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30 05: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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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臧玉 娄自强
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压力空前,职业教育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在保障经费来源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能力是其必须认真面对的现实问题。面对职业教育深化发展的新形势、新问题,职业教育引入集团化发展的理念,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把职业教育推向市场,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职业教育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能力,提高自身办学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解决职业教育市场适应能力不足的问题,开创职业教育发展的新局面。可以说,从我国职业教育本身所面临的问题来看,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是在职业教育领域进行的符合职业教育办学规律的创新,是实现职业教育“第二次飞跃”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突破职业教育发展瓶颈,实现职业教育跨越式发展的现实要求。
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离不开宏观环境支撑,政府政策的支持引导,职业教育集团自身的积极实践探索和成功经验的借鉴和吸收。从目前职业教育发展的现状来考察,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宏观环境、政策导向、实践探索和经验借鉴等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并逐步走向成熟。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宏观环境世界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职业教育在一国经济崛起,掌握经济发展主动权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以德国为例,大学毕业生占同龄人比例仅为20%,有近80%的年轻人接受的是职业教育,德国甚至自称职业技术教育是其发展经济的“秘密武器”。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总理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凸显了职业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位置。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这一转变对职业教育人才的数量、质量和层次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可以说,政府的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政策导向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推进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政策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力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2009年年初,原教育部长周济在海口主持召开了“2009年度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工作会议暨全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经验交流会”,重点研究和部署了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工作,会上发表了题为《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中等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的讲话,明确指出:“大力推进集团化办学,创新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大力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切实发挥职业教育集团的效益”。随后,教育部颁布了《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若干意见》,职教集团建设在全国范围蓬勃兴起。此外,教育部年内将研究制定《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的意见》,出台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扶持细则。创造有利政策条件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必将对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起到有力助推作用。正是在国家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下,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获得空前的发展机遇。
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积极实践与探索,一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成效;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理论上的突破和创新,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的理论总结为职业教育集团化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经验借鉴国外职业教育集团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有资料显示,巴西的大型私立学校连锁机构Objec-tive/UNIP成立于60年代中期;Pitagoras学校集团诞生于1966年;津巴布韦的Speciss前身NCA建立于1965年;美国的阿波罗教育集团创始于1973年;巴基斯坦的私立教育网络Beaconhous学校系统创建于1975年。这一时期的教育集团数量不多,且多为私立学校连锁网络,也局限于一个国家和教育系统内部。进入60年代以后,早期建立的教育集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教育集团的数量急剧增多。如,美国的职业生涯教育公司、阿波罗集团;德国的双元制、跨企业培训中心、技术转移中心;荷兰的农业职业教育集团、鹿特丹航运中心(STC.Group)等等。国外职业教育集团发展的经验、教训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教育改革的需要和职业教育自身的改革对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提出了客观要求;而宏观环境的支持、政策的导向、职教集团的实践探索以及对国外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经验教训的有益借鉴,为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提供了现实可行性。可以说,我国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是客观必要性与现实可能性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金融领域国际竞争商业银行竞争力
商业银行竞争力是商业银行综合能力的体现,是商业银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相对于竞争对手所表现出的生存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的总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市场占据优势地位,而这种优势地位的产生大多是由我国的政策保护而取得的。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开放,我国政策的进一步松绑,国外银行的进入会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市场优势产生冲击。我国商业银行在这场竞争中势必暴露出一些潜在的问题,而如何保持住商业银行的持续竞争优势是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制约我国商业银行竞争力的因素分析
(一)治理结构因素
1.组织结构不合理。现存的银行机构还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管理模式,部门多、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风险和责任谨小慎微,而对谋取局部的自身利益则违规操作,暴露出从内部而来的机制风险。对基层行贷款权的上收,严重扼杀了基层行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这种贷款项目的层层上报和逐级审批,延误了基层行良好的投资时机,而上级机构为平衡社会关系指令发放的贷款,下级只能听命,如此导致放款项目的评估、决策和运作出现偏差,背负巨额坏账或亏损。
2.制度不合理。在国有独资的产权模式下,国有银行形成了一级法人总行对分行、分行对支行多层次的委托关系。从委托人的角度看,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与银行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不一致,使得国有银行具有内在的政企不分的制度特征。从人的角度看,银行经营管理人员事实上或依法掌握了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这种控制往往是通过经理人员与职工的共谋而实现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制度环境的不成熟,银行内部人控制问题尤为突出。
(二)整体经营素质因素
1.资本充足率低造成流动性风险较大。资本充足率(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之比)是资产安全性的衡量指标,按《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必须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不少于4%),以保障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四大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低于国际大银行的平均值。资本充足率不足的直接后果,是抗风险能力不强、盈利水平低、竞争力差。我国商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少,在主要依靠债务杠杆运作的过程中,银行的债务过高,即存款占总资产的比重过高,必须留有较高比例的备付金以应付正常的提款需要。而政府长期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干预,导致呆坏账严重,金融资产质量低下,运营成本居高不下,盈利能力低。
2.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规模与业务范围狭窄。资产和资本总额、分支机构数量、跨国经营状况、是否开展证券、投资、保险等业务都是衡量商业银行规模的主要指标。银行是一个规模效益显著的产业,但在经营规模上我国商业银行明显处于劣势。我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狭窄,品种单一。设备也比较落后,不仅电子化和网络化的服务设施层次低,而且服务软件和专业人才的水平也亟待提高。
3.金融人才缺乏。国际金融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随着我国银行业国际化的发展,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既精通外语、计算机以及国际金融专业知识,又熟悉东道国区位优势、人文状况的复合型人才,同时也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人才竞争机制。由于普遍缺乏开展国际业务的人才和经验,致使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国际化能力方面的竞争力明显不足。
(三)外部经营环境因素
1.资金价格管制的限制。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利率、汇率管制依然存在,长期的资金价格管制,使得中国的商业银行形成了利率、汇率波动无风险的思维定势,银行缺乏资金价格变动的风险意识,自然就不会主动规避金融风险,创新具有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当银行不能很好地预测、防范风险,势必会降低自身的竞争力。
2.中央银行监管的乏力。中央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效果不太理想。目前对商业银行的比例监控与监测仅局限于几张报表,只是作了一下几种比例关系的统计分析,不仅填报的数据真实性差,而且也缺乏必要的计算机汇总分析,缺乏硬性的考核办法和强硬的监管机制,无法迫使商业银行自觉调整各种比率。同时,商业银行内部缺乏必要的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比例监管只是应付,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这些都使中央银行的比例监控、监测流于形式。
3.国有企业改革的影响。国有企业改革举步维艰,商业银行深受其累。由于商业银行受命于政府,将贷款发放给国有企业,而不是最安全的客户,在企业亏损倒闭,国有企业转型过程中这些贷款便成为银行的呆帐或坏帐,无处可寻。
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竞争力的对策建议
(一)实现治理结构创新
1.组织结构创新。通过兼并重组与整合,逐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达到全方位的金融服务。花旗集团和汇丰控股公司发展的道路,为我国银行组织结构的调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比较成熟和完善的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组建控股集团,是组织结构创新的有效选择。
2.制度创新。应该进行规范的公司化改造,一是规范董事会的权利,推广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二是合理安排股权结构,促进股权结构合理化、多元化;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通过建立明确的业绩考核与评价体系、建立董事会决策责任制度来实现。
(二)提高整体经营素质
1.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本充足率,化解不良资产。通过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抵押放款,压低银行风险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重;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应付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以分拆、合并重组的上市融资方式募集资本金或准许其发行长期次级金融债券补充附属资本;尽快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利用呆账准备金制度;适量注入财政资金;成立专门的不良资产清理机构等来化解银行的不良资产。
2.开拓业务领域,创新金融产品,实现电子化技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应积极开展网上业务,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开辟中间业务新领域,拓展国际银行业务,加快国际化进程。适时把握混业经营商机,推动业务持续发展,进行服务品种创新,拓展会计事务、融通保管等业务范围。此外,还应开展资信调查、财产评估等高附加值的知识型业务,发展保函、贷款承诺和备用信用证等信用服务方面的业务。总之,我国商业银行必须转变观念,学习欧美等国家金融领域的先进经验,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3.选拔高级人才,引进培育高素质专业人才,充实人力资本。应根据人才结构现状、内部结构、发展需求以及人才使用的成本采用不同方式、不同渠道进行选拔、引进和培育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的同时,还要完善对优秀人才的激励与管理机制。
(三)创造外部良好竞争环境
1.推进利率改革,降低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利率市场化,银行把利息和客户风险挂钩,银行不必惜贷,当认为某企业预期风险较高时,可上调利率,使风险通过利率溢价获得化解。
2.转换监管主体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合理竞争。中央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督促商业银行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体制和组织体制,同时建立和完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南。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完善金融市场的竞争机制,促进合理竞争。
3.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改组,优化国有经济结构,活化国有资产存量,以有效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科学管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的特色文化,有效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二、手机媒体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发展趋势:手机媒体传承了移动通信“移动性、个人性、实时性、安全性”的特点,加上手机媒体集合传统媒体优势于一身,从1987年我国第一个手机用户诞生,到2008年4月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3月底,全国手机用户数超过5.74亿,普及率高达43.4%,并有预测称2010年中国手机用户数量将近7.4亿。如此惊人的发展速度,如此庞大的受众群体,如此广阔的潜在发展空间,为手机媒体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伴随着现代移动通信技术和媒体技术的发展,手机媒体主要表现出以下三个发展趋势:
1、技术的3G化:在北京举办的2005无线通信应用(国际)峰会为我们揭开了3G的神秘面纱:手机不再只是用来打电话、发短信,手机报、手机电视、手机视频、移动音乐等多媒体娱乐功能将引领着新一代通信业的巨大变革。3G凭借其自身优势,弥补了窄带所引发的应用缺陷。
2009年1月7日,中国移动获得了中国自有知识产权TD-SCDMA的运营牌照,中国电信获得了CDMA2000的运营牌照,中国联通获得了WCDMA的运营牌照。经过重组和3G牌照的发放,电信运营商之间的实力差距逐步缩小,纷纷开始全业务运营下的媒体布局。
