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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加入WTO后,在金融市场开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凡是与货币流通以及信用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都属于金融安全的范畴。金融市场开放后,国际金融资本会因政治、经济和市场之变化而在国内外迅速流动,从而冲击着一国的金融体系,潜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近年来,世界上频频发生的金融危机证明,如果—国在防范金融风险问题上认识不足或处理不当,就会发生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从而威胁到自身的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在总结发展中国家金融自由化的经验教训时指出:过早地取消对外国资本流动所实行的汇兑管制,可能导致资本的外逃或外债的增加,也许二者兼而有之。诺贝尔奖得主托宾教授则明确指出,中国应积极参与经济和贸易的全球—体化过程,但不要急于使自己的金融市场同国际金融市场实现—体化。这就是说,不要在条件不具备时,过早地取消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实现人民币完全自由兑换。
在资本项目管理方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都不强求其成员实行货币的资本项目可兑换。我国加入WTO的协议也并末承诺人民币资本项目的可兑换。入世后,我国仍将维持资本项目下外汇管制的体制。这是由于资本流动对—国经济会产生较大影响。在建立完备的市场运行机制、利率机制,以及各项严格的制度之前,过早地取消对国际资本流出、流入的限制,国内经济极易受国际市场左右。放开资项目的管制,前提是建立灵活有效的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应付国际资本流动、资本价格变动和汇率变动冲击的能力。要做到这些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当前我国外汇储备稳步上升、到001年10月底已达2030亿美元。加人们WTO后,利用外资潜力巨大,资本项目对外资有着较强的吸引力,因此,国际收支仍将保持乐观的前景。良好的宏观经济状况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了我国加入WTO后人民币汇率将继续保持稳定,而这是加快外汇体制改革的重要保证。当前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正在从改进汇兑监管和提高国际收支监测预警能力等方面人手,积极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最终实现人民币完全可兑换,这是我国外汇管制体制的长远的终极目标,也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最佳次序中的最后一步。
鉴于金融市场的开放,伴随着金融风险的增加,我国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首先,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并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使之系统化和法制化。与WTO重要原则之—的“国民待遇”原则相一致,国外发达国家将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视同仁。这一模式理应成为我国监管机构的最终发展方向,但是由于国内银行与国外资本实力雄厚的大银行相比差距过大,所以在相当一段时间里,主要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我国金融业进入自我保护的五年左右的时间里,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的监管需分开进行。在此,人民银行现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就应成为最高机构,全权负责外资银行监管及相关事宜。另可下设局、处等基层组织,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并直接受各地人民银行领导,独立于地方政府。这一过渡过程及最终制度的稳定和形成都必须以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规体系的完善为基础,以保证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和我国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这是有效监管的首要环节。其主要内容有: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和达成的协议.对进入中国市场各类金融机构规定的资本金最低限额。据报道,在华设立外资银行最低资本金为200亿美元。二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对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认定,有违规违法记录者不得认定。三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对外资银行业务范围的认定。
第三,对外资银行业务营运的监管。在监管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到透明度这基本原则。透明度解决的是游戏规则和披露信息的公开化问题。落实透明度原则,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必须遵循国际标准统一会计准则。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日本等国的—个重要教训就是金融运行的透明度不高,直到出现支付危机并引致倒闭时监管当局才获知真情况,但这时采取补救措施为时已晚。在这个问题上,对外资银行业务运行透明度的监管方面必加强外部审计的作用,除采用传统的日常报表分析外,还要求外资银行聘用至少一名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其有关材料在权威报告上.予以公开位之受到法律、公众、专业人士等多方监督。
2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庶几与美国近期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时,2010年4月,英国议会批准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Act2010),该法案更加强化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新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FSA的规则制定权大大扩展。在英国,自成立FSA以来,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形成为综合性的监管部门。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相比从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其制规权的空间提升;其信息收集权也同步扩大,FSA可以要求受监管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赋予金融服务监管局强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惩罚权,FSA的纪律处分权提升,即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FSA可以通过某些行政途径强行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对拒不提供信息者可处以行政惩罚,如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经营许可权、禁止违规操作机构的相关责任人2年内的从业资格等等。回顾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英国金融业高速发展,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下,消费者面临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这导致消费者权益愈来愈多的受到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仅仅靠金融市场自律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强烈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英国议会于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在该法案的授权下,英国成立金融业监察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予以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盛行的趋势下,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减少金融犯罪以维护大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英国议会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此后于2001专门成立了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局,根据新法案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门下的监察员组织,成立了金融监察员服务公司(FinancialOmbudsmanServiceLtd.以下简称FOS),该公司的设立为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FOS的设立旨在保持监察员的独立性、快速、低成本地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FOS的管辖对象有两种: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强制管辖适用于那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的必须接受监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辖涉的金融机构,没有被《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一定要接受监管,但为了增强其公信力与美誉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辖。从其运行本质来看,FOS是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替代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相比,FOS凸显出其独特性:首先FOS覆盖所有英国境内的金融领域消费纠纷,范围广阔;其次,FOS仅仅具有单向约束力,这种单向约束力是指FOS的裁决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而仅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再次,FOS纠纷处理程序安排科学,整个处理纠纷的过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相应做及时、完整、正确的披露,使裁定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保证FOS制度的公正性。
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维度及工具
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首要目的是应对信贷过度创造、流动性以及陷入困境银行的持续经营等,根本目标在于应对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政策工具也可以大体可以从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来划分。
1、从时间维度上看
从时间维度上来看,要关注总体风险如何随时间演变及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的相互作用,原则是削弱金融体系的内在亲周期性。
(1)逆周期的最低资本要求管理。实施逆周期资本缓冲管理是针对最低资本要求,让银行在经济繁荣时期积累逆周期资本,在经济低迷时释放逆周期资本,为经济衰退期留足超额资本和拨备。
(2)逆周期的流动性的管理。巴塞尔协议Ⅲ还设计了杠杆流与新的流动性要求以应对顺周期效应,包括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SFR)。
(3)降低预期损失拨备的顺周期性。贷款损失拨备的计量标准对于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具有明显影响。鼓励银行提高贷款损失拨备的前瞻性,增强对贷款损失的提前预期,改变拨备的计提时点,改善损失的估算方法,提高计提标准,扩大纳入拨备的贷款范围和相关层级,积累充足的贷款损失拨备,缓解危机到来时的顺周期金融行为。
2、从空间维度上看
从空间维度上来看,关注在某一时点时风险在金融体系内的分布及金融机构间的相互作用,原则上是对系统重要性程度不同的金融机构采取差别化监管政策以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健性。
