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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关贸总协定时代的实践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力持将国民待遇条款列入关贸总协定,即后来的第三条。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通过实施与前述诸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而向“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为了达到前述目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自于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后者不应对该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其向同类的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成员在进口时以及进口地点对外国产品征收的税费。 这就是说,如果进口成员以进口税费为名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则该税费应被视为国内税从而应给予外国进口产品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同时,各成员亦不应对进口产品通过任何与第三条第一款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三条第二款本身亦规定了例外。如果地方政府关于国内税的规定从技术上看可能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但并不违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销相关的地方税将给相关地方政府和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则相关成员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关国内税。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要求各成员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执行该协定的规定。
简而言之,无论是在制度上、法律上,也无论是以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法,任何成员都不得给予同类的国产品以优于进口产品的待遇,条件是相关待遇或与之相关的实施方法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例如,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并不影响成员在国内运费方面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假如相关成员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命令实施差别运费,则该差别应“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关贸总协定禁止的其他违反国民待遇的事项包括要求产品含有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国内原料、部件,或是将前述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商之间进行分配。 然而,何为与进口产品同类的国产品呢?根据关贸总协定附件九,这首先要看两者是否有直接竞争关系;其次要看两者是否为可替代产品。 只有当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或为可替代产品时,该两种产品方为同类产品。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解释会经常引起争议。
关贸总协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历来被认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九款明确指出,就产品“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对出口成员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物价最高限额的成员,应考虑出口成员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出口成员造成损害。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主要是针对成员国内的流转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从原则上讲,只要这些税负和规定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同样适用,成员的征税和征收其他费用的权力并不受到限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间实行不同的待遇应主要是基于相关产品的类别不同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各成员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同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在对第三条的理解上有分歧。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关贸总协定没有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国民待遇条款进行解释加剧了各成员在对第三条解释上的分歧。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争端主要集中在国内税负方面,主张区别性国内税收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缔约方往往以产品不属同类为依据。然而,到底何为同类产品,关贸总协定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对美国政府诉讼案的判决中,美国政府对进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税是以每加仑酒作为征税的单位,而不是以每加仑酒所含酒精的剂量为单位。美国法院判决此种规定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 事实上当时美国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对酒征税,国产杜松子酒的税是按每加仑酒的酒精含量计算,即以纯酒精的含量多少作为征税的基础,对进口杜松子酒的税则按酒的计量征收,即不是以相关酒的纯酒精含量作为征税的基础。而美国对国产和进口杜松子酒在税负方面的区别待遇是根据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高的酒应以加仑纯酒精为征税单位,对酒精含量低的酒则应以加仑酒作为征税单位。法院认为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在国内税收方面不得对同类的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加以歧视,但它并不禁止缔约方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不同类产品征收不同的税务以及对不同类产品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包括计算税负的方法。因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世界贸易组织法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等共约30个协定,以及成员方在降低关税及开放市场等领域所作的单独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①而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安排的授课时间一般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正是学生备战考研的阶段,所以学生通常根本没有精力对浩繁的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也没有兴趣听老师针对冗长拗口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所以教学目的像很多人说的要“使学生能够熟悉与掌握世贸组织有关法律规定,并培养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定的能力”是不现实的,没有针对本科生学习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另一方面作为正规的法学教育科目,世界贸易组织法对于多数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触;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国内部门法,世界贸易组织法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行为,与个人生活距离较远,学生缺乏感性认识,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对该科目形成清晰的认识及专业兴趣才是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根本目的。所谓专业兴趣即促使学生在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法各部分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和运作的特点,养成自觉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动向的习惯,并训练从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角度观察国内外相关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问题。
