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30 14:50:1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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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3-102 -02

一、刑事一体化的概念及其内涵

刑事一体化思想可以说是直接起源于德国刑法中“整体刑法学”的理念。所谓“整体刑法学”,即是指国家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由一定的刑事政策所指导的,而刑事政策的形成则是基于该国犯罪的总体态势。在“整体刑法学”理念之下,就形成了“犯罪――刑事政策――刑法”的框架结构。德国“整体刑法学”理念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具有启示作用的,我国亦有学者肯定了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的作用。由于我国与德国的具体国情有所不同,因此,只能借鉴其先进的思维方式,来具体寻求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一体化理论。在我国,刑事一体化最初是由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其主要是从我国刑法的内在结构以及外在的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刑事一体化必然要求刑法和刑法的运行要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内涵是刑法的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的前后制约(纵向协调)。

二、城市个别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特征

伴随着少数民族人口流入城市者日益增多,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矛盾纠纷和治安事件逐渐呈上升趋势。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情况虽然总数量不是很大,引起的影响也较普通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小得多,但绝对数量还是不少的,再加上民族性、宗教性因素的作用使其显得更为特殊,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笔者认为,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具有以下特征:区域上集中在城乡结合部;主体为低龄化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与部分女性违法犯罪;类型上以侵财型违法犯罪居多,违法犯罪猖獗;形式上以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与连续犯罪较多;手段上以暴力居多,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流窜性等等。根据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应该有针对性地来治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问题。

三、构建犯罪预防体系的现实必要性

在上述的刑事一体化的大前提之下,结合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违法犯罪数量的逐步上升的趋势,构建犯罪预防体系具有现实必要性。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段话对犯罪预防之重要性作了精辟的概括。诚然,犯罪预防可以说是整个刑事法科学(尤其是犯罪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有效抗制犯罪的重要策略思想。尤其在当下刑事一体化模式逐步构建的情势下,犯罪预防更是凸显重要。

首先要确立一个科学的犯罪预防概念,众所周知,刑法学上的犯罪预防包括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主要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但是,随着现代意义上的犯罪预防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在刑事一体化理念的提出和相应模式构建的大背景之下,对犯罪预防所确立的概念应该不再局限于刑法学上所设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应当纳入更为广义的犯罪学范畴之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是一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切实可行的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

(一)根据犯罪发生的阶段,可以将犯罪预防分为罪前预防、罪中预防和罪后预防。可以说,罪前预防、罪中预防和罪后预防贯穿于整个犯罪的进程,并对犯罪后的后续状况也有重要影响,所以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预防阶段,犯罪预防便是不够完整和不尽完善的。

(二)根据预防的规模、性质,可将犯罪预防分为宏观预防和微观预防。宏观预防是就犯罪预防的综合性和体系性而言的,还受到一定时期内国家的刑事政策的较大影响。微观预防相对宏观预防而言,规模和范围都比较小,主要强调的是社会组织间对于犯罪的具体预防措施或预防体系。

四、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具体防控措施

在构建了犯罪预防体系之后,就要针对具体问题来解决此问题。防控结合、以防为主,是应对和处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根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是协调合作、齐抓共管,既要积极在源头即流出地做好工作又要在城市即流入地做好工作,既要针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自身做好主体预防与控制工作,也要针对城市乃至整个社会做好社会防控工作。

(一)从少数民族人口流出地着手,努力提高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和法制意识。我们知道,有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文化素质较低,这与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发展较慢以及部分少数民族人口对受教育的重视程度较弱有关。要想提高其法制意识,改变部分少数民族群众法制意识淡薄问题,根本还在于大力发展教育。开展法制教育,要采取为他们所喜闻乐见的方式,密切结合其客观需要,结合其切身利益讲法用法,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宣传教育体系。不仅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从整体上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让他们懂得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以及违法犯罪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增强他们做遵纪守法公民的观念,自觉运用法律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篇(2)

