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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保持经济持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一、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二、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2.4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监控网络系统。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议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公众团体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负责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按期、定时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绝挪用、侵占基金现象的发生,还要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预算决算的审核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5尽快出台与失业保险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完善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设有法可依,为失业保险条例的有效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6建立科学、完整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没有相关信息地收集,就没有科学地分析与预测。建立以失业人数、失业结构、失业再就业比例与结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数量与结构、失业保险金的增值与保值比例等指标为主的统计指标体系,有利于失业保险基金现状的真实反映。
三、结论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牵动着整个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它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完整体系,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尽快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李琮.西欧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铁路具有能源利用率高、适应性强的优势,加快铁路建设,尤其是电气化铁路建设,对构筑资源节约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有重要作用。铁路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必将带动全社会人员、物资加速流动,使全社会运输需求总量持续增长。特别是在我国土地资源有限、自然环境破坏和污染相当严重情况下,铁路运输具有的土地占用少、环境污染小、事故率低等优势更应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求建立以铁路为骨干的环境保护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
伴随着铁路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过程的污染及对周边环境影响等问题也大量凸现出来。如何面对铁路建设产生的环境问题,如何按照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对铁路建设阶段环境的影响,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杜绝铁路环境污染、恢复路域生态损失。这是摆在我们广大铁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概述
2.1环境与环境保护定义
环境是指人类和生物生存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按照环境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分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必须做好综合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
2.2铁路环境保护的内容
对照上述定义,铁路环境保护是基于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调节与控制“铁路工程与路域环境”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铁路环境保护由两项基本工作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铁路而对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根据需要采取专门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二是在铁路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注意凸显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使铁路在运输功能发挥的同时,对沿线环境的负影响最小。
2.3铁路建设中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环境中出现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现象。铁路建设必然影响环境,尤其是高速铁路建设,其施工、营运期造成的环境问题会更严重。铁路建设将造成如下环境问题:
(1)选线不当会破坏沿线生态环境;
(2)防护不当会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蚀与泥沙沉淀等;
(3)铁路带状延伸会破坏路域自然风貌,造成环境损失;
(4)铁路施工造成环境污染;
(5)铁路通车营运期间,对沿线造成污染。
2.4铁路环保功能
一般情况下,一条铁路如果严格按照现行铁路设计标准及《铁路环境保护规定》进行设计,按铁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对路域自然环境的保护作用,并能够对社会环境进行调整和完善。
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归纳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结合造地还田与疏导排水,各部分相互协调配套,可使工程稳定坚固,外观顺畅优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对路基起保护作用,同时也起着防尘、防水,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桥梁涵洞工程设计与施工中重视对铁路路域景观环境的影响,可起到美化环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对铁路工程的整体性和稳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进入农田,避免耕地淹没、土壤污染。