目前,在国际上由大唐移动主导开发的TD.SCDMA技术与欧洲的WCDMA和美国的CDMA2000一起成为第三代数字手机(3G)技术的三大国际标准。TD.SCDMA作为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3G标准,不仅得到了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也得到了许多企业的支持。业界人士普遍认为2006年将是中国TD—SCDMA技术的成熟年,也是中国颁发3G牌照之年。因此,可以认为2006年是中国基于3G技术的手机媒体元年。随着3G即将在我国启动,个人终端设备的更新换代也日益临近。专家预言,我国3G业务的开通,将带动1.5万亿元的市场需求,其中移动终端——3G手机占据2/3,达到l万亿元。所以说,手机媒体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3G化。
2、内容的娱乐化和形式的多媒体化:受众成员的媒介接触活动是一种满足个人的基本需求的活动,这是毋庸置疑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生活方式、心态的变化,使大众越发崇尚娱乐化。所以为了满足手机用户的需求,手机媒体必然向着内容的娱乐化,形式的多媒体化方向发展。有调查显示,手机短信中发送幽默笑话的比例高达51.2%,这充分体现了手机媒体的娱乐功能。有调查显示,基础语音业务仍然是手机用户最基本的需求,而娱乐需求是移动用户普遍存在的需求。手机用户的娱乐需求有如下几种:自我展示需求:自我个体娱乐;个性表达需要。而3G时代的网络带宽可以充分保证手机承担更多的娱乐功能和多种的媒体形式。3G已经超出了简单的手机范畴,而是上升到了一种平台、甚至一种文化的高度,它代表的是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有可能对我们的生活造成深远影响。而随着3G的越来越深入,必将有越来越多你意想不到的功能被开发出来。届时,我们与3G的关系就像与水、电、煤的关系一样,终日都不可分离。
3、应用的社会化:社会环境的智能化信息化程度越高,手机媒体的用处就越大。当3G手机在全社会普及,成为时代宠儿的时候,我们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都将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巨变。所以手机媒体在社会中的应用也就范围越来越广。
随着3G时代的到来,无线技术正在向更高的宽带,更大的容量,更好的服务质量方向发展。到时候手机用户可以直接在手机上登陆图书馆。图书馆就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了,而是会跟着你走的移动图书馆。手机用户可以直接在手机上就对图书馆的图书进行在线检索,咨询、下载、阅读等。而且还能同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实行精准的一对一服务。
(二)手机媒体的发展劣势
手机媒体是数字化的媒体,作为网络媒体的延伸,就现阶段而言,在延续网络媒体优势的同时也延续了其不足的地方。第一,虚假与不良信息的传播、侵犯隐私、信息垃圾等,使得手机媒体缺乏一种公信力。从目前来看,新兴媒体可信度远远落后于传统媒体。第二,病毒的爆发和黑客的入侵都有可能造成毁灭性后果,致使信息安全度降低。第三,由于手机媒体传播的交互性以及当前管理机制尚未成熟,使得手机传播中的个人行为很难组织化,使得手机媒体很难形成一种整合力量。第四,由于技术的因素,手机辐射严重威胁人类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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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健康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可持续发展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环境保护是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提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这是“十一五”时期我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要求和指导方针。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我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实现环境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一、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势在必行
(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十五”环境保护计划指标没有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27.8%,化学需氧量仅减少2.1%,未完成削减10%的控制目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以下简称“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治理任务只完成计划目标的6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国家重点监控)断面劣于水环境V类标准,62%的断面达不到III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III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46%的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一些大中城市灰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全国水力侵蚀面积161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许多河流的水生态功能严重失调;生物多样性减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一些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退化。农村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危险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持续增加。应对气候变化形势严峻,任务艰巨。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已经集中显现。我国已进入污染事故多发期和矛盾凸显期。
(二)当前我国环境管理工作严重滞后
环境形势严峻,保护环境紧迫又重要,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规、制度、工作与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一些地方对环境保护认识不到位,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投入不足,历史欠账多,污染治理进程缓慢,市场化程度偏低;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督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三)加强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必须把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和延长人均寿命;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痛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
二、当前必须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
一是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解决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二是要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三是要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大“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滇池、巢湖)、三峡库区、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和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力度。四是要把渤海等重点海域和河口地区作为重点,加强海洋环保工作。五是要严禁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的工业污水。
(二)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
一是要加快原煤洗选步伐,降低商品煤含硫量。二是要加强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新(扩)建燃煤电厂除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厂外,必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措施。三是要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四是要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不同地区的脱硫目标,制订并实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五是要制订燃煤电厂氮氧化物治理规划,加大烟尘、粉尘治理力度,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六是要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三)以防治污染为重点,加强城乡环境保护
一是要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二是要在建设中注重保护自然和生态条件,尽可能保留天然林草、河湖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遗产,努力维护地区的生态平衡。三是要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四是要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五是要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六是要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
(四)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
一是要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重点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二是要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三是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约型社会。四是要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的环境监管。五是要做好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海岛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
(五)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辐射环境安全
一是要全面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二是要科学制订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建设要充分考虑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三是要加强在建和在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快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步伐。四是要加强电磁辐射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健全放射源安全监管体系。
三、加强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完善监督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
(一)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一是要抓紧制订有关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循环经济、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修改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做出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重点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二是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不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超标排污、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或者违规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查处。三是要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四是要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二)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环境监管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大国家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力度,强化中央政府协调解决跨省界环境问题的能力,督促检查突出的环境问题。二是要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务,监督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环保工作落实情况,查处重点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三是要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自身的环境问题,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四是要强化环境管理,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把防范范围由建设项目扩展到宏观经济发展的源头,由投资领域扩展到消费和对外贸易领域,构建全方位的环境防范体系,体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实现环境保护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削减和全程控制转变的目标要求。
(三)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增加环保资金投入
一是要加大政府环境保护投资力度,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员定额标准,确保环保行政管理、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二是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和运营,支持有条件,具备专业化经营管理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股票上市等,也可以借助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等融资方式,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四)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政策,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
一是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成本,对市场调节的价格也要进行有利于环保的指导和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二是要按照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原则,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按照谁开发准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五)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加强环保队伍建设
一是要强化环保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将重大环保科研项目优先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积极组织对重大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科技攻关,重点组织对饮水安全、污水深度处理、资源循环利用、燃煤电厂脱硫脱硝、汽车尾气净化处理等重大环保技术的科研开发和产业化示范,加快信息、生物、新材料等高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二是要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规范环保人员管理,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要求县级以上要设立独立的环保机构,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将环境监察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明确执法地位,严格岗位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六)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强化环境保护成果效应
一是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提高环境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认真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并抓出成效。二是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三是要坚持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四是要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责任。五是要在评优创先活动中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而对环保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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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业部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研究课题组.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N].经济日报,2005-11-17(12).