二、利用环境设计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可行性

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犯罪问题由于城市化而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环境设计,一些理论学家开始提出新的城市规划以及如何改造公共及私有空间,比如简•雅各布斯提出要加强监视公共空间,奥斯卡•纽曼提出通过建筑来减少易于犯罪的空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犯罪学家雷•杰佛瑞在一书中提出应当注重事前对犯罪的预防来降低犯罪,而不是通过事后处罚犯罪来抑制犯罪,首次提出“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的概念。这一理论在西方国家被较广泛地运用,然而在我国的运用却并不十分成熟。校园环境是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以及该理论在社区规划和建筑设计的成功经验表明,合理地设计、规划校园环境可以有效地抑制校园犯罪,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

三、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体系研究

校园盗窃犯罪采用的行为方式并不复杂,即表现为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多发的地点是寝室、教室、图书馆等处。这些地点大多缺少学校专门人员的监管,学生在这些地点学习或是活动的时候又缺乏警惕性。多发的时间多出现在无人目睹犯罪行为的空白时间,例如寝室同学外出活动但忘记锁门、课间休息离开教室却将物品放在教室内,以上看似短暂的时间却为盗窃犯罪的实施提供了适宜的时机,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校园盗窃既有盗窃行为的共性,但因其犯罪环境的特殊性也有其本身的特地,因此我们在进行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规划时应当基于校园盗窃的特点。笔者认为,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领域强化

领域强化指的是应当在校园环境中注重对私人领域的设计,因为人们通常会对自己领域内的物品加以保护,与此同时也会相应地尊重别人的领域,这种私人领域的设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告入侵者的效果。例如宿舍楼应当与校园内的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就可以防止窃贼从其他利用其他建筑物直接进入宿舍;建筑物周边的树木也应当与建筑物保持合理的距离,避免窃贼利用树木进入宿舍;在建筑物门前树立标牌或者警示牌等。这些做法都可以清楚的界定建筑物的领域,使得潜在的侵犯者不能也不敢轻易犯罪。

(二)通道控制

要在公共空间与死人空间设置通道,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将两者加以区分。对此,可以考虑将通向宿舍楼、教室楼等建筑物内庭的主通道设置在大楼管理房边;限制进入建筑物内庭的通道数量并加强通道安保,设置通道摄像头;使用植物等来控制通道,形成封闭、半封闭、半开放或开放空间;在夜晚时关闭一些不必要的通道等。以上的做法都可以将通道置于一个更为安全、可受监控的状态下,即使有犯罪分子出现,也可以及时发现。

(三)自然监视(NaturalSurveillance)

犯罪者并不想被人发现,所以应该最大程度地、无意或有意地都对活动进行观察。在这方面,景观设计和照明设计都是较好的方法,对于犯罪人来说实施犯罪的最佳环境莫过于不被别人发现的环境,而人们认为越安全的环境犯罪却觉得越不安全。纳沙和费雪认为,一个安全的环境应当是视野开阔,遮挡物越多越是不安全。而从大量的实际校园盗窃案例来看,犯罪多发生于可以隐藏、被害人无法逃脱的地方,如此看来没有隐藏点、视野开阔、能见度清晰、人多的地方是安全的,因此良好的人工照明与开敞的空间是不利于校园盗窃发生的。纳沙和琼斯的校园调查报告说明,大学生们认为什么样的环境是安全的,体到最多的要素就是光线,最不安全的要素就是黑暗,这也同之前的校园调查报告结果大同小异,也就是说越光亮的地方盗窃犯罪越少。借助较好的光线和开敞的空间,我们可以借用自然监视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建筑物内的学生或其他行人可以看到陌生人,例如使内庭尽可能处于大楼窗户视线能够覆盖的区域;主入口处设置座凳提供学生或行人的休息区;入口周围安置连续的玻璃门窗等,都会形成对充足的监视,使得犯罪分子无从下手。

(四)管理与维护

良好的校园环形象不仅对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良好的校园形象也对犯罪分子有着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因此保持良好的校园环境至关重要,破窗理论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破窗理论说明,如果周围环境或者建筑物遭到破坏且无人修理时,潜在的犯罪分子会认为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是可以随意破坏的且人们并不关心它,这便是一种犯罪前的测试,之后便可能会实施犯罪。而且,杂乱无章的校园环境以及凌乱不整洁的建筑物设施都会使学生产生厌恶与不安全感,并影响学习和生活。所以,校园环境的保持和维护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考虑在宿舍楼、教室等建筑的墙体上使用耐脏、抗破坏的材料以防止人为的乱图乱刻行为;在有走廊或者大门的入口设置感应或定时照明;由专人定时检验和维护学校的设施设备等,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持和维护良好的校园环境。

