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16: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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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WWw.133229.coM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2020年公司人力资源系统框架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文案) 紧急程度 重要程度 编制任务排序 资料提供责任人 目标完成时间 实际完成时间 落地情况 修订情况 备注 人力资源管理手册 企业战略管理 发展战略 中长期发展战略 营销战略 市场定位、开发及竞争战略 人才战略 年度人才培养计划、聘用计划 财务战略 企业文化系统 战略价值定位 企业核心价值观、企业使命、愿景、经营理念、服务理念、发展理念 组织价值定位 企业精神、口号、作风、人才理念、工作理念、团队理念、管理理念 职能工作定位 行政、人力资源、服务、财务工作理念 组织架构 事业部架构 各事业部业务内容、简介、概述、发展历程 部门架构 各部门职责、业务范围 人员架构 工作说明书 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SOP、模型 人才管理策略与规划规则 人才管理策略策划规范 人力资源管理年度规划 人员配置表 公司组织管理基本规范 公司各类会议管理规定 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 廉洁自律承诺书 承诺书文本 员工招聘与配置管理规则 员工招聘和录用规范 履历表、员工花名册、上岗通知单 员工岗位标准 工作说明书 笔试题库 各类试卷、性格人格测试卷 员工入职指引 新入职流程 员工学习和发展管理规则 员工培训管理规定 面谈记录表、效果评估表 员工培训计划 员工培训计划表、 内部岗位竞聘选拔管理办法 竞聘报名审批表 人才梯队建设计划 人才培养计划表、师带徒确立书 内部讲师管理规定 聘书、培训师资质评价表 委外培训管理规范 委外培训审批单,培训效果评价表 员工绩效管理基本规则 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记录、绩效 经济责任制 工作任务书、承诺书、军令状 员工薪酬管理基本规则 员工假期和出勤管理规定 加班单、请修单、考勤表 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员工福利管理办法 福利地图 员工契合管理基本规则 员工奖惩条例 奖惩细则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文本 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员工申诉管理办法 面谈记录表 员工离职管理办法 离职申请单 先进员工评选规定 评比细则 行政综合管理 会议管理制度 会议培训记录表、会议室使用记录表 员工转正升级管理制度 转正升级表 岗位轮换与人员调动管理制度 调动审批表 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用车审批单、用车登记表 出差管理办法 出差审批单 活动组织管理办法 接待管理办法 网络信息维护管理办法 外联公关管理办法 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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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筑工程施工的现状
2.1 施工项目合同管理不合理
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尚未成熟,一些不平等条款往往会出现在工程项目投资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一些情况下施工企业也会接受不平等条款,目的是在日渐激烈的竞争市场上获得一定的份额。有时候,为了工程进度的需要,施工企业会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私自改动,这种行为对建筑行业的秩序是一种公然的挑衅。虽然有时候条款中会存在一些技术方面的可观限制因素,但合同条款一经确定绝对不允许私自改动。另外,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上合同违约现象也时有发生。我国建筑市场缺少规范的合同管理规则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另外,相关参与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要加强制度建设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2.2 工程施工质量得不到根本保证
建筑市场存在的另一大问题就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高,现如今隐蔽性的工程质量令人堪忧,虽然技术有所进步,施工工艺也有所完善,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施工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断的进行不合理的压缩成本,认识不到施工成本会间接影响施工质量,其实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二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从而不能有效保障工程质量。
2.3 监理单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人员专业水平较低
为了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善意见,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监管工作要贯穿于建筑施工过程始终。目前而言,监理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道德素养相对较低,专业水平不高,在工作中很难可观评判工程质量,导致相关质检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尽管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已经扩展到工程的整个过程,人员综合素质有限也会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从而限制了监理单位在市场中的良性发展。
3 建筑工程管理问题的对策
3.1 完善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3.1.1 建立较为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我国现存的建筑市场环境,必须制定一套完备、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在制度规定下,合同的签订、审查、授权、监督等程序会更加严格更加条理化,合同管理水平也会相应提高,从而整个建筑市场也会更加公平公正,更加法制化。
3.1.2 增强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增强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施工企业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私下更改合同条款,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这些都跟施工企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直接关系。法律意识增强了才会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且减少延缓施工进度等违约现象的发生。
3.2 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保障工作
3.2.1 严格控制施工检验程序。质检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质量规范对分项工程逐一检测,并将施工质量验收与检测工作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中一道必须的工作程序来认真对待,如有质量问题,第一时间告知施工企业人员,便于及时解决。
3.2.2 做好施工材料质检工作。施工企业对于材料的质检工作一定相当重视,要对其进行严格的技术检测以确保材料可以满足施工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购买、运输、保管等相关工作予以相当的重视,这其实也是在间接节省施工成本。
3.3 强化法制建设,充分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要想监理市场成为一个较为规范的环境,促进监理市场的良性循环,就要加强法制建设,严格监管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还要严格管控对监理人员的行为活动。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办事,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工程监理的工作积极性,对违法乱纪的行为予以严重惩罚。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也要辅助相关部门解决应有的问题,加大监管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调查走访,建立群众举报机制。一旦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定要严格处理,绝不手软。
3.4 重视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与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3.4.1 制定安全施工与管理措施。施工企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特点、工艺流程及技术要点来编制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每一道工序的内容和操作程序,尽可能避免安全隐患的产生,规避较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靠科学、合理的安全施工与管理措施可以强化建筑工程管理的效果。
关键词:工程项目;管理;问题对策
0.引言
