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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清楚地了解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不仅对法律工作者、学者有很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老百姓更是有实际的意义。首先,落实行政责任能够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在现代的法制社会里,每个人都是社会单元的组成部分,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事故一经发生,如果确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当事人,那该当事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这也是对守法的医护人员的保护。其次,落实行政责任有助于防止新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落实行政责任,一方面惩罚了直接责任人,使他们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进行检讨,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一方面,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医疗事故责任人,使其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目的,这也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方式之一。
那么,当医疗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并且需要采取书面形式。2.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3.吊销执业许可证。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结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李建雪案”入刑案广受质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长乐市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开具相应产前检查,次日吴医生轮休,交班时未对接班医生做具体交代,致异常检查结果被忽略。31日21时,陈某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电话后前往产房,发现陈某宫缩欠佳后进行相应处理并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王某检查伤口并做修补、输血、输液处理,随后嘱咐李建雪及助产士继续观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时35分,陈某被送出产房。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会诊并组织抢救,4时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产妇家属认为是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产妇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调查。事发后,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152万赔偿,并对涉案医生做出了、吊销医师执照、调离原单位的处理。2014年10月16日,长乐市检察院继续对李建雪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医师协会医疗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委李慧娟律师向《中国医院院长》介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础,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关键,但涉案医生李建雪的爱人黄先生曾公开对媒体表示,产妇猝死的原因复杂,却因家属不同意尸检而直接进行刑事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刑事立案必须强制进行尸检;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当尸检足以影响着死因鉴定结论的时候,拒绝或拖延的一方将对整个案件负责。
在福州市级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给出了“未进行尸检,死因不确定”的结论,未对死因做确定性判断。而随后的二次鉴定与此前的结果大相径庭: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定产妇死于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认定医方抢救不力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从客观上讲,缺乏死因鉴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学、不够实事求是,先后两次鉴定结果的不一致,这在法律上是无法追究责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还存在几个疑点:其一,被的是一线住院医生,而二、三线医生及其他涉案护士等14名医务人员为何并未被?其二,未进行尸检鉴定的事故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万元赔偿远超出了长乐市当地医疗赔偿标准,院方为何同意这一“离谱”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价赔偿之后为何仍要置涉案医生于“死地”?
医疗纠纷刑事化风头正劲
将医疗纠纷入刑案,对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刚刚兴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国医疗纠纷案件被作为刑事类案件处理的比例在逐年递增。”她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公众、业内人士对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集中关注与激烈讨论反映出医疗纠纷在逐渐走向刑事化的过程中并未引起足够的警惕和关注。近年来已有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被判刑,虽然未大量进入公众和医疗行业从业人群的视野,但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隐患和种子在暗中不断发芽生长,并非近期才凸现出来。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医患矛盾的持续加剧,医疗纠纷刑事化的步伐终将达到“”。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与刑事责任产生关联,医疗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为三个阶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类诉讼寥寥无几,处于平稳过渡期;2007-2009年,诉讼逐渐增加,患方逐渐开始借用刑事手段促进民事案件的解决;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从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案件演变为追究医方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而纠纷原因也牵扯了更多的社会因素。
1997年,医疗事故罪首次进入刑法,进行单独立法。李慧娟认为,1997-2007年的十年时间也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划分为前后两部分。1997-2002的五年间,“此时的医疗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临床实践与行业特点以及符合医患双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压线’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动辄将医生抓起来。司法上理解、把握与执行力度恰到好处。谨慎地对待医疗纠纷刑事化,这对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医疗事故管理条例》颁布后,迅速催化并触发了医患间的民事和行政争议,骤然间医患间诉讼与非诉讼量增加,但此时尚未引发刑事诉讼。2002-2007年的五年间,患方权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但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进行民事协商还是民事诉讼都陷入了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维权依然很难,患方逐渐发现通过“闹”可以提高办事效率。这一因素触发了医闹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
2007-2009年,医患双方的基本利益逐渐出现了背离,从法律层面来讲,医疗事故鉴定的周期与鉴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维权,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弹,逐渐演变成医闹、暴力的盛行。同时,也有一部分患者认为,医闹还需要承担风险,将医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医闹,这也是对鉴定周期长、对审判效率低的替代选择。
