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合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8 10:44:1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法规合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律法规合集

篇(1)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篇(2)

现场有隐患,自己发现不了,检查不出来,这是基层安全员,尤其是刚刚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员面临的普遍问题,也就是大家说的能力不足的问题。按理说,安全员自身能力欠缺,是不能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于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通常以应付凑合的态度,安排一个人或几个人担任安全员就可以了。企业负责人很少过问安全员的知识、能力问题。

我从2007年起兼任单位安全主管。当时由于自己对安全生产管理了解不多,还感觉不到安全生产的压力,总以为把上级的安全生产文件传达到位,自己多下几趟现场就可以了,就可以保证单位的生产安全了。

但事实却远非我想得那么简单,在赴任不久,单位的一个工人就被剪板机切断了手指。从那时起,我就开始下决心学习《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对照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查缺补漏,建章立制,从管理层面上杜绝安全隐患,并将安全操作规程汇编成册下发到班组,督促班组开展安全培训学习,检查并纠正一线工人的不安全行为……。

通过近十年的努力,自己才逐步提升了自身的管理能力,解决了生产一线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问题,使单位基本实现了安全生产。

用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制度建设

有隐患不整改,这是企业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力不够的问题,也是安全员最为挠头的问题。怎么办?作为基层安全员,一要有法律意识、红线意识,要根据新《安全生产法》赋予自己的权限与职责,健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落实整改所需资金与整改不力的处置措施,学会用制度管人管事。二要严格执行制度,对超过整改期限仍未整改的,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或企业负责人反映,联合单位有关部门,实行停产整顿,实施处罚措施,在关键时刻要敢于扮演“黑脸包公”角色,不怕得罪人。

笔者从2008年起,对单位所有施工项目实行了备案交底制度。其目的是将安全培训、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起初,大家对这项制度不理解,很少有出工前主动备案登记的。为了将这项制度贯彻下去,一是同生产部门积极沟通,要求他们进行项目备案登记;二是与财务部门实行连锁制度,对超过一周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立即停止借款停产整顿;三是对备案交底制度超过一周贯彻不到位的,对生产部门负责人实行3000~5000元额度的罚款。如此三管齐下的保障措施,才使单位备案交底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学会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

其实最让基层安全员头疼的问题,并非是安全员的能力和现场隐患整改问题,而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认知程度、重视程度和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尤其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防护问题,当需要企业拿出一部分资金完善安全设施,配齐劳动防护用品时,企业主要负责人往往会一推再推,总会以企业资金紧张来搪塞我们基层安全员。这时基层安全员怎么办?我们能否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说服上级,说服企业主要负责人,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篇(3)

核桃腐烂病又称烂皮病,黑水病,是一种真菌性病害。主要危害核桃的枝干树皮,因树龄和感病部位不同,其病害症状也不同。幼树主干和骨干枝感病时,多深入木质部,病斑近梭形,发病初期呈暗灰色,水渍状,稍隆起,用手指按压时,溢出带有泡沫的汁液,腐皮组织逐渐变褐色,有酒糟味,后期病组织失水下陷,并散生黑色小点粒。天气潮湿时,小黑点涌出橘红色胶质丝状物。病斑沿枝干纵横进行扩展,后期皮层纵向开裂,流出黑水(俗称黑水病)。病斑环绕枝干一周时,导致枝干或整株死亡。

老龄树主干上的初期病斑一般在韧皮部下方隐藏发展,不易发现,当刮开皮层时,可见许多小岛状病斑,其周围集聚着大量的白色菌丝;当发现由皮层向外溢出黑色黏稠物时,病斑已经发展较大。发病后期,病斑可扩展到20~30厘米。树皮纵裂,沿树皮裂缝流出黏稠的黑水,干后发亮,好似刷了一层黑漆。

枝条感病后常出现枯枝状,主要发生在营养枝、徒长枝和2~3年生的大枝上,而且遭受冻害的枝条上易发生此病,表现为枝条失绿,皮层与木质部剥离,皮下密生许多黑色小点粒,使整个枝条干枯。在有修剪伤口的枝条上发病时,多从剪口开始感染,有明显的褐色病斑,沿枝梢向下蔓延,环绕枝干一周时,引起整个枝条枯死。

2 侵染循环

2.1 侵染特点

该病菌在枝干上的病组织内越冬。来年春天分生孢子借风、雨、昆虫传播。病原菌可从冻伤、日灼伤、机械伤、修剪口和嫁接口等伤口处侵入树体,引起病害发生。

2.2 侵染条件

成年树在结果盛期易发病,在土壤瘠薄黏重,排水不畅,地下水位高,有盐碱的地块易发生此病。形成大量徒长枝和营养枝的植株,易受冻伤或干旱失水,可引发此病。肥水不足,尤其因冻寒害、盐碱害及不合理的整形修剪造成树势衰弱时,发病严重。

2.3 侵染时间

生长季节病菌可发生多次侵染,因此从早春至树体越冬前均是该病发生期。春秋季发病最多,4—5月为主要发病期。

3 防治方法

3.1 加强栽培管理

加强土肥水管理,提高树体营养水平,增强抗寒抗病能力,是防治腐烂病的基本措施。对于土壤结构不良,土壤瘠薄,盐碱重的果园,应先改良土壤并增施有机肥料。同时进行合理修剪,增强树势,提高抗病力。

3.2 清园

核桃采收后,结合修剪,剪除病虫枝,刮除病皮,收集烧毁,减少病菌侵染源。

3.3 树干涂白

新植幼树,注意冬夏进行树干涂白,防止冻害和日灼发生,减少病菌侵入通道。

篇(4)

中图分类号 S435.65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1)21-0190-01

油菜菌核病是油菜的重要病害,病原物为核盘菌,属子囊菌亚门真菌[1]。该病在我国分布十分广泛,尤其在长江流域以及南方地区经常发生,一般年份发生10%~30%,甚至80%,损失十分严重。

