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责任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6 18: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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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

篇(1)

窃用他人账号、密码进行证券交易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纠纷(以下简称窃用交易或者窃用交易纠纷)通常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与加害人。受害人为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或者法人投资者(一般称为客户、股民)。如果不是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投资的公民或法人,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受害人,也不能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加害人为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非证券公司的其他人员。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能够明确指认具体的加害人,有的只能提出表面证据合理怀疑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为加害人,或者基于证券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其提出赔偿请求。

2.加害行为。通常是加害人盗用受害人的账号、密码等买入或者卖出股票或其他证券。这种加害行为可以是在证券公司的交易厅通过刷卡方式进行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委托交易进行的,还可以是通过操作证券公司的计算机进行的,或者通过网上交易进行的。加害行为原则上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但是在受害人对证券公司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理由提出的相关诉讼中,加害人(被告)的行为则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字串3

3.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指对高价买入的证券不得不低价卖出的差价损失和应当高价卖出但是被低价卖出之间的差价损失。此外,受害人为取得证据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算作损失。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应当有法律上认可的实际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是由于加害人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在这样的纠纷中,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是有过错的,而且通常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加害行为。至于加害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窃用交易,不属于构成要件方面的问题。但是,受害人如果是针对证券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则只要提出表面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即可。如提出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存在重大不安全的隐患、证券公司没有采取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要求的保密措施等,即可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

窃用交易致人损失的案件属于广义的民事侵权案件,这种案件在实质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但是,证券交易又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都是商人,加害人无论是其他人还是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都是在“商事领域”进行窃用交易,对另一个“商人”(即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进行的侵害。从这个意义来说,窃用交易致人损害的案件又属于商事法领域的纠纷。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严格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但是人民法院将审判职能分为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进行改革,将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二庭。尽管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是其审理商事案件的职能并没有改变),窃用交易的案件由经济审判庭负责审理比较合适。

二、证券公司直接进行的窃用交易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窃用交易

在窃用交易纠纷的案件中,证券公司被作为被告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直接加害人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其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作为雇主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其雇员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被,原告要求证券公司对他人的窃用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首先讨论前两种情况。

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通常是证券公司的经理人员、操盘手或者其他从事操作或有权进行操作的人员盗用客户的姓名、账号和密码等进行交易,“为”客户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该行为有两个主要特征:(1)窃用交易是证券公司自己的行为或者经证券公司授权的行为;(2)没有得到客户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从某种意义上说,类似于民法中规定的无权行为。证券公司直接从事窃用交易行为,依据侵权行为法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原则,无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商在托管投资者证券过程中,未经投资者授权擅自处分其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对其雇员进行的窃用交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证券公司没有指示其雇员进行窃用交易,但是雇员利用其从工作中得知的客户账号、密码等信息进行窃用交易,“为”客户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证券公司的雇员进行窃用交易的情况通常比较复杂,但是一般都具有以下特征:(1)雇员利用从工作中得到的客户信息进行窃用交易;(2)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证券公司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3)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客户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雇员的这种窃用交易行为,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类似于表见-尽管他事实上没有代表证券公司进行窃用交易的权,但是这种行为足以使客户相信其具有权,是证券公司进行的窃用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对雇员进行的此等窃用交易承担民事责任。其法理依据或者是表见的理论,或者是替代责任(雇主责任)的理论。证券公司在承担这一责任之后获得对有重大过失的雇员的追偿权。字串4

三、证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证券公司没有进行窃用交易,其雇员也没有进行这样的行为,它也可能因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第三人窃用交易导致客户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谓之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安全关照义务(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孩子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甚至那些拘留了犯罪嫌疑人的警察也必须确保后者在这种紧张的情形下不受伤害。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责任更是为各国法律制度所强调。”(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出现在一些交易关系或者准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这样的交易关系或者准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比如,银行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超级市场、餐厅的地面应当防滑;旅店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危险游乐活动(如蹦极跳)应当有相应的急救措施;游泳场馆应当配备救生员等。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的是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明确要求的,有的则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所必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对此等安全保障义务加以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也不能否认其存在;而在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此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条款无效(参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被作为法定义务对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证券公司对其客户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在交易场所对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如配备保安人员,防止抢劫的发生);提示客户对自己的账号、密码保密不被他人窃用的义务;交易系统符合安全标准(证监会要求的标准或者证券行业认可的标准);采用适当的办法对刷卡台进行隔离,以免客户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他人窥视或知悉;保存合理期间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以便在客户的账号、密码被窃用时追查,等等。如果证券公司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窃取客户的账号、密码进行窃用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证券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发生的窃用交易到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分别责任说等主张。我们认为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比较合理。最近发表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也采用这一主张(参见张新宝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则用专门一节规定了“证券侵权”。参见其3月20日提供给人大法工委的讨论稿第二章第十五节):

第13条?煱踩?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字串1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37条?熐杂眯彰?、账号、密码进行交易??窃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此等交易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加害人从此等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也应依据本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公司承担这种补充责任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推定的过错。证券公司的过错是推定的,但是它可以反证自己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只有在无法找到真正的加害人或者真正的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证券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3)证券公司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直接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

四、直接加害人的责任、直接加害人与证券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直接加害人的责任

窃用交易也通常发生于证券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窃取客户账号、密码“为”客户非法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情形。加害人可能也是同一证券公司的客户,也可能是受害人的同事、亲属等。直接加害人进行窃用交易可能出于各种动机,如报复受害人、嫉妒受害人,甚至出于好奇。无论动机如何,直接加害人的主观方面都应当具有过错,而且通常是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类型的过错。受害人遭受损失以及窃用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受害人对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进行举证时往往需要得到证券公司的配合,需要证券公司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证券公司不提供相关交易记录导致受害人举证失败的,受害人可以以证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对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的连带责任

