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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应用文教学 误区 必要性 方法
在以就业为导向的理念下,中等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要针对市场需要,加强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让学生具有适应现代社会就业岗位需求的能力和具备随着未来社会发展应有的转岗、转业的适应能力与敢于自主择业、创业的素质能力。应用文是一种应用性很强的文体,也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将来走上社会和工作岗位应用最广泛的文体。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否写好应用文,是衡量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学生来说,由于应用文内容比较枯燥,加之写作时思维方式特殊,缺乏生动性和吸引力,学生听课心头发闷,完成教师偶尔布置的应用文写作训练题,苦恼厌恶,应对对待,甚至弃之不做,总之,应用文的写作教学与训练并未得到我们语文教师和学生的重视。
在所有的文章体裁中,应用文跟人们生活,工作的关系最为密切、直接,使用频率最高,使用范围最广。现代生活中人们在交流思想,处理事务,互通信息,解决问题时有谁能离得开应用文体呢?正如美国著名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所讲的“在这个知识知识密集的社会,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具有基本的阅读和写作能力,尤其是应用文写作”。这是因为应用文是一种综合性文体。很多应用文,根据其反映的解决问题的实际需要,可以用单一记叙,或单一议论,或单一说明,更多的是以两种或三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同文并用。有的应用文根据需要还用描写(如描绘物质的形态及其内部结构等的产品使用,安装说明书)和适当抒情(如人物通讯)。由此可见,指导学生进行应用文写作训练,让我们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准确地掌握应用文体写作的技巧,不仅对培养他们运用语文的能力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是实现提高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提升他们今后就业能力教学目的的重要措施之一。
那么,如何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基础知识差的实际,通过应用文写作训练,来达到提高学生语文水平和综合素质的的教学目的呢?
一、讲究层次,激发学生应用文写作的兴趣
应用文的写作应当讲究其层次性,通过阶段性训练,激发学生应用文写作兴趣。具体表现为:既有初层次应用文,也有鸿篇巨制的高层次应用文,在进行格式刻板,内容又较为枯燥的应用文写作训练时,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至关重要。为此如果我们在应用文写作训练教学中,依据学生从易到难的认知规律,在起始阶段,从格式固定,内容真实的初层次应用文写作训练开始,让学生跳一跳就摘到桃子,不仅让学生从相对易学,见效快的应用文写作训练中获得学习成功的喜悦,而且这成功的喜悦无疑能充分调动学生写作热情,激发学生写作兴趣。
二、营造氛围,引发学生学习应用文的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由于其特定的生存状况和认识水平,往往缺少写作应用文的强烈需要,没有需要的写作是解决不了任何实际问题的,也是人们所不感兴趣和不需要的。而需要却是应用文写作的基本前提。因此,我们在进行应用文写作教学时应想方设法引发学生学习应用文的写作需要,营造 “只有写好应用文才能解决相应事务”的氛围。如根据学生学习、生活中接触的一些实际情况,象丢失(拾到)一件学习用品写一张遗失(招领)启示;教师节时要求学生给教师写一封慰问信;学期结束时为表示对食堂师傅一学期的关怀,写封感谢信等等。让学生产生急于掌握应用文写作的方法、技巧的欲望,形成强烈的内心需要感,进而主动地学习。
三、改革教法,提升学生应用文学习的效率
应用文的教学重点之一就是要求学生掌握应用文正确的格式。于是,我们的语文教师为了强调重点则采用传统的“灌输”教学方法:反复讲授格式的写法,在黑板上反复示范其格式。如果我们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利用具有直观性、形象性、兴趣性的多媒体,设置动画的形式进行“启发”性的教学,音、色、图结合,容易引起学生大脑的兴奋,让学生在课堂的任务变“记忆”为“思考”。如教“计划”(苏教中职版《语文》第三册)时,就可以先通过多媒体演示结构,内容上有明显错误的例文,让学生在阅读教材上的“训练指导”后,动手对所演示的有错误的例文进行修改,然后再让学生对照例文进行相应地训练。学生在阅读——修改——习作中,经历了“感知——理解——巩固——运用”认知过程,在感知的基础上,通过理解再训练,通过训练去巩固、运用。
四、强化训练,提高学生应用文写作的水平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识码:A
一、文秘课堂实训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文秘课堂实训现状
在就业率逐年下降的今天,为了能让学生毕业即上岗,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校期间要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所以n堂上大部分文秘课程是课堂讲授与实训相结合,并且比例是4∶6,实训占大部分。课堂上,教师先讲授教学内容,学生在掌握一定理论知识后,完成老师布置的若干操作任务,完成制订的教学任务。
2.文秘课堂实训中存在的问题
文秘课堂实训通常使用的教学方法有任务驱动法、情景模拟法、小组合作和抛锚式教学法。在实际应用当中,这些教学方法有一个共同的弊端,就是无法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让所有学生都完成实际操作任务,实训变成一部分学生的实训。如果想让实训落实到每个学生身上,就需要压缩讲授内容的时间,这样就会顾此失彼。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让所有学生都能完成实训任务是迫切需要我们解决的问题。