1 危害症状

油菜菌核病病菌初期侵染花和老叶,继而入侵茎杆、分枝和角果,损失最为严重的是茎部被害。该病多发生于油菜盛花期,盛发于终花后。苗期发病时茎基部和叶柄出现红褐色斑点,逐渐扩大变白,茎叶逐渐腐烂,出现白色絮状菌丝,甚至病斑绕茎致幼苗死亡。茎秆常由受害叶柄、叶、花瓣贴附而感染,病斑初呈黄褐水渍状,后扩张大成长条形、梭形或绕茎,中间白边缘褐且略带凹陷。潮湿时整个病部腐烂易折,中空,外部皮层易碎裂。病部里外生白毛状菌丝,后在内部形成椭圆形黑色菌核。植株叶片感病,从下部开始出现叶片衰老,初为暗绿水渍状,逐渐扩大,后期呈中间褐色外缘具黄晕的圆形或不规则形。若气候干燥,病斑扩展迅速直至整叶腐烂。花瓣染病病斑初呈水渍状,后成易脱落褐色小斑。湿度大时受害花瓣迅速腐烂,掉落至植株其他部位再侵染。受害角果内多为瘪粒种子,受害后为水渍状,逐渐变白。气温较高时外层可生出白色菌丝,进而形成小菌核。

2 发生规律

菌核遗留在土壤、种子和残株中越夏,翌年再次侵染。秋季温暖潮湿的地区,部分土壤中菌核萌发长出子囊盘或菌丝,侵染幼苗。但多数地区菌核在土中休眠,翌春旬均温在5 ℃以上,开始萌发产生子囊盘,2—4月旬均温8~14 ℃期间为子囊盘盛发期,放射的子囊孢子如一股白烟,肉眼可见,然后随气流传播。这个时期正好是油菜最容易感病的开花期,再遇到多雨的天气,病害就可能流行成灾。一般先侵染花瓣,落花后花瓣上菌丝蔓延至叶片,株间相对湿度大于85%时,病叶上菌丝迅速增殖,侵染茎枝和邻株。

3 流行因素

一是开花期降雨量。平均日降雨量5 mm以上发病重,1~3 mm发病较轻,1 mm以下极少发病。同期月均相对湿度80%以上发病重,60%~75%发病较轻,60%以下基本不发病。花期多雨有利于子囊盘形成、子囊孢子侵染和菌丝再侵染,因而发病严重。二是田间菌原量。旱地菌核存活数量大、施用未腐熟的油菜残渣、播种带菌种子,均将增加田间菌核源量。菌核在干燥条件下可以存活4~10年,但在30 ℃水中30 d就会腐烂。油菜重茬地,由于土壤中菌核量大,也易发病。三是油菜长势。施肥过多或过迟,尤其是氮肥施用不当,使油菜枝叶茂盛,田间通风透光差、湿度大,发病率高。四是开花期与子囊盘发生期的吻合程度。吻合程度愈高发病愈重,一般种植品种二者吻合程度均较高。

4 综合防治技术

4.1 农业防治

实行2年以上稻、油轮作或旱地油菜与禾本科作物轮作,以减少菌源。条件好的地区,可远离上年的油菜地和油菜堆集脱粒地。油菜菌核病重发地区,建议推广种植目前对菌核病抗(耐)病性表现相对较好的品种,如秦优10号、秦优7号、皖油19、皖油24等。播种前进行种子处理,用10%盐水选种,汰除浮起来的病种子及小菌核,选好的种子晾干后播种。冬油菜区,移栽油菜于9月中旬播种,直播油菜于9月25日至10月10日播种,适时间苗、定苗,培育壮苗;移栽油菜选用大、壮苗,适时移栽。均衡施用氮磷钾肥,增施硼、锰、锌等微肥,稳施薹肥(仅占总施肥量的20%),不使用未腐熟有机肥,避免偏施氮肥,防止开花结荚期徒长、倒伏或脱肥早衰。应于开春解冻后清沟沥水,保证雨停田干;应于开好“三沟”,做到沟沟相通,蕾薹期及时中耕,降低田间菌源量;应及时清除油菜基部的老黄病叶,同时还能改善植株间通风透光条件,降低田间湿度;油菜盛花期、终花期各摘叶1次,带出田外销毁,减少病菌侵染几率。

4.2 化学防治

油菜菌核病预测偏轻发生年份,在油菜盛花期(二次分枝开花枝率30%左右)进行防治;对于易感品种或中等以上发生年份,要在油菜盛花初期(一次分枝开花枝率20%左右)开始第1次用药防治,盛花期(二次分枝开花枝率30%左右)进行第2次防治[2-3];大发生年份,高产栽培区第2次防治后7~10 d再防治1次。可选用40%菌核净可湿性粉剂1.5 kg/hm2,或50%腐霉利可湿性粉剂1.125 kg/hm2,或50%烟酰胺颗粒剂360 g/hm2,机动喷雾器对水450 kg,手动喷雾器对水900 kg均匀喷雾。注意在下午施药,使油菜全株上下受药均匀[4]。

5 参考文献

[1] 石鸿文,晏士义.油菜菌核病的发生与防治[J].河南农业科学,1993(10):39.

篇(5)

师:请大家观察这个图形,开动脑筋想一想。

(多媒体出示)

例1 如图1,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M、N分别是AD、BC的中点, 延长BA、CD、NM交于点E,请尽可能多地找出图中正确的结论。

生1:EB=EC,EA=ED。

生2:∠AEN=∠CEN ,∠EAM=∠EDM。

师:同学们仔细想一想,除了有跟边和角有关的结论,还有别的结论吗?

生3:EAM≌EDM。

师:还有其他结论吗?

生4:EAM∽EBN。

……

师:今天这堂课我们着重来关注这么两个结论:EA=ED,∠AEN=∠CEN 。

【赏析】例1的基本图形是等腰梯形,也是学生最熟悉的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图形,教师让学生在熟悉的氛围中成功地获取等腰梯形的相关知识,从而找到知识的生长点,这样的处理源于“数学应从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出发”的理念。

【片段二】合作研讨,探索规律

师:同学们对等腰梯形中的结论掌握得不错,接下来的背景仍然是在等腰梯形当中,请大家积极思考。

(多媒体出示题目)

例2 如图2,在等腰梯形ABCD中,AD∥BC,AB=DC,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直线PQ分别交AB、CD于点H、K。求证:①EBC是等腰三角形;②∠AHK=∠DKH。

师:这个图形中的正确结论有哪些?

生1:AC=BD,∠ABC=∠DCB,∠BAD

=∠CDA,ABC≌DCB,BAD≌CDA。

师:能得到EBC是等腰三角形吗?

生(众):能。

师:有了这些结论,能得到∠AHK=∠DKH吗?

生(众):不能。

师:若它们相等,能得到什么结论?

生2:HK∥BC。

师:已有的结论能说明它们平行吗?

生3:不能。

师:既然如此,我们再返回题干看看还有什么条件?

