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14 16: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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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论文

篇(1)

本法核算。2006年2月,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再次进行了修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准则下,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按照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的初始投资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二、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在具体处理时,可按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之差额,求得应冲减或转回的初始投资成本,再根据“借贷平相等”原理,确认投资企业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根据“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的关系,分以下三种情况作具体探析:

1.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大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一”)

按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

转贴于()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之差额,求得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与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之差。

2.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小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二”)

按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与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之差额,求得应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但转回数应以原冲减数为限。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与实际转回的初始投资成本之和。

3.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等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三”)

此种情况下,既不冲减初始投资成本,也不转回已经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实例:乙企业2000年7月1日以银行存款购入东方公司10%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实际投资成本为25万元。东方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于下年度2月宣告发放现金股利。2000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30万元,2001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20万元;2001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40万元,2002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36万元;2002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35万元,2003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利35万元;2003年东方公司亏损5万元,2004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5万元;2004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50万元,2005年2月宣告分派35万元。

(1)2000年7月1日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2500000

贷:银行存款2500000

(2)2001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0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2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5000

投资收益15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为20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为15万元(30×6÷12),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一。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0.5万元(20-15)×10%,根据借贷平衡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万元(20×10%-0.5)。

2002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1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6000

长期股权投资4000

贷:投资收益40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为36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为40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二。应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0.4万元[(40-36)×10%],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4万元(36×10%+0.4)。

2003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2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5000

贷:投资收益35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为35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为35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三。既不冲减初始投资成本,也不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3.5万元(35×10%)。

2004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3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5000

[]

投资收益5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10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为50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亏损5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一。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万元[(5+5)×10%],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冲减投资收益为0.5万元(5×10%-1)。

2005年2月C公司宣告发放2004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5000

篇(2)

1.1大教材观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内容十分广泛,既要研究医学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规范和范畴体系,又要研究在医疗卫生机构应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医患关系问题、医疗卫生资源分配问题等,还包括医学科学所特有的道德问题,如人体试验、器官移植、克隆等。因此,内容涉及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医学伦理学教学仅仅局限于教材是不够的,不能满足学生日益增长的求知欲,不能有效培养学生多方面的能力。医学伦理学研究内容的开放性决定了要以一切适合的素材作为教材,包括课本、报刊杂志、新闻媒体的相关热点、相关的影视作品及医学人文著作、临床案例等,其根本特点是课堂教学的目的不是把教材的学习当成唯一的学习任务,而是把能力的提升、知识的积累、素养的积淀作为教学的目的。例如,大多数教材对知情同意权的论述主要为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及理论上如何应用,缺乏与现实应用对接的桥梁,也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在介绍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应用性较强的内容时,要应用一切有价值的素材,包括通过教材以了解其理论应用、相关的学术论文以了解学术前沿及动态、影视资料如《死亡工厂》以明白知情同意权的起源、医学临床领域出现的一些典型案例,以使学生更直观生动地了解其临床应用。在介绍其他内容时,同样需要将一切与之相关且有价值的素材引入课堂,一方面使学生掌握相关内容的全方位的理论介绍;另一方面由于理论与实践往往有差距,进而通过多种素材的结合生动地呈现其在现实中的应用,以提升医学伦理学的教学实效性。

1.2大课堂观大课堂观就是打破传统的有限课堂的时空观念,立足课堂并超越课堂进行学习。通过上述对医学伦理学教学目标的介绍可以看出,与医学专业课相比,医学伦理学的教学目标更多的是培养医学生理念、素质、价值观、情感等更为柔性的素质,这些素质的提升需要的不仅是理论知识及实践技能的传授,更需要的是循序渐进、润物无声般的人文氛围的熏陶。如果只是局限在一个学期固定的教学时数中,远远达不到教学目标。因此,在教学安排上,不能只以课堂为医学生唯一接受医学伦理素养培育的基地,而应当贯穿于医学生整个学习阶段。笔者认为可分三个阶段进行:(1)医学生在基础学习阶段:以讲座形式进行启蒙教育,内容主要为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国医学生誓词、对生命的敬畏、对生与死意义的求索等思想教育,以端正学医的动机和学习目的;(2)医学生进入临床学习阶段:开展理论教育及实践教育,即多种教学方法并用进行医学伦理学的医德、临床决策能力、生命高新技术应用出现的伦理问题等内容的教育,并进行专题讨论;(3)医学生进入临床见实习阶段:加强实践教育,以床边教学、案例分析、调查讨论等形式,提升医学生的临床决策能力,使医学伦理学的理论、规范在学生动手亲身实践过程中内化为其生命过程的一部分。

