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3 09:44:5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著作权法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受到冲击
在当今网络时代,作品的载体出现了变化,各种资料都可以转化为数字文件,可以在互联网上修改和传播,任何一份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上,全世界通过互联网都可以看到,对合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干扰。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和发展的原动力就在于其中蕴涵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今整日呆在电脑面前的我们休闲时打开网页,可以随时看到各大网页上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并且大多数可以随时观看收听和下载,在我们轻轻按按键下载资料时,我们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会侵权。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严重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下,任何人都可以很便捷的从网上下载以及复制作品,让任何人无偿的使用别人辛勤劳动成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应得的收获,其积极性受到严重创伤,如果我们严格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禁止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下载,那最好的办法是不要让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效应,这样反而会抑制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所以传统的合理利用网络资源,让作者的权利人利益受到危害。
我们需要一个更加规范的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归责体系来合理利用现在的网络信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著作权上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涉及侵害著作权其他事实已经发生,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何种证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该用什么样的归责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及赔偿仅仅简单的作了论述,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在网络中的著作权具有网络性、无形性等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的机会比在现实社会中大得多。
(一)各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法,权利人采取申请下达禁令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过错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环境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保护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权利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保护?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时才依照其特别规定。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过错责任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权利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怎样的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说服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质问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保护。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权利的保护既要从权利的特性出发以确保保护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权利的保护还涉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独立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权利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成员所侵犯。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权利的有效保护,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权利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成员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禁锢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2、著作权法定性授予性
【4】引发的价值冲突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特权”,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成员得以免除对权利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成员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3、著作权权利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权利标的智力成果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权利。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成果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成果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成果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成果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权利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成果又兼具由公共产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成员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
回归民法的统一框架不仅仅是确定研究方法与方向的需要,还是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完善的保护的需求。首先,在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各民事制度均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当著作权权利人因其权利受侵害而有所损失时,不仅可以获得侵权制度之保护,还得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而要求获得利益的侵害人返还不当得利。再者,倘若将著作权权独立于民法框架之外,则著作权仅由各个特别法提供保护,则在法律体系不完备的情形下,除已经著作权制定特别法之外其他知识产权将失去保护依据。
回归到统一民法框架,则著作权侵权需面对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与民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协调;二是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协调。从此二点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无在著作权侵权中普遍适用的道理。
首先,在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原理的协调方面,无过错责任可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普遍适用取决于如下考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的危害性是否均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法律必须对之适用无过错这样一种严格责任才可以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即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普遍的符合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原理。事实上,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并非毫无依据的将责任强加于行为人。对此,张新宝对现行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加以抽象得知:无过错责任也存在着“可规则事由”。而其中主要的一点即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地位之比较,加害人总是处于优先地位。【11】那么,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是否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呢?实施并非如此。在现代社会,由于智力成果的价值日益显现,同时智力成果的创造也日益复杂,因而越来越的智力成果为经营性主体所掌控。因此,在侵害著作权人领域,加害人并不总是处于优势之地位。相反,著作权人往往是财力雄厚的营利性机构。因而,从在网络中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原理的协调方面而言,无过错责任并无普遍适用的必要。
