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33:2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金融业税收管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营改增对铁路运输企业的意义及作用
面对着营改增的进一步推广和拓展,在我国的第三产业即服务业、交通行业在内都实行的是营改增新的税收改革方案。其中,营改增不仅对服务业有着重大的影响,也对交通运输业,特别是铁路运输业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和意义。铁路运输业作为我国经济的主要支柱和动力,不仅对于国家的税收来源、对交通行业的税收管理起着主要作用,还有利于便利人们的交通、加快铁路运输企业的内部结构的调整。我国实行营改增,完善了现代税收管理制度和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税收管理趋于成熟。而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营改增后,规范了国家对铁路运输费用等税收的征收,尽量减少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双重征税,增加了企业的竞争意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我国铁路运输企业的竞争实力。营业税改增值税,也是我国为更好的适应国际税收惯例,符合国际税收的标准和要求,与世界经济的发展更好的接轨,让我国的铁路运输企业走向世界。
二、营改增对铁路企业的影响
1.对企业经营以及税收负担的影响
按照以往的税收管理制度,铁路运输企业将实行营业税收制度对企业的经营收入进行征税。现在我国实行铁路运输费用营改税后,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有了明显的差异。原先的营业收入包括了企业的税收成本,即营业税。而这之后,企业的营业收入将不再包括税收,即税与收的分离。因此,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将会减少。另一方面,在企业的税负中,我国相关管理部门对税扣进行了限制,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的财政税收管理方案。这些税收管理方案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实行进项税抵扣。首先,凡是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均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而铁路运输企业大部分都属于不动产,铁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财产中占据其相关的资产比例也较大。因此,对于相关企业的日常修护难以进行抵扣。第二,在其企业中,人工费用在整体资金中占据比例较大,劳动力成本较高,铁路运输企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也很难获得税收抵扣。第三,现阶段我国的铁路运输建设绝大多数都是通过金融贷款而获得建设资金,然而,金融业尚未进行营改增,因此,铁路运输企业从银行等金融企业中得到的贷款,以及获得的贷款也不能得到进项税抵扣。第四,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还未实行营改增,相对应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工程建设成本无法获得进项税抵扣。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企业的税收负担不降反增。
2.对企业票据收发的影响
我国要求铁路运输相关单位,对于客户应发行增值税票据,以方便税收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然而,我国的铁路税收企业不是按照统一的税率方案,而是实行两套税率方案,因此,我国难以统一实行税收发票管理体系,而铁路运输企业也分别实行的是两套不同的税控监管体系。其中,铁路运输企业中凡是运输服务的有使用的是11%的税率,而除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的部分都实行的是6%的税率。铁路运输企业在实行不同的税率管理体系的同时,也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专用发票的开发时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规范操作。其中,铁路运输企业如若违反了税收法的相关规定则需接受相对应的法律制裁。因而,营改增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发票的开发及其管理更加规范和严格。
3.对会计核算的影响
营改增后,铁路运输企业的账目核算以及会计相关管理比以往还要复杂。依据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国内铁路运输内部不用开发票,而企业之间则必须依据一定税率进行相关的票据开发。现阶段,我国主要实行责任管理制的方法,有专人负责,不再采用多人管理的办法,而那些相对的运输数量大、次数多的企业,其税收清算与管理也就更加复杂,难度也越高。对于不同的铁路运输企业还有一些企业内部会计核算需要结算,因此,营改增后,铁路运输企业的会计记账与管理也愈加繁琐。现阶段,铁路运输企业都按照销项税额的管理政策,即将收款、上报、税收上交为一体,不再按照以往的多人负责管理的办法,有专人负责,减少了责任相互推卸的现象,方便了对于税收的监督和管理,而对于企业来说,有利于形成一整套税收管理制度和体系,便捷了对账务的管理和核算,虽然加剧了企业的账务核算,但是会减少企业的财管工作的失误。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经济是税收的重要来源,楼宇经济的发展带动了税收的增收,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意义重大。
