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刑事案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6 16: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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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事案例

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3-0201-01

一、档案法规的立法本意

《档案法》明确指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制,社会组织的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具体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保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表明了档案事业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展开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同时规定了“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的工作体制和崇高的工作目标。

二、档案管理的法律界定

《档案法》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的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这一规定不仅对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或者不得归档的材料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对立卷归档的材料如何定期归档,集中管理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单位自行管理”,上项规定明确了持有须归档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负有定期移交档案的法定义务,同时对现存于档案机构之外的具有档案属性的文物、图书资料由各单位执行管理的具体方法以及与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在利用上形成有效地互相协作,以保证文献资料的公益性利用。《档案法》的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档案保存价值,保存期限的标准以及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规定,确保了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有价值档案的安全。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档案的有序转移、转让、出卖、复制、保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立卷归档的材料和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以第十八条做出了“禁止携运出境”的禁止性规定。

三、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解读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加强了人们对《档案法》各条规定的理解,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立法机构依法公布实施的《档案法》,在充分尊重立法本意和保留各条原意的相对独立性和连贯性的前提下,以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档案法》的施行进行了有权解释。从而使《档案法》的执行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对《实施办法》的理解,贵在工作的实施和践行,《档案法》和《实施办法》是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紧密逻辑关系,各条款之间绝不可能出现和发生原则上的冲突和语义上的重复,它们之间的区分仅在于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都是必须切实贯彻一体遵照执行的规则,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和曲解,更不允许对严肃的法律法规产生不应有的歧义。

篇(2)

一、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一是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取消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该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二是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时,在刑法第144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处罚的门槛。三是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完善。《解释》明确了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有一定的缺陷。

(一)刑法调控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即生产和销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的却是生产和经营,两者规定并不一致。其他法律形式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只能起到补充作用,而刑事法律却为我们守着食品安全的最后底线。因此,我们要根据食品的分类管理来确立刑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而不是一味地放纵,让昧心的生产经营者逍遥法外。

(二)与行政立法衔接不畅。由于目前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执法部门多且行业标准不一,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趁之机,故应该统一执法部门及力度,减少真空区域及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统一,也给司法鉴定带来一些困扰。

(三)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事实上,在食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再如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过失犯罪。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设专节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那么应当在现行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的基础上增设相关罪名等,以此完成罪名设置层面的完善。

篇(3)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根据国务院纠风办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省、市委有关精神,坚持“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全面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切实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损害服务客户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实现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我区司法行政机关辖属的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执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包括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收案收费、收费票据、审批登记、委托、案件讨论、结案归档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的问题,纠正违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执业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师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区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区司法局副局长黄海任组长,机关相关科室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法律服务管理科科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导和检查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全区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宜,指导区属各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并向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宣传报道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迹。

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有1名合伙人专门负责组织本所专项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向区局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随时报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1月13日)

根据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要求,成立全区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织,制定全区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全区律师工作会议,对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研究制定本所的具体落实方案,召开有关会议进行层层动员部署。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4日)

自查自纠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实施,首先应组织律师学习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文件规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组织律师开展个人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召开律师事务所管理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对本所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分析查找本所执业活动、教育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阶段结束时,各单位应将自查自纠阶段的基本情况及自查出来的问题报局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

律师自查自纠要以《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处罚行为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住所、章程、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资产、设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23项制度是否落实,案件审批、文书登记、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否做到随时跟踪监督、指导;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除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本所律师有否挂靠、兼任其他职业问题;四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五是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六是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行为。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月25日至7月15日)

区司法局将对所属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执业活动等律师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全面疏理,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整治;监督指导所属律师事务所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协调解决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深入各律师事务所通过查阅有关文书登记、归档案卷和实地考察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状况,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查处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案件。市局拟将集中全市律师管理科长分组到全市13个法院抽查部分属于律师办理归档的案卷,对全市律师执业再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坚决打击违法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通报。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7月16至9月6日)

各律师事务所针对存在的问题,依据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完善本所律师管理制度和律师执业规则。

局将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制定《区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律师队伍教育管理和保障律师依法、诚信执业等作出规定,修订完善全区律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10月7至11月18日)

