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3 16:27:32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规范具体表现形式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礼”显于制度,“仪”重于形式。“礼仪座度,笑语座获。”(引:《礼记·孔子闲居》)其解释为:古之祭祀礼仪尽合乎法度,笑语尽得其节制。在现代,我们根据礼仪发展的规律和其本身的作用、特质,将其定义为:人类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体表现为礼貌、礼节、仪表、仪式、礼品器物等。
礼貌是指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表示敬重友好的行为规范。礼貌属于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侧重于内在修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要求尊重对方、承认肯定对方并尊重对方的人格。基本要求是诚恳、谦恭、和善和有分寸,做到待人“诚于中而形于外”。主要内容包括:遵守秩序、言必有信、敬老尊贤、待人和气、讲究卫生。
礼节是在交际场合相互表示尊敬、祝颂、问候、致意、哀悼、慰问以及给予必要协助和照料的惯用形式。礼节是礼仪的具体的、外在的表现形式,是内在美的一种外化。是交往中一切行为、举止、仪表、语言的规范。
仪表是礼仪在个人外在形象方面的体现,包括举止仪容、服饰、姿态等方面。它与人的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审美情趣和文明程度密切相关。对人们的形象起到自我标识、修饰弥补、包装外表形象的作用。
会计行为异化,指的是在一定主体在相关利益驱动下,对合法的会计行为进行一定的扭曲,产生不真实的财务数据。一般而言,会计行为主要包括四个内容,分别为会计确定、会计计量、会计记录与会计报告,其四个内容构成了会计循环过程。如企业其自身的财务数据信息出现失真,则其在会计循环过程中则出现了行为异化,其行为异化,具体表现为会计舞弊、会计盈余操作与会计盈余管理等。会计行为异化之所以产生,存在着一定的内因,在保险公司中,会计行为异化内因多表现为获利。获利动机属于会计循环过程中出现行为异化的具体动机,在会计行为中采取异化方式帮助利益者获取索取权与要素贡献。如利益相关者其在企业运行中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基本相对,在会计行为中其利益分配能够满足相关利益者的获利需求时,其行为剩余规范的,如两者出现错位时,具备控制权的利益者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对会计行为进行干涉与操纵,让其满足自身了利益,这种行为势必会侵犯其他利益者利益,这种行为即为会计异化。
二、财产保险公司会计行为异化的具体类型与外部表现进行认知
在财产保险公司运行中,其会计行为异化,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表现为内生性会计行为异化、规则性会计行为异化与外激性会计行为异化。虽然三种类型的会计行为异化早操作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其异化行为的产生,均是因相关利益者利益要求权与控制权关系上的错位引起的,压力、机会与自我辩解属于其会计行为异化产生的重要内因。
(一)内生性会计行为异化及其形式
在保险公司运行过程中,其高管人员在企业决策与管理中具备较大自主权,如其自主权超出了董事会约束或制约时,其则会受利益因素驱动,通过会计行为,扩大自身利益而侵占其他主体利益,从而造成会计行为扭曲,导致其会计行为异化。这种行为即为内生性会计行为异化,其异化实现是由机会、压力与理性自我辩解三个因子综合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其中机会作为主要的因素。其内生性会计行为异化,具体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调节年度保护收入拆单,让高管人员降低下一年度保费考核压力;设置虚挂中介业务形式,套取公司相关手续费用,实则作补贴手续费与职务消费;利用职务进行埋单、撕单、虚造费用或赔偿等方式,套取资金或截留资金,将其资金作为补助或绩效工资或职务消费等应用;通过管理费用、调节赔偿准备金、调节赔偿时间等方式进行利润调节,进行公司盈余管理,从而让利润指标满足相关标准获得相应待遇与福利,同时降低下一年利润压力。
(二)外激性会计行为异化与其形式
股东与债权人等保险公司外部治理者,在其对利益要求权利与对公司治理控制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出现错位时,引起了一定的会计行为异化,即为外激性会计行为异化,属于保险公司管理外部的会计行为异化。从整体而言,引起外激性会计行为异化的主要内因为压力因子,加上会计准则之中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为其会计行为异化提供了机会,在理性自我辩解后形成的一种会计行为异化。具体表现形式为:通过费用虚列等方式,对支付中介手续费资金进行套取,以实现完成上级核定保费规模,达到绩效考核的标准,从而确保其自身福利;采取措施,将费用性支出进行资本化处理,或提取赔偿准备金,对利润指标进行调节,对偿付能力调节进行处理,从而获得股东注资,保证自己职位;高层管理人员对监管部门的行政出发等信息进行推迟或选择性披露,避免被股东问责,确保自己能够继续工作;向监管部门呈送文件与资料存在着虚假成分,以通过监管部门监管行为,满足其利益相关者要求。
(三)规则性会计行为异化及其形式
规则性会计行为异化的出现,是因保险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制度提供者其利益要求权利与控制能力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出现错位时所产生,在制度编制过程中对正当会计行为进行扭曲。税务职能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承担着编制保险公司外部治理制度,保险公司内部高层管理部门则负责提供内部治理相关规则制度。其主体在进行编制制度时,均存在着一定的获利动机。规则性会计行为异化,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为营销工作人员发放基本工资与相关绩效工资,实际则为支付营销员手续费用;通过费用虚列方式,进行现金套取,实际则用于编外人员福利发放、预算外资产购买或其他个人费用支出;将商业险费用支出部分纳入到政策性保险范畴之中;虚列费用进行资金套取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招待费用等;保险公司经营险种难以做到独立核算,缺乏核算精度,导致具体损益评估不精度。
三、基于会计行为异化的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行为探究
会计行为异化,其产生根源在于参与企业治理的利益相关者,因企业治理控制权与利益要求权之间的关系错误所引起的问题。为此,实现对保险公司会计行为异化处理,要求以其问题根源入手,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整治,尤其是针对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应构建出满足公司发展实际的有效操作的激励约束机制,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内生性会计行为异化;基于保险公司外部治理,应积极发挥高层管理人员的选择机制与业绩考核机制,能够实现对外激性会计行为异化的抑制;通过进行制度完善,合理落实新会计准则,贯彻相关内部管理规定,能够有效抑制规则性会计行为异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主义市场的健康有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商主体法定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主体以的形式出现,传统商法所表述的商主体体系已意义不大,我国应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主体体系。
关键词:商主体 企业 资合
提 纲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四)美国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企业为核心
(一)公司
(二)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一)个体工商户
