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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现状及难点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统性的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此外,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框架性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股权转让的有效信息难以获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化,要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企业本身税法观念淡薄而没有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故意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而工商行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还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阶段。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难以及时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税收流失。(三)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难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权转让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而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来源和收益没有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造成股权转让时大量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四)故意错用会计处理方法或税收政策少缴税款由于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异,其会计处理方法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部分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故意混淆,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而税收与会计本身也存在政策差异,企业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错用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五)纳税人违法成本较低一些税法遵从度低的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能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转让价格与真实交易金额相差巨大,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对这类纳税不诚信行为控管的范围和力度极其有限。对于纳税人而言,偷逃税的利益是现实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却是一个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税务机关发现,也不过补缴税款、滞纳金,象征性的处罚了事,偷税成本仍在纳税人的心理预期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用这种方法偷逃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完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国家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认真贯彻关于保护劳动致富,完善规范分配机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税目作进一步细化,增设股权转让税目,区别对待个人劳动所得、正当性投资所得,对投机性所得设置较高档的税率或累进税率。鉴于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逐渐普遍,建议国家应出台专门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存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统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税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税负。税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要求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必须申报交易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财务处理办法,界定财务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监控管理为提高股权转让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股权转让监控系统应涵盖从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动更新,到动态反映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再到定期比对分析各类涉税数据,筛选、提示并推送疑点,最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疑点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股权转让的征收管理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银行、土地、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比对,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固定的信息传递系统,多渠道全面掌握个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力量实现对该类税源的及时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权转让价格合理定价机制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以精干力量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等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其次要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四)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财务处理的规范管理目前我国虽然已颁布了新的《会计法》,一些私营企业受利益的驱动,财务会计随意处理、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进行有明确目标的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对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和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建议全面推行新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书面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防止企业错用政策规定。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将股权变动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登记好股权转让电子台帐。(五)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鉴于目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可考虑向社会广泛征集股权交易的线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与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经查证后属虚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权转让所得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全程监控投资者的股权变动,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对有“不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拒开完税凭证,将其不诚信记录传递给金融机构和劳动部门,还将追究其偷逃税的责任。二是强化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张英明勒枫林梁伟万里虹单位:新建县地方税务局
一、共享信息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在税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信息的要求与审核重点不同。从工商部门的传递到地税部门的某县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条股权变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价转让。其原因是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要求股权转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要提供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书,便可进行变更登记。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工商部门审核要点。即注重程序性审查,不对股权转让人实质性进行审查。而税务部门除程序性审核外,重点审核交易价格,而公平交易价格的往往与工商部门文书中所提供的价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必要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该条款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前置于变更登记之前,但是没有明确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了事实上存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2、工商部门在变更股权登记时没有规定以完税或免税证明作为必要资料。“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实际也未执行。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先税后变”的把关义务。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⒈“净资产按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有部分企业核定征收税款,没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财务账簿,提供不了净资产数据,而对于企业净资产份额税务部门更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在核定计税依据时“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税务部门不但要承担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还可能出现纳税人不认可该中介的评估价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机构评估价的尴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收付款真实凭证,难以取得。大部分纳税人转让股权时由于金额较大且便于分清责任,采取了银行转账形式,但是税务部门通知其申报股权转让税收时,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表示采取了现金交易方式。而税务部门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因此基本上很难通过第三方(银行)确认股权转让真实价格。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变更变登记应增加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净资产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规定。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具有操作性,既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纳税人也容易认可。
(二)明确税收要素相关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应于签订转让协议完成转让交易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纳税义务。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确定纳税发生时间。对于未在工商登记而实际拥有且转让股权的,而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变化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一、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关系人以及股权转让的流程
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第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第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就是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即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第二,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第三,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①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②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印花税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数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三,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税收问题
现有股权转让税收政策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形式的要求,但是,当前大量股权转让的税收案例多从营业税角度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特别是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进行合理避税,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四、结束语
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可能造成税收“流失阀”,成为每名税务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在对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7,(11).
