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9 16: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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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篇(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8-01

一、公益诉讼概况

公益诉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国内学者常用的对公益诉讼的一般阐述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

2013年1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性问题,原告资格的问题,这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表明当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此种行为,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也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而是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

三、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是“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二是“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不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具体规定规定。根据本法,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本法尚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但公民只能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对于与自己没有直接利益冲突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介入,即使公权的腐败造成了公共利益的严重破坏,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关部门反应,而无权通过诉讼向公权违法说“不”。不能提讼,公权领域仍被视为私权进入的,“消极执法”、“议价执法”、“权钱交易”、“官官相护”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权力来制衡公权力并不是一个万全的方法。我国传统上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公权力得到无限扩张。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方式,试图通过公共制裁实现法律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 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讼。[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3]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资格。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讼。[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资格的成员提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5]20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

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

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

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7]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诉讼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预防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够在诉讼之前达到了这个目的,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0天前应告知有关环境执法机关和程序。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60日诉前告知前置程序,给予环境污染者规定法定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停止环境侵害或和原告达成和解再提讼。但在环境执法部门已经对污染者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或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就不能提讼。法律设置这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无需提讼就可以达到包胡工以环境的目标,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机制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期长、诉讼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补偿,会严重打击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众在寻求司法救济往往遇到的两大阻碍是缺少相应专业知识和经济困难。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司法援助会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1.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极大地专业性,来公民个人提起该诉讼是一大挑战。美国的一些环保基金会帮助聘请公益律师援助环境公益诉讼,减轻了民众面对巨额律师费的顾虑。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机制创制平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扩展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援助。

2.经济援助

美国有很多受政府、企业资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机构,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罚款之诉”。[8]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物质奖励。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援助制度,相应减免原告的公益诉讼费用,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胜诉案件的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金额,原告诉讼费、奖金、被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政府鼓励企业、组织等援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试行民事侵权诉讼制度中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一激励机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经济援助有待突破,鼓励民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李 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2] 薛艳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2(6).

[3] 宫 静.中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35.

[4] 徐陈军.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3.

[5] 张 颖.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J].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篇(3)

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学说上一直存有争议,它也是公益诉讼中讨论最多的话题,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允许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中的某一类还是某几类主体提起诉讼。更多的学者倾向于起诉主体多元化,以便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现行法律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并未给出明确和具体的起诉主体。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看似有法律规定,实质上却并无规定。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从而使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

三、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律条文的缺失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它们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该法律规定中可以应改为应当,这并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而是不可放弃的法定义务。当然,这种说法更严谨,更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然则,若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就不在于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中消协和省一级消协独有,那么这种说法就实属不必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模糊性反而更强,目前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组织。根据立法原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今后的立法会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可能赋予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以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权,因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尚不能理解为消费者协会所独有。对于法律条文规定的缺失,这需要司法解释和今后的立法来加以解决。

(二)缺乏对消协起诉权的监督机制

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它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这并不足以改变它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一事实,因此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懈怠的可能,这就需要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有人认为,若消协不起诉,消费者个人可以不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若仍然回到个人起诉,那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失去意义了。对于消协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我们可以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取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院代为行使。

(三)消协能力不足

消费者协会己经承担了足够多的社会责任,而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协会之后,消费者协会在原有的责任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承担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责任。这对消费者协会自身来说,存在一些困难。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以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所公布的数据为例,2013年全年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118132件,平均每天324件,若其中10%是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以现阶段民事诉讼审理的时间来看,这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而这完全超出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范围。因此,需要给予消费者协会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专业知识支持。

篇(4)

公共利益顾名思义,是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却又不是私有于某个人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随着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越来越多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例发生,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类占据垄断地位企业的格式条款、自然环境的破坏等等侵害着弱势独立个体切身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小额多数”案件大量涌现,而维权成本高、相关法律匮乏、主体的难界定、诉讼双方社会地位的失衡等诸多限制,最终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面临着严重的威胁,普通百姓很难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时能够有所作为。

一、公益诉讼的现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而关于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国家海洋局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有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其他法律中,尚无有关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哪些组织事宜提起公益诉讼,还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还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及主要症结分析

