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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企业税收征收方式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存在施工时间长、投资大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然而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日趋完善,虽然税收利率的差别依然存在,但是纳税筹划的空间逐渐降低。在全面税收约束下的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中,如何通过税务筹划,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以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道难题。部分企业使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进行税务筹划,因此,必须要加强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我国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矛盾日益突出。近些年来强势发展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却十分困难,在各行业税收管理中,基本处于末项的位置。如何在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引导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依法进行纳税,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我国房地产与建安企业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隐瞒预售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预售购房的金额挂名在其他金额往来上,或者记录在短期借贷项目中,在账面上没有真是的反应。不仅如此,部分企业私下制作凭证,预售房屋,将金额存入其他账户中,故意隐瞒预售收入,企图逃脱所得税。
(二)隐瞒销售收入
由于 目前的国内经济形势处于低迷状态,各地的房地产销售量大幅下降,销售价格也降低,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在经济势头较差的情况下,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故意隐瞒销售收入,偷逃所得税。
(三)混淆应税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视同销售收入的部分金额故意隐瞒,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如果被税务部门发现,再确认联系。
(四)属地纳税意识低
建安企业的流动性较强,由于部分注册的企业实际施工地址与注册地址并不一致,多数企业的属地纳税意识薄弱,拖欠税款或者直接在注册地纳税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强化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实施税收征管的意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的行业税收也随之增加。目前,税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显现,房地产的税收已经成为我国的财政税收的一个重要的来源部分。
自从新的《营业税条例》、《增值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关于预收款项、甲供材等政策的变化较大,确定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中关于预收款项以及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以及其税款的计算成为了重点和难点所在,在相关业务处理中,应该保持高度的重视。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探析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的政策与措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探析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
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历来是税收管理的重点,同时也是十分棘手的难点。由于影响税收的主要因素是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以及税收征管因素。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收问题的研究,可以为税收征管因素虽与税收的影响提供有力的参考,用实例分析税收征管因素的影响力。
(二)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完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房地产行业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突出位置日益显现。通过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深入研究,尤其归纳整理是针对开发环节、销售环节等税款征收管理方面的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开展同业税负分析
税收负担作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在同同一行业中,数值相差不大。税务机关通过开展同行业的税负分析研究,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出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根据税负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开展监督活动,有利于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
(四)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考核税收征管力度
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分析,在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测算地区的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之后,可以从税务机关的另一个角度去分析研究各类税种的税收负担情况,考核税收征管力度,不断改进税收征管的措施方法,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五)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建立税收预警机制
由于近年来国家实行住房制度和用地制度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体现出来。根据房地产行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加强研究探讨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问题,对房地产及建安企业与税收有关的数据统计分析,有利于税收机关掌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税收收入的变化情况,对于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监控、避免税收漏洞、建立税收预警机制、促进税收征管水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强化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完善税收政策,开展同行业税负分析,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建立相应的税收预警机制,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各缴费企业和单位应于2002年10月8日至21日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手续。
三、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企业和单位,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将依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滞纳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林林总总,不能统一。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10月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文后,对2008年以前散乱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今已是第四个年头了。
我公司正是从事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看,努力进行研究开发,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企业降低税收成本方面效果是显着的。通过三年多来研发费用管理与核算,以及深入地学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政策,我对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了一定的认识。
首先,研发费用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准确的归集和分配。有三类企业是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根据国税发116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能够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成立了专门的研发机构,而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经营任务的,可以把能够计入研究开发的费用和只能计入生产经营业务的费用分别核算,只有准确分开核算了,才能对已计入研发费用的部份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应尝试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通过对研发费用实行专项管理,确定研发活动需要投入的材料、电、气、油等燃料和动力费用,及专门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从而分别核算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把握住加计扣除的机会。