(1)对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的监管。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要求达到两个目标:减少SIFIs的系统相关性和降低SIFIs破产的概率。第一个目标可通过隔离业务活动实现。可以将核心支付活动和自营交易与银行的其他业务相隔离,以限制危机时期关键银行业务的传染性。第二个目标可通过附加的审慎性要求实现。一是根据金融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贡献,增加一项与其系统地位相应的附加资本要求;二是对SIFIs增加额外的流动性资本要求,为银行间市场关键贷款人的流动性提供保险,使它们对流动性冲击更具有弹性;三是考虑到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具有的系统重要性不同,可以区分金融机构的类型适用哪种宏观审慎监管。
(2)系统税收制度。在应对一般的信用创造过程中,除了资本要求外,还可以通过金融交易税或补贴体系。BianchiandMendoza(2011)针对潜在过度借款,提出了一个借款金融交易税或股利补贴体系。在他们的模型中,借款者并不负责将资产抛售对其他机构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内部化,因此,借款往往超过了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水平。为了使借款者的借款规模满足社会最优水平要求,可以通过对债务征收大约1%的状态依存税或提供大约0.5%的股利补贴来实现。
(3)衍生品交易与集中清算。担保债务凭证(CDO)和信用违约互换(CDS)这些衍生产品的交易基本上脱离了监管,一旦出了问题,清算很复杂。目前的改进措施有两种:一是建立中央对手方(CCP),所有的交易都跟中央对手方进行,对所有的交易进行记录;二是建立集中的清算系统。
三、主要发达国家宏观审慎监管政策框架体系
1、美国稳健型宏观审慎政策体系
(1)改革金融监管法案。2010年7月21日,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这是美国自1929—1933年“大萧条”以来最庞大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明确提出了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体系。
(2)授权组建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StabilityOversightCouncil,FSOC)。FSOC的法定职责有三:一是识别危及美国金融稳定的各类风险;二是促进金市场的自我约束,降低对政府救助的期待和道德风险;三是有效应对危及美国金体系稳定的各类新风险。
(3)对所有大型、业务交叉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稳健监管。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加强了那些在金融体系的支付、结算环节中占据关键角色,与其他金融机构联系紧密的,具有大型、综合、高杠杆性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不仅监管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还监管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证券、保险、金融控股公司。美联储将依据规模、杠杆率和相互连接情况,要求那些破产或倒闭将会给金融体系带来严重威胁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不管其是否具有存保险机构)都要接受美联储严格、统一的稳健性监管。
2、英国针对顺周期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1)创建新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改革金融市场》提出建立一个新的监管机构用于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该机构命名金融稳定理事会(CFS),由财政部长任主席,具体由英国财政部、英国金融服务局和英格兰银行几个机构的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加强金融体系的抗风险能力并降低系统性风险。并且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将在国际上与类似关注系统性风险的当局合作,就宏观审慎政策进行协调。
(2)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进行宏观审慎监管。新金融监管方案的主要政策有:对金融机构的总杠杆比率设定最高上限;对银行资本的数量和质量将实施更高的要求;对交易账户的资本金要求增加并进行严格审查。在对顺周期性的监管上,新的金融监管方案的具体政策有:建立逆周期的资本缓冲机制;在对银行信贷的风险评估上,用“全周期”法取代“时点”法对信贷风险进行评估;抵消在公布账户中的亲周期效应;采用压力等方法加强对流动性的监管。
3、欧盟宏微观结合的监管框架
在宏观监管方面,成立了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C),负责监测整个欧盟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宏观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建议应采取的措施。其成员由欧盟成员国的中央银行行长组成。在微观监管方面,建立了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包括按金融行业分别成立的三大监管局———欧洲银行局、欧洲保险与职业养老金局以及欧洲证券与市场局。ESFS主要负责微观金融机构各方面信息的采集,将可能引起金融不稳定的各种风险和波动情况上报给欧洲系统风险监管委员会(ESRB),ESRB通过对泛欧经济体系内的宏观经济的再判断,具体甄别和判定系统性风险的存在与否和强弱大小,并通过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的信息渠道及时对相应国家和组织机构发出风险预警,对风险进行干预。
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在紧接着的《补充通知》中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我国监管层已经意识到了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
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经济学界广泛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如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提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法学界则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如资产支持证券性质界定的模糊性、SPV(特殊目的公司)运作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法律依据等[2]。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上法律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做出了专门规定,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以上法律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强调金融安全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是管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因为银行业务涉及风险承担的问题。而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3]。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监督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4]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5]。这种监管体系存在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OCC、FD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联储以及美国财政部联邦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次级按揭贷款债券涉及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个金融行业,如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养老基金都是次级债的重要投资者。次贷危机的发生表明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此次金融大改革中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进一步扩大,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不仅可以监管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这表明其加大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力度。另外,减少多头监管者,整合金融监管机构,为协调金融监管清除了障碍。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也成为我国近年来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在实践中,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财政部副部长李勇在国际金融论坛第三届年会上透露,我国正在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另外,我们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以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当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这是我们过去往往容易忽略的。例如我国是否真的需要建立一个凌驾于“一行三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还是通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最终职责?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以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经济学基础。增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成本大于通过扩大中央银行权力增加的成本,就成本最小化而言,应赋予中央银行以协调金融监管的最终职责。
四、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次贷危机已经演变成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的一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受损失的不仅是美国的金融机构,欧洲与亚太地区的金融机构也损失惨重。实际上从遭受冲击和损失的程度看,欧洲的金融机构远甚于美国的金融机构,甚至有市场人士认为这一次次按风波实际上主要是由欧洲的金融机构为美国的金融风险埋单[6]。难怪欧洲央行会率先对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加市场流动性。中国亦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部分涉及次贷的金融产品,如共汇出109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II、基金系QD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风险。中国金融机构及监管层应当谨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稳步有序地推进金融开放。
为了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5]。如为了控制次贷危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向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强市场的流动性,引发了全球股市的积极调整。中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当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获取信息,了解政策甚至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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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芬兰]大卫·G·梅斯等著.方文等译.改进银行监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徐孟洲,徐阳光.论金融机构破产之理念更新与制度设计[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6-32.