近日,由中国公益诉讼网主办的2013年十大公益诉讼案件评选活动召开,入选的公益诉讼,除少数获得法院立案、审理之外,大部分都被法庭拒之门外,公益诉讼道路越走越窄的心声逐渐引起法律界的共鸣。诉讼主体地位立法缺失、侵权涉及面广与法律不够健全之间矛盾突出、公益诉讼双发地位差异,这一系列原因导致公益诉讼立案难、难、赔偿难。

现阶段特别是新民诉法颁布以来,在涉及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网络资费、消费权益保障等多重领域,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积溢油等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受害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既没有能力收集证据,又没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就会出现由于无法在行政与法律中找到出口,而转向的悲剧。一些民间社团组织和律师试图提起公益诉讼,为受害者争取赔偿维护公共利益,却因为缺乏法律主体资格,诉讼很难被受理,而立法机关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原因而紧闭个人公益诉讼的大门。法律虽然现在规定有关组织,但是没有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在对公益诉讼主体上虽然从限定一家到有条件放开,但是放开的尺度一直备受争议。以在云南曲靖的铬渣污染事件为例,受环保民间组织委托铬污染诉讼的3名律师,在进行取证过程中,被相关人员堵截,摄像机、照相机被扣。之后云南陆良政府通报称,涉铬渣污染企业已复产验收合格。倘若社会团体取得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在现实中仍然受到各种地方势力的排斥,所谓的公益诉讼必然会举步维艰。

三、未来公益诉讼发展趋势和社会期望

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诉讼费用承担上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立法确认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适当放权、赋权社会团体,给其健康成长的土壤和空间。而未来公益诉讼的走向,笔者分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篇(5)

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已被明确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之中,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质涉及公益诉讼的仅仅只有刚刚修订的第55条:“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了一个关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但是到底哪些主体能够进行公益诉讼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拟就此问题尝试讨论。

一、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今天,伴随着公共利益越来越受重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推行已经是势在必行的了。但在我国的现阶段,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总体侵害大,个体受害较小;侵权人、受害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花费大,个体受益小等等。这些问题都要求我们对于公益诉讼的完善必须更加的谨慎和全面。在程序法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便是当事人的确定,包括了原告和被告。公益诉讼作为程序法的一部分,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是抽象且复杂的,因此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也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关注和讨论。笔者也认为,面对我国公益诉讼刚刚起步这一现状,首先要解决好的便是原告主体资格这一关键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要求只能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提起。但是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公益诉讼的目的和其具有公益性的本质特征,都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单一主体之内,必须实现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含义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作为权力来源的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在设立和职能上是由法律规定,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包括检察机关和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两大类。

1.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不仅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而是有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在新《民事诉讼法》未生效前,检察机关就已经作为原告参与了多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具有完善的组织系统,且检察人员具有相对较高的法制素养,从而能够更为高效便捷的完成调查取证、提讼等一系列的司法行为。当前在中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的阻力来自于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干预。由于现阶段大多数公益案件都是由于企业不正当经营造成的,主要就包括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但这些企业往往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当地政府为了保证税收,通常可能会采取行政干预,以减轻对于该类企业的惩罚,甚至是免除惩罚。虽然中国的法制建设在不断完善,但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和现实情况的需要,行政权往往更为被重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组织和公民作为原告在实际上往往就可能与被告并未处在同一地位,从而司法权就无处发声。确认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不仅避免了原被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尴尬情况,同时也能更好的行使其监督权,减少行政干预,以此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审理。最后,在国外,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行做法。鉴于中国的公益诉讼刚刚起步,为了更快且更好的完成我国公益诉讼的建设,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必须要合理地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主体资格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优点已经在国外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2. 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该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于诉讼信托,而诉讼信托又是建立在公共信托之上的。现代意义上的公共信托原则是由美国学者萨克斯在1970年提出的。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从而政府与公民建立起信托关系”。当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为了更好的保护信托财产,公民也就将其的诉权随之委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机关提讼。而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国家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管理社会事务,所以应当将诉权分配给行政机关。而我国在2000年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公益案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条文也为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将诉讼信托理论应用于实践。其次,依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的利益集团进行初次的整合,再经过各种利益集团的再次整合,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制是最为合理的。而国家作为各种利益集团再次整合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由其特设机关提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行政机关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优越性,都意味着它更容易获得相关证据以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最后,在当下已存在了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环保治污设施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大龙潭水发黑发臭,人畜饮水困难。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讼,昆明市检察院支持。2011年1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两企业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及评估费13.252万元,用于治理被污染的大龙潭。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的先例,已经证明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实践基础。在多数时候行政机关的行为都代表着国家意志,现在从司法角度上确认其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公益诉讼问题支持的态度,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导向作用,继而加速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当然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应该有一定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限制。第一,某类公益诉讼只能由具有对该类公共事务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否则在行政机关和部门之间容易造成互相推诿或权力冲突的情况。第二,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对于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制定严格的程序,以保证司法公平。第三,法定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作为原告可以完成的情况下,支持最为适宜。