其次,研究开发项目中人文、社会科学是不包括在内的,只有自然科学方面的研发才能加计扣除。能计入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使得在本行业中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取得了创造性、创新性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成果,研究开发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如果仅是企业产品(服务)常规性升级或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活动是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第三,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而消耗的材料、水、电、气燃料和动力费用。(2)新产品与新工艺的设计与定制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技术和图书资料费以及国际合作交流费等。(3)企业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及各种补贴,以及科研人员因科研项目而产生的会议费、差旅费。(4)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一些相关的修理费用。(5)专门服务于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为研发项目试生产发生的劳务费等。(6)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7)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及工艺装备开发、制造等相关的费用。(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9)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
(一)加强税源管理,严格税务登记。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可不予提供发票。
(二)明确征管模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县营运车辆税收由县运管所代征。为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优质化服务体系,县地税局在政务中心设立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窗口,与交通运管部门联合办公。交通运管部门在“营运证”年检、机动车“二维”、上路稽查等环节实行同步征收。对实行独立核算且账务制度健全、能全面准确核算营运收入的单位,实行申报征收方式。个体营运车辆税收实行“全额定税,一次征收,开票抵减,超额补税”的征收方式。即对车辆税收核定税收定额,实行简并征期的办法,全年一次性缴纳税款;按规定缴纳全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用已缴纳的定额税款分月按次抵顶开具发票所需税款,超额部分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三)统一征收标准。营运车辆税收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时间、征收期限、征收税额标准。
(四)严格对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管理。对申请认定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严格把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对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对不符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五)强化运输企业纳税评估工作。重点评估运输业务和营运成本的真实性,以及发票使用、税款缴纳等情况,防止税源流失。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并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对账簿设置健全、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帐簿资料、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从目前情况看因各地企业类型不同三种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针对个别地区个别行业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电控税、以产量控税等多种方式。
二、存在问题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广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不利于所得税立法精神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相关产业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成文法,从立法角度包含了国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无疑取消了这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另外,核定征收从实质上绕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所有政策,从而对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制约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长企业的发展。
(二)核定过程无统一标准,税收自由裁量权出现过度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核定征收的办法并规定了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差异较大,尤其是定额征收由于无统一标准,只能靠基层税务机关自行掌握确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存在过度现象。并且,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相对薄弱,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问题,成为滋生和助长行败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额低于企业自行核算应纳税款等多种情况。
(三)现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和经营范围广泛性的需要。现行应税所得率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应税所得率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一、目前企业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一个企业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门类,虽然《办法》规定按主业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但不同行业利润率相差较大,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第二、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商品流通业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销售利润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纳税人由于座落地点不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如果同一行业门类普遍适用一个应税所得率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如果逐企业确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现人为现象,另外由于税负不等,导致税企争议。第三、个别企业在年度经营过程当中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出现了大额坏帐或财产损失等,根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允许作扣除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调整征收方式的几种情况,但正列举的方式未规定其他情形,对政策的贯彻落实存在不利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现矛盾,导致企业注册形式的非确定性变动。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征收税种和征税标准上存在差异,并且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由国、地税双重管辖,导致企业由于税负问题不断变更注册类型,以选择在国税或地税缴纳所得税。另外由于计算方法的差异,使同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税负不均。
(五)不利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利于税源控管和收入的稳步增长等多种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业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对财务核算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数缴纳了税款,帐务核算无关紧要。
