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4 16:19:5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妇女权益相关法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21-02
人类对平等的追求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妇女为与男子在婚姻家庭中拥有同样的权益一直在不断努力。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就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的现状来看,相关法律并没有发挥真正的实效,农村少数民族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处于“形式平等”却“实质差异”的尴尬境地。通过对农村维吾尔族妇女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其在家庭权益中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差异”进行分析,探讨了致使这一现状的深层次原因,并对解决建议进行了探究。
一、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的“形式平等”分析
(一)结婚与离婚方面的立法分析
我国为保护妇女的结婚与离婚自由权益,在《宪法》、《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与男子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针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以及离婚时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之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对维吾尔族妇女的结婚年龄、结婚自由、离婚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旨在使维吾尔族妇女在结婚与离婚方面享有正当的权益。
(二)计划生育与子女监护的立法分析
我国在《宪法》、《婚姻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为保护妇女在生育与子女监护方面的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少数民族实际情况,增加了《补充规定》,在计划生育方面对少数民族适当放宽。
(三)婚姻家庭财产权的立法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依据照顾子女与女方的权益原则,对家庭财产进行划分。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新疆地区虽然没有对婚姻家庭财务权方面进行补充立法,但是其在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同样是遵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同样注重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保护。
(四)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分析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婚姻家庭中男女享有的平等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详细的立法。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针对新疆地区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现实问题,自法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再次强调“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如果由于男方或者男方亲友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给女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自法区立法与国家立法的目标都是坚决杜绝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助。
二、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的“实质差异”分析
(一) 结婚与离婚方面的差异
上世纪50、60年代,维吾尔族妇女的结婚年龄段为15至18岁,很多懵懂的少女通过父母包办的形式草草的走进婚姻。进入20世纪,农村维吾尔族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增加,结婚年龄大都达到了法定年龄。然而,在很多农村地区,仍然存在早婚现象,并且择偶过程中依然要充分的采纳父母及兄长的意见。在离婚方面,由于维吾尔族妇女全民信仰宗教,即使婚姻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对离婚仍然表现得“十分谨慎”。
(二)生育权与子女监护的差异
农村维吾尔族妇女的生育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生育子女数量、性别以及是否生育等。在维吾尔群众的传统思想里,“多子多福”、“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等思想根深蒂固,生育几个孩子、何时生育、是否要进行选择性别生育等重大生育问题上,妇女一般是不具有决定权的。在离婚时,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大都不会过于争夺子女的抚养权,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农村维吾尔妇女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很多妇女考虑离婚后再嫁,而带有子女会给她们开始新的生活带来很多阻碍。同样是基于上述两点,农村的维吾尔族妇女即使发现自己的婚姻十分不幸,也会采用忍气吞声的方式,维持现有的婚姻。
(三)婚姻家庭财产权的差异
农村维吾尔族群众的经济基础大都比较薄弱,很多都是以农牧业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在家庭里,妇女明显处于劣势。虽然现在农村维吾尔族妇女也会通过外出务工的方式试图做到经济独立,但是,在婚姻家庭财产归属方面受宗教信仰的影响,仍然会在婚后,或生育子女后,选择留在家庭,照顾孩子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起居,家庭的财产性收入主要依靠丈夫。一旦夫妻感情破裂,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上,女性处于劣势地位。
(四)深受家庭暴力的之害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令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农村维吾尔族地区的妇女还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家庭暴力的迫害。家庭暴力会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侵害,并且还具有不易察觉、司法介入难度大等特点。在农村维吾尔族聚集区,很多维吾尔族家庭中的男子都有酗酒的陋习,酗酒之后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十分常见。或者由于家庭困难,男子不思进取,与妻子发生矛盾,在矛盾激化的过程中,男子会使用家庭暴力。再者就是很多农村维吾尔族家庭多代同居,婆媳关系不合也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三、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形式平等”与“实质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缺陷
虽然立法本身已经尽量做到“男女平等”,但是由于我国奉行男女有别的思想久远,仍然无法保证妇女的正当权益得到最全面的保护,这方面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明显。例如,在子女生育权方面,已经出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妇女的生育权依旧会受男子的控制,妇女被沦为“生育机器”的情况在农村维吾尔族地区也是常有耳闻的。同时,计划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几乎要承担计划生育的全部责任。