(二)承包经营户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许多单行商事法规,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的商法典,法律没有统一的关于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标准,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商主体的界定处于一种无层次的、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易使市场出现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我国商主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二、一些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及其不足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发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
三、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应以为核心
企业是出自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企业这个概念被引入是为了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足,“商事个人的概念显然不同于作为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的概念也无法涵盖非法人形态的商事组织”, 于是企业便与商法联体,增添了商法的活力。
随着的进步,经济的,以人个人名义或以“家庭”、“户”的名义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或是总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在大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其中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商主体是划分的趋势。由于典型意义上的企业的本质与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致的,所以在划分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企业为中心。
20世纪以来,企业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显现出不同的发展变化轨迹。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主要以公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符合要求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合或劳合。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资合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减少投资风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资合为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司制度。当然企业采取一个目标模式,总体上朝资合这一目标发展,并不是说企业只能有一种类型。相反,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应当允许存在、也必然会存在其他的企业类型。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期,更是需要不同类型的企业共生共存,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企业可以分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公司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有泛化的现象,甚至成为了企业的同义语,产生了负面作用。本文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我国,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已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就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
(二)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商个人进行经营的企业形式,依我国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个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在管理上有较大自由,适合于小规模经营,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一定比重,构成商主体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独资企业资金来源有限,难以扩大生产经营。同时,出资者对企业要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资企业的发展会受到限制。
(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实现了对商个人的超越,使资金来源更多,生产规模得以扩大,经营负担和经营风险也得到了分散,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较灵活,成员结构较稳定,人合性质很强。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有“重义轻利”的思想,讲究人情关系,适合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形式,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探索出来的,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企业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职工出资参股,共担风险。在坚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有制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放开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
以上是以企业的组织形态为前提所进行的划分。在国内还有一种分类是把企业分成三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与上述类型并不是一种意义上的提法。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企业中,法人型合作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型的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三资企业也属于我国商主体的范围,但并不是独立于上述类型之外的企业。
我国很早就提出了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已经进行了公司制改组,或采取了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无疑都属于商主体的范围。那些在短期内不能改组的、没有条件改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只要它们在市场交易中以经营体的身份出现,都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并在条件或时机成熟时使其真正商主体化。