其次,从各民事权利协调的角度而言,焦点在于保护社会成员行为自由与保护知识产权以鼓励创新的两者协调。以保护行为自由的角度而言,侵权之认定应当恪守过错责任的原则。市民社会通过交换而发展,人依据其自由意志而自由行动,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由此才能推动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12】因而,人的自由意志并不能被轻易的约束与限制,因为这违背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只有当人们违背其基本理性,在理性之外行为,他的自由意志才不被信任,此时,侵权法才得以进入,对违背理性的行为课以否定的评价,并责其负担相应的责任。因而,过错责任实际上维系行为自由的保障,进而维系着着整个市民社会的发展。即使仅仅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普遍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将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自由施以沉重的枷锁。因为,处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信息的获取、运用与传播已构成社会活动的最主要形式。因而,尽管过错责任不能为知识产权带来完满的保护并由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知识创新的热情,然而较之于整个社会之发展,无过错责任更不宜普遍推行。因为,一旦行为自由受到束缚,社会成员将可能“动辄得咎”,则即使只是创作活动本身都将难以推进。
从民事权利保护的协调以及民事制度的协调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并不适宜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一般适用,然而无过错责任是否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完全的不适用呢?法律可否在特殊情形下,对网络环境中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课以无过错责任呢?在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议之中,尽管也有一些学者针对无过错责任本身进行探讨,然而也仅仅笼统的以无过错责任理论否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易普遍适用,然而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
如上文所述,侵权行为本以存在过错为限。然而近现代侵权法均承认一定情形下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法律何以做出这样的选择?综合各学者之观点,有如下理由:(1)举证困难;【13】(2)“不幸损失”的合理分配;【14】(3)加害人的优势地位。【15】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之中是否存在此种既难以归责又难以举证的情形呢?著作权权利标的体现为一种信息,权利人难以控制,兼具有时间性与地域性,其举证困难情形当然存在。而此点也正是郑成思先生提倡无过错责任一般适用的理据之一。那么,在无过错的营利性机构的行为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场合,致害人为财力雄厚的经营性主相对于知识产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且致害人以知识产权进行营利活动,尤其承担此“不幸损失”也合乎正义、公平之理念。
三、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应适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可见,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主要适用过错责任,而对那些特殊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得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探讨。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原理,过错责任为一般的归责原则,特殊情形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其侵权制度的归责体系也应当是一个多元的归责原则,而不是完全的适用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当然,鉴于网络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举证困难的现象,在过错责任之下,应当更多的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中著作权侵权的合理的归责体系如下:(1)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2)广泛适用过错推定(当然,过错推定不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3)特殊的营利性行为造成知识产权人损失的,可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作者:刘星;来源:中国法院网;编选:)
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2,115,117-119,119,132,62.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2,115,117-119,119,132,62.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7.
【4】、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2.
【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
【6】、黄勤南.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2003.6.
【7】、李扬.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J].法商研究,2006,(6):17-26
【8】、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J],法学研究,2003,(3):66-78
【9】、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2,23.
【10】、李扬.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J].法商研究,2006,(6):17-26
【1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
【12】、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J].比较法研究,1997,(3):241-258
合理使用拥有一些其他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所有不具备的特点。
1.合理使用范围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任何人主观决定的,而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之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包括12种情况,除此之外的使用均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尽管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3条增加了“其他情形”进入合理使用范围,但其他情形仍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抑或是法院裁判确定。
2.合理使用需基于正当目的。正当目的的最主要表现是任何人使用作品都不得侵害作者之权利。一般而言,商业化目的都是有损作者利益的,因此合理使用中不存在商业化使用。然而出去商业化目的,非商业化目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是正当目的?若使用作品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必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显然也不属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的正当目的含义应当更广阔。
3.合理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许可,这保障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接触作品,使用作品。避免因许可而造成的谈判成本。
4.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这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不同,合理使用制度下的行为完全免费以便于社会公众能够更好地使用作品,也激励了文艺创作。
(二)合理使用的性质
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权利限制论、侵权阻却论和使用者权利论。赞同“权利限制论”的学者从行为对象主体的角度来阐述,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享有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来自版权的特许,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法律不仅限制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更需要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此来达到利益平衡,既增加创作的热情,促进作品传播,又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内多数学者都赞同这个观点。赞同“侵权阻却论”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使用者的一种保护,让他们在使用别人作品时有法律的依据,而合理使用制度正是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的侵权阻却事由。这种观点是先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假设,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台湾学者张静就认为合理使用是通过标明出处后的一种侵害行为,只是法律规定不以侵害论处。此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有。最后一种观点是“使用者权利论”,持有此观点的法律学者立足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从合理使用的相关主体为角度出发,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并将合理使用视为著作权法授予使用者的一项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权益。美国学者多赞同此观点。[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具有可取之处,反对第二种观点。无论是权利限制还是权利,都是从不同角度得出的合理的观点。但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合理使用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作品合理接触的情况,这种接触不可避免,就如吃饭穿衣一般。