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7:03:3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消防法律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称《公约》)缩小了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ULIS)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则范畴,在公约的救济方法中不采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规定的“自动解除合同”或“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为它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公约》因此设置“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第26条);(2)“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赋予买方或卖方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3)“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仅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第81条)。如果卖方或买方构成条款所列明的违约,买方或卖方便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而如果买方或卖方没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将仍然有效,从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状态的不确定性。
(二)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的学理分析
《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自利,合同无须像法国法那样,必须经法院批准而解除,法院在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后作出决定,而是在满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经当事人宣告无效而解除。实践中,国内学人常常将此权利与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实上,两者确实有着共同之处,如:各自权利的行使都将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各自权利的行使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立法对两者的适用与解释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理顺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显属重要。
1 权利形成的条件 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106节规定的定义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与《公约》“avoidance”(合同无效)的含义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将“cancellation”解释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国家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条件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还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因此,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取决于违约的后果,即违约后合同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在英国的违约救济制度沿革过程中,从违反担保条款和违反条件条款到违反中间条款的救济,决定根本违约的因素从违反条款的性质向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转换;美国法有关违约救济的制度则采用了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救济,认为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第94条(2)的规定与《公约》第72条有关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规定相同,第9 4条(3)、(4)两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条(4)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注重的是以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未能采用《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的限定,即:以可预见条件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其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比《公约》规定的条件宽松。
2 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鉴于他国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是当事人的某一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和大多数英美国家立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均要求当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得以成就,一方当事人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或与相对方协商。而中国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规定虽与《公约》及他国的做法无异,但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却在权利主体和行使条件上有根本不同,如:无效合同主要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属于国家司法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属于国家行为。
3 法律后果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各国际国内立法不尽相同。第一,《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第326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均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并行请求损害赔偿;而《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2-711条和第2-712条则规定若卖方不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行使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中国与《公约》一样在这方面采纳了美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救济原则,即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则。第二,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问题,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规定分歧较大。