一、引言
关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我国很早就制定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系统的分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法、交税方法等。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转让收益的确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涉及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下面就具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目前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时该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税务实践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问题,同时也是外资企业合理利用我国税收政策的重要保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好,将影响到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流失风险。例如:对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方法问题,“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等。不仅如此,围绕着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还就税法的理论问题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资企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额的确认规则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对在判断应税交易是否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使税法理论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业投资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征收率为10%。
(二)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元。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相应的如人民币贬值,则相应减少转让所得。因此为了降低税负,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因为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增减变动。
(三)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的方法问题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管内-外、外-内、外-外、间接转让何种模式下,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在目标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判定。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收益法计算公式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由于各种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设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报告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需要以资产评估理论和经济等价交换规律为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
外―外模式: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
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
(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总之,对外资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需要关注和分析的问题还有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国税收损失风险的发生。一旦外资企业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外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的购买方及时申报并交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参考文献: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杨文所引发的外商股权转让争议,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来透视我国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并进一步检讨股权转让课税规则本身。
案例之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为分析之便,笔者将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A 出资80 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 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 万元,盈余公积5 万元,未分配利润5 万元。然后,A 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B.B 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 万元转让给C.对于上述两起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第一,基于常识判断,A 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笔股权的转手买卖,100 万元买进随即110 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 万元。这是一笔最纯粹不过的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 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 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 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积累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二,杨文的处理方式。杨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 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 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 万元(这是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结果是B 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这一税务处理显然与常识相悖。
第三,李文的处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杨文的意见,认为B 有股权转让收益10 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 万元属于B 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 的投资收益。这一结论,与常识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来反驳的依据是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它无法解释杨文所依据的税法规则。而且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渐分离趋势下,财务会计程序更难以成为税法上确认应税所得的依据。
所有的讨论还必须回到税法本身来,因为杨文对B 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至少从表面上看符合现行税法71 号文—— B 在转让股权前也享有甲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杨文适用71 号文而得出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 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始终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杨文对7 1 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 号文本身有问题?
怎样理解71 号文: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即“处置收益”。我国税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对于股息(利润)所得,投资方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 条,《实施细则》第18 条);如果是内资企业,则适用抵免规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2)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股息上已经承担了被投资企业一层的企业所得税,不宜再在投资方这一层重复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只有转让人这一级的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注:这里隐含的一个假设是股权转让价与净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是,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斯蒂芬·A·罗斯等著,吴世农等译:《公司理财》,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 页。这个问题很大,关系到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否成立,笔者已另文专论,恕此处暂不展开。)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细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号文正是基于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目的,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它也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税法做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具体到实践中,它要求在判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收入做扣除时,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不仅仅是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反,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对于B 而言,虽然其取得甲企业股权后也享有该企业股东权益中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但这些保留盈余并不构成B的股权投资收益,因为它们已经包含在B 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给A的100 万元中,成为B 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这部分保留盈余进行分配,它们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权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况且,顾名思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业的股权后马上就转手卖出了,甲企业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怎么可能产生“股权投资收益”?
