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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助体制创新实施人才战略的途径
(一)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在进行人事行政体制创新的过程中,实施人才战略的还必须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首先,做好人才服务部门的定位工作。当下的人才服务部门是我国政府职能逐渐转变的产物,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变革的结果,就当前中国的发展来看,这种人才服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只有进一步加大各种财力投入,才能确保我国的人力资源市场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此外,政府部门还应该注意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职能与人才资源管理职能的逐步分离,不断弱化行政推动作用,使得我国的人事行政体制逐步走向市场化的独立运作。其次,发现人才市场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采用新对策以解决问题。新时期的人才市场发展方向正向着社会化和市场化的方向发展,人才市场的服务功能也向着综合性方向转变,对此,国家人事部门已指出,未来中国人才市场的发展应该逐渐建立开放有序的人才大市场,以适应新时期人才市场的变化。最后,注重人才市场的开拓发展。现阶段依托政府职能实施人才市场建设是为了让人才市场向着更加独立的方向发展,以达到强化人才资源竞争能力,开拓人才市场的目的。此外,要想实现人事行政体制的创新,使得人才服务机构向着更高层次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改革与创新的关系,使其共同促进管理,实现用人机制与分配机制的和谐,并利用改革与创新去激发人才市场的内在发展动力。在强化人才市场开拓时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完善人才中介服务、人事咨询、人才测评等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人才的科技含量,最终实现人才手段的现代化。另一方面,明确人事的对象,对如何实现非国有企业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展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有效处理使人事成为人才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增长点。
(二)创新人才管理体制
首先,建设职业发展机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多数人对自己的职业发展都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更加注重对自我价值的实现,为此,各政府应该指导员工积极做好职业发展规划,帮助每个人才都能够制定出适合自身长期发展的职业目标,并沿着这一目标不断发展进取。其次,完善人才评价机制,要想充分发挥人才对社会的促进作用,除了要为其提供宽松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之外,还应该制定一套客观、工作的人才评价机制,让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公开、公平的评价,并将这一评价标准作为每个人职位升降、奖惩、培训的标准。最后,逐步完善人才流动机制。为人才市场配置覆盖城乡、服务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以确保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感,与此同时,加强政府对人才流动的宏观调控职能,使得人才资源市场向着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尽管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仍有争议,但是,现代行政管理需要行政合同,且行政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并对各国经济发展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是不争的事实。
一、命令行政向合同行政的转变
任何行政合同的内容都必然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由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行政合同不论是在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之间,还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时,均显示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合同行为时享有一定的优益权,这一现象学理上称之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特权。法国行政法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单方特权,这种特权的行使无需向行政法院申请判决,更无需同相对方协商,只需建立在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主观判断上即可。
英国20世纪70年代推行的欧洲最为激进的政府改革,改变了阶层官僚管制方式,将政府合同作为实现公共服务职能的普遍方式和管制职能的重要手段,从所谓的“行政国”转型为“合同国”。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可称是从命令行政向合同行政转变的过程,并广泛使用“承包”或“责任制”作为行政合同的表达方式。承包或责任制不仅限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改革和城市国有企业改革,而且还扩展到国民经济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如行政机构使用协议方式管理环境保护、社会综合治安管理等。政府出让行政特许权、出让国有资产使用权,还有已被纳入公共财政制度改革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普遍采用了合同方式。合同法律制度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广泛渗透与推行,必然对在社会生活中确立私法观念和合同精神产生影响。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反映了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保障了当事人以合同形式从事各种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以对抗国家权力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契约精神。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与意思自治是并行不悖的。
我国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在行政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往往被迫接收一些不合理的条件,特别是在政府与国有企业的承包关系中,企业的义务多得超乎异常。更有甚者,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特权或侵害相对方的个体利益;混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以自身利益取代公共利益。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和契约性
政府的主要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行政合同则是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干预社会经济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为了实现其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将自己的权力意志渗入其中,因此,行政合同的性质之一就首先表现为行政性。
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表明了强烈的行政性。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民事合同的主体不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有行政主体作为至少一方的当事人。行政主体包括了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它是作为一种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的,而不是以机关法人即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的。而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就表现在它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当事人,这也表明了行政合同始终是与行政职权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行政主体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加以变更或解除,但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单方面的变更和解除权,这就是“行政优益权”,它也体现了行政合同强烈的行政性。国家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往往赋予行政机关许多职务上的优益条件,以保证行政合同制度的正确执行。行政优益权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于法有据,不能违法越权行使此种权力;其次,必须有合乎合同原则的理由、情况出现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
