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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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奌,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3)裁决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奌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2.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1)金钱补偿原则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①对于土地等之补偿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②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③沟渠围丬之补偿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奌: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覌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奌,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奌,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奌,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覌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3.第三者补偿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経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4.生活权补偿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銭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徳田博人:琉球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①芝池义一[行政救済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历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个时代,曾前后多次被修改,不同时期的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随着现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少农民对被征土地提出了产权要求,希望分享土地功能扭转后所产生的增值。
然而,按照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非常有限,不仅不能分享土地增值,甚至连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保证。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自从建国以来,当土地征用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政府会对该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一段时期内,土地征用制度能为经济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的优势将逐渐消失,其弊端也将逐步体现并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
此时,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将拉开序幕。据有关学者研究,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曾经历了五个阶段,分别是1950年到1957年:土地征用立法起步阶段;1958年到1964年: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阶段;十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停止阶段;1982年到1997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土地征用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这五个阶段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各不相同,当时代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参照历史,任何时代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适用时期。某时期土地征用制度仅仅同该时期国家的发展形势相适应,当形势发生变化后,这种适应性也将消失,旧的制度将被新的制度取代。所以,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土地征用制度的不断变革和其内在的时代局限性有很大关系。
土地征用制度的决定因素
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行政法律制度以及产权结构在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而这些因素的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这些因素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前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业占GDP的比重较高,工商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时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保证农业和工业的均衡发展,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因此,我国采取了较低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给予失地农民新的土地,鼓励其继续务农。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法律缺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农地的产权完全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拥有任何产权。虽然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调整期的补偿,补偿标准非常低,尽管农民仍然能够安心的接受这一补偿。
改革开放中前期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社会生产力迅速增长。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来源于工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密不可分。城市能够为工业带来产业聚集效益,能够为工业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支持,城市中大量的劳动力和生产服务性第三产业是工业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
当工业集中在城市时,也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源。所以,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也在我国逐步确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意味着我国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部分产权,国家不再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在法律和制度方面,国家更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对更高征地补偿的要求有了部分理论依据。
在经济建设为主要目的大环境下,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然有利于城市化进程,但是无法体现出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政府在保证城市化进程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适度提高了农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期土地征用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我国经济发展仍然保持了较高的速度。我国仍然坚持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途径,城市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导致的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十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进一步,在目前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各部门已提出的2005年-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高达6750-7500万亩。土地供给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土地开发力度,以保证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地的产权结构进一步明晰,农民要求获得更高补偿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经济发展使得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升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需要更高的补偿标准。然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需要的差距过大,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被占用的农民人数也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由于改革的矛盾在这一阶段集中出现,保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成为这一时期经济发展任务的必要补充。新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既要保证城市化的继续进行,又要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再一次提高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源动力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具有历史必然性,而这一必然性背后则隐含着土地征用质地改革的源动力。
