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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股权转让风险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2009年,重庆市国税局公布了一个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而被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案例,应引起在中国有投资业务的境外企业包括台商的注意。
基本案情: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境外B公司将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从表面上看,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目标公司C公司为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没有征税权。但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责任感和敏锐性,渝中区国税局没有就此止步,在继续开展调查分析的同时,及时向市局汇报了相关情况。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目标公司C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境外元,该公司持有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除此之外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那么,境外B公司获得的转让股权所得是否影响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通常情况下,境外企业转让其在境外的股权所得不需要向中国政府缴纳企业所得税
要理解上述案例,首先要看一下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的判断。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取得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纳税。而转让其在中国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收入,可以不在中国纳税。
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境外B公司将境外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发现的疑点
税务机关在上述案例中,发现存在以下疑点:
1、境外B公司实际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
2、境外C公司除了持有重庆D公司的股权外,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可以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存在的目的即为了持有D公司的股份;
3、境外B公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并非出于交易的商业目的,而可能是为了规避中国税收。
上述行为发生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重庆的税务机关如果对上述行为以逃避中国税收进行查处的话,并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税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重庆税务机关正是利用该原则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处理:
重庆税务机关经请示总局认定,境外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重庆D公司31.6%的的股权。境外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实质上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境外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我国有征税权。2008年10月,渝中区国税局对境外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了预提所得税98万元,税款已全部入库。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国税总局698号文已经对上述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了一般反避税的规定,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任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使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减少,中国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适当方法对该安排作出税务上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
在公报了这个案例以后,国税总局在2009年1月8日通过国税发[2009]2号文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将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171-02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进入调整期,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目前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普遍手段,在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也遇到了一些财务管理问题和财务风险,所以,对股权转让中的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原因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交易完成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门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部分拥有正在开发或者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转让房地产是指相关的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包括转让房地产、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是指本来要转让房地产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改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实质上还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房地产集团实施股权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不能对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土地进行转让,所以,一些想进行土地交易的房地产公司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使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交易。
2.股权转让手续相对比较简单。房地产股权转让只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的名称不会发生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后续的项目开发。而房地产转让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或者过户手续,手续来看相对复杂,特别是在建工程涉及的项目立项等手续的变更更加复杂,所以,为了减少对项目的外部影响,加快项目的建设进度,交易双方就会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交易。
3.为了规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部分税费。在转让环节中,房地产转让相比股权转让要多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所以,很多房地产集团利用股权转让来进行税收筹划,以此减少交易环节需要缴纳的税金。
二、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财务管理问题与风险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到一系列的财务问题,并且转让过程中存在较多的财务风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或有负债风险。或有负债,主要包括为批量的对外担保、潜在的尚未支付款项、潜在的合同违约等。在房地产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收购相应的股权后,就应该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责任。即使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对目标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这样的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方也是只能在对外先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来的股东实施追偿。但是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偿债能力可能大不如前,没有了偿债保证,使得股权收购方无法进行追偿。
2.股权收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股权转让程序涉及房地产领域外很多的法律法规,转让是否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关系着转让的成败,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要求是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这一要求,就可能会使得交易失败。如果是转让国有股权,必须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转让收购国有股权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并办理产权界定和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等到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割单之后,才能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后,要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还要经过外经委的审批,确认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无法生效。
3.房地产相关公司以前经营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前经营的合法性主要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等等。这些潜在的风险都可能使房地产项目公司及其负责人受到经济上或者非经济上的处罚。即使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股权的受让方对以往的经营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收购股权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根据以往经营的不合法行为对收购后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处罚,这样,收购方在承担相应处罚后,再对原来的股东进行追偿,为时已晚。
4.房地产项目公司存在产权风险。在建工程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可能会被股东进行多次抵押,原股东的债权人也可能查封,因为房地产股权转让是不需要经过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这样就使得产权风险显得相对隐性。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审核房地产的产权证,看产权证是否标注了其他权利的登记,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证的真伪进行核实。
