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与市场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29 16: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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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与市场

篇(1)

金融机构实行破产退出市场的法理基础

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受限制的状态。企业的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正常的新陈代谢。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他们同样具备企业组织的一般特征,他们理应像其他普通商事企业一样,建立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包括具备以破产的形式退出市场的能力。

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为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价值取向,即:充分尊重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减少和避免金融机构运行和退出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建立优胜劣汰机制,从维持原有金融机构的运行为目标到向确保整体金融体系效率与安全的转变。

金融机构破产作为强制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均有规定。现代金融体制改革实践证明,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化运行,将金融机构改造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这更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其效率,以适应国际化的市场竞争。

金融机构破产条件的诠释及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其破产清算程序和规制更强调“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金融机构的破产条件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实际上是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辅之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的阐述是采用模糊立法的方式,它可以使法院全面灵活地判断企业法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在扼制恶意破产的同时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具有高负债经营的特点,所以在破产条件适应上,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商事企业。

从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考虑到金融机构是高负债行业,没有以“资不抵债”作为评判是否应该破产的标准,而是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应否申请破产的条件。除此之外,因为金融机构破产影响面较广泛,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问题,所以各国破产法律一般都为金融机构申请破产设置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中国也采用了这一世界通行做法,其作用是能够在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由监管机构决策是否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这种前置程序有助于金融监管机构比较问题金融机构破产与救助的处置成本,以作出正确的决策。促使监管部门更加谨慎地考虑是否启用破产程序,避免因金融机构盲目破产带来的风险。

金融机构破产财产的界定与分配

金融机构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是为分配破产财产奠定基础,而现行破产财产分配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的改革方向是“市场化”和“最小成本”原则。以美国为首的金融大国金融机构破产清偿顺序中,储户一般是排在第一位,如果破产金融机构职员也是该机构的储户,因其对该金融机构破产负有一般责任,则其清偿顺序位于一般储户之后。如美国破产法第747条所规定,金融机构的某些客户,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与金融机构的特殊关系,请求权落后于其他客户受偿,这些客户包括:(1)内部人,如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亲属;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内部人员等。 (2)拥有破产金融机构任何类别股权5%以上的股东,但附有固定股息和清偿权利的不可转换股票及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利益除外; (3)分享债务人5%以上净资产或净利润的有限合伙人, (4)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对破产金融机构的管理或决策施加或有限施加控制的实体。当破产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清偿时。上述客户群体在其他客户的请求权得到满足之前,不得直接或间接请求破产管理人对其债券全部或部分清偿。

“从法经济学视角看,市场化分摊金融机构破产风险的机制更公平,因为他凸显了享有利益的同时,随时准备承担相应损失的衡平观。”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各类市场主体所受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但其改革的总体趋势是:首先是要求股东率先承担金融机构破产责任。美国、法国、加拿大和瑞典等都通过正式立法,规定银行股东的责任。

金融机构破产保护措施与非破产清偿问题

为了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对债务人有限财产公平而有序的分配,各国都对破产企业债务的非破产清偿进行了限制,虽然这些规定是针对普通商事企业,但对金融机构也适应。中国的《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外,该法第31条第(三)(四)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这种制度的宗旨是避免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利用各种非正常方式追债或设定担保,其目的是使得全体债权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从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的一项债务的清偿是否应该撤销,应从以下6个方面考量:一是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临界期内;二是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三是转让是为了或者基于债务人先行债务;四是转让是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五是转让的是债务人在财产上存在的利益;六是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中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则为:第一,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第二,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实施清偿;第四,这种清偿没有使债务人在财产上受益。由此可见,中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发点及其标准基本与美国相同,但是中国破产法“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作关系人的区分,没有给出无力清偿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以及偏颇性后果方面略有不足,法的形式合理性有所欠缺”。

中国金融机构的数量占整个企业的比重不高,而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更是少之又少。政府监管部门本着社会稳定的指导思想,一般不会轻易地允许金融机构停止业务,特别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行业。在政府许可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金融机构一般都还在进行相关业务,如储户的取款、股民的证券买卖和资金存取,保险事故的理赔。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明显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相违背,因为,商业银行为储户支付存款,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理赔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虽然证券(期货)公司许可投资者将账户资金转走,或将其账户中的资金购买证券、期货,或许可提取委托理财资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限制范围,但是如果破产证券(期货)公司有挪用投资者保证金行为,导致证券(期货)公司无法全额返还投资者保证金,则上述行为将减少金融机构整体资产,加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当出现上述情况时,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2条由破产管理人将储蓄资金、投资者保证金和保险赔付金追回则显得不合清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因为:第一,金融机构的高流动性,必须确保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作为证券(期货)公司也有义务随时返还投资者的保证金,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及时理赔,不能因为所属金融机构的破产而宣告其存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受益人)的交易行为无效。第二,金融机构与上述人等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并不为一般人所了解。因此,不能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发生上述资产交易情况就一律追回,这些交易往往是储户,投资者。保险受偿人的正常业务行为,否则有违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第三,按照中国现行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从其发生偿付危机到真正进入破产程序往往2―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一般不会停止交易。如果一律认为6个月内的偿付为无效行为,由破产管理人追回,则其工作量太大,特别是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客户的资金存取、证券买卖每天都在大量发生,实行《企业破产法》第32条基本是不可能的。

为了解决金融机构与《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间的矛盾,防止偏颇清偿的发生,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首先,根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的特点,规定临界期的起算点。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界定为“金融监管机构决定责令关闭、吊销经营许可证,停止整顿,撤销托管或行政接管金融机构之日起。”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其次,从法律技术的角度,区分普通债权人和关联人,以此确定临界期的长短。普通债权人以上述期限作为临界期,而关联人,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达到一定份额的股东,及其亲属,则应1年或更长的时间作为临界期。

中国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到目前为止,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合并、解散,撤销和破产等法定市场退出形式,但大多数仅为原则性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特殊性未能得到应有重视。基于这一原因,为了适应金融改革开放的要求,对中国金融机构破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较详细的规定:

第一,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标准。虽然现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对主要金融机构的风险指标监管有所规定,但是风险监管指标并不完全等同于破产标准。由于现有的风险预警机制和监督制度不完善,加上金融机构破产标准不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往往更多地是考虑风险的历史成因,社会影响和监管机构(人员)目标追求。直至金融机构严重资不抵债时才下决心实施破产,但这时已经延误了处置金融机构的最佳时机,徒增了破产的风险和成本。所以,应该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标准,如从财务指标、风险指数、可替代处理方式选择,处理成本及处理效果等方面进行破产标准量化。

第二,设立金融机构存款。投资者和保险人保护基金。这样做的目的是,当金融机构出现破产时,政府可将对投资者等的保护基金转移给金融保障体系,从而改变过去由中央银行再贷款或由中央财政垫资,然后由各级政府分摊的处理模式,这样更有利于金融改革的市场化。金融机构破产保护基金应该包括存款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保人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等构成。但是目前中国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初步建立外,其他两类基金尚处在理论研讨阶段,所以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第三,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主体。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的重整和破产清算申请。由此可推论出,金融机构债权人或金融机构本身不能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方式明显与市场原则不符,也与国外破产制度不接轨。因此建议在《金融机构破产实施条例》中许可债权人和金融机构本身申请破产,但应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如不批准。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金融机构应提供偿债担保,或由监管机构指定金融机构破产保护基金或其他机构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许可金融机构破产保护机构的清算介入。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时,允许金融机构破产保护机构介入。因为,一是实现对债权人的资产、利益保护是各国金融机构破产的通例;二是金融机构破产保护基金在金融机构破产债务的承担中责任最大、成本最高,理应对清算进行深度介入;三是金融机构破产保护基金作为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介入者,有利于结束以往中国对金融机构行政清算模式,实现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专业化。具体而言,赋予相关金融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危机发生时,调查处置,申请重组整顿,参与债权人大会。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

篇(2)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61-03

货币市场是指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短期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中国的货币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等。作为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操作的重要平台和金融机构进行资金运用及流动性管理的重要场所,近年来,中国货币市场发展呈持续加快态势,但货币市场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以重庆为例,分析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特点和交易增长加快的原因,并深入探讨了重庆市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一、重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从市场参与主体看,中小金融机构成为市场主流。截至2009年9月末,重庆市共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六家,均为中小金融机构,分别为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二家信托公司和一家证券公司;共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十一家,均为中小金融机构,分别为二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一家农村商业银行,二家信托投资公司,一家证券公司,三家基金公司;共有票据贴现市场参与主体十八家,分别为一家票据专营机构,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八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二家城市商业银行,一家农村商业银行,一家外资银行,其中中小金融机构十二家。总体上看,中小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积极性较高,是重庆市金融机构中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参与主体。

2.从各项业务发展看,业务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近年来,随着货币市场发展加快,重庆市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交易量逐年增长,尤其是2009年以来,各类交易均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2009年(1-9月,重庆市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交易总额为690.4亿元,同比增长了4.8倍,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14.4倍;债券回购交易总额为12922.2亿元,同比增长了96.2%,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3倍;票据贴现累计发生额为12694.5亿元,同比增长了1.8倍,是2006年全年交易量的2.9倍。

3.从市场结构看,多数业务市场集中度均较高。从同业拆借交易看,2009年1-9月,城市商业银行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99%,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交易量仅占1%;从债券回购交易看,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分别占总交易量的60%和39%,其他金融机构交易量仅占1%;从票据市场看,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票据贴现累计发生额分别占总发生额的56%和30%,其他金融机构贴现量仅占14%。总体上看,重庆市货币市场业务呈较高的市场集中度。

4.从资金流向看,交易总体表现为资金净融入。2009年1-9月,重庆市金融机构通过货币市场净融入资金3387.0亿元。分业务品种看,信用拆借净融入667.0亿元,债券回购净融入5496.7亿元,票据贴现净融出2776.7亿元。分机构看,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含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分别净融入1351.7亿元、746.3亿元、7119.6亿元和553.5亿元,城市商业银行净融出6090.0亿元。

二、重庆市金融机构货币市场交易快速增长的原因分析

1.流动性偏紧是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直接动因。随着西部大开发和统筹城乡发展的加快推进,近年来重庆市的融资需求不断加大,但由于直接融资渠道有限,使得各类融资需求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满足,推动重庆市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增长较快。受此影响,2007年末、2008年末和2009年9月末,重庆市金融机构存贷比分别为78%、78.8%和81%,呈持续增长态势,导致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压力不断增强,尤其对于中小金融机构而言,由于资金来源有限。流动性管理压力则更大。在目前金融机构通过上市、发行债券等渠道融资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况下,货币市场成为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管理的重要场所,直接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积极性提高。

