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16: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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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房地产开发市场主体———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信用缺失,影响了工程竣工验收、按期交付使用、顺利办理产权,损害了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给房地产开发监管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带来很大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给政府监管提出很高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要求政府致力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加强政府监管、建立和完善信用制度至关重要。
1房地产开发中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现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政府职能部门在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实施行政许可,并负有后续监管的责任。由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建立在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的基础之上,因此,不再对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再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核算,使得机会主义者有空可钻,提供虚假数据。而且,行政机关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现象,使得建设、施工单位有机会随意变更规划指标。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中各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体现在:
(1)违法建设。体现在不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前期手续不齐全,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
(2)前期阶段。体现在有些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施工图实际的建筑面积大于申报《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不是经过审查的图纸,造成两套不同图纸而超建的现象;绿地率达不到规划要求。
(3)实施阶段。体现在有些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有意无意地违反设计条件,如擅自变更轴线位置、加层建设,使得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
(4)竣工阶段。体现在有些建设单位携款逃跑、下落不明,建设项目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验收手续,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权证,有些还给物业管理带来“后遗症”。
2信用缺失原因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上述现象的产生与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有限理性有关。
(1)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用缺失的原因。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看,信用缺失的本质是经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按照威廉姆逊的定义,机会主义倾向指人们借助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目前,政府管理不到位给机会主义者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房地产开发周期长、环节多,参与的市场主体多,管理部门多,由于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而且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现象,使得管理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管理制度不健全,出现管理真空地带。行政管理的缺位,使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有时不会被发现,即使被查实,也只须交纳罚款,而罚金数目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经济收益,起不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市场主体选择不诚信,却得不到惩罚,仍能获得额外的经济效益,说明我们目前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不诚信的行为。
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尽管房地产开发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不可能完全根除,但是可以通过制度建设,依靠内部和外部两种强制力来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增加市场主体信守诺言和履行承诺的可能性。
(2)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用缺失的原因。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是房地产开发中市场主体失信的根源。信息不对称,使市场主体机会主义倾向得以显现,这种倾向分为事前、事后两种,事前称为逆向选择,事后称为道德风险。
在前期报批阶段,非对称信息将导致市场主体的逆向选择。例如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知道审批部门不核算建筑面积,出于机会主义的动机,虚报建筑面积;而建设单位在过去有虚报建筑面积的行为,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并不知情。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房地产开发周期长,同一单位可能会有多个项目交叉运作,存在前一个项目未竣工验收,后一个项目又进行前期报批;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多,有些是专门为项目开发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判断A公司的失信行为是否应记到B公司头上;三是有些建设审批权下放,市、区两级审批机构难以知悉某市场主体过去是否存在失信行为。
在建设阶段,非对称信息将导致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行为,即管理部门难以监督市场主体的行动而导致的风险。管理部门管理的目标侧重于全局性,重在培育诚信市场,对具体项目的管理大多采取抽查的方式或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市场主体可能利用这个管理漏洞,随意变更规划指标,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期交房、产权办理等方面留下后遗症,严重损害了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
尽管市场主体存在机会主义倾向,可能产生失信行为,但市场主体选择守信还是失信,是个博弈的过程。如果其失信的短期利益所得大于长期利益损失,他会选择失信。目前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处罚机制促使市场主体选择失信。例如超面积建设,以厦门为例,超建1m2,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法律规章对违法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按违法建设部分土建工程造价的60%即180元/m2;土地部门要求建设单位补交超建部分的土地费用,房地产售价在5000元/m2左右,收入与费用相抵,仍有3000元/m2以上的盈余,超建的效用太大了。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使失信受损、守信受益,让人们真切地认识到诚信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是一个永远受用的无形资产。
3解决思路
为解决上述失信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可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形式,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以法律为保障、道德为支撑的有效管理体系。
(1)建立系统、完善的行业信用法律体系。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规章,但这些法律规章并非专门针对信用,对企业的信用行为没有建立起与“规范授信、平等授信机会”相应的法律准则和约束体系。而且,目前并没有一个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系统的信用信息得不到有效整合,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我们必须加快信用立法步伐,制订行业信用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建立有效整合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有法可依的法律环境。
(2)加强建设项目前期审批管理。对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设计单位超面积设计的情况,可以通过加强政府审批、审查部门间的协作,共享建设审批成果来加以解决。即在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技术审查时,审图机构除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建筑面积进行核算,确认是否超过规划局批准的建设工程方案所核定的面积指标。建设单位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同时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核算的建设面积,作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控制的依据。规划部门确认施工图审查意见书的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面积一致时予以发放批文。对出现两套不同图纸而超建的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施工图审查的操作办法来加以解决。
(3)加强规划放样验线的批后监管。为减少擅自变更轴线位置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行为,很多地方增设±0.00验线环节,要求建设单位将±0.00验线资料报送规划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才可进入下一道工序,这样再加上测量所花的时间,整个时限较长,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而且由于±0.00验线不属行政审批事项,增设±0.00验线环节,有以加强行政管理之名、滥行行政审批的嫌疑。
(4)加强违规查处力度。有效发挥法律和市场机制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罚机制,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护守信企业、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房地产开发中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的行为,包括设计单位不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等批准文件及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超建、扩建等违反规划指标要求的或不办理建设项目前期手续,施工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能或监管不到位,目前法律规章均有明确的罚款、降低资质直到清除市场等处罚规定,关键在于行政执法机关能否掌握到失信行为,并严肃查处。