如何培养专业兴趣,关键在于增强趣味性。首先,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总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成功运作给世界带来了实惠:比如因为关税降低,在国内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外国产品;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的要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也出现了外国机构的身影;因为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内可以看到来自美国、欧洲等多国的电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学生确立这个组织具有实际意义的信念。其次,以讲故事的方式补充一些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过程、各回合谈判经过、中国入世历程、中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经历等背景资料,另外还可以专题介绍中国入选争端解决专家组专家与上诉机构法官的个人履历,一方面扩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加强学习,以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为奋斗目标。再次,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更多地选取中国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别以中国参与争端解决进程中的观点立场作为分析的重点,调动学生的主动积极性,特别是学生在搜集资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推荐一些参考书目、外国期刊及网络资源,增强学生的求知欲望、开拓其视野。
二、搭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框架、针对重点规则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制的是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直接影响的还是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就必然跟直接调整个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以及国内政府机构与个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这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习不可能是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则的全面解读,就知识传授的作用而言,本课程应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包括的层面——实体及程序、原则与涉及的内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为主要目的,在整体框架搭建起来的基础上,适当地对各主要协定的主要实质性条款进行分析。
例如作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务贸易领域达成的一揽子成果,不仅包括核心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包括专门就服务部门或具体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的协定,这些协定有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有的则采用部长决定的形式;以及成员方的国别减让表。②虽然在框架形式上与货物贸易的一揽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些主干条款必须结合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才能进行确切地解释,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前者作为成员方的具体义务,不再具有货物贸易领域内普遍适用的地位,而取决于成员方减让表中就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承诺;后者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原则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则普遍适用的地位,但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豁免清单的方式具体列举其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因此了解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除了解读《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外,还必须就减让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另外,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相应规定对照起来讲解,更有利于对规则的理解。
三、通过案例对规则进行启发式思考——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有效方法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具有文字晦涩难懂、制度难以捉摸的特点,采用案例分析法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然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法自身的特点,其案例教学也必然具有与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旨在通过判例(通常指国内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机构的分析推理,使学生了解涉及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规则条文均为成员方谈判的结果,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以作为解释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依据。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这一点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结论上得到印证。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专家组在解答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文件这一前提问题时,采用了“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即采用“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arguendo)”,先假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作为抗辩,然后再审查中国的相关措施是否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公共道德”的要求。③然而上诉机构却在终局裁决里又了这一思路,认为“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可以促使决策的简单易行与有效,但却不易对相关规则进行清晰解释,而且也给规则实施带来了困难。④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不要将上诉机构的裁决当成法律,应将关注点放在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励学生勇于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2011年6月28日,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在为2011年度上海国际法暑期学习班的学员做专题报告时强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案例裁决的研究,但不要囿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本案中如何说,要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因为下一个类似案例里己方的辩词恐怕就在这样的质疑中产生。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因此,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⑤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而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主张与抗辩事由、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场声明等可谓卷帙浩繁,争议的事项也往往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以及具体的国别入世承诺。因此本科课程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争议点,那么如何选取适当的案例开展教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能否奏效的基础。