四、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也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在我国,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需要,对于活跃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仍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也存在着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个人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创举,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有几千年“以农为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直阻碍重重。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明的种种观念引入农村,加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也从客观上开阔了广大农民的眼界,提高了农民素质。
另外,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的人,如摊商、流动商以及手艺匠人等,有时无需经过工商登记也可进行买卖活动,对于他们是否属于商主体还有争论。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或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一定的字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管理手段、管理等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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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范健: 《商法》,第2版,北京,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9页。
② 赵中孚: 《商法总论》,第1版,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78—79页。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5-01
一、何谓宪法规范
在我国,学界对宪法规范的界定,宪法规范界定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也是不尽相同,如许崇德先生就将这一定义侧重于从效力的角度来解读宪法规范的含义。而武汉大学的周叶中教授将它界定为“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韩大元教授也认为,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他们的侧重点无疑是宪法所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另一位来自人民大学的胡锦光教授则将两方面相结合认为,虽然这几种观点并不完全相同,但宪法规范有这样两个特点是毋庸质疑的,第一,它调整的是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第二,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胡锦光教授的界定就显得更为全面一些。
具体看来,首先,宪法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要素和特征,宪法规范也同样具有。其次,宪法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宪法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内各民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同一体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第三,调整上述宪法关系的规范既有宪法中确定的规范,也有普通法律中确定的规范,如选举法、组织法等也调整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是指宪法所确定的规范。第四,正是由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独特关系,使得宪法规范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为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即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
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对于宪法规范是否具有原则性的探讨,学界的争议似乎从未停止过,但在众多的争议声中,宪法应该具有原则性特点一直是主流的声音。但在同意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特点的学者阵营中,又分化出一种表现说和两种表现说,一种表现说认为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具体表现只有一种,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而两种表现说的支持者认为,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具体表现有两种。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的原则性除上述表现外,还表现在,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通常都不能规定法律后果部分。
宪法规范原则性的实然表现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规范层面上的表现,一是实践层次上的表现。前者就是说,宪法是根本法,根本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其原则的数量远多于一般法律,但并没有多到超过规则的地步,宪法中仍然充满了规则,只是这些宪法规则与一般的法律规则有所不同罢了。宪法和其它法律相比,其原则的数量较多;但宪法规则和宪法原则相比,仍然是规则多于原则。但这些规则的构成也即宪法规范的构成都是原则性的。而后者就是说,原则性是宪法稳定与宪法解释实践的基础,但原则的限度一定要掌握,该原则的东西必须原则,尤其是带有时代色彩的内容应该尽量少做绝对规范。
三、宪法规范的效力
“没有宪法能够保障其自身的存在”,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要探讨宪法如何发挥其规范效力的问题,首先应该理清两个概念,亦即宪法与规范效力。本文所使用的宪法概念乃是规范性宪法,尤其是具有法律形式的宪法。其次是,此处所称的规范效力乃是效力概念的实效,而非其法效性层面。
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一部份,发挥规范效力的方式就如同其它的法律程序, 只能运作于法的象征层面,亦即宪法无法直接改变其所欲规制的社会现实,而是仅能够间接的发挥影响力,宪法对于现实的影响力表现在合法化或不法化政治权力关系的可能性上,透过这种象征层面的运作,就有可能强化或弱化现存的政治权力关系,当一个社会越重视合宪性,政治决策被接受的可能性就越取决于其与宪法的兼容性因此宪法规范效力表现在为集体拘束性决策设定其有效条件,并进而迫使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规定的形式与程序,以及必须根据宪法所设定的目标来获得正当性,换言之,宪法如果具有规范效力的话,越是欠缺合宪性的政治权力行使,越是无法要求人民或其它被课予义务者的服从
四、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
社会现实是制定一部宪法的历史事实、社会背景以及与宪法有关的政治和社会的实际情况。社会现实是制定和实施宪法的基础。宪法规范要正确反映社会现实,同时要及时地调整相互关系,保证其内在的统一性。宪法现实实际上反映宪法的运用过程,即宪法规范的动态性。
摘要:会计信息在现代社会的企业经营、投资、政府决策等领域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和预测作用,但会计信息的失真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甚至起到了反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和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筹资活动多样化,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关注更为广泛。会计信息失真已经发展成为当前困扰我们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治理的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监督对策
