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05 08: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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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

篇(1)

高职院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自主管理权,包括对教学活动的管理和对学生的管理。高职院校的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受教育者和消费者,《宪法》《教育法》和一些民事法律赋予了其受教育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是为了最大可能地创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而学生各项权利的行使a,也必须在遵守宪法、法律和高职院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权利是一对矛盾,学校管理力的扩大则意味着学生权利的缩小,学生权利的彰显则会制约学校的权力。如何既保证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又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需弄清大学生的权利内容,高职院校实施管理时哪些行为构成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而寻求合理路径,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篇(2)

[中图分类号] G6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5-0165-02

养成教育是把一种意识、思想、行为经过培养逐渐内化的过程。高校辅导员职业的特殊性,对高校辅导员法律意识的要求相对较高,因此高校辅导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然而当前我国高校辅导员在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

一、高校辅导员学生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

高校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安全教育的重任大部分由辅导员来承担,然而大多数辅导员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并没有进行过多少相关培训。他们对于如何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没有一个准确的了解和掌握。因此他们在开展学生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侵犯学生正当权益,或者在遇到突发事件r不能依法保护学生也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现象。高校辅导员学生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财产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作为高校辅导员要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对待学生财产权问题。

首先是学生财物被盗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高校辅导员不但要提醒学生注意财产安全,还要及时正确地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笔者从事辅导员工作以来,遇到的学生财产被盗事件80%的作案者要么是在校大学生,要么有在校大学生的间接参与。这就要求辅导员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向学生普及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其次,作为经常和学生直接接触的高校辅导员,有更多可能与学生发生财产纠纷。有的高校辅导员法律意识淡薄,利用工作之便向学生索取收受财物;更有甚者私自制定规则,对违规的学生或者班级进行罚款。这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在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高校学生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辅导员的违法行为不但对自己有害,还会严重影响学校声誉,引起不必要的冲突与麻烦。

(二)侵犯学生的知识产权

近年来,高校学生与高校教师知识产权纠纷时有发生。有不少高校教师在带领学生进行课题研究的过程中,让学生在论文著作署上教师其本人的名字。大部分学生因碍于导师的面子或者是对导师在学业上的指导的感恩之情而默默地接受。高校辅导员应当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但自己要知道窃取学生劳动成果是违法的行为,尊重学生的知识产权,更要帮助学生增强依法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与能力。

(三)处理学生被处分问题不恰当

对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是高校对学生进行警示、引导、规范的重要手段,对高校优良学风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高校辅导员是学生违纪违规行为的直接管理者,在对学生进行处分的问题上必须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原则,对违纪违规的学生给予帮助,实事求是,并告知其享有申诉权,允许其对处分决定进行申诉。总之,高校辅导员在对违规学生进行处分时应当注意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整个过程的合法性。

二、高校辅导员法律意识养成教育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不断增长,高等教育规范化管理迫在眉睫。作为在教育管理一线工作的高校辅导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依法开展本职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但是目前我国高校在选聘辅导员时,最注重的是应聘者的学生干部经历、应变能力、学历等方面,而对应聘者的法律素养没有明确要求。大部分辅导员并不具备法律知识,虽然在上岗之前或者工作的过程中,学校会对辅导员进行职业培训,但是其培训内容对法律知识的重视不够,辅导员的法律素养依然是参差不齐。

在教育管理实践中,忽视、漠视、侵犯学生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2003年7月17日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依法治校的重要性。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校成为我国高等学校的必然选择。增强辅导员队伍的法律意识是依法治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和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1]

三、对高校辅导员法律意识养成教育的举措建言

当前高校辅导员法律素养的提高更多的是依赖于辅导员自身的学习,但辅导员的个人学习欠缺系统性和实效性。高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辅导员的法律意识,加强辅导员依法开展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的自觉性与有效性。高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辅导员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能力。

(一)加大高校辅导员专业化培训力度

目前高校辅导员通常为“杂牌军”,他们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多方面的知识,包括法律、教育、职业规划、心理学、就业指导等,其中法律知识是他们最为缺乏的知识。作为学生工作管理者的辅导员,法律知识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心理辅导、就业指导还是奖惩等都受法律的约束。高校应当尽力加强对辅导员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定期组织培训班,并将他们日常管理工作中经常涉及的法律知识细化、具体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他们进行培训教育与考核,使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成为从事高校辅导员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加大培养高校辅导员法律意识宣传力度

要通过多种渠道对提升高校辅导员法律素养进行宣传教育,把一些经典案例放在法律知识研修班、法律知识讲座、法律知识沙龙上进行研讨等多种方式来培养辅导员的法律意识,使辅导员从知道哪些是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哪些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将相关法律知识内化为其自身的行为准则甚至习惯。这也正是当今教育界经常提到的“养成教育”。只有这样,才能让辅导员真正做到依法律己、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有理有力地开展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师生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

(三)加大学生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高校辅导员日常管理工作中接触最多的就是学生,学校加大对学生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使学生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水涨船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无形中对从事学生管理工作的辅导员也有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使提高自身法律素养成为辅导员自己的迫切需求。

四、结语

新形势对高校辅导员的法律素养要求不断提高,他们必须不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能够自觉地依法办事,这也是做好其本职工作的基本保证。依法治校是必然趋势,高校应当与时俱进,不断探索辅导员法律意识养成教育的有效办法,促使辅导员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师生关系的和谐良性发展。

高校辅导员需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宪法》《刑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等,还有所在院校的《学生手册》,切实明确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校辅导员只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树立依法管理的工作理念,在工作中灵活应用所学知识,随机应变,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增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效果,提升高校的社会形象。[2]