而人类无法避免的行为被视为侵害行为,即对全人类的一种违法性认定。按照第二种观点,人类一出生就注定会实施侵害行为,换而言之每个人只要出生了就会被标上违法的标签,似乎如基督教中所言人一出生即有罪。作者创作作品必然需要从公共领域选取素材,使用公共领域的元素,也因此社会公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接触作者的作品,这应当是一种交易,而不应将著作权权利绝对化,将任何接触作品行为视为侵害行为,仅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免责制度。这种观点虽没有实际损害,但却是对人的一种侮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时采纳权利限制论与使用者权利论,合理使用既可以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也是使用者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使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一个假设,即著作权人是“理性人”,所谓“理性人”是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只有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法经济分析中的供求定律、效益最大化,以及资源向价值最大处集中等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4]而现实世界中不存在完全理性人,平衡理论认为,著作权人从自私的角度出发,只会考虑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成本,而刻意回避权利的社会成本,甚至故意将私人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在收获私人利益的同时损害社会整体效益。[5]因此,著作权人应当是不完全理性人,合理使用制度是规制不完全理性人的必然设定。下面笔者将选择交易成本分析法及公共选择分析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出现的必然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是必然的,这一点从法经济学的交易成本方面可以分析得出。在公众对作品的接触没有合理使用制度保障时,公众可能需要与著作权人谈判进而交易成本,这可能导致交易的失败。合理使用被限于交易成本损害了许可交易的情形,并且它是克服市场失败的途径和方式。作品的使用是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关键。如果在所有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作品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著作权作品的流转、著作权人因为作品的流转而实现著作权之利益,以及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都会受到严重影响。[6]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就作品的许可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的高低可以判断是否将某种作品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之列。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高于交易成本。即使用作品者通过对作品的使用可以带来一定的利益,而这个利益大于交易成本。因此,作品使用者有动力去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将他人的画作进行有偿的公开展览,公开展览画作一方会向观看展览者收取一定金钱,有潜在的收益,应当向画作作者寻求许可,产生交易成本可以被接受。
2.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低于交易成本。使用的商业性质只是合理使用原则的一个判断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7]因此即使是商业性使用行为也可能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比如用于新闻报道而需要对作品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新闻报道有时效性,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许可成本高昂会导致新闻价值下降。同时新闻报道有一定公益性质,其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不大。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交易成本一般不会被接受,而为公益目的新闻报道应当存在,便需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3.作品的使用行为没有带来任何收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最典型的一种情况是纯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使用作品以及教学、评论及对作品的学术研究性质的使用,这些使用行为根本不会带来多少利益,如果有也是增加一点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因教学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便是为传播知识,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艺术发展,创造了因作品扩散而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行为不应当有交易成本,也不会有社会成员会因此而补偿作品著作权人。一旦需要交易成本,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最终会阻碍社会发展。综上所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是一种必然,如果缺乏合理使用制度,高昂的、不合理的交易成本将阻碍社会科技文化艺术的进步,进而阻碍人类社会前进的脚步。
(二)合理使用的公共选择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法经济学视角的公共选择方面可以得到认可。公共选择理论,就是把经济分析工具运用于政治、法律研究领域,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去考察政治、法律领域中的集体决策和其他非市场决策。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其不仅仅是简单的赋予使用者一种权利或对作者进行限制那么简单,该制度还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维持利益平衡的政治博弈的结果。而进行博弈的是个人而非集体,即选择合理使用制度的是个人的选择。这里的个人是有能力左右集体决策的个体,可以是少数几个强有力者,也可以是多个个体。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表面上是国家作为一个集体作出的公共选择,但其本质上是无数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在幕后进行无数次博弈的最终结果。这个选择固然是体现着背后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中每一种情况都包含着无数个人利益,他们通过数量庞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例判决确定下来,并最终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尽管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但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的私人偏好的满足是集体活动存在的首要目标。但个人效益最大化应当有一个限度,即过分寻求个人利益会有损他人利益,从而无法做出共同的选择,最终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即在于它是无数个体以一颗功利之心相互间博弈的最终结果,而这个结果会损害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但其结果也是多方利益权衡后作出的,作为一种公共选择至少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符合当前大多数个体的利益。一旦不符合大多数个体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即再次发生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 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 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 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 学号: 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嘀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着作权问题非常驮樱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_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着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驮印!庇衅渌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v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着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着作权侵权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着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着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着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着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着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着作权法保护,无着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着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着作权侵权的问题。
2进修医生、委托培养等期间论文写作的著作权
