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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示范文本于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
3、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包括选择内容、填写空格部位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空格部位供甲乙双方以打“√” 方式选定,未选择部位打“x”)。
4、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当出示有关资质证明及签约主体资格的证书、证明文件。
5、签约之前,合同双方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文本中的条款及专业词汇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咨询。
6、合同签订生效后,手写项及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涉及到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7、根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送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监制
委托方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传真:
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乙方):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传真:
甲方通过(招投标,协议选聘)方式将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为保障本物业正常运行,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业类型: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号
四至范围:
总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其中住宅_______平方米,商场_______平方米,办公楼________平方米,工业厂房______平方米,停车场(库)______平方米。其他:______________。
物业构成见附件一,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三。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为了确保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 金的托管人,从事托管业务。
双方同意本着真诚合作、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此项合作。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托管运作以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和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编号:)及其附件,以及甲、乙双方对该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2 企业年金:指__________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1.3 企业年金基金或受托财产:指__________企业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所归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所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1.4 投资管理人: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取得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资产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1.5 委托投资资产:指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已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资产。
1.6 受托财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归集企业年金的缴费支付待遇。
1.7 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指令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乙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企业年金基金银行存款托管专用账户,用于委托投资资产交易的清算等。
第二章 声明并承诺
2.1 甲方声明并承诺。
2.1.1 甲方对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受托财产没有设立任何担保,也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妨碍乙方对该受托财产的托管权。
2.1.2 甲方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合同有效执行负有责任,而且该项委托不会为任何其他第三方所质疑。
2.1.3 甲方依据企业年金计划设立的相关文件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等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职责。
2.1.4 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甲方章程和适用于甲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
2.1.5 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印章印鉴及相关文件交乙方托管,并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做出挂失、重新登记等导致印 章、印鉴和相关文件无效的行为;甲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的证券账户交乙方使用,账户原件由乙方托管。
2.1.6 甲方在此保证提供给乙方的一切信息资料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和误导。
2.2 乙方声明并保证:
2.2.1 乙方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托管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充分的授权和法定权利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2.2.2 乙方声明具备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合法资格从事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
2.2.3 乙方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2.4 乙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会违反乙方章程,以乙方为主体的任何合同、契约以及适用于乙方的任何判决、裁定、授权、协议等法律文件;
2.2.5 乙方承诺采取措施保证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及本协议,不挪用受托财产,不将受托财产用于担保或资金拆借;
2.2.6 遵循诚信原则,选派专职人员负责受托财产托管工作;
2.2.7 乙方在此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2.2.8 乙方承诺受托财产的托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三章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
3.1.1 增加或减少受托财产。
3.1.2 要求乙方按照信息报告的规定,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3.1.3 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
受托财产有关的账目以及其他文件,取得受托财产财务状况、证券交易记录等资料。
3.1.4 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3.1.5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3.1.6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3.1.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2 甲方的义务:
3.2.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将受托财产交乙方托管。
3.2.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规定的范围内,甲方不得单方面动用或处分受托财产,也不得干预乙方托管行为。
3.2.3 受托乙方在证券登记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在乙方指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
3.2.4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将《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账 户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等乙方履行托管职责必需的资料交付乙方;所有根据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指令和通知,必 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加盖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甲方有义务保证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的真实有效。
