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8 17:07:4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医药知识产权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
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
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
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1(a)-0072-01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成为了世界的焦点。对于医药企业来说,只要掌握了知识产权的主动权,就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从而获得巨大的利润。其中,知识产权涉及的内容很多,管理工作也很复杂,它主要是针对专利、商标及商业秘密展开保护,进而使无形资产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和影响的系统性的管理工作。其中,医药行业是一项高风险高利润的行业,并且,具有创新性的医药行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由此,我们必须结合医药行业的发展现状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探究并实施有效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促进医药行业的经济增长。
1 我国医药行业发展的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个医药行业迅速发展起来,经济实力得以增强,已经成为了国计民生的支柱产业。尤其是医药工业方面,制造和购销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由此,国家在医药行业的投资也大幅度的增长,并且加强了对外贸易。虽然我国取得了很多科研成果,医药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也有所提高,但是,在现在这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技术上存在很大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仍缺乏国际竞争力。再者,我国医药企业一般都是规模小而分散,大部分品种可靠性差,在市场缺乏良好信誉,并且出口量小。对于药品来说,一方面,我国的新药创新能力非常弱,并且大部分化学药品是仿制品;另一方面,制剂技术和开发水平落后,制剂的生物利用度较差。所以,总体来说,我国的医药行业正处于发展阶段,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还需多下功夫,早日与发达国家看齐。
2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看我国医药企业存在的问题
2.1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意识不强
我国的医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策略与发展经营战略没有结合起来,而是相互割裂的,进而不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帮助。另外,我国的医药企业往往忽略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规划,仅仅做到了为了保护而保护,最终导致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失去主动权,被困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在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时,几乎没有企业去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
其二,我国的医药企业还未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体系。大部分企业都未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且企业的管理制度仅仅涉及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申报和简单的流程,缺乏知识产权的挖掘和运营相关的管理制度。
2.2 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
据相关统计,我国的医药企业的新药很少自主研发,主要是依靠国外的新药进行仿制。尤其是在化学制药领域,我国的仿造品多达90%以上。此外,我国对传统的中药保护也仅仅局限在行政保护,只做到了剂型的保护而忽略了处方,进而则促使各企业只通过剂型的改变进行申报,如出现了多家企业生产各种剂型的“板蓝根现象”。
2.3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国家修订了专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的提高了专利的保护力度,找到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途径,同时也规范了著作权的保护规则,进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了完善。然而,与欧洲、美国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保护力度没有发达国家那么严格;并且,我国的药品仍是以仿制为主,如加大保护力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压制我国医药行业的发展。另外,我国还缺少行政执法及司法队伍,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我国出现的一些侵权现象。
2.4 缺少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匮乏,已经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建设和战略管理的重要难题。并且,医药行业是一个高投资高风险的行业,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的开发、保护及运营的各个流程来说,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人才进行指导和监督。另外,就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和后续配套的政策的建设而言,都需要具备药学、法学、管理学和知识产权多种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然而,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则不重视对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又加上我国许多的大专院校未开设相关知识产权的课程,所以,造成了我国花费多数资金向外国的管理机构进行咨询。
3 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问题的策略
知识产权的管理具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从财产属性上讲,它是一种企业行为;可是若以知识产权管理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占据的地位来考虑的话,它又是一种政府行为。所以,我们应把企业与政府结合起来,共同建设知识产权管理。一方面,国家政府应逐渐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知识产权配套政策和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监督;另一方面,企业要在国家的整体调控下,制定与本企业经营策略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员的配置。从而,促进我国的医药行业稳定和谐的发展。
4 结语
