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30 10: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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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

篇(1)

从法理上讲,作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一旦违法,直接导致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程序错误只能作为相对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一项理由,而不能单独对某项行政程序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目的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某项程序的违法与否,因为行政程序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它本身具有自己的一系列程序,强制措施的某一程序一旦违法即导致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标的,而不是判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理由。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而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是一种内部的程序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归于行政程序的范畴之内。此外,所谓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程序是为保证行政行为顺利进行而设计的,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的特征,然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外化性的特点,目的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程序目的,不可能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吸收为程序。综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虽然存在先行后续的表象,但仔细剖析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会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区分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当中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进行剥离,分别审查他们的合法性并作出判断。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并不代表行政处罚的某项程序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联系

(一)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处罚的作用

1.行政强制措施是为行政处罚服务的。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的状态,只有该状态保持住,行政机关才能够有时间、有条件履行行政处罚的手续,行政处罚的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如果没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保障,行政机关就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审批等一系列的程序,就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无法实施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容易使相对人违法后逍遥法外。行政强制措施追求效率性,程序简便易行甚至可以事后补办手续,[3]故而先强制后处罚能够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2.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准备和前奏。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之前,如没收不合格的产品,一般都要做出扣押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主要是为行政处罚作准备,只有实施了强制措施才能保全相对人违法的证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隐匿或销售违法财产或物品,这就为行政处罚的作出留出了准备时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前奏,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强制后便会知晓随后而来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在这前奏阶段行政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自动履行相关义务以免除随后的处罚。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重要保证。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证据保全的功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取证阶段尤为重要,例如,工商局在对某甲销售不合格电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前,作出扣押该批涉案电缆进行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是对证据的一种保全措施,如果没有对证据的保全和调取过程,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1.衔接准备。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准备阶段大约在30天以内,最长不超过60天,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查封、扣押、冻结这几种行政强制措施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行政处罚的准备阶段行政机关一般要完成调查取证、催告履行、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综合以上程序的结果查明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违法的程度,进而作出“罚”与“不罚”以及何种“罚“的决定。2.衔接的决定和实施。准备阶段结束后即刻作出衔接决定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紧密连接的,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在行政强制措施终止若干时间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因为一旦二者脱节行政相对人逃匿或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行政处罚失去执行的可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归于失败。

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影响

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会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产生影响,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分为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为收集行政处罚证据、依据而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然要收集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在调查取证阶段就有可能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例如,在治安处罚的取证过程中就有可能运用到强制措施,比如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讯问、对违法工具的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一旦超过法定的强度、限度,产生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那么它所取得的证据必然是违法的,证据不合法行政处罚自然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此条款中的先行登记保存就是一种强制手段,强制扣留并保存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那么,这种具有强烈强制性特征的保存一旦违法也就代表着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证据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自然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故此种“属于某个主具体行政行为的辅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的从属性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等等。”[4]一旦违法直接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的违法。

篇(2)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三)人民法院执行能力面临挑战《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自己做出的行政决定,背离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所以,加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这有一定的益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是行政权,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法院的系统来看,一般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来担任执行庭的部分执行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审查过程中的马虎。另外,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我国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如果行政主体没有法律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能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反之,属于法院的执行事项,本应立即执行,法院故意不执行或拖延时间,会降低行政效率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提出的申请执行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执行裁决并强制执行的情况难以避免。在此,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并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承担责任,若法院出现司法腐败,相对人的维权途径就更加困难。

二、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法的因应之道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容态度。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必须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决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提供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

第二,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维护行政权威。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为了维护行政的权威,有必要对第17条进行扩大解释,以应对执法空白。同时,必须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解决执法重心下移的体制和制度配套问题。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

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和,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

篇(3)

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只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是我国颁布施行第三部规范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不仅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更着重于对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过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法》精神和条文,从而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一)行政强制制度的发展

行政强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政府的公权力得到有效的施行,这是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和依法行政观念的不断渗透,两者逐渐交织产生行政制度。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强制制度。但是《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的设定和行政强制的执行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行政强制立法过于分散。各种涉及行政强制的立法散见于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法规之中。二是行政强制设定权存在争议。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并无明确规定。三是行政强制种繁多,不同的行政机关为了行政强制权施行的方面,设置了种类繁多的的行政强制措施。四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救济措施缺失。豍五是行政强制执法主体不明晰。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执法队伍,既无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也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却可以随意地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这往往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埋下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行政强制法》在制定的阶段就十分重视对行政强制原则的确立,重视“以人为本”在法律指定过程的体现。正像杨建顺教授所认为的:“在立法政策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制定之后统一了行政强制立法、确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建设进入新的发展。