3.2.5 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托管费。
3.2.6 要求投资管理人协助、配合乙方对投资管理人监督。
3.2.7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2.8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 乙方的权利:
4.1.1 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取得托管费收入;
4.1.2 对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同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情况,监督投资管理人限期纠正;
4.1.3 对甲方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和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资金调拨行为行使监督权,发现甲方的划款指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同时向委托人和监管机构报告;
4.1.4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
4.1.5 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4.1.6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甲方授予的其他权利。
4.2 乙方的义务:
4.2.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
4.2.2 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由专门部门负责受托财产的托管事宜,并将本托管财产与其他托管资产和固有财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4.2.3 执行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受托财产名下的资金往来;对甲方和投资管理人的正常、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执行。
4.2.4 除甲方的指令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不得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财产。
4.2.5 建立、健全与受托财产托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4.2.6 定期向甲方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受托财产托管内部控制以及与本受托财产托管有关系统的可靠性的专项评审报告。
4.2.7 向甲方报告其发生的任何可能与受托财产利益或履行本合同相关冲突的行为。
4.2.8 按照本合同等文件的约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4.2.9 采取必要的措施、政策与程序,跟踪、获取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的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并确保公开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与来源的可靠性。
4.2.10 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对受托财产进行会计核算。
4.2.11 依据《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及本合同,计提并支付相应的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
4.2.12 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信息报告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受托财产托管业务信息报告。
4.2.13 复核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等财务信息以及编制的受托财产投资运作报告的有关内容,并向甲方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4.2.14 及时将支付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信息以及受托财产收益情况发给甲方和账户管理人。
4.2.15 按本合同约定完整保存与受托财产有关的档案资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至少15年内,完整保存有关受托财产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
4.2.16 配合与协助投资管理人办理委托投资资产交易席位租用与变更等相关事宜。
4.2.17 配合与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终止和《__________企业年金投资管理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向甲方及时出具委托投资资产投资清算报告。
4.2.18 协助甲方追究投资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4.2.19 赔偿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使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违约或违规行为给甲方或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
4.2.20 协助甲方或应甲方的要求向任何第三方追偿该第三方给受托财产造成的损失,追偿所得归受托财产所有。
4.2.21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4.2.22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指定与变更
5.1 账户管理人。
5.1.1 甲方确定或更改企业年金基金名称和对应的账户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通知。如涉及到甲方、乙方和账户管理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可以作为附件。
5.1.2 账户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出具书面通知。
5.1.3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本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发送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或通知。
5.2 投资管理人5.2.1 与本受托财产相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和投资政策等情况由甲方确定后书面通知乙方。
5.2.2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以及《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的规定,接受投资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其权限范围内发送的指令和通知及其他业务文书。
5.2.3 甲方应在终止投资管理人签署的《___
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前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完成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第六章 受托财产的托管
6.1 受托财产。
6.1.1 本合同项下的受托财产是指甲方受托乙方托管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全部财产。
6.1.2 受托财产独立于甲方的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乙方的固有财产及其托管的其他资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及其投资管理的其他资产。
6.1.3 甲方和乙方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受托财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
6.1.4 甲方和乙方不得将受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受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
6.1.5 非因受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甲方和乙方不得主张或同意第三方对受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6.2 受托财产增加或减少。
6.2.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增加与支付的指令或通知,通知乙方接收新增受托财产和支付受益人企业年金待遇等。
6.2.2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增加的委托投资资产划拨至托管人的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托管人应于收到委托投资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