二、文秘课堂实训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的必要性
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组织形式,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了教育目的、培养目标与价值要求,文秘课堂实训的效果是否达到预设目标直接影响课堂的教学质量。大学生的自主性学习将逐步占据主导地位。
因此,在课堂实训教学中,教师对学生独立从事的操作或实践活动进行指导,处于从属地位。但课堂时间是有限的,班级人数是固定的,教师显然分身乏术,无法完成对所有学生的指导。为了更好地保证课堂教学质量,确保每个学生都能参与训练和接受老师的指导,老师需要助手帮忙,所以将“助教式”教学方法引入职业教育课堂实训很有必要。
每学期在开课前,教师可以选取能力较强、学习成绩较好、领悟力较强的学生担任助教,在课堂上辅助老师应当积极指导其他学生进行实训技能操作。这种教学方法也符合建构主义教学理论,体现了学生在“教中学”的理念。学习是重复的建构过程,学习者们依靠信息源或他人的帮助主动建构知识,同时基于已有的知识,进一步建构新的思想体系。
2.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的可行性研究
国外的助教制度很早就存在,19世纪末,哈佛大学首先创立了研究生助教制度,规定研究生除了努力学习专业知识,还要协助导师做好教学工作。一个多世纪以来,哈佛大学研究生助教制度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很好地促进了研究生的个人成长。
研究生助教在校学习期间完成学习任务的同时,为增长学识、提高技能,按照有关规定受聘,帮助主讲教师完成一门或几门课程的教学或教学辅助工作。助教制度早就存在,而我们所引入的“助教式”教学方法基于同样的方法,但仅限于帮助任课老师完成实训任务考核指导及评分。
(1)“助教式”教学方法可以减轻教师负担。在核心课程的课堂实训过程中,一节课要完成面对50名学生的实训任务,显然是不可能的。而公共选修课的大课堂,教师一个人无法让每个学生都进行实训,因而这些课程就需要大量的助教。
以文秘礼仪课程为例,在礼仪课程讲授过程中,通常是任课教师先讲解礼仪的知识,并对具体的礼仪动作进行规范示范,接下来以小组为单位进行训练,老师指导、考核。而考核是很难一起进行的,需要依次进行,这样不但会浪费很多时间,而且在被考核人考核的时候,其他同学处于自由状态,无事可做。
而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在小组分开训练时,助教可以协助老师指 导;在考核时,助教按照老师的考核量化标准对自己小组的人进行考核并评价。考核不通过老师来进行,这样不但减轻了老师的工作量,也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使所有学生的技能水平都得到提高。
(2)“助教式”教学方法可以激发学生个人潜力。采用“助教式”教学方法对担任助教的学生是一种全方位的锻炼,助教不但要学习优秀,领悟能力强,而且在协助老师的过程中会学习管理知识,如何与学生进行讨论、友好相处和口语表达能力,可提升自信心和学习动力。甚至可以将课堂效果延伸至课下。学生助教可以帮助知识掌握不好 的学生进行复习,在此过程中能提高 知识掌握能力,当被帮助对象能够很 好地完成老师布置的任务时,学生助教也可以体会到前所未有的成就感。大家互相学习,教学相长,创建浓厚的学习氛围。
三、实施“助教式”教学方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学生助教身份遭质疑
第一,学生助教的道德评价标准遭质疑。在课堂外,学生助教是一名普通的学生,不免会与班里其他学生在课外培养感情,被考核的学生会担心学生助教在考核过程中舞弊,偏袒与自己关系较好的学生,打分有失公允。所以学生助教的道德有时被质疑。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问题,教师在制订考核量化标准时一定要细化,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打分成绩。
第二,学生助教的专业性遭质疑。学生助教的选择虽然以成绩优秀、领悟力比较强为标准,但毕竟学生助教没有进行过专业、系统的学习,在知识点的掌握上会有微小偏差,遇到具有批判思维的学生,他们会质疑助教的专业可信度。教师要及时从旁协助,如果学生助教的专业知识掌握不扎实,老师应及时帮助其尽快掌握所学内容,如果该助教确实无法掌握知识点及考核标准,要及时更换人选。
2.部分学生助教缺乏教学经验
学生助教来自在校大学生,之前并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教学活动,他们缺乏丰富的教学经验,在指导过程中不能用准确、恰当的教学语言去指导学生,如若使用不恰当的语言有时候可能会导致被考核学生产生自卑心理,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多注意观察,留意助教的语言和行为。如果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助教只是教师的助手,不能完全代替教师。
四、结语
通过对文秘课堂实训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可以看出学生助教参与大学课堂教学具有积极作用,能更好地促进课堂教学质量的提升,给课堂教学开辟新思路。同时,学生助教的存在可成为其他学生学习的动力,助教自身的能力也得到了相应的锻炼。引入“助教式”教学方法可减轻教师的授课压力,切实提高学生的实训技能,使实训落实到每个学生身上。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如何认识开展跨文化交际课程的必要性
1.1 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
胡文仲在《跨文化交际学概论》中,针对跨文化交际提出了各派学者的多种定义。从这些定义里面,可以总结出,“跨文化交际”就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从事交际的过程”。因此,不管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还是跨国组织的交往,都属于跨文化交际。在这种情况下,语言专业的学生可以说是跨文化交际的主要实践者。英语专业的学生既要处理和父母、朋友、同学之间的跨文化交往,也要面对在英语学习过程中的跨文化现象,在后来的社会工作中,学生还要面对来自世界各地的跨文化交际任务。
1.2 英语专业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迫切需要