[5]祁敬宇.金融监管学[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一、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来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具体目标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一)实施金融监管是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是以货币信用、证券及保险业务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特殊行业,与国民经济整个运行息息相关。一旦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发生金融危机,就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货币化和经济关系的信用化,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深刻的渗透性和扩散,金融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和社会经济的调节器,它具有影响社会全局利益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等特殊的公共性和全局性。因此,只有加强对社会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才能引导和促进金融业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影响作用,推动国民经济的良循环。
(二)实施金融监管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如果失去调节、监督、控制,会偏离正确方向,形成破坏性竞争或垄断,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金融环境,避免过度竞争,有必要对金融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向着适度竞争、规范竞争的方向发展。
(三)实施金融监管是正确贯彻国家货币政策、认真执行金融法规制度的需要
无论是在贯彻落实国家金融、货币政策方面,还是在实施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的过程中,随着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难度的不断加大,不同的政策目标之间很难只依靠传统的货币政策手段协调,大量的金融关系以及各种矛盾和问题也很难只依靠司法机关来调整和评判,还必须辅之以金融监督管理,使金融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活动等符合国家货币金融政策意图和金融法规制度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内控机制滞后,首先是各级管理层重国家计划,轻自身管理,重速度和规模,轻质量和效益,在资金管理方面,表现为资金审批程序不健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贷款审查不严格,手续不全,没有真正做到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使得信贷风险加剧。其次是人事控制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规模庞大,层次结构不合理,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且完善的员工业绩考评和激励竞争机制。然后是上下级缺乏有效的约束,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的违规或不审慎行为都可给整个系统酿成大祸。再次是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职能监督部门实行“既向本级行行长负责,又对上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的管理模式,致使其监督工作实际上陷入一种无序和无效的状态;内审监督机构不健全,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是非自由的市场,它除了市场本身特有的因素外,还受政治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和随机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走向规范化的初级阶段,发育程度低,而且不规范。在证券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市场主体行为扭曲;其次是定价机制扭曲;再次是市场处于分割状态;最后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保险市场表现在:市场发展不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对人事制度影响较大;内部管理不严、竞争力不强,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经营理念上重保费规模、轻经营效益;重保单数量、轻保单质量,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下降,在经营环节上,重承保、轻理赔,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信用。
(二)金融监管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一)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业务风险、非系统性市场风险等)、维持安全的目的。
首先,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
其次,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通过实施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然后,建立风险管理体制,要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实行分级授权、分类管理制度,推行以独立尽职调查、民主风险评审、严格决策纪律和问责制为核心的“三位一体”授信决策机制,要健全决策约束机制和责任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审贷分离为核心的贷款决策风险约束机构,对行长的决策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实行岗位约束,建立贷款决策责任人制度,把风险贷款责任分解到个人;建立风险责任制,董事长、董事、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直接与银行的经营风险挂钩。建立常规的审计检查制度,履行对银行内部各部门的审计监督,对重大案件和银行行长的审计可以会同银监会组成联合审计组来进行。
最后,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实行中层干部公开竞聘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员工内退制度,通过竞争上岗、岗位交流、末位淘汰,实现员工与岗位、能力与需要的最佳结合。引入有效的激励和处罚机制,在内部控制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坚持奖惩分明。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风险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要对金融创新进行相应的技术和政策指导以及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适当放开对金融创新业务的限制,除了对一些超出目前监管水平的业务创新进行限制外,应鼓励银行机构进行业务创新和加强风险管理。配合金融机构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局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与办法,在日常监管中,将银行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的监管;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要根据各金融机构不同的现状实施差别监管,监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体系,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实行审慎监管,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市场退出;实现工作重心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完善金融监管人员素质体系。
另外,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连续稳定,我国必须遵守入世的承诺,参照国际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健全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强监管部门政策透明度。政策调整应向金融参与者公示,以保障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对当局政策变动的知情权;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完善金融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充实信息披露内容,根据金融业具体活动的特点,加强会计信息、统计信息和非量化信息的信息披露;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培育信息披露的基础条件。此外,针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监管部门还应对其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以及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杨文云.论中国金融全球化区域化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J].国际金融研究,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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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志.全球化趋势下中国金融监管的价值选择[N].经济参考报,2006-04-08
