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5: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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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任组长,各养老中心、社会事务科为成员单位,负责对防范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宣传活动组织协调和收集汇总上报工作。
二是统一思。
局党组充分认识到防范非法集资和风险排查及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民政领域涉及养老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及老年人非法集资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宣教工作长效机制,实行阶段性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实现宣传工作的常态化、长效化、制度化。
三是精心排查,落实监管责任。
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开展过程中,切实做到严查彻处,决不姑息。认真调查摸底,确定排点,周密部署,集中时间对辖区养老机构进行详细排查,摸清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区域分布、发案特点、主要方式、风险状况、危害后果,区别不同情况。
(一)通过召开会议、宣读文件、查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此次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清醒认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的危害性、紧迫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了对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活动圆满完成。
(二)明确分工,注重配**。成立了以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市局统一要求,组织协调好各部门职责,明确了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
(三)依据规定,建立机制。为进一步落实市局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广告清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提高广告清理的有效性,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制度。
二、认真排查清理,力求取得实效
一是加强监测预警。充分利用广告监测系统,对电视、报纸等媒体的广告进行监测。同时,对通过广播电视、印刷品、户外等媒介的广告进行了拉网式检查。
二是进行实地检查。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实地检查。重点到各类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领域进行抽查。通过近两个月的检查,我局累计出动检查人员572人次,开展排查活动43次,共检查各类企业共200余家。共检查印刷品广告2273份,发现涉嫌非法私募基金广12起,利用QQ聊天诱导客户入金进行贵金属、原油期货炒作8起,农民合作项目开发变相集资4起,并对利用公司赠送礼品名义进行个人信息录入涉嫌非法集资的违规广告活动进行追查。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遵循金融发展规律,充分认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按照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部署,以防范与化解并举、防范与化解共抓的思路,逐步完善地方金融风险协调联动机制,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力度,提升地方金融监管能力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责任分工
(一)促防范,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组长:
成员:
完成时限:长期实施
工作任务:负责制订全市宣传教育方案,于4月末至5月初启动全镇2020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统筹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在利用电视、报纸、广场宣传等基础性宣传方式基础上,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开展精准宣传,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机构开展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禁发放高利贷等宣传教育;对中学生开展防范“校园贷”、“套路贷”等防范非法金融宣传教育活动;对养老机构老年群体开展防范中介抬款返利、养生保健购物返利等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活动等等,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风险危害性的认识和防范抵御能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强排查,及时预警金融风险。
组长:
成员:
完成时限:长期实施
工作任务:负责健全镇金融风险“零报告”机制,每月月末向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金融风险报告;负责金融机构的风险排查,清理整顿违法违规操作的金融类企业;负责组织开展金融风险、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等专项排查工作。
(三)重打击,形成严打金融犯罪高压态势。
组长:
成员:
完成时限:长期实施
工作任务:负责建立我镇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台账,动态跟踪案件处置情况;负责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等预警信息;负责组织派出所、司法所部门每月召开工作专班联席会议,协商打击处置金融风险举措,制订初步处置方案上报市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
为强化我镇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成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一、提高认识。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当前,国家加大了宏观调控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严格控制信贷投放规模,信贷资金的投向和投量也有较大调整,对局部地区和局部行业带来了一定影响。受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就有可能会出现经营上的困难甚至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这些企业和个人就会寻求融资渠道,引发新的非法集资风险。目前,非法集资牵涉的领域越来越广,已广泛渗透到农业、房地产、商贸、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行业,形式越来越多样,隐蔽性、欺骗性越来越强,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区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打击的非法集资活动就有十多起。年,年以来。区发生了市友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市、市、花茶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局部案件还引起了受害人到相关部门上访。由于公安机关早介入,打击及时,这些案件基本都得到妥善处置,为人民群众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但是非法集资活动屡打屡犯也给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书记、主席分别作了重要批示。自治区人民政府于5月31日召开了年全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强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遏制非法集资上升势头,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市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布置上来,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做好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临时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切实抓出成效,为我市经济社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
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高度重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领导,自治区要求各市、县(区、管理区)也要相应成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市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已于6月10日下文成立,各县(区、管理区)也要依照有关要求在6月底前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
三、明确职责。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局面