(5)防护工程确保了路基稳定,减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环境保护作用。该工程与环保的关系最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铁路与铁路、铁路与公路的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铁路工程的沿线设施、及铁路绿化等),特别是铁路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车环境,还可以起到美化路容,优化环境的作用。
3对铁路建设阶段采取的环保措施建议
3.1噪音和粉尘污染防治
铁路施工过程中各种施工机械会产生大量的噪声,影响到临近地区的居民。施工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影响到周围大气环境的质量。果木、庄稼受到粉尘污染后,生长变差,造成农业减产。因此,在铁路施工过程中,对噪声和粉尘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例如:噪声防治,可采取:
(1)当施工路段距居民区距离小于150m时,为保证居民夜间休息,在规定时间内禁止施工。
(2)主动与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和单位协商,对施工时间进行调整或采取其他措施,尽量减小施工噪声对居民休息和工作的干扰。
(3)注意机械保养,使机械保持最低声级水平;安排工人轮流进行机械操作,减少接触高噪声的时间;对在声源附近工作时间较长的工人,发放防声耳塞、头盔等,对工人进行自身保护。
3.2大气污染防治
(1)铁路施工堆料场、拌和站设在空旷地区,相距200m范围内,不应有集中的居民区、单位等。设在居民区、学校等环境敏感点以外的下风向处,既方便生产,又须符合卫生要求(卫生防护距离分级中,规定的防护距离为300m)。
(2)施工便道定时洒水降尘,运输粉状材料要加以遮盖特别是粉煤灰、散装水泥的车辆。
(3)沿线施工便道要经常进行洒水处理或加铺碎石,以控制扬尘现象。
(4)路边植树绿化。根据当地气候和土壤特点,在靠近铁路两侧,特别是环境敏感区附近密植乔木、灌木,这样既可净化吸收车辆尾气中的污染物,衰减大气中的总悬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环境、降低噪声以及改善铁路路域景观的作用。
(5)严格执行车辆排放检验制度,利用收费站对汽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查,限制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上路。
3.3水污染防治
(1)严禁各种泄漏、散装、超载车辆上路,防止散失物造成水体污染。
(2)施工驻地及临时工棚处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等集中处理,不直接排入水体。
(3)沥青、油料、化学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刷进入水体。
(4)对桥梁施工机械、设备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油料泄漏。严禁将废油、施工垃圾等随意抛入水体。
3.4土石方施工和取、弃土石方影响的防治
铁路施工中会产生大量的废弃土石方,若不及时处理,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废弃土石方埋压植被,影响到植物的生长;弃土随水流失会淤塞下游河床水库、湖泊等,不仅污染了这些水域,也给防洪排涝带来了隐患。铁路施工中的大量取土也破坏了原有的地质平衡,容易诱发坍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为此,在铁路施工中,应同时对产生的废弃土石方以及取土区域进行妥善的小环境改造。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土方开挖回填时避开雨季,雨季来临前将开挖回填、弃方的边坡处理完毕。
(2)施工取土时采取平行作业,边开挖、边平整、边绿化,计划取土,及时还耕,及时进行景观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区,及时设置排水沟及截水沟,避免边坡崩塌、滑坡产生。
(4)在雨水地面径流处开挖路基时,及时设置临时土沉淀池拦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时将土沉淀池推平,进行绿化或还耕。
(5)对路堤边坡及时进行植草绿化。
(6)对施工临时用地,先将原表层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毕后,再将这些熟土推平,恢复原地表层。
3.5施工驻地环境污染防治
在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驻地(包括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驻地等)会产生很多的工程垃圾、生活垃圾及污水等。因此,要做好垃圾的集中处理与污水的统一排放工作。另外,在驻地修建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对原自然环境的破坏,在竣工拆除后,应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
4结语
环境保护已成为21世纪全世界关注的主题,保护环境是我们的应有义务。工程指挥部在所管辖范围内,在铁路建设中应积极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建立健全环保制度和相应的环保组织机构,同时要求各参建单位在施工中,强化环保意识,构筑施工新理念,切实搞好铁路沿线的环境保护工作,走出一条铁路建设与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的双赢之路。
2待定式总包制的原理及应用模拟
待定式总包制的原理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竞争成果反馈到建筑行业,使竞争贯穿整个建筑行业的各个环节,并形成良性循环。以建设投资8000万元的新规划校园项目来模拟待定式总包制的应用:工程施工图预算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投资额大致平均分为两个标段:Ⅰ标段为3500万元,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Ⅱ标段为3200万元,包括生活及辅助用房。通过公开招标,Ⅰ标段由甲施工企业中标,Ⅱ标段由乙施工企业中标。其他的室外道路、绿化、运动场、围墙等市政、附属工程共1300万元单独列出,待总承包单位确定后,以合理低价法确定施工合同价并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甲、乙两家施工企业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同时开工,由考核委员会对照考核办法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的进度、质量、投资、安全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给予评价,并在各单体工程主体结顶阶段择优确定甲为总承包单位,甲可向乙收取3%~5%的总包服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考核委员会应将甲、乙两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的考核记录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该建档并动态管理,在其他项目的招标中应考虑投标企业以往的竞争成果,让有实力的企业能以此体现自身优势。
