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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同时,已提讼的,在遵守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于该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引起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一、二、三之争。
首先,为了法院办好案,就案办案显然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如果这样认为,那就是本末倒置。应该强调的是,行政诉讼的成立必须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诉讼费、请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打行政官司,一般来讲还没有那一个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去审理案件。显而易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个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决定了,维护和监督也不应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所谓监督也和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概念和意义不尽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外延内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审查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而监督则是一个宽泛的不确定的概念,二者不应混淆。也不能认为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所谓的依法行政,那应是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
再次,正因为行政诉讼的启动必须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其动因在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诉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则出发,只能从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而不应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断。
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说这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笔者的知识和能力所限。仅只能从直观的角度谈点认识。
我们通常所说,行政行政诉讼是“民告官”,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从司法为民,以民为本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出发,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样的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对这样的请求作出回答。
二、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体现公正原则,又称为禁止偏颇原则。”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则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喜恶的倾向。这些义务的保证制度对应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与禁止片面接触制度。”论程序正义--从《自由大》谈起薛梅(《公法网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决‘官官相护’的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尤其是体制上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又体现在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审判独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条件。审判独立是一个法律原则,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则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原则,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遵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此规定就明确地给法官的职业进行了一个角色的定位。
从工具论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转换,应该说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比较到位。比如说,一个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经审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任何一个法官均不会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这种情况一是证据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诉的是一个合法的行为。比如,甲诉乙说“他打了我”。经审理后,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决“打得好”!要是这样,就违背了中立的原则。
但是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已经是习以为常了。这就是用判决来维持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回答,而是满足了被告,对其辩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也可能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抛开原告,满足被告,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三、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
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主体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从。”(毕可志杨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种效力的先定性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须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除被上级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否则,即使申请复议或提讼,从理论上讲,也不停止执行。
这种规定,与一审案件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那么一审判决就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这里有一个习惯上的误区,我们常说一审判决因提出上诉也就没有效力了,如果是这样,那么还要二审再来撤销这个判决干什么呢?再有,上诉案件由上诉的提起,一审判决就无效了,那么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怎么能由当事人对其效力作出定夺呢?所以应该说,这时一审判决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判决,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或诉讼,这时被复议或诉讼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上诉时一审的判决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确规定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执行。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必要撤销,也完全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判决来画蛇添足,去赋予其效力。
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司法、行政权力限定的原则