篇(3)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经审查,发现王某案发前系浙江绍兴某职业学校学生,此次实施盗窃是因为逃学至上海后花光所带钱款,在他人怂恿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王某回到绍兴原所在学校继续完成学业。案件移送审查后,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与其所在学校联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间表现尚可,学校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安排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了面对面会谈。王某及其父母不仅呈上书面致歉信,还当面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单位负责人接受了道歉,原谅王某,并表示赃物已发还,不需要赔偿损失,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考虑到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王某在帮教期间表现有反复,检察机关仍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罚金刑。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当庭对王某以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调解

刑事和解的达成,离不开加害人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而关于赔偿数额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省却委托人调解的费时、繁琐,也基于对检察官公正执法的信任,一般会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调解民事赔偿事宜。检察官可否接受这种委托?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中介调停机构,检察官主持调解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国际通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主持双方调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会组织或机构。这种调解人的来源有很多种:第一种由大学的院系担任:比如比利时、英国等地,由大学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学、心理学系的教授担任调解人;第二种由义务性的社会机构、人员担任,比如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加拿大,由社区工作者、社区义工或义务心理学家担任调解人;第三种是设立一些专业机构,比如美国、加拿大,设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担调解角色。司法机关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监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权利与检察院惩罚和控制犯罪的职能不谋而合。[1]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实现途径却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院与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同样,在调解民事赔偿的过程中,检察官也会下意识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产生的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既主持调解又监督调解,实质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

2.检察官主持民事调解超越公诉权限

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官主持调解有超越公诉权的嫌疑,于法无据。

3.和解协议既可以是中立组织调解的产物,也可以是双方自行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重点在于双方的合意,即双方的和解是真实意志的自愿表达。在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合意,这是极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处理方式是仅限于终止诉讼程序还是包括继续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选择终止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继续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1.这种做法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联合国2002年4月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等。从实践结果看,无论是和解后退出诉讼程序还是和解后继续诉讼程序,都能够符合上述要求。

2.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普遍认可将和解协议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2]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在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做出不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3.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

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求得二者间的平衡。“基本原则”中规定: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被指控被告人的权力行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性的恢复性行动失败或是必须对犯罪进行司法干预时,国家权力仍然应当实施司法强制。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因此加害人的行为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有责任对这种活动进行必要的事中及事后防控。对于社会关系未能得到完全修复的,还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不法现象的产生。[3]

对于较重的刑案,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社区的安全得到维护,但是犯罪不仅涉及到上述两者,它还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关系。这种情况下,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不够的,从实现正义、实现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国家的追诉权应得以实行。而另一方面,此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大大降低了,所以检察机关又应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理。

[参考文献]

篇(4)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理论基础 基本原则 创立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十分严峻。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执法领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因此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成为有效遏制未成年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1]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的指导下,贯穿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始终,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起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并在司法程序、司法行为方式、刑罚适用上体现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2]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其后若干国际公约和地域性条约又多次重申该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要求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该条规定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集中体现。

(三)限制司法干预原则

限制司法干预原则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该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应当防患于未然,而不是在事后补救的司法干预[3];二是在司法干预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干预给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限制司法干预原则要求:在既能适用诉讼程序又能适用非诉讼程序中,尽量选择非诉讼程序;当不得已适用诉讼程序时,也应采用比较缓和的措施和方法,做到“少捕、慎诉、少监禁”。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4]因此,预防为主的思想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推崇。

(四)迅速简化原则

迅速简化原则要求使未成年人尽快从被追诉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尽量减少刑事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在保证未成年人正当诉讼权利和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减诉讼程序及每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间,是该原则的核心要求。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不足之处

1.立法欠缺。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就是一些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基本法中一些零星规定,相比国外较成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

2.特殊援助质量堪忧。一是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庭审理阶段,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法庭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阶段往往难以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等许多制度障碍。二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补充陈述权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