归属进修医生、委托培养期间,因进修或培养单位无论在技术水平、科研条件还是患者资料等方面,均较原单位有突出的优势,因此作者在此期间会利用这些有利条件进行科技论文创作。医学,除署有作者姓名外,一般均署有作者单位的名称。医学论文绝大多数属于作者职务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理解,其署有作者单位名称,主要体现作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方便联系作者,另外在客观上也能反映出作者单位的学术水平。由于原单位对论文等有一定要求,或为了在原单位升职、毕业等原因,因此往往会将论文上单位署名为原单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但很多著作权问题往往被忽视。《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医学论文的创作人,创作人的单位,或其他组织(团体)均具备著作权人资格,可同时作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著作权归属界定后的解决方式
3.1研究生毕业论文
研究生毕业后,通常希望自己的论文能够发表,但能否合法的发表,需视毕业生与学校的著作权授权书的约定及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对待。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①对于毕业论文附文中的著作权声明其著作权完全归研究生个人所有,则可以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作者可以将学术论文根据不同的内容拆分成几篇文章,或整体发表。②毕业论文附文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学校单独所有,则研究生不能发表,学校享有发表的权利,如在中国知网等学术网站上发表。若此时毕业生向学术期刊投稿发表,则属于重复发表。③共同共有,即研究生与学校需要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若无具体约定,则单方面发表需要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④学校有使用的权限,抑或与网络数据库签约授权的权限等,也属于与研究生可约定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属于③的特殊情形。因高校与网络数据库如万方、重庆维普、中国知网等通常有一定的协议,在协议的约束下,高校会将其毕业生的学术论文在网络上发表,并签署汇编作品著作权授权书,此种情况下属于文献的公开发表,汇编作品著作权已转让给这些网络数据库,则研究生不可再向学术期刊投稿。若研究生再向学术期刊投稿乃至发表,则研究生与杂志社对于数据库和高校构成共同侵权,势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届时期刊编辑部需要采取消除影响(如撤销发表、刊登撤销公告)、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
3.2已在英文期刊发表后再向中文期刊投稿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已在英文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可以以汉语形式在中文期刊发表,但因涉及到原作者的著作权(若英文及中文作者为同一人,则可不考虑此情形),及原语种刊物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因此在用中文发表时,需要取得上述两者的授权。在实践中,国内期刊往往回避不同语种的发表,原因是,取得原汇编作品期刊的授权比较困难,而且医学期刊的报道内容兼顾时效性及新颖性的特点,因此已报道过的内容通常会选择不报道而退稿或建议改投他刊。但是如果能够取得授权,可以根据其新颖性及实际价值进行刊登,使国内医学工作者受益。
3.3进修医生、委托培养等期间论文写作的著作权归属
进修医生或委托培养在进修和培养期间利用所在接受进修及培养单位的资料所著论文,需要注明其所在单位(提供培养)的名称(为共同著作权人,身份为法人),当然作者也可以注明作者供职单位等的名称,但其作用仅仅是表明作者身份。有的作者在进修期间以获得所在科室领导(或导师)的同意或授权为由,变更作者单位。此种情况下,科室领导(或导师)无权代替所在单位做出放弃著作权或著作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属于侵权行为。
3.4已发生侵权问题的解决方式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常用的方式有刊登撤销论文的通告、期刊目次页列入撤销论文的通告等,利用检索系统及互联网查新、同类期刊组建联合防护网,如借助共享审稿专家库和收稿目录避免了一些重复报道等[7]。由此杜绝重复投稿或学术不端等行为[8,9]。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成为了著作权主体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一道桥梁,有利于解决学位论文著作权授权方面的问题。建立健全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10],也可以防止因研究生与学校之间的协议对权利的束缚而引起重复发表。
一、对歌曲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只有被认定为作品才有可能适用著作权保护。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
歌曲是综合的艺术载体,包含音乐性与文学性。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乐的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以符合、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的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二)歌曲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无法明确认定的特征,使得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要,对独创性要求较低。
(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个作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要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象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可被观察到得事物。此处的有形形式具体应该指,文字、音符、图形、语言等歌曲表达的载体。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对有形载体的依附性;(2)有形的载体具有可识别性;(3)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个歌曲作品是否为有形的形式,有两必备要素:一个是存在有形的载体,一个是具有可识别性。
(四)兼具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一个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护层面的保护,应该具备个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两种利益对歌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著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著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著作权不断扩张时,更大的著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这种作品的成本更大。无论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或者是在作者与后续的作者之间平衡,著作权法更需要关注到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的平衡保护问题。激励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对社会效益保护的需要。一个歌曲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两种利益,才值得著作权法去调整,才符合现代著作权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保护前提性问题。明确哪些才是著作权法应该保护的对象,是制定和完善著作权法的出发点也是著作权法实施中的要环节。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应该包括,原创作者、继受主体。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对其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因其创作了作品而自然成为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原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产生的需要。
(一)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的特征,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共同组成。可以说,一个歌曲作品产生就包含了两个著作权客体,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当一个歌曲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完成,则为一个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认识应该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对其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单独来说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认识应该看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行驶著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组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词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类似这种都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单位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的著作权。”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应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的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好坏承担责任。一般职务作品原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歌曲作品殊职务作品往往比较少见,一般来说对歌曲作品的创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组织的力量。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造者同所在组织没有特殊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一般应该推定归创造者所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来说只享有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著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二)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著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著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定原则。