2.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套利空间的存在是推动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内在动力。由于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并非完全信息市场,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差空间。例如,今年以来,受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影响,货币市场资金收益率较低,但资本市场价格增长较快,导致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出现套利空间。同时,在货币市场内部也存在一定套利空间,例如在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与票据贴现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差空间。由于各金融子市场之间存在套利空间,加之目前对于金融机构从货币市场融入资金的用途上,除规定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外,对其他融资渠道融入资金用途并无明确规定,进一步激发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冲动。

3.融资渠道的规范化进一步增大了金融机构对货币市场融资的依赖性。近年来,随着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加强,金融机构之间融资渠道的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如根据2007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被纳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人范围,因此原来通过网下备案拆借系统进行交易的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逐步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在导致网下拆借市场急剧萎缩的同时,也使得网上拆借交易快速增长。再如,2009年6月份,同业拆借中心关闭了同城隔夜拆借市场,使得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应急融资渠道减少,促进其利用货币市场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需求进一步上升。

4.金融机构资金运营的集中管理使得地方金融机构成为重庆市货币市场业务的参与主体。随着金融机构商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经营管理机制的完善,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对资金进行统一调度和管理,并以法人为单位统一参与货币市场交易。在此背景下,各类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逐渐淡出了货币市场交易舞台,由此推动地方性金融机构成为重庆市金融机构中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

三、重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全国性商业银行对货币市场业务的集中管理增大了其分支机构开展货币市场业务的难度。一是资金运用的集约化使得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业务的部分权限被上收。目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支机构中,仅有一家分行具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资格,但其只能从事

一天期同业拆借业务;仅有两家分行开立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托管账户。但其交易资格均已被其总行取消。由于交易权限被上收,2009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支机构均未开展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货币市场业务。二是票据贴现业务的统一授信管理减少了全国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供贴现的票源。调查显示,目前重庆市多数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分行均对票据贴现业务实行了统一授信管理,按照其总行的要求,上述商业银行在重庆的分行可贴现的票据仅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地方性金融机构承兑的银行承兑票据和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票据基本不予办理,既不利于票据市场的发展,也导致其可供贴现的票源减少。

2.部分货币市场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顺。一是同业拆借与同业存款。随着同业存款利率的放开,从资金往来形式上说,同业存款与同业拆借区别不大,尤其对于一年期以内的资金往来,二者几乎难以区分。由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在拆借限额、资金用途、拆借期限、交易方式等方面存在严格的规定,而对同业存款资金则无相应规定,导致部分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的同业拆借存款化现象,既不利于同业拆借业务的规范发展,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积极性,因此亟待理顺二者间的关系。二是债券质押式回购与自动质押融资。近年来,债券质押式回购已逐渐成为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但同样通过债券质押实现融资的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却因发展定位上的偏差和融资成本的偏高,造成金融机构参与度极低。因此如何理顺二者的关系,明确自动质押融资的定位,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债券回购与现券“代持”交易。近年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中出现了一种所谓的“代持”业务,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委托人以一定的价格将债券交予受托人,再加上若干基点到期后购回。代持业务实质上相当于买断式回购,但却没有利用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买断式回购平台,仅表现为两笔现券买卖交易,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因此需要进一步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3.部分金融机构参与货币市场交易的信息披露无统一的规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的透明、公平与效率,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降低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近年来,金融管理部门在加快推进货币市场发展的同时,高度注重市场透明度的建设,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地确保了货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但总体上看,目前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系统性不强、完整性不足等问题。以同业拆借市场为例,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但目前制定出台的仅有针对证券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缺乏针对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操作规则,导致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无章可循。

4.票据市场电子化程度低,制约了交易效率提高。尽管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从规模上看,已成为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票据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仍较为落后。与股票市场、债券市场以及同业拆借市场相比,当前中国的票据市场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在全国建立集票据交易、托管、查询、清算等功能于一体的电子化平台,票据签发、承兑、背书、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以及查询、查复等交易环节仍停留在实物票据阶段,极大地严重削弱了票据交易的时效性,增加了交易成本,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同时,也易使各种“克隆票”、“盗票”、“失票”在市场上流通,诱发欺诈行为,影响交易资金的安全性。

三、政策建议

1.扩大市场参与主体,丰富市场业务品种。在积极推动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等进入货币市场的同时,积极推动各商业银行总行将市场参与资格扩大到其分支机构,以扩大货币市场的参与主体,提高货币市场交易效率。在丰富交易品种方面,应在扩大现有货币市场交易工具规模的同时,积极鼓励金融创新,继续丰富和完善货币市场交易品种。

篇(3)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81-03

一、利率市场化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影响分析

石嘴山市金融机构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全市目前有6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包括2家村镇银行、1家城市商业银行、2家农商行和1家农信社。2014年6月末,全市6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总额为526.83亿元,存、贷款余额分别为380.65亿元和284.61亿元,实现利润3.64亿元,其中,中间业务收入仅有0.18亿元,存贷款利差依然是石嘴山市法人金融机构收入组成的主要来源。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面临的潜在风险不断加大。

(一)存款竞争加剧。2014年6月末,石嘴山市法人金融机构存款总额为380.65亿元,同比增幅6.17%,从规模上看仍然保持增长态势,但增速明显放缓,较2012年最高峰时低30.8个百分点;同时,法人机构存款成本上升,石嘴山市6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1年期存款均执行基准利率的1.1倍。除此之外,为了吸引更多存款扩充贷款存量,部分法人金融机构通过为储户支付营销费用来吸收存款。以1万元1年期存款为例,某家农商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由调整前的3.0%上升至3.3%,营销费用由120元增加为200元,加上其他营销成本导致该机构存款成本不断推高。

(二)贷款价格没有竞争优势。受自身人才和利率定价机制的限制,辖内6家法人金融机构对影响贷款定价各因素的权重、标准的确定缺乏系统性数据积累,并且在定价方式方法的选择运用上经验不足,导致其利率定价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2014年6月末,石嘴山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平均利率为11.42%。对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来说,存款成本的上升导致贷款利率下降空间有限,法人机构失去竞争优势。同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水平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普遍偏高,贷款价格缺乏竞争力。

(三)盈利空间受到进一步挤压。对于主要依赖存贷款利差获利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后,同业竞争加剧,存贷款利差收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盈利空间被压缩。以地方法人金融机构1万元1年定期存贷款利息进行测算,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存款利率上限调整前的利差为672元,调整后的利差为612元,减少了60元,盈利空间缩小。与此同时,存贷利差收窄导致辖内6家法人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均出现负增长,减幅达11.3%。

(四)风险管理能力受到挑战。辖区法人机构长期以来更多关注市场风险,而忽略对其他风险的管理和监控。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存款成本提高、大客户脱媒和利差收窄等影响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迫使其寻求高收益的资产配置,其新增信贷资源更多地向中小企业和资本市场业务等高收益领域倾斜。但这些领域的风险较高,而石嘴山市的法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还基本处于起步阶段,管理基础较为薄弱,无论是风险管理机制还是风险管理人才储备都较为缺乏,风险管理面临重大挑战。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石嘴山市法人金融机构中,除石嘴山银行因业务发展相对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升而降低了不良贷款率外,其它法人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率均出现上升。

二、利率市场化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的传导机制

利率市场化通过影响金融环境而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产生一定风险,其传导机制如图1所示:

(一)存贷款利率上升。利率管制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使得管制利率长期低于实际的市场实际利率水平,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对资金资源的利用和分配,往往受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影响,难以真正反映资金的供需状况。利率市场化后,存贷款利率会根据实际的市场资金供需状况及通货膨胀预期,发展到较高的均衡利率水平。

(二)存贷款利差缩小。利率市场化后,在资金来源方面,为防止资金流向金融市场其他领域,存款利率会出现“棘轮效应”,难以向下调整,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资金成本增加;在资金运用方面,由于企业可以有更多融资方式进行选择,对于大型优质信贷企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议价能力被削弱,因而贷款利率上升水平有限,导致存贷利差出现收窄现象。

(三)信用总量扩张。长期以来,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营业利润几乎全部来源于存贷款利差。利率市场化后,存贷款利差减小,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为了寻求规模扩张和经营绩效,通过寻求更多的贷款投放量来增加营业利润,必然导致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信用总量的扩张和信用总量增速的提高。

(四)资产价格上涨。利率市场化后,实际利率水平的提高,对于企业而言,通过利率计算的未来成本和价格也相应提高,导致企业的债务成本高于生产资本预期的收益水平,在这种条件下,企业不愿进行生产性投资与开发,而是选择进行金融投资来获利。资金过多地流入资本市场,资产价格上涨并出现泡沫,给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带来挑战。

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面临的潜在风险

(一)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长期存在的一种风险,但是随着利率市场化后金融环境的改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利率风险加剧,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利率定价风险。利差缩小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存贷款竞争将会更加激烈,在竞争的金融市场中,客户有选择金融机构的自由,所以针对相同客户的资金定价会趋于一致。由于风险和收益的替代关系,各金融机构可能会对不同的客户,根据风险的大小采取区别定价。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区别定价缺乏准确的依据,金融机构陷入保持高利率而降低金融资产质量和保持低利率而降低资产收益的两难选择。假定收益率为R*时收益最大,那么降低和提高利率都会导致金融机构预期收益的减少,确定最优的R*定价成为经营难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受自身利率定价机制不完善因素的影响,利率市场化后,利率定价风险被放大。

2、期权性风险。利率市场化后,利率波动的频率与幅度会显著提高,使利率期限结构更加复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对利率不确定性的风险难度加大。利率变动时,利率敏感性资产与利率敏感性负债由于其期限结构的不一致而产生价值变动的不一致,从而引起收益变动的风险;当存贷款利率变动不同步时,即使利率敏感性资产与利率敏感性负债期限相匹配,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净息差收入也会受到影响。由于多数贷款合同都规定允许贷款客户提前还贷,即授予客户期权,当利率变动方向有利于客户还贷时,客户便会使用这项权利,然后再以新的较低的利率重新申请贷款,而金融机构则承受了由提前还贷带来的利息收入损失。

(二)信用风险。利率市场化不仅加大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利率风险,而且实际利率水平迅速上升也会使其信用风险加大。由于金融市场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利率上升往往刺激信贷市场产生逆向选择效应和逆向激励效应,作用形式主要由以下两种:

逆向选择。由于利率市场化带来的利率上升,使得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对于经营绩效好的企业,往往会选择其他融资成本较低的渠道,而留下经营绩效较差、风险抵御能力较低的企业向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融资。这就导致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户整体经营能力下降、风险系数增加。如果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提高利率,低风险项目将会受到排挤,高风险项目驱逐低风险项目,结果将提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产生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由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不能完全监督借款人行为,所以贷款利率的提高会产生逆向激励效应,刺激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高风险项目,形成道德风险。

(三)资产管理风险。利率市场化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一方面面临存款竞争加剧,吸储成本高的的负债风险;另一方面又面临着不良资产增加,存贷利差收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不发达,缺乏有效的利润增长源的资产风险。同时,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缺乏有效规避和分散利率的金融工具,很难根据利率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加了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难度,资产管理风险加大。

四、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对风险的策略选择

(一)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据资料显示,发达国家中间业务在总业务收入所占比例大都在60%以上,有些甚至高达80%,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还不足10%,说明中间业务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建议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逐渐扩大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对于个人类客户,以账户管理、信用卡及分期业务、保险等产品为切入点;对于公司类客户,以企业年金、现金管理平台、对公理财产品等产品为突破口,提高产品的契合度。对于中低端客户,以理财顾问、产品交叉营销等服务来锁定客户;对于高端客户,以私人银行、财富管理等服务来满足客户。通过为不同客户群体提供的差异化服务,不断提升客户对保值增值的要求。

(二)加强利率风险管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利率管理部门,从利率预测、利率定价和利率风险内控加强应对。一是加强利率预测能力。建议从多种渠道收集反映经济情况、货币政策的信息,关注货币供应量、公开市场操作的动向、再贴现率、再贷款率等动向,建立利率预测模型,及时调整利率水平。二是提升利率定价水平。建议通过对资金成本的核算、对综合收益的预测、对资金供求关系的分析、对业务风险程度的评估及营销竞争策略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和研究,建立有效的利率定价模型,实行差别利率和浮动利率,提高资金管理水平。三是严格利率风险内控。建议定期对利率进行内部检查规避道德风险。同时,还应实施价格公示制度,明确优惠利率的条件和对象,便于进行制约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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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isks and Strategies of Local Corporat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terest Rate Marketization

――A Case of Shizuishan City

WANG Caiqin WANG Qian

篇(4)

关键词:金融效率 金融市场 资源配置

效率是金融市场的深层次体现。在金融资源稀缺的条件下,金融主体充分利用所拥有或控制的金融资源,使金融资源得到最有效合理的安排,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效益。金融效率是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所追求的目标。金融市场存在的理由就是进行资金资源的配置,与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创新相伴的总是资金配置效率的改进和提高。金融市场的功能发挥和功能实现的结果最终要由金融效率的高低来评判。金融效率包括金融功能创造效率和金融功能发挥效率,两者都需要由金融市场的运行数据来检验,因此,金融效率研究必须紧随金融市场及其波动,金融效率研究离不开对金融市场结构的考察。

金融效率与金融市场结构

金融效率是指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主要包括金融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和金融机构内部通过管理促进效率的提升。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是促进金融资源从盈余部门转移到不足部门,即通过金融资源的动员和转移,实现收入向储蓄和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金融结构反映了实现金融资源动员和转移的各类市场、各种机构和交易工具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相对规模、地位及其对经济增长所起的作用。

(一)金融效率是制约金融结构优化的关键因素

金融效率是金融结构、金融功能的逻辑延伸,金融结构决定金融功能,而金融效率作为金融结构与金融功能的逻辑延伸,是联系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重要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化金融市场结构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发挥金融市场的整体功能和提高金融市场的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和交易效率。一个国家的金融产业功能在发挥过程中,如果金融资源没有得到最优的配置、最有效的利用,就不能说这个国家的金融结构合理且发挥了其特有的功能。因此,对金融功能的考察不能仅仅看功能齐备与否、强大与否等表象,还需要加入金融效率标准。

金融效率的高低成为判断金融结构合理性的另一个定性标准,它是一个合理的金融结构所具有的深层次特征。金融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金融功能转化为金融效率,需要一个真正市场化的金融经济环境。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是最佳金融效率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合理的金融市场结构有利于金融市场整体功能的发挥和金融效率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高低也直接反映出金融市场结构的合理化程度。因此,金融市场效率是制约金融市场结构优化的关键因素。一般说来,金融市场效率越高的国家,其金融市场结构就越合理;反之,如果金融市场效率低下的话,就说明金融市场结构一定存在着某种问题。

(二)合理的金融结构有助于提高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

金融市场结构强调的是一个国家中的金融体系是以银行市场为主还是以证券市场为主。当前世界上公认的有两种金融资源配置模式,即“市场主导型”配置模式和“银行主导型”配置模式。在“市场主导型”配置模式下,金融资源主要通过市场方式配置,证券市场是资金配置的主要场所,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价格是资金配置的指示器。这种方式的金融体系中,在吸引社会储蓄更多地直接投向企业、引导全社会更多地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帮助投资实现风险充分分散的多样化组合投资目标、进行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金融服务方面,市场机制比银行机制更有效率。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金融从“附属于经济其他主体”到成为“经济中一个独立的主体”,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也由“服务性作用”变为“推动性作用”。金融被誉为现代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核心制度”,其他经济资源要素通过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才能得到有效配置,资源配置过程就是金融要素和其他资源要素不断相互作用、协调、调整相关主体利益关系的过程。一个合理的金融市场结构,有助于提高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在金融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金融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经济效率的高低。

金融效率帕累托改进和金融市场结构优化

金融效率简单说就是资金融通的效率。其内涵是指金融机构以最小的投入产生最大的产出,即金融机构最高的投入产出比率意味着最高的金融效率。金融效率的实现不仅与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金融体系、经济环境以及金融业发达程度和内部组织制度有关,而且与同一时期的金融政策和金融改革息息相关。

(一)影响金融效率的市场因素

在影响金融(配置)效率实现的两个基本市场条件中,市场完全性是直接的市场条件,而市场完备性是一般性的市场条件,因此,一个经济的金融效率改进过程必须遵循“市场完全性先于市场完备性”的原则。现代金融学认为,金融产业的发展是经济中微观行为主体完成其经济决策的市场条件。经济中的所有决策主体都追求个人福利最大化,而金融体系作为其实现资源配置的权证市场,其效率评价遵从帕累托效率标准。帕累托效率也称帕累托最优,是指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事物的一种状态,此时,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重新改变事物的状态使之既满足给定的约束条件,又能在不损害其他相关者利益的同时,使自己的境况变得更好。或者在帕累托最优状态下,当某主体的境况要有所改善或变得更好时,必然是以牺牲他人的境况为代价的。帕累托效率是一种理想的配置状态,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也许更有利于达到这种状态。但往往是现实远离理想,帕累托效率在一般的经济中是达不到的,帕累托最优只能作为效率目标。

如果金融配置达到了帕累托效率,则所有投资者都能依据其拥有的禀赋、期望的收益水平、可承受的风险以及对未来的预期等,快速地在这一系统里找到最满意的投资对象;同时,所有的筹资者也都能够依据其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和资金投放安排、投资项目的预期回报、愿意接受的资金成本水平、资本结构目标、可承受的违约风险水平等,快速地在这一系统里筹集到所需要的资金。一个经济体的金融效率帕累托改进,可以通过金融体系的逐步完全来实现,也就是通过金融体系的产业结构化和资本市场权证种类的增加来实现。

(二)金融制度对金融结构的影响

金融制度是关于金融交易的一系列规则、惯例和组织安排。作为制度的金融市场,也是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契约的网络,其发展变化必然会受制于金融制度。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结构变迁的决定作用主要是通过金融制度对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影响而发生的。金融制度安排也是一国金融市场结构变迁的基本决定条件之一, 它决定了金融市场结构调整和优化的方向和力度。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将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但能否顺利实现金融市场结构优化的目标,还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不同的制度安排及其创新程度对一国的金融市场结构具有重要的影响。金融制度的内容安排将会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结构调整与优化的全面性。一般来说,金融制度的内容越丰富,对于金融市场结构的合理性调整就越有利;反之,如果金融制度内容方面存在某些漏洞,就会造成金融市场结构的先天性缺陷。从制度发展与变迁角度来说,中国资本市场在资本市场形成、发展和运行的过程中掺入了大量的政府意志,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市场化进程。这造成了看似制度供给过剩,实则有效制度供给不足。从产权制度角度讲,一方面,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中,宪法赋予各类型的产权以平等的地位,使其能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进行竞争。而中国不同类型的产权的根本地位长期处于不平等状态,再加上产权界定不清,使得私有产权在资本市场的竞争中长期处于弱势地位,使中小企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产权的缺失成为资本市场功能发挥的深层障碍。现代企业的产权结构特点表现为高度分散化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我国企业产权结构则与之相反,这种不合理的产权结构体现了产权缺失的多样性。最重要的是中国非市场选择的产权制度安排,可以说是中国资本市场自身完善的根源,政府对产权的盲目干预降低了资本市场产权融通的效率,同时,社会产权分布牢牢掌控在政府手中,致使市场资源配置的功能根本不能有效发挥。

(三) 金融调控方式对金融结构的影响

随着金融调控方式的转变,必然会对金融结构产生更高的要求。间接调控要求调控信号通过市场和机构的市场行为变化来进行传导,强调调控目标通过市场内部调整、消化得以实现,因此它所要求的是具有多层次金融市场、多元化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种类多样化且相互联动性强的市场化金融体系。金融交易主体的理性化程度越高,对金融市场需求就越旺盛,相应的金融业务、金融交易、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工具的种类就越多,投融资的方式与渠道也越多,金融市场结构层次就越高、梯度化就越明显,这样就越有利于金融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目前中国是以间接调控为主,而且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发展滞后,金融资产多样化程度低,这些方面增大了间接调控成本,影响间接调控效果。因此,随着金融调控方式的转变,我国金融调控已经从直接调控转向间接调控,这样必然会对金融调控产生更高的要求。一个高效率资本市场的形成,将会直接改变我国目前以银行间接融资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融资结构;而如果直接融资能够快速发展起来,企业的治理结构也将会得到改善,经济过热导致的风险也会由商业银行连接的国家信用风险转移到市场这个“无形之手”背后的无数个微观投资主体上去,从而使市场风险得到有效的分散。