如果证券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许可直接加害人窃用受害人的账号、密码等买卖证券造成受害人损失,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证券公司与直接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典型的共同侵权(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商擅自允许第三人利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证券公司许可直接加害人窃用交易还是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可直接加害人进行窃用交易,无论是以明示的方式许可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许可,都不改变共同侵权的性质。

五、赔偿范围

窃用交易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的问题。我们在此提出如下规则供参考:(1)赔偿全部实际损失;(2)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3)原则上不赔偿精神损失;(4)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可以主张赔偿。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是指调查费用、鉴定费用、旅差费用、交通通讯费用以及律师服务费用等。之所以对赔偿范围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原则上不支持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是考虑到窃用交易毕竟是发生在商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等损失的预见性和承受能力应当高于一般公民。

篇(2)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ofpersuasion)。虽然英国或美国均有许多学者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过论述,并对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有不同的称谓,但对这两种责任的含义基本是明确的。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该法第12条规定:“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义务。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4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研究比较系统、细致。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为基础的。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所谓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称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虽然与说服责任不同,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却是一样的5。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这一点在实践中对于掌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重要意义的。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当代英美法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担并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担时应考虑的要素有:1、政策;2、公平;3、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6、经验法则;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等等。6

而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其中长期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由罗森伯格(Roseberg)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种。法官在审判中如遇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时。罗氏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可迳行对该待证事实所依据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再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7。具体到一件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胜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的主张,应当就需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又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因此,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权非常困难,而以此作为举证不能将败诉结果判给被侵权人(专利权人)又显失公平。

后来,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8。

三、举证责任倒置

“危险领域说”是在德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即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面对现代型诉讼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而出现的新理论。它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正置”而言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与“正置”一样,“倒置”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文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列举了5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施行该《适用意见》时虽然《专利法》已经颁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其他类似情况是不可能规定到该《适用意见》中去的。例如,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类似的情况有:如果某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一项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和制造方法又与原告的相同,此时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显然极为困难。那么,被控侵权人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合法来源,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此时却没有明文规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上述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这种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始终有不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须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目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专利法》第57条,其他情况都应由原告举证10。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有特殊性,片面强调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举证)会使侵权人凭此取得推卸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举证),才能体现公平原则11。此时,是拘泥于法条的规定却不能实现诉讼公平,还是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参照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确是法官需要灵活掌握和以内心确信的。

比较美国和德国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是以概念法学的形式建立了严格的理论体系,并将例外的情况也逐步纳入该体系中,形成了以实体法律要件为指引的一般和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而美国法中由于诉讼观念与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裁判截然不同,它以发现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恢复法的正义和秩序。因此,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实际上是在综合各种诉讼利益的基础上,以实证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具有更灵活的特点。我国接近大陆法系,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理论上却未完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也未完全在立法(民事实体法)中明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对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定,所以很难说清“倒置”12。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倒置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既没有明确的理论依据,也没有考虑到包括知识产权诉讼在内的一些新类型诉讼的新特点。

四、举证责任转移

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分担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的。通常,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一主张就负有反驳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其反驳的证据足够、充分,就可以不再举证,而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予以反驳。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转移表明了举证责任分担后当事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效果。它通过保证诉讼中证明活动的进行来达到证明要求的目的。因此,无论举证责任正置还是举证责任倒置,都需要在证明过程中不断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是任意的,而是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3:

1、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在数量上足够、质量上充分,可以满足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

2、法院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了。

上述两个条件中,前者是必要条件,后者是充分条件。只有在法院作出认定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而法院作出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举证足够、充分,达到了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特殊性,使同一案件中常常出现既有举证责任倒置又有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在实践中有效地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

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诉讼中,原、被告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一旦确定后,其所承担最终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便不再转移;但在诉讼的进行中,原、被告却在不断地提出事实、主张权利,对这些主张进行证明或反驳而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也不断地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再从被告转移到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以后就已经被“正置”给原告或“倒置”给被告了,它在诉讼一开始就被固定下来,不再转移。

例如: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按照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实被告制造的是同样的新产品,依该条款,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制造方法,证明与专利方法并不相同,那么被告所承担的(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此时,就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随后,原告会继续就“被告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这一主张继续举证。而被告也应对“自己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相同”这一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之所以要承担对这一争点的证明责任,是由开始即分配给他的举证责任所确定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这一争点所承担的最终的(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未变。换句话说,当原告充分证明了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而被告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这一主张的话,被告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容易引起混淆的地方在于,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的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而被告反驳这一主张的证据也不充分,此时,仍应由被告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在一开始倒置了举证责任后,被告就最终地(从结果上)承担了证明其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的责任。不管是原告证实了两者相同,还是原告将两者不同的主张推向了事实不清的境地,只要被告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最终的败诉责任都要由被告承担。

但是,在具体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了什么标准才算足够、充分,法律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诉讼实践中,具体案件各不相同,各种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作用也各不相同,举证责任何时转移,难以规定整齐划一的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五、推定法则

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心证”所遵循的规则实际上是对待证事实进行的推定(Presumption)。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14。推定是由推论演化而来,是人类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规律进行逻辑思维和经验积累的产物,其结论是盖然的。但推定作为诉讼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在人类长期的诉讼实践中,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由于它能解开诉讼中的一个“死结”--即当诉讼双方主张相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又根本无法查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运用推定法则,可以避免使诉讼陷入僵局。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一方面,复杂的民事侵权案件往往使主张者举证困难;另一方面,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传统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的困境。此时,推定法则的引入,合理地解决了这些特殊侵权问题,保障了诉讼的公平。此外,推定法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加速案件审理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如日本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事实上的推定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依一定的证据推定系争事实的情况15。事实上的推定,具有免除或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我国《专利法》第57条(二)款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就是运用推定法则而产生的。实际上,许多国家专利法对此部分的表述都直接采用法律推定的形式,如德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规定,如果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要求优先权日,或优先权日)前是新的,那么(推定-笔者注)第三人所制造的同样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16。

