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监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3 16:27:1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商业银行监管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商业银行监管

篇(1)

1、从央行金融调控、货币政策角度看,银行监管是指监管机构由于金融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稳定有巨大影响所采取的某种法律约束行动。

2、从银行的现场检查角度看,银行监管是指银行检查与银行审计。

3、从银行法律和规则角度看,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管理即对银行经营活动加以法律与规则的约束,也包括显著影响银行业运行的所有规则,或是有系统地进行管理控制,使其遵守规则或符合标准。

4、从银行非现场检查与监管角度看,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督是指报表监督和指标管理,促成一个迅速、准确反映商业银行经营状况的信息系统。

综上,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督与银行管理,包括对货币政策与银行合规情况监督、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督、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银行准入与退出的全部流程。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定位及状况

随着银监会的成立,我国逐步形成了与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框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宏观目标与微观目标首次得到了明确区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民银行既承担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宏观职能又负责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微观职能的双重监管目标冲突问题。

作为我国银行业的专业监管机构,银监会的成立使得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监管目标获得独立化,使得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得以凸显,有利于存款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证。

银行经营中对存款人或消费者可能造成的利益侵害,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高负债率和经营者过度涉险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就是在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等负债业务取得经营资金并实行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对于其股东与经营者发放贷款或从事某项投资而言,如果放贷或投资成功,可以取得几乎全部的收益,而如果放贷或投资失败,则只需承担极小部分的责任。因此,在缺乏必要的债权人监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都存在过度涉险的激励,从而威胁到存款人资金的安全性等。

同时,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最为根本的是要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考虑到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金融发展滞后,金融深化广度还不够深,市场规则及相关知识尚未完全建立并深入人心,居民缺乏必要的金融风险意识,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作为监管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还有一个重要职责便是“要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商业银行要及时向公众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监管者要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度作出判断,并纠正公众对一些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误解。

最后,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系以及法制建设还未健全,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难以完全避免。因此,为从根本上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者必须严密监管商业银行的活动,通过加强监管,建立起防范金融犯罪的机制,有效减少金融犯罪。同时,通过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损失,进而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目前,银监会的目标定位从根本上来说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增进市场信心、提高公众金融意识、减少金融犯罪等四个目标都统一于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这一最高目标,前者是基础与根本,后者则是其的具体化,四者共同构成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有机体系。而在影响广泛的国际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改革新方案巴塞尔协议Ⅲ出炉之际,中国银行业监管者已未雨绸缪,巴塞尔协议Ⅲ中国版本已在酝酿之中,这主要涉及资本要求、杠杆率、拨备率和流动性四个方面。近期监管部门刚召集商业银行讨论在新的资本监管框架下,如何改善和提高银行监管,即在巴塞尔协议Ⅲ框架之下,监管层对国内商业银行各层次资本充足率,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和超额资本充足率均有明确要求。按照巴塞尔协议Ⅲ要求,所有国内商业银行各层次资本充足率均作统一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总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6%、8%和10%,这一要求分别高于巴塞尔协议Ⅲ的4.5%、6%和8%。再加上超额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最高要求或达15%。

三、对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探讨

根据巴塞尔协议,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篇(2)

一、杠杆率的概念

金融部门的高杠杆在银行体系表现为大型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出现了较大程度的背离。2008年危机期间,银行体系的快速去杠杆化不仅削弱了其信贷中介功能,表使信贷成本大幅上升,而且导致其他金融机构、企业部门和家庭部门的进一步去杠杆化,放大了危机的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杠杆率监管又重新回到了监管当局的视野。

杠杆率是用来衡量杠杆程度大小的。一般意义的杠杆率主要是指资产负债杠杆率,即资本/资产负债表内总资产。巴塞尔协议III中引入了简单、透明、不具风险敏感性的杠杆率,明确了其监管标准。将杠杆率定义为:一级资本和其主要形式/表内外风险资产总和。巴塞尔对杆杠率的定义更准确真实的测量了杠杆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中说明中,杠杆率是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二、各国杠杆率监管的实践

早在1988年实施《巴塞尔资本协议I》之前,杠杆率就被广泛作为微观监管工具。银行业发展早期,监管当局使用资本对存款比例来衡量资本充足性。20世纪30年代后,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人挤兑对银行的威胁大大降低,监管当局意识到银行损失主要来自资产方而不是负债方,开始使用资本对总资产比例代替资本对存款比例来监管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但随着1988年巴塞尔I出台,银行加强了对风险资产的监管,资本充足率监管逐渐取代了杠杆率监管。直到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200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了《巴塞尔协议III》,确立了微观监管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新金融监管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要求。

其主要内容为:一、核心资本本充足率从4%调到6%。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从2%调到4.5%,总资本充足率仍8%。三、建立2.5%的“资本防护缓冲资金”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区间。四、引进无风险权重的杠杆率指标,规定杠杆率不得低于3%。第四条对银行杠杆率的要求是为了控制高杠杆带来的银行风险。杠杆率是作为资本充足率指标的补充,这样就兼顾了风险敏感性和无风险敏感性两种监管需求。

三、美国商业银行的杠杆率监管实践

《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运用一级资本杠杆率评估,这一杠杆率定义为一级资本与表内总资产之比,适用于并表资产大于5亿美元和并表资产虽然低于5亿美元,但满足一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其他银行控股公司的最小杠杆率为4%,大型银行控股公司和使用规定的风险资本方法对市场风险测度的银行控股公司的最小杠杆率则设定为3%。虽然美国1991年颁布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以银行资本充足率和一级资本杠杆率为依据,对银行的资本水平划分了五个等级。但是,表外资产没有包括在美国的杠杆率指标之内,所以杠杆率指标由于大量表内到表外的风险转移行为而变得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四、加拿大商业银行杠杆率监管实践

加拿大的杆杠率主要采用的是杠杆倍数,加拿大杠杆率监管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表外资产和附属资本都包括在了资产和资本项目中。加拿大杠杆率是表内资产和特定表外资产之和/经调整的一级与二级资本之和。表外资产主要包含贷款担保、回购协议、和交易和贸易有关的或有负债等项目,其占表外资产总和的75%。

(2)银行不同杠杆率标准也会有所差异。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局在考虑到各个银行的情况各不同,因为不同银行的经营管理经验、资产资产类型和多样化程度以及风险偏好等都不同。二十倍是其上限,但是这一上限对具体银行有所降低。如新成立的银行杠杆率的上限为10~12,比许多小银行杠杆率的上限要低。2000年之后,当银行没有不恰当地集中风险,并且将资产限制于一些低风险业务的情况下,盈利情况也比较优秀的话,可以相应的提高杆杠率的上限。

(3)处罚杠杆率未达标的银行,保留“杆杠率缓冲”的措施。当一家银行资本充足率经风险调整后还是低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监管机构就会调低这家银行的杠杆率上限,这家银行在下面四个季度的运营都需参照较低新杠杆率。这会让银行突破杠杆率上限的机会成本大幅增加,所以银行需要在超越杠杆率上限的盈利和所要付出的代价间做出抉择。加拿大的银行通过采取,使得杠杆率与其上限之间有可调节的空间。

五、对我国杠杆率监管的启示

美国对表外监管的放松,高的杠杆率使得美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恶化以及不良贷款率上升,引发金融危机,造成全球金融经济的波动。杠杆率作为一种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能够为银行在紧急情况下提供资本保护,起到吸收损失、缓冲风险的效果。

一,对银行的杠杆率进行约束,可以使银行对资产负债规模进行控制,用以规避流动性风险。二,当资产负债规模受限时,杠杆率监管会使银行更加合理优化的配置资源,使风险性和盈利性达到平衡。三,杠杆率并不涉及风险模型,因此风险测度过程中周期性误差不会影响杠杆率。四,杠杆率监管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能够对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

我国应结合自身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来定义杠杆率,使得杠杆率监管能够达到吸收损失缓冲风险的效果。在传统的存贷业务利差逐渐缩小情况下,商业银行着力于加快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发展,不断的进行各种金融产品的创新的同时,应该注重业务的独立性,加强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除此之外,我国应该统一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则,将风险较大的表外业务纳入到常规监管中,用以更好控制风险,逐步达到巴III关于杠杆率监管的相关规定并且做好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商业银行杜杆率管理办法》.

