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5 16:21:3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建设工程事故案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建筑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但是由于建筑生产的复杂性、露天高空作业多,劳动力密集等特点,使得建筑安全事故频发,2012年全国建筑安全事故事故364起,2013年384起,同期增长5.49%;湖北省2013年发生14起,2012年15起,同期下降7%; 2012年全国建筑安全事故伤亡人数453人,2013年伤亡人数478,同期上升5.52%;湖北省2012年伤亡人数38人,2013年伤亡人数19人,同期下降50%,2012年全国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16起,2013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18起,同期增长12.5%,湖北省2012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2起,伤亡人数22人,2013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2起,伤亡人数12人(远安5.21伤亡5人,南漳11.20伤亡7人)。这些数据真实的告诉我们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教训,全面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筑安全管理存在的不足
1、安全管理仍存在较多薄弱环节。一是重生产、轻安全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企业、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认识不足、意识不强、重视不够,存在抓安全管理靠“运气”的错误认识。存在讲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导致了抓安全工作严不起来、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不下去。二是部分施工企业的主要精力不是放在安全生产上,而是忙于找市场,疏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企业领"以包代管"和依赖政府或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监管的观念较重,三是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临边防护不严,密目网破损严重,存在漏防问题、外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立杆间距过大,剪刀撑未设置等;施工用电不规范,电线私拉乱设,电气线路老化,无漏电保护措施,深基坑开挖支护不到位,现场文明施工差,材料乱堆乱放,不设立消防安全措施,危险部位不张挂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人员到岗履责差,项目负责人在现场的时间少,“三违”现象时有发生。
2.安全监督管理及对违章查处力度不够。目前,由于作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人员不足、经费紧缺和监督执法手段乏力的矛盾比较突出,安全监督无论是在力度上、还是在覆盖面上都很难达到要求。同时,由于安全监督工作的复杂性和一些外在因素的影响,安监部门检查发现工地违章施工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往往只是开张整改通知单完事,在行政处罚上不能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从轻追究等现象。
3、是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企业对安全教育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却没有落实到工作上,对安全教育资金上不舍得投入,时间上不舍得安排,大量农民工、临时工未接受安全教育就上岗作业,部分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对最基本的安全法律法规不了解,即使到了工地现场检查也看不出多少问题,发现了问题也不知道该如何解决。有的就是进行了培训,也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没能结合一线工人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安全教育,致使违章操作、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三、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对策
我从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十多年,通过对《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践行,深知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深感一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要求,管理人员工作不到位,安全投入少,安全设施上打简省算盘,设防简陋,对工人缺发应有的安全教育……现结合建筑业发生过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初步的探讨分析,并就有关安全生产的防范及防控措施提出管理对策。
1 导致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
案例1、某大厦15层,民工甲和两名电焊工在10层进行对焊埋弧焊作业时未按规定穿戴绝缘鞋和手套,当甲右手拿起焊把钳要往钢筋对接处连接电焊机二次电源时,不慎触及到到焊钳的部分,致使触电倒地。焊工乙见此情景,立即拉开民工甲手中的焊把钳,使甲脱离带电体,但由于甲中午喝过酒,加剧了心脏的承受力,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原因:一是民工安全防范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不强;二是焊工对安全检查不认真,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采取措施;三是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检查不及时,制度落实不力。
案例2、工人甲在某工程上剔除保护上的裂缝,由于没有将工具带到工作面,便回去取工具,行走途中,不小心踏上通风口盖板上,铁皮在甲的踩踏作用下塌落,甲掉到首层地面(12.5m高),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原因:一是“四口”、“临边”防护不到位;二是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安全体系不健全。
案例3、某工程完工收尾时对外墙进行清洁,在对外墙进行擦洗作业时,在东立面消防楼梯门口两侧部位,工人在9层消防平台北侧靠近护身栏杆处,擦洗距地面约2.5m高的墙面砖,因高度不够,工人甲将右脚站在1.2m高的?18螺纹钢焊成的护身栏杆横栏处,左脚站在90cm高的马凳上,要探身擦拭外侧面砖时,由于未系安全带身体失稳,坠于底层行车道顶部,坠落高度为24m,送附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因分析:一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高处及危险部位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的规定;二是安全教育不够,工人安全防护意识差;三是安全检查不到位;四是安全交底工作欠佳,安全措施不到位;五是项目经理部未对该施工方案进行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除以上工程安全事故原因分析外,究其主要原因还有:
(1)建设工程的特点决定了施工中容易发出现安全事故。且随着建筑工程规模与周期的延长,安全事故更是时有发生。因此要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配套的安全设施,并使用科学的工艺技术,以有效降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2)建筑工程参建单位严重缺乏管理和以人为本意识。建筑工程参建单位由于自身利益的不同,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关注点也就不相同,建设方是整个建筑工程的投资人员,因此比较重视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反而不重视,因此严重缺乏管理和以人为本意识,对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及时,因此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直到目前,这种现象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3)工程的承包企业因如下因素减少了安全防护措施的制定。①低价投标:在建筑工程竞标的过程中,工程承包企业为了能中标,以低于建筑工程造价的价格进行报价;②分包: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避免不了层层分包的命运,因此在转包的过程进行了多次的收费,这就导致建筑施工队伍实际获取的经济利润极低;③拖欠工程款项: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承包商款项拖欠的现象非常普遍。
