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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秩序的概念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正文】
一、前言
我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 经济 得到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其中,对外贸易扮演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据《南方周末》2007年12月13日报道:“12月10日,最新数据统计公布,11月的出口总计1176.2亿美元,同比增加22.8﹪,贸易顺差达到262.8亿美元……”[②]国际私法在解决涉外民商事 法律 关系,发展对外贸易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当今社会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1997年东南亚的“ 金融 危机”引发了全球的金融风暴,大有牵一发而动全局之势。因此,发展对外贸易必然要研究国际私法,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为了公平、公正地处理涉外贸易,就有必要探析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和内涵,从而进行限制使用。
二、公共秩序的传统概念和特征
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公共秩序的概念发端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固定下来的法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③]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的概念在英美法系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法国法中称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④]在理解公共秩序的概念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不但体现了各国的 政治 、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体现了各国的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在此种意义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这个概念的内涵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复杂性。[⑤]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把公共秩序称为“公共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保留”;我国 台湾 学者则为“公序良俗”。在我国的立法中对公共秩序的表述也有不同。例如: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⑥]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也作了与民法通则一样的规定。在2002年的《民法(草案)》第11条也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具体概念,没有具体概念就意味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定义,就是可以任意解释。无论什么行为均可以拉上公共利益的大旗,规避外国法律的适用。就像法国学者安德里·魏斯所说:“要赋予公共秩序以一定的范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共秩序,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⑦]公共秩序是一种富于弹性的制度。[⑧]在英国著名法官伯勒(burrough)在著名的“立查森诉梅里斯案”(richardon v. mellish)中所描述的一样,公共政策是“一匹桀骜不驯的野马”,“一旦你骑上它便无法预知它将你载向何方。”[⑨]公共秩序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甚至每个人、具有不同的经历就会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看法和见解。这样一来,它的外延和内涵有无限大,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以我国为例,在我国文化中,认为龙是中华民族的图腾,是吉祥如意的象征。而在西方人的观念里,他们认为龙(dragon)是邪恶的象征,以至于前几天有些人在网上提出,为了便于和国际接轨、更好地与西方国家进行交流,要把龙(dragon) 英文 拼写改为龙(loong)。再如,在我们儒家文化里面,谦虚是一种美德,崇信以和为贵。在西方人的眼里,谦虚、求和是懦弱的表现,人要追求张扬的个性,凡事要弄个是非曲直。在民商法领域内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也同样具有不同的内涵。例如,在我国提倡一夫一妻制,而伊斯兰国家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政府的政策也影响公共秩序的内容。一个国家政策的变化往往影响本国公共秩序的范围。例如,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北部一些州的法院曾利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南部实行奴隶制的各洲的法律的适用[⑩]。在六、七十年代,我国把做生意、办 企业 看作是“资本主义尾巴”,是公共秩序排除的范围。到了八、九十年代,又把这种行为看作是改革开放的典范,是我们公共秩序所倡导的内容。
公共秩序具有这样的多变性,他的内容和范围受地域、民族、道德和政府的政策的影响,与法律的特征要具有稳定性特征格格不入,也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背道而驰,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两个显著的效果:技术市场的地理范围及市场的统一化的资源化程度大大扩展;二是为了适应市场的统一化和市场规则统一化的客观需要,国际经济法不仅必将且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国家的法律体系面临着如何处理全球化带来的复杂情况的新挑战。[11]自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正式融入了国际大市场,也是有大量的国际贸易规则需要适用、处理的开端。这些因素都决定着我国必须重新定义公共秩序的内容和适用范围,需要对其传统的定义和内涵进行重构。