区司法局将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讲评,各律师事务所总结报告请于2012年10月12日前报区司法局。区司法局领导小组组织人员抽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收集各所工作信息,对专项治理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工作要求

市政府决定开展市场中介机构专项治理工作,是全国、全省和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认真做好全区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是今年我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篇(4)

下面的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下关于最高院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问题,欢迎阅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被申请人陆杰,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

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不可混淆。

4.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5.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6.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因此,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7.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8.专利权人应承担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应当对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10.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11.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12.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

在前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视图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该类产品的特点,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中的设计特征。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申15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14.未对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埃意(廊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亦不必然影响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15.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16.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应当分别评判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2018)最高法行再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则应当对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17.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

18.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型,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下商品类型的客观变化情况。

20.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1.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用标准

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22.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23.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原则上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24.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客观变化

在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市场交易的客观变化。

25.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在前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除外;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6.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用行为,但违反行业监管制度、行政审批要求,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一定影响”,具有消极作用。

27.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判断。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葛怀圣与被申请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古籍点校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如果不同的点校者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原本的理解进行点校,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点校结果,其点校行为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这种情况下的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9.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繁殖”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无性繁殖品种,在无扦插、嫁接等扩繁行为的情况下,对该品种的使用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繁殖”行为,未侵害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六、垄断案件审判

        32.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与方法

在再审申请人徐书青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确定被诉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该市场范围由各个竞争者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紧密替代关系所决定,往往不限于某种具体的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小的服务出发,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进行分析。一般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时,在确定相关服务范围时还应该考虑供给替代。

33.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除首先需要分析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外,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平台经营者为合理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防止个别使用者的对平台整体具有负外部性的不当行为发生和蔓延、提升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平台用户的长远利益的需要,根据适当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采取的拒绝交易措施,应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在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35.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确定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36.能否以销售者和制作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

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篇(5)

据江苏省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以来,张小雷等人依托钱宝网网络平台,以完成“广告任务”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中晋公司”集资诈骗案

据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7月以来,徐勤等人利用中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中 晋合伙人计划”名义设立虚假股权私募基金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为规避查处,有关涉案公司支付业务员高额返佣,由业务员向投资人承诺 10-25%的年化收益。目前,法院已对该案开庭审理。

“龙炎公司”非法集资案

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以来,杭州龙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方等人在自有资金短缺并且明知返利模式必 然亏损、无法持续履约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以虚夸投资项目、虚假宣传公司上市等方法骗取投资人信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犯 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8年1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京金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据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6月以来,王灿等人利用京金联武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项目和基金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臻纪文化传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据重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马永彤等人利用重庆臻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向社会宣称其在全国范围内签约艺术家为其提供字画等艺术品,鼓吹 这些艺术品的增值潜力大,打着购买后委托公司销售分红、第三方公司团购增值等幌子,以支付“预付定金”方式定期分红、到期回购返本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 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2017年8月,重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宣判。

“善心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据湖南等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以来,张天明等人利用广东深圳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拉人头”等方式发展会员,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开庭审理。

“五行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7年5月,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依法对宋密秋及其控制的“五行币”系列传销犯罪团伙进行查处,潜逃境外4年多的宋密秋被缉捕 回国。经查,2012年以来,宋密秋等人长期在境内外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先后推出“云数贸联盟”、“中国国际建业联盟”、“云讯通”等十余个传销平台,假 借“爱国、慈善、扶贫”的旗号,以销售“原始股”“虚拟货币”等为名,以动态、静态收益为诱饵,采取“拉人头”方式不断发展人员加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川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据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宗霖等人利用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及“幸福100云购在线”平台,以投资“一川币”并进行虚拟积分交易 可获“静态奖金”、发展人员可获“动态奖金”等为诱饵,引诱人员参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中国人际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篇(6)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 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 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篇(7)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 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rdqu o;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 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2]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M].修订7版.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10:226-227.

[3] 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06.

[4] 章俊.开庭时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J].中国检察官,2011,(9):78.

[5]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M].2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7.

[6] 李芩思.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北:台湾保成文化出版社,2008:8.

