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诉讼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8 10:44:0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民事纠纷诉讼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民事纠纷诉讼法

篇(1)

法系意识论与比较法学相比,两者在学术研究上有着不同的目的及作用。就拿民事诉讼法比较老说,其研究对象包罗万国纵横的民事诉讼法制及其理论,尤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及其理论。但是比较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成果对于丰富我们的立法资料以及提升立法品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 法系意识论与法教义学

法系意识论与法教义学两个相比而言,二者都是有不同偏重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是以实定法为研究对象的应用法学,而法教义学可以很快地是法学科学化、体系化发展,并能促进国家的法制建设。

篇(2)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协调已基本成为学界一致的观点。当然,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元的。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在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就一定会不断引导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于平衡。

一、牢固树立均衡发展的思想观念

第一,作为国家来讲,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机关等理应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一视同仁。当然,这只是说,国家应该在认识上同等重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而不是说对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应该采取相同的无差别的对待措施,因为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具体情况不同,那么就应当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这样才能使各个机构真正达到均衡发展的结果。

第二,在司法系统内部,法院应当进一步划清自己的主管范围,不适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该主动放权,交给最适合主管该类案件的机构去处理。“法院”应当理解为各种各样救济机构的一种形式。[1]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都有各自解决纠纷的法宝。法院解决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解决时,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我国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先进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们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诉讼总则,再到民事诉讼程序、民事特别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等,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从而保证了我国民事诉讼不断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变化,更加富有时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能得到和法院一样的发展,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机制等全方位的理论研究。

三、增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财政投入

按照社会发展理论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资金的支持,任何一个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正常运转是需要物质支撑的,比如要有办公费、工作人员工资、硬软件设施费、人员培训费等。由于现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发展缓慢或者停滞,国家应当对其财政投入有所倾斜,不仅要设专项建设资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数量。强大的财政支持为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健康顺利发展提供了坚实保证。

四、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

人是生产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是生产发展、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是保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充满活力的基础性方式。针对不同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特点,设计不同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机构工作人员吸纳标准,同时,应当建立相对应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坚持切实地贯彻实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员进入这些机构,形成循环型更替机制,不断为这些机构注入新鲜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工作法律法规

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规,才能在具体处理民事纠纷时,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强自己所作处理决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纠纷解决社会效果。具体的工作法律法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处理人员组成、处理流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救济制度、处理效力等。

六、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政策历来是一种常用的有效的社会调控方式。国家应当利用政策的力量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支持,比如提供优惠的人事政策,吸引进入村委会负责解决民事纠纷的工作人员享有晋升机会;实行宽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严格的行政领导色彩,增强其自主性灵活性;采取实惠的经济政策,增加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工作人员的津贴奖金数额等。

七、加大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功能的宣传力度

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具有不同的机构特点、机制特征、主管范围和工作程序等。为了使纠纷当事人能够更为准确地找到适合于解决自己纠纷的具体机构和使人们对这些机构的正确认识更为深入人心,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功能等的宣传,比如印发小册子,下发到基层群众的手中;组织送知识下乡、下基层活动;在群众聚集区,设立宣传栏等。

篇(3)

随着当前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各种环境纠纷也日渐增多,各国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来保护环境受害者的权益,达到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环境民事诉讼作为环境纠纷中最常采用的救济方式,是指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环境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①环境民事诉讼管辖是环境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地处理, 确保司法权威, 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环境民事诉讼的法律,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各种法律条文中。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并没有被归为专门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仅仅是原则上的陈述。因此实践中,环境民事诉讼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我国现行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法律规定,学者们一直在争论是否应拓宽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以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另一部分人认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可供受害人选择的法院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并不能够保证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审理,因此建议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诉讼案件。②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探讨

(一)环境民事诉讼应建立专属管辖制度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③专属管辖的主要功能在于赋予特定的法院纠纷解决的权力,以实现纠纷的公正解决。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该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是指处理的结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指纠纷解决的过程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案件的公正审理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就必然要让位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此,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 条就规定了:对于《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举的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对其主张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专属于该设施的环境影响事件发生的地区的法院管辖。

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两部法律中。《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三类:因不动产纠纷提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的案件。第244 条规定了: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修订后的第178 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 条还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讼的案件。

由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知,我国并无环境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环境民事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然而由于环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最能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扰,实现案件的审理公正。这是因为,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结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公正性要求。环境民事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要确保其得到公正审理,就必须排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专属管辖,有以下几种优势:

首先,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受害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但这也会造成了受害者的混乱,在环境民事纠纷发生后,究竟如何选择法院,选择哪个法院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便成为首要的难题。因此,不如由法律规定一个特定的法院来专门管辖此类纠纷更为简单明了,也更有利于保护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

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8-0219-02

变相诉讼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尚无统一的结论。中国人民大学杨建顺先生认为,变相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件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行政、民事争议,两种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者互为条件,导致人民法院交叉适用民事、行政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1] 。

一、变相诉讼案件的审理现状

由于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对变相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亦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极为混乱。据了解,大体上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这种案件审理方式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大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变相诉讼案件时,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2]。但人民法院一律先审理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的时效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差异,往往会有许多案件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而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一方面,行政案件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错误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撤销;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案件未得到审理,不能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民事审判庭直接采纳已有证据作出裁判,这时则可能导致民事案件的错判。另外,先行处理行政争议而中止民事诉讼,可能会导致周期过长,使当事人陷入诉累。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法院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如何适用这种审理方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即该类案件一律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顺带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因为中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不一致。没有具体程序的制约,一些法院将本不属于附带诉讼的案件纳入附带诉讼中来解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权威。

3.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各自进行。即行政争议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争议。如黄玉园诉永春县人民政府给郑一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案与郑一军和黄一苹离婚案。2005年2月2 日黄玉园以其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撤销永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郑一军永国用[2003]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房权证桃城(环翠)字第0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2005 年12 月21 日,黄一苹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郑一军离婚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财产处理,包括黄玉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郑一军不服上诉,二审以房屋产权登记争议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这种审理方式下,两个审判庭互不沟通,各自审判,案件矛盾率较大,因此实践中采用这一方式的法院较少。

4.不予受理或驳回。如前所述,中国法律对于变相诉讼案件还处于立法空白,没有相应程序可供操作。一些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及时受理后,审判庭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这类案件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当前该类案件审理机制存在的缺陷

1.裁判结果互相矛盾。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经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对于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的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解决争议之前,便以该行政行为为根据判案,后因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判决撤销,而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有的法院虽然经过询问行政机关的意见才作出裁判,但行政机关的意见可能与法律不符,导致民事案件错判;或者在民事审判中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采取制裁措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或者遇到在民事诉讼中举出行政行为为证据时,既不否定,也不采用,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3]。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对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者当发现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错误时没有及时纠正,是造成判决矛盾的根本原因。

2.因审理期限长而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笔者认为,造成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如前所述,中国没有规定变相诉讼案件的相关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案件往往久拖不决,不能及时高效地得到审理。第二,很多当事人选择变相诉讼,先行提起一种诉讼,直到败诉后才提起另一种诉讼。但因为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互为前提、相互影响,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案件循环往复陷入诉累。“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的当事人就是选择变相诉讼,而历时十余年,“张某子女诉动力区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也历时近四年。第三,变相诉讼案件同时在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时,可能出现相互等待、相互中止的现象,延长审理期限。由于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当事人陷入诉累,不但不能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耗费了当事人大量人力和财力。

3.一审结案率不高。变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大多采取两种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先提起一种诉讼,后提起另一种诉讼,或者同时提起两种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大多要经过同一个法院两次立案,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这就要求审理该案件的一审法官至少达到4人(行政诉讼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无形之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人力投入,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变相诉讼具有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相互影响的特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错综复杂,当事人对两个审判庭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结果难以信服,一审结案率不高,案件循环往复。法院不断立案、裁判,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法院和当事人都承受着巨大压力,司法公正也受到质疑,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的对策

