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7 16: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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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合理化基矗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断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内容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断。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合法,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性研究。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法律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请求权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现代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介入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四)请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及实施不仅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推进了我国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基本原则作为“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说起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设计和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c”
这一法律规定及由此衍生出的理解,近年来日益遭到学术界的批评。批评之一,就是此一观点混淆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虽然要在根本上服从行政诉讼的目的,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指“行政诉讼法立法者确定的,制定和实施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所要实现的任务。”〔’〕保障行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应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而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川另一种更为严厉的批评是,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能令人接受,认为其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的本质。[3]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亦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实“为他国行政诉讼法所未见”闭。
追溯历史,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之所以能写人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相并列,根本上源于行政权的强大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客观来看,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一些行政法制度不健全曾导致行政权运作不力,其突出表现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缺乏统一规定,致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基于此,行政机关在同意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同时,要求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顺理成章。受客观因素制约,行政诉讼法以第66条这一简约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虽迫不得已,但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第砧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配套制度不健全的缺憾。不过,以法制不健全,及不少行政部门普遍存在调查难、处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为由,川提出行政诉讼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应维护行政权之行使,并藉此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纳人行政诉讼目的,在折射出彼时行政权的强大和优越地位的同时,亦深刻反映了对行政诉讼目的误解。
其时及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相当一段时期内,认为行政诉讼具有维护和保障行政权的目的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决定应予维持,维持判决即是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目的的典型体现;同时,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执行又不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6]然而,后者本身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并非行政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其与行政诉讼具有维护行政职权并无内在关联,以此作为行政诉讼有保护行政权的目的根本是错误的。本质上混淆了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作用的差异。
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作用二者虽然关联,但行政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这种目的的设定源于国家自觉的、有意识的对行政诉讼结果的价值评判和选择,其构成具体诉讼活动的起点。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指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其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二者区别主要是:第一,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前提,带有预先性,是国家对行政诉讼所导致的预期结果;而行政诉讼的作用是行政诉讼实际运作结果的表现。第二,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虽然带有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考虑,但其确定本质仍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是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价值取向性;而行政诉讼作用属客观后果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第三,行政诉讼目的主要对国家而言,而行政诉讼作用的对象则具有多元性,包括行政机关、公民等对象。
二、行政诉讼目的诸说
目前,权利救济说、行政法治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构成了我国学者探讨行政诉讼目的焦点。
在民事领域中,禁止自力救济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一项基本要求。行政管理不同于民事活动,它所具有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了自力救济的权力。“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这既可以通过命令权的行使,将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加之于相对人一方,为其设定义务,还可以通过处罚权的运用,对不服从命令、不执行行政机关意志的相对人给予惩戒制裁,更可以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现实。”而公民、组织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具有强迫管理者接受己方意见的能力。因此,消除此种不对等性,为相对方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和场所,是行政诉讼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由此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行政救济主要是在行政作用给国民权益造成侵害或负担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民的请求,通过一定机关防止和排除其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益。”
