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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概述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理论界普遍将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上仍然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直接将其明确定义为“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①即仅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的劳动关系;在分类上,却将事实劳动关系分为因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兼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某几种,内涵与外延不一致,定义与分类自相矛盾。并且劳动合同无效与其在定义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并无关联,除了无书面形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外,其它两种都是理论界争议的范畴。那么事实劳动关系“即无劳动契约或有效之劳动契约,而为劳务之给付”②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失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劳动事实”,只要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法上的“劳动活动”这一事实,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条确立以“用工”这一“劳动事实”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一个月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形式,真正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一个月以后一年以前。可见,劳动合同的制度功能并非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确立这一项标志。
事实劳动关系的种类及法律规制
事实劳动关系包括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全部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两种,在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学界对兼职关系和无效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性和法律后果争议较多。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兼职关系中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纳入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关系之内,只是在规制上略有差别。
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明确要求,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并且要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劳动关系的模式可以表示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条规定解决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此方面劳动合同形式的困惑和司法实务的难题,从学理上却无法解释。法律将一年之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分为两个阶段,在一个月前和一月至一年之内都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阶段。第三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上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承认了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在《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与续订合同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原劳动合同为基础继续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类似于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情况,法律只需认定将其视为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劳动合同规定,续签至少签订一年)。
兼职关系。“兼职关系”即所谓的“双重劳动关系”。 即“劳动者同时从事两个以上,时间上并不冲突之工作。”另有下岗职工再就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新单位参加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知,两个劳动关系均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兼职劳动分为非全日制和全日制两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订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全日制在签订双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双重劳动者身份在不影响原工作的前提下择另一非全日制进行兼职,不能获得双份劳动者的所有权利。即其所为的全日制工作提供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权益而该非全日制工作仅支付报酬,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以事实劳动关系对待。
全部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而言,至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劳动合同法承认劳动的不可逆性,用人单位无法与劳动者恢复到劳动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在确认无效之前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该如何完善
对待“事实劳动关系”,除了补签劳动合同和过错方赔偿损失以外,我国大陆法律上无法规制。保护部分劳动者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寻求法律救济,不能因为一个要件否认劳动者的应然权利。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框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劳动执法职能部门在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监察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然面临着一些现实困难,存在着许多问题。
1 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还比较薄弱。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用工双方的法制意识较过去也有所提高。但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劳动者自身依法维权意识也不强。一些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都不了解。《劳动法》、《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待加强。
1.2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不够到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现象仍严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合同内容不够规范。某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普通劳动者大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是最低工资未得到全面执行,工资拖欠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从调查的情况看,服务、餐饮行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比较长,工艺品行业采用计件工资,用人单位对计件工人的劳动时间不作限制,许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是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劳动者未参保,参保面不广。目前,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已统一由地税部门依企业当年年产值总额按比例征缴,但存在部分空挂现象,普通员工基本上没有参保,参保面有待拓宽。四是使用童工和超时劳动依然存在,劳动条件比较恶劣。使用童工现象依然存在。超时劳动现象比较普遍,但用人单位大都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比较恶劣,一些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不符合要求,一些必备的劳动保护装备没有添置等。另外,非法收取保证金、押金,扣压劳动者身份证件,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不按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
1.3 部门配合缺乏正常性工作机制。按照《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要求,财政、税务、经贸、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但实际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三者之间还缺乏信息互通平台,正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还没有形成,对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还没有形成合力。
