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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人民交通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背景:随着科学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在日常生活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重。旅游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业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行业。旅游活动要顺利进行,交通是影响旅游活动的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一个,没有交通的发展,旅游就无从谈起。便捷迅速的交通署旅游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充要条件。旅游过程一般以景点为节点,以交通路线为连接而形成闭合系统,其中包含了食、宿、行、游、够、娱等各种活动。从旅游业的发展里程来看,交通始终起着支配作用,是旅游业发展和产生的先决条件,同时,世界旅游业的发展也促进了交通的发展。不管旅游活动是以什么为目的,达到什么样的等级水平,若要完成这样的闭合系统运转,骄傲同是充分必要条件;换言之,就是既要有交通路线通达、交通工具运输,又要有交通路线,交通活动将素有旅游内容串联起来,设计出一个较优化的旅游计划。可以说,没有交通就没有旅游。各种各样的交通工具发明、应用、和普及,可以看成是交通发展的标志,所以研究交通、交通工具与旅游业的关系的非常必要的。各种不同交通方式的出现,也带来了旅游方式的转变。
研究意义:旅游行业虽然兴起的时间不长,但是在这一课题的研究,国内国外都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例如旅游地生命周期理论、旅游经济学理论、旅游社会学、旅游中心地理论、旅游心理学等等众多理论成果和学科。虽然这一课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但是我认为,对这一课题的继续研究还是非常必要的。旅游行业毕竟是一个兴起不久的行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旅游需求的增加,旅游业也必定会快速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新的问题,新的情况都需要我们去继续研究,继续应对,所以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这一课题仍旧没有过时,仍旧有其研究意义。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中的朝阳产业,它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影响关系。从理论上讲,旅游业并不直接增加和创造社会财富,它只是通过旅游者的旅游消费使社会财富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再分配。如何让财富进行高效,合理的分配,交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高效的交通是合理高效分配的基础。旅游业是人民经济发展状况的标志。旅游消费不属于人们的基本生活消费,它是社会经济实力、人们收入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说,一个地区旅游业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的标志。同样一个地区的交通发展状况,也代表着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使旅游日益成为现代人类社会主要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带薪假期的增加,旅游业将持续高速度发展,成为世界最重要的经济部门之一。据预测,未来10年间,我国旅游业将保持年均10.4%的增长速度,其中个人旅游消费将以年均9.8%的速度增长,企业、政府旅游消费增长速度将达到10.9%;到2010年我国旅游总收入占GDP的比例达到8%;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作为新兴消费热点行业之一的旅游行业,在我国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很多省区和重要城市都把旅游业作为支柱行业和重点行业来发展。如何处理发展机遇与其带来的交通压力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研究状况:旅游交通的理论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旅游交通的概念(保继刚、楚义芳,1999;关宏志等,2001;卞显红、王苏洁,2003;吴刚等,2003),普遍认为旅游交通是指游客所使用的交通基础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服务。孙有望、李云清(1999),指出交通是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深刻地揭示交通在旅游中的作用和地位。另外,在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需求研究、旅游交通管理和政策效力分析研究等方面国内学者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国外旅游交通的研究状况主要集中在交通与旅游目的地发展关系研究、旅游佳通安全性研究、旅游交通的能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研究等方面。
参考文献
Byung-WookWie,DexterJ.L.Choy,Trafficimpactanalysisoftourismdevelopment.AnnalsofTourismResearch,1993.
I.B.F.Kormoss.FuturedevelopmentinNorth-WestEuropeantourism:Impactoftransporttrends.TourismManagement,1989.
PaulPeetere,EckhardSzimba,MarcoDuijnisveld,MajorenvironmentalimpactsofEuropeantouristtransport.JournalofTransportGeography,2007.
崔利。旅游交通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杜学。旅游交通概论。旅游教育出版社,1995.
来逢波。区域交通与旅游的关联性探析[J].交通企业管理,2007(11)。
李伟。旅游学通论。科学出版社,2006.
孙有望,李云清,论旅游交通与交通旅游。上海铁道大学学报,1999,(20)。
谭颖青。从罗定市旅游交通规划看区域旅游交通网络的规划原则。社会科学家,2007.
汪正元。论我国旅游交通的几个特性及其发展方向。旅游学刊,1989(03)。
2.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拟采用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法或措施。
本论文深入探讨交通与旅游业的关系,分析交通工具的发展对旅游业发展的影响以及旅游业的发展对交通的反作用。通过对比、类比、以及数据分析,交通与旅游业的发展展开研究。根据以上思路,我的研究方法如下:
1)仔细研读相关着作、作品,使自己对课题有一个透彻的认识。在阅读的过程中随时将个人心得记录下来。
2)大量查阅国内外关于交通与旅游业发展的专业文献,总结他人的观点,并与自己的观点相比较,从而得到新的看法,并改进自己的观点。
3)借助互联网了解中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对于对于交通与旅游业的观点和看法,充实完善自己的观点。
4)和论文指导老师保持密切联系,寻求指导,为文章润色,力争出色。
3.预期成果形式。
4.本课题研究的重点及难点,前期已开展工作。
重点:交通的发展对旅游业带来的积极意义,和应对消极影响应采取的策略难点:具体分析交通对旅游业都产生了那些影响,如何产生的。以开展工作:查阅相关资料,草列提纲。
5.完成本课题的工作方案及进度计划(按周次填写)。
第七学期第7周:确定选题,与指导老师见面。
第七学期第8-9周:完成开题报告。
第七学期第10周-第八学期第9周:撰写毕业论文。
第七学期第14周:完成中期报告,参加中期检查;
景观设计是高等级公路及城市道路整体设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有其自身的功能及效用。总体来说,栽植的植物有三大类功能:安全驾驶功能、美化功能和保护环境功能。
道路景观是指道路使用者在道路上以一定速度通行时,视野中的道路及环境四维空间形象,同时,它也包含路外人视觉中对道路及其环境配合的宏观印象。
影响道路景观构成的主要因素是道路性质与用路者的视觉特性。由于这些性质、特性不同,对景观设计、建筑尺度也会有不同的要求。
论文主要从高等级公路和城市道路这两个角度来研究景观设计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及设计原则。
1.高等级公路
路旁栽植设计
(一)视线引导及线形预告栽植
路旁栽植主要是提高行驶的安全性,其次是协调高等级公路的环境景观。驾驶人员的视觉判断能力与车辆及速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车速高时,驾驶员注视前方的距离越远,从而导致视野变窄(驾驶人员的视野仅有40度左右),其主要集中力是观察视点较远路幅的线形变化状况以及道路的现行情况。为避免驾驶人员因判断错误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必须要使驾驶人员能明白无误地了解其道路的线形。
解决视觉与线形的关系,其出发点在于研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从驾驶人员的角度分析路线的立体线形设计是否顺适,是否容易产生判断错误或存在盲区。
因此路旁栽植主要考虑三个方面:
(1)在曲线半径R=700m以下的小半径,凸型竖曲线顶部及平面线形的右转曲线段应在路旁栽植。
(2)在凸型竖曲线爬坡一侧有弯道时,为能预估曲线的弯曲程度,可在曲线内侧部位路旁栽植,其树高在3m以上。
(3)填方路段路肩处应进行栽植,并应根据曲线半径的大小及背景等条件考虑。树木的间距一般取1m-5m,树高应选1m-3m左右的中高树。
(二)适光栽植
由于高速公路上行车速度快,为使驾驶员能很快地看清路况,辨清路线,对路旁栽植有以下要求:
(1)为解决突然出入隧道时司机视力难以适应明暗突变的状况,在隧道进出口附近可密植。
(2)对低填方且大交通量的长辅道上,可以在主线与辅道之间植树,以达到遮光防止夜间眩目的目的;白天也可遮隔辅道和高速公路,达到保护沿途环境和保持视觉舒适性的效果。
(三)突出目标栽植
这种栽植主要是从驾驶员的心理或视线上的考虑,达到提示或引起驾驶员重视的目的。
(1)在单调地形延续不变的适当路段栽植。连续填方地段,应在坡顶、坡面种植1m-3m左右的树木;挖方地段,则宜在坡脚栽植不高于1.0m 的矮树及花木等,坡面只宜播种花草。这种栽植可以消除因景观单调使大脑易于产生的困倦和疲劳,还能起到突出目标的作用。
(2)在沿途景观、地形无甚变化及因长途驾驶难以判断所经地时,要在休息、服务、联络、进出口等设施构造物前适当里程处,栽植与沿途植被不同的树木。比如,在周围原是常绿针叶树的地方,宜栽阔叶树;在落叶处,则用常绿针叶树效果更好。
(四)防灾栽植
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有时会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如雷、电、风、雨、火的影响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要在景观设计方面进行预防。
(1)选择防雷用的树木,要求成长快,能够很快发挥作用,分枝性好且枝叶密度大的,可采用30m以上的间隔进行栽植。
(2)在风大处,如海岸沿线、平原填方地带、隧道进出口和挖方地带的断开处,应进行防风栽植,海岸沿线,还应选择耐盐树种等。
中央分隔带的景观设计
中央分隔带植树的功能要求主要是遮蔽眩光、引导视线和协调景观。
(1)中央分隔带的植树间距以不小于中央分隔带的设计宽度为原则,一般为3m或<3m。
(2)进行栽植设计时,要考虑道路的结构、地区条件和土质特性、栽植后的维修管理等来决定栽植形式和树种等方面。
(3)树高要从司机驾驶车辆座位的平均高度考虑,以高出路面1.5m为准,并在考虑纵坡等条件的基础上,按高出地面1.5m-2.5m的范围变化。
(4)在直线平坡地带,树木应种在中央分隔带的中线上,当平曲线半径过小时,应将植物中线定在靠近曲线内侧车道的路缘带上,以保证其行车视线。
(5)在中央分隔带每2km的范围内设计一个开口,在接近开口端的6m范围内应停止栽树,保证视线不受阻。
(6)在小半径的凹形竖曲线部分,应栽植1.5m以下高度的树木,以防止眩光,并引导视线。
(7)在中央分隔带植树,还要考虑选择对废气排放有抵抗能力、而且容易修剪、下枝生长缓慢的树种。
2.城市道路
现代城市道路景观设计的概念中,车速一般以40―60km/h作为界限,在此之上,街景要考虑车速影响,反之车速则不成为环境控制因素。换而言之,也就是将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线形景观设计的对象;商业街、居住区道路仍可根据一般街道美学概念处理环境及景观问题。
关于城市快速路与主干路景观问题可归纳为两个重点问题:
(1)线形设计要突破以往以交叉口作为节点的折线连接手法,要将道路自身作为几何线形设计的对象。
(2)道路两侧建筑也要有变化,宜高低有错,这样可以从天际看清楚建筑物的轮廓线,这种高低变化和必要的绿地配合形成一种虚实变化,会使环境充满时代气息。
为了美化街道,同时在盛夏可以为行人遮阳,应进行道路绿化设计。它包括人行道绿化、分车带绿化、基础绿带、防护绿带以及广场、停车场绿化和街头休息绿化等形式。城市道路绿化宽度宜为道路红线宽度的15%―30%,对游览性道路、滨河路及有特殊美化要求的道路可适当提高绿化比例。设计规则如下:
(1)在距交通信号灯、标志牌及其它交通设施的停车视距范围内,不应有树木枝叶遮挡;同时,绿化不应遮挡路灯照明。
(2)分隔带与人行道上的树的枝叶不得侵入道路限界。弯道内侧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最外侧机动车道路面标高1.2m的树木;弯道外侧应加密种植以诱导视线。快速路的中央分隔带上不宜种植乔木。植树的分隔带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5m。
(3)靠车行道的行道树应满足侧向宽度的要求,株距为4―10m。树池宜采用方形,每边净宽不宜小于1.5m;采用矩形时,净宽与净长不宜小于1.2m×1.8m。
(4)广场绿化应根据广场的性质、规模及功能进行设计。结合交通导流设施,可采用封闭式种植。对于休憩绿地可采用开敞式种植,并可相应布置建筑小品、坐椅、水池和林荫小道。对于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可用矮生常绿植物点缀交通岛。
(5)停车场绿化应有利于汽车集散、人车分隔、保障安全、不影响夜间照明。风景区停车场,应允分利用原有自然树木为车辆遮阳,因地制宜布置车位。
(6)改造旧路时,应注意保护现有绿化,尤其是现有树木。
参考文献:
[1] 杨晓光等,城市道路交通设计指南,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
[2] 叶一飞,杨少伟,高速公路设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
[3] 陈胜营,汪亚干,张剑飞,公路设计指南,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4] 金仲秋,夏连学,公路设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2
[5] 张殿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指南,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
(一)“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入罪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学界对于其是否应当单独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停止。
一部分学者主张“醉酒驾驶”行为应单独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机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第三,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第四,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复合国际形势立法的潮流。
一些学者则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单独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当前的刑法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较为轻微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其次,即使当前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具有比较有针对性的罪名设置,仍然可以通过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解释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笔者赞同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同时,“醉驾入刑”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宣示”其对“醉驾”行为的明确否定,正如刑法理论界指出的,危险驾驶行为除“飙车”和“醉驾”之外,还包括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然而立法者仅选择前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绝不是因为由于“飙车”和“醉驾”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关键原因在于:同“飙车”行为一样,根源于我国独特的“酒文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更具普遍性,民众对其深恶痛绝。由此,立法者在刑法对“民愤”给予回应,显示出国家层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从而更加“醒目”的对“醉酒驾驶”行为敲响警钟。
(二)是否一切“醉酒驾驶”行为都应当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只需行为人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并为达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对“醉酒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仅从文义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处理应当慎重。此种表态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质疑这种表态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
根据刑法通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据此,作为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其他适用法律不足以对其进行恰当的处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作为犯罪,不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要求,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刑法》“但书”也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醉酒驾驶”行为尽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对危害结果或情节等有具体要求,仍然不能将一切行为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罪仍然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即该行为是否确实会置公共安全于现实危险。该行为确实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且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理所应当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确实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则不应对其科以刑罚,比如行为人凌晨时分在公路上(行为人平时多日观察该段路程凌晨时分几乎无任何车辆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此外,笔者认为对将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并不会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将“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处理只是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此种出罪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依,而非人为的任意出罪;并且,这类出罪的标准——“是否确实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对“醉酒驾驶”行为认定的标准是不易导致司法不公的。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方式分析