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过程具有较强的系统性,要对工程中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的管理,以此来保证工程的高效、顺利的进行。做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不仅能够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发展,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还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使企业和国家都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工程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完善的相关政策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定义、涉及范围、职责等还不够明确,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工程管理时,只能根据经验操作。虽然我国建设部2004年颁发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并没有出台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所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也无法真正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完全实现。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资质、标准、职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项目管理时,各项工作都没有依据,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1.2管理人员素质较低目前我国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大部分来自于传统建设管理体系,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也比较丰富,但在协调能力和综合管理方面水平较低,所掌握的知识较少,严重缺乏经济、法律和管理方面的知识。这就导致他们无法创新工程项目管理,不能跟上国际的脚步,管理水平也无法得到提高。除此以外,由于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管理规则不够熟悉,在进行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咨询的过程中,管理人员无法很好的遵守工程项目管理规则。另外专业培训的缺乏也导致管理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不能完全使用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1.3缺乏管理经验相对于国外的发达国家,我国工程项目管理的经验仍然处在较低水平,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在工程项目中完全实现项目管理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专业化较弱。据调查发现,我国已有上百万人在从事项目管理,大部分人都属于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各类企业。他们的实践几乎很少,几乎没有经验可积累,导致他们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无法提高[1]。而在国外的发达国家中,中、高层项目管理人员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行业。他们必须要通过培训获得专业资质证书,还要参加行业学会或者协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项目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工程项目管理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但目前仍然有很多人无法适应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一直在使用传统老套的工作方法,导致项目管理无法真正实现。
1.4信息化管理水平较低随着建设工程项目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它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趋向复杂化、国际化和大型化,其中的信息交流也越来越多。传统的管理模式早已无法适应目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才能真正满足目前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和政府部门,都极其重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信息化,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投入也越来越多,我国近几年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因此越来越高。但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仍然较低,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是因为大部分企业都只开发单机版的应用软件,没有将网络很好的利用,信息也没有得到自动传送和共享。而且只有实力较强、对计算机技术和管理方法比较重视的设计企业才会使用计算机来完成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应用面较小[2]。
2.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的对策
2.1成本管理对策若想加强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首先要强化预算管理。只有预算管理得到较好的控制和落实,企业对资金的分配才能更加合理化,并符合企业的经营目标。预算管理是集项目预算、现金流预算、筹资预算和财务预算为一体的现代化预算管理体系,这个体系能够详细分析企业的经营计划,使成本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得到提高。企业进行全面预算时,要组织专业人员考核和监督执行情况,利用合理的考核方式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成本的控制,企业也要加以重视。要对外部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合理的使用;建立完善的工程项目资料管理,对工程项目动态进行成本监控时,可以使用台帐月报和信息化系统。对于工程项目所用的设备和材料,也要做好相关的核价工作,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管理上要加以重视,工程的预结算管理要落实好。若是工程项目中出现纠纷事故等,要处理妥当。同时还要定期对成本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施工现场的管理上,管理人员也要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相关记录要定期汇总。(如图1)。
2.2合同管理对策企业要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程度的防止纠纷的产生。由于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是由合同内容的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决定的,所以应当要按照工程自身的特点来决定合同中的价款调整条件。在拟定合同时,要严格详细的对验收标准、双方权责、违约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文字表达,必须能够准确表达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愿,防止合同内容上的模糊和漏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要安排专人定期监督和检查合同管理和执行的情况,若是出现了与合同规定和先关规范要求不符、违法的操作,一定要立即制止。除此以外,还要对设备材料的差价调整加以重视,要严格的执行结算支付程序,以此来保证工程过程中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2.3质量管理对策对一个工程项目来说,工程的整体质量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必须要加强质量管理,才能真正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为了使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作能够贯彻落实好,应当建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建立质量保证系统时,企业要对工程项目的实际特点进行一定的考虑。为了更好的落实质量控制工作,可以编写质量控制手册,确保质量保证体系的顺利运用。工程项目中的技术控制力度必须得到加强,可以采用预先控制和技术措施先行的质量管理方法。集中工程项目中的重难点技术问题,对于比较常见的质量问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预先控制方案。在工程中的工艺和技术方面,也要不断的进行创新和改革,以此提高工程质量和工程效益。另外,工程人员的素质对于整个工程项目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加强对所有工程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工程人员的应变能力、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从而使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水平得到提高[3]。还要建立完善的企业人才机制,吸引综合素质较强有责任心的人才加入企业的管理队伍当中,为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
3.结语
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及了多方面的专业内容,它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目前建筑企业的竞争愈演愈烈,只有提高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才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只有对工程项目管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对策,才能真正提高企业工程项目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周松杰.房屋建筑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探讨[J].江西建材,2014(23).
Abstract: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market economy,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under contract to deter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ain. The first of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is pricing of futures trading clinch a deal after type, investment, short long, unanticipated factor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forward delivery to the high risk of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e risk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contract, is important. The purpose of risk management and risk is not to destroy, most of the project risk is impossible project managers of except by, but to, rational to project implementation, reduce the risk of loss.