生4 :中点。

师:中点我们会想到什么知识点?

生5:中位线。

师:那么要怎样作中位线才能使问题迎刃而解呢,请同学们好好思考一下。

生6:取BC的中点O,连接PO、QO。

因为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所以∠OPQ=∠OQP,∠OPQ=∠DKH,∠OQP=∠AHK, 所以∠AHK=∠DKH。

师:非常好!通过取BC的中点O就能一箭双雕地得到两条中位线,使得问题巧妙地得以解决。这道题目的辅助线还有其他的作法吗?

生7:还可以取AD的中点。

师:很不错,同学们的反应非常迅速。

【赏析】在等腰梯形这样一个大家熟悉的背景下探索∠AHK=∠DKH,由于学生已经了解了等腰梯形的一些常见辅助线的作法,他们可能会运用HK∥BC得出这一结论,若有学生这样考虑,教师要给予肯定,同时要发展学生的探究意识,从中点入手唤起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意识,另一方面为后面“解决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问题的基本思想是化为用三角形中位线来解决”埋下伏笔。

【片段三】再接再厉,拓展规律

师:请同学们观察一下,在上面这个题目中有没有哪个条件没用到?

生1:有AD∥BC没用到。

师:那么把这个条件去掉,上面的结论还成立吗?

生(众):成立。

师:那么接下来请大家看下面的题目。

(多媒体出示题目)

例3 在四边形ABCD中,AB=CD,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直线PQ分别交AB、CD于点H、K。 那么∠AHK=∠DKH还成立吗?

生(众):成立。

师:请一位同学来叙述一下。

生2:取BC的中点O(或者是取AD的中点),连接PO、QO。

因为P、Q分别是对角线BD、AC的中点, AB=CD,所以PO∥CD,QO∥AB,且PO=QO, 所以∠OPQ =∠OQP,∠OPQ=∠DKH,∠OQP=∠AHK,所以∠AHK=∠DKH。

师:这个四边形是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解题过程是由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从特殊到一般的图形,在证明中往往可以自然地延续或用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去解决,如由全等到相似等。

【赏析】本环节为本节课的重难点之一,对例2中的等腰梯形进行变式,保留其中的基本条件: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通过观察、比较、归纳,探究∠AHK=∠DKH。意在让学生领悟由特殊到一般的数学思想方法。

【片段四】深入了解,感悟规律

师:前面我们已经探究到在一组对边相等另一组对边不相等的四边形中,取对角线的中点,会保持等腰梯形中的两个角相等,那么在这样的四边形中,取一组对边的中点,再延长这几条线段,这个结论还成立吗?

(多媒体展示题目)

例4 如图4,在四边形ABCD中,AB=CD, M、N分别为AD、BC的中点。 当AD与BC不平行时,延长CD、NM交于点E,延长BA交NE于点F。那么 ①∠BFN=∠CEN、②AF=DE成立吗?若成立,证明你的结论。

师:在例1中,我们延长等腰梯形中的线段BA、CD相交于点E,得到了很多的结论,其中有两个结论是:EA=ED,∠AEN=∠CEN 。那么现在在这个题目中,这两个结论是否依然成立呢?

生(众):成立。

师:我们先解决问题1,由中点我们自然会想到什么?

生1:中位线。

师:但是AD、BC都不在三角形中,如何把它们所处的四边形分成两个三角形呢?

生2:连接对角线AC或BD。

师:三角形已经有了,那么要如何作中位线才能使得这个问题得以解决呢?

生3:取AC的中点O(或取BD的中点),连接MO、NO。

因为M、N分别是AD、BC的中点,AB=CD,所以MO∥CD,NO∥AB,且MO=NO,所以∠OMN=∠ONM,∠OMN=∠CEN,∠ONM=∠BFN,所以∠BFN=∠CEN。

师:很不错,取AC的中点把分散的条件AB=CD聚拢到了一起,使得AB的一半等于CD的一半。

师:接下来看问题2,要证两条线段相等,通常证明三角形全等,显然 AFM不全等于DEM,但是AM=DM,∠BFN=∠CEN。能否有效地利用它们呢?

生4:构造全等三角形。

师:如何构造呢?

生5:作DH∥AF,交EN于点H,则AFM≌DHM。所以∠DHM=∠AFM,DH=AF。因为∠BFN=∠CEN,所以∠DHM=∠CEN,所以DH=DE, 所以AF=DE。

篇(6)

[中图分类号]S8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3-1650(2013)02-0157-01

一、传染病概念

凡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临床表现,并具有传染性的疾病,称为传染病。

二、传染病流行过程

1.传染源

传染源(亦称传染来源)是指某种传染病的病原体在其中寄居、生长、繁殖,并能排出体外的动物机体。具体说就是受感染的动物,包括传染病病畜和带菌(毒)动物。

2.传播过程和传播途径

病原体由传染源排出后,经一定的方式再侵入其他易感动物所经的途径称为传播途径。在传播方式上可分为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传播两种:直接接触传播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参与下病原体通过被感染的动物(传染源)与易感动物直接接触(、舐咬)而引起的传播方式。如狂犬病,这种传播方式一般不易造成广泛流行;间接接触传播必须在外界环境因素的参与下,病原体通过传播媒介使易感动物发生传染的方式称为间接接触传播。大多数传染病如口蹄疫、牛瘟、猪瘟、鸡新城疫等以间接接触为主要传播方式。

3.畜禽的易感性

易感性是抵抗力的反面,指家畜对于每种传染病病原体感受性的大小。该地区畜群中易感个体所占的百分率和易感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传染病是否能造成流行以及疫病的严重程度。家畜易感性的高低虽与病原体的种类和毒力强弱有关,但主要还是由畜体的遗传特征、特异免疫状态等因素决定的。外界环境条件如气候、饲饲养管理卫生条件等因素都可能直接影响到畜禽的易感性和病原体的传播。

三、传染病流行特征

1.散发性

发病数目不多,并且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里只有个别地零星地散在发生,称为散发。如猪瘟本是一种流行性很强的传染病,但在每年进行两次全面防疫注射后,易感动物这个环节基本上得到控制,如平时补防工作不够细致,防疫密度不够高时,还有可能出现散发病例。

2.地方流行性

如果一种病在一个畜群单位的出现是有一定规律性的,在一定时间内出现新病例的频率变动较少,这可称为在畜群中的地方性流行,或谓病的发生有一定的地区性。例如牛气肿疽、炭疽的病原体形成芽胞,污染了这个地区,成了常在的疫源地,如果防疫工作没有抓好,每年都可能出现一定数量的病例。