(一)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定性分析
要准确对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首要的问题是对该行为主观方面有正确的认识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就此行为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作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一结论的“依据”)客观存在为前提,如确实有通常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技术、体力、外在环境等等。但若该赖以亲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不可否认,在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是积极追求的。然而在任何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状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一旦行为人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灭,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报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现实生活中,一般人应有这种认识:酒精的摄入会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驾驶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与在正常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存在明显的驾驶感觉偏差。在这种认识下,行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显然是对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损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包容态度。
(二)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具体罪名认定分析
1.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故应当排除性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理论通说,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笔者看来不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值得进一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毫无疑问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几种危险驾驶行为下的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实际上在主观方面应当定性为间接故意。由此,在这些情形下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因而在理论界也有关于“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提法。”但笔者并不认同交通肇事罪是这种“复合罪过形式”罪名的观点,因为复合罪过形式是指一个行为是在多种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的。笔者所提出的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其实交通肇事行为仍然是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并不存在多个罪过形式。综上所诉,在醉酒的状态下交通肇事的行为只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只是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有所不同,表现为间接故意。
目前,消费问题已成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强有力手段,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传统的计划经济理论认为,经济增长带来消费的增加,因此,经济增长对消费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经济增长决定着消费,消费对增长更具有拉动作用,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超过投资的影响作用,决定经济增长速度的快慢和质量的高低,因此,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一、国外对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研究
马克思(1865)在《资本论》中对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研究,形成了著名的生产消费观。在他看来,“消费需求是一个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生产、分配、交换等环节构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生产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出发点,而消费则是这一整体的终结点,分配和交换只是这一整体的两个中间环节。无论是什么社会背景,生产过程都必须是周而复始、连续不断的,没有最终消费,一个社会的再生产过程就会出现断裂现象”。马克思通过对再生产过程和消费需求的探讨指出:“消费需求决定着生产,各种不同要素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消费需求是劳动力得以恢复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消费需求本身就是生产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在要素,消费需求使社会所生产的产品成为现实的产品,消费需求促使新的生产需要的产生。因此,消费需求是一个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基本前提、内在因素和必要条件,是任何社会形态生产的最终目的。如果没有消费需求,就没有相应的生产”。在他看来,再生产过程中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四个环节是辩证统一、相互制约、互为影响的。从分配的角度来看,马克思对消费与生产的分析表明:消费总是在某一社会分配关系基础上的消费,而消费则是分配的最终实现,它对分配具有反作用。
凯恩斯(1934)在其代表作《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指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古典经济学家们所长期信奉的萨伊定律——供给自动创造需求,很难成立,需求在实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并不总是被动的,总需求对总供给有显著的影响,而需求又由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和边际消费倾向两个因素所决定。”提出了消费与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关系模型:C=C0+aY。其中:C——社会总需求,C0——社会必要消费,a——边际消费倾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增加1单位所引起的消费增加数量),Y——居民可支配收入。凯恩斯进一步推出,一个社会的有效总需求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效需求的增加会引起这一社会投资扩大并带来就业的增加,社会就业增加又会引起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又会促使新一轮消费的增长,从而推动经济不断循环向前发展。针对在实际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的有效需求数量常常达不到有效供给数量等的实际,他主张政府不应该被动地任由经济自行运转,而应该充分运用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积极主动干预国民经济,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使有效总需求保持在与总供给相适应的步伐之上。他特别强调,评价一个政府工作好坏的标准不应该是有无财政赤字,而应该是一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和充分就业。当社会有效需求不足时,政府应该主动扩大消费支出以使经济走出困境、推动经济发展。这不仅在宏观经济理论上作出了极大创新,而且在西方国家应对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效果。
索洛(1956)在修正“哈罗德—多马模型”的生产技术假设的基础上,运用资本和劳动可替代的“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建立起新古典经济增长模型,从而解决了“哈罗德—多马模型”中经济增长率与人口增长率不能自发相等的问题。在这一经济增长模型中,他把经济的增长主要归因于资本积累的结果:资本由投资而来,而投资则主要来自于居民储蓄,居民储蓄和居民消费是呈反向变化关系的两个变量。由此来看,投资才是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而消费则会降低居民的储蓄率,从而减少社会投资会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罗斯托(1960)在其《经济成长阶段》中,根据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将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分为6个阶段。他解释说,在传统社会阶段,社会生产完全是围绕生存而展开的经济,而且通常都是封闭或孤立的经济状态;在为起飞创造条件阶段,是社会为摆脱贫穷落后走向繁荣富强的准备阶段,其主要特征是社会开始考虑经济改革的相关问题;在起飞阶段,这一阶段的社会经济必须具备生产性投资率提高、经济中出现一个或者几个具有很高成长率的领先部门、发明和革新变得十分活跃、适宜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文化风俗环境等四个条件;在向成熟迈进阶段,是一个社会已把现代化的技术有效地应用到了它的大部分产业部门的时期,在这一阶段,国家的产业部门以及出口的产品开始出现多样化,高附加值的出口产业逐渐增多,社会投资的重点从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步转向了资本密集型产业,国民福利、交通和通讯设施得到显著改善,经济增长惠及整个社会;在高额群众消费阶段,指主要的经济部门从制造业转向服务业,奢侈品消费向上攀升,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开始大量利用并享受高科技带来的各种成果,人们在体闲、教育、保健、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等项目上的花费大量增加,而且开始欢迎外国产品的进入;在追求生活质量阶段,虽然罗斯托没有给出追求生活质量阶段的社会一个很清晰的概念,但他认为该阶段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随着这一阶段的到来,一些长期困扰社会的老大难问题有望逐步得到解决。从罗斯托的经济发展阶段理论容易看出,在经济发展的每一阶段,生产是前提,消费是目的,经济越往高级阶段发展就越需要消费来拉动并改变产业部门结构,从而推动经济向更高阶段迈进。
二、国内对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研究
刘迎秋(2002)在《次高增长阶段的中国经济》一书中强调,从经济动力学的角度讲,消费是生产的目的,是市场存在的根据,是经济增长的原动力。他指出,消费增长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对应关系。
武少俊(2003)在《强化消费需求启动措施,保证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指出,消费需求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动力。国内消费需求的不足,已成为妨碍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主要矛盾。全面清理制约消费增长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强化消费需求的启动力度应当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应当把启动中低收入阶层的消费作为突破口,事半功倍;改善公众预期,增强消费者信心;支持农村发展,开拓农村消费市场;积极而谨慎地发展消费信贷;培养消费热点,加快消费结构升级换代的进程。
王青(2004)在《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中强调,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经济运行已从生产主导型转变为消费主导型。市场化程度越高,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牵动作用就越大。
洪银兴(2005)在《发展经济学与中国经济发展》(第二版)中指出,人民的消费水平不只是受制于生产,还对生产起拉动作用。经济增长不仅靠投资需求拉动,还靠消费需求拉动。提高人民消费水平本身也是对经济增长的拉动,由消费需求拉动的经济增长由于有市场保证因而是可靠的经济增长。
邹红、喻开志(2007)在《消费需求拉动;基于中国经济增长的反思与启示》中指出,近几十年来,我们对消费需求增长的内在动力缺乏引导以及制度变迁中的复合因素难以治理,引起了居民消费率呈现下降趋势,进而居民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拉动乏力。
刘杉(2008)在《我国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分析》中论述到,当前中国消费率处于低水平并且还有持续降低的趋势,这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增长的重要障碍,提出了如何提高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的建议。
金克琴(2009)在分析我国1978—2007年居民消费支出和国内生产总值的关系时,运用协整理论进行检验分析后指出,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和居民消费支出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关系,消费对经济增长具有长期、稳定的促进作用,刺激消费特别是占总消费比重较大的居民消费是拉动经济增长的最有效手段。他们建议,应转变一直以来以投资拉动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居民消费率,以实现居民消费支出增加与经济增长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袁建文(2011)从投入产出分析方法出发,通过构建最终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模型,对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理论研究。用沈阳市2002年、2007年的投入产出表为数据来源作实证分析后,得出:消费需求在总量、速度和效率上都远比投资需求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大。
孙海涛(2012)基于计量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依据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辩证关系,选用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和消费需求的32年数据,使用不同的计量经济方法,从经济增长的因素分析、经济增长对消费需求的影响和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三个方面验证了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的数量关系和相互影响作用,同时利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的方法确认了消费需求与经济增长之间互为因果的影响关系。数量关系的确立,为探求两者之间的变化趋势,进行科学决策提供了数量依据。
三、简要述评
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内的研究有以下特点:第一,消费与增长无关或者起反向作用:消费不会促进经济增长;消费少,经济增长反而快。第二,消费对增长具有拉动作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第三,消费与增长的关系具有阶段性特征:消费与经济增长是一种动态的阶段性相互推进关系。第四,消费与增长的一些实证研究:消费与增长具有一定规律性。
虽然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消费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做了分析,但他们有的并没有充分结合当代中国的实际,没有考虑中国制度的变革等问题,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而这些因素恰恰是我国居民生活消费的背景,城乡居民的消费离不开这些因素的影响。
(注:沈阳市社科联2013年度民生课题“居民消费需求对沈阳经济增长贡献实证分析及扩大内需的对策研究”(立项编号:sysk2013-07-20)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著,曾令先、卞彬、金永译:资本论[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6.
[2] 凯恩斯著,高鸿业译: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5.
[3] 索洛著,平新乔译:经济增长论文集[M].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
[4] 罗斯托著:经济成长阶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 刘迎秋:次高增长阶段的中国经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1、前言
本文从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功能、构成、以及系统的外部电源方案等方面对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进行了简述。在此基础上引入了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中压网络的概念,中压网络有两大属性:一是电压等级,二是构成形式。轨道交通配电作为轨道交通的重要构成部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后来探讨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节能措施和方式。
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具有七大功能,分别是全方位的服务功能、故障自救功能、系统的自我保护功能、防止误操作的功能、方便灵活的调度功能、完善的控制、显示和计量功能以及电磁兼容功能。