(5)加强和完善信用信息的披露。在市场经济中,加强和完善信用信息完善披露制度,增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信用行为记录进行记载,任何市场主体有失信行为,就会进入信用记录系统,并将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曝光,公众通过高科技手段,可以很便捷地查到这些不良记录。这些信用信息也应迅速传递给招投标管理单位,各专业招投标评标企业信用时就有了更为直接、客观的依据,将影响到投标企业是否中标。
新华社入2003年1月5日电文“房地产业‘三外’现象预警风险”指出,在房地产领域,外行业插手、外来人涉足、外来钱染指的现象很严重,众多业务和房地产毫不相干的上市公司也加人这一潮流。这一状况,不但导致我国房地产业出现泡沫,也会导致金融业的高风险,甚至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与房地产业的“三外”现象相对应,在我国高等教育中,也存在把“房地产”分别归属于工程管理、公共管理、工商管理“三专业”的现象,共同的原因是深受计划经济时代的理念约束。加人WTO后,无论是房地产行业,还是房地产业专业教育都必须“现代化”。
一、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内容和墓础
从行业实践看,现代不动产管理是综合性管理活动,专业内容涉及经济、管理、法律、金融、投资及少量的工程知识。这一学科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原因,在于这一行业中市场规律和管理规律的特殊性,以及开发过程和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专业性,专业内容涉及范围广泛。其中,不动产市场规律的特殊性,表现在没有统一的市场、产品的非标准化(区位特性不同)、交易时产品不可移动交割等方面。房地产行业工作实践中,有估价、经纪、、法律服务、资产管理,也包括征地拆迁、报建、报批、项目筹资、风险管理、投资决策、资本运营、预结算、工程管理等各个方面,这些工作所需要的大部分都是“法商管理”专业知识。
“法商管理”是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法商管理是以财经、政法类专业知识为主的法商综合应用管理,内容涉及经济、管理、营销、金融、投资、保险、会计、财经、政法等方面。由于其专业细分程度高,学科设置齐全,内容实用性强,能较好适应现代不动产行业发展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和要求。现代不动产行业管理中,还包含少量工程、规划知识。以法商综合管理为基础,经过专业资源整合,可以办起“现代不动产”管理这一新兴专业。美国著名不动产学者查尔斯·H"温茨巴奇等人所编写的《现代不动产》一书,为我们展示了美国现代不动产管理专业内容的全貌,主要内容也是法商管理的综合知识。从国外高等院校不动产教育的先进经验来看,不动产类专业作为一门应用管理专业,综合性强,专业性内容含量高,并非哪类专业基础都能办好。即使是有土木建筑专业的工科院校,也不一定在办房地产类专业方面具有优势,这与一般人头脑中的印象相反。在国际上,法商院校兴办的“不动产管理”专业教育,是最具发展潜力的。
国外高等教育的先进经验表明,现代房地产管理教育应以法商管理的综合知识为基础。
二、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的规范和引导
办好不动产专业教育,重视专业人才培养,规范和引导我国房地产专业教育现代化,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搞好学科管理和指导
建议由国家教育部组织,联合国家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司法部门、国家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各大高等院校不动产相关专业的学者,成立“现代不动产管理”学科和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规范和发展我国高校现有的房地产类专业教育。 目前各个高校的房地产专业教育,分属于“公共管理、工商管理、工程管理”三个不同专业,这是计划经济观念的产物,必须加以规范和统一协调,才能有利于房地产专业教育的发展。
(二)主要由具有法商专业资源的院校来兴办
从专业特点和内容看,兴办现代不动产专业教育,具有法商专业资源的院校更有优势和潜力。以广东商学院为例,房地产专业教育归属于工商管理学院,在房地产营销、投资、资本运营、估价、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师资,已有一定的基础。此外,广东商学院金融学院的房地产金融、法学院的房地产法也有相应的师资。再加上正在筹建的行政与公共管理专业,若能进行资源整合,做好专业发展规划,可以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在广东高校群同类教育竞争中有鲜明特点和相对优势。
(三)做好专业发展的规划定位
第一,“房地产经营管理”是个大专业,学历层次以研究生和本科教育为主,还可考虑设置“房地产金融投资”、“房地产法律”等专业方向。若仅以其中的“物业管理”作为专业,则可发展专科教育。因为房地产是应用学科,综合性强,涉及面广,不是专科两年所能学透的,否则学生毕业后,将难于胜任相关工作。
第二,专业内容规划可包括不动产营销咨询、不动产开发、不动产金融投资、不动产法律服务、不动产估价经纪、不动产公共管理。培养目标面向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律师所、估价所、经纪所、行、咨询公司等)。
第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整合现有的房地产专业师资,另一方面吸纳相关基础学科的人才。房地产是新兴学科,目前国内房地产类专业方向,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仅有人民大学、清华等少数几家高校。部分高校若引进房地产类的博士、教授有困难,但是,如果有选择地吸纳房地产相关的基础学科、传统学科的专家、教授,如经济学、经济地理、城市规划、建筑理论、建筑历史、区域经济、民法学等学科的人才,这些领域有很多高层次人才,也有兴趣从事不动产这一专业,吸纳这些方面的人才并不困难。
(三)做好相关学科的分工协调
侯德斌 长春理工大法学院讲师
摘要: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开发以及商品房交易的不断增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旨在厘清商品房买
卖合同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并对其进行探讨、研究。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要件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
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预售合同和现售合同两种形式,普遍
认为区分预售和现售的标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
订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即商品房是否已经竣工并且经过有资质
的法定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目前,学界对于商品房
现售合同的性质已没有争议,但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还存
在很多不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委建合同,根据此种观
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
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
行为的合同。即在商品房预售时,实际上买受人被看成是委托人,
出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看成是受托人,购房款被看成是委
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报酬。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帮助其完
成商品房的建造,在受托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其完工产品
即商品房已完工并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支付其一定
的工作报酬。但是,笔者认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界定为
承揽合同还值得商榷。虽然加工承揽行为与买卖这种转移标的物
的所有权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容易混淆,尤其是定作人提供原材
料的情况下。但是一般情况下还是很好区分的。况且,在商品房
的预售过程中,预购人通常不会提供商品房的建造材料,更不会
像承揽合同中那样由定作人提供图纸,建设方案等。预购人只关
心商品房是否能够按期交付。至于由谁设计、由谁施工、以及监
管,预购人并不在意。且商品房的竣工验收是由法定的机构来完
成,并不是由所谓的定作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来完成,所以笔者认
为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即不是委建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期货合同,此观点认为商品
房预售的性质是“房屋的期货交易”,从而区别于成品房的买卖。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标的物是尚未建造完成的房屋,其交付时间
一般都很长,这与期货的交易类似。但是我们仍不能将商品房的交
易视同为期货的交易,因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大部分的市场参与
者的主要目的是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而不是追求实物或
金融证券的交割。且在期货交易中,标的物的价格在交易期限到来
之前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期限来临之际,标的物公开成交之时其价
格才能最终确定。但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虽然作为标的物的商
品房尚未建成,但是,商品房的质量、数量、面积、价格和交付时
间均已在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此外、根据国际交易惯例及我国实
践中的期货交易实务,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也不是期货交易的标的。
加之商品房预购人的目的是获取房屋,而不是将商品房作为套期保
值或者增值的工具。因此,不能将商品房的预售等同于期货交易,
也不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看成是期货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远期交货的买卖合同。此
种观点认为,在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预售方
从土地的开发投资到房屋的建造再到房屋的竣工交付,通常都需
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在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时,预购方一般需要
先支付部分定金或者是部分的购房款,但预售房即房地产开发企
业并不立即交付房屋,而是在约定的将来某个确定的日期交付,
所以,商品房的预售属于一种远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商品
房的预售合同也就是一种远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的买卖合同。其
在成立条件,合同的生效、变更、履行、以及责任承担方面与买
卖合同并无区别。只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不同而已。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远期交
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
房的一种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一方确定,出卖人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
房预售合同中,其中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即房地产开发企业。
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
经营的企业。在我们的生活中,每当有房地产楼盘开盘销售时,
买受人大部分接触的都是营销商而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指
出的是,这些营销商并没有商品房的出卖人主体资格,他们只是
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代销或者包销,然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
约定支付其一定的报酬。无论是报销还是代销,营销商都是以房
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而不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的出卖人。其本身不具备商品房出卖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标的物具有的多样性。在传统民法领域,不动产买卖
主要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的所有