(三)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转让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著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著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中,著作权法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颁布,新增 “追续权”,确定了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并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追续权的立法引起热议。艺术家将其视为立法完善给艺术界带来的福音,但艺术商则将其视为艺术市场的一把“夺命追魂枪”。我国多数民众对“追续权”仍很陌生,再加上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社会各界对该制度认识不一。笔者尝试在探究追续权理论基础之上,以比较分析法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之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本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概言之,追续权是特定类别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初次转让作品之后,分享其作品每次后续转让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旨在协调艺术品市场中艺术作品经销者与作品创作者之间基于作品原件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冲突。
(二)追续权的性质
1、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
关于追续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性质,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追续权是财产权。权利人可据以获取财产利益,且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2)追续权是人身权。追续权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且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可剥夺,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致;(3)追续权内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内容指向财产利益,又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权利。首先,追续权的“不可让与”使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但其并不是纯粹的人身性权利。追续权制度仅涉及对作品原件的转让,不存在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涉及作者精神利益的问题,即其并不完全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次,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对追续权仅有获法定补偿的权利,无自由许可或禁止的权利。
2、追续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追续权的设立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相博弈的结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艺术商的利益。因此,已设立追续权的各国都对追续权主体、追续权客体以及适用期限予以规定。
3、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但可继承、可分割
首先,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这一属性是著作人身权在追续权制度上的延伸。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鉴于此项权利系保障居于交易颓势的著作权人之利益,故法律明文规定此共享权不得预先抛弃”。
其次,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其财产权属性的体现,追续权的可分割性“实质上是追续权的可继承性的后续特征”,指追续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成等份或者不等份而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繁荣,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商利益失衡
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空前繁荣。据统计,仅画廊已达2000多家,全国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公司超过800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
多数艺术家在其未成名时廉价出售其艺术作品,这些艺术作品随着艺术家名望的逐步提高,价格才得以上涨,首次售价与转售价格差异巨大。作品的收藏家与艺术商获得高额利润,在未设置追续权的情况下,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收入仅来源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原件所有人转售作品后获得的收入将与创作者无关。艺术市场越繁荣,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越突出。为弥补艺术创作者的损失,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系,引入追续权非常有必要。
(二)全球艺术品贸易发展,中国艺术品作者呼唤追续权立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扩展至艺术品领域,中国艺术作品深受海外投资商关注。据全球最权威的艺术品信息公司Artprice的《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统计,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
大量国内艺术作品远销海外,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只有经作者所属国的法律确认,才能被请求保护国确认的范围内,请求本联盟成员国给予前款规定的保护。”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艺术品创作者在国际市场上因不能行使追续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三)追续权立法获国际认可,国际交流需要追续权立法
目前有40余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引入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最早于1920年由法国确立,德国1972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时着重修改了“延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美国联邦立法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追续权,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而“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援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加利福尼亚州更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本州的《追续权法》。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首次就追续权在所有成员国的适用做出了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规定,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迫于欧盟的压力,英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Artist Resale Law。
如前所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在追续权制度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背景下,追续权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艺术创作者获得国际保护。同时,也因该制度的缺失,大量外国艺术家将排斥中国艺术市场,从而阻碍我国艺术市场的国际交流和繁荣发展。
三、结合域外经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之评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追续权的完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规定仍十分笼统,具体细节有待完善。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被遗赠人
1、追续权权利主体的域外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菲律宾著作权法、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意大利法律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有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将面临越大的阻碍,“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与其继承人,既可防止追续权的滥用,也可适当照顾销售商的利益。对于“继承人”,可以考虑规定在权利保护期内,允许进行多次继承。