3.流行过程的季节性和周期性

某些家畜传染病经常发生于一定的季节,或在一定的季节出现发病率显著上升的现象,称为流行过程的季节性。出现季节性的原因,主要有下述几个方面:

3.1季节对病原体在外界环境中存在和散播的影响:夏季气温高,日照时间长,这对那些抵抗力较弱病原体在外界环境中的存活是不利的。

3.2季节对活的传播媒介(如节肢动物)的影响:夏季炎热季节,蝇、蚊、虻类等吸血昆虫大量孽生,活动频繁,凡是能由它们传播的疾病,都交易发生,如猪丹毒、日本乙型脑炎、炭疽等。

3.3季节对家畜活动和抵抗力的影响:冬季舍饲期间,家畜聚集拥挤,接触机会增多。季节变化,主要是气温和饲料的变化,对家畜抵抗力有一定影响,这种影响对于由条件性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传染病尤为明显。

四、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1.加强饲养管理,搞好卫生消毒工作,增强畜禽的机体的抵抗力。坚持自繁自养的原则,减少疫病传播机会

2.拟定和执行定期预防免疫程序和监测及补免计划

2.1常规预防免疫。免疫前,应当被免疫的畜禽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调查了解,特别注意其健康情况、年龄大小、是否正在怀孕或泌乳,以及饲养条件的好坏等情况。成年的,体质健壮或饲养条件较好的家畜,接种后会产生较强的免疫力。反之,幼年的、体质弱的、有慢性病或饲养管理条件不好的家畜,接种后产生的抵抗力就差些,也可能引起较明显的接种反应。怀孕母畜,特别是临产前的母畜,在接种时由于驱赶、扑捉等影响或者由于疫苗所引起的反应,有时会发生流产或早产,或者可能影响胎儿的发育,泌乳期的母畜或产卵期的畜禽预防接种后,有时会暂时减少产奶量或产卵量。所以,对那些幼年的、体质弱的、有慢性病的和怀孕后期的母畜,如果不是受到传染的威胁,最好暂时不接种。

幼畜的免疫接种须按合理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过的怀孕母畜所产仔畜体内在一定时间内有母源抗体存在,对建立自动免疫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幼龄畜禽免疫接种往往不能获得满意结果。据试验,仔猪在45-50日龄以上接种猪瘟或猪丹毒疫苗才能获得较为坚强的免疫力,雏鸡在一周龄以上接种鸡新城疫疫苗才能获得较可靠的免疫力。

2.2紧急预防免疫。紧急预防免疫是在发生传染病时,为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流行,而对疫区和受威胁区尚未发病的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在疫区应用疫苗作紧急接种时,必须对所有受到传染威胁的畜禽逐头进行详细观察和检查,仅能对正常无病的畜禽以疫苗进行紧急接种。对病畜及可能已受感染的潜伏期病畜,必须在严格消毒的情况下立即隔离,不能再接种疫苗。

3.定期杀虫、灭鼠、消毒、进行粪便无害化处理

4.药物预防

要因地制宜,利用当地的含有一定的植物性抗菌物质中草药如:蒲公英、金银花、败酱草、马齿苋以及大蒜、葱、韭菜等,来防治某些传染病的发生。中草药即能预防家畜疫病,又防止药物残留;即保证动物食品源性安全,又保证人体健康。

五、发生疫病时的扑灭措施

1.认真观察畜禽两便,及时发现、诊断和上报疫情

篇(7)

1病原及发病规律

该病病原菌属子囊菌亚门,球壳菌目,疔痤菌科,杏疔座霉菌,病菌以子囊壳在病叶或芽体内越冬。次年3月下旬至4月上中旬,杏树萌芽时遇雨后,病叶中的子囊孢子即从子囊壳中放射出来,借助风雨或气流传播到幼芽上,很快入侵芽体萌发危害(或芽体内的病菌直接萌发),随着芽子的萌发,菌丝在新梢幼叶上发病蔓延危害,5月份开始表现症状,9月下旬至10月上中旬在逐渐干枯的叶片上形成子囊壳越冬(85%以上的病叶挂在树上)或入侵芽体越冬。该病1年发生1次,无再侵染过程。

2主要症状

该病在新梢上症状表现十分明显,新梢染病后,生长缓慢且节间变短,新梢上叶片呈簇生状,促使侧芽萌发二次枝生长,一方面影响成龄树的光合作用,另一方面影响幼树极早成形;受害叶片初期为暗红色,呈肿胀扭曲畸形状,质地明显增厚变脆硬,病叶逐渐变成黄绿色,后期变为黑褐色,逐渐干枯,叶背散生小黑点,干缩在枝条上,不易脱落;花朵被侵染后,花萼肥厚,开花不完整,花期短,花瓣和花萼不易脱落;果实染病,轻者果面生淡黄色病斑,表面有红褐色小粒点,重者生长停滞,后期干缩脱落或挂在树上呈干浆果。

3综合防治方法

3.1选好园址

调查表明,在地势低洼、通风不良地发病较重,因此建园地址宜选择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地块,避免在地势低洼的地块建园,并选择合理密度。

3.2农业防治

加强栽培管理,通过多施有机肥,增施磷钾肥,增加树体营养,叶片光合能力强,保证树势健壮;合理进行整形修剪,特别是生长季修剪,疏除徒长枝等,改善全园和树体通风透光条件,提高树体抗病能力。

3.3人工清除菌源

杏疔病是真菌病害,病菌在落地枯叶或树上未落的枯叶上越冬,在秋季和春季将散落在地面上的、树上残留的及坑洼处和土块下的落叶病果彻底清扫干净,集中深埋或烧毁,消灭越冬菌源,可取得事半功倍的预防效果。

3.4药物清园

即在人工清园后至杏树萌芽前,全园喷洒1次5波美度石硫合剂,或春季萌芽前喷洒5%菌毒清1 000倍液或25%丙环唑乳油800倍液进行药物清园,消灭越冬菌源。

篇(8)

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则,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裁判机关因保险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难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导致保险纠纷的裁判充满主观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贬低了保险行业的形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透过媒体的一些报道,我们发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肯定得评价,甚至部分媒体、专家、政府监管机关对此次修改大加褒扬,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可谓尽善尽美。仔细分析保险合同法修改部分,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大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表面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商业主体必然会追求利润并维系其自身运营,将立法不当倾斜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不管怎样,作为保险业经营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订虽不能满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修订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及诉讼影响作一浅析。