我国金融结构虽然呈现不断优化态势,但现存结构状态仍不能满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以及适应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要求,甚至严重制约了金融效率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结构不是在市场竞争中通过优胜劣汰建立起来的寡头市场结构,而是计划经济时代在市场经济时代的延续,其实质是行政寡头格局。单调的金融结构已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软肋”。当前金融结构对金融功能的发挥和金融效率的提升存在种种障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一个银行体系主导的单一结构的组织体系。单一结构约束使得金融产业不能够为经济的微观决策主体提供异质性的多样化风险权证,从而这个经济的金融资源配置就会由于证券市场的不完全性而低效率。因此金融市场的结构化是我国金融体系消除金融产业结构约束的关键步骤。

在现代“决策论”的思想方法中,金融市场结构与金融(配置) 效率之间存在着正向的促进关系。金融产业结构约束导致的金融组织体系配置低效率。从金融发展战略的角度看,应该通过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来彻底变革原有的金融架构,以逐步形成一个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现代金融体系。可以说,是否拥有一个发达的资本市场将是衡量中国金融体系是否实现由传统到现代转变的特征性标志。金融市场结构的发展趋势是向权证市场提供更多的权证工具,增加资本市场的完全性。

结论

由于中国现阶段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最优经济结构是以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为主导,而中小银行能够更有效地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功能和服务,因此,与最优经济结构相匹配的金融结构应该是以中小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中国金融改革和金融结构调整的方向是:逐渐将以国有大型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调整为以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银行为主体的间接融资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体系。中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实质上是中国金融体系的市场化发展,是为了金融体系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实现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提升,提高金融业运作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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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晓全(1976-),男,四川万县人,经济学博士,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联合培养博士后。

摘要: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是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条件之一。虽然上海已经建立了较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但在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建议充分利用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有关政策,建立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化金融监管体制。

关键词:市场化;金融监管;国际金融中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12-0043-03

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就是需要拥有“监管+发展”的视角,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改变以往政府行政主导型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法律和制度安排为基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适合上海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及启示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

国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不断变革,要求世界各国依据不同的具体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类:分业监管、集中统一监管和超级统一监管,并呈现出以下几种发展趋势:

1、 分业监管转向统一监管。

一定程度的统一监管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趋势,而统一监管的程度与具体方式,必须根据各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设计出适合本国市场发展的最优方案。

2、强调发挥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

交易所和协会等自律机构行使一线风险监管作用,是政府监管的有效配合。建立以自律监管为基础、政府监管为指导的金融监管体系,能够使集中监管和自律监管发挥各自的优势。

3、注重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模式,都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分业监管注重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外部金融监管协调;统一监管注重同一监管机构下属的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内部金融监管协调。

4、 注重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和目标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会造成不同监管机构对不同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可能采用不同的监管标准和体制,出现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缺位的问题。

5、 注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国际货币政策趋同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标准和准则日益趋同化。银行业监管执行《新巴塞尔协议》,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机构协会也制定了一系列协调一致的证券业、保险业国际监管协作标准。

(二)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经验的启示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适应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变化,引导本国金融产业向有利于市场化配置金融资源的方向发展。金融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应表现为监管效率的提高、监管成本的降低和监管功能的充分发挥,最终服务于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上海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与改革必须与上海金融市场的发展进程紧密相结合,而不应简单化或一刀切地做调整。要立足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适应上海金融市场发展的出发点,构建市场化金融监管机制,强化金融协调监管功能,强化交易所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逐步接轨。

二、上海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上海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分别负责上海市银行业、证券与期货业、保险业的金融监管。

虽然“分业监管”模式符合现阶段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形势,但是与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相比,上海金融监管体制还存在以下问题:

1、上海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虽然2004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通过签署《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三方协调监管合作机制”,但仅仅是一种对监管各方没有直接管辖权、不具备强制力的非制度安排。上海金融服务办也曾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建立起了“3+2”联席会议制度,但主要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

2、交易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明显不足。

与国外交易所充分发挥自律监管功能不同,我国交易所更多的是充当市场参与者,而不是监管者的角色,这主要源于我国交易所的出资人和监管人的一致性,即主管部门既充当事实上的所有人(多数情况下名义上不是出资人,但行使着出资人的权利),又充当监管人,导致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明显不足。另一方面,一些本属于交易所一线监管的职能还没有从上级金融监管机构中分离出来,交易所没有足够的市场监管和发展的权限。另外,虽然上海市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同业工会已经建立,但更多是遵守金融监管当局的各项法律法规,形式大于实质,没有太多话语权。

3、对金融产品创新的审批机制管制过严,期货衍生品的品种上市机制比较落后。

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创新都需要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进行审批才能通过,并且审批程序复杂,时间较长,导致金融产品创新十分困难。以期货市场为例,国外期货品种上市实行备案制或试运行制,而我国实行审批制,新品种上市,首先要经过交易所研究审核,然后上报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做出审核后,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综合国家相关部委意见后,最后做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这种落后的品种上市机制,不利于上海争夺石油、钢铁等大宗商品的“定价权”,不利于上海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创新本是金融机构的市场化行为,最终却需要政府行政审批来主导,无形之中提高了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的难度,大大抑制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4、与国际监管标准还没有完全接轨。

为了让更多国际金融机构能够参与上海金融市场,应逐步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按照国际标准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监管,对国内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实行“国民待遇”。否则,就只能游离在国际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之外,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

5、高素质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不足。

一方面,上海金融监管机构都比较缺乏对被监管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风险管理深入了解的高素质金融监管专业人才;另一方面,上海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独立的人事权,如果一个部门需要增加3名监管人员的配置,需要报国务院审批,周期较长,手续较多。

6、金融企业税收税率偏高。

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集聚效应和金融资产交易的规模效应,降低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本,增强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发达国家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对金融企业和投资者实行营业税、所得税和交易税等税收优惠政策(见表1)。

表1 国内外金融企业主要税收政策对比

注:英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将降为28%,香港降为16.5%。

从表1中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大部分实行不征收或者免征收营业税,而上海金融企业的营业税虽由8%减为5%,但仍然偏高;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际上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新加坡和香港的企业所得税远低于上海,而深圳实行减半征收的优惠措施;国外对于期货衍生品交易实行免征交易税,鼓励期货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三、以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为契机,建立与国际金融中心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

1、强化上海市金融服务办的监管协调职能。

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注重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效率,而不在于监管机构的分合。提高上海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性关键在于强化上海市金融服务办的监管协调职能。具体而言,由上海市指定一名市级领导牵头负责金融服务办的领导协调工作,上海市金融服务办不仅要在上海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之间建立制度性安排模式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金融机构监管信息共享系统,定期举办监管联席会议,还要加强与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管局、财政厅、审计署、上海发改委、外经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在应对金融突发事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2、鼓励交易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重点扩大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权限,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一,将上海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职能逐步转由交易所承担;第二,发挥上海市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同业工会等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职能,提高行业自律意识与自律水平,形成监管合力;第三,赋予交易所对市场参与者的直接调查监管权限;第四,建立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一方面,政府应加强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行政监督,体现在两个层次:①政府对自律规则内容的行政监督;②政府对自律规则执行状况的行政监督。另一方面,加强交易所对政府行政监管的社会监督,当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存在瑕疵时,交易所应当及时建言献策。

3、积极争取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推行期货衍生品的产品试运行机制。

积极争取赋予市场主体进行金融产品创新的自,有利于推动政府主导型创新向市场主导型创新转变,有利于通过市场化手段对市场主体的金融创新行为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监管,实质是建立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促进金融创新的可持续性发展。

另一方面,推行期货衍生品的产品试运行机制。交易所根据市场需求、通过专家充分论证推出新的期货产品,上报中国证监会及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条件成熟的期货品种可以进行1-3年期的试运行检验,市场运行成功则申请正式上市,不成功就从市场退出,从而建立市场化的新产品上市机制,提高上市效率。

4、加强国际监管合作,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

一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建设,积极推进与境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保持正式的合作与交流机制,积极发展双边和多边监管合作关系,对跨国金融机构实行国际统一监管,并建立监管高层的互访和磋商机制、实行跨境联合现场检查。另一方面,努力与巴塞尔银行管理与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所推行的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具体而言,银行业要与“新巴塞尔协议”监管准则接轨,以原则监管、功能监管和风险监管为导向;证券业要建立有效监管资本框架;保险业要建立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5、培养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加强金融监管研究。

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监管人才集聚,既要争取赋予上海金融监管机构一定的人事自,也要大力培养对金融行业熟悉、了解金融机构运作和金融产品创新的高素质金融监管人才。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研究,既要深入研究国际金融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加强对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研究,更要研究在现阶段分业监管体制下逐步与国际监管标准接轨的途径。

6、实行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上海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税收制度征收33%的所得税、5%的营业税和0.6%的附加税等,不仅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相比,就是与深圳对金融企业实行15%优惠的所得税制度相比,上海的金融税收明显偏高。

因此,上海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税收制度,适时取消金融企业营业税;对金融企业实行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本着国民待遇原则,尽快统一中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税率;对期货衍生品交易实行免征交易税。

参考文献:

篇(6)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市场经济要求有市场进入就必须有市场退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竞争的加剧,影响金融业稳健经营的不确定因素不断增加,金融风险在不同程度地积聚,合理地安排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已是当务之急。

一、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基本做法

(一)美国

在美国,国会及其制定的法律主张对银行经营管理不善问题以防范和整顿为主,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注意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以尽早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美国主持退市的机构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银行三家机构。但是,在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之后,一般都将其统一交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理。在退出市场方式的选择上,如果问题金融机构能够通过资金注入而继续存在,主管机关将通过各种形式对其进行财务资助,使其解决问题;如果不能通过简单注资来解决问题,主管机关首选的方式是希望其他经营良好的银行采取收购或兼并的方式来购买面临倒闭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能给予收购方资金支持。

(二)英国

虽然英国也设有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对金融机构并无管理权,有关退市问题的处理主要由金融服务管理局来执行,但是对银行许可证撤销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当银行不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或违反审慎义务或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存款人或潜在客户的利益受到任何损害时,金融服务管理局有权撤销其许可证或对其做出限制;当一家银行申请自愿终止业务的申请被批准或银行最终被责令关闭后,金融服务管理局必须撤销银行许可证;当银行采取破产的退出方式时,如果提出破产的申请人是银行的董事或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服务管理局接受其申请后有权要求听证。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开展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并不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运作,但仍继续履行监管权。