当然,法院并非是解决行政争端的唯一场所。现实中,相当多的行政争端事实上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职权(非以协商或和解方式)加以解决的。由于行政为执法部门,法律所具有的公平分配现有资源以及调整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使行政也具有了以国家名义单方解决社会纷争的功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由法院解决行政争端,除可以用运用正当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包括行政争端在内)保障公民的权利,“众多形式的司法程序就是用于解决冲突纠纷的人类文明的答案‑r9,这一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共识予以解释外,行政诉讼的存在还需要从民主,从为公民提供更充分、更公正的权利保护方面加以理解。虽然行政机关亦代表国家,但行政本身的积极主动性,尤其从更深层看其本身即为广义上的行政争端利害关系方,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端的公正性存在着一定的内在矛盾性。法官不直接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直接行使政治、经济等管理权,因而在社会中属于一种中立的力量,法官遵从法律而不屈从政治因素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更大,“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因此,与民事诉讼相比,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端具有更丰富、更深层的意蕴。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来看,由国家介人私人间的纠纷实现社会有序,与通过国家裁判保护公民权益之间存在着差异,会因关于诉讼受益者侧重于国家或公民的区别,而产生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说与权利救济说的争论。!”]但就行政诉讼产生而言,其首先在于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对抗行政权力的司法途径,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纷争,给予公民以权利保护,而不单纯是为了解决纠纷或争端。或许说在行政诉讼中,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并行不悖,不存在单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①[①在我国,少有将纠纷解决作为行政诉讼单一目的的观点。但近年来受民辜诉讼目的研究中纠纷解决说观点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界亦有主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纠纷解决的明确观点问世。请参见宋炉安(行}k诉讼程序目的论》,载刘攀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一371页。济模式有可能走向形式主义。]
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多以行政机关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为中心,法院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具有纠正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适法正确性的功能和作用。因此,行政诉讼可被设定具有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监督行政权的目的。上述两个目的虽然相伴相生,但二者在理念上的确存有差异,并由此对法官的权力、诉讼程序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
权利救济目的说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其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被诉的前提必须是它对个人的权利已造成损害,决不会仅仅因其违法即具有可诉性。在此目的要求中,对当事人的资格常常有严格的限定,而决定资格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与此同时,法院审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下列问题之上:(1)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2)当事人的权利是否遭到侵害;(3)此侵害是否为行政行为所造成;(4)现行法律上给予此种侵害以何种救济等。严格来说,在这一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问题,而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极端的权利救济模式有可能走向形式主义。
本质而言,监督行政和行政法治维护说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良好行政和正当行政。此种诉讼目的当归人客观诉讼之理念。在此理念卜,诉讼要查明的关键问题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不过,与权利救济日的模式相比,在此目的下,对当事人资格的要求要宽松许多。而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不可否认,维护行政法治,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最终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
因此,权利救济说与行政法治维护说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客观来看,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i{可能有重大的差异。在不同目的要求下,不仅行政诉讼运作的出发点不同,而且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也有差异。
三、多元目的的选择
从立法和实务角度看,当今各国电很少以单一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然而,不可否认,各国在对行政诉讼目的选择上的侧重点和倾向性并不完全相同。
从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来看,英美学者倾向于认定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机关拥有作为所有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威望和财力,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基本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法的目标就是要矫正这种不平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控权论”在英美司法审查中并不表现为行政法治维持论,而恰恰是权利保护论。之所以如此,尚需从英美国家传统行政法模式的基础说起。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一直力图协调政府权力与私人自之间的冲突,但其采用的方式是禁止政府对私人自由或财产的侵犯‘川。这种使政府服从法律的理念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出发点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特别是主张个人权利的首要性”,“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t5]。在此理念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被定位为“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行政积极职能的扩张,英美国家传统以消极防止公民个人权利不受行政侵犯的观念已有重大转变,行政法和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也已以侧重保护私人权利,转向促进行政良好运作、在法治之下为公民和社会谋求更大的福扯。
“德国的民主传统相当薄弱,除在纳粹时期外,法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种作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设立而更为强大。一个强大的司法机关被视为对抗不可靠政治之必需。”[’6〕鉴于德国行政优位的传统背景及实践,德国基本法的法治国家原则认为“在国家采取干涉公民权利的措施时保证提供法院司法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个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最重要任务”[17,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由此,有效的法律保护原则成为德国构建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基础。在德国人看来,“有效的法律保护要求对于受到指责的行政决定具有足够的监督审查权”,并针对公民的不同诉讼请求,采用与行政行为形式相适应的诉讼方式。“要实现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使用不同的诉讼形式,通过这些形式公民的主体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在给予公民有效的司法保护目的之下,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
与英、美、德等国家不同,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们在法国,行政诉讼是制裁违法行政行为最主要的手段,行政诉讼是行政法治原则最主要的保障。[20]在法国的行政诉讼类型中,越权之诉是最重要、最主要的诉讼类别,而此种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对资格要求宽松,费用低廉,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以当事人为限,而发生对事的效果。但这不意味着法国行政诉讼不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越权之诉必须在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事实上具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作用。与此同时,法国行政诉讼中同越权之诉并行的另一重要诉讼形式—完全管辖权之诉,即以保护当事人的主观权利为核心。
四、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之简单评判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监督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利均属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二者并存。不过,从这一规定本身中似乎很难判断出二者孰轻孰重。在笔者看来,虽然在立法中确定双重目的并无问题,但以中国现阶段行政法治和行政诉讼状况,在制度设计上不区分两种日的主次先后,将难以克服监督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保障行政法治的目的,最终实现行政既不任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又能积极、能动服务于社会的宗旨,是一项要求极高的法治理想,它需要具备诸多的条件,