(二)平等理论的实施存在困难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基于男女“应该”平等的角度来设定的,这就是所谓的“形式平等”。然而,由于女性特殊的身体条件与长期以来的行为习惯,致使在女性权益与男性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出现矛盾时,只能牺牲妇女权益来承全男性的权益。在农村维吾尔族家庭中,男子占有家庭财务处理的决定权,“相对民主”一点的家庭,妇女会对家庭财务的处理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而意见与建议是否会被采纳,依然是由男子来做决定。
(三)传统思想与宗教信仰的束缚
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受到传统思想的束缚更为明显。在维吾尔族地区,群众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文化对维吾尔族妇女的影响较大。在伊斯兰文化与传统思想的双重作用下,夫权主义与父权主义盛行,男子既是家庭经济的顶梁柱,同时也是掌管家庭重要事务的“大管家”。“男尊女卑”思想长期存在于农村维吾尔族妇女与男子的身心,使他们认为,妇女在权益上的不平等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
四、保障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建议
(一)正确的使用平等理论,推动男女权益的实质平等
平等理论是法制的基石。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是让所有人拥有平等的权利。男性与女性都是公民权的主体,女性在公民权的拥有与行使上不应该与男性公民存在差异。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平等理论的认识依然存在误区。长期以来,人们所追求的男女平等,只是法律人格的平等,也就是说,男性公民与女性公民在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同的义务。但是,这种看似“全面”的平等却忽视了男女生理条件“有别”的客观事实,这就意味着对强势的男性公民与弱势的女性公民采用一样的“平等”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尤其是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还应立足于“男女差异”的视角来正确的使用“平等理论”,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拓宽妇女参与立法的途径
【中图分类号】 D920.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29-1
我国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妇女是改造社会,创造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重要主体之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力量。因而,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的四化建设,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与和谐的天然砝码。
一、妇女权益保护的现有问题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妇女在受教育、劳动就业、参政、家庭婚姻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力得到保障,具体体现在:1、妇女人身权益受到保护。2、妇女参政水平整体提高。3、妇女自力逐渐增大。4、妇女受教育程度提高。5、妇女卫生健康不断加强。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1、在某些地方或领域男女同工同酬未落到实处2、在某些地方或单位妇女平等就业权受到损害。3、妇女劳动保护问题在某些单位和企业被忽视。4、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仍然偏低。5、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6、妇女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妇女合法权益受侵害主要原因
1.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2.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可操作性还不强,一旦发生损害,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
3.相当一部分妇女自身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淡薄。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妇女生活在农村,所受教育不足以使其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考
(一)不断完善立法、司法,建立健全司法救济机制
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妇女维权首先是依法维权,法制化是妇女维权的根本途径,妇女维权的社会化只能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逐步形成。而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也是依法维权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要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第一、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例如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总则”部分,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原则,应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权利法定原则。2、在“分则”部分,应当明确界定“权益内容”、“保障机制”和“法律责任”三个板块的具体内容。第二、对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相关司法解释,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用。第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救济体系,一旦妇女权益发生侵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
(二)营造有益于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文化
法律的运行不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实现,其关键要看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是否为社会文化所接受。先进性别文化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和对社会发展所具有强大的助推作用必须得到社会共识。否则,在一个男女不平等、女性被性符号化、女性形象被商品化、两性关系被庸俗化、女性的身体价值观被扭曲的文化氛围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就会在这种落后的文化中被实际上的“废止”,从而绝难落到实处。所以充分认识到建设和倡导平等、和谐、文明的先进性别文化的重要意义,可以使社会主流的性别文化成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强大助力。
(三)提高妇女自身法律素养
我国妇女目前仍处于弱势地位,婚姻家庭、工资报酬、劳动就业、个人隐私等方面都受到不平等待遇。要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提高妇女自身的法律素养必不可少。尤其是加强农村、基层的薄弱地区妇女的普法教育,切实提高当地妇女的法律知识,帮助他们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使妇女敢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
参考文献:
[1]顾秀莲.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关心基层贫困妇女,在为困难群众“送温暖、献爱心”活动中,拨付专项资金×××元,通过区妇联送到贫困母亲和特困家庭妇女手中,特别是对我区的几名上访的贫困妇女,由主管主任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专题研究她们的问题,并多方协调关系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