(4)工程未在合理状态下施工。建筑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规模较大,因此建筑工程的工期常常出现拖延的现象,而政府部门又为了面子工程非得提前竣工,有的私人业主受到自身利益的驱使,不断压缩承包商的建筑施工工期,导致承包商不得不夜间加班施工,建筑施工人员的超负荷施工导致疲劳作业现象严重,大大增加了建筑工程的安全隐患。
(5)建筑施工队伍素质不高。目前,我国建筑工程中的施工队伍普遍都来自农村,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没有处理应急事故的能力,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知道通过法律来维权,这也导致了承包企业对安全生产的不重视。
《汉书・货殖列传》中说:“各安其居而乐其业”,住房问题从来都是国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然而,这一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却因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而屡遭诟病。劣质房不仅拷问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多方参与者的良心,更导致了国家和业主利益的重大损失。面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劣质房,刑法是否应有所作为以及如何有所作为,就颇具思考价值。
一、刑法是否应有所作为
刑法在规制劣质房问题上是否应有所作为,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因房屋质量而引发的危险或者已经导致的实际危害是否达到刑事规制的界限,换言之,是否只有动用刑罚资源,才能有效回应因房屋质量而导致的危险或者危害所产生的社会负效应?二是作为调整对象最为广泛的刑法,是否具有对房屋质量引发的危险或者危害进行规制的能力,有无相应的条文规范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回应,或者至少能够通过最大限度的解释来做出回应?
刑法的最后法性质决定了其仅限于在穷尽了各种非刑事的调控手段仍无法满足具有相当性的否定性评价与谴责的社会期待时,始具有被考虑适用的价值。对于在劣质房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主体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危险或者危害的程度。在案例一中,大量存在的空鼓、裂缝、以及安装弯曲的窗框无疑已严重影响到业主的居住利益,是否需要动用刑罚,尚需有关部门对上述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表明上述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居住安全,则具有刑事可罚性,否则,如果经过维修,并不足以影响到居住安全时,在建设单位积极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后,以不考虑刑事追究为宜,但可考虑由相关责任主体对业主履行因合同违约(未按期交房、房屋质量未达标而影响到居住利益)而产生的一定补偿或者赔偿责任。而在案例二中,被拆除楼栋因建设材料不合格而引发的质量问题已经明显影响到居住安全,其危害已足以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要求,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
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并非必然具有当罚性,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因而,刑法是否能对具有可罚性的、可能或者已经导致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劣质房的各种涉事行为有所作为,还要取决于分则有无相对应的罪责规范设置。从分则目前的规定来看,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关于重大事故类犯罪的规定,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应当说完全能够满足针对劣质房问题的刑事处罚需要,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惩处。
二、刑法如何有所作为之一: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一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二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中前者是指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压缩工程造价、增加房屋层数等行为;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的规定,是指“(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犯罪的成立必然要求有犯罪结果即“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即使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也应以非刑事法或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予以调整或规制。因而,考察是否成立本罪,除了要求具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要素外,还须具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结果要素,且后者作为过失犯成立的重要依据,具有更为重要的构罪意义。
典型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如2006年湖南永州“9・21”楼房坍塌事故中,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了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结果发生,事故因果链条明确清晰,构成犯罪的要素尤其是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齐备,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求。而在案例二中,在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虽然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引发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并非作为实然发生的“事故”的危害结果。该案中,重大经济损失的形成是源于相关主管部门的强行叫停及重建,而非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导致倒塌、倾覆、以及其他因质量问题所引发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因而缺少“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这一结果要素,显然不宜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认定。
三、刑法如何有所作为之二: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将原条文分解并修正为两款,其中第1款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其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房屋建设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作为范围限定要素的“生产、作业”所要求的“在社会生活中反复实施的活动”特征,在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可能威胁到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从犯罪主体来看,经修正后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拓宽了原条文的主体规定,即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特殊规定修正为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的一般主体。房屋建设中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相关主体,当然符合该罪的主体规定。在建的劣质房行为是否能构成该罪,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二是是否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建筑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并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所不同的是,案例二中墙面裂缝、空鼓以及窗户安装不规范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通过较小成本予以补救并不至于威胁到房屋本身的安全,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这种损害后果或许可以通过非民事手段进行救济。