Keywords: contract; Risk; Risk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TV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合同风险指的是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合同风险中很重要的一项是价格风险。而所谓价格风险,是指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还应支付货款的风险。
在水利工程中,任何施工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可能不承担风险,但如何承担风险,承担多大风险,以及如何化解风险是一个建筑企业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化解风险之前必须对其进行识别风险管理实际上就是一个识别、确定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过程。
1建筑工程合同风险
1.1工程合同签订方面的风险
1)合同主体不当。2)合同文字要严谨。3)合同条款缺漏。4)只有从合同而没主合同。5)违反法律法规签订无效合同。6)境外合同文本的疑问。
1.2工程合同履行方面的风险
1)当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合同变史包括合同内容变史和合同主体变史两种情形。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史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史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
2)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司一惜这一点往往遭到忽视,结果受到惩罚。
3)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2合同风险识别方法
(1)问询法。包括调查问卷法、面谈法、专题讨论法、德尔菲法等。实际工作中多采取调查问卷法。在审计实践中,合同审计调查问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合同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二是岗位职责制订及履行情况,三是合同管理流程情况,四是合同管理基础工作。
(2)流程图法。主要是将合同从立项签订、招投标、委托授权、市场准入、合同履行、终结及售后服务全过程,以流程图的形式绘制出来,从而确定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识别合同风险,进而进行风险分析,提出补救措施。这种方法比较简洁和直观,易于发现关键控制点的风险因素。
(3)测试表法。主要是将合同各关键控制环节以测试表的形式进行测试,以查找合同管理的风险点和控制缺陷,分析其潜在的影响和重要程度,提出规避和防范风险的措施。
3防范合同风险的方式
3.1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包括避免风险、消灭风险和减不风险二种。控制工程项目风险的主要措施包括:熟悉和掌握工程施工阶段的有关法律法规;深入研究和全而分析招标文件,签订完善的施工合同;掌握市场价格动态要索;加强履约管理分析工程风险;管好分包商,减少风险事件。
3.2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指将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他人承担,以避免企业自身风险损失。风险转移并不会减少风险的危害程度,只是将风险转移给另一方承担。风险转移的方式有保险转移方式和非保险转移方式。
3.3风险自担
风险自担又称保留风险。在建筑工程固定价格合同中考虑一定比例的风险金一旦出现风险,发生经济损失,由风险金支付。
4合同风险的防范措施
4.1坚持“利益原则”
了解业主和有关部门落实的工程是否合法。如果其合法性得不到落实,合同约定支付高比例的进度款和中间结算,切勿垫资;或要求对方和第二方提供担保,以保证工程款的支付及非自己原因导致的损失,其担保由对方承担。其次,缔约合同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一旦中标后签订合同,业主也不能随便毁约。承包商有权签订一个平等勺_惠的合同条款,这是承包商减少或转移风险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始终坚持“利益原则”不仅是合同谈判和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整个合同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
4.2明确风险责任条款
承包商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承包商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贡任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切忌轻易接受业主的免除条款,否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司一能引用所谓法律障碍和合同依据,拒绝补偿承包商的损失,并应用免除条款对其拒绝付款推卸贡任,承包商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对业主的风险贡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地具体、明确。
4.3防范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风险
工程款的支付按时间划分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最终付款和退还保留金。当前拖欠工程款己成为困扰施工企业的严重问题,也是造成“烂尾楼”现象的成因之一。许多工程合同对这部分条款不甚明确,尤其是对工程款支付违约索赔条款约定不完整、不严密,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
4.4防范工程变更风险
由于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工程变史问题。如果承包商在施工中提出了关于设计史改、材料设备换用的合理化建议,经业主工程师同意,司一以变史。但如末经工程师同意,擅自变史,即使是合理的,承包商也要对此赔偿损失,并且不顺延工期。
5结语
风险贯穿于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中,因而风险管理个持续的过程,建立良好的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基于风险的决策机制是项目成功的重要保证,风险管理是项目管理流程与规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风险管理规则、明确风险管理岗位与职责是做好风险管理的基本保障。同时,不断丰富风险数据库、更新风险识别检查列表、注重项目风险管理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更是风险管理水平提高的重要动力源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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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军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探讨[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2 (G):17-18
[3]赵艳华.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风险分析与防范[J].建筑2003(7):40-41
太湖县长河治沙项目前期准备细致入微、完成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和修编,制订了项目实施方案,成立了项目管理机构,确立了工程监理单位;实行了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工程招标。确立县土地整理中心是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对工程招标、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招标分三个项目片,有17家企业竞标,共投标段39个。
为广泛宣传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的重大意义,该局在《太湖报》上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了宣传,同时,制作了56分钟电视专题片、项目模拟图。在三个项目片区的显著位置各设立了一块永久性标牌,公告项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项目区范围、建设内容、项目经理人、技术负责人以及实施、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内容。
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大额物资采购、服务等均由项目法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利及违约责任。整理中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重要合同经公证后备案。
制度合同管理工程
成立了以县主要领导为组长、县直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项目领导小组,项目所在乡镇成立了指挥部,乡镇村抽调专人进驻现场,解决区外道路、水系顺接等施工难题,发动群众支持项目实施。每个工地明确1名工地代表和1名协助人员,工地代表行使县土地整理中心管理职能,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协调好设计、监理、施工三方关系。与此同时,制订了《太湖县土地开发项目工作制度》等4项制度,出台了项目工程质量控制方案和资金风险防范方案。