随着进一步改革开放,我国加入了WTO以后,我国的医药企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然而,目前,衡量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不再只是看其拥有多少资产与资源了,而是以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为标杆。由此可见,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建设是何等的重要。因此,面对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上存在的管理意识不强、自主创新的能力有限和法律建设不健全的问题,我们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这些问题加以重视和分析,进而找出一条便于医药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由于科技的持续发展,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也屡屡出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贯彻与健全,有效地弥补了知识产权法中不足。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切实整合,构成了保护知识产权完备的体系,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的作用。
1我国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简述
1.1我国知识产权法简述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于上世纪50年代,后来由于历史因素而中断。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满足社会现代化的需求,政府推行了一系列激励创新、推动科技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且逐渐产生了以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为核心的体系。上世纪90年代后,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持续健全,为了和国际接轨,司法保护迈进了法律实践的新时代。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运用,形成了很多新问题,特别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软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现象持续增多。规范和协调此类问题,有效保障与鼓励创新发展,保证其在我国社会经济进步中充分发挥作用,则需对知识产权实行合理的调整,且提升法律保护力度。发展和健全知识产权法是当前时期主要需面对的问题。
1.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述
不正当竞争法就是指杜绝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活动,保障经济秩序的规章制度的综合。随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加深,我国在大力构建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具备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就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广义则包含了商标法与广告法等法规。
2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
2.1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障对象有差异
知识产权法重点保障的对象是个人的合法权益,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的是经济价值与社会权益。知识产权是创新者的精神财富和经济财产,对创新者来讲,创新的过程肯定非常的艰辛,知识产权法为创新者提供了精神安慰,也是创新者的精神食粮。对一些创新者来讲,精神上的财富远比经济重要,其更重视自身的价值。知识产权法恰恰是认可创新者自身的价值,使其精神方面可以获得满足,重点保障创新者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为了惩处侵权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了改善社会不良习气,使用市场获得有效净化,避免不公平竞争问题的出现,大力规范与限制不正当竞争活动。并且使侵权活动受到法律制裁,保证创新者的权益,稳定社会民心,维护市场秩序,确保社会经济稳定进步。
2.2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同一个目标
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确保个人创新成果的拥有权益,保障个人的知识产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是借助法律更有效地保障个人的权益,惩处应用不正当方式盗取别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遏制此类状况的出现。现以商标法举例,商标注册结束之后,即具备这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转让权益、准许别人注册这个商标的权益以及不准许别人注册这个商标的权益。若他人没通过商标拥有人的准许,就占有这个商标。商标拥有人就能够借助法律途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自身的各项权益,并使非法占用商标方受到法律的严惩,维护自身的根本利益,更正社会不良风气,保证社会秩序。两法均是为保证社会优良风气而推行的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情况的出现,使人们更好地行使自身根本权益。
2.3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彼此作用
知识产权属于个人具备的权益,知识产权法的推行主要是为更切实有效地保障个人知识的创新成果不会遭到旁人盗取。只有为人们建立优良的创新环境,人们方可高效的创新,得到更有价值的创新成果。若知识产权法缺失或者不够完善,人们的创新成果遭到旁人随意占有使用,创新者全部努力便都付诸东流。如果这样,不法分子只需等待旁人创新成果,然后将成果占有即可。如果所有人均这般想法,还有谁乐意去创新?全都等待不劳而获,逐渐变得慵懒,行动与思维均会逐渐荒废萎靡,最终就会成为仅会进行抄袭的社会渣滓,社会同样会变得混乱不堪。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借助法律来保障自身知识产权的规章体系,为降低创新者的经济损失而制定的规章。也能够尽可能地保障创新者的知识产权不会遭到旁人的占有,重点是针对侵权问题而制定的法规体系。如果创新者知识产权没经过其自身同意就遭到别人的盗取占用,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能够保障创新者的产权权益,并惩戒非法占有知识产权的人,保证自身合法权利不受到侵害。若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失或者不健全,就算创新者自身的知识产权获得了法律法规的认定,却缺少约束不法占有活动的制度,则此类状况必定会屡禁不止,甚至变本加厉。为得到越来越多的利益,并由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借助别人的知识创新,加重社会的不良习气,使此类不法分子的违法活动更加猖獗。而创新者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到别人的任意盗用,对那些努力创新的人来说,也是一种很大的打击。
3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例分析
随着王老吉的商标被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之后,鸿道集团和广药彼此的官司又开始了。双方都斥对方的红罐外包装侵犯自身权益,要求停止这种不法行为,并且依法进行赔偿,直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2012年5月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审理阶段,加多宝方提出鸿道集团已经以红罐外观注册了专利,且得到相关专利,当庭提供了四十九份证据。双方的凭据都是反不正当竟争法中第5条第2款中的相关规定。引用的法规也都是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各方的出发点存在差异,加多宝认定红罐包装是本企业设计且经过许多年打造而成,具备知名商标的属性,就算之前王老吉商标已经判给了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可包装与商标均能够分离,加多宝该品牌付出巨大宝,广药损害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规章制度。但广药认为王老吉的商标和包装不能够进行分离,王老吉的商标既然已经判给了广药,外包装则需一同判给本企业。其所说的知名商品依然是王老吉商标,却不是目前的加多宝商标。