在案例三中,虽然也未至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拆除已建成部分并进行重建所耗费的巨大成本,已足以充足“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结果性要求。因而,该案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仅取决于相关责任主体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基础要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一般是指违反有关技术监督、生产操作、工艺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另外,违反反映生产、设计、施工等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的一些已形成共识的安全操作习惯和惯例,即使无明文规定,也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由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前提,是相关责任主体对无形的、作为“软性”要素存在的安全管理的规范违反,如2009年上海“6・27”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中对安全生产操作的违反、监理及管理均不到位,2011年无锡惠山“6・19”房屋坍塌事故中责任主体无相应资质等。房屋建设中诸如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硬性”要素,其质量是否符合建筑安全要求,以及是否因此而导致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与本罪无关。也正是基于此,案例三中,因混凝土不达标所引发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素要求,因而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加以认定。
四、刑法如何有所作为之三: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建设劣质房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在于作为建设工程的房屋能否作为“产品”认定。
在关于“产品”范围的问题上,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其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的所谓“产品”,是指加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它不包括建设工程。[1]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并不是说也不适用于其他专门的产品质量法,因而,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建设质量标准的,也属于伪劣产品。[2]本文暂以为,刑法第140条在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未有类似“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的字样出现,将建设工程排除在“产品”之外,完全是解释者的一厢情愿。从立法体系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而“商品”是能够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只要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产品,都可以认定为“商品”。建设工程作为一种附加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多方劳动价值的产品,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于交换,以实现工程的交换价值。将作为建设工程的劣质房作为伪劣产品认定,符合立法的体系性解释要求。
在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劣质房进行认定的过程中,由于房屋本身的建设状况差异,应分以下情况进行:一是已建成并售出的劣质房;二是售出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劣质房;三是已建成但未售出的劣质房;四是在建的劣质房。在第一种情况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加以认定应当无任何疑问。在第二种情况下,由楼房的整体性特征及其交换价值的昂贵性决定,只要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其销售金额一般都远超于5万元,能够直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同时构成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竞合,可按照“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在两罪之间进行认定。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况及第四种情况。
对于尚未出售的房屋是否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认定,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类案件是否具有作为该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销售金额”。关于这一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即在商品未售出之前,如果货值金额满足了相应的数额规定,单独的生产行为也构成犯罪。
事实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旨在规制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按照一般原理,可分解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既然生产的目的在于通过销售以获取更大利益,在生产过程中或者生产结束、但尚未发生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犯罪未遂进行认定,应当没有问题。只不过本文的观点是,既然是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就没有必要对成罪条件另作规定,即没有必要将货值金额提高至“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的,销售行为作为生产行为的目的行为,仅作“生产伪劣产品罪”认定。而“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应当是指销售者并未进行生产行为,而是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伪劣产品实际属性的情况下,通过低价购买并高价出售的方式获取赚取更高利润的行为。因而确切地说,对案例三中正处于建设中的劣质楼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进行认定。
1、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由于建设工程体积大、工期长、作业条件差等原因,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在加强重视安全生产管理的同时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出现了很多安全事故,如2008年11月15日,正在施工的杭州地铁风情大道湘湖站北2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事故,造成21人死亡,24人受伤;2009年6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小区工程一栋13层在建住宅楼发生整体倾覆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0年7月28日上午,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的南京塑料四厂地块拆除工地发生地下丙烯管道泄漏爆燃事故,共造成22人死亡,1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784万元;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高层公寓改造工程的脚手架起火,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南京11月26日晚间20点30分,位于雨花台区小行地铁站附近南京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纬八路—绕城公路)四标段在B17-B18钢箱梁防撞墙施工时,钢箱梁发生倾覆,导致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七名施工人员随倾覆钢梁一同坠落(高度约10米),造成7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万元。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近几年的平均统计数据看,我国每天的各类事故造成380多人丧生,安全生产形势非常严峻,每年所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接近15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则接近3000多亿元。