形式多样,当前非法集资涉及行业众多。情况复杂,而一线监管贴近基层、贴近市场,要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真正做到打早打小”就必需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监管优势,加强统一监管,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一是明确监管部门职责。依照国务院《通知》和部际联席会议要求。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职责;需行业特殊许可的由许可部门承担监管职责;无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又无需行业特殊许可的机构,由注册地的工商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对跨县(区、管理区)案件,牵头县(区、管理区)要主动协调,其他涉案的相关县(区、管理区)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案件处置工作。跨地市的案件,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承担起协调职责。
二是各行业主(监)管、综合管理部门要增强工作主动性、发明性和预见性。要建立本系统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认真做好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通过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群众举报、媒体披露、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甄别处理,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的按属地管理及时处置,重大问题及时演讲市人民政府;要深入研究非法集资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律和动态,力求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
三是密切配合。发挥联合执法优势,果断采取措施,积极做好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防止发生大规模和恶性事件。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损失。公安、司法机关要在案件定性、资产处置、政策法律适用等方面加强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操持,提高打击效率。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煤体广告情况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并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监管。
四、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管委)要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是加强绩效考评。依照国务院要求。作为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以确保此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是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对因工作失职、监管不力致使外地本部门发生特别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五、加大宣传力度。
有助于前移非法集资案件防控关口。宣传教育是一项基础性、预防性工作。
一是要建立正确的处置非法集资舆论导向。
二是公开举报电话。各监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各新闻媒体要给予大力支持。
三是要通过制作典型案例宣传片、宣传画、风险提示牌、举办新闻会、主题宣传月(周、日)等形式开展有针对性宣传教育活动。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整顿与规范并重、整治与发展并举,集中时间,突出重点,通过专项整治,使非法集资、高利贷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金融秩序明显改善,中小企业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保障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和进度安排
1、第一阶段:动员部署(2011年11月上旬至11月中旬)
县民政局成立整顿民间融资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召开会议进行广泛动员部署,提高对依法打击以非法集资、高利贷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提高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2、第二阶段: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2011年11月下旬至2012年2月)
一是切实加强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的宣传。策划民间融资整顿工作宣传专题,制定民间融资整治活动宣传方案,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通过宣传,大力倡导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使广大群众意识到,个人借贷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促进民间借贷理性化发展。加强公职人员的教育监管,开展公职人员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制意识,禁止公职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和为高利贷提供担保等活动。
二是全面排查非法集资有关情况。各科室、单位要开展一次全面深入的排查摸底,自查自纠活动,掌握情况,切实整改。全系统所有职工凡是参与民间借贷及非法集资行为的一定要主动实事求是地填写调查摸底表,凡是有类似行为的,必须立即改正。
三是规范民间个人借贷行为。加强对民间个人借贷的管理。对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以上的高利贷行为,超过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民间借贷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发生地镇政府牵头,组织司法机关、等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第三阶段:督查阶段(2012年3月上旬至3月中旬)
对整顿民间借贷集中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回头看”。局金融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将对科室、单位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确保整顿规范民间借贷专项行动落到实处,防止出现反弹。
第四阶段:总结阶段(2012年3月下旬)
各科室单位要认真总结整顿民间融资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研究治本措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上报。
三、工作要求
(一)领导重视、迅速部署。我1行领导高度重视此次排查,深刻认识到本行员工一旦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形成的风险和不良后果,各支行行长、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风险排查”领导小组,制定了详细的排查方案,采取从上向下,层层负责的排查方式。
(二)深入贯彻、加强教育。要求及时将此次排查的内容和要求传达到每位员工,使员工深刻认识到参与民间融资等行为的危害性及开展排查工作对于保护员工职业生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员工认识到我行员工参与民间融资等活动的重大风险隐患,在工作和生活中真正树立合规经营、合规操作、合规办事的观念。
(三)明确责任、严格排查。
二、排查开展情况
(一)宣传到位、理解到位。为考察前期准备工作的效果,通过调查,全行职工对此次排查工作的内容和监管部门、本行相关文件精神的知晓率为100%,对相关政策有了较为深刻的理解。
(二)手段多样、多向排查。
(三)全面排查、不留死角。涵盖所有业务流程的全部重点岗位。
一、对民间融资实施监管的重要性
民间融资在国外文献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世界银行将其定义为那些未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为民间资本寻找出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它的趋利、隐蔽、不规范、面广、量大等特点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首先,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容易对正规金融形成有力竞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业整体发展;其次,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再次,民间融资活动中包含的各类带有欺诈性或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行为,严重干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对民间融资实施有效监管,是控制融资风险、发挥融资功效的必需措施。只有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责任,民间融资主体才能预测行为的性质后果并加以修正规范;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才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民间融资活动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扬长避短,兴利除弊,充分发挥对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的输血功能,促进经济发展。