[2]巴曙松,朱元倩等.《巴塞尔资本协议III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篇(3)

一、银行监管的法价值分析

有关银行监管的法价值追求,将从三个价值分析着手,但在实际操作之中,往往有择取价值序列的不同。众所周知,银行业安全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银行业效率,而效率是银行业的基础。所以,在银行监管的价值之中,所包含着的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及其公平价值之间有着天然的有利于银行监管的排序。简而言之,效率是第一位的,它能直接实现银行业发展的目标,而安全和公平是通过对效率的维护来间接实现银行业发展的目标,是第二位的。

在明确了银行监管法价值追求的基础之上,在面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与改革无不需要面向市场化而进行,并已成为一种势在必行的趋势。

二、商业银行监管市场化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市场化的过程之中存有众多问题,并亟须得以解决,且究其发展现状之概括更进一步为其问题之解决提供了现实基础。

第一对商业银行实行控制性监管。此举旨在顺应商业银行的市场化发展,从而建立起审慎完善的政府监管制度。但在实施此措施的同时,由于监管人员的素质不高,加之监A管的目标性不强,信息不够全面,且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导致整体监管缺乏严格的制约机制。

第二积极培育和发展商业银行监管的各种约束力量。此举在一方面可以很好的为第一个措施的不足之处给予修正,同时也督促银行内部加强自我约束。从而可以互补银行监管外部力量之不足。

第三对商业银行实行审慎性监管。银行建立审慎性监管,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为了避免银行业道德风险,二是来自金融外放的压力。

在探析商业银行监管市场化问题的前提之下,应当采取相应对策,如:1.建立健全法律制度;2.建立健全银行信息披露制度;3.加大银行监管力度;4.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银行监管队伍;在这些对策之下加快并促进银行监管市场化之进程。从而,在更广的范围之内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体系构建提供丰腴的土壤,继而将商业银行改革的“改革与监管并举”落实到实处。

三、商业银行监管体系构建

商业银行监管工作包括银行准入、业务经营及退出机制,而在操作过程中,又包含着多个体系的共同协助,具体涉及到法律、信息、社会信用、监管手段和队伍等等。以下将从几个方面就其体系构建开展一些列初步探讨。

第一 法律体系。虽然从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的规章,法规当中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商业银行法制已不仅初步形成,而且达到完善的地步。但深入分析便可发现我国商业银行法律监管体系存在许多不足,如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有许多的不合理和不协调,监管法律制度的选择既不利于实现有效管理,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且其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严重缺陷。因而在此种种不足之中,需要对其法律体系进行更加有效的完善。从而采取灵活多变而附有成效的法律监管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对其不同的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落实到各个层次的法律规范之中,更能符合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

第二 信息体系。在监管过程之中,常存有信息不全面,滞后,不合理,不协调等现象。而完善信息体系,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继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给予市场参与者准确及时全面的信息,更有效维护其权益,有益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 社会信用体系。一个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可以从根本上促进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的威胁。基于此,更应在银行监管实施过程中,不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如提高全民族的信用文化的素质,健全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登记制度,在不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 监管手段体系。随着全球范围内的信息化,电子化,监管手段也应多元化。例如网上银行交易行为,给予必要的监管。首先,应对在网上银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设置必备的交易密码,在监管机构的监督之下,规定统一的支付网关。再次,超前研究对电子金融的法律监管,监管机构应研究制定并颁布条例监督支付系统和网上商业银行

第五 监管队伍体系。监管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监管制度的实施效力,加强监管队伍组织,并强化监管队伍的人员素质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一是从银监会的一线监管人员进行选拔,吸收部分优秀的商业银行人员,充实监管队伍。二是建立有效的监管人员资格认定制度、系统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激励性的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必须逐步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法纪教育,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建立科学的人才选择、培养、使用及淘汰机制。对那些在执行制度、办理业务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员工及执行内控制度表现优异的人员应大力表彰。通过教育和管理、激励与约束的有机结合,实现人的自觉行为与制度对人行为约束的有机结合,促进监管队伍素质的全面提高。

四、结论

鉴于上述,在法律的规制之下,进一步完善各种体系,加强银行内部结构治理,得使商业银行监管在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之下,构建一个成熟而稳健的体系。

参考文献:

[1]李金泽:银行业变革中的新法律问题[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黄永生:试论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M].福建金融,2004.

[3]刘长霞:中国银行业反行政垄断与监管权力界定[J].科学与管理,2008.

[4]佘春宁:我国银行监管的理论依据与对策[J].南方金融,2007.

篇(4)

    商业银行在经营中会遇到很多中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中最古老的也是最重要的金融风险形式之一,它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和消费者所面临的重大问题。社会的进步和历史的发展影响着人们对信用风险概念的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受信方)拒绝或无力按时、全额支付所欠债务时,给授信方(信用提供方)带来的潜在损失。授信方可能是提供贷款的银行,或是以信用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司。授信方总是会更多地考虑信用风险问题,比如发放贷款的银行,其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在商业银行的早期业务中,常常将信贷风险等同于信用风险。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演变和发展,信用风险出现了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从广义上说,信用风险还包括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对银行信用的影响,使银行经营实际结果与预期目标发生背离,从而导致银行造成潜在损失的可能性;

    从狭义上说,信用风险一般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愿意履行借款协议、偿还本息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信用风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愿履行还款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另一个是指由于债务人信用等级或信贷资产评级的下调、信贷利差的扩大导致资产的经济价值或者市值下降的可能性。前者主要着眼于贷款是否违约,成为违约风险;后者则强调信贷资产质量价值的潜在变化,所以通常称为信贷利差风险。

    另外,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1)道德风险与信息不对称是形成信用风险的重要因素。(2)非系统性与系统性。(3)风险和收益的非对称性。信用风险的收益分布具有典型的非对称性。(4)信用风险的历史交易数据难以获取。

    二、国内外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监管的现状分析

    随着现代经济中信用活动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信用风险所涉及领域和规模迅速扩大,因此,各个国家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管理都是非常重视的。

    (一)国外先进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管理的现状

    1、风险管理上升到银行发展战略高度,董事会直接负责风险管理政策的制定。近些年来,一些大银行由于风险管理失败而遭受了巨额损失,甚至破产倒闭,使得银行股东、经理们以及金融监管当局领略和感受到银行风险的严重后果,深刻地认识到现代风险管理对于银行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目前,国际上一些大银行的最高决策层已把风险管理纳入其发展战略计划,将之作为银行内部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风险管理在整个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已经上升到银行发展战略的高度。

    2、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开始出现,风险管理趋于日常化和制度化。与风险管理上升到银行发展战略高度相适应,现代银行风险管理在组织制度上形成了由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直接领导的,以独立风险管理部门为中心,与各个业务部紧密联系的风险内部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决策与业务决策的适度分离,改变了风险管理决策从属于以盈利为首要目标的业务决策的传统管理体制。同时,以独立风险管理部门为中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的运行是建立在管理日常化和制度化的基础上的,这就进一步加强了商业银行在复杂的风险环境中及时、有效地管理风险的能力。