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由主变电所、牵引变电系统以及变配电系统三部分组成。集中式供电中,根据功能对交通供电系统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主变电所、外部电源、电力监控系统、牵引供电系统,而在分散式供电中,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可以分为:外部电源、牵引供电系统、(电源开闭所)、电力监控系统以及动力照明配电系统。
2、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外接电源方式城市的轨道线路交通系统的外部供应电源方案需要根据城市的电力系统电网的不同构成而采用不同的供电方式,通常情况下可采用的有集中安装式、分散安装式、混合搭配式等不同的搭配形式。
作为城市内部电网的特殊组成部分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其用电的线路范围多数在10km到30km。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外接电源方式,主要有集中安装式、分散安装式、混合搭配式等不同的搭配形式。但是在具体采用方式上,首先就是需要确定所需供应的电力负荷,然后再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发展规划中的路网规划、城市所处区域的电力电网结构特点、电网工程和路网工程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从而确定方案。2.1混合安装式供电方案。混合安装式供电是将前两种方式结合而产生的,一般来说是以集中安装式供电方式为主,在沿途的个别地段引入城市电网来进行电力补充,使整个供电系统更加完善。这就是混合安装式供电。北京地铁一线和环线、武汉轨道系统、青岛地铁南北线工程都是典型的混合安装式。通过中压电缆,纵向是把主变电所和牵引变电所、以及降压变电所连接起来,而横向则是把整个文线路的所有牵引变电所、降压变电所分别连接起来,就形成了中压网络。根据电网的用途不同,一般把为牵引变电所提供电力的的中压网络,称为牵引供电网络;同理,一般把为降压变电所提供电力的中压网络称之为动力照明系统。
中压网络的属性特点:一是电压等级,二是构成形式。在供电系统中,中压网络不是其独立的子系统,但是它却可以成为供电系统的核心。它的设计牵扯到外部电源方案、主变电所的位置及数目、牵引变电所及降压变电所的位置与数目、降压变电所与牵引变电所的主接线等。
2.2集中安装式供电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的路网沿线,依据运输工具所需的电力负荷和线路本身的特点架设专用的变电所,这种用沿途的主变电所来供电的设计称为集中安装式供电方案。一般来说主变电所供应的电压为110kV,经过变电所的降压处理后会变成35kV或10kV,从而供应下级变电所。集中安装式供电,可以让城市的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称为一个独立的电力系统,便于管理和维护。上海、香港、德黑兰等城市的地铁就是集中安装式供电。2.3分散安装式供电方案。城市轨道交通的路网沿线直接由城市电力电网引进电源,称为分散安装式供电。这种供电的电压一般是10kV等级。分散安装式供电系统在线路上需要保证每座变电所均获得双回路电源,同时要求沿线有足够的电源接入点和电力负荷。沈阳地铁、长春轻轨、大连轻轨、北京城铁、北京地铁5号线等都是分散安装式供电。
3、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节能措施分析
3.1采用智能化的软件系统。在电力监控系统中加入远程抄表功能,采集供电、用电设备电量进行分类统计,便于分析各类用电设备的耗电成本,改进可控设备用电成本。电力系统中采用的能量管理软件系统EMS,是在数据采集和监视控制系统 SCADA 的基础上加入经济调度软件 EDC、高级应用软件PAS、负荷管理软件 LM 等模块,根据系统采集的信息和数据进行调度分析、决策和控制,主要目标是提高对电力系统的自动控制水平,提高供电质量和改善运行的经济性。在轨道交通供电系统中可借鉴该系统的部分模块功能,对用电供电设备进行综合分析,对高耗能设备进行重点跟踪。另外,还可借鉴电力系统的智能系统和专家系统功能。
3.2牵引直流系统的经济运行。城市轨道交通牵引供电系统一般采用直流供电制式,正常情况下,牵引变电所、接触网采用双机组运行、双边供电方式,接触网损耗最小。整流机组根据有功功率损耗量、无功功率损耗量选择最佳的运行方式,一般采用两台整流机组并联运行。在满足负载率和谐波的前提下,当一台牵引整流机组退出运行时,采用单机组双边供电方式,可减少牵引网的附加损耗。另外,合理确定牵引变压器的容量,其负载率在95% 左右,使其高效运行,并能提高功率因数,降低空载损耗。
3.3合理调整供电系统运行方式。根据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具体情况编制一个晚上和前期轻负荷运行方式,用程控方式实现,操作方便,同时还有利于调整系统功率因数。如果不具备合环换电条件,晚上可停止全部整流变和系统一半配电变运行,可以减少系统三分之一的变损线损。北京地铁 10 号线采用了分散供电模式,在开闭所采用合环选跳功能,在进线开关和母线倒闸过程中保证了供电的连续性,倒闸操作方便灵活,更便于运行方式调整,值得借鉴。
同时,合理采用潮流分析方法。潮流分析主要用于研究运行方式、安全经济指标。供电系统初次投入运行时进行潮流分析,以便确定电压分布和功率分布,确定变压器的抽头位置和判断无功补偿量的大小,并确定正常的运行方式和防止无功过补偿现象发生,便于供电系统的经济运行。
3.4变压器的节电。第三代节能型变压器S7、SL7、S9 系列空载损耗下降 38%~46%,负载损耗下降 25%~32%。四代非晶态变压器的空载损耗较 S7、S9 系列下降 70%~80%,负载损耗下降 20%~30%。通过更换高能耗变压器以便减少输配电的损耗。另外可考虑选用变容变压器,解决初期和远期,白天和晚上的负荷差问题。
在集中供电方式中可考虑初近期和远期的主变压器、整流变压器、配电变压器台数分离,并结合共享方式考虑。在满足供电可靠性的前提下减少初期的变压器的投入数量,根据负荷变化增加变压器的数量,调度手段上可根据负荷情况变化投退变压器,方式灵活,还可减少初期投资和降低运营电能损耗。
在运行方式上尽量满足变压器和线路的经济负荷率,调整负荷曲线和平衡三相负荷,设计时合理分布,当负荷变化大时应该进行调整。变压器的负荷率偏低的问题,可考虑在轻负荷时采用一备一运的运行方式。
4、结束语综上所述,供电系统是城市轨道交通中较为关键的系统之一,目前城市轨道交通问题的供电问题经过数十年的建设与经营,已经基本解决了可靠性的问题。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怎样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进度,对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的供电系统进行节能方面的研究和规划,将供电系统的节能技术和方法充分的应用到城市轨道交通的供电系统节能之中,促使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节能优化。
参考文献:
[1]周剑鸿; 王晓保; 王志荣; 辛洁晴; 董世光; 张智勇; 群; 王术合; 周晓薇; 王晨 海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关键技术中国城市轨道交通新技术(第三集)2009-02-01中国会议
[2]刘开国 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节能措施与经济运行电气时代2009-12-10期刊
[3]张颖; 张海波 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中压网络的潮流分析城市轨道交通研究2010-08-15期刊
[4]王博 城市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设备构成及应用中国铁路2008-12-15期刊
江南地区自唐宋时代开始逐渐成为中国的经济中心,明中叶以后,当地传统市镇的军事及行政机能渐趋退化,商业机能日渐凸现,其规模和数量远超过宋代。至盛清时代,市镇经济呈现出空前繁荣的景象,市镇和农村之间逐渐形成一种生产与贸易的连锁体,构成市镇网络,“不仅仅只是在广大的乡村腹地中存在着的两个或三个主要城市,而可以认为这一地区已经是一个城市化很广泛的地区”。[1](P12)这背后有着水陆交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也同当地经济结构或经济水平密切相关。长期以来,对明清江南市镇的探讨是区域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个热点,其研究成果令人瞩目,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始,有关江南市镇的中外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以涉及范围之广泛,论题之深入,几乎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个专门的学术分支。不过,总的来说,以往的研究趋向,更关注的是市镇的“中央性”机能。①或者强调市镇在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无比强大的“向心力”②;或者从特定区域以外寻找研究空间,热衷跨区域的比较及与国内国际市场的经济联系。③较少注意市镇与农村之间的关系,乃至将农村在城乡关系中的位置悬置起来。城市与农村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学界常以城乡二分法或者城乡连续体来概括传统社会的城乡关系,前者从人口的规模与密度、居住形态和社会异质性的角度,将城乡分类进行论述,后者则完全打破二分法的框架,认为城市和农村各有其存在价值和功能,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共同体。随着城市化理论的流行,连续体说逐渐占了上风。在城市化理论的影响下,从农村这一极向城市这一极的连续变化被设想成一个理所应当的过程,各种聚落形态都可以被确认为这一轴线上的某个位置。由于种种原因,过去有关江南市镇研究,一向把市镇本身④的讨论当作优先任务,对于市镇周边的农村或者市镇与农村关系的关注则嫌不足,即便有,也往往只具有作为市镇研究附属品的意味。虽则如此,本文仍拟在市镇史研究的脉络下,回顾一下国内外以往有关明清江南市镇与农村关系史的各类探讨⑤。并在此基础上对未来研究中可能出现的某些趋向作一简要前
一、国内(含台湾)学者的相关研究
最早直接涉足江南市镇研究的国内学者是傅衣凌,他1964年发表《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经济的分析》一文,在“资本主义萌芽”的框架下,肯定了市镇的成长,把市镇经济视作传统地主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⑥他的开创性研究,为以后的明清江南市镇研究奠定了基础。1970年代,台湾学者刘石吉首次对江南市镇作了系统而全面的研究,他当时在《食货月刊》和《思与言》上发表的三篇论文,后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1987年以《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为书名在大陆出版。刘石吉的著作尽管在史料上有所局限,但其分析问题的趋向及提出的一些基本看法,如将江南市镇划分为棉织业市镇、蚕桑丝织业市镇、米粮业市镇,以及对运动后的江南市镇的发展、市镇数量的分析,迄今仍很少为中外学者所超越。不仅如此,刘石吉的主要贡献还在于,对大陆1980年代以来的江南市镇研究具有启发和推动作用。他的台湾同行李国祁在1981年发表了《清代杭嘉湖宁绍五府的市镇结构及其演变初稿》一文,将传统市场分成省城、府城、县城、镇市、定期集市五个等级,强调了交通线路对市镇分布外在结构的影响,并对施坚雅的六角形模式作了一定的修正。⑦刘铮云则从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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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石吉:(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71页。
② 吴金成:{明清时期的江南社会一一以城市的发展为中心},(中国江南社会与中韩文化交流),杭州出版社,1997年。
③ 李伯重:(明清江南与外地经济联系的加强及其对江南经济发展的影响),(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李伯重:
④ 按:本文中的市镇指明清时代文献中被称作“市”或者“镇”居民点,原则上不包括府城,但包括那些被称作“镇”的县城,惟不涉及19世纪后半叶逐渐高度城市化而在晚清仍属县级的上海县。有关上海城市史的研究动态可参钱曾瑷:
⑤ 按:由于获取渠道的阻隔,此处对以往研究的介绍肯定还有不少的遗漏。即使对文中提及的成果,由于作者学力有限,评介不当之处,亦在所难免。望方家不吝纠正!
⑥ 傅衣凌:(明清时代江南市镇经济的分析),(历史教学)1964年第5期。
⑦ 李国祁:
一个角度,通过考察清代苏州地区的义庄分布,揭示出义庄有集中于城市与市镇的趋势。①近年来,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的范毅军先后发表数篇长文,综合利用历史学和地理学的研究方法,对明中叶以来江南市镇的成长趋势与扩张性质以及市镇发展和地域开发的关系作了专门讨论,预示出市镇史研究中的跨学科趋向。范毅军重视各种空间讯息,如市镇所在的地形、地貌、总体分布以及与水路交通路线的位置关系等,对于探讨明清市镇的作用和城镇化的意义;并且以为明清江南市镇的广泛成长,本质上只是在量上做一种扩充而已,并未能在质上有所突破。①
自1980年代初,有关明清江南市镇研究的论文,开始频繁出现在国内各类史学刊物上。以樊树志、陈学文为主要代表人物,他们注重江南市镇的实态研究,为深入了解明清市镇的作用与意义奠定了扎实的基础。③同时期,王家范④平⑤、范金民⑥等学者作的研究亦颇引入注目。尽管樊树志宣称:“仅仅从经济史角度研究江南市镇显然是不能令人满足的,市镇作为一个地理实体,兼具经济、文化等多种功能,因而需要多角度、多侧面地进行全方位的探讨”,L2J(n1,但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学者们更热衷的是对江南市镇的数量、类别、层级和历史作用等问题的探讨,于市镇和农村的关系方面竟然没有任何专文。需要指出的是,研究明清江南市镇史的几大家其实并没有忽略市镇与乡村之间的连带关系。例如,陈学文曾经强调市镇对乡村的辐射力,认为市镇的发展逐渐将城市关系渗入乡村,推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业经济结构的演化,在此基础上,市镇对乡村产生强大的向心力,是技术、文化、生活的中心,是缓解农村过剩人口的消融剂⑦。樊树志和王家范没有过份渲染市镇的“中心地”作用,而将市镇与农村置于相对平等的位置。前者认为,研究市镇结构不能仅仅局限在街市以内,更重要的是弄清市镇与周围四乡(或称乡脚)的关系;四乡的范围大体显示了市镇作为一个基层商业中心的延伸面,是市镇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四乡向外输出手工业品或农产品先在市镇里集中,再经牙行和客商散往各地市场。⑧后者则指出,江南市镇与农村之间,无论从形成途径上,还是空间格局上,均存在着纵深联系;江南许多市镇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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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铮云:
② 范毅军:(市镇分布与地域的开发一一明中叶以来苏南地区的一个鸟瞰).
③ 樊树志:(明清江南市镇探微),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陈学文:
④ 王家范:(明清江南市镇结构及其历史价值初探),(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1期。⑤ 、平:(明清时期江南地区市场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2期;
⑥ 范金民:(明清时期苏州市镇发展特点).(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0年第4期。
⑦ 陈学文:
⑧ 樊树志:(明清江南市镇探微),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12页。
以在明中叶之后呈勃兴之势,完全是由于其四乡农村经济结构变革的推动。①惜乎众多学者或把市镇视为联络县城和农村的中介②,以及乡村城市化的重要一环③;或以传统城乡界线模糊不清为由,把市镇与农村实为一体作为“理解策略”,从而回避了市镇与农村的关系问题,更遑论对此作专门的讨论了。
1990年代末以来,相关研究层出不穷,接连有小田、包伟民、范金民、王卫平、单强、陈国灿、吴仁安、张海英、龙登高④等人的专著面世。这些著作对乡土生活、社会诸相、社会风习、会馆公所、商路及其格局等方面的探讨颇有新意,并逐渐突破经济史研究的窠臼,转从社会史和文化史角度考察明清以来的江南市镇。惟一遗憾的是这些成果仍然没有涉及城乡关系。虽然有学者以为,“市镇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存在于农村经济上面’,是农村专业经济发展的结果”,但还是有将市镇作为农村社会变迁和社会诸问题的“指示器”的意味,⑤并进而把农村视作市镇的附属品。另有学者用“乡镇”一词替代“市镇”,除了突显市镇社会的乡土本色以外,没有给市镇史的研究增添新鲜的内容,反而有混淆市镇和农村的模糊界线的嫌疑。⑥从乡村史或社会经济史角度研究明清江南区域社会的成果,往往也会涉及到一些市镇发展方面的内容,可是,大多只将市镇经济等同于农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进行考察,同样没有把市镇和乡村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⑦就总体而言,在1990年代,除了吴建华曾对明清太湖流域的市镇密度和城乡人口结构的变动撰写过专文外,⑧国内学术界涉足城乡关系研究的论著可谓屈指可数。进入21世纪以后,就管见所及,王瑞成的《在乡村和城市之间:人的城市文化史》是惟一的一部著作。该书下篇以徽商为例,讨论了近世乡族观念下的城乡关系。从全书的问题意识看,尽管未能给徽商研究带来重大突破,但专以活动在城镇里的徽商与乡土社会之间的联系作为考察对象本身,已足见其前沿性。⑨另外,余子明立足全国范围,极其粗略地探讨了晚清绅士群体从乡村流向城市这一现象,多少触及到知识精英在近代城乡二元对立格局下,单向涌人城市对乡村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⑩李伯重从经济史视角重新定位了江南郊区市镇工业的性质,他认为在明清当地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郊区市镇工业尽管与农村工业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仍然应该归属于城市工业;他还以市镇人口数量、居民职业、空间距离等因素作为指标,把市镇定位为“间接城市化”地区,从而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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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家范:(明清江南市镇结构及其历史价值初探),(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1期.
② 例如范毅军认为.明清市镇应介于城市与乡村之间,自聚落的一个环节,但由于传统经济发展程度,城乡之间非可判然两别。某些大镇近于都市。而许多小镇则与一般乡村聚落区别不大,只不过几户的村店而已。参范毅军:(明清江南市场聚落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新史学)九卷三期,1998年。
③ 樊树志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传统农业社会的历史也就是乡村不断城市化的过程。参樊树志:(市镇与乡村的城市化),
④ 小田:(江南乡镇社会的近代转型),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年.包伟民:
⑤ 包伟民主编:(江南市镇及其近代命运),知识出版社1998年,第5、6页。
⑥ 小田:(江南乡镇社会的近代转型).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年。
⑦ 洪焕椿、罗仑主编:(长江三角洲地区社会经济史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罗仑主编,范金民、夏维中著:(苏州地区社会经济史(明清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段本洛、单强:(近代江南农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年;蒋兆成:(明清杭嘉湖社会经济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⑧ 吴建华:(明清太湖流域的市镇密度和城乡人口结构变动).载(城市史研究)(第n。12辑),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 年。
⑨ 王瑞成:(在乡村和城市之间:人的城市文化史),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⑩ 余子明:(从乡村到都市:晚清绅士群体的城市化).