2.英国:统一式金融监管体制。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最明显的特点是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监管职能高度集中的同时,金融行业对于自己的业务管理也有着比较大的自决权。随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复杂化,英国原统一的监管部门金融服务监管局(FSA)拆分为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作为金融监管的执法机构,并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统一指导两者工作[2]。实践显示,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紧随国情的变化,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与稳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英国的金融体制是比较成功的,伦敦是世界公认的具有良好监管机制的金融中心[3]。英国的这种监管模式有效地防止了系统性风险,高度重视和强化宏观方面的监管指导,很好地解决了监管重复和监管空白的问题,有效地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存在所造成的监管难题,也更好地解决了金融创新带来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减少了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在宏观上各个业务部门的监管信息予以共享,信息畅通得以保障,监管人员全面地了解金融市场的动态更加便捷,从整体上促进了英国金融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英国还建立了相关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银行业存在的风险预先予以防范,与金融风险信息披露制度相互配合,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同时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存在金融监管的权力高度集中于金融政策委员会,容易发生权力的滥用,高度集权化带来的金融垄断等一系列问题。
3.澳大利亚:双峰式金融监管体制。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机构是以双峰监管模式展开的,由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对储蓄存款、保险和养老基金进行监管,证券投资委员会负责维护市场诚信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阻止人为操纵市场以及不公平竞争等,维护市场的稳定。澳大利亚的这种监管模式的优势首先体现在,一方注重风险的检测和管理,另一方注重监督行为的披露,通过金融信息交流与披露机制,有效地联结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又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给消费者权利以足够保护。同时这种模式中两方机构各自的监管职责分工明确,对于可能的共同监管领域由于部门因素产生的交叉、真空现象予以良好的规避。同时也形成了一定的制衡机制,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是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两种模式总结基础上的一种改进模式[4]。但是这种双峰监管的模式也有其先天性的不足,首先这种模式依旧没有解决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下造成的管理成本上升和效率下降的问题。其次也不能很好地平衡双峰之间的利益格局问题。
4.借鉴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经验。通过对于美、英、澳三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金融监管模式转型的经验,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寻找一条稳定健康的新路径。首先,在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保障金融业内部监管与发展目标之间的协调,转变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第一要义,传统的分业监管已经不能满足金融业的发展需求,统一但有区别的监管模式逐步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通过建立一个宏观的金融监管指挥机构,全面统筹各金融监管部门的职权。其次,随着金融自由化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金融风险变得日益严峻,各国都在探索防范金融风险的有效手段,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风险信息披露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比较典型的做法。再次,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在加强金融监管力度的同时,各国都注意到了市场的自我管理对于金融发展的良性作用,特别强调将行业自律作为机构型金融监管的补充,将金融风险扼杀在萌芽之中,这是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新着眼点。最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进程,各国金融业发展逐步趋于同质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国际社会对于各国本土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有着的新要求,应当加强国际金融监管问题的交流与沟通,以逐步缩小各国监管模式不同对于金融全球化的阻力。
二、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自加入WTO以来,已经形成了“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即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分业监管的主要监管体系,另外国家还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分别实施监管[5]。但是当前的金融监管模式仍然不能很好地与我国蓬勃发展的金融业格局相适应,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寻找一条适合我国本土金融业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路径,是十分必要的。1.交叉性业务监管重复或缺位。为了更好地统一和综合监管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于2004年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由此,中国金融监管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实行分业监管、相互合作的模式[6]。随着国内大量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涌入,我国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已受到挑战。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与外资金融机构大都实行混业经营,它们同时涉足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金融领域,且各业务之间联系极为紧密,同时金融控股公司的兴起与发展使中国银行与其他实体经济市场间的界限变得越发模糊不清。而另一方面,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职责界限不清,虽然成立了三方联席会议这一沟通机制,但该机制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沟通与交流的作用,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执行困难问题依然严峻。这两个方面相互作用导致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出现了真空地带,产生了不少的监管漏洞,并且同时出现监管过程脱节、多头监管和分散监管等诸多问题。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方面多从自身利益考虑,相互推诿监管职责与相互争夺监管权力,因此,时常发生纠纷。2.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性较弱。我国金融机构虽然也有一整套的内部控制制度,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并没有效果,甚至有些形同虚设。有关调查显示,银行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形成的不良资产约占40%以上,可见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管不善导致的金融风险增加的形势是非常严峻的。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由于主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觉,主观因素介入较多,易产生负面效应。但这种企业内部自发的监管行为,也具有监管成本低、监管质量好等优点,对于金融风险可以很好地防范,还是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行业自律与机构监管两种金融管理手段相互协作,互相补充,才能更好地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7]。3.缺乏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我国金融业起步较晚,相关的监管配套机制并不健全,给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造成了一定的阻力。为了保障银行业的安全,防范银行业可能存在的风险,以英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纷纷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在这一制度上还是空白。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是以国家信用作为其发展的隐性担保,国家通过对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进行注资来保障其发展的稳定,但整个担保机制的运作缺乏制度约束,运作过程也不透明,难以对银行和存款人形成有效的保护,不能产生良好的市场预期。同时,各监管主体之间也不能对各自工作中所收集的金融风险信息予以有效的交流并向社会披露。虽然我国早就有监管联席会议这一制度,但是,监管联席会议的性质只是议事机构,其权威和工作效率都不高。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部门之间利益协调的产物,并不能将各金融部门所掌握的金融风险信息予以有效的整合,当发现问题时,并没有形成多部门协同处理、化解风险的协调机制。