6.2.3 在合同存续期内,如遇甲方需要减少委托投资资产,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抄送投资管理人。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应资金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划拨至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乙方应于划拨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方与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
6.3 账户的开设与管理6.3.1 交易席位的租用与管理6.3.1.1 委托投资资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投资管理人聘用,并由投资管理人告知甲方和乙方,投资管理人指定证券经纪商提供的席位用于本项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交 易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席位号为: .投资管理人应确保该证券经纪商有足够的交易和清算能力。
6.3.1.2 甲方或投资管理人有充足理由认为证券经纪机构不能履行证券经纪职责时,可选择新的证券经纪机构代替,但投资管理人应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和乙方,原任经纪机构应在业务完全移交后方可退任。
6.3.2 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与受托财产有关的资金账户(受托财产托管专户、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清算备付金账户等)的开设与管理由乙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业务规则执行。资金账户的预留印鉴由乙方保管。
6.3.3 证券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6.3.3.1 根据甲方指令,乙方以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开立一个或分不同的投资组织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6.3.3.2 甲方为乙方开设证券账户提供相关便利。乙方应及时将证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将账户开设确认资料和股东代码卡等的复印件送交甲方备案,乙方保留原件。
6.3.3.3 本受托财产的证券账户开设和使用,仅限于满足本受托财产业务的需要,乙方不得出借和转让,亦不得使用这些账户从事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活动。
6.3.3.4 乙方应制定受托财产有关账户的管理制度,并实施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保管受托财产。账户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及其修订应及时报甲方备案。
6.4 受托财产移交。
6.4.1 在向乙方转交受托财产前,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受托财产移交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移交时间、移交金额以及该财产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账户名称与账号等。
6.4.2 乙方应在移交受托财产到账的当日,向甲方及相关的投资管理人出具受托财产到账确认书;确认书中应注明到账金额以及对应的投资管理人名称及委托投资资产的账户名称与账号、到账时间等,并加盖乙方公章。
6.4.3 甲方向乙方下达受托财产支付指令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甲方。
6.5 实物证券的保管。
乙方根据投资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办理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手续,并根据相关规则安全保管实物证券。委托投资资产的实物证券及保管凭证由乙方持有。
6.6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6.6.1 指令和通知的内容。
6.6.1.1 来自甲方的指令和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财产托管专户与委托投资资产托管专户的款项相互拨人、停止清算、受托财产的增加、支付受托费、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以及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等。
6.6.1.2 来自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包括场外交易(如新股配售、新发国债认购、银行间市场债券买卖、银行间市场回购等)收付款、收付券指令等。
6.6.1.3 指令必须载明下列内容:账号、金额、划款方式、用途、预留印鉴、签字、日期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6.6.2 指令和通知的发送确认。
6.6.2.1 甲方及投资管理人的指令和通知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发并加盖预留印鉴。
6.6.2.2 指令必须以书面方式发送,书面方式包括原件送达和传真。
6.6.2.3 乙方收到指令或通知后,应指定专人验证签名和印鉴。签名和印鉴验证一致的,按照7.4.3 有关规定执行;签名和印鉴验证不一致的,该指令或通知无效,乙方并应立即报告甲方。
6.6.2.4 对于限时到账的指令或通知,甲方应当考虑乙方办理业务的必要时间。
6.6.3 指令和通知的执行。
1 引言
近年来,由于中国高星级酒店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对中国经济发展潜力的关注,促使大量国际酒店管理集团进入中国,其中绝大部分都采用了委托管理方式快速进入中国市场。伴随着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迅速扩张,高昂的管理费用与低下的投资回报已成为中国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方关系紧张的导火索,甚至导致管理合同的终止。本文重点研究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委托管理关系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影响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关系的关键因素与相应对策,以期为改善委托管理下我国高星级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合作关系提供一定的借鉴。
2 文献综述
委托管理模式发源于美国,现已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拓展海外业务的重要途径。1988年美国康奈尔大学James教授首次阐述了委托管理模式下酒店管理合同的相关概念、运作特点、谈判要点和合同条款。此后,国外学者进行了以管理合同为关注点的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关系的相关研究。
第一,酒店管理合同契约条款的相关研究。酒店管理合同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法律前提。James(1988a,1988b)认为随着酒店业主谈判能力的增强,业主得以更多地介入酒店运营,在管理合同期限长短、绩效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合作终止条款设置等方面都掌握了更多的发言权。James(1997)指出酒店管理合同的变化趋向对业主有益。Howard(1998)指出,管理合同不仅会影响酒店管理目标的实现,还会影响酒店组织架构的安排以及业主和管理方的关系。Karen(1999)指出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酒店管理合同才是实现业主与管理方良性互动和酒店长期经营目标的重要保证。James(2009)详细阐述了管理合同条款的十二个改变。Richard,(2010)通过对2009年各酒店集团委托管理收益的比较分析,以及金融危机对酒店管理合同条款影响的研究,预测了业主与管理方未来五到七年的合作趋势。
第二,对委托管理模式下酒店业主与管理方矛盾纠纷处理实例的研究。Michael(1994)指出沟通协商和内部调解是酒店业主与管理方处理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而一旦沟通破裂、协商无门时,就要依照管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起仲裁甚至诉讼。Michael(1997)和Michael(1998)认为酒店业主的优势正在加强,尽管管理合同中已写明合同终止条件,但当业主单方终止合同时,管理公司别无选择只能离场。James和Kristi(2003)认为无论业主与管理方在管理合同上签署了怎样的条款,那些法律裁决的先例才是争议解决办法的最终依据。William(2003)通过对法庭处理的多起管理方违背业主利益行为的判决的分析,指出管理方隐瞒业主收受回扣、同意接管与现管酒店存在竞争关系的酒店等行为都损害了业主利益,也为管理合同的延续埋下了隐患。
近年,国内研究者也开始关注中国酒店委托管理中业主方与管理方的合作问题。尹真(2006)认为酒店管理公司的经验对创造良好的业绩起着重要作用。邹益民和鲍娟(2007)指出,业主自身角色正确定位、饭店硬件匹配、合同全面合理、业主准确选择管理集团和管理合同有效实施这五个维度都会影响委托管理成功与否。对管理方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委托管理模式的研究。陈勇(2006)在对酒店管理合同发展历程梳理的基础上,指出酒店管理合同发展初期具有“将不可抗力导致的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酒店业主,以确保酒店管理公司在委托管理模式下生存和发展”的特点。陈勇(2007)结合新制度经济学相关理论,探讨了如何构建酒店管理合同受托方激励约束机制,并分析了酒店管理合同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的职责与权限。陈勇(2008)在对国内52家国际品牌酒店的业主代表访谈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从酒店管理方的选择、报酬、控制、竞争和声誉五方面,分析了酒店管理方激励约束现状,提出业主应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
