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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表现
虚开发票的行为是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通过稽查发现被查单位有虚开发票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开票公司是专为虚开发票而非法注册的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开票费。实务中,开票公司的表现多种多样,现举两个例子:
实例一:税务稽查部门经检查发现某虚开发票企业,股东和法人都是由某些人指定并冒充的;其公司构架、会计、出纳、保管员均为虚设,生产经营场地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联系已办证或尚待办证的小型个体加工点;所有的工资名册(包含行管人员和生产工人)、送货单、提货单、原料领用单等等均为杜撰,相关空白单据也是让个体加工点的有关人员虚构、签署;虽有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入账,但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更不可能存在产品销售情况。
实例二:S公司为达到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目的,虚构销售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并自行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用以增值税进项抵扣。S公司主要作案流程和手段是:一是由受票企业通过中间人找到S公司董事长陆某,谈好手续费后,由中间人以受票方企业名义与S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二是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将“货款”汇入S公司;三是S公司收到“货款”后,其财务人员按汇入“货款”金额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交给受票企业,但为给虚构进项留出时间,填写的开票日期延后5至7天的日期;四是由S公司财务人员按开票金额倒算出应收购废旧物资的数量、单价(收购数量比销售数量多0.5至1吨,收购单价比销售单价低20至50元),交开票人员伪造过磅单、商品入库验收单,现金支出凭单,并据以开具收购统一发票;五是由财务人员制作记账凭证并记账,用以抵扣进项税额;六是S公司在收到汇入“货款”的当天或第二天就把扣除手续费后的余款,通过提现或转账方式转到受票企业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
S公司为在财务账上“完整”反映所谓的“购销经营活动”,招聘了20多名财务人员(实际是开票员),将他们分成几组,每组4人,各人的工作岗位分别是收购和过磅员、验收和保管员、开票员、监管员等,专门负责开具虚假购销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种凭证和单据。同时,为获取尽可能多的身份资料用于虚开行为,要求其员工每人提供30个以上的他人真实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专用于填写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上的出售人及其他信息。
上述两个典型实例,反映了开票公司基本的经营活动的流程。开票公司为他人虚开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稽查时,应如何计算及确认查补增值税税款?如何对开票公司的违法行为做出定性处罚?
二、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为他人虚开,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均属违法行为,查补增值税税款应为虚开发票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之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两项都是虚开,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向国家交税的义务,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经营活动。如果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是为了抵扣自己实际经营的税款额,则进项税款亦应记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否则只计算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
对开票公司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首先应该厘清三个关系:
第一,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与税收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虚构的经营活动下完成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迎合购票人的需要而提供开票服务并获取手续费收入,但其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为购票人进行非法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例如受票方是自营出口的外贸企业)提供了可能,开票公司的主观故意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处罚应当与税收危害后果联系起来。
第二,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之间的关系
开票公司为了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其实施违法行为在操作上通常有三种渠道:
1.开票公司从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发票以后,给需要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纳税人凭空填开。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不会长期经营,往往是注册很多家这样的公司,开票时按发票面额直接向受票方或经中间人向受票方收取全部款额,扣除手续费后再将余款退还给受票方。开票公司达到目的后并不缴纳税款,而是提包走人。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收入。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是受票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或骗取的出口退税以及受票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2.开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仅收取开票手续费,受票方以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或用以骗取了出口退税。开票公司为了解决因开票而需要缴税的问题,需要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非法购买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购买费用。此时,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差价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有三个:一是受票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或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二是开票公司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但同时也申报了虚开发票的销项税额;三是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一方未缴的销项税额。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上一家纳税人的销项税额没有申报纳税,而开票公司本身却按照虚假的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后申报纳税了,从国家宏观的税收利益来看,损失额应为开票公司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即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上一家纳税人未缴的销项税额。