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几次改革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之处。每当一个土地征用制度建立之初,都能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权益之间找到平衡,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平衡就将被打破而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则推动了下一轮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建国初期,当时土地的一切权力都归国家所有,征地后根据年产值的倍数给予补偿合情合理。可是,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仍然沿用了这一标准。该标准降低了农地征用的支出,保证了政府能获取土地的增值收益。
政府获得这部分收益后,往往将该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中,以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就是说,我国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将农地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在城市和农村间按比例进行了再分配。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再分配会导致城乡差距过大,影响社会稳定。此时,我国政府则通过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方式,调整再分配的比例,暂时缩小城乡差距以缓和矛盾。可是,改革并没有消除这种再分配现象,政府仍然从农地开发中获取增值收益,再将该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只要这种再分配现象仍然存在,城乡差距仍将继续扩大,由此导致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必然会出现。因此,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所蕴含的城乡差别,决定了该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相比而言,由于欧美国家实行以市价为基础的征地补偿标准,其制度并不存在内禀的城乡差别,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土地都按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因而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但由于我国城市化程度远远低于发达国家,需要大量的土地进行城市化建设,故并不适合采用这种相对较高的补偿标准。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城市化率已经高达87%以上,美国三大城市群GDP占全美份额的67%;我国2005年城市化率仅为42.99%,我国三大城市圈的GDP仅仅占全国份额的38%左右,我国的城市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无法同发达国家相比,加快城市化进程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现阶段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仍应以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工业水平为主要目的。在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则要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统筹兼顾社会各界的利益。根据本文的论述,由于该制度内禀的城乡差别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的积累,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政府必须果断的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探索更有效的土地利用方式。
参考文献:
1.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
一、引言
次贷危机的爆发反映出当前国际货币体系的内在缺陷和系统性风险,利用美元的特殊地位,(注:很多文献中将美元的特殊地位称为美元霸权,本文主要从货币职能视角对国际货币决定进行分析,故不使用这一带有某种价值判断色彩的概念。)美国以贸易逆差的形式大量占用他国资源,同时向全球输出美元,这些美元回流美国后,借助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功能,催生了巨大的资产泡沫,并在泡沫破灭后通过经济全球化的链条传导、扩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最终引发了严重的全球性金融与经济危机。
二、决定国际货币地位的经济因素
当一种货币的使用范围延伸到其发行国以外时,就上升到了国际货币的层次。哈特曼(Hartmann,1998)从货币职能角度扩展了国际货币的定义,他认为,作为交易媒介,国际货币在私人领域被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在官方则是干预外汇市场和平衡国际收支的工具;作为记账单位,国际货币被私人部门用于贸易和金融产品的计价,官方则用其确定汇率平价或本国货币钉住的“名义锚”;作为贮藏手段,国际货币可用于金融资产组合,如非居民持有的证券、存款等和官方储备。由于支撑货币具体职能的原因不尽相同,且某种职能的获得又有利于扩展货币的另一种职能,很难理清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经济层面上,信心、流动性与交易网络,是决定国际货币地位的主要因素。
对一种国际货币的信心主要源于其币值长期稳定的纪录,包括对内稳定和对外稳定,对内稳定指货币发行国通胀率较低,货币购买力较少受到侵蚀,对外稳定是指汇率相对稳定或有升值趋势。信心对货币的计账单位和贮藏手段职能至关重要,从动态角度看,能提供价值稳定预期信息的货币才具备国际化的基础和持久生命力。
谢林(Schelling,1960)指出,在任何用数字表达的体系中,计账单位的职能就会产生,交易中选择什么作为计账单位并不重要,关键是参与者能够达成一致。这个推论可以运用到国际金融领域:市场参与者更倾向于选择那种其他人也视为必然的货币。
三、国际货币地位决定与政治
国际政治学历来对货币权力的表现形式及分配有着浓厚的兴趣,正如吉尔平(Gilpin,1987)所言:“货币次序具有分配其所代表政治力量的功能,同时也是现行体系参与者用于延续或这种次序的工具。”一些研究霸权稳定理论的学者揭示,当投资者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一种坚挺、方便、能被广泛接收的且能促进国际市场繁荣的货币所带来的信心与便利时,一个处于支配地位的霸权货币是十分必要的。
苏珊斯特兰奇(Strange,1971)把历史上的国际货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征服货币”(Mastercurrency),意指在附属国、殖民地流通的征服国或宗主国货币;第二种类型是因内在经济吸引力而获得外国认可的“顶级货币”(Topcurrency);第三类被其称之为“协商货币”(Negotiatedcurrency),是指一些国家(追随国)被发行国提出的条件所吸引,诸如援助、市场准入、政治同盟乃至军事保护的承诺等,选择支持其货币,但这种支持并不一定要签署正式协议,也可以是有关方达成的默契。
追随国支持协商货币,包括各层面的政治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安全,原联邦德国和日本支持美元,可以部分归因于冷战时期两国在防卫上对美国的依赖,沙特阿拉伯同意用美元结算石油贸易也是出于地缘政治的考虑。支持协商货币需要众多追随国的共同承诺,但这种承诺有时并不可靠,难免会有某些国家产生“搭便车”行为。
政治还可通过经济因素对国际货币地位产生间接影响。沃尔特(Walter,2006)指出,持久的保守货币政策能孕育一国的货币实力,而这样的货币政策必须“可靠地根植于该国的政治制度之中”,19世纪英镑币值稳定的声誉及所获得的外部信心,与英国的有限政府、公民选举权以及精英金融集团控制的英格兰银行密切相关。政治因素也影响一国能否建立起发达、高流动的金融市场。斯塔萨维奇(Stasavage,2003)认为,有限权力的政府和倾向于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框架,是国内金融市场成长的必要环境。
四、美元的未来与挑战
无论以何种货币职能标准衡量,美元都是当今世界头号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美元在全球外汇交易量占据了89%的份额,它最强劲的竞争对手欧元的市场份额为37%,日元只有20%(BIS,2007)。(注:外汇交易按买卖双向统计,因此总份额为200%,国际清算银行BIS每隔三年出版的《国际外汇市场统计》提供了此类数据的来源。)作为价值贮藏手段,2007年全球外汇储备中,美元占比高达64%,欧元为26%,日元则仅为3%。全球银行存款中,美元比重为48%,美元债券的比率为44%,欧元的比例相应为28%和31%。作为记账单位,世界上有近2/3的货币通过各种形式钉住美元,美元还在许多国家部分甚至完全替代了东道国货币的职能,即所谓的“美元化”现象。