三、解决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房地产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严格股权转让的各项管理流程。一方面,股权转让的双方应该成立调研小组,该小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从法律、财务管理、前期手续、市场以及工程技术等多个角度对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及转让项目本身进行评估调研。另一方面,要做到综合评估,权衡利弊。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无风险的投资,当然也就没有无风险的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建立综合的评估机构,由决策机构从发展需要、收购方战略等方面权衡利弊、全局考虑、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决策机构应该独立于调研小组。
2.明确转让合同约定的权责划分。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权责划分边界。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历史问题的处理等是由转让方负责,转让方的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的转让款项;房地产集团的受让方主要责任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受让方的权利则是获得相关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房地产集团转让的关键是或有债务的约定,是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约定在工商部门先变更股权手续后再获得新的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划分债务的时间边界,这一时间以前形成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后来形成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3.严格控制担保和保证金。房地产项目的风险一般都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程序发现,但是股权交换的风险具有或有性、隐蔽性的特点。为了避免股权转让中的风险,收购方一方面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留尾款当做保证金,加入协议签订后因为目标公司的原因,使得受让方承担了额外的损失,受让方就可以用该保证金支付;如果协议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出现额外的风险和债务,受让方就应该将该项保证金付给出让方。另一方面,受让方还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上市公司担保、母公司担保或者银行保函等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应该随着潜在的债权风险规模变化,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应该相对较长,受让方应该选择具有较高信用度的主体来作为担保方,以此规避房地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4.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双方应该对付款节点给予严格控制。股权转让双方应该通过对付款节点进行安排来控制股权转让的关键风险点。例如,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领取新营业执照,标志着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完成,可以将此作为付款管理的时间点之一;又如土地使用权存在查封或抵押的情况,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解封或者解押的时间作为付款的时间点之一。
5.股权转让双方要认真进行税收筹划。当前,通过股权转让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房地产进行受让后继续开发的,可以扣除的开发成本是转让前的房地产账面成本,并不是股权交易的金额。如此一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与直接购买房地产相比较高,导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较大,所以,如果房地产转让后用于继续开发的,应该关注股权转让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股权转让房地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肯定比直接转让房地产节税,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会减少转让方缴纳的税金,但是从长远来看,受让方往往是多缴纳税金,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时,应该充分估计税金对转让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柳钦.我国房地产去融资渠道多元化问题探讨[J].中国房地产信息,2008,(11).
[2] 董春山.探讨公司股权转让形式下的房地产转让[J].中国房地产,2006,(11).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争议发生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是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目的而达成的出让方收取价金并让渡股东权利,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即可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之后,受让方就可以按照协议支付价金并取得股东权利。此时,股权转让才可生效。因此,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时履约的问题。
股权转让应注意事项:
1、登记变更或交付。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该将股东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发生变更的应该进行变更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44条则规定了“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记名股票的转让自交付之日起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受让人已经支付价金,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权利,即股权转让依然没有发生效力。
2、法律对股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比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目标公司章程中对转让的限制。有的公司会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这在股权转让中也是要特别注意的。
增资则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新的出资方出资,改变股东的持股比例;另一种是按照原比例增加股东的出资额,不改变股东的持股比例。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
1.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风险较大,受让人签约前需进行前期调查
股权交易的转让人是公司的股东,熟知公司经营状况,但外部受让人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受让股权意味着受让人将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所购买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外部受让人而言,受让股权无疑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签约前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使交易双方信息相对称,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签署合法、公平、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调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交足;调查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期望的经济利益;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状况,公司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调查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和改组公司董事会有无特别限制。受让人对这些基本问题调查清楚后,才能在磋商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提出有力量的谈判条件,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2.缔约谈判难度大、时间跨度长,需签署备忘录,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人不是仅仅关注股权本身,而是全面关注公司的静态资产及资产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公司在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情况,为了交易安全,受让人绝不可草草签约,必须对各种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充分的谈判。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外部转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转让过程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这些情况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使谈判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在每一次谈判结束后,股权交易双方要签署备忘录,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则内容。如果一方违背诚信,无签约意图而恶意磋商,或者在正式签约时拒绝接受备忘录中双方已达成的共识,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签署阶段性备忘录既可以巩固谈判成果,防止谈判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起到了分清责任、抵制恶意磋商的作用。
3.查阅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依法转让股权
由于股权外部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定的破坏作用,因此,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比内部转让更严格和细致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必须首先熟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不同性质的股权,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条件,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律程序,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满足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等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为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除了合同一般条款外,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概况
介绍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及股权结构。声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权利,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公司赖以存续的各种证照,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许可证等;公司拥有的各种商标权、专利权及各种非专利技术。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人应申明公司对上列财产享有完整、合法的产权,并保证在股权交割时该财产权属不变,其价值不会不当减少。
2.股权转让
约定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在此要注意的是付款方式应该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转让款应该在进行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给付。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不宜约定付款到某一比例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履行法定手续,另作约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原股权增值或贬值,其增减额在股权交易中均由原股东在应得价款中承担,公司并不因此变更注册资本。