1.4 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有待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队伍的管理还不够到位,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和协理员协助执法能力有待提高。
2 解决这些问题的策略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和要求,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建议:
2.1 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培训,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对企业要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学习,提高他们依法治企、依法用工的法制观念;要深入企业,向广大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他们依法维权的意识,以期营造出良好有序的用工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2.2 要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网络,努力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网络,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努力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卫生、妇联、总工会等单位间要建立信息互通平台,落实联动管理措施,提高劳动监察效率。
2.3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增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增加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改善劳动监察的硬件建设。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作用。同时,要加大日常劳动监察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督促企业在效益增长的同时提高劳动者工资;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强化企业参保义务,着力解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参保率低的问题,努力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
2.4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劳动监察水平。一是要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切实增强劳动监察人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法治意识。二是要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技能学习,增强严格执法意识,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规范日常执法行为。四是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队伍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协助执法能力。
参考文献:
二、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的范围
(一) 高职院校毕业生采用广义的范围
毕业生本就是个容易歧义的词汇,狭义的毕业生是已经从高职院校毕业,进入社会参加工作的人。而广义的毕业生既包括狭义的部分,也包括高职院校应届的毕业生,即未离开学校,但一年内即将毕业的学生。
高职院校毕业生与高职相关,与高职教育相关,而不同于普通高等教育的本科院校。高职教育是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工学结合的发展道路,找准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中的位置,坚持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在高等教育体系中具有自己的办学特色。所以高职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是以基层工作岗位为主,但是需要有一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的人才才能适应的岗位。
(二) 劳动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
高职院校毕业生的范围既包括应届毕业生,也包括已毕业学生,那么对于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范围就应该包括事前保护、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保护主要针对在校的应届毕业生,对他们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的讲授、劳动法实务的仿真模拟,培养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识。劳动权利保护意识是法律意识的范围,若想达到毕业生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较强的劳动权利保护意识,必须以充足的劳动法律知识及实务经验为基础。因此校园内的培养至关重要。事中保护是指在求职、就业的过程中针对可能发生的劳动权利保护采取应对措施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以较高的劳动权利保护意识为基础的,勇于面对就业中的各种问题,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而事后保护则为当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毕业生能够运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劳动纠纷,而不至束手无策、一概容忍、听之任之。
三、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应届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意识的状况
校内应届毕业生对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对于就业求职中的一系列常识性的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是学生就业前应必备的知识,然而,笔者所作的一项调查表明,学生的回答不尽如人意,原因是学生知之甚少,所以应加大培养力度及宣传力度,使应届毕业生准备充分。例如了解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了解用人单位给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五险一金待遇,了解当出现扣押证照才能就业情况时的应对措施,了解收取费用的工作单位最大可能是诈骗者,以及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能够圆满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已工作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的状况
1.用人单位与已就业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多存在不平等、不规范及不合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权利的基本保障。然而目前许多用人单位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即使与毕业生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高职毕业生就业难,使得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不能体现毕业生的意志。合同的内容是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毕业生根本没有修改的权利。毕业生只有签约或不签约的选择自由,毕业生被迫接受企业的劳动合同,被迫接受合同不合理以至不合法的条款。
2.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方面不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每周的工作时间,周末及法定节日休息的权利,以及有关加班工资加倍的规定,以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利。然而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高职毕业生就业较多的小型公司企业,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天都超过了八个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时间,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方面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劳动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3.由于劳动保护的缺失,用人单位的职工安全存在隐患
目前一些中小企业不重视劳动安全,使得劳动者的安全存在隐患,用人单位忽视对劳动者的上岗培训,致使劳动者在缺乏安全生产常识、生产技能的情况下就职上岗,致使伤残现象屡屡出现,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中力度不足。部分企业将劳动保护设施当作装饰品,有备而不用,以至于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劳动者利益的损害。而这些中小企业,正是高职院校毕业生普遍就职的用人单位。
四、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高职院校重视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养,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有待加强
