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8 18:00:3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许可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但通览《行政许可法》,取得行政许可之便捷所付出的代价是行政许可根基不稳。具析如下。
一、导致行政许可根基不稳的因素之一:“合法侵权”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按该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是不可以被撤销的,因为在敝国,政府要找一点自己的失职行为似乎并不难。虽然政府应依法给予赔偿,但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往往抵不上被许可人所受到的损失。况且,申请人既然在申请行政许可,有谁愿意以已经获得之特定权利置换争议极大的损害赔偿?
其实,作为准予被许可人从事特定活动之行政许可,本身是在赋予权利,而非侵权。现撤销许可,权利消灭,撤销虽然合法,但从被许可人的角度看,撤销本身倒是侵权。——此种情形,可名之为“合法之侵权”。
按《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之“合法权益”所受到损害的程度,一般而言,不会大于行政机关本应许可而不予许可所引起的损害程度。但是,由撤销所导致的合法侵权,虽不触及被许可人之“合法权益”(该权益仅与被撤销的许可行为有关),却让被许可人之损失难以估量。
对这种合法侵权之避免,为维护法律的稳定及包含在稳定中的尊严,宜由敝国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就“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之“可以”作出限制:
1、对被许可人之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业已作出的行政许可。
2、对被许可人之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只要被许可人不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撤销行政许可前,应责令被许可人在一定期限内成就条件,被许可人逾期不能成就条件,则撤销行政许可。
二、导致行政许可根基不稳的因素之二:利害关系人的泛化
撤销行政许可不只会来自行政机关的主动的“合法侵权”,亦会来自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下: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按该条规定,除非每次行政许可在作出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否则,任何自以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依《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违背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于是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
何谓“利害关系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非法律能对之厘定,敝国现行法律亦无界定或说明。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得由利害关系人自由确定之。——这就导致“利害关系人”不可避免之泛化。
敝国之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有一定的限定,这种限定能使并非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对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些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高法院的限制亦可藉此得以规避。
或许,更重要的问题的是:利害关系人该由谁来确定?如果在法律实体上,亦可由利害关系人自由确定之,则任何行政许可均可被请求撤销。
对于利害关系人该由谁来确定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其实已有隐约的回答。《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下: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唯该条与第四十七条相结合,能构成行政许可审查之完整程序。展开如下:
1、基于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查,初步确定“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该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第四十七所规定的需告知其听证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与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他人(注意: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与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他人,较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之他人,外延小)。告知,听证。
按该审查程序,只需行政机关完成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一步程序,若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已认定该利害关系人不属于需告知其听证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此,“利害关系人”则应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
但是,利害关系人仍有权申请复议。不过,此时,复议机关不能以行政许可未听证因而违背法定程序径直撤销行政许可,复议机关首先得审查事实,确定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第四十七之规定的认定正确,如果结论为否,才可以行政许可未听证因而违背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许可。
——如此理解,可避免“利害关系人”之泛化对行政许可效力的冲击。但是,这种学术性的理解需有权解释来支撑。
可这项法律实施刚过半年,紧张的气氛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原有的威慑力也好像减了一大半,不能不让人怀疑法律的实施似乎也是一阵风。难道是我们当初过高估计了这部法律的杀伤力?还是政府严格执法,转变职能,从根本上减少了纠纷?纵观行政许可法从颁布到正式施行的全过程,我们发现,最关键的因素可能是立法者低估了执法者规避法律的本领。
法律实施后,特别是审批项目清理接近尾声时,有些机关渐渐意识到,行政许可法虽然厉害,但只要将自己的许可审批行为“更名换姓”,改成诸如“核准”、“备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设法纳入所谓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以及“内部审批”、“有关民事权利的审批”,就会安然逃脱它的规范。
我们不禁要问,制定良好的法律何以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为何总是赶不上执法者?这究竟是行政许可法的困惑,还是中国法治的悲哀?事实上,这不是行政许可法独有的尴尬。早在8年前行政处罚法颁行时,就上演过立法者和执法者“猫捉老鼠”的游戏。当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被人们誉为中国正当行政程序的新起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成为无数百姓寄托希望的救命条款。可法律一旦实施,很多按照法律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却被一些执法者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方法也很简单,就是“指鹿为马”,把性质上属于处罚的行为换个名目,比如法律规定“吊销”许可证必须听证,那就把所有的吊销决定改称为“注销”或“撤销”;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经过听证,那就把罚款改称“保证金”。汉语词汇如此丰富,语义又是这般微妙,靠文字游戏规避法律看来并非难事。法律的实施者恰恰就是这样逃脱了立法者的“围追堵截”,成功迈向随意行政的“自由王国”。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行政许可法重大意义的认识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政治文明建设,规范政府行为,提升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政府各部门要以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努力建设行为规范的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信用政府、有限政府。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原则和设立的一系列制度,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管理创新,重点解决好政府管理中的“越位”、“缺位”和“错位”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杜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做到凡是市场能运作的,政府不包揽;坚持政企分开,凡是企业能自主经营的,政府不干预;凡是该社会办理的,政府不插手。解决政府管理“缺位”问题,政府要向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倾斜,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推进社会发展和解决人民生活的突出问题上,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把政府该管的事情真正管好,防止社会管理出现“空档”,公共服务出现“真空”,防止由于社会管理方式不当引起的矛盾。解决政府管理“错位”问题,就要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职能,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避免职责不明而导致政出多门、交叉错位。
二、认真研究行政许可法对政府工作的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我们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第一,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法,要求我们必须彻底改变行政审批过多过滥的现状,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消除市场分割、地区保护和行业垄断。要求我们必须大力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快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杜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
第二,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这要求我们必须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减少“暗箱操作”,有效约束行政行为,加快政府信用建设,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取信于民。