三、完善我国本土金融监管体制的路径选择
自中国加入WTO以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逐步加快,金融风险在中国发生的概率逐步提高,伴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创新,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新金融产品所占比重日益增加,混业经营已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由于我国只是处于混业经营的初步发展阶段,整个混业经营的体系构建深度和广度都不足,因此中国要实行统一监管有着重重困难需要克服。但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已成一种必然。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既要防止监管越位,又要防止监管真空,同时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稳步地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避免突然的监管模式变动所带来的动荡,充分立足具体国情,寻找出一条符合我国本土金融业发展的路径。
1.稳步推进金融监管模式向综合监管模式转型。针对监管机构存在交叉和真空的问题,短期内进行大范围的改革是行不通的,如果过于急促反而会适得其反,所以在短期内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仍是“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这也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阶段相吻合。当前应当依据金融市场逐步开放的步伐,以两步走的方式,稳步推动国内金融监管模式向综合监管的方向转变。第一步,在现有“一行三会”监管模式的基础上,针对混业经营出现的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的问题,应当重点理清各机构职责所在,明确具体行业的监管主体,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统筹各机构的工作内容,协调其内部履行监管职能时可能存在的矛盾,消除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利用监管漏洞逃避监管的可能。这样的模式既符合“渐进式”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思路,又可以为以后建立统一但有区别的金融监管模式积累必要的经验,奠定制度基础。第二阶段,将原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逐步转变为国务院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整合“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职权,削减央行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能,将原有的“三会”改制为金融监管委员会下属的职能局,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的基础上,施行统分结合的监管模式。金融监管委员会将根据“三局”的监管职能与相关金融产品的功能确定三部门的监管范围,最大限度地提高监管效能。
2.建立切实可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随着经济危机的频发,金融风险的防范已成为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防范流动性危机和系统性风险已经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首先,建立法定的职能明确的存款保险机构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任务;其次,要明确存款保险的适用范围,对国内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及信用合作社以及在国内开展人民币存款业务的外资银行,都应要求其参与存款保险;再次,要建立相关的银行风险评级机制,将风险与保险费率挂钩,实行差别化的保险费率;最后,建立相关的退出机制,抑制金融业的道德风险的积累,稳定银行体制的运行。通过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防范银行危机,保护存款者利益,给我国银行业营造一个公平竞争、高效经营的环境,同时作用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加快解决不良资产的步伐,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我国也要建立金融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推动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金融监管风险信息共享程度,作用于具体机构监管决策科学性与准确性的提高。一是要完善各部门内的金融风险信息采集制度与部门之间的金融风险信息交换制度,二是要通过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将所收集的金融风险信息予以整合,并制定定期金融风险信息制度,通过媒体与官方渠道,集中向各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金融风险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通过这些手段,在监管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并予以防范。
1989年5月,招商银行在深圳率先获准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开启我国离岸金融服务先河,其后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相继获得离岸银行业务牌照,离岸金融市场在深圳开始发育。1998年年底,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银行离岸资产质量恶化,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叫停了所有中资银行的离岸资产业务。2002年6月,央行全面恢复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的离岸业务,并同时允许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上海开始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尽管不少地方政府和其他商业银行对离岸业务抱有极大的兴趣,但央行至今只对上述四家中资银行发放了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在管理上均是按“试点”和“试验”的标准进行审慎监管。
上述四家银行能全面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我国“全面持牌中资银行”,负债规模在15亿美元左右。目前,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只被许可从事离岸负债活动,即有限持有离岸业务牌照或持有“半块牌”,负债规模加总大约在15亿美元左右。除中资银行外,在大陆可为非居民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和部分合资银行(如华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分行大多数以所谓“全球服务”的名义即“国内接单,境外处理”的方式,通过内部电子系统为非居民提供全方位服务。2004年年底,国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余额近90亿美元,假设非居民存款相当于在岸外币存款的1/3,则离岸存款约有30亿美元,再加上中资银行的33亿美元,我国大陆的离岸存款规模在60亿美元左右,已经是一个初具规模的、主要集中在深圳和上海两地的新兴金融市场,不能不引起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
二、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客观性
离岸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有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主要表现为国际商业公司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y,简称IBC)、境外金融机构和一些政府组织。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活跃的是非居民个人和IBC,这些个人和企业通过离岸金融市场运作其投资和贸易活动。离岸金融服务于离岸商业运作,离岸商业活动反过来又促进了离岸金融的发展。
无论IBC注册地和司法管辖地在哪里,IBC大都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发起、设立和撤销手续简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公司和机构均可发起成立IBC,且注册资本不须实付,没有行业准入限制,门槛极低。其二,运作和保有费用低廉。多数离岸注册地实行简单税制和低税率,甚至零税率,IBC每年只需缴纳200~500美元的年费;其三,法律对私有产权的隐形保护极好。多数离岸注册地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严格保密股东、董事等商业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一直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地区,并形成了一种“磁铁石”效应,吸引全球离岸公司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贸易活动。据商务部近两年的统计,在大陆所有的外商直接投资(FDI)来源地中,位居前列的是香港(HK)、英属处女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地区,来自美国、日本、欧盟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也大多数以离岸的方式操作。此外,我国对外投资也在迅速增长,极有可能取代日本成为亚洲最大的对外投资国。目前,上海和深圳两地对外投资和贸易活动比较活跃,占国内对外经济比重较大。对外投资需要相应的运作工具,IBC模式就是最好的选择。可以预见,以大陆为中心的非居民和以中国居民为实际获利人的国际离岸公司将继续蓬勃发展。离岸商业运作这种客观趋势需要一个离岸金融市场为之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以上海、深圳为中心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也同样具有客观性。
