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4 15: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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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其对案例教学是极其渴望的,如目前的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如何区分,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应否区别等等,都需要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个案分析以分清现状、理清法理。但从现有案例教学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实质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在民商法学中如何更好地应用案例教学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应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探求新的思路和出路。
一、角色定位——案例教学的实质价值
(一)案例教学的引进——对传统教学的批判
1.传统课堂教学的弊端
中国学生从踏入学校的那一刻开始至学生生涯结束,其接受的是以老师为主导的讲授式教学,即老师在讲台上绘声绘色地演讲,学生坐在下面不停地记笔记,没有思考,有的只是被灌输既有的学术观点、优秀成果;没有开拓创新,有的只是学生为了顺利通过期末考试,死记硬背知识点。这种传统的教育,教给学生的只是如何更好去接纳现成的东西,更好地应付考试,而不能带给学生一种将理论与实践、动脑与动手相结合的能力。
2.我国传统法学教学的不足
我国传统教学的不足在于其教授的学生多数难以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特别是在法学教学方面,对于学习民商法学的学生来说,如果只是被动接受知识,没有实践和分析能力,那么即使是学校里面的佼佼者,在毕业面对职场公共时,也只能被称为与社会脱节的法律人。毕竟书本上的东西是有限的,它也只是前人在自己的经验上总结出来的,不像现实世界内容丰富,不断变化发展。
3.国外案例教学的价值
案例教学在世界上被广泛的应用,但是各国的案例教学的具体一些细节情况显然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国,案例教学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即由学生总结案情,分析判例中隐含的规则;教授只是不断的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层层思考。而在德国,其练习课即相当于案例教学,由高级助教或者教授助手主持,由学生用学到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然后由主持人组织讨论并加以系统终结。虽然各国案例教学的细节不同,但是这种教育方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显然是一致的。相对于传统教学,案例教学这种新型的教学,即从设问引导分析的法学思维方式的训练,或者说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适用法律的针对问题解决的模拟演练,其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传统教学所缺乏的即为案例教学的价值,亦即问题导向的开放式、发散思维基础上的总结归纳和问题解决试案的提出。
(二)案例教学的价值——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1.教学目标——理论+实践
哈佛商学院曾把案例教学界定为“这是一种教师和学生直接参与,共同对工商管理案例或疑难问题进行讨论的教学方法,这些案例常以书面形式展现出来,它来源于实际的工商管理情景。学生在进行阅读、研究、讨论的基础上,通过教师的引导进行全班讨论。”《教育大词典》认为“案例教学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科学某些科类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的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例教学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将学习者引入教学实践情境中,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讨等方式,从而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教育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它不仅强调教师的教,更强调学生的学,要求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要有相当大程度的转变。”
2.教学开展方式——教师+学生情景互动
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分为“书本上的法律”和“行为上的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就是让学生拥有书本上和行为上的法律知识,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在案例教学中学生为主导,自己动手去查找大量资料,在资料查找过程中,进行总结,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例,充分地调动学生的思考能力。而老师则是一个提示评价的角色,在学生进入误区的时候给予必要的提示,在案例结束时做一个总结,评价学生们的观点。可见案例教学是能培养将理论与创新,动手与动脑结合的法律职业能力人才的必要武器。案例教学的价值是巨大的,但是前提是要运用的恰到好处,否则案例教学就会出现大量的问题。
二、问题透析——民商法案例教学与现实的冲撞
在我国实际的民商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教学体现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价值也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价值问题
在我国,案例教学是对传统教学批判和对国外教学经验借鉴的产物。然而我国对引进来的案例教学的定位却偏离了原有的位置。在现今,我国高校虽然认识到案例教学给法学教育带来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却没有吸取到精华,只是一种表象,其实未能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只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所讲内容,老师采用中间穿插小案例的形式来阐述问题。这种中间穿插式案例教学的确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但完全错位了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民商法学案例教学要达到的目的,是使学生动口动手动脑,充分发挥自己的思考力,预期达到一种对话式的教学,以学生为主导,老师是一个中立的评价者。即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多角度地培养学生,从学术研究、课堂教学、法律实践三个方面进行深入探索,从知识、思维和实践三个方面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地培养。
(二)案例教学的选材问题
案例教学,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案例。
1.案例的选择问题。如何选择一个案例,既可以引发学生的积极性,又能很好地说明课堂所学的理论知识,这在案例教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在我国,相比于判例法的美国,案例来源选择受到很大局限。法院判决书显然是选择案例的绝佳途径,但我国并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必须公开每一个判决;而法院公开的判决,又都是有选择性的,因此,案例来源相对有限。
2.案例与知识点的衔接问题。在我国高校的案例教学中,大多数案例来源于教课书,它们大部分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思考和设计编写的,并不能很好地涵盖和深入每一个知识点。而法院的判决书,对学生来说,又是一个固定版本,学生通过判决书在得到真实案情的同时,也注意到了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在无形中固定了学生的思路,使学生往往只是从法官判决的角度去理解案例背后的法理,不利于启发学生思维。
(三)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问题
案例教学要求学生在课前做大量的准备,包括根据教师选择的案例,查找相关资料,分析和总结案例。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开拓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案例教学仍然是书面式的教学,仍然是象牙塔里的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社会,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层出不穷的纠纷,难以固定的立法、修法以及适用法律等,象牙塔里的学生,在案例教学的课堂上,只是身在情景再现中。例如在模拟法庭这种案例教学中,学生们只是在课下反复地模拟排练进而在课堂上发挥。纵然有些教师很好地应用了案例教学法,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案例教学只是情景创设,纸上谈兵对学生来说依然是无实战的教学方式。
三、出路探寻——多元化教学方式的探思
在我国,案例教学本可期待的价值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因此在探寻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出路时,我们一方面应极大地发挥案例教学的价值,将其作为深化理论知识的工具;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引入美国的“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以求培养出“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人才。
(一)“诊所式”教学方法的引入
“诊所式”教学方法,顾名思义,就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进行教学,强调教师要创造条件,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积极参与法律实践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缩小法律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技能的距离,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责任心和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笔者预期将“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即将案例教学归属于传授“书本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即是通过情景创设让学生学习理论与实践知识,而将“诊所式”教学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作为传授“行为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
在高校中,开设“诊所式”教学课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与法律援救中心合作,高校可以将经过案例学习的大三大四或者研二的学生,送到合作的法律援救中心。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真正地作为法律人,可以亲身接待当事人,参加案例研讨和庭审等等。并且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将由法律事务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带领学习。
2.高校自己成立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或者义务法律事务所。如武汉大学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该中心服务的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民告官”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学生亲身接待咨询,回复信件和电话,诉讼,并且组织街头法律宣传教育等等。
3.与知名公司企业合作开展实习基地如与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合作。在公司企业的法务部门实习中学生可以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在一些证券公司更有机会了解实践中公司如何成功上市等。
这些课程使学生获得课堂上无法传递的知识,并充分锻炼学生实践能力,对学生法律道德思想情操也进行了深化和熏陶。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学生们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在“诊所式”教学中,学生在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弱者保护中心,自愿无偿地帮助社会困难群体,并可能经常看到社会上一些不平等的事情,在这样的环境的熏陶下,学生们就会在自己的思想中不自觉添上的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
(二)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重构
对民商法学案例教学法预期的目标是,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法,教授学生法律内容,更注重教会学生法律推理的方法,即像法律职业人那样思考。
1.对教师的要求
运用案例教学实施对学生的能力培养, 教师要相应地实现从传统教学中的“主讲人”到“组织引导者”这一角色的转变。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素质要求很高,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要完成从划分专题选择案例提前布置任务层层设问、启发思维总结归纳等几项明确的任务,每一项都不容忽视。
(1)对于教授法学课程的教师来说,其可以按照课时,将本学期所开课程分为几个专题,针对这些专题进行系统的教授。按照相关专题,教师要选择好与专题知识点相符合的案例,案例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视听资料等,但要注意案例应有针对性、典型性和疑难性。教师将选择好的案例和资料,提前交给学生预习准备,并应有硬性的要求,如要求每个学生写案例分析报告,或者就该专题的某个方面写出自己理解思考的小论文。
(2)在课堂中,教师应将案例作为理论知识深化的工具,研究分析完案例后,学生必定要从该案例中收获很多。教师在课堂中处于引导作用,可以提前将学生分成小组形式,课上,让每个小组代表作课前预习思考的汇报发言。然后,老师可以就理论知识背景做个简短介绍。再针对学生的思考发言提出层层深入的问题,并让每位学生都参与问题讨论。每个问题最后教师都可以做一下有关此问题的前沿观点介绍。
2.对学生的要求
案例教学其价值最终体现来源学生对其参与的的积极性。因此案例教学对学生的要求很高。
(1)课前预习,学生要阅读上文中教师交给的相关资料,然而学生却不是简单地进行阅读,要在阅读材料案例中,不停地思考,发现疑问,然后带着这种阅读的成果,在课上与老师同学进行交流探讨。那么这样一个阅读思考和探讨的过程就形成一个理论深化过程。