特别是要求司法机关能在对行政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保持对行政有效的控制作用。这一有效控制不仅表现在控制领域和控制范围要尽可能宽泛,而且表现在要求法院具备足够的控制手段和控制能力;同时,它要求法院的监督能有持续性,因此在维持诉讼必要的结构恃性前提下,使资格具有足够的开放性十分重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确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导向,从受案范围的确定到审理对象及裁判形式,基本都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展开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中心,原则上不审理因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审理的核心问题不是公民、组织权利主张是否成立,而是行政行为是合法。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设定的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形式,明显是我国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确定判决形式的产物。但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狭窄的受案范围和严格以权利侵害为基准的资格,以及对履行判决等判决形式严格适用和狭隘解释却恰恰又偏向的是权利救济目标取向。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权两种目的没能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完好的结合,反而暴露出二者之间内在的紧张,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现实运行中的不畅。
鉴于此情况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诉讼的成功经验,我国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应突出权利救济目的,并适当吸收监督行政权的目的模式的优点,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在此理念下,必须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权利保护要求设计出不同的诉讼机制,对行政诉讼进行必要的类型化,扩大履行之诉和变更之诉的适用范围和法院对当事人的救济力度,凸显行政诉讼的救济目的;并适当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范围,放宽原告资格,以此增强行政诉讼推进行政法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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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二)已有的几种重构行政诉讼认定标准的设想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或者实际影响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讼。”2.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以美国法为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二)重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一点构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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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实践提出的课题。虽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已有规定,但在具体判定提讼的行为是否可诉时,法官们有时感到无标准可依。其结果是许多本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给法官带来困扰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诉讼法》自身存在缺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法律规定得完备,自然运作起来就不会有太多的阻碍。但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证、国防行为、国家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的是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争议。〔1〕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2.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周延本希望通过诉讼实践,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前进多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解释,〔2〕并明确了几类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但仍不足以为诉讼实践提供明确的标准。此外,司法解释有时前后不一致,这进一步造成了实践上的混乱。如《意见》中将行政机关的赔偿裁决行为列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却将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赔偿裁决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同属于裁决行为,实无本质区别,但却是一个可诉,另一个不可诉,故标准实难以掌握。
3.行政法的理论很不成熟。在行政法理论中,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联系最密切的是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许多学者都以此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学体系,但行政行为的理论也是最为混乱的,既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也缺乏具体的分析。仅就行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来说,就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有:第一,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不分。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对法律行为的理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却包含了大量的事实行为,如行政检查行为(当然,强制检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等。更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笔者无意在此分析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包括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意味着与事实行为是有区别的。第二,实体行为与程序行为不分。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可分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4〕而实际上程序行为多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相对人没有拘束力的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的行为。这些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三,过程与结果不分。例如有些学者将行政执法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类,〔5〕从字面上看,行政执法强调的是执行法律的全过程,包括主体、程序等各方面,行政执法的结果有可能产生行政行为,也有可能不产生行政行为,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可能产生的结果混同显然是不科学的。此外,行政行为的理论中还常常是内部、外部不分,涵义相当含混。由于行政行为的理论不成熟,自然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的确定,进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环节产生不良影响。
由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的理论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其结果是各法院自行其是,标准不够统一。当《行政诉讼法》有规定时,按其规定受案;当《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时,有的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对提讼的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判断,甚至于按司法解释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依此类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都不可诉。还有的法院凭法官的判断,甚至抛开法理和有关解释,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行为的可诉性。〔6〕