3.缺乏保护性处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目前适用于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的轻缓处罚措施主要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特殊教育行政措施、感化性行政措施。上述处罚措施有着浓厚的社会防卫色彩,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

4.未区分适用批捕条件。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确立了“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但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逮捕条件并未具体区分适用,加之“批准逮捕会有利于侦查”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低下。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

1.完善立法。立法规范司法,司法促进立法。从我国的立法趋势来看,无疑已注意到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下一步,应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心理测试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制度、附条件不制度、庭审教育制度、审判监督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内容,探索制订污点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为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加强特殊援助。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强化法律援助律师质量,例如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且具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二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指定援助律师。三是落实亲情援助。对于有条件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具备条件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或其他帮助,保障其亲情援助的权利。

3.增加保护性处罚。吸收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保护性处罚措施。如社会服务(社区服务),责令未成年人从事公益活动或无偿进行社会服务;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品德教育、课业辅导等;保护观察,是各国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之一,类似于我国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强制医疗措施,对于吸毒成瘾、酗酒成瘾、患精神病、患性病的,强制适用医疗措施。[5]

4.放宽不捕条件,慎用逮捕。一要放宽不捕条件,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对未成年嫌疑人,应把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二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降低逮捕率。三可以借鉴英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保释制度,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该保释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对有可能在法律上无罪的人的错误拘押,避免日后国家赔偿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优化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处境和待遇,消除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进而保证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获得裁判者公正的对待。

参考文献:

[1]叶敏.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设计研究[M].

[2]何斐明.北京规则与修订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07:59.

[3]盛海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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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建设

广义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此讨论的刑事政策还指我国为预防犯罪、惩治犯罪而采取的体现我国法律精神的各种方针、原则和措施。理论界公认的刑事政策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对犯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预防犯罪的刑罚原则,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惩罚罪犯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诉讼经济原则,刑罚个别化等区别对待的原则,公共利益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等。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事政策既要蕴涵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制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政策回顾

近年来,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含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导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为司法机关一种骗供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罪行较轻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惩治犯罪的任务全部落在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总是试图通过重典严刑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开展了一年一度的“严打”运动和专项整治,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当然,传统刑事政策在当时所处的历史背景下是合理适时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

三、我国现行刑事政策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的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我国现阶段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是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1.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3.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潮流,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4.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是在严打政策基础上的完善与进步。另外,还应看到,“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总体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同时,如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限于此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制订出相应的具体政策,不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补充与完善。

四、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构想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含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防控犯罪的一系列方略,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更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刑事政策应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也为刑事政策提出了时代要求――刑事政策善治,就是达到刑事领域最佳治理过程,是刑事领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和管理活动,彰显着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最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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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的意见》中,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把保障政府投资安全作为检察机关服务中央扩大内需一系列政策措施顺利实施的重中之重,加强法律监督。因此,立足检察职能,保障政府投资安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必须回答并认真解决的课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为了适应和推动国民经济或区域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社会的文化、生活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国防等因素的考虑,由政府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国家财政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兴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政府投资工程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一是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分为中央政府投资工程和地方政府投资工程。二是按照资金来源,可以分为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财政担保银行贷款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和国际援助投资的政府投资工程。三是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可以分为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和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是具有营利性质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投资的水利、电力、铁路等工程基本都属于这类性质。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工程一般是非营利性的,并主要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公益性项目。学校、医院以及各机关的办公楼以及一些工程都属于此类。

二、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

目前,中央政府决定投资40000亿元,广西区党委、政府决定,今年力争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000亿元。这些政府的投资,均用于加快建设保障性民生工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和旅游事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努力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等。在现阶段,对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综合本次政府投资特点和以往运行情况,危及政府投资安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政府的巨大投资开始后,各地往往进入施工运行阶段,与此同时,各种施工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也就成了不法分子瞄准的盗窃、哄抢的目标。一些群众甚至一些施工者为了个人目的,竟然相互勾结,明目张胆大肆盗窃或哄抢建筑工地的施工材料,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二是本次政府投资是国际、国内经济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重大决策,具有量大、超速、打破常规运作的特点,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目前,我国政府投资主要实行“代建制”和“政府投资公司”两种体制。政府及其部门参与其中,容易造成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约机制不健全,职能部门难以严格监督,往往会发生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违反程序,先施工后招标、投标以及“围标”、“串标”等现象。有的管理人员在采购、销售、工程建设等环节上向相关单位让利,甚至收受贿赂;有的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私分公款。三是有的管理人员失去监督,不作为、滥作为,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营和投资重大损失,这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运行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都有发生的可能,往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不装腰包”的腐败在一定程度上比贪污贿赂“装腰包”的腐败危害更大。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三、检察机关保障政府投资安全的对策