一、我国车险定价发展及现状
我国车险定价近些年来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在2003年车险费率改革前,机动车保险费率都是统一定价的。消费者不管是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只要是买机动车险,价格都一样。车险费率改革后的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车险费率全面放开,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其特点和优势制订了多样化费率,不同的车辆、不同的车型、不同的交通记录,甚至开车人的性别、年龄不同,车辆保险的费率都不一样。例如,人保财险根据各地车险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为A、B、C、D四类,费率也因而产生差别。平安保险依据车辆所属性质、使用性质衍生出7张独立的费率表,同时在主险、附加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引入了12项系数,实现了风险的完全量化。太平洋保险则设计了11大类50余个浮动项目。费率的多样化更加反映了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更加市场化,能够更好地满足投保人的需求。
事实上,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各保险公司销售的费率并不严格按公司费率表执行,还是被动地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大规模折扣销售。这一方面说明市场竞争激烈,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公司定价的精算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为市场是检验产品的最有利的工具,哪家公司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它的市场份额就会相应减少。市场竞争导致各家公司价格折扣比例不断上升,恶性循环,影响了车险市场的稳健发展。
随着2006年7月交强险的实施,各保险公司都采用了由保险行业协会召集各保险公司协商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市场上只有上述三种费率可供消费者选择,通过研究这三款费率表,发现这三款基准费率大致相同,但保费价格的可调整因子和优惠的项目非常多。如A款累计各种优惠可达到总保费的50%以上;B款费率在主险、附加险、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共引入了12项费率系数,通过保费调整系数调节保费总额,优惠30%;C款费率系数,优惠幅度最高可达到50%。对这些名目繁多的调节因子,投保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虚报内容,达到优惠的目的,从而引发投保道德风险,加大了车险经营中的风险。近期笔者通过对杭州车险市场的销售主体业务员、人的调查了解,发现大部分保险公司都在7折销售,另加15%的费用,这样折算出市场费率在6折左右,这反映了车险费率在制定过程中精算误差较大,现有车险费率表的定价机制有待改善。
二、车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为深入分析车险定价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下面将以具有性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基本险种为例,对车险的定价进行适当性研究。
(一)车损险足额保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我国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在对车损险保费定价中,都将新车购置价作为车损险足额投保的依据。条款中都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赔款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值的比例赔付。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实际价值,即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金额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通常采取如下的方法:一是如果客户投保的时候是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投保的,那么如果发生全损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按照折旧后的车辆价值进行赔偿,也即客户按照新车的购置价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公司按照旧车的价值赔偿客户;相反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责任,保险公司是按照新车零件进行赔偿的。二是如果客户投保的时候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协商价值投保的,那么如果发生全损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车辆投保的实际价值扣除投保之后的折旧进行赔偿。但如果出现部分损失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不会按照新零件的价值进行赔偿,而是按照投保的价值进行比例计算。
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定价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存在不合理。一是新车购置价中已含有车辆购置税,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则车辆购置税本身也要缴纳保费才视同足额投保。而只有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车主才可能得到含有车辆购置税的赔款。投保车辆遭遇全部损失时,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会以当时汽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客户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实际上就等于多付了保费却没有得到与此相匹配的赔偿,这种定价目前已造成大量理赔纠纷。如刊登在新京报(2006-1-22)题为《不能总以购置价确定保险金》的汽车保险案例中,田先生花12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购置价3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田先生接受了。两个月后,田先生的车被盗。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30万元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12万元赔偿,差额部分视为超额保险不赔偿。这个案例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先确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只确定了保险金额,待到事故发生,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计算依据,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二是按购置价投保和按实际价值理赔是采用双重标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投保时合理的保险金额一定要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购置价只是计算车辆现值的一个数据、一种方法,并非现值。如果以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实际上就是把购置价等同于车辆的现值。车辆出险以后,必然就要考虑折旧、降价、损伤等因素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实质上是使用双重标准计算保险价值,这一点在旧车上反映更加明显。特别是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只涉及汽车配件和修理费,这些本身是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但对这部分进行赔款时,保险公司定价要求按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不合理性非常明显。
其次,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认定足额保险存在不合理。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类,除定值保险外,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价值都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判定是否足额保险的依据就是根据保险金额要不小于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但车险却将保险金额不小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值作为判定足额保险的依据,与通常的财险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事实上,机动车辆保险作为财险的一种与普通财险没有实质的区别,这种判定足额保险的不同标准,实际上充分反映了我国财产保险经营中对重置价值保险缺乏规范的操作。
(二)第三者责任险定价的适当性分析
随着交强险的出台,强制三者险已承担了70%以上的赔付,这表明商业三者险优惠幅度起码应是交强险推出前费率的50%。但笔者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A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B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协会C条款中的商业三者险研究发现,这三个协会条款中商业三者险优惠幅度只有20%左右,费率明显偏高。
三、完善车险定价机制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当前车损险与三者险定价适当性的分析,表明我国目前车险定价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合理,同时定价也偏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推动和调整,从而促进车险定价机制的完善。
(一)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
充分的市场竞争会促使车险价格趋于均衡,提高定价的合理性。因为充分的竞争将直接考验保险公司履约的信用和履约的能力,同时也促使保险公司加大新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个性化产品,增大选择空间,使消费者获得更好的服务。充分有效的竞争还会使车险价格趋于均衡水平,使价格尽可能准确地反映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
(二)提高精算水平
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让投保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切合实际的保障。要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就必须运用系统的精算体系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量化,实现车险费率的分解与组合,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实际所面临的风险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以此来计算缴纳保费,使车险价格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提高公司的竞争力。
(三)加强信息披露
农业风险对于农产品产量和市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风险是可以管理的(WennerandArias,2003)。发达国家的经验已经证明:农作物保险和定价策略的结合可以有效地减少农产品产量和价格风险。即便如此,农业保险还是被公认为世界性难题;直到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可以用保费收入来支付赔款支出和管理费用。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初就开始试办农业保险,但真正发展还是在1982年以后。随着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轨,1993-2003年间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2004年开始,国家连续三个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要发展农业保险。基于这种背景,本文从农业保险主体风险管理行为角度来阐述农业保险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影响;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出政策建议。
一、主体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一)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多品种经营、寻求非农收入、自己承担风险和政府救济等手段。这些风险管理手段与农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替代性,特别是非农收入的增加,使得农民收入中的农业收入所占比重越来越小,从1990年的50%下降到2004年的36%左右。这也意味着农业风险占农民所面对的总风险比重正在下降。此外,多品种经营又降低了农业风险的集中性,分散了一部分农业风险。农民规避风险手段的多样化,农户收入整体水平不高,加上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实行的初始成本保险(即生产成本保险)以及较高的保险费率,造成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农业风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严重、风险不能大范围地分散等问题,造成农业保险的纯商业化经营均以失败告终(除了冰雹险、暴雨险等单一风险的经营成功之外)。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这与保险机构的利润最大化目标相背离。因此,保险机构纯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很低。随着城市保险市场的日趋饱和,保险机构不得不寻求新的市场——8亿潜在客户的农村保险市场,因此,效益较差的农业保险也成了获得其他盈利性较好险种(例如家财险、寿险、健康险等)的“敲门砖”。即使经营农业保险,保险机构也会偏向那些盈利性较好的险种,这和农业保险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农业生产补贴、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等手段,而自然灾害补偿机制是政府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农业自然灾害补偿方式还是以政府救济和灾害扶持为主(占总补偿的90%以上),而保险赔款占总补偿的比例很低。从1992年开始,由于一直经营农业保险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业化转轨,农业保险在农村自然灾害补偿中的比例不断下降,2003年农业保险赔款仅占总补偿额的5%(曹前进,2005)。我国财力有限又决定了政府救济和农业保险之间存在替代性,因此,目前政府以灾害救济为主的灾害管理行为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主体行为的影响
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2005年和2006年中央1号文件又连续作出了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的政策规定。这些政策对农业保险主体行为有何影响呢?
(一)农业保险政策对农户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2004年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调查显示:如果政府开办了畜牧业保险,即使没有补贴,农户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42.6%,不愿意的占57.4%;如果政府开办了补贴性保险,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73.4%,不愿意的占26.3%。从调查数据来看,如果政府给予一部分保费补贴,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会提高。因此,在新一轮试点过程中,大部分试点地区或多或少地都给予了农民保费补贴。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由于有了政府补贴和其他一些优惠政策(如农业保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提高了很多。上海安信、吉林安华、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商业性保险机构都在经营农业保险,并且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以寻求更多的风险单位来规避经营风险。如江苏省淮安市和浙江省的一些保险机构则采取了与地方政府共担风险的做法;上海安信、吉林安华两家农业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签订了再保险合同;黑龙江阳光互助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10%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等等。
(三)农业保险政策对政府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农业保险政策实施的目的,就是转变政府补偿灾害的方式;其目标就是由目前的政府救济为主向农业保险为主转变。为此,政府提供了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以及各种优惠政策等,以支持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江苏省和浙江省还采取政府与保险机构共担风险的模式,减轻了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除此之外,相关农业部门人员还参与到农业保险展业、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中来,有力地支持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存在的顾虑
(一)来自农户的顾虑
通过调查我们认为,农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顾虑:(1)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了灾害,能否从保险公司拿到赔偿、能拿到多少、得到赔偿需要付出的成本有多大?(2)政府补贴多少、能持续多久?(3)如果几年没受灾怎么办?(4)保障水平有多高?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农民普遍不太信任保险公司(因为在20世纪90年生过某保险公司因为不想理赔而退还保费的事情)。另外,保障水平太低也是制约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重要原因,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结果相符。
(二)来自保险机构的顾虑
保险机构对经营农业保险的顾虑有四个方面。(1)对政策的顾虑。政府给予的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包括以险养险、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以及一些与农业保险相配套的政策(如生产贷款必须参与农业保险)?(2)对经营风险的顾虑。一方面是经营能否不亏损,即从目前农业保险的经营情况看,种、养业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政府给予的经营管理费用以及以险养险能不能弥补这一部分的亏损;另一方面是规避经营风险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能不能实现?(3)对政府财力的顾虑。如果保险机构选择了与政府共保的模式,万一出现大灾,政府财力能否兑现其保险责任?(4)费率制定和操作的顾虑。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数据,制定科学的费率难度较大,这也是很多商业保险公司不敢涉足农业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来自政府的顾虑
政府顾虑有中央政府的顾虑和地方政府的顾虑两方面。
中央政府的顾虑是:(1)政府支出的补贴资金需多少。由于目前农业保险规模不大,政府补贴资金还可以到位;但如果以后覆盖面不断扩大,政府的补贴资金能否到位。如果按照美国《农业风险保障法》的规定,政府每年给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将会超过30亿美元,那么政府首先必须考虑财力问题。(2)补贴资金的效果如何。Nolson和Loehman(1987)认为,在理论上,农业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然而在实践中,农业保险却成为一种损失转嫁给政府或者保险机构的成本高昂的风险转移机制。如果情况跟Nolson和Loehman(1987)阐述的一样,那么政府还不如采用救济的方式,因为救济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根据财力来控制救济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政府所要负担的赔款额会不会超过财政的承受能力。
地方政府的顾虑是:(1)中央政府的补贴和其他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2)地方财政随着农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需负担多少补贴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地方财政能否负担得起政府兜底的责任?(4)怎样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产品范围?是选择关系粮食安全和地方社会稳定的农产品进行补贴,还是选择效益较高、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农产品进行补贴?