前文中提到的国际货币,如“征服货币”、“协商货币”和“顶级货币”,其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即便鼎盛时期的英镑,也从来不是单一类型的国际货币:作为征服货币,英镑体现了宗主国在殖民地的权威,但在其他地区,英镑则是因为经济吸引力而被认可的顶级货币,二战后,英镑更主要地是在英联邦内充当协商货币,这些国家将对英镑的支持与从英国能获取的优惠联系在一起。显然,美元作为征服货币的色彩要淡得多,因此我们对美元地位的分析可以循着顶级货币和协商货币两条路线展开。
(一)作为顶级货币的美元
经济实力支持美元的顶级货币地位。从信心的角度分析,根据统计,美元的对内购买力一直相对稳定,以1995-2004年和1950-1964年的平均值为例,美元的购买力下降,仅比德国马克和日元略高。(注:这种现象说明美元国内货币和国际货币职能的内在冲突,显然,美国更重视本国利益而忽视为世界提供稳定公共产品的职责。)与对内价值相比,人们更关注美元的对外价值。虽然从理论上讲,汇率的稳定和坚挺是货币信誉良好的表现,但在浮动汇率制度下,两者并不能简单划等号,汇率下跌与货币国际地位下降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得到实证检验的支持。
从历史数据看,19世纪初英国的经济实力已经是世界最强,但其货币地位并不特别突出,直到1870年,在英国经济实力连续几十年稳居世界首位之后,英镑才成为最主要的国际货币。
(二)作为协商货币的美元
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元登上国际货币舞台伊始就带有协商货币的色彩,因为布雷顿森林体系是国际合作的产物。但在布雷顿森林体系早期,虽然不乏表面上的合作,美国的超强实力及与黄金的可兑换性,使美元成为各国竞相追逐的稀缺资源,是一种不折不扣的顶级货币。进入20世纪6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内在矛盾开始显露,美元地位的维持已经由完全依靠美国自身实力向借助外力转变,期间美国曾与他国合作建立“黄金总库”,签订“互惠信贷”和“借款总安排”等协议,虽然这些举措未能挽救布雷顿森林体系,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延迟了美元的颓式。而当1971年当美国政府宣布中止美元与黄金的兑换后,美元与其他货币已无本质区别,其地位就更依赖他国所愿提供的支持。
本文对“复活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理解是:东亚和美国之间存在某种默契,并形成一种特殊的经济循环模式,即东亚出口商品,美国提供市场;东亚积累债权(作为储备货币的美元),美国积累债务;双方互利互惠、各得其所。这一默契与本文前面所下定义十分吻合:美元在东亚是一种协商货币。问题是,这种模式能否长期延续,东亚对美元的支持是无条件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以全球拥有美元储备最多的国家--中国为例简单分析,公平地讲,中国从中美贸易中获益良多,也乐意持有适度数量的美元资产,这本是可以双赢的局面。但事实是,两国从此陷入了所谓“金融恐怖平衡”,且中国的处境更为不利。例如,次贷危机后,中国辛苦挣来的美元面临贬值甚至违约的风险,但却不能通过抛售而退出,因为这会导致所持美元资产价格暴跌而蒙受巨大损失,用克鲁格曼的话来说,中国已经掉入了“美元陷阱”。
(三)美元的竞争对手
在美国政经力量相对下降后,美元实力仍得以维持,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手能够取而代之。
谈到美元的竞争对手,人们自然会将目光投向欧元。就经济实力而言,欧元区经济规模与美国不相上下,金融市场发达,欧洲央行秉承了德国央行的反通胀传统,这些条件都赋予欧元挑战美元的实力。但时至今日,欧元取得的成功仍是有限的。诚如前文所言,国际货币的基本职能--记账单位的实现,在于成为市场参与者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年轻的货币,欧元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来构建自己在市场参与者心中的形象,由于社会惯例改变需要出现足以改变现状的强大力量,在此之前,人们仍会继续遵循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
2009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撰文呼吁创造一种与国家脱钩、并能保持币值长期稳定的国际储备货币,并建议在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基础上建立新国际储备货币。这一建议虽受到国际社会的欢迎,但从现实角度出发,用超货币充当国际储备货币存在极大的困难,这不仅在于让各国上交货币的政治障碍,技术上也很难行得通。以特别提款权为例,20世纪60年代末创造出来的SDR,虽然具有价值稳定的优点,却是一种没有实体形式的账面资产,其用途也限于IMF和会员国政府之间的借贷以及会员国之间的国际收支调节,不能用于民间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流动性十分有限。
笔者曾撰文指出,转型期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在中国的市场化制度变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本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境和弊端,如:中央规制下制度创新的空间限制;[1]“公用地灾难”与统一市场的阻隔;中央与地方制度博弈目标之间的冲突;创新非均衡下制度变迁水平的区域差异等。本文主要针对地方政府制度创新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走出困境的路向选择。
一、多元产权选择与微观主体的动力激励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完善的产权制度安排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产权制度不会在自然状态下生成,需要政府的介入。政府凭借其暴力潜能和权威在全社会实现所有权,降低产权界定和转让中的交易费用;为产权的运行提供一个公正、安全的制度环境;利用法律和宪法制约利益集团通过重构产权实现财富和收入的再分配,扼制国家权力对产权的干预。[2](P130~197)我们在考察中国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经验时,可以发现,多元产权选择是一个成功经验,如广东南海市的“五个轮子一起转”、浙江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等多元产权企业、广东顺德对企业的多元产权改造等。现在,从国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所有制、混合制、合伙制、国外独资和合资等等,都有应有的法律地位。哪种产权制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适合于本地的实际,都应该予以扶持和鼓励。这也是政府职责的应有之义。
当然,我们这里并不主张给予哪种产权形式以特殊政策,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履行界定产权和保护产权的职责。对于公有企业,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的产权界限,实现资产管理层次化到产权配置层次化的转变。对于地方所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不适合改制的企业的资产管理,其管理模式可参考深圳的三级授权经营模式,把国有资产的最终产权与经营权分开,使国有资产的产权人格化,解决所有者虚位、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问题。为了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可以考虑在地方人大(属广义的政府范畴)设立类似于“国资委”那样的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人格化代表,并减少委托——链条,以便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在产权保障方面,除了中央政府应建立起完整的产权法律体系外,地方政府也应有与中央政府配套的产权监管体系,对有关的产权主体进行约束和监督。对于一些小型国有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可以考虑以政府主导的形式对产权进行重组,进行积极的创新和试验,甚至是“试错”。在这方面,广东顺德的经验值得参考,他们对公有企业的改制就是走产权多元化的道路,具体方式有:嫁接外资;划股出售、公私合营;分拆求活;多种形式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企业兼并、拍卖;控股、参股;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改造;企业“先关后改”;公开上市;依法破产。通过改制,使产权具有可分解性(即财产权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和经营权),可分散性(即企业产权股份化、多元化和社会化)和可让渡性(即产权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转让、买卖、出售、出租),满足市场经济对产权交易的要求,使得在产权市场尚未开放的情况下,实现产权制度创新的突破性进展,从而化解中央政府制度创新的规制约束。
除了对公有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之外,地方政府还应继续走增量改革之路,加强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因为,这是目前很多地方最薄弱也是最迫切需要进行制度创新的环节。