首先,教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典型性,即切实体现所要讲述知识点的基本内容。例如在讲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与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对于判断何为“同类产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认定上给与了详尽的阐释,构成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相关争议的裁决中经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产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刊载的无形内容,因此如何判断争涉期刊杂志是否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标准不同于一般货物的标准。其次,教学案例的选择应注重时效性及与我国入世后发展的关联性,毕竟我们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维护我国在这一组织中利益。我国自2001年12月入世以来以原被告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30个,⑥从涉案产品范围、涉案国内措施、法律争议点、裁决后我国的应对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时期的案件数量与案件性质等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内经济建设、社会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里中国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国文化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基本管理方法(进口前的内容审查),我方败诉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对于沿袭已久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文化外贸管理政策措施必须进行改革,该案发生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关注。当然选择与中国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最后,教学案例的选取还应注重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关案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过程中前后之间的对比性,可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头戏,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将案例讲解与课堂讨论结合起来,将师生互动与生生互动结合起来。课堂讨论的方式应该不拘一格,在重视师生互动的同时,也要把生生互动放在显著位置,组织活泼多样的小组讨论、组际辩论等。另外还可以将现有案例的分析与案例情景的设计结合起来。老师可设计具体情景,也可鼓励学生自行设计,然后就相关内容发表演讲或辩论。⑦
四、重视国际公法基础知识对WTO教学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要切入点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贸易体制,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从大范围讲归属于国际法课程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形成历史与国际组织性质,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与实施要素以及争端解决安排,无不显露出国际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公法理论基础,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进行系统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它的研习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应用研究。在具体授课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理清国际公法基础理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的密切关系:⑧首先是条约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一条是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有力证明,有助于纠正将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也决定了任何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解释争议都要依据条约法上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来解决。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文含义的阐释,使学生对抽象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纳入”与“转化”两种方式,从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更适宜“转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似乎也倾向于“转化”的方式,因为它强调了成员的法律要与其义务保持一致。各国、各地区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的实践也表明,“转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入世前对国内法进行的立、改、废,以及入世后特别是每一次争端解决败诉后对国内法的调整都是转化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实例。最后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首先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例如美国虾龟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诉机构就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1994第20条(g)款,以证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充分发挥双语教学的功能——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最佳途径
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 主张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如37条、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例如,无论从trips第11 条增设的版权保护、第16条1、3两款强调的商标保护、第28条开列的专利权排他范围,均得不出“有过错方构成侵权”的结论。
但由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问题,在中国一直有争议,上述推论就很难被一部分人所接受了。
