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17:25:1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定继承规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尽管法定继承仅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措施,但鉴于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尚淡薄,对遗产的处置缺乏主动性,因此法定继承在我国仍然是遗产的主要继承方式。是故关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定继承的范围应当扩大到何种地步以及顺序应当如何调整。在笔者看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无法分割的一个整体,必须捆绑在一起进行探讨,确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那么其顺序自然便随之确定了,反之亦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采取的是“亲等继承制”,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而这一规定在当今社会状态下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的实际需求,急须改变。而笔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确定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辅以特别规定,从而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
继承是私有制的产物。遗产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其处置的权利归于公民本人,这毫无疑问。而继承则只是保障公民意志延续的法律手段,因此遗产的处置必须按照公民的意思表示来进行,法定继承也不能例外。而按照一般人的理性和感性需求,公民是更倾向于将自己的财产传给其直系后代的,也就是传统理论中的“直系卑血亲继承”。在我国现有制度中,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除子女,其他的亲属只能通过代继承或者转继承来继承其遗产,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将直系尊血亲列入继承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势必将通过继承转归其他非直系亲属,这样显然是有悖于被继承人意愿的。另外,对于尊血亲而言适用的制度更应该是赡养制度,而非继承制度,这是我国学界一直混淆的问题。因此,“直系卑血亲继承”应当成为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这将更加彻底的满足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传承给直系子孙的意愿,也符合学界的一般理论。而在此基础上来看,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放入继承序列显然便不合时宜了,而子女的直系子女则理所应当地被增添进来。
一直以来,婚姻继承便是继承的主要部分,但是按照家庭职责的承担以及被继承人的意愿来看,现有制度中配偶的继承份额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配偶作为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其对财富的拥有应当是处于第一位的,这无可非议。同时,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着至少一半的职责,其为维系家庭付出的心力和劳力是无法计数的,而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处一生的人,二者间的感情和经济依赖程度是最强的。在婚姻中一方死亡时,最希望的便是将其财产留给配偶以保障其生活,特别是年老之后则更是如此。另外,家庭中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一般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购置,承载着其共同的感情与记忆,应当优先让配偶继承这一部分财产。因此,“配偶优先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是应当的。而参照国际立法案例,配偶继承大多都采用不固定立法模式,即根据继承人的身份序位对配偶的继承份额进行调整,笔者也认同这一处理方式。
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40年后的今天,我国独身老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具体表现为丧偶丧子,独居生活或者随子侄生活。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赡养义务的履行便成为衡量老人对自身遗产处置的一个重要依据。对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人,被继承人自然倾向于对其给予更多的财产。而在配偶子女均丧失的情况下,能够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便只剩下侄(甥)子女或者丧偶的女婿(媳妇),而现实状况也证明了这一情况。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家庭人丁单薄的今天,家庭的概念反而被放大,对于具有亲近血缘的侄(甥)子女,一般都是视作自身子女对待的。因此,法定继承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按照“赡养义务履行继承”的规则,将尽了赡养义务的侄(甥)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但是就丧偶的女婿(媳妇)而言,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建立联系的姻亲关系已经破灭,纯粹以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就将其置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显然不符合血亲继承制度,因此应予以调整。
二、法定继承的特别规定
按照我国尊老爱幼、养儿防老等传统理念,对父母等尊血亲的奉养是肯定的。而从现实状况来看,对于父母的奉养则更是必然的。中国从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渐富裕起来,而当初那一代生活在贫苦中的人如今也恰好开始步入老年,他们大多都付出了所有才能培养出一个孩子来,除了子女他们几乎可以说是一无所有,特别是对于农村的父母而言,这种情况则更要显得极端。因此,如果在子女去世之后,这样的一群人几乎就无法生存了。虽然按照继承的一般规则尊血亲不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在继承制度中我们也应当给予其保障,这才是符合我国的一个善法的基本思路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的看法是特别规定父母在财产继承之前,享有优先的赡养费用取得权。即在继承开始之前启动赡养制度,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财产专门用于对父母的奉养。另外辅以进行全面继承,即在卑血亲或者配偶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之后,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在经济之外对被继承人父母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例如病房看护、丧葬处理等。另外,计划生育制度实施之后,导致我国家庭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家庭成为独脉传承,即一个家庭里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公婆)以及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全部只能依赖被继承人的赡养。因此在继承制度中也也应当对这一部分提出特别规定。对于仅依赖被继承人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仿照父母的处理方式,给予其特别赡养费用获得权。