权。但在我国,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商品
房买卖合同中,其标的物主要是商品房及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
而非所有权。此外,还包括建筑物所在小区的公用设施的共有权
以及基于共有权而产生的管理权。
第三、合同具有较强的行政干预性。所谓行政干预性,是指
行政机关运用法规、经济、政策等手段,对有关国家事务的运行
状态和关系进行强行的干预以进行调节,从而保证国家的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由于一般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特殊,且涉及金额巨大,对国计民生和社
会的稳定影响较大,因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和地区对于商品房
的买卖这一领域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法律法规。如许可制
度、登记制度、公示制度等。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
并无太多区别,其成立要件如下:
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是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
的法人组织,即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房地产开发
商或企业应当拥有所出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且经
申请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有关许可。没有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订立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内心
的效果意思必须与其表意行为保持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
必须是出自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
性规定。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在
形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后,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还应当
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商品房现售合
同的生效要件;另一类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下;
首先、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是拥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的批文或者土地使
用权证,并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再次、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已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最后、买受人和房地产开发商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且双方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除了需要具备现售合同生效需
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以下特殊条件:
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已经支
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规划
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总之,随着房地产企业的不断发展,买房群体不断增多,商
品房买卖合同越来越备受人们的关注,有必要对其就行深入的探
讨、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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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硕士论文.
作者简介: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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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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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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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三、信托不动产移转与不动产税费(买卖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内容提要]不动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浪潮中的重要的部分,但进入法学视野的时间较短。它的出现对我国现有法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资本流通性与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公司法中经营实体组织形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另外,在信托财产的设立和移转过程中,使得税费制度也须要修正以促进和保障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证券化、SPV
一 导论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崭新的引人注目的金融产品:不动产证券化。这种结合金融业和不动产业共同发展的模式,不仅改变了个人和公司理财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对金融业(尤其是银行系统)的以往资金运营方式和房地产业的融资方式产生了相当大的变革。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需要理性分析西方的金融工具,是否引入和如何引入必须经过客观科学的论证。
今天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两类资产证券化占据中心位置,在美国被习惯称为按揭证券化(MBS)和资产证券化(ABS)。这两类证券化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对现有信用资产的证券化,或者说是存量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不动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不动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不动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不动产项目。所以不动产证券化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1].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又称商业性不动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不动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不动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不动产投资经营机构将不动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不动产证券化较早的进入了经济学界和金融学界的视野,在那里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也取得了许多先进的成果,可在法学领域中仍算陌生。这种金融产品中若想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必然在冲击我国的金融市场过程中受到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双重阻碍。由此,本文重点研究不动产证券化在中国运作将会引起的对部分法制内容的冲击及需要的法律规定调整,而其他如不动产证券化引入我国的利弊分析、金融市场的影响等问题不在论述范围。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信托财产转让的流通性
我国民法通则里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应该说不动产还没有在立法中得到明确的界定。在梁慧星教授组织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2]第十一条里规定;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不能分离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6条表述更为简单: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孙宪忠教授认为:不动产就其范围而言有三种即土地、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3]尽管上述几种定义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本文更倾向于孙宪忠教授的表述,至少更适合作为证券化研究的基础概念。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原则。[4]从法学定义上讲,公示最终目的使得物权变动中物权的排他性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都得到满足,从而使得物权的排他性具有主观上的公平正义性,在客观上也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示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里就是不动产登记。因为物权的本质是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自己的公示手段才能排除他人妨碍,不动产不比动产不能依靠占有来实现公示,而对于一般不动产物权来说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便是登记。
但是,即便是这种最简捷的方式也难以适应证券的流通性要求。
首先,以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为例,登记程序、时间耗时费力,严重影响着证券产品的流通。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房地产产业投资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两种[5].前文已谈及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区别于不动产项目的直接投资,即是使投资着与投资标的之间的物权关系变为对该不动产项目的有价证券之债权关系。原因是中间多了一个中介机构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或是信托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不动产项目资金不是由投资者直接注入而是由中介机构注入。所有人将不动产债权让与SPV或信托机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市场并不是仅仅要求收益形的债券,而更多愿意投资于共有权式或股权式[6].若该项目系待建工程必然有期待物权变动(类似期房),若是将已完工之不动产项目包装运作意欲证券化流通时,依据我国1997年10月24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像不动产有限合伙的方式则登记工作繁复和时间的拖延使之成为不可能。而在信托方式中则出现了不动产物权消失的情况。因此,登记的豁免方能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使之名正言顺。建议在物权法“不必登记的物权变动”条目中增加一条:不动产证券化发生之物权变动不必以登记为公示,得以有价票证对抗第三人。