切实解决好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一项关系到企业乃至国民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社会能否稳定的重要问题。
所谓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没有真实地反映企业客观的经营活动,通过编制虚假的信息,给投资决策者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带来误导性影响的一种现象。会计信息失真直接影响了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微观决策及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减少了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金的清缴,严重危害了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性
监督职能是会计的职能之一。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能否正确反应事实情况的依据。是企业公司监督决策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是防范损失、管理风险,保护投资者、受益人利益的基本前提。虚假的会计信息不仅不仅提供了虚假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流动倾向还会使会计丧失真实的监督能力,而且成为影响企业经济秩序和企业发展的重要前途,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早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处理好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一项关系到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国民经济能否有效增长大事。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
会计信息失真即会计信息不能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在会计实务中,有两类表现形式,即“假账真算”和“真账假算”。所谓“假账真算”即经济业务,本身是虚假的,而会计处理是真实的,造成了会计信息失真,如虚开发票、编制虚假预算等。所谓“真账假算”即经济业务本身是真实的,会计处理方法是违规的,以致提供的会计信息失真,如不合理地利用会计政策等。
三、具体表现形式
1.会计凭证失真。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也是登记帐簿、进行会计监督的重要依据。其失真主要表现形式为:某几个单位或某几个人相互串通,违反票据法虚开发票金额,甚至无中生有,谋取私利。对自制凭证失真而言,主要在于生产成本和产品销售成本结算等方面虚报假报。会计人员依据此类原始凭证处理会计业务,就会使会计信息失真。
2.会计账簿失真。会计账簿简称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会计账薄是反应每天发生的各种经济业务。主要表现是为了完成某项经济效益指标,或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失真的表现是不按真实性原则或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业务。主要方式有:把本应当记入当期间费用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把应当记入当期损益的支出不入帐或少入账,把应当处理的待处理财产损益长期挂帐,把已经销售的商品或产品成本高留低转形成潜亏等通过改变会计科目来改变资金的流动。
3.会计报表失真。会计报表是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定期编制的,综合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它是企业财务报告的主要部分,是企业向外传递会计信息的主要手段。就资产负债表而言,一些单位将预收(付)账款归入应收(付)账款科目反映,将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资产和长期负债不单独列表示等。对利润表而言,主要表现为实现利润指标失真。对现金流量表而言,由于其是一个新生事物,编制有一定的难度,加上我国会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常常凑几个数字来应付差事,因而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企业的获现能力和现金流量情况。
四、产生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1.会计从业人员的个人综合素质
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现阶段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偏低。有的只是经过简单的会计培训就开始从事会计行业,缺少对相关知识的学习。他们经过短期的培训而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并不具备系统的会计专业知识,受知识水平的限制不能避免出现错误从而使会计信息失真。
2.会计规则的发展落后于会计本身的发展
会计的发展是迅速的,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突飞猛烈的发展也带动了会计本身的迅速的发展。而有些会计的制度并没有随着会计本身迅速发展而迅速发展。这样有的会计从业人员就还是按着原有处理方法来处理账目。出现了不相符的情况,这样就产生了会计信息的失真。
3.会计监督机构的落后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都有权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对企业的经济进行外部监督。而这些部门本身的体系落后于本生的发展。这样在实施外部监督时就产生的局限性。不能在内部缺失后有一个积极的有效的外部监督,也就失去了监督的意义。从而产生了会计信息的失真。
4.利益的驱使
某些会计从业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受他人的驱使,未能按照事实依据,制作虚假的会计账薄,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带来经济损失。
5.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性
会计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有些法律都是当出现了真实案例以后才制定的。对那些触犯了相关会计法律的会计从业人员的处罚不够严厉,从而没让犯罪人员感受到法律威慑性。在面对法律制裁与利益之间执意选择触犯法律谋取私利。给公司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6.社会体经济系发展的不均衡
当今社会经济体系迅速发展,但是总体来看经济的发展不均衡,这就使那些越是发展蓬勃的体系就越健全的发展,相对而言那些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能迅速发展的经济体系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长期这样就形成畸形,给那些处于畸形发展中企业里的会计行业带来负面的影响,给会计行业带来错误信息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五、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1.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个人素质
从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开始应选择优秀的人才,在培训中注重基础知识的培训同时加强相关知识和法律的学习,定期对相关知识进行复习。提高自己的个人素质综合能力.