中国民法理论界过去一直从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出发, 基本无争议地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着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从1996年底开始,理论界对这种解释才真正提出质疑并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无过错责任”论者,从来没有坚持过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在线服务公司”这种新服务提供者、对于在某些侵权活动中被追加的第三者、共同被告或间接侵权人,“无过错责任”论者依旧认为他们只应负过错负任。而“过错责任”论者,则始终认为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均只有具备“过错”方可构成,只存在“过错责任”。因为这是从传统民法理论的所谓“侵权四要件”顺理成章地推出的。这种传统理论认为,除《民法通则》中点出的几条例外之外,一切行为若被认定为侵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实际损害(也有的著述表述为“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1996-1998年,亦即讨论的开始阶段,“过错责任”论者一直坚持上述传统理论,即只有四要件具备,才构成侵害知识产权。不过在讨论过程中,一部分人渐渐看到了以“侵权四要件”来认定侵权,在实践中多有说不通之处。于是有人提出了“认定侵权无须看有无主观过错;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有无主观过错”。以这种方式解释“过错责任”,比传统的“侵权构成四要件”理论在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中应当说是进了一大步,也显得更可行一些,但在逻辑上仍有值得研究之处。因为,这种解释,等于说相当一部分被认定为侵权的侵权人,并无侵权责任可负。这在逻辑上似有不通。
实际上,这种解释是以侵权中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代替了侵权责任的全部。侵权责任决不仅仅包含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到司法机关诉侵权人,也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例如中止生产或查封其生产线等等),封存或没收、销毁其侵权产品及直接用于侵权活动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损害赔偿。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可见在权利人看来,侵权人应负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赔偿,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赔偿(当然,“赔偿”对多数权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认为侵权责任仅仅是赔偿责任,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把注意力放在“债权请求”上,仅仅要侵权人相应负赔偿责任,就是“舍源逐流”或“舍本逐末”了。那就会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 大量条款却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作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着眼的“侵权责任”重点在何处,也是不言而喻的。
中国过去的立法中,也并非没有“赔偿”之外的、无过错者应负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段第2句话即是。无过错的持有者,必须销毁(自己花钱买来的)软件。虽然可能只有一件,非常微不足道,但毕竟是要求持有者负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
至于传统民法理论所称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即无责任”(注:见《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等等。这些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麻烦就更大了。在多数外国似未见到采用这一要件的知识产权立法。在中国,若适用这一条件,现有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恐怕都要重新起草。例如,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这一条,在多数场合就无法适用“实际损害”这一要件。未经许可的制造者如果仅仅处于制造他人专利产品这个阶段,而尚未推向市场,即未出售(也就是尚未侵犯到专利权人的“销售权”),则在大多数场合不可能对专利权人造成什么实际损害。按照过错责任的这一构成条件的要求,专利法中的使用权与销售权是必要的,“制造权”则是无意义的了。因为权利人若无法证明他人的制造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什么样的“实际损失”、他指对方行为“侵权”就不能成立。
1999年,北京法院真的碰上了这样一个实践与传统民法“理论”冲突的案子。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法院就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必须等到该存放者走了下步,把装上假酒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了,其“侵权”才能被认定,才能对其采取措施。而商标权人最担心的正是这种结局。因为假酒一旦上市,就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虽可能通过法院判决的宣传,将自己的声誉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复水再收岂满杯”。肯定在一部分消费者中,仍会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杂”的印象,大大影响其真酒的销路。
trips协议第50条, 正是要求成员国当局能禁止这种“即发侵权”,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对“即发侵权”(imminentinfringement)的制止,在许多国家(包括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中均有明文规定。而在绝大多数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则无规定。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正如wipo在其教科书中所说: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作品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注:引自《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页。)。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个人偷了汽车厂的一辆车,他最多只能卖掉这辆车去获利。一个人偷了软件公司开发中的软件,则可以立即复制出成千上万份的软件去获利。所以,认定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也属于侵权,把侵害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有时确实是至关重要的。
实际上,中国民法理论工作者应当了解到: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法”(主要包含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理论及立法,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动地承认守约一方的“不安抗辩”权的德、法等国,在1980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维也纳公约》时,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实行的以主动方式保护守约一方的“预期违约”理论。而按照“预期违约”理论,即使“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亦即在不守约一方应履约的时间尚未到来之前,守约方也不仅可以诉对方违约,甚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这在陈腐的民法原理看来,本是说不通的。
应当承认,中国在起草《合同法》之初,亦即1994年到1997年之间,并未注意到欧陆法系的这一发展。所以在先出现的几份草案中,并未引入“预期违约”条款。但毕竟在《合同法》出台前,欧陆法系的这一发展受到了重视、该条款被引入了。于是中国《合同法》在这一点上,没有显露出滞后。
侵权法中的“即发侵权”理论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理论是相应的。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都不可能只引入一个而否定另一个。于是,同样是国际公约的trips,与国际贸易合同领域的公约相应, 规定了对“即发侵权”的制止,是理所当然的。已经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的中国,在法律中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时是否应引入“即发侵权”?我想答案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谈到这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所谓“侵权四要件”,其(至少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恰当之处就已十分明显了。