这个案件最主要的争议就是:该商品的特有外包装和王老吉的商标可否进行分离,是哪方出现了侵权?王老吉商标已经在2012年判给了广药,广药认为:产品外包装从出现开始就已经包含了商标,商标是外包装核的主要因素与构成因素。若判定红罐外包装和商标不能够分离,全都判给广药,那么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需要求加多宝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而加多宝证词中包含了红罐设计注册外观设计专利,且得到授权的资料,其于1997年就得到了红罐设计专利。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的规定,鸿道集团在该专利到期之后,依然借助市场资本和广告媒体形势提升红罐外包装的知名度。所以,红罐外包装根据专利到期的产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维护。且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目标均是为确保有关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不法侵占,并保障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进而使有关主体权益获得平衡。最终基于利益平衡准则,加多宝方的鸿道集团通过十数年的运营使王老吉产品在当前市场占据主导。并且付出大量的资金与劳动资源,其贡献依然很大。为使彼此的利益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需维护付出更多的一方。所以,红罐外包装需判给加多宝的鸿道集团。
4总结
综上所述,对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部分,需基于普通的法律竞合规则适用法规,给予当事人选取适用法律的权利,不仅可以切实有效的处置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和逻辑关系,还对法律法规的正常适用有利,同样满足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适用的现实情况。
(指导老师:杨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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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二、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三、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035-03
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启动。该自贸区建成后,中国与东盟各国的贸易总额达到世界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三,成为一个涵盖十一个国家、19亿人口、GDP达6万亿美元的巨大经济体。而在自贸区建成之前,广西在2006年就提出了“泛北部湾经济区”的地理概念和经济概念。将东盟中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的国家纳入这一区域中,并定期召开泛北部湾经济合作论坛,希望通过积极推动泛北部湾经济合作,构建一个中国—东盟区域合作新格局。
一、泛北部湾经济区概述
北部湾,位于我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一个半封闭的海湾,约12.8万平方公里。东临我国雷州半岛和海南岛,北临广西,西临越南,与琼州海峡和南中国海相连。北部湾三面为陆地环抱,蕴藏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渔业资源也十分丰富。是我国大西南的重要通道,湛江港、防城港、北海港等,都依靠北部湾这一地理优势,发挥着国际物流的作用。而所谓泛北部湾经济区,是于2006年7月在广西南宁主办的首届“环北部湾经济合作论坛”中所提出的。论坛提出了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并依据地缘经济概念,超越了单纯的地理概念,将环北部湾经济合作延伸到隔海相邻的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文莱等海上东盟国家,使得这一区域更为宽泛。泛北部湾经济合作是中国与东盟经贸合作关系在次区域的进一步深化与细化,对该区域内各个国家及地区的经济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身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之中,泛北部湾经济区已开始成为中国———东盟“一轴两翼”区域合作新格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经过泛北经济区各国共同努力,经济合作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成为东盟合作的新亮点。同时,区域内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与法律协调机制的构建的需求也日益显现,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合作方面尤为明显。
二、建立泛北部湾经济区知识产权法律协调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和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这一概念的提出,中国与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尼、越南、泰国、菲律宾和文莱的经济合作更加密切。2014年双方贸易额达4804亿美元,较上年增长8.3%,2014年中国从东盟进口2083亿美元,增长4.4%;向东盟出口2721亿美元,增长11.5%,出口增速远远大于进口增速。在中国与东盟十国的贸易额中,马来西亚、越南、新加坡居前三位。中越双边贸易额的排名由2013年的第五位提升到2014年的第二位,2014年中越贸易增速达27.7%,其中中国向越南出口637亿美元,进口199亿美元。经济合作和国际贸易的增加,必定意味着知识产权方面需要不断的合作和协调。然而,就目前现状而言,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中国公司和企业因在当地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被当地执法机构严厉惩处,还有些中国公司企业是被其竞争对手侵权,因两国之间缺乏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协调机制而无法得到救济。如作为摩托车使用大国的越南,在九十年代,中国的摩托车出口量达到最大化,越南的大街小巷充斥着来自中国的各种摩托车。然而近十年,中国摩托车基本退出越南市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越南本国开始大量生产山寨摩托车,质量性能虽比中国制造的差,但价格更为低廉。更有甚者,冒用中国各大知名摩托车商标,如重庆嘉陵,使得消费者越来越不相信这些中国品牌,转而投向日本品牌,最终导致中国品牌退出,而日本品牌占有绝大多数的市场占有率。另外,还有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在印尼被恶意抢注等多起知识产权的纠纷。我国在不断加强与泛北部湾各国经济合作,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同时,知识产权纠纷案也日益增多。这就要求我国和泛北各国需要尽快协调本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使得整个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整个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目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体化是不可否认的趋势所在。