2、目前安全监理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目前,涉及监理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安全生产法》,法规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若干行政规章。但其规定是仅在“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监理才负有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反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今年发生的几起安全事故的处理却如下:
杭州地铁风情大道湘湖站北2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事故的处理:杭州地铁湘湖站项目部负责人、监测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杭州质监总站副站长、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10人被移送法院审查,另有11人被行政处罚,杭州市副市长被另案处理。
上海市闵行区小区在建住宅楼发生整体倾覆事故的处理:涉案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开发商、建筑承包商、总监理工程师都被追究法律责任,其总监理工程师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
南京雨花台区小行地铁站附近南京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纬八路—绕城公路)四标段钢箱梁倾覆事故处理:法院最终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有期徒刑3年,判处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司法机关对26名责任人员的处理:其中静安区建交委主任、党工委副书记高伟忠判处有期徒刑16年;静安区建交委综合管理科科长周建民和办公室副主任张权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放判处有期徒刑5年;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瞿幼棣和安全总监周峥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上海佳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佩信判处有期徒刑16年;上海佳艺公司副总经理马义镑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判处有期徒刑5年;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全监理员卫平儒判处有期徒刑2年.
除本文例举的几起安全案例外,近十年来在全国已经有数十起认定并判处监理人员刑事责任的安全事故的案例,所以在监理工作过程中只有要做好现场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免受刑事责任。
3、工程监理中如何落实好安全工作
3、1搞好建筑工程监理规划
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通过集中开展一系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弘扬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知识,提升安全素质,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安全生产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完善安全应急预案体系,促进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安全管理明显加强,事故隐患整治取得明显成效。
三、组织机构
成立县2014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月”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四、活动计划
活动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共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周(6月1日至6月8日)为警示教育周。集中组织施工人员开展典型事故警示和教育,切实增强施工人员自我防范意识。事故警示教育片有:《盲洞迷途》、安全教育微电影《生命刻度》、安全生产情景剧《平安是福》等。对典型事故进行剖析,深刻吸取教训,用事故教训推动企业落实责任,完善措施,防范同类事故发生,切实做到“一地出事故,全县受警示”。
第二周(6月9日至15日)为安全文化周。开展建筑安全文化宣传、安全培训、法制教育活动,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传播安全文化,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
第三周(6月16日至22日)为宣传咨询周。2014年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主题是“坚守红线,从严执法”。广泛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为广大建筑施工人员集中宣传坚守红线意识深刻内涵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统一提供政策法规、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咨询与服务。
第四周(6月23日至30日)为预案演练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综合实战演练。增强建设系统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实战演练要立足实际,突出重点,提高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活动要求
2014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月”活动要紧紧围绕全县年度安全生产目标,深入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抓好全县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我国的监理咨询业已初具规模,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咨询业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急需加快内部改革,理顺监理单位、业主和承包商的关系,逐步完善我国的监理工程师制度。
1我国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1992年6月,我国颁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这种执业资格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时间、闭卷考试、分科记分、统一录取标准的办法,考试内容有四门课程,分别为《工程建设监理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对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章的《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相关单位注册后即具备了监理工程师资格。
2我国监理工程师在项目管理中的权责匹配分析
2.1我国监理工程师应享有的权利
(1)《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2)《建筑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砖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因,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定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字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制度工程款。(3)《建筑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这种委托关系充分体现了参建各方的关系,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如图1所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从图中充分体现了监理单位的“三控、两管、一协调”的权利,即工程管理.
