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监管体制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2 09:33:0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业监管体制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行业监管体制

篇(1)

自1853年英国爱丁堡会计师协会成立至今,注册会计师(简称CPA)行业监管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这150多年间,行业监管部门为CPA行业制定规范,创建方法,提供服务和支持,对违规CPA进行惩戒与处罚,从而为促进CPA行业健康发展、维持资本市场稳定乃至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英国最初的行业监管体制是纯粹的行业自律,经过150多年的发展,英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核心虽然还是行业自律,但与最初的行业自律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已形成行业自律监管、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美国的CPA行业自律监管对世界各国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影响最大,在120年的发展历程中,它由最初的纯行业自律,经过期间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断摩擦,发展到现在的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在早期主要是诱致性变迁,后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交替进行。

一、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经过法律规范、政府的适度监管,成立独立监管机构,发展到现在的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笔者将两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归纳如下表所示。

二、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动因分析

(一)监管目标引致

英国2003年后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实行的是独立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是随着CPA行业监管目标的变化而变迁的。

1.在监管目标只有一个,即保护CPA行业整体利益时,CPA行业实行的是纯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尽管提高执业质量、维护行业声誉会给公众带来好处,但从当时的监管目标本身来看,只是为了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2.在监管目标演变为保护行业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并重时,CPA行业实行的是自律监管为主、政府适度行政监管为辅的体制。

3.在监管目标发展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主,保护行业利益为辅时,CPA行业监管开始引入独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前,CPA行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维护CPA及事务所的垄断地位,确保执业CPA的利益,行业监管是自发性的自律行为;30年代后,虽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赋予了SEC监管CPA行业的权力,且SEC也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实施监管的,但直到70年代,SEC还只是对自律监管组织进行适度监管,并不介入CPA行业日常监管,监管主体是AICPA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目标仍然主要是为了维护CPA行业利益,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少量介入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70年代后,AICPA为了避免政府过度介入CPA行业监管,而自行改革行业自律监管体制,设立POB并推行同业互查,在社会公众的呼声和政府的压力下,行业自律监管的目标发展为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并重,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适度监管下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安然事件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CPA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行业监管体制演变为现在的独立监管为主,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为辅的体制。

(二)监管主体引致

CPA制度确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CPA行业监管是职业团体内部的事,所以监管主体只有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制也只能是行业自律监管;当CPA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逐渐增大时,单纯靠市场机制监管CPA行业会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开始介入CPA行业,并进行适度监管。此时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从而CPA行业监管体制就演变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而当CPA审计舞弊案时有发生且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很多公众对CPA行业信誉提出质疑时,政府就会加大监管力度 ,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以避免行业或政府的不独立。此时的监管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其监管体制也就是英美现行的独立监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但我国监管体制的变迁与监管主体的变化几乎没有必然联系。1980年我国恢复CPA制度之初,行业监管主体只有政府部门实行政府监管体制;之后政府决定成立CPA行业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代为履行政府职能,监管主体是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的却是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现在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多个政府部门,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监管体制变迁是政府行政命令引致,与监管主体变化无关。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

1.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的发源地,为各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2.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监管体制坍塌,英国不仅没出大问题,行业自律监管反而更加稳固,这本身就值得世界各国借鉴学习。

3.“分而治之”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促进CPA行业的发展。

4.能够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应是英国监管体制的另一大优势。从职业团体的分散管理,到团结合作,再到加强政府监管、实施统一透明的外部监管,说明这个行业监管最古老的国家不仅没有固步自封,而且在不断寻求改进和完善策略。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取得实质性进步的同时,也使CPA行业的公信度大大提高,自律监管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5.与美国重在帮助教育的同业互查相比而言,英国的联合惩戒和独立惩戒措施更为严厉,监管力度更大,效果也更好。另外,对CPA个人及对事务所合伙人的经济处罚,比对事务所的处罚更重,也是英国的CPA行业监管效率更好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CPA业务自律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

与其他国家的CPA行业监管体制相比,英国最大的特色是多个CPA职业组织共同实施对CPA行业的自律监管,即“分而治之”。前已述及“分而治之”的优越性,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分而治之”的主要缺点是:

1.ICAEW、ICAS、ICAI和ACCA这四个被英国贸工部认可的CPA管理职业团体都设有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等,负责各自的考试、注册管理、规则制定和行业监管等工作,其准入条件、执业标准和监管力度必然会有区别,从而会使监管质量和会员的执业质量有差异。长期以来,六大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制度上各自为政,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程序上存在较多的差别。

2.不同的职业团体间虽有合作,但更多的是竞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市场失灵问题。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带给我国的启示

1.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由于CPA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不尽一致,社会公众理应要求加强对CPA 的监管。而CPA职业团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迫于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必然会规范CPA执业行为,监管CPA提高审计质量,维护行业信誉,从这点来看,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2.政府对CPA行业的适度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政府的监管应是宏观管理与指导,而不应介入CPA行业的日常细节管理。

3.条件允许时,可成立独立的监管部门,以弥补行业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足和政府监管的官僚性缺陷等问题。

四、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CPA行业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优点

AICPA作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会计职业组织,其行业自律监管为CPA行业监管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主要表现为:

1.为CPA执业制定了最系统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

2.成立公众监督委员会(POB),设立证券市场业务部(SECPS),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CPA审计业务分别管理,创新了行业监管体制。

3.同业互查制度是较为有效的自律监管方法。

4.在安然事件前,POB的监管被多数人认为是有效和值得推广的。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1.POB受经费等诸多因素限制,并不能独立发挥监督作用。POB的经费来源是通过AICPA下属的SECPS从所监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筹集。因为缺乏财务上的独立性,POB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极其有限。AICPA和原“五大”对POB的支持不够,也是POB不能发挥应有监管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2.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几年与SEC的关系过于紧张,AICPA利用其影响削弱了SEC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作用。3.同业互查被认为是“相互挠痒的组织”,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4.美国的自律监管重在帮助教育,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措施不力,其处罚形式只限于会员权力范围内,一般只是强制后续教育和暂停会员资格,最严厉的措施也就是取消会员资格,但这并不会对被处罚人的执业产生实质影响。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1. AICPA的很多监管理念和方法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不能因为安然事件就否定美国的行业自律监管。

2.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正确处理好公众利益与行业利益的关系,AICPA因法律没有授权其监管地位,使其过分地强调了维护行业利益,最后将自己陷入CPA行业的代言人角色,这是值得中注协吸取的教训。

3.从SEC与AICPA长期存在的矛盾中可以得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密切配合是CPA行业监管发展的方向。

4. 同业互查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是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的最有效方法,为美国CPA行业监管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每次同业互查都被评为“优秀”的安达信,仍没有逃脱解体的命运,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同业互查,类似安然事件的审计失败案早已发生。同业互查自身有待逐步完善,如互查方式、互查责任等需要改进。但同业互查为CPA行业自律监管方法指明了方向,我国CPA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应大胆借鉴。

篇(2)

(一)整合银行业监管力量,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银监会成立以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多元监管体制,人民银行有关监管司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中央金融工委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干部监督管理,国有商业银行还有专门的外部监事会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多头交叉监管,一方面导致金融机构疲于应付各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却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银监会的成立,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管力量,克服了多头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的监管框架和对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确定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单独设立银监会,不仅是为了将央行的双重职能予以分离,加强银行业的系统监管,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和加强中央银行自身的独立性,有利于提高相关货币政策决策机制的透明性,增强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在我国央行具有监管和货币政策双重职能的时候,央行有动力予以救助以减轻其监管责任,但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甚至诱发通货膨胀。将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单设银监会的做法,将有效地增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物价水平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监管专业化水平,以应对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的浪潮。八十年代以来的金融全球化与金融创新浪潮此起彼伏,对银行业监管产生了较大影响,尤其是增加了新的监管对象——外资金融机构,并改变原有监管对象的行为,加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不仅增加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复杂性,而且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不同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监管的难度也日益加大。因此,建立专业化的银行监管机构,使监管者的工作职责更专一、工作目标更明确、范围更集中,可以更好地防范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使监管效率大为提高。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运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应当指出的是,机构变革仅仅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组织保障,单纯的监管组织机构改变并不能代替深层次的改革。监管机构如何设置充其量只能算是第二位重要的问题,监管理念、监管制度、监管技术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才是深层次的根本性改革。《巴塞尔协议》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制约平衡机制,相对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从银监会的体制框架看,我们认为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银监会与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共享问题。央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微观基础是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企业与个人的信贷行为。而这些信息来自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在信息来源上,两个机构也许会存在一定的摩擦和障碍。因此,建立银监会与央行之间充分、及时的信息沟通机制至关重要。二是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救助问题。由于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对出现流动性风险和退出市场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问题,在银监会成立以后,牵涉到两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银监会应当在对金融机构风险正确评价的基础上,及时审慎地向中央银行提出对高风险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中央银行资金支持的形式应当逐步向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靠拢,尽量减少直接发放信用贷款救助,而是通过再贴现形式或某一中介(如设立的风险救助基金、存款保险机构)来发放救助资金。否则,在救助问题上,可能出现央行拯救过度造成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或是拯救不足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有关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二)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业务分工与配合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业务的日益交叉,金融业综合经营、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交叉性业务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分工,对交叉业务协调配合落实监管职责。

(三)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问题上,地方政府与银监会应当在制度上明确监管的层次与次序。地方政府应当定位在大股东的位置,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重大问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银监会作为外部监管者应当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目标,要防止大股东侵犯存款人和其它债权人、小股东利益的做法。否则,有可能出现地方政府运用当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而将金融机构的风险向中央银行转嫁的风险。同时,银监会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关系到银监会独立行使其监管职责的重要问题。

(四)银监会的内部制度建设问题。尽管已经搭建机构的组织架构,但银监会的独立性、监管理念、监管文化、激励机制与监管技术等问题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的如何才是决定银监会体制是否能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现在可以肯定的是,银监会的设立已经打破了原有多头监管的体制,原有的监管理念、监管文化也势必要经历改革扬弃的过程。