无论我们在哪里,无论我们在干什么,当国歌响起、国旗升起的时候,我们都会停止正在做的事情,静静地注视着国旗的冉冉升起,直到国歌停止、国旗升旗仪式结束。这种行为即是一种潜意识,也是一种观念内化的结果。依法从事学生日常事务管理工作也需要内化为高校辅导员的潜意识,使法治观念在其心中生根发芽。大学生是祖国的希望,辅导员作为大学生的人生导师,不但自己应该具备较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也应该通过日常管理工作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与依法办事的能力。

篇(3)

大学治理与学生权利都是大学的重要组成因素.是互相联系的有机体。离开治理.大学将是一盘散沙;离开学生、离开了学生权利,学校将不成其为学校。校园是学生赖以成长、不断走向社会化的重要环境.也是学生全面进步,健康发展的主要载体。校园环境对学生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该在不损害学生权利的条件下通过有效的大学治理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和谐的校园环境。

1从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看大学生权利

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高等教育的办学模式也在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变革,尤其是新的办学模式的出现,使我国高等教育不再单纯是一种国家的权利和责任.而逐步转化成一种特殊的消费。在这种情况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从法律上看存在两种关系:一是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有行使教育执行的权力。在这种意义上校方具有教育执行主体的资格,属于授权执法主体.享有管理权,大学生是被管理者。二是大学生交纳学费.高校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不再仅仅是一个受教育者,而且是教育这种服务的消费者,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消费者。基千高校与大学生的这种特殊关系,大学生应该享有多种权利。

1.1受教育者的权利

学业、学位证书权:即获得学校公正评价获得学位、学历证书的权利。

使用权:学生有充分合理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场地、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电子资料等的权利。

选择权:在符合学校规定的条件下,在兴趣、能力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大学生有选择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服务的权利。如选择课程、教师、住宿或申请辅修其他专业的权利。

奖贷权:每个大学生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

1.2学生作为教育消费者的特殊权利

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发展概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木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人等基木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

监督权:大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址,对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

就业权:每个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年限内完成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学分,准予毕业的大学生都享有就业的权利。

参与权:学生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尤其是与学生利益有关的事务学生应有提供建议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1.3公民的墓本权利

申诉权:《教育法》规定学生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财产权:学生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并负有保护学生财产安全的责任。

人身自由权:学校无权干涉学生的人身自由,比如限制其外出的权利。

平等的受教育权:每个适龄青年都有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2目前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的现实表现

近年来,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1999年的’‘田永案”改写了“高校无讼”的历史,学生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将学校推上被告席的现象不断出现。这不仅引起了教育界对高校学生权利维护的重视,也引起了整个社会对大学生权利的普遍关注。目前大学生权益的损害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学生公民权利的侵害。在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下,我国的高校在学校的治理过程中更偏向于管理的角色而非服务者的角色,而学生只能扮演“被管理者”。权利意识的缺失往往使他们忽略了自己作为一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口前对学生公民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教育乱收费,甚至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也被擅自娜用,学生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公寓建设质量不合标准,盗贼猖撅等不良现象严重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权;高校招生过程中录取分数线的划分不统一,在全国统一实行高考的条件下,不同地区的考生升人高校的机会不均等。有的在校大学生因疾病、残疾或在校犯错等被剥夺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从而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某些高校没有经过学生允许就将学生的隐私材料公之于众,扰乱了学生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2)对大学生特殊权利即受教育者和教育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大学生作为一个既年满18岁又没有独立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他们在享有公民权利的同时,还应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高等教育的收费制度又为他们增加了教育消费者的角色,在接受高等教育的过程中他们受教育者和教育消费者的权利也不能被忽略。但是目前我国的学校教育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学生这些特殊权利的状况,如:教学设施的匿乏和有偿使用而侵害使用权;对学校发展概况、收费情况、专业发展、课程设置、教师配置等情况缺乏了解而侵害知情权;对专业选择、课程设置和教师课堂选择等缺少自主性而侵害选择权和参与权;对课堂教学质址、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缺乏有效监督而侵害监督权;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奖贷制度而侵害奖贷权;毕业生没有得到良好的就业指导和服务而侵害就业权;有的学校对犯错学生做出了不公正的评判.致使学生拿不到学业、学位证书而侵害了学业、学位证书权;对于各项评判.不管公证与否学生只能被动接受评判而不得提出异议,从而侵害了其申诉权等等。

3高校治理与大学生权利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

《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以及zoos年3月29日教育部公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的法规为学生的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学生不再完全是一个被动的个体,他们已经开始了自我维权道路的探索。教育模式的改革、教育理念的进步以及旧教育模式所暴露的弊端也要求高校在治理的过程中要舍弃.‘父爱思维”,积极引导和培养大学生的自制能力,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引导他们积极参加校园的建设和发展,培养他们的生存能力和组织能力。充分实现对学生权利的尊重,维护大学生的权利。所有这些情况都要求高校在治理的过程中加强民主建设,增加沟通渠道,广开言论,为大学生参与学校建设提供一个广阔的平台。增开大学生申诉制度,搭建学校信息的平台,扩大大学生对有关学生问题的参与程度。具体来讲可以从下述5条途径着手解决。

3.1加强法制教育以唤醒大学生的权利意识

由于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特殊关系以及中国传统教育管理思想的影响,特别是学校教育环境的影响,口前,大学生维权意识整体上还比较薄弱,为此,我们要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学校管理,让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从而形成正确的权利观,学会采取适当的方法维权,并积极开展有关教育活动,逐步树立正确的主体意识和权益意识,要坚持、鼓励学生成立大学生权益自我保护组织,在实践活动中逐步提高自我维权的能力。

3,2建设高校内部申诉和维权体制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在我国学生申诉制度尚不完善,《教育法》对学生申诉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在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申诉处理等不够明确的条件下,学校对于学生的惩罚,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为此要建设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完善高校内部的维权运行制度,注重学生的实际参与。学校可设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上,要做到“处理前须告知、处理中可申辩、处理后可申诉”。

