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5 17:25:03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篇(1)

严格信用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

《办法》对中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办发卡或收单业务、设立信用卡中心等专营机构、市场退出等事项实施审批制;对新增信用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等实施报告制。根据《办法》,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监管部门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针对信用卡业务退出机制缺失的问题,

《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提请审批、提前公告、有效处置问题、避免突然中止服务等措施,充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切实保护客户知情权

根据《办法》,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息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内容等信息。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规范信用卡营销管理

《办法》从营销材料、人员管理、面谈面签、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资料保存备查5个方面明确了监管要求,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隐瞒重要信息、未经客户授权进行交叉销售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持卡人以书面、客服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加强学生信用卡管理

《办法》禁止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卡(附属卡除外),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办法》强调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办法》还从初始额度、调整额度、充分告知、用卡教育等方面加强对年轻消费者和学生信用卡持卡人的管理。

强化信用额度管理

一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二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合并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三是信用卡授信额度调减管理。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当持卡人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发卡银行有权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四是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管理。发卡银行提供超限额用卡服务、收取超限费等必须以持卡人开通此项服务为前提。在持卡人开通超限额用卡服务之前,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计算方式、关闭此项服务的权利等信息,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明确持卡人欠款偿还顺序

《办法》根据信用卡账户欠款的逾期天数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完善催收管理

《办法》对发卡银行处理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作出了创新性安排,允许发卡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设计个性化还款协议,并对个性化还款协议的催收行为和后续处理予以规范,禁止不当催收行为,以保护具备还款意愿的持卡人权益。

强调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

《办法》规定,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

注重收单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

《办法》要求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重视特约商户风险管理

根据《办法》,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系统、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明确信用卡业务外包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办法》,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

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规范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1)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2)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3)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4)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5)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在不同业务中使用客户信息必须事先获得客户授权。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并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超过业务需求存储信用卡相关信息。

《办法》局限性分析

信用卡“逾期”概念仍需明确

《办法》在“持卡人还款顺序”以及“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中出现了“逾期”概念,例如,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又如,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为关注类风险资产……。上述规定并未对“逾期”进行界定,“逾期”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形成的“逾期”还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形成的“逾期”。实践中,商业银行普遍将未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为避免商业银行对“逾期”概念理解的偏差,监管部门还需对此进一步细化。

商务差旅卡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对商务采购卡的规定较为详细,如商务采购卡不得提取现金;销户时,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并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办法》,《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在《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视为《办法》放开了对商务差旅卡的上述限制,还是商务差旅卡还应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提现及销户事宜,需要监管部门对此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部分条款规定仍需在实务中不断细化

《办法》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作出了若干原则性规定,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但上述要求尚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例如,商业银行针对操作风险可以采取何种防控措施,应急预案应包括哪些基本内容。又如,“风险监测指标”应该包括哪些指标,如何判断风险监测指标“科学合理”,“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标准是什么,《办法》也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探索。

商业银行需要注意的问题

注意遵守相关禁止性规定

《办法》新增了不少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等。商业银行应注意遵守监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及时对本行内部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信用卡发展业务依法合规。

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

商业银行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责任自担”的前提。针对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规范和风险揭示不到位的问题,《办法》中对此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注意遵守《办法》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客户的知情权,对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对产品的销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避免金融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重大误解等。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篇(2)

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环境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信贷资产风险出现了新特点、新动向。梳理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方面:

1、关联企业集团融资黑洞,有的明星企业存在泡沫破裂风险。

在商业银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关联性企业授信风险认识不足,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造成银行授信超过集团客户的承债能力;另一方面,一些集团性客户在自身利益与银行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用其股权结构的特殊性,通过不正常的资产重组、关联交易、产权变动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形成巨额的资金黑洞。这几年,如银广夏、达尔曼、德隆、上海周正毅等企业集团或家族关联企业贷款问题相继出现,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惨重,充分暴露了商业银行对这些集团客户的授信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一个怪圈,越是规模大的明星企业、越是资金宽裕的企业、越是众多的商业银行争抢的对象,即使这些企业不能提供财务报表,很多商业银行也会因为其他银行的抢“贷”行为而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盲目跟进状态,如现在普遍存在的崇拜上市公司、明星企业现象,一些商业银行往往就是凭借有些企业上市和名牌的光环,不惜降低授信门槛,对这些企业存在的风险考虑较少,泡沫越吹越大,最终导致破裂。如达尔曼等一批上市公司摘牌退市,明星企业泡沫破裂、黯然倒闭,给众多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企业资金链轰然断裂,产能过剩突发行业信用风险。

不少企业在追求规模的持续扩张和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忽视了不断扩大的资金缺口和债务规模,尽管技术、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依然有竞争力,但由于超负债经营,财务基础脆弱问题突出,一旦遇到资金链断裂,就会像“达尔曼”、“德隆”、“托普”、“三九”等多家上市企业相继陷入到正常经营难以维继的困境,并突发债务危机,商业银行资产为此遭到严重损失的实例很多。

尤其是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背后,是大量的银行信贷。目前已出现产能过剩的行业,由于以往盈利能力较强,’往往是商业银行相继追逐的对象,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而产能过剩行业作为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结构调整中很可能出现严重的资金缺口,经营将面临严峻的考验,一些企业很可能因此破产。影响较大的如“铁本事件”,该项目不仅违规,而且属产能过剩行业,被查处后项目下马,致使6家银行43亿元巨额贷款成为新的不良资产。上述分析表明,我国银行业有10%左右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国家主导的产业结构调整,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脱节所带来的后果令人担忧。

3、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潜伏着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7年以来,国家虽然针对房地产等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增长速度过快等问题,及时采取一系列调控措施,严把土地、信贷“闸门”,房地产市场调控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一些较为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夹,不少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开发商资质问题,手续问题,银企人员内外串通违规交易,以及办理房地产假按揭问题,把巨大的次级贷风险危机转嫁给了商业银行。而一些商业银行由于没有认真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也未能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出现了重经营发展,轻内部控制,盲目跟进和集中过度授信现象,致使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次级贷问题,风险逐步增大。

2007年,银监会会同央行重点调整和细化了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对于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条件予以优惠,严格了非自住住房、商用房、二套房的贷款标准,并提高了此类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价上涨10.5%。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0.5%,涨幅与上月持平;环比上涨0.2%,涨幅比上月降低0.6个百分点。主要有: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低0.8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3%,涨幅比上月低0.7个百分点。分类别看,经济适用房、普通住房和高档住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3.9%、12.1%和11.8%,环比分别上涨0.0%、0.3%和0.2%。二是二手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高2.1个百分点;与上月比,二手住房销售价格与上月持平。三是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0%,涨幅比上月高0.6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1%,涨幅比上月低0.3个百分点。办公楼、商业娱乐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8.3%、8.0%和5.2%,由于存在渐进式通胀的压力,房地产市场的波动。2007年,银行业中长期贷款增加一个很重要的增量因素是个人中长期贷款的迅猛增加,对此,2007年我国央行虽已出台第二套房贷的补充细则,但下一步则需金融机构在执行中严格把关。如何更有效地缩小中长期贷款利差、抑制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冲动,应当引起国内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针对当前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中国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1-0038-04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效率。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传统上是国有银行垄断,一方面银行的经营活动受行政干预明显,另一方面银行的经营亏损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有银行一直未能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起银行的破产机制。但随着商业银行业的市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各种投资形式的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出现和发展。在各种商业银行林立的竞争局面下,已经有并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会由于经营不力而出现资不抵债,甚至出现挤兑银行的现象。因此,在中国商业银行领域建立规范的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破产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虽然银行破产制度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但也会增加银行体系的整体效率。