中央、广西区党委作出决策,以超常规的办法,加快项目建设,这是前所未有的项目建设宏伟目标。因此检察机关也必须打破常规服务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总目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深化工作机制改革,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努力追求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着力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检察机关要立足本职,把维护稳定作为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密切协同相关部门,加强和改进批捕工作,全力维护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和治安安全。要着重从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的要求出发,突出打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干扰破坏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犯罪案件,确保社会安定有序。对严重破坏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盗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要依法从快批捕、,用法律手段确保建设顺利进行。坚持惩防并举,积极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措施,促进平安建设。妥善处置发生在促投资、扩内需、保增长中的告急性、群体性案件,及时化解矛盾。

(二)严点领域职务犯罪,保障政府投资安全

依法打击危害安全生产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坚决查办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监督纠正执法司法机关非法插手企业经济纠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企业财产、滥收保证金、滥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切实为企业发展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加强对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等重大工程建设和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对能源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监督、保护。严肃查办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投资领域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继续深入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依法打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加强对涉及节能减排、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继续深入开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工作,依法查处发生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扶贫开发、退耕还林、农村综合改革等领域和环节的职务犯罪,保障中央各项支农强农惠农政策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政府投资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的力度,确保投资安全

一是会同有关单位,联手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以往的工作实践,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政府部门的重大工程办公室和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联合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小组,制订预防工作计划,进行责任分工,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是发挥协调、指导和宣传教育的作用。要为建设单位提供职务犯罪预防对策,帮助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要参加或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会,协调各单位共同形成预防工作合力,搭建预防工作平台;结合发生在工程建设环节上的违法违纪案件,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结合该工程的特点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发挥检察职能,加强各工作环节的监督。主要是对以下几个环节加强监督:(1)工程的招投标环节。看有无违规、违法招投标的情况和分发包情况,程序是否合法,在招标和分发包的过程中有无贿赂行为。(2)对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如果建设工程中有需要拆迁的,对那些必须向拆迁对象公开的内容,核查是否已经公开。(3)对复审制度的监督。工程建设单位未能按照要求进行复审的,要督促其限时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报告。(4)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监督。要求审计部门将审计报告在不违反审计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给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小组。如果与审计部门内部规定相抵触的,审计部门应当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在审计过程中有无发现违法犯罪的情况。

(四)正确处理好打击、预防、服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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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数据折射出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信息

(一)基本统计情况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实施至2012年5月1日,某基层检察机关共受理因醉酒后而构成危险驾驶的犯罪(以下简称醉驾)案件401件。醉驾案件数占同期所受理案件总数2247件的17.84%,目前检察机关已审查完毕醉驾犯罪案件384件。审结案件中,提起公诉363件,因醉驾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21件,占同期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作微罪不案件总数115件的18.26%;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中,除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的28件外,均作有罪判决。判处拘役刑罚的308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总数603人的51%;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法院免于刑罚处罚的27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案件总数32人的84.3%;在被判处拘役刑罚的308件中,31人被判处拘役执行刑罚,277人被判处拘役缓期执行,占同期被法院判处缓刑案件总数781件的40.6%。

(二)醉驾犯罪的特点

1.醉驾犯罪“居高”不下。首先是发案率高。全年受理401件,其件数仅次于盗窃和走私贩卖案件,居所受理各类犯罪案件的第3位,是传统危险类犯罪伤害犯罪案件153件的262%、抢劫犯罪案件147件的272.8%。其次是缓刑率高。醉驾犯罪缓刑率达到法院对醉驾犯罪判决的82.6%,醉驾缓刑占醉驾实际执行刑罚的893.5%。再次是免刑率高。醉驾所判免刑占同期法院所判免刑的96.8%。