3,3增加学生工作的透明度

只有得到学生的认可,各项学生工作才能得到有效开展,所以增加与学生切身利益相关工作的透明度,以期做到让学生了解自己的事情,关注自己的事情,维护自己的事情,决定自己的牢情。可通过推行“学生工作信息制度”,将学校以及各院系的学生工作计划、学生工作制度、学生工作的各项重大措施、校园活动、综合测评内容及成绩、违纪处分、学科及专业培养规格与培养模式以及各专业的课程设置、教师安排等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各项工作均以信息会或张贴布告栏的方式向学生公开,并设意见箱或专门接待人员接受学生的反馈信息。要将奖贷制度和程序透明化,以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获得救助。

3,4创建学生与学校进行相互信任的沟通平台

篇(4)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主权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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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以其传输快捷、信息量大、交互性强、覆盖面广、形式多元等特点已日益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为“网络新生代”的大学生更把网络作为学习知识、交流思想、休闲娱乐的重要平台,互联网已经成为他们感知器官的延伸。随着网络和大学生的生活结合得越来越紧密,网瘾问题在大学生中也越来越凸显出来,各大高校每年都有不少学生因网络成瘾而荒废了学业,甚至有高校学子因沉迷网络而轻生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剖析大学生网络成瘾的现状及深层原因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成瘾

1.网络成瘾的概念。网络成瘾的概念最初由美国心理学家Goldberg提出,随后美国匹兹堡大学的Kimberly Young博士发展完善了这一概念。他指出网络成瘾症,是在完成物质作用下的上网行为冲动失控,表现为由于过度使用互联网而导致个体明显的社会心理功能损害,在临床上也称为病理性网络使用(pathological internet use,简称PIU)。

2.网络成瘾的界定。网络成瘾与吸烟、饮酒、赌博等行为有很多相似点,在判别标准上与赌博成瘾最类似。因此,Beard在Young的量表基础上进行修订,制定了“5+3”的诊断标准。其中前5个标准为:(1)是否沉溺于网络;(2)是否为了满足需要而增加上网时间;(3)是否不能控制、减缩和停止使用网络;(4)当减缩和停止使用网络时是否会

感到疲倦、忧郁和痛苦,或易怒;(5)上网时间是否比最初想要上网的时间长。这是网络成瘾的必要条件。除此以外,还必须至少满足后3个标准中的1个:(1)危及到重要的人际关系、工作、学习和职业;(2)对家庭成员、临床医生和其他人隐瞒真实的上网时间;(3)使用网络是为了逃避

现实生活或减轻精神困扰。只要满足“5+1”个标准,就可以诊断为网络成瘾圈。

二、大学生网络成瘾的现状

1.大学生中网络成瘾问题的基本情况。互联网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以其便捷性、交互性、丰富性、广阔性等优势,备受大学生的青睐。面对互联网构建的虚拟世界,当代大学生表现出极高的认同度和参与热情,课堂、实验室、图书馆、宿舍等学习和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已布满了网络的触角。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5年7月的报告,全国35岁以下的上网用户总数已达8397.9万人。历年的调查资料显示,我国网络用户的构成中,大学生的比例始终占50%以上;我国大学生网络成瘾的比例高达6~13%。

大学生网络成瘾者的成瘾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网络游戏成瘾行为、网络交际成瘾行为、网络信息超载成瘾行为和其他成瘾行为。网络游戏成瘾者将大量精力和金钱花费在网上赌博、游戏、购物和拍卖等活动中,并且往往丧失工作职责,破坏重要的人际关系,游戏中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实质上使他们得到了现实生活中自我实现过程的满足感。网络交际成瘾行为是指过度卷入网络人际关系中,如在聊天室或QQ中结交的网上朋友替代了现实生活中的朋友和家人。网络信息超载成瘾者花费大量时间致力于在网上查找和收集信息,伴随有强迫性冲动倾向和下降的工作效率两个典型特征。其他成瘾行为是指不以某种特殊的成瘾类型为主,可能是多种行为的复合。

2.网络成瘾对大学生的危害。网络成瘾已经对大学生的学业生涯、人际关系、道德观念、身体健康等多方面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在2000年华东理工大学237名退学和留级生中,有80人以上是因为无节制地沉湎于电脑游戏和看碟片;2004年上海大学一次性退学的81名学生,都是因为网络游戏成瘾导致的学业大幅度下滑。另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在2005—2006学年,浙江大学有90名学生退学,其中60多人是因为网络成瘾,几乎占退学人数的80%。成瘾的大学生长时间面对机器,缺乏正常的人际交往,容易与现实生活产生隔阂,导致自我封闭,患上“情感冷漠症”。网络在为大学生提供驰骋空间、缓解精神压力、填补精神空虚的同时,也引发了大学生更大的道德失范和心理、精神危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交际骗取大学生的信任,转为现实中的接触,造成人生财产的侵害。

三、大学生网络成瘾的成因分析

1.大学生网络成瘾形成的主观原因。大学生沉溺网络往往与他们个人的人格特点,如孤独、抑郁、内向、敏感、自我管理与约束能力差、纪律性不强、渴望成功和自我实现等心理特质有关。

大学生正处于自我形象逐渐清晰的青春发育期,他们渴望言论自由,向往感情自由和思想自由,追求自我设计的理想人生。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难免会受挫,而有的大学生抗挫能力较弱,在他们的内心就会自觉产生种种不安、孤独与恐惧的情绪,因而,容易形成自我封闭,继而寻找转移、倾诉和宣泄自己不良情绪,表达内在心理感情的补偿平台,就可能把情感满足和压力释放转向计算机网络以寻求支持,这种依赖不断强化了他们的“虚拟人生”,使真实人格和现实生活异化。

