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7 16: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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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工作。
第七条认定指导小组下设“*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申请,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审查。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专家的条件和要求,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输入专家库,并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作出相关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六)负责组织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复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八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认定办法》的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内地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
第九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工作指引》附件2);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3、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复印件);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的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7、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第四章申请认定程序
第十条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企业自行选择符合下列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机构中注册会计师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0%,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政策。
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在企业申报时一并附上,但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有关网站
(三)网上注册登记
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登录,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根据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网上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与相关的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具体受理时间、地点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四)审查认定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正式受理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及其正式受理证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专家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5),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报请认定指导小组审定。
(五)公示与公告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在“*科技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第五章复审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公告,并由认定办公室重新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所在年度起有效期为三个年度。有效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办公室报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重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公告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办公室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经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向认定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经认定办公室核实后,在有关网站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以下列举北京、上海、深圳、苏州等几个典型城市的相关专利扶植政策,可以更清晰地认识专利可以为企业带来什么,而在专利价值取向上做出抉择。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北京市、深圳市、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基本相同: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上海市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须是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其余条件和北京基本相同。
苏州市
苏州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条件更突出鼓励企业专利技术转化。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在全球范围内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在中国内地得到中国法律保护的自主知识产权,并且企业拥有的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不含商标)及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数量累计4项以上,或发明专利1项以上;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最近1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8%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企业最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2项以上;
(六)企业具有较高的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在产学研合作、研发机构建设、研发项目立项、研发投入核算、研发人员考核等方面有健全的制度和绩效;
(七)企业近3年的销售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均在15%以上。其中,总资产增长率=1/2 (第二年总资产额÷第一年总资产额+第三年总资产额÷第二年总资产额)-1;销售增长率=1/2 (第二年销售额÷第一年销售额+第三年销售额÷第二年销售额)-1。
二、专利资助政策
(一)北京市专利资助政策
1、资助对象和条件
北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内容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节能行业等;
(2)属于其它技术领域和行业,但技术含量较高;
(3)具有较好市场前景。
2、资助内容和额度
(1)发明专利申请费950元,实质审查费1200元;
(2)发明专利申请附加费实际支出金额半数;
(3)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申请费150元;
(4)单位申请人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100件以上(含100件)的,从第101件申请起,对当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000元人民币;对当年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500元人民币。
3、向外国申请专利
(1)单位申请人通过PCT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以分阶段资助,国际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项,国家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国/项。
(2)单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资助2万元人民币/国/项。
一项专利申请向多个国家提出时,最多资助向五个国家申请的部分费用。每个单位每年最多获得国外专利申请资助50万元人民币。
单位申请人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外国申请专利10项以上(含10项),对其年度内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再资助1万元人民币。
(二)北京市专利鼓励政策
北京市发明专利奖
1、资助对象 北京市单位和个人
2、要求
(1)属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对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市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重要作用的;
(3)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发挥主要作用的。
3、资助内容和额度
(1)特别奖,授奖数1项,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2)一等奖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20万元;
(3)二等奖1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4)三等奖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北京市专利实施资助的资助额度:除重大专利发明外,实用新型不超过20万元;发明专利不超过30万元。
1、资助对象和条件
北京市的单位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专利权合法持有者或合法使用者
(3)有实施专利技术的研发人员
(4)具备实施专利技术的基本物质条件
2、资助内容
(1)有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
(2)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的专利技术产品开发
(3)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4)技术实施的管理
3、资助额度:除重大专利发明外,实用新型不超过20万元;发明专利不超过30万元
(三)上海市专利资助政策:
一般资助: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资助的项目和金额如下:
(1)申请费(包括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和优先权要求费),在专利申请受理后按实际缴纳金额的80%资助;
(2)实质审查费、授权费(包括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权当年年费),在授权后按实际缴纳的金额资助;
(3)授权后第二年、第三年的年费,按实际缴纳金额的80%资助;
(4)专利费,在授权后按每项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资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减缓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的国内发明专利,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申请费(包括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和优先权要求费)和授权费(包括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权当年年费)在授权后,实用新型按实际缴纳金额的50%资助,外观设计按实际缴纳金额的60%资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减缓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的国内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资助申请人申请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的,每项专利的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资助申请人申请国外专利资助的,每项发明专利资助不超过5个国家,每个国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每项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不超过3个国家,每个国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资助项目为资助申请人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费用和向国内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
同一个资助申请人每年度获得的国外专利资助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国内专利和港澳台地区专利在15个工作日内,国外专利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资助的决定。
专项资助:
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在两年试点期限内每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
专利工作示范企事业单位在两年示范期限内每家资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
根据被认定的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或示范企事业单位提交的专利工作计划和资金预算,市知识产权局在2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通过的由市财政局预拨不超过资助总额70%的资金。
专利工作试点企事业单位或示范企事业单位期满后,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考核,考核通过的由市财政局拨付专项资助的余额资金。
(四)深圳市专利资助政策
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资助标准:
(1)在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每件给予资助人民币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资助标助额度内,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资助);
(2)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资助人民币2000元,委托深圳专利服务机构的,每件增加资助人民币18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资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按以上资助标准一次性给付。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资助标准: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按不同的国家分两个档次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件最多资助二个国家):
(1)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取得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0元;
(2)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每件资助30000元。
(3)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按照国内申请发明专利资助标准办理。
(4)PCT申请资助: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10000元,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6000元。
此外,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市财政局拨款后,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资助经费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
(五)苏州专利资助政策
对专利申报进行资助
(1)对申请外观专利的专利项目授权后,资助限额每件1000元;
(2)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项目授权后,资助限额每件1500元;
(3)对申请发明专利的专利项目受理后,资助限额每件3000元(含省级资助)进入实质审查后,每件给予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后,每件再给予资助5000元;
(4)区内企业申请国外专利,获得国家和江苏省资助的,给予50%的匹配资助。
国内专利资助标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管理;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实施前后
47号文出台前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法规要点回顾
1.高新技术企业
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时,除了要符合诸如自主知识产权和经营活动等主要特征外,按照现行法规的规定,企业还需符合以下方面的客观条件: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达到特定比例要求(根据收入水平,比例自3%至6%不等)。
近3个会计年度(若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的比例不低于60%。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收入的60%以上。
2.境外所得税抵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可以对境内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申请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其中,抵免限额需分国别计算,超出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随后的5年内结转使用。
47号文企业所得税计算规则
根据47号文,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遵循如下规则:
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以下简称“12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大部分仅从事国内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上述文件可能未必会使其当期税负发生实际变动。但随着首批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有效期及其复审工作的临近(根据现行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企业需在有效期届满之前申请复审,以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正在筹划并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有关企业需要对47号文的影响作出研判。
主要影响
47号文旨在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扩展到其境外所得,这一处理与“十二五”规划中关于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活动的精神保持了一致。
如前文所述,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税率计算其就境内外所得应实际缴纳的税款,以及相应的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根据125号文,境外所得税抵免后的实缴企业所得税应按如下公式进行计算: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D)=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A)-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B)-境外所得税抵免额(C)
47号文的实施将可能会同时影响境外所得税抵免额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举例分析详见左页表。
如表所示,对于符合47号文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其境外所得的实际税率小于25%,其整体企业所得税税负将降低;否则,其企业所得税税负可能保持不变。由此可见,有来源于境外所得且该所得实际税负低于25%的高新技术企业将从47号文中获益。
未尽事宜
虽然47号文对部分事项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规定,但下列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47号文第一条中的“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具体含义:考虑到中国企业与其海外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中国企业在申请高新技术资质时应包括其境外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仅包括其境外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
境外子公司的股息收入:如果47号文所指的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仅包括境外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业务,那么高新技术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收到的股息是否可以被视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经营所得而适用优惠税率?
