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04:4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社会学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励士”的提法由来已久,古代兵家对此早有研究,“励士”意为振奋军人(士气)。古代作战主要使用冷兵器,所以特别看重战争中的精神因素。在古代,“励士”亦称作“励气”、“厉气”,兵书里阐释“励士”的方法很多,许多兵书都曾论及,比如《六韬》的《励军》章,《吴子》的《励士》章,《将苑》的《厉士》章等等。古代很多兵家结合实践经验,都对“励士”的方法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总结。现代“励士”理论研究侧重点有所改变,但也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的激励功能理论方面的研究
西方法律经济学学科代表人物康芒斯・科斯早前就提出,“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有着激励的功能,诺思认为制度能够“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就是说,制度使得个人获得个人经济活动的全部收益,当然个人自行承担个人经济活动的全部成本;或者说,制度(法律)激励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西方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上,国内关于法律激励功能理论的研究也有了一定的发展。关于法律的激励功能的内涵及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付子堂教授指出,“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激发个体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张维迎教授认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倪正茂教授按照法律的功能划分出了激励类法,他认为,“激励法是对人的特定行为实施激励的法律”。
关于法律的激励功能的内在原理,主要有四条研究进路:一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进路。国内学者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研究法律的激励功能问题的代表是张维迎教授。他在《信息、信任与法律》一书中运用了法律经济学的方法,从信息经济学和激励理论的分析视角,阐发了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一般原理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实践。二是社会法学的研究进路。法律社会学就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法律功能是法律社会学的核心问题。付子堂教授在《法律功能论》一书中从分析法律功能的发生入手,然后主要运用功能理论,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法律功能的内涵、特点、实现等问题。三是激励法学的进路。激励法学是由倪正茂教授所创设的。倪教授认为,以法的功能作为标准,可以将法分为组织管理类法、惩戒类法与激励类法。于是他在《激励法学要言》等一系列论证中,围绕“激励法”的定义、特征、分类、原则、运行等方面系统论证了一套关于“激励法”的理论框架。四是多学科交叉研究的进路。丰霏博士在其博士论文《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研究》中提出,激励功能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为解决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研究中的理论分散化问题,丰霏博士尝试综合运用现有的多门学科关于激励方面的理论,形成新颖的理论工具和分析方法。
二、古代具体军事法律制度励士思想的研究
关于此研究的专著方面比较匮乏,但有专章论述励士的,主要是里克主编的《治军史鉴》的第七篇――“励士篇”,该篇阐述总结古代丰富的励士思想和诸多励士的案例,从而总结古代励士的方法,并具体论述了古代战场鼓动和军乐军舞所具有的励士功能。
关于此研究的学术论文方面的资料较多。笔者认为其中比较有理论价值的主要有:熊梅教授在《军功爵制与秦军战斗精神的培育》一文中通过例举春秋时期的秦国实行军功爵制,从而有效地激发了秦军的战斗精神,揭示了法制对激励军队士气的重要作用,并且具体论证了军功爵制发挥励士功能的机制,理论分析比较有深度。陈琛和杜康明的《浅析秦军事奖惩制度及启示》、周思佟的《浅谈军功爵制的激励作用》、李玉平的《略论秦王朝“军功爵制”的激励价值》等文章也都是通过历史分析秦国军事奖惩制度的概况、特点等内容,从而总结秦国军功爵制激励作用,并得出一定的启示。卜建新在《军乐的社会功能与本质》一文中通过对军乐(古代军法的一种形式)的历史考察,总结其特点、社会功能和本质,提出军乐对民族尚武精神有重要的教育培养作用。梁满仓在《魏晋南北朝军礼鼓吹刍议》一文中通过论述魏晋南北朝时期制度化的军礼鼓吹的历史演变,阐述了军礼鼓吹制度对于激发将士士气,提高军队战斗力的作用。张国庆的《辽代激励机制之特色与社会功能初探》通过历史分析具有时代、地域及民族特色的辽代激励机制,从而总结出辽代奖励制度(主要是军功奖励制度)所实现的社会激励功能。此外,李晓菲的《浅议元代赏功符牌的政治功能》、郭文佳的《论宋代军人的优抚保障政策及影响》等诸多文章都殊途同归,通过研究古代不同时代、不同内容的军事法律制度,总结其具有的励士功能以及其他功能。
三、军队激励应用机制方面的研究
