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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民间借贷为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缺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弥补了正规金融存在的不足,推动了正规金融发展的同时,其自身也存在着问题。民间借贷由于其自身往往缺乏规范性,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造成了民间借贷的变质。少数不法分子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从事非法活动,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民间借贷的风险已经直接传导至银行,从银行套现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拉拢银行员工充当资金 客或利用银行某些环节漏洞,将借贷纠纷转嫁于银行等等。
一、 民间高息借贷案件成因分析
2.2.1民间借贷立法与监管制度的缺失是发生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制度原因。
从根本上说,民间借贷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定。但是,我国针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立法还是空白,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相对比较原则,只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此并无具体的解释性条款。《合同法》专门设立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间借贷合同却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但对于担保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着力打击非法集资等关联犯罪,但在打击高利贷行为方面却无有力举措。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成为认定企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使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标准变得模糊不清,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在监管制度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利,在中央一级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多家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银监会负责监管有国家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理论上银监会并不负责,不负责的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这样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2.2.2银行内部制度的不完善也是民间高息案件形成的内因。
内部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和惩处的力度不足,是民间高息借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民间高息借贷案件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格、防范工作存在漏洞等等因素有直接关系。我国银行业在市场经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不断的进行改革、创新和发展,但是,银行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还不完善,存在着一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空子。就银行已有的规章制度而言,没有很好的执行其规章制度也是产生案件的原因之一。并且,发生违规行为时,惩处力度不足,导致少数员工产生侥幸思想及逐利思想。此外,少数银行员工法制意识淡漠,往往在不法分子利诱、胁迫下参与民间融资。
2.2.3盈利思想驱动,投资渠道不足,资金需示旺盛,融资渠道狭窄,是形成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外部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正规的金融市场及金融产品无法吸引资金持有者。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高息借贷的行列。并且,受宏观调控与货币政策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继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
二、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风险
2.3.1银行声誉的损害。
商业银行中的各种业务需要员工的谨慎与小心,需要商业银行员工严谨细致、审慎规范。若一旦发生案件,特别是有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容易引发社会对银行发生信任危机,对银行的声誉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2.3.2直接的经济损失。
此类案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为与职务相关的罪名,则银行往往需要直接承担经济损失。如,员工与社会人员伙同挪用资金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发放高利贷等。员工挪用的是银行资金,即使相应资金并未入银行的账,也可视为出资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关系,则银行就应承担兑付存款的全部责任。
三、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防控措施
3.1 加强立法,从源头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健康规范的发展道路。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确实存在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导向和规范的监督,民间借贷活动存在无序、低效的现状。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既可以照顾到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可以促进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形成。
3.2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机制。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进行管制,如规定从事放贷的人必须经过注册,并对利率上限控制。民间借贷从地下要到地上,要阳光化,就必须接受登记进行常规性监管。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管理机构,明确民间借贷管理机构和职责和权限,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可以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可以设立专业的机构监督民间放贷业务,承担中介组织的作用,规范借贷利率,对所放贷资金的放贷方和借款方负责,对放贷方而言,可以减少民间借贷的成本和风险,对借款方而言可以解决资金难题。一旦民间借贷开始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发展,容易引发各类犯罪问题的“高利贷”也便失去了市场。
3.3持续开展内控理念教育,重视提升制度执行力,进一步加强员工的日常管理与异常行为排查。
防范案件,必须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发展业务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建立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重的管理机制。严格对重要岗位人员、关键业务环节的管理,规范授权授信行为,加强各操作环节的衔接与制约,建立周密、有效的管理链条。开展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的警示教育和行为排查工作。结合身边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教育员工珍惜个人财产,珍惜职业生涯,自觉抵制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活动。对所有员工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切实掌握员工的行为动态。对排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风险线索,应立即组织核实,对有可能引发案件风险的行为,应采取教育、提醒谈话、责令限期改正等纠正措施,劝诫、督促行为人及时改正,切实消除案件风险隐患。
3.4强化对贷前、贷中和贷后的管理,防止信贷资金进入民间融资市场
对新客户或重新申报授信的客户要加强贷前调查。利用人行征信系统和信贷管理系统,调查了解客户信息,把贷前工作做得更细,严格信贷客户准入管理工作要求。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把好准入关,严守风险底线,同时,对企业的贷款流向加强监督,落实委托贷款,严格执行“三个办法一指引”的相关规定。加强贷后检查,对不符合贷款要求的客户采取暂停放贷、收回贷款等相应控制风险的措施。
3.5重视对基层银行行长及一线员工的管理及考核,防止银行违规对民间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或充当资金捐客。
从媒体报道一些案件来看,大部分都发生在基层。基层银行机构在内控制度落实上存在一定问题。在很多时候内控和监管的规章制度上是有章可寻的,但这些规章制度被许多“变通”规则的做法打破了。国有商业银行从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直到储蓄所有多达5级的委托链条,导致内控效能递减。改善内控环境,强化内控文化建设,实施配套的人力资源政策,建立提升内控制度,对基层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对已发现的民间融资高息借贷案件要全力以赴做好查处工作,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查清资金去向,追回资金,将风险损失降到最低程度,要按程序做好责任人的处理工作。
【参考文献】
3.郑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缺陷为视角”,《当代商业》,2009 年第 4 期。
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标的小、案情简单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值得关注。
1、案件数量高位运行,标的不断增大。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也不断攀升,20__至20__年江阴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标的分别为16.04万元、15.71万元、20.03万元。20__年1至8月份新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总额达到2.08亿元,平均标的22.51万元。此外20__至20__年8月,全院共审结企业间借贷案件149件,平均标的为169.13万元。