1.完善立法。司法实践上出现审理变形诉讼案件局面混乱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缺乏规范的程序指导。因此,完善立法,特别是现有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者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建立统一、规范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另外,还可以明文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和程序,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对变相诉讼案件进行分类处理。美国学者桑德(Sander)也曾认为应根据纠纷不同的类型分配解决纠纷的程序,以此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化 [4]。笔者认为,变相诉讼案件是兼具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复杂案件,在理论上不可能构建一种审理制度统一审理所有的变相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不但是科学处理这一问题的要求,也符合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原则。按照变形诉讼案件的三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处理该类案件的方式分为三种:民事辅助型案件先民后行。在民事辅助型案件中,行政争议是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提讼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行政利益。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当保证行政争议得到完整、有序的审理,才能实现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根本目的。然而,民事辅助型案件的特征就是解决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政争议、事先诉讼目的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首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争议,将民事纠纷的审理结果直接作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行政辅助型案件先行后民。在行政辅助型案件中,民事争议是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解决民事争议也是当事人提讼的最终目的。因此,民事诉讼能否得到正常有序的审理是解决该类案件的关键。因为行政辅助型案件的特征是解决行政争议、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条件,所以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先中止民事诉讼,对影响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将审理结果作为审理民事争议的依据之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先民后行。该类案件中比重最大的是行政裁决案件。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是因民事争议产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且行政争议也是由行政机关行使准司法权才产生的,是否解决行政争议不对审理民事纠纷产生影响,没有必要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反而民事纠纷的审理结果能从反面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以,该类案件应当先进性民事诉讼,并将其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根据。

这种分类审理的方式不但合理规避了判决矛盾的窘境,而且使得整个庭审程序井然有序,不会因审判庭之间相互等待而延长审理期限,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3.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协调机构。变相诉讼案件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影响、互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变相诉讼案件时,不可能只在一个审判庭适用一种诉讼程序便将案件审结,其中必然涉及到其他审判庭的审理工作。为了保障案件的正确审理、使判决结果能够统一,必然要求不同审判庭之间相互沟通。设立专门协调机构则能很好地实现不同审判庭之间的沟通交流。北京朝阳区法院对此积极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案件承办人在遇到变相诉讼案件时,如需首先确定关键证据的效力,不得自行裁定驳回,应当将情况告知该协调机构,由协调机构进行沟通,形成统一意见后做出裁判,保障裁判正确,避免当事人陷入诉累[5]。

参考文献:

[1] 杨建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困境与对策[J].法学评论,2006,(3).

[2] 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447.

篇(5)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法律,在维护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需求形势下,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改进和完善势在必行。在经历了两年的论证起草和五次审委会讨论之后,民事诉讼法诞生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诞生了。做为民诉法为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环境而形成的全新司法解释,对其重点、亮点的探讨研究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亮点分析

(一)保障诉权

在民事诉讼法运行的全生命周期中,诉权是最主要的推动因素,是民事诉讼法发挥应用功效的重点内容。保证人民群众的诉权,并且提升人民群众诉权的贯彻落实水平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关键。民诉法的新司法解释抓住这一关键问题,将传统的立案审查制度发展为立案登记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诉讼事件是否符合诉讼条件进行判断,如果符合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如果不能立即判断出所诉事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对起诉材料进行梳理总结,并出具注明收到诉讼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在立案资料齐全、初步调查取证完成之后,再予立案,整个材料收集和调查取证的过程不能超过七个工作日。保障诉权原则的出台,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权利的普遍性,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二)法庭纪律

在民事诉讼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庭审判是最为重要的环节,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强调,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环节都应该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来进行。但是针对个别人员未经允许私自对庭审现场进行拍摄、录音、照相,并将这些庭审信息上传到互联网络,引发舆论关注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民诉法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庭审过程中未经允许私自录像、录音、摄像的行为进行制止,扣留未经允许录像、录音、摄像人员的录像、录音设备,并要求庭审信息的传播人员将传播的庭审信息删除,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有权使用相应手段强制删除。对法庭纪律的进一步规范,能够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庭审的规范性,同时也最大限度的排除了社会舆论和其他可能影响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确保民事诉讼庭审公正、有效的进行。

(三)电子证据

(四)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但是受市场经济调节负面作用的影响,诚实守信的美德遭遇了不小的危机,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伪证、恶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等现象屡见不鲜。针对这种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危害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行为,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具体而言就是贯彻落实“诚信黑名单”。将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伪证、恶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的活动主体纳入诚信黑名单,并修改提升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失信行为的制裁力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其所陈述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诚信原则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司法活动重视德治的一种外在表现,以诚信黑名单的形式规范人民群众更多的重视诚实守信这一传统美德,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五)小额诉讼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其中小额诉讼增加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久以来为了保证民事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民事诉讼基本都会设置额度限制,人民法院小额度诉讼的接收和立案率都较低,小额诉讼大部分依靠民事调解来解决,影响了小额民事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本次民诉法新司法解释针对这一问题现象提出了小额诉讼解决办法,规定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赡养费用、交通事故赔偿、水电煤气合同纠纷在内的九种民事诉讼情况适用于小额诉讼审理程序。并对小额诉讼审理程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新司法解释指出诉讼当事人享有小额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在法庭开庭之前可以提出对诉讼程序的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相应民事案件就适用于小额民事诉讼的特殊处理程序,进入调整环节,如果法院认为不成立,则通知当事人,并做详细记录。小额诉讼原则的出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覆盖面,让买卖合同、赡养费用、交通赔偿等额度较小,却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以立案,在现有司法资源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民诉权的普遍性和公正性。 二、 新司法解释贯彻执行要点

