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类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5 16:21:3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处罚的类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行政处罚的类型

篇(1)

    在防雷行政执法中,《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该法条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授权给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改变了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权只有“警告”、“罚款”两个种类的现状,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手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但是,“违法所得”对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没收违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违法所得概念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国其它法规、规章、执法解释等也没有解释,当前把它作为先见概念;虽然有的对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够清晰,标准还不统一;有的虽予界定,但由于该法律规范本身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普适性。下面有几种解释:

    一是从词义上看。违法所得由“违法”与“所得”构成,是“违法”与“所得”的合成概念,即为违反法律而取得。因此,违法所得不应当包括成本和投入。

    二是从目的性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在于否定以违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财产,实现其剥夺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之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和正义。一般要求违法所得具有可没收、追缴和退赔特征,对于非财产性的违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没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没收、追缴或退赔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三是从统一性上看。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概念,不单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一般称“违法所得数额”,也就是获利数额。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行政法应与民法、刑法等领域的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认为防雷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获利数额,以及其他应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财物,是一种比罚款相对程度重的行政处罚,在数额上应当高于应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认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认定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关系到法律能否实现惩处违法行为,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并有效保护合法的作用。而现行行政处罚立法中,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观上也给防雷行政执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界定不够准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由于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种类太多,同时违法的动机也不尽相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难以界定,使防雷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界定也不够准确。

    (二)界定标准不够统一

    由于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认识模糊化,在防雷行政处罚中,有些理解: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行为人开展违法行为的非法经收入为违法所得界定标准;有些理解: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后的获利数额为违法所得界定标准,因读者的不同而对违法所得界定的标准存在多种可能性。

    (三)处置程序不够规范

    由于对防雷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所作的不同界定以及界定标准的模糊,导致在防雷行政执法实践中依据同样的法律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出现不同的结果,容易产生执法困惑并导致执法不公,影响了防雷行政执法成效。

    根据防雷行政处罚认定防雷违法所得实践,笔者认为应坚持以违法行为人违法开展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行为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物化成本,为违法所得这一原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认定违法所得应按以下标准进行了认定:如果是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服务的,违法所得应按提供服务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该项服务所使用材料的进价进行核算;如果是无资质提供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服务,违法所得应按提供服务的全部经营收入进行核算;如果是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的,违法所得应按违法行为所产生经营收入进行核算;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已上交的该项服务相关税费应予扣除;违法所得涉及物品的,如果违法行为人已处分该物品,则应没收相当于其转让该物品价值相等的货款,如果违法行为人已使用该物品,造成该物品价值减损,则除应没收该物品外还应追加没收该物品减损之差额。

    三、完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制度建议

    由于当前行政法规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查处防雷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作出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导致在防雷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理违法所得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侵犯单位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违法所得的处理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公正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在防雷行政处罚中更好地落实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处,有必要完善防雷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界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对于第一类违法行为认定比较容易,第二类关于“弄虚作假”比较难以界定,因此应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明确界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

    (二)规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程序

篇(2)

    2、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3、罚款;

篇(3)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4、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篇(4)

(1)立案类文书主要包括案件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类文书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陈述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委托调查函、采取(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封存(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3)告知类文书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4)决定类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

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篇(6)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临床常见病,多发病,约占腰痛病人的1/5,也是坐骨神经痛的主要病因之一。自1934年mixter和barr系统地报告此病以来,人类对它的认识已经四十多年了,在临床治疗上取得了丰富经验,约95%以上的病例可以保守治疗(推拿、牵引、理疗等)得到治愈,5%的病例因突出物较大则需要手术治疗。在保守治疗中推拿最为理想,但在推拿治疗中能正确地掌握每种手法应用的时机比较困难,笔者就自己的临床经验介绍如下:

一、基本手法

俯卧位:

1、用揉法施术于腰背部,反复操作,直至皮肤潮红,使软组织放松。

2、用拇、中指拿下腰部及第三腰椎横突部位,然后揉按背部,使肌肉放松。

3、点穴以脾俞及肾俞和腰部痛点,环跳、殷门、委中、昆仑、悬钟等穴为主,以止痛,然后按压腰部矫正腰弯。

4、一手按在腰部(病变部位),另一手扳肩部,两手相向同时用力,一扳一按(使腰后伸);然后手按腰部(病变部位),另一手扳起下腰,两手同时相向用力,一按一扳,强迫髓核还纳。

5、医生双手握住患者两小腿髁关节上方,提两小腿连续交替作划圆动作,使患者骨盆交替起伏活动,带动腰部运动,然后屈小腿按压使足跟挨近臀部,强迫腰弯前凸压后牵伸下肢。以上动作连续反复三次。

侧卧位:

6、术者站在病人前面,用一肘放在肩前,另一肘放在髂后,两肘互相配合同时用一巧力旋转腰部,可以听到响声,腰椎关节可以作被动旋转活动,然后再作另一侧。

7、医生一手握其髁关节,另一手按住腰部病变处,先作被动屈膝屈髋,此时腰可后突,然后在伸直后拉患者小腿,同时抵腰一手用力,使腰部后伸,每侧作三次。

8、屈膝屈髋作左右环转使腰部活动,然后伸直下肢结束。

9、坐式旋转复位法:

术者坐在病人背后,助手扶住病人的膝部以防病人的躲避。术者一手从腋部穿过搭在颈部,另一手拇指按住腰椎的棘突,这时两手相互配合,一手牵拉颈部使上身向侧方旋转,另一手向反方向推挤棘突,此法也能使之发生响声,并在拇指处感到棘突有轻微的移动感,两手拇指从上至下将棘上韧带理顺,同时松动腰肌。

以上为基本手法,在治疗时应根据不同的病理变化加减应用。

二、不同类型及其手法的选择

由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展阶段和突出的程度不同,所引起的病理改变及临床症状也有区别。一般可将髓核突出的程度分为隐藏型、突出型和破裂型。

1、隐藏型病变初期常为隐藏型,即纤维环由里向外形成裂隙,髓核移位或碎裂,但髓核突出不明显,仅在承受压力时可使纤维环向四周膨出,所以应以较温和的治疗手法,如:手法1.2.3.5.7为主,解除肌肉痉挛,使局部组织充血,为纤维环的修复创造一个良好的机会,重点在于止痛。应避免用重手法,以免加重纤维环的损伤,并应减少对髓核的压力,特别强调卧床休息,如腰痛重则采取半卧位,坐骨神经痛重则采取屈膝屈髋位。

篇(7)

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既是对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立,又是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基础,因为该条仅仅将行政主体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种类限定在罚款这种单一处罚种类上,即是说,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合并使用。对于这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广泛关注,[1]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政处罚并用进行系统研究。 

一、行政处罚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谓行政处罚并用,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种以上罚则的行政处罚。首先,行政处罚并用发生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即发生在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实际处罚的过程中。只有当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与行政违法行为结合起来处置时才会发生处罚并用问题。进一步讲,行政处罚并用不是一个立法层面或者行政处罚制度层面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有行政处罚适用的专门规定,但在对行政处罚适用作规定时没有针对行政处罚并用作出规定,这便为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析和实际运作带来了麻烦。其次,行政处罚并用的违法行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为数量。即是说,一个违法行为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是区分行政处罚并用的前提条件,对于当事人在同一状态下的两个违法行为适用两种处罚不是处罚并用。由于违法行为中的“一”是处罚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处罚并用很容易被人们误认为行政主体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再次,行政处罚并用是两个不同罚则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个罚则的重复使用。罚则本是行政处罚理论中的一个较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而论的,《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罚则的概念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概念予以取代,这种取代的科学性是值得质疑的.[2]两个以上不同罚则的混合使用是行政处罚并用最为实质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处置的力度。最后,行政处罚并用是以行为为标的的,而不是以违法行为人为标的的。换言之,行政处罚并用是一个违法行为中的并用,而不是针对一个当事人的并用,行为是并用的基础,行政相对人的数量、行政相对人的形式都与并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列诸点是行政处罚并用质的规定性。那么,行政处罚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为何呢?这是行政处罚并用理论必须予以澄清的问题。对此,笔者将从以下方面予以解释。

第一,从违法竞合的角度解释。所谓违法竞合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人[3]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行政法条款的情形。行政违法行为比刑事、民事违法行为在法治实践中的表现都要复杂一些,这既由行政处罚规范事态的复杂性所决定,又由行政违法行为发生概率相对较高所决定。前者是说行政法对社会关系的设定是最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设定的社会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4]其所设定关系的复杂性使介人其中的行为所触及到的关系亦相对较多。例如,一个违反广告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到产品质量法关系、消费者权益法关系、文化行政法关系等等。后者是说行政违法在所有违法行为中发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违法率高出上万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个类的概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群,在这一类的概念之下,有诸多具体的法律形式,这些法律形式亦设定了诸多具体的禁止性事项。行政违法行为人一个行为常常置于无数行政法规范的包围之中,而包围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范都可能没有相应的处罚形式。在行政法适用中,每个行政法规范都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说不,这便决定了一个违法行为通过多个法律设定的不同处罚种类予以处罚的情形,这是行政处罚并用的第一个行政法理解释。在行政法适用中,一个法典中的不同条文、几个规制同一事项的不同法典、一个规定两个完全不同事项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导致处罚并用的发生。