严格工程管理,严格考勤制度。一是每个单项工程施工前先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再由四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放线,施工单位按放线结果施工,绝对禁止施工单位自行放线或先行施工;二是切实做好工程日志,各施工单位将每天的上工人数、人员配备、使用机械设备型号、台数、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记录,每月三次上报中心;三是及时做好变更设计。施工中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工程,由县局进行变更设计并报省中心批准。变更设计时,施工单位不允许先行施工;四是在施工中,严格要求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必须常驻工地,认真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考勤工作由工地代表和监理人员轮流执行,考勤记录于月底交中心存档。
完善检查记录,完善档案管理。质检工程师对每天所完成的工程及时检查,做好质检记录,同时做好所有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的检查、检验和实验情况记录。单项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先行自检,监理单位进行复检,最后由县土地整理中心会同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各施工单位设立专职资料员,对所有工程资料及时归档,上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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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 of China's Civil Engineering won the historic progress. However, due to the late start, the process of development will still encounter a variety of problems. Start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Civil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problems, improved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the problem, in order to provide a reference to the industry.Keywords: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quality; safety;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土木工程施工管理的内涵
土木工程管理是针对建设项目运行全过程所进行的管理,包含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等许多不同阶段,其中施工阶段的管理是整个工程项目管理的关键,管理的好坏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的控制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施工管理的定义有多种归纳和解释。一般来说,施工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运用系统的观点、理论和方法对施工项目进行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实现按期、优质、安全、低耗的项目管理目标。
施工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一规划,四控制,四管理,一协调”。
一规划:编制施工项目管理规划。投标前编制《项目管理规划大纲》,作为投标书的重要内容之一和中标施工到保修完成全面的纲领性的规划。开工前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其是对项目管理从开工到竣工验收进行指导的实施性文件。
四控制: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对进度、质量、安全和成本目标进行控制(即“四控制”)以实现项目的各项约束条件。
四管理:生产要素、合同、信息和施工现场管理。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对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与动态管理,为项目目标的实现提供保证。
一协调:组织协调对施工过程中内部单位之间、内部与外部之间的关系进行有序协调,减少施工中的各类矛盾和问题的发生,为施工创造宽松的内外环境。
二、土木工程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管理中存在着许多不足,管理模式不合理,行政和硬性指令的施工管理手段比较严重。建设单位对施工管理缺乏足够的重视,许多的土木施工企业管理控制体制也不够完善,凭经验积累和主观臆想,缺少必要的理论验证,这种对施工管理不符合现代化经济发展的要求,只是定性做出判断而不进行统计分析和量化计算,这种土木工程的管理方法必然要被社会所淘汰。具体说来,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施工人员整体素质偏低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我国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准入制度不完善,很多管理人员可以靠着关系或者是凭借某一个高层的喜好而进入工程地方管理,由于准入机制的不合理,不严格,很多不懂管理,不知经济,不明财务甚至不懂技术的人员,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工程项目的管理层,管理团队整体素质偏低,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
(二)对材料的试验检测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土木工程施工材料质量检测方法落后。试验检测的手段和方法传统而简单,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很多区域的建筑材料试验检测依然是人工操作,手工填写表格,工序缺乏严密性,且繁琐,失误较大,使得各种数据统计资料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其次,土木工程施工材料的试验检测力度不够,检测结果缺乏真实性。
(三)合同管理不够规范
合同的管理不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甲方去看合同,就会认为制定的合同不公平、不合理无法代表自身的利益。在目前全世界建筑行业及工程设计行业广泛使用的《土木工程施工标准合同条件》中合同条件存在着较为不公平的一面,因此在实施管理的时候就较为棘手;二就是施工方面的投标时承诺的是一套,上场又是另一套。投标时列入标书的项目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上场时大多很难到位,而且许多派不上用场。“一流的标书,二流的管理,三流的设备,四流的队伍”在一定范围内客观存在,直接影响到项目管理的质量和效果。综上两方面的原因就说明合同的管理应当加强规范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四)施工技术不达标
如今的土建工程施工技术有着明确的技术规范和监理规则,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技术指标的不稳定性因素,土建工程施工技术包括很多方面:深基坑开挖技术、混凝土技术、防水技术、预应力技术等都是决定施工效果的重要技术指标。在众多的技术要求上,必须加强对技术的控制管理才能保证施工技术的完美.但是面对复杂多样化的技术问题,控制体系存在着漏洞。针对技术控制,工程施工监督部门往往更重视对重点技术问题进行监理控制,但是往往会忽视对现场、资源、气候问题的考虑,殊不知这些外界因素也是技术控制的重点内容。
(五)安全管理不到位
实施安全施工管理是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的客观要求。但是,安全管理工作并没有得到重视。首先,土木工程建设中,缺乏健全科学的安全管理机制,安全管理方式落后,对国家的各种安全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不到位,同时,管理人员追去经济效益忽视对施工安全的控制,施工人员本身安全意识薄弱。都使得土木工程建设中,安全事故频繁。
(六)施工环境差
土建施工往往会带来诸如粉尘、有害气体、噪声、强光废弃物、杂乱的施工现场、高空坠落物、地震以及其他偶然事故等,而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对城市居民生理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伤害,在施工过程中认清这些环境问题是土建施工的首要问题。但是如今的土建施工却缺少对环境公害问题的管理规则,对与环境公害问题也没有足够的认识,多数的土建施工部门对环境问题还是采取忽视的态度。
三、改进土木工程施工管理的对策
(一)加大对施工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由于土木工程一种庞大复杂的操作施工过程,其中无论是先进的设备还是纯人力劳动,手工操作都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我国建筑业起步发展时间晚,对技术人员的系统培训尚不够完善,手工操作人员的手工操作能力相对而言有着很大的差距,操作不熟练,操作失误多,不利于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因此,要加强对施工员工的培训,提高其操作的熟练程度,严格执行操控标准,提高操作效率,保证整个项目实施中的技术水准。
(二)提高监理水平
施工现场监理管理水平是反映企业管理水平,要通过严格的岗位责任和健全的规章制度来约束现场监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严肃工作纪律,堵塞管理漏洞。要不断改进施工机具和作业手段,重视现场职工生活,改善现场作业环境。企业要从现场文明施工抓起,做了对“脏、乱、差”施工现场的整顿工作。同时工程监理应当在项目的科研、设计、施工等等方面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工程监理。
(三)强化合同管理