(一) 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短期内将大幅度增长

根据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保证诉权规定,变立案审查制度为立案登记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将在短期内大幅度增长。按照传统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立案审查制度起到了一个过滤网的作用,可以实现对民事案件的过滤,可以调控立案的民事案件数量,保证民事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这种“过滤网”设置牺牲了民众的诉权,影响了司法公正的普遍性。民诉法的新司法解释以立案登记制度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保证了普遍的司法公正性,但是同时也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面临海量民事案件的冲击。面对这一现象各级人民法院应该端正态度,认识到这是司法体制改革带来的阵痛。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优化诉讼程序、提高民事诉讼处理的效率,最大限度的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作用,保证对大量民事纠纷案件的有效处理。

(二)庭审禁止录像与审判公开的兼顾

在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中,对法庭纪律的规范与法庭的审判公开并不冲突,“公平、公正、公开”是我国司法机构秉承的一贯理念。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中对禁止法庭录像、录音、拍摄的规定,并不是降低法庭审判公开性的规定,相反庭审禁止录像的规定是在现代信息化社会中保证司法独立性,进而实现司法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举措。从审判公开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的,目的是将人民法院的事实认证、法官推理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个别人员未经允许将庭审信息传递到互联网络上以达到个人目的的行为,并不是审判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对司法独立性和法庭审理正常秩序的一种破坏,各级人民法院在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贯彻落实过程中,一定要正确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并保证对庭审禁止录像与审判公开两种理念的兼顾。

(三)法庭采信电子证据需辨别真伪

在现代网络信息环境下,电子证据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形式,但是电子信息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与人民法院司法活动取证的严肃性要求有较大的差异,要求现代司法活动中法庭采信电子证据要十分谨慎。只有在多种手段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并依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合理分配采信电子证据的责任之后,才能将电子证据纳入到案件的证据体系当中。在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中,电子证据作为直接的物证,其本身的真伪将会对案件审理的走势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应该注意真假的识别,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对电子证据真假持有异议的时候,法庭更应利用公证书转化或者专业性技术鉴定手段来确定电子证据的真伪。

(四)失信黑名单问题

诚实守信问题是现代司法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虽然关于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一直在进行,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问题现象还是不断发生。这种现象不仅会造成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困难,还会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以失信黑名单的形式对司法活动中的失信现象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提高了对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的处罚力度,并将其划入黑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进行通报,从而达到遏制司法活动中失信现象的目的。

篇(6)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调解。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遭遇某种困境,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和解仅以一种权利的形式被赋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项完善的制度。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强调诉讼民主和维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举。这也为身陷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人,而这个法定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四、民事诉讼和解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诉讼和解是由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体现意思自治。自由是社会公民所追求对,在法治国家,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从事社会活动,行使公民权利。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诉讼和解,可以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权利。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法官及审判人员不得非法干预,对于当事人如何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过多干预。由此可见,诉讼和解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会受到审判人员过多的束缚。

(二)民事诉讼和解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不仅仅是因为诉讼和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在于该制度在解决纠纷、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率。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民事纠纷的种类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凭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经远远不够,也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压力,还可以提高法院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和解程序较为简单,并无过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为诉讼和解在节约时间和费用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让他们有更多心思处理更复杂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行为,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产生的,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比起来,当事人内心会更易接受,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人历来奉行“以和为贵”,而和谐社会更是人们心目中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本身必须有利于和谐司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伤害以及内心情感方面的伤害,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使其重新回到正规的生活轨道。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够平和的解决民事纠纷,便不会诸于法律。从长远来看,诉讼和解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仍不健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和解目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性条款,其程序规范、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限制司法上的应用。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调解制度长期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则没有那么受到关注,更谈不上拥有充分发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选择的影响,以及个人利益的的趋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欲终结诉讼程序,就需要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程序才不会继续进行下去。然而这也会导致一种尴尬情况发生,那就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方面却没有收到当事人撤诉的申请,导致法院的审判继续进行;如此一来,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作用便难以得到发挥。