二、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及策略述评
(一)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
理念是在长期积累和不断总结中形成的,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或原则。法律理念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观,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灵魂,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民间融资监管,总体上体现出强调金融安全、忽视金融效率、压抑金融自由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维护金融安全向来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核心。特别是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更加强化和凸显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我国民间融资尚未纳入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具有运作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弊端,为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强调金融安全毫无疑问成为民间融资监管的核心理念,并深刻影响到相关制度设计。
(二)刑罚为主的监管策略
在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支配下,我国政府对民间融资施以严格监管,以取缔和打压为主,“非法集资”几乎成为民间融资的代名词。金融自由与金融效率的理念无法兼顾,成为被压抑与漠视的对象。民间融资的监管策略是在立法上,突出强化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忽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建构,这成为我国民间融资监管法律的突出特色。
现行《刑法》关于融资犯罪设置了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了死刑罪名,不仅有悖于司法领域近年来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也使我国成为全世界唯一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从1991年温州郑乐芬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死刑开始,以重刑治理民间融资之“罪”成为民间融资的监管常态。2008年以后随着民间金融泡沫的集中破裂,对民间融资活动从严整治的趋势更加明显,全国范围内已有10人之多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强化刑事责任的监管作用,反映了监管者对民间融资“犯罪”倾向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当然,这种惩罚的强度也受到“发现几率”和“追究能动性”的影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还是转用或消费,都属“非法集资”。 此外,刑事责任过于强化还表现在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民间融资刑事罪的扩张适用。
但是,严苛的刑事责任并未有效降低金融风险、达成监管目标。否定性的制度安排使融资双方缺乏稳定的交易规则,往往隐蔽在地下交易以躲避监管,不仅未能有效控制民间融资活动,反而加剧了金融风险。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使得民间融资一旦发生纠纷,通常失去了民事环节的处理、行政机关的干预,直接演化为犯罪。但是,刑事制裁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较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上争议不断。尤其是死刑案件,在国内外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调整的内外因素
(一)严格管制损害本国金融安全
我们要理性地看到,监管也是把“双刃剑”,并非越严越好。尽管民间融资的严格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但在严格的监管体制下,民间资本投资收益和资金配置效率降低,资金流动性受限,导致金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这种以牺牲金融效率与自由为代价换取的金融安全并不足取。同时,严格监管使得中小微企业一旦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就可能触碰刑事制裁的高压线,而刑事制裁通常又不足以补偿社会的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为避免破产倒闭不得不铤而走险,踏上逃避法律制裁的险途,甚至“老板跑路”。其中所酝酿的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将对金融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二)世界范围内的金融竞争呼唤金融自由
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活动(包括民间资本的流动)已经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扩大到世界范围。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决定了它将流向金融制度最合理、金融交易最活跃的地区。因此,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除了确保金融安全的考量,也要充分重视增强金融竞争力、提高金融效率。在效率、安全并重这一监管理念的引导下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如果延续对民间融资严格管制的固有思路,不仅降低了金融效率,更严重的后果就是有可能使民间资本向金融法律监管更宽松灵活的国家和地区转移,从而造成本国金融资源的大规模流失。
四、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的调整思路
(一)监管理念的调整:赋予金融自由释放民间资本活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金融自由是指金融行为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金融权利和义务。这既包括个人可以自由使用资金取得投资收益,也包括市场主体可自由结合组成金融组织从事融资活动。金融自由是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推动力,理应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剧金融市场竞争,金融市场垄断格局的打破,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融资自由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利,需要在法律上给予承认与保护。
在金融监管中,监管部门应树立尊重金融自由的理念,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自然运行过程不作特别干预,对市场准入规则不作特殊规定,当民间融资活动明显违法时才介入并处理。这无疑会大大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释放民间资本固有的活力。
(二)监管策略的调整:弱化刑事责任构建全面法律责任体系
民间融资法律责任的构建,应围绕以下思路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弱化刑事责任,放松严格监管。刑事责任通过对人身的强制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法律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严格规制、重刑监管广受诟病的情况下,应弱化刑事责任在监管中的作用,刑法不宜过早、过快、随意地介入民间融资纠纷,应给予民间融资必要的生存空间,将取缔、打压的思路转换成规范与引导。要慎重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对已经被认定属于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在司法中应准确定性、合理量刑,特别要慎用死刑。
第二,完善行政责任,强化预警功能。行政责任有着重要的监控预警功能,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完善行政责任是预防民间融资演化为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若干行政责任,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银监、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社会职能的缺失、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监管不力。当集资者资金链断裂,集资行为浮出水面时,政府才出面进行打击,而此时大范围的社会损害已经产生,行政监控预警为时已晚。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融资行为,本身没有很强的违伦理性,施以有效的行政监管是可以避免其演化为犯罪的。