世界各国、各区域经济密切联系、共同发展,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亦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体化主要通过各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等方式来实现。如早在1997年,东盟各成员国在曼谷签订《东盟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加强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探索和建立适合东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1997年,东盟知识产权协会年会召开,会上各成员国也基本达成了“严谨且强调执行力”的向欧盟体系学习的共识。2010年,共同通过《2011-2015年东盟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为实现东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一体化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行动指南。同时,泛北经济合作区各国也参与了世界上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作为WTO的成员国必须要遵守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共同缔约国,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提供了可能性。
三、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知识产权法律协调的途径
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知识产权法律协调机制,主要途径是:从各国知识产权现状和保护水平出发,顺应全球知识产权统一化的潮流,以国际条约作为合作基础,同时考虑区域内各国知识产权发展的特色和优势,建立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一体化进程。
(一)以国际条约作为合作基础
作为世界上目前最大的贸易性国际组织,WTO在国际贸易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泛北部湾各国均已加入WTO,经济较不发达的越南也于2006年加入,因此各国都需要遵守WTO各项协定,自然包括TRIPs,即《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与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TRIPs对绝大多数类型的知识产权都进行了规定和保护。在法律制定方面,包括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也是首个对知识产权执法及其程序作出规范的国际条约,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措施等都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还引入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各成员国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准则,也是处理各成员国间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为绝大多数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国家所承认和参与。另外,作为东盟成员国,还需遵守东盟国家之间所签署的《东盟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以及《东盟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这些条约都规定了区域内知识产权合作的目标、基本原则、合作范围及争端解决机制,成为泛北部湾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坚实基础。
(二)适应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知识产权的区域情况和特色
泛北部湾各国在经济发展上来说,绝大多数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具有自己本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特色。而在国际条约中,鲜少出现对泛北部湾各国特有的传统医药知识、民间民族文学艺术表达,如传说、手工艺品、设计、音乐、民俗活动、节庆等文化形式的保护。因此,以泛北部湾各国自身文化作为基础,制定和协调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特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如在中国有着上千年历史的中医医学,在西方国家,因为和西方医学理论相差甚远,西方各国也没有对中医的基本概念和认识,中医中涉及到的“经脉”、“邪风”等概念也无法准确翻译成英文,因此很难得到西方各国医学界认可,更遑论能对中医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中医理论在东南亚国家因为历史、文化和距离上的原因,却能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可,甚至在泰国、越南等国发展出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结合中医理论的医学治疗方式。因此,对于中医医学理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泛北部湾各国在制定和统一知识产法律时应当考虑的,也有具有非常高的可能性的。另外,东南亚国家珍稀动植物品种和民间秘方也非常丰富,由于认识到了生物和遗传资源在开发药物和相关工农业产品开发中的巨大价值,东盟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获取生物及遗传资源的东盟框架协定草案》,泛北各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亦可以以此为参照,共同保护本国的生物多样化和遗传资源。
(三)构建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中提出要建立相关争端解决机制,但没有作出具体且可执行的规定。而《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仅仅制定了协商条款,当出现争端时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未建立专门负责处理法律问题和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端的机构。因此,在泛北各方出现知识产权争端时应如何处理,可以适当参考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同时仍需要建立特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泛北各国可以先参考利用东盟各国协商解决的方式,鼓励争端双方积极协商,寻找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便于经济、高效地解决争端。泛北区域其他国家也可以以斡旋、调停等方式参与其中。但当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时,还应尽快建立一个司法化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甚至致力于构建一个全面、终局的解决争端机制。作为目前统一化进程最快最完善的欧盟,所制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十分值得我们学习。另外,泛北八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一旦出现知识产权争端,争端双方若为东盟成员国或中国和另一国,均面临两个选择。