2.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稳定。

首先,银行业是一个具有较大脆弱性和很强负外部性效应的行业。著名的“DD”模型(Diamond and Dybvigr,1983)说明,银行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具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的资产,但是正是这种功能本身使银行容易遭受挤兑。而且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另外一方面,银行体系还支撑着整个社会的支付结算体系。如果一家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就可能会破坏了整个支付结算体系,并通过货币信用紧缩影响经济增长。

其次,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而一旦进入运行,又会形成规模效益;同时,如果一家商业银行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的进入障碍就会加大,竞争就会减少,这意味着银行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征。为了避免出现强大的金融寡头,需要金融管制(Meltzer,1967)。

最后,银行业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商业银行的资产大部分体现为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负债则体现为银行存款。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储户的资金并保证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由此产生了柠檬问题(Akerloel970)――在金融市场中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视”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3.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兼顾效率与稳定。

首先,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很显然,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和金融监管之间有一定的矛盾。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稳定;而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所以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出现商业银行破产现象,这也正是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的必要性所在。

其次,在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之间建立协调机制是可能的。一方面,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对金融监管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金融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破产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有问题的银行机构破产,而是建立一种市场的惩罚机制,对银行机构提供一种警戒和压力,督促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加强管理,提高效益,而这也正是金融监管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银行业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破产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破产,而相反是为了督促金融机构以避免出现破产,有效完善的金融监管很显然有力地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并由此实现社会净福利的最大化。如果把金融稳定划分为个体稳定和全局稳定,短期稳定和长期稳定,当他们出现矛盾时,显然全局稳定与长期稳定比个体稳定和短期稳定更为重要。银行机构破产制度的建立,可能从短期来看对某些个体机构会出现不稳定,但对整个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却是非常必要的(杨德勇,2000)。所以,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和金融监管从根本目的来说是一致的,它们一个从外部进行管理,一个激发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为实现金融体系的健康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提供制度基础。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现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现状。

20世纪的最后几年,海南发展银行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相继关闭揭开了中国金融业市场退出的序幕,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已经开始在中国出现,这无疑是中国金融体系在市场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进步。但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经济国家,中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主要表现在:

(1)以弱并弱。如海南28家城市信用社在市场退出中选择了由海南发展银行收购的方式,以弱并弱。拖累了接受并购主体的业务经营,最终海发行也陷入关闭的境地。(2)增加了风险。对问题严重的银行处置时由国家银行进行整体业务托收监管,没有剥离不良债权,免除了原经营者清收不良债权的义务,不利于追究其责任。原出资人承担损失不够,形成较高的道德风险。(3)行政干预过多。在商业银行退出方式中采用政府行政撮合,没有利益基础的并购,会导致并购双方之间内耗增加,降低了经营的效率,而且使政府付出了成本较高,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会产生消极的影响。(4)退出过程中监管不透明,监管成本过高,破产机制没有制度化。

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商业银行产权不明晰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建设落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缺乏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是破产制度在银行业乃至金融领域迟迟未能建立的重要原因。

2.我国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历史并不短,监督力度也不小。但总体来看,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然近年来,《商业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的金融监管向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实施。

结合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目前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金融安全网。广义的金融安全网由金融监管当局的谨慎性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手段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构成。金融安全网可以发挥风险防范、风险补偿、危机救助处理等功能,起着金融业稳定器的作用。谨慎性监管缺乏,必然出现更多有问题银行面临破产危机,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受到挑战;而风险补偿和危机救助措施的缺位,更使有问题银行的退出和破产给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带来冲击。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我国的金融安全网是不完备的。

(2)强调市场进入的限制,而对银行运营监管落后;过分强调外在约束,缺乏破产机制的约束。我国的商业银行对市场进入的管理很严格,门槛很高,但对银行在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监管不够,而且金融监管过于依赖监管当局的外在约束,而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和市场约束机制重视不够。在没有破产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很多银行机构很有可能并不按照谨慎性原则遵循外部监管要求和建立内部监管制度,甚至可以通过政府的救助获取违规经营的收益。例如对中银信的处理,尽管其股东的原始投资已经完全丧失,但在对其的收购协议中,原来股东仍然按照1∶1的比例得到了偿付。这无疑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违背了金融监管的初衷。

(3)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对风险的监管不够全面,技术手段低下。我国商业银行至今所面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因此金融监管也主要侧重于对信用风险的监管。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中国市场,银行业竞争的升温,我国商业银行将涉及更多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除了信用风险外,还会面临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影响,但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明显不够。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以定性分析为主,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监测方面科学性不够,与国际上先进银行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方法相比比较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引进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必然会引起银行业的动荡和混乱,并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银行业破产制度迟迟未能正式建立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监管措施,而商业银行监管落后的一个很大原因也在于监管并没有真正面向市场和效率,没有破产制度的引入,银行监管很难达到银行业整体效率提高和银行业整体稳定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及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如上所述,在我国银行业至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破产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银行业的监管法规和措施没有完善,不敢贸然在银行业引进破产机制,以免造成银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混乱。所以,在我国,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必须同时进行的,只有在建立了真正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的前提下,才可能完全建立起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并进一步促进监管的力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从两个领域分别着手进行改进与完善,另一方面更需要二者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1.首先,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1)在放松市场进入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运营的监管。我国一直对商业银行的进入设置非常高的壁垒。与此对应的是中国的银行市场退出壁垒也很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商业银行真正的破产退出市场。这也并非中国独有现象,从世界各国来看,高进入壁垒必然伴随高退出壁垒,而退出壁垒的降低也要求市场进入壁垒的放松。例如,美国在1945―1980年间,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范围、利率进行了严格限制,其间发生商业银行倒闭107家,1981年以后随着这些限制的取消,到1992年,退出市场的银行达到1524个。日本在1945到1990年间,没有发生银行退出事件,此时期日本对银行采取了市场进入限制和利率业务限制,1990年到2000年,日本共有超过35家银行退出市场,而此期间日本银行的上述限制均取消。

所以,一方面为了在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破产制度,增加商业银行的竞争从而促进银行效率的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应该降低。另一方面,在破产机制建立起来后,进入壁垒的降低将伴随银行倒闭和破产的增加,要避免给中国的银行体系以至于国民经济带来影响,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运营监管是必然选择。

(2)参照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标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既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监管机构;又要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作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发挥又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公开信息披露,因此,商业银行公开的信息披露已成为大势所趋。随着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银行竞争加剧,银行监管方式改变,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要求改善我国的信息披露是大势所趋。

(3)健全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在注重信用风险管理的同时,实行全面的风险监管。由于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监管当局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就要充分地考虑到各种风险,对各种风险的程度都进行监督,而不仅仅局限于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化解。建立信息传递控制机制和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识别评估和控制银行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将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2.在完善监管的前提下在我国商业银行引进破产制度。

(1)尽快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过程中,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和经验,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金融现实,尤其要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在原则、程序、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市场退出的界限与标准、市场退出后金融机构员工善后措施、市场退出的主持者及其权力边界、市场退出的程序等方面应做出特殊规定。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了避免一家银行的破产传染到其他银行而产生银行倒闭的“多米诺骨牌”现象,必须在有问题银行和健康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要防止挤兑风潮和金融危机,维护公众信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目前最可行的方法。虽然该制度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一般所说的几种类型的道德风险:银行高风险投资、存款者削弱对银行监督选择约束、监管当局放松监管和存款保险机构放弃对有问题银行的救助,前三类道德风险在我国已经存在,甚至可以说这些道德风险超过了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同类风险,所以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目前的状况是利大于弊的。在对待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弊端问题上,关键的是应该如何减小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建立私人和政府两级保险机构,私人机构承担正常时期的破产保险,政府承担危机时期保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等,而不是放弃存款保险制度本身。