第二,从过罚相当的角度解释。过罚相当或称过与罚相适应是从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移植过来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负责任,而所负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来,不能出现罪与刑的脱节。“当然,这种把惩罚的严厉程度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加以联系的方式要受到许多难题的困扰,假如我们想要严格地按字面来理解它的话。这些难题中最首要的难题是相当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对的严重程度加以排列,我们进行比较的出发点或基础也必须是一种犯罪,对这种犯罪的刑罚是法定的而不是通过同其他犯罪的比较而予确定。我们必须从某一点出发,而且这一出发点实际上倾向于是对某一特定犯罪的传统或通常的惩罚。其次,什么东西介于犯罪导致的客观危害和引起该犯罪的主观恶意之间而成为‘严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确的。过失导致一个城市的毁灭比故意伤害一名警察更恶吗?或者,我们是否应当关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依靠人的判断能揭示并且比较不同人的动机、诱惑、机会和恶性吗?无疑,如果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种类只是模糊地体现着实际发生的具体犯罪,那么我们就可能接近这样一种思想,即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恶’或严重程度相适应。我们可以在故意伤害和非故意伤害之间作出几点大体上的区别:我们可以承认诱惑和软弱的标准之类型,并且使用这些标准的类型来减轻或加重对一特定种类犯罪的标准之惩罚的严厉程度。我们将在后面探讨这样一种大体的传统之标准的社会目的。但是,我们必须记住它只是大体上的。” [6]行政处罚中过罚相适应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要与其最后承担的处罚责任对应起来。此处所讲的对应既包括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要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质相对应,又要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量相对应。质的对应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危害范畴如果存在于精神领域,行为人就要承担更多的精神责任,行为人行为的危害范畴如果存在于物质领域,行为人就要承担更多的物质责任。我国将当事人违法行为分为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并分别给予不同处罚的制度就充分考虑了行为的质,即违法行为及其责任在质上的适应性。量的对应则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够用数量计算或者能够作出非常间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负的责任应当与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对应。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即罚则是非常有限的,《行政处罚法》仅仅将处罚种类限制在六类,这与刑事处罚的责任形式不可比拟,尤其与行政处罚制裁的量无可比拟。以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行政拘留为例,最高期限亦仅仅为15日,但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状况以及法律关于行政处罚适用范畴的状况却是另一种格局。质言之,我国行政处罚的罚则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类型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基本上是对应不起来的,即罚则的量度低于违法行为的量度,这在单个行政处罚中表现得最为突出,那么,处罚并用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即此一违法行为只有将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用才能做到过与罚相适应。

第三,从执法体制的角度解释。行政法的适用与行政执法体制的关系密不可分,不同的执法体制会使行政处罚的适用呈现不同的状态。这中间的关系原理基本上是这样的:执法体制愈分散,行政处罚适用就愈分散,导致行政处罚并用的状态愈少。因为分散的执法体制将导致各个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行使管理权,对于了一个行为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过问;执法体制愈集中,行政处罚适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处罚的并用则会增多,因为,集中的执法制度常常将违反两种不同法律的违法行为并而处置,合并处置的结果便是行政处罚的并用。《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该条为我国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在多年尝试的基础上,[7]2002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使我国行政处罚机制相对集中,集中以后一个行政执法部门能够行使多个部门的处罚权限,其有权利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断,对一个违法行为所触犯的多个行政法条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主体集中了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处罚权,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上列规定的情形便可导致处罚并用。

第四,从违法主体的特殊类型解释。行政处罚并用是以行政违法行为为对象的,即并用是针对一定行为的并用,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当我们分析违法行为时不能不联系到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违法行为的主体。主体是行为的发动者,是行为过程的决定者,是行为结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当一个行政主体针对某一个违法行为确定并用时,它将并用的罚则与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结合起来。事实上,违法行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为主体的“一”,即一个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常常有多元化的倾向,要么两个主体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要么作为组织的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作为组织中的个人则是这一违法行为的决定者。处罚机关要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责任分担,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针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并用两个以上的处罚,对于每个主体而言,处罚种类可能是一个,但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处罚种类则是一种并用状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规定,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部门除由相应的企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外,相关的责任人员亦应承担责任。事实上,环境保护机关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常并用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一个是针对违法行为中的法人,另一个则是针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亦可能带来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类型

在行政行为理论中,有诸多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这些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对于我们研究行政处罚并用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一种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是共同行政行为,而共同行政行为本身还有诸多的具体类型,如行为主体为两个以上,行为对象是一个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行政行为;行为主体为一个,行为对象为多个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行政行为,两方都为两个以上的则称之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为。共同行政行为的理论可以用来指导我们分析行政处罚并用,尤其在行政处罚并用类型的划分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一个行政相对人作了两个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而这样的处罚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为之中。第二种复杂的行政行为类型是复合式行政行为,即一个总的行政行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层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一个主行政行为中包括了若干从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主行政行为由一个从行政行为支撑等。行政行为类型理论在我国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针对处罚并用类型的研究,行政行为的类型不是本文的重点,因此,在这里不予展开讨论,但无论如何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对行政处罚并用的类型有决定性意义。综观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处罚并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下列类型。

其一,一个单一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所谓一个单一违法行为,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种单一状态的违法行为情形。在单一违法行为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单一的,或者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一个法人,而且这个违法行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在法人违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对其违法行为负责,而法律没有要求法人中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负连带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此条的处罚对象是法人,而对其进行的处罚形式是三种处罚的并用;在单一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违法行为也是单一的,即当事人所违反的是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不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7条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8条规定,擅自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该条规定对一个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三种类型的处罚形式,即驱逐出境、罚款和没收。单一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羁束的行政行为,即处罚机关必须将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合并使用,没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个复合违法行为中的处罚并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没有复合违法这个概念, [8]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诸多共同行政诉讼,尤其被告为两个以上的积极共同诉讼就是由行政相对人的合并违法引起的。所谓复合违法,是指一个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这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在复合违法的状态下,行为主体是一个,即或者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行为人的行为也是一个,就是说行为人只有一个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也是一个,但其所违反的行政法规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相当于刑事法律中的牵连犯,就是行为人为了实施一个犯罪而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9]一个复合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单一法律规范框定的,只有当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才能发现这是一个复合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处罚并用。如违法行为人为了从事医疗行业的活动,在没有办理卫生许可、工商许可、税务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展医治活动,并在医治中造成了事故。当事人这一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观故意只有一个,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个,但是,该行为却违反了工商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税务行政法、治安处罚法等四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显然,对于当事人这样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用复合式违法进行定性,而这样的复合式违法所带来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处罚。进一步讲,行政相对人要承担各个部门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或者被取缔、或者被没收财产、或者被罚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诸种都可以同时用于行政相对人此一种违法行为上。