示出城乡之间界线的模糊性 尽管自1980年代末以来,已有不少学者把研究的兴趣放在市镇管理相对于乡村管理的特殊性上,②但这些成果多属通论性质,没有把长时段的市镇管理实态落实到具体市镇。最近,赵世瑜和孙冰以湖州的双林镇为例,回溯了自明以来该镇各种权力资源的组合和实际运作,并通过发生在晚清的东岳庙风波,揭示出地方宗族、士绅、民间祭祀组织、外来人口和官府在处理矛盾冲突过程中的不同表现,从中透视了双林镇权力资源和权力关系的历时性变化,以及市镇与乡村权力运作的差异。
从民间信仰透视城乡关系,是研究明清以来的江南市镇与农村关系的另一个主要关注点,相关成果或多或少受到了日本学者滨岛敦俊的启示。早在1990年代末,赵世瑜就注意到“城隍下乡”和城市庙会的乡村化现象背后所凸显的城市对乡村的支配作用,并揭示出乡村的主动参与意识及对城市统治关系的挑战,表现了乡村对城市生活的参与,从而将城乡放在平等的地位,没有过份强调城市的“向心力”。③吴滔最近对清代苏州地区镇庙与村庙的关系作了多层次的探讨,透过镇城隍庙和“解钱粮”习俗的出现,审视了民间信仰在农村与市镇交往中某些图象。他认为,民间信仰中呈现的上下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与城乡的等级差别基本吻合,但也不是一概而论,很多位于大镇之间的市集甚至村落有时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④ 近年来,一些学者还对生活在市镇与农村里的不同人群特别是士绅地主的生活实态产生了浓厚兴趣。洪璞在日本学者稻田清一的基础上,对清末至民国江南地主日常活动的空间范围作了后续研究,对比了乡居、镇居和城居地主在日常生活中截然迥异的社会交往圈和空间活动范围,从中归纳出地主由乡居到镇居再到城居的“单线”离乡过程。⑤吴滔选取清代吴江震泽二县作为研究个案,从“发生学”角度,关注了比特定社会集团范围更广的空间内的个人活动(如选择城居还是乡居)及其主观动机,通过士绅住所的变动、士绅在耕读与服贾之间的职业选择及乡村公益活动组织者身份的变化等几方面的论述,揭示出清代江南士绅的生活空间及对乡村社会的影响力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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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伯重:《工业发展与城市变化:明中叶至清中叶的苏州(上)、(中)》,《清史研究》2001年第3期,2002年第1期。
② 林绍明:(明清年间江南市镇的行政管理),
③ 赵世瑜:《庙会与明清以来的城乡关系》,《清史研究》1997年第4期。
④ 吴滔:《清代苏州地区的村庙和镇庙:从民间信仰透视城乡关系》.《中国农史》2004年第2期。
⑤ 洪璞:《乡居.镇居.城居一一清末民国江南地主日常活动社会和空间范围的变迁》.《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02年第4期。
⑥ 吴滔:《在城与在乡:清代江南士绅的生活空间及对乡村的影响》,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二辑,商务印书馆.2003年。
二、日本学者的研究趋向
日本学者对明清江南市镇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江南的关注更多以农村社会为主,晚近才开始注重城市问题。⑦有关明清市镇的早期研究,除了藤井宏曾在论述徽商活动时偶尔触及江南市镇的论题以外,⑧更多关注的是华北、四川等地的定期市。⑨再加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大多数有关江南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成果,受“发展阶段论”的制约,没有突出“江南”的独特性,甚至把“江南”作为讨论的附属品。⑩在这一阶段,即使是作为专门性的江南地域史的研究,也主要关注乡绅地主等支配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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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吴金成:《明清时期的江南社会一一以城市的发展为中心》,《中国江南社会与中韩文化交流》,杭州出版社,1997年。
⑧ [日]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载《江淮论坛》编辑部编:《徽商研究论文集》,安徽人民出版社,1985年。
⑨ [日]加藤繁:《清代村镇的定期市》,《中国经济史考证》第三卷,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73年。
⑩ 巫仁恕:《岸本美绪,〈明清交替と江南社会一一十七世纪中国の秩序问题〉》,《新史学》十一卷三期,2000年。
及与这一群体相对密切的制度,譬如村松祐次对租栈的研究和铃木智夫对《租核》的研究即是代表。①直到1979年,川胜守发表《中国近世都市的社会构造一一明末清初江南都市研究》一文,才标志着日本学界明清江南市镇研究之发轫。川胜守在该文中指出,市镇作为县城与乡村的中介,在明末清初显著增加,与此过程呈鲜明对照的是,明初设置的课税局和巡检司规模缩小并日渐废弛。乡绅阶层通过结交官府和利用自己的优免权掠夺土地,致使大量农村人口流人城市,或从事工商业,或充当吏胥衙役和游手无赖,成为城镇里的寄生阶层。②之后几年,他与林和生分别探讨了水路交通和江南市镇发展的关系。川胜守考察了江南市镇的发展及其中的交通要素,特别是与水运交通方面的关联,从而揭示出宋明时代江南市镇发展的条件,具体地说,就是运河及大小支流沿岸如何形成市镇;林和生则强调了水上交通对太湖平原市镇经济的决定性影响③。在1980年代,日本学者明显受“施坚雅模式”的影响,例如,斯波义信在探讨宋元明清都市与农村史时,力倡以施坚雅的理论方法作为研究导向。④不过,由于日本学者向有研究村落共同体的学术传统,他们倾向于把江南市镇的研究具体落实到基层社会中,以市镇或城乡间的空间范围为参照,观察地方社会的构成及其运作过程。这使他们更注重讨论城镇与农村之间的关系,涌现出许多有份量的研究论文。例如,小岛淑男透过城居地主、商人与在乡农民阶层之间的矛盾冲突,阐述了清末江南地区市镇与周围农村的关系。他认为,城镇是农民肥料的供给地、农产品的贩卖市场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地,反过来,农村为城镇提供了劳动力。⑤在小岛淑男之前,佐伯富也曾有专文论述近世中国的都市与农村,惟主要的着眼点放在有宋一代,鲜少涉足明清的情况。⑥
1990年代以来,日本学者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森正夫等学者在田野调查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学和地理学的方法重新检讨江南市镇史,在他们出版的论文集中,所论详于当代而略于古代。梅津正伦对江南地形、水文环境与市镇网络形成的讨论,森正夫对朱家角镇略史的勾画,稻田清一对清末镇董的身份、角色、职责和管辖区域的探讨,以及石原润、林和生、林上等对上海、苏州周边集落空间构造的调查研究,均体现了与以往江南市镇研究不同的旨趣,成为跨学科研究的一个典范。⑦高桥孝助通过研究上海都市化的扩大与周边农村,弄清了法华乡通过水路、桥梁、村道将农村与市镇相接,人、物、钱、情报因此往来不息;⑧稻田清一的《清末江南一乡居地主的生活空间的范围与结构》一文则揭示了清末吴江县的一个乡居地主柳兆薰在市镇与乡村之间频繁游走的事实。⑨此二文为日本史学界的明清江南城乡关系史研究传统增添了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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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村松祐次:《代江南の租栈一一中国地主制度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0年;[日]铃木智夫:(近代中国の地主制一租栈研究译注一)。汲古书院1977年。
② [日]川胜守:《中国近世都市①社会构造一明末清初江南都市こついこ—》,《史潮》新6号.1979年,第65--91页
③ [日]JI[胜守:(长江尹,卜夕c:扫c寸镇市①发达七水利),中国水利史研究会编:
④ [日]斯波义信:《中国、中近世の都市七农村一都市史研究の新しぃ视角一》.载《近世都市の比较史の研究》,大阪大学文学部《共同研究论集》第1辑。1982年。
⑤ [日]小岛淑男:《清朝末期の都市七农村一江南地方む中心に一》.《史潮》新8号,1980年。
⑥ [日]佐伯富:《近代中国の都市七农村》.《历史教育》第14卷12号,1966年。
⑦ [日]森正夫:《江南ヲルタ市镇研究一历史学七地理学かうの接近一》.名古屋大学出版会。1992年。
⑧ [日]高桥孝助:《上海都市化的扩大与周边农村一一1920年前的上海县法华》,《上海研究论丛》第8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
⑨ [日]稻田清一:《清末江南一乡居地主的生活空间的范围与结构》。《中国历史地理论丛》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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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川胜守将他20年来的论文结集出版了《明清江南市镇社会史研究》一书。①同时,他用市镇社会史涵盖传统的市镇经济史,使研究的领域大大拓宽了。两年后,由森时彦主编的《中国近代的都市与农村》,是将一些学者有关近代中国的都市、市镇和农村的研究论文以论文集的形式编辑出版,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城乡关系史研究著作。②同年出版的夏井春喜的著作,通过研究近代江南的地主制,对村松祐次的某些认识加以深化。③ 基于多年研究明清江南社会的心得,滨岛敦俊从民间信仰的视角给我们讲述了一个明清江南社会城乡关系转变的故事:明初,江南农村处在承担漕粮北运的粮长阶层和乡居地主的支配之下,他们为米谷运送役务所困扰。一些巫师为迎合乡村社会统治层的愿望,制造出适合漕运及商运需要的保护神,庇佑水运平安无事。明后期,由于江南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支配江南的乡居地主没落,城居地主的数量越来越多,总管信仰的存在基础随之解体,原来支撑这种共同信仰的显灵传说失去了意义。在农村社会中小农占压倒性优势,饥馑和米谷价格成为农民日常最为切实的问题。乡居的巫师们不得不创造出适应于小农愿望的“施米”的传说,“总管神”摇身一变,成为在漕运饥馑之际与民同甘共苦、向贫民周济食米而迎来悲剧性死亡的神灵。牺牲自我而把米谷发放给农民,成为新的总管信仰的核心内容。滨岛敦俊在此基础上重申了曾经概括的“乡脚”世界在城乡结构中的重要性:]6世纪中叶以降,江南三角洲在经济上所起的变动,小农民的生活空间也随之变化,即其范围已不再限于聚落或社,而是扩大到了以市镇为核心之市场圈。④由此意味着日本学界对明清江南城乡关系史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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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川胜守:《明清江南市镇社会史研究一空间と社会形成の历史学》,汲古书院,1999年。
《诗经》和《楚辞》之间有密切关系,这一点,前人已有许多论述,如刘勰《文心雕能・辨骚》认为,《离骚》有“典诰之体”,“规讽之旨”,“比兴之义”,“忠怨之辞”,“观兹四事,同与风雅者也。”①《汉书・艺文志》云:“春秋之后,周道寝坏,聘问歌咏,不行于列国,学诗之士逸在布衣,而贤人失志之赋作矣。”②明徐师曾云:“按《楚辞》者,《诗》之变也,《诗》无楚风,然江汉之间,皆为楚地,自文王化行南国,《汉广》《江有汜》诸诗列于《二南》,乃居十五国风之先,是《诗》虽无楚风,而实为《风》首也。”③清人程廷祚认为诗骚在“陈情”、“陈志”和“体物”方面都是相通的。④今人对诗骚关系的研究更细微和具体。赵逵夫先生认为诵诗的形式在春秋以前就有了,《诗经・大雅》的《崧高》、《民》便是明证。但充分发挥语言本身的艺术表现因素以尽可能造成诗的形式美,却是屈原的功劳。⑤李金坤《诗较新论》,杨仲义《诗骚新识》、潘啸龙《诗骚诗学与艺术》、葛晓音《四言体的形成及其与辞赋的关系》等著作和论文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诗骚体式的特征及其演变和因革关系。总之,诗对骚有影响这一事实是肯定的。正如刘勰在《文心雕龙・通变》中所说,“暨楚之骚文,矩式周人”。但风、雅、颂三体对骚的影响到底哪个更大呢?陈师道说:“子厚谓屈氏楚词如《离骚》乃效颂,其次效雅,最后效风。”⑥本文对诗骚文本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诗经》二雅怨刺诗对《离骚》影响最大。而“谓屈氏楚词如《离骚》乃效颂”之说是因为没有意识到《离骚》中的虚构世界和神话传说已与《诗经》中的颂诗有了本质的区别。
一、“二雅”怨刺诗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屈原生活时代的相似性
《诗经》二雅怨刺诗多产生于厉王和幽王时代,这与厉、幽时代时局的动荡密切相关。《国语》记载:厉王暴虐,使卫巫监视谤者,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厉王的高压弭谤行为激起国人的反抗,最后被流放于彘地。宣王在邵公等大臣的帮助下励精图治,出现中兴局面,但无法挽救西周社会的衰颓之势。幽王宠褒姒而导致众叛亲离,在公元前771年,被申侯联合犬戎、缯人所杀,西周灭亡。所以说,从厉王到幽王的一百多年中,社会经历了剧烈的变乱,人们的思想观念也经历了剧烈的冲击。时局的动荡激发了怨刺诗的大量产生。
四百年后的楚国怀、襄时代与西周末年的厉、幽时代一样,其政治形势也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了巨大变化。怀王初年尚能继承祖业,国势强盛,在当时的政治形势中曾一度形成“纵则秦帝,横则楚王”的格局,然而由于用人不当,又不能及时改革弊政,很快衰落下去。随着楚国政治形势的急剧变革,屈原作为楚国有着强烈的政治抱负和责任心的大臣经历了由最初的“入则与王图议国事,以出号令,出则接遇宾客,应对诸侯”(《史记・屈原列传》)到被楚王疏远,遭馋放逐的人生遭遇。这种遭遇促使其“发愤抒情”,在被流放之后创作了《抽思》《思美人》《惜诵》《离骚》等大量充满怨愤之情的诗歌作品。
西周末年的二雅诗歌除了宣王中兴时期的一些颂美之诗外,多为怨刺现实之作,所谓的“变雅”多做于这一时期。与西周末年的二雅诗人多怨诽的抒情基调一致,屈原作品集中而深刻地表现了诗人“信而见疑,忠而被谤”的幽怨之情,这种情感与对楚国的政治现状、国家命运的忧虑以及对小人当道的社会现实的忧愤之情交织在一起。相似的政治环境、身份地位以及人生境遇使相距四百多年的诗人产生了情感共鸣,创作了相似的诗歌作品。
二、“二雅”诗歌主题与屈原作品主题的相似性
1. 怨刺上政
二雅怨刺诗和屈原作品都表现了对君王昏聩,用人不当而造成的社会动荡、国运衰败的忧虑与愤慨。如《民劳》是警告同列大臣并以之警戒周厉王的诗。《毛序》:“《民劳》,召穆公刺厉王也。”郑玄《笺》:“时赋敛重数,繇役烦多,人民劳苦,轻为奸宄,强陵弱,众暴寡,作寇害,故穆公以刺之。”《板》也是讽刺周厉王的诗篇。《毛序》云:“《板》,凡伯刺厉王也。”《桑柔》,芮良夫作,《诗序》:“《桑柔》,芮伯刺厉王也。”《十月之交》讽刺幽王宠信褒姒、任用小人,逼走了宣王朝的老臣皇父及其盟友,致使国乱政衰,人心离散。《荡》篇,《毛序》:“召穆公伤周室大坏也。厉王无道,天下荡荡,无纲纪文章,故作是诗也。”其独特之处是模拟周文王斥责殷商的口吻表达对现实政治的不满,其诗曰:“文王曰:咨!咨女殷商。曾是强御,曾是掊克,曾是在位,曾是在服。天降滔德,女兴是力。”全诗用这种表述方式贯穿始终,开借古讽今之先河,表现了人民在周室衰败环境下的挣扎和对统治者的愤怒之情。以上诗作是朝中大夫从国家兴亡的角度对时政表示不满和担忧。下层人民也从自身的遭遇出发,抒发国政混乱对自己造成的灾难和伤痛,《北山》是周幽王时一个下层官员所作,《毛序》谓“《北山》,大夫刺幽王也。役使不均,己劳于从事,而不得养其父母焉”。《无将大车》也是周幽王时下层官员所作,诗中表达了政繁役多、劳苦忧思、感时伤乱的情感。诗人借用推大车而自招尘埃起兴,告诫自己远离纷扰,否则只能自讨苦吃。《四月》是幽王朝的一位“君子”所作,他被周王派遣驻守江汉之间的南国,但因朝中发生祸乱,过期而不得归家,于是写下这首诗,对造成祸乱的当政者表示极大的怨愤。厉王就小人,远贤臣。奸人当道,结党营私,人心离散。面对这种情形,诗人禁不住怒斥小人:“嗟尔朋友!予岂不知而作?如彼飞虫,时亦弋获。既之阴女,反予来赫。”(《大雅・桑柔》)
战国后期楚怀王朝中的情形也是如此。小人结党营私,旧贵族不顾国家的前途命运,极力阻挠屈原等有远见的大臣的改革举措,这些小人“规矩而改错”、“背绳墨以追曲”,而楚王又昏庸“不寤”。面对这种情形,屈原既怨愤又无可奈何:“怨灵修之浩荡兮,终不察夫民心”(《离骚》)。“灵修之浩荡”与大雅中称厉王为 “荡荡上帝”、“上帝板板”、“上帝甚蹈”一样,表达了正直大臣对最高统治者的失望之情。可以说对昏庸君王的劝谏、斥责和怨愤之情是二雅怨刺诗最突出的主题。而屈原以《离骚》为代表的大量作品也贯穿着对“哲王不寤”的幽怨之情。
楚怀王十年(前319)屈原任左徒之职,他对外主张“联齐抗秦”,对内主张政治改革。屈原对未来的政治事业充满热情,但楚王前后不一,数次变化:“初既与余成言兮,后悔遁而有他。余既不难夫离别兮,伤灵修之数化。”(《离骚》)这种情形西周末年的小雅诗人早已深有体会。如《小雅・菀柳》:
有菀者柳,不尚息焉?上帝甚蹈,无自焉。俾予靖之,后予焉。
有菀者柳,不尚焉?上帝甚蹈,无自瘵焉。俾予靖之,后予迈焉。
有鸟高飞,亦傅于天。彼人之心,于何其臻?曷予靖之?居以凶矜。
《毛序》:“《菀柳》,刺幽王也。暴虐无亲,而刑罚不中,诸侯皆不欲朝。言王者之不可朝事也。”魏源《诗古微》则以为是刺周厉王,他的理由是:“试质诸《大雅》刺厉刺幽之诗则了然矣。厉王暴虐刚恶,乃武乙宋康之流;幽王童昏柔恶,特后汉桓灵之比。故刺厉之诗欲其收辑人心;刺幽之诗皆欲其辨佞远色。”又说:“征以厉王诸诗,一则曰‘上帝板板’,再则曰‘荡荡上帝’,与此《菀柳》‘上帝其蹈’,皆监谤时不敢斥言而托讽之同文也。”⑦魏说较之《毛序》,更合情理。诗中反复说“上帝甚蹈”,是由于厉王暴虐,监谤于人,故假托上帝,如同《离骚》之言楚王为“灵修”一样。 蹈:变动,马瑞辰《毛诗传笺通释》:“言其喜怒变动无常”。⑧“俾予靖之,后予极焉。”意思是先使我治理国事,后来“王信馋不察功考绩,后反逐放我。”这里抒发的幽怨之情与屈原“初既与余成言兮,后悔遁而有他”如出一辙。不同的是,小雅诗人不像屈原那样欲罢不能,因为屈原与楚王同祖同宗的关系,他对楚王和楚国的命运是不能置之不理的,所以显得格外悲愤交加。而《菀柳》的作者在遭到不公的待遇和伤害后,可以毅然决绝:“上帝甚蹈,无自昵焉”。并且大声质问:“彼人之心,于何其臻?曷予靖之?居以凶矜。”这是作者和周王的亲疏关系决定的,也是屈原无法做到的。
2. 斥责馋人
伴随着政治的衰颓,谗毁和中伤行为滋生。关于谗言现象的描述和对馋毁行为的斥责是厉幽时代诗歌和屈原作品又一共同的表现主题。《小雅・青蝇》写道:“营营青蝇,止于樊。岂弟君子,无信谗言。营营青蝇,止于棘。谗人罔极,交乱四国。营营青蝇,止于榛。谗人罔极,构我二人。”《青蝇》是卫武公所作之诗,刺幽王信谗言,废申后、放太子。⑨诗中以营营乱飞的青蝇起兴,表现了谗言的盛行及其危害之大,并对谗言和馋人者充满了愤怒和厌恶之情。《小雅・巷伯》是周幽王末世,寺人孟子遭谗罹祸而作。《毛序》谓:“刺幽王也。寺人伤于谗,故作是诗也”。诗中对谮人者的愤怒之情达到了极致:“彼谮人者,谁适与谋?取彼谮人,投畀豺虎;豺虎不食,投畀有北;有北不受,投畀有昊。”而对谮人者罗织罪名的伎俩更是极尽讽刺之能事:“萋兮斐兮,成是贝锦”,“哆兮侈兮,成是南箕”,“缉缉翩翩,谋欲谮人”,“捷捷幡幡,谋欲谮言”,活画出了谮人者的蝇营狗苟、“预谋谮人”的丑恶行径。在《小雅・巧言》中,诗人痛斥小人进谗言而天子不察,遂使国家祸乱频生。作者遭受了谗害,悲愤的情绪难以抑制,所以用愤激之词直斥谗佞之人。可以说对于馋毁现象的描述在西周末年的诗作中俯拾皆是。看来馋毁现象的确是厉幽时代的政治乱象之一。奸邪小人馋毁贤臣的现象历朝都有,但西周末年对这一现象的反应之强烈和深刻确是文学史上值得注意的现象。
四百年后,馋毁现象在楚国重现,伤害着楚国的贤臣良士,进而损害着楚国的国家利益。楚怀王时期,屈原对外主张“联齐抗秦”,对内主张政治改革。他受命草拟宪令,因妨害了旧贵族的利益,受到上官大夫、宠臣靳尚、王妃郑袖等人的谗毁。屈原是小人馋毁的直接受害者。他对谗言误国和谗言中伤的愤懑比西周末年的诗人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他更痛心的是楚王对谗言的听信:“忽奔走以先后兮,及前王之踵武。荃不察余之中情兮,反信谗而怒。”(《离骚》)他怒斥馋人:“惟夫党人之偷乐兮,路幽昧以险隘。岂余身之惮殃兮,恐皇舆之败绩。”(《离骚》)但与小雅诗人不同的是,屈原并没有像《小雅・巷伯》那样用咒语的形式对馋毁者进行诅咒。这是因为对馋毁现象描述较多的小雅诗人大多是中下层贵族,身份地位较低;而四百年后的屈原时代,人们的思想观念又有了新的发展。屈原深知对于奸馋小人,说教是无意义的:“众不可户说兮,孰云察余之中情!”(《离骚》)与西周末年的诗人面对馋言的态度相比,屈原显得更理智、更清醒。屈原在经过一番抗争之后,深知自己已无力改变外部世界,也无法改变世人,最后剩下的只有改变自己了:“举世皆浊我独清,众人皆醉我独醒”(《渔父》),他可以选择自己不同的人生道路。这也是后世有气节的文人立身处世的基本法则。班固曾经批评屈原“露才扬己,忿沉江”不合二雅,不合《左传》,也是针对屈原的桀骜不驯和傲岸不群而言的。刘熙载谓班固此论“殊损志士之气”(《艺概・赋概》),实在是确论。
3. 生不逢时之感和孤独无援之叹
时局的动乱、馋毁中伤以及不公的待遇必然使诗人产生生不逢时之感和孤独无援之叹。这是人遭受不公的待遇和诬陷之后的必然反映。《小雅・苕之华》云:“知我如此,不如无生。”《小雅・正月》:“父母生我,胡俾我愈?不自我先,不自我后。”意识到自己的生不逢时,就会对时间产生一种追问和思考,同时又会产生日月易逝,人生易老的悲哀。《小雅・小宛》:“我日斯迈,而月斯征。”《离骚》中这种意识更强烈:“汩余若将不及兮,恐年岁之不吾与。朝搴之木兰兮,夕揽洲之宿莽。日月忽其不淹兮,春与秋其代序。惟草木之零落兮,恐美人之迟暮。”我国古代社会以农耕为主要生产方式,人民从上古时期就对时间很敏感,产生了许多时令歌谣。但小雅诗人的有些时间意识显然与时令时间不同,而是一种对生命时间的反思,是人生价值在时间维度上的思考。只不过这种思考还是朦胧的、朴素的:“昔我往矣,杨柳依依,今我来兮,雨雪霏霏。”(《小雅・采薇》)“天之生我,我辰安在?忧心,念我土宇。我生不辰,逢天怒。”(《小雅・小弁》)到了《离骚》,已经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时序主题的书写了。在这种生不逢时的感叹中,必然产生三种心理反应:一是孤独体验。二是悲伤情绪。三是产生想象和幻想,这表现在诗歌中,就是对抒情空间的扩展。前两点在《小雅・小弁》中表现得很突出:“弁彼斯,归飞提提。民莫不谷,我独于罹。何辜于天?我罪伊何?心之忧矣,云如之何!周道,鞫为茂草。我心忧伤,焉如。假寐咏叹,维忧用老。心之忧矣,如疾首……”《小弁》,《毛序》:“刺幽王也。太子之傅作焉。”汉代以后的学者对于《毛序》的说法颇多疑问。朱熹《诗集传》:“《序》以为大子之傅述大子之情,以为是诗,不知其何所据也。”⑩姚际恒《诗经通论》据此驳《毛序》:“诗可代作,哀怨出于中情,岂可代乎?况此诗尤哀怨痛切之甚,异于他诗也。”{11}从文本来看,此诗更像太子宜臼自作。其中抒发的孤独感和悲伤之情的确是代做者无法做出的。班固《汉书・冯奉世传赞》云:“馋邪交乱,贞良被害,自古而然,故伯奇放流,孟子宫刑,申生雉经,屈原赴湘;《小弁》之诗作,离骚之辞兴。”{12}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通过想象来扩充抒情空间在《诗经》中基本上是以比兴的暗示和联想实现的。“且《诗经》比兴的几种主要联想方式都很单纯直观。”{13}这种联想大多都没有脱离人间性和现实性。然而二雅怨刺诗在抒发忧愤之情的探索中,大幅度的联想思维却突破了其它《诗经》作品比兴联想的现实界限,从而使《诗经》的现实主义表现方式向《楚辞》浪漫主义表现方式的转变迈进了一大步。
三、二雅怨刺诗表现出了由现实主义向浪漫进行思维跨越的尝试
比兴本来是《诗经》最主要的联想方式。兴更是由于某种感触而进行的相似情形之联想,但这种联想都不出现实生活的经验世界。在二雅诗歌产生的时代,人的世界和神的世界还是传说的重黎“绝地天通”以来的秩序格局。《尚书・吕刑》和《国语・楚语》所谓的“重上天,黎下地”其实是天官系统和地官系统的政治文化模式,后来发展为《周礼》的天、地、春、夏、秋、冬六大体系。{14}“绝地天通”其实是上古政治与原始宗教在社会权力分配中的一种共谋,其结果是形成了政权与神权紧密结合的社会秩序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只有巫祝等神职人员有权沟通天人,神的世界被赋予“神圣”的不可置疑的权威性,反映在《诗经》中就是用于祭祀的仪式乐歌(《颂》)与人间的乐歌(《风》和大部分《雅》诗)有明显的区别。《风》《雅》之诗基本立足于现实世界,《颂》诗则立足于神灵的虚幻世界。这个神灵的虚幻世界当时从主观上来说不是文学艺术的,而是神圣权威的世界。这种虚构也还不是文学艺术的虚构。与《诗经》相似,《楚辞》的表现内容也可以分为现实世界和虚幻世界两大部分。有研究者认为,尽管屈原作品中,不像《诗经》将其明确划分为风、雅、颂三类,但其实质性内容却具有《诗经》风、雅、颂相同的体制特征。{15}作为贵族诗人的屈原与《诗经》二雅的作者身份相似,故其大多数作品更与雅诗相类。屈原作品可以看做是楚国的雅诗和颂诗,而在《诗经》的《周南》《召南》《陈风》和一些逸诗中有一部分作为楚辞上源的早期抒情诗歌{16},这些诗歌可以说具有楚风的性质。《九歌》即具有“楚颂”的性质{17},表现的是神灵的虚幻世界,《招魂》和《大招》也是如此。而《橘颂》和《离骚》以及《九章》中的作品可以看做是雅诗,是立足于现实世界的,尽管其中也有虚构世界,但这种虚构世界已与“九歌”的虚构世界有了本质的不同。因为《离骚》和《九章》中的虚幻世界是神灵世界的权威性被打破之后,文学思维从现实世界向虚幻世界的跨越,虚幻世界不再是神圣的神灵世界,而成了文学书写的领地。这一思维的跨越也是文学从现实主义向浪漫主义表现手法跨越的前提。
而一向被认为与《诗经》差别较大的《楚辞》的一些体式上的特点也正是在这种思维跨越的影响下产生的。不过这种思维跨越在《诗经》中已经露出了端倪:《小雅・大东》在比兴的基础上将联想的触角伸向宇宙空间,诗人在“西人”的压迫和剥削下,不禁展开想象,借天上的星辰来抒发对西方统治者的不满情绪:
或以其酒,不以其浆。佩,不以其长。维天有汉,监亦有光。彼织女,终日七襄。虽则七襄,不成报章。彼牵牛,不以服箱。东有启明,西有长庚。有天毕,载施之行。维南有箕,不可以簸扬;维北有斗,不可以挹酒浆。维南有箕,载翕其舌;维北有斗,西柄之揭。
虽然这种联想方式也是“比兴”,但跟《诗经》其它诗篇不同的是,诗人借以比兴的事物在天上,这一过渡对人们拓展思维空间和抒情技巧打开了一扇门。程俊英,蒋见元《诗经注析》说:“从诗的内容来看,作者可能是一位精通星象的文人”{18},但这些天象显然已经不是“月离于毕,俾滂沱矣”(《小雅・渐渐之石》)这样的天象描述,而是一种象征,一种幻想和浪漫主义的情感表达。只不过这种浪漫主义的表达是不自觉的,而到了《离骚》,浪漫主义的创作手法就已经是完全自觉的表现方式了。《大东》由人间到天上的想象式抒情是后来屈原神游天界的文学思维之端倪。《大东》诗人想象天上那些人们崇拜的星宿徒有虚名,只居其位而不做实事,对其产生了质疑。这种对神圣事物由崇拜走向质疑再到完全抽去其神圣性,变为文学表现素材的转向,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思想史变革。
春秋战国时期,中华民族的理性精神在精英知识阶层觉醒,这种理性精神强调人的作为在社会治乱中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哲学上,这一时期是真正的“绝地天通”,即人跟神决裂,重、黎的“绝地天通”模式已不复存在。人不再将现实治乱依托于神灵的庇佑,神的权威失坠。而在文学上正好相反,是“地天通”,神不再是高不可攀的崇拜物,人可以在想象中与神同游。神话人物和神话事物成为说理、叙事、抒情的对象和载体。这一点在战国时代的各种文体中都有体现,而表现最突出的是屈原的作品。屈原在其极具哲学意味的著作《天问》中对神话传说表现出了极为强烈的怀疑和否定。他以实证精神将神话幻设解构了。在《离骚》中,屈原把以神为核心的原始传统,包括神灵形象、神话境界、神的超凡能力以及祭祀神的仪式等提升为一种有意味的艺术表现形式。{19}在其忧愤之情喷薄而出的时候,诗人的思维也是天上地下,让自己在神游天地中尽情抒发难以抑制的思想感情。他指挥云霓,喝令众神听从自己的命令。对于那些传说中的神人,屈原也是大胆的予以评判。《大东》已经表现出了浪漫主义的思维倾向,在屈原作品中,这种浪漫主义思维逐渐展开:在作为楚颂的《九歌》中,与神的交通只限于巫咸,到了后来的《抽思》《思美人》《惜诵》乃至《离骚》,诗人自己开始与诸神“交通”,而且也是由试探再到全面地进行神游。在《抽思》中,其陈辞是对怀王的,在《离骚》中变为对帝舜,并由回忆变成了想象。在《思美人》中,这种从现实向想象的思维跨越更进了一步:“愿寄言于浮云兮,遇丰隆而不将”,“高辛之灵盛兮,遭玄鸟而致诒”。到了《离骚》诗人就已经完全打破时空界限,通过神游将现实、历史、神话、幻想融为一体了。
四、《诗经》“二雅”在辞章句法和抒情风格方面为《离骚》作了铺垫
人遇到不平之待遇后,必然言多辞长。二雅怨刺诗的篇幅明显加长。多数二雅诗歌已是完全意义上的诵诗,只不过不象屈原作品那样成熟和有自觉的艺术加工。诵诗就不像歌诗那样需要用重章叠句来延长演唱需要了,大部分雅诗不做重章。另外,每一章的句数从一章四句到章十二句不等,但总体的趋向是章内句数增多,个别章节句式加长,以章八句居多。不论是章四句、章六句还是章十句、十二句,二雅的句式在章节方面完全以抒情叙事的需要来决定。不过一旦一章确定用某一句数则会一贯到底,并且基本上是偶句作结。其总体上还是处于章节安排的自发、自然状态,不像屈原已经形成了自觉的以四句为一节的抒情形式单位,注重诗歌章节的形式结构。西周末年的雅诗已经按照抒情内容的完整性和层次性自然分章,这一点为屈原所借鉴。他“继承了《诗经》中 ‘雅’ 诗的艺术经验,在南楚民歌的基础上创造了六言骚体诗形式”。{20}