四、国际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的实施,刺激农户购买农业保险
在财政补贴方面,发达国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不断地提高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研究表明,即使农民收入较高的国家,如果没有政府给予适量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积极性也很低。墨西哥有关经验表明:政府的保险费补贴若低于2/3,大多数农民不会自愿投保;美国的参保率则随着补贴率的不断上升而上升。因此,美国、日本、法国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都给予农户较多的保费补贴。
农业保险发达国家还采取了强制性保险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日本1947年颁布的《农业灾害补偿法》中就提到了强制性保险。印度、菲律宾则规定农业贷款户必须参与农业保险,形成准强制性保险。美国《1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中也提到政府将干旱、雨涝、雹灾、风灾、火灾、病虫害等风险损失,与其他一些福利性农业计划(价格支持与生产调节计划、农民家庭紧急贷款计划、互助储备计划等)联系起来进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
除了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外,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也是促使农户使用农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1989年美国农业部专门针对那些没有购买农业保险的农户进行过一次调查,让他们将不参加农业保险的原因进行排序。调查结果显示:首要原因就是保障太低,占24.8%;其次是保费太高,占23.3%;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的占23%。因此,保障水平的提高,加上政府提供较高比例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自然会增加。
(二)保险机构降低经营风险的做法
保险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降低经营风险:一是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和金融工具的应用;二是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的实施。保险市场金融和技术上的创新,提供了处理农业风险的新办法,特别是气候风险;而资本市场的应用是金融创新的一部分,这减轻了农业保险提供者面临的风险(skees,eta1.,2002)。另外,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准备金是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两个比较有效的手段,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在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都采用这两种风险分散手段。
1、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应用。随着气象测量等技术的日益成熟,国际资本市场上转移农业巨灾风险的金融产品被逐渐开发出来。例如巨灾风险(cAT)债券,它主要用于为飓风、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障。除了CAT债券之外,资本市场上还出现了基于气象指数的气象衍生金融工具,如气象指数期权等。
另一个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使用就是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它是将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在资本市场上以证券的方式筹集资金,用来分散和化解农业的巨灾损失。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上发展的风险证券主要有三类:巨灾证券、应急准备金债券和巨灾股票。由于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具有极小的相关性,因此,在资本市场上寻求分散农业保险风险是可行的;而且,资本市场资金充裕,这对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也很有效。
2、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农业保险经营中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主要是了解和掌握农民的投入情况,如耕作、灌溉、种植时间等;再就是改进保险合同的条款,如规定免赔款的主要目的就是防范道德风险。但这通常会面临高成本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和农业气象指数保险应运而生。
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分为收入保险和产量保险两种,其赔款方式与畅通农业保险赔款方式有很大的差别。这也是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创新的地方,即只有当承保区域的整体平均产量或收益受损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理赔点时,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如果整个区域的平均产量没有受损到理赔点,那么单个农民的产量受损再大也不会得到赔付。这样一来,农业生产者(投保人)之间有了提高自身产量的积极性,既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又促进了农业生产。农业保险团体险通常都要求某个区域的农户全部参保,避免了逆向选择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险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比较适合农村低保障或者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孙立明。2003)。
农业气象指数保险有助于全面、客观地反映农业系统性风险;它不需要农业产量的历史数据作为费率制定的标准,而是依靠系统和精确的气象测度。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制订是以系统性气象风险的测度为主要依据(庹国柱、李军,2003)。相对而言,这种合同制订更科学,减少了由于合同制订不科学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
3、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再保险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在空间上分散农业风险,另一方面也扩大了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发达国家的再保险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大概为20%,凸现了再保险市场的重要性。例如,日本采取农业共济组合向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进行部分分保,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又向农业共济联合会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1966年法国在大区范围内还创立了再保险机构,众多的地方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大区社再保险,大区社又由中央社再保险(龙文军,2004)。发达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制度(除西班牙外),例如日本的农业共济基金的原始资本为30亿日元,由中央政府和联合会以1:1的比例共同投资组成。巨灾风险基金制度使得农业风险在空间上得以分散,提高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稳定性。
(三)政府对农业巨灾风险的管理
发达国家政府很早就意识到应用农业保险来分散农业风险。“实施农业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稳固、全面的农作物保险体系,以取代作为农业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政策一部分的政府灾害救济计划,从而促进农业经济的稳定,增进国民福利。”
在控制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方面,政府给予了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为保费收入的20%-25%)、免除各种税收以及再保险支持等。另外,政府为了满足保险机构对于大额风险单位的要求,结合各种贷款政策和福利政策以促使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发达国家现有的精确的费率与政府的努力不无关系,因为农业风险区划工作需要耗费巨额的财力和人力,并不是某个保险公司或是某一个部门就能完成的。例如,法国政府在1980年以后投入巨资资助大学和有关部门专门从事农业风险科学研究。
五、政策建议
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国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不能生搬硬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规范或诱导农业保险主体的风险管理行为朝着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方向发展。超级秘书网
(一)政府推行农业保险的主要作为
1、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起草《农业保险法》。前面分析的我国保险主体存在的一些顾虑,大部分可以归咎为农业保险法律的缺失。因此,《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作用、税收规定、资金运用、财政补贴方式等方面,应以法律的形式得到明确,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完备的法律、制度保证。
2、财政支持和应用各种政策推动农业保险。一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对农业保险的保费和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费给予一部分补贴。具体额度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保险产品而定。二是给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应建立行为主体各方的激励机制,将农业保险和农业生产贷款、灾害救济政策结合起来使用。
3、做好农业风险区划,实行与农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地区普遍存在费率厘定不科学的问题,不能真实反映农业实际损失率,无法有效调节供给和需求。费率厘定的不科学,主要是由于我国缺乏完整的农业区划体系。但农业区划工作耗费大、涉及面广,并不是保险机构就能完成得了的。因此,建议由国家组织相关部门和保险机构,拨付专项基金,积极开展农业风险相关研究工作。在全国各区域农业灾害风险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农业风险区划工作,为制定农业保险保费与费率提供科学依据。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
违法的概念反映着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及其功能的认识,对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认知不仅影响着违法的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违法与责任的关系,同时也制约着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关于造成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构差异的缘由,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造成两种理论体系差异的根源在于:一方面两者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理解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两种体系所建构的基础不同,即违法观念不同。而对于后者,我国刑法学者则着墨较少,鲜有论及。
一、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
违法是指行为与法规范或法秩序相悖的情形。对于违法有主观违法论和客观违法论之争。客观违法论认为凡与法规范相抵触之行为,无论其为自然现象、动物所致,还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皆属违法,法的目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客观的社会秩序或利益,肯定“无责任之不法”的概念。主观违法论认为法的目的是国家通过法规范向行为人传达特定之命令或禁止意思,通过具有能正确理解法规范且有履行能力之人的行为,来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会伦理秩序,从而否定“无责任之不法”。
首先,客观违法论认为法规范从认识上可分为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而法规范的根本任务在于保障人们外部的共同生活秩序或利益。为此,法规范首先为评价规范,凡与法秩序相悖的情形皆属违法。因此,违法不仅指可归责之危害行为,即使有责任能力之人不可归责的危害行为亦属违法。此外,诸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动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其次,法规范为决定规范,决定规范以评价规范作为前提,只有在对某种行为(客观的外部形态)作出是否具有价值的评价之后,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评判。客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加以割裂,把法规范看成一种没有具体指向的(adressenlose)客观的评价规范,从而将动物的行为、自然现象等也纳入违法的评价范围,故而受到主观违法论的批判。