(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为了区分与行政机关的及有针对性的完成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以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为主。所谓公益团体是指公民自愿组成的,为了实现他们的共同意愿,按照基本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中国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团体自身的灵活性,决定了它能够更快的适应社会的变化。其次,这里大部分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提起公益诉讼更为符合该项制度的内部要求。最后,社会团体的成员来自于各个地区,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关注公益,并且促进各地区的经验交流,从横向上推进公益诉讼的发展。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必须要对其加以限制。第一,该社会团体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第二,社会团体提起的相关案件必须与其基本章程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其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三、公民个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在一开始就已经说明,如果要完善公益诉讼这一新型制度就必须实现主体资格多元化这一要求。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慎重,但确实是不应该的。首先,公民往往是最终的受害主体,面对公益诉讼,公民的提起相较于法定的机关和组织更具有主动性并带有强烈的维权效果。这不仅仅带动的是公益诉讼,更是对我国整个的诉讼体制都有极大的积极作用。其次,如果确定了公民的主体资格,这无疑也起到了一个巨大的导向作用。一方面从真正意义上实现的我国公民才是国家主人公这句话,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公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以此推动我国法制社会建立和实现。最后,在国外,公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早已存在。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英国的“检举人制度”、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和美国现行的民众诉讼制度均属于此类性质。这些国外的经验都可以证明,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这些经验也为公民在我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

当然,不能否认我国当下公益诉讼制度和社会的整体大情况并不适宜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的完善和对主体的保护加以解决的。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确立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跨越了“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标准,可能带来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情况出现,但我们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规定奖惩措施等手段解决。例如建立案件预审制度,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从而保证案件属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也是公民作为原告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公益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这就不仅仅是牵扯到了诉讼费用,同时还要考虑评估、鉴定等环节,而这些环节所产生的费用往往都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在公益诉讼中,被告往往在证据的占有和取得上都有着巨大优势,这使得公民在作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时困难重重。但这类问题我们可以制定诉讼费用有利于原告、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来解决。

四、关于我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

当前最为重要的是及时出台有关公益诉讼主体的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同时也是模糊的,还是无法保证该项制度的确实可行。必须要明确其具体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再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现代公益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的经验。美国现阶段实行的是集团诉讼的方式,集团诉讼是指众多权力者中的一部分人为了全体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下,我国公益诉讼正面对着被侵害者数量多,以公民为原告仅能代表个人权益等问题。而集团诉讼的方式恰好能够弥补上述问题。最后,面对公益诉讼这一特殊诉讼,针对由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建立原告保护制度也非常必要的。在公益诉讼中,被告通常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完善的组织机构,甚至在无形中由于经济因素可能得到政府的庇护。如果以公民为原告,公民就明显的处于了弱势地位,同时也是实际中公民不愿告和想告不能告的重要原因。如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法规,对于打击报复者进行处罚,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对于提起公益诉讼公民的人身提供安全保证。同时,也可以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进行一定的财政补贴。建立原告保护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原被告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从而促进公民积极行使权力。

公益诉讼制度的进程必将是艰难的但也是光明的。主体资格问题仅仅是公益诉讼一部分。但我们只有在这种不断的探索下,才能完善和发展它,也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让公益诉讼进入一个新阶段。

篇(6)

1.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生产的不断提速,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一般是大型工业企业给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造成大面积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案件具有难以预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的个人很难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仅依靠政府环保部门的力量又难以及时有效的整治潜在的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