三、实施深层次制度变革,完善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实现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加快金融机构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尽快建立可信赖的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一定规模的现场检查队伍,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之间的机动交叉检查。其目的是避免目前监管当局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者与当地的被监管对象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造成监管的弱化。尽管理论上我们可以建立对监管者定期的异地轮换制度,但考虑到人员流动的高昂成本,实际工作中很难行得通。相反,可替代的制度安排是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检查队伍,实行异地交叉检查,这应是体制约束下的最优方案。

篇(3)

英国最初的行业监管体制是纯粹的行业自律,经过150多年的发展,英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核心虽然还是行业自律,但与最初的行业自律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已形成行业自律监管、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美国的CPA行业自律监管对世界各国CPA行业监管的发展影响最大,在120年的发展历程中,它由最初的纯行业自律,经过期间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断摩擦,发展到现在的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在早期主要是诱致性变迁,后期是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交替进行。

一、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变迁过程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都是由最初的行业自律,经过法律规范、政府的适度监管,成立独立监管机构,发展到现在的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独立监管相结合的混合体制。

二、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变迁动因分析

(一)监管目标引致

英国2003年后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为主、独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实行的是独立监管为主、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为辅的混合监管体制。

英美CPA行业监管体制是随着CPA行业监管目标的变化而变迁的。

1.在监管目标只有一个,即保护CPA行业整体利益时,CPA行业实行的是纯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尽管提高执业质量、维护行业声誉会给公众带来好处,但从当时的监管目标本身来看,只是为了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2.在监管目标演变为保护行业利益和维护公众利益并重时,CPA行业实行的是自律监管为主、政府适度行政监管为辅的体制。

3.在监管目标发展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主,保护行业利益为辅时,CPA行业监管开始引入独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前,CPA行业监管的目标只是为了维护CPA及事务所的垄断地位,确保执业CPA的利益,行业监管是自发性的自律行为;30年代后,虽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赋予了SEC监管CPA行业的权力,且SEC也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实施监管的,但直到70年代,SEC还只是对自律监管组织进行适度监管,并不介入CPA行业日常监管,监管主体是AICPA及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目标仍然主要是为了维护CPA行业利益,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少量介入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70年代后,AICPA为了避免政府过度介入CPA行业监管,而自行改革行业自律监管体制,设立POB并推行同业互查,在社会公众的呼声和政府的压力下,行业自律监管的目标发展为行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并重,这一阶段的监管体制是政府适度监管下的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安然事件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CPA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行业监管体制演变为现在的独立监管为主,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为辅的体制。

(二)监管主体引致

CPA制度确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CPA行业监管是职业团体内部的事,所以监管主体只有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制也只能是行业自律监管;当CPA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逐渐增大时,单纯靠市场机制监管CPA行业会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开始介入CPA行业,并进行适度监管。此时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从而CPA行业监管体制就演变为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而当CPA审计舞弊案时有发生且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很多公众对CPA行业信誉提出质疑时,政府就会加大监管力度 ,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以避免行业或政府的不独立。此时的监管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其监管体制也就是英美现行的独立监管、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但我国监管体制的变迁与监管主体的变化几乎没有必然联系。1980年我国恢复CPA制度之初,行业监管主体只有政府部门实行政府监管体制;之后政府决定成立CPA行业自律组织,并由自律组织代为履行政府职能,监管主体是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的却是政府监管为主的体制;现在的监管主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和多个政府部门,实行的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其监管体制变迁是政府行政命令引致,与监管主体变化无关。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主要贡献

1.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的发源地,为各国CPA行业监管体制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2.为行业自律监管体制树立了典范。美国的自律监管体制坍塌,英国不仅没出大问题,行业自律监管反而更加稳固,这本身就值得世界各国借鉴学习。

3.“分而治之”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通过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竞争促进CPA行业的发展。

4.能够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应是英国监管体制的另一大优势。从职业团体的分散管理,到团结合作,再到加强政府监管、实施统一透明的外部监管,说明这个行业监管最古老的国家不仅没有固步自封,而且在不断寻求改进和完善策略。而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取得实质性进步的同时,也使CPA行业的公信度大大提高,自律监管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5.与美国重在帮助教育

的同业互查相比而言,英国的联合惩戒和独立惩戒措施更为严厉,监管力度更大,效果也更好。另外,对CPA个人及对事务所合伙人的经济处罚,比对事务所的处罚更重,也是英国的CPA行业监管效率更好的原因之一。 (二)英国CPA业务自律监管体制的不足之处

与其他国家的CPA行业监管体制相比,英国最大的特色是多个CPA职业组织共同实施对CPA行业的自律监管,即“分而治之”。前已述及“分而治之”的优越性,但也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分而治之”的主要缺点是:

1.ICAEW、ICAS、ICAI和ACCA这四个被英国贸工部认可的CPA管理职业团体都设有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等,负责各自的考试、注册管理、规则制定和行业监管等工作,其准入条件、执业标准和监管力度必然会有区别,从而会使监管质量和会员的执业质量有差异。长期以来,六大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制度上各自为政,职业团体在投诉和惩戒程序上存在较多的差别。

2.不同的职业团体间虽有合作,但更多的是竞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市场失灵问题。

(三)英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带给我国的启示

1.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由于CPA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不尽一致,社会公众理应要求加强对CPA 的监管。而CPA职业团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同时迫于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压力,必然会规范CPA执业行为,监管CPA提高审计质量,维护行业信誉,从这点来看,CPA职业团体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2.政府对CPA行业的适度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政府的监管应是宏观管理与指导,而不应介入CPA行业的日常细节管理。

3.条件允许时,可成立独立的监管部门,以弥补行业自律监管的独立性不足和政府监管的官僚性缺陷等问题。

四、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变迁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CPA行业自律性监管体制的优点

AICPA作为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会计职业组织,其行业自律监管为CPA行业监管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主要表现为:

1.为CPA执业制定了最系统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

2.成立公众监督委员会(POB),设立证券市场业务部(SECPS),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CPA审计业务分别管理,创新了行业监管体制。

3.同业互查制度是较为有效的自律监管方法。

4.在安然事件前,POB的监管被多数人认为是有效和值得推广的。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的缺陷

1.POB受经费等诸多因素限制,并不能独立发挥监督作用。POB的经费来源是通过AICPA下属的SECPS从所监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筹集。因为缺乏财务上的独立性,POB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极其有限。AICPA和原“五大”对POB的支持不够,也是POB不能发挥应有监管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2.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几年与SEC的关系过于紧张,AICPA利用其影响削弱了SEC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作用。3.同业互查被认为是“相互挠痒的组织”,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4.美国的自律监管重在帮助教育,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措施不力,其处罚形式只限于会员权力范围内,一般只是强制后续教育和暂停会员资格,最严厉的措施也就是取消会员资格,但这并不会对被处罚人的执业产生实质影响。

(二)美国行业自律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1. AICPA的很多监管理念和方法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不能因为安然事件就否定美国的行业自律监管。

2.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正确处理好公众利益与行业利益的关系,AICPA因法律没有授权其监管地位,使其过分地强调了维护行业利益,最后将自己陷入CPA行业的代言人角色,这是值得中注协吸取的教训。

3.从SEC与AICPA长期存在的矛盾中可以得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密切配合是CPA行业监管发展的方向。

4. 同业互查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是美国CPA行业自律监管的最有效方法,为美国CPA行业监管作出了巨大贡献。虽然每次同业互查都被评为“优秀”的安达信,仍没有逃脱解体的命运,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同业互查,类似安然事件的审计失败案早已发生。同业互查自身有待逐步完善,如互查方式、互查责任等需要改进。但同业互查为CPA行业自律监管方法指明了方向,我国CPA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应大胆借鉴。

篇(4)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6-029-01

一、银行业监管的一般理论

1.银行业监管的概念。从狭义上讲,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从事存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行为和经营行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总称。从广义上讲,银行业监管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或他律监管,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或自律监管。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外部监管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是相辅相成的。我国银行业的专门监督机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银行业监管的目标。监管目标是一个国家制定监管制度的依据,监管目标的确立关系到具体的监管规定,因此,监管目标的确定是对银行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目标是两个: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证银行业的健康经营和发展;二是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公众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

3.银行监管的内容。银行的监管目标也就决定了其监管的内容。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及各国监管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的监管大致包括以下方而:一是市场准入监管。是银行监管的首要环节,他能够保证进入金融市场的银行具备良好的品质以及合理的银行数量;二是银行业务运营监管。是对银行的持续性监管,必须要履行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信贷风险及流动性等进行监督管理,来确保银行的稳健运行;二是市场退出监管。是银行不能满足监管当局的审慎要求时,而监管当局所采取的一项措施。这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服务于银行监管的全过程。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一行二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分立金融监管格局。其中,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公司;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主要是负责制定并保证货币政策的执行,加强宏观调控。

2.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1)部分条款操作性不强。这些需要加强的监管规则主要体现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一是审慎经营规则可操作性不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禁止分红、禁止转股、禁止出境等监管措施。(2)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尚未建立。所谓的市场约束机制,就是市场参与者借助于银行自愿以及银行监管当局强制的信息披露的基础上,通过自觉提供监督和对银行实施约束,并对银行产生的激励和制裁的行为与过程。在我国,银行监管仍然是以外部的行政监管为主,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监管并没有建立。(3)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管。在我国,监管人员在对银行依法监管过程中无人对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其是否做到廉洁公正、秉公执法?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出一套对监管者进行再监管的指标体系来衡量监管者的成效。因此,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关系,对于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和防范银行的风险是十分不利的。

三、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的建议

篇(5)