第三,行政合同是以业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是实现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形式。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之需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合同围绕的目的始终是如何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法律关系是他们订立行政合同的基础。行政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要受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制约,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什么性质的行政合同。如政府与相对人之间才有可能签订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合同,私人之间就不可能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不仅表现在合同与赖以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还表现在行政合同是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形式具体化、特定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所涉及的特定事项和范围内,建立起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实现行政目的。
第四,行政合同是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手段。行政合同总是与它在整个执行公务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目标相适应的,它必须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律规则而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的兴起是政府管理方式从“硬性行政”到“柔性行政”转变的重要标志,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泛泛意义上的行政管理。
行政合同的另一个重要的性质表现在它所具有的契约性之上,这也是行政合同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人相互协商,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行政合同主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目标固定化、法制化,并用合同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更能充分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行政合同以契约的形式确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选择了契约的形式来确立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契约就应当成为规定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对于双方的当事人来说就应该按照合同来行事,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虽然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这项权力并不能被滥用,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应该和相对人一样受到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不能随意违反合同,应该恪守诚信原则。
第二,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经典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合同的条款、内容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原则上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当事人。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个人利益和与行政职权相关的利益两个方面。对于前者,当事人当然可以自主选择,问题主要在于对后者来说,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权益可否进行协商。笔者认为,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就其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来说,在职权的行使方式、手段、期限、具体目标等方面有一定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就给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可见,从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上看,虽然有些条款会受到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限制,但仍然可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
三、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思考
1.建议正在酝酿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
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应当涵盖下列内容:行政合同的含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学术界的通说是:行政合同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双方行为。不知立法者是无意的,还是确实不知道,而把“行政合同”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乃至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立法上的错误容易造成理论的混乱和无谓之争。现在有的学者已就行政合同是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展开了质疑研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下得比较科学宽泛,不会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裹足不前。
2.完善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可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法国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德国在联邦和州设立行政法院,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联邦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英国通过普通法院和各种行政裁判所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种合意成了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包括允许行政机关的条件、调解原则、举证责任、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对合同责任处理的判决形式等,这些要与酝酿中的《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相一致。
3.加强预防行政合同订立及实施中的腐败
目前,行政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有三种:招标、拍卖、直接磋商。这几种方式在我国的实践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弊病,在实施中一定要注意预防腐败。建议逐渐取消直接磋商,因为缺乏透明度,任意性太大。重点运用招标、拍卖的方式,但也必须加强监控。行政主体若在招标时泄露秘密、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参考文献:
摘要 文人论政是
二、日本作为中介
除了西方,东邻日本也曾给
如邵飘萍,曾两次流亡日本。1914年春,被营救出狱的邵飘萍东渡日本,在法政大学学 法律 、 政治 ,在日本新闻学会听课,并在《朝日新闻》工作过。《朝日新闻》至今仍是日本的重要报纸,1879年创办于大阪,在日本的民权运动时期开始涉足政治,刊载言论,但在“政党报纸”后期,为了免遭停刊的厄运,以中立面目出现。邵飘萍在日期间,注意搜集海外新闻学知识,1915年开始编著《新闻学》一书,为早期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笔者觉得,既然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相关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其到庭。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能视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具有价值。但这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法院就不能强制其到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了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虑。即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关键证人的指标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三个指标,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2)证人证实的已经为对方所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要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补偿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项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认为,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行政管理或称公共管理,是一个新鲜专业,随着国外有关方面著作大量翻译进来和兰州大学等高校率先设置该专业以来,就如同洪水猛兽一般,在各个高校中纷纷显现,而这些学校办学水平是参差不齐的,这个专业也没有统一的培养标准,这就使很多人看到的只是一种“繁荣的假象”。尤其是研究生阶段。那么这种“假繁荣”背后,学生们又藏着多少无奈和“投机”行为呢?