(三)德国

在德国,联邦金融管理局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表现出非常谨慎的态度,很少采用关闭措施,它对破产的司法程序要求很严,尽力在日常监管中采取预防性措施,尽量避免关闭、破产情况的发生。处理退市问题时,在破产程序上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联邦金融监管局,破产严格依司法程序运行;关闭程序同样也由联邦金融管理局提出和决定。德国的《金融法》中规定,当商业银行出现不能支付到期存款、管理的财产出现危险无法解决以及颁发许可证后一年未开展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三种情况之一时,监管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关闭该银行。

二、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现有立法和实践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方式和条件进行了一些基础性的制度安排,初步构成了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制度。其中,法律类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类文件主要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部门规章类文件包括《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现有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退出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系统健全的退出市场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法可依的,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接管、解散、撤销(或关闭)、破产进行了规定。以破产为例,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起草及制定过程中,对要不要规定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破产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各方达成共识,即新《企业破产法》应该原则性地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内容。目前适用于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数量虽然不少,但比较混乱,难成体系导致其缺乏针对性;已有法律法规中原则性规定所占比重过大,从而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2.退出市场的操作程序、救助措施及其标准不够明确

“退出市场”是完全性淘汰机制,“兼并重组”是优化机制,总体上不产生退出市场的淘汰机制,而我国在金融机构出现严重问题时,往往采用“兼并重组”的策略。如果简单地用行政兼并代替退出市场,实质上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为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打了强心针,使风险进一步积聚,不能从本质上化解和分散风险,不能根据风险分类和机构类型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救助风险预警机制,同时快速反应机制不完善,往往贻误救助的最佳时机,使风险处置工作陷于被动。而这又显然不利于我国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战略性重组,同时也不利于新兴金融机构通过收购兼并来迅速扩大规模并壮大实力。 转贴于

3.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政府干预过度

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手段有二:其一是市场淘汰手段,其二是政府干预手段。后者一般是以政府承担退出市场所造成的大部分损失为代价,而前者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政府承担损失较小;因而市场经济国家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手段选择上,通常做法是市场淘汰手段与政府干预手段相结合。而我国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过多地运用了政府干预手段,忽视了市场淘汰手段,使政府几乎承担了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不承担损失。

4.现行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缺乏相应的配套体制

我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事实上却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以政府信用作担保,存款人的损失由国家买单。导致我国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远远超出其他国家,当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总是由政府出面承担了本来应当由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这种方式虽然解决了眼前问题,但却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5]。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和股东来说,由于隐性保险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政府对其的特殊保护,经营失败后肯定会得到政府的救助,促使其经营行为趋于冒险性。

三、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只是在原则上认可其可以破产,而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有以下几点启示:

1.完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框架。为依法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进行管理,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先后建立健全了金融机构的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拍卖等管理办法。例如,美国有《联邦储备法》、《联邦破产法》、《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等;日本有《日本银行法》、《存款保险法》、《金融早期健全化法案》、《破产法》、《长期信用银行法》、《合议法》、《金融机构再生紧急措施法》等;英国有《破产法》、《英格兰银行法》等。通过这些法律,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框架,为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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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山东被确定为深化农信社改革首批试点省份以来,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在省联社的正确领导下,稳步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改革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该行一直十分注重对“三农”的服务,并根据地处省会及城乡一体化加快发展的实际,同时又将支持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新形势下农合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着力点,通过信贷有效投入和综合服务助推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笔者以润丰合行为例分析深化农信社改革给该行市场营销工作带来的巨大变化:

经验一:转换经营机制,激发内在活力

面对2003年以来深化农信社改革的大好时机,该行积极抢抓机遇,把深化改革的重心转移到加快组织形式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等工作上来,取得了重大成果:顺利地完成了组织形式改革;建立了新型的法人治理组织架构;树立了新的经营理念;建立了公平竞争的人才选用机制;完善了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了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市场意识和竞争意识显著增强。

经验二:找准市场定位,发挥比较优势

在省联社提出的“面向三农、面向城市社区、面向中小企业、面向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四个面向”精神指引下,该行根据服务区域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定位,将“三农”、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作为服务对象,提出了“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全员发动,围绕市场抓经营,服务客户促营销,充分运用利率杠杆撬动市场”等经营理念,打造方便百姓、贴近客户服务的品牌银行,树立了该行“地方性、社区性”零售银行形象。

经验三:围绕市场需求,实施业务创新

该行分别针对专业市场、中小企业、农户等客户需求,创新相应的信贷产品:推出了以动产质押贷款、汽车合格证监管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为代表的中小企业“成长之路”系列产品和“创业之星”商户贷款新产品,引导和促进了“银行+市场+商户” 发展模式;针对高端客户,推出高端客户消费信贷业务;在涉农地区,重点营销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户联保贷款为主的农业贷款品种。通过一系列的信贷产品创新,进一步提高了贷款市场占有份额,拓宽了业务渠道,扩大了社会影响。

经验四:方便业务办理,实施流程再造

按照业务垂直、机构扁平的管理模式,设置了包括营业部在内的20家一级支行。为加强营销管理,成立了公司业务部和个人业务部。在全行范围内推行了综合柜员制,将业务处理中不必由临柜当场处理的环节移交到中后台处理。创办客户自由选择度较高的“信贷超市”,简化贷款手续,为客户提供了优质高效的配套金融服务。建立了“先评级、再授信、后用信”的信贷业务流程。设立信贷专柜,所有新增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全部核发贷款证,所有贷款证贷款全部上柜台办理。

二、在市场营销方面存在的不足

改革开放和深化农信社改革有力地推动了农村合作金融事业的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纵向比较在市场营销方面也取得了积极的进步,但与商业银行相比、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加快发展的要求相比,整体在营销理念、营销体系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部分员工思想观念转变较慢。目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从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充分认识到“市场营销”的重要性,但部分员工由于受知识面、信息量、所处工作环境等因素影响,多年来沿袭的“等客上门”、“存款我求人、贷款人求我”的传统业务观念依然存在,以客户为中心的营销理念尚未真正形成。因此,在工作中缺乏危机意识和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暴露出的是一种安于现状、保守求稳的心态。这种心理导致其不能积极主动地去寻找信贷有效投入新的切入点,更多的是考虑如何应付上级考核,对贷款营销积极性不高。

(二)信贷营销人才缺乏。由于原有人员知识结构和能力的限制及新入行高学历员工缺少经验积累和系统的培训,导致复合型营销人才匮乏,严重影响了信贷营销战略的实施。因此,对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而言,当前最大的危机是人才危机。随着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邮政储蓄银行的出现,新一轮金融竞争将进一步加剧,这一“瓶颈”将会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

(三)营销需求与人员存在结构性矛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社区零售型银行,营销的多为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社区居民等为主的关系型信贷业务,需要大量的人员对客户软信息进行收集和甄别,以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这方面与国内先进的中小银行相比差距甚远,以社区营销业绩突出的台州泰隆商业银行为例,其客户经理为全员的40%,而目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营销及信贷管理人员占全员的比例远远落后于商业银行,且人员绝大部分时间都用于维护日常业务,很少能抽出人手去搞市场营销,致使业务发展缓慢、徘徊不前。

(四)传统的业务流程和考核体系亟需改进。由于现有的业务流程基本处于构建业务核心平台框架的状态,前台业务与后台管理部门是分开的,业务部门、前台客户服务及后台部门支持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在产品研发和管理上,前后台业务部门沟通较少,后台业务部门往往感受不到前台的客户需求和市场压力,在系统开发的时间进度和质量上仍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求,难以针对客户的需求和市场竞争作出灵敏的反应。同时,由于目前综合考核管理只围绕业务数字,而客户的服务需求却缺乏应有的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客户的个性化服务需求,从而对业务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三、加快市场营销战略转型的建议

目前,农村金融领域已进入多家金融机构全面冲击的紧迫、关键时期。就如何找准市场定位,改变传统的经营观念,学习借鉴商业银行先进的营销理念,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实施严密的营销战略,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对新一轮金融竞争的必然选择。

(一)加大金融服务创新工作力度

1、继续将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及中小企业作为基本客户群。这既是市场竞争与自身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2、筛选、巩固已有的客户群,挖掘市场潜力。在“新、特、细、快”上做文章,通过温馨贴心的服务把业务触角延伸到社会各层面,牢牢抓住基本主体客户群,对已有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进行分类排队,在此基础上确定高端客户、重点客户、一般客户和退出客户。

3、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步伐。在兼顾风险控制与提高效率的前提下,重点加大小企业周转资金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产品创新力度。针对生产型和商贸型企业特点,加强与社区、市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担保机构的合作。在服务水平、金融产品、方便程度等方面不断分析市场需求,以个人零售、小企业业务为突破口,以科技为支撑,以银行卡、贷款证为载体,创新贷款方式,巩固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及中小企业客户市场。

(二)导入客户关系管理营销理念

客户关系管理是指企业通过富有意义的交流沟通,理解并影响客户行为,最终实现客户获得、客户保留、客户忠诚和客户创利的目的。在金融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满足客户需求,让客户得到自己真正想要的东西,才能在竞争中赢得客户。谁赢得客户多,就表明谁拥有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多,谁就会在竞争中赢得主动,并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这要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严峻的竞争环境面前首先要导入“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要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 1、明确营销核心思想。要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作为营销的核心理念,强调客户关系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战略和营销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不是单从交易利润的层面上考虑。通过关系营销可以实现银企共赢,从而培育客户的忠诚度,持续的关系营销最终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创造出一批忠诚可靠的优质客户。

2、挖掘客户潜在需求。对已有客户需求的纵深挖掘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客户管理的重要方向。客户不可能对提供的每一个服务项目都能了解,银行可以通过对客户消费习惯的分析,结合客户的工作、经营特点等因素向客户推荐其他消费产品,从而通过挖掘客户潜在需求,使已有客户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利润贡献最大化,防止存量客户流失。要坚持“适合客户的才是最好的”营销理念,为客户寻找最合适的产品,而不要为推广产品去营销客户。

3、关注客户终身价值。客户终身价值体现在客户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对产品的不同需求,也就是要使客户在整个生命周期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带来经济利润的最大化,而并非使单笔利润最大化。同时还要以发展、动态的眼光看待客户价值,不要放走任何一个目前价值小而成长性高的客户。