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收取了开票手续费,受票方以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或用以骗取了出口退税。开票公司为了解决因开票而需要缴税的问题,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开票公司牟取的非法利益为开票手续费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税收危害后果是开票公司为自己开具的增值税税款以及受票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会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问题,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存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流失或相对流失。从发票管理制度来看,存在对他人虚开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违法问题。税收违法与发票违法相伴而生,但也有主次顺序,其中,发票违法是手段,税收违法是危害后果。尽管并非所有的发票违法都必然导致税收违法,但税收违法仍是发票违法追求的结果。因此,对开票公司以及围绕虚开发票涉及到的另外两方违法行为人都需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触犯《刑法》的,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后,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与违法犯罪之间的关系
尽管从开票公司的角度来看,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取得开票手续费,但是其利用的正是受票人需要以此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依据的需求心理。根据司法解释,追诉虚开发票罪以虚开税款或骗取税款数额为标准,这说明,《刑法》对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作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开票公司没有对国家税款造成实际危害,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不能对开票公司定罪。同理,也不能对开票公司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三、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综上所述,税务稽查部门在对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进行稽查取证后,应综合案情做出正确地处理。
1.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申报缴税即走逃的开票公司,如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受票方用于抵扣增值税,客观上造成了受票方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对其虚开发票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如受票方未抵扣增值税或未骗取税款,开票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税务机关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可以处罚50万元。另外,对开票公司虚开发票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应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开票公司分别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是因为开票公司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与未申报缴纳税款结果是分离的,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一事不二罚”原则。
关键词:转移定价;关联企业;市场价格;法律规制
一、转移定价概述
转让定价,即转移定价是关联企业在内部交易中不按照一般市场价格的定价,而以整个关联企业的纳税额达到最低为目的的行为。它不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对产品、劳务或财产进行定价的,而是充分参考各国不同税率,国内各行业不同税率,各地区不同税收政策,进而在关联企业间将利润转移到可减免企业,或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实现整个关联企业的最优税收筹划。其中,关联企业指存在控制或管理关系的企业。
转移定价的通常做法是:把货物、劳务、无形资产通过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销售时定低价;反之,相关产品、劳务等由低税率国家转到高税率国家销售时定高价;总之,就是关联企业控制产品成本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税率差的“高进低出”,传统做法主要为比较价格法,如下: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此方法主要指关联企业间价格交易与独立企业间价格交易相比较,若价格差较大,则多数存在转移定价;反之,则正常。2、再销售价格法。此法在前种方法无法作出判断时适用,比较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与货物再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若价格差较大,则多数存在转移定价;反之,则正常。3、成本加价法。该方法将产品的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为正常价格,但若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偏离正常价格较多,则多存在转移定价。
二、美国对转移定价的规制
世界上,对转移定价做出规定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中美国的转移定价法规最为完善。
1917年,美国就允许国内收入署对关联企业的所得税和扣除额进行调整;到1996年,美国形成了《国内收入法典》第482条及其实施细则,系统规定了转移定价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美国转移定价立法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正常交易原则、最优法原则、可比性原则,即遵循市场正常价格、优先适用可比非受控法、以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为参照的数据要有可比性。
美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方法多元化,总体可分为两大类,即交易法与利润法,既包括上述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等传统的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还包括利润法,利润法分为利润分割法和可比利润法。
1、利润分割法。该法指根据各关联企业每年的利润统计数据,再结合总利润对各个关联企业进行配额,若配额偏离所考核利润较多,则存在转移定价。2、可比利润法。该法指以独立企业的利润为参考,对关联企业内部利润进行比较,若偏离较多,则存在转移定价。①
三、国际法对转移定价的规制
国际上,规制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国际税收协定。
目前,关于转移定价的规制主要在经济合作组织范本即《OECD范本》和《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其中,《OECD范本》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如果与正常价格不同,应当进行调整使之与实际相一致。”,主要涉及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追诉期;《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规定了正常交易的原则应用、避免和处理转让定价争议的管理方法和程序、转让定价的传统调整方法和新方法、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费用分配等方面。