篇(8)

心力衰竭患者的死亡通常都是并发室性心律失常导致的,而症状性室性心律失常则有着更高的复发率,只要心力衰竭患者出室性心律失常症状,就会成为心源性猝死疾病的高危个体,心源性猝死约占心力衰竭总死亡的35%~70%[1]。我院在通过采取抗心力衰竭措施的基础上,采用胺碘酮对老年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进行治疗,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效果,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将我院2010年1月~2012年10月收治的47例老年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33例,女14例,年龄62~81岁,平均(70.4±5.6)岁,病程8个月~9年。47例患者中,冠心病30例,扩张型心肌病6例,高血压性心脏病11例;所有患者病情均符合心脏学会左心室射血分数

1.2方法 对所有入院患者采取积极的抗心衰治疗措施,待患者病情稳定后进行超声心动图与常规动态心电图监测,符合条件的患者,在停用原抗心律失常药物(5个半衰期以上)的基础上并行胺碘酮口服治疗[2]。给予患者口服胺碘酮0.2 g/次,3次/d,连续服用6~7 d,剂量改为0.2 g/次,2次/d,连服7 d,之后剂量调为0.1~0.2 g/次,1次/d,疗程为10 w。治疗阶段依据患者QT间期与心率的变化适当调整剂量,QT间期≥0.45 s或心率

1.3观察指标 本组患者在服药前服药10 w后需要观察的指标分别有:①室性心律失常疗效。根据全天动态动态图监测结果进行判定,显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完全消失或平均减少>90%;有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平均减少70%~90%;无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平均减少

1.4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5.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处理,计量资料用(x±s)表示,采用t检验,P

2结果

2.1临床疗效 治疗后患者心功能变化,有效25例(53.19%),无效22例(46.81%);频发室性早搏治疗总有效率为78.72%,其中显效18例(38.30%),有效19例(40.42%);8例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被终止,窦性心律患者的心率从(97.34±13.68)/min降至(63.82±8.03)/min,差异十分显著(P

2.2不良反应 对本组患者治疗前后的胸片、外周血像、甲状腺功能、肝肾功能等变化不明显。其中3例服药第6 d后出现窦性心动过缓,实行减量及停药处理后逐渐恢复正常,2例服药7 d后后出现双手震颤症状,采取停药处理后症状消失。

3讨论

胺碘酮属于III类抗心失药物,其在治疗心力衰竭患者心律失常及顽固性心律失常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胺碘酮也是该类药物中唯一不存在逆频率依赖现象的抗心失药物,它可以起到一定抗交感神经、血管扩张及抗心肌缺血作用,并且对激活心力衰竭患者的神经内分泌具有一定的调节作用[4]。相关临床研究证明,胺碘酮对治疗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疾病效果显著,其不仅能够有效改善心功能、抑制心律失常,还能有效降低心源性死亡的发生率,尤其对心功能不全的患者比较适用,对改善患者的生存质量与生活状况有很大好处。同时,胺碘酮在促心律失常及抑制心功能方面的作用较小,如果不存在禁忌症的话,该药物是治疗严重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的首要选择[5]。本次研究结果显示:47例患者接受治疗后,心功能提高1级占53.19%,室性心律失常治疗总有效率为78.72%,患者QT间期延长,心率明显降低。综合本次研究可见,采用胺碘酮治疗老年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时,应当给予小剂量用药的方法,并依据个体病情的不同,采取有效而长期的治疗。同时注意对老年患者存在的不良反应进行观察,并及时采取减量或停药措施。

综上所述,采用胺碘酮治疗老年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时,要首先对心力衰竭进行积极的纠正,将各种诱因去除后采取胺碘酮治疗的效果较为显著,并且不良反应较小,值得临床推广[6]。但治疗前后应当对患者心率、电解质、甲状腺功能及肝肾功能等进行检查,以便对可能产生的毒副作用采取尽早的治疗措施。

参考文献:

[1]刘晔.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71例临床疗效观察[J].中国医药指南,2014,12:240-241.

[2]王伟才,黎敏如,袁瑞豪.厄贝沙坦联合胺碘酮救治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体会[J].中国实用医药,2014,19:14-15.

[3]袁瑞亭.胺碘酮治疗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的疗效观察[J].实用心脑肺血管病杂志,2012,04:587-588.