3.进一步加强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1)从机构设置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肯定会成为银行体系监管部门的有力补充,从而形成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为主体的银行监管组织体系。但是,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职能又和其他几个部门不大相同,它主要是为金融机构创造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它的职能直接定位于对金融业的风险状况监管及对有问题的和濒于倒闭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破产处理。为了使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更好的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可以在存款保险机构内部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金融风险监控部门,专门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控制和处理,这样,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拥有用于风险监管的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解放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放到各自独有的职能中去,但同时通过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准确、及时的监管信息。

(2)通过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中风险防范预警机制。

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事前风险防范的机制。存款保险机构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公司,它在执行政策使命的过程中,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来展开业务活动的,因此,存款保险公司为避免风险银行破产而支付大量的赔偿金,势必要通过建立一定的机制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发现和约束,一旦发现风险超过警戒线,就会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都要求投保银行接受它的检查和指导,并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提出警告,如美国FDIC就十分重视事前防范银行倒闭,在投保协议书中就明确要求各投保银行必须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专项业务报表,并无条件接受FDIC的不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3)从运行程序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在对商业银行的日常监管中,主要由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管法规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包括银行本身的措施和对银行经理、董事和股东的措施,此外,主要监管部门还拥有银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的权力。在此时期,存款保险公司应该配合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风险预防方面协调监管,充分利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使得各方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准确、有用的信息。一旦在有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以后,应该将其统一交给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置。此时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被赋予接管人的职能,负责对投保银行监督、检查,对发生支付风险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物色、联系其他银行对濒临倒闭银行进行购并和对退出市场的银行进行清算处置等业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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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ouglas W.Diamond Philip H.Dybvig,“Bank Runs,Deposit Insurance,and Liquidity”,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une 1983,Vol.91,No.3,PP.401-19

篇(4)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04-037-04

资本监管是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要求资本比例等,降低了单个银行失败的概率从而提高银行体系的安全性。本文讨论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历史贡献和存在的缺陷;介绍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国际影响,最后提出几点总结性意见。

一、1988年资本协议及其影响

(一)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1998年7月15日,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在银行监管史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88年资本协议”。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目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强国际银行业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二是提高银行竞争的国际公平性,消除银行国际竞争不平等的根源。1988年资本协议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监管资本的概念及其构成。在1988年资本协议框架下,监管资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核心资本,主要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第二个层次是附属资本,主要包括非公开储备、重估储备以及一些债务资本工具;第三层次是“三级资本”,特指用于抵御市场风险的短期次级债券。二是粗线条地规定了资产的风险权重。1988年资本协议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资产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档次,用于计算风险加权资产。三是将表外项目纳入了资本监管的框架。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迅速膨胀,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银行的或有负债达到了股东权益的好几十倍,对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形成了冲击。11988年资本协议充分认识到表外业务的危害性,对表外业务采取特别的处理方法,对表外业务提出了明确的资本要求。四是统一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反映了发达国家银行市场的风险状况,也体现十国集团内部相互妥协的结果。

1988年资本协议后,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巴塞尔委员会先后进行了几次调整和修订,如1991年将贷款损失一般准备纳入附属资本;基于对OECD成员国国别风险差异的认识,1994年调整了对所有成员国给予同一风险权重的做法。具有革命性的修订是1996年出台的“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提供了激励。

(二)1988年资本协议的历史贡献

90年代以来,全球100多个国家参照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资本监管框架。1997年,1988年资本协议被写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成为“资本监管的国际标准”。

1、提供了衡量银行体系稳健性的统一标杆。1988年资本协议后,“监管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作为资本充足率监管主要指标得到国际银行业的普遍认可,8%的最低资本要求仍被共同遵守,相当一部分国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资本要求。国际组织在评估各国银行体系稳健性时,资本充足率水平也是最重要指标;评级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稳健性的分析也很大程度上基于资本充足率水平的判断。正是在1988年资本协议的推动下,资本监管才发展成为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

2、增强了全球银行体系的安全性。为确保在1992年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发达国家银行通过增加资本工具发行、压缩信贷规模和调整信贷结构,扭转了资本充足率长期下降的趋势。到1992年底,十国集团国家绝大多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了8%。十国集团国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由1988年底的9.3%提高到1996年底的11.2%。上个世纪90年代先后爆发了北欧国家、墨西哥以及东南亚金融危机,但并未引发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与主要经济体银行体系抵御风险能力增强也不无关系。

3、推动了风险监管理念的形成和发展。1988年资本协议体现了监管思想的重大转变。首先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此前的银行监管强调对银行的外部约束,而对银行本身风险关注不够,1988年资本协议首次在全球范围内要求银行持有与其资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提高了对银行风险的重视程度。二是突出动态监管的理念。商业银行的风险是不断变化的,要求商业银行持续地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可以对商业银行实施动态地约束,防止风险的盲目扩张和累积。三是推动对表外风险的关注。表外业务是“双刃剑”,能够使银行一定程度上摆脱资产负债表的束缚短期内实现高速增长,但对银行破坏力也极强。1988年协议强化了商业银行对表外业务风险的认识,改进表外业务风险管理。

(三)1988年资本协议的缺陷

1、涵盖的风险种类少,未全面反映银行面临的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仅考虑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没有考虑商业银行面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它风险。随着风险计量手段的改进,商业银行管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有效性大为增强,但随着利率管制的放松、银行业务自动化程度的提高、以及银行经营范围的扩大,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业务外包风险以及交叉风险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直接威胁银行的生存,应在监管制度上予以高度关注。

2、缺乏风险敏感性,不能有效区分资产的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简单化的风险权重无法反映一些信用风险的决定因素,如对于所有公司贷款,不考虑公司的行业、市场地位、规模、财务实力统一给予100%的风险权重,安排相同数量的监管资本显然不能反映资产的真实风险程度;对各类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简单进行相加,未能考虑资产分散化效应;对各类银行施加同样的资本要求,在监管制度上未反映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差异。缺乏风险敏感性的资本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产生反向激励,更多地发放高风险贷款,以提高商业银行的账面资产回报率,导致资产实际风险程度上升,与强化资本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

3、导致监管资本套利,弱化了资本监管的有效性。所谓监管资本套利是指商业银行在无需或只需很少地降低整体风险水平的情况下,减少监管资本要求的做法,金融创新使得银行越来越容易通过“化妆”提高其报告的资本充足率,但风险并未下降。监管资本已不能代表银行吸收风险的实际能力。监管资本套利方法包括:一是所谓“为我所用”(cherry-picking)的方法,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将高质量的金融资产从表内剔除。二是重构金融合同,将资产负债表内信用风险转化为资本要求较低的表外头寸。三是对一些特定的金融工具(如信用衍生品),将其头寸从银行账户(banking book)转移到交易账户(trading book),通过采用内部模型法降低资本要求。

4、采用经合组织俱乐部法,不能充分反映国家转移风险。1988年资本协议对国家转移风险采取了极端简单化的处理方法,对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债权分配0%的风险权重,而对非OECD成员国的债权给予100%的歧视性风险权重。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最多为100%),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银行放松对OECD成员国贷款信用风险的警惕,而将非OECD成员国的优质资产拒之门外,从而减少银行的潜在收益,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