(2)对于在课堂中,学生的积极表现,是使课堂不至于冷场的前提。提高学生课上发言的积极性,除了从学生兴趣入手外,应该制定严格的成绩评定制度,即将课堂表现作为学生成绩的主要评定标准,可以将课堂表现列为70%,考试成绩列为30%,甚至不用考试将课堂表现列为80%,平时的案例报告或者小论文列为20%。这样一来,学生就没有偷懒的机会,同时也给那些害羞不善表达的同学一定的动力。
(三)构建多元化教学方法的几点问题
1.引入“诊所式”教学出现的问题。
“诊所式”教学,是实践教学的重要来源。但在实行“诊所式”教学时不可避免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经费问题。在“诊所式”教学的基地,学生开展的是义务法律帮助,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如何维持基地运行,经费来源是个重要问题。现有已开办“诊所式”教学的学校,解决经费的来源除了学校自己拨款,主要是与国际学校开展合作项目,得到国际支援。因此,今后在开办“诊所式”教学时,除了以上两种方式,国家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一种法学教学的改革,旨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毫无疑问,政府应予以财政上的支持。
(2)师资来源问题。“诊所式”教学虽然类似于放羊式的教学但是也不能缺乏老师的指导。但是在高校中,一般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教师是很少的,而教师的科研任务很重,加上教学任务,就很难再分身从事“诊所式”教学基地的指导任务。所以可以考虑从律师事务所招聘一些兼职实践导师,主要从事在幕后给予学生指导的工作。甚者高校和公司企业合作开办实习基地,从而是整个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成为学生的实践导师。
2.实施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带动了国际商事活动蓬勃迅猛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我国高校培养既懂国际商事活动又能运用国际商事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因此,符合这一要求的国际商法课程日益受到重视,在法学专业、国贸专业都相继开设,甚至发展成为国贸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然而,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其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授课对象的知识背景与法学专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国贸专业学生的知识背景、培养目标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明确国际贸易专业的《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目标:
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
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因此,只要是与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交往有关的的法律似乎尽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学部门的归属。从现在市面上绝大部分的国际商法教材看来通常包括商事主体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国际商事仲裁法。不过,国际商法内容很多,但往往课时有限,在各类高校32-74个学时不等。如何使得学时和学习内容平衡,笔者认为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突出实用性。国贸专业中专门开设有国贸实务、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等课程,这些课程的一些内容和国际商法的内容是相重合的,这时候我们应该突出国际商法独有应用和实用性强的内容进行讲授。如《商事组织法》、《合同法》、《法》、《产品责任法》等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使用:
(一)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将学生引入教育实践的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究等形式,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分析和交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学生面对复杂教育情况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式。1②法律课程的学习,有很大一个作用是为了解决纠纷。案例教学法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能使得案例教学法成功呢?第一,选择合适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是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选典型性和时效性近的案例---在有限的可是和浩瀚的国际商法内容中选取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综合性案例,激起学生参与、讨论、调查、解决问题的兴趣。社会在不停的发展,我们要注意选取新案例,不能选取早已经过时的案例。第二,案例准备阶段有的国际商法案例较为复杂,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标的、经济贸易关系,可能相关的知识面太广,为了不耽误课时,加大学生的参与面,在课前可以讲案例的相关资料发给学生,让学生查找案例的相关资料、课前讨论和思考。第三,课堂教学阶段,注重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做好引导工作。在学生案例分析的过程中,突出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直接讲授法。国际商法课程中,依然还是有一些涉及概念、原则的理论性内容。我们不可能所有的课程内容都能找到具体适用的案例。所以传统的直接讲授法依然有它存在的必要。例如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历史,这些采用直接讲授的方法更能理解和掌握。只是为了让学生们能够更好的参与和理解,在讲授时要采用比较生活化的语言,适当的结合一些小的例子和习题加深以便学生掌握。
(三)情境教学法。现在国家支持人们创业,国贸专业要培养创业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应充分使用情景教学法。如何使得学生对国际商法的内容不觉得枯燥,不是死板的条文,在内容传授上引入情景教学法。比如在商事组织法中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注册内容的讲授上,我会带领他们实际模拟操作注册程序。在学习合同法时,我会将学生分为买卖双方,谈判和签订正式的外贸合同,让他们去解决谈判中的纠纷。在讲产品责任法的时候,会引导他们如何进行产品商标的注册,自身权利的保护等等。通过这些情景教学法的使用,使得学生实践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大大增强,也使得国际商法的书面知识牢牢掌握。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法学专业教育常用的一种教学方式。我们在国贸专业学生授课过程中使用也是非常适合的。通过学生对法庭审判、仲裁案件的全过程全真模拟,能够形象、直白的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知识。在对理论知识掌握的同时,学生以扮演法官、仲裁员、人、原告、被告的方式,对不同群体的自我权利保护有深刻的认知与体会。通过国际贸易交易过程的模拟,学生通过对进出口企业外贸合同谈判和订立的,处理外贸的纠纷的谈判的演练,能够对国际商法中合同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有更深刻的理解。
(五)比较学习法。国际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的完成相关知识的学习,比较学习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如在两大法系知识的传授时,可以结合中国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和中国香港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能够使得学生对两大法系的异同有更加直观、形象的了解。在对公司法、合同法知识的讲授时,可以列举一个小案例,引导学生去分析同一案例在中国、英美、国际条约等的法律规定是否相同,分析各自体系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劣。在使用比较学习的教学方式时,要注重学生用该种方式归纳、思考总结知识点。
(六)现在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教师可以通过中国大学城、微课等校园现代化的管理平台,将课程简介、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习题、案例、作业等教学资源上网,方便学生查阅、学习、检测,同时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实现开放性教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解决了传统黑板粉笔教学单一的教学方式。多媒体具有信息量大、美观性、实用性等特点。在上课过程中,多媒体教学内容是教师备课时已经写好的内容,不需要像传统的黑板写字,学生在课堂内可以吸取更多的知识,同时,音乐、图案等多种因素的穿插,使得学生在观看多媒体学习时兴趣高昂,参与度更好。
1公共课
公共课也称为公共基础课或必修课,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任何专业的学生都必须学习的课程。高等学校的公共课,主要有政治理论课、德育课、外语课、体育课、生产劳动和军事训练等。我校在这些课程中和经济法有关联关系的课程有公共基础课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公共基础课选修课社会法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般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三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而社会法制一般在第二学年第四学期开设,两个学分,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2专业课
专业课是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习某一专业的学生修习的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课程。我校开设的专业课中和法学相关的专业基础课有经济法基础(经济、管理类专业)、税法(会计类专业)、广告法(广告类专业)、建筑工程法规(建工类专业)、旅游法规(旅游类专业),专业必修课有广播电视法规(广播电视编导类专业)、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前教育类专业)。这些课程不同学院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开设时间、课时要求与考查形式不尽相同。
3实践课
实践课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自主进行的综合性学习活动,是基于学生经验,密切联系学生的生活和社会实际,体现对知识综合应用的学习活动。一般法学专业的实践课为到法院实习,或组织模拟法庭等。由于我校暂时未开设法学专业,其他专业和法学相关性不是很强,所以暂时没有法学类的实践课。
(二)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开设情况
1商学院
我校商学院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共有三个专业:工商管理专业、市场营销专业及人力资源专业。其中工商管理专业在第三学年第六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市场营销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人力资源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也以考试课形式考查。
2会计学院
我校会计学院会计专业的三个方向:会计实务方向、会计应用理论方向、注册会计方向均在第二学年第三学期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也均为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3金融学院
我校金融学院财务管理专业与金融工程专业是在第二学年第三学期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4建筑工程学院
我校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造价是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经济法,二课时,共计32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5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
我校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旅游管理专业本科层次没有开设经济法,酒店管理专业专科层次在第二学年第四学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
6通才教学部
通才教育也称通识教育或博雅教育,起源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自由教育,旨在培养知识广博、目光远大、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高素质人才。我院牛三平院长在研究美国通才教育的基础上,走访了许多企业,了解其用人要求,掌握了市场迫切需要高级管理人才的信息并结合学校教学改革的需要,于1996年在我院开办了首届通才班,实施通才教育。我院通才教育是在四年一贯制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配合准军事化的学生管理,完成专业教育,使学生掌握系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启发意义的知识结构,并得以内化,造就良好的人文、科学和道德素养,养成正确的学习方法、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良好的行为习惯,并终身受益。我校通才教育部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目前有工商管理专业和财务管理专业,其中工商管理专业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经济法,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试课形式考查;财务管理专业第三学年第五学期开设,三课时,共计48课时,以考查课形式考查。
二、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开设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我校担任经济法专职教师将近三年,为各专业本专科承担了六学期经济法教学任务,在教学经验中总结经济法课程开设存在的如下问题。
(一)学生法学基础薄弱