产权主要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和实现外部性的内在化而实现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的。而能够实现这两大功能的产权应是那些资产能量化到个人的产权。公有企业在这一方面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由于资产不量化到个人,其委托—成本大,“内部人控制”使最终所有者难以实现对资产的有效监督,这是造成其经营困难的根本原因。而私有产权因资产的明晰量化和权利义务边界的确定性而产生极大的激励,它的私人收益率最接近于社会收益率,由此带来极高的生产效率。中国的改革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自1980年以来,中国私营经济产值以平均每年71%的速度增长,到1999年6月,私营企业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3%(而国有企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例则从1978年的78%下降到1999年的33%)。目前,私营经济的贡献已经接近或超过国营部门,但其所占用的国家资源比重却微乎其微,而“耗用了2/3最为稀缺的资本资源的国有经济对国民生产总值的贡献只占1/3。”[3]中国私营企业用非常有限的资源去高水平甚至是超常发挥其内在的潜力。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私营经济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增长并没有伴随其他制度的相应变迁,它的发展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制度障碍。从政府方面来看,主要的问题有:(1)产权保护制度欠缺。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私营企业合法财产和其他权益的规定比较薄弱,私营企业在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出现纠纷时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使其发展的原动力受到削弱。(2)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没有真正实现。私营企业在诸如市场准入、银行信贷、税费征收和其他社会负担等方面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3)政府运作的不规范和官员拥有太多的超经济权力,使私营企业主不得不从“寻利”转向“寻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私营企业本身来看,问题主要有产权界区不清、家族化管理、规模小、产业结构的低级化和产品结构雷同等。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产权界区不清,表现在: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主家庭成员或家族成员内部自然人之间的产权界区不清;一部分私营企业,尽管其资本的形式确是私人资本,却在法律形式上戴了一顶“红帽子”;[4]一些私营企业是在没有真正的出资人的混沌状态下生成的,如负债借钱,从而造成天然的产权不清;一些私营企业主以个人的资本筹办企业,却以“合作”之类的形式注册成立公司。产权主体界区不清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积累;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易于被侵害;影响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权威;造成有关人员之间的权、责、利不明确,而产生“搭便车”的道德投机。[5](P42~57)
科思将交易费用概念引入经济分析中,揭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形成的内在关系。他认为,企业和市场的边界是由市场的交易费用和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的相互比较来决定的。[6]但中国在向市场的过渡过程中,需要政府对市场的培育和扶持,企业与市场的交易过程多了一个政府的环节,决定了企业的交易费用必须考虑政府这一因素。柯荣住通过实地调研并运用统计模型的方法分析了企业、政府和市场三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变化,[7]认为企业的交易费用由4部分构成:企业与政府的交易费用;市场与政府的交易费用;企业内部交易费用;企业除负担第二项费用之外的交易费用。中国私营经济发展的初期,第一、二项交易费用是最重要的(这与科思的理论有所不同),是中国过渡经济时期私营经济发展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制度问题。柯荣住进一步分析,宽松的准入政策比宽松的规制政策更有决定性作用。因为,宽松的准入政策会使私营企业更有发展的机会,而且政府也会采取与其相配套的规制政策,从而使私营企业的交易费用不断降低,提高其发展的动力。本文认为,政府在实行宽松的准入政策和规制政策的同时,还要履行其产权方面的职能和社会职能,减少企业第三项和第四项方面的交易费用,以进一步调动私营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本文认为,地方政府在私营产权激励方面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
第一,切实解决私有产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的个体私营经济从改革初期的“边际的、填补空缺”的角色发展到现在的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获得了国家的正式法律地位,可以说进入了国家的政治经济体系范畴,政府理应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施保护。目前,在国家的物权法还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保护私有产权的制度,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这一制度需求,实现地方性制度均衡,以消除私营经济发展的心理顾虑。
第二,为私营经济创造一个公平开放的制度环境,减少私营企业的交易费用。这里既包括降低私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费用,也包括在土地使用、信贷税收等方面的平等机会。但首先是要给予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形式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因为,市场准入条件的放松会带来连续的制度响应,促使地方政府规范市场,降低规制费用,以及做好产权界定降低企业内部交易费用等工作。
第三,厘定产权边界。私人产权界区不清本质上是私人企业主自身的问题。我们讲保护私有产权,首先要尊重私有企业主自主选择的权利。“因为私营资本最清楚重新界定产权对企业发展究竟有效无效,最清楚重新界定产权所需要支付的代价究竟有多高。”[5](P58)但当私人资本意识到界定产权的成本远远小于继续维持产权含混所蒙受的效率损失时,就会要求进行制度创新,要求政府出面界定产权。这时,地方政府就应协助做好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界定产权主体及边界,保证产权主体权利义务的落实。当然,在解决私人资本产权不清的问题上最为重要的是要给予其市场直接融资的制度条件。在这方面,目前我国还存在严重的制度短缺。市场融资有两个主要渠道,一是公开上市发行股票,二是通过银行借贷。而政策对私营资本上市有诸多限制,银行贷款也有非常苛刻的条件。这虽然是中央政府制度创新空间的范畴,但地方政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组织优势去推动这些领域的制度变革。
第四,加强意识形态宣传,消除社会对私有产权的歧视。意识形态的最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强化人们对产权和其他制度的认同而减少统治阶级的统治费用。但意识形态这种非正式制度安排由于源于“传统根性和历史积淀”,[8]比正式制度安排更具有持久性和滞后性。虽然从法律上中国早已确立了私营经济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合法地位,但人们思想中的“公有”意识仍根深蒂固,它仍然在很多情况下影响着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地方政府应强化对私营经济在中国经济中重要地位的宣传,并给予其应有的政治待遇,逐渐消除人们对私营经济的歧视,使私营经济的发展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
第五,除了上述产权、制度环境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创新以外,地方政府还应建立符合市场运作规范的政府行政制度秩序、发展要素市场、引导私营企业的产业结构向高级化转变、引导它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供信息服务以减少交易费用和经营风险等。
二、以制度化约束规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制度创新关系
一些后发国家尤其是东亚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发达国家在向市场制度变迁过程中,中央政府的有效协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央政府高度的组织动员能力、权威主义的政治传统和作用机制以及强调集体价值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是东亚国家现代化的重要原因,也是中国可以借鉴的富有价值的制度遗产。西方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变迁过程是在比较有利的国际国内环境下一步步演变而来的,而现在的不发达国家既面临着国内要求快速发展的社会压力,又面临着国际上日益增强的经济政治压力;既要保持不断变革的势头,又要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统一,因此,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是应对这种复杂局面的重要保证。
从过去一个世纪西方的发展规律来看,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市场功能的扩大,并不是伴随着政府功能的缩小,相反,政府功能尤其是政府的经济功能在不断强化。在政府体系内,出现了两个集权化运动:一是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集权,二是议会权力向政府行政首脑的转移。一个成熟的市场体系的有效运作,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尤其是有效的中央政府,以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政府在市场运行中的功能是综合性和整体性的,主要表现在:[9](1)有效的市场运作,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开放的和规范的市场秩序,以使原材料、商品、人才、劳动力、资金等资源要素能够自由和有序流动,降低交易费用。但是,市场又是一种分散的力量,它在运行中很容易与地方性的力量结合,不断地弱化社会的凝聚力。地方政府的“经济人”性质使其出台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安排,从而阻隔市场的统一,影响要素的自由有序流动,最终导致市场功能和交易活动的萎缩。因此,只有具有高度权威的中央政府运用其组织力量才能塑造统一的市场秩序。(2)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科学、结构合理的制度体系是成熟的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而统一的制度体系的安排和贯彻,只有在统一的政府权力体系中才能实现。(3)市场的运行需要公共产品和社会保障。一些公共产品投资大、见效慢,并具有垄断性,特别是关系到全局性的公共产品,如基础设施,它们是市场运行所必需的,需要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大量投入。