两国可以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东盟内争端解决机制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因此,泛北区域内非常有必要建立一个知识产权工作专门小组,由这个小组通过提交报告的方式研究和讨论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是一个较新的地域概念和经济概念,整个区域的经济合作和发展,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与法律制度的协调尚需长期的实践和经验累积,构建泛北部湾经济合作区知识产权的法律协调机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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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打击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中存在的“以罚代刑”问题,中国的各级检察机关将加大立案监督力度,把立案监督同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机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当前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和查办职务犯罪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只做行政处罚,搞“以罚代刑”,导致涉嫌犯罪人员逃脱刑事追究。
有关负责人认为,这种打击不力现象的存在,已经成为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必须坚决依法纠正。
据了解,中国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负有监督职责,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依法监督的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张仲芳说,检察机关将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发现和掌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重大犯罪线索,督促有关执法机构立案查办,并及时介入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查询案件情况、查阅案卷材料,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构成犯罪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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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
对于我们所面临的时代的特征,一直便有人试图归纳,1970年,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一书中提出了“后工业经济”的说法,奈斯比特1982年的《大趋势》将之归纳为“信息经济”,英国福莱斯特1986年在《高技术社会》中描述为“高技术经济”,l990年,联合国研究机构提出了“知识经济”的概念,1996年经合组织(OECD)则明确定义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根据其定义,知识经济是指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产业为支柱,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经济。虽然对“知识经济”这一提法,仍有人持有异议,但其所揭示的内涵,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同。
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相比,知识经济最大的不同在于,它的繁荣不是直接取决于资源、资本、硬件技术的数量、规模和增量,而是直接依赖于知识或有效信息的积累和利用。在资本积累中更重视知识的积累和能量的释放。换言之,知识经济相对于以土地资源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和以原材料、能源为基础的工业经济,更突出知识积累的重要性,并表明未来社会将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在这样的社会中,知识和智力发挥着重大作用,是社会财富增殖的主要源泉。
实际上,在部分发达国家,知识经济已经显示了巨大威力。目前,OECD主要成员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的50%以上来自以知识为基础的产业。日本80%的生产性财富是以人的技能和知识为其表现形式的,美国也有60%的生产性财富是人力资本,两国的知识财富比重高居世界前两位。在美国,其产值的近一半由5000家软件企业创造,而这些企业中多数的无形资产已超过其总资产的60%.那些拥有更多知识的企业和个人也能因此获得更高的回报,如,1986年方成立的美国在线公司(AOL)前不久便收购了传媒业的巨头、创立逾百年的时代华纳公司,而目前世界十大富豪中有6人便来自电脑业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更加重视高技术的开发、应用和保护。
应该说,知识经济的产生与推进离不开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算起,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已有500多年的历史;从1883年签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也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世界工业化的进程是一致的,目前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国际上也已经形成了20多个公约、协定。多数条约的缔约方达到了100个以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涉及到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也发展了有效的解决机制,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4年建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1995年WTO设立了争端解决局(DSB)等等。可以想象,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发明与进步,便不会有工业经济时代诸多发明的问世与广泛运用,技术与知识也不可能在世界范围内顺利地传播,工业经济更不可能在区区几百年间演进到知识经济。
同时,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必将给现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新的问题。现在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工业经济时代部分产权法律关系的反映与描述,它所规制的知识尚处在资本的制约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占主导地位。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将摆脱资本的控制,成为社会最主要的财富,不断爆炸的知识必然会带来众多的纠葛与麻烦,并对社会生活形成极大的冲击。因此,对“知识”这一资源的妥善安排将成为立法者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知识经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知识经济对工业经济的代替,是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一次伟大飞跃,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的一次深刻变革,其影响的广度与深度将远远超过200多年前工业经济对农业经济的取代。对于其发展的速度与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现在尚无法精确预料,正如我们20年前无法预料互联网一样。然而,从其发展显露的端倪,我们却已经能清晰地预见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将受到巨大冲击。