3待定式总包制需解决的问题
要让待定式总包制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起作用,必须要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3.1确定适用范围
结合目前市场实际,投资额过亿的大型项目一般都会由实力雄厚、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竞得,而1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一般不进行分标段施工,所以待定式总包制应该选择工程造价在3000万~10000万元之间的大中型项目。工业项目施工因为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也不适用待定式总包制。只有农村新建、迁建学校工程最适合采用待定式总包制,一些政府性投资的安置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在此投资范围的也可以尝试采用待定式总包制。若该方式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可以尝试扩大范围。
3.2标段平均划分
待定式总包制应用的前置条件就是项目必须是由相应数量的单体建筑及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组成,且各单体具备同时施工的条件,附属工程施工可相对靠后。根据本县已实施的三所农村学校整体迁建项目的投资组成,笔者计算出三个项目的附属工程都占整个投资额约20%,单项工程则可按投资额可分为两组或三组进行分标段招标。附属工程合同价采用合理低价法,即经审核后的附属工程预算造价乘下浮系数,下浮系数应在合理区间(下浮区间由县招管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测算和市场调查后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由建设单位和已确定的总包单位代表在下浮合理区间范围内每间隔0.2%的下浮系数中随机各抽取一个,取两个下浮系数的平均值,据此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3.3完善竞争机制
采用待定式总包制必须要有一套科学的竞争考核制度,从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管理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按各要素的重要程度分别设置相应的分值,并考虑各施工阶段的重要性分配权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应的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制定严谨科学的考核办法,定期考核计分,最终以加权平均数作为考核结果。投资控制主要考核计划值与实际值的比较、偏差的及时纠正、工程款支付控制、新增工程费用控制、预防并控制好费用索赔、挖掘节约投资潜力等因素。进度控制主要考核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与目标工期控制,包括施工项目进度计划的制定、实施、检查、偏差修正等。非施工方责任造成工程延误的,应给予顺延。质量控制主要考核施工过程中人、机械、材料、方法和环境五个方面以及分部、分项、检验批等验收,各类检测结果等都纳入质量控制计分体系。安全管理主要考核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预案编制、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安全教育、班前安全活动、特种作业持证上岗、工伤事故处理、现场安全标志等方面。此外,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班子的工作态度、管理水平也应该设置相应的分值纳入考核办法。竞争制度中应明确“过半淘汰”,即甲、乙两家施工企业同时开工,而施工进度在某个施工节点上体现为甲明显落后乙一半,且没有有力的方案和措施改进的,甲施工企业应即刻清场,由乙施工企业接手。工程款结算至当前进度,并由审计部门审核,原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比例、质保期质保金、违约责任等条款继续有效,时间节点以整个工程项目的各时点为参照。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四)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在风险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采取统一保险费率,既不利于公平,也可能对高风险机构产生负向激励。因而,采取差别费率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经验表明,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形成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金融机构可能难以接受过于复杂的费率体系,而且设计一个最优的费率标准十分困难,有效实施风险差别费率体制需要较多的配套措施。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主要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一定的辅助监管作用,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参考文献:
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1、开题报告中的选题理由和意义、研究计划(研究现状、研究内容即论文内容框架、研究目的、拟解决的难题、参考文献)必须真正体现学生对论题的把握、思考和资料占有情况。
2、在资料收集方面,必须督促学生充分利用在校期间图书资料借阅和cnki期刊网下载的便利条件。借阅的图书由于受借期限制,应于离校前复印需要参考的内容。下载的期刊文章应保存于u盘,并建议学生打印出纸质文稿以方便写作时参考。
3、开题报告中的论文研究内容视为论文提纲初稿,可要求至一级标题,学生离校前(至迟不得超过2月上旬)应另交包含二级标题或更详细脉络的正式提纲。教师同意论文提纲后,允许学生在后期写作中微调,但主题内容不得偏离已确定的选题。
4、开题报告中不写论文写作各阶段的时间要求(时间要求由教师在论文任务书中下达)。
5、开题工作一律由指导小组统一进行。指导小组在组长的组织下,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①学生在选题理由和意义、研究现状、研究内容、研究目的与拟解决的难题方面,对论文主题的把握程度和思考情况。②资料占有情况,指导小组要检查学生复印纸质图书资料和下载期刊网文章(注意:caj或pdf格式文章,而非网页文章)情况。对于纸质图书资料,著作类应至少复印封面交指导教师留存备查,期刊类应复印所参考文章的全文,并另复印参考文章的首页交指导教师留存备查;对于下载的期刊网文章,应用u盘将下载的全部文章拷贝给指导教师留存备查。③检查是否仍存在重题情况。
6、达不到开题要求的,指导小组应责令学生修改开题报告、补足资料,于学生离校前另行开题。