韩志辉的硕士学位论文《军人战斗精神的影响因素及激励机制研究》实证研究了军人战斗精神的影响因素,总结了军人战斗精神的激励机制的七种激励方法,包括奖惩激励法、目标激励法、完善权益保障机制激励法等。于渊的《构建军人权益保障制度的法理思考》为我们构建军人权益保障制度找到了法理依据,并提出完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一些基本举措。宋阳、冯静和张鑫的《完善军队人才激励机制的思考》提出,传统的激励模式以及与人才激励制度暴露出很多不足,所以必须运用针对性的激励制度手段,完善我军的人才激励机制。黄仪贞的《完善我国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考》、杨连波的《完善军人经济权益法律保障的几点思考》、丛文胜、李蔚疆和孙宏武的《关于依法保障军人待遇的几点思考》等文章都提出了关于军人权益保障制度建设方面的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杭行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
2.承前启后:袁方的劳动社会学思想
3.劳动社会学视野中的服务业研究
4.我国劳动关系的调节路径和研究方向——劳动社会学专委会夏季座谈会实录
5.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劳动社会学与劳动经济学所研究的劳动力的区别
7.理解劳动社会学
8.从劳动社会学的视角探析大学生观念教育
9.劳动社会学的由来和发展
10.劳动社会学之我见
11.恩格斯对劳动社会学的奠基
12.劳动社会学浅论
13.劳动社会学的地位和使命
14.简论劳动社会学——兼论分支社会学的成立条件
15.关于劳动社会学的对象和任务
16.马列主义劳动社会学的对象与职能
17.论有中国特色的劳动社会学的创建
18.对陕南农村劳动交换的社会学解读
19.应用社会学的可喜尝试——《劳动社会学概论》
20.关于劳动关系的法社会学分析
21.劳动社会学
22.巴黎通讯:记法国的劳动社会学小组(GST)
23.内部劳动市场中的互惠行为与技能外溢效应——基于经济社会学视角
24.应加强对劳动社会学的研究
25.“嵌入性秩序”——幼儿教师劳动价值的经济社会学分析
26.民主德国《劳动社会学》已翻译出版
27.评施托贝尔格:《劳动社会学》
28.体育的社会学意涵:以NBA停摆为例
29.经济学与劳动社会学:供学习经济专业的大学生参考
30.法律社会学视角下的劳动关系
31.劳动参与过程的社会学研究
32.《劳动合同法》的法社会学分析
33.劳动监察权运行的法社会学分析——从政府帮助农民工讨薪的现象切入
34.引进职业客体 成就职业主体——承接跨境外包的劳动社会学分析
35.劳动模范:在道德与权力之间——从社会学的视角看一种道德教育制度
36.从社会学视角看《劳动合同法》
37.社会学范式视域下的劳动模范研究及思考
38.劳动分化、关系网络与农民工抗争的消解——一项基于服务业劳动过程的实证研究
39.劳动就业和社会学——讨论人口普查中“在业人口划分标准”的一些想法
40.劳动卫生社会学研究
41.劳动权的法社会学论析
42.企业中的社会劳动关系及社会学调查的经验
43.农村“留守妻子”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社会学思考
44.个人潜能的社会激发
45.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现状分析国际研讨会综述
46.资本主义萌芽阶段劳动产品“质”与“量”的形成与优化分析
47.交易阴影下的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法》法律效果的法社会学解读
48.建立劳动科学学科体系的构思
49.新时期有关劳动关系的社会学分析
50.青年工人劳动发展状况的社会学研究
51.劳动价值论的三个维度: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意义
52.劳动经济学教学中的社会学思考
53.社会政策和科研人员的劳动效率:社会学研究经验
54.技术、劳动异化和被掩盖的减损——一个社会学观察
55.涉外劳动雇佣合同法律适用的法社会学思考
56.科学劳动休闲观的模型构建与社会学启示
57.从社会学的角度浅析劳动“岗位挤压”的功能和处理方式
58.困境与出路——对劳动积极性问题的社会学透视
59.劳动管理的社会学分析
60.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1.农村“留守妻子”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社会学思考
62.承前启后:袁方的劳动社会学思想
63.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4.劳动社会学的由来和发展
65.劳动社会学视野中的服务业研究
66.引进职业客体 成就职业主体——承接跨境外包的劳动社会学分析
67.理解劳动社会学
68.恩格斯对劳动社会学的奠基
69.我国劳动关系的调节路径和研究方向——劳动社会学专委会夏季座谈会实录
70.劳动社会学研究面临的问题和可能的选择
71.简论劳动社会学——兼论分支社会学的成立条件
72.劳动社会学与劳动经济学所研究的劳动力的区别
73.马列主义劳动社会学的对象与职能
74.论有中国特色的劳动社会学的创建
75.应加强对劳动社会学的研究
76.关于劳动社会学的对象和任务
77.劳动社会学的地位和使命
78.比较劳动经济学与劳动社会学看问题的角度分析
79.“嵌入性秩序”——幼儿教师劳动价值的经济社会学分析
80.城市化进程中农业劳动力转移的社会学解释
81.农村流动劳动力与成人教育的社会学分析
82.青年工人劳动发展状况的社会学研究
83.对陕南农村劳动交换的社会学解读
84.劳动管理的社会学分析
85.法律社会学视角下的劳动关系
86.企业政治结构与劳动治理——基于社会学视角的讨论
87.劳动就业和社会学——讨论人口普查中“在业人口划分标准”的一些想法
88.劳动参与过程的社会学研究
89.山东省青壮年劳动力人口健身观念的社会学分析
90.高校教师劳动力流动的社会学分析
91.改革开放前我国劳动就业思想的社会学考量
92.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的社会学反思
93.科学劳动休闲观的模型构建与社会学启示
94.劳动力市场排斥的社会学解析
95.困境与出路——对劳动积极性问题的社会学透视
96.劳动经济学教学中的社会学思考
97.技术、劳动异化和被掩盖的减损——一个社会学观察
98.劳动价值论的三个维度: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意义
99.增强学生学习社会学效果的几点尝试
100.历史社会学的兴起与发展脉络分析
101.社会学本科专业人才的需求分析与培养方案制订
102.中国社会学的学术成长与农村社会学的发展
103.默顿科学社会学思想的发展:从科学与社会的互动到科学共同体
104.社会学视角下管理会计研究理论概述
105.对社会学最有学术影响的百家出版社分析
