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法律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7 16: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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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法律论文

篇(1)

选取该院收治的120例骨科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与对照组,各60例。在观察组中,男患者35例,女患者25例;年龄在16~74岁之间,平均年龄为(40±4.5)岁;疾病种类:颈椎病8例,腰椎间盘突出10例,脊柱骨折10例,下肢骨折15例,上肢骨折17例。在对照组中,男患者36例,女患者24例;年龄在18~75岁之间,平均年龄为(41±5.2)岁;疾病种类:颈椎病9例,腰椎间盘突出12例,脊柱骨折12例,下肢骨折13例,上肢骨折14例。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病情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两组患者均给予常规护理,主要就是:患者入院之后,根据常规护理顺序对患者展开临床护理,遵照医嘱开放患者的静脉通道之后按照医嘱要求,进行患者的术前准备工作,保证患者可以顺利完成手术治疗,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进行基本护理,促使患者早日康复。在患者出院的时候,给予健康指导,并且在出院后一周内进行一次电话回访。在此基础上,对观察组患者实施预见性护理指引模式,具体操作如下:

(1)在患者入院之后,对患者的病史、病情、并发症等基本资料予以了解,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准备床铺、抢救设备等。

(2)当患者进入病区之后,及时给予抢救及护理治疗,并且全面了解患者的生命体征、临床症状、心理状况、疼痛等情况,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制定预见性护理方案。

(3)针对情绪不稳的患者而言,给予一定的心理疏导,向患者详细讲解有关手术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有效消除患者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加强护患沟通,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同时和患者家属进行沟通,让其多关心患者,帮助患者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

(4)对患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价,在病床前设置一些醒目标语或者栏杆,避免患者从床上坠落。确保医院地面的清洁、干燥,强化防滑处理,避免患者跌倒,出现二次伤害。

(5)因为骨科患者的恢复期比较长,非常容易出现压疮等并发症,一定要加强护理人员的护理工作,帮助患者翻身、清洁等。并且注意患者的饮食,保证患者营养均衡,逐渐提高患者的抵抗力,促进患者早日康复。除此之外,针对发生肺部感染的患者,可以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给予一些抗生素,治愈与缓解患者的病情。

(6)在患者长期卧床的过程中,非常容易发生排便困难或便秘的现象,为此,在手术治疗之前,需要对患者床上小便进行训练,针对术后保留导尿管的患者,护理人员一定要注意无菌操作,保证操作环境的无菌要求,避免患者发生尿路感染。在患者出院的时候,给予健康指导,并且在出院后一周内进行一次电话回访。

1.3观察指标观察对比

两组患者出现肺部感染、压疮、便秘、下肢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率,同时对比两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

1.4统计方法

临床数据采用SPSS21.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n,%)表示,采用χ检验。

2结果

2.1两组患者并发症发生率对比

观察组患者发生肺部感染1例,压疮0例,便秘1例,下肢静脉血栓0例,泌尿系统感染1例,并发症发生率为5.0%;对照组患者发生肺部感染4例,压疮2例,便秘4例,下肢静脉血栓2例,泌尿系统感染3例,并发症发生率为25.0%,组间对比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患者护理满意度对比

观察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为98.3%,对照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为88.3%,组间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一般而言,骨科患者均是突发性损伤,经常因为疼痛剧烈、缺乏对疾病的了解,导致出现较重的思想压力,并且因为卧床时间比较长,很多患者都存在着生活自理问题,进而经常出现焦虑、恐惧、烦躁等负面情绪。为此,一定要重视骨科患者的护理,保证患者可以早日康复。预见性护理指引模式主要就是在基础医学理论、护理知识、专业护理观察技能、临床实践的基础上,将其进行有效的融合,构建针对性的临床问题处理系统,帮助医患双方选择恰当、合理的诊断方法与治疗方案,消除或者减轻潜在、现有的并发症,为患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护理服务,促使患者尽快康复。在该组研究中,实施护理干预措施之后,观察组患者并发症发生率为5.0%,对照组患者并发症发生率为25.0%,组间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为了全面提高护理效果,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在临床预见性护理中一定要注意:

(1)入院护理与护理方案制定方面

医护人员在接诊骨科患者的时候,一定要马上结合患者的情况给予有效的护理操作,及时评估患者的生命体征,根据患者的病情轻重,进行给氧、深静脉置管等操作,并且通知相关医护人员做好手术准备工作,建立患者护理档案,对抢救时间、方法等进行记录。在完成紧急处理之后,医护人员需要对患者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和患者进行交流,观察患者的反应,了解患者病情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根据医师临床资料与建议,制定护理方案,并且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一起讨论,不断优化护理方案。在此过程中,一定要重视护理人性化、个性化的体现,尽量为患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护理服务。

(2)心理疏导及健康指导方面

大部分骨科患者因为身体创伤较大,并且发病较为突然,恢复期较长,非常容易出现焦虑、恐惧、抗拒等负性情绪。此时,需要护理人员对患者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让患者保持良好的心态,这样才可以有助于患者的康复。在和患者进行沟通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患者的兴趣爱好找准切入点,调动患者谈话的热情与积极性,之后找出问题,帮助患者解决。有时候,因为患者对疾病知识了解较少,进而导致出现担心、忧虑等心理状态,此时,护理人员可以向患者讲解一些疾病知识,让患者了解治疗过程及效果,进而逐渐打消患者的疑虑,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在骨科患者中,经常会出现局部部位功能暂时欠缺的情况,此时,护理人员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制定锻炼计划,帮助患者恢复功能,降低并发症发生率。在早期训练中,可以让患者借助CPM机训练,可以避免出现关节僵化、肌肉萎缩的现象。随着患者病情的改善,可以增加运动项目与训练量,促进患者病情的恢复,提高患者康复的自信心。

(3)营养护理方面

营养是维持人体生理功能的主要物质,在疾病状态下,因为机体消耗比较大,进而对营养物质的需求也比较高。在骨科患者治疗过程中,需要合理搭配饮食,这样才可以保证患者机体的营养需求,加快患者骨骼愈合,缩短治疗时间。在对骨科患者实施营养护理的时候,一定要根据患者的个体情况,予以详细制定,但是均要遵照基本原则,即营造良好的饮食环境,合理搭配营养,保证食物可口,帮助患者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一般而言,骨科患者的食物中需要含有大量的热量与蛋白质,这样才可以保证患者的能量供应;并且多食用富含纤维的食物,这样可以有助于消化;食用含有无机盐、维生素的食物,补充患者的创伤损失;食用含有维生素D、钙的食物,促进患者骨吸收与骨形成,加快患者康复。

(4)并发症护理方面

骨科患者因为术后恢复时间较长,很少参加室外活动,非常容易发生肺部感染、压疮、便秘、下肢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为此,加强骨科患者并发症护理非常重要。在护理中,一定要时刻保证病房空气流通,在易发生流感的季节,注意病房消毒。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展开健康教育,尤其是一些有吸烟史的患者,要求其住院期间禁止吸烟,并且提醒患者注意保暖防寒,避免出现上呼吸道感染,同时可以指导患者进行一些扩胸运动、深呼吸等,避免患者出现肺部感染。针对需要留置导尿管的患者,注意患者的饮水情况,一般2000~3000mL/d,同时,用碘伏对尿道口外管、导尿管进行消毒,避免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加强对患者饮食、腹部按摩、压合谷穴等方面的指导,减少便秘情况的发生。除此之外,保证患者床单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洁净,帮助患者翻身,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让患者下床活动,进而降低压疮、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的发生率。在实施护理干预措施之后,观察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为98.3%,对照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为88.3%,组间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篇(2)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不断完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日益增强。新的《医疗事故处罚条例》内容加大了对患者的保护,加重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责任。作为高风险职业的医务人员,更需要认真学习,要知法、懂法,更好地为患者服务。护理记录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始文件依据,特别是涉及到医疗纠纷案件时,它是支持医院、医生、护士公正地评价事实的最关键的证据,其书写质量就显得尤为重要。

1护理记录中出现的问题

1.1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虚填观察结果,从抄护理记录、护理措施和过程不全[1]。

1.2记录不及时、欠准确、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确切,用词模棱两可,使用非医学术语或语法错误。患者的病情变化没有及时记录,当病情进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时再进行回忆性记录,容易导致记录与事实有出入,造成时间上、记录上的不相符。

1.3记录涂改多、漏记、字迹潦草某些护理人员为了书面整洁,或补上漏记的资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迹潦草、不清,一段时间后连记录者也难以辨认,不利于举证倒置。