其次,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整个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和最终实现问题成了最大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所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特设载体SPV集中一系列性质相似的贷款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将购房者定期应偿还给贷款机构的本金和利息(现金流)进行组合包装后,作为标的资产发行住房抵押证券所进行融资的活动。[7]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简要过程是[8]:购房者先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并将所购房屋抵押,贷款银行成为抵押人债权人;贷款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SPV,SPV根据贷款种类设计具体的转手证券以及基于转手证券产生的其他类型的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与证券公司签定承销协议,并接受信用评级与审计;与托管银行签定信托协议,委托SPV的开户银行收取借款人按时支付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托管银行,由托管银行按照MBS的利率标准支付给MBS的投资者。
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发行住房抵押贷款的银行向SPV转让贷款债权。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个典型的具有附属抵押物的资产证券化,因此,银行债权转让中涉及到抵押权的转让以及抵押物的登记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我国立法对抵押权的单独转让采绝对否定主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为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即我国立法对住房抵押财产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SPV不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未生效,SPV无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益。若SPV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不具可操作性。
对此问题学界有建议“通过在抵押合同中设立‘主管部门合同鉴证’条款,以主管部门在合同(应收款出售协议)上签章来弥补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的不足,既达到公示效果,又可以对抗第三人对抵押贷款债权收益的主张”[9]和“在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上,增加一条:‘住房抵押贷款机构有权将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给第三方,并授权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可以以次抵押人的身份办理以第三方为次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手续’”[10]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两种途径都是“民间”解决。实际上,前者的主管部门签章以求公示的办法于法无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公示和对抗第三人主张的作法也难以操作,试问若政府签章后的过错能否由主管部门承担呢?后者系一种在现行法制下较为无奈的看法,银行并不能够根据这样一份含有特殊条款的合同获得抵押权变动的公示,债权的合意不能取代物权的合意。因此,如果在立法上作出特别规定,应该是最为效率的选择。
还有,在发行人向SPV特设交易机构真实出售资产时,债权的转让成本很高。根据目前相应债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是一项巨大的“资产池”,牵涉的债务人非常复杂,这个通知成本非常高。国外如德国法律直接规定可以转让,而韩国则规定在证券监管机构登记后即视为已转让。而我国尚无这种减少通知成本的规定,这将给不动产证券化增加许多操作难度。由于证券化资产池的规模一般都很大,其出售往往会涉及成千上万个债务人,如果对每一个债务人都要进行通知,发起人的工作量就非常大,这对证券化的成本无疑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了弥补《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此问题的空白,公告作为公示的立法修是使证券化实行的法制保证。
另外,抵押权的最终实现必然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冲突问题。[11] 已经转让的抵押权最终可能会要求实现,经过立法豁免登记公示的住房抵押贷款之抵押权的实现与我国合同法286条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须立法确定顺位问题。限于篇幅另文阐述。
三、不动产客税与信托财产的设立、移转
国际通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包括三类:(1)是房地产取得税类,一般包括登录许可税、不动产取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登录许可税是在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录时的价格,税率各国有异。房地产取得税是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房地产时向政府交纳的一种税,税基为房地产取得时的评估价格。(2)房地产保有税类。包括不动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不动产税,向土地或房屋所有者或占有者征收税基为不动产的评估价格,在不征收不动产税的国家里,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课征财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向拥有土地或房屋超过一定年限的产权者征收,通常对由市政工程改善而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5年期增值税,对因城市发展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10年期增值税。房地产保有税,在大多数国家均属地方税,由地方政府征收和管理,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美国的财产税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80%。(3)房地产流转税类。包括所得税、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所得税向经营、出售房地产获得收入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征收。不动产转移增值税向买卖、转让房地产获得自然增值收益的人征收,意大利、韩国均设此税;美国则征收房地产收益税,房地产所有权人获得的增值收益超过政府规定的免税限额后则缴纳此税。[12]
在流转税方面,ABS往往涉及几十亿元的交易额,如果将ABS视为“真实出售”,作表外处理,必然要交纳营业税,我国的营业税率为5%,按此融资成本会大大提高,ABS会失去价值,很多项目将无法进行。我国现行税法、财会制度中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及财务表外处理依据。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时所得收益要计入发起人损益表中,发起人需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税率即使很低,也可能给交易带来巨大的障碍;对于SPV是否应该纳税,如果需要,应通过各种方法来降低税务负担,因为在SPV产生税务费用定会增加证券化的整体成本;而对投资者来讲,在持有过程中所收的证券利息是否付税,在变现过程中的变现收益是否支付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都没作出相应规定。而会计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表外处理的规定亦是一片空白。我国的已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案例如中集集团与荷兰银行运营的应收帐款证券化中,中集集团的ABCP (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融资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处理的,当然也是作为计税和扣税依据的。但是,因为此次资产证券化的SPV是荷兰银行荷兰银行旗下的 Oasis Funding,Oasis Funding 再出售给 Tulip Asset Purchase Co ( TAPCO ),最后由 TAPCO 在国际市场上发行ABCP ,没有牵涉到相关的营业税问题,也没有增值税问题。因为这种操作必定是一项融资活动。即使按照销售处理,没有进项税额,也没有销项税额,或者说增值的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增值税也就无从谈起。由于投资者是直接和荷兰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发生关系,与中集没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获得的利息收入不是直接来源于中集,而是来源于 TAPCO .因此,对于中集集团来说,不会产生予提税的问题。[13]
在一些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组建SPV,是合法避税并规避我国公司法上过高要求的较好选择。从另外的角度考虑,确实应当全面修订我国现有税法对不动产证券化(乃至资产证券化)的限制。笔者建议:首先,为将要证券化的不动产权益真实出售给SPV设立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的特别豁免条款,;其次,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或专门对资产证券化向海外SPV支付资产利息和本金的预提税问题作出规定,免去或相应根据双边税将优惠协议免去预提税,以节约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还有,必须设立不动产移转增值税的豁免条款,因为尽管在真实出售中完全符合不动产权益变动的特征,但是,SPV一般是“空壳公司”,他只是不动产证券化的“导管体”[14],实质目的只是融资,名义上是真实出售,并无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则》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按照合伙制、公司和信托等三种不同的实体组织形式,确定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
基本内容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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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组织形式 | 合伙制企业 | 公司 | 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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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身份 | 合伙人 | 权益持有人、股东 | 受益人、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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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处理 | 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 | 受益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 | 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 信托本身不缴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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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规定凡具备该法第856条至859条的有关组织、收入及收益分配要件的REIT可享有免税优惠。换言之,即使REIT是以公司为组织形态,也可以不必负担公司所得税,而仅对股东或投资人课征个人所得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本文仅仅涉及了不动产证券化中的部分法制问题,关于此的研究远未结束[15],最令笔者困扰的不是技术性法令的规定,而是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原有相关法制的深层次矛盾,乃至整个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生现象时刻冲击着法律的内在稳定。这个矛盾在具有深刻固有法性的不动产法中更加难以解决。
这其中必须有一种理念去支撑,究竟是适用自然法原则还是实证法原则,是以经济分析法学判断亦或是概念法学理解,等等,这些都远非一两篇论文所能够回答的。至此,一定有人会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提高了金融创新的成本,制约了它的发展,就是不效率,应该修正法律。”笔者不禁要反问,谁能说明修订旧法适应新的金融现象就一定是效率,保守法制稳定限制金融创新就一定是不效率,根源在哪里?!