三、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按照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应当调整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第三顺位继承人为侄(甥)子女及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媳妇)。配偶作为不固定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权以及对日常生活必需品的绝对继承权。父母及仅依赖被继承人赡养的(外)祖父母则享有优先赡养费用取得权,并且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履行对其的相应义务。
参考文献: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是,适用法定继承时,依照下列规则分配遗产: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十条)。
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十三条)。
(来源:文章屋网 )
教学内容分析:
本课讲授的是《婚姻家庭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的内容,是第一章法定继承概述内容的延续,也是法定继承中的具体规则的学习,是继承法学习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项法律知识。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定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进行识记,并在此基础上学会应用:甄别法定继承人与非法定继承人;对不同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顺序进行排列;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
过程与方法:
本课包括课前学生自学,课堂案例讨论分析和课后学生巩固与实践三个部分。学生自学内容要求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进行理解、识记;课上案例教学,通过角色扮演讨论、法庭辩论等方法掌握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骤,针对社会真实案例掌握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情形,提高分析应用能力。课后学生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观看微课复习巩固本节课课上内容,上网查找新案例,并在平台上分析讨论深化实践应用。
情感态度价值观:
本课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案例讨论,小组之间进行辩论,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的组内协作与组间竞争精神;通过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堂实践过程中,感受律师、法官的职业精神,逐步培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职业道德。
重点: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遗产分割原则
难点:遗产分割原则
教学策略:翻转课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
教学资源:微信公众号:《法律常识小讲堂》视频、学案、学习任务单等
教学过程(环节):
一、课前选择案例——预习
教学内容:
结合视频《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学习法定继承概念、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原则等相关知识的识记、理解。
学生活动:
在家观看案例视频,自学学案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单。
教师活动:
课余网上搜集下载制作案例,编写学案。
设计意图:
延伸课堂容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导入呈现案例(5分钟):
教学内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认为被告,姐夫和两个外甥侵犯了她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亲的遗产。
学生活动:
再次观看视频,思考问题(详见学习任务单),模拟视频内容,按选定好的角色,分别组成合议庭组、原告组和被告组进行学习。
教师活动:
播放视频,提出问题,开展案例教学,同学们分别作为原被告律师和法官应该怎样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分别从原告与原告律师、被告与被告律师、合议庭成员角度探讨问题。
二、讲授新课——分析案例(25分钟)
教学内容:
分析一:(5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学习巩固法定继承概念、适用的法定情形。
学生活动:
回答问题突破以下知识点:1、继承的种类;2、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3、法定继承适用情形。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本案属于何种继承方式,为什么?法定继承适用的情形?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设计意图:
澄清法定继承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教学内容:
分析二:(7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复习、巩固与应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分组辩论发言与组内讨论:
原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陈述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于久琴在母亲死后没有分得遗产,认为姐夫及两个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遗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针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以下答辩: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将财产留给罗长利,且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为罗长利。所以不应分得遗产。
合议庭组组内讨论后,小组代表归纳争议焦点:第一,查清本案遗产范围,第二,在甄别本案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画家族树后,确定本案继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叶久伶(于久琴之同母异父兄长)。于久琴之姐的继承份额由她的继承人(于久琴姐夫和两个外甥)继承。魏淑敏遗产包括老房3间和存款若干。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
1、本案的继承人都包括谁,为什么?叶久伶的“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遗产有哪些?