由于推定具有盖然的性质,是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而形成的。因此,无论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可以被****的。只是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立法所确定,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把握其盖然性高低而被赋予了法官的裁量。

知识产权诉讼本身的特点,使得具体的诉讼当中常常会有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知识产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做,既符合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

侵犯知识产权有不同于侵犯有形物权或人身权的特殊性,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原告(权利人)举证上的困难。但具体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又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同时规定除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外的其余情况均可以倒置17。这样,便可以使法官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平。

在目前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依推定法则,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可用另一种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即可以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体正义和程序公平为原则,以经验、学识和论理逻辑来衡量案件事实的盖然性高低,依职权向被告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变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此时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只是这种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较之于法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当事实不清、无法证明时,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审判规则没有法律的明确限制,这既容易滋生司法专断又有悖于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应严格掌握。

1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2页。

2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84页。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学界有不同观点。详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4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8页。

5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首席顾问,著名学者威格莫尔(wigmore)称说服责任为“说不服的危险”(riseofnonpersuasion)。详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6-467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与结果责任的定义是殊途同归。

6陈刚:《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1998年11月第一版,第657页。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62页。

8见德国民法第282条、第285条、第518条、第694条、第831条,德国商法第390条、第407条、第606条等,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164-165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4条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五种情况,同时规定这五种情况之外应由法律规定才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0参见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110-111页。

11参见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9-31页。

12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13参见程永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4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篇(3)

论文关键词: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派生诉讼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控股股东较好地履行诚信义务。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而应兼顾惩罚,当然补偿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篇(4)

1、行政指导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上存在的若干问题

行政指导的优越性在于它是一种非权力行政手段,得到相对人的认同便可形成行政机关所期望的行政秩序。因此,行政指导是现代国家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有效行政手段。它本身的广泛应用可以进一步推进行政民主化,消除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抵触,减少行政摩擦,确保行政得以顺利进行。[4]但在我国,行政指导在起步上比较晚,发展上也比较缓慢,在立法领域,相应的法律规范匮乏;在实践领域,没有太多的成熟性经验可供借鉴。因此我国的行政指导不够成熟和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

(1)行政指导立法相对滞后,没有统一的行政指导方面的实体性立法。

在我国行政指导实践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运行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性依据,大多数有关行政指导的规范性依据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

例如:在宪法层次上,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等;在法律层次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在行政法规层次上,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3]此外,在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等各层次规范性文件中也零星散有关于行政指导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有关行政指导立法方面,不存在统一的行政指导方面的实体性立法,尤其是程序性立法几乎完全空白,而且,现有的这些规定大多数为倡导性的,比较原则、抽象,在理解上有很大的收缩性。因此,在实际运作中,行政主体由于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或规则可供遵守,其便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为与不为、为好与为坏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主体本身了。

(2)行政主体对行政指导缺乏正确的认识,常常将行政指导异化为行政命令。[4]

如前所述,行政指导是一种柔性的、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因此,行政指导的其中一个特征即为“自愿性”,也就是说,承受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是否接受取决于其自愿,对行政指导行为不负有必须服从的义务。

但是,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政策的影响,行政主体往往会有一种“高高在上”的优越感,因此,在实施行政指导时就不免会“摆官架子”,为维护“官家权威”,“顺我者昌,逆我者亡”便成了无可质疑的结果。例如,在农村,乡镇政府为了指导农民致富,动员农民种植某些经济作物,农民一旦不听指导时,乡镇政府就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停止贷款、取消税收优惠、甚至强行铲除。[5]正如田中二郎所言:“实际上若不接受行政指导,就会遭受到某种制裁乃至其他不利待遇的可能。所以,绝大多数相对方是义不容辞地听从行政指导的。”[6]这样,所谓的行政指导也就异化成了行政命令。如此,行政指导也就没有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3)行政指导的做出缺乏程序性规范,透明度不够,容易导致“暗箱操作”。

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因其特点所限应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性规范来束缚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性规范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指导者的行为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必然走向反面。[7]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颁布,因此,行政指导缺乏最基本的具体程序规范,因而在行政实践中,不少的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甚至是“暗箱操作”。在这种不规范、不公开的体制运作下,实施行政指导的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喜好”随意实施行政指导行为,随意挑选自认为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施以指导。如《乡镇企业法》只规定:“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或低资源消耗的企业。”至于具体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及。这就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指导时裁量权过大,往往随意而为。[4]如此的行政指导,其结果可想而知,并无公平、公正可言,“”等腐败现象的恣意而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以上是笔者着重强调的几点。当然,在我国,由于行政指导发展的不成熟、不完善,其所存在的问题远非上述几点所能穷尽的。但以上几点足以说明,此种状况下的行政指导必然会产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结果。“有损害就有救济”,也即所谓的行政指导救济责任问题。

2、行政指导救济责任具体产生的几种情形

在行政指导的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均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后果,产生行政指导救济责任问题。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其在行政管理领域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其行使不当或违法时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1)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指导的行为

依法行政是现代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准则。行政指导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其也应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国家政策范围内行使,不允许其享有法外特权而不受羁束,由上述的行政指导的含义也可得出此种结论。

但在现实的行政指导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我国有关行政指导的程序性、实体性法律规范比较匮乏,且零散、不统一,导致行政主体往往借助于国家政策行事而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基于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即行政相对人对是否接受行政指导享有选择权,行政主体往往“随意”而行,并不寻求其行为行使的有关依据,这也是我国有关行政指导责任承担不明确,制度不健全的必然后果。具体来说,违法行政指导的情形具体包括:以强制手段推行指导、指导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原则与政策、超越职权指导以及行政指导中权力滥用等。[8]

(2)行政主体不当行使行政指导的行为

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是否有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灵活性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政行为。[9]此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分析和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合理性。