三、国际条约在国际私法的地位
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即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的规范所达成的协议。[12]我国恪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1980年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对于国际条约争议不大,其地位优于国内法,不能用公共秩序保留规则加以排除,在此不再赘述。
四、国际惯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国际惯例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的一种,但他却没有国际条约那样的地位。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确定内容、为世人共知的行为规则。[13]国际惯例包括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客观因素或物质因素,即各国共同实践,反复类似行为,形成“通例”;另一是主观因素或心理因素,即被接受为法律,或者说被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惯例的地位不同于国际条约,它的适用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和允许,经过当事人选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国际民商事 法律 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本国的根本和重大利益。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如果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是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美国法学家库恩认为公共秩序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1)外国法的适用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得法院地国家的确认。[15]于是,公共秩序的法律制度就成为捍卫国家主权的工具,但破坏了它在国际私法中原有的价值。
相反,公共秩序保留过多、过滥的使用,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不利于本国 经济 和贸易的 发展 。在对外贸易中,贸易国双方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一国以保护本国贸易中的地位优势为目的,过滥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一味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久而久之就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报复,导致本国的贸易量减少,贸易额下降,经济萎缩,人民生活水平降低,综合国力减弱。
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贸易,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就有必要规范公共秩序的范围,给这匹狂奔的野马套上缰绳。
六、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由于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弹性条款,所以人们对公共秩序在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在实践做法上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要给公共秩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16]但经济、贸易的需要必然要求给公共秩序下一个明确的范围或者原则。
公共秩序在我国是被包含于公序良俗之中,公序良俗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序,公共秩序,它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17]作者在此引用了公共秩序的狭义概念,着眼于国内法,仅指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包括国际私法中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的内容。
当今国际社会规范公共秩序应当首先统一国家条约和国家惯例,来压缩世界各国公共秩序的范围。由国内公共秩序向国家公共秩序转变,由国内本位主义向国际本位主义转变。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公共秩序是指有关整个国际社会或人类生存、和平与发展的共同利益或根本利益之所在。[18]通过国际法学界努力创造统一国家条约和国家惯例,保护国际公共秩序。一方面把世界各国民商法统一起来,提取过共同核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涉外条款,不通过冲突规范进行指引,避免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也避免了各国利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排除适用。其次,世界各国应当明确本国公共秩序的范围和内容,在确立公共秩序的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这样做就能保证世界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内容有很多统一性,从而限制了世界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范围,避免过分地进行自我保护,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第三,应当建立公共秩序审核委员会。成立一个有各国组成的国际私法公共秩序审核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核涉案公共秩序保留的案件,不能任由法院地法官搞“一言堂”。是不是公共秩序由委员会与会的专家表决,半数票以上才能认为是公共秩序,并且,法院地国的委员应当回避,没有表决权。最后,为了避免内国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条约中应当明确约定,经内国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外国法后,一般不得适用本国法。在外国法经内国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以后,往往使用内国法,这也是法官启动公共秩序保留的主要目的。如果允许直接适用内国法,就会导致法官滥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使当事国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经过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案件,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指向国的法律。