患方群体逐渐发现比“医闹”效率更高的方法――以医疗事故罪告医生、告医院,通过刑事手段促进甚至使用要挟、敲诈的手段帮助其解决民事问题。此时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并非真正企图将医生绳之以法,仅仅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当作了解决民事赔偿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医疗事故刑事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医患双方在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后,患方随即对医方以刑事的案例层出不穷。近两三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更深远的社会背景,参与成分更加复杂化,不单纯是医患矛盾与医疗纠纷,其中也掺杂了更多复杂的社会因素。
那么医疗纠纷是否该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只要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达到了违法程度,就要依法处理。”李慧娟对此表示肯定,“医生没有法外之地,刑事风险的高压线还是要存在的。”
在常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绝大多数秉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原则:在立案阶段,如果达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着明显的民事过错,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是需要进行审判的。但是往往在审判之前,有错的一方,比如医院、医生已经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纠纷。
正视法律漏洞并积极修缮
在“丁香园”有关“李建雪医生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参与,90%以上的人认为涉案医生的行为远没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书中对涉案医生所犯罪名有这样的描述: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不难看出,罪名的认定包含两个关键词:严重与责任。那么涉案医生到底符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在2002年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因为经验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这一划分标准也是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的立法基础,明确界定了只有责任事故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技术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细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并称为医疗事故。这一变更并未考虑到1997年中国首次将医生这个职业设定单独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顾及刑法的立法原意,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围。”李慧娟直击要害。
但是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仍旧区分技术与责任,分别归责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医疗事故中的技术事故,比如医生技术的过失、经验不足,而非主观上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都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若将这两类概念混淆,扩大刑事惩罚范围,势必危害到医疗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线医生在值班抢救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医生的指示,不存在抢救不力、观察不力的情况,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并不构成刑法层面界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李慧娟坦言,“整个医疗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这样的后果是整个系统的问题,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个环节。”
浙江省台州医院院办主任、台州市医学会医学伦理与卫生法学学组副组长王耀辉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并导致严重后果的适用刑事立案。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行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对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执业要求,对医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课题。”
既然立法过程存在漏洞,是否该进行修法甚至是废除?在此案引发热议之际,大多数的医务工作者提议取消立法,呼吁豁免医生。对此,王耀辉表示:“医疗立法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确立医疗行为底线标准,起到引导医疗行为良性发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从严从紧控制,当然这把剑应尽量悬而不发。”
“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医疗事故罪改为‘医疗责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扩大。”李慧娟如是建议。刑事“高压线”对医疗行为有约束与警醒作用,设立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代表一定会使用,也不意味着频繁使用,更不意味着不分清罪与非罪。
在李慧娟看来,患方将医务工作者以医疗事故罪送进监狱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审判中的规定与流程,让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选择正确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
倡导规范行医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国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单独立法是值得赞成的。英美国家并未将医疗事故罪单独分类,而是划归在过失犯罪中来审判;我国台湾在此方面立法较全面和严格。从全球范围来看,不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划归在其他法条内,都能够体现医疗行业特殊性、职业的保护。
“如果像现在这样,动辄就动用医疗事故罪,真的是扩大执行了法律,影响了医生的根本利益,没有安全感。仅仅因为技术上的失误,不光是赔钱、挨打还要进监狱,真的会导致人人自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科室主任表达了自己的担忧。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医疗事故罪被定罪的医生多半因为自身不规范操作,对风险的预见性、认知能力有限,甚至过于自信,造成严重的医方违规。”北京安贞医院副院长陈方这样认为,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来说,要规范自身的医疗行为,流程上吸取教训,做到规范化行医,避免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针对不要将医疗事故入刑法的呼声。王耀辉强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约束医疗行为的刑罚,通过立法设置高压线,毕竟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谨慎、严格地把握罪与非罪。”
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为了寻找更省事的法则,借助刑事手段达到民事目的,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不要认为即使医疗上有纰漏最多是赔钱,随着医患矛盾的不断激化,医疗纠纷已经演变成赔了钱还让你进监狱。”李慧娟强调道。
因此,医院应克服医院流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避免医院的员工有牢狱之灾,最大程度上降低团队受损、医院受损。医院管理者应提高警惕意识,在防范纠纷、避免医疗风险上,要考虑到一线医务人员的刑事风险。李慧娟表示,在这方面,我国很多医院的准备都远远不足。
医疗事故是当今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医疗事故比比皆是。医生因其医术、医德的缺失,将病人治伤、治残甚至致死的事故是频频发生,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害,而那些“杀手”医生们却照样行医,大发横财,令人痛恨。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就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如何依法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突出的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医生的法律责任呢?对于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应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系列医患矛盾的重难点问题又应如何解决,这些均值得我们去深入地思考和探讨。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含义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下几种情况应明确规定为医疗事故:1.误诊。2.不负责任,违反规程。3.对病史的采集、病员的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4.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5.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未请人帮助,一味地蛮干。6.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7.配错药等。