我校学生法学基础较差,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我校属于二本C类学校,所招学生学习基础和其他本科院校相比略有差距,尤其是初、高中应掌握的政治等学科里涉及法学的知识学生掌握情况差强人意。第二,按照我国相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非法学专业不再开设法律基础等公共基础课,而将法学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统一开设。这样一来学生在开设经济法课程之前接触法学的机会又大大减少,再加之我校的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修养课程往往由思政方向老师授,导致在学习的过程中法学基础知识学不透,甚至一带而过。这就导致在以后开设经济法课程时,学生该掌握的法学知识没有掌握,难以和经济法课程形成有效的衔接。
(二)课程安排不甚合理
经济法按照我校人才培养方案的规定,属于专业基础课一类。专业基础课,顾名思义,为专业课的开设奠定基础之课,但是我校不同学院不同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时间和课时以及考查课程的方式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商学院在第三学年第五学期甚至是第六学期才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此时已经到了学生系统学习专业课的时候,不再开设经济法为时已晚。大部分学院经济法课程为周三课时,共计48课时,而经济法涵盖内容又较多,课时量难以满足课程设置的需求。大部分学院经济法课程为考查课,作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多法学课程本就不是十分重视,再加上为考查课,学习的时候难免会产生不重视课程的心理。从这三方面而言,经济法课程的开设难以实现其教学目的。
(三)教材质量参差不齐
目前,针对二本C类学校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材质量参差不齐,有的经济法教材甚至为非法学专业教师编写,针对不同专业,经济法教材内容也没有大的区别。比如,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应偏重于公司法,市场营销专业应侧重合同法,金融专业应侧重于金融法、银行法等方向,而目前经济法教材还没有如此细的分类,而要求经济法教材也难以涵盖所有法学知识,这就导致在教学过程中,因为教材质量欠佳,经济法课程的开设和各专业的需求贴合度不高。
(四)实践教学较难开展
我校是一所新型的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的本科院校,在教学中非常注重实践教学。但是由于我校目前并没有法学院,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均为非法学的专业,由于没有系统的接受过法学教育,开展法学类的实践教学比较困难。目前针对经济法的实践教学只能停留在案例讨论的初级阶段,但由于合班授课人数往往在100人左右,案例讨论的效果也不是很理想。
三、山西工商学院经济法课程改革建议
(一)加强基础法学学习力度,为经济法开设奠定基础
目前,全国高校普遍只开设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一门涉及到法学的公共基础课,额外增加法学基础课课时量不是很现实,但是建议我校在开设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时候选择有法学专业,特别是有经济法教学经验的教师承担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基础的部分,为经济法将来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统一经济法课程的安排,为专业课学习做好铺垫
目前,我校本科层次的专业经济法课时基本为周三课时,针对经济法内容较多的实际情况,周三课时(总课时48)难以满足经济法课程教学需求,建议学校本科层次的经济法课程增至周四课时(总课时64),且将考查形式统一为考试形式。并且建议全校统一经济法课程的开设时间,专科层次的经济法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第二学期开设,本科层次经济法课程安排在第二学年第一学期,这段时期学生学习积极性较高,对于专业基础课而言也能较好实现其开设目的,为专业课的开设做好铺垫,并且有利于协调教师课时量的问题,不会出现一学期课多一学期没课带的情况。
(三)严格把好专业教材质量关,为课程的学习保驾护航
目前,针对二本C类院校的专业教材质量差强人意,教学在选择教材方面比较头疼。经济法教材的选择问题更加突出,法学专业经济法教材体系严谨内容充实,但选择法学专业类经济法教材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难度偏大,而一些非法学类专业的经济法教材质量参差不齐,有的体系不严谨,有的内容混乱,有的法条滞后,并且不同专业重点不突出,这就需要在选取教材的时候严把质量关,或者鼓励本校教师针对各专业的特点自己编写教材。
二、商务英语谈判实践教学
在商言商教学法,要求用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来组织商务英语教学,所以在商务英语谈判这一课程的教学上,我们可以完全按照这一教学模式来进行。商务英语谈判除了相关的谈判理论及案例分析外,主要还是以“模拟谈判”为核心。因此,在教学中,教师应该注重多组织模拟谈判实践活动来培养学生的实际谈判能力。
(一)谈判准备阶段首先,把班级以五人一组分成若干小组,每个小组选出一个领队,其余四人分别为秘书、商务技术人员、财务人员、法律顾问。秘书主要负责本公司和产品或产品规格的介绍;商务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价格和交付条款的谈判;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支付和信用保险等;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合同条款的制定和法律阐释。其次,让每两个小组通过合作分别代表海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来达成买卖关系,而且双方所代表的公司一定是现实存在的贸易公司,以便他们更容易地查找相关资料。接下来就开始安排谈判工作了。一个完整的交易谈判一般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开局阶段、讨价还价阶段和达成交易阶段。双方在建立了客户关系以后就逐步进入了具体的操作。谈判可以是整个的交易过程,也可以设定单一内容进行谈判,比如初次建立客户关系、价格、技术转让、投资、付款方式、合同、利益分配、经销、赔偿等都可以拿到桌面上谈。合作双方要事先确定好谈判主题,然后才能着手准备相关工作。在准备阶段,每个小组的领队要带领小组成员一起制定谈判策划书和谈判方案,然后分工进行相关资料和数据的收集,并对此进行整理和分析。
(二)谈判对决阶段准备工作做好以后,双方就可以坐到一起进行初次的交涉了。第一次会面只是初步了解阶段,双方只做试探性的询问和答复,不做具体的探讨。在此期间,双方谈判人员互相察言观色,并获取相关信息和将要解决的问题。然后各自回去,对信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为问题及早做出策划。等双方都考虑成熟之后,就再一次地坐在一起进行具体谈判。在谈判对决的过程中,每位谈判者都各尽其责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在激烈的讨价还价之后,双方最终找到了交合点并达成了一致,使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让不参与谈判的同学对每一场的谈判进行录像,以备事后让参与者观看并找出不足之处来进一步改进。在整个的谈判过程中,教师对每个组只做出引导和启发而不参与其中。此外,在双方对决的过程中,教师应仔细观察两组的合作及每个组和每个谈判者的表现,以期事后对其进行评价。
(三)评价和回顾阶段在谈判双方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合同等一系列程序完成之后,教师应从语言表达、专业知识、应变和决策能力对每个组及每个组的成员的表现进行评价,并给出改进建议,要求每组谈判者通过录像回过头观看自己在谈判中的表现,找出问题以期下次做得更好。每组成员要坐在一起对谈判的整个过程进行回顾和反思,看谈判结果是否令人满意,是否符合事先预期的谈判目标,是否采用有利于己方的方法来解决的问题,是否付出与收获成正比等。除此之外,每个谈判者也要通过回顾整个谈判过程来看自己是否体现了个人价值,是否历练了心智,是否自己综合能力有所提高等。通过反思能够使每个组每个人发现不足之处,进而做出改正和调整,为下次做得更好做好准备。最后,每个组都要对自己的谈判写出总结报告。此种教学方法实施后,通过对在校实施对象的调查和回访发现:商务英语谈判教学以在商言商教学法为导向,能够切实地使学生了解外贸公司贸易流程,培养他们的实际谈判能力,使他们能够从学生身份转向公司员工身份来培养他们的商务意识,以使他们从学生语言和思维转向商务语言和思维,进而使他们能够用商务思维去分析和解决商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培养其跨文化国际商务交际能力和实践能力。
学生针对项目所涉及的内容,借助网络获取所需信息,然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区分种类,合理记录,以便后期使用。
2.制定计划。
学生根据项目的最终要求,制定大致的计划框架,结合收集的信息,共同商讨,制定项目计划。教师将基本的主动权交给学生,由他们自行分配计划,同时确定项目调查的电商对象[2]。
3.实施计划。
根据分组的实际情况展开项目调查,在调查中,有目的地对组员进行调整,尽快获取有效的电商信息。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学生可根据自身经验,集中讨论,找到解决方式,最终完成项目。
4.教师检查。
教师对学生的项目成果,给予实质评价,指出项目完成的优点,评价不足之处,便于学生日后改正,最后得出检查结果。
5.结果评估。
教师综合考量学生完成项目的整体过程,重点针对学生的实际表现,做有针对性的规划,发挥特长,改正缺点,同时提出后期电商学习的新目标。项目教学法可以促使电商学生积极探究专业内容,在发挥个人能力的同时,提升实践性。在电商教学中,不仅有实践锻炼,还可以提升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力和记忆力,在项目探索实践中发现自身优势。
二、项目教学法在电商教学中的实践
针对电商教学的实际内容,项目教学法能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实现实践价值。以电子商务专业课程为例,教师引导学生对当前电商发展进行项目研究,借助典型的电商网站,探析电商的基本问题。
1.学生分组,制定项目课题。
教师首先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根据班级实际情况,尽量遵循均分原则[3],一是自由组合式,即让学生自由组合、搭配,但必须符合教师规定的组内人数;二是教师随机分配,以抽学号或者座号的形式组成小组。然后依照电商教学的内容,教师制定相关课题,如“探讨当今电子商务竞争的实质”、“研究电子商务运营的基础支持”、“分析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方向”等,要注意各类课题难度适宜,小组学生商议挑选课题。教师对课题研究提出要求,第一,以电子商务的发展实际为背景,通过组内合作,完成项目课题,保障课题的真实性;第二,不能出现抄袭现象,以团队协作的方式独立完成;第三,可采用各类实践方法,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上交作业,同时将课题的研究资料作为附件,同项目课题一同上交。
2.收集电商基本信息。
信息收集是项目教学法中最基本的步骤。学生在信息收集中会遇到诸多问题,为保障效率,教师可向学生推荐三种方式。第一种为传统收集,即利用图书、资料或报刊,主要是围绕本地文件展开;第二种为走访收集,即走访当地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了解实际信息,记录调查内容;第三种为在线收集,即通过网络,与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线交谈。收集的各类信息,均由学生自行分类、制定,调查途径也由学生自行商讨、实施,教师不予协助,学生可以将收集的信息整理成电子文档,便于储存和查阅。
3.制定项目计划,完成电商课题。
学生在制定研究计划时,应重点规划小组的项目内容,主要是将电商课题做细化分析。以“分析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方向”课题为例,学生可将课题分成三项,第一是电子商务的萌芽阶段,第二是电子商务的现展阶段,综合考量电商由原始状态发展到现今的趋势,然后对现代电商细致分析,探寻其发展趋势;第三是根据收集的项目信息,整理电商的基本发展特性,提出多项发展方向,筛选出最合理的一项。此教学过程体现电商教学的难度,因为学生必须根据自身的理解,构建计划的实施方案,既要保障方案具备实践性,又要显示合理性,锻炼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培养实践能力。
4.利用电商市场的环境,实施项目计划。
项目计划的实施,主要围绕计划方案,根据组内的明确分工,小组成员自行完成各自的项目任务。学生会将各自的研究课题划分为小项目,不同的学生负责不同的项目,利用有效的实践途径。以“探讨当今电子商务竞争的实质”为例,一部分学生负责研究电商的竞争内容,另部分学生负责研究电商竞争的途径等,然后把最真实的信息、数据进行汇总,得出项目成果。学生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整理研究内容,不论是文档格式,还是幻灯片格式,必须要体现清晰的思路,同时需要附上在调研中的感受,针对各组对应的电商课题,阐述自身对电商的认识,形成有价值的教学产品。5.教师验收学生的项目成果。这是项目教学法的主要环节,教师对学生的项目成果进行评价,既要展示各组项目产品的成功之处,又要提出项目完成过程中的不足,并给予指导性建议[4],通过对项目产品打分,验收学生成果。
6.评估,提出项目研究的发展方向。
评估是将学生的项目计划投入实际应用。例如,针对“研究电子商务运营的基础支持”的项目课题,结合电商企业的运营实际,教师可将其作为参考资料发送给企业,使项目成果能够在企业运营中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作为最终项目教学法的评估标准。
三、项目教学法在电商教学中的特殊性
项目教学法主要是提高电商教学的实践性,因此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5]。第一,是学生分配,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分配,必须保障科学性,既要考虑学生的综合能力,又要保障每组水平大致相近;保障分组的公平性,避免由于分组而使学生产生消极思想。第二,是学生调研,在项目计划实施时,必须动员全组学生参与,避免有闲散人员,确保每一位学生在项目调研中得到锻炼,教师要发挥严格的监督作用,杜绝学生不参与、不配合,同时还要引导学生有针对性地调研,尽量不要脱离项目研究计划;第三,是成果方面,成果是学生集中调研项目的收获,教师须尽最大能力联系电商企业,将学生的项目结果投入实际应用,体现项目教学法的实践性。
二、案例教学的方式介绍
案例教学法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实证性案例教学法,二是分析性案例教学法。两种教学方式有各自的特点,在教学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使用。
1.实证性案例教学法。本方法是指在教学过程当中,以实际的案例进行理论方面的说明并且进行对照讲解,也就是实际案例教学法。实际案例是将理论当中难以理解的内容、抽象的观念经由实际的案例加以解释说明。案例教学法一方面可帮助学生正确理解理论与实务案例之间的应用,解决学生对理论的认知困难以及对实务经验的理解差距;另一方面,又可以透过案例的实际解说,让同学们可以用融入案例情境的方式提升关注程度,经由老师的解说与互动提问方式将理论课程变成生活化的议题,提高同学们的学习兴趣与实用价值。在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过程中,结合学术理论的教学内容,以案例介绍的形式介绍同一理论概念中不同企业的实际案例,往往比从理论到理论更容易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分析性案例教学法。本方法是指当学生学完成某项主题课程或是一系列的相关课程时,由老师提供与专门领域相关的案例分析中使用,用来观察学生们对于理论的理解和综合运用能力。案例内容包括研讨主题、相关企业的基本背景资料,案例发生的过程与情境,所要讨论的问题等有关附件部分。分析性案例教学法,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在教学过程中,首先将案例交给学生,根据案例的所描述的内容与情境介绍,依据案例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由同学以个人或是分组的方式作准备,在课堂上由老师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在互动讨论的过程当中,可以互相挑战(challenge)对方的观点以及回答的内容,由各个人或是小组进行总结并且说明观点及理由。最后由教师进行总结,将学生的观点进行归纳、评述,引导学生们在案例索讨论的内容当中,带入理论学术的内容,进行理论实务的结合•明。分析性案例教学法所使用的层次也会有所差异,可以依据所涉及的知识面进行分类,一般又可以分为专题性分析和综合性案例分析两种。前者运用某一方面的知识,对某一专门问题进行分析。例如探讨员工招聘与甄选的方法,这就是一个专门针对员工招聘与甄选的主题进行案例分析。而综合性案例分析法是运用某一课程的多方面的知识,对某一案例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在企业战略规划课程就经常会使用到综合性案例分析,例如以诺基亚公司作为案例分析,要求同学们进行诺基亚公司的经营战略分析,就要应用多种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包括品牌运营管理、市场营销手法、企业财务操作模式、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产品设计与开发、全球化运筹物流体系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进行案例分析。