106.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不足与创新:围绕社会调查的分析
107.高校课程优化视角下的社会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
108.文学社会学理论与中国当代文学研究
109.组织社会学中的社会学想象力
110.社会学视野下的“社会”意义研究
111.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融合的反思与发展
112.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经济学与社会学解释
一、国法与"活法"
通常社会普通民众对法的理解定位于所谓的国法。这里的国法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由立法机关或者有法规制定权限的机关制定的,并且一般都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法规、规章。而文中的"活法"(结合埃利希笔下"活法")是指在某一范围内,比如集体、组织内部,为实现自我管理而制定的具有一定约束性质的规则秩序。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却起着类似国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活的法像社会生活一样是丰富多彩和日新月异的。[1]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活法的范围也会逐渐扩大并吸收新的形式。社会是个不容忽视的单位,它相比国家的要素可能更加机动,所以运用社会生活中的秩序规则的效率可能远比国法要高。这是国家法制发展的一个捷径。
二、埃利希的"活法"理论
埃利希灵活地进行法学研究。他不再将视野狭隘地放在制定法上,打破了把国家法作为研究中心的传统格局,转而灵敏地逐步关注到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活法"。埃利希的"活法"理论在《法社会学原理》有集中体现,这本书是现代法社会学的第一部系统作品,也使其因此而赢得欧洲"法社会学之父"的称号。[2]所以说,对"活法"的研究是与社会做好衔接的重要途径。
(一)"活法"的思想
绝大多数学者对埃利希的研究集中在其"活法"思想上。埃利希主张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3]他认为法比国家出现得更早,国家的制定法也不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唯一规则。相反存在大量的活法。埃利希笔下的"活法"是与国家的制定法和执行的法不同的一种规则的存在形式,它是社会组织、团体等社会活动单位的内在秩序,却在社会生活单位的内部起着约束作用,支配着社会生活本身。"活法"是埃利希首次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埃利希所倡导的自由法学的理论基础。[4]
(二)国法与"活法"并存
埃利希关注社会生活本身和对"活法"的研究,很多人由此判定埃利希所讲的"活法"的观点,抹煞了法律规范与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的界限,缩小了国家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的作用,也抹煞了习惯与习惯法、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区别。[5]埃利希的思想绝不是极端思想的体现,他注重研究"活法"的内容和作用,但没有否定国家的制定法的地位。国法的理念历来深入人心,他的理论只是强调了"活法"而非否定和忽视国法。
三、"活法"在社会法展中的作用
按照上文对"活法"的阐释,我们发现像习惯、法学家法、行业规范、学生行为准则都属于活法的范畴。每个个体要想在社会上顺利地生活、学习,必然要形成为大家所共同接受的规范,而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我们会不自觉地自愿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从而在最大范围内得出尽可能一致的意见作为内部的行为准则。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沿袭,这反而会有更好的效果,因为它们没有违背社会主体的意志,实行起来相较国法也更加人性化。像习惯、法学家法等虽然不像国法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但往往更容易被人接受和遵守。
"活法"在社会生活中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排队的习惯可能从人类出现就慢慢形成,到现在已经是一种很自然的行为。极个别不排队的人,通过排队人的感化或者抵制,很容易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而根本不需要国法的调整。
四、国法和"活法"的良性互动
社会生活不是仅以社会、国家为单位的,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有自己生活、学习的组织和范围,而为了实现组织内部的和谐运转,离不开内部规则。社会的良好运行,不是只有带有强制力并有严厉惩罚后果的法律、法规、规章就足够。更多的时候,我们需要一种为人自愿接受的、有人文气息的、缓和的规范来作为我们的行为规则。很多情形下其实是用不到效力层级那么高的规则来管理国民的。所以埃利希大力主张并研究"活法"理论是很有现实价值的。而现实也表明,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比拟的作用。
可见这两种形式的规则即国法和"活法"是需要在庞杂的社会运行系统中良性互动的,以此来共同完成社会各个领域的治理任务。强调任何一方或者忽略另一方,都会导致极端主义的错误。因为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特点,各有其支配和擅长的领域。为适应其特点又有与其搭配的治理规则来作为社会正常运转的后盾。我们应当在国家法和活法之间建立一个理想的互动模式,以此促进法治现代化进程的顺利开展。[6]
参考文献:
[1]严存生.论"法学家法"--以埃利希的有关论述为切入点[J].比较法研究,2010,(2).