    3、更加重视全面风险管理。与主要重视信用风险的传统风险管理不同,现代银行风险管理还非常重视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更全面的风险因素。而且不仅将可能的资金损失视为风险,还将银行自身的声誉和人才的损失也视为风险,提出了声誉风险和人才风险的概念。

    4、市场风险日益突出,市场风险管理技术得到迅速发展。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风险成为银行风险环境中的重要因素。同时,金融自由化和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发展,使得商业银行传统的以信用风险为主的模式发生变化。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两者,无论是在管理技术手段上,还是在管理理论上,都构成了现代金融风险管理的两个基本内容。

篇(5)

一、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外汇融资现状及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表外融资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其资产负债总额,但能影响商业银行当期损益的对外融资活动。正是表外融资业务所具备的这一特殊属性,自2009年以来,包括工、农、中、建在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业务,无论在数量、规模还是业务范围上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从融资产品看,表外融资业务已由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等常规性产品,不断扩展到协议付款、融资性保函(内保外贷)、期限结构搭配组合性融资产品、离岸融资产品等等方面,融资产品向多品种,深层次领域延伸;从发展规模和速度看,据有关资料显示,2009年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表外融资收益比重平均在20%左右,比2008年增长了80%以上。以湖南省调查情况为例,2009年湖南省工、农、中、建等9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外汇融资发生额14亿美元,其中海外代付7亿美元,远期信用证2亿美元,融资性保函5亿美元。而2010年上半年的融资额已在整体上超过2009年全年对外融资额。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外汇融资较快发展的主要原因:

1、境内外汇流动性趋紧

2009年以来,受人民币升值加剧预期、本外币利差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资产本币化,负债外币化意愿趋强,倒逼银行外汇流动性普遍趋紧。以湖南省为例,2010年9月末,全省金融机构外币存贷比高达212%。一方面,受世界经济触底复苏影响,全省进出口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订单逐步增多,企业贷款需求趋旺;另一方面,为实现套利,企业往往利用外汇贷款(含外汇贸易融资)推迟对外付汇,致使中资银行自有外汇头寸以及依靠总行拆借的外币资金已无法满足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企业日渐增长的外汇融资需求。为缓解外汇资金压力,商业银行迫切需要寻找新的外汇资金供应渠道,在此背景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外汇融资产品如海外代付、协议付款、融资性保函等等便应运而生并呈现出较快发展态势。

2、境内外融资成本差异

在当前人民币加速升值,国内外汇贷款大幅增加,外汇存款显著下降的背景下,境内外汇融资价格也变得水涨船高,在美元不断降息的现实情况下,与境外形成倒挂。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境内三个月的外汇融资价格为同期限的LIBOR+400BP左右,而境外则只有同期限的LIBOR+150BP左右。因此,商业银行通过续做表外外汇融资置换外汇贷款,不仅可以为客户节约融资成本,满足客户的价格需求,节约贷款利息支出,同时还可为商业银行自身在不动用自有资金的前提下,通过锁定企业人民币存单质押,获得利差和汇差收入。

3、短期外债政策调整助推

2009年国家对短期外债政策的调整,明确规定90天以内对外融资业务不再占用代付申请行的短期外债额度。因此,也就意味着90天以内的表外业务对外融资规模可无限放大。以湖南省调查情况为例,自2009年以来,全省各商业银行都重点开展了90天以内的对外融资业务,也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2010年前三季度,湖南省9家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近7亿美元,其中期限90天以内融资业务占比为65%;海外代付融资额9亿美元,其中期限90天以下融资业务占比为88%。

二、表外外汇融资对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

从目前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内部管理政策看,各家银行总行为控制风险均建立了表外融资业务内控制度,对银行表外融资业务实行严格的基本准入、授信管理等政策,基本确保了表外外汇融资业务的真实性,没有出现明显的风险隐患。以湖南省为例,9家商业银行目前表外业务外汇融资中所有已到期融资均已履约,无逾期现象发生。但从宏观调控监管角度出发,如果不加以正确的引导和监控,银行如过度大量拓展表外外汇融资业务,必将会加大我国外汇净流入压力,最终影响到央行货币政策的调控效果,毕竟表外业务灵活性大,透明度差的显著特点,一旦风险变为现实,必将严重破坏我国稳定的金融环境。

1、加大国际收支不平衡风险

从当前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产品发展看,主要是围绕加快企业出口收汇和延期付汇而设计。就进口付汇而言,按照惯例,因贸易融资而延长付汇期限,周期基本可达三个月之久,即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会将企业的即期购付汇转变为远期购付汇,造成即期银行售汇量锐减,从而扩大银行结售汇顺差。而这种负有足额支付义务的延期付汇,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排除具有短期性、投机性、逐利性的特点,一旦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发生逆转,企业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抽逃资本,扰乱境内外汇市场秩序以及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以湖南省为例,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湖南省2009年外汇收支顺差13亿美元,同比下降了76.59%。但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跨境资金流入压力重新增大,2010年9月末,全省外汇收支顺差达到了26亿美元,同比增长了8倍,其中表外外汇融资额占全省外汇收支额40%左右。由于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会导致境内人民币债务转变为境外外币债务,这样一方面推迟了外汇流出速度,另一方面又因为人民币汇率的升值预期,进一步助长外汇净流入压力。在当前境内资本净流入压力不断加大的现实背景下,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业务的较快发展,无疑又成为了境外资本净流入的加速器。

2、削弱宏观调控政策效应

由于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更多受到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汇率预期和资金来源等外生变量影响,其灵活性大,透明度差的显著特点,致使表外外汇融资长期游离于本国货币政策调控范围之外,金融监管部门难以有效对其进行正确引导和监测,当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剧以及境内出现正向利差时,进出口企业一般会在出口收汇时立即结汇,在进口付汇时则会通过银行表外外汇融资延期购汇或替代购汇,短期内增加人民币货币投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央行对冲外汇占款的努力,弱化央行货币政策效果。以湖南省为例,在当前国家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力度作用下,钢铁等资源性、高能耗行业已成为商业银行调控的重点对象。2010年3月起湖南省某两家钢铁企业已分别被当地商业银行排除出了信贷支持或压缩限入名单,取消其利率优惠,授信额度减少了1亿元。然而该两家企业2010年前三季度通过采用海外代付、海外协议付款等表外外汇融资方式却仍然获得了大量资金,新增境外融资已达1.17亿美元,折合人民币近8亿多元,其融资规模不降反升。

3、“隐性外债”增加银行偿债风险

现行外汇管理体制下,国家对商业银行90天以上短期外债实行严格的外债指标管理,而90天以内对外融资业务并不纳入短期外债指标范畴,因此,商业银行和企业在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下可以轻易地通过表外融资业务从境外获取90天以内的外汇资金而又不占用银行的短期外债额度,大大增加了隐性短期外债规模,带来一定的偿付风险。2010年初国家虽然下发文件,对2010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在2009年基础上调减15%,但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10年1-5月份,商业银行各项常规表外外汇融资同比仍大幅上升90%,且大多数是通过人民币质押方式办理,期限多为90天以内。由于这种90天以内的对外融资,实质上仍是一种变相的借用外债,尽管表外外汇融资所形成的贷款已转出银行资产负债表,但银行依然承担贷后管理,到期收回等实质上的法律责任和风险,而这种由表外外汇融资所产生的带有隐性外债性质的90天以内境外融资,一旦国际金融市场和境内融资企业风险高度集聚,银行规避风险能力将会急剧削弱。