可以说二雅怨刺诗与屈原作品由于抒情内容和风格的相似直接诱发了其在体式上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表现在:篇幅的加长;以情驭文,不做重章;句式有意向规范整齐靠拢,体现了诗歌的建筑美。如果把二雅怨刺诗与屈原作品做一比较,就会发现,除了一种是四言,一种是六言;一个语言古朴,一个语言明丽之外,在情调风神方面几乎如出一辙。如果把分散于二雅各处的有关内容集合起来,几乎已经勾勒出来《离骚》主题的大致轮廓和主人公的基本形象。{21}另外,二雅怨刺诗抒情风格的邈远缠绵、彷徨悱恻都开启了屈骚作品的抒情基调。下面试将《小雅・正月》变成楚辞体的形式加以比较:
正月繁霜兮我心忧伤,民之讹言兮亦孔之将。念我独兮忧心京京,哀我小心兮忧以痒。父母生我兮胡俾我愈?不自我先兮不自我后。好言自口兮莠言自口,忧心愈愈兮是以有侮。忧心兮念我无禄,民之无辜兮并其臣仆。哀我人斯(兮)于何从禄?瞻乌爰止兮(于)谁之屋?瞻彼中林兮侯薪侯蒸,民今方殆兮视天梦梦。既克有定兮靡人弗胜,有皇上帝兮伊谁云憎!谓山盖卑兮为冈为陵,民之讹言兮甯莫之惩!召彼故老兮讯之占梦,具曰予圣兮谁知乌之雌雄。谓天盖高兮不敢不局,谓地盖厚兮不敢不。维号斯言 兮有伦有脊,哀今之人兮胡为虺蜴!瞻彼阪田兮有菀其特,天之我兮如不我克。彼求我则兮如不我得,执我仇仇兮亦不我力。心之忧(矣)兮如或结之,今兹之正兮胡然厉(矣)!燎之方扬兮宁或灭之,赫赫宗周兮褒姒灭之。终其永怀兮又窘阴雨,其车既载兮(乃)弃尔辅。载输尔载兮将伯助予,无弃尔辅兮员于尔辐。屡顾尔仆兮不输尔载,终逾绝险兮曾是不意!鱼在(于)沼兮亦匪克乐,潜虽伏(矣)兮亦孔之。忧心惨惨兮念国之为虐,彼有旨酒兮又有嘉。洽比其邻兮婚姻孔云,念我独兮忧心殷殷。彼有屋兮蔌蔌方有谷,民今之无禄兮天夭是。哿矣富人兮哀此茕独!
同样,如果将二雅中的许多感时伤乱之诗都变成骚体的形式,再将其整合,似乎就是《离骚》的雏形了。组合后的“召彼故老兮讯之占梦,具曰予圣兮谁知乌之雌雄”一句与《离骚》的“就重华陈辞”和“巫咸降神”之情节是如此的相似,其书写内容和抒情风格完全具备后世《离骚》的风神。从形式上来说,八句一章的抒情单元通过兮字的链接,形成了令人吃惊的四句一节的“离骚体”意义单元。也许是人类抒情天性的自然节奏,二雅诗人抒情中自然形成的章八句结构正好可以表达一个完整的情感单元,虽然其中也有章十句和章十二句的,但章八句占了大多数,这是人们在文学抒情的探索过程中不经意发现的一种天然节奏和抒情单元。因为《诗经》中的一句只承载半句的意义{22},因此其两句才能构成一个意义上的足句,《诗经》的八句一组就相当于《离骚》的四句一组。《诗经》二雅章八句的结构和节奏单元后来经屈原的改造,形成了四句一章的诗歌抒情节奏。
综上所述,《诗经》二雅怨刺诗从内容到体式都对屈原创作产生了影响,《离骚》的出现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诗经》后的先秦诗坛似乎沉寂了许多年,没有出现其它诗集,但没有诗集不等于没有诗歌创作。《诗经》是礼乐制度的产物,战乱和礼乐制度的破坏使《诗经》之后的大量诗歌无暇收集。《离骚》的出现代表了战国时代诗歌发展的最高成就,是先秦诗歌继《诗经》之后的继续发展,从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诗经》的传承和影响。
注 释:
①周振甫:《文心雕龙注释》,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1年,第36页。
②{12}班固:《汉书》,颜师古注,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756页,第3308页。
③徐师曾:《文体明辨序说》,徐志啸《历代赋论辑要》,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51页。
④程廷祚:《骚赋论上》,《青溪文集》(卷三),道光丁酉年(1837)镌东山草堂藏版,第14页。
⑤赵逵夫:《屈骚探幽》,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4年,第163-166页。
⑥陈师道:《后山诗话》,何文焕:《历代诗话》,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13页。
⑦魏源:《诗古微》(中编卷六),《续修四库全书》(第7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47页。
⑧马瑞辰:《毛诗传笺通释》,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771页。
⑨陈奂:《诗毛氏传疏》(卷二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70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90页。
⑩朱熹:《诗集传》,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186页。
{11}姚际恒:《诗经通论》(卷十),《续修四库全书》(第6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164页。
{13}颜方明:《古诗意境的认知与阐释机制》,《求索》2012年第6期。
{14}李零:《简帛古书与学术源流》,三联书店,2007年,第300页。
{15}韩红宇:《论〈楚辞〉的民本思想及其时代特征》,《求索》2012年第3期。
{16}赵逵夫:《作为楚辞上源的民歌和韵文剖辨》,《屈骚探幽》,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4年,第119页。
{17}韩高年:《〈九歌〉楚颂说》,《诗赋文体源流新探》,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4年,第73页。
{18}程俊英、蒋见元:《诗经注析》,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629页。
{19}赵敏俐、谭家健:《中国古代文学通论・先秦两汉卷》,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57-259页。
关键词: 事故责任;共同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总体上应当把握该罪主观方面罪过的过失性、客观行为的违规性、事故的有责性和重大性。同时,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具体问题,正确理解这些具体问题,对认定比较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全面、准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正确认定该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的违规性。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为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行为的违规性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制的范围内,交通肇事罪具有时空性,也就是说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强调这一时空条件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决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环境中,只有具备了这个时空条件,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才能破坏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才能危害公共安全,即才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了与交通工具有关的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重大事故与交通运输没有直接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即具有事故重大性。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根据1987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重大事故具体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以上的。如果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交通肇事罪应具有的因果性。行为人的违规行为这一原因直接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还要探究违规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只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负刑事责任,否则,便不负刑事责任。
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能力也不断增强,这种认识能力的增强便带来了立法上的变化。就交通肇事罪来讲,立法上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方面。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种特殊主体,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根据交通活动范围扩大,将本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从立法的修订来看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反映在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忽略了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也存在着被害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往往不问被害方有无责任都要对司机做有罪认定,即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客观归罪”现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这一问题,《解释》中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1}(p.253)”这一司法解释也说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前,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应否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事故责任的归属及责任的大小便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条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内容符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科学性、合理性。
4.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决定着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根据《解释》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些解释内容说明在法律责任相同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但违规情节严重时,也构成犯罪。
本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解释的第2条、第4条、第8条都体现了在分清责任、后果、情节的基础上区别对待的精神,司法操作性很强。但应当指出,第2条第1款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和第4条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样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道理,这就在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害性质有所不同,后者轻于前者。对司法解释的内容的理解存在着后者的法律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侧重于经济赔偿,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这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中,也不是完全说不通的,但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却突出地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按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就应认定为犯罪,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则应该加重其法定刑。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财产损失,就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完全有赔偿能力的,就可以不定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就要被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富有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就可以不被定罪并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权;而那些平民百姓如果发生了同样交通肇事案件,因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要承担被定罪判刑的法律后果。显然法律面前并不人人平等,何况还有以钱赎罪之嫌;再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做到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存在有罪不罚之嫌。
二、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这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这一要件明确表明:(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亦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交通肇事罪主体在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既可以表现为故意的,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的;第二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这恰恰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但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原因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引起另一起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也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对于连续发生肇事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作不同认定:(1)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又构成另一交通肇事罪,同前一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逃逸过程中故意(多数表现为间接故意)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特定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特定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说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的,而不存在犯罪故意的罪过形式。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及观点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观点,又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相矛盾。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1}(p.257)。围绕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
一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2}(p.368)。共同过失犯罪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医生甲给一患儿看病时误按成人剂量开处方,司药乙没有认真审核处方便按医生所开处方付药,患儿家长按“医嘱”剂量给患儿服了药,结果导致患儿死亡。本案中医生甲、司药乙都具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危害后果,均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为二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主观方面都具有犯罪过失的罪过。犯罪过失的类型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
3.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共同导致了一个严重的危害结果,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但每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往往是不同的。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两点:
1.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行为人分别具有犯罪过失,彼此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
2.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他们的犯罪行为通过犯意上的联系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一种合力;而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各个行为人是分别的、各自孤立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基本特征属性上都有明显区别,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立法规定既表明我国立法者对客观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同的观点,又表明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立场,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同法解释无权违背立法原意。
而《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原理不符,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也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
(二)关于连累犯
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涉及连累犯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对包庇罪、窝藏罪等罪的规定就属于关于连累犯的立法确认。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并故意以各种形式帮助犯罪人的犯罪形态”{2}(p.389)。连累犯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主观方面,连累犯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其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区别:(1)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形成的,即通常所说的事前通谋的犯罪故意。另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行为着手实行后在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即事中通谋的犯罪故意。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是在他人犯罪之后,对他人犯罪情况明知的状况下形成的。因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是在他人完成犯罪之后,客观上是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之后产生的。这也恰恰是与共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根本区别。
2.在客观方面,连累犯表现为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了某种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正是追究连累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连累犯不是一种罪名,而是对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同时,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连累犯也要看刑法上有无相应的规定,即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的行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是一种连累行为,这也是本文介入连累犯有关内容的旨意所在。对于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如何认定,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1)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向“指使人”进行调查时,不如实作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认定为包庇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人”在涉及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伪证罪;(3)仅有指使逃逸行为,没有其他妨害司法行为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应对其连累行为批评教育。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对定罪量刑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刑法典对这一情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些不同的做法,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一立法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操作上的难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又有一系列的著作或论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有些问题已达到共识,有些问题仍需深入研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两种情况:
1.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对基本犯和减轻犯的一种犯罪类别,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犯罪”{3}(p.42)。构成加重犯的逃逸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即使逃逸,也不构成加
重犯。(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构成加重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则不在此列。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还需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可理解为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员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而产生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受伤,但伤情不致引起死亡结果,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对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2)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5.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第二档法定刑的事实内容都作了一些量化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需要探讨。