明确保险利益主体和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较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

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

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 保险法修订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则。保险法第十二条是保险人拒绝赔偿援引频度较高的条文,保险法修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及理赔规则。原先设定的一些核保程序应作相应废止,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业务及核保人员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主体、时点等问题的意识,只有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本条修改也使财产保险的合格投保人主体范围得以扩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险保险利益范围的拓宽及困惑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处增加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用工方为工方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只能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意保险利益”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工方签字确认,这给操作上带来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工方为工方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大量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的业务、社团以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等情况,就团体保险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问题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这些关系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种考虑。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等团体保险业务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合同将都仍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修订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核保的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没有签发保险单,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何在?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从现行保险法条文分析,其也是确认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之一,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现行保险法具体条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这个争论应当随着保险法修订的实施而不再存在。新条款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

立的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的是公司营销员及专兼业人,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过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专兼业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处同意承保的决定。

新增条文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肆意否定保险合同中附条件或期限约定的效力,这一条修订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对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权的滥用,值得赞同,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现行保险法与修订之后的保险法均没有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认为是保险法的重大缺陷,这也显示了保险行业在立法上弱势地位,保险费缴纳是投保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保险费也是构成保险赔偿基金的的基础来源,如果保险费是否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没有关系,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不出险就延迟交纳甚至不缴纳,出险即补缴纳保险费甚至仍不缴纳,反正保险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绝赔偿。这其实鼓励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逆选择行为,属于保险经营过程中须严加防范的道德风险。保险监管机关近年来在部分险种上推行的“见费出单”, 说明也是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但可惜的是在整个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没有人进行此项提议,试想如果能在保险法上加入这一条,缴纳保险费必然是投保人自觉地行为,也就不需要高调推行所谓的“见费出单”这种欠缺法律依据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收问题”,同时也增加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了广大投保人利益。现在保险法修订赋予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特别是在没有推行见费出单的险种上。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险法修订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相对于现行保险法,本条修改涉及三个方面:一:明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险人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

旧条文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等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修订规定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对该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依法拒赔的权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观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该部分损失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实际上,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损失有义务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以本条并不是对保险公司权力的赋予,而是对原有权力的复述。另保险公司也不是保险事故损失确定的唯一主体,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及时报案,它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事故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证据固定,如车辆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查勘,如果被保险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是不能否认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而被保险人通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是无法否认损失存在及大小这一事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无法拒赔的。

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人拒

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责任后果的权利。客观而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完全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也不合理。

上述条文的修改,要求保险公司在实务中重新检视条款约定,尤其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通常会通过保险条款或特别的方式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新条文,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当属于无效。另增设的条文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公司对重大事故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而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比如一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于社会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该自觉提高敏感度和关注程度,对属于公司承保项目的,自觉主动的介入现场查勘,防止陷入由于迟延查勘而无法定责、定损,但是又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法拒赔的两难境地。保险公司在新旧法过渡阶段,单证设计及保险条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险法的这些变化,利用这段时间对条款及特别约定进行符合保险法的修改活动。

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次修改体现了二个方面的进步: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不能一有争议就不分清红皂白的作不利与保险公司的解释,而是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裁判中被极度滥用,裁判机构习惯于仅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随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则,使用不利解释规则,简单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这种做法带来的后果表现为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道德风险泛滥,司法无权威信可言。

保险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

当然,必须肯定的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又是格式的保险条款提供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保险合同种的格式条款虽具有特殊性,它却仍然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已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保险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赞许。该条的修订是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为数不多的亮点,当然,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要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因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释不清楚或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赞同在这种问题上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给保险公司。

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修订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

本条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权利的推定承继。在这一前提下,后三款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均衡。该条文的意思有三个层次: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标的转让的,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通知的,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所有权人对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而依照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标合同成立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虽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们知道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保险标的转让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新条文可能导致以下二种情况:一是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转让之后的保险标的确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拟定费率的权利。二是可能产生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侵害,如出现保费应当减少的情况。

从诉讼实务来看,一个方面保险人如果能够证明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只要保险人无法证明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总体来说,保险法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对于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拒赔存在一定风险,而何谓危险程度增加,目前没有规定,可以想象,保险公司对此举证非常非常困难!因此当发生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尽可能搜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危险程度的增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不可抗辩条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及解除时效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修订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条文一: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范围内,而一般过失则不包括在内;二: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因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只有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旧条文相比,增加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应当造成一定结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三: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还要受到保险合同期间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

关于一个月除斥期,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对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已经知道,但为占据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这种将投保人长期搁置在不安定的状态中,而保险人则永久性地掌握着解除权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合理的,有损于公平原则。因此本次立法将除斥期规定在1个月之内,如果不行使则意味着放弃行使。但是,如何证明保险人是否在已经进入计算除斥期,换言之,怎么知道保险人在1个月前已经掌握了告知义务者违反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理解和国外的司法实践,该举证责任落到了投保人的头上。由投保人提供给保险人已经掌握该事实的证据。

关于2年的不可抗辩原则,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不可抗辩”的内容进行规定,本次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人身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宽进严出,在承保阶段不对投保人或保险标的进

行了解,出现之后理赔阶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响很坏,保险公司最为有力的拒赔理由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在目前这国情下,保险公司没有信用平台可以比较便捷的获得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的调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碍与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辩期,是否会诱发逆选择及道德风险值的思考。

另新条文不仅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增加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难度就大大增加;同时对公司行使解除权在时间上提出了要求,保险公司一: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足以影响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费率等重要因素的,尽量严格现场勘查,认真审核其资质,防止出险漏洞而出现投保人可以不如实告知的可能;同时对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必须及时向投保人反馈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二:在合同成立以后,对于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可能性的,必须在2年进行认真调查或者审核,并且在知道确切的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一定行使解除权。三:加强保险营销员、保险专兼业管理,这些人员代表保险公司在一线展业,对保险标的情况最可能了解。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增加条款: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受到保险人的滥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保险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该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保险人已经知道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弃解约权和抗辩权的情形。构成弃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这里的“知悉”应理解为“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二是保险人须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适用于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保证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仍有强制力,被保险人不知其事实而信以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弃权和禁反言存在重复和交叉。