三、采用案例教学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在各阶段的课程教学都已经普遍采用,而且也的确得到比较好的效果。但仍然有些问题是需要进行克服与调整,经过作者与学生沟通交流所做出总结,采用案例教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教师本身不具备企业的实务工作经验。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前提条件是教师自身必须具备实际的企业实务工作经验以及解决问题的手法,实用性要求非常高,教师本身应当具有企业实战能力以及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但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多数老师还是一路从学术理论的路径值接进入到学校教学,欠缺企业的实务工作执行能力与经验,对于企业真正的执行与运作会发生哪些实际的问题无法进行深入的解说,只能够从理论的部分给与同学们进行讲解。这样的情况就会发生实务工作与理论脱节严重,无法进行有说服力的沟通,因而无法有效地对案例进行研究、判断、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学习。在此种情况下采用案例教学法,也只不过是在课堂教学中穿插了某些案例作为教学的补充和说明,从而造成案例点评不够深入与欠缺实际的观点,进而影响案例教学法的效果。
2.学生不具备工作经历与知识层面局限,影响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对教师提出较高要求的同时,对学生的要求也比较高。在运用案例教学方法时,要想取得较好的效果,学生就必须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阅历,进而能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展开讨论,相互交流,提出不同的思路与观点,达到学习的综合效果(LearningSynergy)。但是在校的本科大学生,因为没有完整的职场历练与经历,往往对于老师课程当中所提到的内容与观点无法进行有深度的批判与反驳,多数仍然是属于单向的知识接收与获取,再加上专业课程的掌握也有限,所以往往效果也就大打折扣。至于社会工作经历就更无从谈起,多数学生即使有实习的经历,但也都是基层工作执行层面操作为主,谈不上太多深入的主题。此外,对于长期接受传统单向教学方式的大学生来说,以往的训练都是在封闭式的环境之下进行问进行问题解决,但是在案例教学中提出的问题往往都是开放式的问题,不会仅仅只有一种答案或是解决方案,对于思维模式固化的学生来说就会发现在回答问题时的思路狭隘、答非所问、欠缺逻辑性、不能利用所学的管理知识去解决案例中的问题和现实情况的问题。
3.教科书的案例缺乏本土案例。目前国内的工商管理教科书有许多都是由国外直接翻译的,而书中的案例也都是使用国外企业的案例,除非是知名度非常高的企业,不然很难引起学生的关注度。从国外直接引进的管理案例可以参考,但在教学应用时,很难真正起到效果,因为东西方管理模式的差异和社会环境与企业制度的差别,对于大多国内学生来说,很难直接借鉴外国案例并从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因为学生对于外国企业的认知程度不高,所以在进行案例讲解时很难有亲近的认知程度,这也影响了案例教学的效果。
四、教学实践中针对案例教学问题的对策与效果评量
1.针对教师实务经验欠缺的部分。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技巧性、难度性较高的教学方法,要求教师既要有良好的口语表达能力,还要具备激发学生广泛参与讨论的能力,要能引导学生对案例的理论提升,使其对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获得更透彻的理解。作者本身具备了产业实务的工作经验,曾经服务过各类不同的企业从科技制造行业、咨询顾问业、传统塑料行业、集团化企业、中小企业、外资企业、本土企业,因此在课堂中可以引用大量的实际案例进行主题讲解,以自身的行业执行经验进行解说,将理论与实务进行有效的结合,同时告知学生企业实际在运营执行的过程当中会发生哪些问题?如何进行问题的解决?可以有效地调动起学生的专注程度达到案例教学的学习效果。
2.针对学生欠缺实务工作历练的部分。针对此部分作者所采用的方式是以案例分组报告的方式让同学进行练习。由学生进行分组,自行选择所要分析的个案公司,依据报告的大纲以及框架进行分组报告。当上台进行报告完成之后,台下的学生可以针对小组报告的内容进行询问,针对报告的内容所提供的信息来源及相关内容,分析的模式、提出的解决方案合理性等内容进行批判与讨论,而且在报告过程中要求学生参与评分做为小组的报告成绩。通过积极参与案例分析讨论,学生们可以观察到每个小组所报告的内容深度与广度,然后由老师带领其他同学提出不同的问题,由小组成员进行回答。学生必须总结自己在案例分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案例理解和理论上的收获,并最终形成完整的书面报告提交。
3.针对本土案例欠缺的部分。此部分的不足就由作者自身进行本土企业的案例搜集,藉由平时的财经报导、网络信息、专业期刊、管理从书出版品等方面进行案例的搜集。经过整理后提供给同学们作为学习的内容。目前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的管理案例库(张丽化、余凯程,2000),是针对本土企业所编写的一本案例专业书籍,可以进一步提高老师在选用案例的质量。吴晓波(2001)所写的《大败局》一书,也是教师在进行案例讲解的时候一本不错的本土企业案例书籍。
4.案例教学法学生教评成果。作者2013-2014第二学期一共开了三门课程,分别是绩效管理、员工培训与开发、管理学原理课程。本校每学期末都会进行教师教学评鉴,以了解学生对于课程教师的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认同程度,以教学评鉴的方式确任教学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作者所采取的课程教学法主要就是以案例教学法进行课程讲解与•明。为本学期的期末教评结果。的教评结果看出学生对于作者的课程教学满意度平均分数高于全学院的总体分数,代表采用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效果是得到学生的认可,由教学评鉴的结果也可以得知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效果在工商管理系的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教学方法。
生活是艺术的源泉,任何美术作品都基于生活,且高于生活,并用艺术化的方式表现生活、美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如在讲授“自然与艺术----中国山水画”的欣赏教学时可以选择一些内容相同的反映自然物象的图片和美术作品,让学生进行直观的比较。如将李可染的《漓江图》和反映漓江自然景观的图片进行比较,引导学生发现身边的美术,把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美术经验相联系,将自己对某些生活和自然现象的感受、体验与画家对它们的表达联系起来,尝试用自己喜爱的美术方式表达出自己的体验和感受,这样学生就能很快找出艺术作品与自然生活的区别,明白艺术形象来源于生活,但比生活更集中、更典型。因此,与现实生活比较是最基本的比较方法。
二、东西方美术作品的比较
在进行中西绘画欣赏教学时,如果不很好地联系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学生往往产生认识模糊。为此,在教学中我选择一些中西方画家题材内容类似的作品让学生进行比较分析,如将中国画家的人物肖像与西方画家的肖像画,将中国的山水画作品与西方画家的风景画作比较区别。至于中西人物画技法的欣赏教学时,我选择了古代的《仕女图》和西方的肖像画哈尔斯的《吉普赛妇女》让学生比较,引导学生结合中西方的文化底蕴和时代背景进行深层次的比较,一般通过具体作品的比较,学生自己讨论,加上老师的归纳,就加深了学生对中西方绘画基本艺术特征的认识。
三、同一时代、同一题材的作品比较
在美术作品中有不少作品是同一题材并处于同一时代的,但表现手法不同,对此可注重了解这一时期绘画的主要特点以及代表人物的艺术风格。如中国古代人物画的欣赏教学时,采用多种不同技法作品作比较欣赏,能使学生更直观地了解我国传统绘画技法的多样性。如把潘天寿的《映日》和齐白石的《荷塘》作比较,很容易看出《映日》中线条强劲并以浓重的墨色与红花相映衬,表现出“映日荷花别样红”的意蕴。《荷塘》是深秋景色,画中荷梗以有力的线条组合交错,产生丰富的变化,无序中有序。学生从中强烈感受到了中国传统绘画的多样性、生动性,以及一种韵律美,更能激发起学生热爱民族传统文化的情感。
一、前言
听说法是第二语言教学史上一种理论基础非常雄厚的教学法流派,于20世纪40年代末产生于美国,50一60年代期间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很大影响。六十年展达到了顶峰,并流传到世界各国,蜚声世界外语教学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趋深化,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合作日益加深,在世界经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国人对商务英语的需求也与日俱增。这种背景使得我国越来越重视对适应市场需求的“懂业务、英语精”的复合型应用人才的培养,各大高校纷纷开设了商务英语专业,引进了许多国外先进的教学方法,大开了英语教学工作者的眼界。
二、商务英语教学现状分析
在飞速发展的全球经济互动的呼唤下,商务英语已形成一门单独的学科。它不仅可以帮助商务人员提高英语的实际运用能力,还可帮助英语人才掌握商务方面的基本知识。因此,各大高校纷纷开设商务英语专业,社会上也充斥着各种各样或以帮助学员考取商务英语证书为目的,或以帮助学员跨越工作当中的语言障碍为目的的商务英语培训班。
商务英语教学不同于一般的英语语言教学,它具有较强实践性、应用性,和专业性。因此要求商务英语教学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英语知识,还要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如果商务英语教学者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可能削弱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
而对学生而言,他们不仅要具备英语语言的基础知识还要熟悉一定的商贸知识,并自如运用英语从事商务活动。然而高校中商务英语专业低年级的学生普遍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很强的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三、关于听说法的具体说明
听说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在美国军队中形成并获得成功,五十年代初在美国流行,六十年代中叶发展到养日语听说能力的教学法。
2.听说法的理论基础
听说法是第一个自觉地把系统的语言学和心理学理论作为自身理论基础的教学法体系。它的语言学理论基础是强调第二语言教学要从口语开始,从说话开始,通过掌握语言结构学会目的语的美国结构主义语言学。其心理学基础是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创始人华生提出的刺激一一反应s—R)论。
(二)听说法的优缺点
1.听说法的优点:以口语为中心,以培养听说能力为主;强调句型的训练。创造了一套通过句型操练进行听说读写的基本训练方法:限制使用母语但不排斥母语的作用;通过母语和外语对比确立教学重点和难点;运用现代化视听手段进行教学。
2.听说法的缺点:强调听说,忽视读写;听说是枯燥的机械性操作,句型操练脱离语境。不利于培养创造性地运用语言的交际能力。
(三)听说法的历史意义
在多种商务英语教学法中,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体系还是方法方面,听说法都较其它教学法更系统和全面,内涵也更丰富。听说法将现代语言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与外语教学结合起来,并自觉地将语言学的理论作为外语教学理论的础,这在外语教学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是外语教学发展的一大进步。
四、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运用
1.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流程
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有五个阶段,分别为:
(1)认识(rec0gniti0n)阶段:教师通过直观手段或上下文、情景等手段向学生发出语言信号(主要是句型),表明语言信号所表达的意思,让学生把信号和它所表示的意思联系起来,即“听音会意”。
(2)模仿(imitati0n)阶段:让学生通过仿说一纠错一再仿说,同时记忆。
(3)重复(repetiti0n)阶段:让学生重现通过模仿已经记住的语言材料,作各种记忆性练习,一直到能正确理解和背诵为止。
(4)变换(variati0n)阶段:为了培养学生活用语言的能力,作各种不同的变换句子结构的练习。如,替换(substituti0n)、转换(c0n—versi0n)、扩展(expansi0n)等操练活动。
(5)选择(s日ecti0n)阶段:让学生从已学的语言材料中选用某些词汇、成语和句型,描述特定的场面或事件。即综合运用,进一步培养学生把学过的语言材料运用于实践的能力。
2.听说法在商务英语教学中的重要性
商务英语教学与普通英语教学一样,包含听、说、读、写四步骤。在整个过程中,听说被放在了首位,由此可见听说的重要性。在大力倡导素质教育的今天,笔头能力的高低不能确切的说明英语知识掌握的多少,究竟听到了多少,能讲多少英语才是评定英语能力最重要的指标。而听说法或口语法是以掌握口语为目的的教学法体系。
其语言理论基础是结构主义语言学“语言是言语,不是文字”的理论,以口语为中心,以句型或结构为纲是听说教学法的主张。听说法把语言结构分析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外语教学中,使教材的编写和教学过程的安排具有科学的依据。教材用会话形式表述,强调模仿、强记固定短语并大量重复,极其重视语音的正确,尤其强调语调训练,广泛利用对比法、并在教学中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这对提高外语教学的效果,加速外语教学的过程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贡献和进步。
五、结语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日益增强,懂英语、懂商务、会财会等的商务英语人才被社会所青睐,越来越多的院校先后开设商务英语课程。商务英语课程的建设与发展,也成了各院校极为关注的一个大问题。听说法是被探讨的重点课题之一。与以前传统的教学法相比,听说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学生可以依靠更简洁的形式、更有效的操练学习活商务语言。因此,听说法被引入商务英语教学.给商务英语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在理论和实际两方面同时促进了商务英语教学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叶蔚萍.面向21世纪的我校商务英语教学叨.莆田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