二、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妇女维权工作,确保我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年以来我区妇联维权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力度,首先,在广大妇女干部、妇女群众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她们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帮助她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项目开发中涉及到征用土地,妇女因土地被侵权案件更容易暴露,为了使各级干部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自觉执行各项政策,维护妇女权益,我们在××*举办的各类集中学习或培训班上,协调安排维护妇女权益相关政策的内容。我区社会事业局组织村、支两委干部进行培训,我们利用这个机会,请市妇联的领导给村、支两委授课,讲解妇女观、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知识;第三,不断创新宣传教育的形式。一是精心策划,创新活动形式。如“三八”维权周,我们都通过法律咨询、文艺表演、送法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推动普法宣传。与有关部门合作联合组织村妇女秧歌队和小学生进行专场演出;结合文化下乡活动,进行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为主要内容的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在××*上上下下形成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
近年来,离婚率逐年上升,离婚妇女群体日益增大,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的社会结构。作为离婚妇女这一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的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由于妇女人群在社会群体中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这一群体的关注与保护,特别是离婚妇女。本文从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深入探讨婚姻法对离婚妇女保护的不足,并对完善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提出的几点建议进行分析。以达到保障和提高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目前我国离婚案件中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离婚案件中妇女承担责任的能力较低
在大多数离婚案件中,妇女普遍存在没有担当责任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低下,我们不难经常看到,有一部分女性有严重的依赖性,这些人往往以“家庭主妇”“没有经济能力”的妇女居多,而这一部分女性也是离婚率最高的女性,软弱、猜疑是她们的共性,她们习惯于把矛盾交给法院处理,却又不懂得如何保护、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在审判过程中,偏离主题而纠缠于日常琐事,这都不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传统观念和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
虽然新时期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伦理观念仍对现代社会有较大影响,妇女一旦离了婚就可能居无定所,而且离婚妇女在重组家庭方面也面临着种种困难,有资料表明,大部分妇女倾向于和年龄比自己大的男性结婚,而且女性往往注重子女抚养权,一旦离了婚,她们找到合适的配偶男性将更加困难。
(三)妇女财产分割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
妇女离婚之后,她们的生活质量将明显下降。因此这需要在离婚的时候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但是我国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却体现不出这一点。特别“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妇女财产的保护,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观念影响下,女方所掌握的财产只能越来越少,而共同债务越来越多。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婚姻法也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制度,明明妇女权益受损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并且缺乏对离婚妇女的财政扶持政策。
二、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对策
(一)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其诉讼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家暴”、“背叛”,在妇女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情况下,很多妇女仍然不敢离婚、不能离婚,大部分原因都是因为其不懂法,诉讼能力差。对于这一部分妇女,一方面法院应该加强对其法律援助,并且减免诉讼费用。同时法院要强化对当事人的法律指导,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指导当事人如何提供证据,提供哪几方面证据,并且让当事人明白,对于自己无力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这样通过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要维护离婚妇女的权益,我们应该尽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要充分考虑日常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对家庭的付出,并且要考虑到离婚案件中财产取证的难度,适当延长离婚案件的诉讼时效,提高对妇女的权益保护。
(二)加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女方的保护,建立补偿制度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对家庭的付出是没有办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对于妇女对家庭的情感付出,只是平分财产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妇女是不公平的,应该建立一整套对离婚妇女的补偿制度,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先对妇女提供一部分经济补偿,然后再分割剩余的财产,然后法院再根据“实质公正”的原则,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来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对于妇女无法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要能提出线索,法院也应当认为已举证。在离婚时,要加强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惩罚力度,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加强社会对离婚妇女的关注,维护妇女权利
在加强普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我们整个社会也应该为维护妇女权利而共同努力,对离婚妇女实施社会救助,不能局限于暂时性、一次性帮助,而是要将社会帮助持久的进行下去,例如对离婚妇女给予金钱上、教育上的帮助,为离婚妇女就业、培训、教育和再婚方面提供便利。同时加强舆论导向,让社会了解离婚妇女,改变对离婚妇女的以往看法。维护离婚妇女的权益和尊严需要整个社会共同的努力。
结 论