1.3大教法观教学有法,但无定法。大教法观是打破固定的教学模式,改变课堂的程式结构,倡导学生自主学习,鼓励教师个性化教学。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内因(自我教育、内心陶冶)是变化的根据,外因(外部约束)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因此外部教育和约束归根到底要通过学生自我教育才能产生教育意义。道德准则只有被学生自己去追求、获得和亲身体验的时候,只有当它们变成学生独立的个人信念的时候,才能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医学伦理学教学要运用一切能提升医学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教学效果的教学方法。理论教学如CBL教学法、PBL教学法、叙事教学法、故事引入法、模拟讲座法、专题论辩法等,减少说教式的灌输,以增强学生对医学伦理学课程的兴趣,从而促使医学生在社会交往与实践中进行自我伦理教育;实践教学方面要引导学生走向社会,走进大课堂,创设更多接触患者及医疗工作的机会,让学生带着问题,有目的地开展各类专项调查。调查可以是座谈式、访问式、问卷式等,让学生深入到医疗实践中去,与医务人员、患者和社会人群直接打交道,根据调查目的搜集第一手资料,掌握实际情况。目前国家级、省级、校级鼓励大学生参与到创新及科研的课题中。医学伦理学方面的选题可以共同讨论,在指导教师的引导下鼓励学生分组调研,将调研结果汇总整理并分析,写出调研报告,尽可能使每个学生都感受并了解到医疗领域的问题所在。我校思政部每学期组织1~2次实践教学活动,教学活动的基地选择一般会倾向于红色革命基地、基层医疗、基层教育等。医学伦理学的教学实践也可以借助这个平台,使学生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形象化。此外,还可以开展暑期“三下乡”活动、义务支医活动等,使学生通过亲身感触,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运用医学伦理学的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以提升其社会实践能力,使医学伦理学的教学目标得以实现。

篇(3)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身有其时间、空间的运行规律,构成时间、空间的程序和内容,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施工承包人通过法定的交易程序所选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设定的经济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由缔约形成到合同的全部履行过程,包括:工程施工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管理包括缔约交易(招标投标)阶段管理和履约阶段管理。

按市场经济原则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自我决策、管理、实施,以实现合同目的经济活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投资体制改革现状及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的特点,政府对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活动依法实行监督。

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首先,政府管理体系改革正在逐步深化,强调政企分开,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单位及机构都已基本脱钩,然而,不能否认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改革政企不分所造成的旧习惯、旧观念的影响还依然存在,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的思想观念远未消除;其二,政府投资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项目法人制度尚未完全实行,因此,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在主导地位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对这些项目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金流失、充分的发挥投资效益等问题依法实施监管显得十分必要。

再从建设项目本身特点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一般具有投资规模巨大,建设周期长,参与方多,涉及面广的特点,而且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依法实施监管,以利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使其在合同活动中能全面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为此,国家对这类建设项目在承发包交易阶段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工程承发包招标投标制度,就意味着对合同缔约阶段的监督又进入法制轨道。国家《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从项目性质和投资主体两个方面做出规定: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都必须用招标的方式,遵照招投标法定程序完成缔约过程,达成合同关系。显然,政府把施工合同监管的工作重点放在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上。《招标法》第七条又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除了要自觉执行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外,还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有关当事人应当服从与配合,包括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如实提供资料,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对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正确理解施工招标项目合同文件的基本概念

1、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及其相互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或者说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过程即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来完成的。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就意味着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工程承发包交易全过程,完成这一过程主要包括:当事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按评标标准选择中标人应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按当事人订立合同方式来描述这一过程即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也就是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来完成的。

要约邀请: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招标人希望投标人能响应招标文件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复杂的法律性文件,它不仅依法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交易条件、评标标准,规定了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性文件。因此,招标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内容都提出了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对可能产生不公平竞争的内容做出了禁止性法律规定。

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送投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

(1)投标文件是对招标人招标文件的响应,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了一旦接受要约招标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时限之内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是承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成立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履约人做出;

(2)承诺须向履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4)承诺必须在履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从以上论述可以不难了解,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引入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当事人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其本身就是缔约阶段的一种合同行为。

2、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

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招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所以,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尽管有了投标书和中标函,但是产生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还必须有一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

按国际惯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1)合同文件的组成内容;

(2)承包人向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施工,竣工并在法定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国家工商局、建设部的GF-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示范性要求,除上述二项内容以外,还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3、招投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组成

(1)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附件;

(4)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6)图纸;

(7)标价的工程量表;

(8)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由此可见,工程施工招标合同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都是形成招标投标过程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所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所以,不论从合同活动或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或是合同缔约过程的监管,本质上属同一个主题的两种不同的提法。

按《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精神,在此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再行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忧乱了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市场)经济活动秩序,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只有这样,才能使建设工程竞争易活动依法健康运行。

三、就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中,有必要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1、仅注重程序合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显得力度不够。