当中国的民法论著论及外国民法常说及的“加害行为(tortiousaction)是否违法”这一要件时,可能没注意到它的外文原文已先认定了这是一种“侵权”行为(tort即英文中的“侵权”)。再要讲它是否违法,其意义已经不大。如果我们前面(关于“无过错责任”与“即发侵权”)的议论能站住脚的话,“四要件”就只剩下一个了-侵权事实。
在实践中,我国的多数执法部门也正是这样做的。当他们发现显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生产线时,总会立即设法把它停下来;发现库存的仿制专利品或冒牌货、盗版书时,总会立即封存、或没收、销毁。就是说,一经发现侵权事实,大都会首先认定这是侵权,并使侵权人尽早负其部分侵权责任,而不是依照陈腐的“法理”去先探究有关人员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所有执法人员真的都按“四要件”去执法,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恐怕比现在更糟。正如上面举的那个实例,就在眼看假酒即将注入瓶中时,只能听之任之,而等到其进入市场后才可以去没收、销毁。届时实际已收不完、毁不尽了。
已经走到世贸组织门前来的中国,其法学界确应重新认识一些传统理论了。否则,不仅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外有差距,中国的理论、立法与自己的执法本身也有了较大的差距。当然,我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四要件”的意思。归纳上面的议论,其一是说,它至少在知识产权领域难以完全适用。其二是说,在认定侵权和决定一部分主要的侵权责任时,不应考虑主观状态及已有的实际损害。这并不排除在确定“侵权赔偿”这种责任时,应把有无主观过错和已造成的损害当成考虑或依据的重要内容。
上面两个分题,说的是trips 协议实体条文与执法条文两个主要部分中的两个共同问题。下面打算分别就中国各种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论述。
三、中国现有法律分别与trips的差距
1.版权法
中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这在前文已有提及。虽然1992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 所要求的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
此外,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 但它确实会给我们自己执法带来不便,即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也是进入世贸组织后的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2.商标法
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 更多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
在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的参照。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
关于注册条件。
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它虽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但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产生。在trips协议有关版权的条款中, 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依法自动产生,无须经行政程序、也无须符合一定形式)。但由于有关条款强调了版权保护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原则,而伯尔尼公约第5 条正是“自动保护原则”。
trips协议的商标一节,开宗明义就对注册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在今天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商标制度中,“获得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就是说,商标权一般不能自动产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之后才可产生。如果一个申请中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注册条件,就会在审查中或在审查之后被驳回或在注册后被撤销。
trips协议第15条1款,把“视觉能够识别”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这样就把“音响商标”(例如有的银行把硬币被倒出的声音作为自己的服务商标)、“气味商标”(例如有的厂家把某种特殊香味作为自己的产品的商标)排除在可以注册的对象之外了。但是第15条的这项要求,显然没有把“立体商标”及随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过程商标”(例如小鸡破壳而出的活动过程)排除在外。不过15条的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因为第15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使用了“可以(may)”, 而没有用“必须(shall)”。
但对于另一项注册条件的要求,则是强制性的了。这就是: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识别性”、即能够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如果一个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自己的自行车商品的商标,显然无法通过它把该企业的商品与其它企业的自行车商品区分开。这个标识就属于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但是如果一个经营服装的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其商品的商标,则可以通过该商标与其它企业的服装商品相区别。所以,是否具有识别性,并不在于有关标记本身采用了什么样的文字或图形,而要看有关文字或图形是否与它所标示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重合。一般讲,如果重合了,该标识就不具有识别性。
我国在商标行政管理实践中,曾拒绝为“立体商标”提供注册。这种作法是否会违反第15条第1款呢?不会的。因为第15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到:只要不背离巴黎公约,则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仍就可以依据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列出的其它理由,拒绝给某些商标以注册保护。
请注意,我国商标没有特别规定什么样的标识不能获得注册,倒是在第8 条中更广地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识根本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当然更谈不上注册了)。
第8条中的(1)到(4)款,与巴黎公约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项,与国际惯例是相符的;(7)(9)两款则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些要求,均不能说是与巴黎公约相背离,因而也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识别性”这项条件, 也不限于注册商标,同样广而及于一切商标(不论是否注册)。这点也比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协议还在第16条1款中, 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及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在协议也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
a.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
b.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c.版权;
d.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
e.姓名权;
f.肖像权;
g.商品化权;
i.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订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该细则第25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 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关于使用要求。