2.醉驾犯罪主体整体素质较低。上述所受理的401件醉驾案件,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角度看,国有单位10人,非国有企业21人,个体从业者28人,农民27人,工人5人,行政人员2人,无业人员308人。无业人员占醉驾犯罪主体身份的75.56%。无业人员进入社会前,一般缺少较高的基础文化教育,进入社会后,缺少正规和有组织的职业和社会基本常识培训,行为方式较为散漫、自由,组织、纪律和法制观念较淡薄,物质生活条件居于社会底层,因而总体素质较低。

二、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基本评估

(一)入罪标准明确具体,有较强震慑力

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虽然是抽象的,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却十分具体和明确。首先是醉酒。醉酒是以犯罪主体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作为“醉”的标准,检测方法科学可行;然后是驾驶,也是一个明确、具体的状态,所受理的醉驾案件,查获时均是犯罪主体的醉驾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基本上不存在“疑”罪;对醉驾的刑事处罚,法律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比例高。目前尚未有醉驾犯罪嫌疑人第二次入罪的情形,明显体现出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对醉驾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功效。从犯罪主体身份看,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人员及私营业主入罪的少,表明醉驾入罪的一般预防功能亦已见效。由此看出,醉驾入罪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醉驾入罪法律适用依然存在困惑

这种困惑主要表现在特殊情形下的醉驾——醉驾后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刑法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抑或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刑法规定醉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从重处罚。在醉驾入罪后,醉后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相互独立的犯罪,各自均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范畴,是行为犯,醉酒并驾驶即构成本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构成犯罪需要产生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醉酒与否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发生在同一连续而又相互独立的犯罪状态时,特别是在醉酒不是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的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在此种情形中,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法理和实践均存在歧义。但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并不是去追求交通肇事的结果,因此不符合牵连犯中为追求某种犯罪结果而采用某种手段,其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三)醉驾刑罚过轻,一般犯罪预防功效受限

醉驾被大量适用缓刑和免于刑罚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人员,有较强的震慑作用,对于醉驾犯罪主体身份上占重大比重的社会无业人员,缓刑甚至于短暂的拘役实际执行刑罚,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没有形成足够的威慑。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完善

篇(8)

我国刑法规定了11个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于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认为,为了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注射罪。

一、吸食、注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通常这一概念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对于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犯罪现象的本质并未涉及。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者看来,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为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吸食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吸毒者体质下降甚至引起死亡,还会导致艾滋病、结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无辜公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吸食不仅是犯罪的根源,还极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因为价格昂贵,粘上后再厚的家底都会被坐吸山空,耗尽财产后,吸毒者必然会铤而走险,从而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本文认为,吸毒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我国国情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诸多措施,但吸毒人数不仅呈现逐年猛增的态势,而且向着低龄化方向发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员中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据统计,为了获取毒资及吸毒后精神亢奋,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抢劫、绑架、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顺应这种变化,尽管我国加强了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控制体系,在控制蔓延,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队伍越来越大,禁毒效果并不乐观。尽管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认为这和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打击不力干系重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11种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甚至把贩卖、运输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处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但却没有把吸毒这一犯罪的中心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强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犯罪的核心,可以说,一切犯罪都是围绕吸毒展开的,是犯罪的源头。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再严密的法网也只能事倍功半。不仅如此,对吸毒者实施的犯罪,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较吸毒者以外的行为人更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即使其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查获,也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是行为人逃避了刑事处罚。甚至对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也狡辩称该用于个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严惩。而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减查获的数量,为被告人考虑的不可谓不体贴、细致。但正是这种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处理,从某种角度讲,也起到了鼓励吸毒的作用。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产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而且进一步诱发了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发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将吸食、注射犯罪,才能发挥我国刑法犯罪预防作用的最大价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我国人大常委会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条约并在没有对该条款做出保留的情况下,将吸食、注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事实上,很多国家(地区)都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吸毒罪;法国、希腊、印度等国家规定了非法消费罪;日本根据吸食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国规定了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将消费品规定为犯罪,而对消费则不予处罚。因此,将吸食、注射犯罪化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很多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篇(9)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人口大幅增长的压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环境破坏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制约公众生活质量提高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为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法律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别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些犯罪进行了修改。但是和发达国家比较,根据我国保护环境资源的现实情况和基本要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体系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会危害性标准。据此,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依次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亚类罪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不是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章。由此看来,刑法分则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置,显然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标准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偏离,这一立法价值的取向是重视惩罚而轻视预防。具体来讲,重惩罚轻预防的立法价值取向首要表现为刑事立法观念上对一般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环境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足够的重视。正是因为这一点,导致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惩罚力度偏轻;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视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轻视了预防功能。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轻视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从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为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另外没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处罚的手段和方式,导致在刑事处罚手段上的单一性。