3.陈述与保证
转让人向受让人保证: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法律或协议的转让限制;公司资产和拟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转让人已经告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全体股东均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让人保证在缔约过程中未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转让人声明,如果存在上列对受让人不利的情形,由转让人负全部责任,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向转让人保证:受让人主体上不存在股权交易方面的法律限制,即依法有权作为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4.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受让人多数不愿意承担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共识,那么转让人应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保证: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全部概括移转给转让人,受让人对自己控制公司之前的公司负债不负清偿责任。转让人承诺其在股权转让前,就公司债权债务移转事宜告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移转的,转让人负责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或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5.费用负担
受让方将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的税金,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平均负担。
6.登记
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要求的股权过户申请材料,并保证各自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方能生效,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时便成立、有效并生效。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合理的,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例如,当事人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便是无效的,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转让股权后”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规定均体现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工商登记限制的意旨。
2.股东先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不按法定程序操作,无视其他股东的先买权,直接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还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主张,笔者赞同有效说,即先买权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确定“同等条件”还必须以股权外部转让合同为必要前提和依据,因此,行使先买权当然不能也不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先买权只能阻止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履行,使股权转移行为无效,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移转因股东先买权而无效时,第三人仍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先买权就成为其他股东享有的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主张以该合同条件受让股权,转让人须受其拘束。
3.股权质押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股权设立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在转让质押股权时认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股权移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确定了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的变更,生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履行即股权移转,才能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移转是指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受让人的行为,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股权权属变更。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权权属变更体现在股权权属文件的变更。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四种文件均可以作为权属证明。当上述四种文件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股权移转行为的生效要件,标志着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是股权移转效力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股权移转无效;如果仅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那么在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移转有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股权转让对其不生效。(2)股权权能移转。股权权能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权能移转必须以股权权属变更为前提条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即使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行使了部分股东权,都不能算完成了的股权转让。
2.风险移转
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和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时股权及公司经营的风险都归于受让人,这一做法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移转生效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还可能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争议和股权质押争议,转让人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怠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在这段时间里,让受让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然不合适,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风险移转时间应当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经典案例:1元钱买来4亿债务
1999年10月,北京汇凯集团以1元钱的价格,收购了深圳汇华集团。然而,“便宜无好货,好货不便宜”。曾经风头正劲的汇凯集团因为这1元钱的交易背上了4亿元的债务。
深圳汇华集团的前身是国有独资的深圳市食品公司,20世纪80年代起曾长期承担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鲜活食品的业务,时称深圳公司之一。由于经营不善,到1997年已是资不抵债,并且每年还发生2000万元左右的亏损。当时国家加大体制改革,对国企实行“抓大放小”,鼓励国有企业间兼并重组。深圳市政府给汇华集团找了“买家”――北京汇凯集团。
汇凯集团高层认为,汇华集团虽然资不抵债,但不乏优质资产,如果经营得法,完全有可能“起死回生”。 转让协议在各方均看好的情形下,进展神速。深圳汇华集团的主管单位――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与汇凯集团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汇凯集团以象征性的1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汇华集团100%的产权。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转让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汇凯集团承担汇华集团所有债权债务,这则条约定给后面的故事埋下了伏笔。
深圳市政府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政策,承诺给予汇凯集团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给予该企业享受6亿多元银行挂账停息,允许不良资产重组、债务剥离等。政府有关部门还承诺,给汇华至少五年“保护期”,在此期间,汇凯只管大胆重组,不用担忧汇华的债务关系等问题,此后还签发了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此承诺不可谓不郑重。
然而,还未及汇凯集团梦醒,政策很快就起了变化。1999年,国家取消银行挂账停息政策,改为在部分企业实行债转股,深圳市政府对汇凯集团许诺的优惠政策,包括2000万元外贸基金都成了“空头支票”,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纷纷执行变卖汇华的资产,甚至因无法执行债务而对企业实施破产、拘押企业的法人代表等,汇华陷入了绝境。
2001年7月,汇凯集团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汇凯集团认为汇华集团采取了欺诈手段诱使汇凯作出受让汇华股权的决定,原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对方的承诺没有兑现,因此并购无效。2002年4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明确“汇华集团的法人地位仍然存在,其被转让后仍然必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汇凯集团对其被转让前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仲裁裁定不同意解除企业转让协议。汇凯仍要替汇华承担其无法偿付的债务。汇凯由此深陷汇华的债务泥潭,事实上承担了“无限责任”。
汇凯集团被卷入汇华的债务执行案件,债务总额达到4亿多元,集团多处资产被数家法院查封、冻结和变卖,不仅自身的财产被执行,公司正常的经营也无法进行,最后人去楼空,濒临破产的边缘。
汇凯、汇华和深圳市政府三方的初衷是要把企业救活,然而非但没有救活一个企业,反而把另一个好企业拖死了。
如何规避债务风险
企业的收购和重组基本是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的,而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许多法律风险。如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融资和支付引发的风险、由并购协议不完善带来的风险、由行政干预导致的风险等,而承担并购企业的债务也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风险。对买方而言,如何规避股权转让中的债务风险呢?根据律师处理股权转让项目的经验,一般采取如下方案,尽最大可能规避相应的债务风险。
进行债权债务及担保的申报公告。这样可以使并购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及担保浮出水面,能够帮助收购方了解全面的债权债务情况。
要求原股东(转让方)或目标公司原高管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包括或有的债务以及没有在转让协议中披露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高管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他们非常清楚公司是否存在未批露的债务及担保。