当人们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不同意义,本文只是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商法特殊性的深厚基础是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有的人提出,同是在市场上买苹果,商人买苹果和消费者买苹果有什本文由收集整理么区别?这显然是对商法特殊性的一种疑惑,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然而,这里只是注意到了“买苹果”,却没有注意到商人在买到苹果后还要将其卖出去。后者,恰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为中心形成的特殊物质生活领域里的特殊现象,它集中体现在具有特殊意义的商事关系上。这种商事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营利动机。所谓营利动机,广义的理解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论是商事立法,还是商事审判,都不可能直接保证某一个商事主体营利,但是它可以通过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纠纷,营造营利实现的一般环境和条件,这就是商法和商事审判应当承担的任务。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讲都要追求公平、效益,但相比较而言,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凡商法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注意其作为基本理念的营利性,基于多种特殊法的考虑,设置了诸多的规定,国外的商事法律如此,我国已颁布的商事法律中也如此。
商法的思维首先要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职业,但只有商人以商为自己的职业。商人对商业的规律最为清楚,对商业的判断也更为精明。而这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包括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都不具有的。在商法中,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容易混淆。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所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人,不仅仅是商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商为业的人,即商人。。在我国,凡是商人都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基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要求,虽然谁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未获颁发营业执照的,仅可依法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得以商为业。第二种虽然不是商人,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从事商事行为。比如,自然人可以依法买卖股票,但其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股票。第三种主体既不是商人,也不是非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从事商事活动者,而是一般的消费者。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至少应有两个主体参加,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即参加了商事法律关系,但他们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没有要求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如果缺少一方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建立。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大,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一部分人是商人,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这与非商人依法从事商行为不同,它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并因此导致商人默示产生商业义务等。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商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
第二,要尊重商人的自治。尊重自治和自治规则是商法适用别应注意的问题。商人的营业自由(也有的国家将其归于职业自由)是商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受到各国商法的普遍保护,甚至,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商人从事营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人营业自由,就是要尊重商人自主决策,自主商业判断。我国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的说法:商人应“合法经营”,其实这种说法颇值探讨。商事交易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就尊重营业自由的角度而言,怎么可能要求商人每项经营都有法律依据呢!只要商人营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进行。尤其是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下,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当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人们也都充分肯定商法在整个私法发展(包括私法自治)中所扮演的开路先锋角色。尊重商人自治与尊重自治规则是统一的,自治应接受自治规则的约束与指引。公司章程是典型的自治规则,但自治规则不限于公司的章程,交易所章程、业界自治组织章程,都是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当得到重视并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但其前提是,自治规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也应注意自治规则本身的拘束力和适用范围。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解决这些人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如果解决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适用公司章程。
第三,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事交易需要无障碍地进行,这是商人实现营利目的的需要。为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法采取了诸多措施:(1)交易的标准化。在相当大的范围,交易形态和客体实行定型化,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等采用标准合同条款等。(2)权利证券化。即基于商事交易发生的权利采用证券的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以股票表示,公司债的债权以债券表示,其权利的转让分别通过股票、债券的转让实现;提单、仓单等证券表示提取物品的请求权等。资产证券化也是权利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由于证券流通迅速,权利也随证券流通而流通,因而权利转让也即方便、迅速。(3)商事交易电子化。电子化交易是最现代化的交易形态,但它同时集效率、风险于一体,商法的功能在于提供分担风险、化解风险的措施,发挥快速交易的作用。
第四,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外观主义不是商法独有的,民法上也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外观主义法理在商法中适用的普遍性,是民法所没有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外观主义的适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背书连续转让;也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法解释学予以适用。另外,在民法中,往往注意的是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但在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可以依照没有变更的公司登记认定谁是股东。又如,表见董事、拟似发起人等,都是适用外观主义的。
第五,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企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活力的基础。如何促成企业的成立?核心的问题是降低企业设立成本,简化企业设立程序,方便投资,促进投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依赖于企业的维持。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企业是商品的提供者,当今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的各方面都存在着与企业的依存关系。_3]一个企业特别是一个大型企业,不要说破产,即便是一般的解散清算,它的社会影响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一个企业的消灭不仅仅是出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会导致众多的职工失业,并因此而走向社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担。所以贯彻企业维持精神,既有法律本身的理念问题,也有实践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维持不是消极的,从企业设立、存续到消灭,都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近几年立法中,《破产法》立法政策的变化颇值得注意。过去,人们几乎仅将《破产法》视为破产还债的法,即使在国外也是如此。但最近20~30年的破产法理念与立法政策有了非常大的调整,不再仅注意破产还债,而是注意到破产企业的保护,特别是企业能否维持的问题,凡是能维持的就不采取破产,而是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解决。《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一种公司解散事由,但真正要解散还是要谨慎处之,也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
商主体营业资格应与主体资格相分离 顾功耘
一、现实的困惑与解决的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一个商主体拥有商事能力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还是商人主体资格的载体,即营业执照在现行制度安排上担负着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
但在实践中,商人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状况产生了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逻辑上的悖论。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在登记时,都涉及到前置审批程序。实践中,许多部门都希望将自己的审批置于工商登记之前,而且规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但是主体成立之前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条件,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第二,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在工商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确认了企业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吊销相分离的原则(即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营业执照”自身“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造成了企业设立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二合一,而企业解散(如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前后相悖。第三,监管责任与监管绩效问题。由于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不分,因此,哪些应该属于主体登记,哪些应该属于营业登记,这些问题难以厘清,使得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同时,由于工商部门的能力所限,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环保等),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使得前置审批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
解决现实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对于商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虽已是合格的法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具备了一般商主体的特征,享有了普通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对所有处于该阶段的商主体来讲,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性和平等性,如商事人格权等,但是它不具备最核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该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当以营业资格的获得为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严格区分。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主体资格,它是其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在这种体制下,营业资格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主体资格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
二、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而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许可经营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从本质上看,许可经营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它是一个从:“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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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时,该私的自由即受到限制。