2、借贷主体多元化,民刑案件交织。
在民间借贷案件主体中,既有公民个人,也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特别是一些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小贷公司和公民个人,以担保、集资、“搭会”等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是“点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点对面”(同时向多人借款或借款给多人)的情况。
3、借贷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专业化”倾向明显
为规避法律对高额利率的规定,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专业化”倾向明显,放贷人采取了多种手段:如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借款协议,一份为咨询服务费;将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交付借款先将利息扣除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4、虚假诉讼暗含其中,案件审理难度陡增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举证要求较低,当事人持一张借条即能被法院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侵占他人财产情形屡有发生,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还有一部分资金流向表面合法,但实际上为赌债。此外,由于部分债务人自知无力归还借款或不愿归还,往往一走了之,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导致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清,认定虚假诉讼难度较大,调解工作也无法展开。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既有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环境相关联,归结起来主要有:
1、社会诚信缺失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又大量借贷,有些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获取高额的利差,毫无风险控制能力,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诉讼案件频发。
2、法律风险意识淡薄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表现在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一部分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即使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
3、现行立法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的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无章可循,金融监管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规范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
4、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
近年来,国家货币政策从紧,央行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银行贷款难度加大,同时,全球球金融危机爆发,导致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坡,甚至停产歇业,面临生存危机。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既给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压力,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运行。掌握民间借贷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有助于及时制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法院应调整审判策略,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一是加大调解的力度。对一些正常的借贷案件,即使双方存在违规、违法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宣布无效,要多做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审判使原先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矫正。
二是合理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如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着力通过审判,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使其回到合法、理性借贷轨道。
三是正确识别虚假诉讼。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答辩,虽没有提供证据,承办法官一定要根据审理情况仔细甄别和调查,合理分配证据责任,力争使案件审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防止虚假诉讼蔓延。
2、法院应延伸审判职能,密切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
一是依靠党委政府防范群体性纠纷。对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纠纷,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做工作。
二是及时通报金融违法行为线索。在审理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保持对民间融资案件中隐藏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问题的高度警惕性,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嫌疑或者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的,及时向公安、
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是有效运用司法建议。对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及时发放司法建议,做好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3、全社会应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融资
一是加强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借助送法下乡、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
二是要倡导民间借贷的规范操作方式。出借人在借款前应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以防借款人骗贷。在借贷时,务必要与借款人订立规范的借款协议,同时应主动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三是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透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正确引导当事人对债权实现的期望值,避免社会舆论的误解。遇到典型案件审判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使群众理解案情,引以为戒。
4、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既要给以地位,也要使其受规矩约束,让游走在边缘的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5、建议政府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金融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农村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的说法,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既是回应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也是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民间借贷新规中的相关规定,9月1日之后,中小微企业必须了解:
须知一 年利率24%以内必须付,超过36%合同无效
《规定》明确,法律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内的,当事人到法院,法院都要给予支持。事实上,24%的利率也是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
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是自然债务区。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法院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法律保护。但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法院予以认可。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能支持。
《规定》同时明确,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即超过36%以上的利息是无效的,你可以不付,即使自愿给付了,你也可以到法院要求返还,法院将予支持。
为什么36%以上的利息强制无效?因为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没有这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须知二 企业间因经营需要可拆借资金,但不能专业放贷
《规定》明确,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相互拆借资金,或者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法律予以保护。