(三)造就社区零售型客户经理队伍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面对的是三农、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服务对象,其金融服务是劳动密集型业务,具有贷款金额小、人工成本高、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决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改变目前的人员结构,通过人力资源改革、加强培训等途径,培养和造就一支具有农信特色的适应社区零售业务的营销队伍。

1、优化客户经理队伍和人员知识结构。一是要立足现有人才的培养。重视对现有员工的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分类施教,提高其履职能力。二是要加大人才引进力度。积极引进吸纳人才,真正使德才兼备、具有丰富金融工作经验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客户经理队伍。三是要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精简前台人员数量,不断壮大客户经理队伍,真正将复合型人才充实到业务营销岗位上去;同时,要引导网点临柜人员从简单满足客户需求的“操作型”员工向主动引导和挖掘客户需求的“营销服务型”员工转变。

2、实施有效的培训方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的客户群体决定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因此,要学习借鉴个别银行在小企业信贷营销方面的成功经验,引入微小企业贷款技术,采用以经验传授、实战培训为主的学徒制培训方式,注重培养客户经理发现和提炼软信息的能力,让客户经理到客户中去,及时了解客户情况,通过以客户关系为导向而非以数据处理为导向的灵活管理来获取信息,以此印证客户财务指标,实现客户信息的充分披露。

(四)构建以客户价值为核心的考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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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步入了金融期货时代。经过几年的努力,与股指期货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股指期货的推出渐行渐近。根据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为了保证我国期货市场在新的形势下能更好地促进宏观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对我国期货市场的投资主体进行优化和调整,培育一批对期货市场功能发挥起“中流砥柱”作用的机构投资者。

一、投资者机构化是国际期货市场的发展趋势

期货市场由于具有专业性强,风险高等特点,不适合个人投资进行操作,我国期货市场素有个人投资者“九亏一赚”的说法。在美国期货市场上,个人投资者的亏损面也越来越大,1969年的数量是62%,目前已达到80%-95%,这说明个人投资者逐步被现代期货市场所淘汰。所以,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中,90%的个人投资者是委托各类机构进行操作的。在金融期货领域,机构投资者的主导地位更加明显,以股指期货为例,在美国,机构投资者占股指期货市场交易量的80%;在日本股指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的交易量占到交易总量的90%;在股指期货推出较晚的韩国市场,虽然个人投资者的比例相对较高,但个人投资者的交易量却呈现下降的趋势:从2003年的55.1%降为现在的44%,这说明,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机构化将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潮流,机构投资者的发展程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期货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标准。

反观我国期货市场,尽管近几年来发展速度惊人,交易规模年增长率超过50%,大幅领先于国际市场20%的平均增长速度,但是我国期货市场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散户投资”结构并没有发生大的改观。据有关资料,目前我国商品期货市场上近95%的交易者是中小散户,只有5%的交易者是机构投资者。以大连商品交易所客户持仓情况为例,2007年1月份个人客户为217245户,机构客户为10933户,个人客户占全部客户的比重达到95.2%,“散户持仓”特征表现得极为明显(李永明,2008)。机构投资者的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期货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从“散户时代”过渡到机构投资者时代,从而促进我国期货市场步入长期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国际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的类型

国际上广义上的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三类。一是专业期货投资基金。这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和期权。国外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募期货基金(Public Funds)、私募期货基金(Private pools)和个人管理账户(Individual managed futures ac-COURTS)。目前全世界从事期货投资基金的资金约1000亿美元,其中2/3集中在美国市场,欧洲、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的期货投资基金也在快速发展之中,期货投资基金已成为全球发展最快的金融投资领域之一。二是对冲基金。这类机构把期货或期权作为一种投资组合工具运用,实行多样化的投资策略,有限度地进入期货市场。如全球对冲基金。三是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的现货企业。这类企业一般生产经营与期货品种相关的现货产品,需要通过参与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来规避原材料、成品的价格风险。

三、培育多元化的我国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

(一)打造一批大型综合性期货经纪公司

截至2008年1月9日,全国共有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177家,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以及东北地区。我国期货经纪公司总体实力不强,一半以上的公司刚刚达到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要求,而资本金超过1亿元的公司数量很少,尚不到总数的1/10。由于现行法律的限制,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仅限于经纪业务,加之市场“僧多粥少”,导致整个行业的经营举步维艰。为了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必须对整个行业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培育一批大型的综合性期货经纪公司,并且参照券商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于行业中的具有规模优势,风险控制措施完善,经营规范的期货公司可以允许其从事自营业务,从而扩展其生存空间。具体的做法有:

1.培育支持行业中的优势公司上市,利用资本市场的力量实现规模扩张。目前,中国期货市场只有一家期货业上市公司(中国中期Sz000996),但是有较多的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上市公司。可以考虑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旗下的期货公司“借壳上市”,此外,一批在行业内经营排名一直靠前的期货公司,如长城伟业、万达、浙江永安等,如果有国家政策的推动,其上市之日也就指日可待了。

2.推进行业内部的兼并和联合。我国期货业存在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的问题,低水平的价格竞争现象在整个行业非常突出,提高行业的集中度已经成为管理层的共识。因此,有必要按照规模经济的要求,由行业中的优势企业对经营不善的弱质企业进行兼并和联合,实现优势企业的低成本扩张,同时也提高了整个行业的集中度,优化了行业的产业结构。

3.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壮大行业实力。由于股指期货即将推出,期货公司成为金融市场的“香饽饽”,引来了不少的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来参股、控股,甚至收购期货公司,以抢占股指期货这块蛋糕,期货公司的“壳资源”炙手可热。截至2008年1月底,已经有56家券商参股或控股期货公司,参股比例最高的达100%,无论是券商还是上市公司,外部实力强大的战略投资者的进入,对于增强期货公司的业务发展空间,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所以有条件的期货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引入战略投资者,增强自身的实力,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

(二)尽快发展中国的期货投资基金

期货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集资,以专业投资机构为主体进行期货投资交易,投资者承担风险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种投资工具。期货投资基金是期货市场发展到成熟阶段后产生的,具有期货交易与投资基金双重特性。在西方发达国家,期货投资基金的市场参与份额占到整个市场交易额的60%以上,期货投资基金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间接进入期货市场的机会,促使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从中小散户过渡到机构投资者时代,不仅降低期货市场的投资风险,扩大期货市场的规模,加强市场的流动性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同时还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对于我国期货投资基金的发展,宜分阶段进行。为了让

广大的个人投资者对期货投资基金有一个认识和了解的过程,在最初阶段可考虑以现有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以及大型期货公司为试点,发起组建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同时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地下期货基金进行引导,将其由地下转为公开,以化解其潜在的风险,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公开透明的运作流程,并定期向股东公布投资情况和财务状况,接受股东监督,待法律完善、监管水平提高后再推出面向大众的公募期货投资基金,最终形成私募期货投资基金和公募期货投资基金并存,共同繁荣发展的格局。

(三)在我国期货市场引入QFII制度

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是一种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过渡性制度。通过QFII制度,引资国可以对外资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导,利用外资培育本国资本市场,同时防止境外投机资本对本国经济的冲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种制度曾被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资本市场完全开放之前采用,巴西、韩国、印度等国家均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就开始实施QFII制度。我国自2003年开始在证券市场引入QFII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正确举措。在期货市场引入QFII制度,不仅有利于扩大市场规模,优化市场投资主体结构,更好地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还能使我国期货投资者和经营机构在“与狼共舞”的过程中得到锻炼,不断走向成熟。当前,我国证券市场QFII的成功运行为期货市场的监管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同时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也在不断趋向完善,股指期货的推出改变了我国期货市场原有的商品期货市场容量狭小的不足,可以说我国基本上具备推出QFII制度的条件。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QFII制度的引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引导、规范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参与期货市场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股指期货推出后具有强烈的参与兴趣,长期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由于缺乏金融衍生工具,无法规避系统性风险,加上没有做空机制,属于典型的“单边市场”,股指期货的引入,可以为他们所持有的证券类资产提供一个套期保值,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场所。随之我国期货市场金融期货品种的不断增加,金融机构还可以对他们手中的外汇、国债等进行套期保值。在股指期货导入的初期,为防范风险,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只能开展套保业务,待时机成熟才放开其参加投机业务。

(五)鼓励更多企业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

根据世界掉期与衍生品协会(ISDA)研究报告,世界500强企业中,有92%的公司有效利用衍生品来管理和对冲风险,这些公司涉及的行业极为广泛,从宇航业到电子业。其中包括94%的美国500强企业和91%的日本500强企业。而在国际成熟的金融期货市场,套期保值者的比例也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如在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套期保值者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比率,近几年来平均维持在33.3%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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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甘肃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利率定价现状

(一)利率定价制度建设参差不齐,制度执行仍需加强。目前甘肃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仍沿用2007年利率定价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定价模版制定),各机构的利率定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存在差异,全省大部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定价办法能够体现成本、风险和收益因素及激励考核制度等内容,且具有可操作性,在实际定价操作中能够灵活执行,但少数机构的定价制度内容不完善,不能根据政策变化和业务发展修改完善,甚至流于形式,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甘肃银行进一步完善差别风险定价制度,更多地考虑贷款的风险、资金成本和目标收益,执行浮动利率贷款的比重明显提高。兰州银行根据本行的资产负债结构、网点结构布局、业务和盈利模式等具体情况,制定利率市场化条件下的定价策略,运用FTP资金转移定价系统定价和引导产品营销,将分支行的所有资金资源实行全额集中管理,通过以分行(支行)为单位设立“系统内上存总行资金”、“系统内总行一般拆借资金”、“系统内总行强行拆借资金”进行核算,根据“效益优先,择优配置”的原则确定资金配置的结构,确定合理的资金上存及拆借价格水平,并将FTP价格作为不同的业务品种、期限品种的定价指导,提升价值收益率。

村镇银行由于成立时间短、业务品种少和人员素质较低等因素,有的机构参照当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定价办法制定了相应的办法但并未实施,有的机构未制定相应定价管理办法,也未建立定价管理机制。

(二)利率定价组织体系相对完善,职能分工明确。法人金融机构利率定价组织体系较为健全,包括利率定价决策部门、执行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兰州银行的贷款定价组织体系由董事会、贷款审查委员会及相关业务部门组成,分别履行决策、制定定价战略及测算定价成本和风险系数等工作职责。贷款定价的权限管理实行贷审会、贷款审批中心、各机构客户经理(信贷员)三级授权制度。各机构客户经理(信贷员)在授权范围内自主行使贷款利率定价权,超权限的按照贷款审批流程,逐级上报审批。各级审批机构对初定的贷款利率进行审核,确定最终审批利率。