(二)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共同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但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论在法律的依据和制度价值、责任确定的方式,还是在承担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因造成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要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落实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的实现,法律关心的重点是对患者所受损失的“填平”,侵权人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履行。对于民事责任的履行,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于医疗事故责任人追究的行政责任,依据的则是行政法律法规及其部门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惩戒事故责任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对于行政责任的确定,须由有关部门作出,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不影响有关部门对行政责任的确定。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二、患者维权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分析
(一)取证责任
1.证据。证据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判决的依据,更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1)门诊及住院病历;(2)化验单等各项检查结果;(3)处方、药品;(4)手术中切除的组织;(5)输血、输液的剩余液;(6)病人的尸体等。患者只有掌握了医生误诊等过失行为的证据,才能够在医疗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最终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倘若缺乏证据,那么要让医院承担责任就并非一件容易之事了。
2.双方的举证责任
(1)患者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2)医疗机构应就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注意: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知医疗事故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义
谈到医疗事故,自然要谈到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的专家利用专门的知识,以事实为根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对医患双方所争议的医疗纠纷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来判案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能否公平、公开、公正的进行直接影响到医患双方的利益,也是导致众多患者缺乏信任的问题。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学、严谨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对于保证公正的技术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存在问题及对策
虽然从表面上看,医学会的专家不再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制约,而是独立地作出医疗事故的鉴定。但是,各医院的专家之间互相熟悉,有的关系还非常好,医院相互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医疗鉴定中互相包庇、互相开脱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人员结构明显的违背了“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的法理,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过程中会有意、无意的偏袒医院一方。老百姓形象的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由此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医学会的专家均是兼职从事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的,在鉴定中即使鉴定有误,故意歪曲事实,偏袒一方,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也无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医学会的专家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这是司法实务中医疗事故鉴定失去公正性的重要原因之一。相比司法鉴定则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司法鉴定人员如果鉴定错误,将被追究责任。这样,就从法律上对司法鉴定人员起到了约束作用,从而保证了司法鉴定人员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二者相比较,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医学会专家的法律责任要大的多。所以,司法鉴定的结论更为可信,这就是为什么老百姓大都相信司法鉴定而不相信医学会鉴定的主要原因。为此,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对专家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行为进行严厉地追究,从而在法律上杜绝专家的,发生造假偏袒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1.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为了有效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找到缓解医患双方矛盾的办法,使医疗纠纷最终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机构可以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样,即可以赔偿了患者的损失,又免除了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长久发展。所谓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弥补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的缺陷。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从这个角度出发,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首要目标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2.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也要考虑被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当前我国医疗机构规模普遍偏小,不少医疗机构经营困难、效益不高,强制投保不应明显加重其负担和经营成本。同时,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为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作用,应实行弹性费率,将保险费与事故记录相联系,依投保前的事故率来确定保险费率。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医院或医生的事故发生率来确定其投保费率,以促使被保险人提高注意义务减少事故的发生。
通过以上对医疗事故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希望能够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增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使医疗纠纷能够真正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作为医疗机构,也应当提高自身医疗专业的技术水平,为患者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从而尽可能地杜绝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促进医疗事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凯,应魏.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侵 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分析[J].南方论刊,2010,(9).
[2]解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J]. 中国卫生人才,2013,(7).