1.4特殊性检查没有护理宣教记录及签名在给患者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前,尤其是一些有创伤的侵入性检查前,没有将检查的意义、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检查的方法等知识告诉患者,并请患者或家属确认签名。

1.5危重患者没有时间性记录在抢救患者过程中,护士往往只顾及执行医嘱而忽视了及时记录病情的变化。

1.6署名不实护士之间执行医嘱时代签或随意签字。

1.7记录带主观性的描述,缺乏客观性、连贯性护理记录只做主观判断的描写,没有具体的数据显示。护理记录仅陈述当班出现的问题及病情变化,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后,无追踪记录效果;或对上一班提出的护理问题无跟踪观察。

2防范对策

2.1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理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使自己成为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医护人员。讲述医疗事故争议与医疗风险的防范知识,不断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医务人员遵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书写中注意衔接紧密,书写时如出现错字、错句,要用蓝黑墨水笔在错字或错句下面划双线,不得用涂刮、粘贴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2.2提高护理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注意专业理论培训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练好过硬的技术业务基本功,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熟练掌握护理书写的要求和规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不但充实和更新知识,面对医疗科学的飞速发展,沉着应对新形势的要求和挑战

2.3以务实态度书写护理记录改变护理书写模式,让护士的时间花在观察病情、分析护理问题上,护理记录内容应客观、真实;做了什么就写什么,最重要的是应根据病情变化及时记录,将护理程序贯穿于护理工作的始终。彻底让护士从记录文件书写中解脱出来,把时间花在患者身上,使护理服务真正以患者的需要为中心。

2.4加强管理,保证病历书写质量实施岗位责任制,职责明确到人。护理部每季度及科护士长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抽查护理记录,提出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交流,不断提高护理记录质量。病区护士长每天重点对危重患者记录及对出院病历质量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护理人员,马上修正,保证护理病历记录质量。

2.5加强医护沟通,做好病历保管医护之间加强沟通,团结协作,当护士发现护理记录与医生的病情记录不一致时,应主动找医生核实,避免医护记录的不相符性。病历集中妥善保管、上锁,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强化护理人员的证据意识护理记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准确的护理记录不仅对患者的利益负责,而且也是保护医务人员切身利益、解决医疗纠纷的有利依据。每一次护理行为都可能成为一个有利或不利的证据[2]要教育督导护理人员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全面、真实、客观、准确的做好护理记录。

2.7及时补充护理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记录患者的主观(患者主诉)和客观(护理人员观察的)资料,患者目前出现的症状及异常检查结果等。经过抢救的患者按时间顺序记录抢救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抢救结束后,务必准确记录停止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抢救过程中如不能及时完成记录,应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h内及时书写并补全护理记录,并注明补记时间。

2.8履行告知的义务患者同意是医疗护理侵权行为的必要免责条件,是医疗护理行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护士应将每一项操作的目的、风险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属,特殊治疗、护理、检查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利,也是护士自我保护的需要。护理措施是记录针对患者资料按照操作规程所执行的实际护理活动,如护士为患者实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导等,需要护士认真观察、及时记录。

参考文献:

篇(3)

        在护理实践中经常潜在一些法律问题,必须清楚认识其重要性,并寻求合理的对策,以促进护理工作的改进与完善。

        1 潜在的法律问题归纳

        1.1 侵权行为。患者有恢复健康、促进健康的权力;临床症状比较轻微的患者有人身自由的权力;各种有创操作及特殊检查前必须取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签字后才能执行;所有患者都享有同等的救治权力,不应因患者的地位、经济等方面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护理行为。

        1.2 疏忽大意与渎职。指不专心致志的履行职责,因粗心或遗忘而造成过失。疏忽大意或失职可损害被护理者的生活利益或恢复健康的进程,严重的可致残、致死。前一种是侵权、是疏忽大意,后一种是犯罪、是渎职罪。

        1.3 执行医嘱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护理人员对医生下达的医嘱应不折不扣的执行,随意签改或无故不执行医嘱应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护理条例》规定,护理人员若发现医嘱有明显的错误,则有权拒绝执行。只有在抢救或手术过程中,方可执行医生的口头医嘱,执行口头医嘱时,护理人员必须复述一遍,医生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执行后护士立即记录在纸上,抢救或手术完毕请医生补开医嘱。