从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内容上看,行政指导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公正性、合理性问题。在自由裁量的范畴内,行政指导难免受到行政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有时行政主体在问题考虑不周,掌握信息不全,市场行情不清楚,主观武断不做客观分析等条件下,做出的不当行政指导,极易给接受指导方造成损害。如某地农业部门只看重市场价格,而不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大力倡导农民砍了果树种樱桃,使农民损失惨重。[10]因此,行政主体在合法前提下实施的行政指导未必合理,其同样会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样需要救济。

(3)行政主体的没有任何瑕疵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除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能够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结果外,在既合法、又合理的情况下仍存在间接导致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的结果的可能。即本身是完全正当合法的,只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使相对人遭受损失。在此种情形下产生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还是一种公平责任,亦或既不是法定责任,也非公平责任,而是行政主体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在学术界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将此列为行政指导救济责任产生的几种情形之一,说明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应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则是笔者在下文所论述的内容。

二、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其发挥作用与否取决于相关行政相对人的接受与否,因此,有学者认为,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仍然属于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指导时,难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做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行为。“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如果行政机关一概不承担错误行政指导的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任何救济,显然与行政法治原则相悖。[11]因此,有必要对确立行政指导救济责任进行必要性分析。

1、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学界中将行政指导排斥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原则之外的原因一般在于运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理,认为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不具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权,也就意味着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不能将责任归于行政机关。[8]但应注意:在行政指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显而易见:一方面,其在技术、信息等方面优越于行政指导相对人,也是基于此,行政指导相对人在多数情况下是欣然接受政府的行政指导的;另一方面,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国家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代表人民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指导法律关系中就有很大的威信或是权威,或者表述为“权力效应”更为准确,这也是行政指导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一个基础。

总之,可用两个字表述,即“信赖”。基于“信赖”关系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述为“信赖利益”关系,违反“信赖利益”关系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表述为“信赖保护原则”,即指若行政主体因其先前的行为而主张一定的事实状态或未来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该主张正确性的合理信赖因此改变了自己的生活状况,则即使这一主张并不真实、合法,根据禁反言原则,行政主体也不能在以后法律程序中随意否定其主张。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造成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受损就应由相关行政主体承担救济责任。

2、“依法行政”、“责任行政”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law)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9]行政指导作为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亦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其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责任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负责,其作为行政法治的一个固有理念是一切行政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也是依法行政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当然,行政指导也不例外,一方面,其虽为“柔性”的行政管理方式,但其仍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仍有对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威胁,因此,其也应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活动负责,贯彻责任行政的精神;另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指导行为承担救济责任,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提供行政指导的职责,确保行政指导的质量,防止行政机关滥施行政指导,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指导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8]责任行政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权责一致理论,即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不当或违法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的,应在相当范围内承担责任。

3、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建立服务政府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政治、社会的全面改革时期,政府职能在这场汹涌澎湃的改革大潮中发生着变化,即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

从各国政府发展史看,政府职能变化有三个基本阶段:(1)统治职能为主的阶段。(2)保护公民自由、财产、生存、安全等基本人权为主的阶段。(3)为公民提供教育、社会保障、低息住房等全方位公共福利为主的阶段。对应的公共行政模式:(1)权力行政模式,即强权力弱服务行政模式)。(2)权力服务行政模式(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3)服务行政模式(弱权力强服务行政模式)。[12]

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进一步改革,我国也将由传统权力行政模式向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发展,最终达到服务行政模式。服务行政无疑是指政府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人们的生活、生产等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其主要是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技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走向,从而使人们真正得到实惠。但当服务不合格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时,其就应对自己的服务行为负责。对此,可以引用“服务消费领域”的“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很好理解。

三、行政指导救济责任解决途径的进路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在所难免。因此,对由此遭到损害的相关行政相对人应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归属原则

由上文所述,行政指导行为导致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受损的基本情形有三类,即违法、不当和无瑕疵的行政指导行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行政指导行为应采取不同的责任归属原则,而不能搞一刀切。

(1)过错责任归属原则

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一般的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归属原则是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的责任归属原则,笔者认为,在确定行政指导救济责任方面可以对此予以借鉴。在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确定领域,“过错”应做广义理解,即其既包括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又包括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对认定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过错”认定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过错”认定则存在不一致的观点,主要基于“不当”行政指导行为并未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行政主体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应注意的是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必须遵循合理行政的行政法原则,违反合理行政原则造成损害后果同样应承担救济责任。但鉴于两种行为过错程度的不同,在具体承担救济责任时应有所区分,尤其是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方面。

(2)公平责任归属原则

公平责任归属原则也是民法学中的责任归属原则,其是以公平的观念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体现的是“济贫扶弱”而非“劫富济贫”的思想。

在行政指导领域,因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而导致的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救济问题,许多学者主张“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因合法、合理行政指导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行政指导相对人便只能后果自负。但考虑到社会利益平衡需要和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责任能力差异,应当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指导所遭受的重大损失分担一定的责任。[2]这样既可以减轻行政相对人的沉重负担,又不至于打击行政指导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积极性。但基于“任何享有意思自治的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平责任归属原则在行政指导救济责任方面的运用应作为一种例外情形而存在,并且在性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笔者在论述上述责任归属原则时并未涉及行政指导相对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本文写作的重点是侧重于行政主体的责任;另一方面行政主体的行政指导违法或不当并不以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如行政相对人明知行政指导违法或不当而接受的行为,其并不因能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明知行为而使行政指导行为合法、合理。

2、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解决途径

“有损害就有救济”。因各种因素导致行政指导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时,从保护行政指导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应提供相应的行政救济途径。在学术界,学者们所普遍提出的途径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有关学者的建议。