(1)表面程序合法,暗箱串通行为依然存在

《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些项目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违背了这一竞争性缔约基本原则,表现在表面程序合法,又在场绕着中标条件等实质性内容暗箱操作,相互串通,少数项目中标单位投标书(合同文件)或者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带有垫资内容的补充协议中出现许多垫资行为,很显然,经管理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在当前其内容不可能要求投标人做出垫资行为的响应,这是一种进行暗箱串通而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行为,因为这种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对所有投标人提出,并将行为的结果带进了合同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书出现垫资性条款,虽然,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未作强制性禁止,但是,国家有关政策又有明确规定,1996年4月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以96/347#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过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精神对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商带资承包,对承包商把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都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措施。

(2)表面程序合法,先签约后招标行为依然存在

某建设单位在法定交易之前就已经选定了施工承包商并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在此,称作阴合同),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通过监管进行了所谓的“招标”,结果中标单位仍为先前所定的施工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在此,称作阳合同),据了解,这一违规过程有关监管部门并不知道,在工程实施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阴、阳合同的约定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冲突,阴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平方米包干,阳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总价下浮率,两者计价结果相差甚远,直接影响着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此,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管显得十分必要,同时在监管工作中仅注意程序监管还不够,还必须十分重视依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一旦发现制假行为,要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做出行政处罚,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以利贯彻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全面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坚持建设工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有必要依法规范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行为。因为,一项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能公正、公平地依法运行,其中招标文件起着决定性的主导作用,如果招标文件中使用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当,提出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忽视程序中关键性的时间要素等,那么,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说竞争性合同缔约活动依法健康运行将产生负面影响。

(1)招标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反映在:

A、《合同法》自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已同时废止),但至今还在沿用《经济合同法》;

B、《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还在沿用过去且与现行法律有抵触的部门和地方规章。

C、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施行,本条例第六章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中做出了最低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一些招标文件中还有沿用93年就已经废止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分别于84年、87年的:建设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有的沿用建设部93年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显然上述三部规章中有关工程保修期限的规定与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均存在明显的抵触。

(2)招标文件中引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当现象时有发生,99年12月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以(99)313号文通知推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示范文本》,原施工合同(GF-91-0201)停止使用,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一些招标单位还在沿用GF-91-0201文本。当然,是否使用示范文本,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果参照使用示范文本,就不能使用又停止使用的文本,因为GF-91-0201中的部分示范文本内容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原文本中第30条争议。对“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提法及仲裁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采用都与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有抵触。

3、应当注意增强交易时效意识,严格交易时限规则

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判定行为是否有效,行为时效是一项很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及行为时效在国际工程交易规则中重要。但是,在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仅注重从招标文件发出至中标这一过程的时间安排,而对投标书发出后时效要求,签约时限要求等问题没有引起重视。

a、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截止日至中标通知发出所延续的时间区域称之为投标有效期。有些招标人因评、决标工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能按期(即投标有效期之内)发出中标通知,那么就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前,以书面形式函告所有投标人,以说明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因为,当业主提出有效期延长,投标人将可能做出两种选择:

(1)投标人同意延长期,投标书在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2)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期,退出投标,为此招标人不得没收其招标保证金。其实,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加以明确。

b、签约时限: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照法定的时限要求签订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说已属违法,承发包双方未能按法定时间规定签约,应当将原因、责任等情况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一些当事人对这一法律规定没有引起重视,因而,有些招标项目在中标通知发出后,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二-三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不在少数。

4、必须坚持法定的交易运作程序,以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一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运作程序进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市场存在的一些违背程序原则的现象,虽然是极少数,但是,有必要引起重视。

中标通知未发出,就订立合同。这是市场中存在的一种不规范行为。一些合同当事人认为已经决定了,就可以订立合同。这种操作思路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中标通知发出以前,谁为中标人,仍属保密状态,同时,中标人在未接到招标人书面中标通知以前,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及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凡采用招标交易方式订立合同的,在程序上的必要条件是中标人收到招标人做出书面承诺的中标通知,再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投标活动,中标人在接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前,就签订合同,也违背了要约承诺的订立合同的程序。

四、设想和几点建议:

1、研究制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通行的习惯做法。它的明显优点是能既规范又合理的平衡有关各方之间的要求和利益,尤其能公平地在合同各方之间分配风险和责任以利达到技术方面和管理方面的标准化要求。如试行所颁布的各种合同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制订的FIDIC合同文本等,这些文本的共性是将建设工程招标的程序、招标文件的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纳入示范文本的范围。国家工商局、建设部根据相关法律,总结了近年来(GF-91-0201)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行的情况及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编制了(GF-99-0201)并于2000年出台推行,从推行的实践分析,特别是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要求,考虑我国即将加入WT0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等因素,现行(GF-99-0201)示范文本显然不够全面,未完善工程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建设工程招标开始直至施工合同签订,在示范文本中都应当有一个全方位、科学性、系统性的规范运行要求。