主观违法论把法律规范理解为命令规范,法律规范的受命者必须是能够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且能够根据这种理解来选择、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的行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行为同自然现象一样,不具有违法性。由于主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一体化理解,对违法和责任不加以区分而受到客观违法论的责难。
违法概念之争可溯源于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于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黑格尔认为,所谓不法,就是特殊意志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普遍意志即自在的法,特殊意志指直接的人的意志,不法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和“犯罪”三种。由于受到黑格尔的客观精神法哲学以及“无犯意之不法”概念的深刻影响,19世纪中叶,客观违法论在德国法学界处于通说的地位。
在黑格尔将不法划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与“犯罪”三种形态之后,对于违法的构成要素是仅限于行为的客观层面抑或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以及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是否有本质上的差异等问题,德国法学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1867年,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在其出版的《刑事论文集》(第1卷)中发表的题为“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关系”的论文中,首先提出命令理论与主观违法论的观点。同年,耶林教授在其《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提出“客观违法论”与“主观违法论”这一相对概念,并且持客观违法论的见解。1867年至1890年,在默克尔教授与耶林教授的引导下,德国法学界关于违法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应当予以统一理解还是分别加以考察上。在此辩论期间,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大体上可以归结为违法与责任统合说之下的争论,也就是说学者们并未明确意识到要将违法与责任分两个阶段加以考察。
1881年,李斯特在其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将犯罪概念区分为违法与责任两个层次,初显了违法与责任的区别。至此,刑法理论中的“归责”逐渐摆脱了中世纪以来传统日耳曼法的结果责任思想,转而强调“责任原则”。相对于此,民法学说中的违法概念则朝“肇因原则”方向发展。至1890年,特别是在1896年德意志民法典制定以后,德国学者不再重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分合问题,而是在各自的法领域内,进行违法理论的探讨。在此背景之下,勒夫勒教授在1901年发表《不法与正当防卫》一文,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作为基础来论证违法概念的内涵。其观点获得了诸多学者的支持,客观违法论一时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鉴于当时的德国刑法学界对于违法与责任并未加以严格区分,持客观违法论的学者对于法规范性质的解释也不尽圆满,再加上自古以来的法理学普遍存在将法规范视为命令的思想,依此容易推导出主观违法论的观点。在1903年至1905年间,费尔内克、爱德华·科尔劳施、多纳等人再次提出主观违法论,并使之再度得势。1906年,贝林格教授出版了《犯罪论》一书。在该书中,贝林格教授将违法的评价对象定位于行为的客观层面,而责任则与行为的主观层面有关。贝林格教授的观点经过迈耶、戈尔德斯密特、麦兹格等诸多学者的整理与发展,进一步得到完善并重新取得支配性地位,在1910年至1920年间,客观违法论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法律规范的本质是谋求共同生活秩序有所规律,在这一点上,主观的违法论与违法性的本质是相一致的”。传统的客观违法论将动物的行为以及自然现象纳入违法的评价对象,确实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调控能力范围。刑法的评价对象应当设定在人的行为之上,非人的行为或无意识的行为应当排除在刑法的评价对象之外。规范首先面向一般的法共同体成员,然后才是面向具体的个别行为者。随着规范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发现,特别是目的行为论的提出,有些持客观违法论的学者改变了原有的观点,将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进行了有机分离。客观违法论立场的变化,使得其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与主观违法论相比更为科学、合理,实现了将“思想世界与效果世界”很好地结合在一起。纵观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基本上是在客观违法论的基础上加以建构的,主观违法论被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违法认识论。
在客观违法论内部,虽然学者们对法规范的性质以及违法的判断对象等有所分歧,但他们坚守着违法性判断基准的客观性以及违法性与有责性在判断上相分离这一底线,从而有别于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一体化理解的主观违法论。
“关于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主观主义持主观违法性说,客观主义持客观违法性说。主观违法说认为,法是命令规范,而命令只能对有理解其内容能力的人才有意义。这就要求必须是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才可以作为违法看待。所以,违法判断的对象是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意思”。我国有些学者将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归结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是对违法的认识论之争,是理论产生之初的混沌之物。19世纪末,德国法学界对主观违法性论与客观违法性论的内涵及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作用还没有达到比较清晰了解的程度,客观违法论在理论界尚未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但是,这并不代表主观主义者持主观违法性论,客观主义者持客观违法性论,如主观主义的代表者李斯特就持客观违法论,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宾丁却为主观违法论者。李斯特、贝林格等在创建古典犯罪论体系时,严格区分了违法性与责任,主观违法论被抛弃,客观违法论逐渐获得了其相应的历史地位。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作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的一个方面。客观主义认为刑罚处罚的根源是危害行为,主观主义认为刑罚处罚的根源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只不过是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两者在确定责任的依据上有所不同。为此,笔者认为,持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刑法学者们大都坚持了违法与责任分离这一底线,两者之争为客观违法论内部之争。
二、我国刑事违法观为主观违法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的刑法理论。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要素(当然也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以及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不仅为刑法学界所接受,而且这种观点也影响到法理学界,一般违法的构成基本上是按照犯罪构成模型加以确立的。由于责任能力是违法的要素,所以不具有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违法。这种观点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非犯罪成立的一个独立判断要素。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特征之一,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的构成。”
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定位于必须是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特征,且将四要件置于同一层次之内。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同时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犯罪的故意与过失,责任能力乃是故意与过失的前提,“罪过心理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罪过心理是主体要件的具体体现,是运用主体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实际结果。行为主体正是通过罪过心理与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主观联系,才成为犯罪主体”[9]。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别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的违法观应为主观违法论。为此,对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与主观违法论进行对比分析,从理论的内在逻辑和发展线索上进行恰当的论证是必要的。
1.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主观违法论者认为法规范为命令规范,法律规范所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能够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且能够根据这种理解来选择、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的行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行为同自然现象一样,不具有违法性。我国法学界一般将责任能力的本质理解为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之人由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及性质并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在行为之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与犯罪。“法律所规范的,法学所研究的主要是受意识控制的行为。人们可能会受到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做出某些行为,但这些行为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也不是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因而,两者在对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上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强调无责任能力之人不能理解法规范的意义,不是法规范所作用的对象。
2.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被排除在违法与犯罪研究之外。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因为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通过犯罪构成加以排除的。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尽然,如果说是通过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加以排除的,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如果说具备,又如何理解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如果说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那么13周岁与14周岁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有什么差别?所以,笔者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在犯罪构成之内进行研究的,而是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正如特拉依宁指出:“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
此外,我国关于共同犯罪成立的理论以及教唆犯等等,都是强调犯罪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有这些都可以间接地说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违法与犯罪的研究对象。