在培养过程中,高职院校花大力气探讨对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重视实践能力的培养,在专业课程体系方面、教学模式、实践教学、实习实训、师资队伍建设方面形成与本科教育不同的特色,培养的人才动手能力强,能够在生产一线直接上岗,但是就业技能培养有待加强,劳动权利意识有待提高。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不对等
这些年高校扩招致使每年毕业的大学生数量逐步增加,而我国中小企业太少,就业容量不大,大学毕业生数量供过于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危机的影响,社会就业压力越来越大,高等教育的普及大众化,使得每年高校毕业人数激增,但是人力资源市场趋于饱和状态,使得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因此高职毕业生是在用人单位千挑万选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一份工作,在双向选择中,毕业生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不对等的地位,毕业生处于劣势。
(三)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监察部门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监察力度,对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辞退员工、工伤事故等各个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劳动监察部门人力、物力的不足,用人单位数量巨大,导致大量单位处于被监管的真空地带,劳动监察部门力不从心,只有被当事人控告或反映的用人单位,才有可能被查处,切实提高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范围及监管效力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
五、提高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保护的对策与手段
(一)高职院校应加强对毕业生劳动权利意识的培养
高职院校毕业生必须学习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为自己将来毕业时的就业奠定基础。毕业生应具备充足的劳动权利法律知识、较高的劳动权利保护意识、及时有力地进行劳动权利维权的能力。高职院校已在思想政治课方面单独开设法律基础课程,但课时少、内容多,课程涉及法律课程中的大部分,每一部分的讲授只能点到为止,特别是劳动法知识方面学生难有深刻的印象,学生学习这类课程也只是为了应付考试,难以形成较高的劳动权利保护的法律意识。所以应单独开设劳动法实务。采用理实一体的教学模式,并进行仿真教学,将就业中遇到的各种情形进行模拟,提高教学效果。同时在高职院校内成立大学生维权中心,为大学生实现劳动权利提供帮助。大学生维权中心应该积极开展维权知识的培训和讨论,为大学生的维权行为提供指导和帮助,并且可以直接参与到本院学生的维权活动中。让同学提前感受社会、感受求职。
(二)健全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状况如下:法律方面主要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八个,行政规章主要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等十六个。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鲜有针对大学毕业生特别是高职院校的毕业生劳动权利的特殊规定。所以应尽快出台《大学毕业生就业保障条例》,具体规定大学毕业生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对女大学毕业生的保护,怎样防止性别歧视,以及针对用人单位对身高、地区歧视等状况,对相关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并且规定大学毕业生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可以考虑给予还未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一定的生活保障,从而使大学毕业生的劳动权益保护有法可依。同时,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加强对高职院校毕业生劳动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局“四五”普法总体规划和县委普法办的具体要求,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普法学习,并始终将此项工作作为局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年初制定了普法计划,并认真实施。针对“四五”普法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局严格按照规划的安排和计划,在抓好全体职工学法用法的同时,着重抓好局内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人员的普法工作。在每月至少一次的职工集体学习中,专门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内容。半年来,我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许可法》、《××××××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工作中,坚持把学法、普法和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我们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制定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公开、透明、高效、规范政务公开制度体系。
通过学习使全系统干部职工基本具备了现代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用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86年我国实行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以来,特别是自2002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实施以来,西城区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建立,制度的覆盖面逐步扩大,为建立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条件,依法规范了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增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协调劳动关系的基础作用。但是,调研表明,我们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为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劳社发[2006]13号)落到实处,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西城区,目前与所在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占73.8%,曾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到期未续签的占7.4%,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占18.8%。在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有69.3%的劳动合同是由单位提供的固定文本,只有30.7%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拟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职工中,有17.2%的职工是因为企业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有56.9%的职工是因为不了解劳动合同方面的知识(主要是外地农民工)而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有13.2%的职工是因为怕失去就业机会,不敢提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还有12.7%的职工自己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在大量未建会的企业单位,特别是小型私营企业中,大量的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是很低的。
因此,西城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虽然取得了突出成绩,但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不同规模的615家私营企业中的6450名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6.87%。见调查表一:
可以看出,一是企业规模越小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越低,企业规模越大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越高。二是在各类经济成份的企业中私营企业签订率是最低的,比调查总体的劳动合同签订率73.8%低26.93个百分点,比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90.8%低43.93个百分点,比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78.6%低31.73个百分点。三是在家庭式的私营企业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的实际困难,经营者极力避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逃避应尽义务。