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是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如国家安全、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否则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分为许可经营范围。应当说国家垄断、限制竞争等这些许可经营只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经营项目与前置审批的交叉问题。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往往也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以餐饮业为例,按照现在工商局的要求,开展餐饮业的登记,必须要求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只有具有这些批文,工商局才给进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对此,不能因为一旦有前置审批,就一定是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的制度设计应主要是对一些极少数的特殊行业而言,如金融、军工等。对于餐饮这些竞争性行业,显然应当纳入到一般经营项目。只是对于这些项目,可能需要一定的营业条件,如卫生、环保等。对于这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但并不是说,只要被要求具备这些条件,它就是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是国家基于产业政策、行业发展政策的考虑对于私权利的限制,即使商主体具备了相应的经营条件,也不一定就允许其经营,如银行等金融业,它要考虑市场饱和度、竞争程度等问题;而一般经营项目中的前置审批,却是只要商主体具有了相应的营业条件,相关行政部门就应当发给其批文,就可以取得营业资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首先,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要求商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其申请,并颁发营业执照后,申请人才具有了该领域的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我们的设想中,是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而非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相应的,主体存续期间营业活动的监管以及营业者出现违法情况时营业执照的吊销等,都是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应分类进行。若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则可以在登记后,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而对于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如环保、卫生、消防等,则要求商人取得主体资格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至于经营过程中,卫生、环保、消防等的具体执行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履行持续监管义务,如果发生问题(如环保不再达标、卫生不再合标准等),应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严重时,可以请求工商局吊销该主体的营业执照,此时,工商局应当吊销。这种制度涉及的好处在于可以真正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同时,可以实现营业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实现权力、能力、责任的衡平配置,也减轻了工商局的压力。
目前,国家急需出台一个营业前置审批的目录,而且这个目录应该根据情况随时更新。在这个目录中,所涉及的营业前置审批的范围不应该太大,否则很可能增加设立成本,抑制投资。
三、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在我国,经营范围是商主体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那么,商主体的营业权利能力是否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工商局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范围不应限定过死,这样不利于商人业务的开展,而且实践中,确实已存在了不限定经营范围的做法,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但也有的认为,经营范围的登记特别有必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包括宏观调控等数据,都是依靠严格的“经营范围”登记;另一方面,不同经营范围的划分还涉及到税收政策。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将商人的营业资格严格现定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对商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巨大伤害。因为,营业自由是企业设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财富并防御公共机关利用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而目前这种严格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的是“强国家干预主义”。这种“强国家干预主义”限制了商主体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其经过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等方式改变自身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却有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其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同时,该制度极易造成权利义务设置的失衡,即导致商主体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已经普遍推行放松企业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英美法系“越权无效”制度开始陆续废止,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认可经营业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突破。在国外这些制度的引领下,我国也已逐步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来,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事实上已经无限制企业能力的功能,惟“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仍然进行比较严格的管制,因而,强制要求营业资格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已无太大意义。此外,现行《公司法》也删掉了旧《公司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此种超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市场准人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就属合法有效。实际上,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民商法学界都存在一种取消或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当然许可经营行业除外。
对于营业资格的丧失,无论是主动丧失(即自愿解散),还是被动丧失(即强制解散),学界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营业资格丧失的时点,应当予以关注。所谓丧失之时点,是指商主体在出现丧失营业资格的情形后,自何时起丧失其营业资格,不得再从事新的营业活动。由于该问直接题涉及到相关主体在丧失营业资格后,仍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因而,极为关键。笔者认为,该时间点的确定应当因丧失事由不同而分别对待:(1)自愿解散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丧失营业资格;(2)行政解散应自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3)裁判解散应区分情形:对于司法解散、判决歇业、维持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等情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商主体丧失营业资格,而对于破产则应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叶林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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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
一、术 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理陛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载人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究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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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形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朱慈蕴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显然,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有着类似的功能,即维持了业已形成的经营事业并实现了成功的移转。但是,营业转让又不同于企业合并、分立和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其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的不同,前者是交易法上的问题,后者是组织法上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全部营业转让而竞业禁止时,也可以选择终止企业,但此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清算而注销。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引发的企业终止无需经过清算,因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营业转让与股权转让不同,前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本身,后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的出资人。因此,股权转让下无需声明企业债务本文由收集整理的归属,企业一切照旧但所有者或者控制人已经易主。而营业转让涉及转让人企业自身财产形态变化,必然影响转让人债务负担能力,需要对债务归属做出规定。再次,营业转让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前者体现为有组织的机能性营业财产的转让,关注其营运价值,强调营业转让的范围和内容,目的在于受让人必须在全盘受让转让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后继续从事经营,甚至包括全盘接受职工就业安排。同时转让人必须竞业禁止。后者的重点在于资产本身的数量或者集合,而不强制要求重大资产转让受让人一定要继续从事该项事业,当然转让人亦无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重大资产转让通常以买卖法(合同法)进行规制,相关债务的转移以《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为准绳。
我们知道,当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时,可以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相关规章中寻找相应规则予以遵守,特别是债务问题,如《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但是,迄今为止,企业实施营业转让行为时却没有专门立法与之相适应,相反,将营业转让适用于上述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无法厘清营业转让中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解决纠纷。
那么,营业转让具有何种特殊性?为何需要立法专门进行规制。第一,营业转让之目的是要服务于受让人的营利目标,而不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即受让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二,营业转让的财产是被组织化了的财产,如表现为一个企业的资产、一个分支机构的资产,或者一条生产线,它区别于单个物或多个物的聚合。而这种被组织化的财产最突出地表现为其中蕴含的技术性,或者说是被无形财产武装起来的有形财产的聚合。第三,营业转让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机能性,即具有从事某种营业的机能。伴随着营业转让,受让人将继续相关营业活动。因此,根据机能性要求,转让人不仅就不动产或动产等具体财产进行转移,而且需要将使这些财产具有机能性的相关经营资源一同转移。例如,顾客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客户数据等,当然,相应的职工必须一同安排。显然,营业转让行为不属于主体变更,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营业转让也不能混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买卖行为,简单地由《合同法》中买卖规则来规制。对营业转让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立法,使之涵盖营业转让的各个环节和多方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营业债权人、营业债务人、雇员)利益关系的调整十分必要。