2.会计相关法则的更新
对会计法规及时进行更新,不能落后于会计自身的发展速度。当出现相关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时应迅速全面的推广实施。多从先进国家的会计方法中找出适合我国会计的方法。
3.会计监督机构的的完善
会计相关机构应该健全和完善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增强会计监督的全面性和权威性。建立与完善企业内部会计的监督体系,严格会计核算基本程序。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监督,明确注册会计师对会计信息审查鉴证的法律责任。国家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不仅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而且也是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监督者,各部门应结合各自专业职责,切实履行监督职能。
4.加强完善法律意识
健全和完善会计相关法律以及法规,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懂守法的意识。让会计从业人员将法律和法规铭记于心,防范于未然。严肃经济法规,加大执法力度。特别是加大了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打击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加强企业财务的会计信息化网络建设
随着信息化网络建设,将传统的企业会计业务融入到现代科技当中去,大力开辟计算机在企业会计业务中的应用领域。选用最新应用软件,将信息网络应用触角伸入到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领域,同规范、严密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紧密相连,消除在会计基础信息取得方面人为因素造成的随意性,力争将不确定的人为因素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中。
六、总结
会计信息失真严重影响了会计的监督职能。导致决策者做出错误的决策从而使企业公司乃至国家经济不能健康有效的发展。正因为如此,现在我们全社会都在关心会计信息的的质量、努力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需要我们社会的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会计信息失真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我们不断完善会计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会计信息失真是可以有效抑制和避免的。只有从全局着手,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完善经济监督体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才能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会计监督机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作为财政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将会计从业人员培训落实到位,提高他们的从业水平和职业道德,为会计监督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强对会计监督队伍的培训。除业务知识外,还要注重培养他们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格遵守监督人员职业道德,树立财政人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陈文辉,陈琪,刘星:《关于国有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与审计监督的思考》[J].审计与理财,2003(12)
2.尹勤英:《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
一 、确定非制定法法源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是严格遵守依法裁判的国家,《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是“依法裁判”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但此处的“法”的外延包括什么,没有明确的法规时又该依据什么做出判决?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社会各种关系的变迁日益加剧。仅凭制定法是不可能平衡经济发展与民事纠纷间的矛盾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实际案例中,更多是在现行制定法之外,通过习惯、法理、条约等等非制定法寻求最为恰当的行为准则,达到最终的公平和正义。在这个充斥着各种利益群体的对立与冲突的社会中,概念法学的陈固看法受到绝对的冲击,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要求法官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客观地解释法律,造法以填补漏洞。
法具有普遍效力,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就是成文法。然而制定法天然具有僵硬性、滞后性且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因此需要在除了制定法之外存在大量的其他法律表现形式,这些可以称作法律渊源的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民法非制定法法源的具体表现形式
就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习惯法、法理、学说、判例等都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的法律渊源,是作为制定法漏洞的重要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往往是被称作法律的唯一渊源。格雷认为,“法律渊源”,应当从法官在制定那些构成法律的规则时通常所诉诸的某些法律资料与非法律资料中去寻找,并列举了五种这样的渊源:立法机关颁布的命令;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①在我国,学者们通常将非制定法法源分为习惯法、法理、判例、契约、条约等。
(一)习惯法
法律既未设规定,应依“习惯”。台湾学者将其第一条中的“习惯”视为习惯法,要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其成立基础。②
就世界范围来看,习惯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源地位。古罗马法中,梅因就认为:“罗马法典只是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示于文字。”③在英美法系,“先例的背后……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英国的习惯法就是普通法。大陆法系则一直都重视习惯法的地位,至少在法典化运动之后,人们又开始重新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人类社会开始之初,就是通过建立规则达到目的的动物。在国家机构无法及时的提供规则的时候,公民就会依靠长久以来的习惯组织和安排自己的生活,从而形成秩序。此处有必要将习惯与习惯法加以区别。事实上的习惯,仅属于一种惯行,欠缺法的确信,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秩序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此种事实上的习惯不具有法源性,无补充法律的效力。④而立法者或人们对于规范之“法德确信”,或人民对于规范之“承认”,在此,其“法的确信”,或“承认”为规范内容之所以汇成社会行为标准的共识基础,具有社会伦理上之“实质的意义”。在此,可将此惯行视为法源。
习惯之所以能成为习惯法,要具备以下要素:第一,前提是法无明文规定;其二,民间经久惯行,具有一般人的确信力;其三,需要法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最后,习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何认定习惯具有法的效力,黄茂荣教授认为,经由法院在裁判中的引用,由此,习惯法借裁判的途径,裁判借习惯法之名,两者之间相互关联,取得实质上的法源地位。⑤
(二)法理与学说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赋予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和习惯等非制定法法源的地位。“法理”以及其学说作为法源是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活动,......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德、奥、瑞民法亦认为,法理是法规之精神所生之原则。
与立法上长期否认法理的法律渊源地位相适应,理论学说也漠视这一问题。许多法理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都避而不谈,至多浅尝辄止,而其观点值得多加思考。可是在实务中,可以说,法理潜移默化的贯穿其中,但是对于法理应当如何定位,学说应当如何引据为证,仍有很多空白的区域需要去填补。
将法理明确规定为非制定法法源,需要严格的条件。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时候,或者是适用现有法律规则或习惯将导师既不公正的后果的时候,方适用法理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不公。