在绝大多数国家,靠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但的确有少数国家依照自己的传统,把“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反倒仅仅是对业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的行政确认。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但毕竟还存在。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3款照顾了这种现存的事实。 它从正面允许美国一类国家把“使用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判定可以批准注册的一条根据。但协议又不允许从反面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注册的唯一理由。我国有人曾鉴于商标“抢注”现象的存在,建议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或撤销注册的理由,实是对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讲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则是指的另一个意思。这就是trips协议第19条所涉及的内容, 即:注册商标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商标法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例如,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虽然自己没有使用但许可他人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议第19条第2款, 仅仅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这就是说,还有其他什么样的活动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员自己去依法确定。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它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因该商品上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其注册。此外,其它因成员的政府行为而使某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销。因为,在这些场合,都不是注册商标权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为阻止了他们正常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二次修订时,有人草率地建议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标。这至少是忽视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是不可取的。
关于“相同与近似”、“同一与类似”-商标权的行使范围。
trips协议第16条1款在讲到商标权人的可行使的权利时,突出强调了他有权制止其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一点,我国商标法以及大多数国家商标法也都作了规定。经常遇见有人问:按照上面这种规定,商标权人难道不应当有权自己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把自己的商标用到“类似”的商品上吗?这是不行的。依照中国《商标法》第30条,如果注册人不仅使用被批准注册的商标,而且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其它标志,他的行为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商标局将会给予理,甚至会撤销其注册。擅自把注册商标使用到注册时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类似”商品上),后果也会招致处理或撤销。于是又有人曾经问道:“照这样说,难道商标权人享有的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自己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范围是不统一的?确实如此。这就是商标权的特点之一,也是确认商标侵权的难点之一。此外,说到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这项专有权,虽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商标法》中却无规定。因此,前些年发生在我国的商标”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不过这与trips协议无关,这里就不多论了。
在为“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国家,大都不是不加区别地允许一切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这两种特殊商标的注册的。一般讲,也只有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才会获准注册这两种商标。近年,为减少“注而不用”的商标,一些国家取消了“联合商标”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标”的注册。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法规中明文保护驰名商标,正是trips 协议所要求的、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 所以trips协议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 就显得中国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法仍旧与trips有较大差距。
此外,trips第17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限制。 中国商标法却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这不仅表现出《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 也表现出与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差距(中国专利法、版权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
关于数字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这与中国所应尽义务的1994年trips文本无关, 而可能与我们自己执法将遇到难题有关,故也不多讲了。无非是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商标许可合同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冲突问题,等等。由于在版权、商标领域,我国《合同法》把商标许可等等问题留给了专门法,所以商标法修订时不应忽视对商标合同(尤其是网络时代的商标合同)的必要规范。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会成为现实,充分利用中国资源,以减少其生产成本、抢占中国市场。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竞争政策WTO的新议题,国内外研究贸易与竞争相互关系的学者大有人在,但系统全面专门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内容的,尚属空白。WTO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成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工作组研究的主题十分广泛,没有专门研究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主题,其中虽然涉及到竞争政策与反倾销制度的关系问题,但尚缺乏系统深入的论述,更没有谈到竞争政策与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的关系问题,而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都属于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构成内容。因此,该书系统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问题,具有开创性,弥补了贸易与竞争关系体系中对与贸易救济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的缺陷。该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研究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对学术界在深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方面可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二、文献价值评价。