(1)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出决定的行政行为。[10]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纠错的重要方式。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排除行政复议的事项的规定,行政指导并未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此,因行政指导行为而导致的行政指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得到救济,且使这种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对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来说都不失是一种省时、省力、方便、快捷的方式。另外,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不仅仅是合法性审查,还包括合理性审查。因此,对于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指导行为来说,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

(2)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规定,其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即被排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指导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是各国的一种比较统一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各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将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之外,是因为行政指导行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特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上所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只是应然状态,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都符合其应然状态,上述行政指导异化为行政强制的情形便是最好的例证。因此,将行政指导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对此,笔者认为,从字面上来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对实践中实质上有强制力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未排除在外。因此,将实质上有强制力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不违背有关行政诉讼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且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制约,也有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3)行政补偿

笔者之所以只提行政补偿而不提行政赔偿,是因为无论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结果都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解决途径,其是附随上述两种途径而存在的。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依公平之原则,对遭受此损失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13]由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行为的救济通过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的自由选择就可解决。因此行政补偿是基于因合法合理行政指导行为导致行政指导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情形而设定的,其设立的基本理念即是对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双方责任负担能力的慎重考量。

【注释】

[1]胡艳,论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J],民主与法制,2006(7)。

[2]肖良平、郭细英,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新论[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7年10月,第28卷第5期。

[3]刘卫东,中外行政指导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改革研究(理论导刊),2002(11)。

[4]徐景波,郎士超,关于完善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5]廖明岚,行政指导制度比较研究[J],行政论坛,2007(3)。

[6](日本)田中二郎,司法权的界限[M],弘文堂,1976年出版。

[7]莫于川等,法治视野中的行政指导[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8]袁鹤平,浅谈行政指导救济制度的范围与途径分析[J],金融与经济。

[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2007年,第180页,第64页。

[10]张阳,高凛,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J],行政与法(宪法行政法研究),2007(11)。

[11]李湘刚,论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宪法行政法研究),2006(9)。

[12]刘俊生,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0(4)。

篇(5)

[论文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正;责任伦理;新公共服务

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不免存在,昭示了责任中心主义固有的局限性。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为探索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及其限度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

行政自由裁量是公共行政现代化、法治化趋势下的具有合法性与价值合理性的“非制度”领域。目前学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尚未有一致的界定,不同观点有各自的侧重,但总的说来,强调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作出选择的自由,并以适当的公正方式作出裁决的权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转型的步伐在加快,行政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面积存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其合理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契合公共行政的价值取向。效率是行政权的价值追求,也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随着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政府干预范围日益扩大,行政权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张以及行政分工造成的技术优势,呈现出行政管理日益专业化、权力行使方式多样性的趋势。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主体能够在社会的迅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及时回应民众的需求,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发展的结果。

第二,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几个方面。沿承亚里士多德派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具有模糊性和不周延性,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裁量方式和程度都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其阐释和执行都有赖于行政人员的理解。德性行政人对待具体权威与制度的基本态度应是“合理服从”,而非机械地固守规则。法律的不严密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这个问题不应该如柏拉图派的建议那样留给立法机关,因为,事实表明法律的出台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与技术,成本巨大,且常常滞后于现实,而且新增的规章本身依旧需要解释,法律规章的激增无益于解决这个问题。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限度

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成为一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的初始就伴随着尖锐激烈的批评反对,其价值限度亦得到广泛的讨论和反思。人们一直用谨慎的态度警惕着裁量自由,惧怕权力所具有的“自我膨胀”特性。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所声称的,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于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有较大的主观性,在日常的行政实践中,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时有存在,具体表现为:(1)目的不当。行政人员在行使裁量权时本应基于授权目的及公正合理原则,选择最恰当的行为方式,却由于受到牟利、徇私等恶意动机支配而作出偏离法律目的的不公正的行为.(2)不平等对待。存在同责不同罚与不同责同罚两种情况:同等情况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轻重悬殊的、不同等的处罚;对情节轻重不一的违法行为,却一律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造成的结果是责罚不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轻重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称。(3)主观臆断,随意裁量。主要指行政人员在行政实践中的非正当考虑现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应当考虑的因素却未考虑,或者过分强调或轻视了一个相关因素,凭主观印象、固有倾向随意认定,作出显失公正的裁定。(4)程序不当。主要包括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作出裁定甚至故意迟延以及采取不当的不作为方式。

在现代行政实践过程中,行政价值关系有着多向度发展的可能性,行政人员在作出具体的裁量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某些因素的腐蚀,滥用公民所赋予的权力,扭曲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的关系,制造腐败而“形式合法”假象,使行政价值关系走向反面,异化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过程中的失范现象,表明这种“制度约束之外”的权力会因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产生不受制约的裁量自由,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原意,它将置理性主义的愿景于谷底,而且裁量权的失范现象将官僚制所面临的现代性危机裸地展现在公民面前,会进一步引发人们对政府、公共行政人员以及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一旦丧失了信任的社会土壤,就会对公平、正义等积极价值造成毁灭性打击。

在公共行政中,解决具体行政事务的自由裁量方式不免会遭遇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裁决时同时面临多个指向不同的角色定位和责任期望、互不相容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判断的情景。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声势烜赫地考验着行政主体的专业素养和伦理品质,对公共行政民主精神和公正价值提出挑战。“那些塑造并指导每个角色行为的价值观将你推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并使你面对两种互相排斥的选择方法。你得面对那种由我们扮演的角色所引起的道德困境。”

二、责任伦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失范的规制理路

(一)近代“管理中心主义”对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探索

行政自由裁量权既处于法制框架之内,又处于制度无意识之域,是行政主体在制度规定不明确的模糊地带或者制度之外的灰色领域作出事务性行政裁定的权力。这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使行政主体有很大的裁量自由和权力空间,但它不可能是“任意自由”的裁量权,而只能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权。早期行政学探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以管理主义为中心的背景下进行的,强调的是行政的科学性和效率,极少探讨行政的价值问题。此时提出的制约方法集中在健全和完善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上,这种控制主要包括立法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和司法控制。在立法控制方面,着重对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界定和制度设计,主要包括界定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约束“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专门监督机关、主管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及这些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自我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科学行使。”司法控制强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三个方面:(1)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2)合理性原则,在法定幅度范围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适当,包括动机的正当性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等等;(3)程序公正,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程序性价值导向,是制约与规范自由裁量权过度的重要路径。