综言之,A 与B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正是属于7 1 号文的规则希望提供保护的交易范围,因为这个交易中存在着面临重复征税风险的股权投资收益。但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纯粹的股权转手交易,并未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潜在威胁,因此不能适用“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投资所得”的规则。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基于常识的判断与基于税法目的论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实质差异的另一种视角:长期投资v.短期投资
李文从财务会计处理程序的角度对A、B 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辨析,给读者展示了透视交易实质的另一个视角。但是,该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忽略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区别。这些缺陷导致其论证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不过,它依然可以启发读者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的股权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业的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依照现行税法,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稳定不变的。当投资方收到股息红利时,就确认有投资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没有收到,就不确认。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A 投资于甲企业所实现的净利,分配给A 的应当按照股息所得处理,保留在甲企业中的暂时不发生税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调整A 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这样,最终转让该长期投资时,转让价中自然包含着一部分投资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权并转让,并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是一种“短期投资”,甚至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只不过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对于这种短期投资的处置收益,迄今为止,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交易差价构成处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时冲减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启发,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对两起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间本质的差别:以A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长期投资的范畴,以B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短期投资的范畴。税法如果以鼓励长期投资为目的,自然会对二者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
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围绕着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发生的争议,可以对现实中的股权转让交易形成更为丰富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一,股权转让交易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而是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案例之争展示了“原始股东进行的转让”与“股权转手交易”两种情形,它们可能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而已。虽然目前在税法上尚无对此明确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对它们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不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税法所确立的相关规则的基本目的。
这也提示税务实践工作者,在适用71 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践中围绕着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确认之所以争议迭出,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个文件后依然争议不断,恐怕与人们一直以来把“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忽视股权转让交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关。
第二,对税法规则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不是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对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税法原则或者某些非常技术化的规则,还应该去探索这些规则蕴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义,从而能够更准确地理解规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实务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对股权转让交易应如何适用71 号文的分析路径,其背后理念是关注交易实质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税法的目的来对抽象的税法规则进行解释,这些都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实质课税”或者“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据该原则来解决避税、对非法收入课税等税收难点问题,较少用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释。本文也算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吧。
第三,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解释以及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客观上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改,明确规则的适用条件,对股权交易类型加以必要的细分,给纳税人更为明确的指引,从而推动我国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践健康、顺利地发展。
「注释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 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影,徐晴·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这里,我们通过一个例子和大家说明一下。
例1:境内某企业蓝天公司准备到境外香港上市。为实现重组上市,蓝天公司的股东首先在开曼注册成立A公司,通过A公司收购境内蓝天公司股权,将蓝天公司变成开曼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同时,蓝天公司的股东又在香港设立一家B公司,通过B公司收购开曼A公司的全部股权,然后以香港的B公司为载体实现在香港上市(即B公司最终为上市公司)。
假设A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蓝天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美国的M公司。
我们先用这个案例来说明第一个问题。
为实现在香港上市,境内蓝天公司进行了这样的重组安排。原先,蓝天公司的股东是直接控股蓝天公司的。通过重组,蓝天公司的股东通过直接控股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直接控股开曼A公司,开曼A公司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的形式,蓝天公司股东变直接控股蓝天公司为通过境外两层特别目的公司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