另外,追续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且追续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宜将追续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艺术家死后,在追续权的合法有效期内,若追续权无继承人,应当规定追续权由国家行使,作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由集体组织行使追续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二)追续权客体有待完善
1、追续权客体的域外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规定对追续权客体的界定也有区别。《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原作和文字、乐曲原稿;《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追续权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中;德国著作权法26条规定的追续权客体包括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并明确排除建筑作品以及应用艺术作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造型艺术作品,相关解释确定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适用艺术作品也在保护范围之内;《指令》进行进一步明确追续权客体,将其限定为各类平面和三维艺术作品的原件。概言之,各国一般将追续权的客体限于原创艺术作品,而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保护;其二,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手稿是否受保护。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
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已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①允许实用艺术品创作者享有追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未得到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但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
其次,笔者认为赋予摄影作品追续权是合理的。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1)摄影作品对作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2)摄影作品难以复制。摄影作品的价值凝结在独一无二的作品原件中的,通过拍照、印刷所得的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一般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作品,也不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转移后产生相同法律效果,即原件所有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与作品展览权,而创作者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最后,笔者认为文字、音乐作品手稿应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外,理由如下:(1)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并非是原件的首次转让后的转售,作者通过复制件即可获利;(2)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多种著作权类型实现利益诉求,并不有赖于追续权的保护;(3)目前鲜有国家将追续权客体扩展至文字、音乐作品手稿。
(三)追续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细化
1、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1)首次转让的方式要求
捷克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只有有偿转让其作品的作者才能对其作品的再次转让享有追续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不以初次转让的有偿作为享有追续权的条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中也规定“不管原作以任何方式转让”,作者都享有追续权。
(2)首次转让后转售的方式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作者对其转让后在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的收益享有分享权,德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也将转售方式限于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仅有少数国家未对转售方式做出限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的规定采纳前者。
笔者认为,应将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得利益的场合。将私下交易纳入追续权保护操作较困难,相较而言,公开拍卖或通过销售商出售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易于管理和操作。
2、追续权实现方式
在追续权行使方式上,域外目前主要有三种:私人行使、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委托商或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仅提到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笔者建议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首先,一方面,该模式可以降低个人主张追续权的成本,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主张追续权、知情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境外主张追续权时,需各国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网络,各国艺术家了解其作品在其他国家的销售状况,才有可能有效主张追续权。其次,我国有实行追续权集体管理的条件。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而美术、摄影作品由其下设的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集体管理。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标志着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步入一个新的轨道。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3、分享利益的方式
目前,域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艺术作品作者分享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总价提取法和增值额提取法。
总价提取法又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即以艺术品转售总价为分享利益的基准,且预先划定金额标准,以转售价超过该标准为提成要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准许权的收费标准以作品转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转售所得收入低于100马克时,出售人无须付费。
增值额提取法也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前者是指预先设定一个标准金额,当转售价格与前次出售价格的差价超过这个标准时,作者可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若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作者有权从卖主处获得转售价5%的提成。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未具体规定追续权人分享转售利益的方式。笔者赞同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总价提取法收取收益标准过高,不利于平衡创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利益, 艺术作品转售未获利的情况下仍由创作者分享利益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更为科学公正。另外,“可以借鉴税法中的累进税率制的方法,转售增值越大,创作者分享利益越高。”
四、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确有必要。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追续权的概念解释、追续权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条件、实现方式、收益分享方式等方面,而解决相关争议等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则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其中,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明确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客体为美术作品(包含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及摄影作品;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利的场合;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追续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而只有特定艺术品转售价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比例时,创作者可从艺术品转售增值额中分享一定比例收益。
注释:
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使用功能并由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46.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854,855.