3.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主观违法论由于强调“有责之违法”,故而,依此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形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或“行为与违法性”的二元结构,有责性为违法性所吸收。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处于同一层次,在形式上有别于主观违法论的二元犯罪论结构,但在本质上两者没有什么不同。造成形式上不同的原因在于构成要件反映的性质不同。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建构初期,受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影响,强调事实与价值分离的二元论,构成要件该当性为评价的对象,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对象的评价。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为事实判断或违法类型的判断,而非纯粹的价值判断。“所有法定构成要件都有单纯的记述性特征;在这些记述性特征中,法律评价并未表达出‘违法性’(不法类型)的意义”。这种建构的目的在于避免价值判断过于提前,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防止法官罪刑擅断。
苏联学者在建构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的时候,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是社会主义刑事立法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构成的必要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存在,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也就意味着不存在犯罪构成。正如特拉依宁所指出的:“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
正是基于对构成要件性质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大陆法系主观违法论的犯罪论体系为二元体系,苏联和我国则为一元体系,即犯罪构成四要件处于同一层次。
4.法律后果。主观违法论者认为,无责任能力之人的危害行为虽不构成违法,但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可对其实施保安处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并且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我们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采取收容教养等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
我国法学界对于违法的理解与主观违法论存在着诸多一致之处,窃以为我国通说的违法观可以定性为主观违法论。我国通说的违法构成要件处于同一层次内,因而,违法的判断对象是具体人的行为,这一点不同于相对的客观违法论。相对的客观违法论认为,违法判断的对象是行为,是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而非从具体的人来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法律原则首先是为我们所称的法律上的正常人所设定的”。责任的判断是确定具体的人具有非难可能性。
“这种基于行为与犯罪人格双重考虑的犯罪构成只在刑罚部分发挥了实效,人格本身只是对量刑有实质性影响的要素。但在定罪部分却仍脱不开单一的行为中心论的羁绊。因而,也只是停留在了人格责任论的‘半截子’人格刑法学,具有不彻底性”。持此观点的学者在建构自己的人格刑法理论时,虽都涉及人格,但由于建构的理论基础不同,因而两种理论中的“人格”本身缺乏对话的基础。建立在客观违法论中的人格刑法学是通过对违法行为(行为主体为客观的人)的研究,揭示掩藏在行为背后具体的人格,责任的程度应与人格的非难性相适应,以克服行为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不足。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处于同一层次,犯罪主体为具体的人。该学者忽视了两种人格刑法学建构的基础不同,将不同的问题扯到同一层面并加以批驳,如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从具体人的角度去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其精心构筑的人格刑法学体系必然顷刻间轰然倒塌,重蹈主观违法论的窠臼。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判断的对象为行为,人与责任相联系。正如耶赛克所指出的:“违法性是客观的尺码,因为规范命令适用于任何人而不顾其威望,因此,无需考虑行为人的罪责能力和动机的价值或非价值,而是按照一般的标准确定违法。”
三、以主观违法论所建构的犯罪论存在的问题
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研究之外,强调“有责之违法”,故某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构成犯罪,刑事违法和犯罪具有相同的内涵。对违法观念以及对犯罪构成要件性质的理解不同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具有不同的结构体系和研究进路。
客观违法论由于在对违法的认识上将违法和责任实现有机的分离,与主观违法论相比在认识论上更具有科学性,在理论诠释上有着更大的回旋余地。对此,马克昌教授也认为,主观违法论在违法性的评价中也包含责任的评价,犯罪概念就成为是仅由单纯的违法行为成立的。在这方面,客观的违法性论是优越的。但是,“如果说过去‘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种观念居于支配地位时,还能认可客观的违法性论的成立,那么,现在在承认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的情况下,客观的违法性论就不宜予以肯定。比较起来,似不如主观的违法性论可取”。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之外,导致在一系列问题上不能够提供合理的解说。
1.不能合理地阐释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意义。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违法的,而不存在着什么中间状态,即中或“半截违法”,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的侵害行为如不纳入违法的评价对象,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无法解释我国刑法典对于因年龄或精神病而欠缺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规定了惩治措施——收容教养和强制医疗。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求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并根据社会危害性而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保安处分,显然与罪刑法定所确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此外,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传统理论认为,无责任能力之人不能成为违法与犯罪的主体,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自然也不具有违法性。在理论的发展逻辑上,对其自然不能实施正当防卫,故我国通说的“限制适用论”不属于当然解释,而为例外解释。
2.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将共同犯罪的主体定位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容易产生刑罚处罚上的空白。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明知正在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具有支配性地位时(间接正犯),我们一旦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实行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则无法定性,则会产生处罚上的间隙。
3.容易产生量刑上的不合理。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共同犯罪”,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或胁从犯地位时,按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行为人只能按单独犯罪进行量刑,对其不能适用“从犯”、“胁从犯”的法定量刑情节,显然与我国《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量刑根据相矛盾。
4.逻辑上的混乱。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该条文中的“犯罪”的主体显然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非教唆者。既然通说的观点认为教唆所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都应从重处罚(只不过因教唆的对象不同,行为人分别构成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那么,也就是说10岁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亦可实施“犯罪”。为此,通说的观点一方面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方在他人教唆的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却又可以实施“犯罪”,显然在逻辑上相互矛盾。
四、结语
各种犯罪论体系虽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相比,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违法与犯罪之外,导致我们在运用诸多的刑法条文时存在着困惑。诚如我国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法学著作几乎都把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条件,这是失之偏颇的。它混淆了违法的构成条件与违法责任的承担条件。”
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所存在的问题,笔者主张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为模型重塑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本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判断的起点,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纳入犯罪成立的判断过程。通过犯罪成立的多层次判断和犯罪概念内涵的多元化(根据刑法典中不同的语境,我们可将“犯罪”理解为“具备客观违法性的行为”或“具备犯罪成立所有要件的行为”),上述问题则可迎刃而解。
注释:
[1]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9.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90.
[3]竹田直平.法规范及其违反[M].东京:有斐阁,1961.246-250.
[4]木村龟二.刑法学辞典[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168.
[5]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94.
[6]野村稔.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155.
[7]童德华.规范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62-65.
商标是一种有形的标记,经注册之后标识于商品之上。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更是体现企业商誉、企业文化的无形资产。而商标权则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在权利内容上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商标使用的干涉,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权。
(二)商标权的保护对象
商标权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即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笔者认为,商标权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复杂的客体,从形式上来看,就是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从实质上来看,则是隐藏在商标背后的企业的商誉。正如“商誉乃商标之灵魂,而商标则为商誉之外在躯壳。”美国著名的商标法学者麦卡锡也曾经指出,“商标是一类非常奇特的财产,因为它不能与其所昭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相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侵犯商标权最根本的是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