7、开题报告形成过程中,选题可做学科内调整。开题报告获得通过,选题即不得再行改动,否则即会出现论文与开题报告不一致。特殊情况下,如确需改动选题,必须按上述要求,重新整理材料,并由指导小组组织第二次开题。
8、开题报告通过后,指导教师应尽速下达毕业论文任务书,该任务书按要求一律由指导教师填写。指导教师根据开题报告中的研究内容,结合教师对论题的思考,填写论文内容在论文要求一栏中,主要就论文的写作方法(例如,是侧重理论分析推演还是实证研究,还是二者结合)、应重点论述的问题、防止出现的问题、各阶段时间安排等方面提出要求。
9、学生离校后采用电子信箱与教师交流的,学生发送及教师修改后的的提纲、文稿,应采用粘贴附件的方式。教师向学生发送电子邮件应在发送设置中选择保存已发送邮件,以备检查。学生返校后,所交文稿应一律为纸质文稿,教师修改过的纸质文稿,学生在上交新稿时必须一并交给指导教师留存备查。上述指导、修改工作的主要内容,教师注意随时填写过程检查表备查。
系论文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将在放假前进行论文指导中期检查,开题报告和有关资料是检查的主要内容。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参考 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范文一:
论文选题与专业结合较紧密,选题的范围比较适中。该选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论文的结构完整,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论文的内容安排合理,逻辑关系清晰,紧扣论文主题。拟采取的研究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整个论文按时完成的可行性较大。在下一阶段写作中,要注意研究方法的正确应用,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切合实际的、有较强针对性的具体建议。该开题报告符合要求,同意该同学开题,并进入下一阶段的论文写作。
论文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范文二:
课题立意明确,技术路线可行,研究内容充实,研究方法切实有效,学生本人对相关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有较为全面地了解,现开展的工作为完成课题提供了多方面的便利,相信能够完成课题,并撰写出达到硕士学位论文要求的毕业论文。
论文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范文三:
该生通过与课题组成员和老师充分讨论,参考了许多文献,确定了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课题。本课题初步确定的电路原理图合理,设计思路基本明确,通过设计和研究可以提高开发电子产品的能力。本课题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步骤基本合理,难度合适,学生能够在预定时间内完成该课题的设计。
同意该课题开题。
论文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范文四:
该生对选题与老师进行了充分讨论,符合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毕业论文要求,参考了许多文献,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本选题是学生所学专业知识的延续,符合学生专业发展方向,对于提高学生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对于提高学生的研究能力有益。研究方法和研究计划基本合理,难度合适,学生能够在预定时间内完成该论文的设计。
论文开题报告指导教师意见范文五:
XX同学所设计的题目是智能锅炉温度控制系统,题目来源于生活生产实际。题目涉及到信号检测与处理、微机控制技术、单片机应用技术等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该同学在开题期间收集并查阅了一定的技术资料,对所设计的系统任务基本明确,设计思路比较清晰,控制方案选择较为合理、可行,对选择的器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工作量适中,工作计划安排合适,预测按计划安排抓紧时间进行设计,可以如期完成设计任务。
开题答辩通过,同意进入毕业设计。
同意开题。
指导教师审核意见要能反映以下几点:
1.学生开题报告中对选题来源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情况;
2.学生开题报告中研究的基本内容、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的方向是否明确;
3.学生开题报告中研究的方法及措施是否可行;
4.学生开题报告中研究工作的步骤、进度安排是否合理,特别要注意学生开题报告中的时间安排与本人下发的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安排要相呼应;
非正规就业是相对传统就业(或正规就业)而言的,主要是指私营、个体经济中等非正规部门的各种就业门类和企事业单位等正规部门的短期临时性就业、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等就业形式。“非正规就业”被称为吸纳劳动力的巨大“海绵”和“蓄水池”,已逐步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和部分专家的认同。笔者从非正规就业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健全角度,分析发展、促进我国非正规就业的主要对策。
一、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因为非正规就业是一种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短期性的、季节性的、临时性的就业形式,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就业具有非长期性,收人缺乏连续性,因此,非正规就业劳动者面临的生活风险远远大于正规就业者。面对高度市场化引起的高风险,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干非正规就业者来说,其社会保障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1.社会对非正规就业的认知存在明显的歧视性。受传统就业观念的影响,社会各界对非正规就业的认知仍徘徊的“正规”之外,部分人尤其是下岗人员心理预期偏高,选择就业岗位重正规、固定就业,轻非正规、弹性就业,对收人期望值较高;现行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没有明确的界定,使非正规就业缺乏法律地位的保障。
2.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与促进非正规就业发展的需要严重不适应。我国现行的各项社会保险在计费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正规就业的情况而设计的,具有明显的偏向性,不适应于非正规就业的情况和特点,从事非正规的人员普遍没有社会保险。例如,由于劳动关系和收人水平的不确定性,雇主和非正规就业者很难按照工资总额分别交纳各种社保费用;正规就业状态下的“续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以及缴费责任等规定在非正规就业状态下几乎全不适用。这种情况不仅给从事非正规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他们难以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心大胆地进人非正规部门就业,而且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隐患。