(六)不利于基层广大税务干部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和贯彻落实。由于所得税计算比较繁琐同时对税务干部业务素质要求较高,造成基层税务干部更倾向于核定征收。此种现象无疑造成了税务干部对税收业务学习的积极性,尽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落实。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容易引起纳税纠纷。自20*年度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一个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围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现纳税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从政策制定上彻底取消既定的多种征收方式,督促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二)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事后监督手段,对不能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进行处理。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层次,对确实需要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可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应建立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运行机制。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提高税收核定执法的透明度。同时,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为保证税务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应加强和落实说明制度,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严肃、公正地执法是税收执法的关键。应倡导“公正理念”,增强税收执法队伍的公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情况的发生。
税收是任何国家政府都要依赖的核心收入,而对税收的征收工作也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国家的重要工作。为了提升税收征收过程的经济性,就有必要对税收的成本进行控制。税收的成本并不仅仅是资金上的成本,它也包括社会成本,社会成本包括纳税者在缴纳过程中所需要耗费的精力与费用,也包括政府对税收政策的调整对社会经济与生活情况的干扰等等。在过去,税收的社会成本并不受重视,然而实际上社会成本也是税收成本的重要部分,其地位与经济成本是相当的。
一、目前影响我国税收效率与税收成本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制度不能为征税工作提供足够的依据
税收制度经过几次大规模的改革,日渐完善,但还称不上非常健全。很多相关法律和法规显得过于复杂,各省地税部门实际操作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比如说土地增值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各个省地方税务局又制定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一个税种,不同省市的地方税务部门理解都不一样,你看各省的公告就知道不一样了。一个税种规定得太复杂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越困难,成本就越高。一个房产公司,如果到全国各地开发项目,会遇到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同一个省份,上半年与下半年的政策又不一样,纳税人无所适从,作为税务机关平常忙于征管,真正深入企业实地去了解企业实际情况的机会不多,导致税务机关对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核,有些省份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由不同中介分别来做,既增加纳税人工作量,也增加了征税成本,提高了税收管理的难度,降低了征税的效率。在制度上也没有对税收效率问题的规定与规划,不同的情况之间没有分别的对待,对于税收效率和征税过程的成本问题也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不遵守经济性观念
根据相关调查,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大多在百分之一左右,而我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则是他们的数倍,在早年的调查中,一些地区的税款征收成本甚至接近百分之十。这种情况的成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国情特色导致,另一方面则是相关部门缺乏经济性的观念。之前也已经提到过,我国的相关规章对税收效率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缺乏相关的规定,税收部门的管理者也自然在征税过程中不重视节约的原则,对于征税过程中的花销缺少管理,这就导致了征税成本的提高和征税效率的降低的情况。
(三)税收征收的工作方法不妥当
我国目前采用的税务体系是由税收缴纳者自行进行登记,而管理部门则根据记录或统计网络来对未缴纳税务者进行督促。这种征税方式在多年的工作中已经表现的较为完善,显得较为简便,在税收征集上更为全面,也能有效的缓解税收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个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缺乏对税收缴纳者的直接管理,不能贴近纳税者的经营情况来进行税务征收,降低了税务管理部门的控制力度,也给予了那些意图偷税漏税的不良企业可乘之机,导致了税务收入的流失。其次是颠倒主次,过度重视税务的稽查工作,但是对于税务征收工作来说,日常的管理与税收观念的普及才是最为根本的,只有做好了日常的管理工作,才能正确的征收税务,而稽查工作仅仅是管理工作的补充。
为了提高税款征收的效率,当然要对既有的条件进行提升,但是也要注意这些新方法与新设备是否适合实际情况,不能随意的就进行投资。很多地区的相关税务部门虽然采用了新技术新方法,也购进了很多设备,但是却并不适合实际的工作情况,工作人员并不能发挥出正确的工作效果,反而起到了反作用。
在我国,分税制后税务机构被划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种。而税务机构分离之后,就带来了新的投资,采购新设备,购置新的办公场所等等,这些显然易见是会带来更多的支出的。而在工作中,实际上很多的机构和部门之间职责和工作都是重叠的,导致了人浮于事和机构臃肿的情况。对于纳税人来说,进行税务相关的登记和缴纳等工作也变的复杂,每年既要支付国税的vpdn申报费用,又要支付地税的数字证书费用,导致了征税的社会成本的增加。
二、如何提高税收效率和降低税收的成本
(一)完善税收管理的相关工作方法,提高其效率
为了提高税收的效率,相关的政府部门管理者必须树立重视税收成本的观念,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更加重视对成本的管理,不断的通过对工作加强管理将其降低。另一方面,要将税收成本加入到税收成果的考核体系之中,根据当地的情况来制定相关的成本计划,之后对税收征收过程的效率情况加强管理,减少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开销过度的情况。不能只是考虑到税款征收,而要考虑到税款的征收过程是否经济。只有对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开销管理真正重视并加以改进,税收征收的效率才能真正得到提升。
在对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之外,也应当对税收的征收方式用新技术新方法加以武装。通过不断的应用最新的信息与计算机技术,能够有效的提升征税效率,也节约了纳税人的精力,实现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全面提升。我们浙江省就做得很好,完善网络缴纳平台,纳税人可以自行在网上申报并预约扣款,如有问题税务部门会对纳税人进行及时提醒促使其及时缴纳等等。
对于税收机构的改革来说,应当本着尽量精简的原则。为了提高税务机构的工作效率,需要对税务工作人员进行更有效的配置,减少人浮于事的情况,也减少毫无必要的工作。明确各个机构与部门的职责与核心工作,避免职能冲突。在税务机构内部加强激励与竞争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提高部门的工作效率。
(二)完善和健全税收的相关法规
如果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明确,那么税收征收这个过程也就无法明确的展开行动。因此,就必须对相关的税收法律加以完善,减少那些模糊不清或者朝令夕改的税收规定,代之以能够明明白白执行的规章,才能有效提高税法的权威性,也能够减少税收征收中的漏洞,并解除税收征收中的困惑。提高税法的透明度,增强社会的监督力度,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降低税收成本;只有健全税收法制,才能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减低纳税人的逃税心理,减少逃税现象,降低征收成本。
(三)树立正确的税收成本观念
为了提升税收的效率与减少税收的成本,就必须要用经济性观念来武装自己。我国的税收成本相比于国际水准较高,一方面是我国国情所导致,但是更多是因为我国的税收观念不正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没有实现完善的制度,在税收征收过程中花费太多,只重视完成税收征收要求,而不重视在这个过程中的花费。
三、结束语
税收效率的提高其根本是对税收成本的降低,而降低税收的成本,就需要对税收的征收模式和管理方式做出优化,使其效率更高。因此就需要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自身的学习,从而更好地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
参考文献:
[1]汤志水.中国税收征管效能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 2011,12(01)