        1.4 护理记录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体温单虚绘生命体征;护理措施、效果评价、巡视病房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记录不及时,做了不记,多做了少记等。

        1.5 护生的法律身份。护生是正在学习的护理专业的学生,尚不具备独立工作的权利。护生进入临床实习时,应明确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认真按照护理操作规程去做。

        2 法律风险的主要成因

        2.1 护理人员方面的因素。 

护士未经注册从事护理工作;责任心差,技术不过硬;护理记录不规范,如文书记录不及时,内容不详细,护理记录与医疗记录不吻合,病情描述不确切,用词模棱两可,书写不规范,字迹不清楚,影响记录效果,病人或家属签字不规范等;法制观念淡漠,自我保护意识差。

        2.2 管理方面的因素。管理者缺乏科学的管理知识和经验,从事行政事务多,抓护理质量时间少;管理制度不完善或已有的制度没有落到实处;监控管理机制不严格,措施不力,把关不严;管理者对护士缺乏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岗位设置欠妥,医院由于护士编制不够,超负荷工作,使少数护士身心疲惫,产生厌烦心理,不能按常规完成一些工作。

 2.3 患者及家属方面的因素。某些患者或家属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对护士工作不理解,易出言不逊或有不尊重行为,也可能为达到某种私欲制造纠纷,而将医院推上法庭;患者或家属期望值过高;患者的不良心境。

        3 避免法律纠纷的对策

        3.1 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护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在工作中自觉地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严格执行护理操作常规,并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3.2 提高护理记录书写质量。有问题随时记,病情变化随时记,特殊检查、治疗、用药及手术前后随时记;重点记录客观事实

,重点记录护士确实做过的事情;主观的描述、判断、结论不能有,自相矛盾的记录不能有,含糊其词的记录不能有。

        3.3 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医生和护士要互通信息,查缺补漏。只有科室一盘棋,医护关系和谐,才能降低医疗护理纠纷的发生几率。

        3.4 加强法律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护理人员应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较密切的法律知识要有所了解。

        3.5 强化护理人员的证据意识。规范管理,全面、真实、客观及准确地做好护理记录;履行告知义务;医疗用品要符合要求;完好封存现场,重视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加强护患沟通,患者满意度是减少医疗纠纷和投诉的关键因素。

        3.6 加大质量控制及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和健全护理安全质量管理;重视安全教育,提高全体护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管理;重视专业理论与技能操作的培训?;加强监督检查;合理安排护理人力资源。

参考文献

篇(4)

保护

旅游规划及发展

一、历史文化名城旅游概述

1982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6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提出了要对文物古迹集中的小镇、村落进行保护。随后,全国各省份就开始了历史文化名镇的命名工作和古镇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在旅游发展中,重视古城古镇开发比较早的是江苏省,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周庄、同里和ā直三个古镇。这三个古镇经过科学详尽的规划,进行了具有保护性的开发,立刻在旅游市场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这些成功的典型示范下,全国各地一批各具特色的古镇成为旅游热点,四川甚至推出了十大古镇旅游系列。与此同时,古镇古城的开发,也带动了一些小城市旅游的升温,如桂林的阳朔西街、丽江的大研古城和山西的平遥古城等,都迅速成为国内外旅游的热点。历史文化名城旅游的开发,只有在做了科学规划后,才能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的同时推动中国旅游业的进步。历史文化名城很快成为区域性旅游的热点,使原本日渐衰落的古城(镇)保留了下来,并焕发了新的生命力。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辨析

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开发活动作为一项文化产业具有巨大的潜在效益,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其一、空间环境效益。遗址地的空间环境优美,人文景观荟萃是旅游赖以发展的基础,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只有完整无损地保护好遗址地的自然与人文风景及其周边的环境,才能吸引旅游者前往观光游览。其二、社会发展效益。旅游的社会意义在于欣赏其它地方或者民族的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生活习性,以及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的人们交往和双方的文化交流。其三、经济发展效益。发展旅游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其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人们称旅游业为“朝阳产业”。根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本世纪旅游业还将得到更大的发展,尤其是中国,到2020年将成为全球最大旅游目的地国,接待外国游客可望达到1.3亿人次,国际旅游收入有可能达到600亿美元,国内旅游收入2万亿元人民币,旅游业总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0%以上,旅游业将成为中国经济的支柱产业。