结束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没有确切、具体的含义,各国法律将它作为一项弹性制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由于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官可能会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将这一制度变成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19]孟德斯鸠认为,绝对的权力将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我们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滥用,就必然利用统一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排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世界各国应当统一民商事法律的内容,压缩公共秩序的范围。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大潮。
【注释】
[①] 卢伟豪,男,汉族,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现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②] 记者余力、舒眉,《2008年货币从紧:国家动真格的了》,2007年12月13日《南方周末》[n]第13版。
[③]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m]2005年2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211页。
[④] 同上
[⑤] 孙建著,《国际关系视角下的国际私法问题》[m]第204页,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⑦] 杨贤坤编著《国际私法教程》[m],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⑧] 董建国、蔡红《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科技与社会》[j]2007年2期第40页。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258-02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良俗的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
(二)各国公序良俗原则概念的发展
由于公序良俗含义还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和制度在学界并未明确界定,所以我国现行的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通立法用语中总结概括而出的。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字样来表述的,如《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概念适用更为完善,台湾的“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德国的公序良俗原则只接受良俗概念,因为德国的主要学者认为德国普通法里并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该概念是从法国的民法典借鉴来的,他们认为法国法中的公共秩序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予采纳,而良俗概念起源于罗马法被大多数的德国学者所接受。德国的良俗概念条款里还有一个具有特色的条款――禁止暴利行为条款,这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德国学者也逐渐发现公共秩序概念,有不少学者也开始提倡将公共秩序概念写入德国民法典第138条里。
法国的民法典里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在如下条款中均有体现,《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序或良俗时是为不法原因。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效力。法国的公序良俗原则概念在民法典中体现出来的特点是它是以公序为中心来制定设置公序良俗制度,它把良俗作为与道德相关联的公序来看待。
日本法中的公序良俗法是并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的法律,在立法中体现为日本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公序良俗原则运用和理解较为科学理性,对公序和良俗的概念分别进行了定义并且也较为科学。特别是在公序良俗理论上有着非常突出的贡献,我妻荣先生对公序良俗行为进行了科学的类型化即所谓的“我妻类型”,“我妻类型”在很长一段时间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接收和应用,但随着时间的变迁也出现了更为完善的修正特别以米仓明教授的三分法新类型较为引人注意。
英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基本与大陆法国家的相同,其概念最早出现在契约法上,当时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Public policy,18世纪后半期公序良俗原则开始冲击契约自由原则,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契约法的逐渐体系化,公序良俗概念的基本轮廓越来越清晰。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把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类型化划分。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