纵观历史长河,妇女的贡献一直是不可或缺的伟大存在,对妇女权益保护,特别是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文明和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最基本的要求。要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源头,建立完善的《婚姻法》,建立一套趋向于完美的离婚法律救济制度,让离婚对妇女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保障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要加强社会对离婚妇女的关注程度,为离婚妇女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需要结合本国实际,积极吸收外来经验,通过我们的不断努力,不断完善,使对妇女权益保护的道路和谐、完美。
参考文献:
[1]刘保平,万兰茹.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状况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7,(11).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是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是我国农村发展中的焦点问题。如今,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更是我国农村发展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三农问题,更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效果。
1 泉州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表现形式
妇女作为农村的弱势群体。她们的土地权益更应该受到关注。然而在调查中发现,妇女的土地权益正遭受着不同程度的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未婚妇女会遭受到性别歧视,而出嫁女在土地权益的保护方面是“两头落空”,对于离婚、丧偶妇女则更是缺乏土地权益的保障。宅基地权益难以保障。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均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在农村实施中,由于受到村规民约以及性别歧视的影响,农村妇女并没有享有与男子一样平等的权益。征地补偿款和收益得不到平等对待。在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政策上,虽然相关部门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妇女分配时采取的不平等待遇屡见不鲜。
2 泉州市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分析
2.1 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保护妇女的土地权益,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发现,这些法律法规也存在滞后性和不完善的地方。具体来说,法律部门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并没有认真考虑到不同社会性别的人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也会存在社会利益的差异。再加上我国实行的“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土地分配政策,让新增人口无法长期用地,造成人地矛盾突出。
2.2 村规民约的影响
妇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落实或受到侵害的根源不是我国法律制度和政策,而是农村社会仍然发挥作用的村规民约和传统的婚嫁习俗[1]。尽管中央和地方对保证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相关政策,但是村集体也会以贯彻农村自治为由,以村民大会、村民代表表决会等形式侵害农村妇女的权益,这些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村规民约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妇女的权益。
2.3 基层干部执法不力
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只能通过村委会调解或者上访、诉讼等渠道解决,但是村干部大多会以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为由而表示无能为力。找上级政府,他们认为土地是属于村民的,怕村民思想做不通的话,如果强制执行只会造成干部与群众之间的对立关系,影响政府其他工作的开展。县妇联又因为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却力不足,只能做一些宣传教育或者协调的工作,但是收效甚微。而上诉法院对农村妇女来说更是一场空谈[2]。
2.4 农村妇女地位低与维权意识不强
在农村,村里的重大事项一般是由村民大会进行讨论表决,由于受到“男尊女卑”传统思想的影响,村民委员会基本是由男性构成,妇女在农村的参政率极低,而且即使拥有参政议政权,也不一定就能够发挥其参政议政的效用。农村妇女不仅社会地位低,自身的维权意识也不强,大部分的农村妇女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依旧很淡薄。
3 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对策
3.1 完善农村妇女土地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制定法律的司法解释中,要明确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条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行使、转让、变更土地权益的法律限制。完善法律对于动态的婚姻关系中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发生分离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农村妇女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全面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经济权益[3]。
3.2 确保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一致性
为了完善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应该对相关的村规民约严加审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要保证一项合理合法的村规民约的诞生必须从源头抓起,做到事前控制,在制定阶段就应该严加规范。在事后要进行制约监督,应该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坚决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落后的村规民约,还要排除落后的传统思想对实现男女平等有制约的村规民约。
3.3 加强政府执法力度
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归根到底是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政策时,政府是最关键、最主要的力量,其他相关部门的参与和配合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所以应该建立一套政府主导、相关部门积极参与配合的工作机制,把解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
3.4 加大宣传教育营造维权氛围