2.2我国监理工程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的标准,监理工程师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1)民事责任。监理单位的民事法律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中有明确规定,如其中一条: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备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对于监理单位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如:①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2.3我国监理工程师权责匹配分析
前面已经列举论述了监理工程师在项目管理中应享有的权利,但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监理的大部分权利很难实现,而承担的责任则名副其实。例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监理单位责任的规定如下。(1)《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就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条款可知,监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有三:一是不履行监理义务,二是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损失,三是监理失当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费其它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负责。”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法》在规定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的情况下,仍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关于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在《建筑法》中没有规定。《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所确定的工程安全的责任主体为建筑施工企业,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该章十六项条款中有十条是涉及到施工企业安全责任的,此外只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安全义务做出了规定,建设单位负有提供确保工程安全所必须的资料、审批手续、工程变更的设计方案等安全义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在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对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作出专章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该条例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对于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的具体安全生产的责任做出了规定,要求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监理工程师在项目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形同虚设,在实际操作中应享有的权利难以实现,而应承担的责任是逃不了的。
2.4案例分析
(1)相关案例。2005年9月5日晚10时,西单北大街“西西4号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突然发生模板支撑体系坍塌事故,当场造成死亡8名施工工人、受伤21人。事后经技术勘察查明,该项目模板支架施工设计方案尚未经批准,项目管理人员便要求劳务队开始按照方案搭设模板支架,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支架上开始进行现场浇筑,项目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均未履行职责予以制止,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后对责任人都追究了法律责任,最后判定结果:土建总工程师李乐俊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技术管理责任,总工程师杨国俊负有主要技术管理责任,项目部经理胡钢成负有直接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李乐俊有期徒刑4年,杨国俊、胡钢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判处总监理工程师吕大卫、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吴亚君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其它4名同案犯也收到相应处罚。该起事故监理人员被法院判处有罪在北京尚属首次。(2)结论。这起事故是我国监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事例,也在监理届引起强烈反响。在这起事故中,工程实施中且不说监理的权利究竟有多大,至少出现这样的事故监理承担的责任太大。笔者认为,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中的主要职责是以管理为手段服务于业主,其所承担的质量责任或安全责任,只能是基于管理不当造成不良后果所承担的责任。以上案例也说明了我国监理制度存在的问题,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严重受限,而出现安全质量事故则要承担主要责任。
一、深化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
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等。当前深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是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重大举措。我们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深化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点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及风险较大的桥梁、水利设施等专业工程建设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监管。对自然地质灾害所引发的建筑施工事故的重大隐患也要认真开展排查治理。对边坡基坑支护、脚手架工程、塔吊安装拆卸、升降机作业、施工用电、施工现场排水、临时设施等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排查,严防坍塌、坠落、模板支撑构件垮落、起重机倒塌等易发事故。
二、落实政府职责,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
一些行业领域主体缺位,管理缺失,尚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主体。为此,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三定”方案中应明确相关的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对各类建筑施工领域实施由一个大部门统一监管的主体和体系。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公路、水利、电力及其他各类工农业建设工程等实施统一监管。总之,要统筹城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理顺监管关系,整合行政资源,形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管,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职,相互配合,协调运转的大建设安全监管模式和机制。
三、加大监管力度,防范事故发生