4、滞后国际收支申报时效

在当前人民币升值预期强劲的背景下,企业基于对自身经营成本及利润的考虑,希望通过贸易融资延后付汇时间,而商业银行通过表外外汇融资业务操作,则可帮助企业获得人民币升值背景下的汇差收益。因此,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等已成为银行、企业目前普遍采用的融资产品之一。然而,由于海外代付、远期信用证等表外融资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一般是在企业正式对外付汇和归还海外代付时才办理申报,无形中将货到付汇申报时间延后了数月,从而滞后了国际收支数据的及时体现,造成一定时间内国际收支申报数据与海关数据的差异,可能出现国际收支顺差短期内增加过快的不真实情况。

三、完善表外外汇融资业务政策思考

1、健全表外业务融资管理法律法规

目前在表外融资业务发展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始终存在法律、法规滞后于业务发展的情况。由于监管手段的匮乏,致使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的现有规模和发展情况,已经成为对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业务实施有效监管的瓶颈。因此,建立健全表外外汇融资业务的有效监管制度迫在眉睫。首先应考虑借鉴国际上相关的管理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表外外汇融资具体管理法规,如表外业务的准确定义、服务标准、操作规程等等。其次建立表外外汇融资管理机制,将国际收支影响较大的表外外汇融资纳入信贷额度管理范畴,使之更加真实、全面地反映外汇收支情况。第三,建立银行表外外汇融资等衍生产品的备案制度。在人民币币值单边上扬的情况下,一些人民币质押加远期售汇的融资产品存在着一定的无风险套利空间,不排除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企业涉足此类产品。因此,可考虑在商业银行推出新的表外外汇融资工具之前,应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市场功能进行详细评估,界定表外业务范围等等,将表外外汇融资的发展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2、加强对表外外汇融资的监测与披露

一方面,应建立统一的表外外汇融资风险衡量标准和风险监测体系。借此体系,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不同商业银行的各种表外融资业务风险进行量化比较,同时准确掌握其规模、期限结构和行业结构的变化特点,将表外外汇融资业务纳入金融宏观调控的范围予以监测。另一方面,应完善表外业务信息披露方法。首先,应加快商业银行表外外汇融资信息披露制度化建设工作,规范表外业务信息的披露范围、内容、原则及标准。其次,处理好监管性信息披露与非监管性信息披露的关系,在保证银行经营安全的同时尽量增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满足信息使用者的要求。第三,强化信息披露真实性要求。对银行表外外汇融资披露中存在重大虚假事件的当事人制定严格的惩罚制度,适当之时可考虑引进社会权威信用中介机构,对所披露的会计信息加以审计,以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3、强化银行短债指标政策管理

篇(6)

2012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宣告了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正式由原有的参照巴塞尔I的监管体系一步跃至参照巴塞尔III的资本监管体系。相比原有的参照“巴塞尔I”的监管体系,这套新的资本监管体系纳入了许多原先未被监管覆盖的业务范围,调整了银行间债权、个人与小微企业贷款等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加入了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缓释、专业贷款、交易对手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的计算,以及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三大类风险的高级计量模型,使得监管机构与商业银行对银行风险的监测更为精细化。尽管新的资本管理办法相比2004年版的管理办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任何一项监管总会存在漏洞,无法完全避免被监管套利。资本监管套利是指商业银行利用监管规定的某些漏洞,少计或不计应计的加权风险资产,以达到超过限制放大杠杆的效果。目前国内上市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多种手段绕过资本监管,在承担实质上风险的情况下,少计或不计应计的加权风险资产,提高杠杆倍率,获取更高的资本利润率。

一、理财业务

本文提及的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不包括各种金融产品的代销。目前市场上的银行理财产品主要分为三类:保本固定收益类、保本浮动收益类以及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保本类理财产品由银行保证本金,因此其资产和负债都需要纳入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等同于银行吸收客户存款进行自营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风险理论上由客户承担,银行只作为资金的管理者,不承担信用风险。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大量使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其具有滚动发售、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点。对于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完全无法获取与资产池相关的信息,无法进行风险识别。因此,发行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银行仍然成为了该理财产品事实上的最终兜底方,无法将风险转移给投资者。

在《金融道2》一书中,曾有详细描述一个银行对自己发行的非保本类理财产品最终兜底的真实案例。对于非保本类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率,其实质仍然是银行以固定或浮动利率吸储,配置于贷款或投资类资产,获取利差的盈利模式。对银行来说,其最大的好处在于不必计提加权风险资产和减值准备,也不受贷款规模与投向的限制。银行有动机将高风险的资产转移至理财资产池中,以节省资本成本,获取预期的高收益。并且该业务的收入在名义上计入理财手续费收入,各银行对中间业务收入的考核权重高于普通利差收入,银行有动力把利息收入转化为手续费收入以获取更高的奖金。

央行的2013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银行资金池理财产品占全部表外理财产品支数的比例超过50%。该风险不容小觑。银监会于2013年3月底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对应,并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规模进行限制,以及加强对标的物的信息披露。这些措施均为将来打破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刚性兑付,将风险真实转移给投资者做好准备。

监管建议:淡化预期收益率,使用净值法计量理财产品的业绩,并要求披露理财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的详细信息。允许银行为理财业务设立SPV,禁止银行与该SPV交易账户之间的任何交易。

二、信托受益权

商业银行的运营中,同业业务主要起互相业务以及调配流动性的作用,并非以盈利为主要目标。而目前的许多同业业务,则是商业银行与其他银行、信托、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同业,名义上从事同业间的存放、拆放与回购业务,实质上等同于放贷,以规避对贷款额度、贷款投向、存贷比、资本充足率等的监管。

一种典型的利用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规避监管的业务模式如下图所示。乙银行因为某些限制,无法直接向需要融资的企业放贷。于是设计融资方案,由乙银行提供资金。中间需要通过一些渠道,如设立单一银行理财计划、单一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等作为过桥转让信托受益权,以规避《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限制。丙银行同时对该笔信托贷款向乙银行出具承诺函给予担保,将乙银行承担的甲企业的信用风险转移至丙银行。

在财务报表中,该笔业务体现如下:丙银行不在资产负债表内外计任何项目,也不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在资产端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类项目,并以25%风险权重(本文均采用权重法计量,该类资产的期限通常在3个月以上,取25%风险权重)计入加权风险资产。该业务的利润由信托公司、甲渠道、乙银行和丙银行分享。其中信托与中间渠道只作为通道使用,不承担风险,可替代性强,利润分成较低,通常在贷款规模千分之几的比例。丙银行作为担保方,获得担保费,计入中间业务收入。乙银行作为操作方及资金提供方,获得剩余的利润。此类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利率通常较普通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会高一些。

从实质的角度来看,该业务等同于丙银行直接向甲企业放贷,随后将这笔贷款向乙银行卖出回购。在风险的承担方面,丙银行承担对甲企业贷款的风险,应计100%风险权重,并占用相应的贷款额度。通过这一操作,银行逃避了对贷款额度与投向的监管,且丙银行出具的保函并没有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承担对丙银行贷款的风险,并由甲企业的贷款收回作为担保,应计25%风险权重。乙银行在这笔业务中并未少计加权风险资产来逃避监管。监管建议:对于提供承诺函的丙银行,应当按照等同于保函或信用证的监管方式,计入财报,对未被保证金覆盖的敞口以100%风险权重计加权风险资产。