其三,一个单一违法行为中复合主体的处罚并用。依据共同行政行为理论,一个行政主体常常对多个违法当事人作出一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个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到了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同样行政行为是共同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在这个共同行政行为中有多个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从诉讼理论中将这些行政行为称为同样行政行为,但就整个行为过程看则是一个共同行政行为,因为引起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是一个,这一行政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基本上是一个,只是权利义务主体中的行政主体为“一”而相对一方为“多”,这种“一”与“多”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事实之中。还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同样行政行为是从大的行为类型而论的,比如都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行为的具体形式则是不同的,正是这种行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处罚合并有了存在空间。同一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的一个行政行为中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不可分割,而在同样行政行为下权利和义务则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个农民在自己的责任田上违法联合建起一栋楼房,行政机关可以作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其中的权利义务对五人都有利害关系,这便是一个同一行政行为,而当事人则是多个。再如治安违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若干当事人作出一个同样的行政行为,其中各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被分离开来。这两种情形的复合主体都可以带来行政处罚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机关可以对五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并用罚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罚则,在这种情况下,并用是对一个行为而言的,不同主体可能承受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并用拆除违章建筑、罚款没收一定财物、警告等不同的罚则,但这几个不同罚则所面对的主体是相同的。

其四,一个复合违法行为中复合主体的处罚并用。行政违法行为的复合性与行政违法主体的复合 性没有必然联系,而二者也没有理论上的可比性。即是说,复合性违法行为可以是一个主体实施的,也可以是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的。反过来说,多个主体即可以实施一个单一的违法行为,又可以实施我们称之为复合式的违法行为。二者虽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但是,复合式主体实施复合的行政违法行为都足以构成行政处罚并用的一个独立类型。具体地讲,在一个违法行为的状态下,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看是多个违法情形,即这一行为违反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而在这一违法行为中,主体是多个当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违法的行政案件中,三个当事人为了通过从林区运走木材获取非法利益而纠集在一起,并作了适当分工,由甲负责从林区收购木材,由乙将收购的木材转移出山,由丙将木材从林区运往销赃地。这三个人实施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林业管理的三个法律规定,即非法收购木材、无出山证将木材转移出山,无准运证运输木材。这三个违法行为人是这一违法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但三个人的行为却触犯了三个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而且三个规范中的处罚形式亦有所不同。林业管理机关只能将该案件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来处理,而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状态都是复合性的。此种情形引起的处罚并用非常复杂,即可以并用于每一个不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分别并用于三个不同的当事人。

其五,处罚对象二元型处罚并用。我们知道,在行政法律责任理论中,存在连带责任的理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一个违法行为中,由一个行政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人将主要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予以适当分配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中责任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它们共同对一个违法行为负责。一般的法律条文对于这种连带责任都有所反映,当然,前提是具有连带责任存在的条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4条也有一个类似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处罚对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处罚作为法人的组织,又要处罚作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我国有关环境违法处罚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结构,而行政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书时将二元写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处罚种类。

三、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控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指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11]《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治化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改变和完善的始点和终点,其中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处罚适用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处罚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阶段的必然,因为没有并用可能难以做到过罚相当;另一方面,行政处罚并用必须依法为之,对行政处罚并用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处罚实施制度的必要选择。笔者对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议。

(一)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法律原则。《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作了不少原则和制度上的规定,就制度规定而论,规定了行政处罚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制度、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年龄等等。就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而论,如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实际上是对处罚与纠正违法行为相结合原则的规定,尤其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法》在规定罚款不得并用时,对其他形式处罚的并用留下了一个非常大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罚款与其他行政处罚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处罚相互之间可以并用。由于诸种行政处罚形式几乎都可以并用,这必然使行政处罚的操作遇到诸多障碍。在笔者看来,由于《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行政处罚实施的规范化程度和行政处罚制度化程度还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没有对行政处罚并用的原则作出规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处罚并用的制度规则甚至原则,但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寻求相应的原则,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备而不解决案件。他们应解决在法律中寻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问题。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备,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则采用类推的方法—法律的类推与法的类推。这种方法即是对于某一事物引用规定最相似之条款或就该国立法与政策之总精神而引用适当的条款。如法律中对于如何解决该具体案件如无直接的指示,就应该根据与该事件最相适合的法律来解决,或根据国家立法的总原理与政府的政策(法的类推)来解决。” [12]即是说,行政机关必须依相应的原则实施处罚并用。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公平原则、公正原则、过罚相适应等原则应当是第一层次的原则;第二层次的原则应当是有关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如罚款不能并用原则等;第三层次的原则应当是行政处罚并用的独有原则。笔者认为,质量对应原则应当成为处罚并用的特有原则,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处罚种类、确定处罚中何种处罚为主、何种为辅。如果某一处罚使一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对应起来了,此时就不应当再选择新的处罚种类,即应当排斥并用。