由此可见,探讨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这对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也会产生积极影响。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是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探讨和研究将对行政诉讼实践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统一认识,统一受案标准,从而改变目前法院在判断行为可诉性方面各自为政的状况。另一方面,成熟发达的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理论将为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未来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奠定理论基础。第二,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直接与相对人的诉权相联。受案标准不明确,司法解释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实属必要。第三,是发展和完善行政法理论的需要。理论的最终价值是通过实践来体现的,成熟的理论对实践应当有积极的指导作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的实际问题对现有行政行为理论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供了发展的契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研究,将使我们对行政行为的有关理论重新予以审视,这必将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二、行政诉讼受案的几个基本标准
笔者认为,探讨行政诉讼的基本受案标准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讨论。本文的立足点是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受案标准。如果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了,其中的部分标准也会有所改变。值得指出的是,本文没有以司法解释为基准。因为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并不相符。第二,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特征来研究。例如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的公正。因而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要尽可能地考虑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当然这里也不能忽略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要防止司法机关过早介入行政、干预行政。第三,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确立要有理论依据。这里主要指行政法的原理。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受制于现有的理论,而是要从较高的层次,对各标准的确立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
据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可确定为以下8项:
1.可诉行为的主体标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为须为特定主体所实施。关于主体标准,理论界的认识较为统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这一认识的体现。按照司法解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出的行为。确立上述主体标准的理由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因而其他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不在监督之列,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尽管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已将行政诉讼的范围扩展到国会、法院的行政活动,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将主体限制在行政机关以及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的范围内较为适宜。
对主体标准,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也应列为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因为这些组织根据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进行管理,代表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对外管理活动属于国家行政活动的一部分。虽然《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的行为由谁作被告的问题没有规定,但不能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排除法院对这类被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活动的监督,剥夺相对人的诉权。第二,事实公务员同样属于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事实公务员是指没有公务员身份,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或临时协助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事实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时,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亦属国家行政活动,当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的合法性监督。第三,承担某类公务的国营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时,也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这里的事业单位不是泛指所有的国有事业组织,而是专指承担某类公务的组织,如国立大学、博物馆等。严格地说,这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管理,但为保障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或规章常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与其所承担的公务有关的对外管理权。如国立大学对学生的管理,博物馆对违章参观者的处罚等。从行为性质上看,这类管理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应当是可诉的。目前,学术界对此类管理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许多法院认为此类行为的主体是事业单位,因而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可诉。实践中,一些法院拒绝受理国立大学开除学生引起的纠纷案件,其根源就在于此。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对外管理时,该事业单位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国立大学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管理关系。国立大学开除学生的行为是校方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应当是可诉的。
2.可诉行为的职权标准。只有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职权标准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补救,因此只能就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提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适用职权标准时,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如果提讼的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政治性权力〔7〕作出的或与此相关,则属于国家行为,属于职权标准的例外,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提讼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予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的行为,但只要在表现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都符合职权标准。第三,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职权以外的不作为不得提讼,如相对人要求税务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采用职权标准可以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当然,如果职权归属不清应当允许。
3.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罚款决定、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等,这类行为最终会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类行为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提供帐册的行为、要求相对人说明理由的行为。我们不妨把这二类行为称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行政机关的这二类行为是否都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只应确立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即只有行政机关的实体行为(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诉性。程序行为不可诉,但其违法时可作为实体行为的程序要件受审查。