业务展望:如果对丙银行计10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乙银行与丙银行将承担总计125%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使得该业务的资本成本大幅增加,EVA大幅降低,且低于利率相同的普通贷款,商业银行从事此类业务的动力将大大降低。此前的同业代付与同业偿付业务也与此类似,在要求纳入表内贷款进行监管之后,此类业务的余额迅速下降。

三、商业票据业务

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企业信用的票据,实质是标准化的企业应收账款。由于商票属于商业信用,并非银行信用,所以目前的监管机构仅对银行持有的已贴现商票计入贷款进行监管,其余与商票相关的业务尚未纳入监管范围。

在现实中,许多商业银行开展了商票保贴业务和商票交易业务。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在签发时,银行并非参与者,与银行无关,也不计任何风险。而在银行给予保贴承诺后,这张商票持票人(随商票流转而变化)随即拥有了银行的贷款承诺,银行承担了等同于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风险,应计20%风险权重(以保贴承诺期限小于1年计)。

监管建议:对商票保贴业务,应当按照等同于“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的监管方式,计入财报中的“贷款承诺”,计2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

商票交易业务是指银行将贴现的商票卖断或以卖出回购的形式转让商票。由于我国的银行信誉极高,且有国家的隐性担保,由国内大中型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可以认为几乎没有信用风险。因此在银票的流转中,前手通常无需再考虑其被后手追索的风险。在银票卖出后,前手不计加权风险资产也是合理的,否则在总风险并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整个银票流转链上所有参与者将不断增加加权风险资产,阻碍了银票的流通。然而对于商票,最初贴现的银行在向后手转让票据时,等于给这张商票赋予了银行信用,自己成为票据的承兑人,使商票变成实质上的银票。因此,最初贴现商票的银行应当被认定为该商票信用风险的实际承担者,其承担的风险等同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商票最终名义上的持有者(如非最初贴现的银行)并不承担实质性风险,不应计加权风险资产。

在目前A股上市的16家商业银行中,仅有招商银行于2011年年报的表外项目中公布了其2011年底“卖断贴现票据”的数据为263,287百万元,脚注为:卖断贴现票据包含到期后15天内的应收卖断银票及商票。虽然无法得知具体卖断商票的规模,但可以证明国内商业银行确实从事了商票的贴现及卖断业务,对于该业务相应的监管却未及时跟上。其余银行均未在表外项目中列示与卖断贴现票据相关的项目。

在利润表中,目前有三家上市银行已对票据价差的核算方式进行了改造,将“票据价差收益”在“投资收益”中单独列出:

以民生银行为例,2012年票据价差收益42.24亿元,占当年总收入的4.1%,收入占比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该业务名义上交易价差收入,计入非息收入,实质上在票据转出后仍需承担对票据前手违约进行兜底的风险,因此加强相应的监管是有必要的。

监管建议:对于商票贴现与交易业务,无论商票转让与否,贴现行应当计入贷款,计100%风险权重的加权风险资产。如果商票已转让,贴现行在负债方应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买入方应计“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转入方可以不计加权风险资产。

四、信用卡授信额度

信用卡授信是一种向零售客户提供的贷款承诺。每次授信的有效期通常为3年,且一般不会撤销,符合“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考虑到信用卡授信是向海量的零售客户发放的,其违约概率与信用风险暴露相关度均较低,因此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符合标准的信用卡未使用额度仅计20%风险权重,对一般未使用额度计50%风险权重。

但是,由于目前的信用卡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多数银行很难向客户收取信用卡年费。仅有少数高额度贵宾信用卡用户因对价格不敏感或包含其他增值服务而付年费。目前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通常仅能够覆盖资金成本与积分成本,对本该由年费覆盖的运营成本和授信的资本成本则很难覆盖。其造成的结果就是,商业银行信用卡部门不得不用从少数使用信用卡取现、分期、逾期或部分还款等付出高利息的客户处取得的利润来补贴多数正常刷卡,按时全额还款的客户。为了增加信用卡部门的收入、削减成本,许多银行使用了多种手法,如降低积分价值、增加刷卡收费范围、减少对低价值客户发放信用卡等等。也有一些银行有通过突击调降未使用额度来应付每月底的资本监管,以降低资本成本的嫌疑。

根据A股上市的13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公布的年报与半年报,剔除了数据不全或口径不一致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以及农业银行与光大银行上市前的数据,将其余的8家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相关数据进行整理,结果如下:

从以上整理的数据中可以清晰地发现,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在每卡月均交易额与卡均贷款余额与同业无显著差别的情况下,卡均未使用额度大幅低于同业。在2011年1月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首次要求将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以50%的信用转换系数纳入监管。至2011年年底,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的卡均未使用额度比2011年年中骤然下降近一半,授信额度使用占比均超过50%,且此后持续上升。兴业银行在2012年末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使用占比甚至高达86%,卡均未使用额度不足千元,明显与常识相违背的。由此推测,民生银行与兴业银行在报告期末有主动调减信用卡未使用额度,报告期后恢复,以减少报告时点的加权风险资产的嫌疑。

监管建议:监管应当更注重对期间均值考察,时点值较容易纵。

五、结束语

站在监管者的角度,应当更关注监管的有效性。第一,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各种风险解包还原进行对应的监管,而非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对资产分类加权进行监管。第二,应努力缩小监管指标与实际风险之间的差异,使监管更贴近事实。第三,应注意监管规则本身的可套利性,留下明显的监管漏洞,如时点监管。明显的监管漏洞反而会鼓励被监管者主动钻漏洞。

对于被监管的商业银行,在日常的经营中,也应当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本身可能产生的风险做好充分的评估。在计算EVA和RAROC时不应完全照搬监管指标,而是以更接近实质的风险参数来模拟业务的信用风险,不为了监管套利而套利。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2]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6月8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04]2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3]王雪,孙建坤,“商业银行资产池理财产品探析”,银行家,2010(10)

篇(7)

一、引言

商业银行的安全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息息相关。目前全球商业银行监管的基本准则是《巴塞尔资本协议》,其中资本监管是三大支柱之首。2008年次贷危机的爆发使得许多商业银行失去偿债能力,也引发了大家对资本监管的质疑和思考。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受冲击较小,但我国监管部门和银行也开始重视银行抵抗系统风险的能力,在金融危机后我国开始了一系列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改革措施。然而,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改制管理框架不完整、理念不清晰、操作难度大,导致《巴塞尔协议》的应用属于形式主义,没有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也没有促进银行的良性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巴塞尔协议》中有关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内容和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资本监管制度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为中国商业银行改善资本充足率管理,完善资本补充机制提供一些参考。

二、国际监管标准和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现状

(一)国际资本监管标准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通过了加强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即《巴塞尔协议Ⅲ》。并于2010年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G20峰会上批准《巴塞尔协议Ⅲ》。

《巴塞尔协议Ⅲ》关于资本监管的主要规定有:

(1)最低资本充足率

在最低资本充足率方面,《巴塞尔协议Ⅲ》要求一级核心资本充足率由原来的4%提高到6%,而普通股最低要求也须由原来的2%提高到4.5%。但一级资本加二级资本仍保持原来的8%不变,同时对于一些不在符合一级资本金要求的金融工具将从2013年开始以每年10%的速度退出。

(2)建立资本留存缓冲和逆周期缓冲

“资本留存缓冲”全部由扣除递延税项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最低标准为2.5%。这意味着银行在满足普通股4.5%、一级资本6%、一级和二级资本8%最低要求的基础上,还要再预留2.5%的普通股作为资本留存缓冲。

逆周期资本缓冲则是资本留存缓冲的另外一个方面,目的在于防备系统性风险。资本要求设定为0-2.5%,各国可以视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3)引入新的流动性指标