(一)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是税收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城市楼宇经济发展加快,形成了较大的经济规模,商务楼宇所承载和凝聚的巨大经济发展潜力,极大地带动了相关产业发展,楼宇经济也蕴含着巨大的税源,涉及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诸多税种,是税收持续发展的新增长点。因此,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不但有利于提高税收管理的整体水平,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成为税收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实施税收结构转型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地方税收持续在高基数基础上大幅度增长,房地产业一直是地方税收的主要来源,但受城市地域条件的限制,城区范围内可供开发建设的土地日渐减少,作为主体税源的房地产业逐渐萎缩,地方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缺少有力的支撑,亟须培养并拓宽新的税收增长点,而日渐繁荣发展的楼宇经济,以及其对区域金融业、商务服务业等行业的拉动作用,就成为税收增收的新来源。因此,加强对楼宇经济的税收管理,充分发挥它在税收增收中的重要作用,是当前实现税源结构调整、确保税收增收的有效途径和主要方向。
(三)楼宇经济税收信息是指导经济发展的重要参考资料部分楼宇的特色产业所产生的磁场聚集效应,对进一步拉动区域经济增长、增加税收收入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其单位面积所产生的税收贡献充分展示了楼宇经济所蕴含的巨大潜力,与此相关的税收数据所反映的经济规律和特点极具参考价值,对政府部门引导楼宇经济发展、加强对楼宇经济税源管理具有指导性的作用,是指导经济发展的重要参考资料。
(四)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优化税收环境的组成部分随着税收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税收宣传走进校园、走进社区、走进企业,全社会的纳税意识普遍增强,税收环境明显好转。但是由于楼宇经济隐蔽性带来的偷漏税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税收环境的改善。因此,税收宣传走进商务楼宇,依法实施和加强楼宇经济税收征管,是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的重要方面。
二、楼宇经济税收征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天津市楼宇经济发展迅速。据统计,天津市现有商务楼宇200余座,主要集中在市内六区和滨海新区。楼宇经济税源的监控工作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天津市地税局研发了楼宇税收管理监控软件,对全市商务楼宇税收进行监控。2010年全市共监管商务楼宇税收174座,实现地税收入757700万元,楼宇经济逐步成为新的税收增长点。商务楼宇比较集中的河西区、和平区等地税局都采取了切实有力的措施,对商务楼宇进行全面调查清理,取得了显著效果。河西区地税局先后对本辖区65座楼宇进行调查和税源信息绑定,清理漏征漏管户,并在征管工作中实时收集信息、更新数据,使监控工作常态化,摸清了楼宇内经营户的纳税基础信息,掌握了楼宇经济的整体贡献率。据统计,在该区已监控的65座重点商务楼宇中,共有经营户2520户,物业公司42户;2010年共实现税收373038万元。其中,地税税收258643万元,河西区实现税收79452万元,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数据。但由于商务楼宇所具有的特点,对楼宇经济税收征管还存在诸多难题。
一是楼宇经济具有区域集中性的特点,商户集中,每个商务楼宇内的商户少则十几家,多则几十家,楼宇税收征管面广量大,由于征管力量薄弱,每个管理员要管辖一、二百户,再加一些纳税人存在侥幸心态,设法逃避税收。进一步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征管,容易出现漏税现象。
二是由于楼宇经济的场所隐蔽性强,其经营场所不临街面,深居在楼宇之中,有的高达数十层,有的是商住两用,税务部门难以直接发现,且有的商务楼宇物业部门协税护税意识较差,实施税收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存在异地经营户、漏征漏管现象。
三是由于许多房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生活居住地分散,纳税人的有关涉税资料难以掌握,一些规模较小的纳税人变更频繁,商户流动性较大,税收征管难以落实到位。
四是由于现代科技和服务业的发展,许多商户实行封闭式或网络经营或设立分支机构,一些经营户不办理税务登记,未挂标志,税务人员很难断定其是否处于营业状态,容易造成税收流失。
五是楼宇经济管理体系尚不健全。楼宇经济的发展和管理涉及政府、城建、房管、工商、财政、发改、经贸、公安等多个政府部门,楼宇经济的信息涉及面较广,税务部门开展对楼宇经济的调查工作特别困难。
六是税收收入和经济指标不太匹配。由于目前楼宇经济的税源监控处于起步阶段,以及国地税分设,造成楼宇内的经济和税收总量统计不准,与政府职能部门经济普查结果有一定误差,影响了楼宇税收数据的参考价值。
三、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控的措施