商标侵权行为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当商标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则不能仅仅依靠民事途径予以救济,而应当给予刑事法律保护,以维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一)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规定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在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种侵犯商标权,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以上四个法律条文,是我国对商标权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我国对于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法律保护也仅限于以上四个条文。
(二)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无法与商标法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存在脱节现象,两法之间无法衔接,刑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按照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注释,我们不仅要对商品商标进行保护,同样也要对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2.我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立案标准单一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所有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条文中以销售金额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前文中,我们也已经讨论过,商标权保护的是什么,它保护的是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及商标所有人的商誉,我们除了将商标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之外,同样要将商标所有人因侵权人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而遭受的损失来作为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而这一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也有商誉上的损失。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服务在商标侵权人侵犯其商标所有权后,销售业绩的降低,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等都可以作为立案标准。
三、对我国商标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前文我们也提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商标侵权人的追诉范围过窄,没有与商标法相衔接,导致侵犯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行为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立法中要拓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将注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将对商标所有人商誉的保护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追究商标侵权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以侵权人的销售金额作为标准,要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被侵权人的无形损失。同时还要注意,对商标所有人某一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仅是对侵权的这一注册商标的侵害,还是对商标所有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侵害,消费者连带对商标所有人其他商品都产生了质疑,那对于商标所有人怎样的保护才是最妥当的,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电子商务,中小型服装企业,行业电子商务平台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与发展,给全球经济带来新的革命,也正在改变着整个商业社会的竞争格局。Internet、交互式Web应用和电子协作等计算机技术将逐渐改变商业模式,使得全球的网络供应链将逐渐取代分层式供应链,因此服装企业在网络时代面临着新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电子商务的优势在于增加贸易机会、降低贸易成本、简化贸易流程、提高贸易效率。纵然人们对电子商务的热情已在某种程度上被冷静下来,但是利用Internet开展电子商务,依然是企业走向成功或飞跃发展的必要途径。对于我国以中小型企业为主的服装业来说,实施电子商务的需要更为迫切。中小服装企业在规模、资金和管理方面的实力比较弱小,电子商务则可以为中小型服装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打开新的局面。利用Internet赢得新市场、创造新的行销手段、参与到与大企业的竞争中来,正日益成为中小服装企业新的战略发展目标。在国外,越来越多的企业正依靠电子商务迅速拓展业务。而利用电子商务这样一种先进的商务手段,首先就要拥有电子商务网站。
1服装企业建立电子商务网站需考虑的因素
如同企业入住商场要考虑方位、客流量和商业信誉、渠道一样,中小企业选择或建设电子商务网站时也需要考虑如下因素:访问量,只有足够的访问量才能有效聚集人气,吸引消费群体;商家数量以及质量;商业信誉;等等。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电子商务网站开展电子商务的实力,如渠道,包括物流、支付方式、配送方式等;硬件设施和维护服务;商务推广支持以及是否具备开展电子商务的丰富经验可供入住企业借鉴等。这些都是优秀的电子商务网站所必须具备的资质。
2服装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或企业间联合网站的原则
(1)以推进先进的电子商务的思想为目的。因为网站只有包含先进的电子商务思想才会有生命力,网站的建设与发展应有长远目光,不应局限于某个企业的一些眼前利益。网站的功能应具诱导性,逐渐引导中小服装企业正确地走到电子商务轨道上来。
(2)不宜一蹴而就,应逐步发展完善。网站的技术水平应与企业的应用能力和效率相配合,若网站一次实现设定的所有功能,其开发周期将会拖得较长,将会延误中小服装企业利用网站实现电子商务的进程。另外,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探索阶段,不确定因素很多,因此基于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应逐渐扩大网站规模,将创意逐渐实现,使网站独具特色,增加盈利。
(3)企业提供良好服务。网站应该能够为企业提供先进的商务技术手段和服务,为企业带来实际利益。应充分考虑到中小型服装企业的计算机水平,做到操作简单。
(4)信息准确,更新快。网站上的信息应由用户自己提供,以保障网上信息的准确性,提高信息的效率。网上信息应是动态的,要采取手段使其及时更新,保持网站的活力。
(5)组织结构化。为了有利于网站信息的自动化分析和处理,网站上的信息应该具备严格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
3依托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或建立联合网站的优势在初始阶段,许多中小型服装企业面临的不仅是资金短缺等问题,还有专业人匮乏、信息资源储备不足等实际问题。通过依托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或建立联合网站这种“短、平、快”方式,一方面可以快速树立起企业的新形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快速为行业内外提供相关的企业产、供、销等信息。其优势如下:
(1)小型服装企业的信誉保证。除少数著名的服装企业的电子商务网站外,一般的服装企业的独立电子商务网站常常存在着如何获得客户信任的问题。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建立联合网站可以采用会员制等方式,对加入网站的企业进行信用确定和管理,利用网站自身的信用为客户提供信用保证。
(2)以提供统一的贸易伙伴关系管理方式,以及统一的信息交流模式。企业只要交纳一定的运行费用,就能够进入电子商务领域,降低了企业在资金、人力和设备上的压力,并促进这些中小型服装企业实施现代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
(3)客户可以通过网站查询自己有兴趣的产品以及有关信息,减少了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的信息不平衡性,降低了经销商对消费者采取价格歧视的机会。这样,消费者将会减少购货过程中的疑虑,选购真正适合自己的产品,使同类企业处于公平竞争的环境下。
4中小型服装企业独立建设电子商务网站的受制因素
对于中小服装企业来说,自己建设电子商务网站并非一个好办法,主要因为其受制于以下几个因素:
(1)就电子商务而言,传统服装企业都是外行,自己建设的网站在对网络特性的充分利用上自然显得先天不足。很多服装企业的网站,只能相当于公司的“网上店”,其致命缺点在于可扩展性不足。除少数品牌知名度极高、市场份额较大的服装公司外,这类站点发展空间将非常有限。
(2)新经济“快鱼吃慢鱼”的规则要求服装企业学会有效整合有效资源,这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必然措施。中小服装企业的人力、财力、信息技术实力较弱,因此在实施电子商务的过程中更需要学会整合有效资源。
(3)中小企业要为自己的网站承担开发和建设成本、市场初期宣传的巨额费用,并且要保障技术网站及时更新,这对中小企业来说不啻为一个巨大的包袱。这样的网站不仅不能帮助企业盈利,相反会使企业浪费资金和时间,延误商机,丧失抢夺潜在客户的良机。
(4)我国中小型服装企业的数量太多,若都建一个自己的电子商务网站,网站的信息结构又各不相同,这将会造成顾客查找信息和分析信息的难度,挫败客户的信息和兴趣以至于最终放弃再度访问其网站。因此,中小型服装企业独立创建电子商务网站的方式不应成为首选。由大量的研究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依托成熟的行业电子商务平台或建立面向中小型服装企业的联合电子商务网站,才可以获得最佳的投入产出比例,才是目前中小型服装企业有效利用网站开展电子商务的捷径。有人建议“中小型服装企业可以依托一些较大的门户网站”,笔者认为这一途径有较大的不足之处。由于中小型服装企业知名度较低,而且域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较难记住,即使连接到门户网站后,因搜索引擎的限制以及门户网站的特点,访问者还需要逐个点击列表项打开连接网页。不仅步骤麻烦费时,并且常会遇到无效网页,造成很多访问者最终将会放弃这种访问方法。相比较之下,依托成熟的行业平台或建立面向中小型服装企业的联合性网站更为可取。
5建立服装电子商务网站需注意的问题
服装的电子商务网站已经能够为服装企业增加商家之间的交流、提供商机,成为服装企业不可忽略的商业手段。但现阶段,网站真正完全实现电子商务还存在很多瓶颈、有待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还不完善,如电子合同、电子人、格式许可合同等方面。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时,没有适当的法律法规等作依据;电子支付问题,需要政府、银行的配合,现在还不能完全实现;信用问题也是阻止电子商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行业电子商务网站或中小企业联合网站的电子商务主要是企业对企业(B2B)式电子商务,由于参与企业众多,所以,网站的组织管理、收费、信息更新等问题需要配清楚。行业电子商务网站中,应该有网站所属公司承担组织管理、收费工作,并及时得到注册企业信息以实现较快的信息更新速度。联合网站中,应该由各个服装企业组成一个专门的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相关事务。
6案例分析纺织电子商务网(wwwsinotexnet)上,已有近500家纺织服装企业借助该网提供的技术平台,建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站,近3000家企业在网上进行了信息注册。这些企业“借鸡生蛋”,通过纺织电子商务网涉足电子商务领域。纺织电子商务网有纺织服装业内专家设计,特别适合国内从事纺织服装贸易的业内人士使用。通过纺织电子商务网站企业可以直接信息,也可以了解国内外服装市场动态、行情,还可以直接与网上客户或贸易伙伴进行商务交易。具体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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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管理的概念
1.1知识管理的产生
作为专门概念,“知识管理”一词正式出现于1989年。从1990年开始,一些管理公司开始在其内部推行知识管理,美国、欧洲和日本几家著名的公司也在特定业务领域开始实施知识管理项目。对知识管理的宣传和普及贡献最大的要数IkujiroNonaka和HirotakaTakeuchi于1995年出版的名著《知识创造型公司:日本公司如何建立创新动力机制》(TheKnowledge—creatingCompany:HowJapaneseCompaniesCreatetheDynamicsofInnovation)。该书被认为是知识管理正式产生的标志。
1.2知识管理的涵义
国内外关于知识管理的定义有多种,无论是在内涵的界定上还是在语言表述形式上,都有较大的分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知识管理是以知识为核心的管理,按照协作和信任的原则建立起开放的企业内外部交流环境,通过知识共享和应用集体的智慧提高企业应变和创新能力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模式。事实上,知识管理的概念不仅仅是针对知识本身的获取、加工、存储、传播、创造和应用的管理,还包括对与知识有关的各种资源和无形资产的管理。
1.3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
迈克尔·波兰尼(MichaelPolanyi,1891~1976)于1958出版的《个人知识》和1:966年出版的《隐性方面》是西方学术界最早对隐性知识及隐性认识与科学研究进行较为系统地探讨和分析的著作。波兰尼在对人类知识的哪些地方依赖于信仰的考查中,偶然地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信仰的因素是知谚!的隐性部分所固有的。波兰尼认为:“人类的知识有两种。通常被描述为知识的,即以书面文字、图表和数学公式加以表述的,只是一种类型的知识。而未被表述的知识,我们在做某事的行动中所拥有的知识,是另一种知识。”他把前者称为显性知识,而将后者称为隐性知识。按照波兰尼的理解,显性知识是人类能够以一定符号系统(最典型的是语言,也包括数学公式、各类图表、盲文、手势语、体语等诸种符号形式)加以完整表述的知识。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相对,是指我们知道但难以言述的知识。