(二)行政强制制度的内容

行政强制制度包括有行政强制设定制度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两方面的内容。行政强制设定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行政设定制度的实现和保障。

1.行政强制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事前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应当无条件的遵守,这是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影响私权。因为双方地位的极不对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授权的范围实施,防止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过度侵害。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这种强制行为很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该严格遵循行政行为最小侵害的原则。

二、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内涵

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不应当仅仅限于对具体规范和具体程序的理解,更应该加深对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强制的立法、执法(设定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是贯穿于行政强制的具体规范,又高于具体规范,体现其基本价值观的准则。《行政强制法》在总则部分第4条到第8条规定了5项基本原则。

一是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予以找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4条)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强制设定法定和行政强制实施法定。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是无效的,行政强制的实施也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强制职权或者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否则行政强制行为也是无效的。

二是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行政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是应当平衡好行政管理效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关系。行政强制应当是行政行为的不得已选择,“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三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6条)“一个法律制度的首要功效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的保证。”豑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不得已的选择,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过说服、教育后自觉履行义务,那么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措施就显得没有什么必要。

四是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7条)一般来说行政权不得滥用强调的是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相对最小侵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条中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强调的是公权不得私用,公权力应当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公权力的公益性质。

五是行政强制救济原则。当行政相对人遭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行政强制法指定是为了维护公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限制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三、行政强制程序的理解和运用

行政强制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一系列法定程序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查封、扣押权。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要以人为本,注意有限原则,查封、扣押的物品仅限于涉案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的生活必需品;同一物品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当给当事人进行补偿。

2.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的措施职能由法定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施行,冻结也只能冻结涉案的金额,不得重复冻结。冻结的通知书不仅要交行政相对人,同时也要项金融机构提交。金融机构解除冻结只能是接到行政机关的通知或者冻结期满之日起,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1.催告

催告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决定限期之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决定对其强制执行之前必经的程序。催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在催告的期限之内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也就没有必要。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行政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2.陈述和申辩

陈述和申辩是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机关催告通知之后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出不适宜强制执行的理由,而行政机关认为事实理由成立,那么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终止。

(三)特别规定

1.代履行

篇(4)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篇(5)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篇(6)

所谓行政重组,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企业出现重大风险,或者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强制性资源优化配置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重组目前已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得到普遍运用。然而,纵观我国现有立法,除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行政重组有所涉及外,尚未发现其他法律对此有明确具体之规定。由于缺乏立法的有效规制,实践中行政重组的适用引发了不少争议,早期如2001年发生在黑龙江省的兴安证券重组案,近期也有2009年年底以来的山西省煤炭企业重组事件,都是如此。我们认为,要合理有效地规制行政重组,就必须明晰其性质,厘定其属性,以便采取与其性质相适应的立法模式。

一、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抑或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运用行政权做出的不以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1]这种行为可能会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是不可预见性和非强制性。

首先,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一般无法通过立法预先设定。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且大多数事实行为都是行政法律行为的辅助行为、衍生行为或阶段行为,因而一般不必由法律预先规定。从《条例》的规定看,行政重组是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尽管其适用范围特定,程序规定也不甚完备,但这并不代表其无需立法预先设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另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还表现在其效果的不可预见性或可致权益受损性上。这种损害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潜在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往往事先对此无法预见。但对于行政重组来说,行政主体进行行政重组时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重组企业及其股东的影响不仅是直接的,而且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的非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以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为宗旨,因而没有必要借助强制力来实现。审视我国当前的行政重组实践,不管是之前的兴安证券重组,还是近期的山西煤炭行业重组,其过程无疑据以很强的命令性与强制性,不以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从《条例》的规定看,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主要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也没有禁止证券监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实施。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行政重组必然具有强制性,必然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影响,也必然导致现存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因此,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不可预见性”与“非强制性”,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不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这里的行政主体,一般指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条例》中行使行政重组决定权的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着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依据《条例》,无论是否经过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证券公司作出行政重组的决定,证券公司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接受与积极配合。