《巴塞尔协议Ⅲ》建立了两个新的指标来更准确地衡量流动性风险,一个是流动性覆盖率,另一个是净稳定资金比率。前者是用来衡量商业银行短期流动性风险的承受能力,后者则是通过银行在长时间内可使用的稳定的资金来源对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发展的支持能力,来衡量在较长期限里商业银行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这两者的结合可以更为有效地评价商业银行总体的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

(4)用杠杆率加以补充

杠杆率是指银行一级资本占其表内资产、表外风险敞口和衍生品总风险暴露的比率。《巴塞尔协议Ⅲ》引入这一指标作为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补充,要求各个成员国对3%的一级杠杆率进行同一时期内的平行测试,以便更好地防范风险。

从《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不难看出,它希望通过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来提高银行对金融危机的应变能力,同时为达到这一目的也提出了新的方法,比如说对表外业务资本的新要求等等。《巴塞尔协议Ⅲ》由2013年起开始执行,协议要求全球各商业银行5年内必须达到最低一级资本比率要求,对缓冲资本的落实则较为宽松一些。

(二)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现状

中国银监会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的酝酿,于2011年8月15日正式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其中将银行资本监管划分为四个层次,包括最低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从而构成了我国在未来一段时期内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新框架。

这一新的框架对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要求具体包括:监管资本从原来的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这两个分类修改为三个,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以及二级资本。同时对这三级资本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为,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总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可以看出,银监会对我国银行业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高于《巴塞尔协议Ⅲ》4.5%的水平,而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总资本充足率与《巴塞尔协议Ⅲ》保持一致。

关于逆周期资本监管方面,中国银监会《巴塞尔协议Ⅲ》的相关要求基本一致,银监会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计提0-2.5%的逆周期监管资本来防止银行信贷过快增长引发的风险。

我国银监会对于杠杆比率、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的要求分别是:杠杆比率要求为4%,比《巴塞尔协议Ⅲ》中规定的3%的要求高出一个1个百分点。而对于净稳定融资比率和流动性覆盖比率我国要求均不得低于100%,这与《巴塞尔协议Ⅲ》中的要求基本一致。这一监管标准我国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需要在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性重要银行则要在2018年底前达标。

与《巴塞尔协议Ⅲ》不同的是,我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也提出了相应的指标要求:贷款拨备率也即贷款损失准备占贷款余额的比例须不低于2.5%。这一指标的意义在于,商业银行只要发放贷款就必须计提损失准备,从而可以对银行贷款规模进行直接约束。而拨备覆盖率也就是贷款损失准备占不良贷款额的比例不低于150%。

目前,中国银行监管部门所设定的监管要求已经基本覆盖《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根据2010年银行半年报数据,我国的大中型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超过了10%,核心资本充足率也高达8%以上,都已超过《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

在我国14家上市银行中,有9家已经满足了《巴塞尔协议Ⅲ》关于资本充足率的最终要求;有3家银行达到了有关普通股占风险权重资产达3.5%的要求。我国上市银行之所以拥有良好的资本状况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的高利差环境所致。

但是,长期来看,由于资本消耗型的模式和未来高利差环境的改变,这都极有可能将对我国银行业的利润造成不可估计的影响。此外,银行业务高度的同质性也会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资本监管改革的影响不可小觑。

三、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充足率的指标设定过于严格

《巴塞尔协议Ⅲ》的相关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在金融危机后针对欧美国家的实际情况而设定的框架和标准,但是我国的银行业发展还没有与欧美的商业银行处在同一水平线上,因此《巴塞尔协议Ⅲ》也并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2011年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我国对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明显要高于《巴塞尔协议Ⅲ》中规定的指标,这说明我国的监管指标设定的过于严格,这有可能会导致商业银行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资本监管,从而导致更大的系统性风险。并且我们需要知道的是,资本充足率高不代表抵抗风险的能力就越强,资本充足率代表的是银行在抵御风险的过程中所拥有的资本储备。

(二)资本金缺口依然较大

我国虽然采用各种方式补充商业银行资本金,但我国银行资本金缺口依然较为庞大。根据银监会于2011年《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对资本监管的要求显著强化,9%的资本下限将使得银行业整体面临巨大的资本金缺口。

(三)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对银行业实行机构性监管,重心放在市场准入等的审批管理上,而没有对银行的资本、经营风险进行严密地监控和防范。监管方式和手段滞后于市场发展,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力的处罚措施,使得资本监管流于形式,缺乏约束力,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监管效果。从外部环境来看,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欠缺,使得银行监管随意性大,主观性强。此外,我国监管当局缺乏资本监管的经验,使得监管水平低下,这也影响到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效果。

(四)缺乏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虽然有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等比较先进的国际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缺乏数据整理、人员培训等相应的基础条件和管理水平去满足操作风险的相关需求,所以我国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条件尚未成熟。又因为国内各商业银行的管理水平高低不齐,要实施新资本协议难度较大。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对策研究

(一)实行新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

《巴塞尔协议Ⅲ》对银行核心资本和普通股权限的要求有了较大幅度提升,而商业银行核心监管工具仍然是资本要求。因此我国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新的资本监管制度来达到这一最低资本的要求,主要是需要考虑对于资本充足率指标的设定是否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以便抵御银行的潜在风险。

(二)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商业银行资本金补充制度

1.提高资本水平

首先可以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的方式来提高商业银行资本水平。增加核心资本的方式主要有政府财政注资、银行上市或者引入国内国外战略投资者等,但最重要的方式应该是增加银行的自身积累,通过银行的盈利来转增核心资本。其次可以通过增加附属资本的方式来提高商业银行资本水平,主要的方法有完善呆账准备金制度和发行长期次级债券。

2.降低风险资产

商业银行要降低其风险资产一般有两种主要途径:调整商业银行资产的风险结构和降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在调整资产的风险结构时,主要通过调整流动资产和信贷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来实现。降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则必须要在遵循我国具体国情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现状的基础上进行。

另外,我国也可以通过适时引进战略投资者来补充资本,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

(三)完善资本充足率监管配套保障制度

1.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和银行会计制度

在对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过程中,首先要保证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强化对其进行的相关检查。其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进一步完善各项要求,将各项标准进行细化规定,制定出相应的行为指引。最后,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执法力度,加大惩罚力度。另外,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制度应与国际标准相统一。在处理银行风险管理制度与程序、资本构成与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时要注意准确核算,对于涉及金融稳定方面的重大信息要做到适度披露、准确掌握。

2.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建立起真正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首先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依靠立法来推进。此外,依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银行应具备一套评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完善内部程序,而其中的内部稽核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因此,我们首先应加强与内部稽核相关的立法工作,提升稽核部门在商业银行中的地位。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现阶段条件下,我国应充分借鉴世界先进国家在存款保险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联系我国国情,循序渐进地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4.建立内外部信用评级制度

我国银行监管机构首先应尝试指导、帮助各个商业银行建立起有效的内部评级体系,可监督商业银行收集贷款人或者其他债务项目的必要信息,建立内部数据信息库,为后期采用定量分析法来管理信用风险做好准备。

(四)转变银行业务模式

我国商业银行现在的业务经营模式还都处在资本消耗型这一模式上,但是伴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这必将会给我国商业银行的利润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因此我国必须转变目前这种经营模式,向业务多元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香,张海霞.《巴塞尔资本协议Ⅲ》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理[J].北方经贸,2012(4).

[2]杨桂苓.《巴塞尔协议Ⅲ》框架下我国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分析[J].货币时论,2011(1).