这里,不考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A公司是注册在开曼的非居民企业,其转让境内蓝天公司股权给美国的M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符合69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应按698号文规定处理。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到,虽然开曼公司是在境外注册的,但其实际控股股东是境内蓝天公司的股东,如果A公司符合82号文所列的四个条件,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话,则A公司就是中国居民企业了。此时,A公司转让蓝天公司的股权就变为中国境内两个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了,这里就不应再适用698号文的相关规定。
目前,中国境内公司以各种形式赴境外上市中就涉及到境外成立多层特别目的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的情况,由此带来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很多。在判定股权转让相关纳税事宜时,境内公司在参考698号文的同时,应特别关注82号文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税收事宜的影响。
第二,698号文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非上市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不在698号文规范的范围内。比如,境外非居民企业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境内上市公司B股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股东留存收益不能在转让中扣除
698号文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在股权转让价的确认中,最值得大家关注的是,698号文首次在文件中明确了在确认股权转让价时,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化点。在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第三条第一款中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新法颁布实施后,在规范企业重组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已无71号文的类似表述,但该条规定对于外资企业是否仍适用一直有争议。这次,总局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由于留存收益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在股权转让时作为转让所得的一部分留存收益会被征税。如果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的是另一家非居民企业的话,中国居民公司在向新的非居民分配这部分留存收益时,中国税务机关又要就这部分留存收益征一道预提所得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税情况。因此,在商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非居民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可以先让境内居民企业将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实际上,这里对于股权成本价的计算上还有待完善。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入股或从第三方直接购买股权支付的价款只是股权的初始取得成本。后期,如果被投资企业进行转增资本处理,对于投资方的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还是有影响的。
例2:某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取得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10%的股份。后期,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获得10万股股票股利。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又获得20万股股票股利。
在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不影响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但是,在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增加非居民企业持股计税成本20万元。此时,非居民企业持有A公司130万股的成本价应为120万元人民币。
由于非居民企业投资时,投资币种往往是外币。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时,如何进行外币的折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698号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即首次投资币种成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外币折算的标的。
但是,这里有两个小问题698号文没有明确。一是按照文件规定计算出的以外币表示的股权转让所得时,究竟以哪天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天汇率、还是以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当天汇率折算,不明确;二是当股权转让时取得的币种与首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时,将转让价折算为初始投资币种时究竟用哪个汇率折算,也不明确。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折算的汇率应该用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当天的汇率折算。
例3,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合资企业。2007年3月,又追加投资100万欧元。2009年12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另一家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全部以人民币支付,转让价款为2500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假设2007年3月,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欧元兑美元汇率为1:1.305美元。2010年1月15日,境内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计算税款准备到税务机关申报,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81人民币。
由于初始投资币种为美元,因此,所有转让收入和成本全部换算成美元。计算如下:
100×1.305=130.5
2500÷6.81=367.11
股权转让所得=367.11-(100+130.5)=136.61(美元)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136.61×6.81=930.31(人民币)
三、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股权避税难
698号文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这里,我们通过2009年重庆的一个案例为大家作一解释。
在该案例中,新加坡公司B全资控股新加坡公司C,C公司直接持有中国重庆合资企业D公司31.6%的股权。此时,实际上新加坡B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C公司间接持有境内D公司31.6%的股权。2009年,新加坡B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加坡C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境内A公司。
从税法来讲,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所得来源地。新加坡B公司转让的是新加坡C公司的股权,该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重庆国税局在审核这个案例后发现,B公司的实质是转让境内D公司的股权,境外C公司只是一个壳公司,其本身并不从事任何商业行为。最终,重庆国税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否定了C公司的存在,根据我国税法和中新协定的规定,就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元人民币的预提所得税。
重庆案例中的“透视”原则在698号文中得到了体现,即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但是,实际情况中好多跨国企业都是通过多层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境内的。假设境外美国公司控股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B公司控股开曼C公司,C公司控股香港D公司,D公司持有境内M公司股权,此时,美国公司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加坡B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境内M公司股权。越是复杂的持股结构,税务机关监管的难度越大。像这种情况,如果境外美国公司不主动来申报的话,中国税务机关发现的难度也很大。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698号文只是针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符合如下特征的:(1)所在地实际税负低于12.5%;(2)所在地对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非居民企业负有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的义务。