很多学生是被调剂到该专业的,也有不少学生是第一志愿报考的,但无论如何,他们的人生就会和这个专业结下不解之缘。当“这个专业不好就业”、“这个专业没有核心竞争力”、“行政工作人人能做”等等,一系列困惑席卷而来时,留给学生自己的只能是无法挽回的无奈之心和悲观之情。
“投机”,我们也并不陌生,简单的解释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这个专业我也用“投机”一词,想表达的就是有些同学,尤其是来读这一专业研究生的一些同学,完全是一种不负责的态度。要么是来混文凭镀金的,要么就是看到这个专业相对好考一点(不考数学),而完全没有从自己的学术爱好方面考虑,这就使得报考行政管理专业研究生人数年年攀升,也使得一连串的学术腐败现象显得那么“合情合理”。当然,这只是学术腐败现象的一点折射。
二、行政管理能够成为一个专业的理由
当然,行政管理专业能否脱离这种尴尬,必须先从专业设置的理论合理性入手。我们可以假设,如果行政管理是一门科学的话,它就可以成为一门专业。何谓科学?科学有两个必要条件,即规律性和可知性。如果在某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并且以现在的条件,如果对其进行探索的话,我们能够掌握规律所在,那么这一方面就可能是一门科学。无可否认,行政管理主要就是对公共部门的管理规律进行探索,而公共部门的管理跟私人部门的管理相比是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如公共部门的管理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目标(即使现实中可能出现一些破坏公共利益的现象,也不能否认公共部门本身的价值追求),而私人部门的管理则把自己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公共部门的管理以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市场秩序、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则、处理各方利益纠纷、减少外部经济和增加外部经济、提供公平的日常服务和保护环境等为重要内容,而这是与私人部门的管理任务大相径庭的。早在行政管理研究初期(那时行政管理还是政治学的一部分,尚未独立“由于对政治的实质性关注,以及该学科领域面对冷酷的理智批判,公共行政敏捷地回到了政治科学温暖的怀抱”),学者们就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方面达成了共识,这也是行政管理的规律所在。当然,在行政管理的具体领域,都有着大量的规律需要学者们探求和总结,如公共政策方面、人事行政方面(现称人力资源方面)、行政组织方面、财务行政方面以及行政伦理方面,等等。并且还能细分,也就是说行政管理的领域很广泛,但每一个角度都有其深度可挖,也就有其独特的规律可循。这些规律我们可能已经可以发现,到现在还没有科学的总结出来(至少还没有按规律办事),靠得只是人为管理,而这些人为管理往往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或个人随机意识或有意识的偏向某种利益对象,庆幸地就是如果管理者好了,有能耐了,群众可能会比较满意,但据我所知,这样的情形是少之又少的。而且,靠人为随意的管理很可能造成部分与整体的不和谐,甚至冲突,影响整体利益和效能的实现,比如部门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所以说,行政管理专业如果定性偏向于公共部门管理的话(目前各大高校是这样),从理论上讲,它的设置是有理由的,而且理由是充分的。行政管理专业培养的学生素质和就业现状既然行政管理专业的设置是必要的,就需要培养适量的合格人才。适量,就是遵守市场供求关系,甚至要遵循宁缺毋滥的原则,当然,目前的现状实在令人堪忧,行政管理无论是大专层次,还是本科、硕士或博士层次,都形成了大步扩招的事实。
怎么样才算是合格的行政管理人才呢?这点有一种共识,即这类人才要能够满足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需求或研究需求。仅从专业名称来看,给人的感觉就是这样目标定位是合理的。但仔细想一下,就会发现漏洞所在,这样的目标实在过于笼统和敷衍。难道其他专业就不能满足这些机构的管理需求和研究需求了吗?难道行政管理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就只能跟人共享饭碗和吃别人剩下的饭?当然不是,只是很多人还不了解行政管理这个有广度而没深度的专业,培养出来的学生到底具备了什么特长。事实上,行政管理人才真的应该好好认识自己和被别人认识,因为这类人才具备了一种独特的思维,一种善于从宏观方面和合理管理方面出发的思维,更有一种难能可贵的气质,那就是具备专业熏陶出来的公共(公平、公正、公开)服务精神和做一位现代社会急需的责任公民的可塑性。而这种人才如果得到政府和社会的正确使用,将必定成为社会文明和人文精神得以宣扬的重要支柱。这类人才太适合安排到公共部门中去,给已经显得“无药可救”的公共部门弊病输入新鲜血液。忧虑的是,不知道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部门是否已经做好了准备吸收这些新鲜血液?至少目前看来,除了某些地方政府,国家公共部门整体上还没有认真对待这类人才,以至于这类人才毕业后流落到自己不太擅长的领域,造成了人才浪费和教育资源浪费。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问题。对于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一种基本理论,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实践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导。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功能的关系。
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一、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与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1](p.603)肯定人民拥有反抗政府权利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社会契约论、人民论和天赋人权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论,整个国家存在和运作类似于一个契约的签订,人民不仅是这个契约的签订者,以形成公意,同时也是契约和公意的服从者。至于政府只不过是公意的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信用;在那里,它们仅仅是者的官吏,是以者的名义在行使着者所托付给他的权力,而且只要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2](pp.75-76)而基于天赋人权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权。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权而滥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其中以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德国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维护宪法秩序、防止政府专制,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专制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如果公民误用和滥用这一权利,法律安定性和国家权威必然受到破坏。因此,出于对公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宪法对公民抵抗权行使条件往往要规定非常严格的条件。[①]因此“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之认可。这个抵抗权规定的实际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4](p.127)本文试就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相对人抵抗权的实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与防卫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5](p.113)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6](p.59)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7](p.251)为了解决上述“安定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相应的制度。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8](p.504)它具有以下三个一般特征: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无效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的制度。[②]有时,人们为了强调无效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指出“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绝不是行政行为”。[9](p.104)。对此我们应当从论者的语境出发分析其语义,论者显然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国行政法院将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称为“无效和不存在”(nuletnonavenue),[10](p.166)也只是说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限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虽然理论上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支配着判例和学说的观点,主要是重大明显说。“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这两个情形。”[11](p.114)即就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其内在性质“重大”,外在表现“明显”,并为一般人所感知和认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明,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
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12](p.45)
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着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
当然,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弹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也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13](p.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和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7](p.254)
三、我国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不难发现,上述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变更或废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④]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来看,就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吸纳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新型判决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界线不明。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的“无效”外延过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不成立”与“无效”界限模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甚至将两者并列,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同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似有同语反复之嫌。“无效”概念不清,标准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实际操作?