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划分行政权、司法权界限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对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限定,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和保留进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这个区别,就会引起很多的混乱。
在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法院询问,“我们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维持的,但是现在需要撤销或变更,我们能否自行撤销、变更,应该怎样办?”我们知道,如果是一个一审判决,被二审维持后,这时,一审是不能变更的,因为这时一审是由于二审的确认而生效的。换言之,这时生效的是二审裁判。除非对这个生效的二审裁判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变动的。
但是,对于一个经诉讼程序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能否有权对其作出变更呢?如果作出变更,是否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呢?更有甚者认为:是否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呢?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行为的重要标志,并不是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所有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3种:(1)概括式规定是指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围非常广泛。(2)列举式规定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式,肯定的列举是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体加以列举,被列举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未加列举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举也称排除式,是指法律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一一具体加以列举,凡是被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一规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广泛。(3)混合式规定,又称结合式规定,即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最后又列举了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第2条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中包括了两个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只有在这两个标准的条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才能就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
在列举式方面,列举式的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虽然列举式的规定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列举式明确了规定了受案范围,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受案范围是不合理的,因为世界是变化发展,多变的,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规定是有限的,列举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会有当时没有想到的案件,不免会有遗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因此,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尽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概括式中受案范围中的两个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况且,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受案范围中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无法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总的来看,对于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的思想,基本上是统一的。关键是怎样扩大,扩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确定其边界。解决受案范围问题,必须解决好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从目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充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因此,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应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2)建立法规审查机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一、本案在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依法应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
2015年,为完善刑事案件不起诉后行为人违法行为处罚的工作,丰台区检察院已与辖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等行政机关会签了相关工作机制。至今,该院共向相关单位移送了10起案件,5起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移送的仲某非法经营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仲某及其经营的医药公司作出没收赃物、罚款600余万元的处罚决定。(本刊记者/何照新)
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活动成果
为打造一支纪律作风双过硬的民警队伍,自2015年5月开始,伊金霍洛监狱采取六项措施巩固“双严”(严纪律、严规矩)活动成果。
一是加强以视频督查为主的督查工作。通过坚持开展视频监控督查等方式,进一步严查民警在岗履职、文明执法、警容风纪等情况;二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公开选拔干部,将那些群众基础好、履职能力强、开展工作时敢于担当的民警选拔到环节干部队伍中来;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四是加强纪检监察工作,预防民警腐败现象发生;五是加强岗位技能考核;六是加强警风建设。监狱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个别民警不思进取、不审时度势、不严格落实制度、不辛苦工作等陋习,转变警风,提升执法水平。(马银伟)
点评:多项措施环环紧扣,提升民警综合能力。
辽宁高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犯罪专项行动情况
2015年7月30日,辽宁高院召开新闻会,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情况。
据介绍,辽宁高院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组织全省法院开展了为期8个月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主要针对两类违法犯罪行为集中打击:一是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刑事追责;二是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逃避、抗拒、妨害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惩戒的,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中图分类号: DF8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2-0083-06