(二)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禁止事项。我国目前行政法规范中除了罚款不能并用两次外,对其他并用似乎没有限制,主要体现为:一是我国法律在规定处罚并用时,几乎都是羁束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将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罚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选择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三个处罚形式似乎是处罚机关必须选择的。二是我国相关法律文件虽没有规定处罚并用,但也没有规定禁止并用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5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92条、第147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运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该条虽只规定了一种处罚形式,但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并用其他处罚手段。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就常常在法律规定只有一种处罚形式的情况下并用其他处罚形式。上述表明,国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对行政处罚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规定。首先,可以规定在法律规定只有一种处罚形式的情况下禁止行政机关并用其他处罚,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们可以通过在《行政处罚法》中设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单行法典的方式确立这样的制度,换言之,该制度的确立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法律应当禁止两种处罚种类接近的处罚形式的并用。例如罚款、没收财物、退还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经济性制裁,若干种经济性制裁同时使用既可能让行政相对人无法承受,又有可能无法执行。再次,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处罚并用的种类,如可以禁止在经济性的违法行为中进行精神处罚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违法行为中进行经济处罚的并用。

(三)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适法主体。《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原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职权。” [13]显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后,行政处罚的主体由原来的相对分散化变得相对集中化。行政处罚并用是基于一个违法行为而论的,依行政法理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主体追究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实违反了多个行政法规范,对多个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管理过程造成了阻滞,那么,多头部门应当具有追究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权利。但是,这样的追究同样不能分散进行,而应当集中以后进行,即若干行政机关可以针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实施一个共同行政行为。在这种共同行政行为中,行为主体只是一个而不是多个。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行政处罚并用的情形将会增多,正如前述,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多个领域的处罚权,必须将一个行为违反多个行政法规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统一。由此而论,行政处罚并用的主体应当通过法律手段限定为一个主体。

(四)关于行政处罚并用的程序规则。《行政处罚法》本身就是一个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内容是有关的程序条款,如行政处罚设定的程序,行政处罚管辖、行政处罚适用,尤其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规定了三个相互联系的程序规则,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等。当然,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规定是非常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法对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了四种情形,包括应受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的情形、不得给予处罚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这些规定从表层看是非常具体的,但是,若从深层分析则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它没有涉及到行政处罚并用的程序问题,而我国的一些部门行政管理法在规定行政处罚并用以后亦没有规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这一并用的行政处罚依何种程序操作我们无从知晓。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并用应当有独立的程序规则,而目前行政处罚并用中并没有主次之分,可以参照刑法中主刑与附加刑区别运用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中将主罚与附加罚予以区分,然后,可以规定若主罚能够达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适用附加罚。 

注释:

[1]对于行政处罚竞合,我国行政法学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处罚竞合与行政处罚并用不是同一意义的概念,处罚竞合是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人的违法性质及这种违法性质在处罚过程中的职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处罚中的种类,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关系,但不是一个范畴的问题。

[2]行政处罚的种类在传统教科书中主要指行政处罚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领域,如工商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物价行政处罚、土地行政处罚等。而处罚的责任形式是罚则,这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一致起来了。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将罚则改为种类欠妥当。

[3]在刑事法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一般用行为人,笔者为了将刑事法律中的行为人与行政法中的当事人予以区分便使用了行政违法行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设定的关系形式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在法治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常常要以行政法关系为基础。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火车轧断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据行政法规范作出的民事调解。案情如下:陈秋就读于栖霞区尧化门一所外来人口流动学校,距校门口60米就是一条铁路。校门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铁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陈秋放学回家,见铁路上停着一辆火车,就与几个小朋友一起通过石梯走到铁轨上,爬上火车车厢玩耍,这时火车突然启动,陈秋慌忙从车厢跳下,结果左脚被拖入车底,被火车轧成6级伤残。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律师当庭出示两张照片,证明陈秋受伤,铁路部门存在严重过错。一张照片是学校门前的石梯没设防护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铁轨,石梯的不设防让小学里的孩子们能轻易走上铁轨,极易发生危险;另一张照片是紧邻铁路两边是一座村庄,证明这段铁路不在荒郊野外的无人区,人口众多的村庄到铁路的最短距离不足50米,附近还有小学,但铁路两旁却不见护栏等隔离设施,显然违反了2005年4月起实施的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规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开判决:铁路部门在直通铁道的石梯处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陈秋各项经济损失20.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南京市中级法院调解,铁路部门同意赔偿陈秋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所有的受理费、诉讼费。参见孟亚生:《左腿被火车轧伤少年获赔10万元》,载新华报业网: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时间: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与行政事态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一个行政事项常常有多个行政法典进行规制。例如,我国有关城市建设的行政法规范就有多部,它们虽然处在不同的立法层次之中,但在规制事态的适用中两个以上法典之间会有一定的重合;有时,规制两个不同事项的行政法典在适用过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调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范有可能与调整税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范在适用中重合,而这两个行政法规范调整的事态并不相近。一个典则中的多个条文之间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适用时就有多个条文之间会形成对事态调整的重合关系。