柏拉图曾说:“共同的利益使社会组合在一起,而个人则是社会的破坏因素,因此公共的幸福生活应当优先于私人的幸福生活加以考虑,这样想既有益于共同体又有益于个人。”虽说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是个人是依赖社会才能生存的,所以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处在更为优先的位置,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化,在民法的领域内学者们就制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起到保护社会正当秩序运转的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对社会秩序的作用首先体现在控制正当的法律行为行使,它可以限制权力行使不超过意思自治的限度,是对权利滥用行为的控制的有效手段。只有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形成了制衡和统一,才能使民法有效的发挥调整作用。公序良俗原则对违反法律或道德所禁止的而并未设立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弥补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妥当性原则。该原则属于“立法的意外”,它使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更为理性,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立法的意旨。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互联网的运用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个新的虚拟世界也随之诞生,在这个新的世界里还没有一些规范的法律和制度来管理这个虚拟制度的秩序,笔者认为应将公序良俗引入该领域,维护该领域的一般道德和公共网络秩序,一改现在混乱无序的互联网世界的秩序。首先,应解决关乎民生和经济的互联网问题――网购,网购作为一种新新时尚,而支付宝则是作为领头军,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力量。大批的电子支付方式供认选择,其中包括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快钱(99Bill)等。在这样的虚拟世界存在着很多问题,没有实物的认购,也不了解和清楚卖家与买家,极其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现如今,我国在互联网购物方面还没有比较明确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本人认为在有关互联网法律方面,国家将来肯定会加以规范,但在这个形成立法的过渡阶段,引入公序良俗的原则是比较正确科学理智的做法,会使将来立法的根基会更稳固,公序良俗是一个弹性条款和立法的兜底条款,公序良俗原则是由公民一般观念和社会法律行为长期概括总结归纳出的,为民众易接受和吸收的条款,所以笔者建议将公序良俗原则运用到互联网虚拟世界中。
其次应解决互联网信息管理问题,例如微博的流行问题,它有时也会造成一种社会的恐慌。本来是用于拓开视野的软件,在中国的却成为谣言和怨言的传播器。每天打开软件,就会看见一些所谓的愤青,一些所谓绯闻,他们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追求“极善”,追求死刑。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法益如何,一律死刑。在法律的层面上说,这并不是一种善,而是一种恶。一种将现实中的愤懑和不满发泄,使得网络受到了“污染”,社会道德在此受到了挑战。社会恶行、负面新闻被无限的扩大、转发,破坏了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良俗秩序,以致人心惶惶,觉得社会动荡不安。于是,中国对互联网的政治控制慢慢加强,人们慢慢意识到应制定规范的公序了。在2013年9月10日起,只要诽谤信息被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就可判刑。但是如果只能用刑法,来遏制网络恶行的话,未免会沦落为恶法,借由刑法的触角干涉社会舆论的行为也说明制定规范而具有弹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有必要的。
四、公序良俗原则在生活中的体现
2012年,《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件(草案)》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将地铁内进食等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由此引起轩然大波。地铁进食,并未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进行惩罚未免太过偏激。类似于矿泉水之类的饮品,随身携带,未尝不可。像此类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在地铁进食这个行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是这个行为的履行结果会污染地铁环境,会给轨道交通的卫生治理带来困扰,为了社会的有序发展,人民生活品质的提高,笔者认为有公序良俗原则来规范会取得更好的成果。
参考文献:
[1]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
[2]王利民:《民法者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司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3]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行为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虽然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通常连在一起并称为公序良俗,但这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内,秩序是最基本的价值。关于公共秩序的基本含义,各个时期和各国的法学家意见各不相同,但基本一致的是,公共秩序与人类的基本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基本利益是同一的,公众对于公共秩序的认识均统一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善良风俗,是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一些问题的一般习惯认识。在理论上,学者们一般将这一概念表述为道德。“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即,良俗不是具体意义上的善良风俗,而是从这些风俗中抽象出来,适合特定社会需要的价值观念。它应是为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要求,也就是一个社会中居主导地位的道德要求。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特征