一些大学生为了忘却现实中失恋的痛苦或是为激情为倾诉,与网络对象形成固定化交流习惯,这种随行所欲、风险低的交流过程能让他们产生心理上的安全感、舒适感和依恋感,他们从而转向过分迷恋网络上的人际交往来建立彼此的友谊或爱情,并以此关系取代现实生活中的人际关系,成为网络交际成瘾者。网络交际成瘾者往往情感丰富,但在感情表达上不是积极向外,而是选择压抑和内囿的方式。在人格上,一半以上成瘾者表现为内向和交往被动者,有自卑感,属易感素质,在现实的人际交往中往往处于弱势;而网络的匿名性、平等性、隐蔽性和有限的感官接触等特点,能使他们在网上社交很容易获得成功,这种现实生活中的社交不断遭遇挫折和在网上社交的游刃有余,势必导致更多的重复上网行为。

2.大学生网络成瘾形成的客观原因。大学生网络成瘾与家庭教育方式有着很大的关系。当前我国大学生中属独生子女的比较多,且绝大部分远离父母来到异地求学。成瘾学生的家长往往忙于为生计奔波,无暇顾及子女内心需求,忽略了与子女的情感沟通,不少家长总是用物质和金钱来表达对孩子的爱,从而把亲子关系物质化,并一味地把自己愿望强加到子女身上,教育他们一定要出人头地。这种教育方式更多地显现出拒绝、否认和惩罚严厉,很少显现出应有的情感温暖、理解和支持,导致子女不愿向家长倾诉成长过程中的困惑,而是选择网络作为他们精神寄托和压力释放的途径。特别是网络游戏成瘾的大学生,他们的家庭教育负面影响尤为突出,家长固有的长辈为尊的传统观念较重,对网络游戏缺少理性认识,在得知子女接触网络游戏时,常以粗暴的方式加以禁止,使得这些学生对家长失去信任,同时,出于青春期高度的叛逆心理,他们更加亲近网络游戏。有的学生从小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管教比较严格,当他们远离父母后,觉得少了父母的约束,可以独自处理自己的时间,追求一种没有家庭监督的无拘无束的生活环境,留恋于网络的虚无缥缈。也有一部分学生生活在家庭结构不健全的环境中,使他们的心理、性格上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单亲家庭子女,由于缺乏父爱或母爱,会使其心理和性格上容易存在一定的问题,往往比较内向、孤僻、自卑,便会在网络中寻找可归依的群体,迷恋于网上的互动生活。

以上分析,表明大学生网络成瘾者的状况不容乐观,网络成瘾的形式多样,原因复杂,我们要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采取有效的措施矫正已成瘾者的行为,更应该从问题的源头来遏制问题的发生。防治大学生网络成瘾,需要多方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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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公寓是学生学习、休息的重要场所,其管理工作事关学校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随着我国高校扩招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高校的学生公寓管理迈出了可喜的一,但尚遇到许多新问题,存在诸多不同程度的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强势话语,新一代重视自我权利,张扬个性的今天,如何有效地对学生进行依法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巫待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者研究的新课题。本文拟阐述目前公寓管理存在的系列侵权现象并从法制管理的思路提出若干对策,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高校学生公寓管理存在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

权利或称权益,这里专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体现国家意志上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一般性的行为规则。其含义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

大学生在公寓生活、学习,与之相关的权利主要有:在公寓学习权、休息权;交费住宿(即与学校订立住宿合同)的自由权,住宿交费的知情权、监督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学校保护的权利;因违纪或违法受行政处罚后的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等等。

由于我国教育制度改革滞后以及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忽视和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后勤服务工作没有完全到位,损害了学生的权益。过去,各地高校学生免费住宿,而现在学生都必须向学校交纳一笔不菲的住宿费,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学校是房东”、“管理就是服务”的后勤社会化管理理念,要求学校转变角色,以优质的服务质量对待顾客—学生。但因体制因素制约,学校弱化了对学生服务的意识和工作质量,没有充分尊重学生的切实利益,使学生对学校产生误解、怨言、不满和矛盾,无法赢得学生的理解、支持和配合,阻碍了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水电故障维修服务态度差,学生无权参与制定水电费的补助标准;抄表、计价不公开,缺乏透明度;交费一样却要住宿不同年代建造和配套的生活设施不同的公寓,所住楼层、距离澡堂远近以及所处的周围环境等也大不一样。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尽管如此,学校还往往用行政手段迫使学生在校内公寓住宿,以保持高住宿率,确保学校的收人,实质上是剥夺学生订立合同、选择服务的自由权。

(二)思想政治教育乏力,成效低。扩招后生源质量、生均资源占有率明显下降和独生子女的个性特征,使宿舍管理工作产生了新问题。有的学生在公寓通宵达旦地沉溺于麻将、扑克牌或电脑游戏;有的肆意酗酒、猜码、吵闹;有的违章用电,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有的从楼上乱扔东西、倒水,室内烟味、酒味、汗臭味弥漫其间等等。公寓内脏、乱、差成为老大难问题。本来实行学分制改革以后,各班级已经没有固定的教室,二十四小时都有人在学生公寓中学习、生活,学生公寓因而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但部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进学生公寓的工作名存实亡。部分管理者工作缺乏耐心,对违反规章制度又不主动认错的学生,动辄“株连”,集体处罚,严重地伤害了无辜者的情感,从而把他们推向学校及其管理者的对立面。而那些违反学校纪律,视情节和事后态度被学校给予行政处分的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挨罚的地位。正是校方管理不善,客观上侵害了大部分在学校住宿公寓的同学的休息权、学习权和人身安全权利。

(三)规章制度和住宿收费欠公平和透明度。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学校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就是学校的“法律规范”。但是,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学校管理学生的行政权力是学生通过契约让渡的、赋予的。学生之所以要服从学校管理,即让出或者失去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自由成为公共权力,是要获得在学校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的保护,实现平等的权利。学生服从学校管理,学校也要遵从绝大多数学生的共同意志。