语言专业的学习者对于跨文化交际的需要比其他专业的学生要高很多,而在学习语言的学生中,学习英语、法语、西班牙语的学生又相对地比学习日语、韩语的学生面对更复杂的跨文化交际现象。
中国、日本、韩国都属于中国文化圈,因此在词汇的文化内涵方面存在较多的共同的成分。例如,数字“四”在中国和日本都具有相同的文化内涵。数字“四”不被中国人和日本人喜欢,是因为其发音无论在中文还是日语里都与“死”的发音相似。另一方面,面对相同的交际场景,中国文化圈里的国家其交际反应和其他国家的反应有着比较大的区别。例如,面对喜事,中韩两国都选择红色作为主要的背景颜色,而美国、英国则选择白色为表达喜庆心情的颜色。而白色,无论在中国、日本还是韩国,都被应用在丧事中。
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反映,思维模式不一致导致他们难以进一步地学习英语,对于一些专业内容的理解也有偏差。比如说,在汉语里,面对问题“你还没意识到这个错误吗?”学生的回答应该是“不,我意识到了”,但是在英语里,学生应该回答:“Yes, I did”。面对称赞的时候,中国学生选择“不,过奖了”作为礼貌的回复,而以英语为母语的学生则直接地以“Thank you”接受称赞。
因此,英语专业的学生相对某些语言专业的学生,更需要进行跨文化交际的培训,以提高学生在交往中的自觉性和理解能力。
1.3 跨文化交际现象对学生专业学习的指导作用
在我国,学生的母语是汉语,而进入英语专业,其学习的对象是英语。汉语和英语是截然不同的语言,中文属于汉藏语系,而英语则属于印欧语系。分属不同的语系,两种语言也就存在着极大的区别。汉语无论在发音、词汇以及语法方面,都和英语有着极大的不同。例如,和英语相比,汉语单音节词较多,而且单个的词语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不同的声调可以表现不同的意思。但是英语则比较严谨,要按照一定的语法规则构成句子,比如时态和语态。因此,学生在学习英语的过程中感到不适应,是正常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得到合理的开导,许多学生因此羞于开口。许多学生对于自己的英语发音不自信,因此除了必要的练习之外,并不敢多说英语。但是当学生观看了英国各地区英语口音的教学视频之后,得知在英国地区也有十多种不同的口音,学生开始接受自己的口音,并能够鼓励自己朝着视频中展示的Standard English(标准英语)口音努力,希望自己能够通过多说多练达到标准。
2 如何提高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教学效果
2.1 以案例教学法为基础
纵观多种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最适合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并不是非此则彼的内容,跨文化交往是动态的,是以人的交往为前提的,因此应辅以学生的经验、感受为教学内容。简单地传授学生面对一个跨文化交际现象应该怎么处理,并不能真正地使学生理解跨文化现象,也不能提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枯燥、沉闷、难以理解,是一部分学生对于跨文化交际课程的感受,这种感受来源于长久的跨文化交际教学过多地以教师为主导,忽视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教育是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活动,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有效开展教学互动。面对跨文化交际如此贴近学生生活,能够学以致用的课程,教师应该调整方向,以案例为基础,启发学生思考,从做中学,可以安排角色扮演、案例讨论等活动,丰富课程内容,活跃课堂气氛。例如,在讲授“各国饮食文化”的时候,可以先布置学生提前准备各自家乡饮食习惯的介绍,在当节课上,先让学生通过介绍地区饮食文化的差异,再进一步引入国家之间的饮食文化差异。跨文化交际不仅仅是跨国交际,还有跨地区、跨民族、跨种族交际等等,通过从身边的案例开始学习,学生更能体会跨文化交际在专业中的重要性,也更能融入到课程的学习中。
2.2 以创新内容为支点
上文提到,跨文化交际是一门动态的课程,因此,教师不能单纯地以教材、课件为教学的支点,必须创新性地开拓多方面的教学材料。
以教材为主要教学内容是传统的教学方法,跨文化交际作为实用性强的科目,除了要认真学习好教材上的知识之外,还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创新教学内容。例如,在教授“各国穿衣文化比较”的时候,可以就学生热爱的美国电视剧和英国电视剧做出讨论,选取具有典型风格的图片进行比较。如果单纯从课本的文字着手,由于文字描述和实际有偏差,学生难以理解,即使在课本上所见的图片,也难以提起学生的兴趣。要求学生课后准备图片,既提高了学生的参与度,也能让学生去选择自己有兴趣的内容作为教学材料。
跨文化交际的教学必须紧跟社会进行调整,文化的发展日新月异,教师如果不能创新内容,一味地以教材为主,不但不能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反而使教授的知识变成了残羹冷炙,索然无味。
2.3 以多媒体教学手段为载体
在教学中,跨文化交际和精读、语法等课程不一样,单纯的教材、黑板并不能满足本课程的教学需要。跨文化交际课程呈现给学生的应该是世界上文化的方方面面,只有多接触不同类型的文化,学生才能接受文化冲突,形成跨文化交际的意识。在课堂上,教师应该采用多种直观的教学手段,录音、对话、视频和情景演示等都是理想的教学工具。有的教师在课堂上和学生分享世界上不同类型的音乐,让学生通过欣赏不同的音乐类型感受不同国家的民族特性,也可以作为体验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法。
3 结语
跨文化交际应当作为英语专业的基础课程开展,这是由英语专业的专业特点以及跨文化交际的学科特点决定的。学生对英语专业的学习是建立在对跨文化理解的基础之上。而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跨文化交际必须注意运用与其他课程有区别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生对课程的兴趣,让学生发挥出主体作用,是跨文化交际课程教学的突破点,因此,应该提倡互动、创新和直观的教学方式,以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为主要的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 胡文仲.跨文化交际学概论[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2.