(1)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但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并且又造成了致1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应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应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另行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包括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严重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是必要的,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相似,不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必要规定超出一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3)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是否将交通肇事后,不但不救助受伤人员,反而将受害人员带离现场予以隐蔽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节考虑进去?《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员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有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就更
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参考文献】
{1}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关键词: 事故责任;共同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总体上应当把握该罪主观方面罪过的过失性、客观行为的违规性、事故的有责性和重大性。同时,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具体问题,正确理解这些具体问题,对认定比较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全面、准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正确认定该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据此,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的违规性。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所规定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为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行为的违规性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制的范围内,交通肇事罪具有时空性,也就是说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强调这一时空条件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决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环境中,只有具备了这个时空条件,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才能破坏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才能危害公共安全,即才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发生了与交通工具有关的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重大事故与交通运输没有直接关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即具有事故重大性。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根据1987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责任
事故罪的立案标准,重大事故具体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以上的。如果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交通肇事罪应具有的因果性。行为人的违规行为这一原因直接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还要探究违规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只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负刑事责任,否则,便不负刑事责任。
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能力也不断增强,这种认识能力的增强便带来了立法上的变化。就交通肇事罪来讲,立法上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方面。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种特殊主体,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根据交通活动范围扩大,将本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从立法的修订来看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反映在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忽略了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也存在着被害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往往不问被害方有无责任都要对司机做有罪认定,即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客观归罪”现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这一问题,《解释》中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1}(p.253)”这一司法解释也说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前,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应否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事故责任的归属及责任的大小便成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条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些内容符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科学性、合理性。
4.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决定着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根据《解释》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些解释内容说明在法律责任相同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但违规情节严重时,也构成犯罪。
本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解释的第2条、第4条、第8条都体现了在分清责任、后果、情节的基础上区别对待的精神,司法操作性很强。但应当指出,第2条第1款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和第4条第3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样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道理,这就在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害性质有所不同,后者轻于前者。对司
法解释的内容的理解存在着后者的法律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侧重于经济赔偿,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这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中,也不是完全说不通的,但是这样的司法解释却突出地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按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就应认定为犯罪,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以上的,则应该加重其法定刑。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财产损失,就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因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完全有赔偿能力的,就可以不定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就要被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富有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就可以不被定罪并享受超越法律的特权;而那些平民百姓如果发生了同样交通肇事案件,因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要承担被定罪判刑的法律后果。显然法律面前并不人人平等,何况还有以钱赎罪之嫌;再次,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做到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存在有罪不罚之嫌。
二、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这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这一要件明确表明:(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2)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亦不成立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交通肇事罪主体在实施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既可以表现为故意的,也可以表现为过失的;第二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这恰恰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但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原因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引起另一起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后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也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对于连续发生肇事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作不同认定:(1)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又构成另一交通肇事罪,同前一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第一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逃逸过程中故意(多数表现为间接故意)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特定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特定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说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的,而不存在犯罪故意的罪过形式。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及观点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观点,又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相矛盾。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解释内容近乎荒唐,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1}(p.257)。围绕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
一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2}(p.368)。共同过失犯罪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医生甲给一患儿看病时误按成人剂量开处方,司药乙没有认真审核处方便按医生所开处方付药,患儿家长按“医嘱”剂量给患儿服了药,结果导致患儿死亡。本案中医生甲、司药乙都具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危害后果,均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为
二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主观方面都具有犯罪过失的罪过。犯罪过失的类型既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
3.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分别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共同导致了一个严重的危害结果,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每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则往往是不同的。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是不同的犯罪形态。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两点:
1.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行为人分别具有犯罪过失,彼此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
2.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他们的犯罪行为通过犯意上的联系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一种合力;而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各个行为人是分别的、各自孤立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基本特征属性上都有明显区别,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立法规定既表明我国立法者对客观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认同的观点,又表明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立场,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同法解释无权违背立法原意。
而《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原理不符,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也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
(二)关于连累犯
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涉及连累犯问题。我国刑法分则对包庇罪、窝藏罪等罪的规定就属于关于连累犯的立法确认。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并故意以各种形式帮助犯罪人的犯罪形态”{2}(p.389)。连累犯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主观方面,连累犯是一种故意犯罪。但其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区别:(1)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形成的,即通常所说的事前通谋的犯罪故意。另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行为着手实行后在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即事中通谋的犯罪故意。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是在他人犯罪之后,对他人犯罪情况明知的状况下形成的。因而连累犯的犯罪故意的形成在时间上是在他人完成犯罪之后,客观上是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之后产生的。这也恰恰是与共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根本区别。
2.在客观方面,连累犯表现为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了某种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正是追究连累犯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连累犯不是一种罪名,而是对一类犯罪现象的概括。同时,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连累犯也要看刑法上有无相应的规定,即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的行为,就其行为性质而言是一种连累行为,这也是本文介入连累犯有关内容的旨意所在。对于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如何认定,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1)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向“指使人”进行调查时,不如实作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认定为包庇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人”在涉及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伪证罪;(3)仅有指使逃逸行为,没有其他妨害司法行为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应对其连累行为批评教育。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对定罪量刑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刑法典对这一情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些不同的做法,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一立法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操作上的难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又有一系列的著作或论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有些问题已达到共识,有些问题仍需深入研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两种情况:
1.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对基本犯和减轻犯的一种犯
罪类别,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犯罪”{3}(p.42)。构成加重犯的逃逸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即使逃逸,也不构成加重犯。(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构成加重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则不在此列。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还需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可理解为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员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而产生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受伤,但伤情不致引起死亡结果,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对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2)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5.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第二档法定刑的事实内容都作了一些量化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需要探讨。
(1)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但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并且又造成了致1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应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应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另行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包括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严重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是必要的,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相似,不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必要规定超出一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3)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是否将交通肇事后,不但不救助受伤人员,反而将受害人员带离现场予以隐蔽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节考虑进去
?《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员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有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就更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参考文献】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也称为加重结果犯。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致人重伤、死亡,暴 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的被害人死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 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如何定 义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地说,大体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 :
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 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对结果加 重犯的表述是:“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以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 可能预见之范围的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注:[日]泷川幸辰:《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 》第2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61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 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1页。)即为广义说的主张。按照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 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 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是多元类型的,即:(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 意十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十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加 重结果是故意(过失十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十过失)。