[2]李萌.埃利希的法社会学思想[J].法制与经济,2011,(7).
[3][奥]埃利希. 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九州出版社,2007.
[4]吕建高.埃利希的法社会学思想[J].当代法学,2002,(11).
当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主要采取撰写毕业论文的方式。本科生毕业论文经历选题、开题到撰写完成交由指导教师审查、通过答辩等各个环节,据此认定被考核的学生是否符合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毕业要求。由于毕业论文能够训练学生收集资料、调查研究、案例分析、逻辑思维等方面的能力,同时能够在检验大学生专业素质、学习能力、学科知识和实践能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所以毕业论文一直是大学教育教学计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察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学理论掌握情况、能否运用法学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重要方式。
但是,当前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考核以论文为主要方式,而且多为理论性研究论文,学生的论文存在无问题意识、无创新观点等问题,教材表述式和资料堆砌式的论文较多;毕业论文拼凑、应对甚至抄袭的情况严重。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学专业本科生的评价标准,也影响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的质量及其社会评价,甚至有人提出取消法学本科教育。
二、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的多样化
法学是一个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对学生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的要求相对较高。笔者认为,改善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过于单一的办法就是设定更为多元的考核方式,给予学生足够的选择空间,使其能够按照兴趣和意愿选择适合自己的考核方式。结合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可以从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探索。
以个人考核与团体考核为标准,可以将毕业考核分为“独立完成型”和“团体协作型”。
第一,“独立完成型”可采取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案例分析、法律文书写作等方式。
调研报告方式较适用于具有交叉学科背景,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类的选题。同时也适用于法理学中人权保护情况、宪法实施问题等须要进行社会调查、联系实际情况说理的选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调研报告重在对数据进行统计、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更注重考察学生是否掌握了调查的方法、手段,以及通过一手资料对实际情况的进行总结和分析。表面上看,理论难度比不上论文,但是它能较好地考察学生的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和分析能力。
专题研究方式较适用于对特定法学领域中的具体问题的研究。如消费者反悔权问题、证券交易合适性原则等等。专题研究要求对具体问题的产生、发展、现状、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域外借鉴等作详细研究,由一点向纵深挖掘。与毕业论文方式相比,更具有针对性、务实性,更能突出学生对问题细节的考量。
案例分析方式即以现实生活中影响较大、较为典型案例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说明法理、论证制度、提出建议,进行法律分析,较适用于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专业的选题。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案例分析不应局限于法条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应结合具体情况,提出既有案例对法律适用的疑问和挑战,从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法律文书写作是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可以选择的一种较具特色、也较符合“职业教育”目标的考核方式。法学专业的技能教育“既是一种职业操作技艺培养,也是引导学生像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的逻辑训练”。法律文书写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各种法律文书,所以留给学生选择空间也较大。学校也可以根据不同法律文书的难易程度和考察重点,对作为毕业考核方式的法律文书写作进行一定质与量的限制,如限定在公诉书、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选择。
第二,“团体协作型” 可采取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专项项目等方式。
近年来,模拟法庭已作为法学专业必备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在各法学院校普及开来。“模拟法庭的建设与运行使其充当实训基地建设的主力军应为理所当然”,时也可为考核方式多元化提供必要支持。以模拟法庭作为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考核方式,可由教师指导学生挑选典型案例,由即将毕业学生自愿结成小组,准备相关材料、分饰法庭或仲裁庭的各方主体。在“考试”过程中可通过考察学生们的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以及模拟法庭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理是否准确、法条运用是否得当,证据与使用是否正确等判断参加学生是否符合合格标准。这种考核方式不仅能够考察学生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也是对学生通过专业训练习得法律实务能力的一种检阅。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09-0002-02