四、我国转移定价规制的现状
我国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区域性试点立法(源于1988年初制定并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正式立法阶段,形成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2007年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对转移定价予以调整,主要规定内容为界定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等。
1、关于关联企业的定义,我国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修订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修改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51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②
2、针对转移定价规制的基本原则,我国的规定即2001年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的价款和费用来支付。可见,我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是独立交易原则,以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为参考,让关联企业采取独立交易的方式减少税收损失。
3、关于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相关规定为:
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指出,我国的转移定价的规制方法主要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此外还有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由此可知,我国转移定价法律规制的调整方法主要为比较价格法和比较利润法、预约定价法,多样的调整方法有助于我国对转移定价的规制,减少税收流失,促进企业间的正常交易,推动市场向良好的轨道发展。
五、完善我国转移定价规制的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以及国际上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规制的分析,考虑我国目前转移定价问题,还有待完善,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建议:
1、完善转移定价的立法。我国法律调整转移定价制度缺少一些明确的法律法规。笔者建议,尽快制定和出台“规制转移定价实施细则”,将系统的转移定价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分门别类地予以调整,把以前一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措施辅以相关的可实施的程序,让转移定价制度不再成为空谈。
比如,我国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2款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即便具体的实施办法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但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关予以相应的监督,“有义务”三字将变为空谈。
2、规范执法机关的权限。我国法律对主管税务机关的权限并未做明确界定,比如,在我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28条第6款对于税务机关如何调整应纳水所得额,参照何种标准,采用何种程序保证执法公平无私,这些都有待在具体的转移定价实施细则进步完善。
3、改进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体系。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没有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比较利润法接轨,亦未对利润法作出相应规定,其具体实施细则,要有可操作性,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补充现有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体系。此外,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不必按照传统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顺序,参照具体的法律事由,选择最优衡量“正常交易价格”的调整方法。
4、明确预约定价制度的操作细节。该方法突破了传统解决转移定价的思维方式,将事后调整改为事先调整,减轻了税务机关事后审核相关繁琐文件的任务,有助于企业事前做好规划,充分考虑转移定价问题,不会轻易逃税。
但是,对于预约定价收费、申请文件、预约定价协议范本、资料的保密、预约定价协议的修订和延期等的具体规定要进步完善。(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许华珂.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避税问题的法律控制[J].华中人文论丛.2011.6
[3]吴丰盛.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法律调整[J].鄂州大学学报.2011.11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契约,不仅是市场交换的产物而为市场经济所必需,而且作为一种制度、观念、方式,如今它也在行政运行秩序中得以建立、吸收并被广泛应用。在法学中,契约已不再是传统私法的专有概念,它已跨越私法的范畴而进入到公法领域,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实践上确立了在某些方面不同于私法契约的行政契约制度。契约的观念、合作的精神、协议的方式、讨价还价的过程,已深深地渗入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中。本文旨在阐明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概念、契约手段、契约观念之必要以及行政法契约观念和契约制度的确立。①由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法中的契约问题颇有异议,因而本文与其说是学术性论文,不如说是呼吁性和态度性文章,以图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重视与正确对待。
一、现状:学说、制度与实际的矛盾
中国目前关于契约在行政法中能否应用以及如何应用、有无行政契约及其范围、种类等问题,不仅理论界的争议颇大,而且立法制度也不规范和统一,实践做法也是各行其道,从而总体上呈现为学说、制度与实际做法相互冲突的现状。
(一)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的不同见识
在行政法学中,我国学者对契约能否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予以应用也许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对行政契约的存在、行政契约的特征以及行政契约的基本类型等问题的看法则是大体一致的。这些可从近年来出版的各类行政法学教材或专著中(皆有专章或专节介绍行政合同)找到充分的佐证。
由于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行政法学者建议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中单列行政合同一章作为合同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⑦这一建议引发了私法学者的普遍反对,甚至对行政合同也采取某种程度上不予认可的态度,即使承认其态度也非常勉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行政合同究竟如何定义,其规范的对象是什么。恐怕仍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使存在行政合同,是否要由合同法调整。亦不无疑问。"梁慧星教授提出了如此质疑:"什么是行政合同,中国现实中有没有行政合同,哪些属于行政合同?这些问题当然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如果说有所谓行政合同的话,只能存在于行政权力使用领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②这场争议的结果是,统一的《合同法》将合同仅局限于民事合同范畴。《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该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由于它已将合同只限于民事合同,因而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特别规定也只能相应地理解为对民事合同的特别规定。