2、完善和强化中介机制在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的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一项较复杂的系统性很强的工作。有完整的运行程序,环节多,经济、技术、法律等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等特点。招标机构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专业人员的综合智力、市场信息、招标实践经验等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近年来,招标机构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优良服务,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运行对工程承发包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完善的作用。但是,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招标人和招标机制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有时存在过于迁就招标人的利益,主要反映在所编写的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委托人应当向被人宣传和坚持公平、公正的思想理念,以保证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依法、平衡运行的效果。

(2)一部分招标机构对工程竞争性承发包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等,研究之明显不够。因此,招标机构在人员组成和知识面上应当精选一个技术、经济、法律的三维知识结精空间的智力服务体系,以适应法制经济前提下的高质量服务要求。

(3)进一步树立规范到位规定。目前,有一些机构服务范围只限于到中标通知发出为止,忽视了签约生效阶段的智力。因此,反映在一些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书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一部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解决好程序性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按《招标法》规定精神,实体应当延伸落实到交易缔约依法生效的合同上。

篇(4)

队伍老化,思想不稳基层兽医站建站初期人员多是由民间游医组成,现大多数已退休,由其子女顶替,他们中文化程度以小学、初中居多,接受现代科学技术能力有限。畜牧兽医的大中专毕业生因乡镇兽医站收入无保障,社会地位低下而望而却步。为了维系现有防疫工作的开展,兽医站只能留任文化程度低的员工。目前的防疫队伍中专以下文化程度的人超过50%,与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严重不适。由于评价机制不健全,考核机制松散,没有明确的目标责任体系、利益诱导机制与激励机制,严重影响了推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由于地位低、待遇差、工作辛苦,防疫人员纷纷转行、“下海”、“跳农门”,队伍很不稳定。检疫装备简陋,影响动物检疫工作由于对基层检疫站的投入资金不多,导致基层设施较差,无法适应当前动物检疫工作的需要,甚至有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多次的机构改革中被排卖或转让,根本就没有乡镇畜牧兽医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基层防疫人员装备简单,冷藏和防护设备都无法配备。乡级站缺乏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遇突发动物防疫案件或重大疫情,很难做到及时、准确掌握信息,迅速上报疫情,快速作出诊断,采取果断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健全动物防疫机构,稳定防疫队伍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在机构建设中要合理界定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和任务,突出动物防疫和科技推广工作,统筹考虑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编制,特别要充实县、乡两级防疫力量;采取切实措施,稳定专业人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保证省、州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县级站不低于90%,乡级站保证100%。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综合素质针对我市动物防疫队伍的现状,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动物防疫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教育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1)材和培训师资。按农业部编写的动物防疫员培训教材,统一培训师资。由县(市、区)统一组织的方式对动物防疫员在每年春秋两次集中防疫工作前进行两次集中培训。(2)举办专业技术培训班。组织年龄较小、有兽医知识和技能的防疫员举办专业学习班,使其获得专业技术文凭。(3)外聘大中院校的教授及行业知名专家集中时间进行培训。对于从事畜牧、防疫、检疫、兽药执法以及兽医诊疗等专业性强的技术人员,加强法律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要结合本地区疫病流行特点,追踪国内外最新的疫病防治动态,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培训,集中培训和针对性指导相结合,从根本上提高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动物检疫工作发展。建立强有力的考核机制将动物防疫考核结果记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内容,能有效督促政府对动物防疫的重视程度,投资相应的人力和物力,确保免疫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前的动物防疫考核都是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政府很少参与,考核结果也不影响对政府政绩的评价,根本不能吸引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关心,极大地制约于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落实。2.4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科学、稳定、合理的财政保障机制是顺利开展物检疫工作的最基本的保障。将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的工作经费及村级防疫员的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用于乡村级防疫员的工资(依地区而定工资标准)、培训和相应的配套设施的建立和购置。基层防疫体系的建立是一项长期的利国利民的回报性工程,各级政府部门要权衡利弊,尽早行动起来,因为它关系着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文作者:梁小萍张杰平工作单位:广西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篇(5)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是保险法理论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的范围界定以及产生、变更、消灭均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权利维护,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受益权的相关规定较少、较粗,致使实践中产生很多争端。基于此,笔者从保险受益权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入手进行探析,希望对完善中国保险立法有所帮助。