[6][英]h.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页。

[7]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起初尝试是与行政综合执法结合在一起的,这都基于《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后来在施行过程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似乎成了一个独立的东西,其不再与行政综合执法相等同。究竟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与行政综合执法放在一起进行制度设计,还是对它单独进行制度设计是需要进行探讨的问题。

[8]复合违法是行政法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问题,这种复合违法的状况要比犯罪中的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状况常见得多,只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研究还没有进入到这个层次而已。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构设复合违法的概念和理论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牵连犯就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参见邹瑜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页。

[10]参见谢发友、李萍主编:《产品质量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页。

篇(8)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的重要权利,是税务机关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宝。它能有效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维护市场公平,促进社会稳定。

一、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述

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对有关人员和组织的税务违法行为做出一定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并决定要给予其何种方式、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所以说,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选择性、法定性的权利。

选择性是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方式、种类和幅度。而相对性则是说地方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具有随意性,需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紧密联系起来,它是相对自由的。而法定性则说明其具有法律效用,地方税务机关做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

二、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自2004年中央政府颁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后,各地方政府就开始了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量化工作,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都制定出了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和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标准不够明确

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制定出来的标准必须约束地方税务机关的行为。而从各地政府制定的细化标准来看,税务机关操作的空间还很大,标准不够明确。例如:在涉及偷税问题上,税收法律规定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于是各地税务机关将此规定细化为50%――1倍、1倍――3倍等标准。处以1倍在法律要求内,处以3倍也是在规定内。于是,当遇到此类事件时,许多税务行政相对人就会到处找关系,尽量减少罚款,这就削弱了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利于社会公平。

(二)容易引发税务行政诉讼

由于细化量化工作做得不够彻底,标准不够明确。因此当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力度过大,甚至有失公正时,就会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诉至法院,引发行政诉讼案件。而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最重要的就是细化标准,规范行政处罚的程序,合理设定各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范围、幅度和种类,力争公平,在实际工作中合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争取做到人人心服口服。形成一定的监督机制,统一标准,避免现象的发生。既保护国家的财产,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做好细化量化工作,才能真正凸显出地方税务机关的公正、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从“细化量化”的字面意思来看,就是要将自由裁量权的方方面面都细化,在实际工作中能有明确的工作方向,能够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迅速做出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首先要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将所有构成税务行政处罚的要件列出来,并对其进行分类。然后再对违法性质进行分类。最后就是根据违法的性质和违法要件的数量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罚标准。而标准必须非常细化,不能使某一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多种行政处罚标准,解决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问题。同时,法律虽然是大公无私的,但是,中国是一个讲究法理人情的国家,因此,还需有补充条款,就是说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考虑到地方经济的特点以及违法人的具体情况,最终做出适宜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比如说:在每一个处罚类型中,违法行为占处罚幅度的60%,而违法人的主观过错为40%。

(二)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

首先,严格规定违法事实的认证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也是如此。因此,在细化量化工作中,要严格规定违法事实的认证标准。比如说:在证据的采集、证据的类型、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建立监督机制。为了避免现象的出现,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地方税务机关应努力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确保所有工作人员都能按照法律程序一步步做好行政处罚工作。

(三)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开展培训,提高每一个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使每一个执法人员能全面深刻解读税法,能在工作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四、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税务机关以后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新问题、新矛盾,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做好细化量化工作,合理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力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殷丽丹.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

[2]孙万涛.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存在的弊端及防范[J].科园月刊,2010(21)

篇(9)

本文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将各级工商机关或若干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权有目的地集中起来,交由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工商机关及其行政机构不再行使已经由其他工商机关、机构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试点经验证明,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职责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效率低下等问题。整合现有执法力量,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效能,推进职能到位。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不容推诿。

首先,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提高办案质量的需要。工商机关肩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任,把好市场主体人门关,规范经营行为,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是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我们现有的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水平,还无法胜任这一神圣的使命,主要表现在:一是当前执法人员的素质较低。近年来。虽然人员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仍不能满足办案的要求。随着工商机关监管领域的不断拓宽,一些违法案件的查处,需要高新技术作保障,对人员素质要求更高,人员素质较低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二是多头执法、重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的后果是互相争抢案源,重复检查,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损害了工商的整体形象。三是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同一类型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产生畸重畸轻的问题。出现了同类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近,但处罚结果差别较大,有失公平,影响了工商机关的形象。四是不利于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小局大所”改革后,县级局科室工作人员减少,对于一些大要案件,仅靠科室的力量难以查处,由局领导进行协调,又存在分管不同,协调不畅等问题,极易错失办案良机。五是执法依据多,客观上很难全部掌握。要熟悉掌握如此多的法律法规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能做到正确地适用那就难上加难。六是执法“门槛”多,阻力大。许多地方党委、政府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由,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都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对执法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内因方面的,也有外因方面的,但不管是内因还是外因,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商机关的管理效能,影响了工商机关的形象,甚至贻误了办案的时机。外因不可忽视,但最主要的还在于我们自身,在于我们没有真正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进行资源和执法权的整合,使一些优质执法资源过于分散,出现1+1