甘肃银行实行利率定价两级管理模式,即在总行层面,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为全行的利率定价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全行的定价政策、基准价格及授权方案,日常管理工作则由资产负债管理部执行。分行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辖内的利率定价政策管理和传导,各级经营部门贯彻执行利率定价政策。

村镇银行建立了董事会、贷款审批小组、信贷员三级贷款定价组织体系,市场风险部履行利率管理职能,监查内审部负责检查监督,各部门履行的职能与农村信用联社基本相同。

(三)利率定价流程合理,各部门配合较为严密。在贷款利率定价中,各法人金融机构基本按照测算、报价、议价和定价的操作流程进行。一是测算,基层法人金融机构审贷小组和信贷员根据贷款利率定价模型测算出的贷款目标利率,结合贷款利率定价权限,确定授权范围内的该笔贷款的目标利率,作为与客户谈判的基础。二是报价,贷审小组和信贷员以目标利率为基础,结合市场竞争状况,适当上浮予以报价,总的原则是在市场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获得相对高的价格水平。三是议价,客户若不认可报价,双方可以进行议价,议价的原则是在确保不突破价格底线的基础上,价格尽可能贴近市场水平。四是定价,最终确定的贷款价格应严格控制在授权范围内,或经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

(四)利率定价模式单一,风险定价能力较弱。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多数采用加点浮动或按比例浮动及成本加成定价模式,基本未采用风险定价模式,但在定价时会考虑风险因素,主要考虑信用风险因素,而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其它风险因素考虑较少。

多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自然人贷款和企事业单位贷款均按照比例浮动,并采用不同的定价方法。自然人贷款利率定价浮动幅度依据担保方式、贷款用途等确定。企事业单位利率定价浮动幅度的确定按照贷款风险度、企业信用与综合贡献度等考核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另外,核算能力相对较高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采用成本加成定价方法,对不同贷款品种通过对基本利率加减点进行调整。基本利率由贷款审批委员会公布,每年调整一次。

甘肃银行采用成本加成定价方法,法人客户贷款指导利率是将客户按行业和信用等级作为浮动标准。个人客户贷款指导利率是将个人客户按照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划分为两大类,同时对应个人客户的信用等级,确定指导利率的最低标准。

兰州银行贷款定价采用“基准利率±浮动幅度”的模式,浮动幅度的确定主要通过定性调整与兼顾其他因素的方式确定。其中定性指标主要包括客户所处行业前景、担保状况、未来还款能力判断、评级授信情况及以往合作记录等因素。

村镇银行普遍采用的是按比例浮动方法的利率定价模式,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浮动比例确定因素主要有借款对象、借款人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等。

(五)初步建立了相关业务系统,支持服务功能有待提高。在利率定价的基础信息系统和服务方面,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省联社的统一部署下,已逐步完成了综合网络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上线运行,系统包含了业务操作、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利率定价的测算、预测和分析提供基础的信息参考。甘肃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于2012年9月正式运行,其各项业务接入该系统进行基础核算,目前正在开发信贷管理系统、理财系统等,并建立风险溢价测评体系,根据内部评级法和已收集积累的有关数据对各种风险的损失概率和损失大小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运用数学分析方法提出每笔业务的风险溢价参考值,对利率定价提供基本的信息参考。兰州银行的信贷系统和核心系统将原来的历史数据保存功能单独分类,成立了专门的数据中心,并建立了客户信息管理系统,风险预警系统、贷后管理系统以及内部稽核系统等,为利率定价提供了一定的信息技术支持,但定价模式中的具体参数和浮动系数尚不能通过系统量化测算得出,也不能做到与贷款的逐笔匹配,使定价模型不能真正发挥对利率定价实践的指导作用。其他法人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建设落后,无法为利率定价提供基础的数据和信息。

(六)人员素质与市场化利率定价的要求差距较大。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利率管理人员基本是业务部门的人员兼任,缺乏利率定价专业管理人才,对金融理论知识和利率定价知识的匮乏使其难以适应综合能力要求较高的利率定价工作,制约了法人金融机构整体定价能力的提升。虽然能积极采取会议、外出交流等各种方式开展学习和培训,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员的业务水平,但与市场化改革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七)政策因素和市场环境对利率定价有一定影响。利率定价过程中,国家的产业政策等和金融市场环境等因素对法人金融机构的实际利率水平和定价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环境方面,由于大部分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处落后地区,市场主体缺乏,竞争不充分,资金供求不平衡,使其在基层金融市场基本处于垄断地位,缺乏科学定价的动力和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价水平的提高。

二、利率定价能力的定量分析

本文选取了外部环境、成本指标、利润指标和风险指标4个一级指标,当地人均生产总值、资产费用率、存款筹资率、部门费用率、目标利润率、税负成本率等11个二级指标,通过计算11项指标值和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相关系数([-1,1]之间)的绝对值,来描述贷款利率定价时考虑成本、风险和收益因素的程度,相关系数越靠近1说明贷款利率中参考相关因素的程度越高,利率定价能力越强,反之参考相关因素的程度越低,利率定价能力越弱。通过测算,辖内法人金融机构利率定价与成本指标的相关程度最高,相关系数多数在0.85以上,说明引起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利率水平较高的因素主要是成本因素;其次是利润指标,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虽然部分法人金融机构利差略有缩小,资产利润率、目标利润率等利润指标有所降低,但与贷款利率的相关程度依然较高,在0.8左右;风险指标中违约概率与贷款利率的相关系数最低,均在0.8以下,说明利率定价过程中识别、量化测算风险的能力较低。总体上,利率定价与成本指标的相关程度较高,而与利润指标和风险指标的相关程度较低,说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成本有所上升,并转嫁到贷款对象的趋势更加明显,而风险管理能力较低,风险定价的微观基础建设依然薄弱,因此风险控制和管理依然是法人机构今后需要重视和加强的方面。

总体上,定量评估结果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整体定价水平不高,机构之间差异不明显。87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4家被评估为“利率定价能力较弱(60分以下)”,占比4.59%;其余均为“利率定价能力一般(60分-80分)”,其中利率定价能力较弱的机构得分均在58分以上;利率定价能力一般的机构得分集中在60分至80分之间,其中60分至70分之间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40家,占比45.98%,70至80分之间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占比54.02%;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利率定价能力相对较强,均在70分以上,其中有9家农村合作银行得分达到75分以上。16家村镇银行中只有新成立的两家村镇银行被评估为“利率定价能力较弱”,其余机构得分在65-70分的占比62.5%。2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甘肃银行继续被评估为“利率定价能力一般”,而兰州银行2014年参与了合格审慎评估并通过审核,被自律机制吸收为基础成员,定价管理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此次被评估为“定价能力较强”。

二是利率定价水平区域差异相对明显。评估结果显示,区域经济相对较好、辖区金融机构竞争相对激烈的地区,法人金融机构定价管理和实施情况整体好于经济落后地区,这部分法人金融机构在贷款定价中能够将人民银行下发的一般性模板与自身实际相结合,综合考虑了资金付息成本、风险水平、管理费用、税负成本、目标利润等影响资金价格的因素,基本能够按照成本、效益和风险匹配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如兰州市、天水市、定西市、张掖市、平凉市、武威市和庆阳市等地区的法人金融机构总体定价能力较高,均被评估为“利率定价能力一般”且得分在70分以上的占比54.93%。而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利率定价能力依然比较薄弱,仍然停留在传统定价模式上,如甘南、临夏和陇南地区被评估为“利率定价能力较弱”的机构占比16%。

三、建议

(一)提高对定价工作重视程度,增强利率定价的主动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要充分认识到利率定价对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定价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企业承受能力、自身效益和市场变化积极探索和完善利率定价管理制度和定价模式,加快定价机制建设,提高定价管理水平,积极适应利率市场化改革。

篇(10)

金融危机引发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关注

源发于美国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的金融风暴在演变成为了一场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情形下,大量的金融机构在危机中纷纷倒下,尤其是一些以往的大型和巨型金融机构。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倒闭还是业务转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成为了危机对整个金融业带来的最为直接的后果,同时表明长期以来金融业中存在的金融机构“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ll)的神话走向了终结。

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金融机构,面临着各类的经营性风险。金融危机发生时,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陡增、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下降、金融机构发生市场退出的可能性大增。考虑到金融业与金融机构显著的社会公众性,人们普遍认为金融机构不应也不能倒闭或退出市场,否则所引发的金融风波和经济动荡将导致社会动荡,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在此种观念作用下,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意识被淡化,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不断上升,问题金融机构的各类风险不断积累,为金融危机的发生埋下隐患。在金融危机时期,适时地实施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能够减小危机损害、切断金融市场风险扩散、保护金融消费。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质性分析

(一)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本质

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应是金融业市场中自由与竞争的结果。无论市场退出的原因为何、采取何种的退出方式,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然而现实的金融业市场中,一些发生经营问题的金融机构,尤其大型甚至巨型金融机构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即金融业内出现的“大而不倒”现象。金融机构的“大而不倒”一方面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会刺激金融机构的冒险和投机行为,进而威胁到金融稳定。

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包括业务退出和机构退出两种类型。业务退出是指金融机构仍然以独立的市场主体身份存在,但其停止了原本从事的部分金融业务,例如对于大型的金融集团公司或者金融控股公司中部分金融业务的剥离,使其退出了某类金融业市场。机构退出则是与业务退出相比,原有的金融机构完全从金融业市场的退出,不再从事金融业务,如机构撤销、破产、兼并等。无论在此次危机中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是何种方式的,当其难以从危机的泥沼中走出时,市场退出成为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最后的措施。

(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风险成因

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究其原因,是金融机构陷入了经营风险而依靠机构自身的实力难以避免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无法及时偿还金融产品购买人和投资人的债权。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同时,金融机构所面临的债务风险也更高。随着金融业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模式深化,银行、证券、保险及各类基金和投资机构相互融合经营,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同时经营着多类不同的金融服务产品并不断开发出涉及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衍生品。在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单一类业务模式,更多地涉及金融业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投资、融资业务以及新型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金融机构的投资亏损、新型衍生品的发行和投资失败等造成金融机构的负债率远远大于单一业务模式下发生的债务比例。