一、农资行业的发展与特点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农资流通领域改革开放,农资经营由供销社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农资生产企业、农技推广部门、农业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都纷纷涉足农资流通市场。农资行业发展到现在,已形成国有农资公司、农技站(土肥站)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的多种经济成分、多形式、多渠道格局。但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进步,农资市场日趋复杂,出现了监管主体乱、市场主体乱、农资商品乱等问题,在资源配置、流通体制、竞争机制上畸缺而无序,致使农资商品流通秩序发生紊乱现象。这些问题使监管执法的难度也相应增大,简单的市场巡查、农资质量定向检测等普通监管手段已不适应当前农资市场的发展需要,急需建立科学高效、监管有力、行动协调、反应快捷的农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保证。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制定礼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举措将有力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完善。

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是以培养农资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为核心,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运行系统和运行机制建设,实现褒奖守信、惩戒失信,从而从根本上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实现农资产品监管关口前移。

二、农资市场信用缺失原因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行业信用。近年来,部分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遵守行业信用,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综合分析,农资经营者不遵守行业信用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行业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农资行业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致使部分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暗地里降低农资市场生产和流通的标准,以至于不断出现农资质量问题。只有加强相关立法,才能迫使农资生产者和经营者将农资质量保障放在第一位,才能真正提高农资质量监管水平。

第二,当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速发展,这与我们注重经济快速增长的发展观念和发展模式是分不开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却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社会的信用建设,特别是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建设。个别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润,坑蒙拐骗消费者,不求企业的长远发展,不求自身信用建设。农资行业之所以出现屡禁不止的质量问题,也与这一行业的参与者忽视自身信用建设分不开。

第三,缺少社会信用建设的氛围。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和法律不健全,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弱,导致社会的各行各业都缺少信用建设的氛围。这种缺少信用建设的社会氛围对于农资行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导致农资市场不断出现问题。

三、构建农资行业信用体系的对策

2011年8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经验交流会上提出,利用三年时间建立世界上最大的“国家级经济户籍库”,对全国多达上千万家企业划分不同的信用等级,相应给予不同的监管方式。建设农资市场监管信用体系,是新时期顺应社会诚信建设的必然趋势,也是农资行业加强市场建设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构建这一信用体系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建立以“政府主导、工商牵头、部门参与、协会配合”的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农资企业综合信息数据库,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制,明确农资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的职责、内容、程序、方式、手段等。工商部门对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设计,并对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具体建设方案组织协调。

加强农资企业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对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信用信息征集,实行辖区管理,及时更新,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逐步实现工商、农业和质监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1.公开企业基本登记事项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依法通过网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2.公开违法行为记录。对行政处罚结果按照分类监管的不同要求进行公开,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吊销公告。

3.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将该企业违法情况通过网络等形式。

(二)建立农资市场信用标准

农资市场信用标准是评价农资生产和销售企业信用等级的尺度和依据。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市场信用标准,坚持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2007年1月,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行业信用等级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是为我国农资市场信用标准建设而做的初期努力工作。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距离我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农资市场信用标准还存在不足之处。为此,一方面要在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上继续朝制度化、规范化方向迈进,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从而做到对信用评价单位的信用等级核实无误。只有这样,农资市场信用标准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取得成效。

(三)完善农资市场信用评价制度

农资市场需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运行的信用评价制度,以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建立由政府部门、农资行业和社会三方组成的评价主体则是必然选择。例如由工商部门对企业的农资市场信用作出相应的评估,积极借鉴农资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听证的方式多方听取社会意见,对企业农资市场信用作出正确的评价。

工商部门可以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为依托,结合对经营主体市场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对所掌握的

与其信用相关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遵纪守法情况、商标注册认定、广告行为、合同管理、质量认定、受表彰奖励情况等信息进行定量、定性分析,确定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等级,将其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守信企业,B级为警示企业,C级为失信企业,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从而在日常监管中加大对A级农资经营户的扶持力度,适度管理B级农资经营户,强化C级农资经营户的监管力度,严管D级农资经营户,定期向社会农资经营者的信用信息,预警和引导农资消费。同时,在农资经营者中大力开展“文明诚信企业、商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农资商品放心店”争创活动,引导农资经营者诚实守信,营造重信誉、守信用、讲诚信的良好经营氛围。

同时,鉴于政府能力的有限性,有必要引入专业评估部门来帮助政府分担农资市场信用评价工作的压力。专业的农资市场评估部门作为独立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之外的独立评估机构,由于与其他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在评估过程中更能体现独立性与公正性。因此,政府有必要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出台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鼓励专业农资市场评估组织的发展。

(四)建立农资市场信用披露制度

农资市场信用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存档,是做好农资市场信用工作的基础。政府应当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方式来将农资行业信用状况向广大消费者公布,确保行业内其他相关企业和普通民众能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这些信息,从而为企业的经营和生产提供借鉴,为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提供依据。鉴于当前信息传播技术和手段的现状,保证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1.构建农资消费预警网络。充分利用工商、农业、质监等部门的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优势,实现检测结果共享。同时,不断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及时市场监管预警信息和农资消费指导信息,保证农民用上合格放心农资。

2.政府担任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主体。不论是利用电视、报纸、广播或是互联网等传播手段,政府必须作为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3.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由于政府能力所限,无法确保每次披露的农资市场信用完全真实准确,需要通过社会反馈进行修正和调整。

(五)完善农资市场信用奖惩体系

工商、农业、质监等农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长期守法诚信企业要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如在年检、抽检、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在农资直补政策享受和农资龙头企业评选等相关优惠补助政策方而优先,建立有效保护和激励机制。

同时,还要建立严格的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质量不合格农资严厉查处,及时追回、收缴、罚款;对虚假宣传的,及时警告并消费警示。对严重违反农资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商品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快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加快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要以创新农资市场监管体制和提升行业监管效能为主线,按照“引导、规范、提升”的总体思路,通过实施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结合农资打假,建立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监管机制,进一步深化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农资企业加强自律建设,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经营环境和放心的消费环境,实现农资监管关口前移,从源头上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加强法制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农资市场建设的诸多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农资市场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资市场信用法制建设水平。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有关农资市场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保障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进行。

(二)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守信氛围

篇(6)

混业经营,允许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相互持股,有利于改善金融服务,优化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增强其国际综合竞争力

混业经营与分类监管可以相得益彰

按现行有关法规,我国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与分类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我们认为,这是在我国市场体制不健全、信贷需求膨胀、不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过快、金融风险较大等特定条件下的正确选择。近年来,这种选择对规范金融程序、防范金融风险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变化了的情况也在呼唤我们适时作出新的抉择。“十五”时期我国应逐步考虑构建混业经营与分类监管相结合的新型金融管理体制,这是关乎“十五”时期我国金融业能否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一个十分重要的。

第一,资金供求的市场调节机制和政府宏观调节机制基本建立,为混业经营创造了十分良好的外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出现了几次需求过热、信用膨胀、价格涨幅过高的不利局面。总起来看,主要原因是在传统经济体制占主导地位和短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地方政府忽视结构调整,通过非法融资渠道,盲目扩张投资,从而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瓶预”制约突出,供求总量严重失衡。经过6年多来的艰苦努力,我国的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和宏观调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混业经营创造了十分良好的外部条件。一是长期困扰我国的短缺经济状况已不复存在,买方市场初步形成,扩大内需已成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战略性选择。二是国有企业转机建制和政府机构改革取得重要进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建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三是金融体制改革步伐较快,整顿金融秩序取得显著成效,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建设明显增强。四是中央银行金融调控手段的市场化改革有了实质性突破。如借鉴国际经验,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取代贷款规模指令性管理,大幅度下调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适时多次降低存款贷款利率,扩大中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稳步推进贷款利率市场化进程。五是努力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发展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直接融资方式。

第二,混业经营体现了金融市场内部相互沟通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金融市场由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组成,二者之间及其内部各子市场之间必须通过合理渠道相互沟通,协调发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分业经营。目前我国在金融市场领域推行的一些改革措施,如开辟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融资渠道,允许其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以股票质押取得融资;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以及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都直接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了一大步。这可以说是对金融市场认识深化的结果。

第三,混业经营是适应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多元化经营和大规模资产重组的要求而出现的一种主流趋势,有利于促进金融资本更好地服务于产业资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决定金融,金融反作用于经济,金融服务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相应的拓展和创新。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往往是多方面的,出于业务便利和财务经营保密等方面的考虑,一般都优先选择能够提供优质全能服务的金融机构作为其主办银行。混业经营在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发展最为悠久。进入90年代以来,一向坚持分业经营的美国、日本等国家也纷纷解除禁令,鼓励其大中银行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资产重组的要求。当然,在混业经营体制下,也不是说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全方位开展业务,除了少数金融寡头外,大部分金融机构仍是以一业为主或单业经营。

第四,混业经营,允许和非金融企业相互持股,有利于改善金融服务,优化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增强其国际综合竞争力。我国正面临加入WTO的挑战,首当其冲的就是金融保险证券业。虽然我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竞争力低下有多方面的原因,如经营体制不健全、不良贷款比例较高、营销方式落后、经营规模偏小等,但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和不允许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相互持股无疑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我国近几年来新组建的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今年以来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主要是允许企业投资入股,即产业资本进军金融资本。这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为剥离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先后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债转股。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金融资本进军产业资本。国内外发展的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相互融合,有利于推动经济与金融的良性互动。第五,混业经营与分类监管可以相得益彰。作为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优势和客户要求,确定适合各自的经营发展策略和发展重点,以体现灵活、开放的原则;而作为政府分设金融监管机构,同有利于对各类金融业务提出符合实际的发展战略和监管对策。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常见的金融管理体制。

根据以上论述,特提出如下建议:

1.适时修订《商业银行法》,逐步推行混业经营,鼓励产融结合,允许有条件的金融企业稳步开展混业经营,大型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持有一定额定的企业股份,培育具有国际综合竞争力的金融企业,积极应对加入WTO后的挑战。为此,必须重建银行内部机构,大力充实产业和项目评估力量,使金融业人员对产业经济的技术水平、工艺流程、合理经济规模、管理模式、国内外竞争与盈利状况、发展趋向等方面都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把握,逐步培育一大批晓市场、懂技术、会管理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企业和银行家,促进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良性循环。