患者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当地卫生局申请处理。但是,许久不见处理结果,也未见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患者不停地催促下,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即做出了不认为是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患者不服该决定,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医院的有关领导为了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保住二甲医院的地位,送给负责处理此事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大量贵重礼品。该工作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做出了损害患者利益的处理决定。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处理的方便条件,主动索取或者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这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违背依法行政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6-0011-02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刑事审判情况
(一)德国
尽管德国的医疗技术目前已相当发达,但医疗事故的数量仍然很多。据新华社柏林2002年9月23日电报道,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数量达到10万起,其中2.5万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在德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以庭外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医生的无罪率很高。
在德国,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可以与医院协商解决纠纷,若协商不成,患者及其家属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医疗事故调解处”寻求解决办法。“医疗事故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设立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该机构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机构,其职责是通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医疗事故,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通过调解处的工作,可以省去因诉讼而产生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并且有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但是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能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仍然可以诉诸法律。
根据德国的《刑法典》和《医生责任法》,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生,按照情节轻重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下不等的徒刑或者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只有0.3%的案件的医生被宣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刑事诉讼中,医生的无罪率非常之高,达99.7%。
(二)意大利
近年来,意大利医疗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地方医疗机构变成了公司,其表现的标准由收支平衡来衡量,医生和医院管理者之间分配利润所得。与此同时,处理医疗过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意大利民事诉讼体系回复到双轨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在大多数的医疗过失案件中,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刑事诉讼来医生或医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却是在法庭外解决。大多数案件都无视法律的价值,预防性告发率很高,同时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滥用。
在医疗活动中,发生了病人病情恶化、拖延或者不当的诊断和治疗、死亡等情况时,若患者或其家属宣称该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刑事调查就以医生收到通知应诉作为开端。在意大利刑法中,医疗过失致人死亡属于公诉案件,其他则是自诉案件,非致命性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原告的要求而中止,所以此类纠纷通常在刑事审判之前就被解决了。在医疗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和法官都可以指定专家证人作证,当专家意见出现冲突时,由法官指定不属于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此外,病历记录也是医疗过失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检察官可以将病历封存,以此为基础撰写报告并呈交法庭。由于这种诉讼程序的可调性太大,意大利多数医疗过失案件最终都以保险公司赔偿大笔金钱、原告撤回案件作为了结。
(三)日本
在日本,医疗刑事案件以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为主,特征是无罪率高。医疗疏失刑事审判的困难性主要在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把握,很多案件都不是有着非常明确的重大过失表现,而且医疗行为可能触及的方面很广泛,包括诊断、观察等具有判断性的工作以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是否适当等。此外,有时病人的症状发生急变,又与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联系在一起,这些都加大了把握因果关系的困难度。而且日本的医疗事故刑事诉讼程序可谓错综复杂,例如,的时空性扩大化,检察官变更争点,事故鉴定结论反复化以及不均衡的裁判长期化等等。
就同一案件而言,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基准的判断上存在非常明显的分歧。在医疗疏失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一审被判处罚金,后又由控诉审改判为自由行缓期执行。量刑的变动,体现了有罪案件的可罚性评价标准在法院之间的分裂和对立。
从整体上把握日本医疗疏失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较高的无罪率反映出了在事实问题的法律评价方面,检察和裁判存在差异,即使是个案的裁判,也认为不能形成稳定的法律运用基准。
二、英美法系
(一)美国
美国是对医疗纠纷这一议题研究得最为深入和广泛的国家。在美国,与医疗民事损害诉讼案件相比,医疗刑事案件的发案率非常之低,但是1985年至1991年,仍有15起刑事案件涉及医师的渎职行为;1985年到2004年间,有15名医生受到了刑事指控,他们的损害行为导致了一名以上的患者死亡。其中,医生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了二级谋杀、疏忽杀人和非预谋杀人。