(二)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的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在一些企业和用人单位中不与外地进京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很普遍。一是有的企业和一些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招用进城务工人员、零散用工、季节性临时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进城务工人员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35%,灵活就业和非正规就业的人员就更低了,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10%。二是一些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为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互推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三是有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后,借企业更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文化程度和职业技能水平较低的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文化程度和职业技能水平较低的职工在就业选择上的余地很小,在劳动力接近无限供给的市场上,由于他们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低,岗位替代性强,加之缺乏维权知识,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文化程度严重影响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见调查表二:
由此可见,一是文化水平越低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越低。从调查表中可以看出,初中文化程度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于高中文化程度签订率43.6个百分点,低于大专以上文化水平52.3个百分点。二是劳动者文化水平和职业技术水平越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越高,调查显示,全区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为73.8%,而技术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为93.4%。三是特殊技术技能岗位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高达98.6%,高于初中文化和无技术技能劳动者劳动合同率58.8个百分点。
(四)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不规范,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条款
在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合同标准格式化,必备条款缺乏化,劳动报酬标准最低化,合同履行随意化。一是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是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志。但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一些企业单位忽视平等协商过程,由用人单位单方提供合同文本,不经任何程序,职工只能被动接受,不然就会丧失工作机会,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只有30.7%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的。由于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缺乏协商过程,劳动合同只反映一方的意志,对用人单位缺乏约束力,成为用人单位的单方面制约职工的“霸王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一些企业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法定必备条款,《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七项必备条款;有些企业为逃避责任,降低用工成本,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职工密切相关的内容不写入合同,或者只作笼统规定;还有些企业在合同中规定,用扣除部分工资为职工缴纳本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商业服务业、餐饮住宿等行业有45%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劳动时间,有10.6%的劳动合同规定每天加班;有的企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条款中仅规定“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条款仅规定“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没有具体内容,职工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三是企业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比较突出。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46%的企业不认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符合国家规定8小时工时制标准的企业单位只有30%。特别是餐饮住宿服务业职工享受到8小时工时制标准的只有23%,而且大多是管理人员,广大职工是享受不到的。加班加点没有报酬的高达40%,节日加班费只按最低工资支付,职工休息权利没有保证,餐饮住宿服务行业享受每周只休一天的达80%。在一些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劳动合同短期化比较普遍
一是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多是固定期的。无固定期的只占16.8%,合同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内的占70.3%,合同期限在两至三年之间的占12.9%。由此可见,短期劳动合同已占全区劳动合同数的83.2%。一些国有企业改制后也大量存在类似问题。二是有的企业为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滥用“试用期”规定,一旦试用期满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短期化导致劳动关系变动过于频繁,使职工处在随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边缘,直接导致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但损害了职工的就业权,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一些企业利用招用“4050”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按最低期限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还以种种借VI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座谈会上说,企业为了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尽量与我们签订短期合同,短期劳动合同对我们产生了危机感,同时也使我们失去了对企业的归属感,企业想给我们签几年就几年,我们哪里还感受到企业的主人呢?
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原因
西城区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产生的上述问题,既有职工、用人单位及政府、工会组织、劳动力市场等方面的因素,也有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
(一)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
我国目前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大都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前后制订的。且又偏重于调整国有、集体企业的劳动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非公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就业形式的出现,一些法律法规政策内容适用范围其可操作性上,已不能完全适应多种性质企业用工灵活、职工流动性强的需要。由于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不完善,使一些企业有可能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比如《劳动法》中只是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未规定企业主动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企业应在何时与企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一些企业不主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亟需出台与《劳动法》相配套的专项劳动法律法规,增强劳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资本在劳动关系格局中处于强势,并发挥着主导作用,致使一些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为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视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主力军作用,在实施劳动合同过程中采取消极的态度。一是一些单位的经营者,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故意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害怕签订劳动合同捆住了自己手脚,加大企业的成本和负担,限制和影响企业的自主权,导致一些经营者为降低劳动用工成本,减少社会保障费用开支等,千方百计避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一些经营者认为,现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主动权在我手中,劳动合同想怎么签就怎么签,根本不与职工协商,故意与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尽量少作对职工利益的承诺,甚至签订不利于职工的劳动合同和违法的劳动合同。三是由于企业单位用人权力过大,劳动力市场又不规范,加上政府劳动部门对劳动管理力度不够,助长了少数企业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认真执行劳动合同的风气。