(三)判例
判例作为一种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高它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先例的分析、归纳和解释,从现在先前的案例中归纳和抽象出来的能作为解决后来的同类型案件的法律规范。⑥但在我国,由于因循的是成文法,判案依据从制定法中去寻找,因而没有将判例作为法源加以确认。虽然因循先例有促进司法认同、提高司法效率、稳定社会关系等优点,但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官的素质普遍高于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现实的条件对于我国先例制度的施行无法提供基础,因此在我国确立判例制度还是有很大的难度。
(四)契约
民事法律是私法,而私法强调的就是意思自治。民事法律也强调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其事务的处理需要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来进行规范,即为契约。
中图分类号:G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4-00176-01
一、文化制度和法制
文化建设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一样,要顺利推进,实现大发展大繁荣,必须有完备的法制保障。在深化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形势下,在文化主体日趋多元化、文化活动和文化产品日益多样化的条件下,法制对于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为凸显。推动文化繁荣发展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包括发展方向、根本原则、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等,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并付诸实施。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国家文化建设的根本方向、指导思想和核心价值,确定各类文化主体的性质、地位和功能;各类文化活动的原则、制度和规则,各类文化产品创作、生产、流通、消费和服务的体制机制;国家对文化活动的管理、规范和引导,调整文化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要在法制轨道上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文化法制建设本身来看,它既是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时期我国文化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进步,以宪法为统领的文化法律制度已经确立,文化领域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等各项工作也已经纳入制度化轨道。法能保障文化沿着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前进,并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这样更能体现文化看似柔软,实则坚韧的规范和社会作用。
二、我国文化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从推进文化改革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的新形势新要求来看,我国文化法制建设面临着许多需要及时回答的新课题,存在着不少需要着力解决的新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文化法制偏重于行政管理,在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不断满足人民多层次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等方面存在不足;
(二)缺乏对文化事业、产业的准确功能定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规范,难以体现推动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要求;
(三)一些重要制度规范层次不高,如在文化产品服务规范方面,多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权威性、系统性、针对性不够;
(四)有的重要方面还没有必要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政策性文件和自律性文件:第一,部分项目还没有法规文件来规范。第二,缺乏有力而合理的法规条文,现有的法规条文与世贸规则有较大的差距。第三,政策界限难以把握,有的法规文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政策规定,由于其内容不够具体,致使执法把握尺度不准,操作性不强。
(五)互联网、手机、微博的广泛运用,在表现形式、传播内容和影响力等方面都提出了新课题,现行有关制度规范亟待整合提高。
(六)执法混乱,在管理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分兵把守的弊端。如娱乐市场、图书市场、音像市场、演出市场等分别由政府几个部门分开管理,人为地割裂了统一的市场,造成政出多门,相互掣肘,妨碍了政府执法的力度和管理职能的实施。
(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比较严重。如中央和各省市三令五申禁止音像制品的非法制作和发行,但是,充斥文化市场的非法书刊、音像制品大都是国家出版社及地区期刊社发行的。
三、加强文化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保障人民文化权益方面。文化权利主要体现在:享受文化发展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开展文化创造和拥有文化创造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健全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法律制度。明确公益性文化单位的功能属性、权利义务、支持政策和运行管理机制,依法保障公民享受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和拥有文化创造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文化建设的过程和成果,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才能够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权益;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才能够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发展文化产业方面。发展文化产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满足人民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要求,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形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营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和法制环境。
(三)网络文化建设方面。互联网日益成为人们精神生活新空间、文化创作新平台。舆情分析显示,以网络为平台,微博、博客、论坛联动趋势明显,新媒体越过传统媒体、自媒体越过公众媒体引领舆情的能力愈益增强。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认真贯彻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健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社交网络和即时通信工具等的引导和管理,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整治网络低俗信息,维护良好形象。
(四)文化管理方面。现行文化管理的制度规范主要是以文化产品服务、文化表现形式为调整对象确立的。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应当按照《决定》精神进行完善。其需要必要的整治和弥补缺项;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针对性和权威性;而在新闻活动规范中,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重要作用;及时研究规范新的文化产品服务和文化表现形式。
(五)人才队伍建设方面。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要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健全造就高层次领军人物和高素质文化人才、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为他们搭建学习平台,给予扶持与鼓励等。如何依法制定实施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设立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形成专兼结合的基层文化工作队伍,保障他们的应有权益。