可见,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但是,官僚制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责任规定,这就是责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从理论上看,现代社会中的自由裁量权是规范的权力,宪法规章日臻细化和完善,制度设计渐趋健全和周密,但是,法律制度与规范理性无法穷尽所有裁量权的行使领域和裁定细节,对于保证其裁衡的公正尺度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法律规范的这种外部约束的作用尽管十分重要,但这种“禁于已然之后”的行为效果的滞后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公共行政领域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是通过更多的规则,而是通过对法律精神和法律精神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制于公共利益”规则。这种规范由于主要表现为“形式合理性”而具有强制性特征,只能对自由裁量权起基本的规约作用,难以有效激发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严格规制的实际行动并不能如传统公共行政所言的那样最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天平在没有公正的评判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会倒向强大的利益集团。这种方式还可能会越走越远而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泥潭。

(二)新公共服务范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责任伦理

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树立起“公民权”和“公共服务”的大旗,重塑了公共行政的本原性价值蕴涵与要求,确立了现代公共行政的人文价值依托。新公共服务不仅内在地包涵着“责任中心主义”的价值目标与愿景,还高扬起“公平正义”的评判旗帜,呼唤公共行政精神,发掘伦理价值,强调公民的话语权,强调在公共对话的平台上实现公共利益,这些指向强化了行政主体的责任。诚如罗伯特·登哈特所言:“新公共服务不只是最新的管理时尚或者管理技巧。更确切地说,它是对我们是谁以及我们为他人服务的原因的一种界定。它是一种对价值观的根本改造。”它既承认制度的作用,更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认为无论存在着什么样的权力监督或制衡机制来规范行政人员的行动,归根到底还是要依靠他们的德性崇高和伦理自觉。这是他们作为值得信任的、负责任的、富有公正精神的公共行政人员应然品性的基石,也是他们得以凭借契约式的授权在服务公共利益的名义下和范围内作出自由裁定及提出强制要求的内在根据。

“责任是任何治理过程的基础。治理过程的有效性取决于官方人士如何对自己履行职责和法律职责的方式负责。”新公共服务既承认责任在民主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又着力构建行政责任的实现机制。认为公共服务中的责任问题极为复杂,“责任行政”的生成和价值建构不仅仅建基于以市场为基础的标准,行政主体“应该关注的不仅仅是市场;他们还应该关注法令和宪法、社区价值观、政治规范、职业标准以及公民利益”。认为用简单的效率测量方法和中立的价值判断来描述公共行政人员负责任的作用和行为也是不恰当的。在公共行政人员为了什么而负责及对谁负责问题上,新公共服务理论主张“公共行政官员即便是在涉及复杂价值判断和重叠规范的情况下也能够并且应该为了公共利益而为公民服务”。这与主张直接地、中立地对政治官员负责的老公共行政不同,也有别于满足“顾客”偏好并“以效率、成本一收益和对市场力量的回应性”为主要负责形式的新公共管理的传统观点。

此外,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决定了现代政府及行政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公共行政的应然性价值目标。行政人员作为公共领域中的主体,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执行者,应当尽可能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和方式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早先的亚里士多德派也认为,公共行政的传统标准(中立、效率)是不完备的,为了重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的公共行政精神,公共官员在解释和执行法律规章时,如果不考虑公正,将会导致非正义,这与新公共服务理念的“公平正义”的价值面向不谋而合。它承认“效率”与“经济”作为公共行政的指导方针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必须将“公平”作为“第三个规范性支柱”。公平、公正作为人类不懈的理想追求,是一种道德的愿景,也是践履的现实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正公平原则。公正的行为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施政中不为私人考虑所驱动,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同的情况则平等地适用法律,同等情况所作出的行为选择要基本相同、前后一致,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相同行为给予同等的处罚,承认所有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公民出身与种族的差异或地位与权势的变更而不同,换言之,这些情形考虑作为相关差异将被排除;不同情况下,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的选择和判断,所作的决定和相对人应受的对待应成比例,而不是有所“偏袒”,霍布斯称之为“个人授受”(acceptionofper-sons),即把私人考量引入一种应该根据公共标准进行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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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增强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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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办学主体已经不是为政府一元化的局面而是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新的形势下,政府在保障高等教育质量方面的责任依旧很艰巨,政府怎样才能行使好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责任对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责任中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1、政府对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管理权限过于集中

在经历长时期的计划经济的时期我国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也收到了极大的影响,政府不但是高校的直接管理者,还是创办人同时还担当者评价人的角色。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运行过程中,政府总是能在各个环节上进行干预,高等教育市场的力量很难进入到高等教育领域。在高等教育质量监控的层面上中央政府掌握着绝对的控制权,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参与的程度很有限并且很难发挥作用。政府过分的权力集中直接危及高等学校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的主体地位,使高等学校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参与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力量大大减弱。首先,政府的权力结构失衡,不能适应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政府在权力结构演化中处于最顶端,决定了权力结构调整的方向、幅度和范围。”①其次,削弱其他利益主体的参与权,导致效率低下,不利于政府转变职能,“从现状看来,虽然除政府一位,高校、社会和市场力量已经逐渐参与到质量保障活动中来,但发挥的力量和力度不够深入,也缺乏足够的积极性”②