1、主体逐渐多元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系指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接受知识的机会增加,参与知识的创造、传播、交流和运用的主体也必将逐渐增多,以互联网为例,其灿若繁星的BBS公告版使许多人惊喜地发现了发言、投稿的好去处,几乎所有被杂志、报纸拒之门外的文章都能在这里公开发表,享受世界各地网民的浏览、阅读与点评。传统传媒对信息与话语权的垄断已经一去不再,越来越多的“小人物”拥有了著作权,成为了著作权的主体。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不仅是社会成员能力的象征,也是获取财富的主要手段,甚至其本身便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财富,这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投入到知识的生产、传播和转让过程中。这一点已为世界上多数企业认识,因此也更加重视技术的创造、产品的研发和产权的保护工作。例如,韩国浦项钢铁公司每年申请的专利约2000件,美国微软公司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比例达到了70%对30%,我国的海尔集团近年来也以每天申请一项专利的速度,成为国内无形资产拥有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OECD的报告《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认为,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科学技术的体制化促成了科学系统的形成,该科学系统将承担起主要的创新活动,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它是由公共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尤其是高技术企业构成的,具有知识生产、传播与转让功能的国家创新体系。这种创新体系与传统的松散型的线性体系不同,它具有紧密型的矩阵式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不仅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在全社会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且企业之间也打破了生产、传播与转让的界限,形成了有机的知识网络。由于科学系统的整体性,创新活动将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界地进行,其整体功能则是知识生产、传播与转让三者之间的互动。
(2)它是由产业界、政府、科学界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的国家创新体系。其中,政府作为科技与产业政策的制定者、基础设施的建设者和科技投资的主体,将成为这个体系的主要支持系统。
由此可以看出,高度组织的、系统化的知识创造、应用和管理活动将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基本要求,这一过程必然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吸纳社会各界的加入,政府在其中将发挥重大作用。
2、客体日益多样
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指人的智力创造成果,也称“知识产品”。在工业经济时代,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包括发明、外观设计、商标以及各类文学艺术作品。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和生活的渐趋丰富,人们探索的对象必将大大拓展,智力创造的领域也将实现一个又一个的突破。现在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在微观方面,已深入到了夸克,在宏观方面,已到达了火星。自然,知识产权所需要面临的对象,也必将不断扩大。
首先,生物技术的不断突破,给知识产权领域提出了新的课题。
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二战”以后的事情。对于层出不穷的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一些国家在专利法中作出规定,可对之授予专利;但更多的国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仅给予不完全的保护。1961年,一些发达国家缔结了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引起太大的反响。197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了《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并制定了条约的实施条例及附件,该公约于1980年生效。然而该公约调整的范围十分狭窄,仅解决微生物专利备案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即由于微生物容易死亡,权利人向专利机关提交活体很不方便,费用也很高,尤其当同时向几个外国申请专利的时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约建立了一种国际合作制度,使申请人只需向国际承认的一个微生物保藏机构提交保藏,就足以使他向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程序,而无需向所有缔约国重复提交保藏。该公约实际上只是《巴黎公约》的补充,参加的国家也不多,到1998年1月缔约国还只有42个,这便限制了它调整日新月异的生物技术的能力。时至今日,转基因食品正被大量创造和消费,克隆技术已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有人正跃跃欲试地要在人类身上进行实验,生物技术还被广泛运用于医药、化工、探矿等活动中,它们在人类社会中所引起的争论远远超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却必然会首先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所反映。不论争论结果如何,知识产权调整的对象将渐趋扩大是确定无疑的事情。
其次,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使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膨胀。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定后半个多世纪,人类诞生了电脑。到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第一个明文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随后,美国于1980年、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在20年的时间里,世界上主要使用计算机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新加坡、加拿大等等,基本上全部接受了以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专利权的保护形式。但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对软件的保护仍不尽如人意,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盗版仍很猖獗,因此一些国家(如韩国)发明了工业版权的概念,以给予软件单独的保护。网络上需要确立的客体则更多。例如,目前互联网上的域名的地位已经发挥着相当于商标的作用,但还没有取得类似于商标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上不断发生的域名抢注和域名冲突事件,已经引起了不少学者、组织和政府的注意,而其解决方法看来只能是确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赋予其不低于商标的法律保护。1997年5月,在日内瓦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50位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对这一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