(三)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范围狭小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仅有15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所涵盖的范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的范围依然很狭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罪状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标准,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在美国诚如学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都将危险视为一种重罪而适用严厉的刑罚。”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时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很不利,必然会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最终使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特殊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较轻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刑法调控体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利益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但是,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却明显偏轻。比如严重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从这一点来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显然轻于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

二、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刑法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在当前人类社会面临严峻全球性环境危机的形势下,我国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治理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调控机制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功能,从而保障人类社会与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生态效益大于经济价值,应该重视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自然环境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直接对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间接后果。此外,虽然一般环境污染或破坏直接结果的危害性看起来并不严重,但是其潜在的危害却是我们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视了对一般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的刑事处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最终给人类环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犯罪预防,应当注重通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刑事处罚实现犯罪预防,才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分则体系中独列成章

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设置问题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外特别立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典内独立成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类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是整个刑法分则中所没有的客体类型,因此应该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自作为一类犯罪,跟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列;此外,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够体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能够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生态价值的重视。

(二)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体系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法体系,首先应该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的处罚方法。因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种类的完善受到刑罚体系的牵制,加之我国目前刑罚种类较少,并且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复适用不符合法律原则,因此应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资格刑的范畴,对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增加试用资格刑。此外,我们应明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贪利形犯罪为主,所以只有以判处罚金刑剥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才能够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三)扩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

环境污染导致的全球性气候变暖日益严重,这就迫使我们必须拓展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应该要求将所有坏境因素都纳入到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此外,必须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险犯的规定在于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当这种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定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未当危害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刑法就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力度

篇(10)

在国际刑法的学习过程中,被强调到的一点是二重性,其不同于国内刑法和外国刑法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国际刑法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统一体。在刑事一体化的刑事政策思潮下,在当代国际性、跨国性犯罪日趋严重的全球一体化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学与国际刑法学在各自学科的发展中,在某些方面出现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交融的趋势。从犯罪,刑事司法程序,再到刑事执行的落实,应当是一个一体化的流程。国际刑法发展与完善的进程很大程度上受刑事政策这个分析工具给我们提供的两种客观趋势的影响,这两种趋势是刑事政策的国际刑法化和国际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于是,刑事政策与国际刑法的契合性便鲜明地展现出来。构建一体化的刑事法体系,应为国际刑法学所重视。而一体化就应当包括对犯罪的规制与反应、刑事司法流程、刑事执行落实等方面。

 

这里存有一个疑问便是,为什么刑事执行法的部分被排除在这个刑事法体系之外了?

 

究其原因,讨论两点。一是国内法尤其在中国,刑事执行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并没有自成体系,长期以来仅仅作为一种刑法制裁的后续和延伸。规制犯罪的重点在于“前”,也即起诉定罪量刑,而有关服刑人或者服刑设施直至服刑问题本身都是被忽略掉的一部分,或者说并没有确立起其应有地位。既然国内刑法都不能提供体系完善的执行体系,又怎能在国际刑法问题的讨论中加入这一部分,又怎样做到国际刑法和国内法的衔接和适用呢。二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刑法思想。以前历来把“刑法的国家性原则”奉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刑罚权是行使国家主权最具代表性的方式之一。 因此,只要坚守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就不能考虑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刑事执行当然的被当做国内刑法问题,并不在国际刑法讨论范围之内。

 