2、我国政府高等教育质量观的冲突以及质量标准单一

首先我国政府主导下的高等教育质量观存在冲突。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高等教育质量观强调以“以合格的人才”作为衡量质量的标准,而所谓的“合格”又是以学术或者分数为基准的,一是强调“质量标准”的单一性。现代意义上的高等教育质量观是从全新的视角和多层面的意义上来加以解释的,只要特点是“质量”和“质量标准”的多样化。一是强调高等教育“质量”是一个“多面的概念”。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的高等教育从极度的精英化逐渐向大众化过渡,扩招后的高等教育质量规模得到了扩大,极大的缓解了高等教育供需之间的矛盾,但优质的高等教育资源仍然是公众竞争的焦点,但是精英化的质量观依旧在人们的思想中存在着,寄期望于高成本的高等教育来达到跻身社会精英阶层,但实际情况是大众化阶段社会更需要的是应用型,技能型,多样化的高素质的劳动者,受教育者对高等教育寄予了太高的期望,导致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质量下降产生失望,这些都使高等教育质量成为公众和社会关注的焦点。精英化的质量观来衡量大众化的多元质量,得出的结论是高等教育质量下降这是不可避免的,高等教育质量观的冲突就不断显现。其次,政府参与的质量保障评估标准单一。计划经济时代的学术标准是很单一的,但得到了高等学府以及社会的广泛认同。在计划经济的浪潮的推动下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时代在悄然来到,各种教育产品和种类不断出现,高等教育规模迅速扩大,学生数量和来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虽然教育部对高校进行各种形式的评估,但各种评估的标准并没有反应出学校的类型和层次。由于不同类别的高等学校在规模,人才培养目标和任务上有存在差异,评估的标准也应该不尽相同,但是我国现行的评估标准并没有体现出这些不同之处。这些标准单一的情况主要体现在首先,用同一种评估标准对不同层次的高等学校进行评估。其次,政府主导下质量保障标准带有很强的行政化成分,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需要。

政府权力的运行缺乏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高等教育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发展时间了,但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和规范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虽然政府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作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但是它是在计划经济年代制定的,我国的高等教育又经历了这么长时间的发展实际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但陈旧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评估的形式、参与主体以及相关机构的设置等规定跟我国现在的教育现实不太适合,对完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和教育质量的提高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中的政府责任改进及其对策

1、重新构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力

通过立法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权力和责任。为了改变此现状,国家应当加强立法,使《高等教育法》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条文具体化,使上位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有相应的下位法规相衔接,避免出现法律流动,便于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有效实行。同时,要尽快对教育行为的设定权、实施权以及程序等都做具体明确的规定,理顺高等学校内部法律关系,明确高校行政法人的性质,进一步加强对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④

2、建立多样化的高等教育质量观和多元化的高等教育质量标准

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工作中,建立多元化的质量标准。以学术标准作为衡量各级各类高等学校办学质量的主要标准的做法明显跟现在的高等教育发展的实践不相适应,不仅有悖于高等教育发展的规律也于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的要求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各高校的办学起点不尽相同,学科特色也不同,所获得的政府支持和社会资金的支持也是不一样的,高等教育层次种类多样,不同的高校的办学特色和定位也都不同。因此,用同一的标准进行评估就显得不科学和不合理。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工作中制定评估质量标准的时,可以按照不同类型的高等学校、分层次的制定评估的标准,使各类评估具有可比性,可操作性及其透明性,建立一个多元化的教育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

3、加快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规范质量保障活动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活动的进行。首先,政府要对我国制定的与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相关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师法》进行修订和调整,增加质量保障的内容。应该加快《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法》的建立,明确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战略目标、方针、政策和应对措施;确定国家、社会和学校一体化的质量保障主体;明确评估机构机制的组织、程序、时间、方法和标准;建立教育评估机构合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其次,政府应该对高等教育评估方面进行立法保障。

只有在制度上,法律上还有观念上加以转变和改革,我国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才能够健康运行,才能在根本上保障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

参考文献:

[1]涂端午.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迁中的权力结构演化[J].现代大学教育,2006(1)

[2]官明悬.加入WTO对中国高等教育的影响及其对策[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6)

[3]陈学飞,秦惠民.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精英论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11-19

[4]李广海,冯景波.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中两级政府权力配置重构――基于现代大学制度的视角[J].辽宁教育研究,2008(8)

①涂端午.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迁中的权力结构演化[J].现代大学教育,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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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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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坚持“以人为本”,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森林资源监督队伍

    搞好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关键在人。“打铁先需自身硬”,由于林业生态建设相持阶段具有不确定性和艰巨性的特点,这就需要我们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森林资源监督队伍。使这支队伍在这一阶段,能从容面对各种困难的挑战。

    1、抓好政治素质建设。作为一个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必须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观点,有敏锐的政治鉴别力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有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算得上一个政治合格的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才能在工作中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抓好道德素质建设。道德素质决定一个人的发展方向。

    一个森林资源监督人员仅有才能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德,人就驾驭不了自己的才能。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一个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要大力提倡无私奉献,加强廉洁自律教育,使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成为德才兼备的人。

    3、加强业务素质培训,尽快提高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知识水平。我们应下大力气抓好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拓宽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知识面,并积极鼓励个人采取各种方式自学。