(三)企业劳动者的法律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由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宣传力度不到位,表现出劳动者缺乏对《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了解。在我们随机抽取的1200名职工问卷中可以看出职工对劳动合同的认知情况,见表三:
不难看出,一是职工对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程序、内容了解太少了。了解劳动合同的只占被调查人数的58.2%,了解签订劳动合同原则的只占被调查人数的13.6%,了解劳动合同签订程序的只占被调查人数的8.6%,了解劳动合同签订内容的最低仅占被调查人数的4.3%。二是不懂得用劳动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些职工特别是“4050”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为了获得就业岗位不敢要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调查中虽然有85%的被调查者表示,希望在找工作中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面对企业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种种做法,由于自身所处的弱势地位而不敢坚持正常的要求。三是部分职工文化素质不高,合同意识淡薄。一部分职工由于缺乏对劳动合同的了解,对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持无所谓的态度,也有一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和极少数高学历的技能人员担心受劳动合同的束缚影响流动,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监管不到位
从现实的情况看,在劳动管理、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一是劳动合同管理不到位。劳动合同本应由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但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对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集中统管,劳动者见不到却无人问津,只是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才想到劳动合同。这种落后的管理方式,淡化了签订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义。二是对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鉴证、备案等程序缺乏有效的管理。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修正和解除等环节的管理也不到位。特别是取消劳动合同审查、鉴证、备案程序后,更加消弱了对劳动合同的监管力度。三是劳动监察人员少,劳动监察力量不足。区劳动监察部门只有13人,面对近万家企业和用人单位及数十万名职工和日益出现的劳动关系矛盾,劳动监察力量显得十分不足,由于劳动监察力量不足,执法人员少,难以认真解决大量职工投诉案件,导致劳动合同执行差的得不到及时纠正,再加上处罚力度不够,使少数企业陷入屡罚屡犯的怪圈。
(五)工会组织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起点,工会作为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发挥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工会组织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一是工会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对大量存在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的劳动合同、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的企业工会是知情的,但由于工会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只靠一般性的宣传、引导工作效果有限,难以在纠正这些不当用工行为方面发挥作用。二是一些薄弱的工会组织特别是一些非公企业的工会组织,很难独立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只能依附于用人单位,只能听之任之。三是工会劳动监督乏力。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工会参与劳动监督的职能手段、程序、效力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缺乏有效手段和载体,使工会劳动监督仅仅停留在协助政府或行政进行劳动检查上,尚未形成工会劳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三、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思路与建议
从整体上讲,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提高了职工整体素质,促进劳动关系企业的和谐稳定,保证企业深化改革的进行,对促进西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把《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劳社发[2006]13号)落到实处,必须抓紧解决制约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推进。努力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劳动关系。
(一)进一步提高对劳动合同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当前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三个代表”,落实科学发展观最主要的是把维护和实现包括职工群众在内的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企业发展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劳动关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司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大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宣传力度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通过设置宣传栏、开通热线、互联网,举办专项咨询活动等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计划》(劳社发[2006]13号)等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等,要深入街道社区、职介中心和企业及用人单位。宣传和咨询活动要注重实效,通过宣传要切实达到增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意识,为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劳资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增强经营者依法用工,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要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自觉性。
(三)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力度
加强和改善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一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善、程序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等问题,建议恢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向劳动部门审查、鉴证、备案制度。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帐,完善劳动合同制度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和劳动合同制度规范运行。同时,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力度。要加强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要向社会公布,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同有关部门组织劳动合同实施情况大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要将用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和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及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接到申请后,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即对此事件展开了深入核查。经查实:杨某现年26岁,大专毕业后于2007年10月被该用人单位聘用,先后在单位不同岗位上工作,每年与用人单位签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又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1月。
在此期间,杨某因怀孕在身,行动有所不便,或多或少给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这是所有怀孕女职工的正常现象,本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同情和尊重。
谁知2009年4月19日,用人单位以该职工“近一段时间以来上班不遵守纪律、自由散漫、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被告知“请于2009年4月30日前做好所有移交工作”。就这样,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解聘通知,解聘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用人单位也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另外,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该单位在支付该女职工工资时,部分单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20元。经调查核实后,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立即改正。