一 引言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在其代表作《法学方法论》中说道:“法学之成为科学, 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1]法学理论的创新,依赖于其研究方法的发展与变革。法律本身就是一系列规则、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这一特点决定了法学研究必须以这些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因此,以法律条文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为研究目的,以对策法学、法解释学为主要研究方法的“规范法学”在传统的法学研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为我国的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由于“规范法学”更注重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研究,此种单一的视角势必会存在一定局限性。正如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所说:“立法者要改造法律条文本身很容易,但是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却是很难改变的。”[2]法律条文是和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相联系的,我们只有从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其他社会学科的不同视角,才能看清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才能从根本上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
二 “规范法学”及其局限性
陈瑞华教授认为,传统的法学研究无非在做两件事情:一是研究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而为立法或司法改革作出贡献;二是对法律规则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进行解释,以保证法律制度得到较好的实施。前者称为“对策法学”,后者则视为“法解释学”。两者结合起来可以统称为“规范法学”[3]。
不可否认,“规范法学”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社会急速变迁的时代背景之下,“规范法学”更能够快速促进法律制度的更新,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我国才能在改革开放后的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框架。然而,这种追求实效的做法必然会或多或少忽略其他一些社会因素,导致其他方面的社会矛盾。目前我们所面临的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脱节问题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规范法学”视角的单一性,注定其存在一定的局限。
一方面,由于中国人历来缺乏对理论的重视度,更加看重实际效果。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在西方已有的先进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学家们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运用“对策法学”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立法建议。这种“对策法学”研究方法“往往采取教科书体例的研究模式,从概念到性质,从历史沿革到发展趋势,从比较法的考察到中国问题,提出对中国立法的建议和对策”,“以讨论立法对策、改革建议和制度变革为目的,喜欢'洋为中用'、'古为今用'。” [4]“对策法学”看似有条有理、逻辑清晰,但受其研究目的的限制,这种“旧瓶装新酒”、“换汤不换药”的研究方法很难有理论上的推进和创新,也未必能够提出真正有效的对策。
“对策法学”的逻辑推理大致是这样的:大前提是西方的先进制度和理论,小前提是中国的现实问题,结论是借鉴西方理论提出针对中国的立法建议。而后,作为结论的立法建议又可以构成一个新的三段论,立法建议是“良法”,制度改革和实践作为小前提,又能够得出“良法美治”的结论。这种理论用于实践的“实用主义”做法无可厚非,因为我们需要认识到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差距,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将先进经验“拿来”,为我所用。然而,这两个看似合理的三段论却忽视了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联系。首先,受不同政治、历史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经验是不一样的,西方的理论在中国并不必然具有适合其生存的土壤,未必能够结出成熟的立法建议“果实”。其次,由于各国不同的发展模式,即使在相同的制度下也会存在不同的实际效果,作为“良法”的立法建议在中国背景下也并不必然就会带来“美治”。上述逻辑推理至多只能说存在某种可能性,但“可能性”不等于“必然性”。如果忽略了理论应用带来的其他可能性(负面影响),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
另一个方面,由于法学研究者往往本身并不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者,他们在解释立法原意的过程中不仅会分析立法者的立法宗旨,也会在其中加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这使得“法解释学”不仅是对条文的解释,更是法学家们的创造性法学研究。然而,由于不同的人对于法律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解释必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使得法律的稳定和权威受到了挑战。首先,由于立法者与法律解释者的不同,可能会造成解释者对立法原意的曲解。其次,针对变化的实际,通过法律解释对立法进行修正,也只能解决形式问题。更何况在中国的实践中,连这些仅有的形式也往往都被架空,因之这些所谓的“解释”也就无法解释中国真正的现实问题。
总之,以对策法学、法解释学为主的“规范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存在局限性,它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历史因素,将可能的因果关系当成必然,注重形式上的改变,仅仅治标,而不能不治本。
三 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
“法律研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一门学科的知识如果对解释一部分法律现象有帮助和价值,都可以加以利用。”[5]如果将法律现象置于广阔的历史、社会和文化背景中去理解,就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
梁治平先生在其学术论文集《在边缘处思考》中,展示了他“边缘化”的学术之路。在这条道路上,梁先生从法学走向史学,又从史学走向社会学、人类学,从“大传统”走向“小传统”,从“庙宇”走向“田园”。[6]他运用跨学科研究方法,通过对特定概念地不断相对化,抽丝剥茧地分析性研究,使其在复杂的中国语境中尽量的清晰。这种法学研究方法是多元化的,它没有局限于传统的“规范法学”研究思路,而是从不同的角度去审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学科都具有各自的研究对象和目的,正是由于研究对象和目的的不同,才使得这些学科拥有自己的研究方法。这些方法在某些时候可能是对同一社会现象的不同角度的分析,因此,它们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如果将其他社会科学不同的研究视角引入到法学研究当中,形成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就能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和解释法律问题,真正了解“规范法学”所无法改变的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