设计意图:
在实践辩论中学习巩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知识,并会分析、应用。
教学内容:
分析三:(13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复习、巩固、应用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被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合议庭庭讨论评议:
根据法定事实、法定理由,分割遗产。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评论案例(5分钟)——结论:
教学内容:
结论:
1、本案的遗产包括魏淑敏遗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产。
2、本案继承人范围:于久琴(原告)、叶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叶久伶和原告姐姐各应分得1/3遗产。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被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合议庭组讨论并回答问题,审判长最后确认继承人并根据遗产分割原则作出本案判决。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小结(3分钟);
教学内容:
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的巩固。
学生活动:
学生总结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
教师活动:
教师评价补充。
作者简介:欧文,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遗嘱自由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世界各国继承法中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个人财产意识逐渐强化的近现代,财产所有人通过遗嘱自由表达意志而很少受到限制。当遗嘱无限自由,甚至已经危及亲属、家庭乃至社会利益时,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就成为继承制度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需要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滥用遗嘱自由带来的危害,协调遗嘱人与亲属、家庭及社会利益的平衡。正如学者所言:“继承权的享有与行使,必须合目的性和公正性,即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融合,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特留份制度以限制遗嘱的绝对自由,通过法律预先规定遗嘱人必须保留其遗产之部分,特留于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得任意处分。既维护了一定程度内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又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彰显了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
二、特留份制度相关理论
(一)特留份制度的源起
通说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源于日耳曼法的特留份制度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家的观念为基础,以法定继承主义为出发点;而源于罗马法的特留份制度以遗产自由处分为基础,以遗嘱继承主义为出发点。”
1.立足于事前规制的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中,基于家产制度的约束,为防止家长毫无限制地自由处分致使家产分散,在继承开始前,法律即明确将家产分为特留份与自由份两部分。受近亲属对遗产的继承期待的制约,遗嘱人须得保留一定比例的遗产后方得自由处分其余部分,必须为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保留的遗产部分即为特留份,可由遗嘱人自由处分的遗产部分即为自由份,是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定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2.立足于事后救济的罗马法。罗马法中,为限制遗嘱自由规定了遗嘱逆伦之诉。即在遗嘱人立下遗嘱后,若该遗嘱存在违背道德人伦的不当处分时,继承利益受侵害的近亲属可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遗嘱逆伦之诉是通过赋予特定近亲属以起诉权的方式限制遗嘱的绝对自由从而实现家庭育幼养老的义务,是一种事后救济。
(二)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特留份的概念及本质。特留份,即法律预先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或变更的,由特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规定特定范围法定继承人的一定应继财产份额,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遗嘱人所立遗嘱若未给特留份权利主体保留法定份额的遗产,则其遗嘱中相关部分的处分归于无效。特留份本质上是继承权,仅特定的法定继承人得以享有。
2.特留份的特征。其一,特留份权利主体的确定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继承制度最初产生于将财产留给自己血亲后代的需求中,为自己关系密切的亲属保留部分遗产是道德人伦和继承传统的要求。继承法是身份财产法,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是取得法定继承权的唯一依据,亦是特留份权利主体确定的基本依据。其二,法律对继承期待权的保护源于家庭协同关系。史尚宽先生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继承,法律虽然承认和保护遗嘱自由,但不能任由遗嘱人自由地将全部遗产转移给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个人死亡后,应该把自己的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传给法定继承人,因为个人财产的发展与家庭成员的协同有密切的关系。”其三,特留份为法定的不得剥夺的继承权。特留份权本质上是继承权,只有特定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因继承的开始而开始,也因继承的丧失而丧失。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变更、剥夺特留份。
三、我国继承法增设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增设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现行必留份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继承法中涉及限制遗嘱自由的仅有必留份制度。存在以下局限:其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中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者,实践中符合条件者很少,限制遗嘱自由作用有限。其二,适用主体标准不明确,仅原则性地规定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无具体的认定标准,执行困难。其三,“必要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操作困难。仅仅依靠必留份制度难以达到合理限制遗嘱自由的要求,需要增设特留份制度,二者并行,实现遗嘱自由合理限制与继承人利益理性保护的平衡。
2.特留份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仍不够健全,仍然需要依靠家庭承担对其成员的抚养责任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特留份制度,既能合理限制遗嘱自由,保护近亲属的继承利益,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继承制度调控资源、传承家产、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功能。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家庭伦理,家庭成员间的互信互助、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富,是继承期待权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重要原因,遗产继承蕴含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爱与扶养的伦理情感,承载着以血缘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在继承制度中的价值追求。《继承法》相关制度设计理应在财富平衡与生存关怀中寻找契合点。 3.遗产继承的现实需要。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未规定特留份制度,实践中出现由于遗嘱人通过遗嘱不当处分遗产,剥夺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引发的纠纷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官要么援用公序良俗原则否认遗嘱的效力,要么以牺牲继承人利益为代价维护遗嘱自由,这种单一的法律价值取向既损害了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又不利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导致法律价值体系的失衡。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民营企业的发展及个人财产所有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未来涉及遗产继承的纠纷势必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在继承法中增设特留份制度并修改完善现有的必留份制度,以达到合理限制遗嘱自由,保障继承权利的目的,实现个人、家庭、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特留份的立法模式选择