(一)公序良俗的生命在于它的“不确定性”
公序良俗“判断法律行为无效者,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非在为伦理秩序而服务,使道德性的义务,成为法律义务;其目的乃在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性的工具。简言之,即不能使违反法律本身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者,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 “人们不得通过法律行为,使不道德的行为变为法律上可强制要求履行的行为。简言之,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虽然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但与诚实信用等其他积极性原则相比较,公序良俗具有消极适用性。他永远是“法治”的最底线。正因为如此,它永远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二)公序良俗的作用在于它是导入规范的“电路”
如果将“公法”比作“发电站”,“私法”比作“企业”,那么“公序良俗”就是连接“发电站”与“企业”的“电路”。它将民法外部的宪法、法规、习俗规范导入民法内部,将制定法外的价值意识吸收到制定法内。强制性法规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经常表现为法律行为的特定性;然而,公序良俗规范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常表现为弱特定性,且判断行为常伴有公共性、伦理性之规范性评价的介入。它开放于民法内外的各种规范,其特征表现为弱特定性和强开放性。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
公序良俗原则不是民法的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的规定,其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关于公序良俗的功能,在我国大陆鲜有人论及,偶有涉猎也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零星提带。本文认为,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性条款具有以下功能:
(一)价值宣示功能
每一个法条都有其蕴涵的内在价值,作为极度抽象的法律原则,内涵更为丰富,公序良俗负荷着法律追求正义的实现这一伦理要求,它从宏观的角度指导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及法官的审判行为,同时,也是司法解释的价值引导。公序良俗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做一个遵守秩序和尊重道德的人,用这样模糊的概念对个人自由作出某种限制,只是给人们指出了一个大致的方向,而不具有直接限制的作用。它向外界表明,民法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完美的秩序,这种秩序是类似于古典自然法下的秩序,但又有所不同。公序良俗源于西方,这于他们的法源观念有关。西方一般认为,原初的自然法秩序是一种完美的秩序,因此对原初秩序的发现是人们应当追求的目标,在民法中即是公序良俗的目标。
(二)限制功能
对私法自治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公序良俗的最初功能。私法自治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保护的自由,它使个人获得了自主决定的可能;但过多的自治可能走向反面。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精神能力、市场地位、信息占有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形式上平等的自由没有能关注事实上人与人不平等的事实。由此可见,对私法自治适当的限制以求一种平衡是非常必要的,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质的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公序良俗是一种外部限制。违反公序良俗就违反了当事人无法支配的一般价值,违反了面对任何人均需注意的一种具有伦理道德内涵的秩序;诚信原则就是一种内部限制,它是对当事人之间自由的一种制约。公序良俗比诚实信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它的辐射范围更大,因而也更应注意限制其“度”的问题,适度的限制是一种平衡,过多的限制则是对私法自由的一种侵犯,是对民法基本价值的悖离。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公序良俗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只能为人们指出一个基本的方向,人们根据这个方向能够走多远,还必须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况加以分析,才能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公序良俗的衡量标准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民族文化的差异。每个民族在其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都创造了各自的民族文化,不同民族的文化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文化的差异体现在生活习惯以及道德观念的不同上。故不同的民族对公序良俗的理解是不同的,每个国家在探究公序良俗内涵时应考虑到此种差异,尤其是在学习国外的研究成果时更应考虑到这种差异。第二,历史的因素。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会逐渐的变化,对公序良俗的理解也会发生变化。史尚宽先生认为,盖以社会之一般秩序一般道德为抽象的观念,其具体的内容随时代而变迁,应按时代的要求而个别具体决定。因此,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时应按照行为发生时人们对公序良俗的理解。第三,判定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还要结合该行为的具体情况。我国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应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随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的因素综合加以判断。例如,在对“人权”和“自由”实行制约时,不仅要求其目的的合理性和还要求手段的妥当性。