(二)一般行政领域的否认(或无视)与特别行政领域的认同
目前,现有的一般行政法对契约能否适用于行政领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诉讼法》中"不得适用调解"(赔偿例外)的规定(原《行政复议条例}也曾做出过同样的规定,新的《行政复议法》则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否认了和解及其它契约在一般行政与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应用;另外,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认可了行政委托关系,但理论和立法似乎没有意识到此种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立法不是从契约关系而是从权力运行的角度来予以规范的,从而体现不出契约的特色。其后果是受委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实施行政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采取何种救济方式一直没有明确。
在特别行政法领域,一些特别法律、法规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旧《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年修订)第26、28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45条规定了纳税担保合同及其具体适用问题,2001年修订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40、44条再次作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奶条规定了担保人或保证金问题(属于担保合同);《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一方面是一般行政法基于传统的认识而整体否认行政契约的应用;另一方面又是大量的单行法律设置了特殊契约。可见,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在思路上缺乏整体、通盘的考虑。
(三)传统理论与实际做法的相异
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而行政权属于法定的权力,它具有不可自由处置性,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自由放弃、转让其权力,因而行政是法定行政而不是"议价"行政,即不允许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讨价还价"。此种观点,没有考虑到给付行政领域、行政的民主参与、行政方式的多样化和法律的目的等因素,已与现代行政的发展明显不相适应。如果将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与中国行政运作的现实相对照,更会发现二者的大相径庭。
尽管一般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缔约的权力,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在其各种内外部管理活动中却大量借助契约手段来解决问题,具体表现在:
其一,从不得"调解"走向"协调"。在各类行政争议案件中,一些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调解"不相违背,不"调解"案件却"协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协调"即是在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主持下,行政机关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其二,双方"和解"。在现实中,行政机关为了避免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促使当事人撤诉,而以某种利益的交换达到使当事人放弃起诉权的目的,此乃一种不同利益交换关系的协议。
其三,责任制合同。目前,责任制的合同形式多样,如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签订执法责任合同;行政机关与其内部机构或者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签订各类责任书如"安保工作责任书"等;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签订责任合同,诸如"夜间摊点治安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娱乐场所管理责任书"、"计划生育责任书"等。
其四,事务委托合同。行政机关相互间权力的委托行使、公务协助、行政机关将其事务委托给某些组织或个人等,都属于事务委托合同的范畴。
其五,承诺合同。行政机关自身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执法承诺、对举报人的悬赏和奖励等,皆属该类合同。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论文之家:])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贷: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Z].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Z].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校办学资金来源渠道已由过去单一的财政拨款为主向多渠道筹集过渡。近几年来,尤其是2000年后,高校总收入水平呈逐年上升态势,但是财政资金占高校总收入水平比例却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校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财政无偿拨款(包括如“985工程”拨款)、科研横向和纵向收入、学费收入和自筹资金等几方面。
税收法规明确了高校作为纳税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自身和后勤服务集团的经营所得,以及校内各部门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了依法可以免税的部分外,都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类税收。一直以来“税收不进学校”的观念在高校财务人员的意识中根深蒂固,高校的财务人员未树立依法纳税意识,也缺少对税收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发生纳税义务后很少能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近几年,随着税务机关加大征收力度,将高校作为税收检查的重点,高校依法及时纳税的压力逐渐增大。如200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召集在京高校财务负责人,就高校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探讨。2008年年初,海淀区税务局又就所得税召开了会议,这充分显示了税务部门对高校的重视。这种情况下,如何对高校税负问题进行梳理,严格涉税业务的管理,就成为高校广大财务人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面临的税负现状分析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目前绝大部分高校并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随着所得税法规执行力度的加大,如何合理缴纳所得税,已经成为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大课题。
2.营业税