2.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及产生的争议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使公益诉讼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确认,但是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阐释,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只能根据其他调整专门社会关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民事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该条规定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也较新《民事诉讼法》更为确定。

但是《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争议:

2.1严格限制适格的环保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哪些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一规定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群众的意愿。[1]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给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带来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整治环境污染,严惩环境侵权已刻不容缓。从人民群众的视角来看,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当然越多越好,不应进行严格限定。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正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多且复杂,如果放宽了提讼的主体限制,就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剧增,给司法机关增加过多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法律仅赋予一些优中选优的环保社会组织以权利,作为代表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社会条件下,只有经过精细筛选的权利请求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2]

2.2未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仅规定了“有关组织”而未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学术界就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该“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我国环保社会组织起步晚、数量稀缺,新《环境保护法》对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又进行了严格限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少有提起。在我国环境侵害频发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力量极为匮乏,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能够独立客观的对待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3]

反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相重叠;让原本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充当诉讼的原告将使传统的民诉程序失衡;依靠现有的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无力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如果增设新的机构有必将导致检察机关的膨胀。[4]

3.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建议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但是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有限,依靠民间力量很难形成具有相当规模的诉讼力量。因此,在规定适格的提起该类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当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各地方拥有一定数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并出台相关政策指导环保社会组织的设立、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等活动。

3.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综合来看,它是最适合承担该职责的机关。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法律规定的机关”,有人提出可以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当然就是环保机关。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就是环保机关的职责,出现环境侵权案件可谓正式环保机关未积极行使其行政职能的后果,若其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难以证明它在诉讼中持中立态度,相反,环保机关很有可能掩饰其过错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与环保机关等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更能中立的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利。

3.3有顺序的选择诉讼主体、救济环境侵害损失的途径

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并行,而应当有次序的进行选择。与此相对应,针对环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顺序。具体来说:当环境侵害发生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政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损失予以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未采取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发现该情况就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若行政机关经督促仍不履行职责,才可以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检察机关也未提讼时环保社会组织才能提起。[5]

4.总结

新《环境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围过窄,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尚不能有效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让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多元化,让更多环境侵权问题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 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2] 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扬”与“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5年第3期.

[3] 徐金军:《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思索》,载《法制与社会》 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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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关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美国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同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之一。在美国,检察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体的范围非常广,并且对检察机关的权限从立法层面上予以确立。英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体范围也很广泛,包括检察长、私人和私人组织、地方政府机关、环保集团等。其中检察长的权力最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直接代表政府或应诉,但私人或私人组织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以提起有限公益诉讼,但是令人意外的是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本地居民利益有关的公益诉讼,既不需要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另外环保集团也可以接受受害人的委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进一步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公共利益。在法国,检察院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检察院代表社会。除检察院外,环保团体也可以替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从国外关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国际上公认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修改前《民诉法》关于的原告的规定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有关原告资格的限制一度成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新《民诉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与修改前《民诉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相比已经宽松很多。但是新《民诉法》仅用“法律规定的机关”含糊界定,并未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包括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检察机关最为犯难的问题,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基于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会签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公益诉讼实施检察监督的决议等地方性法律依据,然而这些依据程序不规范、效力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工作的开展与进行。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与三方存在主体冲突问题。首先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新《民诉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原告问题上存在主体冲突问题。其次是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在立法上肯定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因此,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之间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存在主体冲突问题。最后是新《民诉法》规定的“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随着环境保护法的即将修改,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环保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协调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各自的功能也是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新《民诉法》第55条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我国国家机关包括很多类型,既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又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相比,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很大优势。

首先,检察机关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相比更具有积极性和公正性。拥有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在诉讼方面取胜的可能性更大。在现今市场经济大潮下,一些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仅着眼于当下利益,而忽视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甚至一些地方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由于地方政府同破坏环境的实施者之间往往具有一定利益上的联系,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又受到当地地方政府的限制,因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破坏环境公共利益的实施者尤其是那些与地方政府有利益牵连的实施者不能有效的制止和追责。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和保护。相反的检察机关不会陷入地方保护主义的困境,能够独立的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但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的违法犯罪现象,而且能够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其进行强有力的威慑,促使他们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更具有优势。