【参考文献】
二、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与直接适用的法之关系
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不能混淆的有之,认为系属同一问题的有之,至今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二者无法划清界限,实为不同历史时期认知不同的一个概念。
二者具有同一性,有如下原因可以佐证: ( 1) 从概念上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即规定内国某些涉及本国的社会利益、公共政策等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效力,撇开冲突规范援引,必须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比对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二者的主体、客体、法律用语出于一辙,实质是相同含义,仅仅采取了不同的表述; ( 2) 从性质上来看,二者均为强行性规范,通过法律之规定被赋予绝对效力,法院必须遵循此条款从事审判活动; ( 3) 从目的上来看,二者都是出于对国家根本利益之考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二致; ( 4) 从内涵上来看,二者属于内国法规范,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地国出于对本国根本利益的考虑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绝对适用强制性法律,禁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排除外国法在域内的实施; ( 5) 从步骤上来看,二者均为在案件审理中,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选择法律适用,也省略援引本国冲突规范的步骤,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法; ( 6) 从适用范围上看,二者均涵盖了公私法领域。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20 世纪50 年代国家权力频繁干预私法关系所衍生出的一种新理论,最早见于经济法领域。随着经济全球化规模的扩张,其范围已经从经济等公法领域扩展至私法领域。另一方面,各国普遍坚持外国刑法等公法于内国法院不可被适用。不仅如此,在民法领域类似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等规定也必须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可见,二者的实施范畴亦具有一致性;( 7) 二者的运用都蕴含着一国的公共政策及法律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密不可分。亦即,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了法院地国有关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法院也往往通过公共秩序保留的方式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可见,直接适用的法与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无法划清界限。
【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界定
【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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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种,其价值范畴也不外乎是秩序.、正义、公平、效率、安全、自由等。立足于社会本位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条件下各种利益的平衡这一基础,对经济秩序与经济效率的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的两个基本价值。
1.国际经济法对经济秩序的追求。在经济法的各部门法中,无论是作为素有“经济法宪法”之谓的反垄断法,还是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法律制度,都无不体现着经济法对经济秩序的追求。具体而言,在市场主体法领域,国家主动发挥其干预经济职能,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比如对公司法人的设立、变更、合并与分立,消费者、生产者等身份的认定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限制,明确其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使适合的主体在法制的轨道内开展公平竞争。在市场规制法领域,通过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法律,为各类主体参与市场“游戏”制定“游戏规则”,具体而言,通过依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当竞争秩序:颁布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规定严格的产品质量责任,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通过规定较多的消费者权利、强化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义务并规范其行为,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消费秩序。在社会保障法领域,通过立法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确立失业、养老及医疗等方面的会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最终维护社会的整体和谐稳定。可见,经济法所追求的是一种自由秩序、竞争秩序、民主秩序、公平序、公共秩序和调控秩序,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