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按期按质交工和良好的售后服务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要提高编制合同的水平,确保合同的完整性;项目的管理要以工程项目合同条款规定的工期、质量为目标,科学有效地组织施工生产;总承包企业要与各分包单位签订总分包合同,总包企业要对工程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此外,还要学会工程索赔的方法和技巧,用合同约束发包方,依靠合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全方位的技术控制系统
针对土建施工技术管理过于单一的问题,建立其全方位的技术控制系统是十分有必要的,技术控制系统的建立需要利用计算机技术对影响施工技术的地质条件、材料性能、气候条件、荷载条件、现场条件、资源状况等制约因素进行分析、识别、调整、预测,最终在允许的差范围之内实现设计最佳目标。通过计算机系统模拟施工过程,求解其内力和位移,对预测值与实测值进行比较分析,若两者误差较大则进行调整,直到满足设计要求。而对影响施工技术的材料控制则要通过测试、现场分析等手段进行控制。全方位的技术控制体系自然少不了对现场的技术控制,施工过程中要设立现场监督部门,对现场施工情况做出必要的指导和控制。
(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管理十分重要,主要包括行为平安管理、技术管理和设备管理诸方面,其中硬件设备上的管理尤为重要。具体说来:
脚手架是施工中最为多见的设备,其杆件应该依据施工技术的规范停止运用,在脚手架的选择上也要运用质量好、性能高的产品。不仅要考虑经济要素,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平安指数,争取从材质和外形停止创新。
根本设备要全面,项目工程中的作业区、高空作业都必需要设置取围挡、平安网停止封锁,规则作业人员必需戴平安帽;做好场地的清算工作,维持整洁的环境;在作业区采取电子监控以维持平安次序。
(六)全力解决土建施工的环境公害问题
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
先进的施工技术首先就会对现场的施工噪音做出控制,而且先进技术往往会带来更为省料、省时的施工,这样就可以节省原材料,缩短工期避免造成长时间的环境影响。
2、加强施工管理
有效的施工现场管理能够控制施工垃圾问题,同时对于施工工人的生活垃圾也有了合理的控制,确保了施工场所的干净整洁。
3、采用优质的工程材料
优质的工程材料会将对周围的环境的影响将到最低,同时优质的工程材料也避免了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的发生。
结语
土木工程施工管理的改进是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施工单位在改进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切不可急于求成,要扎实稳步推进管理改革,认清问题,解决问题,努力把我国土木工程建设推向前进。
参考文献
一、现代项目管理组织模式和运作特点
水利水电勘察设计企业是具有水利、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资质,具备相应技术人员和业务能力,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等业务的技术型服务企业。我国绝大多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隶属于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高校,近年来通过管理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向建立全新的现代企业制度迈进,企业内部也纷纷采用了项目化的运作管理模式,以项目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组织模式和财务管理制度得到了普遍推行。
现代项目管理组织模式趋向采用矩阵式管理,要求组织结构扁平化,通过减少管理层级、明确项目管理者的权责利来提高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提升管理效率实现项目效益的最大化。现代项目管理运作要求企业职能管理层次和项目具体生产管理相分离,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管理规则,构建项目化运作平台,而项目的微观生产管理由项目部负责。当企业承接到任务后,从专业部门抽调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组,项目负责人拥有人权、财权、资源调控权的充分授权,全权负责项目的质量、进度、成本费用控制、绩效考核。
项目管理的特性决定了业务流程与财务流程的紧密融合,财务管理必须深入到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为项目投标决策、项目合同管理、成本预算、成本控制、资金调度、项目绩效考核提供全方位的决策支持。
二、水利水电勘察设计企业项目财务管理中的现存问题
1、现代项目管理流程与传统职能管理的组织冲突是项目管理推行的主要障碍。横向的职能部门与纵向的项目管理之间的关系处理是企业必须面队和解决的问题。受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大专业室和项目组的关系问题是很多设计单位面临的难题,要彻底打室管理,使项目管理一步到位还存在许多障碍。同时项目管理的职责界定不清晰,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权利和权威性往往大于项目负责人,其管理权限甚至介入到项目的具体操作中,在某种层面上可以说项目负责人仅仅是个高级技术人员,只对项目的技术层面负责,没有完全意义上的人事、财务、资源调控权。在实际工作中,曾出现过项目已经完工,而项目负责人没有及时和项目建设方对帐,导致款项没有完全收回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职能部门负责人有权参与项目的资金催收,而项目负责人则埋头于技术层面,对项目的资金到帐以及发票开具情况不甚明了,无权利也无动力参与到项目的资金运作当中,由此可能造成坏帐风险和资金时间价值的损失。
2、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是制约项目财务管理有效实施的最大瓶颈。传统的财务人员工作重心往往集中在所谓的报帐、算帐、收款、付款等的日常基础工作中,缺乏宏观的财务预测、分析、决策能力以及对本行业的发展状况、业务生产流程、产品价值链的深入了解,无法为企业的战略决策提供前瞻性的增值服务,这也直接导致了财务人员在企业管理角色上的边缘化。具体到勘察设计企业的财务人员来说,普遍是重财务学习轻业务学习,缺乏完整的知识架构,对现代的项目管理认识还不够深入和全面,对工程项目建设程序、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方法、工程项目审批工作程序、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程序等的专业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本行业本单位的业务运作流程缺乏深入了解和研究,无法在成本估算、成本控制、项目理财等方面提出适合勘察设计行业财务管理特点的有效对策。
3、项目成本管理能否有效实施是影响项目效益的关键因素。项目成本管理主要包括成本估算、成本预算、成本控制、成本决算等方面的内容。目前各勘察设计企业财务人员在合同议价、成本估算、费用定额标准制定等方面还存在着职能缺位的现象,对项目的开支结构、资金收支进度计划、项目财务风险等并不十分了解,工作重心倾向于成本核算和会计记帐。其次,财务人员十分注重项目立项后的费用开支核算,忽视了对项目承接前期各项资源耗费情况的分析和预测,而这一块费用往往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可测和不可控性,增加了实现项目预期效益的风险。再次,财务人员对现代成本管理理论了解不深,对其在相关行业的有效实践案例关注不够,提不出适应勘察设计行业规律和特点的项目成本管理方法。
4、财务信息化的完整性和及时性是提升项目财务管理水平的助推器。完整的财务信息应包含项目的合同管理、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等功能和模块。目前大多数企业都实现了会计电算化,财务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大大降低,财务人员可以把精力更多地投入到项目管理、财务预算、财务分析等创造高附加值的活动中。当前,各企业在帐务处理上基本都能确保会计电算化的及时性,但对项目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工作还重视不够,甚至财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合同的签定和执行情况,导致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的严重脱节,直接影响了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增加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三、针对勘察设计企业项目财务管理现存问题提出的几点改进建议
1、规范项目化运作管理模式,努力解决管理中的组织冲突,协调好宏观管理相对集权和微观运作适度分权的关系,明确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其责任范围内充分的人事、财务、资源调控权,充分调动项目组全体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项目负责人不仅要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技术问题,同时要关注项目预算、成本控制、资金计划、风险控制、项目考核等方面的管理问题。
2、财务人员要注重自身综合素质的培养,要学习现代项目管理知识,掌握项目预算、核算和分析技能,同时要具备相应的业务常识,了解勘察设计工作的业务流程,熟悉相关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项目阶段的特点,对地勘、测量、规划、水工、施工组织设计等具体的工作内容也应该有所知晓。只有站在业务的高度和角度,才有可能深入项目的管理流程中,发现其中的难点和重点,从而提出行之有效的财务管理策略。