可见,在调整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的关系时,一定的中央集权是需要的。但是,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各地的资源禀赋千差万别,需要多级的分层调控,需要多层的制度创新,不然,就会扼抑特色性制度潜能的发挥,扼抑人们对制度的合理预期和创新动力,地方市场的活力也就难以显现。而没有繁荣的地方市场就没有繁荣的全国市场。为此,必须找到一条既有利于中央适度集权,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的两全之策。这个两全之策就是遵循市场的原则,以市场作为规制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关系的坐标:一是无论中央的制度创新还是地方的制度创新,都不要超越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就由市场调节,市场失灵的地方有的就需要政府进行制度创新。二是以市场的原则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创新空间,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有序运转,又要有利于地方市场的繁荣,发挥地方政府创新的积极性。
根据上述原则,中央的制度创新空间应是:制订国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以相应的制度安排,如通过财政政策、贷币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引导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建立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管理机制,保持总供求关系的动态平衡;对收入分配关系进行宏观调控,建立既保证效率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与调节制度;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和健全市场规则,打破地区、部门对市场的侵害和封锁,培育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组织和提供公共产品(全国性的);协调工农、城乡、地区关系,实现制度的均衡发展。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空间包括:根据中央政府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发展规划,并作出与此规划和中央宏观目标相协调的地方制度安排;制定地方财政和区域性收入分配制度,引导和调节本地区的市场供求关系;培育地方性市场体系,推动区域市场与全国统一市场的开放和对接,为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运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管理地方国有资产,保证其完整、保值和增值;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框架内调整本地区的产业结构,实现区域内资源的高效配置;组织和提供本地区的公共产品。
中央与地方制度创新空间界线的落实,除了以法律化的机制约束两者之间的制度博弈关系外,还要建立中央对地方的有效监督机制:一是中央对地方的政治约束,这集中体现在中央对地方的人事控制权方面。二是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铲除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中央与地方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从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为了加大治理、预防和惩罚力度,可以把这一工作列入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日程,对其进行专项治理;中央和地方的纪检、法律监督部门应将这问题列为执法监督的一项专门内容;中央对地方的绩效评估中,应改变过于强调经济发展指标的做法,引导地方政府放弃片面追求经济速度的发展思路。三是中央对地方的经济约束。要通过建立财政补助制度和财政监督制度等一系列经济制度,形成一种中央对地方的硬性制约和推动机制,达到调控地方制度目标的目的。西方各国中央政府建立的对地方政府的“财政制约和推动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它以中央政府控制大部分财政收入为基础(中央财政收入总额约占国民总收入的60%以上),中央政府通过将收入的一部分以财政补助的形式拨给地方,达到引导地方政府实施中央制度安排和宏观协调社会发展的目的。在亚洲的日本和韩国,财权主要集中于中央,然后中央政府通过拨款和补助等转移支付手段,达到调整地区间财力差异,促进区域经济均衡发展的目的。在日本,中央政府为贯彻自己的政策意图特设了国库支出金,采取直接拨款的方式,将一部分资金拨给地方使用,这部分资金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高达20%。[10]因此,通过转移支付,增强地方政府的制度变革能力,是一个可行的办法。目前,我国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下,中央通过转移支付返还地方的税收比率以及地方获得中央补贴占上交中央税收的比率,都要有规范的制度约束,保证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的稳定性和公平性,防止转移支付总量被挤占及转移支付的随意性。同时,要根据中国的国情,确定转移支付的比重,即应以不损害发达地区的经济增长潜力为前提,否则就会造成与“效率优先”原则相悖的保护落后、挫伤先进的结果。我们在解决地区之间的差距问题上,不能简单地采取“劫富济贫”方法。要承认,一定的不平衡总是存在的。在某种意义上,不平衡还有利于增加不同地区之间的竞争压力,促使各地更好地挖潜,实施制度创新,使资源配置达到更优状态。落后地区的发展,主要应建立在对自身资源优势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切合实际的制度创新,摸索一条适合自身实际的发展道路,这才是一个治本的办法。
三、退出市场职能领域,实现制度创新的范式转换
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应扮演什么角色,不同的理论流派有不同的侧重。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到现代经济自由主义从“政府失败”出发,主张无需国家干预的市场,由“看不见的手”发挥调节作用;克服市场缺陷的出路是明晰产权而不是国家干预;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而不是市场自身。而从15世纪末的重商主义到凯恩斯理论以及制度经济学派,则从“市场失灵”出发,强调国家干预的作用。布劳恩和杰克逊认为,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存在公共物品与外部效应、存在不完全竞争(在自然垄断的领域内存在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的现象)、存在信息的不完全、存在不确定性。[11]因此,需要政府的干预去弥补市场的不足。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市场本身就是一套社会制度,市场中的交易包括契约性的协议和产权的让渡,还包括构造、组织交换活动并使其合法化的机制。简言之,市场就是组织化、制度化的交换,它本身便包含着政治体系的力量与影响,深深地嵌入广泛的政治与社会结构之中。“无形的手”背后有着有形的社会结构在调节以私利为目的的个人及其行动。在一个健全的市场体系中,需要有产权和交易活动能得到合法认可和有效保护的制度环境,这要靠政府的力量才能做到。所以,不存在绝对不受政府及其制度约束的市场“真空”,所谓的“市场失灵”其实在较大程度上是“制度失灵”的外显。[12](P348)
但是,政府的作用只能限于弥补市场的不足,而不是取市场而代之:一是维持秩序职能,即有效保护产权和提供市场交易的基本博弈规则;二是解决市场本身无法克服的外部性问题,提供社会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利益的维护者和地方公共秩序的建设者,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要以制度创新去弥补市场的缺陷,实现市场化的制度均衡,既防止制度供给的过剩,也要防止制度供给的不足。
然而,我们在考察转型期中国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时可以发现,地方政府经常直接参与本地企业的经营活动,代行了市场的职能。这种创新有其客观必然性,因为在市场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难以诱发微观主体的制度创新,或者即使微观主体有创新的需求和动机,在中央制度进入壁垒的约束下也难以实现创新的愿望,从而使地方政府充当了制度创新的主角,弥补了市场和企业的不足,但其弊端也伴随而生。一是造成了政企不分,增加了企业交易过程的环节和费用,也使企业难以独立地走上市场。前面提到的“公用地灾难”、中央与地方制度博弈目标的冲突等弊端,根源就在于地方政府代行了市场的职能。因为,与企业绑在一起后,地方政府就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在其权力范围内施行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制度安排,从而与其他地区和中央的制度变迁目标发生冲突,应验了“诺思悖论”:成也政府,败也政府。一方面,地方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出现了制度供给过剩;另一方面,在公共产品的问题上却出现了制度供给不足。要走出这一困境,就要实现制度创新范式的转换:从代替市场到退出市场,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领域交由市场去调节,由市场主体根据需求自主实施制度创新,政府则主要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而发挥作用。