加强楼宇经济税收监管需要税务机关更新观念,完善征管手段,同时也需要相关经济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协税护税,才能最终实现应收尽收。
(一)加强楼宇经济的源头管理作为楼宇经济的前期形态,对商务楼宇建设和销售环节的监管是楼宇税源监控的基础,楼宇经济是重大建设项目的发展和延续,楼宇经济管理所必需的一些重要基础数据,如房产税所涉及的产权人、产权面积、物业管理部门等,在建设和销售环节均能够有所体现。因此,要从商务楼宇的建设环节开始,加强商务楼宇税收源头信息管理,为楼宇经济的税收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二)全面实施税收属地征管模式首先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管的方式,从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就严格执行属地征管,在纳税人离开注册地经营后,限期变更注册地,超过期限由经营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税,避免经营地无法管而注册地管不严的现象。其次在各区税务部门内部,实行以块划分,将纳税人的管理责任分解到各管理所,责任落实到每一名税收管理员,一方面,避免行业分割造成的管理真空;另一方面,解决管理员责任不明、管户不清的现象,避免漏户、少征等情况出现,从根本上杜绝异地经营和漏征漏管现象,推动楼宇经济的规范管理。
(二)计税依据的非统一性 内外资金融企业中存在两套税收机制。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外汇转贷业务按差额计税的规定。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这就为内外资金融企业营造了相对公平的税收环境。但内资金融企业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对于这些税费有豁免权,所以,内资金融企业的税负还是高于外资金融企业。
(三)税收征管的非有序性 税务机关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协作效率不高,从而导致征税成本始终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在征收管理纳税评估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往往出现内部信息割裂,各管一摊的局面。同时,税务机关信息化体系不健全,在一定城的上使得金融部门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滞后。税务征管系统从登记、管理、申报、征收到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各个环节都实现了工作的电子化,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随意性。此外,网络交易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造成了冲击,纳税主体国际化、边缘化、复杂化和模糊化,网上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都是通过网络以无纸化方式进行,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使得计税依据难以准确核定,造成税收征管的漏洞,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待考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税收稽查的难度。此外,随着信息化的加速发展,税务部门的征管活动对网络环境的依附性越来越强,税收管理部门的网络安全问题也非常突出。
二、世界范围金融业增值税制经验
(一)不抵扣免税法 目前,欧洲联盟27个成员国对金融业已全面征收增值税,欧盟2006年指令中金融业免税业务具体规则主要是:信贷和担保的授予、转让和管理;包含存款、活期账户、支付、转账、债务、支票和其他可转让票据在内的交易,但不包括追债;除收藏品以外,银行作为法定货币的纸币和硬币的货币交易;股票或其他证券的交易;特殊投资基金的管理,其中证券的管理和保管被排除在金融业免税政策之外。但同时,欧盟也允许成员国授予本国的金融机构一项权利——金融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为其金融业务纳税。法国、奥地利、德国、比利时、匈牙利等国家成为了欧盟这一指令的实践者,但这些成员国内,制定的相关政策却有所不同。奥地利仅选择一类金融业务,与其做法最为相近的是匈牙利,因此,征税范围相对狭窄。德国、法国和立陶宛对于大多数的金融业务是征税的,尤其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其价值的金融服务,其作为税基的表现形式一般是利息、管理费、担保佣金以及活期账户收费等。对于金融保险离岸业务,所有国家都实行零税率。
通过分析上述关于欧盟国家金融业增值税制度,可以看出对金融业课税最广泛的表现形式是基本免税但不抵扣进项税额,虽然可以达到征管便利的效果,但侵蚀了作为增值税标志性原则的中性原则,抵扣环节被迫中断,有可能导致税收累积,金融企业会以其他方式转移税负。
(二)免税与进项税额部分抵扣并行法 新加坡对金融服务课征商品服务税 ,课征方式以欧盟的不抵扣免税法为基础。为了减轻免税导致的重叠征税效应,新加坡允许金融机构依据“特定法”或者“固定比例进项税抵扣法”抵扣进项税额。运用“特定法”时,对金融机构大部分业务免税的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提供给增值税纳税人的免税服务和提供给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区分开来。事实上,运用特定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企业购买的金融服务享受零税率。相对于特定法,固定比例抵扣法是指对金融业务免税的同时,可以按照一个固定的比例对进项税额进行申报和抵扣,这一比例因金融机构类型的行业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免税与进项税额部分抵扣并行的模式使金融税收政策更加合理,税务征管更加简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重复课税,但抵扣比例的制定无法将影响因素全面考虑进去,从而降低抵扣比例的普遍适用性。