在上述问题没有或很难得到回答时,至少我们可以肯定,法律(制定法)总是要根据现实的要求作出修正,法律也必须要有预见性,法律的目的是让社会实现有序的丰富多彩,而不是压制新生事物。由此,我们得出在这种全新的金融产品与国家法律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前提下,修改立法以保障、促进不动产证券化的发展,在一些问题上作出预设规则,未雨绸缪,疏而导之,将其纳入良性轨道,这是我们的选择。以法律制度为主体的制度框架对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的每一个环节的设计,每一个主体的参与和权利义务,都需要法律的维护和约束。因此,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不动产证券化寸步难行。
不动产证券化有了生命!
法律有了生命!
(在本文的写作中,受到南开大学陈耀东老师讲授的物权法课程和万国华老师讲授的证券法课程以及韩良老师讲授的金融法课程莫大的启发和指导,在此表示感谢,但所有文责由作者承担。)
[1] 事实上,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包括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将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列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类(见王文宇[台]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41、142页)。但笔者认为不动产证券化之对象系指不动产财产权,不动产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物权特征,无论是出于理论研究和还是制度建设的考虑,都应该把不动产抵押权益证券化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来研究。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19页。
[3]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318页。
[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成月版,第178页。
[5] 在美国,不动产有限合伙制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形式,因为美国对证券采广义理解,包括“投资契约”,但在我国合伙并不能够公开发行本文所说的有价证券,可以说我国不存在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的不动产证券化。
[6] 见王石:“推动房地产融资渠道的多元化”,载于“南方周末”2004年4月8日19版。
[7]涂永红、刘柏荣著《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8] 参见关涛、樊静:“不动产证券化的民法原理”,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五期。另可参考冉昊、王丽媛:“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07页。
[9]陈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若干担保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3月2日浏览。
[10] 转引自注释10文。
[11] 关于此部分的探讨可参考陈耀东著《商品房买卖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中笔者参与写作的部分内容,第332页至343页。
[12]朱学良等:《借鉴美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载《中国房地产》1996年第2期。转引自cftl.com.cn.
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1、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是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预售合同的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有条件的。
二、定金和订金的区别: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卖出人在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会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一定金额的订购金。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收取的资金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如是“定金”,购房者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是“订金”,则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像“定金”与违约情形有惩罚作用。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卖出人与买受人如果对物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商品房屋应具备与其价值相适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如果忽视其而仅以安全为条件,应认定为影响其居住使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定金解除合同欺诈行为违约金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目前我国商品房的建设如火如荼,购房者也异常踊跃,房价更是久涨不衰,买房是老百姓经常探讨的问题,如何才能买到一套令自己称心如意的住房呢?除了考察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是否优越、交通是否便利、环境是否优美、配套是否健全等问题,购房者应在商品房买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多了解一些,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商品房现售不在本文讨论的内容之中,现不再赘述。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①
1、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和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一种买卖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不同于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鉴于预售的商品房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风险较大,国家对于商品房的预售给予较强的干预,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即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②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5).预售许可证。一般来说开发商如果已获得了预售许可证,那么就应该已取得了前四证。但也不能为了省事,而只查看预售许可证不查看其他四证。只有具备了上述“五证”,商品房才可进行预售,否则,购房者一旦购买了不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房,那么将在日后办理房产证等诸多环节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购房者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把握合同的细节,约定到期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
预售的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③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认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由此看来,预售商品房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二、定金问题
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在与买受人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订金(现大部份已改为定金),并且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将不退还已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由于此时正式的购房合同条款买受人并不知晓,有些买受人甚至连房屋的基本情况都无法准确知道,而到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由于合同中有种种不平等条款,或者房屋具体结构、设计、居住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无法与出卖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此时买受人如果想收回订金(或定金),却又因认购书中订金(或定金)条款的约定倍感困难,极大的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④
为此,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所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定金”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购房者先行向开发商交纳部分款项,待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退回或抵作房款。购房者如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如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在《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且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订金”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后,准备进一步协商所签订的临时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买方支付订金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卖方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人,买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卖方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订金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像“定金”对违约情形有惩罚的作用。
某些情况下,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虽然注明的是“订金”,但是,这种“订金”实际上相当于“定金”。
例如当购房者选中自己满意的楼盘,与开发商达成购买的初步意向后,开发商会要求购房者签订一份《认购书》。《认购书》一般都对所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做出约定,同时还约定购房人应当交纳订金。如果买卖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购房者违约造成,则订金不予退还,如因开发商违约,则应双倍返还订金的条款,那么,此时“订金”实际上即属于“定金”的性质,应当按照“定金罚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另外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开发商所收取的定金或订金的问题作了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条是关于预订款项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开发商所销售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购房者收取定金或订金属于违法行为,均可以要求退还;如果开发商所销售的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则要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如果购房者向开发商交付订金或其他预订款项,但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所收取的预订款项。第二,若购房者与开发商对订金或其他预订款项另有约定,例如:开发商在《认购书》或订金收据上写明购房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签订合同或不支付首期房款则不退订金,在这种情况下则适用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即便是《认购书》中注明的是“订金”,但在具体纠纷中,法院应把“订金”按“定金”处理。但为了保险起见,购房人应要求开发商准确使用“定金”二字,以防被骗,同时也要慎重考虑、多方考察,不要轻易支付定金,否则是要付出代价的。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开发商所交付的物业如存在质量问题,一般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物业仅存在轻微的瑕疵,如漏水、细微裂缝等,可通过修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补偿购房者的损失;对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足以影响居住者人身安全的,购房者可予以解除合同。但如果双方对物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的,仍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这将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费用承担的问题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最好事先在预售合同中予以约定,否则,一旦发生质量问题的争议,双方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和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的,则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增添了当事人本可省却的解决争议的烦琐程序和成本支出。另外,在物业的维修期间,购房者还可能承受误工费、另行租房的损失,这也可在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承担。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和处理