很长时间以来,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但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得以根除,反而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而在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例如,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上述规定将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正常的企业间借贷,即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的借贷,但法律并不允许企业以此为常态、常业。也就是说,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企业间的如下借贷行为被规定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在民间借贷新规之前,基于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避和对资金融通的需求,由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规定》明确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那些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的,如果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法院可以应出借人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须知三 民间借贷涉非法集资案:哪些情况受理,哪些情况不受理?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那么,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时,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赌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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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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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二、民间借贷中产生经济犯罪的根本原因
(一)经济人的本性激发人性的贪婪,追求高额利润和最大财富,企业内部制度管理失衡
马克思对人性的贪婪与无知有过这样的论述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因此犯罪者抓准了民间借贷的经济犯罪成本较低,企图以接近100%的回报率逐利,追求高额利润与最大财富是他们失去理性的关键原因。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松散,大部分是集权式治理模式,账目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更有效地配置资源和资金周转。
(二)民间借货缺乏有效监管,乱象丛生,令犯罪分子有机可趁
现行的金融制度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己不相匹配,经济增长需要新的金融制度来为其服务。宁波市的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民间借贷活动实际上己具有经营的性质。但由于长期游离在监管边缘,民间融资市场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而呈现出无序乱象,如借贷形式不规范、担保不完备、借款用于非正常用途、高息借贷、违法借贷,令犯罪分子有机可趁。
(三)法律不完善,法律规定模糊难以以实际情况对应
关于规制民间借贷中的经济犯罪现行法律经过实践检验,突显出很多缺陷,具体表现在定罪量刑的关键词无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概念模糊给法官断案推定困难。例如,集资诈骗罪,笔者发现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式无法可依,对数额较大等严重影响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关键词无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释。法律的不完善促使民间借贷经济犯罪的规制实现困难。
三、民间借贷中的经济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完善相关经济犯罪的规定
集资诈骗罪,一是明确诈骗方式,可借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修改明确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科技手段、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的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相应的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向有关机关登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二是定罪量刑,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建议可援引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或1998《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虽都不符合法理,但由于其适应性广,人民接受程度高,建议将其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立。
高利转贷罪,关于定罪量刑,可借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175条规定的,但考虑宁波市与四川省相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可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适当提高。对违法所得进行明确解释,定义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则较为合理。
(二)创新民间借货监管制度
笔者认为应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目前政策对民间借贷己有登记制度,但是缺乏与公众沟通机制,有关投诉和违反行为无监管机构。正式的监管机构可借助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民间金融由地下转向公开,己转为社区金融机构或合作金融组织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加人当地的行业协会,也可组成并登记为民间金融自律组织。其次,建立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要求监管部门严格依法监管民间借贷的合规性,同时,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管,及时了解民间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最后,依法构建民间借贷信息公开制度,可建立民间金融信息共享制度,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活动,构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可将民间借贷机构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建立放贷人子系统,对其借贷信息进行监督。
(三)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改善企业内部结构和管理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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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融资优势,更好防范其存在的风险与隐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规范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
一、加强企业自身管理,增强信用观念。
目前,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多是以家庭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发展起来的,许多中小企业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产权单一,企业规模小,经营行为短期化,负债多,积累少,投资规模与市场竞争力不足,抗风险能力低,容易遭到市场淘汰。同时,其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经营化管理不规范,调查显示,有近80%的中小企业会计报表不真实或没有会计报表,财务信息严重失实,因而其资信等级不高,银行对其缺乏足够的信心,导致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惜贷”。中小企业应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尽可能的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企业管理,建立起高效的内部治理机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将企业的资金投向回报率、发展前景好的“朝阳”产业链;应规范自身的借贷行为,着力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识,进一步加强自身的信用体系建设。
二、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改善中小企业的贷款环境。
1、以政府为主体,建立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在经营透明度和抵押条件上的差别,加之中小企业存在规模小、财务管理透明度差等缺点,造成中小企业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信用水平相对较低,商业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此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就显得犹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各级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同时建立互担保机构,由中小企业自愿组成,联合出资,发挥联保互保的作用,通过互担保组织内部的相互监督,提高监督的效能,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2、进一步改革国有银行经营机制,帮助企业从正规渠道融资。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说,银行信贷融资始终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努力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符合产业升级政策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应进一步修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建立一套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应把企业的行业发展、成长预期、管理团队、科技优势作为评估的主要因素,并以量化指标体现出来,再结合企业财务状况,综合评估企业的贷款条件,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3、合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进一步放宽企业间的合法的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不但有利于发挥企业闲置资金的市场价值,而且能够有效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对其应宜“疏”不宜“堵”的原则,通过合法的金融创新,有效发挥其融资的优势。如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等融资方式(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这样,使得在较好的规避企业间非法拆借的同时,尽可能的充分发挥企业间融资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