3、高度关注项目的成本管理活动,积极探索适应行业特色的项目管理方法。勘察设计企业采用典型的项目式作业,其产品是针对各种项目不同阶段的可研、初设、技施报告和相关图册资料,其项目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津贴、奖金、差旅费、补助费、车辆运行费、劳务费、设备仪器使用费、材料费、办公费、通讯费、文印费、评审费、会务费、接待费等。成本管理的首要任务是进行成本预测并制定成本控制目标。大部分成本项目可以通过采用相应的定额标准或包干方式,根据对项目复杂程度、工作量、工作日的测算进行估算,其他诸如业务活动费、接待费之类的开支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税法的相关要求进行总额控制。制订项目成本目标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和用途控制好项目的开支额度和开支进度。项目完成后,要对总成本进行指标分析,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项目绩效考核。勘察设计行业是人才技术密集型行业,对执业人员资格和企业资质有着严格的规定和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除了要严格控制成本,减少开支外,还要在人员培训、关键设备购置、企业资质升级等事关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方面舍得进行投入。因此,项目考核和分配阶段要预留相应的比例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企业的发展,不能把项目利润分光用光。要高度关注技术服务行业成本管理的成功经验,适当借鉴和引入诸如作业成本管理、战略成本管理等一些先进的管理理念,从改进设计作业流程、明晰项目内作业中心责任、强化企业战略意识的角度看待成本管理工作。
4、强化项目管理信息化力度,确保信息化工作的完整性和时效性。必须规范合同签定、流转、保管流程,做好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之间的信息衔接工作。财务部门要介入到合同的签定过程,对相关的定价、资金收付条款有充分的建议权。在合同立项后,要及时开启财务软件中的合同管理模块,做好合同的信息录入工作,使项目的执行进度和收支情况一目了然。
当然在水利勘察设计企业项目化管理的实践应用中,还存在着项目投融资、营运资金管理、风险防范、绩效考核等各方面的财务管理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借鉴;政策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由于其对农业技术创新的巨大促进作用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国际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也于1961年成立,使世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UPOV公约对植物品种的授权条件做了统一的规定,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特异性、稳定性、新颖性和一致性,并分别对“四性”做了具体的规定。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发展对植物新品种提出的新要求,UPOV公约先后经过了三次修订,分别形成了三种文本: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UPOV的现有的49个成员国分别适用不同的文本,其中有2个国家受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包括中国在内,有33个国家受1978年公约文本的约束,还有14个国家受199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在对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上进一步加强,虽然我国现在适用的是1978年文本,但是随着我国科技和农业的发展,及加入WTO之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是必然的趋势,我国应当为此在政策法规和配套措施方面做一些准备工作,争取早日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1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
UPOV的成员国受不同的公约文本的约束,同时各国的国情也不一样,因此,各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也各不相同。
1.1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
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1.1 专门立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是根据UPOV公约采取专门保护的方式,通过国内专门立法对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种模式由于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农业部统管,如加拿大、日本、瑞士等;二是在农业部的领导下,在农业部之外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单独设立独立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如德国、英国、荷兰等。
以加拿大为例来说明第一种情况。加拿大于1990年8月制订了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并于1991年3月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加拿大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职能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农业部粮食生产检查分部植物产业局植物产品处的一部分。同时,还成立了由农业部部长任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顾问委员会,来协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包括各种组织的代表,如植物品种的培育者、种子零售商、农民、种子生产者等。
以荷兰为例来说明第二种情况。荷兰是较早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早在1941年,荷兰就通过了一项法律,以育种者权利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67年,荷兰加人了UPOV。目前,在荷兰负责育种者权利申请的主管机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委员,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和育种者的机构,由与育种者没关系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共有5名成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决定的依据是对该品种的技术检测,测试工作在委员会的测试中心进行。
1.1.2 利用专利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由专利局统管,如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等。这种模式究其实质内容而言是符合UPOV公约的规定的,但在某些程序或行政事务方面与专利保持不同程序的联系,有时又把这种模式称为“由专利衍生的专门方式的保护”。以意大利为例。根据意大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令规定,专利局受理有关品种权的申请事宜并处理授权等日常事务,但申请是否批准及授权则必须征得农林部的建议后做出;农林部负责对品种进行审查、检测,申请人应向农林部提供新品种繁殖材料,接受审查;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但是该许可须由专利局根据农林部的建议颁发;为了对植物品种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农林部内部还成立了包括专利局局长和审查员在内的顾问委员会。
1.1.3 专门立法和专利法保护相结合
这种管理模式是专利和专门方式两者并存。即在同一国家内,针对不同植物新品种采取的繁殖方式采取了由专利局管理和由农业部领导下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混合管理,采取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是美国。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有较长的历史和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过程中,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1930年5月23日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1970年国会颁布了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并于1971年实施。目前美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两种方式:对无性繁殖作物(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和遗传工程方面的品种通过植物专利保护,由美国专利局与商标局负责审批;对于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种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批,该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司科技处内。
1.2 国外檀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目前,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包括三个部分:申请、审查和授权。即品种权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测试),授予品种权人品种权。以美国、法国为例介绍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1.2.1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美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完全依靠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资料来进行,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操作方法如下:
首先,申请人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繁殖材料。申请书包括五张表格,说明表A――品种起源及育种过程;说明表B――特异性说明;说明表C――品种的客观描述;说明表D――品种的其他信息(选择性);说明表E――品种权人声明。繁殖材料一般为2500粒种子(如果申请品种为杂交种,则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杂交种和自交系)。审查员除留下极少量种子用于审查外,将剩余种子送到科罗拉多大学的种质资源库保藏。
然后,审查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审核品种权人的佥性及申请品种的新颖性。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审查员将申请文件中有关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录入到审查数据库中,并检索数据库,与已知品种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申请品种是否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结论。这个过程大约需要27个月。
最后,审查合格后,签发证书和公告。审查员将打印出的检索结果与审查意见一并送交办公室主任
审核,如果审核意见是肯定的,主任再将授权建议和申请品种档案(复印件)呈交农业部部长核定,如果是肯定意见,将由办公室主任和农业部部长共同签发授权决定和签署品种权证书,同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予以公告。
1.2.2 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
法国的植物新品种审查制度包括两块:一是植物品种审定,二是种子检测。在法国,植物育种者将植物新品种提交政府部门审定的目的是为了登记注册,然后获得品种保护。植物种子检测包括商业种子生产过程的控制、种子质量分析书面证书的颁发。只有获得官方发给的合格证书的种子才允许投放市场。从总体来看,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共三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保护、种子检测,只有通过登记注册的品种才能申请品种权保护。
1.3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是指一项植物新品种被实施保护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国际上通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植物新品种必须有合适的名称。其中,新颖性和必须有合适的名称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条件。
1.3.1 新颖性
新颖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之一,它要求申请保护的植物品种是一个新的品种,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所以有的国家又把新颖性称为商业新颖性。UPOV各成员国都根据公约对本国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做了规定,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可能在语言描述上有一些差异。
美国对新颖性的规定是,一个在申请日前未被销售,或在美国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4年(木本植物为6年)的品种被认为具有新颖性,是新品种。而对于杂交作物如玉米而言,销售或使用杂交种被认为是销售或使用了其亲本自交系。
日本对新颖性的规定和美国相似,要求申请品种的整株或植株部分在日本于申请之日前,不能在贸易活动中转让,在日本之外,不能超过四年(林木和藤本植物不超过6年)。
在英国,新颖性要求品种是新的,即在申请品种权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物未被销售,或以育种者同意在英国销售不超过1年,在英国以外的地区销售木本植物不超过6年,草本植物不超过4年。
1.3.2 关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植物品种权的实质性条件。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检测又叫DUS澜试,DUS测试是植物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只有通过DUS测试的植物新品种才能被授予品种权。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准则的与众不同之外在于其对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自己没有建立DUS测试中心,一般不组织DUS测试,也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交对申请的品种的详细客观描述和对特异性的详细说明(必要的时候还要对特异性状进行数量说明,给出具体数值和统计分析结果),以证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是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任何公众知晓或已知的其他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指基于一个或多个可鉴别的性状,且在系谱图上有差异可以为此提供证据。审查员就依据这些书面信息做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
在法国,植物新品种要获得保护,就必须进行实际的DUS测试。品种检测的手段以田间观澜为主,实验室分析为辅,田间观测的期限一般是2~3年。为了排除农业土壤与气候环境对植物品种的影响,每一个物种一般都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观测点,所有观测与实验室分析都是由法国品种鉴定与种子检测中心的专门人员负责进行。每一个物种都有一个农业部任命的DUS检测专家组,在作物生长季节,品种鉴定秘种子检测中心的负责人要邀请专家组在两个不同的实验点进行至少两次集体实地观察与评价。最后,通过测试的品种才能授予品种权。
1.3.3 关于新品种的名称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公约》1991年文本中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不能仅用数字表示,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
2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也才仅仅实施25年多的时间,还存在许多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实施。
2.1 管理制度的借鉴
从管理模式上来看,我国是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根据UPOV公约,制定了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我国从管理制度上来说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修订目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审查和授予的程序,以利于加快植物新品种申请的审批速度,使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早得到保护。
二是针对我国目前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及农业企业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政策,相应减少品种权申请和审查的费用,以提高育种者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
三是尽快建立我国的植物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扩大品种权人队伍,提高现有品种权人的素质。
2.2 品种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的借鉴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建设方面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申请以书面审查为主,DUS测试为辅。但如何依靠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一直是目前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美国也是实行书面审查的国家,该国按照植物属或者种统一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标准,申请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测试标准进行田间测试,然后将测试结果填入技术问卷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农业部据此进行审查。审查员进行书面的主要依据是美国长期建立的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进行书面审查,特别是对特异性状进行计算机检索。由此可见,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工作。
二是尽快建立相应的DUS测试中心,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分布于全国各地的14个分中心。要采取中央、地方政府和承担单位共建的原则,充分调动科研、教学单位的积极性,利用已有的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试验场,不搞重复投资,成熟一个启动一个,到2005年全面完成测试中心建设。同时,也应当加快植物新品种的DUS测试指南的编制工作,借鉴UPOV公约的测试指南,结合我国的实际,早日出台具有较强实用性的测试指南。