3 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发展动因
3.1我国高星级酒店业发展现状
3.1.1行业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增长,星级酒店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至2008年间显著增加,其中五星级和四星级酒店投资额分别增长361%和312%,居行业领先水平;星级酒店的数量从2001年的7358家增加到2009年的14237家,年均增速为8.7%,其中五星级酒店更是从1989年的3家、1999年的77家,迅猛发展到2009年的506家,四五星级酒店比例也由10年前的7.7%升至2009年底的17.5%,即使在经济不景气的09年,高星级酒店仍然维持了20%的增长率。
3.1.2国际品牌增量明显
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高星级酒店数量逐年增多。1982年北京建国饭店引进香港半岛酒店集团管理,拉开了国内酒店引进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和国际酒店品牌的序幕。2005年,洲际、希尔顿、万豪和雅高集团相继出售其在欧美市场的大量酒店以腾出资金用于拓展中国市场。“仅2006年2月的一周,洲际便在中国新签10家酒店,而喜达屋、万豪、雅高等集团也都对自己中国区域的负责人提出了高端酒店数量3年内增长50%的要求”。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初,已有40多家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70多个品牌进入中国,共管理1000多家酒店。世界排名前十位的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均已进入中国市场,管理酒店480家。
3.1.3行业进入微利时代
2009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与仲量联行集团对全国25个城市酒店业绩的问卷调查显示:截至2009年年末,全国星级酒店平均客房出租率为57.88%,较2008年下降了0.42个百分点,而五星级酒店平均客房出租率更是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下,仅为51.06%。平均房价方面,由于2009年初高星级为酒店应对金融危机普遍为采取了压缩内部费用等措施降低成本,甚至“降星销售”,致使五星级酒店2009年平均房价降至622.80元,较2008年下降了10.08%。近年来高星级酒店的“投入产出比”仅维持在O.35左右,表现为高端酒店规模增长最阶段恰恰为酒店经营效益下滑最为明显阶段,行业已进人微利时代。
3.2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动因
3.2.1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利益驱动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可以达到不通过原始资本的积累而实现迅速扩张的目的,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中国市场的拓展机遇、获得更强的市场 话语权,采取与背景诚信且颇具实力的大业主“捆绑”签约的战略合作模式已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首选。如:洲际酒店管理集团与保利集团合作管理佛山保利洲际酒店、与绿地集团合作管理南京绿地洲际酒店;万豪酒店管理集团与绿地集团建立郑州万豪酒店、与富力地产集团建立北京富力万丽酒店。此外,国际酒店管理集团还通过建立中国区客户服务中心,控制旗下各酒店的客源输送,并以此获得可观的渠道费用和订房佣金,这些财务报表中显示为销售费用的收益,往往不为业主察觉,却正逐渐成为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商业盈利的中心。
3.2.2业主实现投资目标的利益驱动
近年来,大量有实力的地产开发商纷纷进入酒店领域,如万达、泰达、恒大、绿地等公司,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能为其带来“最大化的综合价值”。一是公关活动平台。通过高星级酒店来展现企业的品牌、形象、实力和企业文化。二是稳定的现金流。虽然酒店的经营毛利润只有35%左右,却可以产生稳定而充沛的现金流,保证企业信用、支付能力和经济实力的体现。三是快速培育联动品牌。通过聘请国际品牌酒店集团管理配套酒店提升未来土地升值空间。四是合理避税。房产开发商将企业所得转化为饭店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减少税款,相当于部分酒店投资来源于政府税收。五是获取政府优惠政策。很多城市对含有高星级酒店项目开发的住宅给予优惠政策,如土地出让“半买半送”、税费减免等。六是不动产保值增值,满足资本市场在财务统计上对连续经营收入要求的目的,同时起到增加公司市值的作用。七是建立长期资本收益。酒店属于商业用地,原则上只要用地规范,在供应上不受限制,因此容易获取土地资源。因此,当酒店项目成为地产开发的一部分时,业主会从综合土地成本、政府要求、商业地产增值、避税等多个角度加以考虑。
3.2.3地方政府的政策引导
在各地旧城改造中,规划了很多体量巨大的城市综合体,作为综合体中的高星级酒店,不仅为城市提供高端商务平台,还扮演着城市会客厅的角色。2007年,河北石家庄出台《关于鼓励新建五星级酒店的意见》、深圳出台《龙岗区关于加快高星级酒店发展暂行规定》;2008年湖北鄂州出台《关于加快发展高星级酒店业的若干意见》;2009年,包括江苏南通、内蒙固阳、重庆武隆、湖北大悟、海南儋州等近20个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鼓励高星级酒店建设;2010年,福建上杭、广东阳江、广西贵港亦出台相关政策加快高星级酒建设。各地政府在用地面积、土地价格、税费优惠、现金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成为高星级酒店建设的重要推手。
4 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问题分析及预防化解
4.1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酒店业主和管理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将酒店业主的有形资产与管理方的无形资产相结合的利益共同的合作方式。伴随着高星级酒店采用委托管理模式迅速扩张,管理方与业主矛盾也日益凸显。
在酒店策划筹建阶段,问题主要表现为酒店开业前预算的制定是否严格执行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制度与品牌标准,如证照不齐是否仍如期开业,是否聘用集团指定的设计师,是否选择酒店集团推荐的设备供应商等。
在管理合同签署阶段,问题主要集中在酒店人事安排、财务安排、资产安排、业绩考核等四方面。首先是业主方权利的保障。如大部分酒店管理合同的区域非竞争条款中限制性区域界定模糊、限制年限过短等,致使很多酒店开业不久就面临同一集团旗下同品牌竞争。其次是业主方管理权限范围的界定。以人事任免为例,业主方通常要求派驻业主代表或委任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在酒店任职,以享有充分的监督和控制权;而管理方则担忧委派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便酒店的日常管理,甚至影响最终业绩考评。再次,酒店业主有效行使权利存在障碍,如业主很难知晓年度财务预算中详实的酒店经营数据;业主对管理方推荐的总经理等高层人选的工作背景等信息知晓不够全面;物资采购方面,因专业所限,对大额支出、供应商的选择等也存在审批难度。
在经营管理阶段,矛盾主要反映在双方经营理念、人员效率和集团费用分摊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等方面。一是关于人员效率的分歧。管理方往往指责业主派驻的高层管理人员作用不明显且有的倾向。二是关于集团费用分摊比例的分歧,主要集中在高昂的集团海外促销宣传费与营销效果的问题、前期中央预订系统投资与后期实际收益不符问题、酒店员工接受集团培训的费用和顾客忠诚计划费用问题等。三是在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上的分歧。按酒店管理方的财务预算方案实施,当达到业主设定的财务指标时对管理方给予奖励,这一“双重指标”做法目前普遍存在于外资品牌酒店。
典型的矛盾冲突案例有:南京希尔顿酒店和上海仕格维丽致酒店因经营业绩不佳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被撤牌;雅高集团在上海的首家精品酒店――璞邸酒店和由万豪集团管理的广州天伦万怡大酒店,因管理合同中未对业主酒店物业转让行为设限而导致管理方话语权缺失最终被撤牌;由新加坡华业集团投资建设的苏州吴宫喜来登和厦门索菲特大酒店,因业主发展战略调整,于2009年先后变身为苏州吴宫泛太平洋大酒店和厦门泛太平洋大酒店。
4.2委托管理中矛盾预防与化解
4.2.1前期策划筹建阶段
第一,科学规划综合体项目。开发商需慎重对待综合体项目酒店建设的必要性以及开发时序问题;管理方要全面评估和筛选项目,同时还应将自己的优势体现在项目总体规划和定位能力上,找到与业主的契合点。第二,业主方与管理方应紧密配合开展筹建开业工作。在策划筹建阶段,遵循“功能决定结构,结构决定外观”原则进行设计建造,并从投资和管理的角度对项目建设进程统筹兼顾。第三,在筹备开业阶段,双方应对团队人选严格把关。审慎选择酒店总经理,筹备团队的工作应贯穿于酒店前期准备及开业后的初期经营阶段。第四,高质量的可行性研究和市场调研先行。研究报告对投资回报的测算可以帮助管理方对项目潜在的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引导处于建设阶段的酒店在相关布局和设施上进行调整以适应市场需求,帮助酒店管理层制定准确的开业收支预算,并制定合理的定价策略及收益预测。
4.2.2中期合同签署阶段