篇(9)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本组40例,男22例,女18例,年龄42~75岁,均为2004年1月~2005年12月在我院住院的充血性心力衰竭伴有症状的室性心律失常患者。原发病:冠心病16例,高血压性心脏病12例,老年性瓣膜病5例,扩张型心肌病4例,其他3例。心功能(NYHA)Ⅲ~Ⅳ级。室性心律失常类型:频发室性早搏27例,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13例。排除窦性心动过缓,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所有患者用药前心电图Q-Tc均小于0.45秒。用药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甲状腺功能、胸片、心电图、24小时动态心电图、心脏彩超。有甲状腺功能异常,严重肺部疾患,肝肾功能异常者排除,有电解质紊乱者先行纠正。

1.2 方法:所有患者均给予利尿、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或血管紧张素受体拮抗剂、强心等治疗。入选患者均停用其他抗心律失常药物至少5个半衰期后,然后应用胺碘酮,从0.2 g每日3次口服,连续1周,改为0.2 g每日2次口服,以后0.2 g每日1次口服维持。用药期间观察患者的心率,Q-Tc间期。心率小于60次/分或Q-Tc间期超过用药前25%减量,心率小于50次/分或Q-Tc超过用药前50%停用胺碘酮。用胺碘酮期间,根据患者病情,可继续应用地高辛,剂量为0.125 mg/d。

1.3 疗效标准:根据24小时动态心电图检查结果评定:(1)有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减少70%或连发减少大于或等于90%;⑵无效:达不到上述标准。

2 结果

40例患者心功能均有1~2级改善。27例频发早搏患者有22例早搏明显减少,有效率达81%,13例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患者有10例终止,2例发作次数减少,有效率达77%。40例患者随访期从15天~6个月不等,无甲状腺功能异常,肺纤维化等发生,2例因窦性心动过缓停药,未见Q-Tc延长大于25%患者。

3 讨论

篇(10)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条的规定促成了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新部门――自侦部门的形成。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分列我国刑法第八、九章中。自侦部门也就分成了民间俗称的“廉政公署”即反贪局和反渎局,在刑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里涉及的案件往往被统称自侦案件。目前,刑事诉讼法迎来了时隔15年的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被看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拟增加的近60个条文中,被总结性的概括出了15个亮点。①其中“辩护制度、技侦手段”这两个亮点被律师界、检察机关格外关注。大家关注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将有可能撼动目前自侦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平衡点。下面就透过亮点谈一下权力重新划定下,律师角色因错位而引发的一些思考。

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办过程中,检察人员往往面对的是一个特殊人群――身份特殊与高智商犯罪。所以与他们之间往往是一场智慧与技巧、毅力与信念的较量。律师作为接触案件最近的人,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和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一举一动”往往也牵动着办案人员的神经。在办理自侦反贪案件中,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便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按照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凭借“三证”便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不被监听。在办案实务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出于对委托人及其家属回报性质的考虑,往往会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会见中做一些庭审时应对性或者做一些应答策略、技巧上的指导,只要没有影响案件定罪,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即使有些言语、部分行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少有追究相应责任的情况出现。但是有些律师在会见中常常出现如下问题:

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编造虚假供述,伪造证据;

二是教唆、指导犯罪嫌疑人在出庭时对关键问题进行带有逃避性质的策略性应答;

三是有意混淆概念,避重就轻,刻意回避公诉人直接提问,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

诸多问题综合起来严重时可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而恰恰律师的纵容、帮助、指导行为只是发生在部分犯罪事实细节层面的供述上,编造虚假供述方面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始作俑者,律师只是纵容并参与、帮助其编造虚假供述,伪造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教唆、指导行为也只为刻意逃避公诉人的发问,且翻供性的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定性没有根本性的影响。比如,对私分公款时地点、细节的供述庭审前后不一,律师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帮助其编造另一个场景,但是对私分公款这一行为、私分金额等关键问题并没有回避,直接导致了庭审时的供述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会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上述行为或与上述相类似的行为在《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中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辩护人的义务,并提到了“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并规定“违反者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通过对刑法第306条的分析,上述类似行为还没有达到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的程度;

第三,上述行为有时尚未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根本性的颠覆;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31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可是对违反辩护人职责也没有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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