1990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拉开了“民告官”的序幕,把官民从法律上置于一种平等的地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人治思维,为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供了规范式标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整体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新型行政纠纷的逐渐增多,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弊端日益凸显,尤其是行政诉讼“门槛高、受案范围窄”的制约及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的影响,致使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据统计,“全国每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停滞在12万件左右,同期因行政争议引起的案件却高达400万到600万件, 两者的巨大反差表明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已名存实亡。”[1]社会各界对修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大,时隔24年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横空出世。该法无论从立法目的、原则规定,还是从受案类型及受案主体上均大幅度地扩充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文通过对2012年-2014年间宣城市行政案件的整体情况分析梳理,预测在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的情形下行政案件的受理趋势,重点分析行政案件范围扩大对法院的工作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一、2012年-2014年宣城市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整体情况
2012年-2014年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其下辖的宣州区、宁国市、广德县、郎溪县、泾县、旌德县、绩溪县等7个基层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655件(2012年191件、2013年206件、2014年258件),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年间一审受案量分别为:2012年4件、2013年2件、2014年10件(1)。
从行政行为性质上来看,案件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强制措施和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其中,行政处罚75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18.29%;行政裁决62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15.97%;强制措施31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8.10%;履行法定职责36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8.80%(见图 1)。
从行政管理领域看,行政案件主要集中在自然资源、城市建设、治安管理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其中,土地、矿业及林业等自然资源类67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8.06%;城市规划、建设拆迁、房屋登记等城市建设类118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30.79%;治安管理类66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5.28%;社会保障类70件,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15.28%(见图2和图3)。
近三年来,该市法院行政案件受案量稳中有升,年受案数基本稳定在200件左右,从整体上而言,行政处罚及行政裁决类案件数量连年领先,其中以治安管理、环境污染及土地山林权纠纷较为典型。在行政确认案件中,主要以工伤认定案件为主,例如宁国市人民法院自2011年-2014年四年期间,总计受理行政案件60件,而工伤认定案件多达25件,占整个行政案件收案数的41.67%。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招投标管理、行政补偿、政府信息公开、强制拆迁等一批新型案件应运而生。
二、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对法院的影响
新行政诉讼法从三个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一是降低受案门槛,把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二是扩大受案类型,由旧法中8项受案类型扩大至12项。把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及行政契约等行政行为纳入其中;三是扩大受案主体,使受案主体从行政机关扩大至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随着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无论是原已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还是新型的行政纠纷将会大量地涌入法院,这不仅对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及执行工作产生巨大影响,也给法官的执业水平及承受能力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降低受案门槛: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交通拥堵”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2]用立案登记制代替了旧法中的立案审查制,是否意味着有案必立?答案是否定的,此处的立法目的是让本应当引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能够顺利进入,而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案件依然不应立案受理,以前是先审查后立案,而现在是先立案后审查而已,立案后经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将裁定不予受理,即使该案进入审判庭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依然可以裁定驳回。但如上述所言,是否意味着修改后的立案审查制对法院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答案也是否定的。“行政案件不立案可能源自法院自我保护、其他官僚机构压力或法院内个人化因素。”[3]此处修改意味法院对于应当立案的案件必须立案,而不能因法院自我保护、行政机关施压及个人私心等因素而拒绝立案,把一批本应当进入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拒之门外。新法的相关规定对法院产生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不得口头拒绝立案。有些法院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因社会敏感度高、影响较大,而口头拒绝立案,既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不立案的原因,也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致使当事人既不能也无法向上级法院投诉。而新诉讼法规定,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二是不得延迟立案。有的法院以无法当场判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借口拖延立案,有的法院以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它错误为由不接受状,还有的法院即使接受了材料也是束之高阁,故意拖延立案。而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不能当场判定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也应当先立案后审查,并限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状内容欠缺或错误的,也应一次性告知。三是不能机械地理解法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些法院狭隘地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机械地对照行政诉讼法中的列举事项进行比对,只对法条中明确规定的事项才予以受理,不做合理的扩张判断,即使对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也不予考虑。而新行政诉讼法对一般的受案事项予以明确细化的同时,也对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行为进行整体概述,让法院立案部门有了更大的弹性空间。
(二)审理新型案件:法官执业水平能否顺利应对