[中图分类号]D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3-0054-01
一、自生自发秩序
“自生自发秩序”这个概念是哈耶克理论的核心,从这个概念出发,我们就能清楚地透视哈耶克是怎样看待人类社会的本质以及人类行为的可能性。“自生自发秩序”是哈耶克捍卫自由社会的理论基石,是他批判理性建构论者的社会设计论的尖锐矛头。他的社会政治哲学的核心观点是:自由社会是一个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
(一)“自生自发秩序”的含义及其特征
哈耶克从政治哲学的意义上将“自生自发秩序”的概念进一步发扬光大,并且将“自生自发秩序”与自由民主社会一起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主要有以下特征:这种“自生自发秩序”没有任何外在目的,它不要求人们对具体的结构达成共识,并允许我们追求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个人目的;“自生自发秩序”完全体现自由的原则,它是自我调整或自我组织的,在这种秩序里边,每个人只需遵守抽象的规则,而不必与他人有相同的目的和价值。
(二)“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
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是人类进化中自然选择的结果,它融合了习惯、道德、法律、自然环境等一系列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因素。但在其中,很多因素属于人们的实践智慧,是人们日用而不知但又却处于其中的社会心理文化结构,这些东西是任何和天赋异常的人也不能建构起来的。
二、自由与正义
(一)哈耶克的自由观
哈耶克从知识论的角度来捍卫自由。显然,自由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促进分立的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得到最大化的运用,从而社会进步才能得以发生。自由赋予了文明一种创造力,是“自生自发秩序”的有益补充,它是大多数人的道德价值的渊源和条件。的确,从知识论的角度来捍卫自由是哈耶克的自由理论的独到之处。
(二)哈耶克的正义观
哈耶克首先将正义概念界定为一种“人的行为属性”,我们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或者不应该去做某些事。此一“应该”本身预设了对某种正当行为规则的承认。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是消极性的,不强迫某人必须做什么,让行动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其行动。显然这种正当行为规则的消极性格,构成了自发性秩序的基础。既然正义是一种人为属性,而正当行为规则是自发性秩序中人类行为规范。所以正义的概念就是在同样的规则之下平等对待所有人,通俗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所谓的自由就是法治之下的自由,正义就是每一个人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的法治原理。哈耶克主张,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为正义或不正义,而自生自发的社会是非计划、非设计、无意图的行动秩序,它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目的而有任何作为。只要活动其间的个人遵守普遍的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就不存在不正义。人们之间自由交换带来的结果不是有意图的,也并非可预见的,没有人对人们获得的具体份额承担责任。
三、结论及其进一步的思考
在《礼治秩序》一文中根据维持社会秩序力量的不同,提出了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的看法。在他看来,乡土社会维持秩序的方法还不同于现代社会。乡土社会并不是没有秩序的社会,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我们可以说这是个“无法”的社会,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由于这里“礼”的概念有些模糊,我们需要从“礼”的起源、发展入手来对“礼”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进而对的相关思想做出进一步分析。
一、古代之“礼”
在中国古代典籍中,“礼”字包含着多种意义,概括说来,体现于行为活动或仪容态度的多称为“礼仪”,体现于名物制度或者典章条文的多称为“礼制”,体现于理性活动或思想观念的多称为“礼义”。所以中国古代的“礼”就常被区分为行为之礼,制度之礼和观念之礼三个方面。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礼起源于宗教。在早期的人类生活中,对于神灵的畏惧和崇拜主要体现于对神灵的祭祀,一方面希望和所谓的神灵取得沟通,获得神灵的保佑,另一方面也希望获得神灵的赐福,无论是精神还是物质方面的获得都是先民希望神灵给予的好处,由此产生了愈发虔诚的精神和愈发繁琐的宗教的礼数,先民借此来确立信仰神灵的原则,以信仰产生的恐惧和敬畏来规范和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人和自然相互协调的法则,用以维系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殷商时期,礼是带有宗教性质的祭祀神灵、祖先的仪式,有其神圣性;到了西周,礼虽然还有祭祀的一面,但人们把更多的对礼的应用转向了人事,因此,礼的宗教性和神圣性逐渐淡化,人文性日益彰显。春秋时期,礼崩乐坏,孔子在维护周礼的努力中对礼之深层的精神内核进行挖掘和创新,使之成为衡量人的道德行为与人伦关系的价值标准。从而使礼成为伦理关系的理想模式,进而发展成中国传统文化中最为重要的伦理范畴之一。由此往后,随着社会化进程的不断向前,借前人以宗教形式确立下来的这种现成的秩序沿袭下来并遵守的行动逐渐被培养成体现于道德的要求,无论是集团还是个人的行动均以遵守其为前提,对与遵守秩序的要求变成了道德化的要求,社会秩序的维系方式更加有了道德的成份。在这样一个公认道德已经成为维持社会秩序的背景中,公认的道德伦理被确立为法律,律法在社会中客观承担了“他律”的作用。
在礼的发展过程中,礼的概念和意义是不断内化的。随着礼的规范化,人们逐渐地自觉地遵从着这种沿袭下来的秩序,最终内化成人的道德理性。宗教形式和道德要求被考虑入维持秩序的法律,这个过程中,“礼”日益清晰地体现出其宗教、道德和法律三方面的属性。
二、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