(六)体制机制方面。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立健全科学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深化国有文化单位改革,健全以现代企业为重点,培育合格市场主体,科学界定文化单位性质和功能的法律法规;构建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健全促进文化产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合理流动,以重点发展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演出娱乐等产品市场的法律法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如上所述,民事执行的监督形式和内容十分广泛,但是,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各界呼声最高也是最重要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简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运行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而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提升、维权意识的加强,也使得更多的人愿意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权威机构来解决民事纠纷,生效裁判的数量自然也随之增长。在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爆炸的年代,“执行难”、“执行乱”现象愈演愈烈,其原因各有不同:“执行难”的原因包括当事人、法院、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乱”的原因相对单一,主要是因法院不按照正常程序执行或消极执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部分“执行乱”是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中滋生的,反过来“执行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二者紧密联系。
(一)民事“执行乱”的具体表现
“执行乱”涉及到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执行乱”案件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指导理念错误导致的执行乱。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文明的司法观念和落后的执行环境之间存在落差。(2)消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以一种不作为的姿态对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消极拖沓、不予执行。(3)积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积极采取不当执行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执行难”涉及到被执行文书的实践性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有:(1)被执行人久拖硬抗。这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常用方式。(2)委托执行难。当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在外地的时候,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的执结率普遍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反执行的花样不断翻新。越来越多的企业法人成为反执行的主体,有的借改制之际转移资产,有的通过抽逃资金的方式转移资产等。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依法监督。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严格、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有限监督原则。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3)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机关执行案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通常应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有些案件一旦执行完毕其结果往往不可逆转,所以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虽然案件未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将监督理解为案件执行完结后才能监督,则会出现两种不利后果:因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监督程序已无法启动或已无实际意义,或者因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完毕,监督程序也长期无法启动。(4)监督效率优先原则。虽然公正与效率同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但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应有所侧重。民事执行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审判的实质是通过厘清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尽快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决不能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使得执行程序变得冗长复杂,执行工作变得拖沓,这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反而会加剧执行难。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本质上也就是监督对象,主要是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违法民事执行行为和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两种形态。
1.违法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民事执行行为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执行开始要件欠缺;(2)执行主体不合法。执行机关、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任何一个主体不合法,(3)执行内容不合法;(4)执行标的错误,包括财产和行为。(5)存在执行障碍事由,主要是指存在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名义被变更、撤销等情形,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终止、中止或变更执行措施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从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执行行为。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怠于执行、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瑕疵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执行监督也应当根据执行瑕疵的具体情形确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从而确保监督的效果。在设计执行监督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几种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的特点,也易于被法院所接受,且在近年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试点中也取得了较好成效,因而应当继续保留,但是,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并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及时纠正。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此监督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具有一定的道理,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到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应当主要适用于不当执行行为,因其本身难以证明,且是否不当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也不易把握,而这种执行瑕疵又需要监督,结合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从而使得其对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较为适宜。违法执行行为的破坏力较大,其得到及时纠正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不宜以检察建议对其进行监督。