不少学者们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状况分析,寻找出路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性规定,其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篇(7)

(一)着作权及与着作权有关权益权属案件,主要包括:

(1)着作权权属纠纷;

(2)邻接权权属纠纷;

(3)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权属纠纷。

(二)着作权及与着作权有关侵权案件,主要包括:

(1)侵犯着作人身权纠纷;

(2)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

(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4)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5)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6)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

(7)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纠纷。

(三)着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着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四)其他着作权、与着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着作权案件地域管辖

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权力所涉及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明确该诉讼应当由哪一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管辖的选择,一般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方面。

(一)着作权权属案件

对于着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着作权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因侵犯着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着作权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着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有约定的,由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主要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着作权案件级别管辖

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以下以北京为例,讲述北京着作权有关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普通着作权纠纷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着作权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涉及着作权的合同纠纷、权属、侵权、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着作权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着作权纠纷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由高院审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或者下级法院报请移送并经批准的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篇(8)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篇(9)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化,行政权力逐步延伸和渗透到民事活动领域的情况日益增多。反映于司法领域即表现为民事争议同行政争议的交叉出现。例如在房屋所产权纠纷案件里,当事人一方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抗辩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或者又如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具有怎样的效力?有关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学界理论观点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因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引发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该民事与行政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在结果上互为前提或者互为因果的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民事行政争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出现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时,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2.一方当事人以具体行政行作为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被解决。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引起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只是行政行为的介入导致民事争议的复杂化。2.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问题的解决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

(二)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请求法院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情形。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纠纷作为附带问题呈现。2.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具有内在的关联性。3行政问题和民事纠纷可以分开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不构成行政审判的前提,民事纠纷的解决则却行政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条件。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独立的案件。此类关联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互相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对另一案的结果。(2)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一案可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于如何解决民行交叉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一并处理的问题。具体包括:(1)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行政附属问题?(2)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问题的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学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2)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避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运用民事法律以及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于法院的职权责范围。其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优于行政权。从现行法规来看,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职能是由行政审判庭行使,但是,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都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最后,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同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从而产生的诉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还能体现附带诉讼的优益性,即实现诉讼经济,确保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维护司法统一。随着行政权利的扩张,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讼。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角度出发,附带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还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此外,同一审判庭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审理,不会出现矛盾判决。

篇(10)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增长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压力,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当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大热点。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独立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简易程序的运作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明确性,面对诉讼案件不断增长的形势,远远不能解决目前的审判需要。为了弥补应对诉讼纠纷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但这两个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诉讼中的一些实际问题,而且某些方面出现操作上的混乱,因此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已经迫在眉睫。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无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这种标准显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单纯求得案结事了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好多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的案件,通过强制调解来达到表面的结案,这种做法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简易程序的操作标准,才能体现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三)缺乏专门机构

我们简易程序现在是实行独任审判,并沒有专门的法官,实际审理中的的随意性很强。通常,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基层法院和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和法庭审理受理案件后,应该会规定一定的审判日期,但事实上的情况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几天后,才会转到法官手中,因此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很多厌烦和焦急情绪,引发好多不该产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初步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来考虑的,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简易程序的立案数额标准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广泛,远不能满足审判大量简单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财产数额的标准时应考虑综合考虑。简易民事程序确定数额的标准应适度统一,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太低,容易限制简易程序的范围。由于中国地区收入差距较大,可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发达省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域内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为标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确说明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经常总结审理中的实践经验,结合本院实际,规定哪些类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因此,简单的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自,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进一步简化运作程序

1、缩短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并不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并沒有区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当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才会集中审查案件并移交给每个审判过程,通常花费太多的时间。因此简单的登记程序时间应该缩短,可授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验收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简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辩期限和责任的规定的期间未作出特别规定,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请求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从而更好的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

2、简化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以下方面进一步简化:(1)审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规定的日期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可以即时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不需要严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不应该局限于一个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调整相应的顺序。(3)对于简单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规定严格的证明过程。此外,一些轻微的案件的识别和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实体法,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心证。当然,要完全做到这一点,将来取决于法官的素质的提高。

上一篇: 企业合同管理风险 下一篇: 大学生法律素养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