一、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中国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的理论探讨更是争议不断。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①并且此项权利既可继承又可转让;②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于不能继承而属于身份权;③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使受益权具有既得财产权的性质。④可以看出,以上观点的共性是学者们均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而对受益权进行了阶段性的分析,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受益权进行定性,只是他们对于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保险受益权不能简单的定性,依据学者们分阶段考察的思路,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期待权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某些情形发生变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可能希望变更他们所最初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这种变更,赋予他们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那么法律视为其保留变更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变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变更权的情况下,尽管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但是该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极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变更权,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保留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将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随时消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是否保留指定变更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由,如果他们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放弃指定变更权,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确定下来,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成为一种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权的实质内容——请求给付保险金等债权请求。⑥从理论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这种财产权性质体现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确定的权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如果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但是,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为限,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例如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这种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使保险受益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

二、保险受益权的范围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受益权是存在于一切保险形态之中?还是仅存在于人身保险,或者死亡保险之中?从中国保险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答案,理论界对此也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权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⑦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存在受益权。⑧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保险受益人,因为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哪些险种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险种便是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各国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⑨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中国大陆《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狭义理解,仅将受益人规定于死亡保险中;中国台湾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广义理解,认为受益人均存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中国大陆保险法则将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中。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一切人身保险中均应有在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原理,笔者可以这样理解: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险金请求权方面,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既可以领取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领取此利益,对于这种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私权处分行为,法律不应该干预,并且我们不能排除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的情况。

⑩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同样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意图通过保险合同在自己身体健康遭受损失时给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险受益权的权利范围

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受益权是指保险金的请求

权。不同法系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权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⑾

不容置疑,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受益权的主要内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财产权外,受益人还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以保障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如受益人应享有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可取得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为协助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权时,也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有义务提供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保险人理赔。

三、保险受益权的变动分析

作为一种权利,保险受益权也存在由于某种事实而导致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运动状态。保险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权,故受益权变动问题就是受益人身份的变动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理论界认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产生。中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这是受益人的指定产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受益人产生的方式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⑿中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⒀这是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中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

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产生,有些学者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4条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并不是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原因有二:(1)法定产生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64条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据法理,笔者对第64条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时的纠纷,所以不能把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鉴于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的变更是指享有受益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意欲改变当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许这种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留变更权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此变更权,那么,此时受益人已经成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受益权的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才是变更受益人的决定权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被保险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诚然,为保证合同履行,保险人有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动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变更通知后未在保险单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还有效。为消除保险业务操作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删除“保险人应为批注”之规定。

(三)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受益权消灭,具体而言,以下5种情形可导致受益权消灭。

1.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权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权,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权利的取得为当然取得,指定权人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既然是一种权利,受益人就有放弃的自由,受益权于受益人放弃时消灭。受益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弃受益权,即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不领取保险金的不作为而形成受益权的默示放弃。⒂

2.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前已论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权,这种利益或者权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体所享有,不能成为被继承的客体。所以,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随之消灭。

篇(6)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一.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

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二.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

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三.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

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

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5)建立重点税源户管理制度,把组织收人任务落实到具体的税源上,有的放矢。

篇(7)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篇(8)

一、房地产开发成本控制的内容

房价是受成本影响的,成本低,房价可以适当降低,通过相对较低的销售价,销量将大幅上升,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利润的大幅提升。“所以除了提供适销对路的房源外,房地产项目成本控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成本控制的内容包括项目策划阶段、项目设计阶段、发包施工阶段、项目销售阶段、技术创新与工艺调整阶段。

(1)项目策划阶段

这一阶段成本控制的内容是寻找项目、市场调查和投资评估。

(2)项目设计阶段

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成本管理的重点,因此开发商应该注意此阶段的成本控制。

(3)发包、施工阶段房地产项目

发包包括项目总发包、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采购发包。项目发包阶段的成本控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成本控制的重要环节。房地产项目采用合同价款的方式较多,合同价款一般以国家或地方统一规定的预算定额、材料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为依据。承包方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工程范围和施工图纸做出工程报价,最终工程费用按实际完成的质量数量进行结算。

施工阶段的成本控制工作主要包括:

①编制成本计划和工作流程图,落实管理人员各自的职能任务。

②熟悉设计图纸和设计要求,将工程费用变化大的部分和环境,作为重点控制对象。

③对经济技术变更进行经济技术比较,并进行预测和分析,严格控制设计变更。

④详细进行工程计量,复合工程付款账单,严格经费签证。

⑤做好工程施工记录,保存好各种文件图纸特别是施工变更图纸,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索赔提供依据。

⑥定期进行工程费用超支分析,提出控制工程成本突破预算的方案和措施。

⑦及时掌握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各种定额和收费标准的变化。

⑧注重合同签定。修改和补充工作着重考虑对项目成本的影响。

(4)项目销售阶段

这一阶段的成本控制主要是销售费用。一般情况下,房地产销售费用为房地产销售价格的2-4%,费用数额大,对房地产开发利润的高低有直接影响。

(5)技术创新与工艺调整阶段

在工程施工中,进行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创新,包括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三新”的运用,对于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非常重要。