在波兰尼之后,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对于隐性知识的理解。哈耶克(1899—1992)从法理学和经济学的视角提出所谓“阐明的规则”(articulatedrules)和“未阐明的规则”(non—articulatedrules)的区分。所谓“未阐明的规则”是那些尚未或难以用语言和文字加以阐明的,但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循着的规则。哈耶克认为“我们的习惯及技术、我们的偏好和态度、我们的工具以及我们的制度”,它们构成了“我们行动基础的‘非理性’的因素(non—rationalfae-tors)”,这些知识就是“隐性知识”(tacitk.nowledge)。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斯腾伯格(RobertJ.Sternberg)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论述隐性知识与人类思维及心理过程的关系。他认为,所谓隐性知识指的是以行动为导向的知识,是程序性的,它的获得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帮助,它能促使个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类知识的获得与运用,对于现实的生活是很重要的。另外,隐性知识反映了个体从经验中学习的能力以及在追求和实现个人价值目标时运用知识的能力。
克莱蒙特(Clement,J.)在实验的基础上将隐性知识划分为“无意识的知识”(unconsciousknowledge)、“能够意识到但不能通过言语表达的知识”(consciousbutn0n—verbalknowledge)、“能够意识到且能够通过言语表达的知识”(consciousandverballydescribedknowledge)。
综上,大家对于显性知识有比较统一的看法,而对于隐性知识则是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阐释。总之,在此我们认为隐性知识是存在于个人头脑中的、在特定情景下、难以明确表述的知识,它与个人经验有很大关系并且对一个人价值目标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隐性知识管理的方法
野中郁次郎等人在TheKnowledge—creatingCompany一书中提出了SECI模型。SEC1分别代表Socialization(社会化)、Externalization(外在化)、Combination(组织化)、Internalization(内在化)。
Socialization(社会化),个人间隐性知识的分享过程,主要是通过观察、模拟和亲身实践来传递隐性知识。最典型的方式是师传徒受。由于新知识的产生往往来源于个人,因此可以将其看作知识运动的起点。
Externalization(外在化),隐性知识外化的过程,主要通过类比、隐喻假设、深度交谈等方式进行。目前一些智能技术,如挖掘系统、专家系统为隐性知识的外化提供了帮助。
Combination(组织化),外化产生的显性知识往往是零散的,只有通过汇总结合才能形成能够被更多人共享的结构化知识。目前,文档管理、内容管理、数据仓库等都是实现结合的有效手段。
Internalization(内在化),将结构化的显性知识变成组织成员的隐性知识。结构化的显性知识可以更加流畅地被组织成员共享,内化为组织成员的隐性知识,并将其更好地应用到工作中。目前,电子社区、E—learning系统为知识的内隐化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Combination(组织化)是从显性知识到显性知识的管理,我们在次只讨论隐性知识的管理,故对这个方面不详加分析。
2.1基于项目团队和实践社团的隐性知识管理方法
实践社区的概念是由EtienneWenger在1998年正式提出。从本质上说,实践社团是一个非正式组织,其基本目标是学习和交流内部成员所拥有的知识,特别是隐性知识。实践社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团体,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一个实践社区不是一张简单的关系网。社区成员是因为共同兴趣而走到一起的。
(2)社团就是因为对于知识领域的共同兴趣,而参加一些相关活动和讨论,帮助别人解决问题和分享一些心得体会。另一方面,社团成员不一定要每天都工作在一起,他们可能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讨论。
(3)实践是实践社团的核心内容。社团成员通过实践来分享知识,交流经验。实践的内容不仅涉及到现有的知识,还包括知识领域的最新进展,而且要通过实践创造出有价值的知识产品。
企业是利益综合体,虽然每个员工利益不同,但总是存在诸多员工利益的结合点,因此就会形成利益群体。在拥有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员工就会在无形的接近中实现隐性知识的共享。与实践社区相类似,项目团队的成员是基于相同的项目目标而走到一起的,在项目由建立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企业层面和团队层面之间,各个层面内部都发生着员工之间的交往、沟通、协作,形成了层内互动和层间互动。另外,从项目团队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发展大致分为形成、整合、完善、实施、转型五个阶段。在前四个阶段,项目团队的密切性在不断加强;而到了项目转型阶段,随着团队的解散,密切性相对弱化。但是整个项目的合作使得团队成员彼此认识,交流了各自的经验,使知识达到了共享,并且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知识。
2.2知识地图
知识地图是通过一种可视化的手段对知识及知识载体本身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为组织内的知识共享和知识创新提供了工具。它主要是依靠超文本和超媒体技术,实现对知识资源的动态描述和整合。在知识地图中,有两种图可以用于隐性知识的管理:(1)认知地图(也称为方法图或过程图),可以帮助隐性知识的表达;(2)专家图,可以帮助隐性知识的交流传播。认知地图是一种用图表反映某个人或是某些人的思维模型。它是由想法节点和想法间的链接两部分组成的,而这种链接是有方向性的,而且通常都是一种动态链接,可以随时进行修改和添加。链接的两头所连接的想法之间一般具有解释关系、因果关系或是手段目标的关系。认知地图可以将组织内部成员做出判断、解决问题的过程逐一记录下来,同时将其反映为~种思考过程图呈现出来。具体过程如下:通过文件收集已存在的想法一收集建构认知地图的信息一将所有的想法用一种合理的顺序串联出最终的地图。由于构建信息通常都是隐性信息,所以并不拘泥于一种固定的交流模式。
认知地图能够实现思考模型的形成,能够使想法澄清或者直接架构起来,它是一种适合交流想法的工具。因此认知地图可以使隐性知识得以清晰地表达,可以被准确记录和再学习。
专家图的节点是一个个的知识载体——一人,链接所表示的是通往每个知识载体的路径和交流的环境,并且可以用链接的长短和粗细来表示可获取知识的便利程度和知识载体的相关知识保有量。
专家图对于隐性知识的交流传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
(1)专家图直接表示组织的知识、知识载体、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清晰地表示了组织内部知识资源的分布情况,为组织促进知识流动提供了依据;
(2)专家图描述组织内部的智力资本,有利于组织对其所有的隐性知识进行维护、开发、利用,尽量防止隐性知识的无端流失;
(3)专家图为组织内部成员的知识交流提供了方向,也为成员的相互学习提供了途径。
三、中国企业隐性知识管理存在的障碍
近些年来,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知识管理系统的不断涌现,为显性知识的有效管理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对于隐性知识的管理依然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无论是基于团队的知识管理方法还是知识地图,首先都需要能够把隐性知识识别出来,这是隐性知识管理中最为困难的部分,中国人喜欢非正式的直接交流形式,人们通常以口头交流来传播知识,而不是书面形式。这就使得我国的显性知识很少,大量的隐性知识没有被挖掘和表现为显性知识而损失掉。我们都知道,隐性知识是知识管理的核心,是最有价值的部分。
其次,基于团队的知识管理需要这个团队的成员知识共享,可是如何让员工心甘情愿地将它们贡献出来,与其他员工共享,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大难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知识是一种资产,特别是个体的隐性知识更是体现自身价值的重要因素。因此,很多员工把知识共享看作个体优势的丧失,导致隐性知识的明示和传播受到很大影响。在中国企业内部,知识共享因缺乏激励机制而十分薄弱。知识传授者既得不到奖励又得不到应有的发展机会,最终企业内部的竞争阻碍了企业的改革和协调。现在我国所缺乏的不是知识共享的工具或者说是知识共享的平台,所缺乏的是让人们进行知识共享的激励措施。
再者,构建知识地图,需要强有力的技术支持,知识挖掘系统和专家系统在中国还是起步阶段,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缺少有效的技术支持,隐性知识管理将成为空谈。对隐性知识而言,无论是明示或是传播同样需要强大的技术工具和友好的交流平台。但由于受到隐性知识自身特点的限制,真正行之有效的技术支持可谓寥寥无几。
最后,中国的历史文化源远流长,人际关系复杂,领导机制层级化鲜明,使得知识的交流和传播受阻。另外,在中国企业,真正最后定都的都是高层领导的意志,下属员工的建议并不能得到真正采纳。中国传统文化的教育,很多人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企业的一线员工为企业出谋划策提建议的很少。这样就导致很多隐性知识难以挖掘。
四、对策建议
4.1创新企业文化
(1)强调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
“以人为本”的管理在知识经济中的实践,其根本立足点是将人的知识、能力的提高和创造力的培养融于企业的经济活动中。知识管理提出以知识为管理核心,但由于知识主要存在于人的大脑当中,实际上是以对人的管理为中心。从这点上看,企业文化与知识管理有着共同的特征,企业文化的建设必将为知识管理的实施开辟道路。
(2)创建学习型的企业文化。
学习型的企业文化是知识管理的基础,而知识管理的有效实施促成机构组织和运作向着“学习型”发展。只有当组织的专业人员主动认识到不断学习和管理知识资源是个人以及组织机构可持续发展唯一“发动机”,知识管理才能成为主动的日常活动而非被动的形式活动。知识管理过程中知识共享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相互学习的过程,离开了学习,知识共享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应大力宣传学习对知识共享的重要意义,培育以学习为荣的浓厚风气。在此基础上,要制定完善的学习计划,建立健全学习制度,组织员工开展经常性的学习活动,使学习内化为组织的日常行为,溶人员工的“共同愿景”。:
(3)构建和谐与信任的共享型企业文化。
知识应用是主体在知识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过程,由于这一过程存在不可预测的因素,就要求领导要充分的信任员工,能够容忍失败。高度信任的企业文化是指营造一种文化氛围,人人工作认真,诚实正直,有敬业精神,有责任心,尊重他人,讲信用。企业知识交流和共享需要有一个和谐的环境和相互信任的人际关系。应该在企业内营造知识交流共享的氛围,建立从高层管理者到普通员工之间的友好、合作的共享型企业文化。当然,这种共享型的企业文化必须有相应激励和惩罚机制加以引导和约束,同时还应采取相应的知识信息交流方式来保证实施。
(4)跨文化管理的企业文化。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企业跨国、跨文化的各类活动日益频繁,不同文化背景人员的跨国往来与日俱增。企业间员工的知识的交流和共享除了语言的障碍外,更多的是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差异。企业如果缺乏跨国、跨文化交流和管理的知识和技巧,文化之间的差异常会产生误会和不必要的摩擦,影响工作效率,增大内耗。因此,企业应设法加以协调,因势利导,尽力使这些差异得到融合,在企业中注意营造一种有利于跨国、跨文化管理发展的企业文化。
4.2改善企业组织结构
改善企业组织结构,营造知识分享的氛围。传统的企业组织是“金字塔型”的,从决策层到操作层要经过很多环节,各自为政、信息壁垒,严重阻碍知识在组织中的传播。改革组织结构,减少组织层次,扩大管理幅度,建立柔性、适应性强的、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可以缩小知识链,打破信息壁垒,实现组织知识共享,使组织员工利用共享的平台,把自己的隐性知识奉献出来,促进成员问的共同讨论、掌握、吸收、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隐性知识的效用。建立跨职能团队,适时进行人员轮换。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或降低组织内沟通不畅、互相推诿、误会等现象发生的频率,有利于部门间的信息畅通,利于隐性知识的传播、利用。
4.3改革企业的运行制度和模式
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是一次难得的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契机,企业应该把握住这次机会对企业运行制度和运行模式进行彻底的革新,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全新的用人和分配机制,做到以人为本,以智为源。企业的每一位员工既是知识的创造者、奉献者,也是知识的所有者、获益者,应该以尊重人的知识主体地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为主导观念,与人力资源管理和增强团队合力有机联系;把知识创新和智力开发紧密结合、知识资产运营与培养爱学习善思考的人才紧密结合、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的作用紧密结合,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创造力,调动员工的生产和工作热情,营造一个和谐人际氛围和生产工作环境,让有才干的人脱颖而出,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浓重氛围,这样必然会加强员工之间的沟通,在交流的过程中达到知识的创新与增值。
4.4建立有利的激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