社会学是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它从整体的角度研究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社会是由人组成的,因此社会学重视人的因素,研究人类的活动对社会的影响。
法律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也可以从社会学角度对其进行解释。例如,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法治”与“人治”应该是两种完全对立的治理方式,“法治”意味着公平正义,法律至高无上,而“人治”则代表个人的特权,往往带有贬义。但在社会学家看来,它们之间并没有无法逾越的鸿沟,也不存在好与坏的区别。正如所说:“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即使在乡土社会这样的“无法”的社会中,“无法”也不会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7]可见,从社会学角度,“人治”或者“礼治”不再带有那么多的贬义色彩,对于社会学者而言,无论“法治”,还是“人治”都是在不同社会情态中的起作用的社会秩序,都具有其相应的社会基础。
经济学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越来越受到重视,经济学是运用数学语言和模型进行逻辑推理、论证,从而得出某些结论。在法学家看来,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而在经济学家看来,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张维迎教授对“杀人偿命”规则的分析就可以看出两种研究视角的区别。从法治角度看,杀人者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以命抵命可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从效率角度讲,“杀人偿命”的合理性并不是因为它在事后为受害人提供了补偿,而是因为它提供了最有效的事前防范激励。[8]经济学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很多的研究方法,如成本收益理论、博弈论、激励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帮助法学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解释法律现象。
除此之外,人类学、历史学、哲学这些社会学科的某些研究方法都可以引入到法学研究中来,这种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也必然能够发现更多新的问题,推动理论的创新。当然,无论采用何种研究方法,最终都应该落到中国的实际问题上,我们要从不同的视角考察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历史因素,“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中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惯例和法律。” [9]这样在中国背景下,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社会学科研究方法,某些在西方观念看来无法理解的规则、制度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诠释。
四 结语
古诗有云:“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传统的“规范法学”为我们“观赏”法律这座“大山”提供了一种角度,而其他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又为我们提供了不同的角度,看到了不一样的风景。当我们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的研究而举步维艰之时,不防跳出来,考察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社会、历史等因素,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也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在法学研究领域,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自己同西方国家的差距,我们还需要长时间的资源积累和沉淀,理论以及研究方法的创新,但不是要盲目立法,不是要一味的照搬照抄,也不是仅靠所谓的“对策法学”立法建议就能解决的。
法律不只有一种形态,法学研究方法也不只有一种范式。多元化的法学研究方法不是要否定“规范法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而是要弥补其固有的缺陷,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思路,注入新的血液,创造更为广阔的研究空间。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2]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3]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4]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7页
[5]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6] 梁治平著.《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7]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主管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主办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出版周期:月刊
出版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004-0633
国内刊号:51-1035/C
邮发代号:62-248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85
期刊收录:
核心期刊:
期刊荣誉:
联系方式
一、关于法学的目的
一般地说,法学是有关法律知识的学问。撇开交叉学科不言(如法学),“与法律相关”意味着有关前人法律(法律史学)和现今法律(部门法学),异域法律(外国法学)和本域法律(国内法学或地方法学)皆为法学的领域;同时,法学还要关心法律运作的本系统(司法制度学)和外在系统状况(法社会学);除了对形而下的法律规范、司法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关注外,研习法律的人还必然要探寻形而上的问题(法律)。这样,判断法学的目的便出现两种思路。一种为涵盖不同法学领域的“综合目的”或称“终极目的”;另一种为不同法学部门的“领域目的”。虽然对法学的终极目的有不同归纳,但应该说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由于法律被主要宣称为一种(国家统治的)工具,以此类推,法律之学也就演变为以服务国家统治为目标的一种学问,这种目标就是法学的终极目的。这样一来,会得出如下结论:1.法学代表的是一种工具性的、经世性的统治策略而非严格的知识系统;2.法学的构建要忠于以体现统治需求为宗旨的法律规范,法学是对法律规范的“正确”注释;3.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学者实际上就是不断创设工具性法律规范并加以性解释的职业化群体;4.法学者的成就感来源于制定了或参与制定了多少法律规范,多少次证明自己正确地诠释了法律条文并因此而获得多少利益回报。