三、培育国内离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中心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商业运作的客观性决定了离岸金融服务的客观性。以我国为中心的国际离岸商业活动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国际离岸金融中心(OffshoreFinancialCenter,简称OFC),包括国际金融中心(IFC)、地区金融中心(RFC)和簿记中心(PapercompanyorShellbranch);二是我国离岸金融机构。显然,如果监管部门不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以大陆为中心的大量的离岸金融资源就会流向OFC,我们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止这些离岸商业和金融活动的正常运作并从我国取得巨大的商业利益。
国际竞争重要的是争夺国际战略资源。除了石油资源、高新技术资源外,金融资源也是重要的国际战略资源之一。美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经常项目上显示为巨额赤字,但经济却能保持高速增长,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国际金融竞争中保持了绝对优势的地位。大量廉价的国际金融资源源源不断流入美国,平衡了美国国际收支的逆差,拉动了美国的经济增长。国际金融资源不仅包括国外直接投入的金融资源,也包括游离在境外的离岸金融资源。以中国大陆为实际投资目的地的离岸金融资源属于能而且应被我国利用的重要国际战略资源。开放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业务,在形式上是居民开办非居民业务,实质上是一国如何利用非居民资源的问题。在适当承担风险的前提下,用境外的钱去赚国内外的钱,这既是一个机会也是一种挑战。被吸引到中国投资的境外资金和为国内所有但通过各种方式游离于国外的资金,没有理由不纳入我国金融机构服务范围,否则是对稀缺资源的浪费。我们应该允许境内金融机构特别是中资机构开办离岸业务,鼓励离岸金融创新,利用这些国际金融资源为我国经济增长服务。因此,监管部门应将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作为一种战略来研究和选择,不能因为存在风险而在政策上忽视该项战略资源的社会经济价值,当务之急是加紧研究鼓励和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办离岸业务的政策措施。根据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态势,我们认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有条件发展成区域金融中心甚至国际金融中心,其中上海和深圳有望同时朝着离岸金融中心的方向发展。
四、按国际惯例发展和监管我国离岸金融业务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是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国际离岸金融市场自成体系,按长期形成的惯例运作,熟悉、掌握和顺应这些国际惯例是开办离岸业务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从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变迁过程看,其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在监管上逃避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是逃避管制的结果。逃避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离岸金融市场创新和发展的最大动因。没有管制就没有放松,就没有逃避于管制之外的离岸市场。只要在岸业务存在着准入管制、信贷管制、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就会出现一个相对应的离岸市场以逃避这些管制。管制与放松是离岸市场存在的一对主要矛盾,二者的关系形成了这样一个理论:任何管制都会引发一种逃避管制(放松)的力量,逃避在岸管制就会产生一个自由的离岸市场。任何试图将离岸市场纳入在岸式管制和管理的政策取向违背离岸市场逃避监管的客观本质,将被实践证明不切实际或得不到预期的收益。在不完善的法律和市场制度下,可以理解对离岸业务的税收、外汇、法律等方面所持有的保留态度,但试图沿用在岸思维,将离岸国际商业公司和离岸金融业务纳入在岸统一管制的做法将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
二是在业务上实行自由化经营。世界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典型的自由市场,没有一个有法律意义的统一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其运作基本规则是自由竞争,没有市场限制与市场准入,没有信贷利率管制,没有外汇管制,基本没有税收管制。在提品和服务方面,市场相关方拥有自由的创新能力,只要市场存在金融需要,便可创新出并销售相应的金融供给。比如离岸银团贷款(SyndicatedLoan),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外,其金额是可以自由确定的,利率是自由协商的,甚至其贷款方式、风险保障、资金运用、还款方式和法律文本都是一事一议的,且包括安排、分销和转让等在内的整个过程均按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执行。可见,离岸金融市场是金融自由化的典型表现,如严格审批和审查离岸金融产品和业务,将导致新一轮产品创新规避监管,循环往复的猫鼠游戏将使离岸金融运行成本增加。
五、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比较适宜的选择是从内外严格分离型或隔离型适时向适度渗透型变迁
监管模式的不同会导致运作模式的不同。我们按下表对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离岸金融市场及其相应监管模式进行了分类:
“内外一体型”的监管模式对监管能力和市场成熟度要求最高。在这种模式下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没有明显区分,资金可以自由往来,事实上是要求本国货币资本账户完全开放。但目前的中国仍然实行外汇管制,资本项下的开放还没有时间表,这种模式显然不能立即在中国实施。
“内外分离型”模式严格区分在岸账户与离岸账户,离岸与在岸资金严禁自由往来,是将离岸市场分离出来单独监管的一种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区分,银行的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不得相互抵补”,是一种“隔离型”监管,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这种“分切”式、“隔离型”监管的有效性和成本收益。从理论角度看,只要在离岸资金与在岸资金之间存在着综合成本和综合收益的差异,这种隔离仅能是非常态的、相对的和有限的,而内外资金“虹吸管”式的平衡流动和相互渗透则是常态的、绝对的;从实践角度看,根据商务部有关课题分析,我国每年大约有300亿~5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打击逃套汇一直是外管部门经常性任务。在我国,相当部分的资本外逃在实质上是在岸资金通过非法渠道向离岸市场转移(不一定通过监管范围内的离岸账户,大量的境外银行、境外账户可让这些资金在境外合法隐身)。因此,我国现行的内外严格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下的有效性和必要性仍值得探讨。
资本逐利本性决定其规避任何管制投向存在机会收益大于成本的市场。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和投资目的地的资金收益能够满足资本转移的最低要求,上述外逃资本完全可以被吸引到我国市场,为我国经济服务。最近在人民币升值预期下,出现大量资本又潜回国内的现象,充分说明管制存在有限性。百堵不如一疏,同样可以适用于离岸国际流动资本的监管。如果我们采取“适度渗透”的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按照“科学调控、严格监管、分步放松”的监管理念,采用“因势利导、疏堵结合”的方法,应该可以收到大禹治水的效果。新加坡ACU账户就应用了上述原理。在吸引短期和中长期国际资本以满足国内需求时,我们可以适当放开境外居民在本国存款(OUTIN)的账户交易,将国际离岸资本在规模、时间、投资期限和投资领域等方面纳入我们的监管范围;在国内资本存在强烈的走出去的需求时,我们应该放开本国居民在境外的存款(INOUT)交易,合理引导对外投资,促进国际投资便利化。
六、WTO过渡期临近条件下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若干政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国际化、全球化步伐不断加快,离岸金融监管问题不可回避。我们认为,离岸业务除了要纳入相关国际合作和国际监管外,注册地宗主国应重点加强相关领域的监管。我们建议,我国对离岸业务的监管应着重以下几点:
(一)银行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离岸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和离岸银行的风险监管。在市场准入方面,要将所有实际正在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无论是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还是其他金融机构,如从事非居民业务,就应一并纳入监管,对未获牌照的机构应勒令停止从事离岸业务。要疏理政策,对中资、外资金融机构均实行国民待遇,“一样的牌照,一样的政策和待遇”应成为公平监管的理念之一。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
(二)外汇监管重点应放在对居民外汇管制政策的有效执行方面,不能将监管范围扩大到境外非居民。资本项目应为当前外管重点,同时防止混杂在经常项目下的资本的非法流动。为此,一要要严格监控国际离岸短期资本的流入,主要监控好居民收汇账户及其用途的审查;二要管理好资本流出,既要打击非法逃汇、套汇,同时也要鼓励居民合理的对外投资的资本支出;三要严把业务政策关,对离岸资本跨境流动中的“inout”和“outin”交易链上的相关政策要因势、因时调控,将重大的国际经济金融风险拒之门外。如近期应重点关注国际离岸资金流入国内货币市场冲击人民币汇率,流入房地产市场冲击房地产价格等问题。
(三)税收监管重点为居民对外交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离岸公司享受注册地的相关税收优惠,这不是我国税法所能管理和调控的范围,所以税收监管的重点应该放在在岸公司与离岸公司交易特别是关联交易上。除了审查离岸、在岸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外,应重点监管交易价格,防止用“高进、低出”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逃税。同时应在向国际税收惯例靠拢的基础上改革税制,建立我国的“价格事先预约机制”(APA),并建立税收征管的国际磋商机制。