建立实体性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政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这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就实体而言的,如政治权利、财产权等。当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是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实体行为的可诉性是不容置疑的。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是服务于实体行为的,通常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实体行为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程序行为也就不在受攻击之列。例如某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工商行政机关同意其申请,尽管核发程序可能有违法之处,如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让该公民填写申请登记表,但该公民不能就程序问题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从诉讼的效益上看,如果允许对不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显然是不可取的。第四,从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各国都毫无例外地将行政诉讼限定在行政机关的实体行为上。例如在法国只能对行政决定提起越权之诉。行政决定是能够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采取决定以前的准备行为,采取决定以后的执行行为都不是一个决定,对之不能提起越权之诉。〔8〕再如在美国,行政机关命令当事人说明原因的通知,不是一个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有当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时,才是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9〕
确立实体性标准,还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要区别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实体行为与程序行为是容易辨认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不易区分。例如有的行为具有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双重性质,其自身是一个实体行为,但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某个最终处理行为来说,又是一个程序性的行为。如某市公安局根据一封匿名信中有关某公民印制黄色书刊的举报,违法对该公民的住宅进行强制搜查,事后查出该公民没有违法行为,该公民不受处罚。虽然针对最终处理来说,强制搜查行为是程序性的行为,但强制搜查本身是一种影响公民人身权的实体行为,强制搜查的实施已构成对该公民的实质侵害,因而是可诉的。再如行政机关拖延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如果超过法定期限,但最后还是颁发了许可证,则超期行为是程序;如果拖延一直不作答复,则为不履行职责的实体,因而能单独被诉。第二,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只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构成侵害的行为提讼。关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列举中涉及政治权利的行为,如出版、集会游行方面的许可纠纷是否可诉,实际部门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存在争议,尚需进一步研究。第三,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影响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的7项内容,都具有可诉性。如行政机关对某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行政机关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的行为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公安机关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实践中,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方面的违法行为并不少见。〔10〕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地位的认定行为及有关责任事故方面的认定行为全部列入受案范围。
4.可诉行为的拘束力标准。拘束力标准,是指对相对人有拘束力的行为可诉,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不可诉。有拘束力的行为,人们又常称为法律行为,有三个特征:其一,有行政机关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其二,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即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三,这种行为一旦作出,无论对相对人、行政机关或第三人都有拘束力量。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授予某公民专利权的行为等。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不具有上述三个特征,如对扣押物品的保管行为、阅读材料的行为等。由有拘束力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这类行为一般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而事实行为则大多没有法律的严格规定。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因而只能对有拘束力的行为提起。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不必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后者侵权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对人可请求行政赔偿。
可诉行为的拘束力标准和实体性标准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如程序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是没有拘束力的行为,但这两个标准侧重点不一样,有各自独特的意义。
5.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这一标准指只能对行政机关实施终了的行为才能,即须达到成熟性。具体地说,成熟性标准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处于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相对人不能对可能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正式作出以前提讼。第二,如果当事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和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违法,可在最终的实体决定作出以后,以该实体决定违法,并以中间性的、程序性的行为违法为理由。第三,如果一个最终行为中包含一个或几个独立的实体行为,则相对人在行为终结后可对最终行为或其中任何一个实体行为提讼。
在理论上确立成熟性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成熟性标准可以避免法院过早地卷入行政决定的程序,妨碍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其次,如果行政程序没有完结,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性质上往往并不明确,这时如果允许,则难以审理。再次,中间性的决定、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可以由最后的决定吸收,最后对该决定予以审查,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最后,从国外情况看,有的国家如美国也强调这一标准,即对中间性的行为或程序性的行为都不能。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对其中包含的实体行为提讼,其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或告知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6.可诉行为的具体性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是以行为的具体性为可诉标准。至于如何理解具体性标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才符合具体性标准。《意见》第1条中的表述正是这种观点的体现。第二种观点认为除第一种观点包含的内容外,针对特定的事作出的行为,如果事实上影响特定人的权益,也符合具体性标准。如行政机关发文禁止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某企业经济往来。〔11〕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并没有限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直接针对相对人作出的,不排除非直接行为的可诉性。第二,从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某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对特定的相对人造成损害,该行为就具有可诉性。