大力加强法律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宣传手段提高村民特别是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减少甚至杜绝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这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会增强妇女的维权意识,从而能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部分村民课借此提高法律和思想素养,真正做到尊重妇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辖区依法维权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按照区司法局年度普法暨依法治理的要求,司法所以生动活泼、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等方式,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的宣传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有《劳动法》、《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同时利用法制宣传栏及法律服务平台进行大力度的法制宣传活动。另外,利用“法律进社区”的工作,积极开展法律知识进社区“为间进社区、进我家”等活动。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让法律知识走进家庭、学校、工厂、机关,让家庭成为自觉抵制“黄赌毒邪”的第一道防线;引导妇女学法、守法、用法,提高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近年来共进行法制宣传教育30场,分发婚姻类、民法类、继承各类宣传资料3000多份,受教育人数达6万多人次。
二、抓住机遇,创建社区妇女维权站
2002年,办事处成立妇女维权站,由妇联、综治、司法、警务人员组成,辖区有9个社区都成立了“维权调委会”,把妇女维权纳入社区警务工作,实现妇联组织与公安部门的优势互朴,组建妇女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开展妇女维权活动,使妇联社会化,维权工作在社区中得到有效拓展。
三、强化服务,拓展妇女工作机制
为了充分给妇女提供合法权益,使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乌兰察布东路建立了五大服务网络即咨询投诉、司法保护、普法宣传帮教、社会救助、监督机制。
咨询投诉
司法保护集公检法司、妇联利用桥华法律服务平台进行法律帮助。
普法宣传帮教利用各科室、法律进社区、19个社区维权调解委员会进行宣传,帮教活动。
【正文】
赤水市投资促进局2021年“巾帼心向党奋斗新征程”“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总结
为了进一步展现我市广大妇女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传承中国传统文化,团结带领广大妇女全力唱好“双城记”奋力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我局结合实际,开展了“三八”妇女维权周系列活动。这次活动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在妇女同志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
“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受到了领导的高度重视,安排了专人具体负责,并将此次“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作为当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了三月份工作日程。一是和市妇联等相关单位在市香樟林广场开展了大型的宣传活动,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图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与生活同行、招商宣传册等资料300余份到活动现场发放,来了解咨询法律知识和招商政策、招商项目的群众络绎不绝,单位工作人员现场积极宣传法律知识和招商宣传推介、招商优惠政策,为广大妇女的权益保障和创业提供的了解平台;二是以“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为契机,积极到部分企业开展了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开展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和妇女法律政策工作,切实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形式多样、力求实效
通过干部职工大会、支部学习会等会议及日常生活,带领全局职工干部学习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婚姻法》等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局妇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了全局妇女同志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刻理解。
2、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和增强妇女、儿童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意识。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宣传纳入普法内容,多次组织宣传教育人员及法律工作者、优秀律师到全县各农村和各中、小学校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县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知识知晓率已达90%。
[作者简介]常献平,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3-0101-03
一、社会性别与社会性别理论
社会性别理论与妇女运动的发展密切联系。18世纪末19世纪初第一次国际妇女运动浪潮,主要是争取妇女在法律上、政治上、受教育权等方面的平等权利。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第二次世界妇女运动浪潮,更加注重妇女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妇女运动在第三世界和发展中国家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开展。
一般而言,社会性别的内涵是相对于生理性别的。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生理性别指的是解剖学意义上性别的特征,如染色体、性腺、身体形态、生理机能等,而社会性别则是以文化为基础、以符号为特征作出的关于男女的判断,以及社会文化对男女两性的期望或规范。人类基于生理差异形成了性别,这只是生物学上的区别。而社会性别则是男女两性在生理因素基础上,受社会文化因素影响形成的性别特征与差异,主要基于社会文化建构。社会性别是人在成长过程中被逐渐培养成的,是非先天性、非自然的。
社会性别理论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当今已经成为一个具有相当影响的学术理论与方法。社会性别理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每个人都有社会性别,社会性别源于社会建构,社会性别规范人的行为,决定了人的社会角色和行为特征。社会性别理论首先肯定和承认男女两性的生物学差异,同时认为社会性别是两性在特定社会文化适应过程中形成的性别规范、性别角色和行为方式,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阶段。社会性别观念、规范和结构也都不同。另外,认为社会性别是一种社会构成,是权力关系的一种体现。不平等的性别权力关系导致歧视性的社会性别。最后。社会性别作为一种社会构成,是可以改变的,性别歧视也是可以消除的。
基于以上观点,社会性别理论认为两性应该是平等的关系。它把妇女视为发展的主体,重视妇女的社会价值,倡导用发展的眼光研究男女两性的社会和权利结构,分析性别文化、性别制度和性别结构。这样既能看到男女两性之间不平等的权利关系,同时也能看到男女两性受到的不同限制和制约,了解男女两性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同利益与要求,从而有助于消除性别歧视,建立两性之间均衡发展的平等关系。
社会性别理论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种方法和视角。社会性别理论要求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与学术研究中,实行社会性别主流化。社会性别主流化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社会性别意识与主流化。社会性别意识是承认并尊重所有的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重新审视和反思两性关系和性别规范,将其放在是否促进男女两性共同发展的尺度上衡量,通过清理和消除两性发展中的政治、经济、文化壁垒和障碍,扩大男女两性的选择权,促使男女两性的全面健康发展。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后,社会性别意识已经成为全球以人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合国的性别发展指标体系。社会性别主流化,即将性别意识引入社会发展以及决策主流。政府要担负起促进妇女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责任,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该推行一种积极醒目的公共政策,把性别意识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建立国家及地方一级的性别平等机制,保证性别意识的政策和方案切实得到实施和有效的监督。