在转让谈判中详细的调查了解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历史由来等多方面情况,也就是要作好对谈判相对方的背景调查。一般来说,如果原股东存在多个利益相关人(如股权相对分散),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比较小;或者如果股东一方相对正规,如上市公司,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也比较小。
通过设立第三方账户控制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在国外和香港地区的股权转让案例中,一般是设立一个独立第三方的托管账户来保管股权转让的价款。一般约定根据股权转让进程的不同阶段来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为防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出现未经披露的债务,可以约定保留一定数额的转让款作为担保或违约金。
建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
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作为一种市场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包括上述债务风险在内的诸多法律风险和隐患。因此积极构建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保证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关键。就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的建立,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慎重选择目标公司,要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工作。 股权转让涉及的事项很多,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目标公司调查的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法律尽职调查是决策的依据,要严谨慎重,务求全面准确。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A.目标企业的设立、历史沿革、法律地位及股权或产权状况;B.目标企业的资产状况;C.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D.目标企业的诉讼、仲裁及政府处罚状况(现实的和潜在的);E.目标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等。
第二,严密安排转让协议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转让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转让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转让交易安全。从内容看,股权(产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如规定在合同所确定的基准日前后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分割与责任的承担等。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发生转让方披露信息以外的义务,以及在协议签订时受让方不能预见的风险等,受让方可以取得单方解约权,如转让方有过错,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而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互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公司收购等特殊形式。
一、股权转让及分类
1、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已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权交易,即出卖方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股权交易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2、股权转让的分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因其人合性而受到公司法及章程的限制。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因此本文讨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根据受让人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出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股东以外的人。
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限制
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1],指股东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股权能够自由流转对于现在公司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证股权的自由转让才能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良性流转的公司制度。首先,它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体现和保障。其次,它是公司存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最后,它也是中小股东的重要保障。
2、股权转让的限制
坚持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不能推导出股权转让就不受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为了保障公司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有必要对股东转让行为进行限制。
资合性与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之根本特征,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是在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乃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与基础。因此,股东之间能否彼此和睦相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管理者。而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与结构的变化,"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2],因此老股东必须要保证新加入公司的成员能够与他和谐相处、相互信任与协作,并把那些能力不足、志趣不投或者不适应公司团队的人排除在外,尤其需要阻止对公司怀有敌意的人购买公司股份。这就要求对股权外部转让予以限制。
3、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特点,公司的设立和对外信誉是以股东信誉为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其存续也都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有较多的限制,这也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不仅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也可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判断
股权转让的效力是指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和地位,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转让人的股东权利。
1、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
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产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关键,决定着股权转让的成败。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最为突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各种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这种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人转移股权,这种义务实际上只是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3],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2、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并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而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要实现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还有赖于对合同内容的适当履行。
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灭损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利益冲突和诉讼纷争正是由此引发。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两方面的内容。同时,股权权能的转移是股权交付又一重要的方面。股权权能的转移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是属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转移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转移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现。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的交付并不总是能做到权属变更和权能转移的完整交付,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转移权能或只转移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又一客观原因。
3、变更登记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效力
股权转让要取得完全的对抗效力,还需依法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作用不在于设定股东权,其现实意义在于强化股权转让的公信力,通过一定程序的对外公示,使之产生对抗股权交易以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包括在股东名册上的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即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受让人可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但该种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完整的股权。
四、结语
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和对纠纷的合理化解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需要立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大等。首先,要积极完善立法,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使股权转让规则更为严密和具有操作性。其次,应加强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监管。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虽然公司不及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鉴于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建议加强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监管,以减少纠纷的发生。第三,还要加快建立我国企业的社会信用体系,使企业的经营状况可查,特别是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能通过这样的体系得以真实的反映,从而有利于竞买人做出买受选择,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04.
[2]林新发.海峡两岸公司制度之比较[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84.
[3]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N].法制日报,2002-04-14.