当前行政庭除了承办行政案件外还承办大量的民事案件,甚至以民事案件为主,行政法官的民事法治思维要远远强于行政法治思维,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中,他们往往以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来套用行政案件处理思路。在调研中发现,有的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不足10件,还有的法院甚至一年中1件行政案件都没有受理过,即使行政案件受案量多的法院,其判决结果也基本上以行政相对人败诉而告终,至于开庭审理多数也是走走过场,做做样子罢了。例如,近三年来宣城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低至5.78%。行政案件受理数量的不足、审理程序上的形式化及判决结果的单一性,直接导致行政法官审理行政案件水平的低下。审判是一门经验的艺术,而经验是靠大量案件的实战并理性总结后沉淀下来的精华,而对于那些甚至一年多来都没有“摸过”1件行政案件的行政法官又如何去积累经验呢?有效地预防和解决行政实质争议是内外因综合的结果,“新法若干制度所蕴含的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功能能否实际发挥作用,还有赖于行政审判权独立行使外部环境的改善以及行政法官专业素养的形成。”[4]
法官专业素养的形成是内因和基础。当行政庭的法官们还没来得及总结出原有类型案件审理经验的时候,新型行政案件也已接踵而至。当然经验还是有的,可以套用以往的判决模式:一审案件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二审案件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结,可是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行政行为取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亦取消,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似乎法院的行政审判被推向了绝境,但是司法高层的用意是希望法院能够绝地重生,让行政诉讼担当起解决行政实质争议、监督行政机关的应有重任,而非让行政审判重新轮回到“程序空转、锯箭疗伤”的困境之中。除此之外,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庭还将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难题:一是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竞争及行政契约等新型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统一、审理模式的固化及法律适用的抉择;二是对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裁决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行政争议的民行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界定及审理流程的探索;三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审查时,法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在裁判文书如何进行说理及处理违法规范性文件时,采用什么样的操作程序均有待进一步细化。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地方化下的法官何以承受之重
行政机关败诉率低,并不代表多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恰恰相反,涉诉案件中大多数的行政行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据统计,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判定标准,宣城市涉诉行政案件中一审行政行为违法、存在瑕疵及失当的高达69.13%;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仅79件,占一审受理案件总数的18.29%。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违法行政行为最终被漂白为合法,其根源便在于司法地方主义的影响。“司法上的地方主义表现为控制并干预司法以维护地方利益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5]基于司法的地方主义及其他原因的影响,法院对于有轻微瑕疵及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往往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即使对于一些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法院也会以司法不审查“合理性”为由而不予变更。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行政案件将会有大幅度上升的趋势,除了自然资源、城市建设、治安管理和社会保障等原有类型的行政案件将持续增长外,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竞争、征收征用、行政补偿及行政契约类的新型案件也会大幅度涌现。根据新法规定,即使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将被确认违法,一些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将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自觉把行政权力放进法律笼子中行使,届时,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执法行为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而行政庭的法官能否顶住内部行政化及外部地方化的双重压力去切实保护私权、监督公权还是个未知数,如果以司法小环境的变革来应对一成不变的司法大环境的话,那么用弱势的小司法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的结果只能是个悲剧。河南法院“种子案”(2)的阴影似乎还没有完全散去,新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已迫在眉睫,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被免除了审判职务,而“第二个会是谁?”这不仅仅只是一个司法命题,而是一个政治命题或者是一个哲学话语。
三、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前提下的法院应对措施
如果应对措施演变成为法官在夹缝中抗压的话题,那么司法改革的预设前提就已经埋下了失败的伏笔。法官在繁重案件的重压下,还要考量着司法效果是否符合行政效果的话,那么法官将面临着“身与心”的双重压力。如果居中裁判循法而治的法官遭受贬抑,而维护行政权威、灵活司法的裁判者接受褒奖,那么基于“两者相确权取其重”的人性本能,司法队伍中的绝大多数人会背离前者而归顺后者,那么法官就不能称之为法官而只是一批能动司法的政客。如果让当前线型结构的行政审判模式回归到理性的倒三角结构的中立审判模式(3),让行政案件范围扩大的立法目的得以真正实现,那么在充分保障法官职业安全前提下再谈应对措施才具有当然的实质意义。
(一)应对行政案件范围扩大的前提:确保法官职业安全
让法官放开手脚的唯一方式,不是让其手中握有杀人的利器,而是为其配备一张“免死”的令牌。当法律职业者不再为职业去留而担心的时候,“为法律而战”的理念才会真正地在司法者的心里生根发芽。当然,所谓的免死牌并不具有终极的效力,当司法者知法犯法,触碰法律红线的时候,该令牌便当然失效。一是制定《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为法官职业安全提供规范性保障,对于法官的选任、惩处及监督等各项措施进行明确规定,特别在惩处的适用上应采用严格的标准,以排除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而决定法官的去留。二是提高法官选任门槛,从源头上保障其素质。除了从专业的法科生中选拨预备法官外,还要注重从德才兼备的学者、律师中引进司法人才。三是严格监督,净化司法队伍。一方面司法内部应建立法官监督委员会进行专业性监督;另一方面,司法外部要加强检察监督职能,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遍及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
(二)规范立案程序:让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顺利立案