2.借鉴国际规范,协调发展货币和资本市场,消除沟通梗阻,提高整体效率。在货币市场方面,一是改革结算方式,大力推广使用资信良好的企业或银行签发的商业票据,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增发短期国债和企业债券,为央行运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业务手段创造条件。当前可考虑允许现有房地产公司和汽车销售商以现有房屋和汽车为抵押,滚动发行商业票据,以消费者分期付款收入为偿还保证。二是继续扩大同业拆借市场参与主体,保持拆借规模较快增长。在资本市场方面,一是目前我国直接融资的发展一定要以确保间接融资这个大头的稳定为基本前提,避免顾此失彼,得不偿失。二是通过配售、回购等方式,在充分保证原有股东利益的基础上,逐步平稳解决国有股的上市流通。三是积极发展产业投资基金,特别是高风险投资基金,培育高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升级。

篇(7)

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

(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在其第一个文件即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全称为《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中规定了东道国和母国共同承担银行海外机构的监管责任,并且在这两者之间分配了各自监管责任的侧重点,即以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银行子行(公司)的清偿力;以母国为主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此外,该协议还要求监管当局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由东道国代为检查。

但是,1982年的意大利Banco Ambrosiano的倒闭反映了1975年《协定》的缺漏。为此,巴塞尔委员会1983年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则强调充分监管,引入综合监管原则,即母国在监管中起主导作用,并对监管责任重新进行划分:(1)被监管银行的清偿力。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则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而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负有主要监管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2)被监管银行的流动性。新协定规定分行的流动性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督,而子行和合资银行则主要由东道国负责。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于银行提供备用信贷。(3)被监管银行的外汇头寸。母国当局负责监管银行集团的全球外汇头寸,东道国当局则负责其境内机构的外汇头寸的监管。

该协定的修订本同样欠缺了对清偿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等具体可行的监督标准,使得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监管奉行各自不同的标准,不利于各国银行的平等竞争。同时,由于强调母国监管责任可能会客观上导致东道国当局放松管制,以吸引外国银行的资本。

因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

1.划清职责界限。我国监管机关的主要责任是:(1)当母行发生的问题有可能其外资银行时,应通知东道国的监管机构。(2)确定东道国是否有能力实施适当的监管。(3)当东道国监管不适当时,应把自己的监管伸延于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或不鼓励母国行在东道国内继续经营外资银行。(4)承担并表监管的责任。(5)承担监管分行清偿力的主要责任。(6)与东道国共同承担监管子行清偿力的联合责任。(7)承担监管银行集团整体清偿力的责任。(8)承担监管银行集团的全部外汇风险敞口。(9)重视母行对其海外分支机构作出的承诺。

2.克服监管信息交流障碍。监管信息交流的最主要障碍是各国的银行保密法和东道国禁止母国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东道国和母国消除所有的障碍是不现实的。所以,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东道国和我国应该就监管信息交流作出承诺,即,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向对方提供多少信息。

根据巴寨尔委员会《信息交流》的要求,东道国在批准外费银行设立申请前,应向我国监管机关确认他们对该外资银行在境外设立机构的意见,若来:接到我国监管机构的肯定回答,东道国应不批准其申请,或增强监管力度,或施加额外条件;东道国应确信银行内控制度内容应包括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与其总行之间有广泛的、性的报告制度;当其境内的外资银行发生了严重问题时,应立即通知我国监管机构,并与总行和我国当局协商,寻求解决这些严重问题的措施。

我国监管机关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银行在监管薄弱地区建立分支机构;经常向东道国当局通报其施加于外资银行的各种监管措施,并当对外资银行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发生变化时,通知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建立一种在外资银行、总行和我国当局之间有规律地进行信息交流的制度,并要求银行内部建立一种其海外分支机构与总行之间有规律性的报告制度。

3.加强监管合作。按照(垮境银行业务的监管)要求,我国监管机构必须保证银行总行递交的有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的准确性;如发现银行有严重违反我国的行为,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及其对此所要采取的行动;如果有理由怀疑银行总行的管理、内控制度、业务有或银行集团的全球性状况有重大不良变化时,应立即通知东道国当局。我国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责任是确定母行是否不但对其海外分行而且对其海外合资银行和子行实施了适当的监督。

在申请设立分支银行前,我国当局应该与东道国当局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在监管合作协议中,东道国和我国的监管责任、监管标准、信息交流和其他监管事项均要作出明确规定。监管合作协议的效力有两个方面:如果两国当局未达成合作协议,来自我国的申请者就得不到在东道国开办银行的许可;如果两国达成协议,但有一方或双方未能遵守协议,他们可以禁止我国的银行以后再次进入东道国,或在极端的情况下,关闭已经在东道国境内营业的我国银行。

另外,只要东道国和我国已经为我国银行首次进入东道国签订了监管合作协议,以后我国其他银行再次进入东道国,就不必再为签订监管合作协议而重新谈判;原则上可适用两国监管当局最初订立的监管合作协议,只是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要作一些修改、补充。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中,东道国和我国当局必须遵循“有效监管”的原则。具体而言,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我国银行的监管,应该有助于加强我国对包括东道国境内的银行在内的银行集团所实施的并表监管;而我国在并表监管的基础上对东道国境内的银行的监管也应促进东道国对该外资银行的监管。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内部控制

1.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一个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能够认定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实现其目标的重大风险,并对之持续进行监控。风险评估须覆盖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总行集团面临的所有风险 (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及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以及信誉风险)。有时也可能需要修改内部控制制度以合理解决新的风险或以前未能控制的风险。

有效的风险评估应明确并考虑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内部(如组织结构的复杂程度;银行业务性质、人员素质、组织变革以及雇员的流动等)与外部因素(如形势的波动、行业变革与技术更新等),这些因素可能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实现其目标具有不利影响。这种风险评估应既针对单一业务进行,又针对并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各种业务种类与附属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须针对风险的可计量与不可计量两方面进行,并须权衡风险控制的成本与收益。

风险评估过程须包括对风险的评价,以确定银行能够控制什么风险,不能够控制什么风险。对于那些可控制的风险,银行必须决定是否接受这些风险,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希望通过控制程序减少风险。对于那些不可控制的风险,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也必须决定是否接受这些风险,以及是否撤出相关业务或减少业务量。

2.建立控制机构。控制行为应当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个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建立适当的控制结构,明确规定每一业务层次上的控制措施,包括:高层检查;对不同部门或处室实施适当的行为监控;实物控制;对是否遵循了风险暴露限制进行检查,若否,则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审批与授权制度,以及验证与核查制度。

篇(8)

摘 要: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普遍存在的管制过度、监管不力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体系设计未能完全到位导致的。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具有明显的政策主导性,相关政策体系不完整、相互冲突,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监管制度的法制化进程滞后,现有法律制度中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审批机制设计不合理、监管方式规范化程度低、公众参与机制缺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政府应在“过程性监管”思维的指导下构建系统的监管体制。具体来说,政府的过程性监管应按时间要素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主要包括风险评估、市场准入和特许协议制度,事中监管主要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和临时接管应急处理制度,事后监管主要包括市场退出制度等。

关 键 词: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性风险;过程性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0-0073-17

收稿日期:2015-05-20

作者简介:李明超(1986—),男,山东泰安人,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行政法视野下的公私合作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BFX044;中国法学会资助项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2)C48。

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和私人提供就像钟摆一样,随着经验和政治需求的变化,每数十年出现一次摇摆。从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这一钟摆虽有小幅调整和震荡,但总的趋势是向政府提供倾斜,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占据主导地位。[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公用事业的需求已经大大超出了政府财政资金所承受的限度。而国家垄断经营,缺乏竞争,致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降低、运营绩效不佳。[2]“政府失灵”促使人们开始反思政府垄断公用事业运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①市场化改革随之在争议声中试水推进。作为政府治理的一种工具,特许尽管谈不上新颖,却在最近变得更加重要起来,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方式。②特许在我国大陆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首先受到了上海、深圳等沿海发达城市的青睐,上海南浦大桥、杨浦大桥以及深圳沙角火力发电厂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都运用了特许经营的方式。随后,特许经营迅速波及到东北、西南、西北等许多内陆城市。[3]经过近20年的实践,这种公私合作方式对于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扩大公用事业规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内的特许经营改革只是经营层面上的变革,由国营转为民营。但是,不论公用事业的经营主体如何变革,政府始终都担负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职责。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国营公用事业都背负着沉重的债务包袱,政府不堪重负,欲借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之机,把公用事业推向市场,通过拍卖、合资等方式,解决财政难题。虽然政府为民营企业打开了“一扇门”,让民营企业进入公用事业领域,但其并未尽到后续监管和督察的责任。近年来,政府监管“失灵”使公用事业特许的市场化改革出现了大规模的回潮现象。以公交民营化为例,由于缺乏监管,各公交企业在运营线路中“挑肥拣瘦”,有些线路的公交车甚至拒载持免费乘车证的老年人。公交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频频违章,导致事故频发,备受市民诟病。针对这些情况,十堰、重庆、合肥等地原已民营化的公交企业又重新变为国有公用事业。①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监管机构的设置机理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加之我国改革的复杂性和渐进性,使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与现代意义上的监管体系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现阶段普遍存在的管制过度、监管不力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体系设计未能完全到位而导致的。[4]公用事业监管体系完善与否关系到公用事业改革的成败,已成为当下我国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在梳理和分析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体系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政府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风险进行了探讨,进而借助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在现行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系统的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体系,以有益于政府监管制度的构建。

一、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制度性风险

离开了管制文化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如同篮子里的一条死鱼”。[5]不去关注政策和体制因素是如何进入现实经济生活,只是针对理想境界去寻找或设计对应的政策和体制,就会产生很大的理论和实践误导性。[6]因此,在构建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体系之前,应对现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的梳理和分析,以揭示其中存在的可能诱发监管失灵的问题。