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双重效力,包括(1)免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尚需履行的义务;(2)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而英国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将来,即解除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还受领的请求只有在错误受领或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时方被认可。《公约》第81条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国《合同法》第9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却都具有既指向将来、又溯及既往的双重效力,从而较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违约方。第三,中国法中合同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无效,其同样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4 小结 从以上权利的产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结论:
(1)《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无效。如:根本违约的违约后果、违约后果的预见性以及合同宽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
(4)从权利的产生、行使上看,《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国法的合同无效有着根本的区别:1)前者是因违约而产生,后者是因违法而产生;2)前者的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权利则由国家司法机构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后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无效。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一是买方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二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而卖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买方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使买方(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避免卖方(守约方)利用买方根本违约的机会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卖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实上,卖方基于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常常隐含着一种风险,即: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则卖方将得承担由于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失。同时,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极其重要的。卖方在(1)买方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2)卖方不在给买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在买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都将极大地影响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关于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
1 拒绝开立信用证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就是买方根本违约,而常见的买方根本违约事由即是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但是,卖方是否遇有买方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情事就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转卖货物等减少损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亚昆士兰最高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
澳大利亚公司Downs Investment(卖方)和马来西亚公司Perwaja Steel(买方)签订了一份从澳大利亚购买废钢并将该批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运货之前开立一份受益人为卖方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供信用证的截止日期前不久,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发生了变动。在新的管理结构下,买方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必须征得执行委员会的许可。由于执行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任何指示,买方没有应卖方要求提供信用证。收到买方的信件后,卖方答复说接受买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适用《1986年货物销售法案》,并依该法案规定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还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认为拒绝及时开立信用证就是《公约》第25条和第64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同时,法院还适用了《公约》第72条,认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卖方须向买方发出合理通知,使买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而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的改变要求执行委员会核准信用证,执行委员会拒绝了该请求。从法律上讲,这不成其为拒绝提供信用证的理由。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卖方以买方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满足(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等2个要件外,还需考虑(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本案难以确定的要素主要归结到第(3)要件:《公约》第25条虽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可预知性(可预见性),但却未明确预知的时间起点。从《公约》制定的本意而言,该问题将留给国内司法者在个案基础上自由裁量和确定。有观点认为:《公约》第25条没规定,即应根据第74条的规定从双方订立合同时起算。而Honnold教授却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知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起算。因为第74条和第25条各自规定的预知性所针对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为限制违约的赔偿范围;后者则是为了将违约行为引起的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如果只认定订约时能预见违约损失的违约为根本违约,而否定订约后可预见违约损失后果的违约为根本违约的话,即上案中买方便可以订约时无法预见公司结构变故、执行委员会不予审核信用证为由将违约的风险转嫁于卖方,这将是不公允的,且卖方(守约方)几乎无法享有第64条第1款a项的权利。