5、仅规定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标准,而未明确具体的实施措施。Frankel(1998)认为,1988年协议隐含的前提是成员国已经建立起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而许多不具体实施条件的新兴市场国家也广泛采用该协议,造成了各国资本充足率计算结果的不可比;国别自裁权的存在和缺乏正式的实施机制使得1988年协议的有效性下降,如协议未对各国如何处理高风险机构提供具体的指引,在实施范围扩大的情况下,一些不受约束的(rogue)银行体系进入了国际市场,损害了国际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

二、新资本协议及其影响

(一)新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9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计算机、电讯技术和风险计量理论上的进步,推动了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导致1988年的有效性下降,监管资本套利越演越烈,继续执行该协议对于大银行而言,可能产生较大误导作用。前巴塞尔委员会主席Swaan(1998)认为,监管当局既不能无视市场参与者对1988年资本协议的批评,也不应否认改进资本协议的必要性,应适应业界风险管理技术的进步,对风险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和修正,以维持资本监管的有效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开始大刀阔斧地修改1988资本协议,1999年6月公布了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公布了第二稿,2003年4月公布了第三稿,并在全球范围内先后进行了三次定量影响分析,最终在2004年6月26日,公布了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

新资本协议与1988年资本协议保持了一定的连续性。一是继续维持1988年资本协议确定的8%最低资本要求;二是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计算方法仍按1996年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执行;三是基本保留了1988年资本协议的资本定义;四是在资本充足率计算仍采纳监管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的形式。与1988年资本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内容更加广泛、更加复杂,重大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了完整的资本监管框架。除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以外,新资本协议总结吸收了近十几年来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成功经验,提出了监管当局加强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建立了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程序和标准;进一步细化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强调通过市场力量约束银行的经营行为,形成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

2、扩大了风险覆盖种类。除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新资本协议明确提出商业银行要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要求,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围。在第二支柱框架下,商业银行必须审慎评估所面临的其它风险,如贷款集中风险、银行账户的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提出额外的资本要求。

3、改进了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新资本协议摒弃了1988年资本协议一刀切的做法,提出了几种不同计算方法,供各国选择使用。计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内部评级法”(IRB)允许风险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银行内部风险参数计算资本充足率,根据历史数据,计算出反应借款人和贷款风险的量化指标;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FIRB)和高级法(AIRB)。操作风险的资本计提方法包括“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

4、拓宽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各种形式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集团公司不断出现、银行间产权关系日趋复杂化,新资本协议进一步强调了并表监管,以消除由于银行集团内部相互持股造成银行资本充足率高估的影响,不仅要求单个银行应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还在次级并表和全面并表的基础上,将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范围扩大到银行集团内部不同层次的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的持股公司。

(二)新资本协议的影响

新资本协议更全面、更敏感地反映了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充分体现了近年来商业银行风险计量技术和管理手段的进步,使得“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趋于一致,将银行资本要求与其风险状况密切挂钩,赋予风险管理水平高的商业银行自己计算资本要求的权利,大幅度地提高了资本充足率的风险敏感度,为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提供了激励。新资本协议进一步强化了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来积极倡导的风险监管的理念,代表了资本监管方式在两个方面发生重大转变,一是由基于规则向基于过程的转变,二是从设定监管资本向基于经济资本配置的转变。新资本协议同时包含了制度约束和激励结构两方面因素,只有平衡实施三大支柱才能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各国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实施新资本协议面临重大的挑战。

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确定的时间表,十国集团国家2007年初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实施高级方法(信用风险高级内部评级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可推迟到2008年初实施。根据欧盟的规定,不属于十国集团的欧盟成员国也必须在2007年初实施新资本协议;非巴塞尔委员成员国中的发达市场,如香港、新加坡等,为提高银行体系竞争力,维护区域金融中心的地位,将同步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俄罗斯都表示,将在2006年以后的几年内实施新资本协议。金融稳定学院的调查结果(2006)表明,全球范围内近100个国家/地区将实施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2006年10月份的新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虽然未明确要求必须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为新资本协议实施预留了空间。由此可见,在不远的将来新资本协议将成为新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

全球范围大多数主要经济体都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实施方案。就信用风险而言,大多数国际化大银行都选择实施内部评级法。美国排名前20家的大银行都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到2010年底,欧盟成员国中83%的大银行(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美元)、71%的中型银行(资产规模在250亿和1000亿美元之间)将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澳大利亚前6家大银行、香港地区14家大银行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巴西前13家大银行将实施内部评级法(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为83%)。就操作风险而言,虽然部分国际化大银行希望实施高级计量法,但受数据缺乏、技术不成熟等方面的制约,在开始阶段大多数银行都将实施标准法。

即便是国际化大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信息系统的建设、风险管理人才的短缺、信贷流程的再造、风险文化的重新塑造等。埃森哲公司和标准普尔的调查(2004)表明,就内部评级体系而言,欧洲大银行70%运行良好,而美国仅35%;就信用风险计量模型的校准,美国银行中只有不到30%是有效的,而欧洲也只达到59%的水平。为达到新资本协议设定的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付出巨额的合规成本。如法国储蓄银行集团(CNCE)的内部评级法项目总预算达1亿欧元;汇丰银行集团(HSBC)在全球范围内投入大约1000人从事实施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准备工作,建立了800个数据库和250个违约概率模型。普华永道估计,欧洲银行业为实施新资本协议投入了60亿美元。英国FSA的典型调查结果(2006)表明,5家大银行(资产超过1000亿英镑)实施新资本协议初始成本平均高达1.13亿英镑。亚洲银行家(2005)估计,韩国银行信息系统开发投入3.35亿美元,香港银行业为此投入了3.23亿美元。当然,风险计量技术的进步、风险定价能力的增强以及高级方法实施带来的资本节约,为国际化大银行开拓市场空间铺平了道路,将进一步扩大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业已存在的竞争优势。而对于短期内不实施新资本协议国家的商业银行来说,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门槛将提高。

三、结论

(一)资本监管目标日趋多元化。资本监管目标从开始阶段的增强单个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逐步发展到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体系公平竞争等的多元化目标。在1988年资本协议的推动下,资本充足率标准逐步成为监管当局对各类银行(甚至包括其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清偿力监管以及确保银行之间公平竞争的重要杠杆。

(二)资本监管的手段走向内部化。早期资本监管是由监管当局从外部强制设定杠杆比例;1988年资本协议确定的风险加权资本比例,反映了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资产实际风险的关注。随着银行风险来源和风险管理手段的复杂化,仅靠简单的外部监督已无法实现监管目标,新资本协议进一步考虑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质量的差异,赋予商业银行估计风险要素的权利,向业界发出了“风险管理很重要”的信号,推动资本监管的重点由结果向过程转变。

(三)资本监管制度变迁的动力由危机推动转向技术诱导。从历史上看,银行监管制度演进的主要推动力来自于银行危机,银行危机使得存款者与纳税人蒙受巨额损失,迫使监管当局调整监管政策以防止危机重现。1988年的资本协议就是上世纪80年代银行危机的产物,在那次危机中成百上千的银行纷纷破产。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工程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那些规模庞大、业务复杂的商业银行掀起了上世纪90年代风险管理的革命。1988年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反映的不充分的缺陷逐步暴露。在这种情况下监管当局别无选择只能依靠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推动了新资本协议的出台,并且银行业风险管理技术进步将决定着资本监管制度演进的方向。在一定意义上新资本协议的和实施仅是一个新的起点。