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但是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免税范围仍存有疑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于2006年1月12日《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对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1)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3)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5)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6)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俗称“四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随着高校科研事业经费到款的逐年增长,很多高校并没有办理“四技”营业税的减免,故每年因为“四技”而缴纳的营业税已经成为高校的严重负担。
3.其他税种
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这些税种虽然种类繁多,但是在高校整体税负中比重很小。不过随着高校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税种也应该引起广大财务人员的重视。
二、高校可采取的对策
1.积极推动完善高校领域税收政策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专门的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文件。在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方面,多数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的,如通过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立法级次低。另外,面对教育体制改革给高等学校带来的新变化,税收政策的出台显得非常仓促,大多是以通知或补充通知的形式出现,某些税收政策已经跟高校的财务核算体制不匹配,造成缴纳税款的不可操作性。所以,积极推动财政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立法层次高、规范、协调、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法律法规,争取相关部门在法规制定阶段充分考虑高校特点,可以为高校承担合理税赋争取主动权。
2.修订高校财务制度
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根本不能满足高校进行税金核算的要求,如没有“企业所得税”科目。高校财务人员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对账面利润进行较多的调整,如果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对与涉税业务有关的收入支出不进行完整的记录,不熟悉税法,就很难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所以迫切需要主管部门根据税法的要求,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分开核算应纳税所得和非应纳税所得,对于应纳税所得,正确核算收入和与之相匹配的支出,以计算和缴纳企业应负担的各项税负。
3.加强纳税宣贯,树立依法纳税意识
目前,因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同,各大高校各种税种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如北京地区,各高校《对北京市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就各不相同。建议成立地区高校财务负责人联谊制度,定期交流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统一口径。
对于“四技”涉及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各高校主管财务和主管科技校长应加强沟通,重视“四技”减免。财务部门跟 科技处(部)的要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四技”的减免工作。如北京某高校,科技处负责“四技”合同在技术市场的登记工作,财务处负责税务局的备案工作。在没有进行营业税减免工作之前,每年需要缴纳600多万的营业税,登记备案后,每年只需要缴纳几十万元的营业税,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加强对广大科研人员的纳税宣传力度,积极合理为学校避税。
4.提高财务队伍人员素质
目前,各高校财务人员普遍存在年龄结构偏大、学历较低、知识结构落后等困难。迫切需要打破人才壁垒,引进具有现代财务管理意识的年轻专业财务人员,提高财务队伍的整体素质。广大财务人员要重视对税法的学习,做好纳税申报和减免税申报。利用税率差别、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高校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必要时还要咨询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专家,制定合理的纳税方案。
参考文献:
[1]财税字[1997]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1999]65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3]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4]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5]京地税营[2005]5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目前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纯追求收入目标,税收职能单一化倾向日益明显1994年税制改革以写作论文来,我国工商税收收入以年平均近1000亿元的速度递增。除了经济增长、加强征管等因素外,维系高增长的主要因素是政府行为和支持政府行为的税收“超常措施”。为了完成任务,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继续采取“超常措施”,“寅吃卯粮”、“无税空转”等现象日益公开化、普遍化。任务高压下的税收征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刚性的任务标准弱化了刚性的税收执法,看似力度很大,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自我践踏。其二,大面积的超收,人为改变了正常情况下的税收数量和规模,掩盖了税制的运行质量和真实的税收负担程度,为宏观决策提供了虚假的数字依据。
(二)一些税种先天不足,税收对经济调节乏力税种设置、税率设计的目的,最终要通过征收管理来实现。税收征管中的一系列问题,使一些税种的设置初衷大打折扣。现行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烟酒。由于大量的欠税和税收流失,该税种的调节作用无法发挥,与政策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对烟酒税收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些积极扶持政策,完全偏离了限制消费和生产的初衷,税收调节严重乏力。
(三)财务核算虚假,税收监督不到位1.偷税逃税普遍化、社会化,税收差额严重。税收差额是衡量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据调查,我国的税收差额大体在30%-40%。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窃、伪造、倒卖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数额巨大,触目惊心。2.财务核算成果人为控制,经营指标虚假。受各种利益因素影响,许多企业建有两套或三套账目,在上报经营成果或计算税金时,往往使用虚假账目,形成税收监督的真空。一些没有设立两套账目的单位,在财务核算上也掺杂许多虚假成分,看似规范合理的会计核算掩盖着许多经过处理的问题。虚假的财务核算不仅导致税收流失,还造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的失真。3.某些企业腐败严重,侵蚀税基。企业负责人的腐败,屡禁不止,局部地区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毒瘤和顽症。尽管企业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在财务上,毫无例外都是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资财,侵蚀税基。