对于在我国继承法中增设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单一必留份制,认为应对现行必留份制度进行修改完善而不必增设特留份制度;二是单一特留份制,主张以特留份制取代必留份制;三是二者并行制,认为应在修改完善现行必留份制的基础上,增设特留份制度,两种制度并行,共同形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必留份和特留份各有其存在基础、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虽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无论是适用主体范围、基础遗产的计算范围还是效力的优先性、制度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相互替代或者合一,而是应该建立必留份和特留份并行制,从不同侧面限制遗嘱的不当处分,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具体制度安排
1.关于特留份权利主体范围。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具体规定均有所不同,但均限于法定继承人,且多为配偶、直系卑亲属及直系尊亲属中的父母。特留份是对法定继承中最重要、最核心利益的保护,相应地权利主体的确定也应限制在法定继承人中与遗嘱人关系最为密切的部分近亲属。具体到我国继承法中,应将特留份权利主体限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同时,需要强调,由于特留份是法定应继份,故也可代位继承。
2.于特留份基础财产的确定。特留份是特定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的应继份,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标的,以扣除债务的无负担的纯粹积极财产为计算基础。各国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或有不同,但一般都少于其法定应继份额,并且多为法定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
3.关于特留份份额的确定。特留份份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以遗嘱人的遗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为基数算定特留份总额,再在特留份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二是个别特留主义,即直接以各个特留份权利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算定份额。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特留份的处置方式不同。全体特留份主义模式下,丧失的特留份归入特留份总额,由其他特留份权利人享有;而在个别特留份主义模式下,丧失的特留份归入自由份中,由遗嘱人处分。根据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经验,建议采取个别特留主义,这样既能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利益,又不至于过分限制遗嘱自由,达到尊重遗嘱自由与维护家庭人伦的平衡。可规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预留必要份额,具体为配偶、子女预留其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父母预留其应继份额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即可自由处分。
4.关于特留份的救济――扣减制度。特留份份额以遗嘱人无负担的积极财产为计算基数,应扣除债务等消极财产。基于特留份实为法定继承份的性质,原则上应按照行使继承权的程序和规则来实现,但当其与遗嘱处分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处理。当遗嘱人的遗嘱处分违反特留份制度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基于遗产处分应最有利于发挥遗物财产效用的原则,应当允许由遗嘱继承人选择,或者依遗产继承规则对遗物进行实物分配,或者允许遗嘱继承人用金钱等以债的形式对特留份进行替代偿付,以此实现特留份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更多起来。他们想通过遗嘱公证来实现将自己身后财产传给自己人的愿望也更加强烈。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为此,笔者就上述存在问题,在现行法律环境下,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公证员找他们核实情况时,他们一般都不予配合。他们明知该公证遗嘱有效(自己手中没有公证遗嘱),将无法对抗其效力,因此,不会也不敢向法院提讼,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时间或置之不理的消极的不作为来对抗,使公证处无法认定遗嘱效力,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终止。而遗嘱继承人又无法就其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提讼,致使权利无法实现。
二、遗嘱公审在各国的立法情况
(一)形式审查的立法。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都不要求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二)实质审查的立法。我国的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仅仅在规定遗嘱的形式时,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虽然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缺乏实务操作性,在具体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还是无章可循。因此2000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遗嘱公证细则》,对遗嘱公证的申请、受理、询问笔录及遗嘱的制作都作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这其中包括:1、遗嘱人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是否得到了真实得表达;3、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4、其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此,公证机构不仅要证明设立遗嘱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应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三、办理遗嘱公证的一点思考
在《遗嘱公正细则》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工作之前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和讲解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内容,并告知其相关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处告知义务及告知的内容,而《遗嘱公证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处具体告知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在遗嘱公证细则中增加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并细化告知的具体内容,以告知来代替遗嘱的实质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1-02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只有我国将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入法,这种规定在激励儿媳和女婿对老人的赡养上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继承结果不公平的现象。
一、现行立法解读
(一)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继承老人遗产的构成要件
1.丧偶是儿媳、女婿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姻亲关系,从权利义务方面来说,前者并没有赡养后者的义务,一般来说,儿媳和女婿与自己的配偶一起赡养老人被认为是一种美德,符合传统的敬老、爱老的传统和价值伦理。在发生丧偶情形时,儿媳或女婿则可以按照第12条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遗产。
2.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继承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实践中,确定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一是对老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二是对老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三是对老人的赡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和稳定性[1]。丧偶儿媳或女婿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二)立法理由