2 拒绝收取货物 依约收取货物是买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然而,因市场行情变更或其他经济利益缘故,买方拒绝收货或延迟收货时有发生。此时卖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关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性以及卖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以下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审理的Ego Fruits责任有限公司
诉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国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购了860000公升的纯桔汁。合同约定从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发货。为了降低价格,双方当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货在8月底进行。交货时买方拒绝收货。但到9月份,买方却又要求交货。由于卖方拒绝交货,买方通过其他渠道以高价买到所需货物,并拒付前几批货物的货款。
’
西班牙卖方就此案向罗芒商事法庭提讼,该法庭下令法国公司支付货款。上诉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上诉法院就卖方是否有权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作出裁定。认为买方拒绝8月底收货并未构成《公约》第25条所述之重大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将收货日期提前到8月底仅仅视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好处而作出的对等让步,不能指望其为了推迟几天收货便构成了自己这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鉴于没有发生任何重大违约行为,卖方本应再给买方一段时间(宽限期)收货。因此,法官认为应将卖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视为非法终止合同。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理论上在买方延迟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时,卖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但实际上第64条给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要比第49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有限,如果不经过第63条的宽限期程序,卖方对于买方的延迟履行合同,如本案中买方的延迟收货,卖方就必须等待和估算买方延迟收货到何时才构成根本违约,以安全地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将得承担错误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关于额外时间不履行(《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与根本违约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就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实践中卖方在买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时,给买方以继续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往往为其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争取了主动,得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既为买卖交易的稳定、兑现提供了可贵的机会,又在不得已的时候为自己争取了较好的违约救济。
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法院于1992年审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请人为意大利泡沫板生产线卖方,被申请人为芬兰的买方。因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第三笔定金并开具信用证,卖方请求对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利息。
仲裁庭根据合同中合意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条款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的规定认可了卖方关于合同无效的宣告。仲裁庭认为,由于买方未能在规定之日开立信用证,因此,买方未履行《公约》第53条和第54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仲裁庭在研究了规定根本违约的第25条后指出,仅凭买方付款上的某种延误其本身并不总能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尽管买方显然缺乏资金,但卖方还是等了好几个月才宣告合同无效。仲裁庭把买方违约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期间看作是卖方根据《公约》第63条规定所确定的“额外时间”。根据《公约》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有权设定一个具体的清楚无误的宽限期,它表明买方在这一期限内履行对卖方至关重要,买方在此期间不履行相当于根本违约,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使卖方消除了买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不确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却在卖方未明确指定宽限期的情况下,通过对“额外时间”的推定将不能根据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迟延履行转变成可以根据第64条第1款b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违约。
(三)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第2款)
《公约》第64条第2款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或卖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根据第64条第2款b项,只要卖方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或者在买方宣布他将不履行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买方事后反悔,决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仍不能改变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卖方超出前述合理时间未能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而买方在这一段合理时间已支付了货款或履行了其他实质义务,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何谓“合理时间”往往有待个案确定。以下奥地利最高法院审理一案。似能说明一二。