申报义务只是有助于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避税倾向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非居民企业提供的资料中要说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设立的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理商业目的。但如何说明合理商业目的实际是非常困难的。这就需要企业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四、重申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698号文进一步重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3号文规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3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关于扣缴义务以及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问题,大家要参照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五、非居民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审核加强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六、特殊性重组股权转让可以享受优惠
最近,财政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修订并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按照新《准则》要求对金融工具进行列报。新《准则》在原《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相比修订稿也有较大幅度的改动,主要增加了金融工具的分类,并补充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并规定符合相应条件时,应当将金融工具进行重分类。新增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等章节。
《会计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最近,财政部邀集相关专家召开座谈会,就《会计法》的再次修订进行研讨,此举标志着此次《会计法》的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就本次《会计法》修订,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提出了基本思路。一是要适应简政放权的要求,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助力。二是要从会计工作的实际出发,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是要保证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计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四是要在我国会计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注重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立法经验。
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
(2014年)
最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了《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2014年)》。2014版的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包括鉴证业务271项、相关咨询服务业务项目149项、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创业业务17项及相关法律法规清单。2014版指导目录的新变化,新增了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创业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清单两大部分。鉴证业务新增91项,相关咨询服务业务增加了40项,新增的这些业务项目,既包括审计业务,也包括非审计业务;既包括依法已经开展的业务,也包括需要进一步拓展和开发的新业务。
港澳人士将可以在
上海自贸区事务所任合伙人
最近,财政部批复同意上海市财政局上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试行办法》主要就取得中国内地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上海自贸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管要求等作出规定,将由上海市择机。与之前的试点政策相比,上海自贸区《试行办法》呈现出两方面新变化:一是将受惠人员范围由香港扩大到港澳会计专业人士,二是允许港澳人士入伙已设立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限于新设事务所。
IASB投资实体合并豁免
征求意见稿
最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投资实体――实施合并例外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的修订建议公开征求意见。IASB针对上述两项准则所提出的修改建议旨在澄清投资实体在落实“按公允价值计量子公司而非将其合并”这一要求的过程中所面对的问题。修改建议如下:确认豁免列报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继续适用于本身也是母公司的投资实体的子公司;明确投资实体母公司何时应合并提供投资相关服务的子公司,而非按照公允价值对其加以计量;简化本身并非投资实体、但其联营公司属于投资实体的实体对权益法的应用。
FASB启动会计准则简化项目
作为降低会计准则复杂性计划的一部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又为其工作议程添加了两个短期项目,旨在简化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该计划包括为FASB工作议程添加覆盖范围较窄的项目,利益相关方将其视为机遇,期待项目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能实现会计准则的简化。该计划所涉及的项目旨在降低财务报告成本和复杂性的同时提高或确保投资者所得信息的有用性。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税政新规出台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通知》明确,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通知》进一步明确,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
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公告》明确,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关问题明确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从税务登记、征收管理、享受协定待遇及跟踪管理等环节,规范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设立账簿且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未办理税务登记且未自行申报和未委托人申报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境内委托方、货代公司等,按次支付运费时扣缴税款。《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78个税号钢材产品取消保税政策
最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通知》明确,首批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扎板、冷扎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自2014年7月31日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2014年7月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上述政策措施适用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2014年7月31日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附件所列产品加工贸易的企业暂予以除外。
财政部加强国有金融企业
直接股权投资资产管理
最近,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通知》自2014年6月6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安排有一些特殊的对价方式,如发起人保留在所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其功能是发起人为交易提供的信用增级或者担保。税法上如何认定这一特殊的对价?是否影响到对转让行为的定性?如何进行计量?