    二、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理念要更新

    理念是人们形成的共同价值取向,是统一思想的凝核,是激发内在活力的动因。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理念,在大力推进以木材生产为主以向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全力打好相持阶段攻坚战、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适应时展的新要求,打破旧观念,树立新理念。一是把森林资源监督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基层森林资源监督组织建设,把政治责任感强,业务精通,道德品质高尚的人员充实到基层森林资源监督队伍中去。着力提升基层森林资源监督队伍的监督业务水平和监督能力。二是调整森林资源监督方向,实现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从木材生产型监督向生态建设型监督的转变。三是调整森林资源监督方式,把事后监督核查转移到事前建议、审核、事中监察与服务上来,大力推进超前监督,监督前移。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预见性很重要,工作超前,监督工作才能主动,才能未雨绸缪。首先,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汇总、掌握和反馈各种信息。其次,要综合分析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在各种信息和情况中抓住关键、抓住苗头、抓注重点,提前警示,及时提出监督建议,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四是不但要搞好宏观监督,而且还要做好微观监督。为保证相持阶段的林业生态建设确实取得实效,森林资源监督工作要把握关键环节,要密切监督林业用地的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住木材采伐限额,对木材生产、销售、运输和加工等环节,加强监督监察力度。对超限额采伐、超证采伐、无证采伐、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伐区调查设计、伐区上报审批、伐区拨交、采伐作业现场管理、伐区验收、木材缴库、木材销售运输等各个过程的监督。中国论文服务网专注于为广大经济职称评定客户、经济论文快速写作客户,提供优良的范文格式下载,管理论文快速写作指导资源,欢迎各位老师参考指导。

    三、创新森林资源监督的体制和机制

    体制决定机制,机制决定活力。目前的森林资源监督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满足不了林业生态建设相持阶段的发展要求。一是现有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体制与其所承担的任务极不适应,目前这种分级派驻,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束缚了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难以形成森林资源监督的整体合力。二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现行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干部在业务上对上一级森林资源监督部门负责,但其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却由驻在单位管理,从而造成了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往往“投鼠忌器”,在一些问题面前不能理直气壮,挺不直“腰杆”,有时会出现顶不住的现象。三是由于现行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人、财、物都靠驻在局支撑,一方面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按派出单位的要求对驻在局的林木采伐管理和森林资源管理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交通、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上要依赖于驻在单位,使得监督工作的力度大大受到削弱,工作起来理虽直,但气不壮。由于体制的不顺畅,严重影响了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大力进行森林资源监督体制改革,从体制上解决机制不活的问题。

    四、加强森林资源监督的制度建设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建立合理和完善的制度,才能保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笔者认为,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是建立完善合理的规章制度,加大执行力,定期不定期检查基层站的各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看取得了哪些成绩,存在哪些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二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第一,对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有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追究。第二,对被监督者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彻底追究。三是森林资源监督的上级部门应尽快制定权威性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彻底明确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便基层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使监督者更好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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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稿件内容质量进行把关并进行评价,是编辑审稿工作最基本的内容。审读各种稿件时,都应首先从政治性对稿件的内容质量加以衡量和评估,这就要求每一位编辑具有与时俱进的政治眼光,认真学习政治理论,熟悉时化,加强政治修养,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编辑活动中把握正确的政治立场,自觉遵守政治纪律,不断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编辑对基本的国内国际形势,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或掌握不够,势必影响其对稿件政治性的判断。编辑要注意文稿中用词的准确性,绝不能出现因用词不当而造成政治性失误。

(二)编辑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对稿件学术性、创新性的判断,主要依靠编辑自身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素养。审稿需要编辑综合调动自身的各种知识和思维活动,对稿件的内容和形式(结构、表达形式、语言文字、逻辑思维)等进行评价和判断,编辑必须严把质量关,从而决定稿件取舍,并能写出具有创见的审稿意见或者审读报告。这无疑是一项复杂的、高级的、具有相当知识含量的精神劳动,更是编辑主体和稿件客体相互作用的一种创造性劳动。所以说,编辑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越强,其审阅稿件的能力就越强。就编辑自身而言,需要储备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编辑学知识,加强业务学习,从“外行”向“内行”转变,全面提高审稿能力,力争当好把关人,保证期刊质量。

做好审稿工作,除了应有较广博的专业知识和编辑业务能力之外,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也是影响编辑审稿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编辑要明确自己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要树立一定的职业理想,重视自己的职业道德修养,要有“为人作嫁”的奉献精神,通过自身的创造性活动,向读者奉献好质量的书刊。在日常的编辑工作中,难免会有各种各样的“人情稿”,这就需要编辑具有公正严谨的职业精神。编辑在审稿中要尽量克服这种情况,统一审稿标准,严格以质量来评判稿件,加强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从而保证期刊的质量。

(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可使编辑具备专业审稿特长

编辑要做“杂家”,更要做“专家”。所谓编辑的“一专多能”,是指编辑应在具备宽厚基础知识、能处理多学科稿件的同时,也有造诣比较深的编辑业务之外的专业特长。在专业上,编辑具备比较强的理解稿件、判断稿件内容的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能力,可以大大提高编辑审稿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专业特长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编辑需要学习新的专业知识,培养新的专业特长。培养新的专业特长要从学习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做起,要紧跟时代步伐,了解本学科的有关新知识和发展趋势,不断充实和更新专业知识。只有不断丰富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标准,才会在编辑审稿中游刃有余,才会独具慧眼。

(二)编辑学者化可全方位提高审稿能力

编辑学者化或学者型编辑,是相对于编辑知识结构中的“专”以及编辑整体的文化知识修养而言的。在审稿过程中,编辑要对各种各样的文稿进行辨别和鉴定,从中筛选出有价值的成果及时向社会传播,没有眼光和素养是寸步难行的。编辑的学识水平越高,在鉴别稿件和审稿中才能游刃有余。反之,一个缺乏学者精神,没有科研能力的编辑,便难分真伪,甚至制造学术赝品,更不要说出版高质量的学术期刊了。专业特长是编辑走向学者化的核心内容,所以编辑应有不断加深和优化专业知识,不断进取和拓展的学习精神,努力更新知识结构,防止知识老化,从而提高其审稿能力。

(三)加强编辑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编辑的责任意识

提高编辑的审稿能力要求编辑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要明确责任定位,对读者负责、对社会负责,必须保持出版物内容的纯洁性;编辑还要学会独立思考,养成勤查工具书的习惯,发扬一丝不苟、字斟句酌、作风严谨的精神,有反对学术腐败的意识,防微杜渐,以高尚的人品立足于出版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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