对于广义说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马克昌教授认为,上述类型是逻辑推理所得出 的结论,因而第三种类型即过失十故意的情况,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注:参见马 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的 确如此,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基本犯罪的结果,而又对发生的重结果是故意的心理 态度,则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说,都只能认为构成故意犯罪,而不应当再评价为结果加重 犯。如过失致人伤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径直按照故意杀人 罪论处,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犯的故意行为,发生超出其故意的重结果时, 刑罚被加重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关于结果的加重犯,今天从彻底责 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 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注:[日]野村稔:《未遂犯的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 ,第96页;转引自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1993年第6期。)在狭义说看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加重结果主观 上只能是过失,即只存在故意十过失一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当然,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概念有多种不同的解释,自然是与各国立法对结果加重犯 规定多有不同,学者们也有各自不同的理解有直接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总则性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结果加 重犯?马克昌教授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绝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鉴于有些国 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面对这种立法实际。狭义说的结果 加重犯的概念,就有失之过窄的缺陷。……对重结果承认可以出于过失,也可以出于故 意,难免造成与结合犯的混淆。……如果认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结果加重犯就难 以与结合犯区分开来。从这点看,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使人感到有失之过宽的 缺点。因而我认为,提出折中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适宜的。这就是,所谓结果加重 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 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注: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就我国刑法理论的实践而言,目前对结果加重犯概念上的理论纷争的焦点,主要是两 个,一是基本犯是否可是过失犯罪;二是重结果是否可出于故意。上述争议直接涉及到 如何定义结果加重犯。
对第一个争议问题,目前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三种。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基本犯可以是 过失犯。理由是:第一,从基本犯、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之逻辑关系看,加重构成前提 之基本的犯罪行为,一般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决定了该行为导致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大小的层次性。不仅行为出于故意的暴力性或破坏性犯罪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出于 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小层次之分。因此,过失犯也可以是加重 构成前提之基本犯。第二,从加重构成的构成特征看,过失犯亦可能成为基本犯。这里 的构成特征,除了犯罪构成特征,还包括法定刑等构成特征。一般而言,一个犯罪只要 具备基本犯构成、加重要件、加重法定刑,即可认为构成加重构成。因而将过失犯排斥 在外是不合理的。第三,从立法目的看,过失犯亦可构成基本犯。虽然加重构成中包括 很多不同情况,但是其之所以被单独规定为一种加重构成,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犯罪 形态却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因为某种犯罪行为之危害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和 罪责范围,为了体现罪刑适应,规定加重构成由此成为必要。基于此,排斥过失犯构成 基本犯,显然也是缺乏立法根据的。(注:参见赵嵬、吴峻:《论加重结果犯》,载《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 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还有学者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即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分析认为这就是基本犯为过失 + 过失的结果加 重犯。(注: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 —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 第5期。)有的人甚至认为在交通肇事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加重结果由 肇事实行行为直接引起。(注: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含义》,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的理由主 要是:(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基本罪为 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中,行为人对基本罪结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对加重结果亦持过 失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相同,只是结果不同。因此,将其解释为重结果的结果犯,当 然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 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因为偶然的结果加 重犯,行为人对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亦应负责,与行为人必 须在对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责,显然其理论意义不一样。然而,在现代刑法注 重意思责任的情况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区别过失的结果加 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就没有实际意义。(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 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本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 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因此,不承认 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注:参见李邦友:《结果 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另有学者认为,“过 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 ,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因此,过失犯罪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特 殊复合构成。”(注:熊赞研:《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透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 1年第6期。)
第三种是折中说的观点,以前述马克昌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结合各国立法对 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实践看,理论上不宜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至于我国刑法中的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他认为,“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可能没有规定过失犯的结果加重 犯,例如我国刑法就是如此,但在理论研究上却不能忽视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的规定。” 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采取折中的观点为宜,即对基本犯不加以 限制,但对重结果以主观上过失的为限。(注: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折中说对基本犯的认识,显然是符合当前各国立法实践对结果加重犯的多种类型的规 定。至于具体到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否包括过失犯,我持否定 的观点。理由除前述的之外,我认为,就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看,尚得不出学者们认为 这类犯罪的规定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结论。以所举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看,是因逃逸行为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显然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 是“逃逸行为”,(注:至于“逃逸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犯罪化,请参阅其他相关著作 ,笔者持否定态度。)因此,此“重结果”发生并非是基于基本犯的一个行为,而是两 个行为。然而,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没有认为可以是由于两个以 上的行为构成。如果一定要将这种情况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则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 重伤,没有逃逸没有抢救而致人死亡的,也当属于结果加重犯无疑了,然而这一认识恐 怕没有人会赞同。因此,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然,我 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并不说明今后不能规定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但这是两个 不同的问题,不应当混淆。
对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即重结果是否可出于故意,立法例和理论观点虽然纷杂,但结 合我国刑法规定,我持肯定的认识,这也是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当然,在具体的哪一 类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只能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故意 伤害致死,对重结果就不可能出于故意,否则是故意杀人罪。
二、结果加重犯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有不同的分类。
(一)以立法规定为标准,(注: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版,第97-101页。)结果加重犯可分为:
1.以基本犯的罪过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 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既包括对重结果为故意 的,也包括对重结果为过失态度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为 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该种结果加重犯对于重结果只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
2.以基本犯罪构成行为为标准,可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 犯。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构成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并基于这种单一行为 发生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死)。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 指基本犯的构成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基于这种复合行为而发生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 刑的情况(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3.以侵害的对象为标准,可分为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与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同 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的侵害对象与发生重结果的对象具有同一性的结果加 重犯(如致人重伤、死亡)。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的侵害对象与发生 重结果的对象非同一体的结果加重犯(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
4.以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为标准,可分为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 犯。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达到既遂,发生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犯罪 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未遂,但发生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不过这里基本犯 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是否既遂或未遂的问题。
5.以重结果发生行为人是否预期为标准,可分为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与不期结果的 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结果加重犯均以行为人对重结果发生有故意为前提。预期结果的结 果加重犯,是指达到重结果发生的预期目的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财物并预期致人重伤 ,而果然如此)。不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重结果的发生非行为人预期结果的结果 加重犯(如抢劫财物并预期致人死亡,但却致人重伤)。
对于上述分类,特别是第4、5种分类,在理论上有无意义,吴振兴教授从结果加重犯 有无犯罪未遂的角度作了论述。(注: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 996年版,第5节。)我认为,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分类,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全面 把握结果加重犯的特点是有意义的,但把握犯罪的特点,是为了准确认定犯罪服务的, 从这一点看,上述有的分类是否科学,也值得研究。如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与双重侵 害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无论体现在同一对象还是不同的对象,对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 不发生任何影响,也与其他犯罪形态不会发生混淆,这种分类实际理论意义并不大。再 如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与不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是以重结果发生是否为行为人预期 为标准,在发生行为人不期的重结果且对重结果有过失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 不存在问题,但该种分类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和不能抗拒发生的结 果,包括在“不期结果”的范畴内,如何防止结果加重犯范围的扩大化?第二,在发生 行为人预期重结果的情况下,重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其故意当然可 以包括直接故意,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是否一定成立结果加重犯则同样存在疑问。如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之前就预谋抢劫后灭口实施故意杀人,“死亡”结果也可以包括在“ 行为人预期发生重结果”的内容之中,但显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2001年5月22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 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根据行为人对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可分为:(注:吴振兴教授将该种分类 的结果加重犯归入“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之中,并因为, 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属于“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下位 类型。)
1.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所谓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 为,过失导致重结果发生,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对于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是理论上共识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即为适例。这种典型的结果加 重犯,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只能出于过失,而不能有任何故意的成分,否则,根据 立法的规定,将构成其他性质的故意犯罪,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重结果的发生,法 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这种非典型结果加重犯,在各国或各地区刑法的规定中多有不 同,事实上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争论主要是针对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根据有 关刑法的规定,这种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 犯罪;对重结果的发生,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就我国刑法规定而言,我认 为这种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至于对重结果的心理态度, 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
三、基本犯罪与重结果的关系
结果加重犯须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即基本犯罪部分与重结果部分,据目前通行的观点 ,加重结果部分被认为是由基本犯罪派生的部分,即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 成两部分,对于两者是何种关系,是有不同认识的。
一是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个罪刑单位是一个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是两个 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与基 本构成之间构成要件不同,结果加重犯虽然以基本犯罪行为为要件,同时也以加重结果 为要件,二者共同构成结果加重犯。而基本犯罪构成不以加重结果为要件,单独构成犯 罪。既然结果加重犯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所以,属于独立的犯罪形态,不是完 全依附于基本犯罪。(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 -365页。)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有相同的认识,如认为,加重构成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 ,因此与基本犯一样,同样是独立犯罪。因为基本构成要件经过修正后,已不只是加重 构成要件或减轻构成要件,而成为一种独立构成要件或“特别构成要件”,行为是否符 合这一独立构成要件,已经可以不必依赖基本构成要件而加以判断,所以,符合这一独 立构成要件之犯罪即为“独立犯”。(注:[台]林山田:《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95 年版,第23页。)该说可称其为“独立性说。”
二是认为,加重结果一方面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另一方面,又不是可以与 基本犯罪构成相分离的结果,它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而在基本犯罪构成以外发生。相对 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即没有基本犯,加重结果没有 存在的余地。加重结果不仅基于基本犯,而且在性质上不同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 在危害程度上,重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 可以明确加以区分。(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 54-655页。)该观点可以称其为“相对独立性说”。
我赞成第二种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独立性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一 种复合形态的理论,即将结果加重犯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结合形式的犯罪形态。复 合形态说虽然避免了仅仅将重结果视为刑罚处罚条件的纯客观的结果责任的不正确认识 ,并且在要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有罪过这一点上,对于防止结果加重犯范围的扩大具 有积极的意义,但显然会在结果加重犯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陷入困惑。因为复合 形态说必须将结果加重犯解释为两个实行行为,这很明显与我国当前的理论认识相去甚 远。而“相对独立性说”,既承认加重构成以基本犯存在为前提,又认为加重构成在基 本犯构成的基础上,发生了超出基本构成的因素的加重因素。这种加重因素,并不仅仅 表现在结果上,而是包括主观、主体、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的变化。因此,加重构成有 独立于基本构成的特点。但这种变化相对基本犯而言,由于罪质不变,所以并不是犯罪 性质的根本变化,而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变化,加重构成虽然可以不必依赖基本犯构成 加以判断,具有独立性,但另一方面加重构成是从基本构成派生出来的,所以,没有基 本犯罪的构成前提,结果加重犯也不可能存在。
四、结果加重犯的条件
(一)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产生了重结果而构成的 。所以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以存在基本的犯罪构成行为为前提。在这一点上刑法理论 上并无分歧。目前,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两个,即一是基本犯是否只能是结果犯;二是 基本犯是否必须是故意犯。(注:基本犯是否应当是故意犯的问题,前述结果加重犯的 概念中已有评述。)