上述问题,有些(如一、三)是资产证券化特有的问题,有些(如二)则是金融债权的典型特征。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对应收账款、特别是金融债权的转让缺乏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因此上述问题都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集中反映出来。相应地,探讨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税务处理,不仅有助于交易当事人确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税负成本,同时也能够逐步廓清金融产品的税务规则。同时,它也提供了一个观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是否能够实现税收中性、公平、效率等目标的视角。为此,笔者将结合我国当前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对交易中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的税法问题作一探讨。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发起人转移基础资产行为的定性
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一般处理来看,根据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转让人所保留的控制资产的极力大小以及所承担的风险的程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在所有权真实转移,受让人承担风险的情形下,认定为“销售”;二是在所有权未真实转移时,转让人保留了实质风险的情形下,整个交易被认定为“担保融资”,因此,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被确认为担保融资下的“提供担保物”处理。
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认定方式所引起的税法上的后果完全不同:“销售”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可能发生流转税、所得税、印花税等一系列纳税义务;“提供担保物”不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通常不发生流转税或所得税问题,至多因为担保物或者相关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发生印花税或者契税问题。
在我国目前进行的资产证券化试点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发起人的资产转移行为确认为“销售”,而非“担保融资”,并且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上述规定非常简单,没有考虑资产转让环节可能存在的各种技术上的、细节上的差异。例如,转让人可能保留次级权益,从而承担所转让资产上的大多数风险。此外,《通知》似乎也没有关注到我国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方式,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资产转移与一般意义上的“转让”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采用信托SPV作为融资载体时,发起人是把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相反,如果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C)作为载体,发起人通常是把基础资产“出售”SPC。这两种不同形态下的资产转移行为是否应适用同样的规则,颇值得深入研究。
在美国,税务机关和法院在判断一项交易到底是出售还是担保融资时,坚持的是实质主义而非形式主义的标准,即根据具体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而不是根据交易声称的法律形式。借助于判例的积累,美国税法上明确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因素供税务机关判断,如应收账款的购买价格是否固定,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能被明确辨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收到了转让通知,与所有权相联系的利益和风险由哪方享有和承担,买方是否具备处置应收账款的权力,收取债权的成本和税收负担是否由买方承担,等等。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转让收入的构成:次级权益的争议
在明确了“转让行为”作为“销售”确认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则,“应收账款转让”似乎不涉及流转税,因为它既非营业税的应税税目,也非增值税或消费税的应税税目。因此,《通知》中就贷款资产转让没有提到营业税。同时,为扶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通知》又豁免了证券化交易所有环节(包括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的印花税。这样,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就只剩下所得税问题,需要确定转让收入与计税成本。
应收账款的转让收入一般比较直观,即转让方收取的全部对价。不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转让收入确认有一个特殊的问题:转让方保留的次级权益如何确认?以建设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以下简称“建元信托”)为例,建行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共获得30.2亿元的对价。其中,29.3亿元属于受托机构对公众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收入,9000万元为受托机构对转让方(即建设银行)定向发行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标价。基于该次级权益,建设银行一方面可以享有被转让信贷资产在偿付了公众投资人后剩余的权益,另一方面,如果被信贷资产因为原始借款人不能足额还款而发生损失,这些损失也由建行银行的次级权益来吸收。
由此在税法上提出的问题是:对于转让方建设银行而言,究竟是以30.2还是29.3亿元确认转让收入?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转让方保留被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究竟是取得的一笔转让收入,还是表明其中一部分资产没有转让?
从会计处理的角度看,保留被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意味着转让方在一定程度上继续承受该资产上存在的风险,这将产生非常复杂的“真实销售”问题。简言之,按照财政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转让方需要根据其承担风险的实质性程度来决定有多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次级权益意味着几乎保留了全部的风险,则资产不得终止确认,收到的全部款项也只能作为负债,不作为收入。如果属于“持续涉入”,转让方必须按照持续涉入的程度持续确认一部分资产。因此,在会计处理上,次级权益的存在可能导致相关款项不能完全计入转让收入,或者,在确认收入的同时,还需要确认相关的负债。
笔者以为,从效率目标考虑,税法在转让收入的确认问题上宜简化处理。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发起人的“转让”行为在税法上已经被界定为“销售”,则基于次级权益的存在而重新争论“真实销售”问题是没有意义的。这个问题更适合在交易的税收定性层面来综合考虑,而不是在收入的计量环节上来争论。第二,资产支持证券通常被视为对基础资产的不可分的权益,次级权益证券与A、B、C这些优先级证券之间的差异只是受偿顺序有先后之分,没有与具体资产组成部分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可能无法明确划分出哪部分资产没有转让,哪部分资产已经转让,只能认为所有资产都转让出去,而所收到的全部利益(包括次级权益)都作为转让的对价,构成转让收入的一部分。这种情形与公司转让资产时获得部分现金对价、部分股票对价的情形类似。因此,笔者建议,在确认转让收入时,宜将次级权益对价直接计入转让收入。
带息债权转让中利息的确认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转让的基础资产都是能带来现金流的资产,性质上属于带息债权。在转让日,该债权可能已经孳生出一部分利息,由于尚未到计息日,因此转让方尚未实际确认利息收入,原始债务人更没有实际支付利息。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该部分应计而未计的利息金额比较大,因此在确定转让收入和计税成本时都需要考虑是否对该利息进行确认。
依然以建元信托为例,建设银行转让抵押贷款30.2亿元,贷款合同的加权平均利率约为5.3%,每月产生利息约为1325万元。假定原始贷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日为当月30日,支付日(或扣款日)为次月5日。进一步假定证券化交易下贷款的交割日为2005年12月20日,因此,当该批贷款转移给受托机构时,其已经产生了(但尚未确认)20天的利息约850万元(即1325万元的三分之二)。那么,建设银行在12月20日收到的转让收入中,是否需要分解出应计利息的对价以及贷款本金的对价两个部分?另一方面,建设银行在确定所转让贷款的计税成本时,是否需要把这部分应计利息考虑在内?