第三,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捷。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一系列便民制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防止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克服和办事拖拉现象。要求我们加快行政机构改革,减少机构设置,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和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勤政廉政,尽快研究和建立行政许可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行政许可实施要强化监督检查。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进一步改变管理方式,提高行政许可管理水平。
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现行行政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需要深入进行研究。政府各部门要紧密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为全面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创造条件。
三、抓紧做好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成为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模范。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十分重大,但对于各级行政机关来说,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削弱了权力,触动了利益,加重了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通知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认真学习这部法律。领导干部学习行政许可法,最重要的是要吃透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要理解其“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明晰其“有限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的价值目标追求。各级领导干部还要带头遵守、执行行政许可法,在领导本部门运用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时,要切实防止由于对行政许可法理解不深不透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防止一些机关和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消极和抵触情绪,防止部门在管理方式转换过程中出现某些管理真空,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全市各部门要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实施。政府各部门要做好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以确保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许可法不抵触,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改进和完善领导方式,尤其要注重提高依法执政能力,不断增强法治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把执政方式纳入法制的轨道。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正确实施提供保障。市政协要积极履行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为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全面正确实施建言献策。
三是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行政管理工作正常进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行政许可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乱许可或者滥许可都是违法。行政机关不但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还要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督、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行政许可法的一些规定对我们常规的管理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进行调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
二、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衔接落实。凡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对省合并在一起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县部门分别立项的要分别予以取消;对许可项目处理把握不准的问题要逐级请示,严防继续许可或变相许可。对本级本部门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实施主体要进行认真核对和规范。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因有了新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要尽快办理移交手续,由新的实施主体实施许可;对存在职能交叉的保留行政许可项目要尽快确定由职能最直接的一个部门负责,避免出现许可空档和重复许可问题;对因许可项目调整或许可职能重新划分需对“三定”规定作出调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相应作出调整。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坚决杜绝和防止新的违法许可项目出台。对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项目,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要及时核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坚决纠正。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未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已经建立制度的要认真抓好贯彻实施,形成用制度规范许可行为的有效机制,要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权公开透明运行,除依法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许可部门都要编制行政许可职权目录,制定行政许可流程图,并与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许可期限、收费标准、许可结果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或集印成册,供行政许可申请人领取和监督,防止暗箱操作。要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许可操作规程,明确各个许可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减少许可环节,简化许可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以最大限度减少许可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许可随意性。
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许可事项,本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会办部门意见,会办部门要按时反馈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回复许可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实行“窗口许可”,做到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积极推行市、县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一站式并联审批的模式,积极推行“网上许可”,使政府的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
一、现代政府是有限的政府而非全能的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等作用,其结果是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通过以上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该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能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
二、现代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实践中不断出现争夺审批权、处罚权、强制权、收费权等现象,也产生了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种。为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能设定行政许可,剥夺了较大市政府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贡献,也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的充分体现。
三、现代政府是服务型政府而非管理型政府
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殿后。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职能已经发生改变,即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给付职能或者称之为服务职能。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出浓重的亲民、便民的服务色彩。它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由相对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人提出;规定可以用现代化手段提出申请;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应又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的办事程序公开公示等,体现出“服务是政府的天职”、“管理就是服务”的现代政府理念。
四、现代政府是公开透明的政府而非神秘型的政府
信息公开、透明正逐渐成为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将公开、透明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并规定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这些措施有利于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五、现代政府是诚信的政府而非无信的政府
诚信是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设社会信用,首先政府要讲信用。如果政府在决策上随意性大,甚至出尔反尔,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行政效率,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领域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要相对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规定过渡期,给百姓明确的预期;二是所作的决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尔反尔;三是因客观原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策、决定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百姓造成财产损失,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