注:

1 如1987年,花旗银行的或有负债为4670亿美元,超过股东权益的50倍;JP摩根为2030亿美元,大通曼哈顿为1750亿美元,都超过了股东权益的40倍。转引自Kapstein(1991):Supervising International Banks: Origins and Implication of the Basel Accord, Essay in International Finance,No.1985, Princeton,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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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1988),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 ,省略, Basel, Switzerland;

篇(5)

建立商业银行退出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规律之一就是自由竞争,而竞争的结果就是优胜劣汰、大浪淘沙。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与普通的工商企业一样,其进入与退出、兴起与衰落、成功与失败都是企业经营的正常现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商业银行每年少则几十家多则数百家倒闭。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退出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维护和规范经济和金融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但迄今为止,我国在此方面基本上还是空白,急需填补。

经济金融发展形势要求尽快建立商业银行退出制度。银行是明显的亲经济周期行业,“经济稳则银行稳,经济衰则银行衰”,从主要衡量指标看,可以说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处于历史上最好时期,这除了得益于银行业自身的改革与管理成就外,与我国近30多年经济平稳高速发展、巨额的财政救助和良好的民众心理预期密切相关。但是,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我国经济逐渐走入下行通道,结构调整、方式转变和产业升级的压力越来越大,经济金融生活中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这些将进一步加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加速历史风险的暴露,使得商业银行经营失败的几率增大。

竞争加剧会使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退出市场。银行业是投资回报较高的行业(近几年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净资产回报率都在20%以上),是社会资本纷纷追逐的领域,但由于该行业实行特许权经营和严格审批制度,商业银行的机构数量和服务领域相对需求来讲,仍然不足,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几家大型商业银行处于相对垄断地位。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力度加大,未来商业银行准入门槛将降低,条件将放松,特别是类似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社区银行会大量出现。银行数量的增加会进一步加剧商业银行的竞争程度,当然也就会有更多的商业银行特别是小微银行最终难逃退出市场的命运。

经营模式的转变使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进一步加大。中国版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金融脱媒”现象加剧等,给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从成本和收益两个方向挤压商业银行的盈利空间,简单依靠存贷利差赚钱高额利润的时代会慢慢消失。在股东价值最大化和经营模式被迫转变的双重压力下,出于获取更多利润、满足客户多层次需求、规避各种约束条件等动机,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积极性会更高,非审慎稳健的行为会增加,风险的管控能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商业银行在某个时期出现难以为继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总结金融危机的教训不乏其例。

监管趋严会使更多的商业银行退出市场。一般工商企业要进行破产重组常常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涉及面很广,如果经营失败,其影响面和破坏性会很大。为了保持银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设定了一整套监管指标,并确定了警告阈值,当商业银行的某个或某些指标超过阈值时,银行监管当局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关门歇业,接受重组甚至进行破产清算。越来越多的现实惨痛教训,加深了人们对银行业脆弱性的进一步认识,要求对其实行更加审慎严格监管已成为业内共识。可以肯定的是,未来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标准和条件会越来越高,不能达标的银行也会越来越多。

我国商业银行退出制度建设的特殊性

商业银行退出缺乏民众心理基础。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甚至包括很多银行从业人员,常常认为商业银行是国家开办的,以国家信用做保障,有坚强的后盾,垮不了,更不会破产;即使出现较大问题,也会采取诸如注资、剥离不良资产、政府主导兼并重组等措施进行救助(以前也是这样做的),大家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的严重后果和自己可能要承担的损失缺乏足够的认识。银行是信用经济的产物,其存在和发展正是基于民众强大的信心和良好的预期,如果商业银行关停破产成为常态,将动摇这种信心和预期,特别是在初期阶段,可能难以接受甚至带来恐慌,这样有可能波及整个银行业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商业银行没有经历完整经济周期的考验。回顾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历程,表面上看我国商业银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这种变化主要还是依靠外部力量,得益于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巨额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庞大的财政注资。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商业商业还是“摇篮中的婴儿、温室中的花朵”,是在政府的呵护下,“茁壮”成长起来的,没有经历持续经济衰退和经济金融危机的冲击,还没有经历过系统性、大面积风险事件的洗礼和考验,目前还处于现代商业银行的起步阶段。我国的银行家还缺乏足够的危机意识和应对能力,在此方面的心智还不成熟,几乎没有任何经验可言。

商业银行退出的社会影响面大。我国是全世界储蓄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商业银行的负债大部分来源于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涉及数以亿计的个人和家庭,这与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负债主要来源于机构投资者购买其债券有明显不同,即使一个规模较小的农村信用社(独立法人)涉及储蓄账户也有上千个。如果某商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关闭了,导致到期的存款无法兑付,有可能引起局部的社会不稳定。最为关键的是,商业银行的破产风险有较大的扩散性,会导致广大的投资者和存款人对其他银行机构也失去信心,而带来连锁反应,出现诸如抛售股票、挤兑存款等现象,局面失控,其破坏作用难以想象。

商业银行退出的救助成本高。商业银行是高负债经营企业,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大约10%左右,负债率接近90%。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的负债率与工商企业的负债率有所不同,商业银行的负债率是基于自有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不是账面资产)的比值,风险加权资产的总量一般是小于资产总量的,如果银行面临崩溃边缘,消息一旦传出,真正风险会进一步放大,依靠其有限的资本金和拨备很难应对风险和损失,常常需要财政和中央银行提供救助。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和还未结束的欧债危机中,美国和欧洲的央行、政府就动用了数以万亿计的资金,拯救一些大型商业银行,补充流动性。

大型商业银行“大而不能倒”问题加大了商业银行退出难度。虽然我国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改造成为了大众持股银行,但是国家仍然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从资产、存款、贷款等规模来看,要占整个银行体系的50%以上,盈利要占60%以上,处于相对垄断地位,较容易获取高额利润。国有商业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体制下的授权经营,人员众多,管理幅度大,管理链条长,体制相对僵化,运作效率比较低,机制变革和经营转型非常不容易。更为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资金提供者,肩负执行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职责,也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真正出问题,其影响和破坏面非常广,甚至可能导致信用危机和经济危机,引起全社会动荡。

建立商业银行退出制度的初步设想

建立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约束体系。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意味投资者和其他金融消费者可能面临损失和风险,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助,结果都会付出非正常成本,这是所有利益相关方所不愿意看到的。所以最好的方法是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监管机制,保持商业银行可持续健康发展,努力避免或者减少商业银行退市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商业银行要确定稳健经营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风险控制,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水平,遵循商业银行的运行规律,加强自我约束;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日常监管,及时预警,督促纠偏。

建立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规体系。对商业银行退出的概念、要求、标准、程序等进行规范,同时要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方式、方法等用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建立健全的法规体系,不仅可以对问题银行的退市和处置有法可依,而且对正常银行也有警示和提醒作用。鉴于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影响太大,特别是在建立商业银行退出制度的初期,对问题银行要鼓励以兼并、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以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冲击力,逐步消化包袱。要积极在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金融知识,培养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让他们逐渐接受中国的商业银行也是有可能破产的观念和现实,理性选择商业银行,理性决策投资行为。