一、申请贴息的项目范围和基本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项目范围是:
1、20**年以前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贴息项目。
2、20**年《**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列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改贷款项目。
(二)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2、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定贷款合同;
3、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4、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5、项目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20%;
6、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二、贴息资金来源
贴息资金的来源为**市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
三、贴息标准
(一)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改贷款贴息项目延长贴息年限一年;对其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改贷款贴息项目延长贴息年限二年。
(二)对《**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列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改贷款项目原则上给予一年贷款贴息;对其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改贷款贴息项目再延长贴息年限一年。
对超过一定投资规模的项目,将根据我市技改贴息资金预算规模适当调整贴息标准。
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四、申报要求
(一)对已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改贷款贴息项目延长贴息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高新技术产品技改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及《附表》;
2、贷款扣息凭证;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提交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专利证书、技术合同等)。
(二)对《**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列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改贷款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高新技术产品技改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及《附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
3、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复文件;
4、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
5、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1)可以说明企业及其产品出口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近两年出口的海关证明材料、产品列入《**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证明材料等;
(2)可以说明项目技术及知识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技术合同等;
(3)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他参考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奖励证明、产品照片等。
企业申请材料请用A4纸打印,按顺序装订,并于左侧装订成册。有关材料还应同时附送软盘,软盘标签上要注明申请项目及企业名称。
申请材料应于10月31日前一式二份提交市商务局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处。
五、贴息资金的下达与管理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贴息资金。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追踪问效工作。
六、监督与检查
申请或取得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企业有所列(一)、(二)、(三)行为之一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收回已经拨付的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所列(四)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外延式、粗放型向集约型、内涵型转变,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以2005年500万元为基数,暂定实施期5年,每年以40%幅度增长。
二、项目申报条件
第五条创新基金面向在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或提升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2、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有较好的经营状况,良好的资金信誉和诚信的社会形象。
3、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
三、基金支持的内容
第七条创新基金重点支持眼镜及视光学材料、五金工具及合金材料、汽摩关键零部件、彩印及复合包装材料、木业深加工制品、精细化工、高档纺织品、新型建筑装饰材料、电子信息及机电一体化等优势特色产业的提升开发,同时支持有望形成新型产业的其它门类的高新技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技术攻关。
第八条创新基金支持现有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既支持企业完全依靠自身研发能力研制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也鼓励支持企业通过产学研结合开展新产品研制并实施产业化。
第九条创新基金支持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对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实施产业化的项目,对其中试及产业化过程中的技术难题攻关费用进行资助。
第十条对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在近期内能产生较大产业规模,形成较大经济增长点的产业化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资助。
第十一条创新基金对已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已批量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因产品系列化仍需进行研发或不断需要进行相关技术认证试验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对引进先进技术或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能促进传统产品升级换代,显著提高产品性能和附加值或显著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而增强传统产品竞争力的项目,可以贴息形式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对产品本身技术含量不高,但因创意新并形成专利的新产品,有较大潜在市场,并能较快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试验费用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对因未被列入省以上科技计划指南,而不能申报省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产品,而对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并能在近期内形成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产品所进行的研发费用可以给予资助。
四、基金支持形式
第十五条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贷款贴息、投资合作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
1、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70万元。
2、贷款:对留学归国创业人员、高校研究所专业人才带科研成果来创业,创业性民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因创业资金困难的,经资格审查,成果认定具备条件的可采取贷款支持的形式,贷款规模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3、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5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4、投资合作: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投资合作方式,投资合作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基金管理组织
第十六条市委、市政府成立创新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对“双百工程”及创新基金工作的领导,并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进行最终确认。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局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制定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实施,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
第十八条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创新基金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团,为创新基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项目评估等。
第二十条设立科技创新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由科学技术局、财政局派员组成,在科学技术局和财政局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1、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2、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评审专家人员的资格条件。
3、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创新基金项目的咨询评估、评审、验收等工作。
4、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5、全面负责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工作。
六、项目立项审批
第二十一条科学技术局每年创新基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出具的借款协议和付息凭据。
第二十二条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二十三条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对同一行业,同类产品,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四条“基金办”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负责程序性审查,送有关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或咨询;符合招标条件的,须进行标书制定和评标选优。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成熟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条件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基金办”根据咨询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必要时,科学技术局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复审。项目建议经科学技术局审定批准后,交创新基金领导小组讨论并进行最终确认后由科学技术局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七、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科学技术局和财政局每年分批向社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咨询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由科学技术局在项目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评审被确定作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由“基金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分年度拨款计划,并结合项目实施确定考核目标,签定项目合同书。