“听证”(hearing)的内涵是“听取对方意见”,在英国,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自然公正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时人和证人的意见。后来,法官成功通过判例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合法权利或地位被行政权所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为约束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听证程序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以美国为例,最初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权的形式,被认为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因而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生命、自由和有关财产权利”。“只有在个人有权有的东西被剥夺了,才能使用正当法律程序”。当时人们认为,剥夺个人从政府那里获得的诸如福利津贴、驾驶执照等特权,就不需要举行听证。但时过境迁,许多所谓的“特权”已经成为个人的正常需要,许可证逐渐被人们认为是持证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正如施瓦茨所说,“职业许可证,如律师开业执照,一直被视为一种‘权利’,不能简单地予以剥夺。”正是由于确立了许可证的获得是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的一种观点。所以,“除非在及时通知和合理、公正的审讯之后,不得用任何方式否认或剥夺之。”于是,听证制度开始适用于行政许可并得到发展。特别是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之后,法院要求几乎所有的特许权案件都必须举行听证。自《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听证制度以来,已经先后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如今,听证制度又再一次被引入到了我国的行政许可领域。
二、我国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
尽管听证程序对于维系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保障许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许可都需要进行听证。原因在于,听证程序的采用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听证的泛滥甚至还会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确立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十分必要。在行政法学理上,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只有可能会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才有进行的必要。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较之《行政处罚法》,更为详细具体,并在某些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如《行政处罚法》没有像《行政处罚法》那样列举规定行政许可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而是借鉴国外的做法,仅规定正式听证的程序,何时启动正式听证则由其他单行法规定,或者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再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记录的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我们要提倡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只是因为,一方面,这有助于实现案卷排他性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所追求的目的,应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来对待。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中的有关听证笔录的效力较之以前的听证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
三、我国行政许可制度需要完善和发展的地方
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听证许可制度还有可待发展和完善的地方。一些许可程序的落实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制度。
(一)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从广度上扩大)
目前,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以此来满足听证公开和全面的要求。现如今,我国的听证主体相对比较狭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听证,根据该法4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经过听证的,其他人是没有权利参与听证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失偏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一些方面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权益,如果,这些合法权益被侵害者不能通过听证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由此可见,应当适当的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使其包含一切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
(二)行政许可听证内容和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从深度上扩大)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整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人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的第46条的规定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在立法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我们应当对“公共利益”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活动中保障的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
(1)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国家作为法律实体应当享有的利益;
(2)一些涉及公民的身体健康、精神生活不受侵害的利益;
(3)法律所保护的个人、社会团体的利益;
(4)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审查社会上一些不能为人接受的违反公德和文明的行为;
(5)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资源以及自然资源;
(6)特殊群体的利益,如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些都是“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在对以上事件进行审查的时候,如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就应当举行听证。要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而审查的标准就要看这一事项是否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的严重程度。
(三)听证形式多样化
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正式听证,即审判性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程序原告与被告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程序构造。非正式听证,是指以听证会之外的让是听取意见,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要给予当事人口头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提供行政机关参考,而行政机关不需要基于此种听证行为而作出决定。非正式听证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广泛适用性和成本低的特点。
(1)设置听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这种行政活动的范围的扩大,提高行政许可的民主化程度,使行政许可主体能够广泛地吸纳民众的意见或建议,做出符合民意的行政决定;
(2)非正式听证既可以体现出公平的原则,又可以兼顾行政的效率;
(3)这种非正式听证也为行政机关保留了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行政许可机关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而灵活应对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
(4)非正式听证是一种连接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桥梁,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到行政管理的过程当中。而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正式听证的方式,听证形式有些单一。这样不仅不利于我国听证制度的发展,也不能满足行政许可的需要。我国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采取更为广泛多样的听证形式。
(四)对于听证期限的限制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当然,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也应当提倡公正与效率相结合。但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并没有对听证程序进行期限的规定,这样会损害到行政效率,当然没有效率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没有公正可言的,这显然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听证结束的期限和听证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这样才会更好的实行行政许可的听证,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五)要建立听证主持人制度