每个部门法都有各自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该部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要想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研究刑法学的教科书。部门法的教科书是部门法的说明书,其叙述模式虽不能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但是通过对教科书的体系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晰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思路。部门法的研究方法是一个学科发展至今形成的习惯性进路,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已经渗入到该部门法规范与理论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刑法学教科书尤其是对其体例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习惯性思维模式,把握其研究方法。
一、刑法学教科书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的地位
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上看,刑法学曾形成了刑事自然法学派和刑事实证法学派,两派学者都编撰了各自的刑法学教科书。刑事自然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费尔巴哈初版于180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而刑事实证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李斯特初版于188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进入二十世纪,成文法系各国刑法的发展各有特点,其中苏联刑法以及日本刑法对我国刑法发展影响较大。苏联直到1938年才出版了由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不同于传统的成文法系刑法理论,苏联刑法学无论是在犯罪论、刑罚论或者罪名的设置上都有自己的特色。日本刑法学受传统成文法系刑法影响较深,基本继承了德国刑法的理论构架,但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又有新的突破。中国的刑法学早先多受苏联刑法学理论影响,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转向对德日刑法理论的研究。这种分歧也反映在刑法教科书的编撰上,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本教科书分别是由高铭暄、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以及张明楷老师编撰的《刑法学》。两本教材在理论选择上各有倾向,体例内容上有较大差异。
本文选择德国费尔巴哈的第14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李斯特的第26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大塚仁的第3版《刑法概说》、中国法律出版社82年版的《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第5版《刑法学》、张明楷编撰的第4版《刑法学》共六本刑法学教科书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二、刑法学教科书体例编排的特点分析
虽然六本刑法教科书的内容差异较大,出书时间先后相差200多年,且跨越三个国家,但其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是刑法学发展至今形成的共同的习惯性思维方式。
(一)遵循由总论加分论的结构布置
本文所提到的总论是指分论以外所有的论述。六本教科书都有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仅基于对本国法律进行更详细阐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刑法典都清晰的划分了总论与分论两部分,虽然在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了类似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的“具律”一章,但在西方,即便是成文于16世纪对德国刑法影响巨大的《卡洛林那法典》也没有总则与分则的划分,甚至都没有章节的划分。不过,刑事法律的发展必然意味着总论的出现,而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则将大大充实总论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总论的发达与否是衡量刑法学成熟的标准,丰富的刑法总论意味着刑法哲学的成熟,表明学者对于刑法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组成
费尔巴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将总论分为“概论、刑法的最高原则”、“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两部分,其中在第二部分中又分章论述了“关于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特征及刑法适用”以及“刑罚本质及种类”。李斯特将总论的内容分为“绪论”“总论”两编,在绪论中介绍了刑法本质、功能,在总论中介绍了犯罪与刑罚。大塚仁直接将总论分为“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82年版刑法学分为“概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三部分。高教版刑法学三者统筹与总论之中。张明楷老师将总论分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虽然六本教科书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的组合不同,名称各异,但其总论部分都有三部分的内容。概论部分除了谈及刑法的一些适用范围、渊源、历史等内容主要论述的是刑法的性质、价值、目的、原则,而犯罪论则都围绕着犯罪的构成展开,刑罚论则全部按照刑罚制度及刑罚适用分别论述。
(三)各部分联系紧密
六本教科书在观点、立场甚至指导思想都不相同,但无论是结构还是排列布局都非常一致,均采用了总论加分论的结构,以及总论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排列顺序。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学是一门逻辑清晰的学科,如同一环紧扣一环的流水线,虽然不同工厂具体细节各异,但整体的生产模式是固定的。这个“固定的生产模式”由总论加分论两个层次组成,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三部分构成。总论是分论建构的基础;概论奠定了整个刑法的价值基础,是刑法学的理论原点;在概论基础上产生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犯罪论解决何为犯罪的问题,而刑罚论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三、刑法学教科书所反映的刑法学研究方法
科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思辨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两大类。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可以分为思辨和实证两种,所谓思辨方法是指运用逻辑推导而进行纯理论,纯概念的思考。主要运用于人文社科领域。所谓实证方法是指根据经验或者观察的来事实采用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范式,主要的实证方法有调查、观察、文献分析、个案分析等。实证性研究方法主要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是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中的体现。结合刑法教科书的一般性特征,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思辨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体现
刑法学的思辨性研究方法按照出发点不同可以分为价值思辨与理论思辨两种具体的研究方法。价值思辨研究方法是指以价值论为起点对刑法进行指导的一种研究方法,理论思辨是指以已经成熟的某种理论或学说为起点,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构建一套完善的体系的方法。以费尔巴哈的教科书为例,该书第一编第一部分是“概论,刑罚的最高原则”,在这一部分中提到心理强制理论和刑法的最高原则。第二部分是“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该部分则探讨了犯罪、刑罚以及相互关系。从标题上看,在费尔巴哈的逻辑中,第一部分派生出第二部分,换言之,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逻辑起点。从内容上讲,无论是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是刑罚的分类都要受制于刑法概论中的原则,而这几个原则又都来源于古典哲学的学说。以李斯特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大塚仁的《刑法概论》为例,书中基于刑罚与保安处罚性质不同的认识,在刑罚论中单列了保安处分一章,从而形成了刑罚二元论的结构,而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基于刑罚与保安处分性质相同的认识,没有将保安处分单列出来,这种结构的差异就是理论性思辨方法的起点不同所致。
(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的体现
刑法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几乎所有犯罪论、刑罚论的理论学说都建立在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归纳的基础上,换言之,正是通过对刑法分论的归纳才最终形成了刑法总论的体系。在刑法教科书中经常采用的实证方法是文献分析、调查、实验的方法。以刑罚论为例,为了详细介绍本国的刑罚制度,刑法教科书需要分析该国现行的全部刑事法律,从中找出有关的规范,并归纳整合为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高教版《刑法学》在刑罚的裁量情节一节中将量刑情节分为三部分,综合考察刑法典及所有司法解释规定将各种情节分门别类,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量刑情节体系。再如,大塚仁在《刑法概说》刑罚论一章中论及死刑时,引用二战后日本执行死刑人数及罪名统计数据证明日本近年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事实。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9]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