在的《礼治秩序》中认为:“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的对的,对是合式的意思。如果单从行为规范这一点说,本和法律无异,法律也是一种行为规范。”在这里,礼是判断行为规范是否合式的标准,甚至其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即社会所积累的经验。约束人们的信念是“礼”,指导人们行动的是“传统”。于是,礼和传统的关系便成为了乡土社会行为规范的形而上和形而下的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的协同作用下,乡土社会的行为规范得以认可和执行,乡土社会的秩序因此得以保证。
宏观上,“礼”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的看不见的手,微观上,这个“礼”存在于乡土生活的时时刻刻,甚至方方面面都约束着这个乡土社会的行为和心思。在行为方面,“在这种不分秦汉,代代如是的环境里,个人不但可以信任自己的经验,而且同样可以信任若祖若父的经验。一个人在乡土社会里种田的老农所遇着的只是四季的转换,而不是时代的变更。一年一度,周而复始。前人用来解决生活问题的方案,尽可抄袭来作自己生活的指南。”这些看似亘古不变的行动真理就是由祖辈沿袭下来的“传统行为”,更是具体的做法,也是对于合适而平稳的生活的追求,“照做”并“合式”固然是最好的做法,然而这更符合“仪”最初的含义。在清代段玉裁『f文解字注中对“仪”的含义进行了以下的注解:
度也。度,法制也。毛髟弧x,善也。又曰。x,宜也。又曰。x,匹也。
仪在这里,是标准,是符合时宜的行为,是匹配合适的行为。这恰恰是传统行为的要求,内在符合其社会环境的结构秩序,甚至利于国家,行动中又符合了当下生活的需求,符合时宜,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传统行为都是“匹配合适”的。在这里,“仪”确立了“礼”的合法性,人们遵循的传统行为,便可以理解为是践行“仪”的行为,“礼治”的形而下层面的意义,便可以理解为“仪治”。因此,在“礼治秩序”一文中的礼治的形而下可以认为是“仪治”:由一套公认的行为方式来主导其生活,这一套方式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是能够满足克服生活困难所需传统的经验,也维持着人与人之间的心理秩序,更契合了乡土社会的对于秩序的追求。仪治可以表达的意义不仅仅是“按照仪式”来做,它也表达出一种对所做行为是“合式”“符合时宜”的肯定的感情,这种感情恰好配合了“灵验”的心理活动:不知名的魔力在规定着这套行为,而这套行为又“符合”了魔力的预期,给予乡土社会中的人以迷信式,却又有着确定性的安全感。
作为乡土社会的行为规范,在形而上的方面,“礼”在这里起到的作用是使人有了“对于规定的方法带着不这样做就会有不幸的信念”,“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在形而下方面,则是“仪”,是“传统的行椤彼给予人的具体的做事方法。它不但解决了乡土生活中实际遇到的问题,也强化了“服于仪”在人心中的地位,“服于仪”的这套行为是成了普通所谓的“仪式”,而“礼是按照仪式做的意思”。在这样的遇到问题――服于仪――强化认知的系统在乡土生活中一次又一次地解决了现实问题,并使人免于不幸,“礼”的形而上的地位就被逐渐巩固了。在这里,合式的概念被不断强化。
三、礼治与法治的区别
确立“礼”在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形而上意义上的地位之后,强调,人治和法治的区别并不在于字面意义,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以及所根据规范的性质。乡土社会之所以是“礼治”的社会的原因也尽在对于其形而上意x的肯定之中。因为在乡土社会中,维持秩序的力量是“礼”,“礼”在自古以来便是为了维持秩序的观念分散在宗教、道德和法律中,集中体现在政治中,如果没有了维持秩序这个重要的目标,“礼”的众多观念和学说也不会得以发展。而在维持秩序这个特定的条件之下,“礼”也充分发挥了其希望被赋予的作用,从最初的具体的祭祀活动,逐渐拥有了道德、法律等的文化内涵,具有了文化的内涵,是“礼”内化于人心而维持“无法”的社会的非常重要的一步,“君子慎独”便是内化的文化对于人的约束的典型例子。
在文中关于“服礼”的讨论中,人们服从或者遵循也很值得探究。“礼”在这里具有了法律的属性,尽管人们执行的是传统而来的行为,但是正如“体”和“用”的关系一般,“礼”的法律属性和存于人心中的法律效力才是维持着乡土社会秩序的关键的“体”,这也是“礼治”如何成为可能的根本原因。而“仪”就是乡土生活中的“用”,按照古老的路子生存,繁衍,连这种行为本身,也充满了“好古”的味道。也因其好古的特点,“礼治”和“仪治”才能在形而上和形而下两方面维持着千百年来乡土社会的秩序,在心中的对“礼”的遵从和在手中对“仪”的应用确保了乡土生活有条不紊地进行。
在乡土社会之外,法律是与“人主动服礼”不同的约束方式,是与“礼治”和“仪治”相对的路子。与法律强调从外对人的限制,告诉人们“不该”怎样做不同,礼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但他们又同时效力于一个目标:维持社会秩序。在客观上,这种和法律“无异”的本质的特征起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的秩序,宏观上起到了安定乡土社会的作用。在乡土社会还没有发生剧变时,持有法律意识的权杖的人显然是乡土社会的局外人,因此对“人治”的理解产生字面上的误解,这不仅是文化的差异,而是因为没有置身于乡土社会所产生的不了解。
四、结语
《礼治秩序》距今也已近百年,“法治”的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也确实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利器。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传统社会的行为方式并不可能完全颠覆或者彻底消失。现代人的行动,所讲的礼治社会中的人心秩序,仍然在以潜移默化的方式悄然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在进行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乡土中国[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85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国际私法旨在调整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其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必须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根据冲突规范而适用外国法。而公共秩序的保留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这看上去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事物往往是在矛盾中不断的发展演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我们的难题就是如何把握好外国法适用与保留的一个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