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整个社会的执法状况欠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一直严重困扰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严格执法。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多种具体操作上的理由拒绝暂停支付和扣缴税款。金融部门为防范风险,实行贷款抵押,企业资产大部分甚至全部抵押给银行,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企业财产,有时没有标的物。2.法人案件处理难。一般说来,对纳税人个人的税务违章案件比较容易处理,而对法人涉税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遇到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和社会的压力。企业的税收问题被查实后,政府一般要予以庇护,税务机关一般也要作出让步。第6期何朝阳:浅析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9一些地方企业普遍困难,税务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考虑社会稳定和税源延续问题,因而手下留情甚至不了了之。3.涉税违法案件处罚难。税收执法专业性较强,司法立案需要重新取证,一些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迟缓,久拖不决,处罚不及时、定案不准确、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法制原因———税收立法滞后于改革进程1.大部分税种没有通过人大立法,而是以条例形式,法规层次低,而且具体条款频繁修改,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一些正在执行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纳税人犯罪的依据,客观上存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上的双重标准。2.税收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3.没有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脱节。
(三)内部机制原因———税收征管机制落后机构设置条块分割,重叠交叉,成本过高,效能低下。一方面,各种经济成分的重新组合,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频繁变动,各行业的相互交融,使得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呈现明显的多极性和不稳定性。反映到税收征管上,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征管范围无法划清。另一方面,随着企业主管部门的合并、撤销、精简、改变职能,原有的行业格局、所有制格局重新排列,直属机构失去存在必要,城市税务直属分局和区局并存,给税收成本的控制、机构精简、管理效能的提高带来一定负效应,也给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带来诸多不便;征收分局与稽查分局在任务承担与职能行使上相脱离;交叉管理,税负不公,争抢税源,漏征漏管严重。
三、对策分析
(一)单纯追求收入目标,税收职能单一化倾向日益明显1994年税制改革以论文来,我国工商税收收入以年平均近1000亿元的速度递增。除了经济增长、加强征管等因素外,维系高增长的主要因素是政府行为和支持政府行为的税收“超常措施”。为了完成任务,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继续采取“超常措施”,“寅吃卯粮”、“无税空转”等现象日益公开化、普遍化。任务高压下的税收征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刚性的任务标准弱化了刚性的税收执法,看似力度很大,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自我践踏。其二,大面积的超收,人为改变了正常情况下的税收数量和规模,掩盖了税制的运行质量和真实的税收负担程度,为宏观决策提供了虚假的数字依据。
(二)一些税种先天不足,税收对经济调节乏力税种设置、税率设计的目的,最终要通过征收管理来实现。税收征管中的一系列问题,使一些税种的设置初衷大打折扣。现行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烟酒。由于大量的欠税和税收流失,该税种的调节作用无法发挥,与政策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对烟酒税收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些积极扶持政策,完全偏离了限制消费和生产的初衷,税收调节严重乏力。
(三)财务核算虚假,税收监督不到位1.偷税逃税普遍化、社会化,税收差额严重。税收差额是衡量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据调查,我国的税收差额大体在30%-40%。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窃、伪造、倒卖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数额巨大,触目惊心。2.财务核算成果人为控制,经营指标虚假。受各种利益因素影响,许多企业建有两套或三套账目,在上报经营成果或计算税金时,往往使用虚假账目,形成税收监督的真空。一些没有设立两套账目的单位,在财务核算上也掺杂许多虚假成分,看似规范合理的会计核算掩盖着许多经过处理的问题。虚假的财务核算不仅导致税收流失,还造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的失真。3.某些企业腐败严重,侵蚀税基。企业负责人的腐败,屡禁不止,局部地区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毒瘤和顽症。尽管企业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在财务上,毫无例外都是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资财,侵蚀税基。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整个社会的执法状况欠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一直严重困扰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严格执法。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多种具体操作上的理由拒绝暂停支付和扣缴税款。金融部门为防范风险,实行贷款抵押,企业资产大部分甚至全部抵押给银行,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企业财产,有时没有标的物。2.法人案件处理难。一般说来,对纳税人个人的税务违章案件比较容易处理,而对法人涉税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遇到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和社会的压力。企业的税收问题被查实后,政府一般要予以庇护,税务机关一般也要作出让步。第6期何朝阳:浅析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9一些地方企业普遍困难,税务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考虑社会稳定和税源延续问题,因而手下留情甚至不了了之。3.涉税违法案件处罚难。税收执法专业性较强,司法立案需要重新取证,一些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迟缓,久拖不决,处罚不及时、定案不准确、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法制原因———税收立法滞后于改革进程1.大部分税种没有通过人大立法,而是以条例形式,法规层次低,而且具体条款频繁修改,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一些正在执行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纳税人犯罪的依据,客观上存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上的双重标准。2.税收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3.没有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脱节。