“可审查假定(presumption of reviewability),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又是一种司法理念,它要求凡是行政争议原则上都假设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无须法律明文规定。”[6]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登记制”相对于可审查假定原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阶段而言,其只能是初级和起步阶段,因此,相比较而言,“立案登记制”给我国法院及行政法官带来的压力并不算大。即使压力不大,各级法院仍需打破传统立案思维,降低立案门槛,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为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了应对2015年5月1日生效的新行政诉讼法,法院应强化受理职责,调整立案标准, 预先做好应对措施,让法院的整体状态提前进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的受理模式。一是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立案。立案庭收到状等诉讼材料后,均应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可以当场判定符合条件的当场送达立案通知书。二是对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先登记后审查。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先接受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后,登记在册,并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准予立案的,立即送达立案通知书。三是对于状有欠缺或错误的,及时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当事人能够立即补正的,当场立案,不能立即补正的,详细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避免变相拒绝立案情形的发生。
(三)提高法官执业水平:确保行政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行政法官职业的水平需要在大量行政案件的审判与研讨中逐步历练,审判水平提升的过程也是在实践审判中不断积累与筛选经验的过程。而行政法官得以大量实践的前提是有案可审。量变是质变的先决条件,也可以说扩大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本身就是行政法官职业水平提高的契机或动力来源,其能否抓住机遇,破茧成蝶,实现行政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目标,还需要从以几下方面着力:一是从形式和实质上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的外延和内涵。把握“形式”即熟稔法条的本身,要清楚该法的整体框架,明确每个法条的概念特征,理顺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把握“实质”,即抓住法律的内在精神,新行政诉讼法的内在精神就是“保障私权、监督公权”。只有把握住以上两点,才能保证审判实践上不偏离正轨。二是用行政法律思维办理行政案件。推崇行政法治思维办理行政案件并不是绝对地排斥民事审判中良好经验的引入,而是为了防止行政案件循入民事领域而丧失了行政审判本身的特征。“公法权利涉及公益、秩序、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是否放弃权利不完全是权利人个人之事,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诉讼采用‘二元目的说’、撤诉受限、一般不适用调解等制度设计的缘由所在。”[7]当然,调解在行政案件中的运用,如果抱着“善”的目的去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实质纠纷固然可行,但如果以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为前提而获取暂时的稳定则恶莫大焉。行政案件的审理要防止只讲权力不讲责任和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的两种极端,以此避免行政机关权力绝对化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绝对化的不良倾向。三是及时总结新型行政案件的审判经验。固化原有类型行政案件的审理模式,探索并总结新型案件的审理方式,尤其是在新型案件的审理程序、讯问内容、文书说理及条文适用上下功夫,规范行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翻烧饼式”的判决结果出现。
(四)推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以建立行政法院为目标
行政案件具有立案难、审理难及执行难等三大弊病,其症结在于司法地方化。如果仅仅靠个体法院采用内部肌理调节的方式只能缓解病情而无法治愈,因此必须通过外部下药的方式才能达到药到病除之效,而这剂药就是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积极推动跨区行政法院的建立。这也是应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扩大所采取的一项最有力的措施。当前对于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主张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认为将各地试行的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4)的经验推广全国;二是依靠司法体制整体改革的大环境来治愈行政诉讼的“三难”问题,无需建立专门行政法院;三是建立专门的跨区行政法院。”[1]2前两种观点均无法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扰,依然是在司法地方化前提下的自我修复,其效果无法达到预设目的,因此最佳的方案应该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依然采取四级两审的设置模式:一是把各县区的行政庭设置为一审法院的派出法庭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二是跨县区设立一审行政法院,履行现有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三是跨市州设立二审行政法院,履行现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四是跨省直辖市设立巡回法庭,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现有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职能。具体设置模式比照原有铁路法院的设置模式,最大限度地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扰,让司法事权回归中央。
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对于法院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各级法院在保证行政硬件投入的同时,更要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让行政法官审理各类行政案件时既保证公平公正又不失专业水准。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官要遵循“主动接纳、理性审判、总结固化、创新突破”的正确路径。“主动接纳”是态度问题,即从消极保守的传统受案心理向能动开放的现代姿态转变;“理性审判”是专业问题,即从民行不分的混合思维向专业性的行政思维转变;“总结固化”是经验问题,即从简单重复性的审判实践向规范化的制度创设转变;“创新突破”是能力问题,即从被动的遵守规则向主动的创设规则转变,其中创设规则就是用审判经验弥补法律空白或对滞后的法条予以合理扩大解释的能力。行政法官只有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完上述路径,才能理性从容地应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扩大所带来的影响,真正担当起“保障私权、监督公权”的应有职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行政案件的判决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1)文中涉及到宣城市法院涉诉行政案件的数据均来源于该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年度统计表。
(2)河南省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中作出由该省人大通过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因与上位法《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认定。该表述遭到了该省人大的反击,最终李慧娟被免除法官职务。
(3)线性结构是指法院采用一边倒的方式与行政机关同时对抗行政相对人;倒三角的结构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4)异地管辖是把本地的一审案件移送到外地基层法院审理;提级管辖是把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到中级法院审理;集中管辖是将多个地方的一审案件集中到上述地方之外的某一基层法院审理。
参考文献:
[1]王振宇.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应以建立专门行政审判机构为目标[J].法律适用,2015,(2):5.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3]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42-52.
[4]章志远.亮点与遗憾:行政诉讼法修改评述――基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的观察[J].法治研究,201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