第三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予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纳税人出现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条饮食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或)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会计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条营业收入是指饮食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附营业务收入,包括:餐饮收入、住宿收入、娱乐收入、文化体育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及其它服务收入。营业收入的确认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90号文件规定。
收入时间的确认:纳税人应在其提供劳务后,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力证明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六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确区分经营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成本、费用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条饮食业成本、费用核算的对象主要包括营业成本、及期间费用的核算。
(一)营业成本的核算:饮食业营业成本通过营业成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企业随经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由于合并、分立、关闭等原因终止时,应在停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纳办法。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纳税人的税前弥补亏损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自行弥补。
第十五条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等必须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
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区境内的水泥生产企业为石灰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条石灰石资源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和代扣代缴。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实行查账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石灰石实际销售量和自用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采取“以药控税,源泉控管”,即从开采石灰石所需炸药入手,把炸药审批(领用)作为源泉控管的关键;以实际炸药单位消耗量测算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实行核定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上月炸药消耗量按照计税定额换算成的石灰石开采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三)对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取“资源税证明”管理制度,实行代扣代缴资源税方式,即由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按规定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2、凡开采应税石灰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已申报纳税并免予扣缴资源税的依据。“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3、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未足额缴纳资源税的,由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水泥生产企业应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地税机关核查。
第四条税额计算
(一)全区石灰石资源税单位税额:2元/吨。
(二)全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3000吨。
(三)资源税计算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销售数量+自用数量)×单位税额
2、核定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炸药使用数量×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单位税额
3、代扣代缴方式
应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未纳税石灰石数量×单位税额
第五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资源税的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提出调低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的机器设备生产能力、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年开采规模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每吨炸药石灰石实际开采量确实低于计税定额的,在不超过20%(含20%)的幅度内核准降低计税定额。
第六条爆破企业接受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委托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灰石的,以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爆破企业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予核定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资源税。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按规定做好税种核定工作。
(四)地税部门应加强同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黄堡镇、民爆公司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交换相关信息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镇、民爆公司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和支持地税部门,切实做好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79-03
[作者简介]杨秋林,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在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江西南昌330077)
一、推定课税的基本概念
推定课税是指当不能以纳税人的账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时,由税务机关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对于推定课税的概念,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都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只是规定了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推定课税制度的依据
(一)客观要求。推定课税与查账征收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两种征收方式,但在两者的关系上一般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推定课税为辅。查账征收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的基础上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其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进行审核并填写纳税缴款书,再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去缴纳税款。这种方式使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税额。从征税机关的角度来看,可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更符合征收效率原则;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只要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又诚实记账的话,最后的纳税额是以纳税人的申报数额来定,税务机关的审核等行为实际上只是对纳税人前面一系列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涉及对具体数额的确定。所以,在查账征收的方式下,税务机关的行为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多少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其优越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这种方式具有让纳税者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赋课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基于以上原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