基本犯是否只能是结果犯?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否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在理论 上,根据是否以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条件,犯罪在形态上可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行 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要件。结果犯,是指不仅要求实施犯罪构成要件 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由于是以法定结果发 生为既遂的条件,自然有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对此理论上并没有不同的认识。而 对基本犯为行为犯的,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我国学者探讨的不多(我个人主张 基本犯应当与加重的结果在法律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所以,以基本犯为结果犯为宜, 但并不排除行为犯在立法规定中可以有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基 本犯的犯罪性质,不应当在理论上加以任何限制,应当完全取决于刑法立法的规定,因 此无论基本犯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注:参见姜伟:《 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8页。)
我认为,对此不应当一概而论。作为结果加重犯而言,是否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发生一 定结果,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当然这与基本犯罪是否要求是结果犯,并不是同 一个问题。结果加重犯应当是在基本犯罪的罪质基础上,超出基本罪质范围而成立的加 重结果。如果基本犯罪为行为犯,在没有要求特定结果的情况下,其基本罪质与加重结 果的罪质能够加以区别时,当然并不影响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83条规 定的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属于行为犯,即只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构成犯罪,并没有要求发生特定的结果。但第2款规定“犯前 款罪,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由于罪质有了变化,并能够与基 本犯罪相区别,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再如刑法第447条私放俘虏罪,也属于行为犯, 只要实施私放俘虏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后半段规定: “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后半段规定的法定 刑升了格,但这不能认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无论私放的俘虏是“一般”的,还是 “重要”的,无论私放的俘虏是一人,还是数人,基本犯罪的罪质与升格后处罚的罪质 没有任何区别,即使法定刑加重,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对基本犯罪的要求,我认为 :
1.基本犯罪行为可以是基本犯罪既遂的行为,也可以是基本犯罪未遂的行为。基本犯 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基本犯罪 的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这里所说的基本犯罪行为既可以是既 遂行为,也可以是未遂行为,其既遂与未遂只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而不是针对加重 结果。例如在妇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无论其基本犯罪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 只要发生妇女重伤、死亡结果的,就成立结果加重犯。
2.基本犯罪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作为行为是指实施刑 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由作为行为引起加重结果发生而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异议。 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能够实施而不实施,以致危害社 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对于纯正不作为 行为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目前理论上也没有争议。如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 军人罪,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是以纯正不作为形式的行为构成结果加重犯。但对不纯正不作为行为能否 成立结果加重犯,有学者认为同样可以成立。(注: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 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我认为,理论上这样分析或许是可以 的,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认定的,例如,负有作为义务能 够作为却不作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但如 何判断行为人是意图造成伤害的结果而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为什么不 可以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由作为行为成 立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当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时,由于不能确定基本犯罪的结果与 最终结果之间罪质的变化,因此,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3.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可以是单一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复合实行行为。前 者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者如致人重伤、死亡。
对于基本犯罪,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行为的基本结果而言 ,可以是重合性的,也可以是非重合性的。(注: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 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所谓结果的重合性,是指加重结果包摄 基本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伤害结果为死亡结果所涵括。所谓结果的非重合性 ,是指加重结果独立于基本结果,例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劫结果与死亡结果并存。(注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03页。)我认为,结果具有 非重合性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结果的重合性的认识却值得商榷。因为,在发生了加重结 果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还存在另一个非加重结果的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死亡结 果已经发生,如何能够“涵括”伤害结果?
对结果犯,根据是否要求实害结果发生为标准,又可以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 ,是指实行行为必须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实行行为在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使实害结果尚未发 生,也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对实害犯而言,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没有争议。 在刑事立法中,实害犯能够构成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较多。至于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 重犯,理论上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出现严重结果时, 则构成实害犯。(注:对于危险犯,有学者认为只是实害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参见胡东 飞:《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也有学 者认为危险犯不过是危险的行为犯。参见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 00年第3期。)这些观点虽然并没有直接针对危险犯是否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展开 评述,但从主张的具体内容而言,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他们看来加重结果,只 是实害犯的结果而已。也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应根据刑事立法 的规定具体分析,有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则成立结果加重犯。(注:转引自马克 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就我 国刑法的具体规定而言,危险犯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可以说是通说。即主要是指刑法分 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我主张肯定说的观点。
(二)必须发生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需条件,如果法律规定的加重结 果实际并没有发生,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即使该条款规定有结果加重犯。
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以专门条款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实行 行为时,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该种结果,一方面,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 要件的结果(如果该基本犯罪属于结果犯),另一方面,又是不能够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分 离的结果,它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发生于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相对基 本的犯罪构成而言,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加 重结果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加重结果不仅基于基本犯,而且要求在罪质上与基本犯构成 要件的罪质(含结果)有区别,当然,在危害程度上重于基本犯。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 犯构成要件的罪质应当有明显的区别。为此:
第一,如果某一严重的结果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 重犯的重结果。例如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 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后果特别严重”只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内容的表 现,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无性质上的不同,所以,“ 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结果之一,不属于加重结果。
第二,如果严重结果的罪质与基本犯罪的罪质相同,则严重结果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加 重结果。例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只是数量上的差别,在罪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 不是结果加重犯。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下构成结果加重犯。如有学者认为:“在金 融犯罪中,犯罪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 等,无不表现出一定的数额。又如新修订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 ,如果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指一般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处……如果持 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处……这条规定中,数额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 货币罪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就是结果加重犯。在金额犯罪中, 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很多,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也将以数 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数额犯;以数额为加重构成要件的,称为数额加重犯,但是, 我们认为,数额是犯罪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将之纳入结果加重犯加以论述。” (注: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23页。 )
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在客观上具有因果性 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的犯罪,就没有加重结果存在的可能性,同时,加重的结果也是与 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性质不同,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因为伤害结果而致使死亡 结果发生的,伤害的结果与死亡的结果就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结果,而且,这样的两种结 果是能够明确予以区别的。那么,“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 的结果相比较是否具有上述特点?首先,它们的性质是同一的,区别仅仅在于是“较大 ”、“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其次,当发生的是“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 ”的结果时,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个“数额较大”的结果,即(一个)行为只能发生一个“ 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它们是不可能并存的。所 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都只是该种犯罪客 观方面作为结果的要件,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基本犯已发生 危害事实的情况下,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同时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危害事实和加重结果具 有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双重结果,但是这种情况下,基本犯罪的危害事实必须与加重 结果属于不同的性质。例如,妇女被的事实与妇女的重伤、死亡的结果,属于不同 性质;而在基本犯未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则 表现为一因一果,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般是直接的,个别情形也可以是间 接的,如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某种重结果,不能 够成立结果加重犯。
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的必备要件。发生了加重结果,即使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 果未出现,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无加重结果,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我认为 结果加重犯无犯罪未遂问题。
(三)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罪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实施基本 犯罪时,对因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发生的严重结果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的严重 结果,行为人没有罪过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关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学者们之间具有的不同认识主要是两 个问题。一是对重结果的发生,主观罪过是否可以是故意的;二是对重结果承担刑事责 任,是否要求最低限度的罪过是过失。(注: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 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的规定看,的确存在对重结果要求只能出 于过失,不能是故意的立法例。但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 形式,目前我国学者则以“兼含故意说”为认识该问题的主流观点。所谓“兼含故意” ,是指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根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在一些犯罪中只限于过失,而在另 一些条文中,可以是过失,但并不排除也可以是由故意构成。例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 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犯抢劫罪“致 人重伤、死亡”,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注: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 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4页;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版,第91—92页。)我也主张这种认识。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学者多主张“至少有过失”的观点。并认为,在注重结果责任 的古典学派时代只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责任,被近代学派注重意思责任的学说 取代后,才使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素逐渐受到重视,并且最终在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理论 中被确立。对于结果加重犯,我国学者均主张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应当至少有过 失,并有不少学者分析了国外立法规定的“至少有过失”这一最低限度要求的含义(即 不排除有故意),(注: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 01年版,第40—41页。)还有的学者在分析了“有预见”、“应预见”和“能预见”与 “有过失”之间的关系之后,指出能预见是预见能力,应预见是预见责任与预见能力, 而有预见则是预见责任、预见能力和已经认识到。因此,由上述的关系可以看出,能预 见与是否有过失在确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可 以认为能预见等于有过失。这是因为,能预见包括预见责任和预见能力两方面的内容, 其中预见责任是前提,预见能力是第二位的。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 的发生能够预见,从预见要素两方面的内容看,能预见实际上等同于应预见。由此,在 结果加重犯问题上,规定对加重结果以能预见为限或有过失为限,具有同等意义。(注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4—95页。)
作为主观上具有过失而言,重点仍然在于考察行为人能否预见,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基 本犯罪行为本身包含着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因此,行为人负有应当预见的注意 义务,至于能否预见仍然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条件及注意能力判 断。如果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则该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属于意 外事件,就只能对基本犯罪事实负责而对加重结果不负责。当然,这里要求能够预见的 能力,只是要求有概括预见的能力,而不是要求具体预见在任何情况下会发生这种加重 结果。
(四)结果加重犯必须以法律规定为限。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只是规定在刑法分 则中,是法定一罪的犯罪形态,因此,只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发生重结果的,才能成立 结果加重犯。这就意味着,如果立法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即使在实施该 种犯罪时发生了其他严重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具体的判断标准在于:只有法 律对基本犯之外的其他严重结果以加重法定刑处罚时,该结果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 加重结果,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加重的法定刑,就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自 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加重结果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重于基本犯罪基本法定刑 的加重法定刑。
以上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五、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
结果加重犯有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在该问 题中,实际上涉及的问题是两个,一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在既遂、未遂时发生重结果 的情况下有无既遂与未遂;二是加重结果有无既遂与未遂。而与这些问题密切关联的, 是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理解,还是作为其构成条件理解的问题。
我国理论上普遍将加重结果作为其构成条件理解,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可以 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况。在基本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发生加重结果,当然不影响结果加重 犯属于既遂的认定。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是在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发生加重结果,这时 的结果加重犯属于既遂还是未遂。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只在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才 能成立,因而,只要加重结果实际上已经发生,就是犯罪的既遂,所以,无结果加重犯 可能认定为未遂的问题。如认为,加重结果既是成立的要件,又是要件齐备的标志,因 此,加重构成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注:参见赵秉志主编 :《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不同观点认为,在基本 犯是未遂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不应当仅从重结果是否发生来看,而应当就 犯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从主观看,由于基本犯是未遂,不能说犯罪已经 得逞;从客观看,虽然发生了重结果,但是基本犯的结果并没有发生。所以,这种情况 下以未遂论处比较妥当。并认为,上述观点否认其为未遂,只看到了客观上未发生加重 结果,未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欲发生加重结果,因而不妥。在与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相对 应的意义上,可以把这种情况称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而且将其划分为:未遂犯的结 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注: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676—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