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
犯罪论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是统一认定犯罪的原理,是构筑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存在论上,当今世界并存着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备受争议,饱受诘难,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论调甚嚣尘上,更多学者则主张立足本土即坚持中国特色,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改良。改良论和重构论,孰对孰错,值得探讨。
一、坚持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论
研究刑法学,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虽然,一种方法支撑一个法学体系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的健康发展需要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语境下,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认识上,仍然必须坚持以哲学作为全部认识和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强调辩证思维,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在中国刑法学的体系范畴中,首先就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实质的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我国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但又趋于包括主观主义的并合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们在认定犯罪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刑罚本质中采统合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综合主义……西方刑法学乃至德日刑法学并不以为其哲学基础,也就形成了与其哲学思想基础相对应的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我国刑法学由于是以哲学为根本理论指导,自然也就采取体现辩证思维结果的四要件模式。这一点在整个中国刑法学理论、制度、方法中都有体现。申言之,的思维方法已经深入骨髓,融入血液,成为了我们思维自觉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在研究问题时,乃至日常生活中,我们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辩证思维方法。
二、知识产权法的全面移植具有特殊性
重构论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做法,全面移植西方模式,一下子就达到很高的水平。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属于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纯粹技术层面的规范,但政治色彩不强,自然不妨比葫芦画瓢;而犯罪构成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或意识形态部分,具有强烈的伦理要素或政治色彩,即国家意志性。法律命题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更何况是刑事法律。刑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政治内容,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某种政治要求,同时也要合乎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对近乎技术性的规范,而这也体现了法的相对独立性与法的政治从属性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张刑法学研究中要坚持以阶级斗争范式取代多元化的研究范式。
概而言之,犯罪论并非一项技术性的法律制度。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的方法,乃至刑事诉讼中量刑、刑事执行都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而知识产权法中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诸制度的建立不过是因应一时之需,为加入世贸组织而与之要求趋同。刑法则无这种迫切的硬性需要。况且,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相对成熟的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推倒重来。
而且,现在看来,这种全面移植,也不是一点问题没有。比如,在专利权有关海关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文规定,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产品出口,而这却不符合国际通例。虽然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肯定是侵权行为,出口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之一,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诸多国家的内国法对此问题均采取不做明确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超前立法学界颇有訾议。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那些“三来一补”企业更是如此。
三、构建犯罪构成模式不能脱离中国语境
犯罪构成模式研究,虽属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微观上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但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却具有宏观的意义。类比思维的结果,不可简化论,必须考虑到制度背景、社会现实、主体意识等“中国语境”,以及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不能超越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
西方两大法系,与中国具有截然不同的司法语境。任何一种主义或方法论的出现,都是具有具有深刻的时代和现实根基的历史选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和过去、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接近我国全部版图的一半,区域位置相当重要。三阶层是西方人的民族习惯法的反映,若强行模仿,即使可以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与占我国版图近一半地域的民族习惯法如何协调?而且,正是基于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亲缘性,以及前苏联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过程中产生的基因变异,才造成其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异性。中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只不过是各自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德国犯罪构成的扬弃,两者具有体系上的同源性,绝非一个是正宗,一个是旁门。至于何者更可取,就看它理论的解释力和实践中的生命力了。这决定了不能盲目全面移植的主张,完全符合的辩证法。
立法建议必须阐明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当为性和可能性。其中,以国外立法为研究进路时,要避免比较性和可行性研究简单化。因为,刑罚制度和刑法理论产生之后便成为一种历史。历史的铁律在于“不存在将过去推倒从来”。(制度与)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抛弃原有的制度和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及其理论的符号体系,只是逻辑上的可能。
但是,对问题存而不论,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在比较西方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优劣后可知,总体上,四要件模式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并且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既承载着历史的厚重,又有着现实的张力,但远未到废而不用的地步。主张去苏俄化,全面移植三阶层模式,不仅割断了历史,而且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看不出其价值优势。再者,如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科学,就应当提供它冤枉或者放纵了多少人的实证报告,即用实践效果证伪,否则,相反的判断就是最佳判断。而社会科学的天然模糊性,决定了这几乎不可能。此外,三阶层并非普世真理,也不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它也只是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实施。它既不是自然的体系,也不是哲学的体系,甚至连实用的体系也算不上。运用逻辑实证方法,从逻辑上的相似性来看,既然三阶层并非世界通例,则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四要件在内的其它任何模式。