3.非正规就业者的工资、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工资报酬达不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克扣工资情况严重;工时大大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而且也领不到加班加点费;劳动和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被随意解雇;常常受到老板的污辱甚至打骂,人格尊严得不到维护,等等。上述情况使非正规就业者的处境更加恶劣,他们为了谋生,只得忍气吞声、忍辱负重。
4、缺乏针对和适应非正规就业的法律规范。目前,劳动法律明显不适应非正规就业情况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按月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适应非正规就业的特点;关于工时的规定一是太死,二是标淮太高;用人单位雇用人员时“必须签汀书面合同”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实际情况;有关社会保险的制度基本上不适应灵活就业的特点。
以上原因带来的必然后果是:(1)劳动力一旦从正规就业转人非正规就业,就失去正规就业者享有的全面的社会保障,使劳动力流动的机会成本加大,导致劳动力滞留在正规就业劳动力市场,从而使正规就业劳动力市场供给过剩,出现失业;(2)社会保障的偏向性使非正规就业者权益受损,使其均衡工资可以远远降至正规就业者工资之下;(3)造成我国非正规就业劳动力市场出现扭曲状态。
综上所述,相对正规就业而言,非正规就业风险很大,却很难得到社会保障体制的保护,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非正规就业社会保障体制对策建议
1.确定非正规就业的法律地位,为非正规就业提供社会认知上的地位保障。正式承认并提升非正规部门和非正规就业的社会地位,对于进一步拓宽就业门路,推进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和劳动者就业观念的转变,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应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行政规章,对非正规就业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确定非正规就业的法律地位,如在专门的法规或行政规章中重新界定“就业”的涵义。
2.以促进就业为目标,重构失业保障体系。非正规就业劳动者的失业风险远远大于正规就业,而且其频繁的工作变动决定了非正规就业者必须及时进行人力资本更新以适应新的就业岗位的要求,在构建非正规就业的社会保障体系时,应以促进就业为重要原则,以积极的培训和就业服务为核心,通过提高劳动者的人力资本积累来增强其就业能力,从而防范失业风险。首先,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失业保障管理部门。许多国有企业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实施再就业措施的企业管理职能十分分散,对市场需求反映极不灵敏,结果既造成耗费了大量资金,实施效果又远不尽如人意,使下岗职工再就业比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降低制度的实施成本,可以将分散在各个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企业内部分离出来,进行集中并重新整合,将其设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中的一个独立机构,并设立市、区、街道三级分支机构,专门负责非正规就业与失业的管理工作。其次,在资金供给方面,可通过盘活一定的国有资产获得的资金并从财政预算中划人一定比例资金建立“非正规就业基金”,专门用于促进非正规就业。
3、进一步规范非正规就业的劳动关系。针对非正规就业的实际,修订相应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规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社会保险缴纳、工伤处理等方面的行为,以适应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变化的需要。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深人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及时进行用工政策的咨询和指导,如协助做好劳务派遣协议的制定和签订,认真把好劳动合同鉴证等,从源头规范多种用工形式的管理。
1.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政府主导型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政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要在这个框架中经营农业保险和再保险业务.同时政府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财政支持。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为主,有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并依法由隶属于农业部的官方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农作物一切险及再保险;同时鼓励私营保险公司、联合股份保险公司及保险互助会等参与农作物保险计划,并依法对他们承保或的农作物一切险和再保险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民仅支付投保险种的纯保费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2.日本等国的政府支持型相互保险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以日本为代表,其特点是,政府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但通过立法给予经济上、行政上的支持;经营的组织形式不是一般的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而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社。这种模式的政策性很强,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以及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二是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作用。例如,政府对农业保险进行监督和指导;为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提供财政补贴及税收优惠等。