[3]施文高.国际著作权法制析论(下) [M].三民书局,1985:277.
[4]丁丽瑛,邹国雄.追续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5(3).
[5]张新建.艺术品领域呼唤立法[J].中外文化交流,2009(6).
[6]金霞囡.追续权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12.
[7]吴汉东,曹新明,,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60.
[8]雨林.论美术家的追续权.版权参考资料,1990(6).
[9]刘春霖.追续权的立法构想[J].河北法学,2013(4).
[10]李建功.追续权制度研究[D].烟台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一、建筑作品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建筑物本身会拥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不说明只要是建筑物,就会拥有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建筑物的自身一定得符合著作权法当中所涉及到的建筑作品,才可以在一定意义下利用著作权法对自身充分保护。按照有关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示:著作权法称之为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科学、艺术以及文学范畴中具备特定性的成效。因此任何建筑物想要升级为建筑作品,一定要对几个层面相应满足:
(一)客观表现形式需要突出
客观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重要形式。若建筑作品方面仅仅是单纯的建筑设计人员的思想构成,缺失具体的建筑物的形式下,就不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
(二)特定性在建筑作品中需要具备
所谓特定性是关系到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基础性条件。同时,还是包含我国大陆的法系形式国家,以及美英法系的国家,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筑作品人身权所存在的不足
人身权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的主体成分依照相关法律所独享的,不能够转让其它并不能够和自身分离的民事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主要提出,任何成员国家对几方面人身权需要多加保护,具体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署名权。在我国所属的著作权法当中,明确的指出著作权当中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的人身权。
(一)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及修改权
在修改权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对授权或者作者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的权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方面,就是对作品保护的过程中,不受到篡改或者歪曲的损害。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会把修改权的主要信息囊括在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当中。具体的进行分析,保证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权力的两个方面,其中包括正面和反面。以正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力对自身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反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利控制其他人的随意增删或者修改自身的建筑物作品。
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是建筑物的作者才可以对作品进行随意的修改,由于是自身的建筑物作品,所以对其进行篡改或者歪曲作品也是理所应当的行为。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对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外观的整体印象,此外观就是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思维构思的表现模式。针对建筑设计人员的表现模式会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在针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方面,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没有经过设计人员的同意,不能够盲目的修改建筑物外观;其二若对建筑物外观进行了不合常理的修改,就不能够将设计师的名字标在建筑物上。在建成建筑物之后,建筑的主要设计人员基本上不是建筑物的产权人,在产权人方面能够拥有收益、使用、占有以及占有的权力。其中所涉及到的处分权让产权人能够开展建筑物的改造。
怎样才能够将这一类别的权力冲突妥善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改善。产权人具有对建筑物必要修改的权利,因为在必要的修改程度上,是建筑外观上必须要开展的。除了必要的修改之外,其他层面的改造都是没有权利的。并且,建筑物作品和一些艺术性作品不同,因为建筑物作品具备着一定的实用特性,设计人员可能所顾虑的部分不够周全,在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的过程中会必要的进行功能的改善,在此情况下,也要根据必要的修整权力进行处理。此方面,在我国所提出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方面还缺失着详细的规范。
(二)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主要指的就是,只有作者能够对作品有决定发表的权力,其中对于何时发表也会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我国通过著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建筑作品,主要包含的是建筑为自身,不会包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方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出怎样剖析对建筑物自身开展发表的现状。其一,需要明确建筑作品是需要对其开展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作者需要拥有发表建筑作品的权力。其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建筑作品是较为新型的作品模式,在使用发表权过程中,因为建筑物所具备的独特性质一定会和建筑物作品之外的模式发表有着一定的差异。