郭双焦的专著《WTO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第一次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之相互关系,得出“贸易救济制度正日益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国际层面即在WTO框架下对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分两步走”的建议措施。这是该书在研究内容上的创新点。通过对WTO架构下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间相互关系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对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间冲突与协调问题的开创性研究,使本书成果具有学科建设价值,同时具有指导我国政府参与WTO贸易救济规则修改谈判与维护我国出口贸易合法利益的实践价值。
一、世界贸易组织不但保留有《1947年关贸总协定》对发展中缔约方予以照顾的原则,而且充实丰富了原则的内容
1.允许的发展中成员国方用较长的时间期间履行其义务,或者可以获得较长的过渡期。如在农产品关税削减上,发达国家在6年内使关税减低43%,而发展中成员方在10年内使关税降低23%,最不发达国家免除降税义务;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对外资企业不可采用“当地成分”、“外汇平衡”措施,发达国家成员在2年内取消,发展中国家成员则可有5年过渡期,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有7年过渡期。
2.允许发展的中成员郭方在履行义务时有的较大幅度的灵活性。比如“农产品协议”协定,原则上取消并禁止进口数量限制,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发展中成员国方给予“特殊待遇”,即仍可采用进口限制措施,通常可长达10多年之久。
3.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方面的援助。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要在技术上的获得、销售的渠道、信息的沟通等方面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并主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更多的开放自己的服务市场。又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45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帮助后者有效地履行知识产权的协定。对经济转型国家也给与了低于发展中国家而高于发达国家成员的待遇。
同时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利大于弊的,也同样是为了获取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利益,才有如此多的国家对入世如此热衷,当然在达成所有成员国一致的过程中,是各个成员国以牺牲自身部分利益为代价为前提的,当然在世贸这个组织中,发展中国家毕竟属于弱势群体,为了维持这种平衡,必然会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殊待遇。其实在1979年11月28日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关贸总协定通过名为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至四段即为“授权条款”。“授权条款”允许进队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优惠待遇,以及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间实行优惠待遇,而不将此优惠待遇扩大到发达国家成员。这已经充分体现了世界贸易组对发展中国家的额外照顾以及对其基本利益的保障。在《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贸易和发展”鼓励发达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确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其产品进入市场时,发达国家成员对涉及对特殊利益的初级产品和其他出口产品不实行新壁垒。发达国家成员承诺在减让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对等的补偿,即所谓“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的非互惠”并且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出口补贴和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制成品的出口。这也就防止了因发展中国家因为技术以及成本等各方面不足的原因而造成其产品成本过高,与发达国家无法进行竞争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一共有四项基本宗旨,而其中之一就是要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正如上述数据所说在1999年,世贸组织共有135哥成员国,而其中102个都是发达国家,并且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就是部长级会议,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发达国家作为强势集团,确实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每一个超级强国都必将引导着一个群体,而很多发展中国家都必将是这个群体中的一员,而这个群体的数量也同样不会是个小数目,所以势必会导致少数强势集团决定整个局面的现象,所以不得不承认强势利益集团把世界贸易组织当成了一种工具。终上所述这是一个矛盾而又对立的问题,但不能用片面的一些方面以偏概全,虽然存在个别超级大国,但世界贸易组织的存在便是平衡这种客观逆差,世界上也决不会存在绝对的公平,但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人的经济联合国,是全世界的贸易平等市场,既然是为了达到一个平衡的思想,那受益最大的必将会是处于世界经济中间地带的——发展中国家。
二、结语
终上所述,都证明了世界贸易组织并非只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工具,反而是在努力平衡世界经济体中的各成员国的贫富差异,利用世贸的一些权力在帮助弱势成员国,也体现了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基本宗旨,WTO追求的当然是更多的自由贸易,是想促成更多的商业机会,得到更多的商业利益,这也必然是其发展的方向。但一切发展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世界这个经济体当中,当然发展中国家占了大部分比率,为了获得持续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最为理智的决定。强势利益集团固然存在一定利益趋向和主导地位,但世界贸易组织的根本宗旨还是为了世界的经济体,即使对某些群体有所损失也是为了整体获得更大的价值,且不论受损集团发达与不发达。世界贸易组织之所以能够存在也是因为每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做出的让步,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良好发展。而发展中国家在其中当然也获得了不可忽略的优惠政策,促使其更快更强的经济发展。为了共同的目的与梦想,在WTO面前没有发达与不发达,强势与弱势,只有共同的利益最大化。当然无疑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获益匪浅,并逐渐向经济强国靠近,靠近。
参考文献: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主权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主权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主权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主权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主权,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主权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主权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转贴于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 5 %。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 -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 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 ( CATP )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 % ,16. 36%,21.36 % ,40. 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国家经济法兴起于二战之后,是刚刚起步的一项法律,同时也是概念饱受争议的领域。尽管如此,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却没有出现过百家争鸣这样的景象,理论较为单一匮乏。然而随着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开放,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其理论与实践都得到了丰富,逐渐出现学者丰富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上知识,并与其他学者进行交流,从而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化发展,丰富了剖析国际经济法的视角。