3.西欧国家的民办公助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保险公司、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但政府立法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予以经济、行政支持,包括经营费用补贴、保费补贴以及金融优惠政策等。投保以自愿为主,因而投保率普遍较低。近年来,为了加大对农业的保护力度,充分利用wTo框架下的“绿箱政策”,一些西欧国家也转而建立类似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4.亚洲发展中国家政府选择性重点扶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以亚洲部:9-发展中国家为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特点大致如下:一是大多数国家的农业保险主要由政府专门农业保险机构或国家保险公司提供。二是保险险种少、保障程度低、保障范围小,主要承保农作物,而且农作物也只选择本国的主要粮食作物水稻和小麦,而很少承保畜禽等饲养动物,其目的就是确保粮、棉生产的稳定。三是参加农业保险都是强制性的,并且这种强制一般与农业生产的贷款相联系。
二、建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约束因素
1.我国农业生产的自然条件差
我国是拥有近八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我国又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年均达1747亿元,占GDP的比重平均超过3,农业的成灾面积占播种面积和受灾面积的比例分别超过20%和50;近年来自然灾害损失更是呈上升趋势,2005年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042.1亿元。。在自然灾害损失中农业最为严重、最为广泛。据中国科学院可持续发展研究组《2002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中国农业的发展成本比世界农业平均发展成本高5个百分点,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高和强度大造成的。与世界平均水平比,我国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高18个百分点,自然保护成本高27个百分点,生态恢成本高36个百分点。我国生态环境的先天脆弱性使农业保险面临着更高的风险,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涉足。因此,必须建立由政府主导或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
2.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水平低
这是建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我国农业保险一直处于低水平的发展阶段,特别是自1993以后,在整个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农业保险却呈渐趋萎缩的态势。虽然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受到高度重视。2004年后,相继批准设立了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等国内不同经营模式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在农业保险方面有丰富经验的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但是,2006年全国总保费收入5641.4亿元,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1509.4亿元,同比仅增长22.6%。而2006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8.5亿元,同比仅增长16.2,比整个财产险保费增长速度还低6个百分点;农业保费收入仅占总保费的收入的1‰多,不到财产险保费的1。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建立必须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水平相适应。
3.建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其它约束因素
(1)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工业化中期,人均GDP仅1000多美元,处于工业反哺农业的初期,国家的财力非常有限,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拿出很多资金来支持农业保险,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必然处于较低水平,因此只能选择重点扶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作物保险项目。
(2)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农业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性很大,农业的产业化、区域化、现代化发展很不平衡,既有发展水平较高的农业企业集团,又有农业商品化率仅在30左右的户均耕地面积只有几亩的数亿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差异很大。这就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模式不能搞“一刀切”,而应根据各地区自身的风险特点、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财政能力等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经营模式。
(3)农户的信用观念淡薄,违规成本低廉。我国农业保险中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据统计,我国农作物保险中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占保险赔款的20%,在牲畜保险中的骗赔现象更为严重。