关于具体性标准,还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行为的具体性与抽象性的划分标准。对此问题学术界多有讨论,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认识,需进一步研究。其二,分析行为的具体与否,要从实质上分析,有些行为具有双重性,集抽象与具体于一身,就其具体一面给特定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该行为应当是可诉的。以行政机关发文禁止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某企业进行经济往来为例,该文件对一般企事业单位来说是抽象的、不可诉的;但对被禁止与其往来的企业来说,又是具体的、可诉的。
7.可诉行为的外部性标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纯内部行为不可诉。内部行为不由法院管辖的理由是:第一,司法对行政的监督限于行使行政权的活动的监督,纯内部的管理、人事安排等属于行政机关自己的事情,不宜受司法干预。第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而不是为解决行政机关的内部纷争。第三,因纯内部行为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行政监案机关申诉。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凡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的国家,普通法院都排除对行政机关纯内部行为的受理,这是由行政与司法各自的独立地位所决定的。
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内部行为如何界定?内部行为的外延有多大?对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说明。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宜理解为维持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正常运转所作出的行为。具体包括:其一,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如国务院部委内部司局的合并、减少。其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各种行为,包括奖惩行为、晋升决定等。其三,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运作行为。如指示、训令和内部措施等。除此以外,行政机关运用职权所为的行为都是外部行为。当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已兼具外部行为的性质。例如某市教育局在发给下级教育部门的通知中,要求各小学必须做到统一着装,统一着装费由学生自己承担。行政机关的内部通知具有训令性质,属内部行为,但涉及相对人的义务,从而具有外部行为的性质。传统理论上划分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标准很不明确,尚需进一步探讨。
关于行政机关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行为是内部行为还是外部行为比较复杂。在经济体制改革前,国有企事业单位完全受制于主管部门,没有独立性。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来看,国有企事业单位都应成为独立的主体,以充分调动各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在行政法上,应将行政机关与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关系视作外部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可由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法定的经营自的可提讼,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8.其他标准。除上述7项标准外,对某些行为还适用其他一些标准,如法律排除审查的行为不可诉,须复议前置的行为不经复议的不可诉等。
上述受案标准的提出,旨在为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分析提供一些思路。然而,学理上的归纳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笔者认为应确立一项原则,即当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难以分辨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认定,将该行为列入受案范围。实践中常常遵循的却是相反的思路,可诉性不明确的不受理,其结果导致了这样的情形:一方面行政诉讼案件少,一些法院的行政庭无事可干;另一方面又将大量行政纠纷堵在法院大门之外,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一状况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不相吻合的,应当有彻底的改观。
三、确立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途径
如何将上述行政诉讼受案标准作用于实践,主要有两条途径:
1.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受案标准。运用司法解释来确认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最便捷的方法,但并不简单。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少问题。要使司法解释在受案标准的确认方面真正发挥作用,至少还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第一,解释的准确性。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同样不得偏离和误解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司法解释中将可诉行为限定为单方行为以及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所作的行为等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再如将公安机关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则显然是不合适的,极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解释的全面性。现行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方面,对许多有争议的问题没有解释。如程序行为、事实行为是否可诉,内部行为的范围有多大,国家行为的外延有多宽,都不清楚。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因而需要司法解释作全面的规定;否则,将留下许多困惑。第三,解释的准确性。司法解释应当具体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司法解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细化了一步,但远不能说具体明了,司法解释还需进一步具体化。第四,解释的一致性。司法解释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从这一角度说,不可能要求司法解释一成不变。但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如果对同一性质的行为,此时解释可诉,彼时又解释不可诉,自然会造成实践的混乱。司法解释如果反复无常,当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2.通过判例确立受案标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认可受案标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将对各级人民法院起到指导作用。在这方面,可借鉴日本的经验。日本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在行政诉讼中,判例在事实上对各级法院发挥着约束作用。
通过判例确立受案标准应重视以下几个环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要有更多的机会审理疑难案件和典型案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法院又有四级之多,因而按正常管辖,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即使有争议,也不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终审裁决。这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随时都有提审权,但实质上很难及时了解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这实为实践中的一大遗憾。为解决此问题,可考虑将受案标准有争议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以保证二审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对二审不服的,最高人民法院可决定是否再审。第二,对行政判决书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作为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应当内容详实,说理论述充分,并有必要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否则难以树立相应的权威。第三,要加强判例的编纂工作,以便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真正把握受案标准。
注释:
[1]参见陈桂明、马怀德:《案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参见吕诚、王桂萍:《行政事实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15页。
[4]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5]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6]参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还是不可诉的划分标准》,《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66页。
[7]政治性权力主要是法律授予的国防、外交方面的权力,一般对政治性权力的行使者追究政治责任。
[8]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