1.为了激励丧偶儿媳和女婿更好地赡养老人。丧偶儿媳和女婿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能更好地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同时使老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使他们能够安享晚年,并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和女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是对他们主动赡养老人举动的褒奖,同时也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有利于鼓励儿媳和女婿主动地赡养老人。
2.儿媳和女婿与老人在社会实践中是联系紧密的亲属关系。丧偶儿媳和女婿与老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得以延续的姻亲关系,这是最为重要的姻亲关系。在我国历史传统中,自古至今都把儿媳视为祖孙三代大家庭的主要成员,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习惯,特别是在父母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时,多是儿媳承担起照料老人的责任,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审判实际工作一直是给予肯定和鼓励的[2]。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中,会导致继承结果不公平
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法,父母的遗产是由子女按支进行继承的。例如,老人去世后,假如只有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两个子女平均分配老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假如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并且其配偶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享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一支就可能享有代位继承和第12条规定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从而取得三分之二的遗产。而老人的另外一个子女一支,同样也尽了同等甚至更多的赡养义务,得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只有一个,显然对后一支来说是不公平的。
此外,按照《继承法》第12条,只有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那么,其他主体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或扶助义务,是不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的,这些主体包括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老人的侄子、侄女、兄弟姐妹、邻里、同事、朋友等等,显然这是不妥的。良好的法律总是在维护社会公正,然而《继承法》第12条在现行立法规定下,就导致了合法但不合理的继承结果,而这样的继承结果是不公平的,必然为人们所鄙夷。针对有的学者认为,“他们为法定继承人,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3]。笔者认为,由以上例子可知不公平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二)从理论上说,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必须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当今世界一般有两个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第一,配偶关系。即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第二,血亲关系。即基于婚姻关系和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旁系血亲关系。虽然各国关于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姻亲从来不在其中,这也是受到普遍遵循的继承法规则。而第12条中的两个主体只是姻亲而非血亲,原则上应当不发生继承问题,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为基础相违背,这样就会破坏整个继承法的体系。
三、立法建议
在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意见中,学者们对《继承法》第12条提出了多种的修改意见。
(一)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继承法》把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发扬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现实意义。其次,有利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的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丧偶儿媳和女婿能承担赡养和照料老人的义务,既搞好了家庭的团结互助,减轻了社会负担,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进行[4]。马俊驹教授和余延满教授在《民法原论》中也主张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笔者基于如此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导致的不公平结果,不赞同此种说法。
(二)取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取消丧偶儿媳和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转而用第14条加以规范,使他们获得适当分得遗产的资格,对他们赡养老人的行为加以鼓励。他们认为,如果为了强调他们的特殊身份,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5]
笔者认为取消第12条的规定,以第14条代替第12条的作用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首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已经深入人心,不宜直接取消这项规定,只需要技术性地避免其弊端就能达到双重目的。其次,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性,不必因为理论上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定依据是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就取消姻亲关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立法者可以在设定的条件下,赋予存在姻亲关系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三)有学者主张,该条款应当保留,但要做适当调整
建议将法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理由在于: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顺序上的一个重要特色。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前后者之间是姻亲而非血亲,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继承法理论上来说,以姻亲关系为继承资格的依据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或配偶关系为基础相悖;从继承的习惯规则来说,也会与按支继承的习俗不相符合。所以为平衡起见,规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丧偶儿媳或女婿才可参与继承。对于以上立法建议,也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仅以配偶一方死亡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带来的不公及与按支赡养、继承的习俗不合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岳母”[6]。笔者认同对该条款进行适当调整的立法建议。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导致了一些继承结果上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与继承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偏颇,笔者赞同保留但要适当调整第12条的立法建议。这样一方面可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条件的获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避免当初立法所导致的现实中的不公平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达到激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积极主动赡养老人的目的,实现立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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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公证面临风险分析
(一)遗嘱公证面临撤证之较大风险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在公证实务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公证人员综合各种因素有能力判断出来,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胁迫、欺骗下所立的遗嘱,公证人员较难判断、审查出来。一旦出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遗嘱公证将面临撤证之风险。