三、促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发展的措施――以四川为例

从四川省近年来旅游业发展实践看,坚持不懈的贯彻这种设计方法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是为了更加科学的保护古城,开发古城,造福古城,我们还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完善法制

第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强制保护。针对职能型历史文化名城,首要的问题就是必须保护好现存的历史遗产,最大限度的避免在我们这代人手中消失。四川省首部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已颁布施行,该条例明确规定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为辅的方针编制。第二,建立文物保护程序及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时,应该进一步确立起“谁使用、谁保护”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并制订具体的保护办法、审批程序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签订“责任状”,一旦文物发生人为或自然破坏,“责任人”就应负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科学的规划设计及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一般的城市规划不同,主要包括城市总体层面上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街区层面上的历史街区保护与整治规划。总体层面上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明确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就其内容深度讲是总体规划阶段的规划,但对于重点保护的地区要再进行深化”。针对综合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中的历史街区保护和整治规划应该作为工作重点。为此同济大学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近年来通过在四川的调研工作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较成熟的编制办法并得到业内人士的认可。

(三)准确抓住城市特征的旅游策划

不同类型的城市其旅游策划重点必然不同,只有在准确把握城市特性,深入了解城市内涵的基础上才能够做好高效率、高回报、低成本的优秀旅游策划。例如成都地面历史遗存不多,历史名城特征难于体现。在历史城市风貌日渐变化和消失的情况下成都的旅游策划对策是:突出蜀文化的特征,以此作为满盘珠玉穿起来的主线。蜀文化的特点,从旅游角度说,就是一个“神”字。神奇、神秘、神妙――神奇的自然世界、神秘的文化世界、神妙的游乐之乡,这就是蜀文化以“神”为中心的三大特征。

结语

综上所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规划发展是相互扶持、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通过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才能使得旅游规划有历史舞台得以施展,同时通过旅游规划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才能有效的反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我们在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规划发展问题的时候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城市产生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旅游开发设计思路,这对我们全面认知保护和利用的协同有很多启发和帮助。

参考文献:

[1]罗亚蒙等.中国名城[M].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3.

[2]李其荣.城市规划与历史文化保护[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3]吴世先.成都城区街名通览[M]. 成都:成都出版社. 1992.

[4]李其荣.城市规划与历史文化保护[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篇(5)

框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关键词:宏观调控市场调节干预边界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一、在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

(一)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定性

作为一种强力性、非市场性垄断组织,国家自诞生之日起就介入了社会经济生活。这种介入可用"干预"、"规制"、"管理"等诸多语词来表达。"国家干预"则意为国家公权对私权的渗透状态和对私权主体权益结构的强行改变,是对国家作用于经济的手段与行为的消化与归纳。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应为: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发展,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这种介入不是直接为了建立、促进自由市场机制的自身发展,而是"为了改变、校正其自身的发展"。毋庸置疑,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论证,而非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论证,意在反对计划与集权的回归。"背离市场价值的干预,只有导致回到过去那种事实上证明行不通的高度集中的体制上去。"①

(二)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的特质

从某种视角分析,民法、行政法、经济法都是国家公权对私权予以干预的法律。不过,"行政法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与人的法律,经济法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相结合的法律"。要把握好经济法语境中国家干预的特质,还得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对比中进行。笔者认为,三部门法中国家干预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差异性:从干预原因分析,在主张私法自治和市场主体理性的民法中,私权主体滥用权利而对其他民事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即为其中国家干预的逻辑起点。②行政法主张国家本位,担忧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对国家应尽法定义务而施行国家干预。经济法中国家干预源于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且为市场机制自身所不能解决的。从干预目标分析,经济法倡导国家干预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干预理念分析,民法仍倡导人本主义、自由主义,弘扬私权自治而对抗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国家干预仅限于私权滥用的狭小领域。基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在赋予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同时,为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而控制公权于合理限度。此外,经济法语境下国家干预是双向干预。"国家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国家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从某种角度讲,国家干预可表达为国家暴力在"合法外衣"掩盖下对个体和自由的藐视和践踏,国家干预有泛化和异化危险。怎么来防范呢?干预主体不能成为市场利益的竞争者与利益诉求者,"干预者只能作为市场利益关系的外部人与调整者,不是利益的内在者",让法律限制干预者的利益诉求。