1.转让收入的分解与利息确认
如果把转让收入分解为利息对价和本金对价,两种对价收入在税法上的定性有所不同。转让收入中的利息收入部分通常属于一般利息所得,但债权本金转让的收入则属于资产处置所得,即资本利得。在实务处理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规定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分解,分别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与“股权持有收益”。
从理论上说,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是提供融资者的一项应计收入。当转移应收账款时,如果转让日该应收账款已经孳生了一部分利息,该利息属于转让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信用所应取得的收入,尽管转让方在财务上尚未确认,原始债务人更没有支付。该利息的存在提升了应收账款的价值,它通常也会反映到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上。因此,从理论上说,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从受让方获得的对价可以分解为对应收账款中所含利息的支付和对债权本金的支付两个部分。
尽管如此,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的征管实践出发,为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目标,不宜进行收入的分解或单独确认利息收入。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一国税法区别一般所得与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资本利得)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率,就需要对带息债权的转让收入进行分解。反之则没有必要。鉴于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度并不区分一般所得与资本利得,区分利息收入与资产转让收入没有实际意义。
第二,在市场交易条件下,人为地分解转让收入很难做到合理分配。虽然从理论上说,受让方支付对价时会考虑到债权中已经孳生的利息这一因素,但其对价中究竞多少是对利息的支付并不容易确定。带息债权如同债券类金融工具,其价值由市场平均收益率来决定,并反映特定时点的供求关系。受让方支付的对价通常并不等于“债权本金十已孳生的利息”之和。此外,还要考虑到原始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一般来说,考虑到利息与本金在数额与支付时间上的差异,其偿还风险可能是不一样的。诸如此类的因素,将导致分解转让收入、单独确认利息的税务处理非常复杂,还不能够保证得出合理的结果。在这个方面,我国股权转让所得区分“转让收益”与“持有收益”的实践已经有深刻的教训。这也说明,一项制度设计可能理论上很完美,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结果只是徒增纳税人的负担。
第三,在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两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为了简化利息问题,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所转让的标的是贷款资产在指定交割目的本金部分,不涉及这些贷款已经孳生的利息。对于购买了该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投资人来说,其获得的是交割日之后抵押贷款新产生的利息。因此,交易合同直接对带息债权的利息进行了剥离,这样,转让方所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是转让债权本金的收入,从而避免了分解收入的困难。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分解带息债权的转让收入尽管从所得税的角度看没有意义,但它对于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确定是有意义的。这是因为,尽管“应收账款”转让不是营业税的应税税目,但利息收入却是金融业的营业税应税项目。一旦进行收入分解,就产生相关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目前《通知》对资产转让环节没有提到营业税问题,这是否意味着免除转让环节的营业税?这里显然存在着政策上的疏漏需要弥补。
2.计税成本与利息确认
根据上文的分析,如果所转让的是带息债权,且不单独确认利息收入,则在确定所转让资产的计税成本时也不考虑已孳生的利息问题,而是以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作为计税成本。这样,转让债权获得的全部对价与债权本金之间的差额构成转让所得,其中虽然包括利息所得与债权转让所得两个方面的成分,但为操作便利,不进行分解确认。
实践中,当资产证券化试点交易借助合同对带息债权的利息进行剥离后,这个问题就更清楚了,被转让债权的计税成本就是债权的本金额。
或有收益对确认转让收入的影响
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如何确认转让方因保留次级权益而在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
转让方保留应收账款的次级权益,意味着转让方对该部分资产在本息的偿付上后位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但是,这种后位受偿对转让方也可能是有利的。由于优先级证券的利息率一般都会显著低于基础资产的收益率,基础资产下的收益在偿付了投资人的本息后,最后剩余的部分都归于次级权益的持有者,它通常会大于次级权益持有人按照自己的权益份额在整个资产支持证券中的比例应享有的收益部分。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把这些未来可能获得的超额收益贴现到当前,从而增加转让方的转让收入呢?