但查账征收方式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而又诚实申报的基础上的,倘若纳税人既不具备前面两个条件,又不诚实申报,那么对于征税机关而言,若对每个纳税人都去查账再来确定其应纳税额,则是个莫大负担。而若就此放弃征税,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对于诚实保持纳税资料又诚实申报的纳税人来说,则又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故只能考虑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
尽管推定课税方式能够弥补查账征收方式的一些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却不足以替代推定课税方式,而只能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方式。在税收征管中,存在这么一种倾向,对于部分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考虑其实际情况,一律以核定的方式征收,认为一方面可以加快征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纳税人偷逃税。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征收方式的前后关系,也有违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时按照税收程序法的规定来征税。而推定课税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的,很有可能让纳税人承担其实际税额以外的税收。而对纳税人而言,哪怕是要求其多缴纳一分钱的税收都有权拒绝,因为除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否则要求纳税人承担超出其纳税义务以外的负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在无法获取真实纳税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课税,实质上是对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和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时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征税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为了提高征税效率而设置该制度,更不容许税务机关借此滥用核定权而违反税收法律主义。
(二)理论依据。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在整体上体现出的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应当按照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征税。但实际上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很难精确计量的,所以,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往往只能采取用收入、消费支出或财产等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作为衡量指标,以直接或间接推测纳税人受益程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税收都属于“推定课税”范畴。显然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定课税”,对“稳定课税”应作相对狭义的界定。在税收制度设计和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每一个税种都必须课征于一定的税基,这样,根据税法的规定准确计量税基就成为准确课税的基本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和纳税义务都是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的纳税资料予以确定的;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有可能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课税”概念就是在与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准确课税”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因一些原因而无法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税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纳税人经济活动所表现出的外部标志,运用一定的方法推算出纳税人的税基并相应地确定其纳税义务的一种课税方法。也可以说,推定课税是税务机关为解决因无法准确确定纳税人实际计税基础而遇到的征管困难时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的税收理论一般把国家课税的根据归结为国家的公共职能,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就是一个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一般外部生产条件的过程,根据参与生产就可以参与分配的基本法则,国家可以用税收的方式来弥补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从而国家也就拥有了征税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拥有征税的权利,所以国家也就有权按照某种确定的标准、运用一定的方法(包括推定课税的方法)将社会费用(或者说是既定的税收负担)分配给国民承担,不管是采用那种方法,只要不违反正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不过于损害经济效率,这样的分配一般都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是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第23条规定对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已设置账簿但账目十分混乱或者会计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以及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又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第31条还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它方式征收税款”。这些规定使得我国税务机关运用推定方法进行课税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直观上看,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目的是为了在特定条件
下确定应税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但从根本上说。推定课税的目的却在于确保税收职能的有效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具有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这些职能实际上都是而且也只有通过具体的税收征收与管理工作来最终实现的。纳税人的税基无法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无疑给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进而会使得税收职能无法落实,推定课税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从而避免了税收职能无法实现现象的发生。
三、推定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推定课税的前提条件来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就有权采取推定课税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这就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的,逾期仍未申报的;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从该条来看,法律以“之一”、“可以”这些具有很强任意性的词语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
(二)该法对推定课税的程序和方法既无原则性要求,也无具体程序性规定,而只是在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无疑为税务机关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征税率提供了可能。正因如此,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的,由国务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虽然响应了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就核定的方法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任意性很强,该条除了列举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3种核定方法:同业利润标准、成本加费用标准以及纯费用推算标准,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除此以外,又规定了“采取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时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核定效率,但方法的任意性也有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公,而且为部分税务工作人员收取“人情税”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所以,对于推定课税这种自由裁量性过强的行为,如何依法规范,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就实体法看,税收征管法及一些税种法中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不少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形,却没有限定推定课税适用的纳税人和税种,这意味着几乎所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都可以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而这样做是否合理。