一是建立建筑较大以上事故备案制度和约谈机制。凡是发生较大以上建筑事故的,要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十五天之内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同建设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三十天内连续发生两起较大以上事故和一起重大事故的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查找原因,吸取教训,强化督促整改措施和落实。同时,对事发企业(单位)视其不同情况,实施停业整顿,暂扣、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给予资质降级、经济处罚或组织督导组进驻现场督导。二是建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制度。对较大以上典型事故或具有同类共性的案例要组织有关企业、专家和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事故分析,找出事故发生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三是加大事故现场督导跟踪力度,掌握事故调查情况,指导地方做好事故查处工作。四是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发生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严厉进行追究,处罚到位。
四、完善安全责任体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是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主要责任人特别是法定代表人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承担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二是要构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健全从总公司、二级企业、项目部,到班组、作业队、一线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链,特别要落实企业和施工现场终端安全责任。三是强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安全工作业绩考核,建立企业安全奖励激励机制,对安全管理先进的企业、个人要给予奖励,对管理不善,事故频发的企业要严肃处理,并记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档案。四是强化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把安全责任和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五、规范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我国正进行大规模的基础建设,在建筑业高速发展的背后,更容易忽视建设工程诸多的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虽然我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已步入法制化进程,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日益复杂化,给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带来巨大的机会与挑战。
一、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的新情况
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法制化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建设工程的安全事故,我国自1998年开始,推行了大量有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如《建筑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无疑将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特点,及时出台一系列文件,以落实和消除监管“盲区”,真正让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由此可知,面临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法制化的新情况,意味着我国建设安全监管体系日益完善,将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很强的指导性与操作性。
2、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复杂化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通常较长,往往需要几年,而不同的项目,用途不同,结构不同,技术标准与施工方法也会不同,所以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便有不同的危险因素,致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复杂化。此外,我国各地区建筑水平发展不平衡,各建筑企业的规模与实力参差不齐,或采用不同的施工标准,或采用更先进的施工技术或设备,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许多难以预见的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由此可知,随着建设工程的复杂化,必然导致安全监督管理的复杂化,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
二、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施工安全管理体系有待完善
目前,国内许多建设项目,由于参加单位的部分领导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没有结合所建项目的具体情况,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管理体系,有些施工企业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些单位虽然有,但也未完全按照制度来执行,没有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到具体的人及岗位,造成管理脱节。具体表现在:某些施工现场虽然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但安全监督人员没有进行严格的检查,造成的后果是同一性质的安全隐患从施工开始到竣工都没有得到整改。还有部分项目经理对安全监察工作不够重视,表面上强调安全,但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却敷衍了事,这种情况发展到一定地步,就会引发安全事故。
2、安全投入不到位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建筑行业内的竞争更加激烈,很多施工企业为了能够顺利中标,竞相压低工程造价,造成的后果是如果按正常的途径进行施工,连保本都会困难,此时他们会最大限度的减少安全生产的成本,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他们采取的办法是减少安全管理的人员及支出,降低安全保护的投入,比如有些施工现场脚手架的搭建甚至不能跟上施工的进度,造成高处作业时无防护,有些模版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搭设等等,经常会引发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
3、监理工作不够到位
目前,我国的监理市场还不正规,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做的不够到位,没有真正落实自己的职责,起到安全监督的作用。有些监理人员一人跨区担任多个工程项目的总监,有些监理员同时担任多个工地的监理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监理不能够详细了解自己的工程项目,又如何能做好自己的监理职责?当然也就不会对所监理的项目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还有部分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熟悉,不能及时发现安全的隐患,或者发现后未及时进行整改,都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另外也有些监理单位担心影响以后的任务承包,对业主只抓进度不顾安全的现象持迁就的态度。
三、加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对策
1、提高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
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意识可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教育.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时加强案例教育,生动形象的案例教育有助于从思想上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意识。例如,某某企业因为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故,遭受了多大的损失、停牌乃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可以播放一些事故发生后触目惊心的照片。