纽约州州政府委托了由哈佛大学法律学家、经济学家、医学家共同组成的团队,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实证研究,因此这项研究也叫“哈佛研究”。该研究对象为1984年纽约州近三万名住院病人的病历资料,由受过训练且具有医疗背景的研究人员对病历进行研读,以统计每年有多少人受过医疗行为损害。研究发现,每天在医院发生的医疗伤害案件并不比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意外事故少,但是,真正因医疗伤害提讼的只是凤毛麟角。“哈佛研究”最终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草案,其基本精神如下:(1)对所有已经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应尽量发挥填补损害的功能;(2)对所有尚未受到医疗伤害的病人而言,草案希望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伤害发生的功能;(3)对所有一般公民而言,草案希望能以最节俭的成本实现上述两个功能。该草案最后没能在克林顿政府期间通过,最后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上。“哈佛研究”从侵权法角度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但是,在医疗伤害中,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并非天壤之别,而通常只是一线之隔。美国在立法上保留了刑事追究的可能性,但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极其少见。到底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刑事案件处理,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若采取赔偿方式即可达到国家追求至善的目的,则不必再动用刑罚手段。
(二)英国
在英国,医生的过失没有被归入任何特殊的类型,而是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同。根据英国刑事法律,医生可能因为医疗过失而受到杀人罪的指控。有研究表明,英国医生受刑事追诉的数量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自1795年到2005年,英国总共有85名医生被指控成立杀人罪,其中有60名医生被判无罪,22名医生被判有罪,3名医生认罪,无罪率高达70.6%。20世纪90年代,英国有13宗医疗过失案件被提起刑事诉讼,共有17名医生卷入诉讼。2000年至2002年,就有6名医生受到了疏忽杀人罪的指控。英国有学者认为,有的医疗错误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对之进行刑事追诉是正确的。但是同时也强调说,如果医生犯的错误是其他具有相同能力、理性的医生也会犯的错误的话,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国家追诉越来越多地介入医疗实践,只能更加严重地阻碍医疗优越性的体现。
三、我国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医疗事故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医患关系紧张。在我国的医疗事故诉讼中,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相当低,约占医疗事故诉讼的3%,如果再加上以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会更低。尽管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以该罪名医务人员的案例很少,每年约为0至3起。可见,我国主要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刑事追诉的概率非常低。
根据我国学者杨丹的统计数据,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审理终结的医疗事故刑事案件中,医疗事故刑事案件共22起,涉案人员26人(医生21人,护士4人,麻醉师1人)。在案件的损害结果中,除一起案件为“致人重伤”外,其余21起案件均为“导致患者死亡”。从整体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医务人员显而易见的单纯失误造成的事故,如未经皮试导致药物过敏、纱布残留、手术装置欠缺等,但是很少发生因诊断和治疗选择错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基本符合现今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模式,即绝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同时,少数严重的医疗事故以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但是,我国医疗事故刑事审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主观方面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是重点,又是难点。在法律和医学之间,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刑事案件,特别是在当前诸多医疗刑事法律规范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法官们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大多数的法官在面对这两个问题时往往直接回避或者略作提及,缺乏缜密的论证,裁判文书未能充分地说明和论证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这些都跟法官自身的审判能力和素质有关。
(2)在以往和当前的医疗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鉴定人往往无法出庭参加质证,这在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的集体鉴定中尤为明显。同时法官们往往对鉴定结论有着过分的依赖,甚至使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判断并非终极的判断,他们只能是以“专家证言”的证据形式存在,而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位置,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和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检验和确认。
(3)在医疗事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存在罪名与法院判决罪名之间的偏离,两级法院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的偏离。这些偏离反映出区分医疗事故罪和相关犯罪的难点所在,并且涉及缓刑的正确适用。
(4)我国要注意防止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倾向,有的地区出现了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这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医疗事故”的罪名介入纠纷,以刑逼民,迫使医院妥协作出巨额经济赔偿的决定。这样会使更多的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和过度治疗措施,使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参考文献】
[1]郑汉根.德国是这样处理医疗事故的.中国保险报,2002年.
[2]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8-40页,第40-45页,第49-50页.