其次,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行政处罚权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制度。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改进行政管理尤其是城市管理多头执法的问题,以使行政处罚权分配更加科学合理,使行政处罚主体更加科学规范。这一立法目的和采取的模式,同样符合当前工商系统行政执法的实际。

为切实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国务院高度重视,积极推行。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2000年9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就该项工作做出具体部署;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2004年4月20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再次提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仅如此,国务院还先后在多个文件中提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要求国务院各部门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2000年,省政府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贯彻[2000]63号文件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对该项工作作出具体的安排。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要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继续深入推进并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保障市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效行使。研究探索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从城市管理向文化、旅游、矿山安全、农业、林业、水利等领域扩展。”由此可见,随着实践的深入,范围的扩大。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不仅仅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我们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应抓实做好,抓出成效。

最后,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传统办案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可以集中优秀人才,解决办案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将办案能手和业务骨干集中在一起,能为执法办案提供队伍保障:执法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办案技巧,做到“术业有专攻”,有利于打造一支专业化的执法办案队伍,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可以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便于协调,统一步调,快速出击,降低办案成本,加大查处力度,提高办案效率,树立执法权威。三是可以使行政处罚更加合理,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减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树立良好形象。四是可以将各业务机构从具体的办案工作中解脱出来,注重各自职能工作的学习和研究,集中精力做好监管工作,实现监管、执法双赢。

二、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模式

笔者认为,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层地管理、条块结合、分工协作、资源共享”的模式,尽快调整和完善现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促进管理与执法的统一、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监管执法网络体系建设等,加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形成。按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模式:

从纵向来讲,要将行政处罚权最大限度地向下集中,使县级局成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力军和中坚力量。省、市工商局,除了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必须是省、市局和重大复杂案件及县级局管不了或者管不好的案件外,一律交由县级局行使处罚权,如省局只管涉及垄断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及省局登记的企业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处罚的案件;市局只管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在本市重大复杂及本局登记的需要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处罚的案件。省市局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工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上,为其提供智力支持,县级局管辖除省市局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

从横向来讲,在各级工商机关内,也要将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将该项权力交由一个或少个机构来行使。在省局和市局,除按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和企业因未参加年检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由所在的业务机构行使处罚权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公平交易局来处理;在县级局,除按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和企业因未参加年检需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由所在的业务机构、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外,其他案件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和各地设立的其他专门办案机构来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模式:

1 完全集中型:县级局行政处罚权全部集中在公平交易局,所有案件线索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查办。一般业务科室只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事务。除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工商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监管人员只负责固定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经所长审查后交公平交易局立案查处。这是绝对集中的一种办案模式,在现有机构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充实公平交易局力量,所有案件由公平交易局统一立案查处。优点是不用对机构进行大的调整,在原有基础上,充实优秀办案人员进公平交易局即可,办案程序不需要有大的变化;缺点是办案权力过分集中,其余科室和工商所没有办案权限。不利于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该种类型一般适用于人员少,管辖地域范围小。机构少的县级局。

2 分层分类型:县级局公平交易局成立经济检查大队(以下简称经检大队)。经检大队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同时经检大队下设若干中队,各工商所和局机关有关业务科室作为相对独立的中队,各中队按照案件类型和管辖地域。对办理案件类型进行适当划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受经检大队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实行四权集中:一是集中立案权。日常监管中发现案件线索,需要立案查处的,均由经检大队统一按程序予以审批立案。二是集中销案权。对立案后,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主办案件的经检中队制作《销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调查材料,经经检大队核实后方可按程序予以销案。三是集中查处权。案件立案后,由经检大队统一调度经检中队执法人员,打破区域限制,指定经检中队负责案件的调查处理。四是集中处罚权。承办案件的经检中队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报经检大队。由经检大队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罚幅度进行初审,再报法制机构核审。这是一种相对集中的模式,对原有办案模式变动较小。优点是相对集中了处罚权,实行了统一领导和指导,有利于调动各业务机构的积极性。缺点是办案机构和管理机构在分管领导不同的情况下,领导关系难以理顺。该种类型一般适用人员多,管辖区域大,机构设置齐全的县级局。

3 统分结合型:县级局公平交易局作为本局的执法办案领导单位,局机关除公平交易局负责查处辖区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其他业务科室一般不再查办案件;各工商所设立执法中队,各中队既可在各自的业务范围(专业所)或辖区内办案,又可打破中队界限,成立联合专案小组,跨区域和跨业务范围查办案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将相当一部分执法办案的权力下放到工商所,工商所成为办案的主力军,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这一立法要求,其适用条件与分层分类型相近似。不足之处是由于受工商所人员素质还不够高的限制,可能导致不能或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重任。