逐步解决大型商业银行“大而不能倒”问题。通过出售现有股权、增发股票等途径,逐步改变国有资本一股独大的现状,广泛吸收多种所有制成分特别是外资和民营资本参与,使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多元化。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有股出售资金可以用来补充社保资金或建立金融稳定发展基金。要逐步打破国有银行在整个融资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可考虑的思路:将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改造成为金融控股集团,在其内部,按照业务板块(如信用卡、小企业、公司业务等)建立事业部制,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其改造为独立的子银行或子公司;或者以区域为单元(比如一个或者几个一级分行)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银行或子公司,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应由集团控股。这些子银行、子公司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进行股改和谋求上市。有些小的经营实体可以引进民间资本的参与,因为在现有条件下,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单一法人,资本和资产总量很大,民营资本要参与其中并取得话语权非常困难。在不同的经营主体之间设立防火墙,防止某一经营主体出现问题时,其风险向其他领域扩散。这样在解决国有商业银行“规模不经济”问题、充分调动各经营主体的积极性的同时,也可保持整个集团整体抵御风险的能力不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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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一、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相互作用的内在机理

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对商业银行而言,“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与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1]。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定义可知,内部控制是银行为了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的方法、措施、程序的总称[2]。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等方法,预防、回避、排除或转移经营中的风险,从而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保证经营资金的安全。

商业银行作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高负债经营和无抵押负债经营作为其最显著的两大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具有巨大内在风险。具有健全的制度管理措施和完备的相互制约关系的内部控制系统,能够在隐蔽性风险或问题发生的同时,自动地发挥出监督、制约、矫正、抑制错误的功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问题或使风险在隐蔽期内不至变大,降低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隐蔽性风险表面化时,处理问题就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了[3]。

目前,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情况来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关注的侧重点趋向一致。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注重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理顺操作流程、实行职责分离以及横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防范银行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风险管理则注重再造管理体系和流程,通过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和技术体系,从容应对银行可能发生的危机,实现与收益平衡的战略目标。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二者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目标统一。

二、德意志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经验借鉴

国外商业银行内的部控制制度建设较早,在长期的经营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内部控制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因此,考察和研究国外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建设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德意志银行于1870年在柏林成立,总部位于德国法兰克福,是德国最大的银行,也是欧洲最强大的银行之一。德意志银行是一家全球性全能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它不仅仅是商业银行,也从事投资银行、私人银行和资产管理业务。德意志银行具有较大的国际化程度,资本实力和全球竞争力较强,将其作为国外商业银行的典型个例进行分析借鉴,可以帮助我国商业银行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提升内部控制成效、防范银行风险。

(一)德意志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德意志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双董事会制,由监督董事会和管理董事会共同管理。监督董事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有权对管理董事会成员进行任免,管理董事会向监督董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具体领域进行管理。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从名称上看,侧重于履行监督职能,约有40%的董事来自职工代表,在银行管理过程中可以保护职工的利益,也有利于限制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和银行利益。

(二)德意志银行的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风险管理的五个基本原则:1.董事会把整个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和监督,监事会定期监察风险情况;2.集团风险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控制风险;3.协同管理组织内部所有相关层面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交易风险;4.紧密联系全球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与业务部门的组织结构;5.风险管理的职能自成体系,独立于业务部门。总行设集团风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有:1.制定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并任命主要的风险管理官员;2.规划并贯彻执行集团内一致可行的“风险调整经济资本收益率”(RAROC)模型;3.管理风险组合;4.制定与业务发展规划一致的风险偏好;5.制定与风险偏好一致的风险管理政策、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管理方法。[4]

1.信用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建立了全行统一的对客户群体进行评价的内部评估法、计分卡和评级标准,并将在参考外部评级情况所得到的内部评级结果与客户的市场表现进行对比。并且运用各种工具对信贷风险进行连续监控,使银行能够在信贷损失初现时通过相应的程序和预警系统,把风险识别出来,从而降低客户违约的可能性。对于大部分类型的交易,德意志银行把交易委托给专业的清算机构来完成,只有交易双方都完全履行契约中的义务,清算机构才对交易进行结算,以此降低结算风险。

2.市场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认为,银行所有业务都面临着市场价格或利率上下波动的风险,而市场价格或利率的波动可能导致银行遭受损失,也可能使银行获得盈利。德意志银行合并使用风险敏感度、风险值、压力测试和经济资本等指标来管理市场风险并确定风险额度。

3.流动性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建立了“资金矩阵”来管理流动性风险。根据到期时限的不同,银行把所有与资金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按照时间进行排列,组成一个资金矩阵。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资金矩阵直观地看到每种期限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匹配,以此识别和管理流动性敞口。资金矩阵为德意志银行每年在资本市场的债券发行计划提供了技术支持,集团资产负债委员会根据资金矩阵的情况对债券的期限、数量和契约内容等发行目标进行审批。

4.操作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通过评分卡来监测风险管理架构的状态,由集团操作风险委员会按季复核;使用内部和外部的损失数据建立数学模型,计算操作风险敞口所需要的经济资本。德意志银行通过建立备份系统和应急计划来尽量降低通讯、信息或结算系统所导致的操作风险,通过加强员工常规培训、落实操作规程和强化监督检查来减少操作中的错误和缺点。另一方面,德意志银行也通过购买保险来抵御操作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控制环境存在缺陷。良好的控制环境是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基础,相比于国外内部控制环境,我国内部控制环境相对薄弱,主要集中体现于产权结构、组织结构、人事制度。我国商业银行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主要的问题就是产权不明晰,责任不明确,从而影响内部控制的执行效率。而国外商业银行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产权清晰,权责分明,相互制衡。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复杂,机构臃肿,管理层级多,内部各职能部门分工不明确,权责相互交错。而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股份公司制企业,组织结构简单有效,职责分工合理,高效运行。

(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1.内部控制制度系统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分开制定,导致各制度间相互割裂,缺乏统一与整合。商业银行内部各个部门之间行政上相对对立,各部门独立制定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数量众多,银行内各部门、各岗位甚至各项业务都存在内部控制制度,但是各个制度相互割裂缺乏整合性且目标不统一。[5]2.内部控制制度强制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对于高级管理层的监督约束略显薄弱,并且只重视内控制度的设计,而对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予以轻视,进而出现违章操作、有章不循的情况。3.内部控制制度全面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往往没有包括商业银行所有的经营风险点,在一些分支机构这种现状尤其突出。

(三)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1.风险管理机制缺失。反观国外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缺乏系统性,风险管理机制缺失,从而导致风险管理中心无法独立权责不明,风险汇报和风险沟通体系不健全,风险管理状况难以在银行内部各个层次、各个部门之间得到充分、全面的沟通,风险管理系统不完善,不能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2.在风险管理体制上区别明显。与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相比,在体制上由于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以及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缺乏完善的产权制度,欠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具有良好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3.在风险管理理念上差距较大。我国风险管理人员的风险管理理念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往往跟不上业务发展速度和风险管理环境变化的步伐,未针对不同种类的业务、不同地区的现状分别实施符合其特点的风险管理,而是统一操作,导致不仅业务风险不能得到很好的控制,新的风险还容易随之产生;侧重于信用风险管理,而轻视市场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致使风险管理的片面化。

(四)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创新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银行业务的发展往往超前于银行制度的建设,这使得商业银行会计的准确性大大下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于金融创新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金融创新业务的风险。

(五)内部稽核制度不完善。内部稽核没有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内部稽核部门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没有独立于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在行政上从属于商业银行,在经济依附于商业银行。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稽核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业务实际发生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内部稽核的有效性。