(三)零税率法 加拿大和新西兰等国对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法。主要是指在对金融服务免税的同时,允许抵扣金融机构全部进项税额。零税率法从根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因素,金融机构可以获得全部的进项税额抵扣,使得金融机构彻底从增值税税负解脱出来,从而使得本国的金融业国际竞争力大大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但是这种方法不仅会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并且一方面金融服务价格不含税而非金融商品价格含税,可能会扭曲两种商品和服务的相对价格,易产生替代效应 。
三、我国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建议
(一)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如果改征增值税后税率采用我国现行17%或13%的税率,那么,金融业流转税负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加重,这也是金融界对于将营业税而改征增值税的观点不赞同的主要原因。因此,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应控制在13%-17%之间,以使纳税人与国家的利益恩能够够均衡。此外,对与出口有关的新型金融业务可享受“零税率”的优惠政策,有利于金融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境外资本,开展与境外机构的深度合作,进而有效利用国外优惠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完善外债管理。
(二)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先后在海市、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的相关行业开展“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被纳入试点范围。因此,本文对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基界定将不考虑融资租赁行业。具体的设想如下,在使金融服务的购销双方与其他应税货物与劳务承担相同的税负、享受相同的各项税收待遇的前提下,遵从我国目前金融业务的分类办法,可对一般贷款业务、外汇转贷业务、金融商品转让和保险业务制定不征税的政策,而将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列为应税项目。金融企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应包括用于提供应税项目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以及购进或者发生应税劳务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等发生的进项税额。目前,归属于应税项目(包括零税率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归属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不能明确归属的进项税额则允许不同金融机构按进项税总额的不同比例申报和抵扣。这一比例的确定应建立在税务机与相关专家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由于金融业不同行业的资金成本和风险情况都明显不同,这一比例最少每两年要调整一次。同时,还要密切追踪外国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做法,在使我国的税收利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逐步提高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地位。
(三)金融业增值税管辖权属 在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将金融业的增值税税收权利由中央政府统一支配,但仍可以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在我国,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中央政府在金融业的投资、调控方面占据主导地位。金融行业资金的流动性和交易的电子化、网络化要比其他行业更加突出,从而使得金融业的流转税极易在不同辖区之间转移。为了防止区域间税收竞争,应当使其由国税系统征收,以便将全部或大部分税款归属中央,以节省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此外,目前国税系统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网监管方面比地税系统更具备管理优势。