政府退出市场职能领域后,在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上,微观主体的诱致性制度创新才能萌生和繁荣,最终达到由政府主导的供给型制度变迁方式向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的转变。只有实现了这一转变,一个国家的制度变迁才会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持续性的制度均衡才有可能出现。因为,在一个自主和平等的环境中,微观主体能够及时感知和捕捉到获利的机会,并在自愿和一致的基础上,通过排除外部性和搭便车等问题,最终完成制度创新。这种创新,更有利于转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13]达到制度创新的预期效果。
为实现制度创新范式的转换,地方政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
第一,收缩公有经济的市场战线。公有企业的产权缺陷使其极易陷入资产无人负责的境地,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今后在一般竞争性行业里,不再搞公有企业。对原有一般竞争性行业中的公有企业要改造成非公有企业,包括改造成混合所有制企业。这是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一个根本办法。由于地方所属企业能够增加与销售收入挂钩的上缴费用,能够提供员工饭碗保障地区就业和社会稳定,所以地方政府总是倾向于外延式的经济扩张,导致严重的重复建设问题,并且还会想方设法维持企业甚至是长期亏损企业的生存。只有斩断了地方政府与企业的资产隶属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效扩张的现象。道理很简单,没有哪一个私人资产所有者会允许企业的无效扩张的。
第二,明确政府职能的合理边界。有关政府职能的边界问题,总的来说,它应限于市场失灵和维护秩序领域。类似于企业投资和经营等微观领域的事务,应交由市场去调节。但在实际管理活动中,受利益的驱动,地方政府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走入市场职能领域。最近某省政府出面组织,由若干国有资产公司出资组建熊猫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4]这种“拉郎配”的政府行为,是地方政府追求规模、热衷于评比的排序、表现政绩的传统管理方式的延续。它明显超越了政府职能的合理边界,也遭到了部分企业的反对。张维迎说:“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地方,政府在处理企业问题上花得精力越多,企业在处理与政府关系上花得精力越多,这个国家就越落后。”[15](P210)
第三,放松管制。管制即按照某种规则行事之意,目的是要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避免社会利益的损失。张维迎认为,西方管制的基本理念是怎么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有效运转。他们普遍同意,自由签约是最重要的,只要交易双方的协议不形成对第三方的损害,管制就没有必要;只有市场运转会形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解决时,才需要政府管制。而我们过去的计划经济从一开始就立足于取消市场和消灭市场。[15](P99~111)由于政府官员在实施管制时有自己的效用函数和信息的不完全等原因,使政府管制经常失效,因此,我们现在的问题是要放松管制,而不是加强管制。目前,放松管制的重点是对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改革。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政府直接干预和控制企业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诸如阻碍资源有效配置、行政效率低下、寻租和腐败滋生和蔓延等弊端。因此,改革的重点是减少审批的事项和明确政府审批的范围,衡量的尺度是:一是市场尺度,即凡是市场能调节的,政府就不要设立审批去干预。二是经济尺度,这主要从成本—效益方面考察审批的收益与成本是否对称。三是技术的尺度,即从技术能力方面看行政审批能不能把审批的事务管住,审批管不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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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征地问题一直是国土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1]。征地制度改革的提出本质上是由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博弈,导致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农民的维权行动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才使得政府意识到“问题”确实存在,中央政府才“承认”并着手解决征地制度改革问题[2~3]。
二、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相关利益主体的博弈分析
(一)征地主体中政府相关利益主体的行为假设
在博弈过程中的假设包括:局中人假设,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理性经济人假设,中央政府目标是全国范围内整体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地方政府的目标是所管辖区内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4]。纯策略空间假设,中央政府的纯策略是监管土地征收或不监管土地征收;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有两种选择,即按规定征地或者违规征地。完全信息静态假设,博弈中的信息是完全的,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自己和对方的策略空间和在各策略空间下所获得的收益具有共同认识,并同时做出策略选择。支付函数假设,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采取不同的行为策略后,各自都会得到与之相应的收益。对中央政府而言,监管需要付出成本C(人力成本、财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其值越大表示制定,监管工作力度越大或者难度越大,如果不监管,那么支付成本为零,但如果地方政府违规征地,中央政府将会损失社会效益F1;地方政府违规征地可得利润R1(土地增值效益以及二次出售的价值减去土地征地价格以及安置补偿费等),但需要承担风险成本F2(即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以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处罚等),地方政府按规征地可得利润R2 (R1>R2)。
(二)博弈模型建立及求解
由以上假设可以得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支付矩阵(见图1)。
图1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支付矩阵
1.纯策略纳什均衡分析。地方政府按规征地,中央政府倾向于不监管,这样中央政府可以不用支付监管成本,即策略组合(不监管,按规征地)是中央政府最理想的结果,但此时地方政府按规征地的收益必定小于违规征地时的收益;对地方政府而言,如果中央政府不监督,则倾向于违规征地,这时不仅可以获得额外利润,也不用承担罚款等的风险成本,即(不监督,违规销售)是地方政府最理想的结果,但此时中央政府的收益最小,所以这两种策略组合不是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纯策略纳什均衡;如果中央政府监管,地方政府倾向于按规征地,此时双方收益都是最小的,所以策略组合(监管,按规征地)也不是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纯策略纳什均衡,而策略组合(监管,违规征地)在现实中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在这个监督博弈中,不存在稳定的纯策略纳什均衡,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混合纳什均衡。
2.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分析。实际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并不一定会一成不变地只选择一种特定的行动,他们更可能在不同条件下选择不同策略,以实现最优的策略组合,使期望效用最大化,这就需要引入概率求解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假设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为P(0≤P≤1),不监管的概率为1-P;地方政府按规征地的概率为Q(0≤Q≤1),违规征地的概率为1-Q。
(1)地方政府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分析。给定Q,中央政府采取以P=0和P=1的两种策略[4],此时中央政府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1(0,Q)=-(1-Q)F1 (1)E1(1,Q)=-QC+(1-Q)(-C- F1+ F2) (2)
令(1)式=(2)式得:Q=(F2-C)/F2 (3)
Q=(F2-C)/F2;地方政府选择以(F2-C)/F2的概率按规征地即1-Q= C/F2;地方政府选择以C/F2的概率违规征地。
当地方政府按规征地的概率Q>(F2-C)/F2时,中央政府选择不监管,期望收益最大;当地方政府按规销售的概率Q<(F2-C)/F2时,中央政府选择监管,期望收益最大,此时,因为中央政府加强了监管,所以地方政府会提高按规征地的概率;当地方政府按规征地的概率Q=(F2-C)/F2时,中央政府随机选择监管或者不监管。所以地方政府的混合策略为[(F2-C)/F2,C/F2]。在混合策略下,选择违规征地的概率与中央政府的监管成本和罚款金额有关,即中央政府的监管成本越大,监管的概率就会减小,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概率就会增大[5];同时违规征地被处罚时力度越多,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概率会减小。
(2)中央政府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分析。给定P,地方政府采取以Q=0和Q=1的两种策略,此时地方政府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1(P,0)=P(R1-F2)+(1-P)R1 (4)E2(P,1)= PR2+(1-P)R2 (5)