医务人员责任加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其他三级医疗事故分别造成患者中度、轻度残疾,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组织损伤导致严重、一般功能障碍,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新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哪些情况不属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以往极易引起争端的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其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还有: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鉴定医学会负责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进行重大调整的一条是,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今后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两级:设医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工作。
赔偿争议如何公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现行办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医疗事故赔偿。
某市第一医院的一位女医生最近总是闷闷不乐,平日里热情开朗的她显得少言寡语。原来她一直怀疑做生意的丈夫有了婚外情,由于没有抓到丈夫的把柄也就只好把苦水往肚里咽。周末,她在给家人洗衣服时,从丈夫的口袋里翻出了一张照片,照片上丈夫和一个年轻姑娘亲昵地相依相偎。更让她无法接受的是这个姑娘与她住在同一个小区,而且她所在的医院就是这个姑娘的合同医院,姑娘经常到该医院就诊。女医生火冒三丈,对丈夫大加训斥,要他说个清楚。没想到丈夫冷冰冰地说:“既然你已经知道了,我也就不再瞒你,本来我们已经计划好和你离婚后就结婚,只是我碍于夫妻情面还不知怎么开口,现在你已经知道了,我们谈谈离婚条件吧。”满腔愤怒的女医生喊道:“你不为我想,也要为这个家和孩子想想啊!”但丈夫依然无动于衷,无奈她只好先到医院值夜班,想第二天再与丈夫理论。
当天晚上,护士喊女医生处置一个急性阑尾炎需要手术的急诊病人。走到手术台前,她不由得睁大了眼睛,原来,冤家路窄,躺在手术台上的正是丈夫的情人。女医生有心不为她治疗,但当天晚上只有她一个值班医生,纵有千般不情愿,她还是开始实施手术,且很顺利地切除了患者的阑尾。就在此时,女医生又想起无情无义的丈夫和被姑娘破坏的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愤怒冲昏了头脑的她想给姑娘制造一些麻烦,让她也尝一尝受苦的滋味。虽然在下手之前几经犹豫,但女医生还是狠狠心把姑娘的双侧卵巢割了下来。患者出院后出现了月经停止的症状,经过复查,发现卵巢已经被切除,这意味着一生都不能生育,失去了做母亲的资格,而且要靠注射激素来维持女性特征,否则会极其迅速地衰老。姑娘要求该医院以及女医生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女医生利用给患者做手术的机会报复丈夫婚外恋情人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这并不是说该医院和女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刑事责任角度来说,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该人身损害达到轻级以上的,医务人员可能被追究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该人身损害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与此同时,患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务人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已经给患者造成了精神损害,患者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务人员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与医疗机构之间已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有义务尽心尽责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对医疗机构而言则是违约行为。患者也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医疗机构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追偿。
在本案中,女医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患者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女医生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受害人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患者也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女医生所在的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是不是只有医务人员积极侵害患者的行为才构成医疗事故?
律师同志:
一个小学生与父亲下军棋,两个人在棋盘上杀得难解难分。小学生在苦苦思索破敌之法的时候习惯性地把一个棋子咬在嘴里,就在他发现一招妙棋而兴奋地要大喊时,含在嘴边的棋子滑向了喉咙,当时就咳嗽不断,继而呼吸急促,脸色发白。其父母见势不妙,立即把孩子送往当地的人民医院。该医院接诊后孩子被迅速转往耳鼻喉科,经过透视,证明是气管里有异物。护士立刻去找值班的医生。但此时医生并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而是躲在不远处的另一间办公室玩电脑游戏。护士将情况说明之后,医生很不高兴地说:“我们这里没有床位了,这么一点小毛病自己就可以处理,用手指抠一抠试试看。”随后,他继续沉醉于电脑游戏的快乐中。10分钟后,游戏告一段落,医生才不急不忙地穿上白大褂,很不情愿地走到耳鼻喉科。此时,孩子的病情更加危险了,只见他脸色青紫,极度痛苦地不停地蹦跳着,明显呈现出缺氧的状态。即使这样,医生也没有对孩子立即进行治疗,甚至连科室的门都懒得进,靠在门框上对孩子的父母说:“我早说过了,我们这现在没有床位,你们自己处理一下,赶快走吧!”孩子的父母说:“求您救救孩子吧!”随后二人双双下跪。但是,医生仍然不为所动,转身又去玩游戏了。无奈之下,父母只好抱着儿子匆匆赶往另一家医院。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和心跳。到达第二家医院后,因情况十分紧急,根本来不及送孩子进手术室,值班医生就在地板上马上进行手术,他切开孩子的喉部,将卡在他喉咙处已经一个多小时的棋子取了出来。由于窒息的时间过长,孩子仍然没有心跳和呼吸。经过人工呼吸,20分钟后,孩子的心跳渐渐恢复,继续抢救十几个小时后,呼吸才慢慢恢复正常。不幸的是,由于脑部长时间缺氧,孩子成了植物人。
这个不幸结果给孩子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从悲愤中清醒之后,他们决心向人民医院讨个说法,要求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但那位值班医生也振振有词,说:“我根本就没有给他治疗,怎么会给他造成伤害?没有伤害怎么可能有医疗事故呢?”他的说法对吗?他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吗?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人民医院的值班医生对求治的孩子没有实施任何救治行为,从表面上看,他并没有积极地造成孩子的人身损害,但是,他的消极不予以救治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该医生是医院的医务人员,符合医疗事故的主体要件。
其次,该医生对本来能够救治的患者没有给予救治,延误了抢救患者的时间,这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1.1行政责任批评、警告、纪律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给予警告处分。