(2)分级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级约谈中的分级指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分级,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时,可先由各地安监站站长进行约谈,告诉其企业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果约谈后,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依然没有好转,再由各地建设局里主管领导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通过分级约谈,逐步施压,使企业主要负责人意识到安全工作的严肃性和重要性,感觉到安全工作的压力,才可能对安全工作真正重视。
2、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起码要求是应有和行业监管制度相对应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还应有覆盖本企业主要工种的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作业工法或指导书标准化作业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施工技术设计、计划、方案审批制度,特殊专向方案的专家评审论证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大型设备设施安装验收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及职业危害监测控制制度,企业及项目安全档案管理制度等。并且要严格贯彻实施;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
3、监督管理工作方法方式的创新
搞好六个结合: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相结合;对企业安全行为监督与对施工现场安全达标监督相结合;安全生产达标与文明施工效果相结合;专项治理活动与安全管理活动整体推进相结合;典型引路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突击性检查抽查与日常规范性巡查相结合。实行四个转变:由监督工程实体安全状况转变为监督企业安全行为为主;由监督现场为主转变为监督企业为主,现场为辅;由计划经济的传统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转变;由跟踪过程监督向事前预防、事后结果考核监督转变。
4、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人员的素质
建筑安全管理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管理学科.这就要求建筑安全监管人员具有过硬的业务能力。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在一些落后偏远地区的县市,有的人自己都不懂,到了工地胡乱指挥,这对安全管理危害很大。一个合格的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要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知识以及劳动卫生知识和心理学,人际关系学,行为科学等知识。因此,安监人员必须不断地学习,丰富自身的安全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结束语
总之,建筑工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安全责任细化到其中的每个操作岗位,从根本上提高施工的安全系数,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一、安全监理基础知识
(一)安全监理的目的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安全监理概念
安全监理是指监理人员依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要求规定,以及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安全协议书等合同文件,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的安全生产过程与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活动。
(三)安全监理工作程序
1、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
监理单位需编制安全监理规划或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的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在准备阶段,需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着重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2、施工阶段安全监理主要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要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并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二、案例一 江南西事故
(一)事故概况
2005年7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海珠城广场B区施工工地发生一起基坑坍塌,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南边西段施工围墙外的二层高临时建筑物部分倒塌,相邻的海员宾馆北面发生部分坍塌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事故原因
基坑原设计深度只有16.2米,而实际开挖深度为20.3米,超深4.1米,造成原支护桩成为吊脚桩;施工过程中基坑临时支护安全期限为一年,但此基坑施工时间长达2年9个月,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导致开挖地层的软化、已施工构件的锈蚀和锚索预应力损失,强度降低,甚至失效。7月17日至事发当日,南侧坑顶一直在进行土方运输施工,在基坑坡顶边放置有汽车吊1台(自重23吨),履带反铲1台(自重17吨)和一辆自卸车(满载25吨),致使基坑南边支护平衡打破,坡顶出现开裂。
(三)对5个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处罚
1、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151.7万元;
2、宏泰运输(土石方挖运施工单位),盲目按照建设单位指令往下深挖基坑至-20.3米,致使原支护桩变成吊脚桩,安排大型施工机械在南侧坑顶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大大增加了基坑坡顶负荷超载,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53.68万元;
3、省机施(原基坑施工单位) 在发现基坑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虽然多次向建设单位报告,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责令停业整顿、罚款3万元和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海外监理,在施工单位仍不停止违法施工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不力的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9万元;
5、汕头建安实业,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安全责任,没有对主体结构施工涉及的基坑因长期施工已经存在支护失效的安全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责令改正和罚款3万元;
附:上述5个单位共计20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其中有7人被依法逮捕,1人被撤职,1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7人被捕: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董事兼经理、工程部经理及项目经理;宏泰运输联营方:即基坑超挖施工单位 主要责任人;省机施:本基坑工程的项目经理;海外监理:项目总监代表。
三、案例二 天河坍塌事故
(一)事故概况
2010年5月8日22时30分左右,天河区广园东路黄村立交西北角的广州“花花世界”购物中心――中心商场二期工程A1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死亡4人,1人重伤,3人轻伤的较大安全事故。
(二)事故原因