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特定”是指作为相对方的个人或组织是明确的、具体化了的。行政重组中,被重组对象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企业。利用这些企业组织的有利地位,通过重组方式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与资产的有效配置,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条例》之规定,行政重组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证券公司,鉴于证券公司在现代资本市场上的特殊地位,特定情况下的行政重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四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行政重组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些企业进行的强制整合行为,对象的确定性决定了内容的特定性,即重组内容是要求相关企业被动接受行政主体的重整安排,强制其履行特定义务。依据《条例》之规定,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主要包括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因此,行政重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可以认定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抑或行政强制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所谓行政处罚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或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协助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2]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制裁;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以惩戒违法为目的。[3]其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性,也是这类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尽管行政重组在客观上有着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要求特定企业组织履行重组义务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这与行政处罚最显著的特征“制裁性”相比有着明显区别。可以说,行政重组不是基于被重组方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制裁和惩罚,而是为了拯救企业于困境或为了避免企业陷入崩溃而引发巨大社会危害而实施的强制行为。此外,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行政重组中的相对方并不一定存在违法行为,这一点从《条例》的规定即可看出。依据《条例》,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前提条件是“出现重大风险”,而“重大风险”之所以产生,既可能是基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能源于市场风险等不可控因素。因此,将行政重组界定为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各种强力性措施。行政强制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强制。[4]从定义上看,行政重组显然不属于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因为其并不以存在行政调查活动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差别主要不是相对人有无义务的先行存在,而是有无为相对人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正式的先行处分行为的存在。[5]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法规范设定的,故可以排除行政重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将行政重组定性为一种即时强制行为是比较恰当的。所谓行政即时强制,是指根据目前的紧急情况没有余暇发表命令,或者虽然有发表命令的余暇但若发表命令又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6]通过定义,不难看出,即时强制具有如下特点:行政性;强制性;临时性;即时性。行政重组由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而作出,因而具有行政性;行政重组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不以被重组方的意志为转移,一经作出,被重组方就要接受和配合,因而具有强制性。更为重要的是,行政重组是为了避免或者化解被重组方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危机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过渡性措施,必须有期限限制,如《条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而行政重组具有临时性。最后,行政重组是应对具有紧急危机的企业采取的临时措施,无论作出决定前行政主体经过怎样的研究与论证,对被重组方而言,重组行为都具有迫切性,因而行政重组具有明显的即时性。综上,行政重组完全符合行政即时强制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一种行政即时强制。

三、结语:行政重组立法模式的反思

行政即时强制具有极强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它在有效应对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危机事件的同时,也容易侵犯相对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据法律保留原则,一般只有议会立法才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政强制行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尚在制定之中,在《立法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形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行政重组作出规定本身并不违法。但从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与内在要求出发,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应是立法尚不完备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未来的《行政强制法》应当成为规定行政重组的基本立法。在此基础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可以在《行政强制法》基础上对行政重组的适用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的模式有利于彰显立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

参考文献

[1]候宇.行政事实行为研究―一个比较法上的尝试[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5:19-20.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09-310.

[3]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840.

[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29.

[5]瞿晓蕾.论行政强制执行[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5:4.

[6]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69.

本文为电子科技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信息社会中柔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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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治理是指各级管理者依据国家和当地的环境政策、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和教育等各种手段,调控人类生产生活行为,协调城市经济 社会 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限制人类损害城市环境活动的有关行为的总称。城市环境治理具有综合性、区域性、群众性与动态性等特征,其本质是影响人的行为,转变城市经济发展模式。发达国家在20世纪50~60年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但通过投入大量 人力 、物力和财力进行治理后,如今城市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质量得到根本性改善。发达国家积累了不少城市环境治理的经验,这些经验及其教训留给人们诸多启示,值得中 国学 习与借鉴。

一、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保证治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市场 经济体制下,企业和个人的目标都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由于环境是 公共 物品且环境污染具有外部性,因此企业和个人总是想方设法地逃避环境责任,避免环境 成本 的内部化。所以通过设计完备周密、可操作性强、适时进行调整的环境法律制度,规范人们和企业的行为,降低生产和消费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就成为保护环境最重要的手段。美国自1970年,环境立法开始大规模展开。经过30年的发展,到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仅在污染控制方面,就先后制定了《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安全饮用水法》、《联邦农 药 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海洋倾倒法》和《噪声控制法》等等。除联邦一级法律外,各州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有的比联邦法律还要严格。