此外,应摸清税源,加大监督,对课税源头实施有效的监控。对金融纳税人进行分类别管理,按经营规模、纳税诚信度等方面对纳税人进行科学分类,从而决定不同的管理形式和方法,配置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全方位监控,尤其是对国家税收贡献大的金融企业,要实施重点监管。此外,为适应全球化的金融业网络交易方式,税务部门要采用先进的征收手段并加强与金融企业的合作。共同开发适用于此类交易的税收征管系统,以维护双方的和谐征纳关系。税务机关更应重视自身的网络安全建设,建立税务网络信息管理预警机制,以应对网络安的突发问题,逐步形成以信息化、网络化为导向的科学、高效的现代征管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next]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1.高可管理性。面对金融业务的不断增加,对数据和系统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天津国税通过方正公司搭建的独特的税务系统拥有强大的网络管理功能,能够有效的帮助税务部门全面实现网络管理和远程监测,大大提高企业对网络的可管理性和可维护性,同时,降低了国税局及地方税务局在IT资产的总拥有成本。
(二)“简便易用”的培训系统
天津国税局为了提高公务员素质,使其更好的跟上税务信息化步伐,建成了一个供税务内部人员使用的信息培训教室。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内容涵盖了税收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工作量大,任务艰巨,质量要求高,各种新技术,新系统,新软件的不断出现,国家重点税务信息化系统,金保工程系统编由四个软件系统构成,分别为:每一个系统的成功实施,都需要项目相关官员的积极配合和学习,因而为适应未来信息化不断深入的要求,对项目相关人员进行不定时的信息化培训非常必要。考虑到税务系统的特殊性,各种税务系统繁多,系统维护人员较少,安全性要求较高,现有的网络培训系统以不能满足税务行业的需求,因而,天津国税局委托方正公司建成了一个供税务内部人员使用的信息培训教室,并使用了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双翼税务培训系统解决了网络建设上的难题。由于天津国税局在建设税务征管信息化方面的不懈努力,有效抑制了长期以来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了税务机关的服务质量、政策决策的理性需求以及税务检查效率,朝着税收征管现代化大踏步迈进。但是在天津国税向下级基层税务机关普及信息化培训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效果,省市级税务机关好于县区级税务机关,因此也暴露出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征管信息化建设的问题。
二、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因素
信息化建设是一个庞大、复杂的工程。影响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因素很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概括:
(一)主观原因
从主观上剖析,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缺乏观念支持,基层税务人员对信息化建设认识有偏差。税务征管信息化作为一项长期系统工程,税收信息化建设工作尽管已经进行好几年,但发展很不平衡,究其原因,主要是观念上的问题。对蓟县分局的10多名税务人员初步调查:对税务信息化缺少必要的认识,不知道税收信息化是什么的占大多数;认为信息化建设高不可攀,客观条件不具备的也很普遍而能清楚回答当前税收信息化建设主要内容的只有2人。或许这样的调查不能代表较深层面的现状,但可以看出加强基层税务人员信息化观念迫在眉睫。
(二)客观原因
1.成本太高,基层税务机关的财力难以承受
从长期来看,虽然相对在降低税收成本减少偷税漏税方面带来的收益是“物有所值”,但有限的财力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在网络建设、硬件配置、设备维护等方面都难以快速推进,因此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导致计算机依托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基础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不高、源端信息和集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能共享、数据传递和存储技术有待完善等问题。
2.缺乏专业人员
就税务系统的人才状况来看,目前税务系统内部不仅缺少网络管理人员,而且缺少系统操作和应用管理人员,更缺少精通税收、经济、管理以及数学等专业的复合型专门人才。由于没有专门人才对税收信息的开发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使税收信息的管理与应用只停留在简单的模拟手T操作的水平上,即使有的地方初步应用了一些辅分析系统,也只是局限于对历史数据的静态分析,尚不能做到动态预测与管理。究其原因,都是受人才引进渠道和工资待遇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工作在基层,尤其是郊县的就更少。以蓟县分局为例,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几乎没有,全市国税系统系统仅有的这方面人才又都集中在市国税机关信息中心,基层征管基本上是没有熟练掌握征管软件程序的人,另一方面,县级国税局受工资制度限制,也难以留住人才。再有就是信息技术培训缺乏系统性,仍有一部分人虽会操作也仅限于开票,打字等,计算机功能远远没有发挥。
3.税收管理的专业化分工不到位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
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