1时代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经济格局都发生了极大地变化:英国与美国开始推行新自由主义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债务危机中不能自拔、而亚洲“四小龙”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苏联解体而导致的东欧剧变等,一系列国际方面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影响,迫使各国改变自身的经济体制,逐渐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全球经济体制开始转型,并逐渐结合,也符合了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国际层面,二战后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WTO、IMF以及世界银行同样也发生变化,而这种全球性的经济制度变革,对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环境等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以环境为例,各个国家发展经济,就必须采集生产所必备的资源,如今,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分开采,部分资源已濒临消失,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弃物,使环境受到污染,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也逐渐紧张。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已不再仅仅涉及经济方面,其对政治、人文、环境等问题都有所涉及,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逐渐扩大,相关学者的视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经济,应拓展自己的视野,挖掘国际经济的内涵,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各国经济得到稳步发展。
2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具体视角
2.1杰克逊实用主义政策视角。
杰克逊对国家经济法的剖析角度与理论别具一格,其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对待,以政策与制度作为切入点,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分析,具体有以下两点:第一,杰克逊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中,无论是研究的具体内容,还是论述的总体风格,都体现其所秉持的实用主义与提出的政策导向。杰克逊的研究风格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公法和私法、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贸易、国际和国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虽然在杰克逊的论述中,依旧可以发现经济优于法律、私法优于公法、国际优于国内,但相比之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更善于处理这些问题,其能够将各派理论即历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对自身理论进行证明。杰克逊没有纸上谈兵,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并没有脱离实际,其没有抽象地探究国际经济法存在的意义、价值以及自由贸易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而是将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与价值、以及国际法可以使自由贸易得到发展,结合时事进行论述。即可探寻到世界贸易体制应建立一定的规则导向,利用规则引导各个国家进行跨国贸易。然而,杰克逊并没有急于为世界建立严苛、明确的国际公共法律以及设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凡是较为宏伟的计划或理论,杰克逊本着实用主义理论,都对其持有怀疑态度。杰克逊强调利用强调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协调过程,从而使各国决策者对自由贸易持支持态度,并支持制定国际经济法律。第二,杰克逊不仅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贸易进行导向,并制定详细的规则与秩序,要求各国遵守,还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甚至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所制定的体制上升至宪法高度。杰克逊从国际经济宪法的角度看待国际经济法,将其精神充分体现出来,强调利用规则对贸易进行导向,而非通过强权对贸易进行干预,杰克逊认为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SIFT”过滤功能,选取国内政策符合要求的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减少国家政府对自由贸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国家假借自由贸易对其他国家造成伤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义理想视角。
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中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创始人。彼得斯曼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理论同实践、历史相结合,提出知识与价值的最终体现是个人,如果个人不仅可以在国内市场自由使用财产,在跨国市场或国际市场都拥有自由使用财产的权利,便可体现国际范围内分工的专业化与合理化,从而使各国国民财富能够得到长久增长,而各个国家的经济也可以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经济呈现持续繁荣的状态,若要使世界经济状态能够到达这种状态,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主宪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国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极为小心,各国长久以来都以重商主义为主要思想,并推行贸易保护政策,从而保证本国企业的发展,对外来企业进行限制,甚至打压,从而避免国内部分生产部门受到冲击与伤害,然而这却为国家整体的发展与国民经济总值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国家如果希望解决国内自由贸易政策失灵,体制失效的问题,便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帮助。WBG、IMF、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这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建立经济制度调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贸易各方面的细节,如关税,对各国经济事务尤其是对外经济事务方面进行指导与干预,并警告与约束一部分违背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家,甚至采取适当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避免国家的公共权力被部分人滥用,从而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世界经济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干预范围逐渐扩大,法律规则也日益明确、检查机制也得到完善与强化,从而证明国际经济法能够借助完善的机制对跨国使用的私人财产进行保护。
结束语:
现今,世界经济逐渐向一体化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各国学者对这一学术领域的探索越发深入。学者应从多方面角度剖析国际经济法,完善国际经济制度,使国际经济能够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各国受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