由于社会不可能提供也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这么多民房供学生自己住宿,在学校住宿成为学生的必然选择。学生集中住宿实际上就是大集团消费,学生完全有权选举和组织代表与权利相对人(学校)就住宿的条件和价格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因此,学校在将自己的收费申请报送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前,充分征求和吸收学生的意见,以做到公平、合理、合法但学校长期以来形成单方面行政行为,并不主动听取民意,学生的合理性建议和正当性理由常被忽视。

(四)人身、财产权利受侵害。学校对学生的浸权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公寓管理水平、生活条件和后勤服务质量是目前各高校招生宣传介绍的硬性指标和必选内容。学校向考生宣传,目的是希望考生报考本校,是希望与学生订立就读合同的要约。但是许多新生报到(承诺)之后常常后悔,有被欺骗的感觉,因为学校提供的住宿条件与招生宣传资料货不对版,学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构成了对新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其二,在利润的驱使下,不少学校借口统一要求的名义为新生购置军训服装、校服、宿舍生活用品,普遍存在质量瑕疵、价格欺诈。其三,线路改造不及时和扩招后用危房继续作宿舍使用,常常潜伏着安全隐患,随时会给学生的生命财产带来灭顶之灾。其四,学校为节约开支,保安力量有限,宿舍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财物失窃案。其五,近年不少学校巧立名目乱收费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其六,学校或后勤服务集团无一例外地将围墙或学生宿舍楼底层作商业出租,繁荣的商业和闲杂流动人员进人学校造成宿舍周边安全环境恶化,侵占了学生的活动空间,严重干扰了毫无商业利益的学生一方正常的学习、生活,损害了学生的行动自由权利和带来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五)校园成了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法外桃源”。对于学生违纪甚至违法行为,学校总是本着“家丑不外扬”的思想,担心影响学生前途、学校声誉和综合治理考核评估成绩,不问行为性质是否已构成违法,习惯于将案件扣在校内处理,不恰当地代之以行政手段来解决,使学校真正成为“法外桃源”。如个别学生连续作案二十余起,总价值达万余元,最后公安机关主动介人,启动司法程序,学校不得不开除其学籍以自保声誉。因而笔者认为,似这类案件应根据情节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防微杜渐,绝不能扣压瞒报,养痈成患。

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对策

(一)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学生权利。从民事法律的规定看,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两者地位是平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学生作为租赁消费的主体,有权根据后勤服务的态度、质量和规格,对之提出批评意见,甚至选择拒绝接受服务,搬到校外住宿。即便如此,学校也无权强行要求学生接受。另外,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租赁人在合理的时间内维修。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承租人可以减少或不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等等。这表明法律对出租方—学校在服务质量、人财安全保障等规定了种种义务,学校应明确自己作为房东的义务和责任并切实履行,让学生住得称心满意,从而保住住宿市场(高住宿率),稳定收益。

(二)建立和健全学生参与制订规章制度的机制。要学会正视学生在公寓中的权利,凡是涉及学生收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有学生自己的声音。建立反馈机制,虚心听取和采纳学生的意见,这是为政者执政为民,顺应民意,体贴民情,尊重民权的反映;建立学生民调机构,涉及学生利益的敏感问题先调查后施政,民所不欲,勿施于民,做好稳定工作;设立主管学生校长和后勤处、学工处学生处处长助理,出台宿舍管理措施前先听取学生的意见;建立宿舍管理事务法律顾问,涉及学生权益主动征求意见;成立学生自治组织—学生公寓自律(管理)委员会,让学生参与管理,行使与校方对等的谈判权,以及住宿问题、收费工作、后勤服务和履行合同义务的监督管理权力,赋予他们与学校各级部门进行沟通的权利,促使校方做到服务与收费公平,切实了解和解决学生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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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高校规模不断扩大,学生数量急剧上升,管理工作日益规范。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人员需要转变管理思路,要求在学生事务管理过程中,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校。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观察目前高校的行政管理活动,以及高等院校学生的管理实践,我们发现高校管理有以下几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级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近几年,全国不少高校由于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毕业证发放、学位授予、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发生在招生阶段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招生学校未按照有关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招生,致使本应入学受教育的学生失去入学权的案件。发生在学籍管理当中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高校违反有关法律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将学生开除学籍,使其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还表现为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设课程、配备师资、教学硬件设施不达标等。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私有领域的保密权和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例如高校辅导员扣押、拆看学生私人信件,高校泄露学生的家庭住址、家长姓名等私人信息,学生管理人员传播学生个人隐私等行为都涉嫌侵犯到学生的隐私权。如近些年经常发生入学通知书和银行信用卡同时到学生手中的问题。①

(三)侵犯财产权

侵犯财产权是指以财产权为侵权客体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是违法收费,例如向学生收取资料费、考试费和军训费等各种费用;第二是违法罚款,例如向违反校纪、班规的学生进行罚款;第三是奖学金助学金发放中的侵权,例如学校将学生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予以扣发,侵犯了《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生有获得以上经济资助的权利;第四是违法没收。很多高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会经常将学生宿舍中的热水器、电饭锅予以没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才能实行。高校不能仅凭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需要,就对学生的合法财产进行没收。

(四)程序不正当

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规中涉及违纪处理的程序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学生的程序性权利难以保障。这成为高校管理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大学生最不满意、引发纠纷最多的一个问题。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被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时候,必须给予他陈述、申辩和说明理由的机会。典型的案例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侵害其学位权案。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学校在对田永因为考试舞弊做出退学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也没有给其办理退学手续,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安排教学活动直到修满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然而,学校在田临近毕业时通知田所在系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申辩和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也必然是违法的。高校应当在大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也引入事前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以便于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给学生辩护的机会,使学生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有知悉的权利。同时,可以把处理的过程化为教育过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民主和法制意识。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分析