从保险实践看,“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但往往涉及到保险人、保险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保险人为谋取佣金收入,对保险标的或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不严格审核甚至代填投保单,由于保险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因此,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条件,也不能以不实告知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要求保险公司要加强保险人管理,要求其诚信规范展业,同时提高核保人员业务技能,严格审核投保单。

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加重

现行法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照新旧条文,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一:新条文在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说明的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应当附有保险格式条款,投保人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二: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增加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 个别工商、消费者维

权机构及媒体直接称之为“霸王条款”,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其实上述组织并未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造成了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

对于第一点,我们认为其规定是合理的,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及明确说明应当是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只有在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通过说明解释的方式让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内容,才能体现对投保人知情权及选择权的保护,合同成立之后在交付及说明条款没有实际意义。该法律条文明确了保险公司负有对保险条款交付时点的举证义务,应当引起重视,保险公司在认真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同时,也应当从诉讼取证角度检视单证制作,因为,在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不认可实际情形,另一方均难以举证,而承担举证义务的一方必定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目前,产险公司条款印制作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单独印制,与保单一起交付,加盖骑缝章;二,印制在保险单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在投保单之后。对照保险法的规定,从诉讼举证角度分析,第一、二种方式显然存在问题,保险条款单独印制,与保单一起交付,加盖骑缝章虽能证明条款的交付,但同时也证明了交付时点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第二种方式于第一种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我们建议保险公司采用第三种方式印刷,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险条款已受领的声明内容。

对于第二点,首先必须名确,保险条款是由专业人士拟定,内容比较复杂,条款中夹杂着大量的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专业性、技术性条款难以准确理解,保险人作为合同的起草者应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解释说明,充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但是该条文有几点尚需进一步明确,1、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扩大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涵盖的范围有多大?责任免除条款的基本意义在于允许保险人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构成,却因因免责条款的存在,不用保险人实际承担。而根据修改后的条款,对一些根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就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修订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如免赔额的设置系保险人为规避道德风险依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设定、是不是也要明确说明?再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免责、双方特别约定导致的免责、援引法律规定导致的免责等情形是否一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从保险实务来看,强势的投保人日益涌现,如部分单位投保人构配备专业法律人员、部分投保人通过经纪公司选择保险公司并代为订立合同、甚至部分投保人在协议承保项目中、保险合同直接就是由投保人起草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同样科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第三点,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根据保险审判司法实践及保险案例,法院在审理保险诉讼案件中,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或免责条款拒赔的,无论原告是否以“保险人条款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将主动援引保险法加以审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一律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是否能向受诉法院提供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决定了绝大部分保险诉讼的成败。根据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人因对投保单做相应调整1、增加受领条款内容。2、将“免责条款”的描述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保险公司务必重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切实履行,重视投保单亲笔签字的落实工作,规范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效率的下降,该项工作只要保险人愿意来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须做到的。 如法有明文,保险公司知而不守,届时败诉赔钱,纯属咎由自取。

另保险公司大量业务通过专兼业单位达成,建议保险公司司在与相关单位签署(兼业)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须做明确说明,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措辞,可酌情修订,我们认为该约定明确了人应承当之义务,符合保险法及保险监督机构的文件规定,符合保险公司利益,有利与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公平合法有效。

规定了较短的理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补充提供一部分资料,并以证明和资料仍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另这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限规定,有的保险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新条文比较旧条文的修改在于当投保人等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完整时,保险人向投保人等提出的要求投保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请求仅有一次,而旧条文对于保险人的该请求并没有做出次数限制。条文明确了核赔的期限,同时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还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拒赔的理由。

该条文修订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对于保险公司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其核赔的时间进行了限定;当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对于核赔的时间做出约定;增加了保险人对拒赔案件的说明义务。首先,核赔人员应当树立在案件发生之后,就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意识;其次,加强培养核赔人员的法律思维,提高迅速甄别案件焦点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会把握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其次、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尽量加快核赔的时间,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由于未在时间规定内理赔而受到的损失;其次,对于所承保的大型项目,如果预估到将来核赔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那么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核赔的时间,从而排除法律关于“及时”与“三十日”的规定,争取更多的理赔时间。最后、对于拒赔案件,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给被保险人做出拒赔通知书,说明理由,因此仍应当贯彻该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阶段将保险审判争议焦点聚集在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上,如拒赔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无法成立,将对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审核,由此可见,拒赔通知书的制作也特别重要。

责任保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现行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修订第六十五条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通过上述条文的描述,我们发现,责任保险从以前的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向“保护第三者利益”转变,体现了责任险的第三者利益属性,根据增补的两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赋予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以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而最终的受害人还是第三者,而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保险金最终要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险法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规定第三者

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很显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诉讼方式直接起诉保险人,因为对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未来的诉讼中必然也是充满争议,同时本条的规定也会滋生被保险人消极履行赔偿责任的情绪,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显然不会拒绝第三者的诉讼行为,可以想象,在新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不得不面临新法修改导致的大量此类的诉讼案件的涌现。

另新法强调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 ,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在过去的责任保险实践中,曾经出现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躲避或挥霍一空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形,以致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情形的存在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这个规定也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提出了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但这种规定,无疑使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实务中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注意义务应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之后,第三者如仍终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者无权以保险公司违反注意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

本次保险法修订对责任险理赔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应当重新设置责任险理赔规则及流程。

明确了理赔时效的性质和起算点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索赔期限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修改将起算点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理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如拒绝赔偿,可以视为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方开始起算。我们认为,这种差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须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适用,也不得增加或缩短。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现有保险条款种存在大量的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违反此这约定,并不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因为这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此,产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对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以保持与法律规定一致。

明确了催交保费宽及扣减保费的效力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修订增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修改缩小了禁止诉讼催缴的范围,由原先的人身险缩小范围至人寿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险、健康险及意外险,根据保险法修订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依法追缴投保人欠缴的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团体人身保险存在定期结算业务,部分投保人拒绝缴纳结算保费,由于原先的保险法禁止保险向投保人追缴人身保险费,因此造成保险公司财务坏帐。现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缴保费。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约定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对于欠缴健康险及意外险保费的客户,及时采取各项法律措施,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

扣减保费的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可以在先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的做法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实务中,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往往以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胜诉。该条款规定可减少公司保费损失。保险条款和理赔操作中加入本

条款内容。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权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投保时,如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但口头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有效。