由(3)式=(4)式得:P=(R1-R2)/F2 (6)
P=(R1-R2)/F2;中央政府选择以(R1-R2)/F2的概率监管,即1-P=(F2+R2-R1)/F2;中央政府选择以(F2+R2-R1)/F2的概率不监管。
当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P>(R1-R2)/F2时,地方政府选择按规征地期望收益最大;当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P<(R1-R2)/F2时,地方政府选择违规征地期望收益最大。此时,中央政府放松了监管,所以地方政府会提高违规征地的概率。当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P=(R1-R2)/F2时,地方政府随机选择违规征地或者按规征地。所以中央政府的混合策略为[(R1-R2)/F2,(F2+R2-R1)/F2]。在混合策略下,中央政府选择监管的概率与地方政府违规征地被查处后的罚款力度有关、与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额外利润有关,即罚款金额越高,地方政府按规征地的概率就会越大,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就越低;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额外利润越大,中央政府监管的概率越大。
三、结论分析与对策
综上所述,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博弈不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只有唯一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即中央政府的混合策略为[(R1-R2)/F2,(F2+R2-R1)/F2],地方政府的混合策略为[(F2-C)/F2,C/F2]。
由以上分析结果可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
1.加大中央政府监管的力度。应从制度、法律等方面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管系统,对征地的申请、审批、复核等环节进行严厉督查。加大监管的力度必然会受到监督管理成本的影响,因此中央政府要提高工作效率,研究新的监管办法和法律制裁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概率,确保征地过程合法化。
2.加大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处罚力度。对于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行为进行严厉地经济制裁,同时对当地官员进行行政处罚,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撤职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3.中央政府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界限,缩小征地范围[6]。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适应经济发展的征地情况目录及标准,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对于非公共利益建设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农民与建设用地使用方自行谈判补偿安置费用,允许被征地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出租等方式参与土地开发,分享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从而保障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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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问卷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农民个人和家庭基本信息,包括农民个人信息、2007年个人及家庭纯收入、家庭月消费水平等;第二部分是农民对征地制度的认知,包括对征地相关法规、补偿制度的了解及对征地的意愿等;第三部分是农民对征地所获补偿的满意程度,包括获得的补偿、征地前后生活状况等内容。
2、被调查农民基本情况
从年龄分布区间来看,被调查农民分布在各个不同的年龄阶段,且每个阶段都具有一定比例。从受教育水平来看,调查农户的文化程度普遍不到,大部分处于小学或初中水平,本科或大专水平只占到总人数的2.51%。
农户2007年家庭总收入水平分布较为广泛,整体处于较低水平。其中,家庭总收入在2-3万元范围内的较为集中,占到35.56%,而家庭总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农户所占的比重达到20.50%,数据显示低收入农户仍然较多。
收入结构发生巨大变化。调查显示,务农不再是大部分农民主要的收入来源,单位工资成为收入来源的主要渠道,个人经营在农民收入中所在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尽管农民收入来源的主要渠道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大部分农户家庭收入低、消费水平不高的现实没有改变,农民整体受教育程度低下,文化水平不高的面貌没有得到根本改观。
3、农民对征地制度的认知
笔者将农民对征地相关法规和补偿制度的了解的调查数据以1-4编号,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到表4-1的结果。
从表4-1可以看出,农民对征地相关法规以及补偿制度了解的平均水平只有2.45和2.32,也就是说大部分人并不了解,只有极少数人清楚地知道,这一比例与本科或大专学历水平所占比例基本符合,这也进一步说明农民对征地制度认知的总体水平不高,且与学历的高低具有显著相关性。
为了便于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将农民的征地意愿进行了相似的数据处理,统计得出农民对征地的平均意愿为2.69,标准差为1.165,处于不太愿意和无所谓之间。而从表4-2可以看出,征地意愿表现为愿意(包括比较愿意和很愿意)的农民只占到被调查总人数的30.96%,也就是说大部分农民不愿意土地被征用或处于迷茫状态。
笔者认为调查反映的这一现象与农民受教育程度以及他们对于征地和补偿制度的认知能力有关,同时也和现实的补偿标准以及他们对于补偿标准的满意程度密切相关(笔者将在“农民对现有征地补偿的满意程度”中具体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农民的心理,问卷还就他们愿意被征地与不愿意被征地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大部分愿意被征地的农民认为征地之后生活能有所改善(比例达到50.21%),一部分因为户口可以农转非,还有部分认为补偿还比较高;对于不愿意被征地的农民,大部分由于补偿太低、就业困难或者生活失去保障,还有一部分出于长期以来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心理,不愿意离开土地。
4、农民对现有征地补偿的满意程度
调查涉及已征地农民174人,即将征地农民65人。在已征地农民中有超过65.51%的农民所得到的经济补偿低于3万,5万以上的比例只有17.82%。数据显示,大部分农民在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获得的直接经济补偿十分有限。
除了直接经济补偿这个指标,问卷还对失地农民获得的其他形式补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有47.70%的失地农民办理了保险,大部分农民获得了其他形式的补偿,但遗憾的是还是有近三分之一的失地农民除获得直接经济补偿外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他们不得不为维持生计而面对陌生的环境,这也势必会使他们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感到焦躁、不安。
对生活状况和满意程度的评价由低到高分为5个等级,分别以1-5编号。调查数据直观显示大部分农民认为生活没有改善,进一步分析显示生活状况平均水平为3.19,也印证了初步判断。虽然此项调查数据表明农民的生活水平没有明显变化,但补偿满意度调查显示农民平均满意程度只有1.82,处于低水平,大部分认为补偿太低,不够合理。
5、对调查结果的再思考
调查表明大部分农民对征地制度不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征地的态度,而这样的现实又和他们受教育水平较低的现实密切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相关制度和法规的宣传工作,尤其是应采用农民能普遍接受的方式,让农民有渠道了解和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方针政策,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同时要及时了解农民的诉求和想法,做好反馈工作,行之有效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调查还显示,尽管大部分农民在征地以后生活水平没有显著改变,但依然表示对“征用土地以不低于原生活标准作为安置补偿的适度原则”难以接受,希望能提高补偿标准,按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笔者认为,一方面农民失去了自己依赖的土地,放弃了自己熟悉的生产方式,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促使他们希望以较高水平的补偿换得精神上的慰藉;另一方面,对土地增值的普遍预期和无法参与土地增值分配的现实,加剧了理想与现实的反差,也增加他们的不满情绪。
为此,笔者认为政府征用农民土地,应改变只按农业用途给予补偿的做法,尝试让开发商与农民直接接触、进行面对面的讨价还价。改变单纯的经济补偿模式,从多方面考虑予以补偿,如可以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指导,安排适应性就业岗位,完善基本医疗保障等保障制度;同时,政府应致力于促进补偿费的合理分配,乡镇政府违法参与分配行为应杜绝,村集体与失地农民分配比例混乱等应有效控制。此外还要加强对失地农民的文化知识和综合技能,帮助和引导失地农民尽快适应城市生活,实现从农民向市民的角色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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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耕地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