1、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存在结构性的重大事故隐患。
首先,施工单位擅自在高大模板的支架底部(±0.00),纵向长度的中间,搭设了一道贯通东西方向的宽4m和高4.5m的行车通道,严重影响支撑立柱及节点受力的强度、刚度,致使支撑体系的杆件与支撑点的受力超过其承载力 ;其次,模板支撑体系的水平拉杆未与周边已施工的建筑结构顶紧顶牢,导致高支模支撑体系受荷载破坏后失稳,造成瞬间坍塌。
2、施工单位层层违法分包、包上包,违章实施高大模板工程;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总承包单位未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致使现场施工人员特别是架子工无证上岗作业,未组织专家对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实际施工单位违法挂靠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并未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
3、监理单位违法违规实施监理,未能有效制止野蛮施工行为 。
四、事故案例的警示
(一)事故案例的主要启示
生产风险是绝对的,安全是相对的、动态的,要实现零隐患、零事故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科学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在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最大隐患就是安全意识不强,安全事故基本是由于无章、无知、无畏所造成的,而人是最主要的因素。
(二)防范安全事故的对策建议
1、通过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承包方或者劳务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2、推动安全管理模式现状的变革。
旧模式:人管人 + 人管事 (管结果)
新模式:人管规范 :规范管人+ 规范管事(管过程)
通过对过程的稳定控制,从而实现结果的控制。
3、推动安全隐患解决机制的变革。
施工单位要接受安全指导或者监理指令;施工过程中要盯住施工机具设备/通道/操作平台/临边防护等薄弱点和关键点。在项目中实行“零隐患”监控和隐患排除“闭合管理” ,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对治理措施的结果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
4、坚持做好安全风险分析,编制有效的安全施工方案。
开工前期,要对现场状况、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分析评估,建立项目的《项目重大危险源清单》,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指导施工,达到消除或控制危险源风险。“专项施工安全风险分析”在各主要施工阶段、非常规作业、特殊危险作业或涉及使用危险材料的施工作业实施之前进行,用于指导施工方案的编制,针对性的制定能有效降低安全风险的施工措施。
5、严格危险作业许可管理,强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
五、结束语
在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华林国际工程中,由于注重安全措施的管理,使得本工程得以以零安全事故地圆满完成。以上为笔者在此工程中,参建3年的一点点经验与大家分享。
属主体执法还是非主体执法
【案情】
2007年4月某日,市监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楼顶一大型广告牌存在事故隐患。监察支队立即派员到现场,经检查发现举报属实,广告牌危及行人安全。监察支队确定立案调查取证。随后下达了责令改正文书,并要求进行安全评估。整改到期后,监察支队对事故隐患消除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既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进行安全评估。经研究决定,监察支队下达了强制性拆除的执法文书。
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市政府的“三定方案”,广告牌的管理属市政部门,安监部门进行检查并下达改正文书的行为属于越权执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广告牌的设立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安监部门对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情况进行查处是法定职权,不属于越权执法。
【评析】
该案件分歧的焦点是,该执法行为属于主体执法还是非主体执法?是否属于主体执法的关键是广告牌的设立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据调查,该广告牌设立的目的是用于出租,出租属于经营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某市监察支队依法查处广告牌事故隐患,属法定职权。
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监察支队查处出租广告牌存在的事故隐患,权责法定。因此,在执法监察工作中,要以单位从事活动的性质确定是否属执法检查的范围,不因单位管理机构的属性确定是否属执法检查的范围,是本案留下的启示。
案例二
再议越位处罚
【案情】
2006年11月,某市安监局监察支队,在对一化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有一建筑施工工地,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随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安条例》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文书,之后进行复查时发现逾期未改,下达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5万元处罚,建筑施工队伍不服处罚,申请听证。听证结果撤销该次行政处罚。
【评析】
施工队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安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所以安监部门依据《建安条例》给予施工队伍处罚不当。
实施处罚的安监局认为有三点依据可以给予处罚:
一、《建安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规,安监部门是该法规的执法主体之一。其总则第一条已经明确说明,“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可见。《建安条例》并没只根据《建筑法》制定,也未规定执法主体只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安条例》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安监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建安条例》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属安监部门。 “施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法定职权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的有关行业的安全管理条例,安监部门不一定是必然的执法主体,主要是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例如《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在第一条中同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但安监部门并不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处罚主体。《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煤炭局却不是该条例的执法主体。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适用《建安条例》中的某些条款(比如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但并不代表我们就是整部《建安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况且,我国在行政处罚中,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实行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对同一环节不允许也不可能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相同处罚权的执法主体,以避免职能交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