该修改避免被保险人口头同意死亡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实务中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曾口头同意死亡险并认可保险金额,公司就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本条的修订主要和寿险公司有关,但产险公司也经营的短期健康险也涉及这个问题。实践中的确出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字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更为恶劣的是一些保险公司在投保之时,明知被保险人未作书面确认,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险之后却据此拒绝赔偿,这种行为是极不诚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纠纷的出现,保险法修改中删除了“书面”二字,我们认为本条的修改动机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预见,因“书面”二字的删除而增添众多冤魂,原保险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形式,其便于举证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险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其实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和关怀,它对抑制道德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这一行为的话语权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方。 从保险公司角度思考,为维护合同稳定性,防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串通退保,我们建议,保险公司仍然采用书面形式为妥。

团体保险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修订后保险法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归于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须说明的是,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就可以达到安抚原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规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保险公司及员工的认可。我国实行保险制度以来,为谋求保险金,亲人间相残很多见,单位为谋求保险金而谋杀员工的极其鲜见,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这种无理规定使投保单位无法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保障员工利益,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很大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可能出现萎缩。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因该规定受损害,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付作为保障,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成社会问题。

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再依据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协议,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受益人即使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法律规定。

保险金作为遗产给付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并按《继承法》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解决了实务中受益人为“法定”情形下的争议;同时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无法判断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补了立法空白。

保险法将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的规则法律化,避免了争议,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完善理赔业务规则,提高服务时效。

自杀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从年龄上即可进行判断,而后者则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由此可见,自杀必须以被保险人有意思能力能力为前提,自杀是自杀者在意思自主状态下作出的决定,自杀以主观故意为限,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自己死亡的,不属于自杀。 实际上,对一个已死亡的人临死前的心理状态进行认定是有难度的,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举证上的尴尬。修订之后的保险法无论从立法价值取向还是具体条文具限制了适用自杀免责的范围,公司将承担更多的自杀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完善理赔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指定了多个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当然不能获得保险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险人有权拒赔,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险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对于无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险法对次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保护了无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发生上述情况,仅仅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不再连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两人以上,明确约定受益份额或顺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赔偿需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综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公司不能拒赔,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修改完善理赔政策,准确履行赔付责任。

刑事强制措施损害的保险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修订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的行为是属于对社会的危害性行为,应当遭到社会否定,因此犯罪不赔原则必须确立。从条文分析,被保险人在因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均不赔偿,“导致”二字表明,犯罪行为与伤残或死亡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过错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 、同伙所致(如分赃不均,反目成仇)、执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过被保险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阶段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被保险人死亡,国家机关显然无法通过刑事判决来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这种情况下,商事审判中是否

可以对被保险人罪与非罪的判断?

总之,本条修改增加了保险人免责范围,比较明确的是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可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类,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依次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本条修改扩大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有利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相应完善理赔政策,准确认定赔付责任。

严格保险条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条文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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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S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10-0074-1

1 二化螟

1.1 主要习性及发生规律

二化螟属鳞翅目,螟蛾科,北方地区一般年发生2~3代,幼虫在稻草、稻茬、茭白及杂草中越冬,寄主有水稻、玉米、甘蔗、高粱、稗草等。初孵幼虫先侵入叶鞘集中为害,造成枯鞘,到2~3龄后蛀入茎秆,造成枯心、白穗。水稻分蘖期、孕穗后期至抽穗期侵入率高。

1.2 农业防治措施

秋季收割时尽量齐泥低割,秋翻、春前处理完稻草等,消灭越冬的幼虫,可有效减低虫源基数。在1代蛹高峰期深水灌溉1周,可大量杀死1代蛹,减少2代虫源数量。但在大发生时,需配合药剂进行综合防治。

1.3 药剂防治措施

防治第1代二化螟在6月中旬见幼虫枯鞘,可施用18%杀虫双水剂,90%杀虫单可溶性粉剂和20%氯虫苯甲酰胺悬乳剂等,在二化螟卵孵化盛期喷雾施药,维持田间水层2~3天,效果更好。上述药剂也可用于防治2代二化螟,用药时间一般在8月上旬至中旬。

2 潜叶蝇

2.1 主要习性及发生规律

潜叶蝇属双翅目,水蝇科,1~2生较重,第1生于5月上旬到6月中旬,第2生于6月上旬至7月上旬。幼虫潜入叶片啃食叶肉,并存留上下表皮,受害植株表现为叶片呈白条状。野生寄主为禾本科和莎草科杂草,如稗草、莎草等。

2.2 农业防治措施

加强田间管理,采取浅水灌溉,避免深水漂苗、淹苗,可减少潜叶蝇落卵量。发生严重地块采取排水晒田的办法,也具有很好的防治作用。

2.3 药剂防治措施

对于已侵入叶片内的幼虫或孵化高峰期,可用40%氧化乐果乳油、40%乐果乳油,或3%啶虫咪乳油进行灭杀。在移栽前,对水稻秧田喷施药剂,带药插秧,可使本田期基本不受潜叶蝇为害。

3 负泥虫

3.1 主要习性及发生规律

负泥虫属鞘翅目、叶甲科,中性喜阴凉,在丘陵区、山地发生比较严重。北方地区负泥虫每年发生1代,在黑龙江省是水稻常发性害虫。负泥虫主要发生于水稻幼苗期,以幼虫和成虫危害水稻,沿叶脉取食叶肉,造成白色纵痕,重者造成全株叶片枯死。一般叶片上可见背负粪团的背大而粗、头小、多皱纹的乳白色至黄绿色寡足型幼虫。

3.2 农业防治措施

及时铲除稻田附近杂草,可有效消灭部分越冬害虫。此外,插秧不应过早,尤其离越冬场所近的稻田更不宜过早插秧,以避免稻田过早受害。

3.3 药剂防治措施

如成虫危害不重,但幼虫开始危害并有加重趋势时,也应进行喷药防治。药剂可施用80%敌敌畏乳油、2.5%敌杀死乳油、2.5%功夫乳油、50%杀螟硫磷乳油、或90%晶体敌百虫。

4 稻水象甲

4.1 主要习性及发生规律

稻水象甲,别名稻水象、美洲稻象甲,属检疫性害虫,在辽宁、吉林和黑龙江均有发生,是值得注意的重要水稻新害虫。稻水象甲一般以成虫在稻田附近杂草覆盖下的土壤越冬,每年发生1代,6月下旬和7月下旬为主要发生期。初孵幼虫落入水层中蛀入水稻根部啃食,并有转株为害习性。幼虫蛀食基部,受害株易倒伏、漂苗。老熟幼虫于活根上营造卵形土茧后化成蛹。