其实,对营业转让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另一原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密切相关。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类似于营业转让的行为交织在形形的企业改制中,称呼五花八门,如“债务重组”、“资产出售”、“主辅业分流出售”、“处置不良资产”、“出售主要财产”、“出售重大资产”、“资产置换”、“企业出售”、“产权转让”乃至“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并购”、“企业兼并”等,令人眼花缭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调整,法院在审理因营业转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往往适用其他法律,难免产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错误。如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州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万宝冰箱按照约定接收了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与负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合并分立,并据此得出存续公司(万宝冰箱)应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分立公司(万宝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一起营业转让案件,而非公司合并分立,万宝冰箱作为受让方购买万宝电器的有效资产,而非全部资产,同时承诺承担部分债务,这当然与公司合并分立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完全不同。
综上,制定营业转让法律规则不是人们的幻想,而是存在着充分的现实性和需要。具体而言,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应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内容:
1.对营业转让人义务的规制
关于营业转让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全面移转营业的义务;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就前者而言,应当根据营业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对移转营业义务做出特殊规定,既包括列举的内容,也要求定义式规定,如转让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营业之种类所要求的一切行为。因为营业转让是整体转让活着的企业的制度,与民法上的物品买卖不同的是,不动产或动产等个别具体的财产转移的同时,构成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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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资源一起被转移。下列内容应当明确列举:(1)交付顾客名单;(2)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3)交付合作人名单;(4)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账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5)交付非专利之商业秘密;(6)将取得人介绍给客户、供应商及融资人;(7)交付营业继续所必要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性条款于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或者合同的列举有遗漏时最有意义。
就后者而言,转让人需自营业转让日起一定年限内,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与所转让营业相同的营业。但转让人于转让日前已经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该营业,且营业受让人明知者除外。若双方对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转让双方也可约定免除前述竞业禁止义务。对转让人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使受让人实现受让营业的目的。但是,该项竞业禁止义务还需要注意约束时间宜适当,一般为10年;适用的地域与相关营业的市场范围为宜;在立法做出一般规制的同时承认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
2.对营业受让人义务的规制
首先涉及受让人的营业资质和条件。由于营业转让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的关键之处在于该项经营事业将通过营业转让被承继,而转让人通常对自己创设的事业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希望营业转让后该项事业还能蒸蒸日上,因此,转让人对受让人都会提出营业资质的要求,诸如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甚至要求上市公司的身份等。有些营业转让人对受让人提出较高的条件要求,如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净资产最低数额、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等。
其次,受让人必须认真履行营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本来,受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民法规定即可,但是,营业转让中的价款数额巨大,其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复杂,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合法权益,营业转让规则强调受让人依照合同履行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营业转让合同除约定价款支付义务外,还往往约定一般买卖合同不可能有的其他给付条款。譬如,为了使营业持续发展,营业转让合同还约定受让人的投资义务、偿还已到期债务的义务,甚至约定受让人缴纳转让人欠交的税款等。这些虽都不具有价款的性质,但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承诺,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应依照合同履行。
再次,受让人需履行雇员利益维护的义务。这是因为受让方将继受转让方的经营活动,而转让方不再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转让方必须解散或者转产,由此引发了雇员权益保护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大部分雇员可能因企业转产而被裁员。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一问题在我国尤其明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但是,在非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受让方必须继受劳动关系。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的营业转让立法,强制受让方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包括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成为一个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至于受让人是否支付受让营业前营业转让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选择。但是,受让人做出了承诺就应该履行。
3.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规制
从立法论上讲,如何处理债务承担问题,应以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为依据。这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继续营业转让之事业受让人必须承继该事业原来已有的合约中涉及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如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在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至期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的除外),对原企业承建及开发已竣工验收、尚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项目,履行保修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这样的债权债务承继与营业转让事业得以继续进行的目标一致;另一种债务继承则是营业转让的核心问题,即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潜在发生的转让人之债务如何继承的问题。
我们知道,就已发生的债务继承而言,参考境外多数立法例,营业转让并不附带债务的转移,受让人仅须受让全部经营性资产,即可构成营业转让。而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分离,为资产“减负”,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营业资产的经营功效。因此,讨论营业转让债务继受的一般原则是,营业财产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一同移转,受让人不是当然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营业转让人仍应对债务负责。所以,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应为:营业转让人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对营业上所发生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营业转让人与营业受让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债务承担手续的除外。②这种自愿式偿债安排的好处,一是有助于简化对营业转让财产价值的评估,尤其是对“潜在负债”这样的负资产进行评估难度很大;二是有利于提高营业转让的效率,不至于使受让人因担心负资产过多而在权衡利弊时难以决断;三是有利于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做出制度性安排,也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利用营业转让(企业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脱壳经营”,如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最终使其破产。有的地区利用政府权力成立专门的举债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营业转让,受让人债务免除,但举债公司并无注册资本,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最终实现“脱债”的目的;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接受债务的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因此,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营业转让方式逃避债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通常采用“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处理方式作为一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三项债务安排制度,即“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固化了营业转让当然导致债务转移至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错误认识。显然,营业转让应坚持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原则,即营业上的债务并不因营业转让而当然免除营业转让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在有特别法律制度安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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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才由受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那么,哪些场合下受让人必须承担转让人的债务?第一种是全部营业转让的场合,此时伴随着全部营业转让,转让人一般将清算解散,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十分不利。为此,在受让人决定全面接受转让人的营业时,应特别了解债务负担程度,合理确认营业受让价格。第二种是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商号的场合,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外观主义精神,而不是确认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受让人使用营业上的商号的外观认为债务随着营业转到受让人名下,因而向受让人请求清偿。从保护债权人的外观信赖而言,应认定其有清偿责任,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但受让人、转让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迟延地告知债权人,转让人继续承担债务,受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以善意的方式解除了“外观形式”,使债权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转让人清偿债务。第三种是受让人自愿公告承担的场合,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但以广告或公告表示承受转让人因营业产生债务的,则该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向该受让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此外,还应借鉴公司合并,分立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则,要求营业转让人须于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营业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营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转让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关于理性社会、交易预期与规则简化的宣言 蒋大兴
因为不能解释所有现象、所有问题,人类总是缺乏心理安全感。在我们周遭的生活中,孤独、寂寞、恐惧总是与影随行。由于缺乏心理安全感,人类或多或少总会有迷信权威的趋向——无论是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乃至学术生活中,莫不如此。无论有多少反权威的声音,在主流社会,“权威”依旧没有消解,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安定器,构成了芸芸众生行动的方向和指南。