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依据此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文件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这个答复至少表达出两层意思:第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审查、确认,向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经过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的实际转让是不能等同的,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依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实际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不接受,在此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股权交易中,股权的实际转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股权是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效益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意味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公司已资不抵债的股权,受让股权就意味着受让责任和风险。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的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权益冲突和纠纷都是由此引发的。
二、因股权的转让出现股权集于一人,公司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股权因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或向第三人转让,可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和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之间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是依法允许存在的“一人公司”。因此,可以说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及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子公司外,我国不允许一个人单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于公司设立以后,因股权转让出现的股权集于一人的情况是否允许,理论界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存在可能会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债务人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对于那些经过股权转让后,其股权集于一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登记确认;对在公司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将股权在变更登记时变为自己能控制的二人或二人以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一旦发现,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取消,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核准变更的机关因过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应视其情节依法承担责任。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等而发生的股权变更
股东的股权变更也可能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同的是,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权变更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行为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用于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键是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两种方式是否发生股权转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发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质是资合性公司,但这种资合性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没有这种信赖就不可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虽然依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夫妻因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人因继承当然享有原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也即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发生的财产转让无需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程度的信赖关系,他们不一定欢迎不熟悉的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决策上、经营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公司事业的。如果继承人或配偶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就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此来保障股东、财产分割人和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一、流动性溢价研究概述
流动性溢价理论最早是由Amihud和Mendelson (1986)提出的,他们从交易的微观成本出发,推导出预期收益与买卖价差的关系模型(A-M模型),得出了流动性影响资产收益率的结论,并将流动性对资产价格和预期收益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流动性效应。
流动性溢价理论提出以后,国外学者对此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的结果绝大多数也都支持这个理论。例如,Amihud和Mendelson(1986)以相对价差为流动性指标,研究了1961至1980年NYSE的流动性与预期收益的关系。实证结果表明,相对价差与股票的预期收益率呈显著的正相关,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Eleswarapu(1997)用1973至1990年NASDAQ的数据和相对价差的流动性指标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的结果支持A-M模型,而且比NYSE更为显著。Chalmers和Kadlec (1998)以摊销价差作为流动性指标,用1983-1992 Amex和NYSE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其结果也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Haugen和Baker (1996),Hu(1997)使用换手率作为流动性的衡量和TSE(东京股票交易市场)1976-1993年的数据,结果发现高换手率的股票其预期收益率越低。
目前国内对流动性溢价理论的研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大多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股票市场存在流动性溢价现象。
以上研究结果表明,资产的流动性是资产定价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企业的价值评估通常是针对被评估企业的股权进行的,因此,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股权进行评估时需要考虑流动性的影响。我国颁布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因此,如何评估股权的流动性溢价是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流动性溢价进行定量描述,建立多元回归模型,通过实证分析找出流动性溢价受到哪些因素影响,希望能够给评估人员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
二、流动性溢价的描述性统计
(一)流动性溢价的描述
笔者采用以下数学表达式来描述流动性溢价,见式(1)。
其中: fi表示第i个样本的流动性溢价率; transpi表示第i个样本法人股的转让价格; pricei表示股权转让公布日第i个样本流通A股的收盘价。
笔者采用这种方法来描述流动性溢价,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1. 同一个样本中的法人股和流通股都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流动性受到限制,而后者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所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流动性的不同。Lee等(2001)使用交易量指标研究了中国B股市场的折价交易现象发现,在诸多解释因素中,两个市场的流动性差异是最有效、最主要的解释因素。
2. 虽然法人股转让可能会产生控制权溢价的问题,进而影响流动性溢价,但是控制权溢价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只能是使流动性溢价率降低(因为控制权溢价会提高非流通股的转让价格,也就是式(1)中的transpi)。也就是说,只要控制权溢价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小于缺乏流动性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式(1)就能够反映流动性溢价。而且,在我们国家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下,相关研究表明控制权收益相对于流动性溢价来说是很小的。严绍兵 (2005)通过深沪两市1997年1月1日-2003年12月25日间正式公告的股权转让事件为样本得出结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控股权溢价对公司流通股与法人股之间的差值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法人股转让产生的控制权溢价对笔者的研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理论分析和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可以证明笔者采用该种方法来衡量流动性溢价是合理的。
(二) 数据及样本统计性描述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国元网上证券交易软件(通达信版),笔者选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835家A股上市公司。在选取数据时,笔者排除了交易受到限制的股票(例如ST股票、*ST股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法人股转让方式可以分为无偿划拨、委托经营和有偿转让三类。在选取股权转让事件时,由于无偿划拨和委托经营的法人股权转让事件对本研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在具体的数据处理中,笔者也剔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相关交易的数据。尽管有些公司是按照有偿转让方式进行法人股转让,但最终没有披露其转让价格。由于没有披露转让价格,笔者很难获得这方面的相关交易数据,因此这部分转让事件也被排除在笔者的研究样本之外。