其次,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相比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和取证能力。拥有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在诉讼方面取胜的可能性更大。在西方发达国家,环保组织已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因为环保组织不但具有中立性、公正性强、积极保护等特点,而且拥有技术、资金、人员方面的支持。虽然这几年我国的环保组织也有很大发展,但是各种环保组织的发展并不是很完善,各团体之间能力、素质、设备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有很大差距。我国很多环保组织体制不清楚,具有国家编制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政府拨款来经营,容易受到投资人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相比于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更具有优势。

最后,检察机关相较于公民个人来说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环境公益诉讼是的被告往往是有钱有势的企业,而且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取证难所以是一场持久战,仅靠公民个人的资金是很难支撑下去的。另外相较于检察人员公民个人对于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对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证据把握、证据保存等方面存在困难。

解决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消除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的原告资格障碍,对于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优势和功能,有效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建伟、朱晓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河南:《中国环境法治》,2011年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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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纠纷的概念

环境纠纷指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产生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指环境受害者和致害者根据一定规则和原理而采用的各种旨在化解和消除其环境纠纷的原则和方法。环境纠纷具有致害原因的复杂性、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全球性等特征。

二、 我国传统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

(一)和解。和解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环境纠纷中的和解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下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和解是解决环境纠纷最常见、最经济的方式。

(二)调解。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争议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的方法。环境纠纷中的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居中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行政调解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围绕当事人责任和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采用居间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

(三)仲裁。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环境仲裁是指由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的程序。

(四)诉讼。诉讼指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要求法院居中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出现环境纠纷后,纠纷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环境争议时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环境诉讼使纠纷的解决能在和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公权力的主导促使诉讼程序专业化,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和解调解协议执行较难。和解调解是当事人自力解决环境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自力救济。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调解的具体程序和时限,在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某些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污染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凭借自己的经济优势和资源优势,假借调解活动恶意拖延时间,阻止和调调解协议的形成。同时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落实较难,由于和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并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不利于环境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够完善。传统环境诉讼中,原告仅局限于利害关系人,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环境公益,但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我国法律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具体包括哪些机关和哪些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明确,而且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维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环境仲裁立法缺位。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没有规定环境纠纷的仲裁解决方式,现存的有关环境仲裁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洋环境污染争议,有关国内环境仲裁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环境仲裁在环境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议立法尽早确认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相关仲裁程序。

四、 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我国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完善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方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增设环境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使这些解纷方式相辅相成,形成科学高效、系统化程度较高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一)由于和解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实践中可能出现有些污染企业假借和解调解来拖延时间,或者借和解调解来逃避承担治理环境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环境纠纷和解调解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对环境污染极其严重的案件,强制污染企业在和解调解协议中必须承担环境治理的责任;加大对假借调解拖延时间的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建立污染企业诚信档案,对于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的污染企业,降低其诚信指数,并对拒不履行和解调解协议行为加重处罚。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立法对于具体提讼的机关和组织规定不明确,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因此建议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相关诉讼程序。本人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规定诉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更好的解决环境纠纷。

(三)立法中增加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仲裁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自主灵活、专业、保密等特点,而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然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仲裁法》都没有规定环境仲裁的解决方式,因此建议立法增设环境仲裁解决方式,并明确案件管辖范围及有关程序。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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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0-02

一、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中首要解决的就是原告资格问题,就是要解决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在具备了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重要条件,原告适格问题也就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而整个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也就取决于原告资格标准的认定。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当中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指的是在公益诉讼具体案件诉讼中,公益诉讼原告所享有的相关法律的身份及地位。笔者认为,此概念也就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当事人适格也就是在各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有权作为诉讼的主体来提讼或者被,并且有权获得相关案件判决,享有诉讼法上的地位和权能。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其保护对象是特殊的,而且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一般来说都是不特定的。其次,在公益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所区别的,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本身的私益,而公益诉讼原告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原告的处分权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其主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原告适格问题的现状分析