2.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了克服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弊端,需要创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具有较强约束力的监督方式,一旦检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构必须及时纠正,除非经复议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但发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已确定执行行为违法。检察机关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需慎重,因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和执行监督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保障。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性权力
“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从操作,无从实现,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配置相应的监督手段即保障性权力,主要是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手段,同样也是确保人民检察院判断准确性的重要途径,是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参 考 文 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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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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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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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
[8]彭世忠,郭剑.《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现代法学.2003
一、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
1.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竞争政策的制定。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技术标准,代替政府的某些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帮助政府实现间接调控,维护公平竞争。对企业而言,行业协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在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成员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规范会员的竞争规则就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对政府而言,基于政府的固有缺陷,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的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应该尽量避免授权给政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权力,抵御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度干预和任意行政,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2.发挥自身职能,为企业竞争提供服务。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方面,行业协会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能通过信息收集和交换,从总体上掌握行业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概况,帮助其成员企业制定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市场策略,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带来更多的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成员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行业培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3.通过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章程与大会决议确立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经营的成员企业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认证中给予相应评价。对于违反限制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起诉等惩戒。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存在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也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因此,尽管行业协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公共利益,但行业协会毕竟代表特定行业成员企业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所以,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联合价格行为。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确定同种产品的最低价格、规定同种产品价格的升降幅度或约定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比例关系。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联合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价格联合行为同时也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所以,价格联合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分割市场。分割市场也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分割市场主要表现为地域划分、销售对象划分、产品类别划分。分割市场的行为同样限制了产品的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联合抵制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促使抵制者对被抵制者断绝供应、购买或其他交易。联合抵制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拒绝交易。行业协会通过决议,促使会员拒绝与第三方企业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数量与内容。第二,共同抵制。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企业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同行业的非会员企业进行抵制与排挤。如为保护本地区企业的经营,某行业协会通过决议要求会员企业不得与外地某企业发生关系,拒绝外地竞争者进入该地市场。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或者大会决议规定会员企业定期上报产品价格、产量,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信息,然后将其汇编成册,发放给会员的行为。作为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收集和有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而有关价格、生产成本等消息一经行业协会,为本行业多数成员所共知,就会影响他们的市场行为,甚至导致成员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1.行业价格联盟。行业协会通过对协会成员的组织和联络,在行业自律名义下组织价格联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业内部的价格竞争,如制定统一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定价方法等等,导致产生类似计划价格的“行业自律价”,甚至出现价格卡特尔、价格垄断等与市场价格机制背道而驰的现象,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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