二、国家干预边界之判定

(一)边界定性及界定的必要性

边界是不同事物的界限,是非此即彼的基点。国家干预的边界即为"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

入状态"。干预边界既是克服政府失灵与政府失误、避免国家干预异化和"三位"现象的必要条件,又是经济法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关键性要素之一。实际生活中,边界的过于模糊和弹性致使"市场失灵"成为干预主体恣意干预的借口,从反面印证了国家干预边界判定标准设立的必要性。③

(二)边界判定的标准国家干预的边界内含有干预范围、干预对象、干预程度三层含义。

笔者认为,干预范围意指将国家干预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领域;干预对象意指市场失灵领域仅有部分对象适于国家干预;干预程度意指对适于干预的对象也只能适可而止。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源于市场缺陷。实际生活中,市场缺陷复杂多变,且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交错并存,不易识别。对于市场缺陷,不同学者有不同划分标准。市场固有的缺陷包括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和正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鉴于现实市场中不完全信息、不完全市场、不完全竞争为常态,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根本不存在,市场固有的缺陷与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市场缺陷的外延基本一致。④无疑,国家干预的理想范围即为市场固有缺陷或正常偏离理想条件下的缺陷。转型期国家干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市场发育不良导致的市场缺陷和正常偏离理想条件的市场缺陷或市场固有的缺陷之内且随着市场的逐步发育与完善,公权应渐次淡出市场发育不全导致的市场缺陷。

三、目前国家干预的现状

国家和市场在一定条件下本可相互替代,但忽略条件限制,强化公权对市场的替代必然导致"全能型政府"的产生。国家的经济职能多异化为追求部门、地区和个人利益",越位""、错位"、"缺位"现象较为普遍。在具体的经济生活中,政府承载"双重身份",造成了政府产权与私人产权在行政轨道上运行,采取非正当程序,屡屡侵犯私有产权,既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又降低了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效率。其缘由为公权代表者"把他们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建立和保卫地盘上,而不是在管理上下功夫"。"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鉴于"全能政府"固有惯性与既得利益集团的抵抗,国家干预泛化、异化情形还将继续。⑤四、完善国家国家干预体系,提高国家干预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国家干预的顺利展开,要依托于有效的国家干预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宏观经济政策等相互配合,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体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深化各项改革,逐步完善这一国家干预体系,是保证国家干预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的国家干预体系,健全国家干预手段,提高我们国家干预的水平,中央强调,一是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税收、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二是要注意对症下药,即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三是在具体实施时,要注意区别对待,掌握控制好各项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实施的力度。

五、结束语

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健全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完善国家规划体系。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政、货币政策,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不能没有国家干预,但这里的干预是只是适度干预。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国家干预和市场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干预方向要正确;干预的方式要恰当;干预时机要合适;干预范围要适当,⑥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使两者既能互动,又能取得平衡。

注释:

①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②邱本著:《宏观调控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③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

社,1999年

⑤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⑥徐增阳:《和谐社会的政治均衡》,《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5

年1期。

参考文献:

[1]程宝山著:《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

月第1版

[2]邱本著:《国家干预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

4期

[4]应飞虎:《论均衡干预》【J】,《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三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6]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漆多俊著:《国家干预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

1版

[8]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篇(6)

1问题的提出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的宪法目的之一,国外关于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非常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吕特案。

【案情】VeitHarlan是一个在纳粹时期拍反犹点电影的导演,声名狼籍。在二战后,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而Luth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对Harlan的电影组织群众杯葛和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Luth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Harhtn胜。Luth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提出上诉。

最后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Luth的社会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胜。在德国,1958年的“Luth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2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一会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二会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丧失宪法的威严。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现状

我国在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己经基本形成了的这种相对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宪法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又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建议

篇(7)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集(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澳]马克·戴维生撰,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J].外国法译评,1996(1):p60~66.

[2]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介[J].外国法译评,1997(4):p72~77.

[3]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46.

[4]赵峰.隐私保护组织向美FTC指控WindowsXP和.Net[EB/OL]

[5]王迁.略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系统引发的法学课题[J].著作权,2001(1):p25~29.

[6]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p272.

[7]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31.