四、强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营造良好的控制环境。提高银行员工内部控制意识,增强遵纪守法观念,创造良好的内控文化氛围。增强商业银行依法经营观念,强化经营风险意识,树立内控人人有责的观念,首先要从银行管理层做起,各级行领导,尤其网点负责人,要真正担负起内控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角色,一级抓一级,加强业务培训,组织员工系统学习内控制度,提高内控制度执行力,促使员工自觉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注重培育自律意识,自觉纠正经营行为的偏差。[6]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随着国际金融市场风险的逐渐凸显,国内商业银行越来越多的资产成为非信贷资产而进入国际国内交易市场,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风险将越来越大,市场风险也成为国内商业银行需要面对的最重要的金融风险之一。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完善的利率风险内控机制。在这方面目前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关键要做到:分类和归总本行当前及未来将面临的各种利率风险,包括再定价、收益曲线、基准与期权风险等,并追溯其全部来源;在科学进行利率风险计量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全行可承受的利率风险总额,并将其按产品、部门进行分解,由各部门、机构分别承担各自风险限额的控制。[7]二是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应该增强金融创新意识,加快发展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减少对传统业务的依赖,从而减少利率风险的困扰。

2.建立操作风险管理体系。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6月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提供了与国际标准相匹配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也多次征求意见,力争把资本计量与审慎监管更好地结合起来。我们要重视银行业务流程、交易系统、外包业务、案件防控方面的操作风险,设计清晰、合理、规范的内部流程,实行有效的授权管理,并进行持续的合规评价和改进,从制度上防范操作风险。

(三)对于制度的执行要“严格标准、全面覆盖、注重实效、持续可用”。在推广制度中,商业银行要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由于总行制度不够全面或更新不及时,不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总行相关部门完善或修订制度;由于分行操作执行存在偏差,而且影响到内控有效性的,需要分行进行整改;由于分行岗位设置与分工不符合职责分离原则的,需要分行予以调整。

(四)重视对创新业务的风险管理,建立新金融产品推广和运作机制。为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效率和质量,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创新业务的风险评估,注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及时性,及时弥补风险。定期组织内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的业务骨干对业务制度、流程全面梳理;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查找目前业务规章制度中存在的流程不清晰、规定与实际操作脱节等问题,查找业务流程中的风险管理疏漏或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方案,并监督整改。

(五)强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工作的战略重心要向全面风险管理和综合经营管理转移,审计目标从偏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审计转向经营审计。逐步建立起绝对垂直和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制。垂直的内部审计体制可以保证有效的审计报告能够源源不断地向银行管理层和银行监管人员提供内部控制系统运行质量方面的信息,并自由地报告其发现和评价,在内部进行披露。独立性是审计部门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础,客观性意味着,审计部门能够避开任何利益冲突,真实地反映审计结果;公正性则要求审计部门不得涉及银行的经营活动或直接实施内部控制措施。[8]

参考文献:

[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2007,7.

[2]任远.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M].科学出版社,2004.

[3]倪锦忠,张建友,闻玉璧.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216.

[4]郑健军.德意志银行的风险管理[J].农业发展与金融,2006(5):48-50.

[5]张侠.如何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J].华章,2012(1):69.

[6]朱大地,朱大鹏,彭龙.美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2):41-44.

篇(7)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篇(8)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也不断进行着改革。在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现象越来越广泛的背景下,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效率不断提高,伴随业务发展所产生的风险和问题也不断增多,人民银行的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不断增强。

一、对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目前,各商业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时缺乏统一的制度标准,业务的监督也往往游离于银行内部的监督体系之外,资金划拨渠道繁杂,导致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常常出现问题。因此,人民银行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国库集中业务的监管力度,促使商业银行合法、有效地办理集中支付业务,提高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商业银行自身以及外部存在的诸多监督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效率的快速提高,以下浅谈了几项有关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存在操作风险,整体规范程度相对较低

商业银行在对集中支付业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实质上是代替人民银行来实行其管理职能的,因此其处于人地位。大量信息表明,当前许多商业银行在对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进行性质的管理时,缺乏人民银行详细有效的授权证明、客户详细的开户证明,以及授权书上签章不符等事项,种种现象导致商业银行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时大量风险的产生,极不利于国库支付业务质量的提高。

(二)商业银行对财政资金的划拨流程繁琐,导致资金使用效率降低

商业银行对财政资金的划拨流程繁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处理流程繁琐。事业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额度时,需要向支付的银行发出支付令,支付的银行针对预算单位发出的支付令,先将垫付的资金放在零余额账户,最后将预算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拨到申请人账户。这种划拨资金的形式比较复杂,延长了资金流动的时间,从而使资金到达使用人账户的时间比较晚,资金的利用效率降低。二是资金结算过程复杂。支付的银行运用的清算方式依据的是统一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该账户体系是国库集中支付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先垫付的资金需要在与人民银行进行清算的同时,与人民银行预算执行单位和财政进行有效对账。这种国库支付业务管理方式,需要事先垫付的资金,事后还要进行对账和清算,这在一定程度上拉长了资金的流通链条,使得人的主观不良行为在其中有了可乘之机,加大了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管理的风险。三是清算方式效率偏低。小额支付是商业银行进行资金划拨的重要方式,该方式运用于商业银行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倒清算。小额支付业务具有集中性、业务量大的特点,其常常发生在每天下午,由于时间有限,小额支付业务又具有业务大量性,导致W络运行缓慢的情况时常发生。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导致了划拨资金在途时间的延长,使得资金的利用率降低,最终导致国有经济发展缓慢。

(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对资金的控制相对较为宽松,运营存在较大风险

由商业银行集中支付业务,人民银行由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变成了间接参与者,国库资金没有直达预算单位,人民银行只负责商业银行垫付资金的最终清算。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和银行形成了集中支付业务的实际交易主体。人民银行对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合规性失去有效监督,对银行的行为也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由于制度设计和监督管理上存在缺陷,预算单位在进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可能会采用和提供伪造虚假收款人的账户或是经过变造、伪造重要信息的虚假申请和合同,一旦没有被察觉,资金将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到达虚假收款人的账户,造成财政资金的流失。在进行财政授权支付时,不仅预算单位可能会通过伪造、变造虚假的收款人账户非法骗取资金,银行也会因为支付系统缺乏监督而与预算单位进行合谋,最终导致大量国家资金向外流出,这时造成的风险就会更大。因此,人民银行如果不能够对预算单位和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财政资金将会被非法移出,最终导致国家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四)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经验不太成熟,监督管理缺乏科学的体系

商业银行作为人受理人民银行委托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其经验还不太成熟,商业银行内部缺乏有效、科学的监督管理体系。

1.银行的监督管理体制制约着监督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提高

银行的监督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监督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提高又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民银行对银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体系。比如说在财政直接支付活动之中,预算单位可能会伪造虚假收款人并且提供虚假收款人账户,对于合同进行伪造或者变更,所以资金就很容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划出或者转移到非法收款人账下,而人民银行却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管。另外,法律以及监督制度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充分。现有的法律以及监督制度虽然对监督内容、职责和范围的规定不断进行完善,但很少完善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导致没有有效的依据对违规、违法现象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违法、违规分子行为猖獗。最后,不能够对财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监督。

2.监督措施、考评机制与监督工作要求之间存在差距

监督措施、考评机制与监督工作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财政单位内部缺乏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目前,财政单位内部对考评机制采取的措施依赖于科学性较低的考评机制体系,导致监管不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另外,优胜劣汰机制不完善。优胜劣汰机制是激发部门内部人员积极性和防止违法、违规现象发生的重要途径。然而,人民银行一直没有实行严格的年检制度,导致银行压力较小,内部违规现象频繁发生,监督效率不断降低。