(一)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的政策主导性

从国际经验来看,无论是英、法等发达国家还是智利、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其推行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一个前提条件都是制定和完善基础性和配套性的法律框架,如《公用事业法》《公用企业法》《公共服务价格与补贴法》《公用事业监管法》《公共服务法》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对政府、企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清晰的界定。[7]但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制度的改革肇始于国家政策的演变,呈现出明显的政策主导性,并且制度改革沿袭了传统的改革模式——“摸着石头过河”,先试点,后推行。与国外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相比,我国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是由政策推动的,缺乏法律保障,这本身就会成为改革的内在风险之一。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管制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于中国与世界各国社会经济背景的差异,使得中国的政府管制模式有着根本不同的体制性差异、逻辑起点与制度背景。”[8]总体来说,我国公用事业特许政策的演变主要经历了试行期、快速发展期和调整期三个不同的阶段。[9]经过近30年的发展,公用事业特许相关政策逐渐成熟,对实践的发展与法制建设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但通过细致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特许监管政策中还存在一些诱发风险的因素。

第一,相关政策体系不完整,内容分散。通过对国家政策的梳理可以发现,系统规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政策极少,仅有原建设部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以下简称《监管意见》)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主要内容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他政策都是对某一行业或对公用事业某一方面的规定,并且政策的直接相关度极低,已有的规定也十分原则和简约。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相关政策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无疑加大了政府对特许监管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的难度。由于缺乏系统性制度的引导,使得特许经营监管者在进行监管时无所适从,导致实践中大量特许经营项目出现了政府监管权滥用或监管失灵的现象。

第二,相关政策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一是中央层面政策之间偶有冲突。因为公用事业涉及多个部门,粗略统计大致包括国务院、住建部、发改委等10多个部委或机构,各部委或机构的职权交叉重叠,各自为政,缺乏相互沟通,极易导致相关政策内容的重叠和冲突。这不仅降低了政策的质量,也不利于特许经营实施者对相关政策的选择和适用。二是中央和地方政策间存在冲突。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具有有限的自主权,基于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对相关政策作出有效的变通。但变通是有限度的,对基本制度或强制性规定的变动可能会使相关政策失去合理性。例如原建设部《意见》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程序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但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深圳市公交行业特许经营改革方案》避开了招投标制度的适用,仅规定了招募的方式,这不仅与中央政策相抵触,也不利于公开、竞争、有序的特许经营准入机制的形成和确立。

第三,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原建设部《监管意见》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之后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并未就其中的制度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导致现有的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⑴相关政策主要集中于对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规制制度,较少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的市场准入、绩效评估、临时接管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⑵现有监管方式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实体性规定较多,程序性内容缺乏,导致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行为准则。

(二)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法制化的滞后性

从公用事业特许市场化改革的实践来看,我国政府依旧沿袭“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严重滞后。总体来说,现阶段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依旧处于“少、慢、差”的状态,存在着立法位阶低、形式合法性缺失等问题。已有立法中只有1部部门规章、9部地方性法规、14部地方政府规章,其余多为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且现行立法多偏重于实体法而忽略程序法的规定。[10]通过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文本特别是对原建设部规章和9个地方性法规的解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当下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立法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一是特许经营申请者范围设置过窄。原建设部《办法》规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杭州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中也作了相同规定,但北京和贵州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则把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范围界定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新疆的特许经营条例更是把自然人纳入到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范围之中。在这里,特许经营申请主体与特许经营主体的混同是造成各地规定不一的主要原因。《招投标法》把投标者的资格界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实践中,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投标者多是由几个法人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投资组建专门的项目公司,并同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而开始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或运营。因此,现行立法仅把企业法人作为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脱节,也违背了国家对投资体制进行改革的初衷。二是准入方式规定混乱。《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公用事业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决定。原建设部《办法》也强调必须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在这之后的政策性文件都把招标作为强制性要求,这显示出政府对市场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的顾虑,但却有矫枉过正之嫌。现行《招投标法》主要是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拍卖法》则主要是针对传统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拍卖制定的,把这些法律适用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存在很大问题。以《招投标法》的适用为例,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属于法人招标的范畴,并且特许经营项目具有高投资、经营周期长等特点,合格的特许经营者往往很少,时常会发生投标者少于3人的情况。如果固守工程招标的规则,往往会导致反复招标或流标,造成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极大浪费。

第二,审批制度设计不尽合理。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看,特许经营项目从立项到建设运营阶段开始之前需要经过两次审批。第一次审批是立项与实施方案审批,办理审批的主体通常是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批的部门涉及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审批是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以特许经营者(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中标者投资组建的项目公司)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审查的主体仍是上述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经政府批准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后,不需要再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决定》明确指出: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从效力上来说,国务院《决定》仅是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法制并不健全,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需要根据实践的要求适时出台相关文件,以指导全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同样具有适用力。由于公用事业涉及公共利益,由特许经营者投资的项目应该实行核准制,地方立法规定不应与中央政府改革现有行政审批制度的政策相悖。但是,地方立法之所以规定两次审批程序主要基于如下的考虑:特许经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实施方案虽然得到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各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参与项目招标、评标的过程,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很难保证与实施方案的内容相一致,再次进行审批是为了防范建设、运营阶段出现问题。地方立法的初衷本无可厚非,但这会使中标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如果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与特许经营协议存在根本性冲突,就会导致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中断,投资者和政府之前付出的成本也将付之东流。特许经营者办理审批手续有其必要性,但从简化程序和降低项目不确定性因素的要求来看,特许经营者办理审批手续则成为该制度设计的瑕疵。

第三,监管方式的规范化程度低。原建设部《意见》和《监管意见》对政府监管手段作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应急接管等,但现行立法规定并未对这些监管方式作出详尽的规定,大多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价格监管为例,公用事业价格在定价上遵循“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原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都要求建立公用事业成本绩效评价机制,但现行立法在成本监管方面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督、监测、绩效考核体系,在企业利润核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也是一片空白,不利于对价格的准确核算和有效监管。此外,在价格调整的申请主体方面,地方立法的规定与《价格法》的规定也不一致。《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而深圳和湖南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则规定: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使公用事业价格制定和调整机制难以有效运转。

第四,公众参与机制缺失。“如果不把行政置换于公众——它从其中产生并且其活动亦是面向它们——之中,就不可能了解行政”。[11]公用事业关系公众的切身利益,公众参与应是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参与监管的特别立法,现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立法仅对公众参与监管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制度和操作流程,使公众参与监管的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

二、行政过程视角下的公用事业特许

监管体系之建构

政府从传统管制领域中逐渐淡出意味着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责任范围及其相应主体间关系结构的调整,但并不一定意味着监管强度的减低;相反,政府在放松管制,逐步淡出的同时,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的管制方法,加大监管力度。激励、自律、合作等管理方式由此应运而生,相伴而生。[12]对于行政法学以及管制理论专家而言,面对诸多管制工具,最为重要的是去了解和研究各管制工具的用途和局限,从而在确定政府施政目标的前提下根据目标来选择最佳的管制工具。[13]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授予到收回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经历不同的阶段,因此,政府监管应当贯穿于公用事业特许项目运营的全过程,即需要系统的“过程性监管”。政府的过程性监管按时间要素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对应于公用事业特许政府监管的方式,事前监管主要包括风险评估、市场准入和特许协议制度,事中监管主要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和临时接管应急处理制度,事后监管主要包括市场退出制度等。本文主要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控、企业运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14]以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的市场准入、特许协议、价格监管、绩效评估和市场退出等5项核心制度为着眼点进行探讨。

(一)市场准入制度

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性,所谓的引入竞争,并不是真正在经营过程中的竞争,而是事前竞争,是为赢得市场而竞争。作为特许经营监管首要环节的市场准入制度如果缺乏竞争性,公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必须制定科学的标准和严格的操作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

第一,市场准入方式。从前述立法规定和实践可知,我国公用事业特许中的市场准入方式主要包括招标、拍卖、招募、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有偿转让等。招标方式因其公开、公平、公正的内在特质,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成为立法和实践中的首选,在市场准入方式中居于主导地位。直接委托和有偿转让方式由于缺乏内在的竞争性,与市场准入制度的精神内核相悖,不宜作为市场准入方式。拍卖虽然是一种竞争性的方式,但其将价格作为竞买者胜出的唯一标准,缺乏对特许经营申请者的全面考察,内藏巨大风险。相比之下,招募和竞争性谈判两种方式不仅具有竞争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可以作为辅助的市场准入方式。

第二,市场准入条件。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直接决定了未来特许经营者所应具备的资质,只有适格的特许经营者才能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一个合格的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⑴申请主体要求。为了扩大投资主体范围,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公用事业领域,并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申请主体可确定为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允许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组成联合体进行竞标,在此排除了自然人和非经济组织的投资主体资格。同时,为了打破地方投资壁垒,这里的法人和经济组织不应仅限为在本地区注册或登记的法人和经济组织,还应包括在国内外其他地区注册或登记的法人和经济组织。⑵财务实力要求。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抵御风险的能力是一个合格的申请者所须具备的条件。为此,政府可根据特许项目所需资金额度对申请者的注册资金、净资产、资产负债率提出明确的要求,并要求其提供银行资信证明。如果是联合体,联合体每一成员的资产总额或净资产乘以其在联合体内所占股份比例之和应满足相应要求。⑶专业能力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应当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⑷相关业绩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须具有按特许经营方式实施市政基础类工程或其他工程项目的经验与业绩,或者拥有有效证明,证明其具有组织建设类似项目与管理运营类似规模项目的能力。⑸社会信誉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无违约等不法行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⑹其他要求。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特色和项目具体情况规定一些特殊的条件。