(一)高校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力。但是授权宽泛,权限模糊,导致了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复杂。②在我国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下,师者如父母,父母为子女之纲,高校的教育和管理应该无所不包和无所不能。从而导致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另一方面造成社会和家长对学校期望过高,高校责任过大。

(二)校规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高等学校自主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教学管理。学校管理者所制定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是学校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结合学校的具体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在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通常只有学校的主管部门参加规章制度的起草,由校长办公会议通过。学校规章制订过程中的所有参加人员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或教育法的专家参加,虽然他们对有关的法规有所了解,但并没有深入的研究,所制定的规定难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

近年来,学生管理工作在总结传承、内容拓展、方法更新、机制转换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面对高等教育大众化以及学分制的推行、学生生活的社会化、学生素质教育特别是学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的不断推进等情况,高校学生管理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复杂,管理范围模糊,管理目的也不大一致。尤其是大量二级学院以及私立大学的出现,更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学校一方面在强调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常常忽视尊重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对学生则片面要求其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而漠视了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这种体制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四)高校处罚权的定位模糊。

虽然高等院校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因为高等教育管理目的的需要,《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授予高校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内部处分权。但是,目前高校手中究竟有哪些处罚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太泛,相关事件定性、责任承担、处罚标准均界定十分模糊,极易产生歧义,引发纷争。相关处罚性规定的不明确最终导致管理主体的权力被过多重视,而学生权利却往往被忽视,导致高校中频频出现被处罚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现象,被处罚者的申诉、复议权利告知等得不到落实,仅此就足以导致现有的处罚决定大部分是在违规、违法状态下实施的。如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法院认为,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对原告做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③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依法定规,依章而行

(一)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

虽然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但是在依法治国之下,特别权力关系并不意味着高校的管理可以完全自主,可以任意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之目的,在给予高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亦要求高校依法定章,依章而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学生管理人员应依法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推动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

(二)学生权利救济管道

无救济,无权利。提供完整、有效和迅速的救济管道是当代法治的要求之一。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三)依法规范校规

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管道。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另外,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权利。学生是被管理者,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尊重学生的权利,要让学生成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之一,听取学生的意见,尊重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不能由学校管理部门唱独角戏。

注释:

篇(8)

简要搜索百度百科,我们可知,应急管理是应对于特、重大事故灾害的危险问题提出的。应急管理是指政府及公共机构在某些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事发解决、事后恢复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科学措施解决这些突发事件,从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一定计划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管理活动。

而其中政府起重要的主导作用。当然,应急志愿服务是针对突发事件基于爱心、责任、道义、信念和良知,通过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资源、善心为受灾地区的人民群众提供的一种公益性无私服务[1]。两者的关系十分特殊。而这样的应急志愿服务本身就比普通社会志愿服务的要求更高,因而需要专业化人才、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的应急志愿服务激励、培训机制,因此认真学习并研究应急志愿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一项跨时代课题。

1.各国应急志愿服务的现状

1.1 德国

1.1.1 简介

德国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拥有完整应急管理系统的国家之一,有着庞大的救援组织、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井井有条的机制运行模式,可以实现对突发事件的迅速处理。

1.1.2 特点

1.1.2.1 知识与技能专业化

建立在应急救援任务专业化分工基础之上的德国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具有很完善的救援知识和技能。而在更为精细划分职能时,德国是按照灾种的不同来进行明确的分工的[2]。

在消防部门中,消防部门主要承担防火灭火、交通事故、动物保护、自然环境救助及其他灾害的救援,除此之外还要参与国际救援。同样,在技术救援协会中,因为技术救援协会的主要职能是防止救援失败和救援力量不足,提供各项技术支持,所以按照突发事件的不同和救援任务的不同,技术救援协会成立了各种不同的技术救援小组,包括政府救援队、电力通讯后勤保障队、水灾队、技术分队等其他队伍。五大志愿者救援组织是通过协议与政府合作的组织,它的特殊性是因为这样的救援组织是在消防部门的协调下,分别根据自身的救援专长参与灾难救援。

1.1.2.2 参与广泛性

德国有非常广泛和庞大的专业化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这样的志愿者队伍为德国政府节约了很多的人工成本,也弥补了德国在职业救助力量上的不足。据统计,在德国现今的约8200万人口中,就有180万志愿者是具有系统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并且,其中还有130万名志愿者在国家各地消防部门中承担着救火、救灾和救护任务;大概也有8万名技术救援志愿者在联邦应急救援机构承担着重要的工作。而在民间救援组织中,有近50万名专业志愿者常年参与救援行动,他们随时听候政府号召和差遣[4]。

1.1.2.3 分布网格化

德国的志愿者队伍和民间的应急救援组织都是按照网格化设置分布在德国的各个城市和农村地区。这样的网格化分布确保了突发事件发生时,救援队伍的快速救援。

在德国,由于人口分布较为分散,在5万到10万人的城市和乡镇都会设立专业的志愿消防队,因而在整个德国有将近1500个志愿者消防站,这些消防站按照网格化分布于各社区。当接到突发事件的救援指令后,这些志愿者消防队按照规定,必须在10分钟内赶到灾害现场[5]。作为专业的技术救援协会的总部是设在波恩的,在总部之下设立了8个邦级分部、66个区级分部、668个社区志愿者应急救援站。由于他们的技术装备是标准化配备的,外加这些志愿者们培训出来了接近于条件反射的快速反应,几分钟内他们就能组织完毕并到达灾害现场实施有计划的救援,这使得德国突发事件救援成效尤为突出,并且受灾程度通常都很小,不会造成过多的损失。

1.2 美国

1.2.1 简介

现今美国的联邦志愿服务计划是按照责任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是由国家与社区服务机构联合主办并管理,而另一类是由由联邦政府其他部门分别主办并管理。在紧急服务计划之下,又可以划分出许多的更有针对性的志愿救援团队。同德国相比,美国更为显著的特色是注重于法律制度的制定,实现了有关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的完善。