三、强化能动司法的理念,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机关应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纠纷健康有序发展。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严厉打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注重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财产犯罪,在办案中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融资并重。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它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积极配合作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漳浦法院2011-2013年9月期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25件,占同期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0307件的12.86%,审结1194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9616件的12.42%,标的额人民币76012125元。调解撤诉586件,判决588件(其中缺席判决463件)。
(一)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标的金额增大。2011年受理340件,2012年受理440件,2013年1-9月受理545件,与去年同比增加204件;2013年1-9月案件标的额同比增加789.0796万。
2、借贷手续大多不完善,大多数案件未设立担保。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有的案件甚至连最基本的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证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大多数案件未设立保证、抵押等担保。
3、被告大都拒不到庭应诉,审理周期偏长。被告大都不愿出庭应诉,有的债务人借款后为躲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案件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延长了法院的审理时间。
4、申请强制执行增多,执行兑现难度增大。由于债务人借款后没有能力偿还就外出逃债,加之借款数额一般都比较大且缺乏必要的保证、抵押担保,因此,执行兑现都比较困难。缺席判决也直接导致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少,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2013年1-9月申请强制执行就达208件,占49.4%,标的金额达人民币18802545元。
(二)审理难点
1、应诉送达难。债务人举债后没有还款能力大都离家出走,给法院送达工作造成极大困难,漳浦法院两年多来公告送达而缺席审理判决就达463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78.74%。
2、案件调解难。由于相当部分债务人没有到庭,即使到庭也因履行能力有限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该类案件近三年的平均调撤率为48.84 %,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较,调撤率明显偏低。
3、事实认定难。一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夫妻一方举债司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因举证不力往往难以认定。2013年1-9月审结的此类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129件,占30.64%;二是借款性质认定难。因被告没有到庭,仅凭原告举证的借条(或欠条)很难分清是现金借贷还是民间标会款;三是本金利息区分难。部分案件实际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因被告没有到庭,导致借款本金、利息无法正确作出区分认定。
二、民间借贷案件多发的原因分析
(一)银行贷款难度增大,手续繁杂。由于银行借款手续复杂,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及时从银行获得贷款,而民间借贷手续非常简单,提取资金比较方便,大都也无须办理担保手续。加之,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民间资本逐渐增多,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很难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便将闲置资金用于向个人放贷。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投资领域的扩大,市场急需大量资金,使得民间借贷市场进一步扩大。
(二)出借人风险意识不强,贪图高利息。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放款的一个主要原因。部分公民为贪图高利息,将闲置资金转向高利率、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业进行投资。审理中我们发现,部分案件借贷利率过高,部分案件将利息计入本金,在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的金额数比实际取得的现金要多,加重了借贷人偿还借款的负担。而部分出借人贪图高额利润利益,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而利益受损。此外,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无约定。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欠条不规范,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利息约定不明确成为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三)还款能力受限,诚信缺失。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牟取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不符合实际的还款期限;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还款。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或诚信缺失不见踪影,民间借贷秩序混乱,权利人只有向法院追讨。
(四)还款保证措施不到位,大多没有设定抵押担保。大多数的当事人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情面,或听信花言巧语,或贪图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者设定财产抵押,还款没有了约束力,使借款没有了还款保证。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即使有财产抵押,也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借贷秩序混乱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加之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此外,金融市场融资管理不力,民间借贷秩序混乱,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增多。
三、应对案件增多及审理难点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法制宣传力度,加大风险告知
加强对公民法制宣传力度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引导公民树立正确合法投资观。应对诚信缺失的问题,提醒出借人在借款之前不仅要考查对方的经济状况,还要考察对方的人品、信誉和社会评价。如果对方经济状况入不敷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是对方多处借款以维持生计;或是对方正在从事一种风险性很大经营活动有可能破产;或是对方有过“赖帐”的劣迹存在信誉污点;或是对方借款后可能是以更高的利息再转借他人等,都要坚决拒绝,切莫因为碍于情面或贪图小利而盲目出借。
(二)培育诚信理念,加大金融市场监管力度
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教育,进一步培育“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诚信理念,让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建议由相关职能部门针对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进行实证调研后,及时制定一套完整的、便于操作的规范性规定,使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按规操作。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和对高利贷等违法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适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引导,使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大送达、调解和执行力度
一是要加大送达力度。要穷尽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加大直接送达力度,规范代收送达、留置送达,扩大探索传真、电子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进一步缩短公告送达时间。二是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坚持“三全”调解,动员原告让利,设置调解限制条款,促进被告诚信履约。针对亲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多做调解协商工作;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既要考虑借款人的债权利益,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可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双方和解。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审理中尽可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执行中强化强制执行的各项措施,确保执行取得实效。
(四)完善借贷手续,强化还款保障
要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了降低借贷风险,防止纠纷发生,对于大额借款,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款、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设定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强化还款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