篇(8)

健康教育是整体护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体护理实践中最成功的环节之一,起到了推动医疗卫生服务从观念转变到工作模式转变的作用,体现了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病人,有利于医院的发展,有利于护理专业建设和学科发展[1]。但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的行为将随时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许多潜在性的法律责任问题也随时围绕着每个医务人员。医院健康教育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和治疗手段,也存在一些潜在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护士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能范围和法律责任,明白病人及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从而有效维护病人及自身的合法权益。

1健康教育是对病人权利的尊重,也是护士的义务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病人享有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安全权、求偿权、受尊重权、获取知识权、选择权、监督权、有权复印病历,[2]以及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诉讼权等权利。[3]医院健康教育是以医院为基地,以病人及其家属为对象,通过护理人员有计划、有目的的教育过程,达到使病人了解增进健康的知识,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问题,使其行为向有利于健康的方向发展。[4]通过开展健康教育,也是对病人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安全权、受尊重权、获取知识权等权利的尊重,护士有义务维护病人以上权利。如果护士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有可能侵犯病人权利引起纠纷甚至诉诸法律。如病人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用药等治疗护理措施,如果病人不了解有关情况或不同意某种检查方式、治疗方案等,就制定护理计划与措施,这种行为就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权,也不利于治疗和护理。[5]同时,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因此,开展健康教育不仅是对病人权利的尊重,也是护士应尽的义务。

2健康教育实施记录的法律意义

随着循证医学的兴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一切医疗护理行为均应留有记录,利于举证。实施健康教育也同其他医疗护理行为一样,必须有记录。目前各级医院在开展整体护理过程中普遍使用的住院病人健康教育实施单也同其他护理文书一样,应成为严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医疗护理文书,要求记录真实、及时、完整、科学,切忌涂改、伪造并有病人或家属签名。对一些特殊检查、治疗及用药除了事前讲明目的和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大致检查方法外,还应有专门设计的同意书供病人或家属签字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仅构成对病人知情同意权的侵犯,病人还可能以此为由拒付医药费,给医院造成损失。假如用药或检查给病人带来了人身损害,医护人员则有可能被告上法庭。另外,实施健康教育后还应在病人护理记录或交班报告中也有体现。总之,完善有关健康教育的记录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也有利于护士自身权益的维护。

3健康教育实施能力及技巧与护理纠纷的关系

3.1不能保持医护健康教育的一致性,有可能导致医疗护理纠纷。医院健康教育义务由医生和护士共同承担,在开展健康教育过程中,有许多知识内容涉及疾病的病理生理变化及转归、自我护理方法等,如果护士专科知识缺乏,又与医生之间沟通交流不够,有可能出现护士解释不到位甚至错误解释,或与主管医生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的解释的现象,这样不仅病人对护士的信任度降低,而且可能导致医疗护理纠纷。如一患儿肌内注射后出现肌内血肿,护士嘱家属立即热敷,医生嘱家属立即冷敷,后患儿家属遵护嘱热敷后血肿扩大,遂引起患儿家属不满并状告护士。因此,护士必须加强专科护理知识学习,定期跟随医生查房,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提高开展健康教育的能力,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3.2沟通解释技巧不当导致病人误解。在健康教育过程中正确适当地使用解释性语言十分重要。除了注意应用通俗易懂的大众化语言之外,还要掌握婉转修饰的语言艺术,切忌将话说“满”,说“死”,说过头。要根据病人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释及如何解释。如曾有护士在对介入治疗前病人讲解股动脉穿刺后压迫止血的重要性时,本意是想告知病人股动脉出血的危险性,却使用了“出血可能会喷到天花板上”的不恰当的夸张说法,使病人产生恐惧心理而改变主意不同意介入治疗,从而导致医生及病人对护士不满。因此,应加强护士沟通交流技巧训练,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3.3对该实行保护性医疗的病人,护士对该保密的内容进行了讲解,有可能导致纠纷甚至发生不良后果。如对实行保护性医疗的癌症病人,护士无意中对化疗药的作用进行讲解时可能泄露病人病情,从而加重病人心理负担,加重病情甚至引起病人自杀等不良后果,从而也有可能导致法律责任问题。故护士对此类病人应慎重行事。