第三十条财政局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办”用于创新基金项目的咨询评审、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原则上在创新基金中划出不高于8%的比例作为费用列支渠道。
第三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当向“基金办”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由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组织验收,对完不成项目规定任务的企业,今后不再作为创新基金及其它科技扶持资金支持的对象。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五条专项资金直接补助内容包括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运营费用等。专项贴息内容包括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工程承包项目所发生的境内银行中长期贷款。
第六条财政部、商务部以“通知”形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申请贴息贷款达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4、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的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将本办法及“通知”规定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补助金额的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是高新技术企业自身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需要。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不仅反映我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水平,也体现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整体水平。对于培育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企业诚信建设,提高税收执法服务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健全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的制度
(一)建立高新技术企业预申报制度。每年年初,拟申报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填写《区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预报表》(见附件1),经当地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企业的预报表后,及时牵头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确认当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具体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列入名单的企业,需在省科技厅规定的申报截止时间前60天,将书面申报材料分别报区科技局、财政局、地税分局、国税局进行初审。
(二)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联审制度。在收到企业上报的书面申报材料30天内,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区科技局、财政局、地税分局、国税局成立联审工作组,对申报的企业实行点对点的审核,技术方面的审核以科技部门为主,财务方面的审核以财政和税务部门为主。经区相关部门联审后,提出初审意见,加盖部门公章确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报经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推荐申报到市相关部门再审;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推荐上报。
(三)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年审制度。为做好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三年一复审工作,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3月份左右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研发投入、高新技术产品及技术性收入比重、科技人员比例、产学研合作、科技创新情况等重要指标,按复审要求进行年度审查。年审采取现场考核、材料考核和财务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第三方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四)建立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协作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后,应按分工协作的原则,由税务部门负责企业研发费认定的申请受理、审核及税前扣除,科技部门负责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做好研究开发项目所属技术领域与加计抵扣政策的相符性和研究开发项目在本省相关行业技术先进性的鉴定,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
三、全面落实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政府办、科技局、财政局、地税分局、国税局等部门组成的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初审管理工作,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有关举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科技局),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入科创园公司的创业者和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科技部颁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我县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孵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高新技术领域,具体范围是: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3、航空航天技术;
4、新材料技术;
5、高新技术服务业;
6、新能源与节能技术;
7、资源与环境技术;
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其它要求:
1、项目技术来源清晰,已申请专利或者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保护或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等,无知识产权纠纷;
2、项目技术负责人熟悉本技术领域的发展,有较强的开发条件,具有转化本项目的技术能力,有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对技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驾驭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的创业团队;
3、入驻时已成立公司的,应当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入驻前没有成立公司的,应具备《公司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4、在孵化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应符合环保要求;
5、开发创新能力较强,项目产业化前景好,预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并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6、有开办企业或实施孵化项目的基本资金;
7、企业的税务、工商关系必须全部纳入本县范围内;
8、孵化项目的研发人员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应达到3人以上;
9、研制开发的产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申请进入科创园的创业者和企业,经科创园公司审核后,报县科学技术局局务会议审定同意后入驻。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入驻申请书(表附后);
2、孵化项目的创业计划书或可行性报告;
3、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法人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留学人员企业应同时提交留学人员身份证明;
5、已注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及采取的环保措施。
7、中心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处于研发、中试阶段的孵化项目,项目拥有者可暂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六条进入科创园公司的创业者和企业,必须与科创园办理以下孵化手续:
1、签订孵化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
2、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3、新办企业办理企业名称核准、工商注册手续、税务登记手续、设立银行资金账户。
第七条科创园为入驻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帮助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等手续;
(二)帮助申报科技项目;
(三)协助办理人才引进、人事调动、职称评定等手续,帮助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有关经济、法律、政策的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五)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办理专利申请;
(六)为入孵企业举行的培训、项目洽谈等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七)提供物业管理、治安保卫等后勤服务。
第八条创业者企业需要科创园公司提供其他服务的,可向科创园公司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进入科创园的创业者和企业的孵化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孵化期未满三年,提前达到“毕业”标准的,可以提前申请“毕业”。因研发等原因而延期毕业的企业,须报科创园公司核定,科技局局务会议批准。
第十条孵化企业在科创园的研发和经营活动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科创园公司的管理。
第十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孵化企业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孵化成功率,建立科学合理的淘汰机制和纠偏机制,中心定期对孵化企业进行评估考核,考核办法具体内容见《县科技创业园入园企业考核办法》(办法附后)。对累计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创业园有权终止孵化。
第十二条入驻科创园的创业者和企业“毕业”的条件:
(一)入驻时间满三年的企业;
(二)孵化项目能实施规模生产,或由于科创园已无法满足企业发展用场地,需要扩大生产场所的企业;
(三)由于企业引进资金等合作需要,在本县范围内另择址办厂的企业。
第十三条已经达到孵化“毕业”条件的科技创业者和科技企业,应向科创园公司提出“毕业”申请,由科创园公司组织验收后准予“毕业”。“毕业”后的企业应在县范围内实施产业化生产,可优先进入产业相对应的工业区或开发区。
第十四条在科创园孵化“毕业”的企业,如“毕业”后5年内在本县区域外实施产业化或未经科创园公司批准离开我县进行生产经营的,科创园公司有权对该企业已享受的房租补助、孵化资金、科技项目经费等补助资金,一律收回,上交县财政。
第十五条入驻科创园的创业者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创园公司有权终止孵化合同,并在一个月内退出科创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与高新技术项目或产品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项目中止或确认项目无开发前景的;
(四)累计二次考核不合格的;
(五)对科创园提供的场所利用率较低,又不愿意重新调整的;
(六)严重或屡次违反科创园有关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上报项目实施进度,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