2.缺乏确认无效诉讼或复议的特别程序。首先,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区别。也就是说,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讼或复议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首开了确认无效诉讼的先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仍然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区别。这样,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适用、相对人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都将大打折扣。
四、我国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列举的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建议借鉴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采用列举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定,即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形,随后附加“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以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这样,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具体操作。
2.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某些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15](p.5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⑤]应该当然地适应于行政领域,即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进行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必要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实施正当防卫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3.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没有特别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相对人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正当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应分别规定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无效复议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请人)对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应分解为二,即对“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分别进行规定,并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4.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司法审查办法。这样,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外,提供被申请执行人一个说理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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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的规定和的判决意见,公民抵抗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程序之侵害;(2)严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13-618页。
[②]当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服从的义务,所以有关争议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管理作为一个名词术语,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其使用范围都是很广泛的。无论是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还是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都被叫做行政管理。但是,作为一个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专有概念,我国理论界普遍把行政管理定义为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管理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明确行政管理的实质,可以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同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明确的区分开来,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政府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行政管理的实质及其规律性;其次,行政管理是一种管理活动管理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组织活动。明确国家行政活动的管理属性,可以把行政管理同国家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区别开来,突显行政管理的执行功能,这有助于更好地借鉴和吸收其他管理活动中的有益经验和作法,提高行政管理的操作和技术水平;再次,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和客体有着明确的规定性。
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1.精简原则。
所谓精简,就是各级政府的规模要适度,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要少而精。新时期坚持精简原则,一是机构、层次、编制定多少,必须严格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凡属重叠和多余的机构、层次、人员,一律合并和撤销。二是随着行政工作的发展,应把某些事务交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去管理。三是建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提倡科学方法,以降低国家行政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提高工作效率。
2.统一原则。
所谓统一,就是保持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过程的完整统一性。任何国家都只能有一个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无论是权力下放,还是分级管理,都不能破坏国家行政管理的完整统一性。遵循统一原则,首先是要坚持行政目标的统一性,各级政府必须以共同的总体行政目标为基础,进行目标同一的行政管理。在目标统一的前提下,分解政府职能,建立政府内部的各层次和各部门,并依此明确它们的职、权、责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次是要坚持行政领导的统一性,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明确的上下级行政领导关系,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指挥现象,保证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近年来开始使用的新型诉讼武器,目前尚无法律对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的条件进行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确认不侵权诉讼进行了说明,但这毕竟并不是法律,故目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仍与普通诉讼相同,在实践中仍有灰色地带未能填补。其中,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不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资格就是其一,这在无锡艾弗诉香港鳄鱼商标不侵权案中就得以体现。由于这一问题主要涉及诉讼程序法,国内知识产权研究领域也未引起足够重视与关注,故作本文以作粗浅探讨。