[3]巴曙松,刘清涛,牛播坤.中国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的形成及其市场影响[J].财经科学,2005(1).

篇(8)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银行也加强了对于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力度,但是还是有一系列的原因使得人民银行的监管不如人意,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消极金融现象更是屡禁不止,各种非法金融活动依然猖獗,这对于人民银行的监管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在增多。

(一)目前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目标不清晰

市场化的金融监管目标是与货币政策目标和计划性管理目标都不相同的,因为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是要保护社会公众也就是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达到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中央银行的主要目标就是稳定货币值,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都是通过国家直接或者间接的进行管理,,但是现如今我国的银行监管系统还是通过监管各类银行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没有把银行监管和货币稳定目标二者分开,监管目标不甚清晰会导致监管工作的无的放矢。

(二)目前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不甚完整

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主体监管目标不明确,监管职责分不清,范围界定也不清晰,机构协调不好会使得监管过程中问题增多且事倍功半,另外监管内容太过狭窄,商业银行尽管应该面面俱到,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都应该涵盖,但是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机构审批已经查看合规与否,对于日常的经营中的风险和细枝末节疏于监管,也可以说尚未展开,而且对于银行的退出市场监管尚不完善,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重审批轻管理、中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等等,这都会导致银行的监管达不到金融市场的要求。除此之外,在监管过程中也仅仅只有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这三种国家对于银行的监管手段,不仅如此,监管方式也大致只有三种,银行自我管理和当局外部的监管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其实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对于银行体系的监管一直都是采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通常来说就是行政命令加之经济处罚,这在两一方面也说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律手段有效手段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人治大于法治。在银行自我管理的过程中,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主体缺位,导致自我监管不甚理想,效率不高。

以上问题的存在说明了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庄矿和人民银行对于监管的水平与世界各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我国的银行监管法治落后和不协调,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入世”后的银行发展需求,虽然目前为止我国的银行监督法规不少但是明显都已经跟不上时展的潮流,监管的方式方法落后陈旧,监管的行为不够规范等等,凡此种种,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真正的实现银行监管的法制化。值得人们深思,也值得国家为之改变。

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涉及到很多的方面,其中包括了加快金融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制度模式及监督模式等方面。

(一)健全银行监管法规,完善金融法制

建立健全我国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在立法方面,要在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完善,完善与这些基本的法律法规相匹配的更多的专业的法规条例来完善法律,包括有效的银行监管办法以及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增加现存银行法规的可操作性。另外在根据当下经济和社会需求,对一些已经落后的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对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修订完善。除此之外还要制定一系列诸如个人信用、银行债权保护、银行退出市场等方面具体的法律法规条例,做到能够依法规范银行的监督管理,明确定位的同时还要在监管过程中能够切实可行起到一定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其严肃性和科学性以及可实施性。在执法方面,不止要求人民银行要认真的做好银行机构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不认真、不负责的金融机构要严肃处理,及时调整,而且还要要求法院等司法部门要从大局着手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对于金融非法的行为要严厉打击,严厉打击恶意逃费和施赖银行债务的不法行为,在完善法律法规之后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令行禁止。以此来保障金融秩序和银行系统的安全稳定的运行。

(二)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制度模式的监管机制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对于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不能仅仅依靠我国人民银行,因为人民银行自身的力量和手段,难免会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真空”,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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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各种衍生工具的种类与数量的扩张,使现代金融危机的威胁更加严重。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高金融监管效率,成为当代金融研究的重要课题。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一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的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和拟上市公司执行,其他企业鼓励执行。新准则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为我国经济融入世界提供了统一的会计信息平台。同时,新会计准则的提出也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带来重大变化,如何在新准则下对商业银行进行有效监管,也成为一个当前极为重要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监管的意义

当今商业银行业务的复杂性,赋予商业银行监管丰富的意义。从不同的监管角度出发,可以对商业银行监管做出

不同的诠释: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角度考虑,商业银行监管指商业银行控制,即人们意识到金融业对社会公众、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有巨大影响而采取的政府约束行为,以保证金融安全与稳健。从现场监管形式出发,银行监管是监管当局通过现场检查与现场审计方式考察银行业务与财务状况的一系列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行为;从非现场监管形式出发,银行监管是一个及时发现和处理银行经营问题的诊断系统。在此系统中,监管当局通过银行定期报送监管报表的方式进行银行监管指标分析与银行评价。从综合意义讲,商业银行监管是监管当局以保障国家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从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两方面识别、规避和防范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引导商业银行能够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维护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健。

二、 新准则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影响

1. 资产证券化

目前国内有银行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由于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表外进行, 所以资产证券化分散了风险,降低了监管资本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为确保证券的发行,一般都会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甩支持和担保。而新会计准则规定,在提供信用担保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不应终止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所以这种类型的证券化资产仍应在表内反映。

2. 公允价值

一是公允价值及时确认所致的波动性。公允价值计量要求银行在交易事项的市场价值变化时,及时将这些价值变动在报表中确认。例如,在金融资产质量严重恶化时,公允价值会相应减少,若立即确认资产的减少,银行的资本也将随之减少。但在现行会计制度下,如果银行提取了足够的资产减值准备,那么对银行资本的影响有限。同样在发生未预期利率的变动,房地产危机,权益价格大幅度调整等情况下,交易事项的市场价值会发生变化,及时确认,无疑会加大银行资本的波动性。所以随着公允价值的使用,经济条件的变化会更快地反映于会计信息内,就越可能增加银行资本的波动性。

3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从银行稳定角度看,银行信贷质量要在准备金内得到体现,不仅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而新会计制度要求,银行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才应当补提减值准备。计提准备金是资产面值与未来全部现金流量贴现值之差,这与银行内部会计制度预测到的贷款组合发生的损失不一致,也与银行监管的审慎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

4.套期会计的影响

对有些银行开展了套期保值业务,新准则按照原有会计处理,套期工具的未实现的利得或损失未被纳入表内,被套期项目的浮动盈亏也不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其已经满足套期会计方法的标准,现在采用套期会计方法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或现金流量变动将产生抵销的结果,在同一财务报表期间的损益中予以确认进行处理,并不会对银行权益、损益及资产结构等经济事项产生明显的影响。但是要求商业银行对套期行为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价,要求提供每笔套期业务的风险管理书面文件等,这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 金融资产转移

将使银行收益的复杂化。在终止确认中,金融资产和负债转移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收益的确认,银行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法,即确认并调整当期损益和先在权益项目中列报,待金融资产出售后再计入损益以上述方式确认的损益与按“收入――费用”的传统模式确认的损益共同构成了银行的最终经营成果,这不仅对传统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造成了冲击,而且使银行期间净利润的内容更显得复杂化。

三、 新准则下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

1. 切实加强资本充足率监管

如果把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就会影响未分配利润,如果是计入所有者权益将影响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二者最终都会影响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从而影响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而商业银行附属资本中的可转换债券本身就是衍生金融工具,对其进行会计计量的依据是公允价值,公允价值的变动自然体现在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变动上。商业银行拥有不同的资本充足率意味着“银监会"将对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而且从实证结果来看,资本状况的指标在监管指标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应切实加强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2. 加强对银行风险资产的监控

商业银行风险资产的相应指标在监管中将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应当加强对衍生工具等风险资产的监管,形成定期报送制度,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资本进行有效监控。根据前文的研究,风险资产在监管指标中的贡献率,比旧准则增大很多,说明心准则实行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资产的监管,应当格外重视。

3.重视公允价值计量的影响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公允价值对于监管指标体系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利润在监管指标主成分中占据的地位与旧准则比变化不大。但这并不代表可以忽视公允价值影响的存在,监管当局应当对公允价值变动造成的损益进行仔细的调研和分析,利用商业银行频度更高(季度、月度)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已达到对公允价值计量造成影响的客观分析结果。

4.探寻各种监管手段

监管当局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寻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针对当前一些有效的监管手段可能面临被软化的可能,监管当局首先应积极争取其他部门的支持,如通过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将基于五级分类所计提的减值准备在税前列支,以部分修复五级分类的约束力;其次监管当局也要研究在当前银行监管法规的框架之内有哪些潜在手段可供挖掘、组合,在有效整合这些内外监管手段的基础上重塑监管权威。

参考文献:

[1] 张志杰,金融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的影响及对策[J].金融会计,2006,9,28-32.