1.2.2 特点

1.2.2.1 证书发行严格化、全方面法律体系[5]

就如此之多的支援者的救援知识水平和能力而言,因为美国一向严格要求医疗保健、建筑师和工程师等职业从业人士具有执照和证书,而这些需要执照和证书的职业很多是与应急管理相关的,因而应急救援者的能力与水平得到了保证。同时,光靠个人的知识水平无法支撑起整个应急救援体系的运作,美国法律一方面对应急志愿者实行实名认证和许可,严格制定了各种方针政策来确保应急志愿服务的妥善运行,另一方面保护合格应急志愿者的权利。

1.2.2.2 公民观念不同、自发参与救援

在美国,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社区或者说整个地区都会出现一种现象:公民角色扩张。就是说,在未经动员的情况下,自发的就会有大量社会公众赶到事发现场,参与应急活动。起初,此类自发救援行动带来了许多困扰,类比我国汶川地震期间,也曾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但是美国政府在2002 年4月制定了管理自发志愿者行动的初步建议和行动步骤。紧随其后在2003年全国救灾志愿组织联盟(NVOAD)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继续这项工作并拟定了自l志愿者管理的全国性的原则和合作操作理念。因而,公民的参与有了可行性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应急救援效

率[6]。

1.3 英国

1.3.1 简介

同德国和美国相比,英国应急志愿服务的开展都是以应急管理机制为前提的。由于应急体系是由国内紧急事务秘书处(CCS)负责总协调,所以英国的综合应急救援能力较高。

1.3.2 特点

1.3.2.1 应急服务的二重分类

在英国,应急服务分为两种即一般服务与特殊服务。其中,一般应急服务是由各个地方政府组织或应急志愿者组织的;而特殊的应急服务则由中央组件与推动,而地方政府协调参与与管理的。

但是如果当有大范围、危害重大的公共危机发生时,应急级别和救援方案会由国内紧急事务秘书处(CCS)进行会议快速决定;随后CCS再联系各个应急志愿组织,分配任务;而应急志愿组织在接到上级通知后,会通过各个层级组织的领导者来继续向下通知并把2各处自愿参加此次救援的应急志愿者集中到一起来参与服务。像英国红十字会在每处都有地方性应急小组,这些地方性应急小组可和其它各处小组联络,相互调动资源来参与解决各种突发事件。

1.3.2.2 应急志愿资源雄厚

英国公民自救能力比较强,而且志愿者的数量庞大、志愿者资源也十分丰富。此种良性状态的形成是由于非政府组织在英国的规范性发展以及及时对于应急志愿组织多次参与公众事件处理和社会建设服务的经验总结。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本地居民在专业应急服务人员到达前成为第一反应人,第一反应人的行动很大程度上是对突发事件最有影响的,所以英国公民的主动救援值得学习。

1.3.2.3 良好的合作互动关系

在针对应急志愿服务方面为了规范政府与行为,英国在1998年的《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一直坚持应急志愿组织是相对独立的,这样有利于弱化政府对志愿组织的干预和控制,给志愿组织留下更多的独立空间,更好的保持伙伴式的框架合作。

1.3.2.4 充分的法律保障

为了让应急志愿者在参与救援时有更好的保障,英国政府、应急机构和应急志愿组织三方不断强化应急志愿者的法律背景。

1.4 日本

1.4.1 简介

日本由于受到地理位置的影响,日本岛常年有地震、暴风雨等灾害袭击,也正是在这样的多灾害情况下,日本政府很早就意识到了加强对应急志愿者管理的重要性并创立了救灾志愿者服务中心,使得日本的应急志愿管理逐渐变得组织化、纪律化,这也让日本形成了一套特有的应急志愿服务体系。

1.4.2 特点

1.4.2.1 至关重要的救灾志愿者中心

日本创立的救灾志愿者服务中心,是协同和组织志愿的关键枢纽组织,使得日本的应急志愿管理逐渐变得组织化、纪律化,在招募新志愿者、管理新老志愿者以及协调分配志愿者等活动变得更为快速和高效。而救灾志愿者中心不仅仅只是一个协调机制,它还是一个综合性的总枢纽机制,成功的解决了突发事件发展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增加一个救灾志愿者服务中心其实也是可行的方法。因为它可以设置一个解决日常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分支机构;同时也可以临时成立突发事件快速救灾的辅助机构,就地快速召集、救援专门人员,从而实现对某些突发事件的解决。

1.4.2.2 基础骨架性的成员招募

日本对应急志愿者的招募是针对不同的需求有不同形式。其中一种类似于医生护士等,都需要经过资格认证并确认按期考核才能成为专业的志愿者。另外一种是一般工作志愿者的招募,由于这类工作技术含量不高,在日本政府提出条件基本满足情况下即可成为志愿工作者。同时,灾害志愿者中心与受灾现场联系之后会更具受灾情况和志愿者分布情况,及时安排招募新志愿者。定期,灾害志愿者中心也会对原有志愿者的生活工作情况进行及时的更进与记录,确保实现对各地志愿者的协调与管理。在获取了应急志愿者的信息之后,灾害志愿者中心毁在网站和社区等地向全社会申请。志愿者在看到的信息后结合自身情况,向灾害志愿者中心提出报名申请并参与救援。同时,关于救灾用品的准备方面,志愿者们还可根据自己所接受的分工的不同提前准备好。另外的一般工作的应急志愿者,则会根据各自情况接受不同层次救灾技能的应急培训,例如:某些从未涉及救援的志愿者不会轻易安排他去参与救援,需要进行一个基础的系统培训之后才能通知他去参与救援,而相比一个已经接受过基础培训的志愿者在受灾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安排其参与救援。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所有的志愿者,日本政府都要求其必须购买人身保险,这种行为也是保障应急志愿者的权益的一种方法。