由于建筑物拥有着全面的公开性,也就是建筑作品往往具备着感知公共场所的特性,也就是当建成建筑物之后,就一定被人民群众所关注。然而,按照建筑物发表权的特征,建筑物作品的自身作者所具备的发表权,指的是有权利让公众关注,以及有权利不让公众关注的权力。然而,在建筑作品建成之后被公众采纳的时候,就表示为作者已经失去了将建筑物对外发表的权力。
(三)署名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其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完善的体现作者的身份,能够拥有对作品正确署名的特有权力。因此,署名权能够对作者身份权力充分确定,作者有权利署上自己的笔名或者真名,并且还有权利不署名字,对于署假名方面也完全可以。此外,署名权基本上包含着其他的含义,也就是作者拥有对署名禁止书写的至高权力。往往在电影的作品以及文字的作品当中,作者在署名权方面基本上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可是,建筑作品中的署名权使用过程中,就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问题。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建筑设计师拥有着在建筑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力,基于此来将作者的身份充分建立。但较多的建筑物产权负责人,知识对房屋建筑总体的质量严格关注。对于建筑物的设计人员是某人不是较为关注,同时不是特别渴望在自身的建筑物当中,将设计人的名字显现出来,特别是在设计人员运用假名或者笔名的时候,由于此做法一方面在建筑物的外观美化上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还会对建筑物的人权人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因素。
所以,需要善意的使用署名权力。若建筑的设计人员极力的需要在自身所设计的建筑物上,用不适合的尺寸或者不正常的方法将自己名字标记在建筑物中,就会说明此做法是非善意的行为,不予推荐。那么,建筑的设计师在署名的需求方面,有必要在建筑物上规定自己名字的体现价值,但是前提是不影响建筑物的外观。
三、对我国建筑作品人身权的完善措施
(一)物权人和作者权力的冲突解决对策需增加
在我国,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以及著作权人权力不断的加大,促使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所有权以及作者人身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逐渐的展开,然而,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当中基本上会对解决对策缺失针对性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的推出,使得建筑所有权的保护力度不断的加大,所以,著作权法也需要针对立法的内容,将物权人以及建筑作品作者的权限明确的划分,基于此来将解除纷争的目的实现。
所以,适合在制作权当中,将人身权开展有效性的制约,在标准方面需要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够随意的修改设计作品中的特定部分。
(二)署名权的完善
我国在建筑作品署名权方面,存在着有名无实的问题,此现象适合在立法阶段中有效的开展署名权善意形式的原则,修订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此规定增加,从而将署名权全面化改善。
(三)建筑作品范围需拓宽
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一定要包含建筑物的保护。一方面需要有效的保护建筑物,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建筑物设计图当中有效的保护施工图。之所以著作权法会保护建筑作品,主要是由于建筑作品是设计师的合理思维表达啊方式,建筑物能够将建筑设计师的设计风格体现出来,然而,建筑设计图则能够将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充分凸显。也就是,设计师的思维表达模式具体会依靠有形的载体才能够表达出来,这一系列的载体需要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成分。
可是,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文,建筑设计图基本上不属于完整的建筑作品。我国所具备的规定内容和伯尔尼公约有着一定的距离。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建筑作品的对应作者不能够将保护的作用实现。所以,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阶段,需要把建筑作品的领域不断的升级其具体化,要把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有效的融入到建筑作品的领域中。
一、引言
著作权转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较为模糊,仅有一些零星性规定,几属空白。然而,在当代社会中,以著作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版权贸易活动则与日俱增。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2]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笔者试从立法的角度阐述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以作引玉之砖,唤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我国有关著作权转让的立法及其弊端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3]著作权能否转让是我国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的条款,但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有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转让。[4](1)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继承转让。《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有权保护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著作权是可以继承的方式实现转让。(3)法律规定转让著作权。如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仅享有著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归单位(如电影制片厂)所有,按著作权应当属于创作作品的人的原则,如果不转让,单位何以能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中蕴涵了著作权能转让的机制。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
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