第一,业主必须熟悉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管理合同。要掌握合同谈判节奏,谈判期太短不利于争取有利条款,而过分拖延也会产生风险。第二,业主应从总体利益上审视管理合同。在指定供应商方面,若业主希望自己采购且有能力自己采购,则采购权应该归业主所有,管理方提供协助。在合同里应明确限制集团同一品牌或同档次品牌在一定地域、一定时期内的发展。在人力成本方面,业主应要求管理方做出人员成本占营收比例的财务测算,并在合同中写明约束性条款。在成本划分方面,应明确划分“营运成本”和“业主成本”。在酒店运营账户监管方面,应建立财务双签制度,合理监控酒店重大合同签署和预算外大额费用支出;业主还要获取对酒店年度计划和年度预算的审批权。在对酒店高层的任命权和审批权方面,业主应拥有委派业主 代表和酒店副职(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监)的权力,以及对总经理、营销总监和财务总监三大关键岗位的审批权。第三,科学设计业绩考核指标。可在传统的RevPAR和GOP两大考核指标基础上,增加“收益指数(RGI)”考核指标,跟踪比较一定数量竞争酒店的RevPAR情况,判断本酒店在竞争市场上的相对位置。此外,典型的房地产指标――“物业每平方米收入(RevPSM)”对评估酒店投资回收情况及管理效率也有一定可取之处。第四,创新薪酬机制。要建立经营价值与物业价值挂钩的酒店管理方薪酬机制,将所有权与经营权融合,激励管理方在关注经营业绩的同时,平等地关注酒店物业价值,利于降低业主为了出售酒店物业寻求终止管理合同的欲望,实现双方长久稳定的合作。第五,对酒店物业转让行为设限。酒店管理方应对业主股份转让、重组以及酒店实物资产转让设定一些条件。比如:业主有义务在交易前,促使股份或资产的受让人与酒店管理方签订协议,确保新的业主接受原管理合同条款,使酒店管理方可以不受干扰继续经营酒店。
4.2.3后期经营管理阶段
第一,家具、装置和设备(FF&E)储备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双方应聚焦于如何审慎灵活使用储备资金,既保证酒店有充足修缮资金可供使用,又兼顾业主自由支配这部分资金的意愿,避免资金的占用和闲置。第二,合理控制人力成本。要对酒店组织结构和岗位进行流程再造,增加管理宽度,压缩管理层级。实施区域化集中管理措施,将收益管理、营销和IT支持等业务整合到集团划定的“小区域”,起到减员增效作用。第三,建立酒店业主与管理方企业文化融合机制。在尊重彼此文脉、人脉基础上,以文化整合和价值认同为纽带,促进业主公司利润导向的传统层级文化与管理公司品牌价值导向的制度规范文化相融合,形成适应酒店现实情况的独特的企业文化。第四,化解预算编制争议。酒店年度预算和资源配置的讨论必须围绕两个主题展开:如何战胜竞争对手,如何超越去年的收入。双方讨论的着眼点应从成本和收入方面的讨价还价转向寻求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4.2.4重视四大相关因素
第一,聘请坚守职业道德的专业酒店咨询人员。富有责任感的专业咨询人员能客观地评价项目。在酒店发展阶段出具全面客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业主代表和副职人选、协助业主进行合同谈判。在酒店业绩明显下滑时,对存在问题进行诊断,献计献策。在管理公司撤牌前期,分析原因,评估终止管理合约的风险。在更换品牌期间,辅助管理团队平稳过渡和交接。第二,构建行业协会和业主联盟的信息分享平台。首先,行业协会应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不带行政色彩的专业社会组织,公正维护业主与管理方权益及规范酒店经营行为。其次,行业协会应与酒店业主联盟共同打造一个交流经验、分享心得的渠道,帮助业主协调与政府、管理公司、旅行社等各方关系。第三,加强旅游管理部门服务功能。在政策层面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行业发展现状制定有利于引导不同档次、不同特色酒店均衡发展的政策。从信息服务层面,及时采集酒店经营数据,为投资者和酒店业主提供参考。第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市场监管方面,出台行业准入条件或公告,从源头上控制酒店供给过剩带来的各种不利;在职业标准方面,制定酒店职业经理人标准,建立酒店职业经理人发展平台;在品牌标准方面,应就国际酒店管理集团在中国从事委托管理提出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向业主方提供完整的品牌标准。
5 结论
5.1本研究的结论与贡献
第一,本次研究发现酒店管理集团的利益驱动、业主实现投资目标的利益驱动以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引导共同驱动了中国高星级酒店委托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管理的发展。
第二,归纳了造成业主方和管理方冲突的主要原因。在酒店策划筹建阶段,主要为酒店开业前预算的制定是否严格执行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制度与品牌标准;在管理合同签署阶段,主要集中在酒店人事安排、财务安排、资产安排、业绩考核等四方面;在经营管理阶段,主要反映在双方经营理念、人员效率和集团费用分摊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编制。
第三,良好的酒店业主与国际酒店管理集团的委托管理关系需要旅游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酒店衍生机构的支持与配合(如图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贷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 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同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确保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托管人,从事托管业务。
双方同意本着真诚合作、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此项合作。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托管运作以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和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编号:)及其附件,以及甲、乙双方对该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 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 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 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 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 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以海口市 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 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 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 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 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 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 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 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 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 、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 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 ,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 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 、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 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 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 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 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 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 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 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 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 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 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 ,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 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 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 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 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 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 包 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 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 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 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