2009年5月4日,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入用人单位,对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讲解,并指出其违法行为:
首先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而且用人单位在单方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中图分类号:1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76
1.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高职院校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文件还比较匮乏,国家只是提倡建议高职院校广泛采取顶岗实习作为实践教学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这些文件总体来说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约束性太弱,原则性有余而操作性不强。因为本身告知院校学生并未真正毕业,他们的他们的身份不是劳动者,而是在校大学生,我国《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顶岗实习的在校大学生来说存在着盲区,这是顶岗实习的学生面临的最大最大的法律风险。一般来说高职院校应该出面同接收顶岗实习的单位的去协商签订顶岗实习协议,该顶岗实习协议是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之间的凭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极少有学生可以得到由学校联系的顶岗实习单位,很多都是自己联系的,学生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的机会一般也不会主动提出和实习单位签订顶岗实习相关协议。如果缺少协议,顶岗实习的学生和受接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到确认,一旦学生和用人单位发生冲突学生往往陷入到被动局面,其合法权益很有可能遭到侵害。
2.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法律L险的原因
实习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企业在追求利润本身是可以理解的,这是企业的基本属性,但是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目前很多顶岗实习单位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很多用人单位将顶岗实习的学生当成了廉价、甚至是免费的劳动力,顶杆实习学生成了被企业剥削压榨的对象,顶岗实习单位的这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行为失去的不仅是企业的诚信,玷污了企业的形象,而且是违反法律公平正义性的。
有关于在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目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学生顶岗实习在法律生还有盲区,我国《劳动法》目前尚无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规定,更何况用人单位不会与顶岗实习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国家目前对于顶岗实习学生的相关保护规定也太少,这就导致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法无据、无章可循,这使得维护学生权益的难度加大。
近几年我国大学生紧张的就业行贿使得学生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所以即便是权益被侵犯学生轻易也不敢去维权,生怕丢掉了工作,再加上现在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障,顶岗实习的学生的权益即便遭到侵害也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学生想维权苦于无据可依,而且很多学生也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自身的权益是否遭到侵害,遭到侵害了也不知道该怎么办,这是高职院校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易遭到侵害的主观原因。
3.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防范
(1)国家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顶岗实习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教育部、人社部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当前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关法律法规匮乏的难题。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所存在的法律真空问题,各方应该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定岗学生在实习期间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为解决用人单位和学生之间的矛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5.05.076
An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Labor's Right to Rest in China
ZHANG Yinyan
(Law School of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Abstract As a basic right which embodies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the laborer, and contains the interests of laborers, the right of rest is one of the labor's basic rights that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our constitution.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has all been explicitly stipulated, and its criteria have been fundamentally formed, yet still hasn't been earnestly implemented.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our country is severely suffering from deprivation. Based on the analyz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author point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her views in designing the legal security systems for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China.
Key words labor; right of rest; the legal protection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予以确立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对休息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休息权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然而现实中休息权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的权利之一。因此,研究休息权的保障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休息权是指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为了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休假以及休养的权利。笔者认为休息权大致包括休整权及休假权。休整权即传统意义上的休息权,包括工作日内和工作日间的休息权以及公休假日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所享有的停止工作一日以上,以便休闲娱乐的权利。
1 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保障、行政执法保障、准司法保障与司法保障三个方面。
现行法律体系从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首先,国家从《宪法》的高度明确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其次,《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其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休息权进行了补充保障。
国务院2004年审议通过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政保障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实施以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劳动者休息权的准司法保障即劳动争议仲裁,《劳动法》第79条及81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保障是劳动者休息权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主要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使用国家强制力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保障。
2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现状
2.1 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呈现两极分化