4健康教育中医护分工协作问题

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加,医疗护理工作的责任及风险也在不断增加。每个护理人员应准确地了解其职责的法律范围,明确哪些工作自己可以独立执行,哪些必须有医嘱及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以防产生法律纠纷。护理健康教育与医生的告知制度在内容上有重叠,但也有各自的范围和侧重点。如医生主要告知病人病情、转归、治疗方案,而护士则根据医生诊断及治疗方案侧重在对病人的饮食、睡眠、排泄、服药、活动及锻炼,环境及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讲解,配合医生完成治疗计划,促进病人康复。因此,健康教育中医护应加强分工合作,根据各医院各科室特点作出符合本科实际的规定,以利于护士在健康教育过程中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健康教育义务。假如超出了职责范围且给病人带来损害,护士将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左月燃.对护理专业开展健康教育的认识和思考.中华护理杂志,2000,35(6):325.

2毛忠强,王玲,韩淑惠.病人就医权益与医院义务的研究.中国医院管理,1997,9(17):60.

篇(9)

1 医疗护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1.1 大意与渎职 入院前急救疏忽大意:①呼救电话接听不详,救护车空跑,延误抢救时间;②出诊不及时,不能及时赶到急救地点,延误抢救时机;③途中观察病情不仔细,使患者失去抢救机会。

在医院内就医过程中,护士未认真履行职责:①不执行查对制度,给患者打错针、发错药;②输血时血型错误,引起溶血反应;③不认真巡视病房,患者病情恶化未及时发现;④值班人员擅自离岗,造成急危重患者抢救不及时死亡等。

以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出现严重后果,构成医疗事故,则当事人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1.2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对他方权利的侵害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医疗关系范畴内,患者享有的特殊性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安全权、求偿权、受尊重权、获取知识权、选择权、监督权和复印病历的权利,以及保护隐私权。而护理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患者的自由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身体权、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等。根据笔者的医疗实践,侵犯患者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2.1 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护士在职业过程中,由于护理不当、技术不精或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给患者健康带来损害甚至死亡的差错事故,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力的侵犯。

1.2.2 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有权利了解所患疾病的信息,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条件选择医务人员和治疗护理方案。医务人员也有义务将疾病治疗护理信息告知患者。如果在患者不了解有关情况或不同意某种检查、治疗方案时强行制订护理计划并付诸实施,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1.2.3 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常常表现为护士在执业时违反保守医秘的原则,违法窥探患者的隐私;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搜身;擅自公开患者的健康资料,泄漏患者的隐私等。

1.3 药品使用不当所引的法律纠纷 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假劣药品,无批准文号,无进口药品证书药品;滥用毒麻药、、非处方药品,利用职权之便为他人提供毒麻药品,造成吸毒、贩毒等,均易引起法律纠纷,严重的甚至会造成犯罪。

1.4 特殊法律问题 ①患者遗嘱:有的患者临终前,因其家属不在场,或由于护士长期护理患者,获得患者的信任,要求护士做遗嘱见证人时,必须两名护士在场,护士不能干扰遗嘱人意愿(如插嘴、提建议等)。同时要记录遗嘱人当时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特别是精神状态。遗嘱人因感激向护士馈赠遗产时,护士最好谢绝,否则将卷入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中;②安乐死:安乐死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所以,护士不能随意执行安乐死,否则很容易引起法律纠纷;③受礼及受贿:患者病愈或得到优质的护理服务后,出于感激心理,自愿向护理人员馈赠少量纪念性礼品,原则上不属于贿赂范畴;但若护理人员主动向患者索要并接受其作为酬谢而奉送的巨额钱物,则是违法犯罪行为。

2 医疗护理的法律分析及对策

如前所述,医护工作本质上是服务合同,但有其特殊性。基于医患关系作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医护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更高。这样看来,完善医疗护理工作则需要从这两方面关系中同时入手。一方面,医护工作讲究技术,如果学艺不精,技术不过关,即便有一颗爱心也无济于事;另一方面,即便技艺精湛,水平非常高,但缺乏职业道德与法律观念,仍然是于事无补。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护理工作的培训与教养。

3.1 强化法制观念,加强法律知识学习 护士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时刻牢记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否则容易造成“好心办坏事”的局面。我们一定认识到我们护理工作者背负的责任,一定要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保证护理安全。

3.2 提高抗风险能力 医疗护理工作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在法律上医护人员无法承担这种高风险的责任时,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时履行签字手续,这既是尊重患者的权利也是护士自我保护的需要。

篇(10)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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