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认定和处理,则不宜确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4年1月原告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即9000元)不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时,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是两者并用时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就要使用损害赔偿,而适用损害赔偿就必须遵循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继续租房的费用)再加上违约金的数额如果1、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未超过实际损失,按实际相加的数额赔偿.因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11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费用),所以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应支持,但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460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买房人不但应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字斟酌句,把细节问题考虑得细致一点,周到一点,在合同的执行中,也要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动辄价值十几万或者几十万,对于每个购房人来讲,都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⑤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商品房买卖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买房人要在上述几个问题上加强认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搞清合同中的细节问题或由专业律师陪同购房,防患于未然;而作为立法部门和有关机构,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尽量使用准确的语言,确立精确的数字标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本文就商品房屋交易中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今后该类交易人群提供借鉴,确保我国商品房交易朝着健康、完善和周密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黄河编著:《房地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P1—P4
1、概念
2、形式
3、条件:
(1)禁止条件
(2)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P4—P8
1、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2、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P8—P9
1、存在问题
2、解决问题的设想
三、注释
四、
提 纲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禁止条件、允许条件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2、房地产转让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三、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论 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住房商品化和化,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社会进程中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地位,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城市房地产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章的颁布实施,和住房制度及住房市场商品化的发展变化,房地产交易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如何处理好这类社会矛盾,化解此类纠纷,保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交易安全,不但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因此,值得我们在实践中予以认真的、、探讨,以建立健全相应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转让中的法律体系,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日益增加的生活需求。
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制度,本人因学疏才浅,知识有限,仅拙笔粗写,对有关问题予以探讨、学习,谈一下自己对房地产转让效力问题的浅薄之见,敬请老师赐教。
本文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二)形式 (三)条件
第二部分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房地产转让的无效性形
2、房地产转让的效力待定情形
(二)书面形式与登记之效力
1、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第三部分 目前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职能机关不依法办事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城乡经济的差异和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及的原因造成,我国在这一法律制度中,仅界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交易行为,对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发生的交易行为,可参照执行,这是我国该项制度区别于一些国家该项制度的不同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71条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房地产业迅速发展成为支柱产业,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商机,也随之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值得我们研究学习,探讨这些法律问题,以解决纠纷,健全法制,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述、探讨、学习并明确笔者的观点。
一、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形式、条件
(一)概念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均对其从立法上予以界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二)转让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有:
1、房地产买卖,这是房地产转让的主要方式,转让人将房地产移转给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权并支付相应价款。必须注意,城市房地产买卖中的地产只能转移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国家。
2、房地产赠与,即赠与人将房地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行为。需要注意: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赠与,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
3、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有:(1)以房地产价格入股,与他人成立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3中的(1)、(2)、(3)、(4)情形,近几年表现的比较多,是随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另,互换房也是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
(三)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产权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任意的,不受约束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采取了区分情况、区分对待的,从两个角度对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界定,一是房地产转让的禁止条件,一是允许条件。
禁止条件:
禁止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包括:
1、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是一种灵活性安排,既包括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包括将来法律、行政法规就新的情况作出的决定,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述禁止转让情形不包括一般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地方规章规定的情形。
允许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1)按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之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作出上述规定,其意义在于:解决房地产转让突出存在的“炒地皮”、投机牟取暴利的现象,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中了我国一些地方和实践经验。如深圳市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外,要求投入开发房屋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上海市、海口市等地也有类似规定。与此同时,也参考了国外关于禁止土地投机的规定。如日本《土地基本法》第4条规定:土地不准作为投机交易的对象。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无偿的或者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而取得的。因此,原则上不允许进入房地产市场。但是,考虑到目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现实,同时也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济价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程序及土地收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也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解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合法产权证明;
(4)依照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在实际运作中分两种情况:
(1)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包括:(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下列目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二、房地产转让的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房地产转让无效的情形:
1、因欺诈、胁迫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
效力待定的房地产转让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行为中,如某限制民事作为能力人与某人订立一份受赠与房地产转让协议,系获纯利益之合同,则不必经法定人追认。