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一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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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本文由收集整理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问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
“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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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其二,商事法院的组设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无论怎么寻求独立,我们始终无法改变法院作为一种政治结构的角色,中国法院的政治性更为明显。商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更为专业和便捷地处理商事纠纷,缓和经济领域的社会矛盾,增进商人的幸福感。今日中国之社会问题,不仅体现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更体现在国家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商人之间。商事纠纷不断递增的数量、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基层法院的压力,无不预示着商事法院现代复兴的意义。相反,由于未对商行为进行统一的规整,商事纠纷的解决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创新”。因此,司法改革不仅仅是追求社会正义,司法还是一种社会治理,商事法院的组设有助于实现中国商事社会的良性治理。
总之,当我们不得不要建立一个强劲的商人社会时,我们需要在整体上考量如何对商行为进行统一规整,如何透过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保障商人以及社会的理性预期,减少法律风险。我相信,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许会促成商事纠纷裁判组织的复兴——乐观预计,我们也许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
商事法为什么要关注经理的地位 钱玉林
在各国的商事法律中,经理都是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反观我国的立法,对经理的规范则捉襟见肘。现行法律法规对经理比较明确的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范未能为有效地解决因经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制度支持。理论上,对经理的认识也比较模糊,经理的地位更是处于法律的窘境之中。诸如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否需要法人的授权,以及法人对经理权的限制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判例和学说一直都存在分歧。由于立法上制度供给的不足,有关因经理的原因而发生的法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往往成为疑难案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同程度地遇到“找法”的难题。为避免陷入拒绝裁判的尴尬局面,有些地方的法官十分智慧地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尽力找寻裁判的法源,来解决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然而实践中,明显感到仅仅依靠《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难以定纷止争,尤其是各地法院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范难以认同,以致相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招致法制不统一之嫌疑。因此,经理的地位成为立法、司法和学说共同面对的一项课题。
一、商事审判提出了什么问题
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责任承担,各级各地法院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经理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规则,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第一种裁判思路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种不尽相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理不是法定的代表人,而是法人的人,须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得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依照《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未经法人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二是经理的无权行为解释为表见,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这两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学理上有关法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学说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长期以来,民法上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和“说”的争议。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而说则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须经其负责人之对内执行事务、对外组织。两种学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代表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法人机关与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而在说看来,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主体,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实际上是法人的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二元的对立关系。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即是采纳了代表说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而第二种裁判思路则显然是以说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而且把权的根据纳入了意定的范畴,排除了法定适用的余地。
二、现行立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经理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略,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3条、第四章第二节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及第48、49条的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本要义是规范了职务行为的“雇主责任”,但从该条并不能直接对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给出答案。那么,是否意味着制度是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规则呢?司法实践中,以说来解释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就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第48条是对无权事后追认的规定,而第49条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所谓的表见。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的客观表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构成表见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了合同法上表见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转贴于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增加法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的经理代表权,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2.以任务为驱动。以情境为主线,把每项情境中分为各种不同的任务,让学生根据任务,完成学习和实践。任务驱动法要求有任务的设计要具有真实性、针对性、连贯性。因此,在设计任务时,需要教师对每项任务进行认真详细的揣摩和实践。因此,设计每项任务有三个步骤和环节:前任务(Pre-task)、任务中(While-task)、后任务(Post-task)(JaneWillis,1996)。(1)前任务:在实施各项任务前,教师要以如提问、启发、案例等教学手段帮助学生理解任务的目标和主题,引导学生了解所要完成该项任务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当然,还需要教师引导学生掌握完成该项任务所需要的背景知识和理论知识。在掌握了知识后,才能进一步实施好该项任务。如在对商务工作的准备名片和简历的写作中,教师可以准备几份比较正规的真实的名片和简历展示给学生,了解名片的作用和构成,简历的写作特点等等,对简历中所用到的词汇、语言和写作特点进行讲解引导并让学生进行适当模仿,为任务中阶段任务的实施做充分的准备。(2)任务中:在任务中阶段,教师根据情境设计任务,如在名片和简历的写作中,教师可以设计这样的任务:毕业时,需要找工作,完成个人的简历,并设计自己理想职业的个人名片。在这样的任务中,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所学的知识和技能,结合自己理想的目标,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现实和理想相结合,提高学生完成任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加任务的趣味性。当然,为保证写作的质量及检验学生写作的能力和水平,教师在任务中仍然需要继续引导学生控制时间,给学生独立思考的时间,探讨的时间及写作的时间。(3)后任务:在后任务阶段,学生需要展示自己的任务成果,以及对任务成果的点评。当然,在点评时,可以采用自主评价、互相评价、案例评价、小组评价及教师评价等等方式进行。如在名片和简历的写作任务中,就可以采用互相评价及案例评价的方式,互相评价各自的简历和名片,取长补短,共同进步;之后,教师可以从全体同学中选出几份典型的进行评价,这样可以加深学生对任务中语言形式和格式等的认识,提高语言的准确度,从而掌握名片和简历的写作知识和技巧。
二、任务驱动教学法中商务英语写作评价策略
1.对情境任务设计的评价。在任务驱动教学法中,情境及任务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其关系到整个的教学目标及教学过程。情境设计要符合真实的商务活动,任务设计不仅仅要真实可信、严谨,任务设计还需要有一定的新颖性、规律性和逻辑性。因此,对于每一项任务的设计,教师需要深思熟虑。在实施情境任务前,需要同行对情境和任务的评价;在情境任务实施中,需要评价学生对任务的认识和反应;在情境任务实施后,需要学生对情境和任务进行评价。这样的评价,有助于教师反复琢磨情境的设置和任务的设计,从而在不断的教学和实践中,完善情境和任务,达到最佳的教学效果。如在设计商务关系建立中的情境和任务时,就需要《外贸英语》及《国际贸易实务》等课程老师对任务的设计进行评价,完善任务的设计。
2.对任务过程的评价。在任务实施过程中,教师需要对任务的过程进行评价,评价学生在任务实施过程的各种反应和参与程度,评价课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过程的评价有助于教师评价任务的可行性、时间的控制性、任务的完成性。如在每次完成后,可以设计问卷对学生进行调查,让学生评价任务完成的过程。对任务过程的评价有助于教师更好地控制任务的完成,更好地完善任务过程。
3.对任务结果的评价。对任务结果的评价其实就是对商务英语写作的评价。笔者认为,对任务结果的评价即商务英语写作的评价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进行:对商务英语写作格式的评价:商务英语写作的每一个任务,都需要有特别的格式,如简历、名片、商务信函等等,都有其独特的格式。商务英语的写作格式需要规范化,因此,正确使用写作格式是商务英语写作中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商务英语写作词汇的评价:词汇是构成写作内容的奠基石,商务英语写作的内容依赖于其词汇的运用。因此,商务英语写作的词汇准确度、专业词汇的使用、词汇量的多少等等进行评价。对词汇的评价可以通过对词汇的实意词密度、词汇变量、词汇重复度以及词汇差错率等四个方面进行评价(JohnReadAssessingVocabulary)。通过对词汇的评价,可以了解学生的词汇量、语意的运用程度、专业词汇的掌握和运用等等。对商务英语写作语篇的评价:对商务英语写作语篇的评价包括文章结构的完整性、语言运用的流畅性、文章内容的针对性、语境的衔接性等等。好的语篇应该是选词准确,文章结构完整严密,语义连贯,语境衔接。语篇的评价应该在商务英语写作评价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好的衔接、连贯及篇章结构是写作质量好坏的重要因素。衔接可以把意义相关的句子和段落有机流畅地连贯起来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连贯是词与词、句与句、段与段之间在概念逻辑上合理恰当地连为一体的语篇特征。篇章结构是整篇意义相互关联并有序连接的段落组成的。通过对语篇的评价,有助于提高学生整体的思维方式、对篇章布局的掌握及对写作内容中心思想的理解。对商务英语写作中的写作原则的评价:Bobbye(1984)在他的BusinesscommunicationFundamentals中对商务英语写作提出了6c基本写作原则:正确(correctness),包括完整(completeness)和准确(accuracy),简明(conciseness)、具体(correctness)、文采(colorfulness)、得体(considerateness)和连贯(coherence)。国内许多学者诸葛霖尹小莹、王萍、王洪建、庄学艺、周耀宗等都提出了商务信函的写作原则(writingprinciples),包括完整原则(completeness)、具体原则(concreteness)、清楚原则(clearness)简洁原则(conciseness)、礼貌原则(courtesy)、体谅原则(consideration)和正确原(correctness)(胡志雯.2003)。根据这些写作原则;商务英语在语言特点方面有着与普通英语写作典型的不同之处。对这些商务英语写作原则的评价,有助于学生更好地完成写作内容,充分考虑写作布局,并且可以提高学生的写作能力和判断思维能力。对商务英语写作中评价模式的评价:商务英语写作中的评价模式可以包括自主评价、小组评价、互评、案例评价及教师评价。对评价模式的评价可以有助于教师掌握各种评价的有效性,有助于帮助学生掌握自身的情况并能通过评价提高自身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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