1.实践中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公益诉讼仍然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定,只是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对于各种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实践中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一个开端,我国在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这个问题上仍存在着很多缺陷,许多案例的发生还无法有效的解决。而且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讼可能不但要支付案件相关费用,还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更可能要承受来自被告、家庭甚至社会方面的压力,即使最终胜诉,所获的赔偿也往往很少,现实也打击了人们的积极性,导致很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2.立法现状及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前,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尚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无明文规定。从我国目前法律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缺陷的,仅有一些实体法有针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的第7条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在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等等一些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15条做出如下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讼。但具体到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由谁维护、如何去维护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这些立法缺陷也就涉及原告的适格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08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当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在实践当中,由于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多数人共同享有,所以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个人的原告资格往往也就不被认可。

而且在实践当中,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权利,使得检察机关在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候也显得无能为力。特别是在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利益的任务面前,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行使刑事手段来保护国家利益这就显得力不从心。

3.司法现状及问题

在现在的司法当中,公益诉讼的受害者往往不愿意或者也没办法提讼。特别是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侵权者一般都是拥有高先技术和大量资本的企业,而受害者一般都是普通的消费者或者市民,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相差悬殊。其次,由于我国之前尚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驳回或判决原告败诉,这也是无法可依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的问题。再次,即使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提讼,他们的诉请送到法院后,法院支持的往往只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对其他公共利益部分的诉请一般都不予支持。最后,虽然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逐渐增多,但社会团体所提出的公益诉讼也是屈指可数,即使这部分公益诉讼的提出根据的也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相关权利。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扩张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我国对公益诉讼一直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制度。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在理论上主要包含两点,一是要有管理处分权,二是当事人要有诉的利益。由于传统的私益诉讼的制度,很多公益诉讼案件最终都因为原告不适格而被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尤为必要。

1.我国诉讼制度与公共领域利益的发展及秩序保护的要求发展不平衡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公共领域利益的发展及秩序保护的要求发展不同步。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中,公共领域是一个重要标志,它的出现及发展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它是在个人与国家权属当中,在一些特定语境当中并列于国家、集体、个人这样的称谓。公共领域在特定环境下即可以表现为社会的公共秩序,也可以表现为社会公共事务,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代表着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传统私法及公法的发展跟不上公共领域的出现及发展诉讼,使得我过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滞后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满足不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了,因此设立公益诉讼就显得迫在眉睫。

2.我国法律监督制度要求及时建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检察机关只有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进行监督,即对民事和刑事案件进行事后监督。就目前来看,显然这种事后监督制度是有巨大的缺陷的。而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保证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公正客观的处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我国检察权对行政权及审判的监督力度是必要突破口。

3.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然不断的进行了完善,不断地进行相应的修改,但由于司法的相对滞后性还不能解决所有的民事及行政纠纷。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相关民事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大部分公民都不会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愿意提起的,也因为实际困难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我国现行的一般民事诉讼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就应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四、我国公益诉讼之原告适格问题的构建

各国都开始逐步适用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在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这一问题上,不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去分析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只需要看当事人是否拥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我国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一个重要突破,但对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应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会增加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运作难度。因此,我认为可以构建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主,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辅的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

1.检察机关

在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但一般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中,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但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监督法律的执行。因此,很多学者就认为作为监督机关,其不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行使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单单要监督法律的执行,更有责任保护整体社会的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独立于相关部门,更为起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相关便利及制度给予了保障。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体现了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而且,由检察机关提起了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这就导致其与法律监督权割裂开,也就不会与其的角色形成冲突。

2.社会团体

根据中国社会现实需要以及社会团体的发展水平,可以适当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认为,社会团体一般来说是以公共利益等群体利益的维护为己任的,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一定的合理性。

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法条规定支持的原则,即针对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支持受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提讼维护相关权利。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与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如果法律规定能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权利,就能充分的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相关立法。

3.公民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般来说都是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相关的,若要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就不可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应赋予公民对于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案件有提讼的权利。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扩张理论当中,主张允许任何个体(包括公民、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维护社会的公益提起相关诉讼,这也是公益诉讼的一大典型特点。而且在我国,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在我国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清泉.浅谈公益诉讼[J].传承,2010,(12).