(四)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将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制度是长期的过程,也是必须研究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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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国际上,金融市场动荡不定。如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巴林银行倒闭等等。这些都告诉我们加强金融监管,规避金融风险,使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是一项重要的任务。明斯基认为金融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的特征,所以金融体系风险大,动荡不稳定。克鲁格曼认为货币供给是导致金融动荡的原因,金融危机爆发的机制是货币政策不协调。从这些经济学家的观点看来,金融体系中存在着一些缺陷,所以有必要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管。本文将讲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论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及有效的监管措施。
1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的爆发启示我们,正是由于人们对金融体系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才使经济遭受重大损失。鉴于金融体系存在着脆弱性,金融监管当局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防范和减少金融体系风险的产生与蔓延。所以金融监管是有必要的。
1.1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分为事前的逆向选择和事后的道德风险。在金融交易发生之前,贷款人可能害怕由于对借款人的情况了解不够而遭受损失,两者在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在金融交易发生之后,借款人可能用贷款人的资金从事风险更高的业务,以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体系的运行是缺乏效率的。由于信息不对称,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完全了解,监管要付出成本,以及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使得贷款人的利益和风险受到影响。相对于零散的投资者,金融中介有相对的优势处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是这种优势业只是相对的。金融中介监管作用的发挥也受储蓄者对金融中介的信心以及金融中介对借款人监管的效率两个条件的制约。
1.2金融主体的非理性
在金融市场上金融主体绝大部分是有限理性的,一旦其决策失误,就会遭受损失。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金融市场的主体可能会盲目跟随主流,就像羊群中的羊一样,这就是“羊群效应”,也是金融主体非理性的表现之一。在金融市场上,人们常常对市场上的信息会忽视。当市场受到某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时,人们往往不敢根据信息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且他们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怀有侥幸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市场主体容易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就加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使金融市场变得复杂而动荡。因此就更加需要对市场进行监管。
1.3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性
利率、汇率、股票的价格是很容易变化的。一些国家为了不受国际上的因素的影响采用固定利率和固定汇率制。当他们所采用的固定水平难以维持下去时,就蕴藏了极大的金融风险。有些国家采用的是浮动利率和浮动汇率制,不对其限制,这样就会导致金融资产价格的过渡波动,过渡波动也会使金融市场受到冲击。而且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也非常紧密。当一方的价格发生变化时,多方的价格也会受其影响而产生波动。所以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从东南亚金融危机我们就可以看出危机的传染力度。只有事先采取措施,才能防止危机的发生。
2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形成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经营以及退出进行监管。王兵、胡炳志认为,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不是一种有效监管,而只是一种存在诸多缺陷的权力监管。石全虎认为,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化程度还不高,金融体制和企业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银行监管制度也存在一定缺陷,使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打了折扣。我国的金融体系确实存在很多缺陷。
2.1我国的金融体系缺少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对金融机构的运作管理过多,致使金融机构缺乏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这对金融业健康地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差,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我国成立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还是有很多新的不良资产产生。由此看来我们的监管方法还是落后的。所以我们要用新的理念来应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尝试用新思路来管理我们的金融市场。让金融机构变被动为主动,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2.2我国目前的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金融市场缺少约束力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所以各个金融主体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导致金融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这也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因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金融市场运行非规范化,市场上就会产生很多非公平的交易和不正当的竞争,经济主体的利益遭受损失,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虚假信息、做假账。我们应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主体的利益,使金融市场在良好公平的环境下运用多种手段,提高盈利水平,应对国际竞争。
2.3信息披露不完全,信息公开性差
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对金融监管的作用时非常明显的。准确、及时、全面地获取和处理各种信息对于金融业的监管和风险管理至关重要,它是对金融业实施有效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也是市场公开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一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度应与该国的市场化程度相适应。鉴于我国经济目前所处阶段,信息的公开程度是很差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披露不完全,有的甚至做假账。由于没有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金融机构的报表数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监管当局的分析就会有一定的误差,所以其提供的信息缺少参考价值。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成为金融发展和监管的一个重要趋势。
3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3.1改进监管方式,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照西方的监管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的监管体系要形成一套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监管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应该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建立内部监控制度,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充分发挥各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在加强金融机构自律监管的同时,发挥行业互律组织的监管作用,防止不正当的竞争,规范金融行为,实现外在约束和内在自律的统一,使金融机构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把经营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按国际化标准建设。建立符合国际要求的监管制度和监控指标体系,培养一大批监管专家,按经济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淡化地方政府干涉,提高监管效率。以面对国际金融市场上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