因此,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某一模式,而要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依据本国国情,建立与我国农业经济现状和农业保险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同时,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必须从长计议,充分考虑各种制度模式之间的衔接,以便于将来的整合,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制度变迁的成本。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于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阶段,从国内外的农业保险实践来看,我国农业保险要健康发展,必须进行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目前情况下,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政府支持下的相互制农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1.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就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要在这个框架中经营农业保险及再保险业务,同时政府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经济、行政支持。参照美国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特别是农村经济比较落后的现实,我国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具有以下特点:
(1)设立农业保险管理专门机构,统筹全国农业保险的开展,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设计和改进全国农业保险制度;设计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具体险种;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划,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审查和监督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经营主体,并根据各经营主体的农业保险的业务量对其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
(2)设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范围。由于国家财政实力有限,只能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主要农作物和畜禽保险采用政策性经营,予以重点扶持;其他保险项目实行商业性经营。政府对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经济支持,主要是给予适度的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同时给予财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如免除其营业税和所得税,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等。
(3)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政府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和畜禽实行强制保险,以保证承保面和参与率。其他保险项目实行自愿保险。但要处理好强制与自愿的关系,避免产生抵触情绪。
(4)建立政府支持的再保险机制。针对某些特殊的巨灾风险如洪灾、飓风等,建立由政府管理的巨灾基金,逐步完善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保证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经营。
(5)政府给予行政支持与协助。我国农业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村地区交通不便,通讯落后,因此农业保险的展业、承保、核保、防灾、查勘、定损、理赔等成本高、难度大,需要各级政府给予支持和协助。
由于农业保险业务的“高风险、高成本、高赔付”,商业性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涉足其间,因而这种模式可以有效解决农业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由于有政府的保费补贴及其他优惠政策,农民的投保积极性也能得到很大提高,从而可以有效拉动农业保险的需求。但这种模式也可能带来政府过度干预,其财政补贴也可能导致效率损失。
2.政府支持下的农业相互保险制度模式
相互制保险是合作制保险的高级形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高度一致,因而能更好地降低运行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维护投保人的根本利益。借鉴国外相互保险的经验,我国建立农业相互制保险的思路可以为:
(1)设立全国性的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由一定数量的农业龙头企业(初始会员)认购公司经营所必需的部分初始基金,同时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筹集另一部分资金。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是全体会员大会,由会员大会选举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处理日常事务。初始会员应赋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更大的表决权和被选举权,以鼓励投资者设立相互保险公司。
(2)建立多级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组织体系。在总公司之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县市设立支公司,乡镇设立营业处。由总公司负责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总公司主要负责各分公司的协调与管理,为各分公司提供再保险业务;各分公司根据本地区农业及农业保险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独立开展各项农业保险业务。超级秘书网
(3)扩大农业保险经营范围。公司除经营传统的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险种外,同时也经营与农业生产资料、农用设备设施、农产品储藏与运输、农产品加工与销售等活动相关的其他财产保险,以及农业生产过程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扩展农业保险覆盖面,从而起到“以险养险”的功效,增强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4)建立有效的多层次农业风险分散机制。一是在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内部建立分级再保险制度。即基层相互保险公司向上一级公司分保。二是在目前市场条件下,由作为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中国再保险集团采用事故超赔或赔付率超赔的方式,向相互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安排。三是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为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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