第三,市场准入程序。具体来说,市场准入程序应包括以下步骤:⑴前期准备。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后,应委托专业的招标机构协助其编制招标文件。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应送交政府审查,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政府批准招标文件。⑵招标公告。主管部门可通过报刊、政府公报、网站、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公告,但至少要在一种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特许项目的概要、建设资金和建设计划的安排设想、对申请者的资格要求、政府对意向申请者所提方案的评估程序及评估标准等。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⑶意向登记和资格预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特许经营项目感兴趣的投资者应当向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提交预审文件。公告期满后,主管部门应依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预审。该委员会由政府牵头组织,由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经济、技术、法律顾问和消费者代表组成,其中相关专家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与该项目的申请者有血缘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作出公正决定的委员应主动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审活动。该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资格预审,主要对申请者进行法律审查、能力审查和经验审查,以确定邀请参加正式投标的候选人名单,列入候选名单的被邀请者一般不少于3个,不多于6个。①⑷递交投标书。投标候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投标书,政府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让投标人了解情况,准备投标,必要时可以召集投标人举办竞标疑问解答会。投标书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的各类收费标准、投标保证金等。⑸评标、定标。政府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该委员会主要由招标人代表和相关专家组成,专家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血缘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作出公正决定的委员应主动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审活动。评标委员会应本着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对投标书内容的可行性及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经过必要的质询和公开答辩程序。评标因素除了价格因素外,还应综合考虑非价格因素,如报价人资质、业绩、能力等方面的因素,竞标结果也将完全取决于各投标人在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两方面的综合评定。⑹公布中标结果,接受公众异议。中标者最终确定后,政府应在新闻、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在公示期间,相关组织或公众可通过电话、信件、网站等渠道对中标结果表示异议。政府部门在收到相关异议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向公众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组织听证会,并将结果向公众公布。⑺授予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备案。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或相关异议经调查已经消除,政府应授予中标者特许经营权,并在30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应送交相关部门备案。

(二)特许协议制度

“在一个混合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互相作用及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15]特许协议是特许经营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和规范协议双方的行为,明确协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收益和风险,以保证特许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特许协议不单是一种静态的文本制度,从协议运行的整个过程来看,其更是一种充满活力的动态调控制度。

第一,协议的谈判。政府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是协议谈判的双方主体,协议的成立基于双方的合意,双方在谈判过程中需秉持契约自由及诚信原则,消除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等不利因素,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达成满意的条款。总体来说,谈判过程是双方力量博弈的过程,也是主管部门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特许经营者利益不断权衡和妥协的过程。协议的谈判过程涉及一系列的权衡,包括成本和质量之间的权衡、成本和速度之间的权衡、成本和风险之间的权衡等。[16]在建立协议关系时,主管部门应有意识地考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不进行这些权衡,就很难知道正在建立的关系对公众来说是好还是坏。

第二,协议的设计。特许协议是以政府特许权为中心,对政府和对方当事人实施政府特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处理作出的书面规定。它是双方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处理互相关系的基本准则。[17]作为政府规制风险的一种手段,特许协议应包含稳定预期及分配风险的内容。由于所在城市、涉及领域、规制目标的不同,其内容很难用一种固定的协议模式或者固定的协议条款来确定,但以下几项内容应是任何特许协议中不可或缺的:⑴权利义务条款。我国相关立法和原建设部的“特许协议示范文本”①已经对权利义务条款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特许项目的具体特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⑵投资回报条款。特许项目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因素,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项目的最终目的和内在动力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即追求较高的经济利益,若没有充分的回报,就不会吸引民间资金和外资的进入。一般来说,投资回报主要有三种模式:自负盈亏模式、固定比例模式、弹性比例模式。[18]自负盈亏模式将所有风险转移给特许经营者,不符合风险分担原则的内在精神,不利于特许项目的顺利进行。固定比例模式因其缺乏灵活性,容易与实践相脱离,使政府承担过大的风险,已被相关法规政策所禁止。①弹性比例模式则为一种较好的模式,不仅能够合理分配风险,还内含激励机制,有利于保障各方利益。⑶补贴条款。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过程中不仅承担了一些政策性义务,还有可能在履约过程中遇到出乎缔约双方意料之外、不可预见的实际困难,因此应建立富有成效的政府补贴机制,给予特许经营者适当的补偿。补贴不仅限于积极的给付性补贴,还包括减免性补贴,如免除一般的税费负担。协议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商定补贴的具体情形及支付方式。⑷责任条款。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立法及“特许经营示范文本”都对特许经营者的违约和违规行为设定了罚则,但未对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违约和违法失职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特许协议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应基本对等,监管部门享有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特权,对此需要对其特权施加必要的限制,应对其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⑸争端解决条款。当前,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传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仲裁手段还存在一定的制度性障碍,也不是最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因而有必要在协议中规定更为合法、灵活、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特许经营是一种公私合作的方式,沟通协商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因此友好协商方式应成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机制,当双方出现争端时,可根据特许协议进行充分讨论,以彻底消除双方的隔阂和矛盾。

第三,协议的履行。合同政策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强调规避风险,建立一种积极有效的工作关系。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都比较长,这就需要协议双方保持协作关系,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现行惯例的基础上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并在管理上采取开放的方式,用激励性管制代替消极的管制,用市场导向管制取代政府导向管制,用对称管制和公平管制取代非对称管制和歧视性管制。

第四,协议的变更。协议变更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协议条款进行单方变更。政府单方变更权的行使须基于公共利益,不得变更原始协议的基础结构,须完整补偿相对人的损失。政府在单方变更协议条款时需书面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听取其意见,若协议变更对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了重大影响,特许经营者可要求开启听证程序,由各方利益主体对协议变更的必要性、变更的程度及相应的补偿内容等进行充分的公开辩论。二是特许经营者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自身经营出现问题时可以向政府申请对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此种情况下政府需要对特许经营者所描述的问题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对协议进行变更的问题。政府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需要对协议进行变更的情况,则允许协议双方就需要修改的条款进行协商谈判,如果协议变更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政府需要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协议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五,协议的解除。协议的解除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单方解除协议。政府基于政策等客观因素的重大变化或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而单方解除协议时,将会给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导致信赖利益受损,同时,协议的解除也会给受益人带来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政府在解除协议时应给特许经营者提供相应的程序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在协议解除过程中,政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一定形式的听证会,以充分听取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同时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当政府因政策等客观因素的改变而解除协议,对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并获得相应补偿。[19]二是特许经营者因能力不足、投资不足、管理不力或者破产等因素向政府申请解除协议。特许协议的解除涉及公共利益,对此政府应通过法定程序审慎对待。具体来说,政府应召开听证会,对特许经营者退出的理由进行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必要时政府可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若特许经营者还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并且愿意继续经营,政府可给予必要的扶助以帮助其渡过难关;若特许经营者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政府则需解除协议,但在特许权移交给政府或新的特许经营者之前,原特许经营者应继续提供服务,不得随意中断。

(三)价格规制制度

作为经济性规制方式的价格规制与公用事业终端消费者的即期利益最为密切,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政府监管方式。在特许监管过程中,克服诸多制约因素,实现有效的价格规制,离不开清晰明确的定价目标和原则,更离不开系统的制度创新与程序设计。

第一,价格规制主体。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可能通过市场竞争自由决定,政府是公用事业价格的决定者,并拥有一套独特的定价机制。我国《价格法》和相关公用事业立法授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价格规制的主要部门,行使和承担相应的职权和职责。问题在于价格主管部门并未全程参与公用事业特许过程,对特许项目缺乏详细的了解,加之信息的不全面和内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很难独自制定和实施一套有效的价格规制制度。因此,有必要对价格规制主体进行扩充,形成以价格主管部门主导、公用事业监管部门和公众参与监管委员会协助、特许经营者和相关消费者组织或个人广泛参与的多元复合规制主体,以便在价格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建立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实现价格规制的最优目标。

第二,价格规制模式。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最具典型意义的价格规制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投资回报率规制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最高限价规制模式。当前,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立法明确规定了公用产品或服务价格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实践却与此相背离,采取的是以个别成本为依据的定价方式,这种传统的具有实报实销特征的成本加成模式是激励强度最弱的价格规制机制,使得企业发生的任何成本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相比之下,最高限价模式更具激励性,但是我国尚不具备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及完整的会计和审计体系,监管机构也缺乏必要的能力和经验,导致无法完全推行该种模式。在现阶段,投资回报率模式和最高限价模式相结合的综合规制模式将成为我国最有效的价格规制模式,①国家和地方立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立其作为过渡方式,以指导实践。当然,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优先推行最高限价规制模式。

第三,价格制定和调整。我国《价格法》及相关的公用事业特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用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通过正式的听证程序来确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制定和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然而,价格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则暴露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20]这与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立法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定有关。因此,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公用事业特许的特点,对其价格制定和调整程序作出更为系统的规定:⑴启动。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用事业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价格主管部门在特许项目开始运行时和运行过程中因公用企业成本和其他经济、政治环境发生变动时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定价或调价方案;二是公用事业价格主管部门依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启动。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者的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符合价格制定或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若申请不符合条件,则不予受理,但应向申请者送达书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⑵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由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的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特许经营企业上报的有关成本资料必须由独立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同时聘请相关专家对资料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成本监审报告。⑶听证前的准备。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在举行听证前应进行社会承受能力的调查,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以确定价格听证涉及的主要群体及社会的总体承受能力,并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告听证会参加人员、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⑷听证。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并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定价听证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听证材料,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预备会,就听证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由经营者或相关专家进行解答,以保证听证代表的有效参与。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听证代表特别是消费者和持不同意见代表的话语权,听证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可进行质证和辩论。此外,听证会应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报名顺序选取或随机抽取,旁听人员没有提问和发言权,但可于听证会结束后通过电话、网络或信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意见。⑸决策。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的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听证代表所发表的意见能否为价格决策机关真正听取,作为记载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的重要法律文件——听证笔录能否作为价格决策机关最终定价的重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将直接关系到价格听证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然而,《听证办法》及公用事业特许立法仅规定定价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并未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21]因此,在定价决策中应引入听证案卷排他的规则,将听证案卷所记载的意见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在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再次听证。⑹批准和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或调价方案进行修改、作出最终决定后,应在7日内将定价或调价方案、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政府进行审核。政府批准定价或调价方案后,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价格保障机制。任何有效的监管都不是单独依靠某一种制度来发挥作用的,而是需要相应配套制度的支撑,综合性价格规制模式的实现至少还需确立以下配套制度:⑴定期审价制度。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能一成不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数据资料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改变定价过程中政府与公用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并根据公用企业成本的变化对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一般来说定期审价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⑵价格调节准备金制度。美国将公用事业价格调节基金作为价格规制的一种常用方法,[22]我国部分地方公用事业特许立法也确立了此种制度,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①当特许经营者的实际利润率水平高于规定利润率水平时,高出部分产生的利润进入价格调节准备金。当公用事业成本费用增加幅度不大时,可以用价格调节准备金来调节,先不调整价格,以保持公用事业价格的稳定;只有当价格调节准备金不足以弥补公用事业运营成本的增加时,才考虑调整价格。⑶价格违法责任制度。一是特许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责任。在特许经营者违反相应价格规定时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国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可据此对特许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违法责任。我国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尚未受到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相关法律和政策并未对其价格违法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今后立法应对此作出回应。