(二)遗嘱公证会带来公证赔偿之潜在风险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注意到‘谨慎、勤勉’的法定审查义务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必留份问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无法挽回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遗嘱公证会潜在的动摇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公证界同仁均知道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最终依据,而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遗嘱公证书来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会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重点审查如下事实:(1)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2)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同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要审查上述(1)项下事实,公证实务中有两种办法:其一、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应书面通知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到公证处确认其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通过发函的方式确认其它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其它再经过遗嘱公证书。不管现场确认的或发函调查核实又存在如下三种情况:其一、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好,无矛盾和纠纷,愿意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共同来公证机构确认其手中没有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其二、有的家庭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好,采取消极的做法,不愿意来公证处确认或者配合公证机构的调查,也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使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时陷于尴尬的处境,原因系公证机构自己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其它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受益人最终不能依据公证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最终使立遗嘱人的目的落空;其三、有的家庭采取积极的做法,直接来公证处大吵大闹,拿出医院出具的立遗嘱人在当时立遗嘱时头脑、神志不清的住院证明。后两种情况会使原本没有矛盾和纠纷的家庭,无形中产生矛盾和纠纷,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的其它法定继承人在得知遗嘱受益人手中持有遗嘱公证书时,心中难免会有愤愤然或不平衡的心理,其认为对立遗嘱人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凭什么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他人而不给自己。当公证机构公证通知其来公证处现场确认或调查核实时手中有无经公证的遗嘱时,他们不但不愿配合,而且会更进一步激化家庭予盾。故而从根本上动摇、削弱公证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四)遗嘱公证会引发公证行业公信价值下降之风险
公证的公信价值是指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的认可,即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具备诚信的公证活动的内心推崇与信仰。老百姓信仰的公证机构一旦发生赔偿、错证事件,各大媒体就会头版头条的争向报导,最终会把公证机构推向风口浪尖,使公证的公信价值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如西安“宝马案”的发生、某省继承权公证“活人变死人案”的发生,直接使公证行业遭受信用危机,公信价值也直线下降。众所周知遗嘱公证书不能作为房屋变更登记最终法律依据,通过前述所论,言外之意遗嘱公 证可能会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落空,从而间接导致公证行业公证价值下降。
(五)潜在的会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落空之风险
不言自明,立遗嘱人只所以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是因为公证当事人相信公证处,其一,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公证处系国家的,某种意义上代表的国家(传统的观念);其二、公证处有一支懂法律的专业人才。试想如出现上述不配合遗嘱受益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况,公证当事人的遗愿可能会落空,如果遗嘱公证不能顺利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立遗嘱人怎能含笑九泉,立遗嘱人生前做公证遗嘱又有何意义。
二、防范遗嘱公证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遗嘱公证的办证流程及程序
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重点把握和审查如下几个方面:
1.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骗)、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有无必留份问题)、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有物权凭证或财产权凭证等。
2.充分履行告知义务:(1)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2)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3)向当事人解释其可能产生的误解的遗嘱公证内容;(4)遗嘱公证中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5)告知申办遗嘱公证的法律文书中存在的瑕疵以及法律可能不予保护的内容;(6)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房凭证的依据;(7)其它办证规则规定应告知的内容。
3.制作尽量详细且全面的询问笔录,从客观上最大限度地确认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特殊情形的处理。公证员发现立遗嘱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在与其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 (2) 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录像非常关键,但并不提倡全程录像,而是在给当事人做笔录时让其说出重点录入即可,否则言多必失。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可有效防止立遗嘱人在不同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多份遗嘱公证,避免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调查核实所遇到的种种尴尬,同时也可防止公证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做有如下益处:(1)有利于公证行业占有更多资源,最终达到资源的整合的效果;(2)节省了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其它法定继承手中是否有公证遗嘱的程序;(3)立遗嘱人的遗愿最终顺利实现;(4)将公证的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建议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遗嘱公证登记备案制度。
(三)规范遗嘱继承公证的办证流程与程序