二、社会转型背景下妇女的权益状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上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文化上由封闭自守逐步走向开放。社会转型是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是社会整体的、全面的变迁,而不仅仅是某些单项发展指标的实现。社会转型的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结构转换、社会运行机制转轨、社会利益调整和观念行为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体系、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个社会的运行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妇女作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状况也在社会转型加剧背景下发生着变化。
妇女权益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妇女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提升,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表现在:
1 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初具规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4月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一部全面确认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如今,我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支撑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2 妇女权益的保护初见成效。我国政府自始至终都很重视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形成了以公、检、法、人大、妇联、民政等多个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的维权机构。在各部门依法切实保护下,妇女权益维护工作初见成效。
3 妇女观念更新、自身素质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强。平等是妇女权益的中心内容。男女平等的前提首先是要正确认识自我。随着妇女维权工作的深入开展、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以及广大妇女文化层次的提高,经济地位的逐步独立,妇女自身素质有所提高,观念有所更新。很多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尚面临着许多问题,传统性别观念、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使传统的性别角色定位现象仍然存在,男尊女卑、男优女劣价值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对两性角色的评判和认知,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的机会与结果依然存在着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第一,妇女参政议政程度仍然偏低。从总体上看,各级领导干部中女干部比例偏低,特别是高级女干部、正职女干部比例更低,后备女干部明显不足。第二,妇女的劳动权益问题突出。就业市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歧视,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压力增大。第三,贫困地区妇女受教育程度低。在贫困人口中,妇女的处境尤为艰难,贫困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女生的入学率明显低于男生,辍学率也高于男生。第四,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得不到根本保障。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人多地少、土地价值高的农村,或以耕作为主的贫困地区,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现象比较严重。第
五,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这一切都说明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各种利益冲突也会随之加剧,而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依然处于一种受歧视的地位,其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我们要正确看待妇女权益。首先要从思想上意识到当前妇女的权益实质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仍然面临着太多的限制,这是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再者。我们要意识到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许多利益分配上的冲突,所以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当前,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一套妇女权益的保障体系。
1 提升妇女素质,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妇女权益地位的改变关键取决于自身素质,只有素质提高了,能力增强了,才能更好地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妇女应该全面提升自身的文化素质、心理素质和法律素质。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妇女参与社会竞争的基础,文化素质的高低与职业、社会地位紧密相关。文化水平越高,参与竞争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参政、就业等机会就越多,社会地位也会随之提升。可以说,妇女的文化素质影响到了她们作用的发挥、地位的提高以及男女平等权的实现。因此,妇女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就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其次,还必须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这是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的条件。良好的心理素质包括自信、自立、有进取心等方面。良好的心理素质可以促使妇女充分认识自身的能力,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活动。通过自己的不懈奋斗获得社会的认同。良好的心态还有助于妇女挖掘自身的潜能和创造力,敢于向社会偏见挑战,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实现。最后,妇女还应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只有树立法律意识,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培养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女性群体权利意识的提高。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要运用正确的方法与侵权行为进行斗争,要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农村确权赋权改革的内容