从世俗和实证的角度寻求法学的终级目的并无不妥。因为任何国家的法律,不管是国家制定法、地方法,还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应是该国存在和延续的对立物,否则就会出现国家与地方,国家与宗教,国家与家族的对抗,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历史即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法学者同普通人一样有着趋利的倾向,脱尘出世不可能是一项普遍要求。问题在于,将法学只理解为一种工具和经世系统,将法学的品位只定位于注释法律规范,将法学者的成就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确司法相联系会带来诸多不利。以国家为中心,将知识理解为一种服务于国家需求的系统虽有一定道理,但“国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识价值的绝对标准。在实践中,代表国家的主体类型是较为复杂的,不同的国家职能机关、地方机关的意志皆有可能(经过一定的程序)以“国家需求”的面貌而出现。这种程序是特定人群的意志能否合法地成为“国家需求”的关键。因此,“国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为内核的法律要求(一般为宪法和基本法律),接受法律标准的评判。在此意义上,法学的使命不能只是盲从地迁就于“国家需求”,还应为辨明、捍卫“国家需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设计技术系统,营造精神氛围。同时应该看到,撇开信仰而言,国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制的主体。可以说,“国家需求”最终还是一种特定群体、特定阶层人的要求。特定人要求的正当性不是绝对的,因为,人的需求与的要求要和谐,而且在代表国家需求的人和没有代表资格的另一些人之间需要不断求得和谐,以避免优势人群处优而自利进而失去社会和谐的基础。鉴于此,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规范、注释法律条文只能是法学的一种目的。除此而外,法学还要为确保国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时,还应该从全体人的角度,弱势群体的角度,从自然的角度,来对它们相互之间的平衡与和谐施以终极关怀。也惟有如此,法学才能够彻底且长远地捍卫国家利益。
在我国,应用法学和法学的“隔阂”由来已久。由于部门法学有着较强的应用特点,其优越感在于社会利益的直接回报率高,看一看每年法学类研究生报考比例的悬差,理论法学不得不“气短”。对比之下,倡导形而上法学的人们会讥讽部门法学者为“法律匠”、“操刀手”,务实有余而蕴涵不足。居间而论,法学的领域目的应该是个性化的,它意味着不同法学者所从事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学问应该具有不同的目标侧重。部门法学的成果和人才被社会直接接纳的概率高,但是,不能因此就结论说,法学的目的就是培养“死扣”法律条文的操刀手,就是为了研究如何娴熟地诠释法律条文。法律史学的特点是注故援史、借古察今,但是,也不能说循溯脉络就是研习法律的根本任务。同理,尽管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学东进的结果,但是,外国法学者们却不应持有洋学为先的优越感。
二、关于法学的方法
在国内,不管是法学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几乎没有法学方法论的课程,而法学专著和论文也大都没有对相关研究方法论的介绍。这至少在形式上说明研究方法(发现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法学中无足轻重的地位。从原因上看,社会学科的研习方法同从业者自身的知识结构是紧密联系的。同时,统治策略目的论和以法律规则为关注中心的学术立场,对我国法学在方法上不够繁荣的状况也有很大。先从法学教育上看,获得一张法学院的文凭同非法律课程(外语除外)的修习之间几乎没有多少关系,中国政法院校的分系方法,西方人是非常惊讶的———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为何还要细化为经济法系、国际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只能教授一种课程的人是难受法学院欢迎的。国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学博士后去应聘,被问:你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答:你应该问我不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结果中聘。而我国的法学教员都要属于某一个教研室(北大和清华两家法学院现无此建制),故其只能担任一个领域的授课任务,只能从事该领域的研究,否则属于“不务正业”。如此一来,纵然你原本具备多学科(multi-discipline)教研法律的能力,多年之后,也只能作专业户了。这样一来,法学者们都以特定学科而类聚,门户之见油然而生,学生就已单一的知识储备,加以专业户式的专业工作制度的提炼,再要求法学者具有丰富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能力,岂非奢谈。
受统治策略目的论的影响,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往往会在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权的话语和概念重复演绎着脱离实际的命题。一些学者就是因为不遗余力地参与了对理论法学中某些虚命题的演绎活动而成名成家。其实,这样的“演绎”不是一种“命题-方法-求证-结论”的学术过程,因为,前提和命题是固定的,方法和求证也就失去了意义。
规则中心论是部门法学不盛的根本原因。法学固然要以法律规则为研究对象和起点,生活要实现有序,法律规则的权威必须要维护。但对法学来说,更需要认识的是:法律规则既不代表绝对正义,也不代表终极真理,更不能说法律规则是横空出世,“法律就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种偏狭的逻辑。在17和18世纪的英格兰与苏格兰,法律人士之所以受人敬仰,就是因为,如果他们除法律以外没有丰厚的与文学知识,就会被当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规则是绝对存在的吗?法学者思考法律规则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法律规则的精神真的可以游离于、历史、条件、心理、文学、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解释吗?显然不能。而当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则之外寻求研究的方法,对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种情况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制度(统一的教材、大纲和教学进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制度愈演愈烈。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说,这是令人担忧的,它反映了法学的稚嫩。法学的方法应受到关注,方法受制于学者的素质,反过来,侧重不同的方法会塑造不同素质的法学者。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结合不同的方法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法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理。