缺乏本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制度,在本国的社会实践中是缺乏生命力的。包括中华民族在内的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唯有立足于本土,才能走向世界,否则就会带来整个民族的危机,而无法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作为五千年泱泱文明古国,中华法系固然源远流长;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也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漫长的古代、近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虽然也缔造了许多光辉灿烂的的制度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今也已经初步建成,但毋庸讳言,也确实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最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我们当然要学习包括西方在内的一切先进国家的制度文明,为我所用,但这绝不足以成为自惭形秽,乃至妄自菲薄的理由。既要师夷长技,也应立足于本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如果一味模仿别人,结果连自己怎么走路都不会了,最后只能落得个邯郸学步的下场,跟在别人屁股后面爬行。
四、四要件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一、范畴的概念及意义
“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指表达判断的命题中的谓词。而汉语“范畴”取自于《洪范》中“洪范九畴”的意思,主要指分类。现在我们所说的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们进行理性思维的一种逻辑形式。
范畴对于整个理论活动以及作为这些活动之结晶的理论体系本身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范畴是理论认识的结果,我们在实践中所获得的对于外部世界的一切认识,其主要内容和主要成果都必然由最凝练简洁而又富于概括力的范畴记录下来。另一方面,范畴又是理论构造的基本环节,是理论大厦的重要原料。整个理论体系要通过范畴串连起来,靠范畴使之形成一个网络。可以这样说,没有范畴就没有理论,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
之所以说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是因为:第一,范畴是理论诸成分中的最小单位,是理论中无法分解的颗粒。从这个意义上讲,范畴较之理论的其它要素,与其说是要素,倒不如说是基本要素更为贴切。第二,范畴浓缩了最丰富的理论内容,是理论内容的重要承载者之一。一种理论,其丰富内容的展示,往往是由推演和过渡的形式实现的。范畴的不同,既能区分不同的学科,又能区分统一学科中的不同派别;既能区分理论的内容,又能区分理论的性质。这是因为范畴不是一种识别记号,不是一个一般词语,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有着具体的规定。第三,范畴是一切矛盾的胚胎,它孕育理论展开后显现出来的一切差异和对抗。任何理论都要表现现实矛盾并加以分析,寻求解决办法,范畴就是理论借以展示矛盾和解决矛盾的工具和环节。因此,仅仅借助范畴的推演,理论就能够把一切现实矛盾展示在人们面前,就可以铸就一座思想的丰碑。范畴作为理论的基本要素,对理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的学说及评价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指出:刑法学何以成为一门科学。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困难的,因为对于科学本身就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理解。然而,这个问题的思考又是重要的,因为它关乎刑法作为一门学科的安身立命之本。笔者认为,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就说明科学并非是一个没有定数的存在,而是一个被反复证明而不变的真理。刑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其主旨即在于刑法所规定的内容有其存在的价值,这一价值一方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需要,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的需要。这两种需要的相互契合,不仅说明刑法存在必要性,也说明刑法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这两方面属性的存在将刑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
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刑法学之中的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集合。个别范畴是刑法学体系的局部反映,因此,要研究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必须弄清刑法学的基本体系所包含的内容。而对于这一方面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从刑法学术界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刑法学的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刑事责任——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刑事责任和定罪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2)犯罪——刑事责任模式。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传统的犯罪——刑罚的标准,应改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3)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模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独立实体,这意味着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细致的线索,从而该观点认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4)刑事责任——犯罪——刑罚模式。这一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概念,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内在生命,因此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科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而且对其他各方面的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5)罪刑关系中心论模式,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少数专家的观点。其基本设想是:以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为经线,以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为纬线,建构成新的刑法学体系,这一体系打破传统的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格局,在内容的排列上更大程度地超越刑法条文体系,而服从于罪刑关系辩证运动的内在逻辑。
从以上对刑法学体系的研究观点来看,他们对刑法学体系的不同见解,反映了他们对刑法学基本范畴的认识也有所差异。第一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二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二,即犯罪和刑事责任,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三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其中犯罪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四种观点对刑法学体系的认识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有三,即刑事责任、犯罪和刑罚其中刑事责任是刑法学的基石范畴。第五种观点则打破常规,将罪刑关系的辩证运动作为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虽然此说没有直接表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就其研究的中心内容而言,犯罪与刑罚的辩证运动不仅构成了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内容,也是刑法学的两大基石范畴。
三、笔者观点
前述几种观点虽然都各有特色并各有理由,但是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研究的各种具体范畴进行高度抽象的产物,它在整个刑法体系中,不仅应当具有奠基功能和凝聚功能,而且还应当具有联结功能与整合功能。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浩如烟海的刑法学理论中找到其网上的网结。具体来说,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基本范畴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所谓涵盖内容的全面性,是指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对刑法学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就其研究的内容而言,应当全面地反映该学科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而不应当有任何遗漏。在以往的观念中,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内容,一般仅将其限定于罪刑关系的范围之列,认为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所要研究的全部内容。其实,罪刑关系只是刑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远非其全部。刑法有许多关于犯罪自身或刑罚自身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刑法的目的、任务、适用范围等一般性规定,都不属于罪刑关系的范畴。因此,撇开刑法的本体而只将犯罪与刑罚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显然有违于基本范畴所涵盖的内容的全面性要求。