再次,随着技术的进步、生活的丰富及各国对法律的理解趋同,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扩大,或者部分国家的概念被多数国家接受,成为普遍意义上的概念。
例如,看看我们现在对著作权、发明的列举,与一个多世纪前它们被发明时的认识就有很大不同。又如,“商品化权”本是英美法系的特有概念,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对之不予认同。但20世纪60年代日本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其“铁臂阿童木”的动画形象虽可受版权法保护,但对“阿童木”这一名称的保护却无法可依,为此日本的知识产权法添补了“商品化权”这一概念。我国其实也面临相同的问题,例如,前不久的江苏“三毛集团”擅用“三毛”漫画形象案等。可以推测,商品化权将在更多的国家成为现实。
3、制度渐趋更新
知识产权的发明,从一开始是基于如下三个理念:一是使知识成果的创造者、使用者同交易双方共同达成一致,降低不合理的损失;二是使产权明晰,信息公开,交易成本费用降低,节约资源;三是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性,促进人类更好地和最大限度地使用社会成果,推动技术进步,知识进展和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一整套制度便是由此而设计出来,但成型于19世纪的这套制度是很难完全适应21世纪的社会现实的。
例如,按照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和版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复制一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用户从互联网等电子信息网络上复制作品以供自己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有著作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贮后难以甚至无法控制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成了一句空话。因此不少国家已放弃了“合理使用”制度,一些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又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有一定保护期限的,超过期限,其权利客体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合理的保护期限应兼顾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现行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商标注册条约》规定以10年为期,《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这些规定是适应工业经济条件的,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速度远非传统环境可比,知识、技术的老化周期变短、淘汰频繁,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为加剧。因此,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有进一步更新的必要。当然,知识产权制度的更新,并不会动摇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基本功能,相反,它是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必然趋势。
4、地位不断提高
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债和知识。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权利,数千年来它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私法体系的核心所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概念便是从物的所有权借用过来的,其完整的制度构建离不开物权这一法律框架。所以至今仍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物和行为两类。
物权之所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财富主要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资本及其实物形态,包括原材料、能源和物质产品等,是社会成员占有、使用、分配和交换的主要对象。在这种实物经济中,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自然主要是以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知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只不过是受资本驱使的一种外在力量罢了。
然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摆脱了对物的附庸关系,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源泉,对知识的占有与使用也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谁先占有知识,谁拥有更多的知识,谁就将取得更多的财富。现在,地大物博的国家,如俄罗斯、印度正大举借债,成了有名的穷国;而地小物缺、资源匮乏的新加坡、日本倒是公认的富国。在私人方面,世界首富也早就不是什么石油大王、房地产大王,而是白手起家、靠网络和软件挣钱的甲骨文公司董事长埃文森和大名鼎鼎的盖茨。在中国,前几年我们还津津乐道的首钢、二汽等大型企业,现在已经被联想集团等高科技企业甩在身后了。
因此,可以想见,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将取代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知识产权将取代物权和债权成为法律保护的主要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制度将成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制定了大量以知识产权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软件”、“半导体芯片”、“掩膜”、“套录”等高技术名词频繁地出现在法律中。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的规范独立出来,取得了与《民法典》平起平坐的地位,这便是知识产权地位将不断提高的一个信号。
三、建立知识经济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法
知识经济时代也是全球化的时代,它的产生有赖于全球化的推动,也必将进一步促进全球化的发展。正如总书记于1998年8月28日在我国外交部第九次使节会议上所指出的,当前“在国际经济领域中,一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趋势,就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国家也回避不了。”它的具体表现包括:世界市场经济体系迅速扩大,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传统的国际分工演变为世界性的分工,生产活动全球化、金融活动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迅猛发展,各国金融融合进程加快,等等。
相应地,在法律领域,国际条约越来越多,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调整的力度也越来越大。作为具有巨大潜力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不可能悖离这一趋势。另外,从知识本身的发展来说,任何国家不可能在所有的高新技术领域全面领先,必须相互补充、相互协作,而且出于赢利的需要和科技所提供的便利,知识和知识产品将更快更多地在全世界蔓延,一国的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对权利人实现完整的权利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是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的,自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缔结了20多个条约,涉及的内容几乎覆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然而,其调整的力度却不可高估。目前在知识产权上发挥根本作用的仍是各国的国内法。