目前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两极分化体现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得到了较为有效的保障,与之相对的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劳动者的休息权屡受侵犯。第二、服务、建筑、餐饮行业、警察、医护人员等特殊群体,有的连基本的休息时间都无法保障。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休息权受侵害状况尤其令人担忧。2012年国家统计局的调查工作中发现,农民工平均每个月工作25.3天,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占39.6%,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的农民工高达84.4%。①
2.2 超法定标准加班情况严重
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的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都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在国家统计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所调查的20个行业中,除农、林、牧、渔业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低于40小时,其他行业均高于国家法定40小时工作周,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的周平均工作时间都超过了50小时。②
2.3 “过劳死”现象日益增多
随着加班的普及,年轻人死在办公室的事件屡见不鲜。2011年10月底,卫生部公布的一项以中青年劳动者为主要调查人群的调查结果显示,国内大部分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问题突出,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劳动者受到过各种健康问题困扰,经常无休止的加班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3 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即便现行法律体系从立法、行政执法、准司法及司法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但是仍然不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专章规定,但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3.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有关休息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现行《劳动法》是1994年通过的,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1995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对此,《劳动法》没有及时做出更改,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就给了企业可钻的空子。
部分法律规定概念模糊,使得企业有机可乘。《劳动法》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第5条第三款中的“工作需要”,法律界定不明确,给了企业借机规避法律的机会。解释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这就给了企业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一个合理借口,劳动监察部门无法监管,劳动者也无路维权。此外,何为“在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劳动法》第37条对“劳动定额”也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企业有机可乘。
3.2 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不力
有效的法律监督是提高法律强制力的关键。由于人员编制有限,目前中国现有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能力深入到每一个用工单位检查,并且一些地方政府各级各界领导为了政绩一味追逐GDP的增长,对部分企业违反法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视而不见;部分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休息权案件时涉嫌“执法腐败”,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往往有失偏颇。劳动监察部门“坐等举报”,收到举报怕得罪某些“财神爷”,而怠于行使职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不作为使得休息权受侵害的劳动者只能任人宰割。据统计,我国劳动行政监察部门2012年主动监察用人单位207.6万户,涉及劳动者11232.9万人,投诉结案31.6万件,举报结案4.9万件,审查用人单位送报的书面材料涉及用人单位213.1万户。2012年度处理涉及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案件28966件。案件处理中:责令限期改正263829件,行政处理决定12981件,行政处罚决定22861件,警告6566件,罚款16304件,其他行政处罚928件。③
3.3 工会自身建设问题诸多
我国工会维权职能欠缺,工会没有执法权,只能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是一方面,在劳动监察部门怠于执法时,工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目前国内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工会,即便有些企业建立了工会组织,人、财、物受制于企业,也沦为了企业领导者的工具,难以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应有作用。
4 完善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思考
4.1 完善劳动者休息权的立法保障
第一,《劳动法》应修正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相统一。
第二,界定部分模糊概念。《劳动法》需要明确界定第37条中的“劳动定额”,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特殊原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也应明确界定“工作需要”。对于劳动者自愿加班的情形,法律应当规定最高加班时间限制,且细化劳动定额,不给企业钻空子的机会。为劳动者维权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标准。
第三,《劳动法》应当明确规定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责任,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让法律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
4.2 完善劳动行政部门法律监督制度
仅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为了监督企业守法,首先,劳动监察部门要转变观念,依法执法,做到公平公正。其次,劳动监察部门不仅应加大执法力度,而且要提高执法频率。不能坐等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侵犯,将“坐等举报”的被动履行职能方式转为主动履行职能方式,应当从源头抓起,主动查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
4.3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正式组织。首先,要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建设,使其独立于企业,并保证其经济的独立性,不受企业控制。其次,要加强工会干部队伍建设,并且适当引进一些法律人才的同时,由政府出资,对工会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工会工作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再次,要打破传统的单个企业为工会组织的单一模式,建立起广泛的工会组织,比如行业工会或者地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特点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
注释
**总工会:
根据***文件要求,我们积极组织人员对我县非公有制企业中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检查情况及我县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现状
接到**文件后,领导高度重视,按照文件精神,及时成立了由主席**任组长,副主席**任副组长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小组,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对全县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并重点检查了非公企业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禁忌劳动的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都要求企业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劳动、卫生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通过清理和检查,我县共有非公有制企业***个,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人数****人,其中女职工人数为****人,非公有制企业中涉及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业数为****个,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女职工人数为***人,没有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工会工作,特别是女职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县各级工会都十分重视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大部分企业都能够认真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有效地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存在的问题