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及其它与遗嘱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遗嘱受益人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为此公证机构在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或医院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2.公证机构的承办人员必须核查遗嘱受益人提交的遗嘱公证是否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公证遗嘱。实务中通常有两种不同的做法:(1)公证机构要求立遗嘱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必须到场确认,如果有一个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到场确认,就不予受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这种做法固然稳妥,但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上也说不过去;(2)公证机构履行一个调查核实的义务(调查核实义务包括在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前、受理中、受理后);履行调查核实的方式可以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来进行,调查核实被继承人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所立的其它经公证过的遗嘱。核实时又有两种情况:一、如果被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公证机构的核查工作,一切都很顺理成章;如果被调查当事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我们公证处的工作。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纠纷,说明他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有异议,此时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可公开自己的联系方式让利害关系人(异议人)用口头、书面、电话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举证(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可以综合相关的材料、证据及相关的异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或继续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不管被继承的其它法定继承人配合与否,公证机构照样可以受理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有二:(1)这样做有利于整个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业务的发展,处理好遗嘱公证,对继承权公证可以形成良性发展。(2)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要求被继承人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到公证处是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反而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更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
3.完善、细化遗嘱继承公证的告知内容,重点告知遗嘱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在要素式遗嘱继承公证书中,增加免责条款。可以在公证书中增加这样的条款:“截止本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之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能提出上述公证遗嘱之后的有效公证遗嘱和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如在本公证书生效后,发现另有最后的有效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本处有权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四)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是实现遗嘱内容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难得出,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法律依据。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其特殊作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家庭和睦团结。因此,建议在遗嘱公证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出实施细则来丰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中图分类号] F840.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8-0146-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在一起,遭遇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时,保险人应当如何给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为此,本文试图探讨此种情形下死亡的推定规则及其法律精神,希望对该问题的澄清有所裨益。
一、源于同时死亡之案例
2003年因生意需要王某向朋友刘某借了40万元。8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妻。10月,王某买了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轿车并投保了车损险等。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夫妇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不幸遇难,车毁人亡。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的儿子从寿险公司获得理赔款30万元,从财险公司获理赔款15万元。8月,刘某拿着王某生前给自己写得40万元的借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以该笔保险金归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的儿子以借款字据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为由拒绝了刘某。刘某于是将王某的儿子诉至法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和指定受益人王妻死亡的先后顺序,因此,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当如何给付,法院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和受益人王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判断谁先死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推定王某和王妻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王妻的受益权归于消灭,理赔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因此,王某的儿子应以此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王妻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王某的儿子因继承的是母亲的遗产,因此,没有义务用该笔保险金为其父亲偿还债务。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
二、基于司法解释的多维思考
针对上述案例及其相关分析,从司法角度看有多方面值得探讨和思考的问题。
第一,不能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而且继承人享有的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益权也不同于继承权,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第二,确立、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
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来配置法律资源,分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构造保险合同权利制度。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不违背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投保人并不因投保而当然地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存在。《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因危险不发生被保险人保有现有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被保险人受到经济、身体乃至生命的损害。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险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当然的、绝对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依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影响。因此,从本质上说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基于其被保险人而是基于其当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
第三,正确理解和把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
《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A61 (1)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上述内容来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产生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来控制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可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在通常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依照保险原理,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健在且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今后养老、医药花费和医疗诊治等提供一份保障,因此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使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需要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满足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为受益人利益而投保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被保险人最终控制着保险合同的命运和利益归属。