2、无权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此种现象较常见。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二)特殊性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房地产转让的效力问题,除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外,对其效力问题又具有其自身的条件和区别,正确区分其效力问题,对在实践中正确处理房地产转让中出现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1、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及效力。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中,合同的形式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之一。我国法律在许多地方对合同的形式问题都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各有差异,因此,合同的形式究竟效力如何,就成为学者及法律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关于合同形式效力的学说及实务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换言之,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虽然已成立,但是并不发生效力。所以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我国地区现行民法第76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移或设定,应以书面为本”。
1968年颁字第1436号判例: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其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未合法成立,因不能生移转之效力。[1]
实践中,在统一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有些案件的处理中,个别也将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文件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者,认定为无效合同。特别是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或者虽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使当事人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也认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从而谈不让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区分不同性质的合同作出结论。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
就合同法而言,根据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就某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合同效力也不受。但是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应该进行登记的合同,如果不进行登记将不产生法律特别规定的效力。
2、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登记及效力。
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该权是物权法所调整(也存在债权与物权竞合),近年来,我国对物权法没有系统的立法,没有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但是,随着物权法草稿的出台,不远的将来,一部系统的物权法将出台。
房地产转让中的登记的效力问题,也是一直争议的问题,按照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从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历史渊源较久。
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及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最终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2]
(1)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又称公示的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或登录主义。这一主义以德国代表的某些大陆法等国家所采用。在此主义下,不用说对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间,物权变动如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生公信力,也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当事人间物权变动须有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特别是登录场合的登录主义。[3]这一主义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4]
(2)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法国民法典》关于此种主义的规定成为法国法系其他国家采行这一主义的立法蓝本。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3)折衷主义。此种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在皆采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例外;或以对抗主义为原则,而以成直要件主义为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的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采用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笔者倾向此主义。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与有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才取得。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不一致。而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仅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不能作为房地产转让中必须办理登记,否则无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章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也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的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但均没有规定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即不进行登记为无效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据此规定,可以确定我国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不发生物权转移,依据这一规定,同一转让标的物,出现两个或多个转让合同,有一个进行了登记,其他没有登记时,如后买者进行了登记,前买者无登记,后买者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而前买者的转让合同有效,但仅与卖者形成债权,而无法实现占有取得该房地产之权利,此种情形称“一物二卖”[5]。由此看来,我国法律虽没有采登记绝对效力之立法主义,但其具有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所有权,此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善意受让之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保障了房地产转让的交易安全,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至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待进一步统一,以体现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三、房地产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存在问题
1、违法交易
在一定范围内,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不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而是搞“地下”交易,甚至签订虚假协议,逃避稽查。其原因是为了逃避管理,偷漏国家税收,偷漏、少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果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单位进行房改、集资建房等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此现象优以县及建制镇和突出。
3、职能机构不依法办事,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办事。
有些职能部门及其个别工作人员,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私情,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伪造、变造相关文件,办理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的材料,就予办理。
4、职能部门之间不协调,管理脱节
就目前,涉及房地产转让负有职责的职能部门有土地、房管、城建、规划、财政及非职能的评估机构,但由于现阶段管理体制的问题,往往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就给违法交易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管理脱节,曾一度出现且现仍有些地方继续存在房地产转让交易市场的混乱。
(二)解决问题的设想
1、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
设立统一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机关,改变目前我国存在的分立登记,即土地、房产,各自分立。
2、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解决对房地产转让规定的不统一情形,实现法制的统一。
3、规范房改、集资行为,使之符合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配套。
4、强化监督与执法。
5、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政策,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
注
释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3] 引自[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裴阁1967年版第24页。
[4]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序说。
[5]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书法研究》第五章“物权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第78页。
参 考 文 献
[1] 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一文第187页。
[2] 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六章、“物权的变动”第四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第195页。
【引言】目前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收问题,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现象,这主要是由于在不同程度商对转让的法律依据不明,对转让的规范程序不清、对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内涵范围和内涵价值不透造成的。在此,笔者对这些情形结果分门别类地加以阐述和明晰,以求得相应的税负合法与公平。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概念内涵及程序
1.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特定涵义。
出让土地使用权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概念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等方式,转让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这个概念中,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取得类型是出让。平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概念就是如此,全面的描述就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能把其他类型或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之相混淆,而在操作中按雷同程序转让。对此,国家专业机构也许对此比较清楚些,但是被管理对象也许含混些。
1.2土地使用权转让特定概念的例外。