二、我国房地产企业成本管理落后的原因分析及措施

(一)我国房地产企业成本管理落后的原因

第一,房地产企业普遍都是“重开发,轻成本”。

第二,忽视了事前的成本控制

目前许多房地产企业对事前管理抓的力度还不够,其重心大多还是在事中和事后。

第三,多数房地产企业在成本管理中的执行力度不够。

再好的成本管理,如果没有好的执行力将毫无意义。一些房地产企业虽然也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成本管理制度,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是形同虚设。

第四,部分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者的素质不高。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缺乏主观能动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企业已经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但有些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者并不能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不能及时树立市场竞争的观念,缺乏创新,这也是造成目前有许多房地产企业成本管理相对落后的原因。

第五,没有实行全面成本控制。

目前有许多的房地产企业没有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要素和全方位”的全面成本管理。有些房地产企业认为既然成本管理的重点在设计阶段,其他阶段的成本不管理也影响不大;有些房地产企业认为成本管理是成本管理部门的事情,与企业的普通员工扯不上关系;有些房地产企业认为成本构成中最重要的是材料和设备,所以其他的成本费用就无关紧要;其实这些都是错误的观念,任何微小的成本、任何的成本要素都应该纳入成本管理的范围,同时企业的成本是由于企业全体员工的活动而产生的,所以全面成本管理是房地产企业现代成本控制的核心。

(二)我国房地产开发成本控制的措施

我们看到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在成本管理方面有不少的欠缺,对房地产以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这就需要采取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

1、成本控制总体上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成本控制控制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目标

成本目标不是孤立的,它只有与质量目标、进度目标、效率、工作量要求、资源消耗等相结合综合考虑才能有价值。不能一味强调成本控制而忽视了其他目标的实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成本控制必须与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控制同步进行。

第二,成本控制要全面。

房地产项目的成本控制是贯穿于整个房地产开发实施过程,包括整个房地产开发建设及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在成本控制中,要对房地产项目结构内的所有子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费用实施控制,防止只重视主体工程项目成本,而忽视其他项目的成本控制;要对具体的房地产项目费用组成实施控制,防止只控制建筑安装成本,而忽视设备和器具费用的控制;要对所有合同的付款进行控制;要对成本数量进行控制,对费用发生的时间进行控制,以满足资金使用计划的要求。

2、设计是成本控制的关键

从国内外实践和数据来看,影响开发成本的是约占开发项目建设周期四分之一的设计前期阶段,在初步设计阶段影响成本的可能性为75-95%,在方案设计阶段影响成本的可能性为35-75%,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影响成本的可能性为5-35%。由此我认为成本控制的关键在设计。

第一,开发商要有自己的设计思路,并在各个设计阶段的审查中严格把关。一个产品要体现出本企业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不能只是由设计单位设计出来后再审核,这样开发商的思路将受到牵制,很难实现开发商自己的目的。因此,设计阶段应该遵循的途径是开发商的构思--研讨--咨询--决策,只有这样才能使产品适应市场或者可以说是创造市场。

第二,抓好设计中的新技术应用以满足创作需求。经济在发展,生活水平在提高,需求在变化。如何满足这种变化的需求并创造新的需求,是房地产产品设计的要求和出发点。在设计过程中研究,掌握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提高科技含量,以满足市场需要,创造新的需要和创造新的市场,唯其如此才能赢得顾客和市场。不过,那些过分豪华、超前的新技术或者与产品定位不协调的新技术应用不是开发商应追求的目标。

第三,严格控制设计中装饰性设计。一些没有必要的异形结构,装饰性柱和梁及外架等,其费用往往很高,施工难度也大,对工期也造成影响,应进行严格控制,对确有必要的也应有一个投入与效益的分析和预测。

第四,优选设计单位。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设计力量不仅体现在建筑学结构力学及各专业设计的水平,还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更要有设计经验甚至是施工经验。在设计委托是要选择优秀的设计单位,不能因节约设计费用或其他原因而选择小的设计单位,决不可因小失大,设计出一些残次品甚至垃圾。

3、采购是成本控制的重点

这里的采购是指完成项目开发意图,从开发商外部来获取货物或服务所需的过程,包括开发项目建安工程、材料设备、各类中介服务(如勘察,设计,销售等)及咨询等业务的发包或委托。很多都不是由开发商直接去控制成本。作好采购这个成本控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抓好招标工作。在招标过程中首先要发挥各专业部门的作用和积极性,这样就要求专业主管部门必须设有专业业务能力强,事业心强的人员。

第二,组织好合同签定。合同是责任双方责任义务及解决问题的基本依据,合同签定好坏直接决定开发项目的进展与效益。合同条款应尽量的全面和细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对容易发生争议或出现问题的事项在合同中应规定定性定量的解决方法,不能用模糊用词,合同条款必须只有一种解释,以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扯皮,耽误工程进展,使目标成本失控。