农村确权赋权改革以农村资源要素股份合作为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和发证等,是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促进农村发展和稳定的机制保障。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使得农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交叉,通过改革,厘清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而能够形成比较成熟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并从中明确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各自权能,明确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成员资格的退出机制。
(二)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女性作为广泛民事主体中的一半,权利与男性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妇双方拥有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五十条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除此之外,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相关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保护妇女平等权利。
二、农村妇女权益侵害的现状及原因
(一)现状
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其他一系列的规章、政策性文件,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现实中仍有部分妇女因性别、婚嫁或婚变不能享受法律赋予的平等权益,导致法律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分配起点上公平而过程不公平的事实,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出嫁女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出嫁女特指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性结婚,无法或不愿将户口迁出的农业户口妇女,包括“农嫁农”和“农嫁非”两种形式,其中,“农嫁农”指嫁给农业户籍男性的农村女性,“农嫁非”指嫁给非农业户籍男性的农村女性。一般情况下,农村妇女出嫁后,户口即被注销或强制迁出,即使户口没有迁移,按村规民约也不再享有相关权益。以“农嫁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出嫁女在娘家的承包地被强行收回,但嫁入方又以保持土地承包现状为由,不给承包地,须等下一轮调整时才能获得。“农嫁非”虽然户口保留在原居住的农村,但往往由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被视为“准集体成员”,允许留户口,但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土地分红和补偿等诸多权益被收回或削弱,在土地升值明显的地区尤为突出。据全国妇联对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414个县、区的调查表明,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有46%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宅基地,38.5%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分红、35.4%的村庄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补偿费方面应得的村民待遇,35%的村不给“农嫁非”妇女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有2%的村对出嫁女保留土地,而14.7%的村对外来的媳妇不给承包地。
2. 离婚、丧偶妇女权益难以保全。与城市离婚、丧偶妇女相比,农村妇女权益在离婚、丧偶后更易受到侵害。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仍旧保留一些有封建色彩的旧俗和思想,农村权益带有浓重的男性色彩,妇女权益属于从属地位,这些都为离婚中以户为单位的权益分割或丧偶妇女权益的保留带来诸多问题。特别是对于离婚妇女,即使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组织没有采取措施,婆家也不可能让她们留下来享受“家”里的权益,而娘家则往往把她们当作外人不予分享权益。2004年的全国抽样调查发现,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土地权益。2010年的调查表明,农村妇女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占27.7%,而男性仅3.7%。最近,浙江省温州地区首例被法院受理并予以立案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案件所反映的就是典型案例。
3. 上门女婿的权益遭限制。在传统的中国文化观念中,婚姻关系确定后,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和居住,即所谓的“妻从夫居”婚姻模式。男娶进、女嫁出,在传统观念中被认为正常;反之,则被认为不正常,受歧视,并在分享村集体共有资源和利益时体现,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对“上门”女婿,现实生活中,有的村庄竟然少分配、甚至不分配土地等资源,在他们的观念中,妇女本应该“嫁出去”,结果却招了女婿上门来挤占集体资源;有的农村只允许无儿子农户家中的一个女儿招婿,为其落户江分享村集体权益,其余女儿的相关权益在出嫁后将被强行收回;有的则规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同意,并经村民逐户签名、盖章同意,男方及其子女才能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益待遇。否则,连女方的权益也被收回。2014年7月31日的《京郊日报》曾报道,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决议为借口,拒绝支付上门女婿张先生一家三口本应分到的购房补助款。
4. 未婚女性的权益受侵害。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沿袭下来的家庭父权制度,使得男性以“世居者”身份在家庭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家庭以父系血脉进行传承。有限的资源与并不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驱使“世居者”常常以牺牲“非世居者”的利益来保全自己的利益,他们指望女性出嫁空出股权、土地等集体资源,对未婚姑娘及待嫁女的权益减半计算或者预先取消资格。一句俗语“姑娘迟早是别人的”彻底地诠释了这一现象,认为家庭和村庄投入到姑娘们身上的资源被转移到丈夫所在村庄,并能对其做出永久性贡献;而做出投入的家产和村庄并未获得回报。前面所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中,还涉及了一直未婚的杨女士和金女士女儿权益减半的侵害。
5. 性别歧视。尽管有法律及政策明确规定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但现实中女性在获得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分红、土地补偿和宅基地等权益时,与男性并不平等,受到了家庭和村集体组织的双重干预。首先,当土地等“资源稀缺”这一情况出现时,村集体组织尽其可能排斥潜在的“非集体成员”拥有本来便十分稀缺的资源。有的则以“测婚测嫁”规定未婚男子在结婚前可以预先获得“未来媳妇及子女”的耕地,未婚女性少分甚至分不到土地;有的只给18岁以上的男劳动力分责任地,规定男孩可单独立户,而女孩则只能随父母;有的则给男孩分好地、女孩分差地。其次,家庭财产的继承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社会习惯通常只让男孩继承。2005年,浙江省义乌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多子家庭按儿子数量分配宅基地,而只有女儿的家庭则不论女儿多少只给一块宅基地。中国法制监督网曾报道,2009年6月28日通过的浙江省绍兴市《×村城中城改造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规定,户口在册的外嫁女及子女,无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予安置;有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享受人均40m2的保底安置;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则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013年浙江省上虞市梁湖镇某村民反映了该村的落户政策中,规定男性可以带妻儿迁回,而出嫁女则不能迁回。