(三)内部机制原因———税收征管机制落后机构设置条块分割,重叠交叉,成本过高,效能低下。一方面,各种经济成分的重新组合,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频繁变动,各行业的相互交融,使得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呈现明显的多极性和不稳定性。反映到税收征管上,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征管范围无法划清。另一方面,随着企业主管部门的合并、撤销、精简、改变职能,原有的行业格局、所有制格局重新排列,直属机构失去存在必要,城市税务直属分局和区局并存,给税收成本的控制、机构精简、管理效能的提高带来一定负效应,也给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带来诸多不便;征收分局与稽查分局在任务承担与职能行使上相脱离;交叉管理,税负不公,争抢税源,漏征漏管严重。
三、对策分析
(二)一些税种先天不足,税收对经济调节乏力税种设置、税率设计的目的,最终要通过征收管理来实现。税收征管中的一系列问题,使一些税种的设置初衷大打折扣。现行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烟酒。由于大量的欠税和税收流失,该税种的调节作用无法发挥,与政策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对烟酒税收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些积极扶持政策,完全偏离了限制消费和生产的初衷,税收调节严重乏力。
(三)财务核算虚假,税收监督不到位1.偷税逃税普遍化、社会化,税收差额严重。税收差额是衡量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据调查,我国的税收差额大体在30%-40%。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窃、伪造、倒卖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数额巨大,触目惊心。2.财务核算成果人为控制,经营指标虚假。受各种利益因素影响,许多企业建有两套或三套账目,在上报经营成果或计算税金时,往往使用虚假账目,形成税收监督的真空。一些没有设立两套账目的单位,在财务核算上也掺杂许多虚假成分,看似规范合理的会计核算掩盖着许多经过处理的问题。虚假的财务核算不仅导致税收流失,还造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的失真。3.某些企业腐败严重,侵蚀税基。企业负责人的腐败,屡禁不止,局部地区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毒瘤和顽症。尽管企业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在财务上,毫无例外都是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资财,侵蚀税基。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整个社会的执法状况欠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一直严重困扰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严格执法。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多种具体操作上的理由拒绝暂停支付和扣缴税款。金融部门为防范风险,实行贷款抵押,企业资产大部分甚至全部抵押给银行,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企业财产,有时没有标的物。2.法人案件处理难。一般说来,对纳税人个人的税务违章案件比较容易处理,而对法人涉税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遇到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和社会的压力。企业的税收问题被查实后,政府一般要予以庇护,税务机关一般也要作出让步。第6期何朝阳:浅析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9一些地方企业普遍困难,税务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考虑社会稳定和税源延续问题,因而手下留情甚至不了了之。3.涉税违法案件处罚难。税收执法专业性较强,司法立案需要重新取证,一些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迟缓,久拖不决,处罚不及时、定案不准确、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法制原因———税收立法滞后于改革进程1.大部分税种没有通过人大立法,而是以条例形式,法规层次低,而且具体条款频繁修改,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一些正在执行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纳税人犯罪的依据,客观上存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上的双重标准。2.税收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3.没有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脱节。
(三)内部机制原因———税收征管机制落后机构设置条块分割,重叠交叉,成本过高,效能低下。一方面,各种经济成分的重新组合,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频繁变动,各行业的相互交融,使得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呈现明显的多极性和不稳定性。反映到税收征管上,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征管范围无法划清。另一方面,随着企业主管部门的合并、撤销、精简、改变职能,原有的行业格局、所有制格局重新排列,直属机构失去存在必要,城市税务直属分局和区局并存,给税收成本的控制、机构精简、管理效能的提高带来一定负效应,也给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带来诸多不便;征收分局与稽查分局在任务承担与职能行使上相脱离;交叉管理,税负不公,争抢税源,漏征漏管严重。
三、对策分析
(一)改革税收计划管理,提高其合理性、科学性1.实事求是,增强税收计划管理的科学性。税收计划的制定,除了参考国民经济宏观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收入外,更应从经济税源的实际出发,紧密结合市场变化,遵循从经济到税收、积极可靠和留有余地的原则,以“发展变化”的总观点来预测分析经济税源,使税收计划尽量与实际税源相吻合。为确保计划制定和分配的科学化、合理化,一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所有者结构确定相应的调查方法和参数依据,为科学编制税收计划奠定基础;二要在具体编制计划过程中,采取因素测算法与抽样调查法进行综合验证,合理科学地确定每一因素,避免简单推算,提高计划准确度;三要开发设计出税收计划信息管理软件,建立纵向可与各级税务部门联系的征管数据库,横向可与各部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互相交流的反映市场动态的数据库,并科学地将这些信息分类、解释、分析、转换成编制、分配税收计划的正确依据。2.完善会计改革,保证计划执行的准确性。现行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虽以申报应征数作为核算起点,建立了基层征收机关分户分税种明细账,但由于诸多方面原因,在基层会计实践中,除入库数额外,其他数据一定程度上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影响了税收计划利用会计资料来计算税收增减因素、测算税收负担和税收增减幅度、预测税源及其变化趋势。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税收会计改革,进一步提高计算机在计会领域的应用水平,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税源和税收收入以及欠税情况。3.注重调查研究,增强计划分析的针对性。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制定税收计划的同志应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及时反映征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经济税源结构和变化情况以及发展趋势,提高预测税收收入的能力。在税收计划执行情况分析中,要实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既要分析客观原因,更要分析主观原因,做到有情况、有数据、有比较、有办法、有预测,抓住重点。还要实行税收计划分析与税收统计分析相结合,充分发挥现有信息资料的作用。4.实行综合评价,增强计划考核的合理性。当计划与实际税源有较大的差距时,不能以计划冲击税法。对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考评,不能把计划完成情况好坏作为唯一标准,要强调依法治税,加大对执法情况监督考评的份量,以促进税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一、纳税人知情权概述