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不仅系统完备,呈不断强化、细化趋势而且能够有效地实施。荷兰的环境立法涉及了污染控制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各个方面。从1960年开始,荷兰陆续制定了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针对各种环境污染和环境问题的法律,如地表水污染控制法、地下水法、海域污染控制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治理法、危险物质法、化学废料法、杀虫剂法、噪声治理法、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核能法等,构成了荷兰环境法比较完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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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偶尔还出现强制措施滥用的情况,使得实际执法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了公民心目中的警察形象。因此,为了公安机关的合法执法,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蓝图,规范其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意义重大,但这也同样是一大难题,需要执法部门、理论界甚至全体社会人员的共同努力。正当程序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结合了当前我国的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并介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应用现状、设计原则及完善措施。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强制措施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危害时间的不同的紧急程度可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程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即时强制措施;它们之间的程序又存在区别,详细情况如下:

(一)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决定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执行前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必须先存在一个确切的行政决定才能对相对人科以义务或者设定权力。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可能未经过受案便确立了,当然一般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批准的,但即时强制除外。

2.表明身份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行政人或者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应该在最初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就向相对人表明身份,表现为出示相关证件、展示其公务标志、口头或者佩戴说明,用以向相对人证明行政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拥有特殊执法权力并表示即将或者正在行使此权力的相关程序规则。行使公安行政的强制措施时,民警应该及时出示其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性对人能够明确人民警查的身份,而且也利于执法相对人配合和监督民警的工作。

3.告诫

这个程序指的是公安机关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的缘由、途径、依据及相对人的法定权力明确告知相对人。告诫是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不仅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人权的足够尊重,而且在降低相对人对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对抗情绪方面也有很大帮助,利于提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4.实施

行政人员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告诫过后,公安行政的强制决定便立即生效,具备执行力,正式进入强制措施的实施和执行阶段。当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需遵守对行政相对人的最低损伤原则,行政相对人也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能和公安机关相对抗。强制措施实施时,需由两名及以上民警执行,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非常自觉的履行其义务,对行政目的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应该暂停强制措施。

(二)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对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来说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紧急性的特点,也使得它不能像一般性的强制措施那样进行执行,否则不仅难以达到发质的目的,而且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执行即时强制时不需拘束于一般性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但是也不能不受任何程序限制恣意执行和实施。即时强制措施需在严格规定的实施条件下执行,且需受控于事后的救济程序。因此,即时强制措施的步骤可以总结为先表明身份,再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实施现状

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中长期缺乏正当的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不论在理论研究的方面,还是在法律制度有关方面都不够成熟,尤其在实际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方面欠缺科学性和统一性

1.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方面的行政强制程序方面,已经出现了许多有关法律规定,但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法律法规,常出现在一些单独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中,许多公安机关相关的强制措施执行办法体现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的文件内,但是非常分散且缺乏操作性。

2.程序规定时欠缺科学性。比如告诫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中为其基础与核心,然而在我国的强制措施相关程序规定中却难觅踪迹。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相关规定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标准和实施条件却涉及不多,强制措施实施后的救济保障措施也不够充分。

3.种类虽多但是有关程序规定较少。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和种类繁多,这些强制措施的有关规范大多非常注重实体方面的规定,而忽略了程序规定。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

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理论研究较为薄弱,难以满足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需求。国内外相关学者还未专门对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进行深刻研究,将一般原则当作当然原则来处理,而无视强制措施的程序与一般的行政程序的区别。对于我国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跟不上实践需要,还应该加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司法审核、违法救济方面的研究。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欠缺严格性

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缺乏有效的规范。即便存在有关规定,但是因为程序规范的本身欠缺科学性,同时人民警察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够等等因素的影响,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且遵守状况不容乐观。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设计原则

若期望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更加规范,能够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安部门及立法机关在其制定及实施中,应该遵循以下几条基本的程序设计原则:

(一)正当性的原则

这原则指的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程序需以最大程度的增加相对人的可接受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以合法性作为前提,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连合法性都达不到,正当性便失去了其存在基础。(2)正当性的原则也表示了尽管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表现为强制性的行为,但是仍然需要以理服人。强制措施的程序需为强制措施的实施提供说理过程,以使相对人能够最大程度的接受这种强制行为。(3)正当性的原则可以约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为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且只有正当的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才能确保行政人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二)利益衡量的原则

法律的存在便是处于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从根本性质来说,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便是相对人需要履行但是不予以或难以即时履行其利益限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来予以实现,以保障相对人自身利益或者社会及他人的公共权益。也就是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局部与整体利益间的调整关系。合理且切实可行的强制措施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力享有及对不同的各种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来说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应急性的原则

强制性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多为即时强制,表明了行政执法权的应急性特点。因此,公安部门及执法部门不能将一般性的强制措施应用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民警将丧失处理应急情况的最佳时机,而使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相对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四)效率性的原则