其中第二个原因,其实早有缓和。即使是在法制较为发达的欧陆国家或英美国家,这种忽略执行或者犯罪者处遇的现象在过去也是较为普遍,因素大概就是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尚缺乏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森下忠老师在介绍国际刑法出现的新特征时提到了一点即为“刑法的国家性原则的修正”。全球化促进了人和物的国际交流,同时也加快了国际规模的信息传递。这极大地改变了建立在国家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刑法的国家性原则”,即改变了刑罚权专属于国家的观念。这种变化最早是在欧盟产生的。在欧洲,国境壁垒正在减弱、国家主权的观念正在淡化。欧洲各国为了预防、制止跨国犯罪和国际犯罪,朝着加强各国之间共同合作的方向发展。可以看出,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被冲淡,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外国刑事判决执行也出现了必要性,一些有关执行问题的国际衔接、应符合国际标准等问题都进入了人们关注的视野当中。

 

之所以在开头提出“执行缺位”的问题就是为了寻求解答,或者说通过找到问题和答案来推动实践进步。成为近来国际刑法热点的“追逃”或者“追赃”问题除了需要刑事司法协助的进步和政治因素干涉之外,其实和刑事执行力是存在着强联系的。如果能够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体系(这里自然就包括针对人和物等),那么也可在国际刑法或者刑事司法的国际环境中获得一些话语权。提高落实的可能性和确定性就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

 

2 回归现实立场

 

提出问题之后便马上反观现实。

 

不留余地的认为刑事执行被排除在国际刑法之外也是欠妥当的说法。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一部分,犯罪人的引渡、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刑事追诉的移管(后两者也被认为是新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制度的发展设计,其实多少都与刑事执行相关。除了上述国际刑法的学理探讨和体系构建中均有涉及刑事执行的部分外,在国际社会,尤其是一些联合国出台的标准或规则都是国际刑法体系中涉及刑事执行领域的文件。如早在1955年就有《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历经半个世纪,2010年《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的出台也说明,以人为中心的刑事处遇一直都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但再把眼光集中到我国国内,情况实属不乐观。首先,刑事执行并没有自成体系,许多先进的理念总是停留在理论探讨上,真正付诸实践并取得一些实质性成果也是近十年来的事情。在传统刑事活动的影响下,发现犯罪并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就终结了这一刑事流程,后续的刑事执行活动的进行往往淡出人们视野。这就导致,即使在国际刑法体系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冲淡了刑事执行的国际协作壁垒,我国仍然也跟不上国际社会的脚步。没有国内完备的刑事执行体系的支持,自然在国际刑法相关内容的接轨上会出现空白。

 

3 困境也是出路

 

类似囚犯待遇准则的一些“软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刑法,但毋庸置疑,它们仍然发挥着作用。在刑事主权至上的环境下,涉及执行财产和犯罪人等问题依然不可能完全向国际开门,尤其中国并没有加入多少刑事国际条约,至少现在,刑事法律共同体仍然没有什么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

 

这里仅就犯罪人处遇即传统的刑事执行(以刑罚执行为中心的包括社会内处遇等)稍作讨论。国际刑法中,主体依然是“人”。个人认为,在打击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审判过程中(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国家色彩过重,忽视了个人的主体性。但既然国际刑法力求以法治来控制国际犯罪,就一定要淡化政治色彩。当然,也有人提出,国际刑法很大程度上受国际政治左右,这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刑事设施中,有的实际上也没有条件实施能够称得上是处遇措施的处遇,这很容易为国际社会诟病,以政治打压来冲淡司法主权。但如果从犯罪到刑法到刑罚甚至社会复归,国际刑法也能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自然也就不需要国家再来通过非法律途径干涉了。其实,将刑事执行包含在内的刑事司法权做适当的开放性处理,与其说这是限制还是扩张主权的问题,还不如说这是在加强对犯罪人的共同斗争中产生的文明国家共同体的理念。欧陆国家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先行者。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便是,因为相互之间在历史、地理、社会和经济方面存在着密切联系,即使在司法领域朝着消除国境壁垒的方向发展,也具备有利的条件,没有太大的阻力。而对于中国就不一样了。尤其要警惕,不能为了追求保障服刑人的人权,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就拿人权来冲击主权或者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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