除去金融机构日常的经营风险,金融机构的内控风险也是其市场退出的风险之一。内控风险是指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在管理程序、管理环节、管理效力和风险控制机制中出现纰漏给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和机构存续发展带来的风险。然而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内部关联交易转移、隐瞒已经出现的风险,即金融机构的内控风险在此情形下显得非常突出。对于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究其缘由最重要的是在金融机构内部缺乏一个有效的内控机制,在其内部对违反市场规则的不道德金融商业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监督。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对金融机构的决策和经营缺乏有效监督,金融机构容易发生内部关联交易、信息不公开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风险。

(三)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市场退出

现代金融服务业中,金融机构是金融衍生品的主要经营者,相应地金融机构也成为了金融衍生品的各类风险的最主要承担者。回顾这次世界范围内发生的金融危机过程,有许多人把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归咎于金融产品的创新,认为是金融衍生品及金融创新的无约束而滋生了危机。但客观分析,金融产品创新本身无可厚非,在金融业的发展进程中,金融产品创新成为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式和金融机构拓展业务范围的手段。金融产品创新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是其发展的一个动力,也是推动金融业发展的一个持续推力。金融危机的发生确与金融产品创新有关,但不可因噎废食地否定金融创新和新型金融衍生品,关键是对这些创新性的产品如何来管理它的风险,即金融创新的风险监管问题。

金融危机加剧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情况发生,在金融危机中一些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的金融机构面临着较之金融常态下更大的市场退出风险。金融危机的最大特点是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在危机时期不断膨胀和爆发。系统性风险发生,金融机构难以依靠自身的能力克服困难和防范风险,金融机构也无法通过常态下其运用的各种投资渠道和金融产品来分散、对冲金融风险。危机期间金融机构会产生更严重的债务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现象更加突出。

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困境

(一)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孕育出一批规模大、效益高、经营好的金融企业,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违规经营、亏损严重的机构,极大损害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的尝试,经过合并重组、关闭撤销、破产等方式,大幅锐减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此外,证券公司的经营危机也引起更多的关注。

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大多数都采取了关闭、重组、接管、合并等市场退出模式,也就意味着更多利用行政权力和财政资源来化解金融风险,而很少采用破产的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以及动用外汇储备向国有商业银行注入大量资本金举措,虽然有效化解了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风险,推动股改与上市,但由此导致的巨大的道德风险和政策性差异并不利于金融机构间平等竞争,对建立良性的金融市场秩序带来负面效果。

金融危机后,世界范围内金融业界和金融监管界都在反思金融危机的教训和总结经验。中国的金融业在此次的金融危机中所受的冲击并不强烈,但这并不说明中国的金融业发展水平和监管制度是非常完善的。恰恰相反的是,正因为金融业开放程度不大,国际化程度不高,致使中国的金融业未陷入危机的漩涡当中。

正如前面提到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是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最后选择,完善的金融业制度体系必然要考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对于金融危机后我国的金融法律改革,也应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作为一个改革的重点。金融机构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建立健全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有效处置和妥善安排问题金融机构,事关金融业改革、开放、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不足

1.市场退出方式的市场化程度低。由于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机构发展的历史局限性,大量金融机构仍没有摆脱国家行政主导的色彩。外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较为成熟有效的并购、重组方式在我国却实施的并不理想。在我国以往实施的金融机构并购中,政府机关作为组织者,承担了媒介和撮合人的角色,但同时政府又是金融机构的主要出资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角色的重叠必然减弱了这种并购、重组的公平性,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仍然没有走出市场化道路。因而,我国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上要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政府机关在其中的身份和角色进行准确的定位。

2.法律制度缺乏统一的体系。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有关各项制度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规则凌乱、分散,缺乏具体的实施和操作细则。以市场退出中的破产方式为例,伴随我国金融业市场改革的日益深入,金融机构破产的制度保障正式提上议事日程,并最终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得到体现。新《破产法》在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进行了总体规定,为金融机构破产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特殊性,又赋予国务院就该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力。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破产法》原则性地规定了金融机构适用企业破产程序,但结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操作程序却没有具体规定的落实,例如破产申请主体、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权与职工报酬债权的清偿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则。

作为金融机构而言,市场退出并不仅限于破产此单一方式,金融机构间的重组、并购和撤销等都是金融机构在应对经营风险、克服经营困境时可以选择的市场退出方式。而对于除破产之外的其他退出方式我国法律制度上并不系统,多以是类似《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行政性规章为主。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上的不系统,削弱了金融机构在进行市场退出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具体问题的处理。

3.缺乏补偿性和保护性的制度。金融业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牵系着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之所以难,很重要的原因是市场退出对广大社会成员的影响。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社会成员为了防范个人、家庭意外及生活风险;另一方面,我国当前普通居民的投资渠道有限,民众的大部分财产都主要通过储蓄的方式交于金融机构,两者共同造就了中国这样一个储蓄大国。设想一旦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如若对普通储户的损害难以进行及时的补偿,将必定破坏社会安定,届时金融业的波动就将引发社会动荡。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保护制度不健全,相应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难以得到保障。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国家为了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定,防止金融机构破产退出后的社会影响,拿出大量的财政资金来为问题金融机构“埋单”。

4.金融风险监管制度不完善、责任制度不明确。“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过程中,金融监管当局以各种形式对其进行干预,在市场退出中处于主导地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集中对金融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经营的监管,对于金融业特别是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缺乏预警机制和风险防范制度。在金融监管机构内,对于金融业的风险警戒线、金融机构的风险指数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对何时应该对金融机构施以救助、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有效的救助都缺乏统一的决策和操作机制。

此外,对于面临市场退出风险的金融机构的负责人的责任制度不严格。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只是对破产、倒闭等机构的负责人日后在担当相关行业高层管理职务时的任职进行了限制,但对问题金融机构和市场退出的金融机构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建立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的成本低,其容易形成较高的道德风险。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特别是高层管理人员道德风险是造成金融机构内控风险重要原因。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应对

金融危机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金融市场信心的崩盘。克服危机和消除危机影响的过程即是对金融业重拾信心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要靠金融业完成自我的救赎,更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为市场的信心恢复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足够的支持。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别提到要加快制定涉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要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选择适合国情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模式。市场退出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只有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市场退出过程的顺利进行。金融危机即是金融法律改革的契机,通过对我国金融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一)“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理念

我国主要的大型金融机构都是国有性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我国经济转型,都改制为公司法人形式,但这类金融机构的独立责任制度还有欠缺。依仗国家的财力支持,此类机构似乎并不存在市场退出的风险,经营出现的各类风险最后都可以通过国家买单的形式得以化解。近些年来,我国政府为了救助金融机构已经花费了至少5万亿的财政资金,这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特性和独立市场主体身份都是不可更改的,出现经营风险,发生问题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我国金融法律的改革和完善而言,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使其成为真正的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市场主体是首要环节。我国金融法律针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风险,在监管上也应当将国有资金对问题金融机构的介入作为监管对象,要严格规范国家财政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如若放松国有资金对问题金融机构救助和介入的监管,那在我国这种经济转型期的特定环境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对金融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法律而言都是毫无意义的。

(二)健全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

当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机构改革已经基本完成,金融机构大体都已实现了公司法人化,都具备了现代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然而,由于金融业发展的历史缘故,以现代公司法人为标准,我国金融机构法人主体的各项制度还存有欠缺。金融机构还应有完备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形成金融机构内部的权力制约与制衡。对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不仅是要在机构形式上,更重要的是对建立的法人治理机构的运行和作用的发挥要落到实处。金融机构改革和公司法人化建设的目的就是要改变以往金融机构中公司治理机构虚设、权力监督失衡、机构运行效率低下的现象,在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置基础上真正发挥其功效。金融法改革首要的就是对金融机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化规范,以法律制度保障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金融机构风险内部防范的第一道关。金融危机的教训让我们认识到,一个没有监督和约束的金融机构往往会无视金融风险或者冒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博取更大的利益,这正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产生的根源。我国的金融法改革应该强化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完整性的制度规定,形成金融机构内部的“三权分立”、“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模式,从金融机构自身防止内控风险的发生,减少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产生。

(三)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风险补偿制度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补偿制度是保证市场退出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2010年美国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及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特别强调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业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服务业,即便有再为新型的金融衍生产品,如若没有了投资者、储蓄人和投保人等各类的金融消费者,金融业必将萎缩和倒退。根据金融业中证券、银行、保险三业经营状况,我国应该在制度上建立其三大保护基金,即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存款保险基金和投保人保护基金。目前我国金融业中仅有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制度已经收到了一定程度的成效,存款保险基金与投保者保护基金的建立也可按照这一思路来加快制度设计。三大风险保护性制度的建立,能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后对相关投资人的利益加以保障。对于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其缴纳保证金或称保险金,对其经营中可能的风险进行担保,或者缴纳保险金后为其可能的危机情况预存相应的风险救济资金,防止退出风险的发生。

(四)建立统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内容的法律较为分散,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没有形成一个体系,这也加大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难度。正如我们分析金融危机的原因一样,危机的发生是由于对很多金融衍生品缺乏有效的监管,多是因为法律制度规定的不统一、监管权的分散而造成了监管的真空,为金融风险的发生留有了余地。我国的金融法律改革,应该在法律制度层面适应世界金融的混业经营大趋势。金融混业经营下的监管并不一定要求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可以在现有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构建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和出台实施协调监管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制定单一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成本过高,但仍可以适时地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作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应对措施之一,及时、有效地规制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此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体系应该是一个多部门法的统一体,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应该是一个科学统一的体系,而不仅仅是单一部门的法律法规。例如金融机构的破产就涉及了金融法律、民事诉讼法律;关于金融机构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律就可以结合刑事法律中的有关罪名和罪行等法律规定,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问责制和后评价制度。严厉追究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打击金融犯罪,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和市场退出中的道德风险。

(五)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国际化合作

随着金融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增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也日益受到重视。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合作,加快促进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国际化步伐是促进我国金融法律改革的重要方面。金融监管不应只是事后监管,更应做好事前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扩大和金融危机的发生。我国的金融业的国际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而金融监管体系和相应的法律制度也需要赶上国际先进水平。一方面要加强和其他国家之间在金融法律规则和制度上的相互交流,另一方面要将国际间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则有效地融入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中,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特别在后金融危机时期,国际间金融法律的合作更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逐渐开放,越来越多的国际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开展业务,随之而来的对跨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需要国际间的合作来加以实施。在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后的权利保护等各个方面的监管都需要深化国际合作,共同抵御金融风险和克服金融危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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