笔者最终选择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分析流通股溢价水平。通过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整理,我们对流动性溢价进行一个统计性描述(相关数据见表1)。
注:1.股权转让价格、二级市场股价和每股净资产的单位为元。
2.取值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以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二级市场上的股价以股权转让公布日流通性股票在沪市A股市场上的市场价格(取收盘价)为数据来源。如果在股权转让公布日该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没有交易,那么向前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交易日的沪市A股市场交易价格(收盘价)作为二级市场上的股价,每股净资产的数值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季报或年报上的数据。
表1概括描述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上市公司84项股权转让样本的统计特征。其中平均流动性溢价率为218.6%,流动性溢价率最低为-10.5%(莱钢股份,600102),最高为1 004.95%(宁波富邦,600768),流动性溢价率标准差为1.964,说明在不同的转让事件中,流动性溢价率差别较大。股权转让价格在0.304到16.1元之间变动,平均为2.83元,而转让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平均为2.433元,转让价格与公司股价之间的差异远大于转让价格与每股净资产值的差异。
三、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的特殊性,直接运用国外的研究结论难以解释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需要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自身的特征才能得出比较合理的结论。
(一)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假设及变量设计
1.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
[定性分析]:由于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越大,其未来分红、收益等的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因此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就越大。较大的投资风险会影响投资者当前的投资决策,进而要求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以弥补其投资风险。因此公司股票价格风险越高,流动性溢价就会越大。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股权转让公布日之前三个月的流通股股票价格的标准差作为公司股票价格风险的度量指标。
2.公司的经营规模。
[定性分析]: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流动性溢价也会产生影响。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经营规模越大其流动性溢价就越小。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的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流通股市值的自然对数作为经营规模的度量指标。
3.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
[定性分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对公司经营有直接的影响,对于具有比较稳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公司,投资者面临风险相对较小,从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水平。因此,该变量与流动性溢价之间是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收益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4.公司的资本结构。
[定性分析]:一般而言,经营良好的公司会有一个比较好的资产负债结构,较低的资产负债结构虽未能有效利用财务杠杆,却能降低公司财务风险,从而流动性溢价就会较小;相反,如果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对应的流动性溢价就会比较高。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公司资本结构与流动性溢价之间呈正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资产负债率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5.每股净资产。
[定性分析]:每股净资产在理论上提供了股权的账面价值,是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高低的理论依据。每股净资产高,反映的实际股权价值就高,资产质量好,相应的溢价水平就较低。因此,笔者考虑每股净资产高的公司股权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小,两者呈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净资产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变量做出定义说明,具体变量的定义见表2。
(二)回归模型及相关系数预测
综合考虑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各个因素,笔者提出并建立了如下多元回归模型:
f=α0+α1vola+α2size+α3eps+α4la+α5naps+ε
其中,f表示流动性溢价率。结合前文对流动性溢价各个影响因素的定性分析,可以预测出该回归模型中相关系数α1、α2、α3、α4、α5的符号,具体预测结果和相关说明见表3。
(三)回归分析
笔者利用SPSS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了分析,回归结果见表4:
表4回归分析结果
注:***、**、*分别表示显著性水平为1%、5%和10%。
通过回归分析结果可以看到:调整后的R2水平是0.39,说明笔者假设的变量可以解释流动性溢价水平的变动。
均方差(vo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且显著程度较高,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价格风险比较大的股票对应的流动性溢价也会比较大。
流通股市值对数(size)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公司的经营规模确实会给流动性溢价带来影响。公司规模越大,流动性溢价反而会比较小;反之,企业规模越小,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大。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通常都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其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每股收益(e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但显著程度比前两个指标要差,但仍然处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回归结果表明每股收益越高,流动性溢价越大,这与笔者前面的分析不一致。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是:每股收益越高,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就会越高估该种股票价值,因此流动性溢价比较大。
资产负债率(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为正,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但是其结果不显著。从理论上说,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代表着较高的风险,因此会出现一个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但是并不是说资产负债率高,公司的风险一定大,这还与行业等原因有关,笔者认为这是结果不显著的一个主要原因。
每股净资产(na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并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每股净资产比较高的公司,其股票流动性溢价相对而言比较小。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每股净资产的高低通常会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这种回归结果说明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青睐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公司的流通股市值较低,股价的高估程度相应较大,从而导致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的流动性溢价较大。这与汪炜和周宇 (2002)的研究结果相一致。
四、小结
本文以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上证A股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笔者从理论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实证研究得到的结果中有4个指标得出的回归结果为显著相关,但是其中有一个的符号与笔者的预测不一致。通过研究笔者发现,流动性溢价主要受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影响。
由于在数据获取方面受到限制,笔者未能囊括所有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因素。另一方面,笔者没有考虑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虽然本文的研究还有尚待完善之处,但是通过定性分析和实证研究还是能够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评估人员在评估股权流动性溢价时,应该综合考虑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因素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 汪炜,周宇. 中国股市“规模效应”和“时间效应”的实证分析[J]. 经济研究, 2002 ,(10).
[2] 严绍兵. 上市公司国有股流动性折价研究[J]. 中国资产评估, 2005, (1).
[3] Amihud, Y. and H. Mendelson. Asset Pricing and the Bid-Ask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6. 17 (2):223-249.
[4] Chalmers, J. M. R. and G. B. Kadlec.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Amortized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8. 48 (2):159-188.