因此,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亦可以他人为受益人,当保险合同未约定或无法判断受益人时,理所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第四,身故保险金应界定为特设的债权,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且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的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我国保险法A64条(1)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将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无法真正尊重和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一方面为了生前寻求一份保险保障,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他们对家庭的一份责任,即当自己发生意外时不会因此给自己的亲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被保险人希望自己的身故保险金能够全部留给自己的亲人。但是如果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被法律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对待,那么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清偿完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才能归被保险人的家人所有。其结果不仅使被保险人亲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也无法满足和了却被保险人的心愿。
第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且无法判定先后顺序时的受益权归属问题的确立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仍生存。(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权、弃权的情形。失权是指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丧失受益权。弃权,则指受益人拒绝享有本应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又没有证据来确定两者之间的死亡顺序,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该适用何种规则支付保险金呢?
一些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受益权有效;因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保险受益权并非继承权。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要求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当保险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按此观点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其结果有违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和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权利义务,以此来设计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保险法的宗旨在于成就被保险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就本案来说,因受益人不符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王妻的受益权应归于消灭,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应回归于被保险人王某。
第六,国外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运用类比分析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多数州采1940年的《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 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示范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情况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这也是保险合同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地方。这样处理的结果,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保护。
综上所述,不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论保险受益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则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即在本案中,王某投保的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由王某的儿子作为法定受益人领取并且无须清偿王某的生前债务。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如何确定其死亡先后作出规定,系法律的遗漏,在现行法的条件下,也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只有依赖法律修正才能予以解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修改和增加如下内容:
1.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A22 (3)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2.坚持科学、合理的受益权利配置原则
为贯彻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使保险法上主体之间的权利结构保持统一性,现行保险法应增设一条规则,其内容如下:“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时,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时,则由生存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险金。
《民法通则》第七也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立遗嘱是公民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分配、处理自己个人财产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如下各实质要件:第一: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能力;第二: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第三: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
上述各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条款是乎都涉及到了道德的因素在其中。加之新的婚姻法修改实施后,有关家庭婚姻关系的“婚外情”、“二奶”、“非生婚子女”等以前不道德的现象也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的界限也是乎进一步接近了。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以下二个案例谈谈遗嘱法律效力中的道德因素。
案例一:周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周某与原告王某相联系识后便在外租房过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周某立书面遗嘱将其所属个人财产赠与原告王某,并办理了公证书。同月22日,周某去世,王某持遗嘱要求李某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诉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的遗嘱 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与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邓某〈男〉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与一女子陈某相识后长期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子,事后邓某担心其母子将会继承、分割自己的财产。为了不让自己的担心成为事实,达到自己个人财产不被她们母子继承、分割的目的,邓某便立下遗嘱将其所属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妻子和婚生子女继承。并到律师所做了律师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