其效力。物业管理 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 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 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 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 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 .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 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 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 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 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 ,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 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 ,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 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 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 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 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 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 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 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 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 ,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 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主权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 业 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 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 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 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 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 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 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 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 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 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 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 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 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 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 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 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 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 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 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 )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 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 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 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 ,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 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 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 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 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 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 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 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 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 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 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
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 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 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 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 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 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 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 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 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 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 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 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 ,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 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 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 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 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 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 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 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 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 每 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 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 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 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 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 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 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 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 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 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 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 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 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 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 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 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 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 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 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 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 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 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 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 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 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 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 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 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 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 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要想把物业管理工作搞好,首先应当理顺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了关系,才能够知道臬直辖市各方面的关系。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连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早期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他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
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已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因为产权所有人来自不同蝗地方,互不相识,不可能有效地组织起来召开此大会,所以召集、组织业主大会的责任就落在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户上。发展商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中就应明确规定,当入住率达到50%时,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
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罢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住宅区或物业(写字楼、商厦)内有关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策;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景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居,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帅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
(二)负责今后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三)负责考察、选择、招聘物业管理公司;
(四)与新的或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五)管委会有权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保管、监督和决定物业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启动基金)的使用;
(七)审议管理公司上年的财务收支善和来年的财务预算;
(八)审议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锅炉、配电设备、电梯、中央空调、供暖等);
(九)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十)审议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及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等等。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的主人、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是为之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应设常务工作人员一至两名,费用一般应从管理启动基金里拨付。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一种信托机构,属中介组织。它是执行信托职能的服务性企业。物业管理这个行业在房地产领域里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开发和拆迁都是一时性的工作,几个月或几年就可以完成,而物业管理却是延续性的,可延续几十年。搞物业管理应眼光放远,急功近利是不会搞好的。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合同。
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禽《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和市建设委员会资格认可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管委会”)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安全防范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及其收费行为。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建设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市物价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场收费、特约服务费及其它经济收入。
㈡ 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小区、楼宇公共部位、公共场所、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㈢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应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要求而提供的个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㈣ 其它经济收入,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及小区、楼宇范围内可以产生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所产生的收入。
㈤ 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入户装修时,为保证遵守有关规定,维护房屋总体安全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押金。
㈥ 公共水电费,是指小区、楼宇的消防和对讲系统,公共部位照明、清洗和绿化,及电梯、中央空调、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和其它公共用电、用水的费用开支。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实行基准价管理。基准价按小区、楼宇类型,经市物价局按咨询听证程序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
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非政府统一建设的小区、楼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市物价局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亮证收费,并接受市物价局年审。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出由以下项目构成:
㈠ 直接参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社保费用;
㈡ 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㈢ 绿化、美化费用;
㈣ 清洁、保洁、消毒等卫生费用;
㈤ 安全防范费用;
㈥ 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管委会办公费用;
㈦ 纳入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㈧ 特约专项服务费用;
㈨ 法定税费;
㈩ 合理利润。
第九条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向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㈠ 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场所的日常养护、维修和管理,监督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使用房屋;
㈡ 与小区或楼宇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服务;
㈢ 环境卫生管理,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道路、电梯、公共水池和水塔、化粪池的清洁、保洁、消毒和垃圾收取;
㈣ 园林绿地以及环境美化的日常维护、管理;
㈤ 协调解决日常工作、生活中所涉及的其它公共事务;
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需低于基准价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协商制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因增加服务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为优良的小区、楼宇,其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需高于基准价格的,须向市物价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前款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㈠ 物业所在位置、建筑总面积、建筑物或小区、楼宇功能配置情况;