三是在DUS测试中,重点规范区域测试。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步骤实施:首先规范现在试验设计,对承担试验的单位和试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取舍,选择符合要求的测试点承担测试任务;其次,根据品种保护或审查的需要设计相应的表格,根据表格内容进行测试并完成测试报告;第三进一步统计试验分析方法,能采用显著性测验的项目尽量采取显著性测验,不能采用的要用百分比或统一的标准;第四,对品种进行综合评价并建立品种测试数据库,普及测试中的计算机管理与应用。
3 政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的研究,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加入WTO后对农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提出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政策建议如下所述:
3.1 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投入力度
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普遍重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因为这种投入的回报是巨大的。例如德国每年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高达5 000万欧元,而我国目前的投入还不足1000万人民币。因而,我国应当逐步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建议国家财政部拨出专款,设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建立、DUS测试和品种数据库的建设。另外,还要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投入,增强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减少侵权或假冒案件的发生,维持市场秩序。此外,还应增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业人员和队伍的培训的投入,重点强化对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
3.2 强化执法体系建设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于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所以我国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现象比较普遍,品种权人维权也存在一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加大打击和处理假冒与侵权行为力度,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首先,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档次,保证司法机关在处理品种权纠纷时有法律依据。其次,尽快制定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适应,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特点的审判标准,使权利人能够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最后,科学的制定植物品种权侵权的法定赔偿标准。
3.3 加强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管理
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尊重农业育种科研单位对农作物品种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另一方面,严格对品种权转让的合同管理,要求农业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转让品种使用权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品种开发、转让、咨询、技术入股等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种权的归屑、如何使用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
3.4 完善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体系
审查测试体系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重要的环节,直接决定是否对一新品种授予品种权。首先,应尽快建立和健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各地14个测试分中心。其次,尽快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工作。最后,加快培养DUS测试专业技术人员。DUS测试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要求测试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时间较短,DUS测试专业人才严重不足。建议在中国农业大学农学学科中开设DUS测试教程,专门培养DUS测试人员,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3.5 完善植物品种权体系
植物新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是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中介组织。目前,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品种权人的队伍,发展中介组织,面向广大育种单位和育种人员,提供不同层面的品种权中介服务。鼓励各企事业单位自发组建新品种保护自律性和维权性的区域性社会组织,建立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开发研究,提供咨询,建立市场公开竞争规则,协调内部品种权纠纷,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3.6 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网络
信息化也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例如在日本,就专门开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在申请人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其申请报告首先在信息网络中公开,公开一定时间之后,才对其实施审查,这一做法有利于最大可能的减少品种权属纠纷,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提高公众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因此,必须加快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建议利用农业部的网站,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植物新品种保护申报书全文,植物新品种授权查询系统。方便和加速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审查,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技术创新服务。
3.7 强化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公约、惯例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有关种子管理法规的一些条款和原则存在着分歧,在适用中还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对接、磨合。建议农业部对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对现有的涉及到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加强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此外,建议我国也可以将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机构“合二为一”,统一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主要原因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都要进行品种主要性状的测试,这方面二者的试验内容是一致的,合二为一,可以减少费用,节省人力和物力;另外,如果品种审定和品种试验分属两个部门,那么就需要进行两组试验,在造成大量资金浪费的同时,也拖延了新品种申请保护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对新品种的保护和推广。
3.8 加快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交流
建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多种方式加强与UPOV等发达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与交往,及时了解UPOV和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政策方面的最新进展,并安排一些软科学研究课题,研究人世后,对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作用和影响,及时向国内大型种子公司和农业科研单位通报信息,借鉴国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经验,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队伍的素质,提高我国运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水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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