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4种税款核定方法,并没有考虑不同税种的税款核定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而事实是这4种方法只能适用于对商品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推定,对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推定无法适用。因此,对推定课税税种的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与现行法律一致原则,我们认为将其税种限制在所得税和商品税最为恰当的,推定课税应设置以下条件:(1)依法未设账簿或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2)无任何其他方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数额。
(二)程序法方面。按照正当程序要求,在推定课税的程序中税务机关(税务官员)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项处分权力应当相对分散,并形成前后环节的监督机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以下有关推定课税的程序制度。
1 告知制度。对纳税人采取推定课税要告知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以及推定方法,以保证推定税款的谨慎与合理,防止恣意行为,并为纳税人不服推定提起申诉提供依据。
2 听证制度。建立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3 举证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并且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和证明材料。由此可见,税收行政程序采取的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税务机关举证所需要的税收资料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掌握,没有纳税人的协助,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故法律赋予纳税人诸如税务登记保存账簿、如实记账、申报纳税等协助义务,使税务机关得以顺利进行调查。
那么,在纳税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税收资料而调查课税事实,税务机关得以推定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即推定课税。如何看待此时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呢?有学者认为,由于纳税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无法阐明时,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不需要负完全举证责任,即可以容忍税务机关的核定数额与实际数额有一定出入,因为这是纳税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所理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不服时,也可以举出反证来该核定结果,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也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进行调整。所以,推定课税的规定并没有转移税收机关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只是赋予税收机关得以一一计算标准或间接证明方式,以代替直接证据的调查,性质上属于证明程度的减轻。
会计的发展是由需求拉动的,即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小企业会计之所以发展缓慢,原因在于需求不足。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不足的典型例子有:小企业融资的基础是可抵押资产而不是会计信息;税收征管行为依据的是税收裁量权而不是会计信息。小企业会计发展缓慢的另一个原因是会计信息质量达不到信息需求者的要求。因此,要增强小企业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关键是要增加会计信息用户的需求,同时还要以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这就必须要有一个制度安排,即由银行和税务机关创造会计信息的需求,同时建立会计信息质量保障机制,然后由需求拉动小企业对会计信息的供给。
一、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的机理
(一)会计制度的变迁是由需求拉动的
美国会计学家查特菲尔德说过:会计的发展是反应性的。其意思是说,会计是环境的产物,会计环境是会计活动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各项条件的总和。财务会计发展的动力主要来自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环境变化带动财务信息使用者信息需要的变化,从而带动会计的发展。由于需求拉动,受托责任观被决策有用观取代,历史成本被公允价值取代。在会计准则初期,会计是为已知的投资者和债权人服务的,其目标是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资源利用情况的会计信息,会计信息的核心是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这一时期,会计确认和计量要求证据确凿,收入费用观占主导地位,历史成本为会计计量的主要基础,可靠的会计信息即是好的;会计政策没有多少可选择性,简单的会计政策就是好的。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潜在的投资者日益受到重视,会计开始将服务对象的重点由现在的投资者转向潜在的投资者。鉴于历史成本信息缺少相关性,公允价值计量基础逐步取代了历史成本,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增强,资产负债观逐步取代收入费用观。
(二)小企业会计信息需求者的定位
《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排除法,将小企业界定为以下三种类型之外的小企业:一是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二是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三是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中小企业划型标准》采用概括法,将小企业界定为收入、资产和人数规模均小于规定标准的企业。综合以上两个文件,小企业通常是指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的企业:一是不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彻底。鉴于以上两个特征,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已知的而不是潜在的,是来自于企业外部而不是内部的,一是商业银行,二是税务机关。
1.商业银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够发达,企业对银行资金的依存度较高,银行贷款几乎是小企业唯一具有经常性和重要性特征的资金来源渠道。这一特征决定了商业银行是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之一,特别是目前我国融资环境较以前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原农村信用社纷纷从农村转入城市,并且将服务对象定位于中小型企业。商业银行的这一举动势必会强烈刺激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供给,因为会计信息是商业银行进行企业信用评估的核心要素。目前流行的5C信用评价法,即品质(客户付款的诚意)、能力(偿债能力)、资本(财务状况)、抵押(可供抵押的资产)、条件(经济环境)五要素评价法,其中除“条件”之外的其他各项要素,要么直接指向会计信息,要么是以会计信息为基础的。
2.税务机关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美国会计学家亨德里克森曾经说过,如果不是纳税的需要,小企业会计则没有存在的必要。可见,纳税需要是小企业会计的首要动因。中外税收制度也已经证明,以会计信息为依据的税收制度是最有效率的,因而会计准则规范同时也是税收规范,尽管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三)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的瓶颈
既然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是由需求拉动的,那么其供给水平主要取决于需求水平。现代企业是由一系列委托契约组成的集合,委托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会诱导受托人利用契约的不完备性干预会计信息以谋取私利。从利益相关者理论上讲,债权人、经营者和企业员工等,都是企业资本(或货币资本、或知识资本)的提供者,因而均是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它们都拥有治理企业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缺乏银企互派董事这一制度安排,因而信息不对称是银企之间普遍存在的现象。当商业银行无法通过会计信息评估企业信用风险的时候,自然会导致会计信息需求不足。商业银行为了约束信贷风险,通常会提高利率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资产抵押,而不是借助于分析企业的会计信息。所以,商业银行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不足一直是制约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的瓶颈。
二、小企业会计信息供给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