三、应对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加强业务处理规范性,提高监督效率

人民银行是管理国库的主体,而国库会计是进行国库管理的具体实施者,其在进行业务处理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库会计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国库核算的技术越来越先进,形式也越来越丰富,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监督管理的效率。作为人民银行日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内控制度越来越完善。规范、科学的国库会计操作技术和流程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弊端,从而为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进而为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建构科学、合理的国库监督管理体系

建科学、合理的国库监督管理体系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首先,应针对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监督管理中的制度问题,根据现实需要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有效的法律法规是约束银行进行非法操作的关键手段,对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银行应依据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国库的监督管理职能进行强化,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监督管理中的惩罚问题进行详细划分,从而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进而提高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规范程度。

(三)加强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网络信息化建设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世界经济链接为一个整体。信息的便利性、快速性和共享性运用到商业银行的国库管理中将极大地提高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效率,并提高人民银行的监督效率。建立国库集中支付网络信息化平台,进一步建立先进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人民银行、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和银行可以在有效的国库集中支付网络信息化建设中互联互通、相互分享信息,进而快速、准确地对预算资金进行划拨和清算,提高国库资金运用的安全性。

篇(9)

一、商业银行退出的概念及类型

商业银行退出是商业银行丧失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资格。商业银行退出可以分为行政退出与市场退出。商业银行的行政退出主要是行政指令与行政批文。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根据退出的意愿分为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主动退出是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一种主动意愿,是为了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以壮大自身,或者是实现内部资源的优势整合与优化配置,或者是已经实现其设立时的目的。这种主动退出行为具有典型的内在性。本文主要是就商业银行的被动型退出展开论述。我国商业银行被动型退出的主要方式有接管、撤销关闭、并购,实践中很少采用破产的方式。

接管是指由银行监管部门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将其全部经营业务交给指定的接管人接管,接管人拥有了对被接管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撤销关闭是指银行监管当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商业银行的法人资格的行为。并购在商业银行退出中的表现主要是经营管理相对完善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商业银行的兼并与收购。

二、我国商业银行退出监管的相关立法

我国没有关于商业银行退出的专门性法律,只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按照该规定,对于商业银行的自主合并仍然需要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这是对商业银行选择以解散这种方式主动退出市场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信用危机影响的相关利益人包括存款人、其他客户;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采取的措施不仅有接管,还可以促成机构重组。第39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这是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撤销条件的规定。

涉及商业银行退出的法律还有《破产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该条规定是商业银行通过破产清算实现退出的基本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0章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原因就在于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是对其适用的特殊法,而公司法则是一般法,当特殊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细,当然适用一般法。

三、商业银行退出立法上的不足

商业银行退出主要的法律《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相关条文数量极为有限,存在着重复,造成商业银行退出有法难依。法律法规对出现问题的商业银行规定的处置方式与手段单一,大都表现为行政性的接管与撤销,这些单一的处置方式与手段通常规定还不统一,在实际运用中的界线难以界定,并且不是同一处置方式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具有不同的实施主体、实施条件与实施程序,不同处置方式的实施标准缺乏明显的区别,导致难以作出最优的处置选择,效率低下,处置技术和手段也都难以提高。

四、我国商业银行退出法律监管的完善建议

1、增强现行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的可操作性及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协调性

(1)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

法律对于相应的商业银行退出方式的监管实施主体、基本的实施程序以及基本的权利义务应该明确规定或者对这些内容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减少重复与冲突的现象。

(2)提高立法技术

在现今金融自由化与一体化的国际趋势下,国际经验具有很大的价值,可以利用其它国家的成功做法,以提高我国的立法技术。

(3)更加注重程序性规范

如果各种退出方式的实施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就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可能扩大了实施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逐步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退出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化的体系。它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与方法,如对现有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规范进行清理以及法律的汇编与编纂。

(1)对明显不适应商业银行现时退出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除。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其所规定的撤销程序也已不适应现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退出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废除而重新制定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撤销的法律。

(2)对仍有适用价值,但其中具体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商业银行退出规律的规范性文件,只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中的这部分具体内容予以修订。

(3)对现在仍然缺失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制订补充。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退出方式对重整、破产等司法处理或是缺乏规定或是缺乏专门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极为有限。因此对这些内容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如美国的做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适用特别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4)将经过修订以及重新制定补充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整合,使之呈现体系化的特征。这种整合不仅可以通过编纂的方式形成一个专门、统一的商业银行退出法,还可以通过汇编法律的形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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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761.4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国际形势

一提起金融危机,人们不禁会毛骨悚然,而如今又一次的金融危机却悄然而至。在以石油为代表的能源价格飙升,次贷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从美国蔓延,席卷全球。继2009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之后,华尔街再次爆出令人吃惊的消息,美国第三大投资银行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因为收购谈判“流产”而面临破产。在前后仅半年时间里,华尔街排名前五的投资银行竟然垮掉了三家。如今虽然全球部分地区的经济已经渐渐回暖,但许多专家仍表示信心不足。

二、此次金融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一)不利影响。如今中国对美国的出口明显减少,这会给出口型企业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化而来的金融机构倒闭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刚刚起锚出海的中资银行亦难独善其身。而国内市场的波动,以及宏观因素的不确定性将中资银行陷于利差缩小、风险上升的不利之中。中国银行业和所有企业都受美国汇率、石油等价格影响。

(二)带来的机遇。中国经济是一个以内需为主的经济。我们消耗的铁矿占全世界的50%;我们消费了全世界25%-35%的有色金属;食品、粮食、水果、蔬菜等等,都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生产的75%以上的服装是自己消费的,我们的住房连续多年增长12%-13%,汽车的增长最近五年都在30%以上;20年前中国没有高速公路,现在已经5万多公里了,居世界第二……无论衣食住行哪个方面,中国的消费增长都非常快。笔者认为,此次的经济危机对中国经济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反而很有可能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契机。首先,它使中国政府更加认识到了债务危机对金融系统的冲击,从而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其次,中国的外贸条件改变会缓解通货膨胀及人民币升值压力,同时将有利于政府调整政策,扩大内需。

(三)对中国银行业的启发。看别人犯错误,是最好的学习机会。中国银行业可以从中学到很多东西:比如动态的流动性管理和市场管理;对资本市场的观察和学习;利率和汇率之间变化;外币和本币的变化等。

三、商业银行风险的法律应对

笔者认为中国银行业一定要从这次美国金融危机中吸取教训,扎扎实实地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竞争力。笔者仅对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应对提几点建议:

(一)积极稳妥的完成全部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其资产总量占银行体系全部资产的8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创新的关键是产权制度改革,而股份制改革是产权制度创新的关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增强创新的原动力,分离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所有权和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权,以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作为出资人,行使所有者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收益权。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要求,建立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行长和监事会组成的企业治理结构,有效地行使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从而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决策机制、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二)加强对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在银行业资产管理方面,中国市场一直比较弱,而我们需求又增长很快,但产品有限。中国银行业的非利息收入和利息收入比例最高为18%,国外银行非利息收入达到50%。我们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把国外的一些产品引进中国市场,满足中国市场的需求。我们可以通过加快负债品种和资产业务的创新向社会推出系列化的综合性个人零售业务产品,逐渐形成有特色的产品开发战略,促进个人金融一体化发展。

(三)规范中间业务,完善信息科技风险治理。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中最具发展潜力的业务,它对商业银行的服务功能、竞争能力以及占有市场的能力具有巨大的推进作用。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四)完善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内部的监督管理和外部的监督管理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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