[5] Eleswarapu, V. Cost of Transacting and Expected Returns in the Nasdaq Market[J]. Journal of Finance, 1997. 52:2113-2127.
一、引进风险投资本前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保障和协助风险企业顺利获取风险资本,风险企业的律师从风险企业创立之初开始就应为风险企业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风险企业创立到引进风险资本前这一段时间里,风险企业的律师主要应协助风险企业关注及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风险企业创建者与其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科技人员出来创业,首先要关注的是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通常情况下,勇于创业的科技人员正是原单位的技术骨干,他们的离开可能会给原单位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科技创业者必须要妥善处理好与其原单位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对于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要积极协商处理,以免构成违约。同时,在创建和发展风险企业的过程中,不能侵犯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否则有可能会形成纠纷。这样既会牵制创业者的精力和时间,也不利于风险资本的引进。
此外还有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人员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而不是属于科技人员。如果科技人员利用该项专利技术出来创业而与未原单位达成协议,就会构成对原单位的专利侵权。而风险企业在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有瑕疵显然会影响风险资本的进入,因为在很大程度上,风险资本看重的可能就是该项技术。
2、风险企业的初始股权结构及技术入股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制下,风险企业在创建时通常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而股权性质单一,即都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权。这与一些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区别,但这种单一性质的股权结构更有利于风险资本的进入。从股东人数的要求来看,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仅有两名股东,某些工商管理部门还会要求任何一方股东的出资均不宜超过注册资本的 80%。
技术入股问题也是风险企业的创建者们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99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国家科委联合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1998年5月印发相应的实施办法。根据这一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 35%。同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入股的技术要符合“高新技术”的标准,属于原国家科委所列的高新技术的范围,而且应是企业的核心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享有合法的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入股的技术必须要经过评估,如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的20%,评估结果还应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允许技术入股不受最高比例限制,如《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中即有此规定。而《公司法》第229条则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入股的比例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规定目前尚未正式出台。
3、风险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企业的律师还应帮助创业者在风险企业组建时依据《公司法》建立一套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企业,应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到十三人;还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同时《公司法》又规定,对于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及一至二名监事。尽管完备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建立有利于风险企业的形象,也是风险投资家愿意看到的。但从创建初期的风险企业的实际运作来看,有时也可采取灵活措施,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而暂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简单的治理结构适用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且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发展不具备实质影响力的情形。如,在由两名股东组成的风险企业中,一名股东为技术创业者,对公司享控股权,另一名股东不懂技术,也不参与经营,只提供办公场地,占有20%的股权。这样的企业在创业之初可以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在风险企业创建之初采取灵活的治理结构有利于风险企业的迅速决策以及及时解决创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随着风险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在首次引入风险资本后,风险企业应逐步建立完备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利于企业的科学决策与管理。
4、商业计划书的制作商业计划书是风险企业为引进风险资本而制作的融资计划书。商业计划书应向风险投资方详细介绍风险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技术优势、管理团队、资金使用计划、盈利预期等等。尽管这些内容看上去都是纯商业性的,律师在风险企业商业计划书的制作过程中仍是有许多工作要做的。在协助制作商业计划书中,律师应特别审查及保障融资本身及资金使用项目的合法可行,把整个融资过程放入法律框架下来运作。一份由律师参与制作的周详严谨、充满法律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的商业计划书会更加吸引投资方。
二、引进风险资本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工作及法律问题
1、谈判提纲的制作 这里的谈判提纲是指风险企业家为与风险投资商进行融资谈判而准备的提纲。作为风险企业方的法律顾问,律师应重视并协助风险企业家准备详细的谈判提纲。一份准备充分的谈判提纲有利于提高融资谈判的效率,风险企业家一旦有机会接触到风险投资商,就可以依据谈判提纲尽可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创业计划。同时也有利于加深风险投资商对风险企业管理团队在管理素质及办事效率方面的良好印象。谈判提纲的内容通常包括:企业产品或服务及技术的介绍、管理团队的介绍、需要资金的数额、投入时间和进度、股权比例的安排及董事会组建、风险资本的退出方式等。
2、风险资本的投入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高门槛及风险企业创业的特征,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体制下,吸收风险资本的企业大多数情形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所以,风险资本投入后换取的通常是单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权,而不像在美国,有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选择(本文在下篇中将会进一步论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风险资本投入的方法则主要是增资扩股,即增加风险投资方为风险企业的股东,风险资本注入后增加为风险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不是支付给原股东。少数情况下,风险资本投入时,可能在增资扩股的同时,也伴随着股权转让的安排。如,风险企业的原股东希望进行部分套现,或者因政策限制或未来股票发行上市的需要而必须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等。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风险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的投入程序的完结应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风险投资协议等文件签署后,风险企业方的律师应协助风险企业持风险投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修改后的风险企业章程、风险企业关于同意吸收风险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及风险投资方关于决定投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到风险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及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