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药学人员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品和第一类、未依照规定保存品和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品和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品和第一类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品和等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5条也规定:药学人员违反《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的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医院药事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经济分配的依据以及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等的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吊销其执业证书《品和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品和第一类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方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药师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以及未按照规定调剂品、处方的情形,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药学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2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9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9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所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需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销售劣药的,没收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1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师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药师具有审核医师处方适宜性的权利,同时第36条、第40条规定:药师若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有拒绝调剂的权利。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药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承担管理药品、调剂药品、监督合理使用药品等职责,很少见到所赋予药师的权利,药师只有依法履行职责,只有执行权、建议权,没有决策权,药师职业责任与权利的不平衡,影响着临床合理用药,有碍于合理利用药物资源更好的为人类健康服务。
3问题探讨
3.1处方调剂药师在处方调剂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调剂错误所致不良事件;调剂交代不清造成的用药失当;情节严重的,应依《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引起患者损害,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第57条、第60条所规定的医疗水平判断,总则部分第16条所规定的赔偿项目等具体条文决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当药剂人员疏忽,未能行使拒绝调配处方的权力,调剂了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甚至是错误处方时,在此情形下,医师与药师之间怎样分担责任?现行法规中,没有涉及药师调剂了医师用药错误的处方应怎样承担责任的条款。有时出现医师处方用药不适宜、或是药师调剂出错的情形,但没有引起患者损害,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患者抓住了药师的错误大做文章,提出过分的要求,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置,药师该怎样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此类问题解决起来依据不足。
3.2参与临床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不够,尽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三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工作的职责,但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细化药师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仅限于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的权力,药师在治疗团队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职责任务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可以明确的是药师是一名参与者、协作者,不是决策者,只有发言权,没有决策权,在此情形下,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药疗纠纷时,医师与药师应怎样分担责任?很难界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医师与药师看起来是协作关系,但如何开展工作?出现问题怎样承担责任?药师是否承担不合理用药的责任?目前还找不到比较适合的法律依据。
3.3用药指导药患关系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药患双方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1],患者用药,药师提供用药指导,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虽有一些相应规定,但因医师、药师和护理人员的过错,违反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原则,导致用药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该怎样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对医师、药师、护理人员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医疗纠纷中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致使对药事纠纷的解决难以找到统一的解决方法。
4建议
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法定刑刑种单一。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很显然,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就过于单调。由于医疗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专业性,使得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从而会出现事故的结果和原因行为的不一致性。法定刑刑种的单一性就使得针对具体案件的刑罚可选择性较小,这就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
2、法定刑幅度过窄、最高刑偏低。由于业务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所以通常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其他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仅仅规定了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明显不合理。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都较医疗事故罪要大。
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处罚原则
确立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要确立该罪的处罚原则。首先,要认识到医疗事故罪性质。刑法理论一般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就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处罚通常有两种立法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生行业的特有风险性加之我国医疗水平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犯罪的处罚应重普通过失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医生作为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一些具有专业知识从事特殊业务的人员,作为具有专业性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性技术的医生有较强的对危害发生的认识能力和预防能力,因而具有超过普通人的对危害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也就负有较普通人要重的注意义务。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因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他们应承担较普通人要重的刑事责任。
2、医疗行为的连续性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行为再犯可能性较强。医疗行为的连续性使得因为医疗过失所导致事故的产生机率就增大,如果不提高惩罚力度,往往起不到警戒作用。
3、医疗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害性。业务过失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危害结果较普通过失犯罪严重,往往因为涉及面广、影响大,对人们生命财产的破坏和公共安全的破坏就大。
三、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立法完善
鉴于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根据其处罚原则应对其进行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