行政监管的措施包括:向民间融资主体提供咨询、服务,或采取干预、训戒、警告、责令停止、行政处罚等措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引导与规制。在行政监管活动中,地方银监部门、工商、公安等监管机关要重点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对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管理;逐步建立民间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发展的监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融资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各监管机关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此外,还要重视培育民间融资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局面,举全社会之力共同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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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J].法学家,2004,(3).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依据,促进投资类公司规范发展,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范围和内容
(一)工作目标
取缔非法,查处违规,健全制度,规范经营,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范围
全区范围内已登记注册或未登记注册、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公司,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
(三)工作内容
核实各投资类公司证照是否齐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经营范围是否合规;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有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分工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的领导,成立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督导建立对投资类公司的规范管理制度,决定检查规范工作的重大事项。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检查规范工作,抽调专门人员,切实做好对投资类公司检查规范工作。
(二)职责分工
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谁办证,谁管理”的原则,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区金融办: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汇总整理检查规范工作相关信息,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等统筹协调工作。
2.工商分局:负责提供全区注册的投资类公司户数、注册资本、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依法对投资类公司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宣传,以及非投资类公司超范围从事投资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3.公安分局:负责依法对投资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涉及投资类公司案件的举报、立案、查处、移送工作,并依法打击投资类公司违法犯罪活动。
4.即墨银监办:配合公安、工商等单位对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开展取证工作,依法取缔其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5.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为检查规范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支持。
6.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做好辖区内投资类公司调查摸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四、工作步骤
检查规范工作自2013年3月份开始,5月份结束。检查规范工作分六个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3年3月15日)。召开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会议,制定检查规范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
(二)调查摸底阶段(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对全区范围内投资类公司进行全面、细致的排查,摸清投资类公司的数量、注册时间、业务开展、风险状况等基本情况,各部门、各街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
(三)公司自查阶段(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5日)。投资类公司根据下发的通知要求,结合自身经营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汇总,并于3月3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照检查阶段(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投资类公司逐一进行严格对照检查,并按照各类公司情况分类提出处置意见,报区政府。
(五)清理处置阶段(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无照从事交易经营活动的投资类公司,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超范围或变相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验收总结阶段(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7日)。各成员单位对检查规范工作进行总结,并于5月14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5月16日前,区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验收,并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区政府。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检查规范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维护全区社会稳定的大局。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次检查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狠抓落实,确保检查规范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检查规范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加强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基于此,刑法有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但是,刑法也不能因此将网络集资行为逼入“难以生存”的境地。网络集资行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都应该是鼓励其发展,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宽松的环境,因此,刑法对网络集资行为的规制应保持谦抑性。
一、网络集资行为的产生及类型
近年来,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新的方式,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网络集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规模也是蒸蒸日上。由阿里巴巴集团开发的“余额宝”利用长尾效应[1],仅上线半年就吸金5000亿,让人不得不承认,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下,网络集资不仅速度快,而且数额大。然而,除了余额宝这样的大型网络集资者,我国的小规模的网络基金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银行有钱,贷不出;高利贷有钱,不敢贷”的中国中小微民营企业的贷款现状正是网络基金公司发展的重要动力和生存之本。
当然,网络自己能够迅速取得成功,还主要是因为网络集资相较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存在以下四个优点:①网络集资者提供的日利率或者月利率较传统金融机构高,对投资金额的大小无要求,一视同仁,因此吸引大批小额投资者;②网络集资的流动性较大,且不会像传统金融机构那样因死期或活期而存在相差较大的利率;③网络集资的媒介为互联网,投资者与集资者不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了解,所有宣传与投资过程通过网络完成,提高了集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大规模投资的风险;④网络集资行为的存在是对金融业的改革和创新,扩大了社会大众投资理财的渠道,对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由于从本质上说,网络集资行为体现的仍然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运作模式仍然离不开传统的借贷合同内容。具体而言,网络集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运作模式:
(一)资金自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集资人集资自用。集资人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注册成立网络基金公司,设计一定的与自己其他公司发展相关的投资项目,并允诺一定的投资收益以寻求出资人,出资人从网络上获取到相关的融资信息后,进行投标、磋商,最终与集资者达成贷款协议。集资者将获得的资金用于自身公司项目发展,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出资者进行还本付息。
(二)资金他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网贷公司作为一个居间公司的身份,为集资需求者与出资者提供服务。该模式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模式:
1.无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借款申请,经平台同意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居间合同后,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个人相关的身份信息、资产信息、征信信息等必要信息,由网贷公司进行核查校验,并对集资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全部核查之后,网贷公司将集资人的信用信息、集资信息以及其公司发展状况等在网贷平台上,由出资人自行选择要投资的公司或者项目,或者由平台主动联系合适的出资人,促成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平台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在此模式下,网贷公司处于中立的地位,仅仅是提供一种居间服务,不主动寻找集资人,也不主动寻找出资人。
2.有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基本运作方式与无担保居间模式并无差异,但是相比较下多了一个网贷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集资人的资信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出资人在出资时会有一定的犹豫和担心。为了避免这种担心,加快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达成借贷协议,由网贷公司出面,与出资人签订担保合同,由网贷平台向出资人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以建立资金池,从而在集资人违约后,由网贷公司先行向出资人还款,再向集资人追偿。
二、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金融风险
不得不说,网络集资既为中小微民营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也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方向和选择,对促进我国现阶段的金融业的繁荣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然而,在网络集资不断加速前行的同时,也出现了“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危险局面。[2]由于业内良莠不齐,而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又模糊了出资人对集资人信息的真实性的考察,致使大量的网络集资恶性事件频繁发生。
据报道,自2013年至2014上半年,已经有120余家网络集资平台因发生“竞相挤兑”或者涉嫌诈骗犯罪而相继退出市场。[3]除此之外,由于缺少对网络集资市场的监管,许多网贷公司突破成立之初单纯的居间运作模式,建立资金池以自融,甚至挪用集资款项,触碰法律红线。
经过梳理,当前网络集资出现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由于网络集资的利率相对较高,且宣传方式花哨,诱惑性较强,很多出资者缺少理性分析即进行投资,造成盲目投资,缺少对集资者实力的考察与了解;
第二,网络集资活动的前期宣传和后期完成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经营者隐藏在互联网背后,手段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增大。
第三,由于目前将网络集资服务定性为服务性企业,没有一个部门将网贷经营纳入其监管部门,相关金融部门也无法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且我国目前网络认证未实现实名制,没有行业自律协会,无法通过行业协会对其进行规制和管理。
第四,对于网络集资经营者的信用审查制度缺失,造成本行业准入门槛低,行业内各网络集资平台实力大小参差不齐,难以管理。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网贷公司负责人或被公安机关控制或携款潜逃,致使出资人的钱打了水漂,本息全无。由于涉案被害人人数多,范围广,损失大,极易爆发敏感性群体性实践,破坏当地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它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观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以下四种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互联网背景下的集资者通过设立网络公司,设置一些高利率或者高回报的项目,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针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并承诺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利息,集资者利用网络的非面对面,利用平台和信息的不对称,以投资项目或者担保高利率回报的方式吸引出资者。当获得的投资足够大到形成资金池之后,在完全支配资金池后或者高额转贷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确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还应查明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查明集资者设立的所谓公司是否注册,同时要注意自然人设立公司成立自然人犯罪的三种情况。两者入罪标准差距大,因此应严格把握行为主体的性质。
(二)集资诈骗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是民间借贷中极为常见且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极速发展,网贷平台成为犯罪分子骗取出资人资金的新型工具。由于网络消息扩散速度快,面向群众广,因此其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数额相对较大的集资数额,且相对于传统的集资方式成本低,一旦通过网络成功集资,动辄几亿。如果能够确认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极大的,且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极大地危害了网络借贷行业的有序发展。
集资者通过网络进行集资诈骗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P2P网络平台服务公司创始人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借款人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二是利用他人的P2P网贷平台借款信息,利用他人P2P网贷平台设立者急功近利,不仔细核对借款人信息的漏洞,进而将他人的资金据为己有。[5]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该罪为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其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通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进行了修改,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并对特殊主体进行从重处罚。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行为人通过网络进行集资,可以很容易的获得出资者的个人信息,如果集资者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集资者便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因为其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符合本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应对其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同时,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互联网金融容易受到网络内部和网络外部的系统攻击,而由于大部分的网贷公司并不是自己开发软件,不具有相应的防范技术,在受到黑客攻击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的出资人和集资人的信息极易泄露,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网贷公司集资平台的保护技术与信息重要性的严重不对等,增加了社会公众信息泄露的风险,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四)非法经营罪的赦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方式构成非法经营罪: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三条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入罪标准。
网络集资行为如上分析,包括三种模式。当网贷平台在进行网络借贷过程中涉及到担保、理财这类特许经营的行业时,网贷公司就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首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
如果网贷平台在进行相关集资、放贷行为时,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则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次,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必须是信托、证券、银行等国家允许的主体,且每个理财产品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备案和审批制度的审核,虽然金融监管部门并没有明确的将网贷平台排除在理财产品的范围外,但是这种“打擦边球”的行为极有可能进入刑法的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