1.4.2.3 血肉相关性的分类管理

在遭受自然灾害的重创之下,能够井然有序的工作是高效实现救助的良好外在表现。因此,如何对应急志愿者实施最为合适的组织管理是极其重要。日本在应急志愿者的组织上,根据志愿者招募计划的分类仍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社会团体为单位参与灾害救助的,另一类则是不属于任何社会组织,以个人为单位参与救助的。而对于不属于任何组织的应急志愿者必须根据受灾地区组建临时救灾组织,而且志愿者转换到其他工作地区之后,则组织关系同样发生变换,即志愿者又要加入另一地区的临时救援组织之中。同时,日本政府强调:一旦情况特殊或者有特殊需要,所有的志愿者都要优先前往调动组织的部门报到,听候调遣,决不允许擅自行动。灾害志愿者中心在与各救援单位保持沟通和联系,时刻关注前方在人力物力上的需求,实现了对志愿者的一个良好的调控作用。虽然中心并没有权利参与调配、指挥政府相关性救援队伍(国民防卫队等),却能够为其提供及时的救援的信息,因而在相互关联的情况下,实现了很好的分类管理。另外,救灾志愿者中心引进了应急志愿者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等信息技术,与抢险队和消防队、国民自卫队共享志愿者信息。这同样也是日本高效救援能力的关键助力,值得我国学习。

2.我国应急志愿管理的问题[9]

2.1 身份不明

在中国,一个“尴尬”情况就是应急志愿服务并不是一个官方性质的服务,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应急志愿者身份十分的不明确。同时,正因为身份的不明确,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一些法律权利都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明确的责和有效的救援,这是我国应急志愿管理中最严重的也是最显著的问题。政府在没有明确认定志愿者法律身份的同时,就不会考虑到一些相关志愿者遇难和补偿、慰问的问题,即一系列和志愿者相关的个人权利和人身安全与名誉无法得以确定。

2.2 分布不均

从东方之星的沉船事件即可看出,相应的抢险救济器械都是经过运输才能到达遇险地点,在时间上,这样的运输工作会降低救援的成功率,因而“就地原则”无法实现。虽然,我国人口数量极大,志愿者数量总体也较多,但相对忠诚稳定的志愿者数量偏少。我国志愿者的职业构成上多为青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由于大学生毕业后工作等原因,会导致志愿意向的削弱和志愿积极性的丧失。按照区域划分,我国东南沿海等地志愿者数量相对较多,而中西部地区志愿者数量相对不足,稳定的志愿者数量就更为稀少了,这样的不均衡分布实则是对我国应急救援工作的高效开展带来一定阻碍的,或许值得改进。

2.3 参与盲目[9]

我国大多数志愿者参与抢险救灾都表现出了极大的盲目性,例如:在汶川地震发生后,从报纸和新闻媒体中我们经常看到,许多志愿者热情积极主动参与但是还有一些志愿者会受周边群体压力和政治动员,消极、被动参与到抢险救灾工作中。但由于,一部分志愿者的知识水平和技能水平的不过关,导致了救灾过程中受伤和转变为遇难者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这样的盲目参与也给救援行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影响。

2.4 法律缺失

直至今年,我国仍然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律或行政法规,虽然已有 1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 个市先后制定了有关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但大都避开实质性的问题,缺乏执行力和实效性。2017年1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在该规划中明确规定了“十三五”期间要进一步健全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这一措施针对应急志愿服务立法领域里制度不完备,缺乏程序性、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或许有一定的改善。

3.我国应急志愿管理的展望

3.1 志愿服务响应运行机制必须建立

在我国建立一个集中、统一、高效的应急志愿服务多级响应联动机制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明确应急领导协调机制,加强政府应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合作,提升应急领导力量;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类型和级别的突发事件,要善于制定完善细致的应急预案,并通过演习实现对各种可能现象的完善解决。

3.2 应急意识必须提高[10]

上文中,提及了关于美国公民角色扩张的问题,这样的公民应急和自救意识值得深思。因此,我国应该在把应急志愿队伍专业化的基础上,更多的培训具有专业应急常识和快速反应能力的应急志愿者,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宣传渠道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提高广大群众对如何处理突发事件的意识,如:在高校、社区、新闻媒体中不断提及应急自救的知识等等,同时还可以定期派遣应急志愿者到各个地区进行解说和演讲突发事件自救措施等等。

3.3 应急志愿者在宣传、培训和管理等环节中的作用

突发事件并非时刻都会出现。因而在平时,我国各志愿服务机构应该做好物资储备的工作以防止突发事件来袭无法提供完善的物资支持。我国应建立起以长效服务为主的管理机制,通过把应急志愿服务纳入系统的应急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各地志愿者在不同应急志愿服务中的不同作用,明确宣传、招募、培训、组织、响应、教育管理、考核解散等多个阶段中政府和应急志愿组织的角色和作用,让志愿者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在不同的突发事件中发挥发挥独特的作用,提高全社会的综合应急能力,注重公民应急素质的培训。

3.4 志愿服务进行法律规范和安全保障

由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政策,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保障应急志愿者的组织管理,使组织管理有法可依。另外,志愿者的权利需要得到关注。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他们对于应急志愿者的权利保护相当的注重,这样的高度关注提高了志愿者参与志愿行动的积极性。作为参考我觉得我国可以通过公开筹措资金提供专业化保障的方法来维护应急志愿者的权利。同时,我国政府也需要设立专门针对应急志愿服务相关个人的赔偿保险,为应急志愿者参与突发事件的人生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4.结论

21世纪的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时期,现实社会中存在各种传统的和非传统的、自然的和社会的风险、矛盾,严峻的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急需得到政府的重视。

我国应急志愿服务管理体系还处于发展阶段,随着种种措施的实施,绝大多数关键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但仍存在一些细节问题需要解决和调整,例如机制的完善和法制的改进等。应急志愿服务的完善还需要不断和时代的接轨,而现今能做的只有实践出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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