4、实施成本控制的动态管理

在完成了项目设计、采购之后,成本控制那就是开发过程中各阶段目标成本的实现问题,主要是一个跟踪分析、动态管理,这里以施工过程中较多发生的工程变更管理为例说明动态管理。

工程变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属于完善设计中的不足而形成的变更,第二类是开发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原有设想、看法的变化而形成的变更,第三类是属于现场施工管理协调而形成的变更。明确了这三类工程变更的原因,工程变更的成本控制就可以“对症下药”。

对于第一类的成本动态控制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在规划设计阶段,要把本项目的作法、要达到的效果、设计人员对市场的研究、市场的亮点等内容一并体现在规划方案中。二是在单体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中要由工程技术人员与设计院设计人员紧密沟通,将强制性的设计要求、技术规范、配套系统、质量标准、新材料等在设计过程中予以充分论证,最大限度的减少各专业之间的设计矛盾和控制复杂工艺。三是认真进行图纸会审,会审不能流于形式。上述三个方面看起来是开工前的一个设计的动态控制,其实更是一个成本的动态控制,如果设计定位准确、各专业协调、则会大大减少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变更洽商,成本自然容易控制。

篇(9)

因此,对待和把握谈判者的感情表露也是解决人的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商务交往中,人的情绪高低可以决定谈判的气氛,如何对待谈判者的情感表露,特别是处理好谈判者的低落的情绪,甚至是愤怒的情绪,对今后双方的进一步合作有深远的影响。

有经验的谈判专家建议,处理谈判中的情感冲突,不能采取面对面的硬式方法。采取硬式的解决方法往往会使冲突升级,反而不利于谈判的继续进行。对待过激的情绪问题,我们不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着手解决。

1.首先关注和了解对方的情绪,也包括你自己的情绪。

如果你的谈判对手表示出非常生气,或冲你大发雷霆,那么一定要密切注意对方的情绪变动,当然也要包括你自己的情绪。应首先弄清楚对方生气的原因。是对方在寻找报复的途径,还是个人家庭问题干扰了商业问题?对方是想通过发脾气的手段取得你的让步,还是对方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的一种情感宣泄?弄清楚原因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在对方情绪不稳的情况下,不宜急于作出解释和澄清。

2.让对手的情绪得到发泄。

篇(10)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不仅追求物质生活的舒适安逸,更追求的是生活的高质量,追求的是安全与健康。因此,对肉、蛋、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来,禽流感在全球泛滥,口蹄疫在世界各地蔓延,甲型H1N1流感正横扫五大洲,疯牛病正在一步步入侵人们的脑细胞。除此之外,猪瘟、鸡新城疫等古老的疫病又以新的流行方式威胁着畜禽,猪的蓝耳病、圆环病毒病也正对养猪业造成巨大损失,给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人们越来越重视兽医在保障人类健康方面的重要性。

中兽医学是起源于中国古代,经过数千年的发展而形成的具有独特理论体系和丰富诊疗手段的传统兽医学,是我国古代劳动人民同动物疾病进行斗争的经验总结,主要包括基础理论、诊断法、中药、方剂、针灸和病症防治等内容。受中国古代哲学思想和中医学的影响,中兽医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发展以阴阳五行学说为指导思想,以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为特点的理论体系和以四诊、辨证、方药及针灸为主要手段的诊疗方法。在古代中兽医为我国畜牧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随着社会发展,中兽医只有调整适应当前形式才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我们需要意识到我国现代兽医发展不仅起步晚,而且由于各种社会原因道路十分曲折,进步缓慢,尽管国家政府高度重视,但与世界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兽医行业如何在新时期更好地发展,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是当代兽医行业必须认真思考和深入探讨的问题。以下是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适应新形势要求,信息化发展

信息化浪潮将现代人推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信息化时代。每个行业的发展也必须适应潮流,才能在发展中进步,在发展中提升。因此,兽医行业也要树立起与时俱进的观念,在行业中推进信息化的进程。

所谓兽医行业信息化,是指为全面提高兽医行业经济运行效率、兽医行业劳动生产率、兽医行业竞争力,在兽医行业生产、管理、经营各领域不断推广和应用电脑、通信、网络等信息技术和其他相关智能技术的动态发展过程。在整个兽医行业信息化建设中,硬件(电脑、网络等设备)是基础,软件(办公软件、各种应用软件)是条件,信息资源(资料、消息的收集过程)则是重要的生产要素。

建立行业信息资源数据库,完善网络建设。数据库是指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的数据集合,内容丰富、真实有效的信息资源是兽医行业信息技术的关键。根据不同用户对信息需求多样化的实际,加强信息采集、整理、分析加工工作。保障建立一个真实准确、及时有效的信息数据库。这个信息库集疫情预防、疾情治疗、案例分析、技能提升、疑难问题等多方面的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将信息及时地向网络传送,全国各地的政府、研究所、大学、企业、防疫站等都可以随时随地查看到这些数据,以进行市场预测和生产决策,享受信息化的便捷。