一、案情
无锡艾弗是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定牌加工业务的公司,多年来经韩国“Crocodile”商标权利人韩国亨籍公司授权加工生产鳄鱼牌服装,其所有服装必须全部发回韩国,在中国境内不得进行任何销售。2010年2月10日,无锡艾弗收到上海海关作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称其一批附有“CROCODILELADES”吊牌及腰背贴的牛仔裤侵犯了香港鳄鱼恤公司在海关备案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告知书》称,如果无锡艾弗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未侵犯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并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逾期海关将有关货物。香港鳄鱼恤公司到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上海海关随后将涉案牛仔裤放行,但无锡艾弗也因违约而蒙受损失。无锡艾弗认为其在韩国拥有合法注册商标,全部在外销售,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因此,无锡艾弗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现该案已审结,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无锡艾弗胜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评析
该案虽已被法院受理并审结,但并不影响笔者对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这一问题的质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受理条件的例外规定,对于下列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见,在本案中,由于无锡艾弗的涉案牛仔裤由上海海关扣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无锡艾弗所提起的不侵权之诉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行政部门对被控侵权人造成威胁或实际损失的,被控侵权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法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在一审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也被香港鳄鱼恤代表律师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时,上海海关对涉案行为尚在处理期间,但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之前,上海海关发出了不能认定原告出口的货物是否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即海关未能在其处理期间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从而使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处于待定状态,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更具海关的通知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可以使诉讼纠纷的不确定状态得以结束,并使其以后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故原告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的条件。”笔者认为,法院在此问题上阐述的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上海海关发出不能认定无锡艾弗出口货物是否侵权的通知并不影响海关已经扣押无锡艾弗货物这一事实的成立,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造成后果。其次,法院解决任何一场纠纷都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原则,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使“以后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为理由破坏程序正义。
一、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本身
1、矛盾心理:在城市管理中,执法人员一面对违章行为的厌恶,另一方面又同情于其生活的艰辛,所以感情用事,或象征性的扣没经营工具,或处以低限度的处罚,或对违章现象视而不见,久而久之容易让人产生“违章合法化”的认识,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极为不利。
2、急噪心理:执法人员在处理有关违章行为时,先入为主,未经调查分析,凭主观臆断下结论,草率处理,这种心理源于对工作缺乏认真负责的态度以及对执法为民的道理缺乏深层次理解。
3、消极心理:这种心理是执法人员因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未能被群众和媒体的认可,甚至遭到非议、误解、批评和无端的指责时所产生的。辛辛苦苦工作反而要受到责骂。他们感到委屈和不解,从而产生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多管不如少管、少管不如不管的心理,“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丧失了上进心、责任心和集体荣誉感,整天抱着无所谓态度,平时大事不犯、小事不断。这种现象很容易影响到其他队员,削弱队伍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4、自卑心理:这是执法队员因自己的身份没有被尊重、取得的工作成绩没有被社会或单位领导所肯定而产生的心态。比起工商、税务、公安等执法人员来,辛苦有余、收入不足,生活没有优越感,而产生自卑感。
5、胆怯心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量大、易变性强、执勤时间不固定,有一定风险,所管理对象文化水平和素质偏低、成分复杂,尤其是流动摊贩,有些甚至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无赖,有的是少数民族(主要是新疆、藏民),他们或纠集同伴,或用自身携带的刀具相威胁,或“一哭、二闹、三躺倒”,或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甚至暴力抗法。个别执法队员因担心少数违章者蛮性难改,而不敢对其实施教育和处罚,怕遭到打击和报复,尤其是曾有类似经历的队员,他们的心理负担就更为明显了。这种心理不仅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也助长了违章者的嚣张气焰和抗法行为。久而久之当其他执法队员前往管理时,便容易导致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二、目睹我们执法的群众的人员构成及普遍心态
1、小学生,微乎其微,他们心志还不成熟,跟社会接触少。
2、中学生,极少,他们学习任务重,涉世未深,仅仅是旁观者。
3、大学生,双休日,假期较多。如果原来没有接触过城管执法,那么文明执法给他们的好印象,及粗暴执法差印象都会影响他们以后的判断。如果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体接触过城管执法的文章,如果我们做的好,会给他们一个印象,我们这里的城管跟其他地方不一样;做的差,果然,跟网上说得一样,留着一个印象到大学毕业后再说吧。
4、青年工作者,较少,忙忙碌碌工作持家,外面的事只要对自己的利益没有影响,就很少关注,对城管也有一定的了解和理解。城管管的好,应该,管不好,对自己也没什么影响。除了一部分愤青,会到网上发些言论,引人注目,城管执法是其中一个很好的话题。
5、中年人,最多,普遍经历过市容管理、城建监察等阶段,由于原来对“城管”队伍的约束很少,给老百姓的印象不是很好。我们执法的文明程度会给他们一个直观的印象:现在的城管就是跟原来的不一样了;相反的情况,城管在什么时候,改成什么名字都一个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