3.2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初步建立了金融法制框架。但当前金融法规还存在着前瞻性不强,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等问题。某些重要领域还处在空白阶段,如基金法、期货法,是有待加强的金融监管重点。从而为制度化、规范化金融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制定的法律细则要具有可行性。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可操作性,那就失去了其真正的意义。所以我们要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修改法律,对不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和删除,以及增加新的法律条款。我们还要加大金融执法力度,对于违规违章的操作要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处理。金融监管部门要忠于职守、整顿纪律。提高金融队伍特别是管理层的素质。为金融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保证金融体系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3.3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建设,完善市场约束机制
金融市场的主体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对其经营决策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衡量市场发达程度的标准。加强信息披露可以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这对金融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效率也产生了强大的市场约束力和推动力。同时,通过收集、评价和金融机构的经营和信用信息,增强了信息的透明度,也为金融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监管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有效的信息载体。在这种金融市场参与者了解信息的市场机制下,经营状况优良,信用水平高的金融机构比较容易获得和拥有广泛的客户;而资产状况差,信用水平低的金融机构难以拓展市场,并有可能失去已有的市场份额,最终将退出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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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监管部门过于频繁进行重复监管,可能造成监督矛盾日益激烈的同时还降低了监管工作的实质效用。与此同时,过度的监管调控还可能致使监管加大冲突频率。全国的金融机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证券部门以及各保险公司都已实行了监管,所承担的相应职责分别是通过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承担。此类监管的模式都因金融控股企业的产生受到了巨大冲击。在各监督机构目的、标准体系,以及操作方法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各个监督管理部门活动存在很大偏差,倘若金融控股企业只受单一机构监管,单一监管机构的监管者自愿接受其它监管者所负责工作的可能性非常小。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的各不相同,也可能致使监管冲突发生。
第二,各监管部门之间因监督目的各不相同,则难以在彼此之间进行协调,调节性能与效率不高。关于金融监督的问题,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都是同一个水平。假使一家金融组织同时经营各项金融业务,比方说既从事银行业务,同时又开展保险业务或者证券业务,如果某项金融业务产生了风险,如何确定由哪家监管机构带头,选择哪家监管机构最终进行决策等实际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中国金融控股企业已经产生同时不断持续的发展,其运营方式可划分以下两种:第一种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比如银行控股公司(即控股企业为商业银行)全资或控制部份股权,包括附属部门或子公司在银行、证券、保险、金融类型的服务性质公司以及非金融性实体。这样的金融控股企业特点表现在母公司本身,设立了银行经济业务。所管理与控制的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部门或者子公司,各附属部门或独立的子公司自主对外进行与业务相关的活动,同时承担与之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集团高管有决策权对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免及其它附属权利,并对重大事项决策产生影响。现阶段,与之形式相似的银行控股企业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第二种是金融控股公司为纯粹性质,集团的控股企业不是银行的金融组织。全资拥有或控制大部份股份,其中包括集中在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服务公司和非金融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子公司。此类金融控股企业的特色是总部(母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金融相关活动,但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控制进行独立的涉外金融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集团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甚至是孙公司通过管控股权进行监管,集团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对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拥有决定权,同时对子公司重大决策产生深远影响。当前,国内这类型的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有中信企业、光大企业、平安企业等。我国目前实行以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很难开展对金融控股企业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其次,金融控股企业下层设置的组织机构互相参股现象,导致法人结构难于分析,企业规模庞大以及跨国经营致使内部管理机构层次多样化,企业金融业务牵涉不同金融业务,又导致运营复杂化。从一个角度来说,致使信息的不对称性加大,给金融控股企业的外部监管也带来了许多阻碍,可能致使监管真空;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由于牵涉不同行业的监管机构,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方案和核心截然不同,金融控股企业通过在不同专业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发觉出差异,有可能采取手段,回避监管行动,以最低的成本,最小的阻碍建立组织形式,进而增大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在对相关金融部门进行监管过程中的困难。其次,监管主体对监管对象的管控虽然能够有效的避开风险,但由于各个监管主体之中信息沟通与交流不顺畅,可能致使信息传递受阻。使得金融控股企业整体的风险不易于掌控,极易造成监管真空现象。
第四,很难对金融行业的创新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管,开始于二十世纪中叶的金融革新,促使金融行业发生了质的飞跃。但是,金融创新却开始与金融监管放松同时发生;风险管控与风险监督无法跟上飞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导致风险管控与监督滞后。例如发达国家的一些次贷危机,就是金融创新速度与风险监管速度发展不一致而造成。分析金融工具创新之所以难于被监管,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金融工具创新是从零开始的过程,现创段开发出对创新金融工具的监管规定和体制难以从一开始就做出科学合理的预测,警惕并加以防范;
(2)新的金融工具投入使用,通常需要丰富的经验,通过很行时间运作方能显现其优势与劣势,致使金融监管只能针对事后,对事前无法判断与执行。
(3)因金融机构自身责任所致,监管当局未将金融工具创新的风险管控纳入直接监管范围,综合以上各种原因,金融工具创新作为金融机构进一步调整金融杠杆率的有效手法同时,也是金融监管过程中需攻克的困难。
二、我国金融行业监管体系面临问题的解决对策
想要解决上述问题,就要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此转变过程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要依照金融行业实际发展状态进行持续改进。最理想的选择是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委员会,但是这项选择的落实需要通过长时间的过渡才能生效。中国目前执行“一行三会”(即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管理制度,大致上与当下金融市场发展需求相吻合。但还没有明确分工责任,存在监管重复、监管漏洞、监管套利、监管成本过高而监管效用过低等问题,金融控股企业的监管责任不明确以及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尤其显著。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少信息交流与沟通、资源共享、团队配合。在维持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不变的态势下,创新与改进十分必要。
第一,对各监管组织的权利与责任要准确落实,加强沟通与合作以及组织之间信息交流,强化监管协调作用,各个监管机构彼此配合,协同合作。不断改革与完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合会议体制”。遇到重点难点监管问题集体协商,以实现各监管部门最终统一建议,进行科学、有效的决策。
第二,将现阶段对金融机构监管的重点调整为功能监管,实现联合监管计划成为一个统一整体。
第三,合规性监管及风险性监管方法两者结合,视风险性监督为全局引导并带动合规性检查的发展。对银行与金融机进行合规性与风险性等级评价,设立信用等级制度,使银行与金融机构对其运营与风险程度判断以及管控迈向更高层次发展。
第四,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监管工作主体,制定与发展相关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法规,组织金融监管对金融控股企业的母公司(总公司)根据企业的功能直接监管,对母公司下设的金融企业一并开展业务监管。还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总公司,实现对集团下属公司的内部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