(四)绩效评估制度

绩效评估是指在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标的过程中,通过定量、定性等方式对比分析一个机构或组织相关活动的投入、产出和结果,进而综合衡量该机构或组织所具有的特定能力的效率、效益的活动。绩效评估作为政府管制手段的优势表现在它为社会各阶层提供了一个直接参与项目管理的平台,为明晰并落实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长效机制。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立法大都确立了绩效评估制度,但并未对此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项制度大多处于“冷藏”状态。因此,立法应着重就绩效评估的主体、内容、程序、方式和结果处理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一,评估主体。现行立法大都将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作为绩效评估的实施部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应将独立于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第三方机构作为绩效评估的实施主体。其理由如下:一是绩效评估包含了对特许协议履行情况的评估,主管部门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评估内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主管部门的履约情况,由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不仅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而且还会掺杂主管部门过多的主观因素,使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大打折扣;而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可客观中立地行使职权,得出公正的结论,同时通过评估可以有效监督和制约主管部门的规制行为。二是绩效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规制手段,需要大量的专家、技术人员的参与,主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且实践中主管部门并不是自己独立进行评估,大多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估。①

第二,评估内容。“在今天的新公共管理中,确定绩效标准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将顾客满意标准和内部产生的目标以及政府选择的基准整合起来。一种整合的方法是把一些绩效衡量标准结合起来,这些标准可以通过在一个可比较的项目中建立基于绩效的基准来加以确立,可以使合同组织中的人员通过可接受的限制范围建立 他们自己的标准来加以确立,也可以通过客户调查获得外部输入来加以确立。”[23]可见,绩效标准是一个开放、不断发展的动态标准,是由评估主体组织相关专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特许经营企业以及消费者共同制定和实施的一套多维立体的指标体系。绩效标准评价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分别对特许经营协议和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其中,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分析主要包括协议的合规性分析、责权分配与风险管理、协议的动态适应性分析等。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主要包括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建设与改造、运营管理、财务状况、安全保障与应急、公司治理与文化以及其他事项的评估等。在确立这些基本评估指标后,可采用自上而下的层次分析方法,在一级指标的基础上逐渐细化,分别建立二级和三级指标,逐级构建指标体系。

第三,评估程序和方式。具体来说,绩效评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⑴评估启动。绩效评估的首次启动应在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1年之后。评估主体应根据特许项目的具体特点,确定绩效评估的对象、范围、目标和评价方法,据此制订绩效评估计划,然后向政府递交评估申请,经政府审核通过后开始实施。绩效评估的再次启动应按照立法规定的期限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⑵评估准备。这一阶段主要是搜集和整理有关绩效评估的资料,包括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所搜集保存的有关资料和特许经营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的资料数据。其中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日常经营数据和自评报告、监管机构定期的考核报告和评估报告、监管机构日常的监管资料等;特许经营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状况、成本控制、日常管理、质量和安全标准、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企业人员管理等资料。当评估资料不完整时,评估主体可通过市场调查、实地调研等渠道,听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获取相关资料数据。⑶评估进行。评估主体根据监管机构和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资料及自身调查搜集的资料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和特许经营企业的绩效作专业性的定量分析,以确定风险事故发生率、风险事故损失程度、风险管理成本收益、协议内容履行程度等指标,必要时评估主体可委托有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协助其完成此项任务。另外,评估主体应进行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因为社会公众是公用产品和服务的直接体验者,具有很大的话语权,通过公众参与,可以掌握评估特许项目产生社会效益的情况。⑷评估结果的作出及其公布。评估主体可以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依据评分细则对各项指标进行打分,以此获得综合评价分,从而将绩效评估结果划分为优、良、中、低、差等几个层次。评估主体作出评估报告后,应分别向政府、公用事业监管部门、特许经营企业送交评估报告,同时将评估报告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评估结果的处理。作为一种网罗信息的有效手段,绩效评估制度的落脚点并不在于搜集信息,而在于通过解决评估信息所反映出的制度运作问题,实现提升特许运营绩效和降低特许运营风险的目标。因此,应赋予评估报告一定的法律效力,防止评估流于形式。一方面,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评估许协议履行状况,在同特许经营者协商的基础上对特许经营协议作出必要的修正,并根据评估报告的建议改进自身的规制手段。另一方面,应根据评估结果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当特许经营者获得优秀或良好评价时,可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或在某些方面给予优惠;当特许经营企业获得较好、一般评价时,可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当特许经营企业获得不合格评价时,可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进行相应的金钱或物质上的惩罚,如提取履约保函,同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当特许经营企业对其存在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时,可以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市场退出制度

作为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最后环节,市场退出应当是一种“备而慎用”的管制手段。对特许经营者的退出规制是以保障消费者权利为导向的社会性规制,其核心并非让公共服务更有效率地提供给消费者,而是防止以不可欲的方式分配财富或机会,防止消费者无法获得最低限度的、持续的公用事业服务。[24]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基于宪法、法律和契约的要求,从行政法学和规制理论出发,特许经营者退出营业的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事先批准。特许经营者的退出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特许项目因特许期满而退出,即正常的市场退出;二是特许项目在期满前因违约或其他原因而退出,即非正常的市场退出。在第二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并不必然做出批准退出申请的决定,应以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对申请人的运营状况、申请人所提供服务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对申请人提供服务的依赖度等相关因素加以考虑,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退出的决定。同时,退出决定的作出应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退出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并就相关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听证。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限制恣意的行政,保证理性的选择,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对讨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25]公用事业牵涉各方主体的利益,而政府对特许经营者的市场退出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程序控制可以增强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听证程序为各方利益主体提供了参与的渠道和机会,并为现行立法所确认,但现行立法规定听证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被动的程序。①笔者认为,公用事业事关重大的公共利益,作为公正裁决基础的听证程序应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可选择的程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做出撤销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或特许经营者提交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三,终期评估。终期评估制度是指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或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行政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议,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的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终期评估制度,仅是部分地方性立法对此做出了简单的规定。①笔者认为,终期评估主体应为独立于主管部门的第三方。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的评估和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其中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主要是对特许经营者财务审计、特许经营设施和设备等资产进行的评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对特许经营者完整地履行了特许协议内容并且特许经营设施、设备保存完好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或在某些方面给予优惠;对特许经营者未完整地履行协议或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不予更换和维修的,特许经营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提取履约保函或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的处罚。

第四,补贴。特许协议终止之后,特许经营者如何将特许项目转移给政府,现行立法规定不一。例如《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杭州、深圳、淮南等地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则规定: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如果特许经营者承担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任务且项目转让是无偿的,由于特许经营者担心维护投资在特许经营期满前无法全部收回,其对项目的技术改造和维护投资将会尽量压减,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就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任务,就会影响市场力量的作用范围,而且投资决策和经营决策的分离必然会影响两者的协调性,在出现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时,很难划清责任。[26]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市场退出制度中建立合理的激励补偿机制,以保证特许经营者承担所有要求的投资而又不会使其过分投资。根据各国政府进行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经验,其常用的补偿方法有以下五种:政府根据资产状况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的财政补偿;补偿金额由新一轮投标决定,新经营者支付补偿金;在新一轮招投标中设定有利于原经营者的条款;要求经营者向政府缴纳资产质量保证金;采用期限较长的特许期限。[27]上述方法已在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①但是在当前立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决补偿问题较为可行的方法是由特许经营者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于特许协议中对补偿制度事先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仅仅停留在市民社会的外缘是不允许的,而必须以各种方式积极地参与到市民社会之中去,这已经成了时代的要求。[28]“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提供一种我们可以用以修改规则的途径,调解我们在规则含义上存在的分歧以及强制少数不遵守游戏规则的人遵守规则。”[29]这实际上表明了政府的核心服务是制度的生产。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运营是我国政府改革的主导方向,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公用事业特许是在缺乏一般性的法律、政府角色不明确以及监管体系不健全等背景下产生的。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显然无法对公用事业特许活动提供有效的规范与指引,因此,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真正明确公用事业特许制度的核心法律地位,并围绕它形成一整套详尽的法律制度体系,已成为当下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美)唐纳德·凯特尔.权利权力共享:公共治理与私人市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建设部课题组. 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研究[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15-22.

[3]章志远.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政府规制研究——兼论公私合作背景下的行政法学研究[J].法商研究,2007,(02).

[4]马英娟.中国政府监管机构构建中的缺失与前瞻性思考[A].傅蔚冈,宋华琳.规制研究:转型时期的社会性规制与法治(第1辑)[C].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31.

[5](美)丹尼尔·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三联书店,1999.46.

[6]周林军.公用事业管制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4-75.

[7]周林军等.公用事业市场化问题研究[A].周林军等.中国公用事业改革:从理论到实践[C].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9.

[8]王俊豪等.中国垄断性产业管制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机制[M].商务印书馆,2008.129.

[9]黄娟.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策变迁之述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06).

[10]章志远,李明超.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问题研究——以若干地方性法规为分析样本[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06).

[11](法)贝尔纳·古尔内.行政学[M].商务印书馆,1995.78.