篇(10)

近年来,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不断涌现,它常常被媒体称为公益诉讼。它的出现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兹举三例说明:

案例1: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施建辉、顾大松两位老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他们诉称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于中山陵风景管理区内紫金山兴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该建设行为“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他们二位作为购买中山陵风景区年票的消费者,理应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要求南京市规划局撤消对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此案在南京中院及江苏省高院均未能被受理,但南京市政府在2002年2月自动拆除了观景台。

案例2:2004年和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发生两起车祸。经交警认定,死者均为外来无名流浪人员。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身份,又无人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2007年4月在高淳县检察院的建议下,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将3名肇事司机和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索赔30余万元。此案一审以民政局被驳回告终,民政局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到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院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高淳县检察院认为,此案虽然法律上存在空白,但流浪汉作为受害者,其生命健康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作为救助单位的民政部门应当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为死亡的流浪汉讨回公道。

案例3(模拟案例):南京市人民政府在一次政府采购中遭到供货商违约,人民政府给付货款后,供货商迟迟不交付商品,而南京市人民政府也怠于行使此项请求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南京市的一位普通市民能否以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提起一个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

上举案例,共同说明了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关键性问题——原告资格。其中案例1和案例3中讨论的是公民个人能否成为公益诉讼之当事人;案例2中,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当?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利益及公共利益

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活动的基因。诚如庞德所言,利益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一个出发点,法律必须为这个出发点服务。他认为利益可以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种。个人利益“直接涉及个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断定为是这种生活的权利。”公共利益“涉及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断定为是这一组织的权利”。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

我国社会对利益的分类,最常见的一种是将其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法律上,公共利益一词时常出现,有时亦用社会公共利益。二者有何差别,实有言明之必要。公共利益的位阶高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表现形态。那么,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作何解释呢?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可谓之为公共利益之缩写,具体而言,可包含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两个层面。

(二)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述检察机关、公益性团体或个人所进行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与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基于罗马法“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公益诉讼并未分为刑事、民事等方面的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国家专门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有几个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地方:其一,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两造双方关心的是公共利益的问题,诉讼标的已非私益。其二,受害主体具有广泛性。民事公益案件的受害者众多,且甚为分散,少则十几人,多则上万人。其三,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相比,判决结果影响深远。盖公益诉讼所涉利益往往具有公益性和集合性,故判决结果的影响颇大,可能导致重大决策的调整乃至某项法律法规的修改。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一)新法对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和主体的界定

2013年1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了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成为新法界定的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对新法中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评价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甚为模糊,导致在实务中较难操作,所以对主体问题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本条“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问题,笔者有两种看法。其一为“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其二为“法律规定”仅仅拘束了“机关”,而不关涉“有关组织”。是故于司法实践中,哪些组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在哪些具体案件中可以赋予不同的主体诉权,都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问题的分析

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角度考量,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以及社会公益团体应被赋予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一)检察机关

在前述的三个主体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代表公共利益而被赋予当事人资格的。原因有三:其一,检察机关代表的公益性以及诉讼性使其成为原告的最佳人选;其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最关键的方式便是公诉权;其三,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均是民事诉讼的主要主体。

在我国,可以于下列3个方面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的赔偿类案件,如破坏金融市场正常秩序的垄断;二是公害案件,如因食品卫生而造成众多的消费者人身伤害;三是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

(二)公民个人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民作为国家事务的监督管理者,对所有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均有提讼的权利。

惟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有滥用诉权之虞,诚如一把双刃剑,利弊须加以权衡。准此以言,应对公民个人享有的民事公益诉讼加以限制。笔者认为,于提讼之时,公民个人可以先向有优先权的主体提出建议,并以此作为前置程序。

(三)社会公益团体

因为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尚有诸多局限,若赋予社会公益团体以诉权,就可以很好地平衡与被告的实力问题。

我们可以尝试在下列两类案件中使社会公益团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首先,环境污染类的案件。对于环境治理以及保护方面涌现的大量案件,环境保护协会等公益团体如果作为原告提讼,则可以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的案件。如今,食品安全等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若此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讼主体资格,必然会成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大屏障。

四、结语

我国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保护机制尚不健全,其中最关键的主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要在我国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最重要的,只有明确地界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才能开启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保护机制的大门。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肖建华,唐玉福.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建构[N].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3]王学锦.特殊类型诉讼中的司法正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柴发帮.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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