二是基本范畴所起作用的基础性。刑法学是一门以犯罪与刑事责任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的科学。由于刑法学在世界各国的研究源远流长,因此它所积淀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可谓种类繁多,对于刑法学研究上所出现的众多个别范畴,如果不通过基本范畴将它们联结起来,那么,就像没有经过串接的珍珠,不成体系。诸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如果不通过犯罪主体这一基础概念将其串接起来,所有这些名词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理,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客体,如果不通过犯罪构成将其串接起来,也同样不能说明它们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因此,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它应当是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网上之结,对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起到奠基石的作用。如果离开了这些基本范畴,刑法学的理论大厦就会顷刻土崩瓦解。
三是基本范畴抽象概括的凝练性。按照张文显教授在《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书中的划分,法学的范畴可以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种。其中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主要方面或深层本质的比较复杂的抽象,属于高级范畴。依此理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同样不是各种个体范畴的简单相加,而是对刑法学所包含的各种具体范畴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如果我们不借助于这样一种高度的抽象化手段,就无法面对纷繁复杂的大千世界所发生的各种特殊情况。因此,刑法的基本范畴具有高度的凝练性,它们之中的任何一个范畴都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容量。只要我们抓住了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也就等于把握了刑法学的理论精髓,从而超越对客观事物的表象性认识,真正弄清刑法的本质。
故而刑法学最基本的范畴有以下几种:刑法、犯罪和刑事责任。在它们之中,刑法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刑法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与刑事责任两大基本范畴,而在犯罪这一范畴之下又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这两个基本范畴,在刑事责任之下又包括刑事处罚和非刑事处罚措施这两个基本范畴。这两大基本范畴最终的归宿是定罪与量刑。这是因为,研究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全部目的是为定罪服务,而研究刑事处罚与非刑事处罚措施的全部目的是为量刑服务。而具体来说,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范畴构成的:
第一,刑法。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虽然其主要内容规定的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刑法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其本身亦存在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这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研究的情况来考察,都不难得出结论。可以这样说,如果在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忽略了对刑法本体问题的研究,那么就等于一部精彩的戏曲只看了一半,这是一件非常遗憾而又糟糕的事情。
第二,犯罪。犯罪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是引起刑事责任并由国家对行为人动用刑罚处罚的起因。一般来讲,犯罪这一基本范畴包括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两个下位概念,这两个下位概念不仅涵盖了犯罪的整个内容,而且通过对这两个基本概念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准确地把握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更好地加深对犯罪这一基本范畴的理解。
第三,犯罪概念。犯罪概念是对犯罪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本质的揭示,也是刑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律学科的重要表征。由于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中是一个具有表征意义的基本概念,因此,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犯罪概念作为整个刑法学基本范畴的核心内容,是刑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如果离开了犯罪的概念,那么,刑法学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壤,由此不难看出,犯罪概念在刑法学体系中是何等的重要。犯罪概念不仅在刑法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基础地位,同时也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总体标准。
第四,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合。犯罪构成作为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在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刑法学理论中,如果离开了犯罪构成,那么一切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犯罪构成不仅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而且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犯罪构成是一个重要的集合概念,不同的集合反映的行为性质也有所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对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某种集合元素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的构成时,我们即能对此作出无罪的结论,反之,我们即能得出有罪的结论。与此同时,通过各种不同的集合元素之间的比较,我们还可以将某一犯罪与另一犯罪区分开来。因此,犯罪构成不仅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第五,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它在整个刑法学理论研究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也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揭示了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必然性,而且反映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所以成其为犯罪在刑法上的规定性。这是因为,法律责任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情况。在上述法律责任中,能够说明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的标志,当然是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又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的,我们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惩治,否则,就失去了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我国以往的刑法学理论研究中,曾一度被忽视。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刑法学的繁荣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固然很多,甚至有许多已被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我们去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视有些问题用这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牵强。或不尽人意,争论很大。任何一种理论或科学当它不能圆满解决相关的问题时,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难免。持此态度,本文欲从什么是构成要件,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研究犯罪构成所应坚持的态度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发表一己之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他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了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在这些说法上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关于未完成形态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乱。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我们没有把握住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变化,这正是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学者研究过程中矛盾症结所在。因此构成要件一词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有必要给予重视。
二、构成要件的标准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具备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要件,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