德国卖方(原告)根据几份订单向两奥地利买方(被告)出售珠宝,订单载有一条款规定买方应预付购货款。卖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为买方确定了一段额外的付款时间,称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买方拒绝预付价款,称当事人已商定交货后付款。卖方的利润受到损失,要求买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命令买方支付赔偿金。上诉法院确认这项裁决,但认为应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即使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合同无效也被认为是及时的。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强调根据第64条宣告合同无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时限的制约,这种宣告对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可这种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因为第64条第1款b项没有明确卖方应在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未能在宽限期履行时,尤其是本案卖方已明确告知买方在宽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自宽限期届满时得以行使,除非之后卖方怠于行使、超过了合理时间。
三、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一)买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如果说合同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为违约补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的话,那么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追求则是违约补救制度的理想目标。《公约》在规定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在第63条设立了买方违约补救制度。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守约方卖方给予买方履行的宽限期,便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办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通知称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不得拒绝他已经邀请的履行”,一旦买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这一规定无疑具有维持合同的作用。违约补救制度的设立旨在挽救因违约行为而濒临解体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具有维持合同、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等效用。首先,维持合同通过鼓励交易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由于违约补救权的行使,合同关系得以维持、交易得以兑现。其次,维持合同能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则上双方当事人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当事人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做法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是公平的,但对社会而言却是浪费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先前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负担的一切成本付之东流;(2)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费用。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无论是选择回运还是境外处理,其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交易构成障碍。因为在社会本位的视角下,交易不是单独出现的,且合同是以锁链的形式存在的。破坏一个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成本远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与其以解除合同来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过补救的方式来维持合同,以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买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 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践中,可补救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之一。若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卖方无法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同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三要件,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故卖方更趋向于给买方以继续履行的宽限期。从这个意义上讲,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在素质教育全面推行的今天,采取什么样的课堂教学才能切实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能形成的,是需要长期培养及潜移默化影响的,而课堂教学是学生学习的主阵地。因此,本文认为从学生终身学习着想,使课堂真正成为学生自主学习的天地,探究知识的殿堂,培养各种技能的乐园,应从以下八个方面来进行课堂教学:
一、重情境——使教学有滋有味
“创设情境”是数学教学中常用的一种策略。创设情境有利于解决数学的高度抽象性和学生思维的具体形象性之间的矛盾,其目的是让学生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习有关知识,培养解决问题的能力。情境创设应注意现实性和针对性,将学生熟悉的生活情境和感兴趣的事物作为教学活动的切入点,学生才会产生学习热情,主动参与,便能迅速地进入最佳的学习状态,掌握学习的主动权,身临其境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重情境应贯穿于整堂课的全过程,根据教学流程中各环节的需要,教师适时巧妙创设各种情境,如有导入时的趣味情境,“0距离”情境,解决问题时的问题情境、探索情境,应用实践过程中的求异情境、猜测情境。如在解答数学例题:在一个长50厘米,宽40厘米,高30厘米的长方体玻璃缸中,水深20厘米,现在把一块不规则铁块投入缸内,水面上升3厘米。求铁块的体积。情境设置:假如你现在就是一位企业的科技者,厂长要你立即测定一块很不规则的铁块(石块)的体积,你打算怎么办?这一问题情境使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激发了学生的解题热情,也满足了学生想做“小大人”的心愿,学生个个争先恐后做实验,通过注入情趣的操作,加上学生间的合作交流,学生自己解决了这道题,并且印象深刻,终身受益。
二、重生活——使教学有情有趣
教材是落实教学大纲、实现教学计划的重要载体,也是教师进行课堂教学的主要依据,但是教材内容和教学内容并不是等值对应。新课标强调让学生“从学习有用的数学”、“把数学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交流信息的手段和工具”、“重视从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已有知识背景中学习数学和理解数学”等。在教学过程中,应让学生感知数学来源于生活,使数学知识成为学生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的现实,把抽象的知识具体化、形象化,使学生感到数学是有情有趣的,是那么亲切、易懂、自然,而不是脱离现实枯燥乏味的。因此,教师应根据学生熟知的经验和已有知识大胆裁剪、组合教材,对教材的具体情节和数据做适当调整改编,用学生熟悉的、感兴趣的、贴近他们实际生活的素材来取代。如枯燥乏味的传统题:甲、乙两种儿童奶粉,甲种每袋400克,售价16元;乙种每袋500克,售价18元。每克价钱甲种比乙种贵多少元?改编调整后生活化的例题:甲、乙两种儿童奶粉,甲种添加多种微量元素,每袋400克,售价16元;乙种添加钙质,每袋500克,售价18元。如果你购买,你选择哪一种?理由是什么?实践证明,生活化的数学教学有利于提高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和学习能力,以及学生的可持续发展。
三、重探究——使教学有理有章
