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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14岁初潮,自初潮起月经稀发,常3-6月一行,行经3-8天,月经量偏少、色鲜红、有小血块,患者4+年前就诊当地医院,诊为“多囊卵巢综合征”,予“达英-35”口服6个月经周期,服药期间月经周期25天,经期5-7天,停服药后月经周期仍3-6月一行,经期3-5天,经量少,患者又就诊于某私人医院,予“妈富隆”口服3个月经周期,服药期间月经周期22-25天,经期4-7天,停服药后月经周期又恢复3-6个月一行,经期3-4天,量更偏少。未婚有性生活,无孕育史,避孕。末次月经(LMP)2009年4月10日,量少。就诊时已停经6+月,避孕,停经期间曾多次自测尿HCG(-),带下量少,头晕耳鸣 、腰膝酸软、五心烦热、潮热盗汗、口干唇燥、两目干涩、大便干,舌质红,苔少津,脉细数。体型不胖,黑棘皮症(+),体毛浓密,面部痤疮多。肝肾功能正常,B超示:双侧卵巢内多个小卵泡反射;子宫内膜的厚度4mm,女性性激素: T:3.03ng/dl,FSH::5.93IU/L,LH:28.86IU/L,LH/FSH>2~3,E2:125.00pmol/L,PROG:2.56nmol/L,二者均处于滤泡期,PRL:11.91ug/L,正常;胰岛功能测定:(INS:空腹:198.52pmol/l;60分:625.54 pmol/l;120分:483.24pmol/l;180分:335.35 pmol/l ;C肽:1.55 nmol/l;60分:2.34 nmol/l;120分:2.25nmol/l ;180分:2.14 nmol/l)提示胰岛素抵抗。空腹及随机血糖正常。
中医诊断:闭经
西医诊断:多囊卵巢综合征。
辨证分型:肝肾阴虚型
治疗法则:滋养肝肾,活血通经
拟方如下:
生地15g 当归15g 川芎15g 香附12g
鳖甲15g(先 煎) 玄参15g 女贞子15g 丹参15g
怀牛膝15g 鸡血藤15g 赤芍15g 枸杞15g,
菟丝子15g 羊藿15g 皂角刺15g
水煎服,日一剂,一次服200ml,每日服3次,10日复诊。
二诊:(2009年11月07日)服上方月经未行,面部痤疮明显减少,上方加刘寄奴15g,月季花15g,服法同上。
三诊(2009年11月17日):服用上方后带下量增多,潮热盗汗、口干唇燥、两目干涩均有缓解,月经未行,且心烦眠差,首方去羊藿,加酸枣仁15g、柏子仁15g以宁心安神,续服10日。
四诊(2009年11月27日):服用上方后月经仍未来潮,患者感小腹酸胀,胀痛。复查B超子宫内膜的厚8mm。宗上法治疗,上方加桃仁15g、红花12g,川楝子15g,服10日。嘱经来停药。
五诊(2009年12月06日):服上方3d后月经来潮,量中等,色鲜红,5天净,现经净1天。宗上法上方服至经来。
六诊(2010年01月23日):服药40天月经来潮(LMP:2010年01月15日),量中等,5天净,其余症状明显改善。用妇科再造丸与当归丸合用调理善后,嘱患者下次月经来潮3-5天复查女性性激素。
西医治疗:患者服用以上中药同时予二甲双胍0.5mg,口服,每日三次。另用盐酸吡格列酮30mg 口服 每日一次,连续服用3月,改善胰岛素抵抗状态,纠正与胰岛素相关的代谢紊乱。2010年02月23日经来3日复查T:1.84 ng/dl降至正常,余项正常。复查胰岛功能提示胰岛功能正常。患者月经周期35天左右1次
【按语】
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极为特殊,其结果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通过死亡保险合同转化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期。如法律不严厉规制死亡保险的订立和给付条件,在经济利益之诱使下,易导致投保人与受益人做出严重威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能力欠缺,其道德风险更为突出。基于此,两岸保险法均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特设严厉条款予以规制。
一、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历程
台湾“保险法”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规定体现于第107条。该条款历经多次修订,也体现了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的思索与考量。
1974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增订了第107条,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该条规定的增订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碍者。
1997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而引发道德风险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为由在当年台湾“保险法”修正案中删除了第107条的规定。但在台湾保险实务中金融论文,主管机关仍然通过最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来限制保险公司承保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
2001年,台湾“保险法”增订再次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与之前条款相比,考虑到了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又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
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于2001年增订通过后,台湾地区财政部依照同条第二项的授权将丧葬费用金额提高为200万元新台币。然而,在实务运作中,保险公司均将死亡保险支付的丧葬费用按照定额给付操作,而非损失补偿,即不论实际支出为何,只要在200万元新台币以内,保险公司均依照合同订立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而据有关部门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额丧葬费用限额和保险公司利用丧葬费用补偿原则变相支付死亡保险给付的做法严重威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对台湾“保险法”第107条进行了修订:“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金融论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前后内容比较
较之原条款,此次修订涉及三方面内容。
第一,将儿童保单死亡给付生效年龄由满十四岁提高至满十五岁。对于儿童保单死亡保险给付生效年龄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台湾地区此次立法将死亡保单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提至15岁,可能与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障投保年龄和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均为15岁有关。
第二,取消了儿童死亡丧葬费用的给付,改为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回保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的账户价值。高额丧葬费用的取消,使道德风险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权益得以保护。
第三,规定为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识其行为者投保人寿保险,丧葬费用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的一半。2010年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为110万元新台币。因此,目前丧葬费用限额为55.5万元新台币。
此外,台湾“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第107条规定。因此,目前仅有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不涉及此方面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三、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的比较
大陆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限制规定体现于《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一)投保人限制条件
大陆《保险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台湾“保险法”并未对未满十五岁的死亡保险投保人做具体规定。因此,按照台湾“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均可以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与普通人身保险有一定差别,应该在考虑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对其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做出限制规定,防范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出发,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更为周全。但是,大陆《保险法》仅规定父母能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三种,并立法上将三种父母在与子女关系上做平等之规定。如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抚养金融论文,就受到了该款的限制。因此该款在投保主体上应予扩大。因此,建议大陆《保险法》第33条第2款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抚养关系的合法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死亡给付限额
大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做出了明确的统一规定。保监会《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02年,保监会又在《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中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并未规定限额,而是规定若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十五岁,其死亡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目前,大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已经多年未作变动。由于缺乏对通货膨胀的影响、未成年人死亡尊严的维护和丧葬费用的补偿需求的考虑,该限额已经严重影响了大陆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市场需求。因此,建议大陆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并借鉴台湾地区更为灵活的返还规定。
综上所述,大陆《保险法》应当放宽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适当提高,在防范道德风险、维护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林伟.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研究——兼对《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之妥当性质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9(4).
[2]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J].法学,2007(2).
[3]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2005(1).
1、迅速组织干部召开专题会议,深入学习关于加强粉丝群体领域安全稳定风险应对工作重要部署精神,从思想上提高认识,树立“底线”思维。根据辖区内各地区粉丝群体领域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保持高度警惕,做好防范粉丝群体领域安全稳定风险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