1、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维权意识。非公企业外来务工女性大多来自农村,她们只想趁年轻多挣些钱,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一点都不了解,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就业中即使遇到不公正对待甚至身心受到伤害时,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忍气吞声,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
2、劳动保护资金投入不足,保护设施不规范。许多企业主利欲熏心,“只管赚钱,不管安全”,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有意降低、减少、甚至取消安全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劳动卫生条件差,职工安全无保障,企业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遭受粉尘、噪音,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有的甚至危及生命。有的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肆意减免国家明文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一些企业既使发放安全卫生防护用品,也存在着以次充好,不按期更换等问题;有的企业还出台了职工自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土政策”,任意剥夺职工应享受的劳动保护权力。
3、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加点严重。许多非公企业打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旗号,随意抬高工作定额,变相强迫工人加班加点,虽然多数企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但也存在着严重违法现象,不少企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劳动法》规定节假日上班发给双倍或三倍工资。有些企业女职工连续加班3、4个月,没有休息日,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大大超出了女职工承受能力,严重影响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4、随意剥夺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部分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对存在的职业危害既不履行告知义务,又不交待防范措施,致使职工特别是女职工普遍缺乏安全生产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安全操作技术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用工制度不规范。一些非公企业为了逃避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随意处罚、开除职工,削减职工的工资,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使大批职工就业无保障,失业无保险。还有一些企业未签订集体合同,更谈不上有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一些企业在女职工经期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的劳动。
三、加强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大学生的创业过程中需要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合同签订和执行,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等。但是,因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不够健全等,造成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给新创业的大学生造成利益上的损失。
2.行政处罚风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活动都需要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市场经济各个领域都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引导,而目前我国的各行各业的监管都是由工商、税务、质检、卫生环保和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不同的行业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制约和规范。在大学生创业的过程中,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内容较多,一旦大学生对这些法律法规不够熟悉,那就会使自己的某些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一些情况严重的会被责令停产和关闭。
3.劳动关系风险
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将会产生多种劳动关系,必然也会导致劳动纠纷的增多,在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社保基金和公积金等过程中,以及劳动法的落实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一些细节问题造成法律纠纷,这些都是因为大学生在创业之前对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不够了解造成的。
4.知识产权风险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重要,由于大学生创业一般都是一些涉及知识、科技含量较高的行业,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关系着公司的发展命运。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因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和法律等方面还有所欠缺,加上大学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强,导致大学生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或者出现他人知识产权,引起相关的法律纠纷。
5.刑事处罚风险
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由于大学生本身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导致资金、市场开发等方面存在很大困难,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如果大学生冒险做出违法行为,例如违法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和虚假出资等,在企业的生产运营过程中生产和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注册假冒商标和偷税漏税等,都会引起刑事处罚的风险。
二、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1.建立健全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
在大学生创业过程中,政府应该充分的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对大学生的创业行为进行合理的干预,通过立法等形式对大学生创业进行保护和支持,加强立法研究,努力构建出适合大学生创业的科学法律保障体系,积极的制定和出台一系列与创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断完善我国大学生创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的优化社会环境,建立健全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同时各个地方政府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更加细化的政策法规来支持当地大学生创业,为大学生创业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2.加强构建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规避外部支持系统
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创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因此必须通过政府主导,与高校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制定一套科学的外部风险规避支持体制。在这一支持系统中,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防范进行政策引导,加强相关平台建设,加强对大学生法律风险的宣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大学生进行法律咨询,推荐法律顾问,帮助大学生进行法律咨询和法律救助,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同时,高校应该加强大学生创业教育,加强创业法律知识的教育,优化法律课程设计,将法律风险防范纳入到课程中,定期的聘请外部专家对大学生开展讲座。此外,社会各类创业投资公司应该全面支持大学生创业,为他们提供创业资金和相关咨询服务,为大学生创业提供一个良性互动的外部环境。
3.提高大学生法律风险规避意识
为了有效规避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大学生创业者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创业法律规避意识,积极地了解和学习各类风险,利用在校期间和业余时间进行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法律风险识别能力,切实保障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减少法律纠纷,有效抵御各类风险。