[12]高家伟.论中国大陆煤炭能源监管中的公私伙伴关系[J].月旦法学杂志,2009,(174).

[13]唐明良,宋华琳.行政法视野中的民营经济与政府管制改革[J].法治研究,2007,(02).

[14]徐宗威.公权市场[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86.

[15](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M].商务印书馆,2004.554.

[16][23](美)菲利普·J·库伯.合同制治理——公共管理者面临的挑战与机遇[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96-97,113.

[17]于安.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协议(BOT)与行政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8.41.

[18]欧阳仁根,李平平.BOT风险分析及防范[J].江淮论坛,2003,(03).

[19]宋华琳.公用事业特许与政府规制——立足于中国水务民营化实践的初步观察[J].政法论坛,2006,(01).

[20]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法商研究,2005,(02).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93.

[22]史际春,肖竹.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4).

[24]Tony Prosser,Law and the Regulators,Clarendon Press.1997.p6.

[25]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01).

[26][27]于国安,杨建基. 基础设施特许经营许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3,(06).

篇(9)

改革开放之后,受到全球银行业高度一体化的影响,我国逐渐放宽了对国内金融业的限制,对商业银行进行了并购、资产重组等资本运作,逐步推进了商业银行市场化的进程。商业银行逐步市场化之后都纷纷上市,上市后各间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都有了很大改善。具体表现在:第一,整个银行业的盈利能力趋于平稳,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我国银行业总体上一直保持着稳定高速的增长,在国家经济态势向好的大环境下,银行业每年的净利润提升率都超过了30% ;第二,商业银行不断优化了资产结构,资产有效性持续提升;第三,商业银行不断进行着金融创新探索,将创新金融业务作为利润增长点。可是,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我国银行业不但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而且市场环境也变得非常严峻。为了提振经济,央行实行了积极的货币政策,除降息之外加大了货币的发行量,多次下调准备金率。降息令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速度减慢;同时,降低了商业银行的收入,提升了银行贷款的风险。而我国很多商业银行都是将存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作为主要获利方式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银行的正常发展,必须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借此抵消部分传统业务收入降低带来的风险。

(一)财务风险的原因分析

(1)宏观经济环境不稳定。首先,我国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相比其它市场,金融市场的发展时间更晚,因此完善程度并不高,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监管机制都存在很多漏洞;另外,各地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有时会对商业银行进行盲目的保护,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违规操作创造了最佳条件,不过同时也令商业银行面临很高的财务风险。其次,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只限于业务操作的合规性与合法性,并没有深入到业务的具体环节,探讨操作是否存在违规;且监管基本上都是事后进行的,也就意味着风险已经产生影响才开始对其控制,虽然能够改进当前存在的财务风险问题,却无法挽回银行已经蒙受的经济损失。

(2)资本市场不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在筹资方面受到的限制更多、更严格,因此,实际运营过程中企业能够获得发展资金的最有效手段就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如果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就将财务风险转移给了商业银行,令银行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假设银行累积了很多这种不良贷款,而其中的绝大部分都转为坏账,那么银行就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从而面临很高的财务风险。

(3)风险管理意识不强。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商业银行都将大部分精力投放到了提高市场份额以及开拓新业务上,并未对资产质量进行科学的评估,一旦出现了诱发风险爆发的因素,银行就可能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上市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以外的其它风险很少研究,也不重视这些风险可能对银行造成的影响。

(二)财务风险管理的目标整合学术界对财务管理目标的各派观点,本文认为可以将其分为3类:上市商业银行业是企业,其经营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商业银行同样具有代表意义。不过,商业银行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财务管理还有以下特点:

(1)平衡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的关系。商业银行作为金融市场的基本单元,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自身的利益也存在短期与长期之分。对于商业银行来说,短期目标是由长期目标逐渐分解细化出来的,但是两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完全的一致性,所以财务管理工作的难度也就更大,想要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也就更加困难。

(2)保证风险与收益平衡的同时,最大化股东权益。前文提及,商业银行运营过程中的风险非常多样,因此进行财务管理时必须平衡好风险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如果风险高于收益,那么就没有必要开展相应的业务;只有在风险低于收益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才能通过业务实现一定的利润。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应追求最大化股东权益,从而既保证股东投资的安全性,又保证其理想的收益率。

二、全面风险管理导向下上市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构建

商业银行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运营的高风险性,银行业务的所有环节都存在风险。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多家世界知名的金融机构被迫宣布了破产,令我们深刻体会到了银行业所面对的风险很容易达到无法控制的程度,这也提醒了想要保证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必须做好风险控制工作,本文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对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调研分析,为其构建了全面风险管理(ER M)导向下的内控体系。

(一)构建良好的内控环境上市商业银行想要实现理想的内控收效,必须构建良好的内控环境,因为只有这样各项内控措施才能得到有力的执行与落实,从而发挥出应有的内控效用。各个因素互相影响、互相制约,共同构成了上市商业银行的内控环境。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需要结合自身的运营实际,从这些要素入手构建良好的内控环境,为后续内控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二)设定合理的内控目标上市商业银行必须设定合理的内控目标,以作为内控工作的指引。之所以强调合理,是因为目标应设定在付出一定努力之后可以实现的标准上,从而提升员工完成内控任务的积极性,进而提升银行的内控效率。另外,银行设定内控目标的时候还要充分考虑风险管理目标,将其作为重要的参考要素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控制内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从而保证银行运营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三)识别风险

上市商业银行能够准确识别出运营过程中可能面对的各类风险,为后续的风险评估以及应对工作做好铺垫。

(四)评估风险识别出风险之后,上市商业银行就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它们可能对运营造成的影响。评估方法可以是定性的也可以是定量的。

(五)应对风险评估了风险之后,上市商业银行就需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对这些风险进行防控。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运营实际,可以采取表5所示的风险应对措施。上市商业银行应在综合分析风险属性、发生的可能性、对银行造成影响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的风险应对措施,从而既实现理想的风险控制收效,又将成本控制在合理水平之内的目标。

(六)内部控制措施

(1)上市商业银行应在全面风险管理导向下实施各项内控措施,以业务活动为依托,对业务活动各环节可能发生风险的节点进行控制,从而在源头上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篇(10)

建立和运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GB/T28001) ( 以下简称“体系”) 可以有效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化管理。但是如何构建并保持其有效运行,才是行业内各单位实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核心。由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在深入理解和掌握体系内涵的基础上,正确合理运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才能有效地提高行业整体的安全规范管理水平。

1.体系的建立

建立一个良好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是实施、运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第一步,为后续提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就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建立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1企业决策层需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承诺和支持

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立,首先需要企业决策层对改进其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中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做出承诺,高层承诺自始至终的承诺和支持具有决定性和推动性的作用。将会推动体系事半功倍的运行。

1.2体系规范及相关内容培训

(1)企业决策层培训。只有使决策层深刻理解体系规范的内涵和建立体系的迫切性和重要性,明确决策层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地位和主导作用,才能真正把建立和保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工作放在重要位置。

(2)体系编写小组培训。由外部专家或咨询机构对体系编写小组成员等进行基础培训。只有使体系编写小组全面理解了体系规范,掌握了相关知识和方法,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工作才能够得以正确策划和运行,编写的体系文件才能符合企业实际,便于操作。

(3)各级管理者培训。只有使班组长以上的各级管理人员了解或熟悉了体系规范及相关知识的基本内容,才能配合和主动参与企业的体系建立和运行工作。

(4)基层员工培训

综上,企业应运用多种形式(会议、培训、板报等)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做到人人皆知,人人参与,造成贯标的声势。

1.3体系建立

在进行体系建立策划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合理确定体系建立、运行的范围

(2)结合企业具体情况

体系的复杂程度、文件化的范围和相应的资源应取决于本企业的规模、活动性质和实际能力,尤其是高风险企业和中小企业更应考虑其实际情况。

(3)体系建立之前要先进行“初始状态评审”

(4)动态有序,注意与其他管理体系的融合

2.体系的运行

2.1基本要求

第一,体系建立完成后,从之日起,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就应严格、认真地按照体系文件的要求执行。建立体系的根本目的是力图通过企业制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方针、目标及管理方案,在落实职责分工和资源配置的条件下,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活动进行程序及文件化的控制,实现持续改进,不断改善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绩效。体系建立与运行成功与否,关键要看实施的程度和效果。

第二,切忌重视体系的建立、忽视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应避免:从企业领导的思想观念上,认为是出于开拓市场的压力,不这样做不行;把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只定位于(或通过各种手段)取得外审证书,满足市场竞投标的需要。不认真推动体系文件的学习、贯彻和执行,没有转变管理观念,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与国际现代安全管理方式接轨。

2.2体系文件的分发和定位

体系文件是企业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具体准则,是按体系规范要求制定的,是对企业内部各个岗位开展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具体的和可操作的法规性文件。

2.3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全面教育和培训

体系的运行需要企业全体人员的积极参与,各个岗位的人员只有理解了程序化、系统化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重要性及个人在其中的作用,才能主动、有效地参与其管理活动。

企业层次的宣贯和培训:由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管理部门配合,要求企业领导、部室长、基层领导、安全员及班组长等相关人员参加。培训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认真备课,有针对性。

2.4由制度体系到安全文化理念的提升

(1)企业最高管理层安全健康管理观念的转变

(2)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安全健康管理观念的转变

(3)基层领导和班组长安全健康管理观念的转变

(4)以人为本,通过体系的培训和运行,促进操作岗位人员安全健康管理观念的转变

(5)加强体系文件的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力度

3.体系的保持

3.1严格监测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应定期严格监测,避免出现与体系规范要求不符合的情况。监测应全面、细致,涉及到管理活动、生产操作、工艺运行等方方面面。

3.2对不符合要采取及时、有效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3.3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内部或外部),以判定体系在整体上是否得到正确运行。

3.4企业最高管理者应定期组织管理评审

上一篇: 现代德育的核心 下一篇: 文化产业规划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