笔者以为,不应当将这部分或有收益贴现计入转让收入。理由有三。
第一,如前所述,利息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这意味着它只能在其未来发生时确认,而不应提前确认,否则,就会产生理论上的悖论。对此可以用一个最极端的例子来说明:如果我们用贷款合同的利率作为贴现率,那么未来本息收益贴现到当前就是贷款本金额,因此根本不会产生收益。另外,从实践操作来看,税务部门并不要求银行贷款下的利息收入在发放贷款时就进行确认,而是在各计息期间逐一加以确认。
第二,从纳税人实际负担的角度考虑,税收课征原则上采取的是现金制或者收付实现制。为未来收入纳税不符合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次级权益最终能否获得足额偿付并不是确定的。次级权益作为借款人(它同时也是发起人和资产转让方)提供给投资人的一种担保,蕴涵着风险。如果基础资产未来的偿付状态不理想,现金流不足支付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本息,次级证券持有人可能颗粒无收。风险与收益是对等的。税法上既然不会允许转让方将或有损失在当期扣除,自然也不能要求纳税人将或有收益计入应税所得。
税负计算及政策蕴义
依照前面对应收账款转让税务处理一般原则的分析径路,计算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两个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1.建元信托项目
建行转让的抵押贷款本金余额为30.2亿元,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共获得30.2亿元。其中,对公众发行的A、B、C级资产支持证券获得收入29.3亿元,建行另获得转让资产中的次级权益标价为9000万元。这些对价全部作为转让收入。因此,建行转让贷款资产的收入为30.2亿元,计税成本为30.2亿元,二者相等。建行转让该批信贷资产的应税所得为零。
2.开元信托项目
国家开发银行转让公司贷款本金为41.7亿元,发行开元证券A级:29.2亿元;B级:10亿元;次级证券2.5亿元,合计41.7亿元,全部作为转让收入。因此,国家开发银行转让贷款资产收入为41.7亿元,计税成本为41.7亿元,二者相等。国家开发银行转让该批信贷资产的应税所得为零。
上述计算结果给我们一些很有益的启示。
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会[2013]22号)规定,现就我市开展2016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全市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所有人员。
二、培训方式
所有持证会计人员均可登录淮安市财政局网站(网址:czj.huaian.gov.cn/),打开学习窗口,随时随地进行学习。学习时间由系统自动计时,学完相关内容后方可参加网上考试;考试成绩统一导入江苏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前年度未参加继续教育的持证人员,必须通过“年度学习通道”进行补学补考。
三、培训内容
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上培训的主要内容:《2015管理会计在我国的应用与发展》、《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上)、《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解读及应用指南》、《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的后续规定》、《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与会计》、《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新《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新《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房地产行业营改增政策及发票管理实务》、《小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纳税会计实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医院财务、会计制度讲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讲解》、《透过报表分析企业经营行为》、《支农惠农政策》、《IPO财务审核》、《审计职业关注重点与案例分析》、《企业会计准则解释公告1-6号》、《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关联交易涉税处理与节税筹划》、《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操作指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与纳税调整技巧》、《企业涉税风险控制制度设计》、《企业重组并购政策与纳税筹划》、《企业改制上市的流程及方法》、《金融负债与权益具列报》、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新《中小学校会计制度》、《合并报表编制技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的新视角》、《特别纳税调整税收政策解读与典型案例分析》、新《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管理会计体系与信息化》、《企业伦理与会计道德》、《最新财税优惠政策解读与实务操作》、新《预算法》、《地税报税实务》、《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判断》、《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分析与税务法律策划》、《国税报税实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石油石化行业》、《新常态下经济焦点及对策》、《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券知识》、《社交知识礼仪》、《养生保健》课程作为讲座,不作为考试内容,也不记学分。
四、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按照淮安市财政局、淮安市物价局《关于公布的通知》[淮财综(2015)19号]精神,公布相关收费标准。
五、具体要求
(一)组织协调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协调;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让会计人员早知晓、早培训。
(二)严格学习要求
1.及时激活网上培训学习卡。网上培训学习卡必须在现场激活,由财政部门的同志通过读写二代身份证或手工即时填写个人信息。字体要选微软雅黑;数字要选半角12号字体;身份证号码必须是18位,而且中间不得留有空格,身份证号最后一位,凡是有X的必须大写。
2.每张卡学习考试使用时限3个月。合格人员可继续学习至10月31日结算日期。
3.学习不得少于24学分。
4.培训售卡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截止7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