所谓探究学习即从学科领域现实社会生活中选择和确定研究主题,在教学中创设一种类似于学术(或科学)研究的情境,通过学生自主、独立地发现问题、实验、操作、调查、收集和处理信息,表达与交流等探索活动,获得知识、技能、情感与态度的发展。
探索学习是一种学习方式,它强调探究的过程和探索的方法,其实质是让学生经历自己发现问题、自主探索问题、自行解决问题这一互动、自主过程,要求教师要革除陈旧的教学理念,突出学生主体地位顺从学生的学习思路。传统的教学重结果轻过程,这种教学实质上是简单的模仿和记忆,不利于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和学生持续学习。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在人的心理深处,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这就是希望看到自己是一个发现者、研究者、探索者,而在儿童的精神世界中,这种需要更加强烈。
在教学过程中应积极鼓励学生大胆观察猜想、小组合作、动手操作、分析抽象、验证假设、提炼归纳等方式,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引发好奇心和求知欲,鼓励学生善于思考,使学生对知识真正“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四、重合作——使教学有商有榷
《数学课程标准》中指出:有效的数学活动不能单独地依赖模仿与记忆,动手实践、自主探索与合作交流是学生学习数学的重要方法。21世纪的人才不仅要学会学习,通过学习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而且要学会与人合作,这是创新型人才必备的素质之一。因此,小组合作学习是时代赋予数学教学活动的要求,合作学习有利于学生得到更多地展示自我的机会,有利于学会人际交往,互相帮助,取长补短,经过不同水平的学生在自己原有的基础上得到提高和发展,有时还会受同学的启发,迸发出智慧的火花。开展合作学习一要注意小组合作学习中的成员搭配,使合作成功愉快;二要注意教师的角色转变,使合作民主高效;三要注意合作学习时机恰当,使合作不流于形式。
五、重应用——使教学有喜有得
学以致用,让学生感受到学习知识、掌握知识的价值所在。能让学生亲近数学,养成运用数学的习惯。应用也是学生学习的必要环节,知识理解的延伸与升华,是创造发明的源泉。
掌握知识和技能不是最终目的,学习的目的是应用,只有应用才能使知识转化为物质产品。学生通过应用,才能帮助学生形成对知识深层次的真正的理解,提高学生灵活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的发展。
例如:教学“利息、利率”这一内容时,学生理解了利息、利率的含义,知道了计算利息的方法,学生跃跃欲试的心情可想而知,书上的习题学生感觉没“味”了,此时,教师可安排学生做家庭小理财,帮奶奶算一算:存钱利息是多少了?到斯的应取回多少钱?怎样存钱最合算?学生极有兴趣,调查分析、计算、反复比较,最后去存钱。在这一系列应用中,学生对利率、利息这一知识理解极为深刻,因此学生的观察能力、比较能力,连续推理能力都得到较大提高。
六、重质疑——使教学有思有辩
古人云:“学起于思,思源于疑,疑则进。”学生的积极思维往往是疑开始的。有疑问才会引起思考,才会引发创新的火花,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答一个问题更有价值,让学生不断怀疑,否认已有的东西,提出问题,使之更完美,更合理。“小疑则小进,大疑则大进,不疑则不进”。在教学中,教师要努力创设情境,激起学生思考,鼓励学生大胆质疑,使他们敢于向课本挑战,敢于向教师挑战,敢于向权威挑战。教师要注意维护学生的好奇心、自尊心,不管其提出的问题是否合理、有价值,都给予鼓励,引导学生敢问、善问,如果学生确实提出难以解决的问题,教师不能搪塞,应坦诚地给学生说明和解释,以保护学生敢于提问的积极性,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学生好学精神,点燃创新之火。
七、重评价——使教学有情有意
《课程标准》指出:“对数学学习的评价要关注学生学习的结果,更要关注他们的学习过程;要关注学生数学学习的水平,更要关注他们在数学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情感与态度,帮助学生认识自我,建立信心。”传统的教育单纯以分数评价学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学生能力的提高,挫伤了学生的自尊心和积极性,随着课程标准的深入开展,我们既要重视对学生知识的考查,又要注重对学生技能、能力的考查,同时还要注重对学生情感、兴趣、意志、习惯等培养和评价,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因此,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不失时机地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独创性等主体精神和品质进行激励评价,使学生得到心理上的满足,体验到成功的快乐,以达到强化学习动机,增强学习信心和主动发展的动力之目的。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语言力求亲切、真诚、肯定、到位,充满激情和爱意,对有错误的结果,教师尽可能设立台阶,让学生脸上留有光彩。如有学生思想不集中,做小动作造成答非所问,教师切忌大声呵斥,应耐心地说:“请你听清楚,相信你能行!”评价主体应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改变教师包办评价的倾向,增加学生自评、他评以及学生对教师的评价,真正做到生生、师生交往互动,共同发展的目的。要求我们教师不仅要做到表扬时不吝啬,同时还要注意该低调的不高歌,该要委婉时不过露,让同学感到老师微笑、点头、赞许的目光都是崇高的精神赞赏,真正把激励评价作为促进学生发展的有效手段。
八、重个性——使教学有灵有性
教育就是培养人,所谓“培养人”,不仅是要使学生具有高尚的品德、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能,同时还要帮助他们形成良好的、完善的性格,成为个性心理上和谐发展的新人。素质教育强调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突出学生的个性特长,这就必然要求教师要有自己的个性特长,并以自己的个性特长来影响和带动学生的个性特长的发展。前苏联教育家乌申斯基指出:“在教育中,一切都应当以教育者的个性为基础……没有教育者个人对受教育者的直接影响,就不可能有深入性格的真正教育。只有个性才能影响个性的发展和定型,只有性格才能养成性格。”如果没有个性和特长,我们的教学也不会丰富多彩,学生也都是克隆人一个模样。热情、耐心、温和这三个方面几乎都是所有优秀教师都具备的主要心理品质,但像诙谐、幽默、富有同情心、善于尊重别人的自尊心、办事果断坚毅、强烈的责任感、广泛的兴趣爱好等这类性质品质,都应是教师具备的。教师在教学方面的这些个性和特长,对学生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示范、一种引导、一种教育,教师的字写得好,他教的学生字写得好的也多;民主的教师,其课堂气氛活跃;文学修养高的教师教的学生写作水平好的也多……
从以上八个方面的进行的课堂教学,可以突破传统教学的封闭式,促进了课堂教学活动的全面开放,使课堂教学过程和教学效率得到了全面优化,为学生学会认识、学会做事、学会共处、学生生存,提供了新的思路、方法和途径。
【参考文献】
(1)小平邦彦:《数学中没有捷径》,《数学译林》,第17卷,1998年第3期。
(2)张学军、王一秀《新大纲呼唤新方法、新理念》,《中小学管理》2000.9.。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小产权房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新农村建设等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新的房产存在形式。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迅速增长,普通的城镇居民的工资增长速度无法追赶房价增长速度而只能“望楼兴叹”,为了解决基本的住房问题,越来越多人将视线集中在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小产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矛盾,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住房问题。但同时,由于小产权房的先天不足也引发了学者对其合同效力的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不应简单一刀切似得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应分情况认定。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然的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