在遵纪守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尽可能的应用最便捷高效的方式执法,尽量缩短时限和减少步骤,进而提升强制措施的实施效率。效率性的原则指的是在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提高办事、执法效率。例如民警不能以提高行政效率作为理由而减少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时间。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用现状后,可以看出在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的原因就是没有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因而,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及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本文将完善措施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对强制措施程序进行统一规定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出台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一般规定,且有望成为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也对其做出了特殊规定。在我国法律还未统一规定强制措施程序时,公安机关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性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机器精神,与我国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枪口下,对强制措施的实施做出操作性强、明确、具体、合理、科学的程序规定,利于执法主体的应用与理解,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即便在即时强制过程中,不能详细的规定事先程序,也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事后监督和审查程序。

(二)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如果太过滞后,将严重影响到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的顺利发展。公安行政强制的理论研究中,强制措施程序的相关研究方面更为薄弱。针对公安机关在实际中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现象,可以看出加强强制措施的有关理论探索和理论研究很有必要。例如公安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强制措施程序相比较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其程序设计,一般性和即时性的强制程序的区别于比较,都是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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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各大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而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经验却相对滞后,造成了城市交通拥堵严重的现象。为了缓解交通压力,我国部分城市开始实行单双号限行制度。具体而言,单双号限行措施是指机动车按车牌尾号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的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其实质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对特定地域内的机动车所有人所采取的限制其机动车使用权的行为,是典型的交通行政管理行为。[1]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角度讨论,单双号限行措施实质上是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实际运用行政权、产生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成立所需具备的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2]

目前,单双号限行措施已经在北京、武汉、广州、烟台、昆明等城市有限度地实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般是通过交通行政处罚作为有力保障,对违反限号出行的车辆实行处罚以保证措施的有效性。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所谓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以相对人之权利义务为指向,行政主体单方对于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免除的行为;就相对人一方来说,对于强制性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和服从”。[3]也因此,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行政权力为基础

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能力。单双号限行措施就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为解决城市交通拥堵情况而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就其实施目的来说,是为了畅通城市交通,实现市民轻松出行,减少环境污染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其服务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受益者是广大市民。我国一系列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其核心就是使行政部门通过履行自己职责确保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单双号限行属于交通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行政权力成为其基础保障和法律依据。

作为具体的行政机构,交通管理部门还依据有关交通方面的法律来行使限号权力。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4]根据授权,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实行限号限行是有行政权力保障的。

二、以行政命令权为前提

行政命令权,“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特定的人或非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命令相对人必须服从。每一项命令的直接结果就是产生一项或数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5]其中,要求相对人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称为“令”;要求相对人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称为“禁令”。行政命令的主体是一般的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决定、命令等。以北京市为例,其单双号限行始于奥运会期间,为保证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交通正常运行和空气质量良好,北京市政府决定在2008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实行限号限行措施;2011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再次作出了限号限行的命令。广州市政府在亚运会和残运会期间也颁布了限行令,并提前进行了相关过程的演练。在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市政府和市交通管理局都属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力,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理交通拥堵问题。单双号限行的措施,承载了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权。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授权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被管理对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一般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检查和执行行罚等强制执行措施。行政机构如市政府或交通部门作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后,需要人民警察作为执行的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限行令的有效实施。因此,人民警察行政强制执行权成为交通管制措施正常施行的保证。人民警察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公安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保障公安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手段强制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6]在具体行政权力实施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做出的行政执行并不一定完全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只要对相对人作出的处罚裁决书生效,被处罚人就必须按照处罚裁决书规定自行履行接受处罚。人民警察是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得以实施的监督者和维护者,而其所具有的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其法律效力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等法律制裁的权力”。[7]尤其强调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补充和体现。公安交通部门对违反单双号限行政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权,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才能够有效保证限号令的实行。如北京市交管局对违反单双号限行的人员行政罚款100元;此外,广州、武汉、石家庄等城市也以罚款为主要的处罚手段,以此来提醒司乘人员遵守限行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行政法范畴内的种种特征,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核心,通过行政命令告知,并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为手段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公共交通利益和公共交通秩序服务的,人民群众是行政行为结果的承受者。单双号限行措施,确实缓解了城市巨大的交通压力,方便了市民的出行,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源在于,它本是以临时性措施提出解决交通问题的,存在一个常态化法理问题。此外,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依据行政法规,让人民群众参与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来,使其真正能够服务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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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7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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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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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分析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政府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分析,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政府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政府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政府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政府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政府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政府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中央银行的单方意愿,中央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中央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中央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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