(一)耕地整体素质下降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的加快,耕地总量的增加是困难的,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减少,更糟的是耕地整体素质趋于恶化:优质高产农田在减少,劣质低产农田在增加。论文格式。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资料,中国位于城镇郊区和村镇周围的耕地减少2/5,有些地方甚至超过3/5,这些区位的耕地通常都属于优质高产田。
(二)后备耕地资源不足
从合理开发的角度看,在0.35亿公顷成片荒地中,约有0.133亿公顷可作为耕地用,按垦殖率60%计,可净得耕地800万公顷,后备耕地严重不足,甚至难以弥补现有耕地的损失已基本成为事实。并且宜耕地0.133亿公顷主要集中在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极易受风蚀、沙化、盐渍化和潜育化影响,开发利用难度较大。
(三)耕地总量和人均占有量较小
建国50多年来,中国耕地统计面积累计减少4273万公顷,扣除开荒造田的2633万公顷,耕地净减少1640万公顷。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耕地占用不可避免,加之后备耕地资源十分有限,中国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进一步下降,中国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减少,必将加重本已紧张的人地、人粮矛盾,直接影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二、耕地资源恶化的原因
(一)认识原因:
认识到耕地保护重要性的主要以学术界和中央有关部门为主,许多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它的迫切性,更不知道保护耕地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一样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论文格式。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不少政府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将发展城市经济和保护耕地对立起来,缺乏保护意识。另外,我国的耕地还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对农民来说,失去耕地,就意味着失去一切,在我国还不能将失去耕地的农民很好安置的情况下,现在的征地补偿不足以让农民安身立命,社会成本很高。考虑耕地的这许多功能,将包括生态服务功能、社会保障功能和它的产出价值都算在征地成本中去,提高征地的经济成本,从而保护耕地。
(二)深层次原因:
(1)我国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与新《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还欠缺或不够翔实完善,使全国土地管理工作缺乏很好的法律依据,对各级领导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约束力不够,不能很好指导操作。如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既可以是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乡镇农民集体等等,这种土地所有权产权界定不明晰,产权主体模糊的直接后果,会造成土地保护、监督上的乏力,集体对耕地保护非不为,而是不能为,无权为;如仍缺乏土地征用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致使征地权力的滥用并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导致耕地大量损失。(2)地方政府的政绩观念。现在衡量政府官员政绩的标准是经济增长、城市扩张,而不是从可持续发展的标准来衡量,政府官员的耕地保护的积极性难以提高。 三、关于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思考
我国对耕地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有《环境法》、《刑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更多是从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规定。但对具体实施则比较笼统。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对耕地保护的一些特殊制度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与审批、节约用地与耕地、土地整理与开发生产区相结合制度等,只规定了制度而对具体的实施没有应对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因此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土地征用、耕地保护、土地保护、土地租税、土地监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这些配套法律应目的明确,针对性强,条目内容详细,便于实际操作。一旦这些土地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就应作为全国土地管理工作的依据,成为约束全国各级领导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统一法律、法规。同时要加快土地管理立法工作,建立以新《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下的土地法律体系。
四、完善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是一个人均耕地资源十分紧张的国家,当前,我国的经济又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城市数量的增加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征用土地是土地管理的一个经常性工作,尽管《土地管理法》对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但修改后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征用目的、补偿标准、征地程序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界定、补充和完善。论文格式。因此,征用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农地基准地价为基础测算征地补偿,提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调整征地过程中政府、用地单位和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利益分配关系,加上规划、计划等行政管理措施,有利于建立保护耕地,高效利用土地的制约机制。
(二)完善土地整理制度
在有利于生态环境优化的前提下,土地整理力争数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并重,保证补充的耕地质量不下降并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使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不仅仅是数量的平衡,而是数量和质量的双平衡,首先,国家有关部门应能制定出相应得可操作的土地整理质量标准,使土地整理质量的提高有章可循;其次,应对整理增加的耕地进行地力鉴定,凡是对整理对象的土地其适宜性评价不宜用耕地的土地,政府部门不应投资对其进行整理;凡是通过土地整理用作补充耕地的地力或耕地的总生产能力与已占用的耕地不相对等的,政府部门在验收时坚决不予验收合格。
(三)污染综合防治制度
污染综合防治制度强调队土壤的综合治理与保护,这实质上是一项严格的许可准入制度,要求利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洁净的原材料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手段,同时对生产者的生产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对耕地保护最大的一块是农村土壤的污染防治和保护,这要求对耕地生产者实施严格的管制,特别是对农药化肥的生产者进行控制,鼓励支持企业提高技术,生产无害得制品,鼓励农村发展生态农业,因此加强“三废治理”,提高农业科学技术,防止农田污染是实现耕地可持续利用必不可少的措施(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
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土地管理职能,强化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特别要加强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职能,树立规划的权威性,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年要将本地区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情况向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要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领导责任制,把完成耕地保护和节地挖掘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和干部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郝晓辉,《中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00年,174页
[2]叶枕,《完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走城市化与耕地保护并重之路》,载民主法制综合网
[3]钟京涛,《我国土地立法评价》,载于《国土资源管理与科技》,03-07-05
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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