同时加速推进兽医行业信息网络工程的建设,加强标准和技术平台的建设,建立统一的网络平台,建立以各省兽医行业信息中心为枢纽,上联农业部,下通至全省各地市县乡的兽医行业信息网络体系,并使兽医行业信息网络与畜牧业科研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

完善兽医行业信息网络建设,首先要加强兽医行业信息员队伍的建设,开展兽医行业信息员培训,拓宽信息渠道,推广信息来源,搞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一支自上而下、高效灵活的兽医行业信息采集、整理、队伍;其次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网站中的栏目,增加一些对兽医职业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息栏目,例如“案例分享”、“疑难解答”等信息;最后,要加大网站的宣传、推广、普及,养殖户是兽医行业信息使用的主体,必须使他们学会在网上获取信息、分析信息,使网站上的信息真正用于生产实际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益,这也是建立网站的最终目的。

营造集群效应,产业化经营

产业化发展是时展的必然趋势,每个行业都概莫能外。因此,我们要积极研究兽医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趋势、新变化、新特点,并用以指导生产和工作,加快产业配套建设,增强发展科学性,走产业化道路,实现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营造集群效应,加强群防群治,在当代是兽医发展的趋向和机遇。过去群体防治一直被认为是中兽医的弱项,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但随着人们对环保和自身健康的重视,用抗生素和化学药品进行防治所引起的各种问题迫使人们寻求一种新的代替药物。而中草药源于天然,毒副作用小,无残留的特点必然成为人们寻求的趋势,这就为中兽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机遇,而通过群防群治形成产业化发展,则是兽医业发展的必然之路。

首先要从根本上树立产业化理念,具有超前意识,由“单打独斗”向形成产业为主转变。随着畜产品短缺时代过去,以及经济收入的增加,人们已经由吃饱向吃好转变,对畜产品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兽医的行业要求也逐步提升。而小规模的发展,独立的经营模式已不能适应全局统筹的大方向,“单打独斗”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必须产业化经营,规模化动作,才能提升全局的“战斗力”,提升行业的整体素质;才能以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应对疫病的发生,也只有资源共享了,才能提升全队的业务素质,这是必须也是必要的。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兽医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保障生畜及人身的健康安全。

其次要调整思路,加强政策引导,积极推广产业链条延伸经验。实行“政策引导,防疫站联合,兽医主动参与”的模式,从疫病预防、种畜禽检疫、技术学习、经验推广,实现配套衔接,形成从源头到结局的完整产业链条,不仅可以实现统筹兼顾,高强度防治疫病,而且能够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基本趋于一致,从而根本性地保障畜禽的安全性,实现根源安全。总之,建立并完善兽医行业产业链条,让疫情预防、从业人员素质提升、整体行业素质改善等诸多相关环节融入到一个完整的产业链条当中去,可以实现整体应对市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现规模防治,有利于兽医行业的长远发展,全局发展。

重视行业薄弱环节,提升应对能力

每个行业的自身发展都有缺陷和不足,在我国兽医体制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机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基层防疫工作不到位、缺乏专业人才与技术和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等问题,影响了行业长远发展和社会应对能力。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重视行业薄弱环节,可从几下几方面入手:

完善健全兽医行业工作体系。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兽医行政管理机构。中央一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列入农业部的内设机构。省以下兽医行政管理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养殖业发展情况和兽医工作需要确定,并按程序报批。上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负有指导职责;各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要加强兽医医政、药政管理,实施官方兽医制度。

加强基层防疫机构建设。根据经营和公益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乡镇畜牧兽医站改革。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乡镇或区域设立畜牧兽医站,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要将原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的诊疗服务等经营性业务进行科学界定,并与公益性职能合理分离,使其走向市场。鼓励和引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分流人员创办经营性兽医服务实体。

加强乡镇兽医从业人员技术培训。如今的基层兽医技术人员,不仅承担了畜禽疾病诊治任务,还肩负着新技术推广、法律宣传、疫情调查和向上级通报疫情的责任。由于兽医社会地位偏低且专业性特强,难以从社会上吸纳到所需要的优秀人才,不得不采取“近亲繁殖”和“自我膨胀”的方式解决,“子承父业”、“半路出道”的现象比较多见。他们之中大部分没有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对新知识和新技能的吸纳能力较差,不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很难适应新时期动物防疫工作。因此必须加大乡镇兽医和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兽医业务综合素质,确保重大动物疫病防疫工作的质量。应该在行业中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逐步实行执业兽医制度。各地要通过成立兽医行业协会等方式,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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