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没有对听证主持人作出具体规定,而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主持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的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中立,裁判应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能对任何一方偏私,这样听证才能发挥其作用。行政许可的听证主持人是负责组织、调节和控制听证工作的进行的,是整个过程中的核心人物,若有必要,也应当遵循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而我们还要对听证主持人的资格进行规定以确保行政许可听证的质量。
(1)主持人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的业务知识。
“听证”(hearing)的内涵是“听取对方意见”,在英国,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自然公正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通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时人和证人的意见。后来,法官成功通过判例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合法权利或地位被行政权所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为约束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听证程序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以美国为例,最初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权的形式,被认为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因而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生命、自由和有关财产权利”。“只有在个人有权有的东西被剥夺了,才能使用正当法律程序”。当时人们认为,剥夺个人从政府那里获得的诸如福利津贴、驾驶执照等特权,就不需要举行听证。但时过境迁,许多所谓的“特权”已经成为个人的正常需要,许可证逐渐被人们认为是持证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正如施瓦茨所说,“职业许可证,如律师开业执照,一直被视为一种‘权利’,不能简单地予以剥夺。”正是由于确立了许可证的获得是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的一种观点。所以,“除非在及时通知和合理、公正的审讯之后,不得用任何方式否认或剥夺之。”于是,听证制度开始适用于行政许可并得到发展。特别是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之后,法院要求几乎所有的特许权案件都必须举行听证。自《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听证制度以来,已经先后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如今,听证制度又再一次被引入到了我国的行政许可领域。
二、我国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
尽管听证程序对于维系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保障许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许可都需要进行听证。原因在于,听证程序的采用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听证的泛滥甚至还会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确立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十分必要。在行政法学理上,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只有可能会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才有进行的必要。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较之《行政处罚法》,更为详细具体,并在某些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如《行政处罚法》没有像《行政处罚法》那样列举规定行政许可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而是借鉴国外的做法,仅规定正式听证的程序,何时启动正式听证则由其他单行法规定,或者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再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记录的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我们要提倡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只是因为,一方面,这有助于实现案卷排他性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所追求的目的,应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来对待。由此可见,行政许可中的有关听证笔录的效力较之以前的听证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
三、我国行政许可制度需要完善和发展的地方
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听证许可制度还有可待发展和完善的地方。一些许可程序的落实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制度。
(一)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从广度上扩大)目前,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以此来满足听证公开和全面的要求。现如今,我国的听证主体相对比较狭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听证,根据该法4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经过听证的,其他人是没有权利参与听证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有失偏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一些方面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权益,如果,这些合法权益被侵害者不能通过听证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由此可见,应当适当的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使其包含一切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
(二)行政许可听证内容和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从深度上扩大)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法规、规整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人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的第46条的规定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在立法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我们应当对“公共利益”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活动中保障的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1)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国家作为法律实体应当享有的利益;(2)一些涉及公民的身体健康、精神生活不受侵害的利益;(3)法律所保护的个人、社会团体的利益;(4)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审查社会上一些不能为人接受的违反公德和文明的行为;(5)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资源以及自然资源;(6)特殊群体的利益,如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些都是“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在对以上事件进行审查的时候,如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就应当举行听证。要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而审查的标准就要看这一事项是否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的严重程度。
关键词:信赖利益;评估;赔偿;奖励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的构成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其主要有三部分构成:具有信赖基础;具有信赖表现;信赖利益值得保护。①信赖基础即在政府和公民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信赖利益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此客观基础即指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安排了自己的某项事务,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这项行政行为产生了确信和信任。行政相对人基于这种确信和信任,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财产有所安排,也有可能是不作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来说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一般而言,信赖产生的利益在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秩序中都是值得保护的,但是如果是通过欺诈、贿赂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那么基于此项行为,其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
当然,这里所说的是否值得保护,并不是以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为标准的,而是以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的标准来看的,至于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不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即使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这里的法是指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法),但由于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善意,不不知其违法或者已经被告知是合法的,其基于对该公权力行使行为的信任而为的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是应当得到保护的。
二、行政许可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定