4 创新型:县级局整合执法职能,改变现有机构模式,成立新的办案机构,与保留的其他办案机构一起查办案件,如,烟台市莱山分局在保留原有公平交易局、企业注册局的基础上,又专门成立了市场管理局。负责对涉及消保、市场、商标、广告、合同等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公平交易局、企业注册局和市场监管局“三局”对口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模式,实现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这种模式优点是权责清楚,各司其职,有集中,有分立。缺点是对机构调整较大,而且只是解决了局机关的处罚权集中问题,没有涉及工商所的处罚权如何集中。

以上模式都有自己的优点,实行起来可行性较强,但各自也都存在不足或缺陷,需要在实际工作中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各地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本着相对集中,不强求统一模式的原则,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模式,将这项工作全面推开。

三、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现行执法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实践中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统一好思想认识,协调好各方关系。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对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的调整,是一次执法体制改革,同时也是利益关系的调整。这一改革,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精神,加强研究,认真总结,积极稳妥地推行是我们工商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要推行好这一制度,必须统一思想认识,特别是要解决好领导层的思想认识问题。同时,要协调好各方的关系,调动和保护各方的工作积极性。一是应注意解决好监管和处罚两者关系问题。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是工商机关的基本职能,监管是依托于行政执法的。离开了行政执法的监管,就会缺少应有的力度。监管也就成了一句空话;监管是行政执法的基础,离开监管的行政执法,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失去了案源,所以如何解决好监管与执法的关系。是关系能否推行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一个重要问题。二是应注意解决好调动监管科室人员积极性的问题。集中处罚不是不要任何配合的集中,是有条件的集中,需要其他监管机构的配合,比如在法律法规的掌握、政策的理解、案源的提供等方面,都离不开监管机构的支持帮助。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如何协调办案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关系,提高非办案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是应当重点解决的

一个问题。三是应注意解决好可能带来的处罚数量下降及罚没款收入减少的问题。工商机关目前的财政体制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罚没款收入,因为,吃饭是根本。相对集中处罚权后,有可能出现案件数量下降,罚没收入减少的问题,必须把这一问题作为重点,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妥善解决,不能因一时的“经济效果不理想”,就对这项改革产生怀疑,甚至“重走老路”。

篇(10)

对于检验检疫管理事项的性质,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检验检疫部门均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检验检疫相关的管理秩序,并在调查和评判之后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自由裁量违法行为情节轻重

主观和客观是检验检疫违法行为情节分类的两个主要方面。其中主观的行为包括动机、目的、态度表现和心理状态等;客观行为包括对象、时空、方式方法和结果危害等。因此,在施行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对上述所说的主观、客观行为的内容进行认真考虑,然后再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而检验检疫部门在这方面仍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在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不少涉及行为情节轻重判定的内容都是可以酌情来定的,也就是说在都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可以由检验检疫部门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大因素来对其情节轻重进行自由裁量,其中包括其违法情节的程度、范围以及轻重等。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视情节轻重而定、根据情节轻重”等字眼是比较常见的,这样的字眼显然表示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违法行为的轻重做出非常明确的划定,而是赋予了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自身的理解和判断,对其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

(三)自由裁量处罚的类型、对象和程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罚款等。对于那些违反了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究竟应该采用怎样的处罚方式,而主要的处罚对象又有哪些呢?在判断这方面问题时,首先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其一是确定型,即在法律法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的类型,以及需要处罚的对象;其二是选择性,即对某种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只是给定了处罚对象、处罚程度的选择范围,而具体的决定权交给了检验检疫部门。二、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所谓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对于违反了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公民或组织,法律所赋予检验检疫部门自主对其进行裁决的权利,其中自主裁决的内容可以包括其违法的性质、处罚的力度等等。但如果不对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那么必将造成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较多的缺陷。可以说,对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室十分必要的,它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对于是否给予处罚、处罚力度的轻重等问题,部分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部门自主决定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给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的处罚裁量自主决定空间是比较大的。所以如若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出现不公,甚至是违法的行为。所以,如果能够对当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较为深入地解读,并结合其在行政执法人员实际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进行研究,制定出能够对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的条款,就能确保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合理的范围内对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正确运用。具体来看,则是将行政执法人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其使用范围和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从而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给出最合理的处罚,既不过轻也不过重,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在实际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处罚的标准不同、处罚随意、处罚不当等现象。

二、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途径

(一)建立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违法的当事人和执法者存在明确的利益关系时,在执法过程中,该执法者应该进行回避(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进行回避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回避以及主动回避两种,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应该注意这两种回避方式的结合。而对于执法者是否有必要进行回避,需要由行政部门的上层领导进行决定;如果是要决定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是否需要回避,则由领导层集体进行确定。

(二)根据处罚的具体原则,来确立违法行为裁量的标准

对于裁量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状况来进行,在主体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处罚幅度、种类等进行适度的调整。这种调整只能在原有基础之上进行变化,而不能独立建立新的处罚规则。这种裁量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处罚力度出现过大的偏差,出现轻罚重错、重罚轻错的情况。首先,应该对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程度进行规定,明确指出违法行为处于哪一个层次,而且处罚力度又应处于哪一个层次;其次,需要规定哪些层次的违法行为不应该受到较高金额的罚款,以此来避免执法者受利益的驱使而对较轻的违法行为给出过重的处罚。

(三)为确保行政自由裁量的科学合理性,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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