三、关于法学的规范
发表有中英文学术论文30余篇,出版有专著《法律知识的文字传播:明清日用类书与社会日常生活》,以及《司法、政治与社会:中国大陆的经验研究》《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百年回眸:法律史研究在中国(当代台港卷)》等多部编著。
好书推荐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美]黄宗智著,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杀千刀:中西视野下的凌迟处死》,[加]卜正民、[法]巩涛、[加]布鲁著,张光润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
《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美]孔飞力著,陈兼、刘昶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日]寺田浩明著,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社会权力与法律文化:晚期的讼师》,[美]梅利莎·麦柯丽著,明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制度移植:民初上海的中国律师(1912—1937)》,孙慧敏著,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012。
《乡村江湖:两湖平原“混混”研究(1980—2008)》,陈柏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剑桥简明金庸武侠史》,新垣平著,长江文艺出版社,2013。
《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夫馬進編,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11。
Legal Orientalism: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and Modern Law, Teemu Ruskol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本期组稿
章永乐:《后知后觉者中的先醒者——评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
支振锋:《法治转型与国家能力》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6248(2012)02-0116-05
涂尔干是法国历史上第一位社会学教授、第一本社会学杂志和第一家社会学协会的创立者。他的博士论文《社会分工论》甚至成为法国中学德育教材,这得益于其敏锐的时代洞察力和严谨的科学方法。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涂尔干明确将社会学主旨界定为“医治社会疾病,促进社会健康”,分析其思想核心,对解决当前中国转型期的若干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一、分工的问题
《社会分工论》是涂尔干第一部著作。在此著作中,涂尔干通过对分工功能、原因的分析,表达了对社会秩序问题的思考。这集中反映在涂尔干对分工的矛盾态度上:他在文章开篇阐述了分工的诸多功能,但在结尾又表达了对分工的担忧,这种矛盾态度展现在个体与社会2个方面。
第一,分工是否有利于人的自由?在《社会分工论》第1卷中,涂尔干认为分工减少社会成员的相似性,社会联系的纽带由压制性法律转为恢复性法律。前者对人身的限制很多,而后者主要是针对物的规定,从人身限制到重视物权,体现出对人格的尊重。因此不管是对个体消极限制的减少还是对积极保护的增加,都有利于个体的发展。与之相反,在《社会分工论》的第3卷中,涂尔干认为分工使人越来越专业化,分工越细,人就越被限制在狭窄的领域中,随着技术、社会的进步,人也成为消费社会的一个环节,成为一种工具、一种手段,这种异化状态与人的全面发展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社会分工对社会团结有何影响?在《社会分工论》第1卷中,涂尔干提出以环节社会为基础的机械团结看似牢固,但刚性结构容易断裂,其成员轻而易举地通过迁徙等方式摆脱氏族的控制[1]。而社会分工减少相似性,表面减少了约束,但个人承担自己的部分职能,与他人、社会的联系更加紧密了,从中央政府到各职能部门,社会组织也大量增加,社会团结的基础从环节社会过渡到组织社会。但在《社会分工论》第3卷中,涂尔干提出失范的分工,也就是分工瓦解了机械团结,但此时有机团结并不能马上实现。集体意识衰落,社会就会陷入混乱,这可以通过破产增加、[HJ2mm]劳资冲突,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体现出来。为此,涂尔干甚至提倡加强政府集权,因为相比集权的约束,无政府状态、社会混乱更让人难以接受。
总之,涂尔干对分工持矛盾的态度,《社会分工论》的中文译者将这一矛盾称为涂尔干思想的困境,但我们从中更能看出涂尔干思考的严谨。《社会分工论》第1版序言和第2版序言的变化便体现了涂尔干思想的发展,第1版更多的是对社会失范的困惑和担忧,第2版对职业群体的长篇论述,表明他对这些困惑有了答案,那就是发挥职业群体的作用,重塑集体意识,重建社会秩序。
二、对涂尔干职业群体观念的AGIL分析
AGIL框架是帕森斯结构功能论的基础。其基本观点是:无论整个社会行动系统,还是家庭、社群、比较复杂的社会组织等,都具有一些基本的、共同的结构,这些结构在其运行中既要求着、也发挥着某种特定功能,把这些结构概括出来,就建立了一种关于一般系统的结构功能框架——AGIL框架。虽然帕森斯的理论因其晦涩、保守受到各方面的批评,但AGIL框架作为一种工具,对人们进行社会分析却大有帮助。借助AGIL框架将涂尔干散见于各著作中对职业群体的论述整理出来,可以清楚看到职业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层面所发挥的作用,并为进一步的理论思考打下基础。
(一)经济上的契约公正
适应,即社会系统对环境的适应功能,动物通过消化系统吸取能量,社会同周围环境具有多层面的能量交换,其中经济系统发挥着主要的作用,而现代社会分工发达,可以说经济系统建立在交换关系上。像古代民族没有共同信仰就无法生存一样,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主要就是契约公正。
1.契约的基础
在《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论文集中,涂尔干论述了契约的发展历程:从早期的血缘盟约到交纳抵押物的物权契约,再到包含宣誓、按手礼等形式的要式契约,发展到单凭意志宣布的合意契约。从根本上说,每一次契约都是相互妥协的结果,但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离不开契约,每一次都需要明争暗斗,使人筋疲力尽,因此就需要契约法来降低交易成本。它根源于图腾、宗教等传统,是复杂经验的结果,规定了人们缔结契约的责任和义务,并具有强制性。但法律有组织的规定总是有限的,而社会领域却是无限广阔的,因此法律之外还存在着道德的压力,也就是说契约要符合社会的要求,比如契约应是公平的,契约不能使社会受到损害等等。这种道德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如果违背了这种社会感情,契约也会失掉自己的价值。
法律和道德在此的作用可以通过生物学的类比表现出来,就像有机体在脑脊系统之外还存在着交感神经系统,使内脏活动形成自然协调。人类社会在政府即法规这一大脑之外,也需要自己的交感神经系统,把各部分组织起来,根据市场信息发挥调整刺激的能力,在正式契约之外建立和谐的自由契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使现代社会有效运转,“如果说行政法、契约法是社会的脑脊系统,那使社会各职能之间形成和谐运作关系的交感神经系统就是行业公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