3、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风险企业方律师在风险投资项目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的合法性,及防止和避免风险企业在所有融资文件及协议中对风险投资方的陈述存在着重大错误或误导。这项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风险投资程序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日后风险企业原股东因错误陈述而向风险投资方承担民事责任。尽职调查工作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风险企业方律师和风险投资方的律师应分别独立地审阅风险企业的章程、公司法及其他全部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投资项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企业的章程。同时还需仔细审查风险企业原对外签署的所有重大合同,以避免因该投资项目的进行而导致风险企业的对外违约。风险企业的律师还应注重审查风险企业在融资文件及相关协议草本中的所有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一些重要的情节,应仔细核对相关政府审批文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必要时还应就相关问题向风险企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4、法律意见书 在较大规模的风险投资项目中,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方均会要求风险企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投资项目赖以进行的基础性文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通常包括:风险企业的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经营业务的合法性、引进风险资本及股权结构安排的合法性、融资文件及协议的有效签署、已取得或应取得的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及可履行性、风险企业现有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及投资协议与风险企业原有对外协议间的矛盾等等。如果涉及到专利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还应就这些权利的合法性及完整性出具意见,甚至要请知识产权律师出具专业意见。
5、风险投资协议 在美国的风险投资实务中,风险投资协议通常又称为“股票购买协议”,它是风险投资项目中的核心文件。尽管这类协议通常是由投资方律师起草,风险企业方律师显然也必须熟悉协议的条款和内容,以充分保障风险企业在风险资本引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及投资过程的顺利完成。
在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实践中,风险投资协议尚未受到风险投资方及风险企业的普遍重视。不少风险投资项目采用的只是一般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风险投资协议。应当指出,风险投资协议是不能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来代替的。风险资本追求的是成功退出及高额回报,因此风险投资不同于一般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协议必须要对风险资本投入的条件及各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特别的约定,这既是风险资本投入的前提,也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法律保障。
风险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
(1)投资交易的表述。包括交易各方的名称、投资额、投入时间、所占股比、资金使用方向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2)风险企业及其原股东的陈述与保证。这类条款主要是对风险企业合法有效存在及投资交易本身的合法有效作出保证,是风险投资方赖以投资的前提。这类条款主要包括:风险企业的合法成立、有效续存、经营业务的合法性、组织机构、财务状况、有无诉讼仲裁、重大对外合同、专利等知识产权、税收优惠及引进该笔风险资本的合法性等内容;
(3)风险投资方履行投资义务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风险投资方还会对风险企业及其原股东提出一些特别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些要求,风险资本才会投入。可见,这类条款的主要功能是让风险投资方分析、明确和把握其投资风险,主要包括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的提供、核心技术人员雇佣合同的签署、有关再融资、运营风险控制及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承诺等内容;
(4)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这类条款主要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董事、监事的任免,财务报表的制作及定期报送股东审阅等。值得一提的是,风险资本的投入达到一定的比例后,风险投资方会向风险企业的董事会派出董事,这不仅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风险企业利用风险投资方的人才及资本市场资源,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本运营能力。
三、风险资本退出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风险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成功的投资来说,退出是最终实现其资本增值的投资收益;对于失败的投资来说,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减少损失。风险资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种: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权转让、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和清算。风险资本以任何一种方式退出,对风险企业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风险企业的律师在风险资本退出过程中也是责任重大,需协同投资方律师做大量的工作。在首次发行上市和清算两种方式中,法律服务工作甚至主要由风险企业方的律师完成。从律师业务的角度来看,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无论是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权转让还是清算,都已是一项专门的律师业务,在此就不再一一细述,仅作简要介绍。
1、首次发行上市 风险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风险资本家们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风险投资商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风险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境外风险资本所投资的金蝶软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便是这一模式的最新典范。除美国纳斯达克、香港创业板等海外证券市场外,我国即将开通的创业板也将是风险企业股票上市的首选。当然,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也可选择进军我国的主板。风险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基本程序包括:聘请主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组成顾问班子;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资产、资本结构等重组;将企业通过整体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各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辅导并制作、报送股票上市申请文件;证券管理部门核准发行。
2、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另一重要途径。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又称为“股东出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又称为“股份转让”。如果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获得对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则这种股权转让也就形成了公司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程序包括: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转让的决议;在财务顾问或者券商、律师、会计师的协助下对企业进行整合包装;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同意;协商谈判;制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或股份过户手续。某些项目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还需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报原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需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和确认;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则需要股份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3、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 风险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风险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由风险企业管理层来受让风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风险企业家回购”或“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的方式退出,对风险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风险投资方投资后对风险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企业原股东或管理层方面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原股东回购在操作程序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只是这种回购通常要依赖于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有关回购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