我们已往对犯罪形态的研究往往是与故意犯罪联系一起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中止。本文认为犯罪形态应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这些具体形态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它们也都具有犯罪构成,这些形态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构成有何区别。尤其是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历来是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前苏联的研究有相似之处,即都认为具备犯罪构成’但在表述上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如认为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实际上在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各种形态犯罪之区别是犯罪构成的不同,这种认识的方法与我们研究构成的意义是不相符的,犯罪构成的意义一般认为有三点,一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合法的依据,二是为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提供标准,三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从这些意义中我们可以肯定地说犯罪构成只是为我们研究犯罪的成立确立了个规格或标准.有了这个规格,至于怎样去认定属于何种形态下的犯罪。怎样去量刑,这不是规格或标准本身要解决的问题。如某人拦路抢劫,却被别人制服,押送到公安机关,对这一行为我们首先需认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抢劫罪成立的要件。至于未遂还是既遂仅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去考虑,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影响。因此犯罪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与其他未处于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要件应是一致的,如果说有区别的仅是同一种性质下的犯罪不同表现形式,区别它们不应该从犯罪构成上着手。
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一、简析四要件构成理论及其优点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知识层面上,我都毫不动摇的坚持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法益也就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只不过这样的利益是在法律调控的范围内,故称之为法益。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最根本的标志,即决定罪与非罪,有些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甚至从某些特征上看类似于犯罪行为,但是否真正成立受刑法惩罚的犯罪则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来判断,即使是成立犯罪,也需要根据客体决定该类犯罪适用刑法规定的何种类型犯罪,进而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因此说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将它置于四要件之首,也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总是从“行人被车撞死了”,“房子被人放火烧了”等这些看得见的视角去了解、发现犯罪,这些都是犯罪客体在生活中的具体化,它最直接的告诉人们,哪种行为是犯罪,恐怕这也是人们知法守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无行为贝无犯罪,说到客观方面,大家自然会想到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这些脱口而出的要素,这些客观事实特征总体上就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可以说是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的事实特征。在知道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如何侵害、怎样侵害的,也就是把客观要件综合起来还原案件现场,这是刑事案件侦破的关键。客观要件中比较重要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在这里我特别想提到因果关系,因为我也曾经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过。我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否持续,如果中途有外力进入,且作用大于原来的原因力,则原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客观要件的其他要素,特别是只在某些犯罪中出现的选择性要素,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对自然人主体的研究成果是颇为丰富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它解决的是一个人的“资格”问题,即同样的行为只有具备这种“资格”才可能适用刑法,否则适用其他法律即可解决。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l4周岁的人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上述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故不受刑法的惩罚,但可能会追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又如有些犯罪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而不具备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可能与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是自然人为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也是犯罪归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过错是犯罪主体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人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意识做出的,只有对那些有意识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处以刑罚。故意和过失就是最好的分析这种意识是否存在的心理标准。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成立任何犯罪,犯罪主体都必须具有上述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复杂的犯罪还可能具有多种罪过形式。
上述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仔细揣摩,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我们认清一个犯罪,首先从被侵害的客体开始的,然后再去解决怎样被侵害、是谁实施的侵害以及侵害人为何要这样做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犯罪,我们首先发现的是人死了,然后进行现场的勘验检查,进行现场还原,再锁定犯罪嫌疑人,最后了解罪犯的作案心理,法院也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可见四要件理论与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侦破程序以及我国的诉讼模式等都是极其吻合的,充分显示出四要件理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没有哪种犯罪构成理论能和四要件相媲美,没有哪种理论能比四要件理论更适合中国国情。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历史的选择,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如果真改的话,刑法的稳定性何在,刑法的威严何在?这些真的是值得好好思考的问题。
二、浅谈三阶层体系及其不足
前面已经说到,三阶层体系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既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是抽象的、观念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事实本身,具体事实与构成要件相一致时,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如上所述,构成要件既然都符合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又怎可只包含部分要素而不是全部呢?比如故意或者过失,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是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体系,这里的故意应该是符合刑法条文的,为何却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呢?我不得其解。
(二)违法性
所谓违法,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只是消极的判断,或者说只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简言之,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就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总结,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实,我更多的理解是将违法性概括为犯罪的实质,而非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这是不容置疑的,阻却事由却并非存在于每个具体的犯罪中,把抽象的犯罪特征套用在具体案件中,实在是不可取。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