(二)原因分析
我国法律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政策也致力于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但现实中农村妇女以土地为核心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究其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传统观念的制约、政策制度的不足、村规民约缺乏监督以及司法和行政救济渠道不畅等因素。
1. 传统的男权文化。“女性是人类社会中第一种奴隶。作为整体,她们是男性整体的奴隶;作为个人,她们一直是男性英雄们掠夺和压迫的对象”。在我国,男权至上在《易经》中已基本形成,从秦汉,经唐宋,至元明清,漫长的封建社会系统化了中国古老的男权思想,形成了“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强行将妇女置于依附性的性别角色。在传统男权观念的影响下,一些传统习俗逐渐形成并沿用至今。“妻从夫居”习俗影响着农村女性的合法权益,女性结婚后搬至夫家生活,其在原居住地享有的集体资源被剥夺似乎已成约定俗成。“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性继承”习俗直接导致女性权益的丧失。资源的有限与拥挤,“养儿防老”和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欠缺,很自然地将女性权益尽可能排除在外。
2. 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目前有关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并不缺乏,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有涉及,但法律的质量有待提升,存在反复规定、冲突、疏漏等问题,法律原则性有余而操作不足。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立法的原意是追求公平价值,但无形中损害了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我国农村结婚传统是男方准备房屋,女方准备生活用品类的嫁妆,房屋通常是升值的,但作为日常用品的嫁妆只会贬值或被消耗。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在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在第十五条中又明确“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正是因为缺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认定的统一法律机制依据, 导致现实中以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为由而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同时,土地政策的长期稳定性与女性因婚姻而流动的矛盾,造成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稳定,小调整”而使得出嫁女权益两头落空。另外,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权益主体,虽然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却忽略了农村家庭中固有的男权制度的传统,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女性带来不利。
3. 村规民约缺乏监督。村规民约是我国传统乡村文化的重要组成,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间,调节着社会生产生活以及道德规范。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依据,它确认了村规民约在农村自治中的作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第五条又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然后,农村妇女权益受损的很多情形都打着村规民约的旗号,标榜着村民自治,以集体的形式侵犯个体成员的权利。虽然强调合法是村规民约下村民自治的前提,但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决议不能预,村民会议可以以村民决议是合法程序通过为由而不予遵守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条款,村民决议内容缺乏有效监督。另外,受传统男权文化以及妇女自身素质的影响,参与村规民约讨论与制定的基本为男性,制定的村规民约自然以男性利益出发。前述的《×村城中城改造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意见》以党员大会和村民大会参会人员100%同意加以执行就是实例。
4. 司法救济存在问题。农村妇女在自己的权益受侵害时,大多选择村委会协调解决,然而这在村民会议上难以实现权益的维护;少部分的女性会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法律往往没有有效手段来解决。以土地权益为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难以对这些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做出裁判;第十六条又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法院则不能直接受理农村女性要求土地权益的诉求,而是必须先由乡镇政府调解,再通过行政诉讼来裁决。程序上只有在乡镇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一过程又会因管理责任、执法权限等问题而推诿。另外,多数农村没有土地预留,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也难以执行。
三、建议和对策
我国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十分普遍,已直接影响到农村妇女的家庭生活,打击她们参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构和男女平等的实现。针对农村妇女权益侵害的原因,我们认为可从法律政策、司法救济以及监督机制着手。
1. 完善法律政策。法治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依照法律和政策法规治理国家。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和政策法规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妇女权益的基础。通过修整现有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删除不适合农村实际的法律条款,增加法律政策的可操作性,调解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实现农村妇女权益的有效保障。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家庭承包方”可以是“户”,也可以是“个人”,同时在承包合同或转让合同的要件中,“户”需注明全体成员及签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农村女性与男性在股权、分红、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宅基地分配等权益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增加“上门女婿权益”内容,明确各种妇女权益侵害的特征、构成要件,提高可操作性;增加《物权法》中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细化和规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规民约”的制定、备案、监督、修改等相关条款,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政策一致;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避免多数人按照乡土社会的传统习俗对少数人实行权益侵害,做到有法可依;在农村确权赋权改革政策制定中,可以确权到人的权益,如集体收益分配权,明确“确权到人、权跟人走”,以户为单位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