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业主管委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对调高收费标准的意见;
㈢ 物业单位经营现状及人员配备;
㈣ 增加的服务项目与内容,或被各级政府评定为优良小区、楼宇的证明以及拟报的收费标准;
㈤ 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决算;
㈥ 企业工商登记证书、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有关资料。
市物价局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取得入住合法手续或租赁合同之日起,应按规定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和应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尚未入住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按入住户分摊标准的50%分摊公共水电费。
尚未出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前款分摊标准分摊公共水电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管委会提供的商业用房以及小区、楼宇范围内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以自有资金投入商业性经营的,其利润分配比例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本市有关规定分摊计算。
综合管理服务费,小区的每半年收取一次,楼宇的按月收取。
第十六条 高层楼宇的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及其他公共水电费的收取,物业管理单位应以每个水电计费总表为计费单位,公布每月使用公共水电费的度数、单价、总额及分摊办法,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计费单位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合理分摊,单项收支并按月代收代缴。
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政府定价的价格,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保证金应在装修户与装修单位签订装修合同后或发生实际装修前,由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户收取。
房屋装修保证金按每单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最高限额为5000元),装修完毕,应由物业管理单位验收,没有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装修保证金应在验收后如数退还,其代管利息应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监管任务的费用列入收支范围;破坏主要房屋结构或平面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 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扫尾工程全部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接手物业管理时应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扫尾工程,不得将扫尾工程费用以任何形式分摊给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
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尚未出售或租赁的建筑面积的各项应摊费用,以及施工用水电未办理民用水电供应手续前所发生的价格差额。
第十九条 向物业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在《企业税外收费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作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拒绝。
市政、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须是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或经营性收费,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一定的代办费。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或相应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其它单位和部门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㈠ 有权要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缴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0?3%的滞纳金。逾期不交欠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提交业主管委会处理或采取公布欠缴户名单的方式追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㈢ 有权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要求业主管委会协助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㈠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详细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数量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的监督。
㈡ 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收费,并提供合法收款票据。收款票据应填写每项收费的全称、收费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
㈢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㈣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经批准可以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㈤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收支项目,接受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并在下年初向业主管委会提交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告和下年度收支预算报告;经业主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不合理支出,物业管理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补偿;
㈥ 物业管理单位出台的具有普遍性的收费、维修方案,应提交业主管委会审议;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经物价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㈦ 对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不善或因没有及时修理而造成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赔偿;
㈧ 物业管理单位对社会上的各种集资、捐赠等,未经业主管委会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同意,不得列支。
㈨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改变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其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欠款在商定的时限内予以催缴;不足部分,物业管理单位应先从自有资金中垫付。
第二十二条 业主管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方面的职责:
㈠ 业主管委会应代表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和收支平衡情况实行监督;
㈡ 业主管委会的正常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从物业管理服务收入中提取,其提取范围、比例、开支项目及标准,应经业主大会通过;
㈢ 审议、确定楼宇服务内容、项目方案;审议批准物业单位对公用设施的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和预决算方案;
㈣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支情况;督促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㈤ 协调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关系,共同维护小区、楼宇利益,降低公共支出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无法协调或协调不成的,可由市物价局进行调处,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㈠ 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㈡ 不按规定的收费日期和收费期间提前收费的;
㈢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㈣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