1.2.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例外,实质是补办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或补办其他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与此同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也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转移。转让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个,包括国家、原划拨土地所有权转让者、土地使用权和所附着不动产的受让者。在此,从划拨土地使用权概念和转让程序的角度予以明晰。
1.2.2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概念。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里说的无偿取得是相对的,相对于国家这一主体而言的,肯定是无偿的,而相对于国家之外的其他权利主体,不一定是无偿的。
1.2.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根据《房地产管理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按此程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质是国家是对受让方直接或间接实现所有权。先行对不动产转让方实施出让行为,然后再行转让,就属于国家对不动产受让方间接实现土地所有权;此外,国家可以对不动产转让方直接实施出让行为而实施土地所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可以保留取得方式,但是在法律上,依然是国家行使所有权,重新以划拨的方式配置了土地。
1.3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3.1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内在涵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集体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的行为涵义就是取得的方式为划拨,就形成了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
1.3.2集体划拨使用权转让前置程序。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提供的途径,并且这样的途径在可实施情况下,先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再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法律程序进行转让,从而间接实现集体划拨使用权转让。这里的转让实质含义只能是前一主体让出土地使用权,后一主体得到使用权,但前者让出的土地使用权与后者得到的使用权在性质和类型上迥乎不同,有时还可能附带性出现用途的变更。此过程中,涉及的民事主体有转让方、受让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方,另外还有实施审批行为的行政主体。这里所要提及的是转让前置程序的例外,就是当时受让方是符合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时,实质上就成了纯粹地面上建筑物、构筑外等的转让,集体使用权的被所有者重新予以了相应的配置,只须转让方、受让方、所有者三方依法合意即可,在受到申请时,法定的行政主体予以备案,而没有审批的必要。
1.3.3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的方式。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主要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方式。征收是属于强制性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如此等有关条款,可以认定征收土地具有强制性;征购属于非强制方式,但法律对征购的概念与实际应用鲜有提及,笔者认为,非直接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属于土地征购行为,属于较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行为。
二、对应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的计税依据
2.1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1998]96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加行政事业性收费计算缴纳契税。所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税收机关和作为协助执行机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出让人要求土地受让人提供税收价值构成依据时,主要应当包括出让金收据、转让前的纳税收据以及其他一切行政事业性收据。在转让时,没有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则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的要求,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当然第二种情况需要税政机关专业人员熟练完成基准地价在具体宗地条件下的价值转换工作,否则,会因忽视容积率、时点、宗地个别条件等引起的价值差异而导致税负的不公平。
2.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划拨价格在转让方、受让方之间转移,其交易价格是计税的价值依据;但同时出让手续时发生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计税依据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加其他出让费用。因此在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的情况下,受让实际纳税的计税依据依然是全部土地价值。如果直接出让给转让方,此时,还没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交易,转让的纳税依据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加其他出让费用。直接补办出让手续给转让方还是受让方,纳税程序是有所差别的。
2.3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计税依据。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两种情形,一是不符合使用集体土地的受让者,按照征地前置程序实现转让、受让行为的,按照上述出让和转让程序计算计税依据,二是符合使用集体的受让者,按照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另行配置的程序,实现“转让、受让”行为,这个程序中,因为是非交易行为,依法不属于征税范畴,交易者所以缴纳的只是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契约税。
三、结论。
在现行土地产权制度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法律体系复杂,形成了不同土地使用权权性质、类型,其转让所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比较专业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率先熟练掌握,才能很好的协助税政机关正确征税;税政机关只有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税收的方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配套适用,才能很好地把握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流程的环节、弄清交易过程环节的计税依据所包含的价值内涵,才能做到纳税与否正确、纳税依据客观,体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负上的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中国房地产法律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王卫国,王广华. 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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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东,张继安. 浅议划拨土地的收益征收[J]. 北京房地产,2005(6)
[5] (美)雷利・巴洛维. 土地经济学[M]. 谷树忠译. 北京:农业大学出版社,1989
1985年开设法律专业, 1992年以后为满足人才多样化的需求又陆续开展了经济法专业、劳动改造法专业、涉外经济法专业等专科学历教育。1995年开办法学专业专科注册视听生教育。截至1999年先后培养了几十万法学专科毕业生,为国家的学历补偿教育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996年起经教育部批准,法学专业开展了本科学历教育(专科起点),每年培养了1500人,三年共计4500人。
开放教育1999年秋-2012年春累计本科招生585125人,毕业生388266人,授予法学学士学位14022人,获得学位的学生比例约占毕业生数的3.61%,目前法学专业在校生190376人。
2012年春招生,专科30626人,本科20959人,行政执法方向281人,法学维汉双语专科1277 人、本科285人,蒙汉双语50人。
开放教育1999年秋-2012年春累计本科招生585125人,毕业生388266人,授予法学学士学位14022人,获得学位的学生比例约占毕业生数的3.61%,目前法学专业在校生190376人。
2012年春招生,专科30626人,本科20959人,行政执法方向281人,法学维汉双语专科1277 人、本科285人,蒙汉双语50人。
二、对电大法学专业课程设置的分析与调查
依托广播电视大学办开放大学, 就应该有专业, 就应该进行专业建设、课程建设, 这对于一般大学来说有的专业已经办了几十年,课程是成熟的, 或者说他们的任务是对原有的专业、课题进行完善、改造和提高。对于电大来说, 这是一个新任务。如何使电大的教师成功地转型到开放大学上来,师资队伍的建设至关重要。电大教师自己能否建设一流的精品课程,开出精品的专业是办好开放大学的关键。这些对电大教师来说是一种新的挑战,也是每位教师必须思考的问题。
法学专业是我省电大从事开放教育以来开办的第一个本科专业,至今已经10年有余,总体来看,是适应我省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的,本专业的课程设置以理论法学为基础,主干课程为中国法制史、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国际私法、国际法、法律文书、商法、仲裁法、竞争法、证据学、劳动法、公司法、国家赔偿法、房地产法等(具体的课程设置详见《法学专业教学计划表》,见附件一)。集中实践教学环节设置为8学分,由毕业论文、社会调查、法律实习三个部分组成。为了总结开放教育法学专业近年来的教学效果,为开放大学设计出更好的课程体系,我们课题组成员分别对我省的4个地市级电大的法学毕业生进行了跟踪调查,下发了160份调查表,收回有效调查表120份。
法学专业开设与课程设置调查表数据统计
(1)关于被调查对象的背景
在参与本次调查学员120人中,所有调查者中男性占66.3%,女性占33.7%。有23.6%的被调查者年龄在35-45岁,年龄在25-35岁占60.5%,还有13.1%的人在25岁以下,45岁以上的仅占2.65% 。本次被调查者的入学学历普遍为专科,占82.1%,本科学历的人分别为17.9%。被调查者中绝大部分入学前为非法学专业,占69.6%。具备上网条件的占63%。对于学习方式78%的学员选择小组讨论学习。
(2)对于专业课设的必要性
所有学员,都认为有必要开设,理由是工作需要和法制社会的需要。
(3)课程设置情况和学生根据学习期间的收获,对相关课程的的评价
在回答“课程设置合理性?”这一问题时,91.5%的被调查者认为“合理”, 回答“教学内容实用性?89.9%的被调查者认为“合理”。10.1%的被调查者认为“比较合理”。值得注意的是,在认为“难易程度合理性”的被调查者中,有81.2%的人认为合理,而12.8%的人认为 “比较合理”。
(4)作为法学专业学生在校学习阶段究竟应该掌握的知识
在回答“学习电大课程对自己的帮助”这一问题时,选择对“系统掌握本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很多帮
转贴于
助的人数最多,占了被调查者的96.3%。而对“培养逻辑推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以及“提高获取新知识的能力”也同样占了很高的比例。
通过对于上述调查结果的初步数据统计,以及对部分被调查者的实地访谈和交流,我们认为电大的法学专业设置是比较合理的,得到学员的认可,这些经验、优点,在开放大学的课程设置体系中应当予以吸取和发扬。
三、探索开放大学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
明确的目标要有与之适应的人才培养模式,电大法学专业从创办以来,始终坚持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发展纲要,办好国家开放大学,法学专业将积极进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探索开放大学的人才培养模式。
1、进一步明确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法学专业基于终身教育的理念和成人在职学习的特点,始终坚持按照“优化知识结构、突出法律技能培养、加强素质教育、提高应用能力”的原则,合理定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一流的学习资源为基础,培养多层次的具有法治意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本科培养系统掌握法学和相关人文知识,能在司法机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应用型法律人才。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 专科 两年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 本科 两年 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