[2] 任昆,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分析系统的构建[D].天津大学硕士论文,2004.

[3] 汪红,新会计准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6,7,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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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7-0127-2

银行监管从表面来说是监管当局的任务,但是实质上有效监管不仅需要监管当局一方面做出监管努力,更需要各大商业银行内部监管的配合。因此监管并非只是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而是需要国家立法、监管当局以及银行内控三方的共同努力,失去任何一方都无法达到有效监管的目标。

一、监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监管法律法规建设上还有待改进和完善。究其主要问题:一是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尚不完善;二是银行监管的具体制度尚不完善;三是内控监管法律尚不完善。由于观念上和其他外部环境的制约,使得银监会监管执法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权威性和央行的监管工作。这些缺陷往往导致诸如原则性过强难以实际操作、对违法行为的形式估计不足、处罚方式简单化等问题,导致监管中往往出现“以教代罚”、“以权代法”等执法不严现象,使得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银行内部也很难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尚不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的重要性,法理学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现行的法律规范,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由多层次的若千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金融监管法也不例外。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银行监管法则是通过规范一系列金融机构行为,保护存款者及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监管制度。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对银行风险监管和防治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等等,但这些法律法规所存在的缺陷也同样不容忽视。

商业银行业务法律尚不完善。在工商银行股份制改造后,许多问题凸现出来,比如接受国家审计部门审计,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在银行改制后扩大混合经营范围的问题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过于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从而造成目前整体中国银行业经营范围混乱,这实际上隐藏了很大的金融风险,束缚了银行业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影响了国家的经济稳定。

现阶段调整银行业务的《贷款通则》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都属部门规章,效力较低,而且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网络银行业务的开拓,对传统的基于自然疆界和纸质契约基础上的法律现状提出了挑战,对商业银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银行监管具体制度尚不完善。有关银行的接管、收购、兼并、破产、倒闭及取缔等方面的具体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2003年12月27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但是关于如何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进行整顿改组;在什么情况下可对其施以资金援助;商业银行购并、分立、破产清算的条件、形式、程度、法律后果等还是不够完善。

银行内控监管法律尚不完善。商业银行同业互律和商业银行内控监管的法律缺位,监管机制不健全。行业互律监管的法律缺位。我国各地区虽已建立银行同业公会,但其组织比较松散,没有起到应有的同行业互律作用。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机制不太健全,内控措施不到位。

二、银行自身监管存在的问题

银行监管是对银行业进行规范的一种外在行为。银行自身监管是银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限制,亦即自动地遵守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它是银行机构依据外部经济、法律等环境条件,为追求高利润、低风险等目标,而采取的调整投资方向、业务范围,加强内部控制等的内在行为。外部监管的规范作用是有限的,在某些领域还会有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因此这对银行机构的内在规范提出了必然要求。

信息披露尚不完备。金融透明度是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基础,是金融运行规范化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标志。透明度原则是公开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已经被不少国家逐步接受和采纳,而信息披露作为实现透明度原则的重要监管手段已被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用。

银行对信息披露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我国银行透明度建设起步较晚,一些银行在充分披露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在操作上处于被动推进状态。部分银行的董事会没有充分认识其所负担的信息披露责任,仅作为高级管理层对监管要求的简单回应;一些银行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了信息披露的目标和要求,但未建立完整规范的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为正常开展信息披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个别银行还存在信息主体模糊、权责不清等情况,降低了信息披露的严肃性和可信性,有的甚至造成负面影响。

银行信息披露形式单一,内容缺乏真实性。从信息披露载体看,国外银行通常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己由单一的以纸张介质的信息披露过渡到以纸张和网络介质并用的新阶段。而我国银行的信息披露尤其是众多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还是处于“重报纸、轻网络”这种认识,仅在银行营业大厅有所展示,披露范围较窄;同时,披露的信息内容简单,年度报告只是简单罗列了一些必需的数据,年报内容没有结合本行自身的年度经营特点以及下一年的发展规划,年度报告格式甚至照搬其他银行,没有反映自身经营管理和业务水平现状和特点。此外,个别银行受会计、统计工作水平和信息系统制约,业务真实性、准确性有待提高,披露的未分配利润与真实情况相差较大,一些指标低于监管要求或同业平均水平的银行,为避免对本行造成不利影响,借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在信息披露时有意回避或修改有缺陷信息,使银行的风险状况不能真实地披露。

内部控制制度尚不完善。中国银行业受到内控问题的严重打击,问题并不仅仅出自某一方面。正如国际知名评级公司穆迪在一份中国银行业展望报告中指出的,内部信息不流畅,决策机制官僚化,要建立全国性的数据库还需要好几年。目前为止,部分客户信息还通过手工获取与传输,易发生错误。同时,中国银行业存在的不恰当的管理责任制赋予高层管理者极大的决策权,导致和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一系列问题综合在一起形成了大案要案齐出的局面。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虽然业务操作过程中已设置了许多日常监督检查环节,业务管理部门也经常对分管业务开展检查,但还是以自上而下,由外向里的检查为主,业务管理部门业务人员的自查工作至今未在该行形成一种常态机制。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内部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检查监督成果利用率低,影响了检查监督的实际效果一是对检查成果不重视,未有效分析并加以利用二是检查监督的信息不共享三是对检查监督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2)检查监督队伍不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是检查监督人员与业务量配比不平衡,缺乏应有的人力资源支持;二是检查部门普遍存在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三是检查监督人员的后续培训和知识更新投入不足,造成检查监督的有效性降低、权威性削弱。(3)检查监督体系改革才刚刚起步。2009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在初步建立了基于数据分析的监督模式和运行机制,能较好地提高运行风险识别能力,形成融事前、事中、事后为一体的运行检查监测系统,但相对于检查监督体系整体而言,改革面还比较窄,尚未覆盖全行各项业务,仅仅是一个专业领域的监督体系改革而且在系统和人员配备方面也未完全符合监督管理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4)独立性原则要求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建立和执行部门相分离。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是同一部门,操作人员和核对人员是同一人,相互核对难以实现,内部检查流于形式,内部牵制制度执行不力。特别是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受各级行银行长领导,独立性不强,审计工作不超脱,查处力度不够。

监管技术手段尚不完善。(1)外部监管倾向性过强。在现行的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国有商业银行、轻其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和其他创新业务等问题,从而增加了信用风险演化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2)现场监管倾向性过强。在监管中,多数情况下只能采用现场监管,而非现场监管手段由于人员、技术方面的缺陷,使用甚少。即使现场监管也基本上是哪里出了问题就监管到哪里,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性;非现场检查也只是收集有关的报表,进行一些表面的、简单的分析,没有对报表进行深入地分析,以揭示潜在的风险。现场检查虽然是监管人员发现、核实问题的有效手段,现场检查获得的信息真实性也较高,但是现场检查的成本也较高。在监管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应避免运动式的检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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