4.2 农业防治措施

稻水象甲为检疫性虫害,防治工作必须从加强检疫封锁工作做起。应当适时晚移栽,培育健壮秧苗,对于减轻稻水象甲为害都具有良好的效果。

4.3 药剂防治措施

在成虫大量迁入稻田后尚未大量产卵前防治,可使秧苗免遭成虫为害,也可有效控制幼虫数量,可用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按商品剂量25毫升/亩,或用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对于越冬成虫可用50%倍硫磷乳油,20%三唑磷乳油等。本田期则可使用21%醚菊酯胶悬剂、5%锐劲特胶悬剂或20%甲基异柳磷乳油等,均能达到一定的效果。

5 灰飞虱

5.1 主要习性及发生规律

稻飞虱属同翅目,飞虱科,单食性害虫,有远距离迁飞习性,喜温暖高湿的气候条件。主要以针状口器,在稻丛下部刺吸汁液,消耗稻株养分,并从唾液腺分泌有毒物质,引起稻株中毒萎缩。稻飞虱主要有灰飞虱、白背飞虱和褐飞虱三种。在东北地区,灰飞虱发生较为严重。

5.2 农业防治措施

应做到科学用水,适时进行晒田,合理施肥,避免禾苗徒长贪青,抑制稻飞虱的生长繁殖。培育与推广抗虫品种,合理布局,并做到连片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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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雷达技术的发展概述

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雷达技术开始发展,从二战时期起在各大战役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经历了实战的洗礼之后,大大的推动雷达技术理论的完善和对应用的深入探索,现代雷达技术理论方法、体质机制及技术应用均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雷达装备技术在环境条件、目标任务以及雷达的研发生产技术等,均发生了变化。雷达的发展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以电子管、非相参为主。为了勘探飞机等飞行物。2、以各项性能比较高的全相参为主。为了应对防空作战的局势。3、以大规模的集成电路、全固态为主。4、以多功能、自适应和对目标识别准确度的技术为主。为应对现代越来越发达的科技产物。

2.对雷达装备技术发展产生影响的内外因素

2.1内部因素

影响雷达装备技术的内部因素有三个方面:资源、方式、能力。资源指的是雷达在波形、极化、平台等资源方面的所利用的程度。方式即是其获得相关信息的各类方法及途径,其中含括布设、运动、构型、配置等多种方式,另外这个因素对雷达技术的影响最大,在技术创新中有着主导性的影响。能力说的是雷达装备技术运用到现实中最后所呈现出的能力。三个内部因素在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进程中,对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力,推动着其发展和完善。

2.2外部因素

对雷达技术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有三个主要的方面:环境、目标、任务。环境因素比较复杂且多变。雷达的工作环境,所处的生存环境和磁场环境、需要勘探的目标周围的未知环境,都存在复杂性和未知性。雷达所需应对的目标是有着多样性这一特殊点,主要表现在种类的构型、活动的空间、运动的特点、频谱、极化等方面的复杂性。任务因素多元化,雷达技术在作战方面的的应用范围要广,才可以满足实战的多元性。

3.雷达技术的发展规律特点

3.1频谱资源的占用更广

经过大量研究表明雷达技术在频谱资源方面更加宽泛,这让雷达的纵向分辨能力以及定位的精确度更高,另外所占的空间谱越来越大,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雷达在横向分辨能力以及定位方面的准确度。

3.2雷达勘探的方式从低纬度逐渐向高纬度发展

雷达技术的观测视角覆盖,探测器构型及信号的空间维度,这三方面是主要体现雷达探测维度的体现,其完善程度也充分代表着雷达装备技术的成长阶段。此外雷达技术在资源方面的消耗程度也在逐渐增多。

3.3内外因素对雷达装备技术发展的综合影响

在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中避免不了遭遇到内部外部因素的各种影响,其外部影响中环境、目标以及任务牵制着雷达装备技术的进展方向,内部影响中雷达技术的资源、能力、方式,这涉及到雷达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其认知程度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也约束着雷达在技术发展上的步伐,有着决定性影响。

4.雷达技术的发展历程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

4.1雷达技术的发展历程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二十世纪中前五十年。在这一阶段中,战争频发,飞机被广泛用于战争,飞机灵活,在上空,不易察觉,所以当时对飞机的探测成了当时关注的一个重点,这就很大程度的推进了雷达技术在理论方面、技术方面、实践方面的进步。在这个时期的雷达视角单一,呈点状分布,单一勘测器构型和一维的信号处理,基本满足当时战争需求。

2、二十世纪后期三十年。雷达技术在理论、技术等各个方面都有着突破性的进展,中远程导弹及军事卫星等很多高科技被研发出来,并且被大规模的应用到战争中,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在这一刺激下,获得了很大程度上的推动,并大规模的在军事上应用。这一时期雷达的具有一维的多视角式布局、二维的信号处理、多类探测器的简单式构型等特别点。

3、二十一世纪前后五十年。国家经济的发展带动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出现,这就造成了高科技的局部性战争的爆发,新型的军事就要来了,这将是军事的一个变革的时期。这一时期,雷达的具有二维度多视角的分布,多类探测器的共形式构型和多维度的信号处理等特点。

4、再之后的五十年。这是雷达技术目前所在的阶段,此阶段将是数字化的年代,雷达技术在此阶段,将会有更多的创新,为了适应这一阶段,将不断的完善基础理论及技术。数字共形相控阵式雷达、双多基的SAR与三维的SAR等很多新研发的雷达技术可以会进行技术整合,在实际战争中进行检测。这一时期的雷达技术也许会具有三维度的多视角式分布、多维度的信号处理和多类探测器的复杂式构型等特别地方。

结束语:

本文对雷达技术的影响因素、发展历程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概述,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很大程度受到当时局面的影响,为满足当时军事需求,进行改进。近一步深入了解雷达装备技术在发展中所呈现的规律,这给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走向提供了很有意义的重要依据,所以研究人员及研究机构,要对雷达装备技术的发展历程进行身日的了解及分析,总结其在发展中所呈现的规律,归纳其发展中的特点,与当今技术相对比,对未来的技术发展进行规划,让雷达装备技术在研究领域方面对发展的主流的历史、当今和未来的情况有把握,明确雷达装备技术在未来的目标,确定科学的研究方向,制定研究方式,从而推动来雷达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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