(一)纳税人知情权的概念。
1.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对于在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中我国现行法律和理论界都开始日益的重视起来,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二十多项法律法规中,确认了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保密权、依法申请税收优惠权、陈述和申辩权、税收救济权、税收监督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其中,《税收征管法》规范了我国纳税人义务并体现了纳税人权利的基础性法律。
纳税人所有权利中纳税人知情权是所有纳税人权利中最为基础的权利。赋予并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有效的监督是对维护纳税人权益及实现对纳税权的行驶、税款使用是很重要的。其中不足之处是,我国现行立法、司法中对于纳税人知情权存在着很严重的缺失。
公民有权了解和知悉国家重要决策、当前社会发生的重要事件是知情权的基本定义,以及与公民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类信息。税法中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权利,一是纳税人主动了解且获得准确、全面、及时的有关税务信息的权利,二是纳税人被及时、全面、准确的告知有关税务信息的权利。
2.纳税人知情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主要体有:
第一,是税收政策知悉权。为保护纳税人的税收政策知情权,税务机关应该主动采取措施,通过各类渠道,向纳税人积极宣传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相关咨询,努力建立并完善相关的税收宣传、公告制度,保障纳税人能够全面、及时地获取税收政策信息。
第二,是涉税程序知悉权。纳税人只有提前知悉涉税程序,才能够预先知晓应该按照怎样的程序纳税,以及进行其他与税务相关的事物;同时,当税务机关违反程序征收税务时,纳税人才可能知情,并且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第三,应纳税额核定知情权。应纳税额核定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按照纳
税人的经营状况,所作出的关于纳税人交纳税务数额的决定。应纳税额核定在税务征纳程序中占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在征纳税收前,纳税人积极主动地向作出应纳税额核定的机关获取关于纳税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征纳程序和方式等相关信息,是纳税人的权利。
(二)纳税人知情权的重要性。
1945年1月,在一次演讲中,美国编辑库泊提出了“知情权”这一概念,当时美国政府存在着任意扩大保密权限、政务公开化消极等倾向,库泊提出了“尊重公民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知情权”获得了学界的广泛支持,并在一些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被认可。
现代国家都要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公民征税。知情权几乎是每个国家都承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法治政府要求最大程度地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揭开政府神秘行政的面纱,建设“阳光政府”,使得公民对政府与法律进行有效监督,加快依法治国进程。
“知情”是民族参与的前提,公民只有充分了解国家的运行状况以及当前社会所发生的种种重要状况,才能切实地实现人民参政、议政,调动人们切实履行自身社会义务的积极性,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事关社会和谐建设的问题,还关系到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税收事业健康科学的发展,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此外还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和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重要内容。同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坚持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能够刺激经济发展,还能够起到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同时有利于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和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最终进一步的深化纳税服务。
二、我国保护纳税人知情权的缺陷
在我国,纳税人主动纳税的意识之所以尚未形成,原因有很多方面,但与纳税人知情权的缺失不无关系。
首先,我国法律在保护纳税人知情权方面存在多方面的缺失。我国并未以《宪法》的形式并没有确认纳税人的知情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揭示了纳税人知情权的一部分内涵,对纳税人来说,除了享有纳税人被及时、全面、准确的告知有关税务信息的权利外,最主要的应当是享有知悉税款用途以及使用是否合理、合法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其次,我国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以确认征税机关履行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义务。在征纳税务关系中,纳税人和纳税机关存在密切的关系,甚至可以说,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机关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从中可以看到,第七条并未规定征税机关的主动告知义务,也没有规定当纳税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征税机关保护时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和法律后果。
我国对纳税人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使得政府集权意识极端浓厚,公民通常不被看作权利主体,“国家至上”的观念也使得国家的权利扩张。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纳税人的知情权被忽视。其次,法律的缺陷,税务信息透明化的制度、立法机关立法公开制度等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必要制度也没有建立。再次,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系统的关于纳税人知情权的理论还没有形成。
要解决我国面临的问题,首先,必须要填补法律上的空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该肯定纳税人知情权这一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此外,还应该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纳税人的知情权予以具体、规范、完整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纳税人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其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保证信息的透明化、公开化,令纳税人能够有效监督税收的用途,更有效地监督政府的行为。再次,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保证纳税人的诉讼权。任何法律有实体而无程序都相当于一纸空文,必须要保证纳税人司法上的权利,才能对纳税人的知情权实施真正完善的保护。(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