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
被关注市场经济下的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基因工程产业与知识产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能促进其发展,如果不依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难以实现这些产业的快速发展。然而,市场是自由竞争的市场,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对于知识产权这种法定的“垄断权”,不能提供过高的法律保护,利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打破、抑制和消除垄断。第四次技术革命肇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创新标志为信息技术革命和生物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促进技术发明与创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设计,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一次次技术革命的深刻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必须应对法律限制与法律保护两个层面,在法律保护层面,应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不断扩张和新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更多更高;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更有助于垄断的形成,在反垄断和法律限制层面,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限制竞争的主要手段,尤其是对信息产业和基因工程产业。信息产业对统一标准和互联互通的高要求超过任何一种产业,全球的电脑要联在一起,各种设备的硬件、软件都必须是统一标准而且互相兼容、共享。然而,资金和技术占优势的企业,往往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然后把各类创新技术申请为专利,再把网络设备上升为统一标准,实施垄断。没有资金和技术优势的企业,进入网络设备供应市场较晚,其处境非常艰难:如果坚持原来的统一标准,所生产的产品要实现与现有网络的互联互通与兼容是不可能的,将找不到销路,生产经营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如坚持原来确定的统一标准,就可能会侵犯别人的专利权。这样以来,新企业不得不拿钱向老企业购买专利权,这样做尽管会增加产品的生产成本,但老企业为实现垄断而拒绝出让。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的危害是极大的,这种高市场占有率加高了进入市场的壁垒,使信息产业的垄断表现出极大的稳定性。生物工程产业将会成为基因工程产业在二十一世纪的支柱产业,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将是二十一世纪的带头学科之一。生物制药产业的源头、生长点和产业制高点在于基因技术,对基因技术的研究已成为全世界瞩目的焦点,拓展基因技术将是二十一世纪制药企业新产品开发的基础。比尔•盖茨预言,下一个世界级的富人将在基因研究领域。基因资源是有限性的,加上生物产业的前景美好,争夺基因的大战不可避免。基因有限,具有商业价值和医学价值的基因就更加有限。资金和技术具有优势的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对实施生物工程产业进行垄断,尽管基因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发展依靠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巨大的推动作用,现代社会,在基因资源领域人类正在抢占先机,谁获取的基因数量最多,谁的公司企业和效率最高,未来的生物和制药产业市场就有可能被谁垄断。企业为了强化自己的竞争力,通过基因相关开发和研究,获得更多的基因专利权,都在通过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合并、改组及建立新的联盟。争夺基因资源的目的,在于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基因专利权的争夺,还在于垄断基因的开发、研究和利用。基因诊断、基因药物、基因治疗商业开发利用的空间大小,决定于是否拥有基因专利权,谁拥有基因专利权谁就会夺得先机、占领制高点。抢占、瓜分有限的基因资源,这一次性的分配决定人类在进行一场“战争”。“战争”的胜利者拥有专利权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绝对垄断权,我们刻不容缓要研究的课题是,如何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全球企业花巨资而获取的这种专利垄断权。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垄断问题的解决,体现为竞争法具体控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应用,典型案例如欧盟1995年的买吉尔案,买吉尔电视指南公司要创办一个综合性电视指南周刊,介绍爱尔兰和英国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和预报电视节目时间,需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的电视节目预告表。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却拒绝向买吉尔许可使用电视节目一周的预告权。买吉尔公司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绝许可使用节目预告表版权的行为,违反“欧共体条约”。欧共体委员会认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绝授予版权的行为构成违法,责成该三公司允许刊登其每周节目预告表,允许收取费用。欧共体委员会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二审中,欧共体委员会和初审法院的意见仍然得到支持。该案的判决确认了这样的规则:行使各项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就要受到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制,表明了《欧共体条约》将更广泛地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使领域。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奉行的政策是高标准、严保护,但近年来也出现不少对信息产业、医药中专利权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的案例。2001年“911•事件”后不久,美国出现炭疽恐慌。西普洛是德国拜耳公司的抗炭疽药物,在美国批准的唯一用来治疗炭疽病毒的专利药品,美国国民强烈要求中止拜耳公司对西普洛的专利权。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可以在此时启动强制许可。最后,美国卫生部将“强制许可”作为谈判的砝码,成功地迫使拜耳公司大幅度降低了西普洛的价格。2002年6月,飞利浦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19家信息产品生产商侵犯其6项专利权一案,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永久性禁令,阻止这些企业将产品销往美国。该机构经历14个月的审查,于2003年10月做出初步判决:认定飞利浦构成美国专利权滥用而不得行使相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