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对此,《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②《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一次在我国的行政法立法中确认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条的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二是这种财产权并不绝对,如遇到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为公共利益需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三是改变行政许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三、行政许可法对信赖利益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合法利益”的界定及评估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合法利益”如何界定及具体的评估量化标准问题,该法条无明文规定。对于“合法”性的界定问题,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看,只要行政相对人是处于善意,则其因该行政许可的撤销或变更而导致的一切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之损失,都应依法赔偿。对于该利益的具体评估标准,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对部分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害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如刑事赔偿中对于非法羁押的相对人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日工资,但是应当看到其统一的量化,往往会带来个案的不公正,从而达不到对相对人利益的及时有效且合理的赔偿。另外,对于大多数情形,该法未对具体赔偿标准进行规定。③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我们不妨借鉴下西方由中立第三方即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法。
(二)信赖利益的补偿与赔偿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规定中所述的“财产损失”包括即得财产利益损失和期待财产利益损失。那么,既然是由于政府行为,即公权的行使是公民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失,政府,作为为人民服务的组织,经人民授权依法行使公权的机构,首先,应当进行及时有效且合理的赔偿,从而弥补因该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或者注销等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有效持有并使用该许可证的权利圆满状态发生变化,并因此产生的切合理的财产损失,而不是以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名义,仅仅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极少的补偿。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双发协商决定交由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合理有效的赔偿,保护其信赖利益. 有学者提出,应当在坚持“有损失,必有赔偿”的基础之上,对基于公权力的滥用而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对其采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信赖利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给予适当的奖励④。笔者是赞同其观点的,该赔偿及奖励方式,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的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公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三)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时效
时效的缺失源于我国对违法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不保护,以至于行政机关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发现行政许可违法都可以即时撤销,而在违法的行政许可下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保障。这种做法会产生诸多问题:第一,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与其进行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会对其交易没有安全感,因为只要行政许可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或变更,而是由行政相对人“后果自负”。为此,行政法应当针对不同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的撤销时效的规定,从而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及促进诚信政府的建设。
(四)到期许可证的延续及赔偿
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高效便民,程序正当,权责统一等法律原则。⑤行政许可法第50条仅规定了对于公民或法人提出的许可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决定,对于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该法律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等未作明确规定。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具体的行政许可也作出了类似却又不尽相同的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该条文虽然仍未明确作出批准决定的法律依据,但是相较于行政许可法的“应当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变更为“规定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即应当予以延续,有其进步之处,但仍有不足之处需健全和完善。对于行政许可到期延续问题,应当从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行使的价值目标出发,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延续的情形外,应当自动延续并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关于赔偿问题,对于自动延续的,可参照有效许可的相关赔偿法规进行;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延续的问题,若不存在信赖利益即相对人并非“善意“的情形下,自然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若相对人具有可依法认定的信赖利益损失,则亦应参照有效许可的撤销赔偿之规定进行及时有效合理合法的赔偿。
(五)行政许可变动的依据效力等级低
依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就意味着如果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如果将他们视为行政许可变更的一个依据条件,势必会影响行政许可的稳定性,不利于对公权力的限制,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为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许可创设权及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加强权力行使的监督,引入及完善行政许可撤销听证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四、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行政法起步较晚,在信赖利益保护方面有其局限与不足,应该对其进行健全和完善,完善国家赔偿之利益损失评估机制,对于撤销权行使之时效及法律位阶问题做具体规定,健全到期许可的延续之法律规定,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得到更切实的保护。(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叶俊荣:“行政程序与一般法律原则”,《台湾经社研究报告》,2002年第2期。
[3]韩小平:“行政补偿制度的几个问题”,《东吴法学》,2001年版。
[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日]乙部哲郎:《信义·诚实的原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张文显:《法理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注解:
①叶俊荣:“行政程序与一般法律原则”,《台湾经社研究报告》,2002年第2期,第36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针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泗洪县航道管理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以前,由市局、县局、县站多次举行该项法律的学习、培训和考试,使该部法律在未实施以前,就已深入到全站每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内心深处,为该部法律的正式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我站认真对照该项法律,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先后由市局、县政府、县局多次对我站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标准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梳理,没有发现也不存在违规实施情况,以及乱收费、乱罚款等无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的不当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市、县各级领导的一致认可和好评。
对于以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我站都能认真遵照执行,都能够认真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自建站以来,从未有一起“三乱”行为和“三乱”事件的发生,较好地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效地履行了职能工作的职责。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
二、反复学法,落实重点交通局现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县乡村公路建设,对全区县际公路养护,对全区县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管理,收取全区境内农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负责全区境内水上安全工作。现有下属单位4个,公路管理段,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通管理征费稽查所,海事处,其中执法单位2个,全局共有在职职工116人,其中执法人员24人。为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对各部门、各单位职能认真对照《行政许可法》逐一清理,通过清理理出我局在执行《行政许可法》中,重点做好三项工作:一是在公路建设中严格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二是在收取小额养路费和路政赔补偿款中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按规定办事;三是做好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